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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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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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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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施祖堯裁判官問PW1
👨🏻‍⚖️為何覆問時PW1可以確定被告屬於7-8人當中?
PW1: 因為望住該7-8人向同一方向跑,沒有離開過視線。D2「應該」跌低所以在地上,但沒有見到她跌低,見到時她已經趴在地上。
👨🏻‍⚖️為何望住該7-8人會見不到她跌低?
PW1: ...唔係好記得
👨🏻‍⚖️D1在扶D2前的一刻,PW1見不見到D1在做甚麼?
PW1: 見唔到
👨🏻‍⚖️如何可以肯定D1及D2是屬於7-8人?
PW1: 因為當時只有那堆黑衣人在那裡
👨🏻‍⚖️真正第一眼見到被告是否只在石壆位置?
PW1: 係
👨🏻‍⚖️PW1不知道D2為何在地上?
PW1: 見唔到佢跌喺地下
👨🏻‍⚖️到底D1及D2是否在黑衣人當中其實PW1不肯定?
PW1: 正確
👨🏻‍⚖️PW1第一眼見到黑衣人是在警車上,該位置在D1(1-3)或P1(23)是否可以標出?
PW1: 黑衣人位置於D1(2)中間偏右位置,警車在相片範圍外左下角,黑衣人跑的路線是向警車方向,轉左就會跑到石壆,石壆與警車距約10米
👨🏻‍⚖️截停一刻D1及D2距離多遠?
PW1: 1米
👨🏻‍⚖️D1(2)能否顯示雜物位置?
PW1: 藍色燈柱,未落車已見到有雜物,於黑衣人後方
👨🏻‍⚖️有沒有去查看過雜物?
PW1: 沒有
👨🏻‍⚖️雜物體積多大?
PW1: 有啲單車及橙色垃圾桶

— PW1作供完畢 —

傳召PW2女警11735劉詠瑜(音)
🔹控方主問
PW2於2019年11月11日駐守天水圍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着一般軍裝,工作時間0700-1945,坐5號巡邏車,車上有4名隊員。0841於電台收到訊息,指翠湖輕鐵站有十多名黑衣人堵路及縱火,巡邏車着藍燈前往上址。0845到達現場附近,與6號巡邏車差不多時間到場,距警車15米左右見到近翠湖輕鐵站附近行車路上有雜物被縱火,有焚燒痕跡,有大概5-6個人士向天頌苑方向跑,PW2下車追,期間一直望住。直到翠湖輕鐵站的行人路有名女子趴在地下,PW2相信女子是5-6人之中,因為衣著與5-6人相似。第一眼見到時女子已經趴在地上,沒有見到趴低前做了甚麼,該女子為D2。
— 下午審訊 —
PW2主問繼續
📌D1, D2衣著
事發時PW2見D2趴在地上,不爭議衣著為戴普通眼鏡、深色口罩、兩手戴手套、着黑衫、黑褲、白波鞋、背着背囊。 D1在D2身邊,D1戴深色口罩、着黑衫黑褲、背着背囊。

📌 木板上有鏍絲釘
兩人之間有一個環保袋在地上,警員24957(即PW1)拾起並打開查看,PW2看見內有兩塊木板,每塊木板均有3口鏍絲釘,控方出示P1(21-22),分別為該環保袋及3塊木板。

📌D2被捕情況
PW2於大概0850將D2鎖上手銬,然後宣布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因為接報現場有堵路及焚燒雜物,而到場時有十多名黑衣人,因此有理由相信D2當時在場參與。 PW2於現場檢取P1(11)D2戴着的口罩及P1(13)D2戴着的手套。 D2沒有招認,後被帶上警車押解回天水圍警署。

📌天水圍警署情況
回警署後0935 PW2於訓示室內搜查D2,於背囊內找到P1(12)手套、P1(14)兩個口罩、P1(17)一對手袖、P1(15)藍色剪刀、P1(16)黑色電話。 D2穿的衫褲鞋分別為P1(18-20),並非由PW2檢取。

📌P2地圖中的位置
要求PW2標示自己停車、雜物位置,第一眼看見時5-6個黑衣人位置,黑衣人跑的路線。以及截停D1及D2的位置,標示後呈為P2b。

📌PW2視線有機會轉移
該5-6人跑經PW2前面,然後轉彎跑向天頌苑方向。 PW2視線有機會離開過正在跑的人,因為中途有專心跨過欄杆大約10秒。 追趕期間沒有留意附近有沒有其他人士,但馬路上只有這些人在跑,沒有見到任何人加入這些人一起跑。 到天榮路轉彎位,沒有留意有沒有其他人加入。

📌PW2沒有留意其他人逃跑方向
PW2跨過欄杆後已見到D2面向下趴在輕鐵站行人路地上,除D1外其他黑衣人已經四散,PW2沒有留意其他人跑到哪裡。 PW2沒有見到黑衣人之中有任何人跌倒在地,D2趴下時頭向天頌苑方向。 PW2由下車到跨欄前一刻沒有留意該路段有沒有其他人正在行或跑向該方向。

