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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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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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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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8/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傳召PW21 警司 吳長春
負責檢驗D9雷射筆的專家證人

🔹 控方主問
PW21隸屬總區技術服務部訊號組,2019年12月6日接收涉案雷射筆(本案證物P121,檢驗報告內稱為激光筆Q3),9日檢驗該證物,10日以英文撰寫報告。報告以65B呈堂為P238,修訂後的英文版本為P239,中文譯本為P239a。 #吳長春 檢驗雷射光的專家證人身分不受爭議。

📌證物特別包裝
報告內圖片顯示,雷射筆有一些釘書釘及橡筋圈,PW21解釋,釘書釘及橡筋圈為自己額外加上,因這枝雷射筆的電池不能移除,一撳掣就會射出雷射光,為免有人不小心觸及而造成風險,故如此處理。

林官表示,早前庭上檢視證物時曾試撳掣,但冇光發出;專家證人 #吳長春 確認,當初檢驗時不需要為證物充電,亦唔知要充幾耐才有足夠電量令其射出光。

📌檢驗程序
確認雷射筆沒有損壞後,PW21按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60825號標準確認雷射筆所屬類別及其對人類損害。雷射筆上有「避免被激光照射」等標籤。

📌測試距離由10厘米至40米,以20米為一量度單位
📎 得出P121發出激光的最高功率,按IEC標準屬第3類激光產品
📎 以一個模擬人類眼睛虹膜光圈(iris diaphragm) 的7毫米小孔進行測試,得出數值超出角膜最大允許曝光度(maximum permissible exposure),意即距離40米內可對眼睛造成損害
📎 P121屬第3B類激光產品,若被用來照射,通常都是有害,可造成視網膜損傷(retinal injury);肉眼睇其漫反射則一般安全
📎 P121發出的激光光束不太集中,因此令皮膚受損或物料燃燒風險不高
📎 距離愈遠,激光功率密度愈低(超過60米外不超標)

對於雷射筆在充電中與充滿電狀態所輸出功率之分別, #吳長春 不曾就P121進行相關檢查。

🌟P121在庭上充電一段時間後,林官親自試用,成功射出綠光。

🔸 D1D9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盤問

📌「距離愈遠激光功率密度愈低」相關問題
📎 如果兩枝雷射筆功率相同,一枝射出光束較集中,另一枝較散,在「兩枝雷射筆功率分布平均」的情況下,射出光束的強度就會有差異
📎 對於激光功率測試得出不同數值的分別達「百分之十幾二十」, #吳長春 認為不像是與內置電壓穩定器有關,而是源於裝置部件。他解釋,半導體激光必須有穩壓裝置,否則開著不久就會壞
📎 鄭大律問到,隨著距離愈遠,P121輸出功率密度的下降幅度算不算大? #吳長春 稱沒有刻意就此量度P121,平時檢驗其他雷射筆亦沒有作相關統計。

📌雷射筆電量
P121的開關掣附近有一個小孔,充電時小孔會發出紅光。 #吳長春 曾試插usb,一見著燈就移除— 他試完充電才撳掣開啟雷射筆,大概5分鐘內完成測試。他指P121本身已夠電完成測試,與自己插了電一兩秒無關,而他亦無法量度P121的電量(watt-hour)。

📌「通常都是有害」?
證人供詞指第3B類雷射筆照射「通常都是有害」,鄭大律師問,是否因應情況而有不同,例如晝夜之分? #吳長春 表示,IEC標準沒有提及,本人對此亦沒意見。

📌測試標準
依照IEC標準而以7毫米小孔進行測試,是參考了人類瞳孔大小,但 #吳長春 自己不清楚為何是7毫米。

👨🏻‍⚖️林官補問

報告曾提及,以肉眼睇3B級光束的漫反射(diffuse reflection) 「一般安全」; #吳長春 解釋,diffuse就是反射在粗如木質的表面,非diffuse就是如鏡的表面。林官接著要求他詳述報告所指雷射筆發出的光可造成視網膜損傷,鄭大律師質疑檢驗雷射筆專家是否有資格評論對眼睛傷害,林官則謂「我唔係問佢自己意見」。 #吳長春 表示,IEC標準分別提及Photochemical retinal injury與Thermal retinal injury,前者是有光造成眼睛化學物質傷害,後者則是熱力;至於所造成傷害可短暫、可永久,視乎強度。

- PW21作供完畢 -

所有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明天將會播片🎥

1636退庭,案件押後至明天110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香淑嫻裁判官
#20200224葵涌 #提堂 #答辯

D1:鄒 / D2:葉 / D3:吳 / D4:鄧 / D5:李
D6:陳 / D7:張 / D8:梁 / D9:朱 / D10:林
D11:鄭 /D12:黃 / D13:李 / D14:李 / D15:鍾
(14-31)

控罪:
(1)刑事毀壞 》所有被告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第一控罪的交替控罪) 》D4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第一控罪的交替控罪) 》D8
(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第一控罪的交替控罪) 》D11~D15

—————————
14:50 開庭,除咗D10 & D14,其他被告可以答辯。

控方宣讀控罪(1),(在9月14日由損壞修訂為毁壞)
各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24日,在葵涌邨商業中心天橋,意圖毁壞房委會的牆壁和欄杆。
D1, D2 不認罪
D3, D4 認罪❗️
D5, D6, D7, D8, D9 不認罪
D10 明白控罪
D11, D12, D13 不認罪
D14 不用回答
D15 不認罪

控罪(3),指控D8
被控於2020年2月24日,在葵涌邨商業中心天橋,管有白膠漿,可以張貼物品
D8 不認罪

控罪(4),指控D11~D15
被控於2020年2月24日,在葵涌邨商業中心天橋,管有由油漆制的白膠漿,可以張貼物品
D14 明白控罪
D11, D12, D13, D15 不認罪

D2 & D11 申請豁免宵禁被拒

D1, D2, D5, D6, D7, D8, D9, D11, D12, D13, D15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2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做審前覆核,D10 & D14 在同日同庭作答辯。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15:20 裁判官休庭考慮D3 & D4 的求情信

15:59 開庭,法庭宣讀案情:
2020年2月,因為逃犯條例各區設置連儂牆,在2月24日下午5點幾,警方收到報告在葵涌邨商業中心天橋有人貼連儂牆,警方去到見到100米牆身貼滿海報,海報與D3和另外兩名被告身上搜到的海報一樣,D3正在張貼海報,D4企在D3隔離,手持膠筒有白膠漿和油掃,附近仲有被捕人士,另外有五個被捕人圍住一張枱,整理幾百張海報,枱面有油掃和膠水,正在整理紙箱內文宣海報。

共有15人被捕,後來發現天橋屬於房屋署物品,房屋署聘用外判員工清理,時薪由$37.5至$200不等,費用為$2,351。

D3 & D4 同意案情,裁判官宣布罪名成立;控方表示兩人犯案時14歲,現年16歲,被告初犯,房署要求每名被告賠償$156.7清理費,對D4的控罪(2)不需處理。

辯方求情:
案件只係貼連儂牆,無永久破壞,被捕時無拘捕無逃走,D3與D4係同學,今日有家庭和學校社工嚟支持,兩名被告操行良好,老師嘅求情信評語良好,有強大家庭、學校和社工嘅支援,無參與其他事件,不會重犯,兩人心情大受影響,但仍能保持學業,希望法庭考慮心智不成熟,為他們索取感化和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表示案情嚴重,係伙同作案,有準備犯案,有大量海報、漿糊和油掃,亦會考慮年幼,容易被煽動唆擺,會索取多方面報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期間為被告索取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及青少年罪犯教導委員會報告。

