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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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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30屯門

陳 (23)

控罪:
(1)非法集結
(2)管有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3)未能出示證件 (9:45pm屯門良德街)

控罪1-2不認罪、控罪3認罪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遭裁判官訓斥,為何上次上庭已是5月,自今仍沒代表律師,上次亦有提醒被告要盡早找律師。根據法庭記錄,被告律師在6月15日得知被告答辯意向後就再聯絡不到被告。被告稱因為要工作,裁判官訓斥「個個都要番工架啦」。

案件定於9月14-15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裁判官警告被告控罪嚴重,如要保障自己法律權利要盡早和律師聯絡,屆時就算沒有律師也不會再押後。除更改報到時間,其餘條件不變,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審訊 [3/2]
👤趙(22) #1111灣仔

上午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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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繼續,15:06開庭
辯方余超卓大律師結案陳詞,共29頁……唔會讀哂,概括如下:

1) 現場環境分析
2) 黑衣人是否被告?
3) 分析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
4) 棍打黑衣人,從來無提
5) 不盡不實證言,俯拾即是
6) 被告庭上作供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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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依賴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是無間斷地連續播出,而且片段中曾出現6名黑衣人,難以證明被告在內。而且現場環境混亂,不只6名示威者,亦不只3名警員在場,道路四通八達亦有小路,控方證人很有可能讓黑衣人走甩

控方證人警長A作供時指出,當時被黑衣人用噴霧襲擊,但閉路電視片段證實,黑衣人只是走開,並無任何襲擊動作。反而見到警長A向黑衣人揮棍,與他作供初期聲稱無用棍,亦唔見有人用棍的說法有異

警長A對受襲經過,向法庭提供2個版本。在控方主問時警長A聲稱距離太近,見唔到被告的動作,面對面時感到刺痛。但在筆錄證人口供時,卻表示清楚見到被告動作。而這些矛盾並非旁枝未節,警長A對控罪關鍵,說法南轅北轍,希望法庭就PW1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警長A盤問初期否認用棍打人,聲稱用雙手攔截黑衣人。唯在播放閉路電視畫面後,才迫不得已承認曾舉棍,辯稱係反射動作。然而,當時在觸手可及的範圍,黑衣人無反抗下仍然用警棍。可見警長A對黑衣人充滿惡意及偏見,借意臆度證供

並無正式認人手續,警長A在庭上認人時,聲稱戴口罩的就是被告……而庭上的名各位公眾都戴上口罩。被告被捕時被㩒在地上,警長A根本無正面見過被告。顯示他認人時有偏見,屬於不公平確認

就PW2證供而言,事隔7個月,案情細節在法庭作供時離奇地浮現,比當初記錄的書面證人供詞更詳細。視線無離開被告,但又見唔到追捕被告的警長A有舉棍,可見他有所隱瞞,無講出全部事實

3位證人對押解被告上警車的時間,拘捕過程,各有不同說法,難以確定他們拘捕的是否同一人。另外3位證人都有具備拍攝功能的智能電話,卻從來無人拍下被捕人當時的狀態,無法證明當時是否真的有所謂的腰帶、警棍、胡椒噴霧、對講機。更可疑的是,被告在灣仔警署內2個小時亦無人進行拍攝,可謂「得個講字」。而控方測試亦無顯示涉案物品有被告指紋,警長A的外套亦無沾染胡椒噴霧的痕跡。

若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就是當日被捕押上警車的人,則所有控罪都不能成立。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犯罪的可能性低,證供可信性高。作供時在主問下,毫無保留地清晰講述事發經過。在盤問下無動搖,控方亦無法證實有任何謊言,或指出有不盡不實之處,無法動搖其可信可靠性。而證供與醫療報告吻合,相較之下,警長A聲稱只打了被告膊頭2下,咁佢頭部傷勢係點得嚟?