📌D2在人堆中特別明顯
PW2指該5-6人戴着口罩,但其中一個長頭髮,着白色波鞋,在人堆中特別明顯,所以有理由相信是D2。 跨欄前PW2有一直看着該人,該人一直在跑,跨欄後已見到一個長頭髮白波鞋的人趴在地上。

🔸辯方盤問

👨🏻‍⚖️施祖堯澄清
👨🏻‍⚖️PW2形容黑衣人「四散」?是否有見到他們向天頌苑方向跑?
PW2: 他們沿相片左下方的行車路,越過翠湖輕鐵站繼續向前跑,跑向D1(2)相片的右邊。

— PW2作供完畢 —

傳召PW3探員20402蔡XX
🔹控方主問
PW3於2019年11月11日駐守元朗警區刑事調查隊,當日值早班,0700在元朗警署上班,直至0841...
(施官請PW3離庭)
👨🏻‍⚖️問主控該警員當日在警署內值班,其證供有甚麼作用?
🔹主控指因為當天是大三罷,想知道當天元朗、天水圍各地點是否有堵路情況。
👨🏻‍⚖️指其證供可能是傳聞證供,如果用有很多電台打來或有很多市民報警,可能可以是考慮的一部分。但如果想靠PW3的證供證明有人告訴他發生了的事,可能就會是傳聞證供。
🔹主控解釋,只是想靠PW3帶出當日事件背景是有大三罷。
(重新召PW3)
PW3指2019年11月11日,收到上級通知得知市民發起大三罷的行動,意指罷工、罷市和罷課。當日PW3駕車上班,見已經有很多市民在街上堵路、站在行車路上。 由早上7點多到10點多,PW3有接到天水圍區不同類型的案件,包括縱火、非法集會、藏有武器可作非法用途等。

📌檢獲及拍下兩人證物
PW3知道D1及D2當天被拘捕到天水圍警署,當晚1934 PW3檢取D2黑衫、黑褲及白波鞋,亦有檢取D1的衫褲及波鞋。 P1相簿由PW3拍攝,P1(23)相片由PW3於當晚2115拍攝。

控方要求PW3於P2地圖畫出控罪中所提及燈柱DD0330,施官問是否有需要證明。辯方指控罪所指位置已經在D1(2)當中顯示得很清楚。(再請PW3離庭)
👨🏻‍⚖️主控的立場想指燈柱在甚麼位置,對於控罪發生的地點是否有爭議?
🔹控方表示不會再問燈柱的事情。
(重新傳PW3)
PW3不清楚當日輕鐵及巴士有沒有正常運作。

🔸辯方盤問

👨🏻‍⚖️你喺邊度揸返元朗警署?
PW3: 大埔
👨🏻‍⚖️堵路在哪區發生?
PW3: 元朗區,不是在天水圍區

— PW3作供完畢 —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施祖堯裁判官問PW1 👨🏻‍⚖️為何覆問時PW1可以確定被告屬於7-8人當中? PW1: 因為望住該7-8人向同一方向跑,沒有離開過視線。D2「應該」跌低所以在地上,但沒有見到她跌低,見到時她已經趴在地上。 👨🏻‍⚖️為何望住該7…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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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D1就特別事項作供
🔸辯方主問
📌 沒有警員作出警誡或宣布拘捕
沒有爭議案發當日D1被警員制服在地,當時D1面朝地,舉高手以投降的姿勢趴在地上。聽到有警員說「將啲嘢帶曬上車,返警署先講啦」。一兩分鐘後,D1被押上警車,很快回到警署。期間沒有警員作出警誡或宣布拘捕。

📌天水圍警署對話
回到警署後,一個警員帶D1向值日官報到,然後帶D1和D2到一間較大的房,入面有其他警員及被捕者。警員搜了D1及D2的背囊,中途有一位中年警員叫D1轉到另一邊,並打開了環保袋,問「呢啲嘢係咪你㗎?」D1答「唔係」,該警員又說「咁得啦,啲嘢即係你女朋友㗎啦」,之後便走開了。 D1很害怕,不知道警員會對自己及D2做甚麼。

📌 D1害怕假如不配合,警員會對自己或D2不利
之後有另一警員帶D1到房搜身及打指模,等待的時候有一名較高級的警員在門口咆哮般說「係咪你做呀,係就認咗佢啦!」D1敷衍地說「係啊,啲嘢唔係我嘅」,因為D1害怕不配合的話警員會對自己或D2做甚麼。

📌 簽名前警員沒有解釋聲明內容
之後D1被帶回大房坐,一會之後有一位警員帶D1到細房,警員在抄一本藍色的簿仔。抄完後叫D1在錯別字的地方簽名,及出示一張紙仔,叫D1抄寫並在下面簽名。 辯方出示PP2 p.25-28,左邊可見D1簽名,簽之前警員沒有讀出聲明內容。 D1不記得警員有沒有叫D1閱讀簿內內容,但警員沒有解釋有關聲明。