==========
直播員按:除咗家屬,旁聽人仕唔夠廿人,法庭小休時,又有一批被告和家屬走咗,大家都係同路人,互相支持吓喇!又一痛心案件😭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7/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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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PW12 PC 9754 洪俊華(音)拘捕D5警員(當時為畜龍小隊)作供完

【控方表示明天將傳召 PC14799 負責D5證物警員作供,之後會處理D3D4】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判刑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莫彥婷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審訊過程,🔖裁決判辭 按此

10:07 開庭,辯方已經解釋咗報告內容給被告知道。明白和同意內容,兩位律師再次求情,裁判官要考慮,10:27 休庭,11:15判刑。

判刑速報:
D1 判監 10個月
D2 判監 11個月

===========
後補判辭

10:07 開庭
D1律師求情,已經解釋咗報告內容給被告知道,明白和同意內容;要向法庭致歉,上次指投訴檢控程序有延誤,有和控方相討,考慮過之後,撤回指控。

被告嘅背景報告正面,無不良嗜好,只係受社會氣氛影響的單一事件。勞教報告與背景報告大同小異,因為被告體質,報告指不適合勞教,希望法庭接納,上訴庭有案例,明白法庭要考慮阻嚇多過更生,接納監禁。

被告無刑事案底,在2019年10月13日被捕,15日直接上庭,還押至10月28日才獲准保釋,2021年10月25日裁決,再次還押至今,總共還押咗多過一個月,兩次嘅還押對被告嘅衝擊好大,拘捕至今超過兩年,期間有宵禁令,被告有反醒,有繼續學業,有整理自己,無再做不法行為,檢控延誤未必係減刑因素,考慮被告有自力更生。

被告母親在2017年過身,當時被告尚年輕,但有成熟心智,作了沉重決定,決定捐贈器官,遺愛人間。

控罪(3), (4) 係襲警,(3) 情節較輕,打手令到有觸痛,但法庭亦未能裁決是否由打做成。胸口有流血,醫療報告指同一日出院,雖然有兩日假期,但證人當晚已經返工做紀錄,根據P75 第16, 17號相,傷口大小細過乳頭;感化官接納係一時衝動,不是刻意。

控罪(3), (4)發生時間短,電光火石之間,希望法庭考慮兩個量刑整體性,同期執行。

被告就讀大學最後一年,有同學校溝通,如果判刑在半年以下,學業不太受影響,請盡量寬大處理。

裁判官提出兩個案例,CAAR14/2020 李炳希,案中兩名被告襲警,警員失去意識1~2分鐘,嚴重好多,量刑起點係15個月,另一單HCMA575/2016,陳柏洋向警員掉水樽,由張慧玲法官審訊,量刑起點9個月,法庭有紀錄求情,但要跟指引。

律師指上訴庭無綑綁式指引,接納監禁模式,不會以日、月計算,今次有傷口,比掉水樽嚴重,但不是科學計算,案例有空間,但難於建議量刑起點,不希望過份寬大,以免引起控方有跟進。

D2律師求情
先表示唔會倚賴延遲檢控,被告嘅背景報告係正面,唔敢話品行好好,但起碼循規蹈矩,獲公司信賴,同事嘅求情信指樂於助人。

刑期方面,同意社運案件阻嚇重於更生,唔方便建議量刑起點,但唔應該太長,暴力唔太嚴重,被告嘅工程師前途,關係到刑期長短。

11:33 開庭
裁判官簡短講述襲擊事件,PW1 向D1 & D2表露身份,PW1講咗警察兩個字,D2即回應:「你話係就係呀」,加句粗口,D2連出3拳打PW1右眼,呢個係控罪(5);PW1用左手捉住D2左手,右手跨過D2頸部搭住膊頭,D1打PW1 右手,呢個係控罪(3),其後有其他警員協助,PW1/2控制D2,PW3/4控制D1,D1掙扎,打咗PW3一吓,和咬胸口一吓,呢個係控罪(4)。

D1案發時20歲,今年22歲;D2案發時26歲,今年28歲;兩人均無刑事紀錄。

根據兩案例CAAR8/2020 & CAAR14/2020,上級法院就襲警罪無量刑指引,控罪根據第212章第36(b)條,不可以判援刑,襲警無硬性量刑指引,案例要跟量刑原則,要考慮拘留式刑罰,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只適合21歲以下,所以為D1索取勞教和背景報告。D2 28歲,只有判即時監禁,還押期間有索取背景報告。

D1有15封求情信,7份證書/獎狀,D2有4封求情信,已經全部閱讀。

相關嘅報告,D1不適合勞教中心,獨子,2017年母親去世,中小學操行A級,考入大學讀雙學士學位,因案件曾經停學,無不良嗜好,D1父親嘅求情信雖然短,但鏗鏘有聲。

D2與父母和妺妺同住,大學機械工程畢業,由見習工程師晉升成為正式工程師,2021年辭職,因為擔心影響工作,3位同事和班主任寫求情信,指有良好品格,事件係out of character 。

D1, D2 良好品格,D1求學中,D2做工程師前途一片光明。D1撤回投訴,不會因此有不良觀感。上訴庭指襲警罪案嚴重,阻嚇重於更生,參考三個案例:CAAR4/2019, CAAR8/2020 & CAAR14/2020。

根據案情證供,有以下加刑因素:
(1) 案發在2019年10月13日,蒙面法在10月5日生效,係社運高峰期,荃灣有示威集會行為;
(2) 案發在髮型屋後門,警員由西樓角公園開始跟蹤,經過多個商場去到上址,不能夠話有預謀,但被告穿黑衣,去髮型屋更衣,有部署;
(3) 在後門有超過10人圍觀,有人叫囂,阻止警察執法,有女士試圖搶背囊;
(4) 有人叫幫手打狗,被制服之後仲叫,呢句係侮辱性說話,煽動他人;
(5) 根據醫療報告,PW1上下眼蓋有紅腫,眼鏡飛脫;PW3右邊面有一個$5硬幣大小嘅紅印,胸口有裂傷

考慮以上因素、求情陳辭、D1, D2背景,理解希望寬大處理,李炳希一案有指導價值,平衝之後,量刑如下:

控罪(5),有一系列因素,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無得扣減,D2有良好品格,特別扣減一個月,刑期為11個月。

控罪(3),向PW1打一拳,PW1 無受傷,不緊襲警,幫D2掙脫,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無得扣減,良好品格扣減一個月,D1年輕,心智未成熟,再扣減一個月,即刑期為4個月。

控罪(4),擺脫PW3,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兩個月,刑期為10個月,考慮控罪(3) (4)同一時間發生,頒令同期執行。

(直播員按:雖然係低調案件,但都多人嚟支持手足,超過半庭坐滿人,散庭後即有人大叫撑住呀啊熙,D2入羈留室前向友人舉起 V 字手勢,多人揮手回應。)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8/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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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35 開庭 -