最後,希望法庭對被告的口頭招認不給予任何比重,因為無清晰地指明「d野」所指就係證物。事後亦無補錄口供,PW2亦無書面記錄被告「招認」。

綜合各項證據證供,控方根本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干犯控罪,要求撤銷所有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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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0年7月23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宣佈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報到次數由每周3次,改為每周1次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1118旺角 #申請保釋

發仔(29)🛑已還押逾7個月(暴動、蒙面)

因控方今早才向辯方提供與本案相關的錄影片段,而辯方認為該錄影片段為本案主要證據,辯方申請押後此保釋申請兩星期,以審閱有關錄影片段。

押後兩星期至7月17日0930於高等法院再申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9/10]
#0728上環 #暴動

辯方: D1 D2大律師
辯方二: D3大律師

1017 廣播
1020 開庭

1021 辯方一部份臨時證物唔會呈作正式證物。控方一些證物,如P66-69,因PW曾作供,申請做正式證物MFI-10。控方,辯方及辯方二都會做陳述及回應。法官指雙方陳辭非常詳細,認為不需控辯逐點重提,反之會提出法官的疑問讓控辯回答。控方稱部分PW是看完影片再作供,認為法官閣下處理相關證供需小心。

控方指辯方30-32段,32段中提及天氣報告是以證據條例23條交出。控方質疑現時才交出,因為文件於2020年2月19日出現,在審判前。控方曾反對放進事實,亦認為與案情無關。因為其申請法官甚情權,問是否想從新開案情。
辯方27段指控方從來未提及D1D2持有雨傘,但上庭時則變成指控D1D2持有雨傘。辯方亦指控方曾同意辯方可使用相關證據,是指辯方有需要就用。辯方希望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斷,原因是證據條例8章23條,陳辭31段,典據十四五頁11段,認為是不須重開案情。典據十四五頁11段,指出有需要時可"download observatory as fresh evidence"。辯方指文件已知悉控方,控方沒有投訴,控方陳辭亦無關此文件,故此不會造成不公。辯方二指文件是向天文台索取,補充背景。

控方認為辯方的批評是濫用,指出雨傘是問題。因為控方指自己完全沒有證據三人參與暴動,只可以依賴被告裝備讓法庭作出推論。控方提及警方PW認出D1D2D3,作供時有形容D的裝備及雨傘。控方亦指曾有傘陣,控方指會以裝備作推斷,所以雨傘是裝備一部分,能有助法官推論。控方同意辯方可以刑事訴訟條例23段入證據,take judicial notice after enquiry。法官確認控方,控方認為須重開案情或司法認知入證據。法官指出自己可用evidence或judicial notice入,控方同意可入作judicial notice,辯方同意。

1041 控方陳述
暴動罪行元素第八頁十六段: 關鍵時候非法集結,有破壞社會安寧,參與該暴動行為。
辯方陳述五段六段則指控方漏兩個元素,是以梁天琦案作例。彭法官當切是引導陪審團指引,是tailor made for 該case,天琦案特別之處是全體有打警察及破壞社會安寧。因特別性,彭官才指出畜意或威脅使用暴力,被告有意圖導致社會不安寧。

控方指因為沒有證據D有參與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因而不能引用天琦案。所以控方會依賴D是否有意圖,及知情下參與。

控方指法官需留意暴動何時開始,指出是以傘陣鐵馬陣開始。控方指辯方二的結案陳辭附件七中的39段黃英如案件,彭官知"understand the circumstances xxxxxxx",因而認為傘陣等不是暴動,是保安員抬走人開始才計。控方指該案不是暴動,是以17B2控告,當年的爭議保安員亦有參與,以彭官接納。控方亦指該案是短暫,亦沒有堵路,亦認為彭官當時判詞太廣泛,因而續希望法官考慮暴動是以一連串事件判斷,再定義何時為破壞社會安寧。

C1-12則是證明D1D2無線收發器問題,PW15曾指量度器具時,指出可於行山時用,但密集人群時使用則有困難。控方指控辯方當時無投訴,變相同意可作通訊,但只是有難度。

1055 辯方陳述
辯方結案陳辭二頁七段二,確認時間,指出最大爭議為地點。辯方指控方一直是以西邊街以東作據。第十六段,控方指控D1D2於德輔道西出現則是掟磚,不於德輔道西則是鼓動人,但辯方認為此不是唯一合理推斷。

