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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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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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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181014中環
#反明日大嶼 #審訊 [1/2]
#判刑

D1:周(28)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同案3人(D1-D3)被控於2018年10月14日,在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背景:
「守護大嶼聯盟」於 2018 年 10 月 14 日遊行後於政總舉辦論壇,反對特首林鄭月娥的「明日大嶼」填海計劃。在接近論壇完結時,約十多名戴口罩人士衝到台上「搶咪」,與大會人員爆發衝突。 其中三人事隔超過 2 年後在2021年2月18日被檢控。

同案D2 黃(21)及D3許(18)先後承認控罪,分別被判即時監禁3星期及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 === === === ===

被告代表:法庭當值梁大律師

今日首次答辯: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位證人,沒有招認但有兩段公開片段(明報及獨媒)及1段政總CCTV閉路電視片段呈堂,不依頼片段中對話。辯方除被告外沒有其他證人。控方要求先播放片段讓法庭了解現場環境及被告當時行為

播放片段
🔸政總公民廣場CCTV
18:21:00-18:33:00
拍到D1在場,身穿粉紅短䄂上衣,孭背囊行,灰色鴨咀帽與一班人台前圍在一起

18:54:25-19:05:00
台上有人發言,一班人企在台前前排位置,被告間中坐低起身,有同其他人商討

🔸明報新聞片段 全長2分58秒
一班人衝上論壇講台,被告很快被人拉開,警方不久到埸介入控制埸面

🔸獨媒片段 00:55:00-01:13:00 (大致同明報相同時段,分別在不同角度)
片中姚松炎發言,右面背後一班人包括被告聚集,發言後現場發問環節時拍到有人其後搶咪,被告有衝前,曾被人拉開但被告仍想衝向中心人羣方向

1051看完片段後裁判官問辯方會否爭議身份,辯方代表律師回覆不爭議身份及在場,只會爭議行為及意圖,律師指獲告知被告其實當時衝前想分開人羣,沒有意圖搶咪,鄧官聽罷指片段清楚可見有人嘗試拉開被告但被其擺脫而想繼續衝向中心人羣,建議休庭讓辯方律師索取進一步指示。

1151休庭後重新答辯:認罪🛑

‼️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呈上多封由母親,大學教授,同事及朋友撰寫之求情信,對被告評價正面,為人樂觀,勤力工作,富創意,關心社會時事。事件困擾了3年,被告事件後沒有再參與示威遊行,事件延後檢控對被告不公平。代表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引用同案D3刑罰),並予被告期間保釋。裁判官指同案D3因犯案時因年齡並在審前認罪才會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被告不同情況,法庭只會考慮監禁式形罰

📌判刑:即時監禁3星期‼️
法庭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審訊中認罪扣減五分一即33.6日,當作1個月。而因律政處延後起訴可參考D2扣減一星期,最後判刑為3星期。

📍直播員按:手足沒有親友到場,原本今及明天作審訊,知道定罪判刑進入犯人欄低頭嘆息了幾聲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屯門 #審訊 [2/7]

A1: 葉(20)
A2: 冼(21)
A3: 劉(21)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控罪:
(1) 暴動 (D1)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3) 襲警 (D1)
(4) 非法集結 (D2-3)

(1)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參與暴動。

(2)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持有兩瓶噴漆,以摧毀他人的財產。

(3)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襲擊警員14159。

(4)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與其他在場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繼續傳召PW1 警司 陳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衝鋒隊,防暴裝當值
負責現場指揮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繼續主問PW1

📌先後播放RTHK直播及TVB新聞片段
PW1在片中指認出自己,並簡述當時現場情況。隨後播放警方攝錄機片段(P23),片段播完後PW1特別提出,想補充2點:於片中7分46秒指認出自己當時身在大會堂內,當時已冇戴頭盔;自己在庭上看畢片段,更加「對同事專業和堅韌感到佩服」。

🔸A1法律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PW1

PW1案發當日已是警司,防暴裝上有標示作警司階級辨識,為現場最高指揮官。在場全部警員皆屬衝鋒隊或其他反黑組便裝警員,沒有機動部隊成員在場。

#郭憬憲大律師 提供控方早前在庭上擷取的截圖,圖中戴頭盔的PW1在大會堂內近玻璃門位置。當時時間約1313,現場相對平靜,警員在大會堂候命,為1400 「遍地開花」「有機會有事發生」作準備。PW1供稱,當時沒有經任何途徑觀看過能顯示大會堂外情況的片段,只透過玻璃門觀察及通訊機指示,故不知道「示威者諗住轉場」消息,當時的關注點仍是1400時可能出現的狀況。

對於空地地上大量印有黑色洋紫荊的紙張,這並不是PW1認知「遍地開花」的意思。2019年由6月開始至10月,全港各地發生很多事件,時有衝突,「作為警務人員要作最壞打算」。案發前主要在港島區執勤的PW1承認,事前對屯門區聚集情況不熟悉,不知該區的聚集會否較為和平。

#郭憬憲大律師 指出,昨天控方在庭上播放的影片可見,PW1曾經同在場人士討論,其中說過「你如果信有死人,你個腦袋有問題」,問PW1是否同意指人「腦袋有問題」屬人身攻擊。PW1回應(節錄):「我覺得佢連常識都欠缺⋯⋯我諗我說話係比較重⋯⋯[對方]無視事實而講一啲無稽嘅嘢⋯⋯我說話係重咗⋯⋯我唔認為係人身攻擊⋯⋯」稍後PW1「已經發覺根本唔可以討論落去,冇理性討論⋯⋯咁不如撤退啦,無謂有啲咁嘅衝突。」

