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6/2]
D1: 王,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和非法集結。
D2出庭接受控方主問,和辯方盤問,作供完畢,辯方控情完結。
控方要在9月1日交書面陳辭,辯方在9月8日交陳辭和回應,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5日15: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4/10/2021後補資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D2繼續作供
控方盤問[括弧內是D2的回應]
D2表示在11月11日前有參加過合法嘅示威活動,第一次係大概在19年6月,去到11月11日有參加過幾次,實際數字唔記得,在示威活動中無親眼見過水炮車,試過參加集會被腰斬,聽到有人話射催淚彈,見到有白煙,但距離遠問唔到味,在集會的逗留時間係以小時計。
知道11月11日有大三罷嘅號召,強調唔係去參與,只係去睇吓,有帶備防身物品,唔係新買嘅,係在合法集會被腰斬之後買嘅,有護目鏡、生理鹽水、黑色手袖,同意主控所講係用嚟防預催淚煙;主控:縮骨遮呢?唔係要來擋太陽呀嘛[係用嚟擋雨,經常帶],今日呢?[今日無…]。
當日出門無話俾屋企人聽,原本要返學,但參與罷課,返學着便服,19年6月之前都有着過黑色衫返學,當日都係着黑色衫褲,11月11日唔記得有無刻意着黑衫,嗰陣開始會着全黑出街,出席集會係會着黑衫;點解背囊有紅色T恤,係如果有水砲車,用嚟替換嘅,唔記得幾時擺件紅色T恤落背囊,同意紅色有不同政治目的,但因為呢件紅色大件啲鬆身啲,所以帶呢件,唔記得第一次參加集會有無帶紅色T恤。
11月11日出門,目的地係沙田公園,一個人去,無約其他人,在沙田公園留咗幾分鐘,「等」睇吓有咩事發生,修正,「等」字唔適合,係逗留左幾分鐘,睇吓有咩事發生,幾分鐘內無與人接觸,企埋一邊,無企定一個位,周圍行,幾分鐘後見開始人多聚集,有人堵路,覺得要離開,唔想參與堵路,D2所理解嘅大三罷,唔知包唔包括堵路,有聽過,在網上有見過「黎明行動」嘅字眼,但唔知係咩嚟,無聽過「和你周圍塞」,無聽過「癱瘓全港」,只係集中罷課;罷課同沙田公園有咩關係?因為寫住有大三罷,去睇吓會做乜嘢,唔係參與,只係逗留幾分鐘離開,參與其他集會會逗留耐啲,因為無混亂,就算有發射催淚彈都唔混亂,喺開始亂時就會離開,今次一樣,因為有人堵路就離開,單獨離開返屋企。
睇辯方證物相片D3, D4 & D5,D5係行人隧道出口,一路行,去到D3見到樓梯,再向前行返屋企方向,行到D4斜路底,係第一眼見到兩個人在斜路中間跑落嚟,好大聲咁嗌,聲音從右後方傳來,擰轉頭見到佢哋,問佢哋咩事,無停低,只係叫「走啦」,exact wording 唔記得。
主控質疑D2平時會唔會同陌生人傾偈,知唔知佢哋係咩人,會唔會傷害妳?當時佢哋嗌到好大聲,突然間有人嗌,好似叫我走,所以問佢哋,唔係絕對信任佢哋,但唔覺得會傷害我,無諗過係咩人,無懷疑,覺得上面有危險,可能係堵路,聯想到可能有混亂、射催淚彈、有水炮車,可能有好多人走落嚟。
同一方向跑,係因為跑返屋企,唔係跟住佢哋跑,跑嘅速度唔係輕鬆咁跑,唔覺得有人追,聽唔到有人叫,只係突然俾人捉住,被撳低在地,之後見到係警察。
主控指出被捕過程當中,就好似證人咁講,D2原本在馬路走落斜坡[唔同意],妳本來在公路喺有份集結嘅一份子[唔同意],妳個背囊除咗有其他物件,仲有16條索帶[唔同意,索帶在家居有用過,唔清楚屋企有無存放,11月11日從來無見過索帶,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控罪書有索帶[審訊之前唔知道,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至於有無聽過就唔係好記得],如果警方屈妳有索帶,應該印象深刻[唔記得,但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
11:05 辯方覆問
在準備文件階段,知道有控罪係索帶,但第一次見到實物係在法庭。
當日無見過水炮車,但在隧道時驚係有水炮車,認知來自新聞,用嚟射人,驅散人群,擔心有人擁落嚟。
今日無帶雨遮,因為一陣約咗朋友上佢屋企,係室內。
11月11日出門時無特登同屋企人講,因為平時都唔會特登講去邊,但有講返唔返屋企食飯。
理解嘅大三罷係有堵塞,實際唔記得幾時聽過,係在新聞聽過,但唔知詳情點做。
當日在沙田公園逗留幾分鐘,無諗過要逗留幾耐,只係諗住睇吓。