控方傳召PW13 PC 14799 梁志康(音) 負責處理D5證物

🔹控方主問
PW13現時及案發當天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2A隊。
案發當天有參與推進行動,曾協助 PC 9754 處理拘捕D5。
指當天1950時與PC 9754接觸,當時沒有見到D5被截停的情況。
指第一眼見到D5時,PC 9754站立在坐在地上的D5旁邊,指他當時戴眼鏡、穿黑色短袖衫、右手戴黑手袖、穿黑長褲、黑靴及揹黑色大背囊。
不記得第一次與D5接觸時在哪個位置撿取其背囊。
指當時有在現場對D5進行快速搜身,將所有財物取出後在其面前點算,包括兩副護目鏡、兩個防毒口罩、六個防毒濾罐、兩個即棄口罩、一件灰色短T-shirt、一條腰帶、兩個腰包、一對手套、兩個布頸套、一對護膝、一張八達通及一部手提電話,不包括金錢。
不記得以上物品在D5身上或身旁撿出,沒有檢視亦不記得在甚麼位置搜出其手提電話。
指在D5面前搜身,D5亦有留意整個過程,完成後PW13將以上所有物品放入其背囊,期間D5無嘢講。
於2227時帶同D5及以上證物到達新屋嶺。
指將以上物品放到背囊後,一直由PW13持背囊,稱證物沒有受其他人干擾。
不記得兩個腰包是從何搜出。

- 押後至1020 予各大律師簽署經修改的承認事實 -

- 1032 開庭 -
控方宣讀經修訂承認事實 P1a


控方繼續傳召PW13 PC 14799 梁志康(音) 負責處理D5證物
不記得D5附近有沒有其他被告人。
確認當天只負責處理D5。

🔸D5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盤問

🔹控方覆問
指有在證人供詞上有記錄PC 9754的身份,重申當天因有與其溝通而得知其身份及編號。

- PW13 作供完畢 -

控方繼續傳召PW14 PC 5598 趙子豪(音) D3拘捕人員

🔹控方主問
現時及案發當天駐守機場警區機場特警,案發時為速龍小隊一員。
案發當天1930與隊員到達尖沙咀柏麗大道,短時間內即向尖沙咀方向推進。
約1940時截停及拘捕D3,當時D3頭上有護眼罩、面上有防毒面具及濾罐、穿黑T-shirt、雙手有護臂、穿黑長褲及黑波鞋。
稱拘捕D3時因他反抗而令護目鏡移位。
稱因電光火石的時間而未能記得截停D3的時間。
指第一眼見到D3時,D3正背向PW14。
推進時沒有表明身份,當時穿速龍小隊的黑色制服。
指第一眼見到D3時有5米距離,見到D3雙手各持一個水樽,指D3當時背對PW14並向後投擲該兩個水樽,PW14隨即加速上前截停D3。
稱PW14在近豐澤梯級位附近位置與D3雙雙跌倒地上,PW14捉住D3的下半身位置,D3沒有停止反抗並起身,PW14進一步扯住D3背囊並以其借力起身,D3當時除低其背囊,PW14即隨手將背囊扔到近梯級位置,繼續向前跑並捉住D3肩膀位置,D3繼續向前跑即被PW14箍住腰部位置,並以抱的方式將他制服於地上。
稱在拘捕期間D3一直向前跑。
指在拘捕後才留意到D3的護目鏡,當時他面部戴住防毒面罩、雙手均有護臂。
指其後在梯級平地重拾D3的背囊。

📌播放P202 Now TV 新聞片段
PW14 確認自己在片段中,指當時警方已控制各被捕人及上手銬。
指截停D3後,D3面向地上,PW14以膝控制他下半身,另一警長 5860則控制D3上半身,稱此期間D3仍有掙扎,雙手不斷郁,PW14隨即與D3角力約3分鐘,稱糾纏期間D3曾經轉身面向PW14,PW14重新將D3面向地下後以膠手銬鎖上D3雙手,指當時有記者,及因考慮到安全問題,待D3平靜後PW14協助他坐在附近約3至5米距離商鋪外的地上。
D3其後向PW14表示他有一個背囊,警長 5860到梯級位置嘗試尋找背囊,PW14稱印象中警長 5860當時拎住兩個黑色背囊,並向D3詢問「邊一個係你?」,並將D3認出的背囊掛在D3心口位置。
PW14稱當時以上情況發生時在場,與D3和警長 5860的距離相當近,亦能聽到他們的對話。

📌播放另一片段
PW14指片段情況為警長向D3展示兩個背囊。
PW14以紅圈標記PW14本人、D3及警長 5860。

不同意證物P39-P41為D3當時衣著,指P39並非D3當時身穿的上衣。

主控表示有證物問題須處理,申請小休。

- 1132 早休至1200 —

- 1207 開庭 -

📌播放RTHK 直播片段
05:21:44 截圖P217(PW14)_2
PW14以紅圈標記自己及D3。
指PW14本人在片段中梯級位置最右。
指當時D3仍揹住背囊。

05:21:46 截圖P217(PW14)_3
PW14以紅圈標記自己及D3。
指當時D3仍揹住背囊。

05:21:49
指畫面最左的為PW14本人。

05:22:14
同意PW14及D3出現在畫面中
指D3已沒有揹住背囊。
早前稱PW14隨手將背囊扔在梯級附近,但不肯定確實位置,因當時將全數注意力放在D3身上。
其後警長 5860將背囊拾回,當時D3向警長 5860和PW14稱D3的背囊在梯級附近。
警長 5860將背囊掛在D3身上前,在PW14將D3帶到商鋪外位置前,約1940時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D3。
PW14在現場逗留了一段時間看守D3,此期間沒有對D3的物品進行搜查,其後將他交予PC 15590處理。

📌再次展示證物 P39-P43
同意D3當時穿著這些衣物及戴住手袖,但不肯定是否揹住該背囊。
同意當時此背囊掛在D3身上。

- 主問完畢 -

🔸D3 #熊雪如大律師 盤問

- 盤問未完 -

- 1259 午休 -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指定法官
#港區國安法 #判刑

👤馬先生/美隊2.0 (30)
🛑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馬先生被控於2020年8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間,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即:1)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 2)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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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本案無量刑基準,如法庭認為情節嚴重,可以按《港區國安法》第21條判處被告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控方引英國案例,指出即使有其他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判處的刑期亦不得比最低刑期低。

📌【辯方:被告言行的煽動效果有限,嚴重性較低】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指,在本案中被告大部份時間都是單人匹馬大聲嗌、沒有衝擊警方、被捕時合作、犯案日子不是7月1日,沒有特別紀念價值,案情嚴重性較唐英傑案輕,希望法庭不要將本案定性為「情節較為嚴重」。

📌【辯方:被告背景令人心酸】
被告成長並不開心,雖然與家人同住,但關係並不親近、似乎亦缺乏溝通。被告學業成績一般,幾份工都做得麻麻地,性格比較孤獨,無乜個人嗜好、興趣,2019年時亦無參與社運 (未感覺到參與有任何重要性。),透過「和你sing」與其他人有接觸有聚會。

被告在求情信中提及無法接受某些市民私了行為,此並非空話,被告由此至終都無傷害他人身體,言論亦非故吹暴行,案情並非最嚴重,望法庭輕判。

👨‍⚖️陳官質疑心理學家報告似乎與辯方陳詞不咬弦,「被告對自己有好好嘅自我認知,樂意接受psychological intervention (陳官強行翻譯為心理治療介入/干預) 」。陳官閱畢被告求情信及心理報告後,指被告「似乎唔覺得有問題㗎喎,被告如果覺得無事,又何來願意接受介入呢?」