在律師盤問下,PW1確認,直至約二時多警方衝出大會堂外之前,外面空地位置沒有警方封鎖線,而警方沒有廣播請市民離開,亦沒有舉旗警告--警員有帶備旗幟,但來不及作警告。就警員衝出去展開拘捕行動前是否已鎖定具體目標人物,PW1無法確認,因自己當時在後方做協調,故不一定經他指揮,交由前線負責拘捕的同事自行判斷。

PW1供稱,接受機動部隊訓練為加入衝鋒隊之必要條件,當中如何合力制服疑犯為常規訓練內容。不過,現場情況不在控制之內,不一定一切都在預期中發生。律師指出,庭上播放片段顯示,一名警員壓低了一名示威者後,有一班警察「自動波」上前一齊壓住該示威者,PW1稱他們只是「協助」。

#郭憬憲大律師 再次提到,立場新聞直播片段中有記者旁述,指有示威者正轉場去新墟;若然PW1當時得知此項資訊,會否改變衝出大會堂外展開拘捕的決定?PW1強調,要作拘捕行動必須基於當時現場所見情況,不會基於片段所述就判斷「開花」只是轉場。

PW1確認,警方從大會堂衝出外時,通往巴士站的樓梯沒有設封鎖線。對於律師提出有跟集結無關的人碰巧當時上樓梯走到大會堂玻璃門附近即被警員制服的可能性,PW1重申「相信同事判斷」,亦不回答假設的可能性,只會基於事實而行動。對於律師指其當時未接收到現場資訊就指揮警員衝出去是「過於衝動」,PW1不同意。

郭大律師又指,警員由大會堂衝出去的行動可能因而激發到示威者反應,繼而演變成衝突。對此PW1表示,警方只是「拘捕違法嘅人,若然咁都可以激發到其他人,咁呢個社會係咩⋯⋯」PW1強調,當日行為出於「執法者信念,並唔係情緒」。

PW1供稱,當日警方有使用警棍及胡椒噴劑驅散示威者,只是鏡頭影到用警棍較多。他補充,警員衝出去執行拘捕,不一定要用警棍,但示威者的反應令他覺得需要使用警棍。

在盤問下,PW1表示負責拘捕的同事有鎖定目標人物,當時有向他嗌外面有人在做各種違法行為,但沒描述細節。PW1不同意會拉錯人,因同事知道,而自己亦沒有負責拘捕。他又指,行動前的訓示有提及到,「要針對違法行為,但唔可以拉錯人」,自己亦不會用同一標準看待集結現場的所有人士。

辯方接受,大會堂內的警員衝出去之後有發生暴動,但在此之前沒有。警員衝出去展開拘捕行動的時間約為1406時,PW1承認之前未形成暴動,「嗰段時間應該係屬於非法集結嘅狀態」。

談及警方與示威者之間衝突,PW指出,同事受到襲擊,有示威者想搶犯,故「戰線拉長咗」。郭大律師問:「你唔係視之為戰爭嘛?」PW1稱自己「並唔係嗰種享受暴力而視之為興趣嘅人」,又指「點解每一次都話和平,最終都要⋯⋯[臨時直播員抄唔切]⋯⋯破壞、發洩⋯⋯」

PW1表示,警員若然沒受襲擊,不會使用武力。他認同,當時有其他選擇,可以做得更好,但不認同是警方行動才導致衝突發生。

庭上播放顯示「搶犯」情況的片段,當時身在現場的PW1無法「代拘捕同事答」會否有認錯疑人的可能性。律師指出,片中有人向警員批踭,當時警員沒有立即上前追捕,之後拘捕的人有可能不是該批踭人士,PW1同意。他亦確認,搶犯發生時警方沒設封鎖線。

之後播放另一片段,PW1確認,片中可見一名穿藍衣的警員掌摑一名被捕女子,但不認同警務人員在該段時期對示威者有仇恨。

隨後播放一段未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後呈堂列為證物P25),顯示大會堂內有警員用電筒照向門外示威者,PW1指認其中一名警員為警署警長嚴潔賢,相信後者照電筒目的與自己一樣:希望干擾門外他不認為是記者的人拍攝大會堂內的警方部署。律師問PW1有否考慮過相關行為「妨礙採訪自由或挑釁」,PW1表示對方動作才是挑釁,警員只是被動地回應,但確認當時沒有向公眾交代照電筒的理由。

🔸A3法律代表盤問PW1

PW1在主問時曾供稱小隊在公廁進行截查後被公眾指罵,之後繼續巡邏。他指該小隊之後在屯門市廣場一帶巡邏,已離開文娛廣場位置,而1310至1406時,現場警力只有大會堂內的四十多名警員。

1406時警員分別從大會堂正門與側門衝出去驅散示威者,由於PW1身處較後位置,衝到出去時只見所有警員衝向圖書館方向,不清楚之前是否向同一方向。人群主要向圖書館方向四散,但PW1離遠看到部分遮蔭處有零星人。

陳大律師提及,早前播放片段可見,一對男女曾與PW1有對話。PW1指,當時沒看到二人有做任何違法行為,所以沒截停調查。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覆問PW1

PW1供稱,當日沒有事先預計,在特定時間要採取特定行動,而因應文宣資訊,訓示時有提及驅散或拘捕,過程中使用何種武力。他重申,警員當時從大會堂內衝出去,是「基於外面有人做違法行為」。

- PW1作供完畢 -

1238休庭,14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1216旺角 #進度報告

黎(26)

控罪:企圖刑事損壞
被控於19年12月16,在旺角彌敦道亞皆老街近恆生銀行對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警車 (編號AM6247)

背景:
2020年9月16日認罪,並在 10月7日#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前被判以80小時社會服務令。

——————

被告確認特別進度報告內,沒有補充。法庭認為報告內提及工作同健康關係感化官要求延長期限。

法庭批准延長12個月,以完成剩下時數

💛感謝臨時直播員💛
(持續龜速更新)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岑耀信勳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1/2]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 2016 年 2 月 8 至 9 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
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1427 廣播 1432開庭
律政司方有望30-45分鐘內完成陳詞

(When asked an open-end question)
周天行: Yes.