在斜坡底唔問個男仔咩事?點解要問呢,因為係佢哋突然嗌,走落嚟,佢哋嗌先。
D2作供完畢。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6/2]
D1: 王,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和非法集結。
D2出庭接受控方主問,和辯方盤問,作供完畢,辯方控情完結。
控方要在9月1日交書面陳辭,辯方在9月8日交陳辭和回應,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5日15: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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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021後補資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D2繼續作供
控方盤問[括弧內是D2的回應]
D2表示在11月11日前有參加過合法嘅示威活動,第一次係大概在19年6月,去到11月11日有參加過幾次,實際數字唔記得,在示威活動中無親眼見過水炮車,試過參加集會被腰斬,聽到有人話射催淚彈,見到有白煙,但距離遠問唔到味,在集會的逗留時間係以小時計。
知道11月11日有大三罷嘅號召,強調唔係去參與,只係去睇吓,有帶備防身物品,唔係新買嘅,係在合法集會被腰斬之後買嘅,有護目鏡、生理鹽水、黑色手袖,同意主控所講係用嚟防預催淚煙;主控:縮骨遮呢?唔係要來擋太陽呀嘛[係用嚟擋雨,經常帶],今日呢?[今日無…]。
當日出門無話俾屋企人聽,原本要返學,但參與罷課,返學着便服,19年6月之前都有着過黑色衫返學,當日都係着黑色衫褲,11月11日唔記得有無刻意着黑衫,嗰陣開始會着全黑出街,出席集會係會着黑衫;點解背囊有紅色T恤,係如果有水砲車,用嚟替換嘅,唔記得幾時擺件紅色T恤落背囊,同意紅色有不同政治目的,但因為呢件紅色大件啲鬆身啲,所以帶呢件,唔記得第一次參加集會有無帶紅色T恤。
11月11日出門,目的地係沙田公園,一個人去,無約其他人,在沙田公園留咗幾分鐘,「等」睇吓有咩事發生,修正,「等」字唔適合,係逗留左幾分鐘,睇吓有咩事發生,幾分鐘內無與人接觸,企埋一邊,無企定一個位,周圍行,幾分鐘後見開始人多聚集,有人堵路,覺得要離開,唔想參與堵路,D2所理解嘅大三罷,唔知包唔包括堵路,有聽過,在網上有見過「黎明行動」嘅字眼,但唔知係咩嚟,無聽過「和你周圍塞」,無聽過「癱瘓全港」,只係集中罷課;罷課同沙田公園有咩關係?因為寫住有大三罷,去睇吓會做乜嘢,唔係參與,只係逗留幾分鐘離開,參與其他集會會逗留耐啲,因為無混亂,就算有發射催淚彈都唔混亂,喺開始亂時就會離開,今次一樣,因為有人堵路就離開,單獨離開返屋企。
睇辯方證物相片D3, D4 & D5,D5係行人隧道出口,一路行,去到D3見到樓梯,再向前行返屋企方向,行到D4斜路底,係第一眼見到兩個人在斜路中間跑落嚟,好大聲咁嗌,聲音從右後方傳來,擰轉頭見到佢哋,問佢哋咩事,無停低,只係叫「走啦」,exact wording 唔記得。
主控質疑D2平時會唔會同陌生人傾偈,知唔知佢哋係咩人,會唔會傷害妳?當時佢哋嗌到好大聲,突然間有人嗌,好似叫我走,所以問佢哋,唔係絕對信任佢哋,但唔覺得會傷害我,無諗過係咩人,無懷疑,覺得上面有危險,可能係堵路,聯想到可能有混亂、射催淚彈、有水炮車,可能有好多人走落嚟。
同一方向跑,係因為跑返屋企,唔係跟住佢哋跑,跑嘅速度唔係輕鬆咁跑,唔覺得有人追,聽唔到有人叫,只係突然俾人捉住,被撳低在地,之後見到係警察。
主控指出被捕過程當中,就好似證人咁講,D2原本在馬路走落斜坡[唔同意],妳本來在公路喺有份集結嘅一份子[唔同意],妳個背囊除咗有其他物件,仲有16條索帶[唔同意,索帶在家居有用過,唔清楚屋企有無存放,11月11日從來無見過索帶,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控罪書有索帶[審訊之前唔知道,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至於有無聽過就唔係好記得],如果警方屈妳有索帶,應該印象深刻[唔記得,但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
11:05 辯方覆問
在準備文件階段,知道有控罪係索帶,但第一次見到實物係在法庭。
當日無見過水炮車,但在隧道時驚係有水炮車,認知來自新聞,用嚟射人,驅散人群,擔心有人擁落嚟。