辯方重申被告明白需要其他同伴的關係,對此有理解意識到自己問題,並沒有抗拒心理學家協助。

陳官:「被告有廿幾日廿幾個情況喎,點樣比唐英傑案輕微呢?」辯方解釋本被告除咗嘈吵以外,對他人危害非常少,雖然有20次但沒有唐英傑中的「open defiance」,所以嚴重性較輕。

最後,陳官基於本案的敏感度、公眾對案件的關注,表示需時撰寫判案書。

🔴押後至今日15:30判刑 🔴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9/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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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D8代表 #鄭愷晴大律師 發生意外,目前身在醫院,指派了法援陳律師到庭,但未有任何其他指示。

陳律師向林官滙報,今早1059時收到鄭大律師電郵通知,之後嘗試聯絡她,但電話未能接通,WhatsApp與電郵皆沒有回覆,音訊全無。

控方原定今天在庭上重播影片,但冇人知鄭大律師會否就相關影片作陳述,經商討後林官宣布取消今天下午審訊,暫時押後至明天續審,期間等待鄭大律師消息或作進一步指示。

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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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不認罪。

📌處理承認事實
🔹控方會依賴D1於現場的口頭招認及簿錄警誡,D1爭議相關證供自願性;D2沒有口頭招認,只有一些現場的即時反應。控方不依賴有關說話,D2亦無需爭議。
🔸辯方呈上D1口頭招認的反對理由,指記事冊中的招認是在威嚇的情況下作出。

就承認事實第一二段,辯方指出控辯雙方同意有實質的拘捕,包括制服及帶上警車;而辯方不同意有宣布拘捕。
👨🏻‍⚖️施官指為保障辯方利益,不應於承認事實中用「拘捕」字眼,因為「拘捕」意指口頭宣布拘捕,與「帶上警車」不同,控辯雙方其後刪去承認事實首兩段。

承認事實中提及由被告身上搜出的物品已全數交還被告,因此不會呈堂。控方會將有關物品的相簿呈堂為P1(1-23),施官提醒控方於承認事實中加上有關相簿,並要求於休庭予控辯雙方處理承認事實期間,閱讀與特別事項有關的記事冊,辯方沒有反對。

提交新的承認事實後,辯方讀出特別事項反對理由,D1反對法庭接納控方指D1於2019年11月11日0850時作出的口頭招認。
1. D1沒有作出所指的口頭招認
2. 警員沒有對D1口頭宣布拘捕
3. 於天水圍警署時有警員威嚇D1
4. 警員沒有向D1解釋為何要抄寫聲明及簽署,只是要求D1在指定位置抄寫聲明及簽署
反對理由3中提及的中年警員及一名較高級警員因D1未能認人而不能傳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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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1警員黃飛揚(音)
🔹控方主問
於2019年11月11日駐守天水圍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小隊,0700-1545當值,穿普通軍裝,0841於6號巡邏車上與另外4名隊員巡邏中,於電台得知翠湖輕鐵站附近有數十名黑衣人士縱火及堵路。警車閃藍燈趕去,0845到天榮路近翠湖輕鐵站附近,PW1於車上見到約7-8名穿黑衫人士在翠湖輕鐵站附近天榮路行車路,正跑向輕鐵站方向,然後進入天頌苑。 有關人士背黑色背囊、戴勞工手套、穿黑色衫及褲,PW1遂下車追趕。

📌P2地圖
要求PW1標示自己的位置,有關人士的位置及有關人士跑的方向,呈堂為P2a。 PW1指天榮路行車路上布滿冒煙雜物,控方要求PW1於地圖上標示雜物位置。控方要求PW1於地圖上標示D2跌倒,D1想扶起她的位置。

📌被告衣著
PW1追至翠湖輕鐵站,看見一名女子戴着深色口罩、手套、黑衫、黑色長褲,身份不爭議為D2。當時面向下趴在地下,身邊有一名男子,想扶起D2,身份不爭議為D1。 D1當時戴深色口罩、白色勞工手套、黑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背着一個背囊。

📌PW1視線
當時其他黑衣人已向天頌苑方向跑走。 PW1一直望着黑衣人,視線沒有中斷過,因為街上沒有其他人,D1及D2原本在黑衣人當中。

📌上有鏍絲釘木板
PW1跑到該位置截停D1,女警11735則截停D2。女警11735與PW1由不同巡邏車到達。 D1及D2之間地面有一黑色環保袋,PW1於D1及D2面前將其打開,內有兩塊木板,上有鏍絲釘,即P1(21)所示的環保袋及 P1(22)所示的木板,每塊有三顆鏍絲釘,PW1相信被告用環保袋內木板作堵路及非法用途。

📌D1:「黑色袋裏面嘅木板釘唔係我」
0850於P2a上畫的同一位置向D1宣布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警誡後D1說「我剩係喺度堵路,個黑色袋裏面嘅木板釘唔係我」,PW1沒有被「打嚇氹」或作出不當行為要D1講以上的說話。

📌 D1不斷在動
下車之後PW1原本乘坐的巡邏車繼續有閃藍燈。距離拘捕位置約10米,PW1沒有留意有沒有其他巡邏車。 D1不斷在動,PW1怕D1逃走,便使用了手銬,又通知電台拘捕了D1,並檢取木板釘、手套及口罩。

📌天水圍警署情況
0853押解D1乘警車AM8232回天水圍警署,0900回到天水圍警署,0901帶D1見值日官及報告案情,0902向值日官提取D1作文件工作,0905-0915於天水圍警署報案室APS室(用作拍照及打指模的房間)向D1發出被拘留人士通知書予D1閱讀及簽收,D1於右下收通知人位置簽名,PW1於發通知人位置簽名, 該通知書列為PP4。0922-0925於天水圍警署報案室APS室,高級警員34777在場時搜查D1,於背囊搜出P1(2, 3, 5, 6, 10)所示的物品。

📌證物
P1(1, 4)為D1案發時所戴:
1. 白色勞工手套
2. 透明膠紙
3. 剪刀
4. 黑色口罩
5. 灰色剪刀
6. 口罩
10.黑色電話
P1(7-9)為另一警員檢取,分別為D1案發時所穿的衫褲鞋。

0926 PW1將以上證物交予34777處理,並帶D1到訓示室坐。 0931 PW1於天水圍警署地下訓示室自己在記事冊上寫低現場警誡過程,包括D1警誡下的說話,房內亦有D2及女警11735。PW1沒有留意她們在做甚麼。 1015補錄完畢,PW1向D1覆讀其補錄警誡口供,問D1有沒有地方需要修改更正增補,D1指沒有。PW1出示聲明,要求D1將聲明抄在記事冊上及簽名,D1照做。

📌 記事冊
控方出示記事冊p.25-28,每頁左邊邊界不時有簽名,包括PW1及D1簽名因為PW1寫錯字要刪去時要PW1及D1簽名。 控方將記事冊呈為PP5。 之後PW1去影印供詞並將副本交給D1簽收。 PW1沒有打嚇氹D1要其簽名,在場時亦沒有見過其他警員對其打嚇氹,由帶返警署至提取D1到APS室都一直與D1一起。 0915-0922 D1都在APS室中與PW1一起。

