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極其冗長的精要;0),亦可詳閱完整判決書(連結見目錄)。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一部分,共四部分~
#伍家聰大律師 及 #譚諾霆大律師 代表控方;#李國威大律師 、#馮振華大律師 、#趙嘉銘大律師 、#黃錦娟大律師 、#林國輝大律師 及 #方富樂大律師 則分別代表六名被告。
控方傳召了12名證人。所有被告均沒有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
🌟小小的背景補充🌟
案發單位同層還有兩個單位(合共三個單位),案發單位內則再細分開出兩個獨立出租房間。單位內即有一庭兩房。
🌟控方案情🌟
於2019年10月1日凌晨04:50左右,一隊警員帶備破門工具到達灣仔軒尼詩道某大廈某單位外,並以破門方式入內。本案涉及六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五被告正在單位內睡覺,而第六被告則不在場。及後,警員在單位內找到一批物品,其中絕大部份與抗爭示威有關,而在單位內更找到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包括白電油、布條及空樽等物品。至於第六被告,其當時並不在場,控方則指出他是租用案發單位的人。
🌟修訂控罪🌟
六名被告原被控告一項「串謀縱火」,惟在首日審訊,控方突把控罪修訂成「串謀參與暴動」及「串謀參與非法集結作為交替控罪。及後,各被告維持原有答辯意向。
🌟控罪分析🌟
⭐️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為「以上六名被告人約於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的案情只需在文末更改為「串謀參與非法集結」即可。
當中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指從電梯CCTV拍攝到看似前往案發單位同一樓層的不知名人士。
控方的立場是指控六名被告與上述不知名人士在9月28日至10月1日內,達成一個協議,計劃在往後的日期參與未發生的示威,並同意示威期間他們當中會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換句話說,若然法庭不接納上述協議存有使用實際暴力的情節(即投擲汽油彈),至少亦達成了協議,要在示威期間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何為串謀罪行?⭐️
串謀即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若協議中大家同意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達成那刻便構成了串謀罪行,則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控方的舉證責任⭐️
控方需要證明:
1.有一個協議存在,而該協議則是參與暴動
2.各被告有參與協議
3.各被告有意達成協議
4.各人會執行協議
🌟關於控罪中協議成立的標準(只擇錄其中一點)🌟
協議內容中包含參與暴動/非法集結的環節
本案控罪為「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而「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均有一個共同的控罪元素———「至少三人集結在一起」,換言而之,協議中必定要包括「三人集結」的內容方能成立。如果當中有三名被告協議參與暴動則不成問題,如果只有兩名被告參與協議,本席傾向認為其內容必須包含一名第三者(例如兩名被告同意會找多一個人參與暴動)。
*沈小民法官在判案書中另外用了些許篇幅強調串謀罪行的構成標準,但似乎與案情沒有太大關係,所以作省略處理。其餘可見判案書第11至19段。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極其冗長的精要;0),亦可詳閱完整判決書(連結見目錄)。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一部分,共四部分~
#伍家聰大律師 及 #譚諾霆大律師 代表控方;#李國威大律師 、#馮振華大律師 、#趙嘉銘大律師 、#黃錦娟大律師 、#林國輝大律師 及 #方富樂大律師 則分別代表六名被告。
控方傳召了12名證人。所有被告均沒有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
🌟小小的背景補充🌟
案發單位同層還有兩個單位(合共三個單位),案發單位內則再細分開出兩個獨立出租房間。單位內即有一庭兩房。
🌟控方案情🌟
於2019年10月1日凌晨04:50左右,一隊警員帶備破門工具到達灣仔軒尼詩道某大廈某單位外,並以破門方式入內。本案涉及六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五被告正在單位內睡覺,而第六被告則不在場。及後,警員在單位內找到一批物品,其中絕大部份與抗爭示威有關,而在單位內更找到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包括白電油、布條及空樽等物品。至於第六被告,其當時並不在場,控方則指出他是租用案發單位的人。
🌟修訂控罪🌟
六名被告原被控告一項「串謀縱火」,惟在首日審訊,控方突把控罪修訂成「串謀參與暴動」及「串謀參與非法集結作為交替控罪。及後,各被告維持原有答辯意向。
🌟控罪分析🌟
⭐️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為「以上六名被告人約於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的案情只需在文末更改為「串謀參與非法集結」即可。
當中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指從電梯CCTV拍攝到看似前往案發單位同一樓層的不知名人士。
控方的立場是指控六名被告與上述不知名人士在9月28日至10月1日內,達成一個協議,計劃在往後的日期參與未發生的示威,並同意示威期間他們當中會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換句話說,若然法庭不接納上述協議存有使用實際暴力的情節(即投擲汽油彈),至少亦達成了協議,要在示威期間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何為串謀罪行?⭐️
