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裁決
⭕️非即時,補回9/7/2021內容⭕️
證物處理:
除被告的個人物品,如電話、智能卡、八達通、相機歸還,其他證物充公。
D1 :歸還P8 7-9八達通、手提電話、智能卡,充公P8 1-6
D2 歸還P9 2-8拉架、相機、八達通卡等,剩餘充公。
D3 歸還 P10全部。
D4 歸還P11 4-7 手提電話、記憶卡 智能卡、記憶卡,充公P11 1-3 8-10。
辯方證物留歸法庭存檔
—————————————————
🧲求情
D1
D1現時剛剛19歲,是學生,案發17歲。
辯方希望索取更新中心報告。呈遞三封求情信,求情陳詞將於判刑時進行。
葉官指以往試過有人判處教導所,所以希望一拼索取教導所報告,辯方指教導所刑期可能比成年人刑罰更長。
辯方指就第一被告而言,案情中被告參與只係三分鐘係現場,參與程度低,無暴力情況,可能法庭關注被告在場會撞大聲勢,但被告只係企係行人路。
辯方申請保釋期間索取報告。就法律更新中心條例第四條(3)中,索取更新中心報告不一定要還押被告,法庭有酌情權。更新中心在條例上的字眼是「May」,而教導所是「shall」,因此索取更新中心報告並不需要一定還押。
而且,被告考完試,現在等候對卷,這時段對被告來說十分重要。
辯方也提及到被告家庭有不幸,要與家人相依為命。以往被告拿過獎學金。
辯方斗膽邀請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D2
D2為學生,因案件暫時休學,現時為學徒,月入不穩。家人有到庭支持。
辯方指被告一直合作,在錄影會面與警方合作,沒有推卸責任。身上沒有搜到任何工具,無遮蓋容貌辯方希望判刑時考慮。
就控罪二,被告承認有接觸過警員,雖然法庭無接納解釋,但案情並非嚴重影響到警員,而且只是接觸到警員X膊頭一下。
證供可以得知被告熱心影相,已有相關證書、作品呈上。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較短刑期。
當時被警員制伏時,有眾多擦傷,有廣華醫院醫療報告呈上,可見被告因事件受到教訓。
呈遞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可見被告表達歉意,也沒有傷害途人,受到深刻教訓,對其他人感到抱歉。
被告有3部相機,是自己存錢買,會於放假時去欣賞香港的美麗,可見並非大奸大惡的重犯。
D3
D3有訟費申請
自招嫌疑,被駁回訟費申請
D4
D4 呈上書面求情
今年23歲,在港出世,家人在場支持。希望法庭可以留意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案情,被告沒無實際受害者,以及無財物沒受損害,希望法庭判處較輕刑期。
不同求情信可見被告不同品格認證,有大專不同講師稱讚。求情信亦見到industrial attachment實習情況非常受人讚許。每封求情信都見被告有責任心,以及是顧家孝順的人,會照顧患病家人。是次行為有為本性。
事件後仍然在讀書,雖然上訴庭指出家庭背景並非考慮因素,但被告一直幫補家計,可見被告是品格良好,知道自己前景的年輕人。辯方希望申請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希望法庭可以先索取,認為適用與否可以之後再決定。
葉官指就算法庭判處社服令,但其後若控方律政司覆核,到上訴庭再處理時,判決社服令原則性錯誤的話,其後判處刑期較重的判決可能對被告更加不利。
—————————————————-
押後至2021年7月23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
D1還押索取教導所及更新中心報告
D2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D4還押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三位被告需要還押🛑🛑
(3人都沒有回望🥺)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裁決
⭕️非即時,補回9/7/2021內容⭕️
證物處理:
除被告的個人物品,如電話、智能卡、八達通、相機歸還,其他證物充公。
D1 :歸還P8 7-9八達通、手提電話、智能卡,充公P8 1-6
D2 歸還P9 2-8拉架、相機、八達通卡等,剩餘充公。
D3 歸還 P10全部。
D4 歸還P11 4-7 手提電話、記憶卡 智能卡、記憶卡,充公P11 1-3 8-10。
辯方證物留歸法庭存檔
—————————————————
🧲求情
D1
D1現時剛剛19歲,是學生,案發17歲。
辯方希望索取更新中心報告。呈遞三封求情信,求情陳詞將於判刑時進行。
葉官指以往試過有人判處教導所,所以希望一拼索取教導所報告,辯方指教導所刑期可能比成年人刑罰更長。
辯方指就第一被告而言,案情中被告參與只係三分鐘係現場,參與程度低,無暴力情況,可能法庭關注被告在場會撞大聲勢,但被告只係企係行人路。
辯方申請保釋期間索取報告。就法律更新中心條例第四條(3)中,索取更新中心報告不一定要還押被告,法庭有酌情權。更新中心在條例上的字眼是「May」,而教導所是「shall」,因此索取更新中心報告並不需要一定還押。
而且,被告考完試,現在等候對卷,這時段對被告來說十分重要。
辯方也提及到被告家庭有不幸,要與家人相依為命。以往被告拿過獎學金。
辯方斗膽邀請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D2
D2為學生,因案件暫時休學,現時為學徒,月入不穩。家人有到庭支持。
辯方指被告一直合作,在錄影會面與警方合作,沒有推卸責任。身上沒有搜到任何工具,無遮蓋容貌辯方希望判刑時考慮。
就控罪二,被告承認有接觸過警員,雖然法庭無接納解釋,但案情並非嚴重影響到警員,而且只是接觸到警員X膊頭一下。
證供可以得知被告熱心影相,已有相關證書、作品呈上。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較短刑期。
當時被警員制伏時,有眾多擦傷,有廣華醫院醫療報告呈上,可見被告因事件受到教訓。
呈遞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可見被告表達歉意,也沒有傷害途人,受到深刻教訓,對其他人感到抱歉。
被告有3部相機,是自己存錢買,會於放假時去欣賞香港的美麗,可見並非大奸大惡的重犯。
D3
D3有訟費申請
自招嫌疑,被駁回訟費申請
D4
D4 呈上書面求情
今年23歲,在港出世,家人在場支持。希望法庭可以留意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案情,被告沒無實際受害者,以及無財物沒受損害,希望法庭判處較輕刑期。
不同求情信可見被告不同品格認證,有大專不同講師稱讚。求情信亦見到industrial attachment實習情況非常受人讚許。每封求情信都見被告有責任心,以及是顧家孝順的人,會照顧患病家人。是次行為有為本性。
事件後仍然在讀書,雖然上訴庭指出家庭背景並非考慮因素,但被告一直幫補家計,可見被告是品格良好,知道自己前景的年輕人。辯方希望申請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希望法庭可以先索取,認為適用與否可以之後再決定。
葉官指就算法庭判處社服令,但其後若控方律政司覆核,到上訴庭再處理時,判決社服令原則性錯誤的話,其後判處刑期較重的判決可能對被告更加不利。
—————————————————-
押後至2021年7月23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
D1還押索取教導所及更新中心報告
D2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D4還押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三位被告需要還押🛑🛑
(3人都沒有回望🥺)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64/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控辯雙方早前已遞交書面結案陳詞,是日只需就著相關陳詞做出回應
-雙方表示就著結案陳詞沒有進一步回應或補充-
#陳仲衡法官 表示留意到終審法院在本年10月5日會就著「共同犯罪原則」等控罪相關的法律議題進行聆訊,法庭關注該裁決或改變本案中的法律裁決。
未免案件拖延過久,陳官提議本案於十一月初進行裁決,雙方屆時可以視乎終審法院的聆訊而修改結案陳詞。
【0944休庭五分鐘】
辯方一致認為等候終審法院就著相關議題的裁決會較為合適,控方表示不會反對法庭就此議題的裁決。
更改保釋條件事宜:
A1申請更改報到日子及時間獲批
A7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A13豁免是日報到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3日(星期六)0930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64/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控辯雙方早前已遞交書面結案陳詞,是日只需就著相關陳詞做出回應
-雙方表示就著結案陳詞沒有進一步回應或補充-
#陳仲衡法官 表示留意到終審法院在本年10月5日會就著「共同犯罪原則」等控罪相關的法律議題進行聆訊,法庭關注該裁決或改變本案中的法律裁決。
未免案件拖延過久,陳官提議本案於十一月初進行裁決,雙方屆時可以視乎終審法院的聆訊而修改結案陳詞。
【0944休庭五分鐘】
辯方一致認為等候終審法院就著相關議題的裁決會較為合適,控方表示不會反對法庭就此議題的裁決。
更改保釋條件事宜:
A1申請更改報到日子及時間獲批
A7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A13豁免是日報到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3日(星期六)0930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審訊 [11/10]