另外,某程度上同意即使沒有夥同犯罪原則,串謀犯罪或從犯原則可以補充現有法律的缺漏。

1522 向同僚確認過冇講漏論點論據後完成陳詞。

1523 李資深回應,並希望能退庭15分鐘處理一些有關案情細節。

1603 完。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答辯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

📌答辯: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有兩段錄影會面紀錄共長70分鐘及一段警方拍攝9分鐘之片段呈堂,辯方不爭議上述片段真確性及自願性。因需時製作片段謄本,控方要求審訊排在11月中之後。辯方表示會傳召2位事實證人,因應證人數目及案情,估計兩天審期足夠。主任裁判官問辯方是否同意卡片刀在被告身上搜出,辯方回答同意。

案件應控方要求排期至 2021年11月16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審訊並預留17日,如有承認事實需於開審前3天前交法庭,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裁決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鄧 (16)
👦🏻D2: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
14:43開庭。

香官甫開庭便指出首被告的第二條控罪,亦即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罪行詳情只提及「摧毀」他人財產,而非提供「摧毀或損壞」的選項,並問控方是否需要加上「或損壞」的字眼😑;最終控方同意修改控罪詳情。

控方遂向首被告重新讀出罪行詳情,並問對方是否認罪,對方否認控罪。香官問辯方是否就修改控罪傳召證人(吓其實原則上喺控方先就修改控罪舉證囉),辯方回答不需要。

香官遂讀出裁決書,由頭開始讀出控辯雙方案情。

速報: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判刑,以索取首被告的更生中心、教導所和背景報告,以及次被告的背景報告。兩名被告即時還押。
——————————————

控罪一:罪名成立

1)辯方質疑警員處理胡椒噴霧的手法,例如警員於書面紀錄「檢獲日期」一欄填上從警員交收證物的日子,又例如證物上的標籤是「body protector 」,警員卻寫上「body protection」。

香官指出警員執法時疲於奔命,要處理示威現場,案發後需於可行時間盡早紀錄(於警員記事冊),往往只寫重點,若有遺漏可理解,出現小瑕疵屬正常,通通接納警員解釋。

2)首被告供稱事發當日應網上號召,欲前往太子站鞠躬,但由於太多警員於站附近,故在現場逗留一會望警員離去後才鞠躬。香官指被告為鞠躬於現場逗留數小時,可見鞠躬對被告的重要性,首被告卻因被警員截查而打消念頭,行為令人費解。香官又指被告可預計不可能所有警員離開現場。

3)香官指出所有證物都在首被告的背囊內檢獲,推定胡椒噴霧從為首被告擁有,裁定首被告第一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罪名成立

1)雖然控方沒有直接證供證明佢有實則意圖,但首被告與身穿深色衣物的人在街上跑,背囊又攜帶違法物品。現場有大量塗鴉,被告沒有其他合法用途,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意圖導致他人損壞他人物品的外貌。

控罪三:罪名成立

1)證人供稱視線一直在次被告身上,香官確信證人清晰看見次被告手持的銀色金屬棒,其後次被告逃跑時扔掉棒,警方事後回去檢棒,現場沒有棒棍為相似的款式,裁定該棍棒為次被告攜有。

2)次被告供稱金屬棒為前方人士拋下的,但二人均在奔跑,香官指次被告連對方扔掉手套都見到,認為次被告看見此等細節不合情理。

3)次被告聲稱被警棍毆打頭手腳,左邊臉被警員踩著十幾秒;香官指被告的傷勢只有相片供法庭考慮,認為照片上的傷勢程度與次被告指稱被連番襲擊的證供不符。

4)次被告一身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在深夜手持棍棒以便隨時使用,推論事發時次被告的目的為隨時傷害他人。

——————————————————
求情時被告一度低頭飲泣,散庭時向親友揮手後,便轉頭走進羈留室….直播員看見他走進房內便立即低頭抹淚(╥﹏╥)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裁決 #1111沙田

15:23 廣播,庭內約10餘空位。毋須取票可直入
15:35 開庭,就控辯雙方書面陳詞要求解釋
16:05 各自解釋完,休庭15分鐘,🔰陳詞見此
16:32 開庭,案情中。不接納D2作供
17:08 處理完d1兩項控罪,讀緊d2

*裁決結果前會在此更新進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屯門 #審訊 [2/7]

A1: 葉(20)
A2: 冼(21)
A3: 劉(21)

控罪:
(1) 暴動 [D1]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3) 襲警 [D1]
(4) 非法集結 [D2-3]

(1)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參與暴動。

(2)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持有兩瓶噴漆,以摧毀他人的財產。

(3)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襲擊警員14159。

(4)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與其他在場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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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2警員14908 廖俊昇
當日隸屬新界北總區衝鋒隊,防暴裝當值
負責制服及拘捕A3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主問PW2

PW2於1240時到達大會堂,當時旗杆位置已聚集百多人,多數著黑衫黑褲和戴口罩。有人用噴漆塗污大會堂玻璃門,以阻礙警員觀察;旗杆位置有人灑溪錢;有人推大花盆去大會堂正門及側門。

PW2在大會堂內收到指令後衝出去,指令若驅散唔成功就拘捕。PW2從側門跑出去,跑至離旗杆15-20米位置。警員從大會堂衝出去後,部分示威人士後退,部分持續向警方掟雜物及攻擊。

其中一男子未有後退,反而衝向一名在PW2附近的警員。該男子(後知A3)身穿黑色短袖衫、黑短褲、黑鞋,有黑背囊,當時與PW2相距好近,約10米。

PW2制服A3,並由同僚協助上手扣,期間男子激烈反抗。上手扣後PW2將男子帶到大會堂側門外附近,十多秒後押解入內,在大會堂內搜查,在其黑背囊內找到一些物品及個人財物,當時先由男子自行保管,之後再檢取做證物。