辯方指控方的近西邊街一帶是包括德輔道西,辯方是指出控方基礎的轉變。法官指控方現依賴joint enterprise,其原則是身處現場即鼓勵。法官重提控方指D1D2協助D3,身上裝備,在西元里出現,所以辯方爭論點變得不重要。辯方提控罪詳情,近西邊街一帶指出連同其他人一起暴動。辯方指基礎一及錄音上控方於第十六日才改變立場。法官指是否指控控方彈弓手,辯方認同。辯方指審十六日都是以該基礎,因為控方基礎一關於地方的指控是篇幅最多,基礎二及三只有兩頁紙。法官問及辯方是否指不需要考慮基礎一,辯方同意及希望法官理解辯方此點的困難。

1105 法官指出現時不需太長篇討論,因為當時已經有指出。但指明陳辭沒有清晰指出被控方誤導,是因為沒有誤導或因禮貌,辯方指只是禮貌。法官指出辯方可以直寫控方誤導。法官指因為在後巷亦有助自己判斷形勢,再問辯方是否堅持地點上的爭議則不需在考慮其他情況。法官指法庭是應該照考慮後巷情況,因為法律原則上要觀察證據。辯方再指出自己當時打case的不公情況,法官明白。

辯方提及23段,控方基礎是裝飾,逃離現場變成逃匿,及逃離警方。辯方亦指法官不應接納控方對天琦案解讀。辯方指天琦案11頁tag3,一,被告並不是單獨行事;二,共同犯罪協議,可以事先不認識,甚至不需語言,可表情及點頭作基礎。而辯方指D不能透過表情及點頭作基礎,更沒有共同的意圖。辯方指在後巷不能支持大街狀況,因為大街完全不清楚後巷情況,情況如同身處在外國或二樓一樣,幾想支持亦不會被該處人知道。二(1) 該名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憑身在現場即鼓勵其他被告。辯方不敢苟同此原則,高院四指出要滿足四個元素才可肯定暴動。梁國華案例十六段五六七頁,the ingredient of offence......three or more persons a) assembly together, b) conduct themselves in a disorderly, c) a vical to peace,同時辯方引用涂謹行case,及17B即是黃英如案例。此等案例皆指出要滿足四大元素,重點是要與三人或以上共同目的的聚集,聚集是unlawful manner。如控方依賴推斷,以公安條例18,19條來控告,是接近天方夜譚。辯方指如此案是合理,在後巷二樓的都是干犯暴動罪。辯方續指控方不能提出此為合理及唯一的推斷。

辯方讀出天琦案二十七段,再指「共同目的」,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當時辯方指D4有作出行為但單獨行事,不可能與其他人士擁共同目的。同樣地引入此案,D於後巷不能與大眾有共同目的,因而不能滿足元素。Tag5關警邦案例,五頁四段"prosecution must prove all elements of......, must prove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the intent of defendant must be one of the element, that the only interest of defendants can be proved by any reasonable person"。辯方不接受自己,或旁聽席的任何人能夠有效分析出D有參與暴動,案中亦指控方推斷是"no more than guessing or make up theory to support them"。Tag 11 Winnie Lo案例,終審庭55頁115段,the infrance must be irresistible。116, any infrance must be properly drawn.....in 關警邦, must prove 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

1143 辯方希望法官可以在結案55段,加上reprise submission 20至44,則是上述案例等等。辯方指D1D2裝備只是保護性物資,亦曾答辯指行山仗是行山,被捕時是收縮形態。Submission 46-55則是指清時空狀況。辯方指兩個cctv都不能指出D1D2是從那條街進入奇靈里,辯方以cctv圖片作證,控方曾確認D1D2奇靈里,法官則指地鐵方有人作證沒有看到D1D2。換言之,沒有任何證據或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是以奇靈里進入,辯方認為達不到舉證標準。

1155 休庭十五分鐘

1215 辯方提辯47段15頁,因奇靈里可在多條街進入,亦是PW6戰術小隊承認。辯方再指唯一推斷原則問題。控方23段曾指D1D2逃離現場。控方35段指D1D2多次嘗試折返。兩者皆是完全沒有證據。辯37段,D1D2曾處德輔道西又想參與德輔道西的話,應該是逗留。控方曾指德輔道西是主戰場,辯方不同意用字,另外控方指折返是不合理,因為如控方合理推斷,D1D2不離開現場即可。辯42段指控113段有多個疑問,換句話說是指出有多種可能性,換言之不能抽出唯一合理推斷。辯方肯請法官拒絕此種不合理推斷,亦希望所有法庭不會依據天馬行空的推斷而判決。辯方一稱主陳辭e3需與45段一拼睇,其中雨衣沒有關係,雨傘因為天氣報告,其他為保護裝備,行山棍為收縮,對講機為關機狀態及是仍在膠袋中。