今日無帶雨遮,因為一陣約咗朋友上佢屋企,係室內。
11月11日出門時無特登同屋企人講,因為平時都唔會特登講去邊,但有講返唔返屋企食飯。
理解嘅大三罷係有堵塞,實際唔記得幾時聽過,係在新聞聽過,但唔知詳情點做。
當日在沙田公園逗留幾分鐘,無諗過要逗留幾耐,只係諗住睇吓。
在斜坡底唔問個男仔咩事?點解要問呢,因為係佢哋突然嗌,走落嚟,佢哋嗌先。
D2作供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裁決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內容 按此
—————
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PW1只形容「理論上」有機會出錯,而處理本案證物「實際上」無出錯,故此毫無矛盾。
📌PW1處理其他被捕人士證物情況,不能代表他處理本案證物的情況,故不同意辯方說法。
📌書面供詞中,PW1寫到本案證物存於「私人櫃桶」,於庭上卻指放在「會議室大櫃」。裁判官接納非詳盡、概括的書面供詞描述。而PW1有詳述處理證物程序,包括頭中尾位置對摺再落釘、只有自己保管鎖匙等。
還押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押後至2021年 9月3日 14:30 判刑。
(今天未有家人陪同😞 手足得悉裁決結果後不適,休庭半小時…)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裁決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內容 按此
—————
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PW1只形容「理論上」有機會出錯,而處理本案證物「實際上」無出錯,故此毫無矛盾。
📌PW1處理其他被捕人士證物情況,不能代表他處理本案證物的情況,故不同意辯方說法。
📌書面供詞中,PW1寫到本案證物存於「私人櫃桶」,於庭上卻指放在「會議室大櫃」。裁判官接納非詳盡、概括的書面供詞描述。而PW1有詳述處理證物程序,包括頭中尾位置對摺再落釘、只有自己保管鎖匙等。
還押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押後至2021年 9月3日 14:30 判刑。
(今天未有家人陪同😞 手足得悉裁決結果後不適,休庭半小時…)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6元朗 #裁決 #判刑
陳(45)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
【裁決速報】
‼️罪名成立‼️
6個月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
⏺背景
從控方證物如i-Cable等片段得知2019年10月26日當晚背景,當時社會因社會運動而動盪,當晚元朗有人聚集,警方施放催淚彈,當時經常有市民之間的衝突及毆鬥,稱為私了。
從P7 21:22:55 可見被告衝向下班行向小巴站的事主,無端揮拳襲擊,事主表示自己避開了第一拳,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打,否則還手。被告繼續襲擊,而事主亦有還手,拳來拳往間事主認為附近有不知名人士聚集,擔心被圍攻而想盡快擺脫被告。
法庭裁定因被告無端衝來發起攻擊並死纏難打,事主有權自衛。法庭不同意事主有使用過份武力,亦不同意事主有機會逃走而不逃走,並接納事主擔憂有其他人衝來攻擊,因當時社會上很多人都很容易因一言半語失去理智,而事件後期亦的確有黑衣人無端圍攻事主。法庭接納事主有嘗試脫離被告,但因腳患及背囊重而不成功。雖然事主亦有擊中被告,但不接納被告自衛。
⏺左手肘傷勢
事主嘗試逃離,被告鍥而不捨追趕,兩人抵達小巴站欄杆,兩人糾纏下跌落地,被告騎在事主身上,片段可見此時事主左手肘着地,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左手肘傷勢由兩人糾纏造成。
⏺額頭瘀傷
兩人糾纏期間,事主不時叫途人幫手,雖然有部份途人嘗試分開兩人,但被告亦有趁機向事主揮拳攻擊。鏡頭可見被告打了事主5拳及有批踭的動作,其中一拳打中下唇。到事件尾段被告用雙腳夾住事主的頭,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下唇傷勢由被告造成。被告多次向事主的面出拳,相信事主額頭瘀傷亦是由被告造成。