PW2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3宣布拘捕。A3其後報稱不適,被安排即日去醫院,PW2知道其左額、左右手手肘及右手手指擦損,但不知受傷原因,相信是被制服期間受傷,因為他「猛烈掙扎」、「激烈反抗」。

PW2供稱,在大會堂時沒留意到A3,而收到的指令亦沒指明要拘捕特定人物。離開大會堂一刻,他衝出去純粹作驅散,沒特定拘捕目標;驅散部分示威人士後見到以上情況,擔心同事安全故作出拘捕。由衝出去至拘捕,過程好快,應該唔夠1分鐘。

📌播放P23 警方錄影片段
PW2分別在兩個畫面指認出自己及A3:
(1)PW2正在地上制服A3,當時有一警員從旁協助
(2)PW2準備押解A3返大會堂,已站起來

📌播放大會堂閉路電視片段
顯示A3被帶入去做搜查的情況。

🔸A3法律代表 盤問PW2

PW2就本案曾錄取兩份口供,第一份在2019年10月2日0410時錄取,描述當日事件經過,較後錄取的第二份口供內容則為從截圖辨認A2及A3身分。

案發當日1406時警員從大會堂衝出去,PW2從側門向圖書館方向衝出,由於屬較後排警員,不清楚正門衝出的同僚向哪方衝。PW2指被驅散人士四散,但沒留意到圖書館位置是否他們離開的主要方向,亦忘記有沒有被驅散人士迎面經過A3,跑向圖書館。

PW2主問時指稱A3衝向一名警員,惟盤問下表示不知道該名同事的警員編號,事後也「搵唔返」該同事身分。

PW2不同意陳大律師指A3沒有反抗警員拘捕的說法,稱A3「手舞足蹈」,而且「當時真係需要力將佢制服喺地下」。

陳大律師再指出,在未有另一名警員上前協助壓住A3的腳之前,A3的腳也沒有動作;被制服後A3只是一手護頭,另一手也在保護身體,因為有警員向其揮棍。PW2供稱,自己當時專注制服A3,沒留意到律師指稱事件,「總之我唔清楚啦」。

庭上播放片段顯示,有防暴警向已被制服在地上的A3揮棍。片段顯示A3在地上遭多名警員包圍的時候,PW2在畫面看不到自己指稱被A3衝向的警員,稱該名警員在鏡頭另一邊。

陳大律師指出,PW2供稱看到A3衝向警員一事並沒有發生,並指他當時其實是因為有警員向A3揮棍才留意到他。

🔹控方覆問PW2

- PW2作供完畢 -

1552退庭,明天早上預計可完成PW3證供,下午沒有審訊。

案件押後至明天0945同庭續審
期間各被告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831太子 #裁決



控罪:違反限聚令
被票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太子站B1出口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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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判處罰款六千元‼️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裁決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D1: 王(20),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毀壞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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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裁決速報:
👦🏻D1: 控罪1表面證供不成立,‼️控罪2成立‼️
👩🏻D2: 控罪2不成立

📌裁決理由:
🔸控罪一:
沒有足夠的控方證人及證供能舉證D1在控罪1所作出的破壞,所以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罪二:
👦🏻D1的爭議:
1️⃣持棍的人是否D1
控方依賴PW6-7,但二人的跟隨是斷了視線,也因有距離及面巾故不能知悉面貌。由於PW7斷了視線,故不依賴其作供,僅考慮PW6的作供比重,Pw6在下車後全程留意及緊貼著持棍人,直至持棍人進入一間小屋,即使持棍人進入1.5米高的草叢但不代表看不到持棍人。PW6不確定草叢中有否他人,持棍人又進入了草叢約10秒,崔官指不影響Pw6跟隨持棍人,因為沒有證據反映現場有出現他人,或他人進入場地。而持棍人在草叢中木屋附近被發現的姿勢明顯是藏在草地上。10秒內時間雖然不長,D1不可能離開PW6-7的視線範圍,故裁定PW6從車上見到的持棍人,即是PW7所捕,即D1.

2️⃣案發時集結的人數/地點/情況
PW1指4-5人圍住燈柱,口供同PW2吻合。就控罪集結地點,辯方爭議證人的記錄有出現矛盾,但PW6回應時僅稱手文之誤。崔官接納PW6所指的是D1, 而同意所搜物品如護踭不是日常用到,D1攜帶物品出現現場,必然是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

👩🏻D2的爭議:
崔官先拒絕接納D2的作供內容,D2 作供指當日想參與合法集會,帶裝以怕合法集會變質,但在回家中卻跟著兩男子一同跑,在沒問清楚的情況下跟陌生人跑是不合理,D2指跟住跑是怕放tg ,但崔官指沒有證據顯示2名男子有作解釋,事發時段也沒有發生混亂情況如叫囂、警車封鎖等事件。其奔跑理由前後矛盾,故不接納D2證供。

控方依賴PW1-2證供,追截過程有關鍵性分歧。因Pw1-2 在下車時指黑衣人跑的方向不同,一個指有入隧道,另一個沒有進入隧道。pw1不知車頭的2-3名黑衣人從何方接近車頭。同時,崔官指分歧在於pw1-2所指追截的人數不同,質疑跟D2未必有關。

控方不能確認在追截前的觀察,即被追截人士的行為,由於崔官考慮了PW1-2的證供,故不能確認D2曾參與非法集結。

📌 案情及證人供詞簡述
Pw1 沙展揸警車在車公廟交界時見到有4-5黑衣蒙面人士損毀交通燈,他指示2位警員追截,停車後泊車後同PW2 PC追截人士。PW2 在警車上觀察3-5人圍住交通燈,1-2人在扑交通燈,下車後見到2名黑衣人,認為是早前車上見到的破壞分子,故上前追截及拘捕。