🔸辯方盤問
PW1 在2017年5月加入警隊,至案發當日都駐守天水圍,熟悉案發地點附近環境。

📌地圖上確認石壆、過路處位置
PW1在P2a畫出制服D1及D2的位置,辯方指該位置是行人過路處,並出示3張相片。PW1確認該3張照片都是案發現場的環境。 PW1指制服D1的位置在照片1石壆位置,在相片的中間偏下,屬行人過路處旁,該過路處連接翠湖輕鐵站及天水圍公園方向。 翠湖輕鐵站於照片1左方,照片2右方,天水圍公園於照片3「之」字形過路處方向,於照片2對面馬路及照片3左邊橙色垃圾桶後面都有巴士站。 該過路處平日都多人行過。 PW1無留意案發時有沒有人等輕鐵及巴士,案發至今兩年印象都較模糊。

📌 經常在社會事件中當值
PW1經常見到黑色衫褲戴口罩的人,可能是一些沒有做違法事情的人在區內遊走。

📌 PW1不能完全留意一群黑衣口罩人士
PW1案發時沒有辦法留意當日所見的7-8個人的詳細特徵,只知道是黑衫黑褲戴口罩。 辯方指PW1第一次見到D1及D2時已經是在截停位置,PW1表示被告在跑時已經見到,但無法分辨D1及D2在7-8個人當中是跑在甚麼位置,直至截停位置才可以指出D1及D2的特徵。 辯方指截停D1及D2前並不知道他們之前是在做甚麼,是推測他們是屬於該7-8人當中,PW1同意。 辯方指環保袋不是在D1及D2之間,而是在離他們較遠的地方發現,PW1不同意。

PW1指案發當天行動前沒有訓示,但處理有關社運案件通常是要盡快將被捕人帶離現場,回到警署才處理進一步事項。

📌PW1總之捉住D1
辯方指制服D1後PW1一直按住他在地上,PW1表示不清楚,總之是捉住D1。 辯方指PW1按住D1在地上1-2分鐘後,在場有一高級警員說「所有嘢帶返上警車,返警署先講」,PW1表示不記得,但他待有口頭宣布拘捕後才帶D1離開。 辯方指PW1沒有在現場對D1宣布拘捕,D1亦沒有掙扎,PW1不同意。

📌訓示室警員初步搜袋
辯方指回警署見值日官後PW1是先帶D1到訓示室等,在訓示室中已有警員初步搜查D1的袋。有一中年警員問D1「啲嘢係咪你㗎?」, D1回答「唔係」,該警員再說「唔係你嘅,即係你女朋友㗎啦」。

📌 高級警員:「係咪你做㗎?係你就快啲認咗佢」
在APS室等候時, 有一名高級警員經過APS室時對D1講「係咪你做㗎?係你就快啲認咗佢」,D1回答「係啊,啲嘢唔係我㗎」。

📌 PW1沒有讀出補錄,只叫D1簽名
PW1沒有向D1讀出補錄,亦沒有讓D1自行閱讀記事冊,只是指着記事冊的不同位置,然後叫D1簽名,聲明亦只是叫D1在該位置照抄,PW1不同意。

🔹控方覆問
當日警車到達時現場周圍應該有市民,但PW1沒有望住市民。

📌🔸辯方:剛才盤問無問🔹控方:改問
控方問PW1是否推測被告在7-8個人當中,PW1表示不是。 控方想問7-8個人跑的途中有沒有人加入,辯方指此問題剛才盤問時沒有問過,控方才改問PW1所指「不是推測」是甚麼意思,PW1指被告是在7-8人之中,但截停D1時7-8人已經跑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0901西營盤 #裁決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在無合法辯解下損毁香港警務處一張警察通告,另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51173歐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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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鄭從展大律師
辯方代表:#潘熙資深大律師

📌裁決速報:
控罪(1) 不成立
控罪(2) 不成立

📌簡短理由
PW1作供描述見到被告在毫無原因下衝向警署警長,並説粗口及講「我做乜嘢關你X事」,現場多名警員但PW1及被告糾纏間沒有人見到被告確實做過甚麼。PW1在醫院拍攝傷勢照片沒有流血,但作供說受傷流血,盤問下PW1說拍照前有,意思是表面微絲血管擦傷,法庭認為其將兩者混為一談。而他也不同意醫院報告說他失平衡跌倒受傷,單方面聲稱是被吿撞倒。法庭不接納PW1證供。因庭上只傳召現場證人PW1,法庭餘下只可檢視控罪元素。

控罪一
PW2即早一日掛上封路告示警員雖然作供指告示大小是A4,盤問下同意其實大過A4,亦不肯定掛上之後有沒有被其他人拉扯破壞。法庭認為記錯大少不足為其,而其內容為改路,一般人就算沒警務處字眼也應該知道是警方告示,但不可排除掛上後被他人毀壞,因此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控罪二
當天警員便裝巡邏,直至拉被吿上行人路沒有出示委任證。PW1在過馬路時截停被告不是拘捕,旨在澄清其為何激動,其後在馬路中180度轉身強行拉扯被告上警署外行人路,不考慮其是否願意,法庭判斷被告在警員不是正在合法行使權利掙扎,亦不可排除警員其後說自己是警察,因此控方也未能將控罪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1108黃大仙 #提堂
#新案件☀️

👤黃(25)

控罪:
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黃大仙龍翔道黃大仙中心北館近燈柱EU/WTS/D/338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0078張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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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鄒學林大律師

今日辯方申請不需答辯及押後以便索取控方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控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12月23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其間被吿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8/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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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1 開庭 -

🔸D3 #熊雪如大律師 繼續盤問 PW14 PC 5598 趙子豪(音) D3拘捕人員

🔹控方覆問
同意證人供詞上有記錄D3「逃跑」,但沒有記錄詳情。
稱2019年12月29日觀看片段時沒有截圖,是因為有幾個畫面均能認出自己,因此只節錄部份而向法庭解釋PW14如何認出自己。
指D3背住PW14跑時,曾將頭拎向左望過一眼,因此得知D3戴住護目鏡及防毒面具。

- PW14 作供完畢 -

控方傳召PW15 CID 15590 伍國峰(音) D3證物處理人員

🔹控方主問
現時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2A隊
案發當天駐守深水埗重案組第3隊
1950時到達案發現場即柏麗大道豐澤門外,為PC 5598(PW14)接手被捕人即D3。
PW14向PW15陳述被捕情況,並進行拍攝工作,包括拍攝現場環境及D3。
稱記得D3當時有防毒面具掛在頸上,且有一背囊,但當時沒有檢視背囊。
約晚上接近9點,帶同D3及證物到達新屋嶺,期間一直由D3自己揹住背囊、頸上仍戴住P42防毒面具及P43透明眼罩。
稱到達新屋嶺後才首次為D3搜身,在其身上撿取八達通及手袖等物品,在背囊中撿取濾罐及一件衫。

- 主問完畢 -

🔸D3 #熊雪如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
拍攝時間 2019年8月12日 0210
同意相片顯示D3面上及眼角位置有傷口。