⏺手指傷勢
從P8(4)片段 01:04 可見被告有咬事主手指,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手指傷勢由被告造成。
由於被告騎在事主身上,令黑衣人有機可乘,得以襲擊事主。被告身體健碩亦較事主年輕,途人需要努力分開兩人,可見被告使用的並非輕微武力。事主證供有片段支持,法庭認為事主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被告傷勢
被告警誡下說「我俾人打所以打返佢」,法庭拒絕接納此說法。法庭不相信被告於警署的會面紀錄並認為其毫無意義。因片中可見事主行向小巴站時被告從相反方向衝來,不相信被告說是與事主於圍觀時有碰撞,因口角而動武。被告曾向警員指自己膝頭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法庭不接納,認為是因為被告自己的行為引致。
法庭認為事件由福康街開始至小巴站結束,是同一事件,不接納有控罪重疊情況。
⏺裁決
法庭裁定事主傷勢除膝頭及流鼻血都是由被告造成,是構成身體傷害,裁定罪名成立。被告有2次相同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2011年。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P2、P3及P4,即被告的衫、褲及鞋充公,辯方無反對,其他證物留在法庭檔案。
⏺求情
辯方呈上一封求情信,由被告親自撰寫。被告案發時44歲,從事運輸業,月入約萬五,現已離婚,13歲兒子患淋巴癌。辯方表示即使兒子等到骨髓…
此時水官打斷(聽唔到兒子情況後續了…)並大聲問被告兒子有病在等骨髓,被告借酒澆愁與私了有甚麼關係,有這麼多心機時間為何不用來照顧兒子?辯方解釋被告因離婚無法親自照顧兒子。
⏺辯方呈上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橋穩 HCMA 140/2012 (01/11/2012)
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傷人」罪,第二項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此案例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案發時上訴人因測量問題與楊先生爭拗,並將楊先生推跌,繼而坐在楊先生身上拳打他的頭部,陳先生從後箍著上訴人肩膊阻止上訴人,兩人因而跌在地上,上訴人拳打陳先生面部,期間上訴人拾起一塊石頭襲擊楊先生的眼角,造成瘀傷,須縫5針,而陳先生左面頰痛楚,左手腕擦傷。上訴人指口角期間,傷者侮辱他家人,雙方以粗口對罵,令他情緒失控。
裁判官判他第一項控罪入獄4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2個月,同期執行,共判他入獄4個月。上訴人指判刑過重,提出上訴,最後上訴庭改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做社會服務180小時。
2. 2014年於港鐵內發生的案例,上訴人原被控傷人19,因事主傷勢嚴重程度而改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判監5星期。
⏺判刑考慮
法庭指就此案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因本案另一被告認罪被判監4個月,判刑上不應有大分別。本案背景與辯方呈交的兩個案例完全不同,法庭需考慮到被告的行為引致其他人加入襲擊事主。鑑於被告有兩次同類案底,法庭認為被告有暴力傾向,雖不清楚事件起因是否因為事主說了一句「支持警察」,但不相信被告的施襲是因為兒子有病借酒澆愁。
法庭指出一個開放的社會上有不同意見,但因此而打人是很瘋狂的行為,而且被告的行為會誘使他人加入襲擊。法庭認為社運期間一個文明的社會有很多不文明的事件發生,隨便施襲的事件常見,需要阻嚇,如果不喜歡他人言論便打人,社會會大亂。雖然被告願意承認普通襲擊,但不為控方接納,最後被告亦經審訊後定罪,判處6個月監禁。
辯方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感謝臨時直播員💛
#水佳麗裁判官
#1026元朗 #裁決 #判刑
陳(45)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