串謀即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若協議中大家同意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達成那刻便構成了串謀罪行,則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控方的舉證責任⭐️
控方需要證明:
1.有一個協議存在,而該協議則是參與暴動
2.各被告有參與協議
3.各被告有意達成協議
4.各人會執行協議
🌟關於控罪中協議成立的標準(只擇錄其中一點)🌟
協議內容中包含參與暴動/非法集結的環節
本案控罪為「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而「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均有一個共同的控罪元素———「至少三人集結在一起」,換言而之,協議中必定要包括「三人集結」的內容方能成立。如果當中有三名被告協議參與暴動則不成問題,如果只有兩名被告參與協議,本席傾向認為其內容必須包含一名第三者(例如兩名被告同意會找多一個人參與暴動)。
*沈小民法官在判案書中另外用了些許篇幅強調串謀罪行的構成標準,但似乎與案情沒有太大關係,所以作省略處理。其餘可見判案書第11至19段。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5/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陳(18)
A2陳(26)
A3江(25)
A4陳(17)
A5黃(20)
A6梁(22)
A7曾(23)
A8鄧(22)
A9詹(25)
*以上均為案發時年齡
控罪:
1.暴動[A1-9]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A6、9]
A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剪刀及1罐打火機燃料,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A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六角匙及1把扳手,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2019年11月18日早上開始理工大學附近及油尖旺區出現多場非法集結及暴力示威活動,當日1306起過百示威者聚集彌敦道近眾坊街築起傘陣,約2分鐘後示威者衝擊警方防線,警方向尖沙咀方向後退,控方認為暴動在此時開始發生。
1315時,同一批示威者轉入加士居道靠近警方防線,警方施放催淚彈後示威者稍為後退,再在拔萃女書院外築起傘陣,部份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1333時蓄聾小隊分乘兩白色貨van迅速接近示威者並下車拘捕本案9名被告。九人被捕時穿着黑色衣物及佩戴或管有防毒面具、面罩、手套及護目鏡等裝備。A1至A4衣物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新聞片段拍得A4在拔萃女書院外連同大批示威者用路邊水馬向警方防線推進。
————————————
控辯早前雙方已呈遞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陳詞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法律基礎
關於控罪元素的部分爭議不大,就此部分並沒有補充。
📎回應辯方投訴
A4法律代表指出控方傳召PW1,試圖要求PW1依靠其特別認知從片段中辨認A4的作法是一個突襲式的作法(ambush attack),經過討論後控方決定不傳召PW1進行辨認。控方表示雖然最後沒有傳召PW1,但並沒有表示不依賴影片中的影像。而A4法律代表在審訊期間曾經反對過相關片段呈堂,相信其中的理由與辨認A4的理由有關。
⏺A4法律代表 回應
A4法律代表指出這是技術性投訴。在本案開審首日,控方試圖邀請PW1從影片中辨認A4,及後辯方指出如有需要的話,法庭可以自行辨認。及後,控方並沒有再次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辯方指出上訴庭案例中提及,若控方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必然要邀請法庭自行做出辨認的。
法庭表示在審訊早期經討論後,雙方均表示這個事項最後交由法庭裁決,控方當時同意辨認相關證人可以是法庭的職能之一。辯方表明無論開案陳詞還是該討論後,控方都不曾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令人(或法庭)意識到法庭需要就著相關的證據自行做出辨認。
#林偉權法官 指出控方在同意法庭能作出辨認時,已經能令法庭意識到相關的需要。惟辯方表示控方由始至終不曾明確、清楚地邀請法庭作出相關辨認。法庭質疑是否必定要一字一句地作出邀請,法庭才能意會呢?經過法庭的連番駁斥後,辯方終放棄作出投訴。
📎有關逃匿證供
#林偉權法官 關注本案的開案/結案陳詞均有邀請法庭考慮被告所在的時間/地點相近及衣著以判斷各人有否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雖然證據曾指出被告曾經掙扎/抗拒,但控方的陳詞不曾邀請法庭依賴各被告曾反抗的證據去作出裁斷,而辯方的陳詞中均有就著相關逃匿的議題作出陳述,惟控方並不依賴相關議題的話,辯方則不必作出任何陳述。
控方作出補充表示將會依賴各被告的逃跑作為環境證供,從而邀請法庭考慮將各被告定罪。
法庭指出親身參與,親身的意思可能是掟汽油彈、磚等等,總之就是親自作出了相關的行為,惟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指控各被告曾親身作出相關行為,只有一片段中拍到一名控方指稱A4的人搬動水馬而已。
📎參與目的