A1:勞(22), A2:黃(26)
A3:連(29) 🛑已還押逾18個月
A4:鄭(39)
控罪:
(1) 暴動 [A1-A5]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3, A5]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及一罐打火機燃料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未能在警員6982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
0935 開庭控辯雙方書面陳詞討論
林偉權法官於開庭向控方提問是否要考慮第三被告身處地及居住地方,但控方回應模糊不清,受法官批評後控方由立場認為不需要考慮轉為需要考慮。
0950
林偉權法官將表示將控方所指的衣著及裝備分開,林官指衣著是指日常衣服,基本裝束,而裝備是指頭盔等,林官認為控方應將衣著及裝備分開表達。
0953
控方只指出第二被告拒捕(指被告反抗或逃走),但林官向控方詢問是否應考慮所有被告都有拒捕,控方再次改變立場希望法官考慮第一及第四被告均有拒捕,而第三被告控方認為沒有拒捕但有匿藏而避免受警方拘捕。
1000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的證供均有可信性(指沒有虛假陳述),但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能否依賴,是否客觀)則沒有。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第一被告打算逃跑而打第一被告的左邊大腿,而第一被告辯方律師認為這項證供只是控方第三證人的主觀感覺,而非客觀情況,因此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可靠。
1007
談及衣著方面,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當時衣著為黑色短袖上衣,而有圖片及片段顯示第一被告的黑色短褲上衣有一條白色花紋。
1009-1011
林官要求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於圖片上標示白色花紋。
1014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片段及圖牌只有一名人士與第一被告的衣著相同,因此圖片及短片應是第一被告,從而反駁控方認為不是第一被告。
1016-1025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希望林客能夠留意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深色鞋人士於同一條小巷離開時迎面相遇警察,但沒有被警察拘捕。因此第一被告律師針對指出第一被告於較早時間而身處小巷走出而被警察拘捕,而控方陳詞則狹窄地指出第一被告是參與暴動後走入小巷,因此不應納入考慮控罪範圍。未能有效地推論指出第一被告是參與暴動後走入小巷。
1030
林官請第二及第四被告的代表律師,指出七名警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律師指證人一/二/三可信不可靠,而證人四/五/六/七不可信不可靠,如未能確認第二及第四被告是由較早前彌敦道暴動現場,跑入吉野家橫街。
1053
辯方律師指第四警方證人早前曾於另一處截停一名神職人員,身上物品有防毒面具及生理鹽水,最終獲放行,以此表明當時街道存在非參與示威人士;如法庭以被告的物品,判定被告曾參與早前的示威,是不合理。林官表示認同。
1106
休息15分鐘,旁聽人士向發仔叫「生日快樂!」
1027-1106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同樣認為附近有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認為林官考慮的暴動位置並不應由控方指出的特定位置。
控方第一,二,三證人的口供可信
控方第七證人的口供不可靠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為主觀感想,被告沒有實際推向警員的行為。因此不可靠。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不可信,由於第四證人並沒有當時立即記錄相關細節,並沒有清晰指出細緻特徵,如好細嘅字或者街道特點 ,但於先前作供卻有提及相關細節,因此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質疑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所以不可信,有可能為加強證供而額外指出相關證供。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本來已經身在小巷,由於控方指控狹窄(控方認為第二被告是由街道跑入小巷),因此無需考慮第二被告為何在小巷,法庭只需考慮第二被告是否由街道跑入小巷,林官認同。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指出若法官認為第四被告的案情是可信及可靠,則可以罪名不成立。否則,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控方是否有環境或直接證供指控第四被告。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指出若果第二被告有機會是X(X是一名由街道走入小巷,手持雨傘或長物的不知名人士),而第二被告由控方指出認為是X,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表示若法庭懷疑第二被告是X,只需考慮小巷進入橫街/由橫街進入小巷,若有合理存疑,第二被告罪名不應成立。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法庭可以以第二被告的裝束而作參與暴動的推論,但不能作為唯一的合理懷疑。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出如控方認為第二被告的衣著及裝束就認為第二被告參與暴動則不合理,因為曾有一位證人曾搜查一名神職人員,而其身上亦有鹽水及面罩等物品而被放行,因此認為以第二被告裝束指控則不合理。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補充第四被告曾作供第四被告於放工後換衫與友人相約食飯飲酒,但控方先前質疑第四被告0900返工,食到食到0400沒有時間休息,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不應作為考慮範圍,林官同意。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第四被告應是自然反應或沒有離開當時環境的可能性,而逗留於其位置的時間十分短,而被拘捕。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不應只考慮警方角度證供(即第一至第六證人),因示威者後方的角度(即第四被告角度)未必有發生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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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審訊 [11/10]
A1:勞(22), A2:黃(26)
A3:連(29) 🛑已還押逾18個月
A4:鄭(39)
控罪:
(1) 暴動 [A1-A5]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3, A5]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及一罐打火機燃料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未能在警員6982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
0935 開庭控辯雙方書面陳詞討論
林偉權法官於開庭向控方提問是否要考慮第三被告身處地及居住地方,但控方回應模糊不清,受法官批評後控方由立場認為不需要考慮轉為需要考慮。
0950
林偉權法官將表示將控方所指的衣著及裝備分開,林官指衣著是指日常衣服,基本裝束,而裝備是指頭盔等,林官認為控方應將衣著及裝備分開表達。
0953
控方只指出第二被告拒捕(指被告反抗或逃走),但林官向控方詢問是否應考慮所有被告都有拒捕,控方再次改變立場希望法官考慮第一及第四被告均有拒捕,而第三被告控方認為沒有拒捕但有匿藏而避免受警方拘捕。
1000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的證供均有可信性(指沒有虛假陳述),但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能否依賴,是否客觀)則沒有。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第一被告打算逃跑而打第一被告的左邊大腿,而第一被告辯方律師認為這項證供只是控方第三證人的主觀感覺,而非客觀情況,因此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可靠。
1007
談及衣著方面,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當時衣著為黑色短袖上衣,而有圖片及片段顯示第一被告的黑色短褲上衣有一條白色花紋。
1009-1011
林官要求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於圖片上標示白色花紋。
1014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片段及圖牌只有一名人士與第一被告的衣著相同,因此圖片及短片應是第一被告,從而反駁控方認為不是第一被告。
