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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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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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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文(25) #審訊 #0714沙田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警務的警務人員(於2019年7月14日,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69號外襲擊督察47098)。

被告不認罪

控方提出,辯方今晨通知會將1片段呈堂,但在自己電腦上查看時,發現片段某處「窒咗、跳咗」,需10分鐘確認片段是否經過剪輯。

0954 休庭。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3個月。

上庭提要:
A1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時未有全面考慮減刑因素如自衛及沒有使用意圖等 及 ②參考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本案刑期過重。認為6至9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A2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法官未有考慮辯方就正面良好品部的陳詞 及 ②考慮到案發時地、武器殺傷力、沒有意圖使用等各因素本案較同類案件相對不嚴重。認為8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詳情見PART1PART2


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加上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重
🛑因此駁回上訴🛑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31旺角 #提堂

蔡(19)

控罪一:非法集結
控罪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三: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簡短案情:(立場新聞)
於 2019 年 12 月 31 日他於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控罪一);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鉗(控罪二);另保管兩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三)。

控罪一:不認罪🙅‍♂️
控罪二:不認罪🙅‍♂️
控罪三:不認罪🙅‍♂️

控方傳召三位證人
辯方不會傳召證人
有一小時片段,分別半小時為警方的錄影片段 (P14),另外半小時是網上新聞 (P15)
辯方會盤問PW1 及PW3 。
案件排期至十一月十九日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四號法庭作中文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031旺角 #審訊[3/2]

第一日審訊
(第二日審訊直播台未有記錄請見諒🙇‍♂️

👤黃 (38)

控罪:
刑事毀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砵蘭街與運動場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輛無標記警察車輛,意圖損壞該財產或妄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
控方補充陳詞:被告作供指被捕後登上一輛白色小巴,並遭受警員暴力對待。控方指出此項指控與本案案情無關,亦沒有警誡供詞,此指控在案發後發生,亦沒有證據顯示為PW1, PW2,望法庭將比重減少。

辯方沒有回應,採納書面陳詞。想解釋被告欲協助警員放好雪糕筒

法庭釐清事實:
控罪元素中的維修費用,車輛只有少少刮花痕。(會再更正)
車輛價值不是控罪元素,應注重於有否損壞或損壞之程度。
辯方陳詞中有一頂非事實證據,乃屬個人意見,望辯方修改用詞以達其意。

休庭後辯方修改完畢,並呈上修訂正本。

案件押後至 2020年9月22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01紅磡

👤郭(31)

控罪一:在公眾地方亂拋廢料
控罪二:抗拒警務人員

背景:
去年12月1有網民發起「毋忘初心大遊行」,並由尖沙咀鐘樓遊行至紅磡體育館,惟最終亦演變成警民衝突。一名遊行男子涉掉棄煙頭及拒出示身份證,因而被控在公眾地方亂拋廢料及抗拒警務人員罪,案件於2020年5月15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被告准以300元保釋。(HK01)

案情:
係2019年12月1日,當時有約一百名示威者係公主道附近,警員形成有關防線,被告依靠欄杆食煙,五分鍾後,警員林卓倫及警員霍嘉競移動向被告方向並作出警告,示意他離開,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但被告不服從警員指令,反抗期間推開證人一、二,最終被兩位警員制服並拘捕。 落口供時,係警誡之下保持緘默。

被告同意案情

控罪一:⭕️認罪⭕️
控罪二:🥳🥳控方撤回控罪🥳🥳

控罪一:以罰款$1500作為處罰
控罪二:控方撤回(需簽保守行為12個月 $100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811旺角 #新案件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於2019年8月11日於旺角樂群街公園被搜獲一個無線對講機。(型號為YSHONR-03 17BAA FLASH 33779。由於書記朗讀光速,有機會錯,請勿盡信)

控方要求增加保釋條件,包括宵禁令。
辯方反對。

裁判官批准被告保釋,條件如下:
$2000
每星期報到一次
交出旅行證件
不得離開香港
居住在報稱地址,如有更改須於24小時前通知警方
宵禁令 22-06

案件押後至九月十六日0930 於第一庭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08旺角 #提堂

沙(17)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簡短案情:(立場新聞
於2019年 12 月 8 日,在旺角亞皆老街與染布房街交界,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導致陳列的垃圾,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被告同意案情。(後補)