📌D1 以為可以任意作出修改、更正、增補
D1因為害怕該中年警員的說話,擔心會對自己及D2不利,決定順從警員的意思。 D1抄寫聲明時不知道聲明代表甚麼,抄到最後一句才知道,亦以為「任意作出修改、更正、增補」是可以任何時候。

🔹控方盤問
D1聽完中年警員說的話之後已經任何警員都害怕。
主控質疑為何D1在高級警員的問話下只說「係啊」,而不承認木板是他的。D1表示因為自己真是沒有做,只是想敷衍警員,問甚麼都只先答是。
D1沒有問高級警員想要他招認甚麼。
D1教育程度到中六,會看中文字,當時只想快點回去見女朋友,沒有仔細看簿內寫甚麼,包括p.27第三行最尾寫着「我剩係堵路,個黑色袋入面嘅木板釘唔係我」。
D1以為簽完名後仍可以作出修改。
錄口供的警員沒有份講威嚇說話。
D1沒有對補錄的警員講晚點會作修改,沒有問之後是否可以修改,亦沒有提出因為未看口供內容所以先不寫聲明。
D1在進入細房前有問補錄的警員女朋友的情況,警員沒有回答。
D1不同意搜袋是在APS房進行。
主控指pp5是粉紅色的簿,不是主問時D1說的藍色簿。
D1事後沒有找警員說內容不正確要修改,因為一兩個月後警方說撤控不告,所以D1沒有想過要修改。
同日稍後有警員對D1作會面記錄,D1沒有提過要對補錄作修改。

🔸辯方覆問
簽名時,D1沒有整份記事冊p.25-28看過一次,不清楚記事冊上的內容。
👨🏻‍⚖️是否警員有讓D1看記事冊內容,但D1沒有仔細看?
D1: 是,因為不想做了甚麼令警員覺得不順眼的事,會對女朋友不利。
👨🏻‍⚖️反對理由中有一段指,警員沒有讓D1自行閱讀記事冊內容,警員讓D1閱讀是簽名之前、還是簽名之後?
D1: 不是太記得

D1當日有保釋,之後沒有想改口供內容,因為很混亂,不知道後續要做甚麼,之後有繼續工作,忘記了要更改口供這件事。 一個月之後警方歸還物品,D1以為已經沒有事。

🔸辯方澄清: 警員讓D1閱讀記事冊,是有叫他看完內容同意才簽,還是叫他簽的時候有機會看?
D1: 是後者
👨🏻‍⚖️辯方作出引導性提問,有機會影響法庭予D1證供的比重。

🔸辯方特別事項陳詞
決定有關招認是否能夠呈堂,取決於法庭認為PW1的說法可信,還是D1的說法有可能,D1的說法完整,亦能提供原因。 中年警員的威嚇對D1的影響到簽署聲明時仍持續。 D1的說法有可能真確,這已足以讓有關警誡供詞不能呈堂。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12日 明天0930同庭續審,會就特別事項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的詳細記錄💛
(字數較多,分開了3個post,請細心參閱🙏🏻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續審 [2/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 11月 11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兩人法律代表: 杜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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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有關證據後裁定有關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沒有充足理由行使酌情權將有關警誡供詞剔除,控方申請將有關證物正式呈堂。

辯方就一般事項沒有中段陳詞,兩位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先押後5分鐘予辯方索取指示。

兩位被告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適用的法律不重覆,爭議點主要有二:
1. 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案發時現場有非法集結,警方到場時只見到有人跑,有雜物及有焚燒的痕跡,控方不能證明正在跑的黑衣人與雜物是否有關,不能證明黑衣人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2. 如現場當時有非法集結,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
控方主要依賴兩位被告被制服時身處的位置,證明兩人與黑衣人是一起。 黑衣人逃跑路線與兩位被告被制服的位置有重疊,要求法庭推論兩人有參與非法集結,辯方認為此理由薄弱。 兩名控方證人指第一眼見到兩位被告時是在他們被制服的地方,不能證明他們屬於那群黑衣人。 PW1指自己一直看着黑衣人,但沒有見到D2跌倒。 PW2同樣無法指出兩人為何出現在該位置,此前在做甚麼,因為只是相信兩人是屬於那群黑衣人當中,雖然PW2提及黑衣人當中有人紮馬尾及着白波鞋,但PW2此證供僅依靠自己兩年前的記憶,並不可靠,而且紮馬尾及白波鞋並非特別特徵。
兩人被制服的位置是行人路,而非行車路上或人跡罕至的示威現場。

控方依賴兩位被告的衣著及所帶的物品,包括口罩,有機會用作掩蓋自己身份,但物品當中沒有攻擊性武器或無線電收發器等,剪刀亦只是普通文儀用。 當日的背景是大三罷,PW1及PW2曾提及當日看見有很多人穿黑衫黑褲,而他們不一定是在做犯法行為。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人曾經拿着案中所指環保袋,沒有兩人的個人物品在袋內,也沒有東西可以連結兩位被告及該環保袋。 PW1曾提及雜物包括單車及垃圾桶,但沒有木板。 如果他們用來堵路,為甚麼不是放在雜物堆內而要帶着逃跑,這樣的推論並不合理。