1016-1025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希望林客能夠留意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深色鞋人士於同一條小巷離開時迎面相遇警察,但沒有被警察拘捕。因此第一被告律師針對指出第一被告於較早時間而身處小巷走出而被警察拘捕,而控方陳詞則狹窄地指出第一被告是參與暴動後走入小巷,因此不應納入考慮控罪範圍。未能有效地推論指出第一被告是參與暴動後走入小巷。
1030
林官請第二及第四被告的代表律師,指出七名警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律師指證人一/二/三可信不可靠,而證人四/五/六/七不可信不可靠,如未能確認第二及第四被告是由較早前彌敦道暴動現場,跑入吉野家橫街。
1053
辯方律師指第四警方證人早前曾於另一處截停一名神職人員,身上物品有防毒面具及生理鹽水,最終獲放行,以此表明當時街道存在非參與示威人士;如法庭以被告的物品,判定被告曾參與早前的示威,是不合理。林官表示認同。
1106
休息15分鐘,旁聽人士向發仔叫「生日快樂!」
1027-1106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同樣認為附近有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認為林官考慮的暴動位置並不應由控方指出的特定位置。
控方第一,二,三證人的口供可信
控方第七證人的口供不可靠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為主觀感想,被告沒有實際推向警員的行為。因此不可靠。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不可信,由於第四證人並沒有當時立即記錄相關細節,並沒有清晰指出細緻特徵,如好細嘅字或者街道特點 ,但於先前作供卻有提及相關細節,因此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質疑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所以不可信,有可能為加強證供而額外指出相關證供。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本來已經身在小巷,由於控方指控狹窄(控方認為第二被告是由街道跑入小巷),因此無需考慮第二被告為何在小巷,法庭只需考慮第二被告是否由街道跑入小巷,林官認同。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指出若法官認為第四被告的案情是可信及可靠,則可以罪名不成立。否則,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控方是否有環境或直接證供指控第四被告。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指出若果第二被告有機會是X(X是一名由街道走入小巷,手持雨傘或長物的不知名人士),而第二被告由控方指出認為是X,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表示若法庭懷疑第二被告是X,只需考慮小巷進入橫街/由橫街進入小巷,若有合理存疑,第二被告罪名不應成立。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法庭可以以第二被告的裝束而作參與暴動的推論,但不能作為唯一的合理懷疑。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出如控方認為第二被告的衣著及裝束就認為第二被告參與暴動則不合理,因為曾有一位證人曾搜查一名神職人員,而其身上亦有鹽水及面罩等物品而被放行,因此認為以第二被告裝束指控則不合理。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補充第四被告曾作供第四被告於放工後換衫與友人相約食飯飲酒,但控方先前質疑第四被告0900返工,食到食到0400沒有時間休息,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不應作為考慮範圍,林官同意。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第四被告應是自然反應或沒有離開當時環境的可能性,而逗留於其位置的時間十分短,而被拘捕。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不應只考慮警方角度證供(即第一至第六證人),因示威者後方的角度(即第四被告角度)未必有發生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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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慧敏裁判官
#新案件 #非手足 #非社運 #非聲援 #偷拍
🐶不是聲援🐶
吳世平(29,報稱無業)
控罪:
(1)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美孚地鐵站內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X的裙底影片。
(2)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3)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4)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3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5)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3、4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案件押後至8月9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法院再訊,被告保留八天保釋覆核權利至7月16日再訊,期間需要還押。
🐶不是聲援🐶
另附上今早一 停職男警 新 聞
#陳慧敏裁判官
#新案件 #非手足 #非社運 #非聲援 #偷拍
🐶不是聲援🐶
吳世平(29,報稱無業)
控罪:
(1)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美孚地鐵站內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X的裙底影片。
(2)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3)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4)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3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5)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3、4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案件押後至8月9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法院再訊,被告保留八天保釋覆核權利至7月16日再訊,期間需要還押。
🐶不是聲援🐶
另附上今早一 停職男警 新 聞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1118尖沙咀
李(31) 🛑已還押15日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公主道近燈柱編號 AA897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長3295。
1145廣播 1150開庭
報告非常正面,被告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
同意遵感化官館建議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報告第三段講述被告背景、教育等
辯方指被告經事發後有深切反省,鄭官暫停辯方陳詞,指:
「呢個地方令我懷疑佢係咪有悔意
同感化官講嘅『推咗警員一下』同我裁決嘅案情好似有唔同,我需要被告係有真誠嘅悔意,唔係要佢就咁講『我有悔意』。」
1154 呈上被告人親筆的道歉信
內容係同意控方案情、同意自己有犯事。鄭官:「喺報告上睇唔到喎。」律師覆述指示指「被告有向感化官承認推撞警員」及道歉信內指被告了解到警員取消休假,自己OT;感激佢保護市民財產,希望接受真誠道歉,另希望呢封信能由主控官轉交至警長。鄭官指法庭會安排副本。
1201 判刑
面對一項控罪,俗稱「襲警」。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有責任保護正當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雖然冇硬性判刑指引,每宗案件亦不同。考慮到襲擊嘅情況:(1)睇唔到當時有用武器、(2)單獨一人犯案、(3)情節並非非常嚴重情節,受害警員冇重大身體受傷。縱使如此,適當處理方法係即時監禁。睇到唔會重犯、但今次已經買咗一個好大嘅教訓,而且還押咗一段時間就好似監禁。
1208
被告確認願意遵守社會服務令
1209
🔅判處220小時社會服務令🔅
1210 休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1118尖沙咀