裁判官命令案件以簽保守行為處理
被告自簽 $2000,守行為24個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文(25) #審訊 #0714沙田

控方仍需要「研究片段真偽」,希望申請押後2個月,「以將影片交由技術部門鑑證」。

辯方反駁,稱過去案例印證,呈堂影片只需要證明表面真確性,對控方申請押後感意外;錄影片段與控方所提供的某條開源影片乃「同一影片,同一事件」,只是從不同角度拍攝。又建議用案中案方式來處理片段的真偽。

法庭批准押後。辯方轉而要求控方不得將片段在控方證人面前展示,裁判官即要求主控官作此承諾。

📌本案押後至10月19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609洪水橋

陳(38)
控罪: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被控2020年6月9日,在新界元朗洪水橋石埗村一單位內,管有槍械及彈藥,即一支設計為發射9x19 mm口徑子彈的手槍及390發9x19 mm口徑子彈,而沒有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控方要求押後案件作進一步調查,辯方申請保釋。

保釋被拒‼️

案件押後至10月13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判刑
👤趙(22) #1111灣仔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之前裁決

🟢控罪(1)不成立
🛑控罪(2)、(4)、(5)成立
--------------------------
10:06 開庭

勞教報告正面,但指出被告人不適合勞教中心生活(medically unfit)。前僱主李先生撰寫的求情信,表示滿意被告的工作表現,並樂意再僱用被告,表示會為他保留原有職位。而被告人勤奮上進,孝順父母,只是因為家庭經濟問題,無法在美國繼續升學。
--------------------------
📌辯方律師提供6個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

HCMA 73/2011 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在落馬洲口岸衝關,他嘗試在環保袋內取出涉案的刀,判監2月,上訴後改判14日監禁

HCMA 609/2007
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用槌仔追打控方證人一,判即時監禁3日

FACC8/2019 關迦曦案
被控管有爆炸品,案件雖然不涉及刑期上訴,但案中被告在示威現場管有16個共重1公斤煙,判處即時監禁3個月。經過原訟庭及終審庭審訊,均無指出原審判刑過輕。

WKCC3440/2019 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伸縮棍,認罪後判即時監禁6星期

另外,被告在2019年11月底,因在本案保釋期間,被律政師檢控《企圖管有攻擊性武器》,用信用卡購買彈珠丫叉物品,該案件在2月撤控。被告因此還柙72日。
--------------------------
📌辯方求情

法律的原則清楚,被告先前的羈留不會被扣減。但判刑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情況,給予一定份量刑期扣減。加上被告剛被裁判官還柙14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受到失去2星期自由的刑罰。干犯本案或多或少是政治傾向問題,並非蓄意挑戰法律,悖禮犯義,重犯機會甚低。

所以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應考慮被告還柙與本案的關係。辯方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案例,指出該案在判刑時,法官行使酌情權,在刑期中扣減被告曾經因其他無被定罪的案件而被羈柙的日子。

就重犯機會而言,被告背景清白,有上進心,正在讀書的大學生;不是悖禮犯義、以身試法、挑戰社會,無所事事的青年

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判處短的刑期
--------------------------
📌📌
押後至今日16:0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401大埔 #提堂
D1 曾
D2 羅
D3 郭

控罪:縱火、襲警(涉向警署投擲汽油彈)

案情:被指於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曾及羅另各被控一項襲警罪,指兩人同日同地分別襲擊警長X及高級警員Y。

d1更改報到時間和報到警署,獲批准。

控方申請轉介去區域法院,等待轉介文件,押後至10月7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再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黃(22) #提訊 (#0901東涌 刑事毀壞 串謀侮辱國旗 串謀縱火 縱火)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東涌游泳池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康文署的旗杆金屬蓋、旗杆繩及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串謀侮辱国旗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2名不知名人士,串謀公開及故意以焚燒的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串謀縱火
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東路與美東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一些水馬

背景:
案件於9月7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度提堂,保釋申請被 #陳慧敏裁判官 拒絕;9月13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保釋覆核獲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批准。辯方投訴,黃被捕時遭警員毆打腹部,並恐嚇不招認會拘捕其家人,錄影會面後更遭掌摑,有「屈打成招」之嫌;4月21日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