雖然法庭已裁定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但如果控罪是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還可以證明,非法集結還需要證明兩位與那群人之間的連結。
最後請法庭分開考慮兩位被告,如果一個有做,不代表另一個一定有做。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2月1日 1430 同庭裁決,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20/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陳律師指昨天休庭後嘗試聯絡D6D8代表 #鄭愷晴大律師 ,但至今仍然未聯絡到她。

律師團隊昨晚嘗試 逐 間 逐 間 醫 院 聯絡後,得知 #鄭愷晴大律師 身處哪醫院,但當時醫生尚未能夠評估鄭大律師情況,其家人亦不知道詳情,惟律師團隊相信情況未必太樂觀。

陳律師已將情況告知法援署,他們將考慮替換律師。林官認為須有更多鄭大律師的傷勢等資料才能決定應否替換律師,指示律師再嘗試聯絡並與控辯商討有關事宜,休庭至1115時跟進及交代初步決定。

1125開庭

陳律師指休庭期間與家人取得聯絡,醫生檢查後指 #鄭愷晴大律師 未來一星期亦需留醫。律師團隊仍未能與鄭大律師直接聯絡(如通話或短訊等),陳律師相信她的狀況應為嚴重。

陳律師已與法援署溝通,初步選擇妥派另一位律師負責D6及D8的案件。法援署期望是本案的其他大律師接手,但仍在處理當中,陳律師展望下星期一已有新委派的大律師可接手。林官再請陳律師在下次開庭前已與接手的大律師好好溝通,以便審訊於下星期一能夠即時開始。

辯方律師初步估算需時多三天審期,控方亦估計能短時間處理餘下的案情。林官提醒控辯多溝通及好好準備,以避免增加審期。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2021年11月15日)0930時續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李(32) #1012旺角 (原案D2)

(1) 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陳(20),*(13)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法
=============

📌院舍證明
D2現時居住在照顧院舍,律師呈上照顧院舍信件,供法庭參考。

📌判刑考慮
判刑時參考監管治療令報告,D2有輕度弱智,容易受他人影響,而且缺乏社區支援,所以不建議監管令,而D2並非患上精神病,所以報告不建議判入精神病院或精神病治療中心,報告建議D2接受監管及治療令。

📌判刑
社會福利署監管及治療令18個月🛑
期間被告由社會福利署監管及接受醫生指明的治療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
#莫子聰裁判官
#20201021中環 #提堂
#傳票案 #限聚令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20年10月21日,在中環紅棉路東昌大廈3樓平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

被告今日沒有代表律師,親自表示不認罪,但下次會有代表律師。

控方修訂上次6月18日傳票內容,將有5名證人傳召及有47分鐘警方錄影片段呈堂,被告除自己外沒有其他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1日 0930同庭作審前覆核,雙方須在三天前交回問卷及承認事實。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裁決 #續審[6/4]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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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終審法院上星期的裁決,法庭要求了控辯三方提交進一步補充陳詞,今天只作口頭補充。

王官先問控方,D1被指大嗌「有狗丫,走丫」的行為是否屬於參與或鼓勵非法集結。控方起初回應是鼓勵,但受到王官質疑叫人走如何鼓勵。
控方又指D1屬睇水角色,指D1警告其他參與者有狗(主控衝口而出)…有警員到場,提示示威者暫時離開。王官問控方有無呢方嘅證據,控方認為當時D1警告其他警方到場,就係負責睇水嘅角色。
王官提醒控方如果D1角色係睇水就唔已經唔係鼓勵,已經係參與。控方最終改變立場指D1也屬參與集結者。

D1回應:
D1代表重申本案並無D1逗留時間方面的證據,更妄論D1具睇水嘅角色,控方僅有的證據是集結結束時,警方指D1有講果句說話;而D1當時的衣著和物品和一般示威者有明顯有別。
辯方亦難以理解「有狗丫,走丫」可來有叫人去其他地方集結的意思,即使控方認為可以推論出呢個意思,亦唔會係唯一推論。
辯方立場不同意D1有講呢句話,但就算法庭裁定D1有講,呢句說話某程度上都可以係附和緊警方叫人離開嘅呼籲,被告可以係叫其他人走。因此D1並不是促進/鼓勵/協助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D2回應:
王官就D2的逗留時間、裝扮及身上物品要求D2代表回應。
D2指,辯方證人指D2約2030時左右放工,之後去咗邊無證據,但以拘捕時間推算逗留時間不會長。D2只短暫出現於早已開始嘅非法集結地點,不會有什麼角色。

王官再問,D2和D1情況不同,D2當時有防毒面具,身穿黑衣,更被指控手持磚頭,法庭是否要考慮被告的意圖?是否對現場非法集結人士作出鼓勵? 佢知唔知咁樣係鼓勵到其他人? 若然係知嘅話,係咪都參與緊果個非法集結?