🔹控方沒有覆問

- PW15 作供完畢 -

主控希望辯方清晰表達立場,因辯方沒有表示過該背囊持有者是否D3。

🔸D3 #熊雪如大律師 指警員亦不能辨認該背囊是否屬於D3,所以屬陳述議題。
同時早前亦已指D3在被捕時已表達想見律師,因此亦保留期間D3與警員對話的陳述。

控方傳召PW16 PC 14033 梁善雯(音) D1

🔸D1 D2 辯方大律師 #張秀群大律師 盤問
現駐守商業調查科
案發當天駐守深水埗重案組。

🔹控方沒有覆問

- PW16 作供完畢 -

主控預告明天將處理D4事宜,下星期將處理D7 D8 D9及D10。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12日 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郭偉健法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提訊

案件一👥9位被告
A1:吳(19) / A2:何(23) / A3:陳(22)
A4:高(18) / A5:曾(20) / A6:陳(37)
A7:王(21) / A8:許(22) / A9:洪(24)

案件二👤陳 (43)
合併後成為A10

案件三👥10位被告
A1:鄧(24)  / A2:鄭(52) / A3:施(36)
A4:鄭(30) / A5:陳(20) / A6:蔡(28)
A7:程(27) / A8:鍾(28) / A9:江(27)
A10:劉(27)
合併後成為A11-20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在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控方申請合併三宗案件,A8,14,18提出反對。
法官認為反對方提出的理由主要些次要的行政問題,法官最終基於合併後不會影響各被告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將三案合併。

答辯:
所有被告均不認罪

案件將於2023年7月31日至8月31日進行24天審訊。
審前覆核則於2023年6月30日1430進行。

更改保釋條件申請:
A7,8,13,14,16,19 更改宵禁時間
A9 更改報到警署
A17 更改報到時間及宵禁時間
A18 更改報到時間

上述更改控方均不反對,所有申請獲批
其餘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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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祖堯裁判官問PW1
👨🏻‍⚖️為何覆問時PW1可以確定被告屬於7-8人當中?
PW1: 因為望住該7-8人向同一方向跑,沒有離開過視線。D2「應該」跌低所以在地上,但沒有見到她跌低,見到時她已經趴在地上。
👨🏻‍⚖️為何望住該7-8人會見不到她跌低?
PW1: ...唔係好記得
👨🏻‍⚖️D1在扶D2前的一刻,PW1見不見到D1在做甚麼?
PW1: 見唔到
👨🏻‍⚖️如何可以肯定D1及D2是屬於7-8人?
PW1: 因為當時只有那堆黑衣人在那裡
👨🏻‍⚖️真正第一眼見到被告是否只在石壆位置?
PW1: 係
👨🏻‍⚖️PW1不知道D2為何在地上?
PW1: 見唔到佢跌喺地下
👨🏻‍⚖️到底D1及D2是否在黑衣人當中其實PW1不肯定?
PW1: 正確
👨🏻‍⚖️PW1第一眼見到黑衣人是在警車上,該位置在D1(1-3)或P1(23)是否可以標出?
PW1: 黑衣人位置於D1(2)中間偏右位置,警車在相片範圍外左下角,黑衣人跑的路線是向警車方向,轉左就會跑到石壆,石壆與警車距約10米
👨🏻‍⚖️截停一刻D1及D2距離多遠?
PW1: 1米
👨🏻‍⚖️D1(2)能否顯示雜物位置?
PW1: 藍色燈柱,未落車已見到有雜物,於黑衣人後方
👨🏻‍⚖️有沒有去查看過雜物?
PW1: 沒有
👨🏻‍⚖️雜物體積多大?
PW1: 有啲單車及橙色垃圾桶

— PW1作供完畢 —

傳召PW2女警11735劉詠瑜(音)
🔹控方主問
PW2於2019年11月11日駐守天水圍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着一般軍裝,工作時間0700-1945,坐5號巡邏車,車上有4名隊員。0841於電台收到訊息,指翠湖輕鐵站有十多名黑衣人堵路及縱火,巡邏車着藍燈前往上址。0845到達現場附近,與6號巡邏車差不多時間到場,距警車15米左右見到近翠湖輕鐵站附近行車路上有雜物被縱火,有焚燒痕跡,有大概5-6個人士向天頌苑方向跑,PW2下車追,期間一直望住。直到翠湖輕鐵站的行人路有名女子趴在地下,PW2相信女子是5-6人之中,因為衣著與5-6人相似。第一眼見到時女子已經趴在地上,沒有見到趴低前做了甚麼,該女子為D2。
— 下午審訊 —
PW2主問繼續
📌D1, D2衣著
事發時PW2見D2趴在地上,不爭議衣著為戴普通眼鏡、深色口罩、兩手戴手套、着黑衫、黑褲、白波鞋、背着背囊。 D1在D2身邊,D1戴深色口罩、着黑衫黑褲、背着背囊。

📌 木板上有鏍絲釘
兩人之間有一個環保袋在地上,警員24957(即PW1)拾起並打開查看,PW2看見內有兩塊木板,每塊木板均有3口鏍絲釘,控方出示P1(21-22),分別為該環保袋及3塊木板。

📌D2被捕情況
PW2於大概0850將D2鎖上手銬,然後宣布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因為接報現場有堵路及焚燒雜物,而到場時有十多名黑衣人,因此有理由相信D2當時在場參與。 PW2於現場檢取P1(11)D2戴着的口罩及P1(13)D2戴着的手套。 D2沒有招認,後被帶上警車押解回天水圍警署。

📌天水圍警署情況
回警署後0935 PW2於訓示室內搜查D2,於背囊內找到P1(12)手套、P1(14)兩個口罩、P1(17)一對手袖、P1(15)藍色剪刀、P1(16)黑色電話。 D2穿的衫褲鞋分別為P1(18-20),並非由PW2檢取。

📌P2地圖中的位置
要求PW2標示自己停車、雜物位置,第一眼看見時5-6個黑衣人位置,黑衣人跑的路線。以及截停D1及D2的位置,標示後呈為P2b。

📌PW2視線有機會轉移
該5-6人跑經PW2前面,然後轉彎跑向天頌苑方向。 PW2視線有機會離開過正在跑的人,因為中途有專心跨過欄杆大約10秒。 追趕期間沒有留意附近有沒有其他人士,但馬路上只有這些人在跑,沒有見到任何人加入這些人一起跑。 到天榮路轉彎位,沒有留意有沒有其他人加入。

📌PW2沒有留意其他人逃跑方向
PW2跨過欄杆後已見到D2面向下趴在輕鐵站行人路地上,除D1外其他黑衣人已經四散,PW2沒有留意其他人跑到哪裡。 PW2沒有見到黑衣人之中有任何人跌倒在地,D2趴下時頭向天頌苑方向。 PW2由下車到跨欄前一刻沒有留意該路段有沒有其他人正在行或跑向該方向。

📌D2在人堆中特別明顯
PW2指該5-6人戴着口罩,但其中一個長頭髮,着白色波鞋,在人堆中特別明顯,所以有理由相信是D2。 跨欄前PW2有一直看着該人,該人一直在跑,跨欄後已見到一個長頭髮白波鞋的人趴在地上。

🔸辯方盤問

👨🏻‍⚖️施祖堯澄清
👨🏻‍⚖️PW2形容黑衣人「四散」?是否有見到他們向天頌苑方向跑?
PW2: 他們沿相片左下方的行車路,越過翠湖輕鐵站繼續向前跑,跑向D1(2)相片的右邊。