李(31) 🛑已還押15日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公主道近燈柱編號 AA897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長3295。
1145廣播 1150開庭
報告非常正面,被告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
同意遵感化官館建議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報告第三段講述被告背景、教育等
辯方指被告經事發後有深切反省,鄭官暫停辯方陳詞,指:
「呢個地方令我懷疑佢係咪有悔意
同感化官講嘅『推咗警員一下』同我裁決嘅案情好似有唔同,我需要被告係有真誠嘅悔意,唔係要佢就咁講『我有悔意』。」
1154 呈上被告人親筆的道歉信
內容係同意控方案情、同意自己有犯事。鄭官:「喺報告上睇唔到喎。」律師覆述指示指「被告有向感化官承認推撞警員」及道歉信內指被告了解到警員取消休假,自己OT;感激佢保護市民財產,希望接受真誠道歉,另希望呢封信能由主控官轉交至警長。鄭官指法庭會安排副本。
1201 判刑
面對一項控罪,俗稱「襲警」。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有責任保護正當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雖然冇硬性判刑指引,每宗案件亦不同。考慮到襲擊嘅情況:(1)睇唔到當時有用武器、(2)單獨一人犯案、(3)情節並非非常嚴重情節,受害警員冇重大身體受傷。縱使如此,適當處理方法係即時監禁。睇到唔會重犯、但今次已經買咗一個好大嘅教訓,而且還押咗一段時間就好似監禁。
1208
被告確認願意遵守社會服務令
1209
🔅判處220小時社會服務令🔅
1210 休庭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10709屯門
D1:陳 (27)
D2:梁 (20)
控罪:
(1)D1串謀損壞財產
(2)D2串謀損壞財產
詳情:
(1)D1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屯門屯喜路1 號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與D2串謀,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牆壁。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與D1串謀,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牆壁。
0956 廣播
1003 書記確認先做本案
1005 開庭
1012 兩名被告明白控罪同保釋責任
保釋事宜:
。現金擔保3000元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特區護照及回鄉卡,如有)
。每週警署報到2次
案件押後至9月6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予控方作進一步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期間維持保釋。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10709屯門
D1:陳 (27)
D2:梁 (20)
控罪:
(1)D1串謀損壞財產
(2)D2串謀損壞財產
詳情:
(1)D1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屯門屯喜路1 號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與D2串謀,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牆壁。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與D1串謀,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牆壁。
0956 廣播
1003 書記確認先做本案
1005 開庭
1012 兩名被告明白控罪同保釋責任
保釋事宜:
。現金擔保3000元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特區護照及回鄉卡,如有)
。每週警署報到2次
案件押後至9月6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予控方作進一步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審訊 (1/3) #裁決
李 (19)
控罪:
(1-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噴漆)
辯方法律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表示被告會承認第一至三項控罪,與控方商議後,會撤銷第四項控罪,改為簽保守行為。
控方宣讀控罪: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c)條,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在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智昌路3號上水中心外的噴水池,襲擊總督察11382。❗️認罪❗️
(2) 同上,襲擊女警員25224。❗️認罪❗️
(3) 同上,襲擊警員19487。❗️認罪❗️
(4) 被控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在上述日期地點,管有一支噴漆,意圖使用並損壞他人財產。❌不認罪❌
裁判官裁定第(1) ~ (3) 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4)獲撤銷控罪,改為簽保守行為12個月。
辯方求情
被告自小父母異離,現在與母親和細佬同住,被告現在城市大學讀書,細佬讀中五,母親為銀行職員,被告有做兼職幫補家計,幫新移民補習英文,被告身體並不強壯,案件發生在短短1分鐘之內,幸好證人受傷不嚴重,第一證人無需去醫院治療,被告明白需要還押,希望法庭替被告索取更生和勞教報告,更希望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6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法庭認為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期間索取更生和勞教報告,不會如律師求情,考慮社會服務令。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審訊 (1/3) #裁決
李 (19)
控罪:
(1-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噴漆)
辯方法律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表示被告會承認第一至三項控罪,與控方商議後,會撤銷第四項控罪,改為簽保守行為。
控方宣讀控罪: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c)條,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在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智昌路3號上水中心外的噴水池,襲擊總督察11382。❗️認罪❗️
(2) 同上,襲擊女警員25224。❗️認罪❗️
(3) 同上,襲擊警員19487。❗️認罪❗️
(4) 被控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在上述日期地點,管有一支噴漆,意圖使用並損壞他人財產。❌不認罪❌
裁判官裁定第(1) ~ (3) 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4)獲撤銷控罪,改為簽保守行為12個月。
辯方求情
被告自小父母異離,現在與母親和細佬同住,被告現在城市大學讀書,細佬讀中五,母親為銀行職員,被告有做兼職幫補家計,幫新移民補習英文,被告身體並不強壯,案件發生在短短1分鐘之內,幸好證人受傷不嚴重,第一證人無需去醫院治療,被告明白需要還押,希望法庭替被告索取更生和勞教報告,更希望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6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法庭認為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期間索取更生和勞教報告,不會如律師求情,考慮社會服務令。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23/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
🌟A5今早遲到約兩分鐘, #練錦鴻法官 撤銷其保釋。
⏺重召PW60警長2024張景勝
當日為高級偵緝警員
負責A13檢取物品
⏺A13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
PW60知悉A13當日的左邊膝蓋及右邊手肘擦傷、頭部有包紮,A13當日身穿長褲,PW60曾拉上其褲子查看傷勢。PW60留意到A13當日有穿長襪,其後從其雙腿檢取兩對共四隻(每邊兩隻)護脛。辯方指出A13當日穿著的襪子長度只及腳踝上面,稱不上長襪,PW60不同意。PW60指出護脛是以兩隻前後疊著攝在A13的襪子裡面,辯方指出事實並非如此,不同意。
PW60當日曾搜查A13背囊,辯方指出護脛事實上並不是配戴在A13的腳上,而是被放了在背囊裡,PW60不同意。