PW3 負責處理D2物品的證物警員。PW4 女狗在遊樂場協助押解D2及在車上搜書包。Pw5是機電工程處人員,早上發現有交通燈被損毀。PW6是警員,事發當日在另一架警車上,指當日見到一班黑衣人在警車A停泊時奔跑,PW6追截一些手持鐵棍的人,至在草叢上見到D1脫下背包,PW6撿起及成功追截D1. PW6 同意草叢可以收埋其他人,但指自己留意D1而沒有看到有否他人。PW7見到持棍人進入草叢及又在草叢中走出來,盤問下同意自己不知草叢中有多少人。

📌 D2案情:
因八卦而去看有何事發生,返家期間見兩男人跑來及叫她「走呀」,因為D2想快點回家所以跟住跑。

📌開庭後,崔官要求控方就書面陳詞作回應,🔰內容見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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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辯方保留求情內容及望為D1索取3C報告。

案件押後到10月18日下午15:0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出判刑,同日處理訟費申請。D1 須還押,期間為D1 索取背景報告。

(按:手足入去前有向旁聽席雙手舉頭合十🙆🏻‍♂️🙏🏻及舉手指公👍🏻,應該都精神)
(直播員好奇:未正式完庭就推手足入房仔好咩)

【17:23完庭,冇補充】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裁決 #判刑

張 (24) 法律代表 #潘展平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速報:
控罪(1)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控罪(2)拒捕 》不成立

裁判官宣讀判辭,小休中

11:10 辯方求情完畢,裁判官押後至12:15,似乎準備判刑。

12:40 速報:
判處一年八個月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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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消息:開庭前辯方律師似乎胸有成竹,對家屬講話無事嘅,求情時要求以三個月為量刑起點,散庭後又對家屬講,已經贏咗少少,第二條控罪不成立,果然係幫到手嘅紅牌律師。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進度報告

徐 (16) (曾經還押三星期)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個螺絲批套裝盒

背景:
開審前去信法庭認罪,於2021年6月4日在#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席前被判處24個月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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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確認進度報告內容,沒有補充。法庭認為報告內容正面,被告有遵守感化令條件,建議繼續執行現有感化令,並於2022年7月4日在返回法庭作進度報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黃(21) #1120天水圍

控罪:危及鐵路乘客的安全 #鐵路罪行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因非法作為,即將一個膠欄放在或擲於該鐵路上或使之橫於鐵路上而危及或導致危及在位於新界元朗天水圍天城路近輕鐵天湖站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運載的人,或任何身處、相當可能身處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的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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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指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被告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法庭在考慮證供可靠性時要考慮內在或然性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等;即使證人是警員,他/她證供也可能不可靠;此外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因此他犯罪傾向低,證供可靠性較高。

法庭指作推論時需要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特別事項:

📌自願性:

法庭認為PW1和PW2的證供可靠,辯方只是放大細節的分歧,法庭會考慮證供整體決定是否可靠。

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例如被告開始時指PW1命令他站立40分鐘,後來卻更改為跪地10分鐘,坐地10分鐘,站立20分鐘。

法庭可理解被告沒向PW1詢問拘捕原因,但不理解為何仍在被PW1責罵20分鐘,沒有也不等侯自己律師陪同和自己不願意的情況下簽署口供。

法庭不接納被告「簽署口供之後能更改口供」的證供的解釋。法庭指被告表示PW1向他表示不簽口供就不給予保釋,但實際上PW1並未有表示。

法庭指被告當時應預期會等待律師,因此當時實際上也難以快速離開。

📌公平性:

法庭指為確保審訊公平,需要時可運用酌情權剔除不公平的補錄口供。

法庭指PW1在庭上坦言當時記錄口供的方式是違反守則,但這不足以令法庭將口供剔除,因為PW1已將記事冊向被告覆讀,而被告是清楚內容並簽署確認。

📌結論:

法庭裁定被告是自願及公平作出招認,相關證物可以呈堂。

一般事項:

法庭指即使已就特別事項作裁決,仍需考慮所有證據,而當中並不包括特別事項的證供。

法庭指PW1沒有在記事冊記下與被告的招認內容不足為奇,因為只有數句;法庭認為PW4證據是非特別針對被告,裁定PW1,PW2和PW4是可靠的證人。

法庭指被告有常識及理智,當他被PW1強迫跪地和責罵20分鐘時稍後應對PW1有警覺,但他卻確認不實的口供。

按會面記錄所示,被告犯案目的是為了表達訴求,法庭指案發時社會運動的高峰時期,這可以支持被告做出本案行為是為了表達訴求的招認。

有關被告逃跑的行為,法庭指PW4站著見到示威者在警方靠近時逃跑,而當時被告不是身穿黑衣及帶有違禁品,但由於現場有多於一項違法行為下,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是因干犯本案而逃跑,故不會考慮被告逃跑的情節。

法庭指被告表示沒有做過本案行為卻自願在招認中表示做過本案行為。按會面紀錄,PW1在會面紀錄時明確表示被告被拘捕及犯案的地點,而被告的回答是針對地點,招認自己的行為,回答直接。

法庭指被告的作為是非法及已對鐵路乘客帶來安全風險,而他犯案時的心理狀態已可藉會面紀錄證實,即表達訴求,癱瘓交通。

結論:

法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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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控方法律代表梅松大律師確認被告是初犯。

📌案情:

被告由王天大律師代表。

辯方同意涉案膠馬確會危害乘客安全,但認為程度不算大。輕鐵的速度有別於鐵路及車輛,是相對較慢,而且當有紅燈時是會停下。

辯方將本案比喻為有膠馬在馬路中間,當司機看到屬大型物件的膠馬時會停下車輛。

施祖堯裁判官指要考慮案發時的情況,例如有部份阻街案件是有非法集結的情節。

辯方總結立場,認為本案並非是最嚴重的級別。

📌求情信:

辯方向法庭呈上7封求情信。

被告出身至單親家庭,在大學畢業後與生意伙伴經營網店,收入不俗,被告會將當中一半收入用作養家。

被告因過往有失望的回憶,他加入與拯救動物有關的隊伍並成為義工。辯方指被告是尊重生命的人,控方也不是控告被告危害列車上的人的安全,他在本案的作為只是想表達訴求,不是傷害他人。已經規劃未來的生活。

被告的家人形容他是好學,愛惜生命,照顧家庭,孝順的人,他們不會離棄他,他們相信被告為人,接納他成為女朋友一家的未來家庭成員。

被告的生意伙伴和前僱主形容他是承擔,可信賴,負責任,工作效率高的人,當中被告的生意伙伴願意仍在將來與被告合作經營網店。

辯方指被告的生意伙伴及家人有到庭支持他,而被告亦已規劃好未來的生活。

📌結論:

辯方認為本案已為被告帶來教訓,他已明白不能以非法方法表達訴求。

辯方明白法庭判刑時需平衡阻嚇元素,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有家人及伙伴支持,貢獻社會,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判處被告短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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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10月20日09:30判刑,期間法庭會為需還押的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1117尖沙咀 #阻差辦公

陳先生 (43歲) 🔴服刑中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陳先生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100號香港歷史博物館內,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A。

陳先生經審訊後在2021年6月18日被鄭念慈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陳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亦被鄭官拒絕,自此服刑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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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聆訊待上訴人再申請法援

話說上訴人陳先生第一次申請法援時被法援署拒絕,所以今日親自在庭上申請押後聆訊,待再次申請法援。

李官指出除非有重大情況改變,否則法援署今次會批出援助的機會不大,提醒陳先生不要將所有期望放在法律援助署,亦可考慮向大律師公會的義助計劃、港大的義助計劃求助。李官指令陳先生須將完備的上訴理由在11月23日正午12:00前存入法庭,並將副本送達答辯方(律政司),強調下次無論陳先生有無律師代表亦會繼續處理上訴,不會容許以相同理由再押後聆訊。

本案押後至2021年12月7日 不早於10:30處理定罪上訴,期間陳先生需繼續服刑。

【10:39 休庭。完】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10208粉嶺 #提堂

D2 張 (62)  案情按此

控罪: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新增控罪:
(3) 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4) 無牌管有槍械

被告無需答辯,控方申請轉介區域法院,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6日14:30,在區域法院提訊,被告可以繼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屯門 #審訊 [3/7]

A1: 葉(20)
A2: 冼(21)
A3: 劉(21)

控罪:
(1) 暴動 (D1)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3) 襲警 (D1)
(4) 非法集結 (D2-3)

(1)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參與暴動。

(2)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持有兩瓶噴漆,以摧毀他人的財產。

(3)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襲擊警員14159。

(4)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外與其他在場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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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3 警員11475 李文斌(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衝鋒隊第一隊
負責制服及拘捕A2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主問

📎背景

當日1105時,PW3所屬小隊到達屯門大會堂內埋伏。PW3透過大會堂正門玻璃門向外望,觀察到出面空地聚集了數百人,大部分穿黑衣黑褲及戴口罩,大聲叫囂不滿政府及辱罵警察的內容。

部分聚集人士走近正門,倒不明液體落地,亦有幾個人搬幾隻膠水馬,推倒空地幾個花盆,估計想堵塞大會堂正門出入口。

PW3一直觀察,至約1405時因外面「持續有破壞社會安寧情況」,在警司率領下衝出去驅散,而PW3從正門衝出。警員衝出去後,大部分聚集人士往圖書館方向逃跑,PW3出門後左轉,隨逃跑人士方向跑。

📎制服及拘捕A2

跑約十至十五米後,有一名身穿黑衫、黑褲及黑鞋、戴口罩、手持黑色縮骨遮、孭黑背囊的男子衝向他。當時二人相距約5米,男子(後知為A2)在PW3正前方,手持的縮骨遮當時已伸長但未打開,PW3擔心A2會用遮襲擊自己--因警員衝出去時,大部分人往反方向走,唯獨A2向其迎面衝去,而且右手舉起縮骨遮。

PW3徒手將A2制服在地上,A2在地上仍持續掙扎,PW3擔心A2會傷及自己或他人或者逃跑,於是為其鎖上膠手扣。由最初接觸A2,PW3以一己之力將他控制到地上,隨即有同事上前幫手。由於當時位置「唔太安全」,PW3遂與同事將A2帶回大會堂側門較安全位置。

到側門外位置,PW3檢查A2的背囊;因「外面持續混亂」,PW3在指示下將A2帶入大會堂內,作詳細調查。PW3以「非法集結」罪名宣布拘捕A2及警誡後,A2點頭但沒說話。PW3仔細搜查背囊,內裡物品與之前在門外檢查時相同,之後檢取物品作為證物。