辯方認為D2於放工的情況下出現,難以推論參與…王官打斷,强調不是要討論D2是否有作出定名行為,王官提醒根據終審裁決鼓勵都已經可入罪。

辯方指,控方嘅指控係警方來到時,示威者已走的情況下D2手持磚塊,根本鼓勵唔到其他人…王官再打斷,提示辯方是否鼓勵到並不重要,控方亦無需證明,但證明到的話於判刑上會有影響。
最後,辯方指辯方證人已解釋了D2為何當時以案發衣著出現。

控方回應
控方不認同辯方指警方到場時集會已經結束,其實,警方到場後集結都可以係沒被驅散。

本案將押後至12月20日 1430 進行裁決,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笫一庭
#陳慶偉法官 #港區國安法
#羊村繪本案 #言語治療師工會 
#申請保釋

A1: 黎 (25) 🛑已還押逾3個月
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主席
A3: 伍(28) 🛑已還押逾2個月
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工會秘書

控罪: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
違反香港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159A及159C條
被控於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串謀其他人刊印、發佈、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包括3本名為《羊村守衛者》、《羊村十二勇士》及《羊村清道夫》的書,意圖包括: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及/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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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代表: #夏博義資深大律師
A3代表:#潘熙資深大律師

🛑保釋被拒🛑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9/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 0935 開庭 -

控方傳召 PW17 警長 58608 (協助拘捕D3拘捕)

🔸D3 #熊雪如大律師 表示此證人為協助PW14拘捕D3的警長,而其原本並不在證人列表中,亦未知控方傳召此證人的意圖,因此希望先表明立場,認為該證人案發當晚與D3的對話已在呈堂片段中清晰顯示。

🌟游官認為此為控方的決定,證人在庭上說出他當晚的親身經歷亦可成為證供。

🔹控方主問
現時駐守警察總部
案發當天駐守機場警區機場特警,為速龍小隊一員。
確認當天有協助PC 5598(PW14)拘捕D3。
稱約1935時到達尖沙咀柏麗大道近豐澤對出,當時見到PW14把一名身穿黑衣的人(後知D3)按在地上,PW17隨即上前協助控制D3,D3初時有反抗,糾纏約3至4分鐘後成功控制D3,並扶起D3在原地坐下。
當時見到D3頸上掛著護目鏡及防毒面具,D3亦向現場記者大聲說出名字及電話。
其後D3向PW14及PW17表示他丟失了一個黑色背囊,PW17即在5米外找到兩個黑色背囊並向D3詢問哪個背囊屬於D3,PW17將D3認領的背囊掛在D3身上,整個過程約半分鐘。

📌播放 P218 Stand news 片段
確認見到PW17本人及有顯示PW17離開畫面並持兩個黑色背囊折返的情況。
截圖P218(PW17)_1
PW17以紅圈標記本人及PW14。

指不認得片段中大聲喊出電話的聲音,當時有聽到這些說話。
指當時有聽到「呢個袋唔係我,我係比較大嘅袋」。

截圖P218(PW17)_2
PW17以紅圈標記本人及PW14。

指不認得片段中說「得,你坐返低,挨住喺到先」的聲音。

00:57:00 - 00:57:55
確認PW17本人有離開過畫面,但仍在D3附近,並未離開。
指當時聽到「阿SIR,阿SIR,我有嘢講,我個袋應該喺樓梯附近。」

00:58:21
指找到兩個黑色背囊後折返D3附近,並向D3詢問哪個背囊屬於他,不記得D3實際如何表示,但能確認其一是屬於D3。
指當時聽不到「我阿媽電話」,因PW17短暫離開了該範圍。
指當時聽到「係呀,唔該哂呀,阿SIR」,並將右手背囊掛在D3身上。

🔸D3 #熊雪如大律師 盤問
指第一眼見到D3及PW14時,他們已在地上,而D3正面向地下。
稱上前協助時沒有說任何話,當時亦不知道PW14的身份,在糾纏期間認出PW14。
同意控制D3的過程中沒有表明警察身份。
同意D3當時有身體動作並將身體反轉。
不同意D3轉身後見到PW14及PW17即受控。

📌播放P206 RTHK 新聞片段
05:23:00 - 05:23:10
同意D3轉身後,PW14跨坐在D3的下半身。
同意D3掙脫了PW17的手後向PW14下半身推了一下。
見到D3有舉起手,但見不到有示意「ok」的手勢。
不同意D3推了PW14一下後,向PW17示意「ok」。
不同意D3轉身後即變得合作。
稱在D3掙扎期間有警員向D3宣佈拘捕,但沒有警誡。