辯方指出該物品實際上是護肘,PW60指出若把該些物品放在手肘上也能起到手肘的作用。
辯方指出A13當日沒有把護脛戴在身上、PW60並非在其身上檢取護脛、PW60實際上是在背囊內檢取背囊,PW60不同意以上說法。
⏺控方沒有覆問
-PW60作供完畢-
📌有關特別事項(PW65證供可呈堂性)的陳詞
就著辯方反對PW65證供呈堂的陳詞,控方今早已將相關的補充回應呈交法庭。
控方指出PW65發掘了每個被告的特徵,覆問時PW65在法庭上示範了其如何找到A1的兩種特徵。PW65使用了大量時間觀看影片作出辨認,這就是其擁有的特別認知(special knowledge)。
A1、2、3、12法律代表 #沈士文大律師 指出證人本身要有特別認知才能通過special test,法庭方能接受其意見證供。本案中,PW65的證供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足法庭對其特別認知的要求。
警方沒有提供指引給相當辨認警員,這是背景因素,但 有否指引與法庭判斷PW正功能都達到要求是無關的。
控方依賴PW65在本案辨認的總時數,辯方指出PW65在主問時才首次提出自己在本案辨認的大約時數,對此並沒有相關書面紀錄輔助。
PW65負責辨認當日的十七位被捕人,當中有七位未能被認出,其餘中的兩位與本案無關。辯方指出在每個被捕人的辨認時數均沒有紀錄下,PW65辨認本案被告的時數根本無從考究。再者,最後被辨認出的人士的特徵與本案的部分被告並無關係。
有關PW65的辨認中,辨認時數紀錄不清楚、不可靠,每位被告分別被辨認的時數沒有紀錄,PW65在辨認過程中亦曾經認錯人。
辯方指出PW65作為警方的偵查份子,其辨認中可能會出現偏見(bias),有沒有客觀的紀錄去支持PW65辨認每位被告的時數尤其重要。
儘管PW65的證供呈堂與否,法庭最終亦會自行判斷警員指出相似的地方是否屬實、有否價值,控方依然可以依賴每位被告所比對時的相似地方去作出陳詞。
法庭指出PW65在辨認的時數中沒有紀錄的作法有改善空間,但事實上PW65觀看影片的時數都是比控辯雙方、以至法庭所花的更多。
📌就著特別事項(PW65證供可呈堂性)的裁決
法庭指出PW65或會受到其作為警員的工作影響,但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決時依然需要作出考慮,因而裁定PW65可以在本案中以專家身分提供意見證供,法庭接納其證供呈堂性。
控方指出需時修改承認事實及追尋辯方於上星期四下午盤問PW65時所使用影片的來源。練官指示控方需提交本案呈堂影片的總時長及控方指稱暴動範圍的面積。
-控方表示之後不再需要傳召任何證人-
~休庭十分鐘供A5法律代表索取指示~
A5申請保釋獲批,保釋金提高至$5000,其餘條件照舊。
休庭,明日1000續審
#練錦鴻法官
#審訊 [23/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
🌟A5今早遲到約兩分鐘, #練錦鴻法官 撤銷其保釋。
⏺重召PW60警長2024張景勝
當日為高級偵緝警員
負責A13檢取物品
⏺A13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
PW60知悉A13當日的左邊膝蓋及右邊手肘擦傷、頭部有包紮,A13當日身穿長褲,PW60曾拉上其褲子查看傷勢。PW60留意到A13當日有穿長襪,其後從其雙腿檢取兩對共四隻(每邊兩隻)護脛。辯方指出A13當日穿著的襪子長度只及腳踝上面,稱不上長襪,PW60不同意。PW60指出護脛是以兩隻前後疊著攝在A13的襪子裡面,辯方指出事實並非如此,不同意。
PW60當日曾搜查A13背囊,辯方指出護脛事實上並不是配戴在A13的腳上,而是被放了在背囊裡,PW60不同意。
辯方指出該物品實際上是護肘,PW60指出若把該些物品放在手肘上也能起到手肘的作用。
辯方指出A13當日沒有把護脛戴在身上、PW60並非在其身上檢取護脛、PW60實際上是在背囊內檢取背囊,PW60不同意以上說法。
⏺控方沒有覆問
-PW60作供完畢-
📌有關特別事項(PW65證供可呈堂性)的陳詞
就著辯方反對PW65證供呈堂的陳詞,控方今早已將相關的補充回應呈交法庭。
控方指出PW65發掘了每個被告的特徵,覆問時PW65在法庭上示範了其如何找到A1的兩種特徵。PW65使用了大量時間觀看影片作出辨認,這就是其擁有的特別認知(special knowledge)。
A1、2、3、12法律代表 #沈士文大律師 指出證人本身要有特別認知才能通過special test,法庭方能接受其意見證供。本案中,PW65的證供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足法庭對其特別認知的要求。
警方沒有提供指引給相當辨認警員,這是背景因素,但 有否指引與法庭判斷PW正功能都達到要求是無關的。
控方依賴PW65在本案辨認的總時數,辯方指出PW65在主問時才首次提出自己在本案辨認的大約時數,對此並沒有相關書面紀錄輔助。
PW65負責辨認當日的十七位被捕人,當中有七位未能被認出,其餘中的兩位與本案無關。辯方指出在每個被捕人的辨認時數均沒有紀錄下,PW65辨認本案被告的時數根本無從考究。再者,最後被辨認出的人士的特徵與本案的部分被告並無關係。
有關PW65的辨認中,辨認時數紀錄不清楚、不可靠,每位被告分別被辨認的時數沒有紀錄,PW65在辨認過程中亦曾經認錯人。
辯方指出PW65作為警方的偵查份子,其辨認中可能會出現偏見(bias),有沒有客觀的紀錄去支持PW65辨認每位被告的時數尤其重要。
儘管PW65的證供呈堂與否,法庭最終亦會自行判斷警員指出相似的地方是否屬實、有否價值,控方依然可以依賴每位被告所比對時的相似地方去作出陳詞。
法庭指出PW65在辨認的時數中沒有紀錄的作法有改善空間,但事實上PW65觀看影片的時數都是比控辯雙方、以至法庭所花的更多。
📌就著特別事項(PW65證供可呈堂性)的裁決
法庭指出PW65或會受到其作為警員的工作影響,但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決時依然需要作出考慮,因而裁定PW65可以在本案中以專家身分提供意見證供,法庭接納其證供呈堂性。
控方指出需時修改承認事實及追尋辯方於上星期四下午盤問PW65時所使用影片的來源。練官指示控方需提交本案呈堂影片的總時長及控方指稱暴動範圍的面積。
-控方表示之後不再需要傳召任何證人-
~休庭十分鐘供A5法律代表索取指示~
A5申請保釋獲批,保釋金提高至$5000,其餘條件照舊。
休庭,明日100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2/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陳(18) / D2陳(26)
D3江(25)/ D4陳(17)
D5黃(20) / D6梁(22)
D7曾(23) / D8鄧(22)
D9詹(25)
控罪:
1.暴動(D1至D9)
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D6,D9]
———————————————
甫開庭 #鄭愷晴大律師 便向法官表示被D7解僱;因應D7要求更換律師團隊,法庭允許押後1小時讓各辯方律師商討如何解決及通知法援署。
休庭1小時至10:45
1052
辯方律師表示與法援署聯絡過後,希望押後至1200。
休庭至12:00
1217 開庭
法援署代表Mr Chan確認鄭大律師毋須再代表D7,D6 Mr Lau會接手剛剛收到口頭上指示。
D8代表透露被告不會自辯,亦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天7月13日 14:30時再訊。
💛感謝旁聽人士報料💛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2/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陳(18) / D2陳(26)
D3江(25)/ D4陳(17)
D5黃(20) / D6梁(22)
D7曾(23) / D8鄧(22)
D9詹(25)
控罪:
1.暴動(D1至D9)
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D6,D9]
———————————————
甫開庭 #鄭愷晴大律師 便向法官表示被D7解僱;因應D7要求更換律師團隊,法庭允許押後1小時讓各辯方律師商討如何解決及通知法援署。
休庭1小時至10:45
1052
辯方律師表示與法援署聯絡過後,希望押後至1200。
休庭至12:00
1217 開庭
法援署代表Mr Chan確認鄭大律師毋須再代表D7,D6 Mr Lau會接手剛剛收到口頭上指示。
D8代表透露被告不會自辯,亦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天7月13日 14:30時再訊。
💛感謝旁聽人士報料💛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 [6/12]
#0907大埔 #非法集結
👥11名被告(15-49)
09:40開庭
控方打算傳召PC6194作供,角色是就CCTV片段辯證被告身份
D1,2,3,5,6,7,8,9,11及D4,10分別就PC6194辯認証供呈堂提出書面反對。
法庭裁定辯方反對PC6194辨認証供呈堂會以交替程序形式進行。
PW5 PC6194 盧勁文(音)作供
現時駐守打鼓嶺巡邏小隊,案發時屬大埔警區重案組
於2019年9月8日獲指派調查一宗案件,於9月11日從粉嶺法院取得搜查令向港鐵公司取得大埔墟火車站2019年9月7日21:00至9月8日03:00的CCTV片段,之後收到本案各被捕人士被截查時的片段,再將片段截圖,與CCTV的片段所拍到的現場人士的衣著,外貌,身型作對比,目的是辨認片段所拍到的人有無犯案。
PW5聲稱用3天共超過10小時觀看CCTV,並將觀察打入口供
📌身份辨認證供
P5(相片册)第5張截圖,C82鏡頭CCTV見D7背面,D7身穿白色有11字樣球衣,揹斜揹袋),與P3第21及24號相作對比;另外又見D10, 與P3第31及32號相作對比。
P5第6張截圖,C82 CCTV中見到D11, 戴黑色cap帽,黑T恤,黑色短波褲,黑長波襪,黑波鞋,與P3第33至36號相片作對比
P5第7張截圖,見D11背面
P5第8張截圖,C98 cctv中見到D11出現
P5第9張截圖,C82 中見到D11出現,基於衣着及身型辨認D11,當時D11在行走