辯方E4結合46段,形容D1D2是慢慢行,不是逃離,同時與警員口供吻合,是戰術小隊來之前已經開始離開,D1D2離開亦是按警員指示。E5則結合149-168段附件,行走路線是為離開tear gas。法官問附錄,辯方指附錄是他徒弟很用心按照錄音寫出來,控方未睇過。法官表示食飯後控方可作回應,如控有疑問。165-167指途人遠離tear gas,168段有市民指好痛好臭,亦是客觀證據指大家行走方向是遠離tear gas,亦曾有人作供指「見到警察,係人都走啦」,辯方指亦會依賴此方向。辯方73段指因tg或警方而離開現場實屬正常,作供時亦提及唔會有人此時仍走向警方。辯方則提及離開警方位置是正常,不能因此作出合理唯一推斷D1D2有參與暴動。辯方指驅散後,仍有大量示威者留下,認為他們才算是暴動。辯方指邏輯上不離開是暴動,離開又算是曾參與,問及離唔離開的分別,亦提及非法集結及暴動分別。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207銅鑼灣 #提堂

👤美藉手足(35)

控罪:
(2)襲擊警務人員
(3)普通襲擊(交替控罪)

案情:
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樓梯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579


辯方要求控方披露警方使用武力及警棍的內守則,控方以公眾利益為由申請豁免。
有關申請法庭將於8月13日 0930 於東區法院第10庭 進行聆訊處理

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2灣仔 #裁決

鄭(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2019年11月12日,在灣仔堅拿道西24號外,管有一樽懷疑為410毫升機油的黑色液體,內含有少量汽油,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5000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李,*(14-27) #提堂#1123粉嶺 縱火:涉於姚銘區議員辦事處(民建聯)縱火)

控方申請是日毋須答辯,轉介案件至區域法院,押後至19/8 預備轉介文件。

D1 申請更改報到時間及次數
控方不反對,更改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19日 14:30 時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處理轉介文件
#九龍城裁判法庭第九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302牛頭角
#少年法庭

*(16)

控罪:
1. 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9(c)條)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案情:被指於3月2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意圖使警方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即通渠水。[控罪1] 被指於今年3月4日在同地管有手扣、刀、[控罪2] 護目鏡、防毒面具、士巴拿、鎚、白電油、過濾罐、頭盔及護膝。[控罪3]

控方文件未交齊,包括化驗所報告
初步看控方會有2名證人

案件押後八周至8月28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少年庭)再訊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9/10] part2
#0728上環 #暴動

辯方: D1 D2大律師
辯方二: D3大律師

辯56段,控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D1D2D3有言語溝通或表情或點頭,因而控方如何依賴「共同計劃」。辯指沒有交替控罪的基礎,後巷亦沒有被示為非法集結。Reprise submission 4頁,控典籍37 I10用Bruce and McCoy案例,辯稱陳國強case "this flight must be reasonable explain of avoiding conviction",蘇志光case"the reason of flee may not be explain of conviction, there are many reasonable and innocent way attempt to flee, including fear, not being aware, disgraceful reason." 辯方一指sole reason非常重要,遇到警察而離開不應take to account,更皇論作為證據。

辯方一借用辯二典據tag5 Howard案,是早期vice to the peace,427頁"merely annoy and.....disturbance itself cannot constitute a vice to peace",tag7 黃美如457頁C-E "an act or an attempt to act to harm one can constitute a breach to the peace"。法官指辯方一爭拗時間對D1D2無影響,但只對D3有影響。辯一同意,稱只是作協助法官,及反對控方個別論點。