法庭指出暴動及非法集結有關聯,當非法集結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則變為暴動。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在若干的案例中亦有相關定義,若本案沒有證供指控被告作出暴動相關的行為,那麼指控現場有暴動的基礎是什麼?控方表示將會依賴九名拘捕警員指出現場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照雷射光的證供以確立若干的檢控基礎。
法庭關注控方在陳詞第六十九段中指出手持武器/汽油彈已經構成「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說法,控方指出手持相關物件就必然有相關的意圖。
法庭指出暴動是一個行為/表現的方法,和平示威去表達訴求,如果掟東西的話就變成暴動,並不是目的。控方表示暴動的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寧。法庭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並舉例指出,若然灣仔告士打道有警察築起防線,阻止人群前往法院,而上庭心切的控方代表作出各種與日常言行不符/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意圖通過防線,那麼控方的目的便是前往法庭、動機便是工作。
例子中可見,其實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而已,而控方需要釐清各被告之間有共同的目的。...經過法庭多番詢問後,控方終表示其中一個目的便是前往理工大學聲援那裏的非法集結者,而途中他們使用了暴力去破壞社會安寧,以達到目的。
📎對現場暴動的認知及參與定義
法庭指出不能只依賴被告身處現場就將其定罪,前提便是被告對該暴動有認知。
控方表示法庭需要考慮被告當時的衣著裝備、制服地點附近有什麼人、警方有否給予旁觀者機會等等的因素,需要考慮被告到底是否意外在現場出現。而各被告被制服的地點非常接近暴動的中心點,因而他們對該暴動必然有認知。
控方指出即便只是逗留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也會透過自身的身處而鼓動現場其他集結者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論有心無心),從而達至參與暴動一說。
控方表示參與暴動的定義是認知到現場集結為非法集結/暴動,並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不必實際作出相關的行為。
⏺A1法律代表 #朱寶田大律師 陳詞
📝A1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2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陳詞
📎參與定義
法庭舉出一個例子,一個人明知一群人當中已經有人做出暴動行為,這個人亦然特意前去成為人群的一份子並逗留,但並沒有再度思考自己會否再作出一些行為協助該人群,會否足以達至參與暴動?法庭指出此定義有三個層次:
一,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
二,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並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
三,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並有意圖作出進一步的行為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第一層次已符合參與的定義。然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指稱時段(1320-1333)內有該意圖。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
📎逃匿證據(flight evidence)
辯方指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參與暴動後,出於罪疚感而逃匿,方能依賴相關的逃匿證據。況且,逃匿證據在本案中,當時現場所有人已經四散,其中不乏試圖逃避催淚煙、走避不及的民眾,而這些亦是各被告逃匿的可能性,所以即便依賴逃匿證據,亦無助控方舉證。
即使被告蓄意/可以(willfully)逗留在現場,亦不能滿足參與一定義,其必須要是有意圖(intend)去作出相關行為。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A3法律代表陳詞
📝A3法律代表陳詞
⏺A4法律代表 #嚴康焯大律師 陳詞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示威者及暴力示威者的裝束之間並沒有必然關係。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參與定義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被告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以滿足參與定義。辯方引用法庭的例子,指出若一人知道前方有暴動/集結發生,而欣然前往,就滿足了參與的定義。然而,若一個人本身已經身處示威現場,現場其後有暴力行為發生,令集結演變為暴動,但該人沒有離開現場,並不足以滿足參與的定義,因為逗留並不構成作為,而該人由始至終亦只是逗留在同一位置而已。
📎邀請法庭作出司法認知
加士居道緊女拔萃書院附近的道路是四通八達、有許多行人的。
⏺A5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陳詞
📝A5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6、7法律代表 #劉漢泓大律師 陳詞
📝A6、7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8法律代表 #馮振華大律師 陳詞
📝A8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9法律代表 #方富樂大律師 陳詞
📝A9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內容