在制服D3並將他移到豐澤門外後,不記得一開始是否警員主動向D3詢問有關背囊的問題。
不同意證供所指「D3向警方表示他丟失了背囊」並非事實。
稱當時聽不到D3表示要搵律師,但聽到他大聲喊出父母的電話…因PW17在5米距離外撿取背囊。
稱現場找到的物品均可能與案有關,稱當時意圖只想為D3尋回背囊,並非搜證。
同意當時豐澤門外有很多被捕人,記得現場亦有很多雜物,但不肯定是否面罩及眼罩。
不記得現場有警員將頭盔及眼罩放在D3身上又拎開。
同意不知道PW17所撿取的兩個背囊是由何時何人放在梯級位置,同意沒有即時檢視袋中物品。

🔹控方覆問
早前稱沒有對D3警誡,因當時一心只想為D3尋回背囊。

- PW17 作供完畢 -

控方傳召PW18 PC 13864 D4拘捕人員

🔹控方主問
現時及案發當天駐守機場特警組,案發當天為速龍小隊一員。
當天1935開始推進,見到彌敦道有大量示威者,其後在柏麗大道G35地下見到一名穿黑色上衣、黑色褲、揹粉紅色背囊、戴護目鏡及灰色工業用豬嘴。PW18見到該人士(後知D4)跌倒在梯級底部即上前拘捕,稱當時她不斷掙扎及叫囂,PW18為防止她掙扎及逃走,以膠手銬將她鎖上,並帶她到附近的豐澤門外坐下並等待支援,至1947時PC 10308接手處理。
稱第一眼見到D4時她正背向PW18向前即尖沙咀方向跑,極短時間內已跌倒在梯級底部,並沒有見到她此前的行為。
指D4跌倒時面向豐澤閘口。
指拘捕D4時有掙扎,用手甩開PW18,PW18即以膝蓋壓制D4大脾位置,整個過程約一分鐘。
稱當時有表明身份:「我係警察,而家拉你,非法集結」。
指當時D4眼部戴住護目鏡,口鼻位置則有防毒面具,並揹住粉紅色背囊。
指拘捕後有見到D4正面,並觀察了約一分鐘,同意當時有足夠燈光,距離亦相當近。

📌播放P206 RTHK 新聞片段
截圖P219(PW18)_1
PW18以紅圈標記自己。
指在畫面見不到D4。

截圖P219(PW18)_2
PW18以紅圈標記自己及D4。

指自己在PC 10308到達前沒有處理過任何證物。
在PC 10308到達後即向她交待被捕情況。
指自己沒有搜過D4的背囊。

🔸D4 #林國輝大律師 盤問

- 早休10分鐘予大律師索取指示 -

- 1155 開庭 -

🔸D4 #林國輝大律師 繼續盤問

🔹控方沒有覆問

- PW18 作供完畢 -

控方傳召PW19 PC 10308 D4證物處理人員
現時駐守九龍城警區重案組第2隊
案發當天駐守深水埗反黑組第3隊
確認1950時接手PW17的被捕人即D4,確認D4當時揹住背囊,並有為她搜身及檢視背囊中的物品。
指當時D4有揹另一個斜揹袋,內有一部電話。
當天於1955至2000時對D4進行搜身,亦有打開背囊睇一睇,沒有即時檢取背囊中的物品,直至到達新屋嶺再檢取,期間一直由D4持有背囊及斜揹袋,確認沒有人干擾過證物。

- PW19 作供完畢 -

如昨天預告,今天只處理D4案情,下星期將會處理D7 D8 D9及D10案情。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5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0811深水埗 #續審 [3/1]

劉(22)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雙方已呈交書面陳詞,均沒有補充。

裁判官指案件沒有重大爭議。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2日星期四1430同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2:11完庭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胡雅文法官
#20200604維園 #續審 [9/10]

A4:黎智英🛑因另案服刑中
A13:鄒幸彤🛑因另案已還押逾1個月
A19:何桂藍🛑因另案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A13,A19]
(2)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A4,A13,A19]

辯方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12月9日1000時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慶年法官
#網上言論 #裁決

👤蔡(60)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控於2020年1月20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惡意地導致警察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

辯方大律師正從其他裁判法院過來,預計1230時開庭。

1241 開庭

📌裁決

由於辯方大律師下午仍有審訊,李官以頒下判詞的方式處理。庭上閱讀部分判詞:

辯方同意大部分案情,爭議位為(1)不自願招認,(2)只屬幸災樂禍,而並無意圖煽動他人。

李官認為控方舉證已達毫無合理疑點,被告行為具煽動性,煽惑未知的人及鼓勵報復警察,以暴力解決問題。

🔴裁定罪名成立。

休庭予控辯作討論及細閱判詞,押後至1300時作判刑,預計1330前完結。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慶年法官
#網上言論 #裁決

👤蔡(60)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控於2020年1月20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惡意地導致警察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

辯方大律師正從其他裁判法院過來,預計1230時開庭。

1241 開庭

📌裁決

由於得知辯方大律師下午仍有以分下方式處理判詞
押後15分鐘,預算一點至一點半前完結

部分判詞:

辯方同意大部分案情,爭議位為(1)不自願招認,(2)只屬幸災樂禍,而並無意圖煽動他人。

李官認為控方舉證已達毫無合理疑點,被告行為具煽動性,煽惑未知的人及鼓勵報復警察,以暴力解決問題。

完整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1059_2020.docx

🔴裁定罪名成立。

休庭予控辯作討論及細閱判詞,押後至1200時作判刑

——

1305 開庭

📌被告背景

無刑事犯罪紀錄,61歲,大學學歷。

📌辯方求情

被告有長期病患,現年61歲。

被告一直以來(包括案發前和後)的Facebook帖文亦有呼籲人不要「搞事」及不要參加活動或遊行,辯方呈上8個帖文予法庭。續指被告是次事件是out of character 的行為、一時衝動,他一直都是反對暴力及反對上街。

李官指若順時序閱讀帖文,有機會能看到被告情緒由溫和變為比較激動,建議辯方再整理有關文件才呈上。

辯方提出一案例,裁判法院案件( #2020019金鐘 ) ,案情指63歲人士身處天下制裁集會呼叫口號,有關控罪為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當時經審訊後定罪判監五個月。雖該案不是控告煽動罪,辯方認為其案情近似,可供法庭參考。

辯方同意此控罪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辯方提議押後以作更多案例研究及求情陳詞。

證物處理方面,控方不充公手提電話及手提電腦,但申請充公桌上型電腦,理由為此電腦與案有關,警誡下被告曾指利用該桌上電腦作發布帖文。辯方不同意充公其桌上電腦,認為Facebook帖文經已公開,帖文亦能從不同途徑登入。李官指辯方無足夠理由作反對,桌上型電腦被充公。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2日1100時作判刑,辯方需於2021年11月19日下午前呈交書面陳詞及案例,而控方則需於11月26日存檔補充案例。被告期間需要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判刑
👤任(19) #20210612旺角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被控於2021年6月12日,在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造成阻礙,即向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的馬路上投擲一個垃圾筒、一袋垃圾、兩塊卡板、一箱垃圾及一個水樽,意圖阻礙車輛。
=============

辯方表示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報告正面,建議判處81-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嚴官認同在家人及社工等輔導下,加上社會服務令是恰當做法,但考慮本案背景需要判更高的時數。

判刑: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傾嘢細聲啲,無人想知大家以前以後會去邊同做乜,尤其後面就已經有隻🐶⚠️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1旺角 #轉介文件

歐陽(29)

控罪:
(1)暴動
(2)有意圖而傷人

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案件押後至11月30日1430時在區域法院答辯
期間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新案件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答辯
👤崔(26) #網上言論

控罪: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被告被控於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間在香港,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即在Facebook發表公開陳述,意圖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若被告第一次就此控罪(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條)定罪,法庭可判處被告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
控方由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被告明白控罪。

控方申請無需答辯,讓警方作進一步調查,包括錄取更多口供及檢驗與案相關裝置。

控方申請把本案押後至2022年1月14日14:30提堂,控方反對被告在侯審期間保釋。

法庭考慮雙方陳詞後批出保釋,條件如下:

1. 明天中午11:00前繳交保釋金$20,000
2. 不得離境
3. 獲釋前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4. 每週前往警署報到3次
5. 居住在報稱住址(酒店)
6. 住址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7. 不得作出可能被視為危害國家安全或煽動性的行為,包括任何實質或間接的行為。
8. 不接受任何傳媒或媒體訪問,包括但不限於電台報章或任何形式發佈的媒體。
9. 不得接觸或使用任何社交平台,包括但不限於Facebook、instagram、telegram、lihkg或其他平台作出任何可能被合理視為危害國家安全或煽動性的行為。

=============
*法庭是以《 #港區國安法 》的標準處理本案的保釋申請

*法庭拒絕放寛9P條款的限制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裁決
A1:張(21) A2:陳(28)
A3:鍾(20) A4:徐(20)
A5:陳(24) A6:崔(21)
A7:林(24) A8:蔡(40)
A9:楊(20) A10:林(19)
A11:黃(22) A12:黃(20)
A13:李(21) A14:周(18)
A15:莫(33) A16:黃(19)
A18:張(20) A19:譚(23)
A20:羅(22) A21:蔡(23)
A22:譚(25) A23:陸(27) A24:黃(21)

#提訊
A17:簡(24)🛑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24]
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德輔道西附近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被控於同日,在ibis香港中上環酒店外襲擊總督察鄧智兆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被控於同日,在皇后街無牌照管有1部Weston W7580+對講機

———

0945 開庭

法庭已經收到控辯雙方就終審法院裁決的補充陳詞,今日可以進行裁決,將讀出裁決然後頒下判案書。

已頒下判案書,裁決詳情見: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en/2019/DCCC000871_2019.docx

📌裁決

(1)暴動罪
A18、A20、A21 罪名不成立🟢
(交替控罪非法集結亦不成立)
其他所有被告罪名成立🔴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罪名成立🔴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罪名成立🔴