被告已遞法律援助署表格

辯方申請案件押後,控方不反對

被告因某些原因,昨日沒有依時到警署報到,但控方不反對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答辯

D1王(16)
D2盧(21)
D3 *(12)
D4伍(17)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控罪

(1)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D1~D6
(2)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3)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D3
一個扳手
(4)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
一D4
一支鐵筆
(5)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一D7
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6)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一D2
(7)危害他人安全—D1-D6
放竹枝上路軌作為,危害鐵路之中之上附近人安全

由於D2-D4有承認控罪,控方需要更多時間預備案情,所以D1,D5-D7先進行答辯

答辯

D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5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6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7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不認罪

擔保條件更改申請:
D1 撤銷宵禁令
申請批准

D5-D7以原條件保釋

現等控方準備案情後D2-D4再進行答辯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001屯門

李(21)

控罪:無牌管有彈藥

被告認罪。

同意案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A出口外管有彈藥即3粒已使用的催淚彈彈殼,及6粒已使用催淚彈彈頭 ,而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警誡下承認在附近收集彈殼只為記錄當日發射了多少催淚彈。翌日凌晨警方持搜查令搜查被告居所,沒發現可作證據的物品。涉案彈殼經檢驗後證實沒有炸藥殘留。

辯方求情指被告警誡下已說明收集彈殼只為記錄,並不是作傷人或非法用途,警方亦證實那些彈藥已用完,數量也不多。被告沒有案底,收集彈殼時不知道會犯法。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在對法律無知下犯案,亦是正直青年,以罰款形式處理。

裁判官問,如不能以罰款形式處理?辯方指法庭可考慮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案件押後至8月21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以索取感化報告和社會服務報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黎,趙(17-19) #提訊 (#1127馬鞍山 2項管有爆炸品 無牌管有彈藥)

控罪:
(1)D1-2管有爆炸品
(2)D2:管有爆炸品
(3)D2:無牌管有彈藥

案情:
(1)D1-2同被控於19年11月27日在校內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錫紙包載有4粒豌豆大小的粉末,即三過氧化三丙酮(TATP)
(2)-(3)D2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 TATP 粉末,及管有一發空包彈

D1、D2收到更多法律文件,需時索取法律意見及申請法援。

辯方申請把案件押後

保釋條件更改:
D1
。免除其中一位擔保人
(更替擔保人
。因緊急人道理由,在某段時間批准離港赴中國內地

D2
。警署報到由3次改為1次
。宵禁令由星期一至五1900-0700、星期六日1600-0700,改為星期一至日也是1900-0700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215天水圍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背景:
案發於2020年2月15日天水圍天秀輕鐵站,被告於3月19日已踢保,近日才被通知上庭。

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以索取文件。
控方要求增加保釋條件,不得離港,辯方反對,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要求。

押後至10月5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王(16) #提訊 (#1102灣仔 非法集結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利園山道及禮頓道附近的希慎道,與其他人士非法集結。
以及在同日同地,管有3個玻璃樽、一罐噴漆及一個打火機,意圖損壞他人財產。
(摘自頭條日報)

辯方早前投訴警方延誤就醫要求達兩小時,2019年11月4日亦沒有提供早餐及午餐予他。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其他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1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施,文(20-23)🛑已被還押逾2個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暴動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佐敦加士居道天橋近伊利沙伯醫院,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施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把刀和1把鎚
(3)藏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
D2文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管有2罐汽油,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事隔半年在5月8日首次提堂,二人保釋申請被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

D1正申請法援
D2將申請法援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

兩被告無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3日14:30在區域法院再訊

(直播員按:施手足精神正常,但文手足眼神有點空洞)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黃埔 #答辯

D1:傅 (22)
D2:林 (19)
D3:袁 (20)
D4:* (15)

控罪:
(1)D1-4非法集結
(2)-(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6)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5) D1-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6)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錘