林官指示控辯雙方就著今日的討論的議題在十四日內提交補充陳詞。對於不知要否交功課而感到疑惑的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聽畢安排後,則緩慢起身詢問「呢啲問題係辯方答㗎可?」,惟法庭表示為方便了解,控方仍然需要作出補充。
📌案件管理
法庭關注終審法院在本年十月將會進行就著兩宗案件有關「夥同犯罪計劃」的終審聆訊,法庭表示有責任等候判詞再作裁決,指出十一月尾頒下判詞已是最樂觀的估計。控辯雙方提交補充陳詞後,法庭可視乎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再開庭處理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若屆時終審法院仍未頒下判詞,則需另外透過書面商洽裁決日子。
(粗略估計(雙手很忙、七情上面的)林官方才說過不下十次「你都冇答到我問題」)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5/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陳(18)
A2陳(26)
A3江(25)
A4陳(17)
A5黃(20)
A6梁(22)
A7曾(23)
A8鄧(22)
A9詹(25)
*以上均為案發時年齡
控罪:
1.暴動[A1-9]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A6、9]
A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剪刀及1罐打火機燃料,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A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六角匙及1把扳手,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2019年11月18日早上開始理工大學附近及油尖旺區出現多場非法集結及暴力示威活動,當日1306起過百示威者聚集彌敦道近眾坊街築起傘陣,約2分鐘後示威者衝擊警方防線,警方向尖沙咀方向後退,控方認為暴動在此時開始發生。
1315時,同一批示威者轉入加士居道靠近警方防線,警方施放催淚彈後示威者稍為後退,再在拔萃女書院外築起傘陣,部份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1333時蓄聾小隊分乘兩白色貨van迅速接近示威者並下車拘捕本案9名被告。九人被捕時穿着黑色衣物及佩戴或管有防毒面具、面罩、手套及護目鏡等裝備。A1至A4衣物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新聞片段拍得A4在拔萃女書院外連同大批示威者用路邊水馬向警方防線推進。
————————————
控辯早前雙方已呈遞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陳詞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法律基礎
關於控罪元素的部分爭議不大,就此部分並沒有補充。
📎回應辯方投訴
A4法律代表指出控方傳召PW1,試圖要求PW1依靠其特別認知從片段中辨認A4的作法是一個突襲式的作法(ambush attack),經過討論後控方決定不傳召PW1進行辨認。控方表示雖然最後沒有傳召PW1,但並沒有表示不依賴影片中的影像。而A4法律代表在審訊期間曾經反對過相關片段呈堂,相信其中的理由與辨認A4的理由有關。
⏺A4法律代表 回應
A4法律代表指出這是技術性投訴。在本案開審首日,控方試圖邀請PW1從影片中辨認A4,及後辯方指出如有需要的話,法庭可以自行辨認。及後,控方並沒有再次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辯方指出上訴庭案例中提及,若控方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必然要邀請法庭自行做出辨認的。
法庭表示在審訊早期經討論後,雙方均表示這個事項最後交由法庭裁決,控方當時同意辨認相關證人可以是法庭的職能之一。辯方表明無論開案陳詞還是該討論後,控方都不曾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令人(或法庭)意識到法庭需要就著相關的證據自行做出辨認。
#林偉權法官 指出控方在同意法庭能作出辨認時,已經能令法庭意識到相關的需要。惟辯方表示控方由始至終不曾明確、清楚地邀請法庭作出相關辨認。法庭質疑是否必定要一字一句地作出邀請,法庭才能意會呢?經過法庭的連番駁斥後,辯方終放棄作出投訴。
📎有關逃匿證供
#林偉權法官 關注本案的開案/結案陳詞均有邀請法庭考慮被告所在的時間/地點相近及衣著以判斷各人有否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雖然證據曾指出被告曾經掙扎/抗拒,但控方的陳詞不曾邀請法庭依賴各被告曾反抗的證據去作出裁斷,而辯方的陳詞中均有就著相關逃匿的議題作出陳述,惟控方並不依賴相關議題的話,辯方則不必作出任何陳述。
控方作出補充表示將會依賴各被告的逃跑作為環境證供,從而邀請法庭考慮將各被告定罪。
法庭指出親身參與,親身的意思可能是掟汽油彈、磚等等,總之就是親自作出了相關的行為,惟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指控各被告曾親身作出相關行為,只有一片段中拍到一名控方指稱A4的人搬動水馬而已。
📎參與目的
法庭指出暴動及非法集結有關聯,當非法集結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則變為暴動。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在若干的案例中亦有相關定義,若本案沒有證供指控被告作出暴動相關的行為,那麼指控現場有暴動的基礎是什麼?控方表示將會依賴九名拘捕警員指出現場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照雷射光的證供以確立若干的檢控基礎。
法庭關注控方在陳詞第六十九段中指出手持武器/汽油彈已經構成「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說法,控方指出手持相關物件就必然有相關的意圖。