P5第10張截圖,只看見人群沒有辨認出任何被告,因為照片質素差
P5 第11張截圖,也沒有辨認出任何被告
P5第12張截圖,C83 中見到D7和D4
控方播放相關截圖的CCTV
第10張截圖,21:43:58,C82 中見到D3穿格仔衫藍色牛仔褲短髮,及D6
第11張截圖,21:47:30,C83中見到D7,D4,D10,D9。於21:47:22中左下方見到白衫男子斜揹袋為D7,背上有11號,泥黃色衫女士為D10, 21:47:23 左下角D7背後為綠色衫的D9,其後為D10,
21:47:26 下方中間,D4面向鏡頭,白色T恤,心口有熊貓圖案,身形瘦削,頭帶cap帽,黑色口罩,背囊
第13張截圖 播放21:55:52,C83中見到D10,D7,D4,D9,D4為左下角白衫黑背囊,D4正前方為D10,穿泥黃色衫女裝背囊,D10前為D7,背後有11號字樣,D7前為D9
第14張截圖,22:16:23,C82中見到D7
第15張截圖,22:31:40,C82中見到D1,穿白Tee和三色間條運動褲
第16張截圖,22:45:00,C82中見到D3和D6於左下角
第17張截圖,22:54:07,C82中右下方見到D7,D10,D4,D9, D7背後有11號字樣,22:54:17中D7左邊為D4,黑色背囊白色Tee同cap帽。
22:54:27 C82左下方綠色衫長髮女子為D9,D9右邊為D10,長髮並穿泥黃色衫,D10正伸手拉D9,左下角穿格仔衫為D3
第19張截圖,22:55:58,C96中見到D5穿黑短袖T恤,左胸口有logo,黑色口罩,D5身後白衫男子為D1
15:45 由於法庭另有會議,今天審訊至此。
💛感謝旁聽人士報料💛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 [6/12]
#0907大埔 #非法集結
👥11名被告(15-49)
09:40開庭
控方打算傳召PC6194作供,角色是就CCTV片段辯證被告身份
D1,2,3,5,6,7,8,9,11及D4,10分別就PC6194辯認証供呈堂提出書面反對。
法庭裁定辯方反對PC6194辨認証供呈堂會以交替程序形式進行。
PW5 PC6194 盧勁文(音)作供
現時駐守打鼓嶺巡邏小隊,案發時屬大埔警區重案組
於2019年9月8日獲指派調查一宗案件,於9月11日從粉嶺法院取得搜查令向港鐵公司取得大埔墟火車站2019年9月7日21:00至9月8日03:00的CCTV片段,之後收到本案各被捕人士被截查時的片段,再將片段截圖,與CCTV的片段所拍到的現場人士的衣著,外貌,身型作對比,目的是辨認片段所拍到的人有無犯案。
PW5聲稱用3天共超過10小時觀看CCTV,並將觀察打入口供
📌身份辨認證供
P5(相片册)第5張截圖,C82鏡頭CCTV見D7背面,D7身穿白色有11字樣球衣,揹斜揹袋),與P3第21及24號相作對比;另外又見D10, 與P3第31及32號相作對比。
P5第6張截圖,C82 CCTV中見到D11, 戴黑色cap帽,黑T恤,黑色短波褲,黑長波襪,黑波鞋,與P3第33至36號相片作對比
P5第7張截圖,見D11背面
P5第8張截圖,C98 cctv中見到D11出現
P5第9張截圖,C82 中見到D11出現,基於衣着及身型辨認D11,當時D11在行走
P5第10張截圖,只看見人群沒有辨認出任何被告,因為照片質素差
P5 第11張截圖,也沒有辨認出任何被告
P5第12張截圖,C83 中見到D7和D4
控方播放相關截圖的CCTV
第10張截圖,21:43:58,C82 中見到D3穿格仔衫藍色牛仔褲短髮,及D6
第11張截圖,21:47:30,C83中見到D7,D4,D10,D9。於21:47:22中左下方見到白衫男子斜揹袋為D7,背上有11號,泥黃色衫女士為D10, 21:47:23 左下角D7背後為綠色衫的D9,其後為D10,
21:47:26 下方中間,D4面向鏡頭,白色T恤,心口有熊貓圖案,身形瘦削,頭帶cap帽,黑色口罩,背囊
第13張截圖 播放21:55:52,C83中見到D10,D7,D4,D9,D4為左下角白衫黑背囊,D4正前方為D10,穿泥黃色衫女裝背囊,D10前為D7,背後有11號字樣,D7前為D9
第14張截圖,22:16:23,C82中見到D7
第15張截圖,22:31:40,C82中見到D1,穿白Tee和三色間條運動褲
第16張截圖,22:45:00,C82中見到D3和D6於左下角
第17張截圖,22:54:07,C82中右下方見到D7,D10,D4,D9, D7背後有11號字樣,22:54:17中D7左邊為D4,黑色背囊白色Tee同cap帽。
22:54:27 C82左下方綠色衫長髮女子為D9,D9右邊為D10,長髮並穿泥黃色衫,D10正伸手拉D9,左下角穿格仔衫為D3
第19張截圖,22:55:58,C96中見到D5穿黑短袖T恤,左胸口有logo,黑色口罩,D5身後白衫男子為D1
15:45 由於法庭另有會議,今天審訊至此。
💛感謝旁聽人士報料💛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 (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盧永楷🐶撰寫專家報告P24。
——————————
已完成盤問PW1-3,下午會傳召專家證人 #盧永楷 。
14:30再開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 (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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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盧永楷🐶撰寫專家報告P24。
——————————
已完成盤問PW1-3,下午會傳召專家證人 #盧永楷 。
14:30再開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001沙田 #提堂
D1: 謝(20)
D2: 熊(19)
控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新界沙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的交界處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14:30 開庭
控方表示今日無需答辯,呈上修訂控罪,和轉介文件,轉去區域法院。
修訂控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新界沙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7日14:30,轉交灣仔區域法院審理,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D2申請更改報到日期獲批。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001沙田 #提堂
D1: 謝(20)
D2: 熊(19)
控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新界沙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的交界處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14:30 開庭
控方表示今日無需答辯,呈上修訂控罪,和轉介文件,轉去區域法院。
修訂控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新界沙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7日14:30,轉交灣仔區域法院審理,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D2申請更改報到日期獲批。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111筲箕灣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周(17)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南安街愛秩序灣公廁外,管有士巴拿、燒烤鉗、一包索帶、一卷膠帶,以圖作非法用途,即禁制他人。
——————————————
📌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簡短裁決理由:5位辯方證人作供沒有動搖,作供內容合情理,辯方陳詞所指疑點是有瑕疵但不影響整體作供質素,控方證人可信可靠。反之辯方唯一證人即被告母親作供不可信,舉例如兒子出門時只帶筆沒有袋但考試需要塗改帶,擦膠,間尺及其他文具,為人父母沒有特別提醒,更可況當日各區堵路,更需叮囑上學小心避過高危地方。被告被捕時一身黑色裝束與示威人士相同,管有保護裝備生理鹽水等意味知道會有衝突發生,本席亦見工具尾部包上膠帶以防跣手,審訊時沒有證據解釋工具作合法辯解用途,以上種種法庭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打算將工具用作破壞或傷人,故法庭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8月2日1430於同一法庭作判刑,被告期間需還押🛑以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裁判官最後指控罪嚴重拒絕辯方大律師建議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劉綺雲裁判官
#1111筲箕灣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周(17)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南安街愛秩序灣公廁外,管有士巴拿、燒烤鉗、一包索帶、一卷膠帶,以圖作非法用途,即禁制他人。
——————————————