因反蒙面法有爭議,休庭十五分鐘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裁決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
📌裁判官簡短口頭判詞:
裁判官覆述控方案情(詳見Part 1),於案發地點時間,二警員(PW1-2)與同僚於警車上候命。警車前方有鐳射光掃射兩次,第二次射中PW1眼睛而且感到刺痛,有白白地的症狀,半個鐘後仍有痛楚。PW1,2截停被告後搜出P1鐳射筆一枝,並由PW2拘捕。PW3為專家證人負責檢驗P1,並確認激光在40米範圍內發射方可危害眼睛。被告自辯指並沒有使用鐳射筆照射警員,而是把它收在右褲袋用作慶中秋。加上,被告無定罪記錄,證供可靠性較高,爭議較少。

📌法庭整合爭議點:
1️⃣控方證人三的專家資格
雙方就PW3了解鐳射筆的裝置無爭議,辯方針對其涉及醫療之資格。PW3在第四段(附件一)之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是對電子器材作分類,而其標準已考量了醫療。標準亦有多個認可組織使用:世衛、香港機電工程署等。PW3以這標準作測試,並可以根據業界標準給予意見。因此法庭接納PW3的專業資格。

2️⃣被告「逃走」的企圖
PW1,2指,警車開動時被告開始步行。警員沒有充足證據指證被告嘗試逃走,不能證明被告走動是因警車開動。

3️⃣確認被捕人士的身份
被告用雷射筆助興音樂會,要針對鐳射筆作傷害器具的意圖。首先要處理身份,PW1,2確認被告發射的時候,他們看不到面容。PW1指警車相隔被告30至40米,PW2則指人車相隔20至30米。PW1,2皆指被告十米範圍內都沒有人。二人對於被告的外貌衣著特徵大致相符。二人落車與被告相隔約2米,因站在巴士車尾而失去短暫視線,但二人對其外表觀察有詳細的形容,相信短時間的「看不清」不會影響辨認被告身份。雖然沒有在書面證供中,但在PW1盤問, PW2主問中也能清楚合理指出。PW1指現場有燈光能看到人影,被告指自己有進入男廁,但沒有留意同行朋友的進出。被告被截停之際,他確認朋友不在男廁內。兩名證人有失觀察但沒有影響證供。因此二人沒有弄錯:發射雷射光束的人是被告之說法。

4️⃣法律上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及合法用途
跟據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需管有並控制作傷害他人之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PW1,2描述被射傷的證供一致合理,雖然沒有證供指他有正當目標,法庭相信事件有發生。案發地點周圍多人聚集,但沒有證供指案發地點附近有示威、集會、衝突等情況,現場平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正當合法用途。

5️⃣「攻擊」的目標
警車與被告的距離有實際量度。法庭接納被告發射光束時,與警車距離超過五十米,而車內沒有亮燈。PW1表示未能看到車內,PW2盤問下指警車窗外是看不到裡面,只能由內看外,法庭相信被告看不到車裡的情況。PW2指出由外不能看到內,亦不是普通透明玻璃,盤問下有清晰回答。PW1,2皆言被告在被捕前可能看不到車裡有警員。
PW1同意感受不到是有目標地射,PW2指出光束無規律地射進警車,由二人的證供可以見光束並不是以警員的眼睛/頭部為目標,及其量是以警車作為目標。

6️⃣警員誇大傷勢之嫌
光速直射會危害眼睛,而被告與警車相距50米,光速不能導致PW1描述的傷勢(「紅紅地」、半小時後仍有痛楚)。加上PW1沒有驗傷,索取醫療報告,法庭不排除警員誇大傷勢。

7️⃣有關光線折射
沒有專家能解釋到警車玻璃折射的原理,辯方的質疑未能被解答。

8️⃣沒有警誡下發問
辯方指出PW1沒有警戒下詢問被告「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因被告沒有回應而不屬招認。法庭認為爭議在本案沒有關鍵作用,沒有對被告不公平。

9️⃣證物處理
PW6(證物房人員)對P1鐳射筆沒有記憶,只能依賴P11(警員輸入的紀錄),又不能提供辦工室電腦操作系統,可靠/準確性低。法庭不接納P11。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控被告,法庭終裁決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方申請充公P1;辯方申請取回D2及D8。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認為被告只是向「死物」(警車)射出光束非傷「人」。法庭認為被告無緣無故掃射警車已屬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拒絕訟費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