— PW2作供完畢 —

傳召PW3探員20402蔡XX
🔹控方主問
PW3於2019年11月11日駐守元朗警區刑事調查隊,當日值早班,0700在元朗警署上班,直至0841...
(施官請PW3離庭)
👨🏻‍⚖️問主控該警員當日在警署內值班,其證供有甚麼作用?
🔹主控指因為當天是大三罷,想知道當天元朗、天水圍各地點是否有堵路情況。
👨🏻‍⚖️指其證供可能是傳聞證供,如果用有很多電台打來或有很多市民報警,可能可以是考慮的一部分。但如果想靠PW3的證供證明有人告訴他發生了的事,可能就會是傳聞證供。
🔹主控解釋,只是想靠PW3帶出當日事件背景是有大三罷。
(重新召PW3)
PW3指2019年11月11日,收到上級通知得知市民發起大三罷的行動,意指罷工、罷市和罷課。當日PW3駕車上班,見已經有很多市民在街上堵路、站在行車路上。 由早上7點多到10點多,PW3有接到天水圍區不同類型的案件,包括縱火、非法集會、藏有武器可作非法用途等。

📌檢獲及拍下兩人證物
PW3知道D1及D2當天被拘捕到天水圍警署,當晚1934 PW3檢取D2黑衫、黑褲及白波鞋,亦有檢取D1的衫褲及波鞋。 P1相簿由PW3拍攝,P1(23)相片由PW3於當晚2115拍攝。

控方要求PW3於P2地圖畫出控罪中所提及燈柱DD0330,施官問是否有需要證明。辯方指控罪所指位置已經在D1(2)當中顯示得很清楚。(再請PW3離庭)
👨🏻‍⚖️主控的立場想指燈柱在甚麼位置,對於控罪發生的地點是否有爭議?
🔹控方表示不會再問燈柱的事情。
(重新傳PW3)
PW3不清楚當日輕鐵及巴士有沒有正常運作。

🔸辯方盤問

👨🏻‍⚖️你喺邊度揸返元朗警署?
PW3: 大埔
👨🏻‍⚖️堵路在哪區發生?
PW3: 元朗區,不是在天水圍區

— PW3作供完畢 —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施祖堯裁判官問PW1 👨🏻‍⚖️為何覆問時PW1可以確定被告屬於7-8人當中? PW1: 因為望住該7-8人向同一方向跑,沒有離開過視線。D2「應該」跌低所以在地上,但沒有見到她跌低,見到時她已經趴在地上。 👨🏻‍⚖️為何望住該7…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
D1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D1就特別事項作供
🔸辯方主問
📌 沒有警員作出警誡或宣布拘捕
沒有爭議案發當日D1被警員制服在地,當時D1面朝地,舉高手以投降的姿勢趴在地上。聽到有警員說「將啲嘢帶曬上車,返警署先講啦」。一兩分鐘後,D1被押上警車,很快回到警署。期間沒有警員作出警誡或宣布拘捕。

📌天水圍警署對話
回到警署後,一個警員帶D1向值日官報到,然後帶D1和D2到一間較大的房,入面有其他警員及被捕者。警員搜了D1及D2的背囊,中途有一位中年警員叫D1轉到另一邊,並打開了環保袋,問「呢啲嘢係咪你㗎?」D1答「唔係」,該警員又說「咁得啦,啲嘢即係你女朋友㗎啦」,之後便走開了。 D1很害怕,不知道警員會對自己及D2做甚麼。

📌 D1害怕假如不配合,警員會對自己或D2不利
之後有另一警員帶D1到房搜身及打指模,等待的時候有一名較高級的警員在門口咆哮般說「係咪你做呀,係就認咗佢啦!」D1敷衍地說「係啊,啲嘢唔係我嘅」,因為D1害怕不配合的話警員會對自己或D2做甚麼。

📌 簽名前警員沒有解釋聲明內容
之後D1被帶回大房坐,一會之後有一位警員帶D1到細房,警員在抄一本藍色的簿仔。抄完後叫D1在錯別字的地方簽名,及出示一張紙仔,叫D1抄寫並在下面簽名。 辯方出示PP2 p.25-28,左邊可見D1簽名,簽之前警員沒有讀出聲明內容。 D1不記得警員有沒有叫D1閱讀簿內內容,但警員沒有解釋有關聲明。

📌D1 以為可以任意作出修改、更正、增補
D1因為害怕該中年警員的說話,擔心會對自己及D2不利,決定順從警員的意思。 D1抄寫聲明時不知道聲明代表甚麼,抄到最後一句才知道,亦以為「任意作出修改、更正、增補」是可以任何時候。

🔹控方盤問
D1聽完中年警員說的話之後已經任何警員都害怕。
主控質疑為何D1在高級警員的問話下只說「係啊」,而不承認木板是他的。D1表示因為自己真是沒有做,只是想敷衍警員,問甚麼都只先答是。
D1沒有問高級警員想要他招認甚麼。
D1教育程度到中六,會看中文字,當時只想快點回去見女朋友,沒有仔細看簿內寫甚麼,包括p.27第三行最尾寫着「我剩係堵路,個黑色袋入面嘅木板釘唔係我」。
D1以為簽完名後仍可以作出修改。
錄口供的警員沒有份講威嚇說話。
D1沒有對補錄的警員講晚點會作修改,沒有問之後是否可以修改,亦沒有提出因為未看口供內容所以先不寫聲明。
D1在進入細房前有問補錄的警員女朋友的情況,警員沒有回答。
D1不同意搜袋是在APS房進行。
主控指pp5是粉紅色的簿,不是主問時D1說的藍色簿。
D1事後沒有找警員說內容不正確要修改,因為一兩個月後警方說撤控不告,所以D1沒有想過要修改。
同日稍後有警員對D1作會面記錄,D1沒有提過要對補錄作修改。

🔸辯方覆問
簽名時,D1沒有整份記事冊p.25-28看過一次,不清楚記事冊上的內容。
👨🏻‍⚖️是否警員有讓D1看記事冊內容,但D1沒有仔細看?
D1: 是,因為不想做了甚麼令警員覺得不順眼的事,會對女朋友不利。
👨🏻‍⚖️反對理由中有一段指,警員沒有讓D1自行閱讀記事冊內容,警員讓D1閱讀是簽名之前、還是簽名之後?
D1: 不是太記得

D1當日有保釋,之後沒有想改口供內容,因為很混亂,不知道後續要做甚麼,之後有繼續工作,忘記了要更改口供這件事。 一個月之後警方歸還物品,D1以為已經沒有事。

🔸辯方澄清: 警員讓D1閱讀記事冊,是有叫他看完內容同意才簽,還是叫他簽的時候有機會看?
D1: 是後者
👨🏻‍⚖️辯方作出引導性提問,有機會影響法庭予D1證供的比重。

🔸辯方特別事項陳詞
決定有關招認是否能夠呈堂,取決於法庭認為PW1的說法可信,還是D1的說法有可能,D1的說法完整,亦能提供原因。 中年警員的威嚇對D1的影響到簽署聲明時仍持續。 D1的說法有可能真確,這已足以讓有關警誡供詞不能呈堂。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12日 明天0930同庭續審,會就特別事項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的詳細記錄💛
(字數較多,分開了3個post,請細心參閱🙏🏻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續審 [2/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 11月 11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兩人法律代表: 杜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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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有關證據後裁定有關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沒有充足理由行使酌情權將有關警誡供詞剔除,控方申請將有關證物正式呈堂。

辯方就一般事項沒有中段陳詞,兩位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先押後5分鐘予辯方索取指示。