📌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簡短裁決理由:5位辯方證人作供沒有動搖,作供內容合情理,辯方陳詞所指疑點是有瑕疵但不影響整體作供質素,控方證人可信可靠。反之辯方唯一證人即被告母親作供不可信,舉例如兒子出門時只帶筆沒有袋但考試需要塗改帶,擦膠,間尺及其他文具,為人父母沒有特別提醒,更可況當日各區堵路,更需叮囑上學小心避過高危地方。被告被捕時一身黑色裝束與示威人士相同,管有保護裝備生理鹽水等意味知道會有衝突發生,本席亦見工具尾部包上膠帶以防跣手,審訊時沒有證據解釋工具作合法辯解用途,以上種種法庭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打算將工具用作破壞或傷人,故法庭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8月2日1430於同一法庭作判刑,被告期間需還押🛑以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裁判官最後指控罪嚴重拒絕辯方大律師建議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6/12]
#0907大埔 #非法集結
D1:韋(19) / D2:何(25)
D3:陳(49) / D4:*(15)
D5:張(18) / D6:陳(17)
D7:林(20) / D8:徐(23)
D9:梁(17) / D10:楊(19)
D11:陳(18)
控罪: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11名被告人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大埔墟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PW5 PC6194 盧勁文(音)主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7月13日0930同庭續審
💛感謝旁聽人士報料💛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6/12]
#0907大埔 #非法集結
D1:韋(19) / D2:何(25)
D3:陳(49) / D4:*(15)
D5:張(18) / D6:陳(17)
D7:林(20) / D8:徐(23)
D9:梁(17) / D10:楊(19)
D11:陳(18)
控罪: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11名被告人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大埔墟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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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PC6194 盧勁文(音)主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7月13日0930同庭續審
💛感謝旁聽人士報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非手足 #非社運 #非聲援
🐶不是聲援🐶
曾佩君 (49)
控罪:
在公職中行為失當
詳情: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30日,在香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在擔任公職期間或與你的公職有關,在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下,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你濫用職權、酌情權或因公共利益而授予你的職權,通過宣佈你的警察身份,從而進入九龍深水埗偉智街某單位,獲取了一郭姓女子的聯繫方式,及企圖盜取另一郭姓女子的身分證號碼和工作地址。
控方申請今天無需答辯,辯方申請押後六星期以索取文件。
保釋事宜:
。現金擔保2000元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8月23日09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保釋。
🐶不是聲援🐶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非手足 #非社運 #非聲援
🐶不是聲援🐶
曾佩君 (49)
控罪:
在公職中行為失當
詳情: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30日,在香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在擔任公職期間或與你的公職有關,在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下,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你濫用職權、酌情權或因公共利益而授予你的職權,通過宣佈你的警察身份,從而進入九龍深水埗偉智街某單位,獲取了一郭姓女子的聯繫方式,及企圖盜取另一郭姓女子的身分證號碼和工作地址。
控方申請今天無需答辯,辯方申請押後六星期以索取文件。
保釋事宜:
。現金擔保2000元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8月23日09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保釋。
🐶不是聲援🐶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審訊 [1/5]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0個月
【25項控罪詳情按此】
--------------------------
下午審訊進度詳情如下:
https://telegra.ph/下午進度-07-12
🔴16:34休庭,被告繼續還押。審訊明早10:00繼續。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0個月
【25項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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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進度詳情如下:
https://telegra.ph/下午進度-07-12
🔴16:34休庭,被告繼續還押。審訊明早10:0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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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 #盧永楷 🐶 撰寫專家報告P24。
—————————
⏺ PW1 鄧菁濱 14497🐶 — 拘捕警員
確認2021年4月7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其中撰寫「中環一帶發生事件」是聽聞同僚資訊,並非親身在場;「有雷射光束向大隊方向近眼睛水平照射」是親身在場;「圍堵60名男女」則不能百分百肯定全部男女皆曾作出非法集結。
⏺ PW2 池俊偉(音)16366🐶 — 偵緝警員
🎥播放搜袋時的片段P27(5分鐘9秒)
確認2019年9月9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同意負責搜查物品,發現大於10cm的電筒及涉案雷射筆各1枝。PW2在現場測試,分別發出白色光束及綠色激光。確認雷射筆為黑色,與庭上證物吻合。現場無檢查有沒有電芯在筆內,惟測試時有發出光束,因此PW2確認筆有電力、有電芯。
查看各項證物後將其放回被告的黑色背囊中,帶回北角警署處理,全程由PW2保管,沒有被干擾過。到警署後,PW2把與本案有關的證物遂樣包裝,再處理指模確認等程序。及後到港島總區重案組2B隊(灣仔警總),在訓示室排隊遂個交給主官簽收。PW2確認證物期間無被干擾。
(💢片段中被告曾在搜身時要求PW2出示委任證,惟被在場警員大聲喝斥:呢度全部都係警察!)
PW2承認不清楚被告在拘捕前的行為。雷射筆沒有獨特記認,最多只能稱為「類似」。並非防干擾證物袋,只是普通膠袋,假如被人拆開再釘返,亦看不出分別。
⏺ PW3 羅偉成(音)8259🐶 — 偵緝警員
20:35到北角警署執行一個臨時拘留中心,因當天拘捕了大量遊行人士,PW3則負責接收證物。從16366🐶接收被告的20多項證物,並貼上印有被捕編號的黃標籤,點算後將其證物表放入大型證物袋(長~1.2-1.5米、高~1.2m),PW3表示不會同一時間處理多個人的證物。PW3負責處理30多個證物大袋,而當證物室未有時間處理時,會先將其鎖在大櫃,即會議室內的一個高~1.8-1.9m、闊~1.2-1.4、深1米的座地櫃,其鎖匙由PW3保管。
PW3在2020年1月13日到證物室提取雷射筆,翌日(14日)拿到總區作檢驗,當時才拿出電芯。在筆及電芯上貼上白色標籤(Q1, Q2),再交到專業事務部(Technical Service Dept. TSD) 的督察。1月22日拿回雷射筆再重新包裝在紙盒內,PW3卻忘記是否交回總部,抑或鎖在大櫃內。
📌辯方質疑處理700+項證物存混淆
當天有39位被捕人士,辯方相信證物也超過700件,卻只有PW3一人負責處理全部證物。PW3承認有機會出混亂,但確立本案沒有出錯。當日除了被告疑管有雷射筆外,連同其他被捕人士還有3至4支黑色雷射筆。PW3不能排除有其筆內的電池也是藍色,而且只能倚賴白色標籤,不能單憑外觀判斷。
PW3多次重申鎖匙由他保管,即使未有用防干擾證物袋,也不會受影響。PW3慣常做法是把袋摺兩摺,再落三粒釘,認為萬一有人開過再釘好,自己會察覺釘書窿。
📌點解「座地櫃」會描述成「私人櫃桶」?