法庭指出暴動是一個行為/表現的方法,和平示威去表達訴求,如果掟東西的話就變成暴動,並不是目的。控方表示暴動的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寧。法庭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並舉例指出,若然灣仔告士打道有警察築起防線,阻止人群前往法院,而上庭心切的控方代表作出各種與日常言行不符/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意圖通過防線,那麼控方的目的便是前往法庭、動機便是工作。
例子中可見,其實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而已,而控方需要釐清各被告之間有共同的目的。...經過法庭多番詢問後,控方終表示其中一個目的便是前往理工大學聲援那裏的非法集結者,而途中他們使用了暴力去破壞社會安寧,以達到目的。
📎對現場暴動的認知及參與定義
法庭指出不能只依賴被告身處現場就將其定罪,前提便是被告對該暴動有認知。
控方表示法庭需要考慮被告當時的衣著裝備、制服地點附近有什麼人、警方有否給予旁觀者機會等等的因素,需要考慮被告到底是否意外在現場出現。而各被告被制服的地點非常接近暴動的中心點,因而他們對該暴動必然有認知。
控方指出即便只是逗留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也會透過自身的身處而鼓動現場其他集結者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論有心無心),從而達至參與暴動一說。
控方表示參與暴動的定義是認知到現場集結為非法集結/暴動,並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不必實際作出相關的行為。
⏺A1法律代表 #朱寶田大律師 陳詞
📝A1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2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陳詞
📎參與定義
法庭舉出一個例子,一個人明知一群人當中已經有人做出暴動行為,這個人亦然特意前去成為人群的一份子並逗留,但並沒有再度思考自己會否再作出一些行為協助該人群,會否足以達至參與暴動?法庭指出此定義有三個層次:
一,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
二,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並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
三,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並有意圖作出進一步的行為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第一層次已符合參與的定義。然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指稱時段(1320-1333)內有該意圖。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
📎逃匿證據(flight evidence)
辯方指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參與暴動後,出於罪疚感而逃匿,方能依賴相關的逃匿證據。況且,逃匿證據在本案中,當時現場所有人已經四散,其中不乏試圖逃避催淚煙、走避不及的民眾,而這些亦是各被告逃匿的可能性,所以即便依賴逃匿證據,亦無助控方舉證。
即使被告蓄意/可以(willfully)逗留在現場,亦不能滿足參與一定義,其必須要是有意圖(intend)去作出相關行為。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A3法律代表陳詞
📝A3法律代表陳詞
⏺A4法律代表 #嚴康焯大律師 陳詞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示威者及暴力示威者的裝束之間並沒有必然關係。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參與定義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被告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以滿足參與定義。辯方引用法庭的例子,指出若一人知道前方有暴動/集結發生,而欣然前往,就滿足了參與的定義。然而,若一個人本身已經身處示威現場,現場其後有暴力行為發生,令集結演變為暴動,但該人沒有離開現場,並不足以滿足參與的定義,因為逗留並不構成作為,而該人由始至終亦只是逗留在同一位置而已。
📎邀請法庭作出司法認知
加士居道緊女拔萃書院附近的道路是四通八達、有許多行人的。
⏺A5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陳詞
📝A5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6、7法律代表 #劉漢泓大律師 陳詞
📝A6、7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8法律代表 #馮振華大律師 陳詞
📝A8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9法律代表 #方富樂大律師 陳詞
📝A9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內容
林官指示控辯雙方就著今日的討論的議題在十四日內提交補充陳詞。對於不知要否交功課而感到疑惑的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聽畢安排後,則緩慢起身詢問「呢啲問題係辯方答㗎可?」,惟法庭表示為方便了解,控方仍然需要作出補充。
📌案件管理
法庭關注終審法院在本年十月將會進行就著兩宗案件有關「夥同犯罪計劃」的終審聆訊,法庭表示有責任等候判詞再作裁決,指出十一月尾頒下判詞已是最樂觀的估計。控辯雙方提交補充陳詞後,法庭可視乎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再開庭處理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若屆時終審法院仍未頒下判詞,則需另外透過書面商洽裁決日子。