📌求情相關事宜

法庭表示「我唔希望一疊拎上嚟要我逐個逐個睇」,並指示辯方以列表形式列出求情信內容,指出此做法會較公平。

📌判刑相關事宜

法庭表示就被告人數而言,相信單一個星期六不足以處理所有被告的判刑。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邀請法庭為A14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法庭質疑此建議就暴動罪是否務實,曾大律師表示 #郭啟安法官 曾判處兩名罪名成立的被告入勞教中心,而律政司及後亦未有上訴。#陳仲衡法官 反駁指「我諗你唔係好清楚暴動罪嘅嚴重性...」,並指出本案控罪嚴重,質疑判處被告入勞教中心正當性,惟陳官表示仍會索取報告,但並不代表法庭對判刑有任何傾向。

A17表示今後並不打算聘請大律師代為處理求情事宜,陳官多次忠告其聘請法律代表,表示「如果我係你嘅家人、朋友,我會忠告你聘請大律師」,並強調此為其建議,A17若不聽從亦是其權利。

📌擔保事項

控方提出撤銷所有被定罪的被告之保釋

1200 完庭

📌本案求情聆訊定於12月4日0930同庭繼續,證物處理事宜或於求情當天或判刑再下決定,判刑日期將於下次聆訊再討論。法庭要求被定罪的被告提交聯合典據列表及書面減刑陳詞喺11月26日或之前向法庭提交,控方需於11月19號提交典據列表。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1207銅鑼灣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美籍手足(3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1579 俞樹生

背景: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7月6日在 #林希維裁判官 席前被判處4個月又2星期監禁

——————

📌申請方(辯方)呈上案發當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片段由某人交予辯方

12:43:51時,可見身穿白色褲的男子為PW2;
12:43:54時PW2在扶手電梯頂停下,準備與另一人互動;
12:43:57時可見PW1;
12:44:16時被告人進入畫面中;
12:44:17時被告人目睹有事件發生。

#杜麗冰法官 指片段中共出現4人:PW2、不知名中國藉男子、被告人、另一外藉男子。

不知名中國藉男子指責被告人後,被告人離去。其後PW1衝落樓梯並揮舞一物,外藉男子於是問其「Are u Popo?」,男子首先回答「No」,之後又回答「Yes」。該外藉男子並非本案證人或被告人。

📌PW1跌倒原因
播出「襲警」片段後, #杜麗冰法官 稱PW1並非自己跌倒而是被拉跌,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 指出是被另一外籍男子推倒,但 #杜麗冰法官 堅持是有「另一鼓力量」拉跌PW1,而非被推倒。蔡大律師重申申請方立場,但 #杜麗冰法官 轉而指片段可見被告人曾與PW1糾纏。辯方指出PW1 曾用警棍毆打被告人雙腳。

#杜麗冰法官 又稱PW1跌倒後,被告人在其上,並非明智之舉,且是連貫動作。
蔡大律師王 次重申辯方立場,並指醫療報告顯示被告人出拳力度不大,是正當防衛。 #杜麗冰法官 馬上打斷其發言指不論出拳力度大小仍是襲警行為。

📌PW1沒有穿着制服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 指出所謂「警察」並沒有穿着制服,但 #杜麗冰法官 認為PW1第二次改口指「Yes」時已表明身份。惟辯方指出PW1當時只想取回警棍。

案件押後裁決,期間被告人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1013牛頭角 #不服定罪上訴

👤雷(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

📌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是否有合理基礎裁定被告的傷人意圖?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皆確認,堵路現場沒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即使假設被告與附近示威有關,沒有證據證明他是暴力示威者,有意圖用雷射筆來傷人。

原審裁判官不信納被告稱雷射筆為工作所用的供詞,但雷射筆沒有工作用途是否就等於被告必然有傷人意圖?

📌答辯方回應

控方不需證明被告有用過雷射筆,或者現場曾經有人用過;被告視之為傷人工具便已足夠。

被告承認在觀塘官立小學已在逃跑,該位置離地鐵站不遠,亦在警方的驅散路線之中。根據被告出現的時間與地點,加上他供稱在當日下午已知該位置有示威仍選擇前往,而且其容量不大的斜孭袋內有黑手袖、面巾和口罩,原審裁判官有足夠基礎作出被告意圖以雷射筆傷人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案件押後至12月6日0930宣判,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香淑嫻裁判官
#0825荃灣
#審前覆核

D1:陳(21)
D2:岑(24)
D3:葉(23)

控罪:
(1)D1-3參與非法集結
(2)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3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荃灣眾安街近沙咀道,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145號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控方將於兩星期內把未被使用材料給予辯方。

辯方對以下事項有爭議:
3名被告不是身處現場
雷射筆的證物鍊

無爭議事項:
現場有非法集結、專家身份、專家報告、片段可呈納性及雷射筆在被告身上搜出。

控方將傳召6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
D1及D3各自有1名事實證人,D2有機會有1名事實證人。
D1有機會有1段約3分鐘的片段呈堂,由現場人士錄取,若控方不同意呈堂,將有機會另傳召1名證人。
預計審訊需時七天。

案件押後至 2022年1月24日 0930時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為期七天的審訊,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