在警員供詞(Pol.154)中,PW3用簡單一句「證物袋放在私人櫃桶」來描述證物處理程序。辯方質疑櫃桶(抽屜 Drawer)理應不解作座地大櫃,兩者明顯有異。PW3庭上解釋指,當時無詳寫尺寸及地點,肯定雷射筆是放在大櫃。
即使其他同僚能進出存放證物的會議室,但他們不能存取證物,只有證物人員PW3才擁有鎖匙。辯方指出不能排除有後備鎖匙。
💡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
由19年6月起開始有大型拘捕行動,惟證物室只有一名工作人員,卻要拿取各隊的證物,令案件處理怠慢,辯方詢問可否交給值日官幫忙?PW3澄清港島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PW3否認一人要處理大量證物非理想做法。
📌PW3曾遺失被捕人士證物,又肯定不會混淆本案證物⁉️
同2019年9月8日拘捕行動中,有另外兩名被捕人士的證物遺失,與本案證物同樣是在翌日(9日)凌晨接收。辯方質疑為何在2021年4月才發現共5件物品弄丟了。PW3解釋在兩人上庭前再檢查,才發現口供和證物表有出入,亦沒有記錄那些證物去向。
PW3都是放在同一個大櫃中,解釋唯一可能就是在北角警署接收時,可能跟與案無關物品一同交還,但忘記做記錄,卻誤會已接收證物,因此應該是放進去前已弄不見。PW3確認不會混淆本案證物,自己的處理手法可靠。
📌聲稱「記錯處理證物日期」,口供只屬推測
在口供裏撰寫是19年9月10日,但事實上是9月11日才為證物拍照及包裝,包括涉案雷射筆。PW3在21年4用再撰寫口供「19年9月10日取出上述證物,為證物拍照」,如今到庭上重看證物照片日期,才得悉是9月11日,因此口供只是推測出來,並非真實記憶,PW3卻表明不可能有偏差。(節錄:「我……印象中係囉」)
20年1月13日,PW3稱自己到證物室拿取本案雷射筆及其他案的雷射筆,一同在1月14日檢驗。四支雷射筆都是黑色,皆沒有使用防干擾證物袋。20年2月7日,同樣有一支黑色雷射筆內有藍色電芯的證物歸還PW3。
📌再次「記錯」攞證物日期,忘記≠記錯
PW3口供表示1月22日拿回證物,但交收表格(D1, D2) 顯示為2月7日。又表示「如果又係當日嘅紀錄,咁證人書面供詞寫錯咗」,解釋純粹聽控方陳述的立場而猜想。PW3在20年11月10日作出第一份書面供詞(Pol. 154),辯方質疑PW3在沒有根據下寫出1月22日,更不能肯定那日從TSD拿回D2(檢收證物表格),因此該表格不能代表涉案雷射筆。
⏺ PW4 盧永楷🐶 — 高級督察、專家證人(政府化驗師)
💡交收證物表格有獨特的reference number
本案的交收表格no.為 11530,只會對應police case。11530 分別印在「交」、「收」的文件上。PW4確認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放在櫃內而只有本人擁有鎖匙,亦承認只能靠證物上的標籤(印有拘捕編號)辯認。PW4確認沒有其他雷射筆使用編號11530。
————————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13日(明天)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結案陳詞,期間擔保照舊。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 #盧永楷 🐶 撰寫專家報告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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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W1 鄧菁濱 14497🐶 — 拘捕警員
確認2021年4月7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其中撰寫「中環一帶發生事件」是聽聞同僚資訊,並非親身在場;「有雷射光束向大隊方向近眼睛水平照射」是親身在場;「圍堵60名男女」則不能百分百肯定全部男女皆曾作出非法集結。
⏺ PW2 池俊偉(音)16366🐶 — 偵緝警員
🎥播放搜袋時的片段P27(5分鐘9秒)
確認2019年9月9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同意負責搜查物品,發現大於10cm的電筒及涉案雷射筆各1枝。PW2在現場測試,分別發出白色光束及綠色激光。確認雷射筆為黑色,與庭上證物吻合。現場無檢查有沒有電芯在筆內,惟測試時有發出光束,因此PW2確認筆有電力、有電芯。
查看各項證物後將其放回被告的黑色背囊中,帶回北角警署處理,全程由PW2保管,沒有被干擾過。到警署後,PW2把與本案有關的證物遂樣包裝,再處理指模確認等程序。及後到港島總區重案組2B隊(灣仔警總),在訓示室排隊遂個交給主官簽收。PW2確認證物期間無被干擾。
(💢片段中被告曾在搜身時要求PW2出示委任證,惟被在場警員大聲喝斥:呢度全部都係警察!)
PW2承認不清楚被告在拘捕前的行為。雷射筆沒有獨特記認,最多只能稱為「類似」。並非防干擾證物袋,只是普通膠袋,假如被人拆開再釘返,亦看不出分別。
⏺ PW3 羅偉成(音)8259🐶 — 偵緝警員
20:35到北角警署執行一個臨時拘留中心,因當天拘捕了大量遊行人士,PW3則負責接收證物。從16366🐶接收被告的20多項證物,並貼上印有被捕編號的黃標籤,點算後將其證物表放入大型證物袋(長~1.2-1.5米、高~1.2m),PW3表示不會同一時間處理多個人的證物。PW3負責處理30多個證物大袋,而當證物室未有時間處理時,會先將其鎖在大櫃,即會議室內的一個高~1.8-1.9m、闊~1.2-1.4、深1米的座地櫃,其鎖匙由PW3保管。
PW3在2020年1月13日到證物室提取雷射筆,翌日(14日)拿到總區作檢驗,當時才拿出電芯。在筆及電芯上貼上白色標籤(Q1, Q2),再交到專業事務部(Technical Service Dept. TSD) 的督察。1月22日拿回雷射筆再重新包裝在紙盒內,PW3卻忘記是否交回總部,抑或鎖在大櫃內。
📌辯方質疑處理700+項證物存混淆
當天有39位被捕人士,辯方相信證物也超過700件,卻只有PW3一人負責處理全部證物。PW3承認有機會出混亂,但確立本案沒有出錯。當日除了被告疑管有雷射筆外,連同其他被捕人士還有3至4支黑色雷射筆。PW3不能排除有其筆內的電池也是藍色,而且只能倚賴白色標籤,不能單憑外觀判斷。
PW3多次重申鎖匙由他保管,即使未有用防干擾證物袋,也不會受影響。PW3慣常做法是把袋摺兩摺,再落三粒釘,認為萬一有人開過再釘好,自己會察覺釘書窿。
📌點解「座地櫃」會描述成「私人櫃桶」?
在警員供詞(Pol.154)中,PW3用簡單一句「證物袋放在私人櫃桶」來描述證物處理程序。辯方質疑櫃桶(抽屜 Drawer)理應不解作座地大櫃,兩者明顯有異。PW3庭上解釋指,當時無詳寫尺寸及地點,肯定雷射筆是放在大櫃。
即使其他同僚能進出存放證物的會議室,但他們不能存取證物,只有證物人員PW3才擁有鎖匙。辯方指出不能排除有後備鎖匙。
💡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
由19年6月起開始有大型拘捕行動,惟證物室只有一名工作人員,卻要拿取各隊的證物,令案件處理怠慢,辯方詢問可否交給值日官幫忙?PW3澄清港島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PW3否認一人要處理大量證物非理想做法。
📌PW3曾遺失被捕人士證物,又肯定不會混淆本案證物⁉️
同2019年9月8日拘捕行動中,有另外兩名被捕人士的證物遺失,與本案證物同樣是在翌日(9日)凌晨接收。辯方質疑為何在2021年4月才發現共5件物品弄丟了。PW3解釋在兩人上庭前再檢查,才發現口供和證物表有出入,亦沒有記錄那些證物去向。
PW3都是放在同一個大櫃中,解釋唯一可能就是在北角警署接收時,可能跟與案無關物品一同交還,但忘記做記錄,卻誤會已接收證物,因此應該是放進去前已弄不見。PW3確認不會混淆本案證物,自己的處理手法可靠。
📌聲稱「記錯處理證物日期」,口供只屬推測
在口供裏撰寫是19年9月10日,但事實上是9月11日才為證物拍照及包裝,包括涉案雷射筆。PW3在21年4用再撰寫口供「19年9月10日取出上述證物,為證物拍照」,如今到庭上重看證物照片日期,才得悉是9月11日,因此口供只是推測出來,並非真實記憶,PW3卻表明不可能有偏差。(節錄:「我……印象中係囉」)
20年1月13日,PW3稱自己到證物室拿取本案雷射筆及其他案的雷射筆,一同在1月14日檢驗。四支雷射筆都是黑色,皆沒有使用防干擾證物袋。20年2月7日,同樣有一支黑色雷射筆內有藍色電芯的證物歸還PW3。
📌再次「記錯」攞證物日期,忘記≠記錯
PW3口供表示1月22日拿回證物,但交收表格(D1, D2) 顯示為2月7日。又表示「如果又係當日嘅紀錄,咁證人書面供詞寫錯咗」,解釋純粹聽控方陳述的立場而猜想。PW3在20年11月10日作出第一份書面供詞(Pol. 154),辯方質疑PW3在沒有根據下寫出1月22日,更不能肯定那日從TSD拿回D2(檢收證物表格),因此該表格不能代表涉案雷射筆。
⏺ PW4 盧永楷🐶 — 高級督察、專家證人(政府化驗師)
💡交收證物表格有獨特的reference number
本案的交收表格no.為 11530,只會對應police case。11530 分別印在「交」、「收」的文件上。PW4確認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放在櫃內而只有本人擁有鎖匙,亦承認只能靠證物上的標籤(印有拘捕編號)辯認。PW4確認沒有其他雷射筆使用編號1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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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13日(明天)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結案陳詞,期間擔保照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