1258 休庭,1430續

1431 開庭

辯方指PW8證供指鐵絲網十米前看到三名人士,用4至5秒行到,期間講叫「警察咪郁」。PW9,10,6在8後。PW8聲稱不清楚其餘三名警員與D溝通,曾看到D2D3因循警方指示,受拘捕。控方陳辭不再依賴D有阻撓警方,控方想依賴D3口供支援「警察咪郁」事實,D1聽到後依然跑2至3米。而D3的講法與PW8有衝突,辯重提D3口供有不準確成分,因為受tg影響。控方指控D3講大話,但同時引用D3口供,是矛盾。辯方一促請使用PW8口供。辯一重提暴動時間點問題,後巷看到D1D2身影,能夠清楚暴動時間的話,如果是稍遲的話,會對D1D2有輕微利。

1439 辯方一現提無線電問題。稱控方73段,其一D1D2是否管有,其二是否以電訊條例作無線電通訊用的器具。92頁221段第五行,法庭只須考慮81B下是否作為作無線電通訊用的器具。9頁Cap.2 8 1(b)有無線電通訊定義,radiowave是指3000hz以下電波,電訊則指導向電磁能等。辯方指此事需專家證人講述,但此案沒有,亦沒有人士提及電訊通訊定義。根據現時控方證據,未能證明作無線電通訊用的器具。PW15當時是作為事實證人,而非專家證人,所以只能信納事實作用,而亦曾被法官質疑學歷,所以此案從無相關知識的專家證人基礎。

辯第二十四頁有關於無線電第二陳辭。當時使用RSM radio communication monitor,而PW17亦只是事實證人,該證人指該機的準確度需要以另外十三部機作準,其中一部不準確該機亦不準確。當時法官及辯方都讚成PW17只是炒錶員,直至現在沒有專家證人,更加不能證明十三部機的狀態,其中兩部將近過期,及炒錶員有多個數據沒有留意。辯質疑RSM可能性,控方知道PW17不是專家時,亦沒有邀請其他專家。因此,辯方指法庭不能接納三份報告。

1455 辯二陳述
先修正第70段28頁D3是引用蘇子江案例。控114段指暴動時間是1737。辯二指1737的基礎是膠欄膠馬,片段看到叫口號的情況小,手持武器亦是沒有舉證什麼武器。控方證人曾指打金屬聲音是六時許,鐳射光是在七時許才看到,因而1737不是太準確。控方十三頁二十四段,指“riot....alarming force or violence”,因此不認為1737是暴動。辯方曾陳辭此事是防護用。威嚇的定義,辯二引用tag 6周諾恆案例,79段826 "provoke the peace....the harm must be imminent"。法官指警員曾提及五十多次會驅散及使用武力,亦指當時是德輔道西一個長時間的霸佔,法官質問辯二是否大規模堵路。辯二認為須區分非法集結及暴動,如果法庭今次裁判是次為暴動,辯二會反問何為非法集結,因暴動是令人合理地害怕。PW2作為多次處理現場的警司,亦認為是1952才開始暴動。而1900前,所有影片皆顯示示威現場平靜。1858戴防毒面具,1900推進。辯二認為此時才是暴動。

1511 辯二第二點陳述為merely presence。辯二不明白控為何引述24案例Jefferson,當中是否為有份暴動可觀判詞19頁,“with no content of using violence, but once the rally use unlawful violence.....” (直播員: 聽唔哂,總之mere presence不足以證明有參與暴動)。辯二稱當時有人以浮板作盾牌,但警方仍然有指出其他近距離人士是市民,換言之出現在現場是不能被證明干犯暴動罪。辯二提及辯一今早的暴動element,特別是Cook的案例tag 4第五頁,“...this will dilute the verb definition of riot”。控方指身在現場已是鼓勵,辯二則指要睇積極行為。控指暴動是以人數和規模達到目的,令在場人士安心或激勵已是暴動。辯二指不能單純出現就能製造現場人士安心或激勵。辯二指現時無法例不準著黑衫或現場不應穿黑衫。辯二指穿黑衫則指安心或激勵,和參與暴動,是一個非常壞的先例。而辯二指警察是對公眾指市民不要圍觀,以證不是全部人是暴動。