(粗略估計(雙手很忙、七情上面的)林官方才說過不下十次「你都冇答到我問題」)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1214屯門
#企圖導致爆炸或製造
#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
D1:關(27)
D2:徐(27),D3:何(40)
🛑已還押逾37個月
被控於2019年12月14日在屯門小冷水路的山坡製造爆炸品,即遙控土製炸彈組件;以及意圖使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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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陳大律師
D1代表:#郭憬憲大律師
D2代表:#關文渭大律師
D3代表:#方富樂大律師
控方讀出經修訂的控罪。
案件將會明天開審。
各被告繼續交由懲教署看管‼️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11:00進行審訊
#黎婉姫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1214屯門
#企圖導致爆炸或製造
#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
D1:關(27)
D2:徐(27),D3:何(40)
🛑已還押逾37個月
被控於2019年12月14日在屯門小冷水路的山坡製造爆炸品,即遙控土製炸彈組件;以及意圖使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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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陳大律師
D1代表:#郭憬憲大律師
D2代表:#關文渭大律師
D3代表:#方富樂大律師
控方讀出經修訂的控罪。
案件將會明天開審。
各被告繼續交由懲教署看管‼️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11:00進行審訊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1214屯門
#求情 🔥#判刑
D1:關(27) / D2:徐(27) / D3:何(40)
🛑3人已還押逾55個月
控罪:串謀導致性質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
被控於2019年11月某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非法及惡意一同串謀和與D2、D3及其他人串謀藉爆炸品,即能進行遙距引爆的土製無線射頻控制裝置,導致爆炸,而該等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該財產造成嚴重傷害。
控方代表:#林曉敏高級檢控官
#馬宇傑處理高級檢控官
D1代表:#郭憬憲大律師#鄧灝程大律師
D2代表:#關文渭大律師
D3化表:#方富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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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D2及D3在2022年定下初次審期後才認罪。
📌求情:[歡迎補充]
3人代表採納書面求情,庭上再作詳細口頭補充。D2及D3代表明白認罪是最大求情理由希望可作最大扣減,法官指2人在定下審期差不多開審前才認罪,不同意代表所指可得到25%扣減。
📌判刑速報:
D1: 監禁12年
D2: 監禁8年7個月
D3: 監禁8年4個月
判刑理由:
D1以12年作量刑起點,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D2及D3以11年作起點,認罪扣減22%,D3從多封求情信可見長期參與社區服務再扣減3個月。
#黎婉姫法官
#1214屯門
#求情 🔥#判刑
D1:關(27) / D2:徐(27) / D3:何(40)
🛑3人已還押逾55個月
控罪:串謀導致性質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
被控於2019年11月某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非法及惡意一同串謀和與D2、D3及其他人串謀藉爆炸品,即能進行遙距引爆的土製無線射頻控制裝置,導致爆炸,而該等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該財產造成嚴重傷害。
控方代表:#林曉敏高級檢控官
#馬宇傑處理高級檢控官
D1代表:#郭憬憲大律師#鄧灝程大律師
D2代表:#關文渭大律師
D3化表:#方富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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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D2及D3在2022年定下初次審期後才認罪。
📌求情:[歡迎補充]
3人代表採納書面求情,庭上再作詳細口頭補充。D2及D3代表明白認罪是最大求情理由希望可作最大扣減,法官指2人在定下審期差不多開審前才認罪,不同意代表所指可得到25%扣減。
📌判刑速報:
D1: 監禁12年
D2: 監禁8年7個月
D3: 監禁8年4個月
判刑理由:
D1以12年作量刑起點,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D2及D3以11年作起點,認罪扣減22%,D3從多封求情信可見長期參與社區服務再扣減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