PW3約1405時衝出去前在大會堂內觀察,並沒特別認到A2;接受指令要衝出去,亦沒指明要處理特定人士;衝出去前,PW3沒有鎖定任何目標人物。

📌播放P9 立場新聞錄影片段

PW3第三次觀看相關畫面後,指認出自己及A2,當時已將他控制在地上並上了膠手扣,準備帶回大會堂。PW3身旁當時有另一名警員跪低,「協助我扶返起」A2。

📌播放P23 警方片段
PW3在畫面中指認出自己及A2,A2已被制服在地上,自己則半跪,準備上膠手扣。

PW3由衝出去至第一眼看到A2,相距約二十秒,由衝出去至制服他,時間相距約三十秒內。

播放大會堂外閉路電視畫面
PW3指認出自己及A2,當時正和同事一起押解A2至側門較安全位置,之後進行快速搜身及搜查背囊,約一分半鐘後押解A2離開該位置入大會堂。

播放大會堂內閉路電視畫面
PW3指認出自己及A2,顯示押解入大會堂情況。

🔸A2代表盤問

PW3在2019年10月2日錄取的口供提到,自己由9月30日1345時開始「特別更」。PW3事前並不知道翌日會到屯門大會堂執勤,而該特別更開始後,要至「另行通知」才收工;由30日下午開始當更起至1日1105時到達大會堂,PW3期間曾於八鄉少年警訊休息,直至2日下午才正式落更。

盤問下,PW3同意,公眾人士可分別從多個不同方向前往文娛廣場,而他不知道A2從哪方向到達文娛廣場,亦不知道他被捕前在文娛廣場逗留了多久,抑或是剛到。

與PW3一起由大會堂正門衝出去有大概十多名警員,而PW3屬當中較前的幾人之一。PW3衝出去後見到大部分人穿黑衫黑褲,但不是全部人都是如此衣著,而大部分人跑向圖書館方向,亦有其他人跑向其他方向,但沒衝向PW3;「某部分」人有開遮。

PW3看到A2時,其縮骨遮棍已伸長,但沒打開傘,而圈帶當時已鬆開,沒扣住傘。A2當時舉高縮骨遮,遮頂向天,高過頭,其手握遮柄的位置則高過膊頭但未過頭。

PW3沒使用身上裝備或任何武器去制服A2,二人先有身體接觸,之後PW3在A2轉身時徒手推他背面,令A2倒下來,臉向地。PW3指,A2先有「跪或踎」的姿勢,然後才被自己推至前胸著地。陳大律師要求PW3釐清縮骨遮「應該」是A2被控制期間離了手而被放在地上的說法,PW3稱當時專注在A2身上,沒專注縮骨遮何時跌落地或是由A2放落地。PW3指,縮骨遮一直在A2身旁,沒有其他警員或任何人拿過。他沒留意到當時附近有一名穿紅衣人士坐在地上。

陳大律師問PW3是否記得,A2跪低時雙手放在頭上,PW3只表示A2當時「掙扎,手舞足蹈咁樣」,同意A2向前趴時雙手觸地。

📌播放臨時證物 長2分16秒的網媒片段
- 顯示警方從大會堂衝出去之前文娛廣場情況,有人灑溪錢、叫口號,大部分人著黑衫,有人舉雨傘,隨後警員衝出去作驅散及制服部分人
- 兩個畫面截圖:顯示一黑衣男子趴在地上,被警員制服,PW3分別指認為A2及自己
- 第三個畫面截圖:顯示PW3連同其他同事一起押解A2離開制服現場,當時PW3提著屬於A2的背囊,PW3已將縮骨遮放入背囊

PW3表示,A2趴在地上時,縮骨遮在A2右方,隨後在影片指出相關畫面,在截圖圈出同事身旁的物體為A2的縮骨遮。PW3同意,影片中看不到他所指自己拾起地上屬於A2的縮骨遮,但堅稱事件有發生過。PW3同意,片中可見A2落地時身上的背囊跣落至右邊膊頭,但不同意縮骨遮因此從背囊跌出來。

另一畫面顯示A2跪在地上,雙手放頭上,身旁的防暴警員為PW3,手持盾牌—較早前盤問時PW3曾供稱當日沒有盾牌,現在改稱有盾牌。PW3同意,鏡頭沒有影到A2衝向他,鏡頭亦沒有影到A2右手舉起縮骨遮;他表示無需要再於庭上慢鏡重播片段,不同意上述所指事件實際上沒有發生過。PW3有關本案的記事冊內容於10月2日凌晨時分補錄,他不同意記錯內容。

陳大律師提出,A2被制服時曾向其他警員說「阿sir點解要拉我,我只係想扶起嗰位阿叔咋」,而警員回應「你鍾意點講就點講,反正我唔會信」,PW3表示冇聽到。

庭上檢視證物P44,PW3從A2背囊搜出的一個灰色防毒面罩(豬嘴),陳大律師指出,證物並非一個完整的豬嘴,因為沒有裝上filter,因此沒有過濾功能。PW3表示不清楚豬嘴構造和原理,無法回答相關問題,陳大律師即席示範將一個白色filter裝上證物豬嘴,欲繼續向PW3說明豬嘴需要配合filter使用,高官此時介入,指相關說明已屬expert evidence,陳大律師如要繼續需要找專家證人。證人已多次表示不能回答相關問題,豬嘴議題完結。庭上檢視證物繃帶(P49)及膠紙(P50),PW3同意,膠紙非一般辦公室用膠紙,可用來痴繃帶。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覆問PW3

展示PW3較早前在庭上標記的截圖D2_PW3_06,PW3補充,畫面拍攝到的是他被A2衝擊後作出喝止,並徒手控制對方—即是A2轉身被PW3從後推倒的時間。畫面最左方有一名已被制服的紅衣男子,PW3在事發時沒留意到他。

- PW3作供完畢 -
1245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45同庭續審
期間各被告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1001北角 #審訊 [1/3]

陳(21)

控罪:三項侮辱國旗罪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分別於北角糖水道天橋、英皇道402-404號7-11便利店外,以及英皇道395號僑冠大廈A座出口外,公開及故意以毀損的方式侮辱一共9支國旗。

—————————————
1020 案件的承認事實錯漏百出,被裁判官多番斥責,休庭15分鐘讓控方修改承認事實

📌承認事實
於2020年10月1日0600時,男子黃世佳將36支國旗掛在糖水道至英皇道附近範圍及行人天橋上,每支國旗掛在3米長膠水喉上。其後,黃世佳發現有12支國旗被毀壞,更有2支國旗失蹤。其後,警員18386 於1610到達現場,並拍攝了現場的相片P2。