辯二指控203段提及裝備,辯二指如果D3有心參與,會自備,控方亦無就此方面指控。辯二指D3輕裝及戴外科口罩,並不足以證明安心或激勵現場人士。謝聰案例是非法集結,被告在人群之中沒有任何行為,裁判庭可作推斷,上訴庭則指出因為該被告沒有答辯。D3 1831 輕裝到現場,與當時激進示威者裝束完全不一樣。如有意圖幫助,並不可能輕裝上場,亦因無豬咀而被tg薰到。辯二提及控方指控D3不可信,其依賴的證據是當時的擾攘法庭多時的有線片段,辯二指即使法庭相信片段,片段兩名女子沒有與別人溝通,辯二質疑控方片段意義。片段有四百至五百人,亦從未有案情兩人形影不離,證明兩個黑衫人士揹背囊在一起就能證明是D3及友人,就算證明是,片段亦沒有任何指標性。辯二最後指D3沒有逃走,是被扶下緩慢地行走。辯二指控方最後只能夠證明D3在現場及有裝備。警方PW亦稱不能聽到示威者講話,示威者亦未能聽到警員對話,控方是不能證明D聽到警方呼籲。

1544 法官提問
德輔道西曾由非法集結轉化為暴動?雙方同意。問辯二,D3是否看到示威者聚集情況?辯二同意。如果法庭決定當時已經轉化為暴動,會否對D3影響?辯二認為影響不大,但法庭若裁定有罪,非法集結或是暴動則會受法庭定義時間所影響。

法官問控方觀辯方附錄後回應。控方指辯方引述是正確但不是全部,法官提問後控方確認法庭可依賴附錄。法官問控方非法集結及暴動分別,控方指程度問題。法官提問法庭應該是依賴18條或是19條作裁決,19條是alarming force,控方指alarming是用障礙札起,有展示武器,包括行山仗,其他長條形武器。控方回應it is a matter of degree,及chain of events。辯二回應chain of events,即係肯定是層遞式問題。辯二指路障可以是不想使用武力,令警察不要過來,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不能因此表明路障或展示武器是威脅使用武力。

1557 法官問控方D3不相信,倘若法庭不相信D3,控方仲有咩證據?控方指法官可以pick and choose,不全盤接納。法官問倘若不接受D3證據,如何能證明D3接納裝備目的,因為沒有任何證據除環境證據?控方其後再提D3證供可pick and choose相信。控方再指joint enterprise概念。辯二指控方對標奇立異說法斷章取義,辯方二重讀D3證供,辯二亦提及D3及友人原意是遮打,不是因為知道西區有暴動才參與。法官要求辯二提供剛才D3證供記錄,以便法官較對資料。

1608 法官問及對講機專家證人問題,控方指當時辯一沒有質疑,現在質疑太遲。控方重提18條(1,3),19條(1,3)暴動罪。法官問控方,因為18,19有條件為so assembled,法官問是否so assembled而joint enterprise,尤其是控方不能證明D是so assembled。控方指有罪原因是共同協議/目的。法官指控方是否extend definition,用mind來做so assembled,現時身處兩地,如何so assembled 。法官問是否有任何案例,不同地方如何so assembled。控方指沒有案例,控方再指自己沒有實質證據。法官指現時自己不能推斷D在暴動現場。
#東區裁判法院

據浸大《新報人》報道,接載 #20200701銅鑼灣 涉嫌刺警黃手足的警車在未有示意或警告情況下高速衝入法院,在場記者慌忙走避,多名記者受傷。提醒各位在場人士務必注意個人安全,遠離危險物品。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葉(30) #提堂#1112大埔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被指管有1支14吋木棍及一包六角匙

答辯,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不爭議管有物品,所以只需盤問兩名控方證人。

辯方保留傳召1名辯方證人。

審期定於10/8 0930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審訊,保釋條件依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2馬鞍山 #提堂

呂(17)

控罪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罪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去年11月12日有網民發起「破曉行動」,多區爆發大型衝突,其中17歲學生涉在馬鞍山管有尖鐵枝、削尖行山杖及敲玻璃槌等物品,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一項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毁壞或損壞財產//
(摘自《明報》2020.5.11)

答辯意向
控罪1:❗️❗️認罪❗️❗️
控罪2:❗️❗️認罪❗️❗️

被告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1. 呈交學校推薦書
2. 2封求情信(校長,高中3年班主任)
3. 沒有實則破壞動作
4. 物品非屬於其本人
5. 過去社會事件對青少年是一大挑戰
6. 所犯控罪與其本人性格不相似