兩位被告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適用的法律不重覆,爭議點主要有二:
1. 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案發時現場有非法集結,警方到場時只見到有人跑,有雜物及有焚燒的痕跡,控方不能證明正在跑的黑衣人與雜物是否有關,不能證明黑衣人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2. 如現場當時有非法集結,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
控方主要依賴兩位被告被制服時身處的位置,證明兩人與黑衣人是一起。 黑衣人逃跑路線與兩位被告被制服的位置有重疊,要求法庭推論兩人有參與非法集結,辯方認為此理由薄弱。 兩名控方證人指第一眼見到兩位被告時是在他們被制服的地方,不能證明他們屬於那群黑衣人。 PW1指自己一直看着黑衣人,但沒有見到D2跌倒。 PW2同樣無法指出兩人為何出現在該位置,此前在做甚麼,因為只是相信兩人是屬於那群黑衣人當中,雖然PW2提及黑衣人當中有人紮馬尾及着白波鞋,但PW2此證供僅依靠自己兩年前的記憶,並不可靠,而且紮馬尾及白波鞋並非特別特徵。
兩人被制服的位置是行人路,而非行車路上或人跡罕至的示威現場。

控方依賴兩位被告的衣著及所帶的物品,包括口罩,有機會用作掩蓋自己身份,但物品當中沒有攻擊性武器或無線電收發器等,剪刀亦只是普通文儀用。 當日的背景是大三罷,PW1及PW2曾提及當日看見有很多人穿黑衫黑褲,而他們不一定是在做犯法行為。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人曾經拿着案中所指環保袋,沒有兩人的個人物品在袋內,也沒有東西可以連結兩位被告及該環保袋。 PW1曾提及雜物包括單車及垃圾桶,但沒有木板。 如果他們用來堵路,為甚麼不是放在雜物堆內而要帶着逃跑,這樣的推論並不合理。

雖然法庭已裁定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但如果控罪是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還可以證明,非法集結還需要證明兩位與那群人之間的連結。
最後請法庭分開考慮兩位被告,如果一個有做,不代表另一個一定有做。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2月1日 1430 同庭裁決,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20/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陳律師指昨天休庭後嘗試聯絡D6D8代表 #鄭愷晴大律師 ,但至今仍然未聯絡到她。

律師團隊昨晚嘗試 逐 間 逐 間 醫 院 聯絡後,得知 #鄭愷晴大律師 身處哪醫院,但當時醫生尚未能夠評估鄭大律師情況,其家人亦不知道詳情,惟律師團隊相信情況未必太樂觀。

陳律師已將情況告知法援署,他們將考慮替換律師。林官認為須有更多鄭大律師的傷勢等資料才能決定應否替換律師,指示律師再嘗試聯絡並與控辯商討有關事宜,休庭至1115時跟進及交代初步決定。

1125開庭

陳律師指休庭期間與家人取得聯絡,醫生檢查後指 #鄭愷晴大律師 未來一星期亦需留醫。律師團隊仍未能與鄭大律師直接聯絡(如通話或短訊等),陳律師相信她的狀況應為嚴重。

陳律師已與法援署溝通,初步選擇妥派另一位律師負責D6及D8的案件。法援署期望是本案的其他大律師接手,但仍在處理當中,陳律師展望下星期一已有新委派的大律師可接手。林官再請陳律師在下次開庭前已與接手的大律師好好溝通,以便審訊於下星期一能夠即時開始。

辯方律師初步估算需時多三天審期,控方亦估計能短時間處理餘下的案情。林官提醒控辯多溝通及好好準備,以避免增加審期。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2021年11月15日)0930時續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李(32) #1012旺角 (原案D2)

(1) 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陳(20),*(13)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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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舍證明
D2現時居住在照顧院舍,律師呈上照顧院舍信件,供法庭參考。

📌判刑考慮
判刑時參考監管治療令報告,D2有輕度弱智,容易受他人影響,而且缺乏社區支援,所以不建議監管令,而D2並非患上精神病,所以報告不建議判入精神病院或精神病治療中心,報告建議D2接受監管及治療令。

📌判刑
社會福利署監管及治療令18個月🛑
期間被告由社會福利署監管及接受醫生指明的治療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
#莫子聰裁判官
#20201021中環 #提堂
#傳票案 #限聚令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20年10月21日,在中環紅棉路東昌大廈3樓平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

被告今日沒有代表律師,親自表示不認罪,但下次會有代表律師。

控方修訂上次6月18日傳票內容,將有5名證人傳召及有47分鐘警方錄影片段呈堂,被告除自己外沒有其他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1日 0930同庭作審前覆核,雙方須在三天前交回問卷及承認事實。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裁決 #續審[6/4]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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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終審法院上星期的裁決,法庭要求了控辯三方提交進一步補充陳詞,今天只作口頭補充。

王官先問控方,D1被指大嗌「有狗丫,走丫」的行為是否屬於參與或鼓勵非法集結。控方起初回應是鼓勵,但受到王官質疑叫人走如何鼓勵。
控方又指D1屬睇水角色,指D1警告其他參與者有狗(主控衝口而出)…有警員到場,提示示威者暫時離開。王官問控方有無呢方嘅證據,控方認為當時D1警告其他警方到場,就係負責睇水嘅角色。
王官提醒控方如果D1角色係睇水就唔已經唔係鼓勵,已經係參與。控方最終改變立場指D1也屬參與集結者。

D1回應:
D1代表重申本案並無D1逗留時間方面的證據,更妄論D1具睇水嘅角色,控方僅有的證據是集結結束時,警方指D1有講果句說話;而D1當時的衣著和物品和一般示威者有明顯有別。
辯方亦難以理解「有狗丫,走丫」可來有叫人去其他地方集結的意思,即使控方認為可以推論出呢個意思,亦唔會係唯一推論。
辯方立場不同意D1有講呢句話,但就算法庭裁定D1有講,呢句說話某程度上都可以係附和緊警方叫人離開嘅呼籲,被告可以係叫其他人走。因此D1並不是促進/鼓勵/協助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D2回應:
王官就D2的逗留時間、裝扮及身上物品要求D2代表回應。
D2指,辯方證人指D2約2030時左右放工,之後去咗邊無證據,但以拘捕時間推算逗留時間不會長。D2只短暫出現於早已開始嘅非法集結地點,不會有什麼角色。

王官再問,D2和D1情況不同,D2當時有防毒面具,身穿黑衣,更被指控手持磚頭,法庭是否要考慮被告的意圖?是否對現場非法集結人士作出鼓勵? 佢知唔知咁樣係鼓勵到其他人? 若然係知嘅話,係咪都參與緊果個非法集結?

辯方認為D2於放工的情況下出現,難以推論參與…王官打斷,强調不是要討論D2是否有作出定名行為,王官提醒根據終審裁決鼓勵都已經可入罪。

辯方指,控方嘅指控係警方來到時,示威者已走的情況下D2手持磚塊,根本鼓勵唔到其他人…王官再打斷,提示辯方是否鼓勵到並不重要,控方亦無需證明,但證明到的話於判刑上會有影響。
最後,辯方指辯方證人已解釋了D2為何當時以案發衣著出現。

控方回應
控方不認同辯方指警方到場時集會已經結束,其實,警方到場後集結都可以係沒被驅散。

本案將押後至12月20日 1430 進行裁決,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