2020年10月9日,警方於北角健康邨紅桃樓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稱 "我無鎅過"。

警員8636在被告身上撿取了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長手臂套、一串鎖匙。警員3120於被告家中撿取了一條黑色短褲、一件黑色adidas圓領t-shirt、一個黑色運動袋、一對黑色護膝、一對黑色護脛、一條黑色運動褲。警員3120在被告身上撿取了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個黑色斜孭袋。

2020年10月9日1729-1821,被告在北角警署作出了一次錄影會面。

傳召PW1林偉業 (音)

控方代表主問

2020年10月1日,PW1與兒子乘搭2A巴士由康怡廣場前往炮台山。PW1坐在巴士上層左手邊第四排走廊位,兒子坐在他旁邊。當巴士到達北角新都城巴士站時,PW1見到有一名蒙住面,上身穿黑色衫,「全身包到黑曬」的男子,將糖水道行人天橋上的中國國旗扯下來,並丟到天橋下東行線的電車路。

PW1稱自己只見到該男子拉扯1支國旗。PW1稱自己的視線沒有受阻,因爲當時巴士上層只有小量乘客。PW1 稱巴士大約與該男子相距約30米,而自己觀察該男子約5秒,然後便立即致電999報警。PW1確認糖水道天橋有一邊是連接康威商場。

📌播放康威商場 閉路電視片段
-片長約30秒

辯方法律代表 姜大律師 盤問

控方沒有覆問

-PW1作供完畢-

傳召PW2 香港弘愛會主席 曾卓兒
北角建制派地區團體香港弘愛會主席,曾經於2015及19年的區議會選舉中代表自由黨在東區區議會丹拿選區出選,但兩次都落敗。

控方代表主問

案發當天,PW2在弘愛會僑冠大廈會址落樓,然後在紅綠燈位置等過馬路。期間望過對面明園西街馬路,見到有一名黑衣男子將明園西街與英皇道交界的7-11門口的一支國旗拉下來,國旗倒下在地上。

當時男子帶黑色頭套,所以「眼耳口鼻睇唔到」,穿著黑色短袖圓領T恤,但PW2看不到T恤的圖案,黑色短褲,帶長護膝,長度大約是從小腿到腳眼,黑色布鞋,右邊膊頭背著黑色環保袋,上面有一些白色英文字。

然後,男子從對面馬路走過來PW2的位置,經過PW2的身邊,從環保袋拿出鎅刀,用左手鎅了2支國旗,然後將鎅刀掉在地上。其後,再從環保袋拿出另一把鎅刀,然後又鎅了2支國旗。期間PW2嘗試拿出手機拍攝過程,但由於馬路上有很多途人穿插,所以拍攝失敗。

📌播放P20C 片段
由13:44播放至15:01

- 1255午休 押後至1430再續 -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0914屯門 #提堂

謝(25)

控罪:
刑事損壞

詳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新界屯門屯順街1號屯門市廣場1期期樓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關文迪的一部“華為Mate 20 Pro”手提電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辯方申請押後至11月16日再訊
因為剛發信與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
如到時未能取得共識,將會於當日聽取答辯。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6日下午230屯門法院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刑期覆核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張慧玲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曾,*,黃(16-19) #1013葵芳

控罪:#刑事損壞

4位答辯人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葵涌新都會廣場優品5樓574A號舖優品360內與一不知名男子損壞屬於彩鷗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簡單背景:
4位答辯人在2020年2月17日在時任羅德泉主任裁判官席前答辯時認罪,其後第1,2,4答辯人於2021年3月10日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而第3答辯人則在同日被判處24個月感化令。律政司長不服刑罰明顯過輕,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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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理由: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931

答辯方指出,四名被告明白同意報告內容,感化官認為四人心智體格上適合更生中心監管,望法庭接納建議。

法官指出,已分別考慮四人的情況,即時判入更生中心,擇日再頒布判案書。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0901東涌

黃(24)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國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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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特別事項:法庭留意到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神態自若、毫不緊張,裁定被告是自願作供,一份補錄證供及三份會面紀錄均可呈堂

一般事項:辯方爭議被告是因ADHD的影響下招認。法庭認同控方證人蔡醫生對辯方證人黃醫生的反駁證供,蔡醫生認為黃醫生沒有考慮被告是案發後才尋求醫生診斷,而ADHD是容易被假裝,法庭認為黃醫生沒有全面考慮而作出診斷,拒絕接納黃醫生的證供。

法庭給予被告的招認十足比重,裁定被告懷有所有控罪的犯罪意圖。

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四:罪名成立

郭大律師需時參閱裁決理由書,需時準備求情陳詞,今天不作任何求情。

郭大律師指審訊期間,蔡醫生沒有反對被告有ADHD,認為定罪基礎是被告沒有病發,希望索取精神科報告。唯郭官反駁指蔡醫生的報告已清楚列出對被告患有ADHD的種種疑點,加上上訴法庭已指出ADHD並非求情理由。郭大律師撤回索取精神科報告的申請。

郭大律師呈上6封求情信,郭大律師讀畢一封後,郭官提醒郭大律師可以提早呈交法庭,好讓郭官在內庭閱讀,如果郭大律師要依賴求情信,建議他在書面求情中引述。

辯方希望索取勞教中心報告,郭官引述SJ v SWS,縱火罪是嚴重罪行,一般量刑是3至5年,縱火罪的量刑原則應著重保護公眾、阻嚇性、公開譴責及加諸懲罰,除非情節輕微,否則不會著重更生,而被告案發時已經廿二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加上被告是經審訊後罪成,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法庭拒絕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案件押後到2021年10月20日判刑,期間還押候判。

裁決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29&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