希望法庭能以最寬宏的方式來懲罰被告人

押後至2020年7月24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等候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523牛頭角

D1: *
D2: 魯
D3: *

控罪: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侵害人身罪 第17條 及 刑事罪行條例 第159A 條)

案情:被指於20年5月23日牛頭角下邨行人天橋有意圖而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何麗英,令她身體受嚴重傷害。D1及D2當場被捕;D3逃逸後於稍後時間被捕,其後帶領警員於案發地點附近的垃圾桶找尋涉案菜刀,3名被控人於警誡下承認使用菜刀用作恐嚇控方證人,據稱事發原因為政見爭拗

須時查證CCTV及手機,控方需於7月7日1200前將證人口供送到各被告律師行

裁判官拒絕准予D1保釋
D2及3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8月14日1430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D1 袁(20)
D2 蕭(20)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A條)

案情:被指於19年11月11日,在觀塘鯉魚門道與翠屏道交界與兩名不知名男子,將建築物料建立成路障,佔據了鯉魚門道兩條行車線,對車輛造成阻礙。

D1自簽守行為,法庭撤回控罪
。2000
。12個月內不可再干犯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罪行
。堂費1,000

D2待申請其他方式處理,更改報到時間獲准,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7月24日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黃(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汽油彈,其餘兩個玻璃已碎裂)

⭕️⭕️保釋獲批⭕️⭕️

保釋金:$10,000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住報稱地址
宵禁:2300-0600
警署報到:一星期兩天報到

押後至2020年9月4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直播員按:被告眼角有受傷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5名被告(17-27) #提堂#1118油麻地 暴動)

控罪:
(1)暴動
D1—D15 被控於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根據法庭審訊案件表⋯具體指控誰人不明)

(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根據法庭審訊案件表⋯具體指控誰人不明)

控方申請押後等候法律意見

更改保釋條件等申請

1胡(20)
2翁(18) 更改宵禁至12-6
3葉(24)
4翁(27)
5尹(23)更改宵禁至12-7
6溫(24)
7溫(23)更改宵禁至12-6 ,向法庭索取扣押
8黃(18) 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9鄔(17)
10許(26)
11葉(21)
12張(20)
13周(26) 向法庭索取扣押旅遊證件的彩色影印
14鄧(24) 更改宵禁至11-6:30
15姚(21)

🚧案件押後至8月10日下午兩點半於西九龍裁判法院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722荃灣 #拘捕令

D2 陳(自辯)

控罪:刑事損壞

新增控罪:不按法庭指示歸押
(被告對此沒有意見)

上次法庭直播

被告為其缺席聆訊作出解釋,法庭接受,故不充公其保釋金

答辯意向:認罪

控方反對保釋,被告希望能繼續保釋外出

⭕️⭕️保釋獲批⭕️⭕️

以原有保釋條件繼續保釋
但要增大保釋金額至$3000

押後至2020年8月10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裁判官希望控方考慮不增加控罪,因法庭已接受被告解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902樂富 #答辯

賈(19)

1. 公眾妨擾罪 (普通法罪行) — 認罪
2. 襲警 (違反警隊條例 第63條) — 不認罪
3. 襲警 (違反警隊條例 第63條) — 不認罪

案情:於19年9月2日,網上呼召阻塞主要交通工具的行動,被告於0745在港鐵樂富站連同他人(約16人)行動,被告用雨傘制止列車關門,被告上了往調景嶺的列車,被告用手持的兩把雨傘阻礙列車關門。當時有大量市民等車,為數不少的乘客因止受到阻礙
被告承認在連登看到呼籲,因此在當日6點出門,與其他示威者於尖沙咀聚集
有立場新聞片段拍到被告阻礙列車情況,NowTV拍到被告被制服的情況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3案情:分別襲擊警務人員A和B

至少5位控方證人,35分鐘CCTV片段

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訂於10月6日及7日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審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20200701灣仔

唐(23)

控罪:
(1) 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0條及第21條)
煽動他人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2) 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
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針對人的嚴重暴力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眾安全

被告因腳部受傷留醫,期間由警方看管

案件押後至7月6日1430時或更早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