【裁決速報】
‼️罪名成立‼️
6個月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
⏺背景
從控方證物如i-Cable等片段得知2019年10月26日當晚背景,當時社會因社會運動而動盪,當晚元朗有人聚集,警方施放催淚彈,當時經常有市民之間的衝突及毆鬥,稱為私了。
從P7 21:22:55 可見被告衝向下班行向小巴站的事主,無端揮拳襲擊,事主表示自己避開了第一拳,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打,否則還手。被告繼續襲擊,而事主亦有還手,拳來拳往間事主認為附近有不知名人士聚集,擔心被圍攻而想盡快擺脫被告。
法庭裁定因被告無端衝來發起攻擊並死纏難打,事主有權自衛。法庭不同意事主有使用過份武力,亦不同意事主有機會逃走而不逃走,並接納事主擔憂有其他人衝來攻擊,因當時社會上很多人都很容易因一言半語失去理智,而事件後期亦的確有黑衣人無端圍攻事主。法庭接納事主有嘗試脫離被告,但因腳患及背囊重而不成功。雖然事主亦有擊中被告,但不接納被告自衛。
⏺左手肘傷勢
事主嘗試逃離,被告鍥而不捨追趕,兩人抵達小巴站欄杆,兩人糾纏下跌落地,被告騎在事主身上,片段可見此時事主左手肘着地,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左手肘傷勢由兩人糾纏造成。
⏺額頭瘀傷
兩人糾纏期間,事主不時叫途人幫手,雖然有部份途人嘗試分開兩人,但被告亦有趁機向事主揮拳攻擊。鏡頭可見被告打了事主5拳及有批踭的動作,其中一拳打中下唇。到事件尾段被告用雙腳夾住事主的頭,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下唇傷勢由被告造成。被告多次向事主的面出拳,相信事主額頭瘀傷亦是由被告造成。
⏺手指傷勢
從P8(4)片段 01:04 可見被告有咬事主手指,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手指傷勢由被告造成。
由於被告騎在事主身上,令黑衣人有機可乘,得以襲擊事主。被告身體健碩亦較事主年輕,途人需要努力分開兩人,可見被告使用的並非輕微武力。事主證供有片段支持,法庭認為事主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被告傷勢
被告警誡下說「我俾人打所以打返佢」,法庭拒絕接納此說法。法庭不相信被告於警署的會面紀錄並認為其毫無意義。因片中可見事主行向小巴站時被告從相反方向衝來,不相信被告說是與事主於圍觀時有碰撞,因口角而動武。被告曾向警員指自己膝頭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法庭不接納,認為是因為被告自己的行為引致。
法庭認為事件由福康街開始至小巴站結束,是同一事件,不接納有控罪重疊情況。
⏺裁決
法庭裁定事主傷勢除膝頭及流鼻血都是由被告造成,是構成身體傷害,裁定罪名成立。被告有2次相同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2011年。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P2、P3及P4,即被告的衫、褲及鞋充公,辯方無反對,其他證物留在法庭檔案。
⏺求情
辯方呈上一封求情信,由被告親自撰寫。被告案發時44歲,從事運輸業,月入約萬五,現已離婚,13歲兒子患淋巴癌。辯方表示即使兒子等到骨髓…
此時水官打斷(聽唔到兒子情況後續了…)並大聲問被告兒子有病在等骨髓,被告借酒澆愁與私了有甚麼關係,有這麼多心機時間為何不用來照顧兒子?辯方解釋被告因離婚無法親自照顧兒子。
⏺辯方呈上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橋穩 HCMA 140/2012 (01/11/2012)
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傷人」罪,第二項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此案例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案發時上訴人因測量問題與楊先生爭拗,並將楊先生推跌,繼而坐在楊先生身上拳打他的頭部,陳先生從後箍著上訴人肩膊阻止上訴人,兩人因而跌在地上,上訴人拳打陳先生面部,期間上訴人拾起一塊石頭襲擊楊先生的眼角,造成瘀傷,須縫5針,而陳先生左面頰痛楚,左手腕擦傷。上訴人指口角期間,傷者侮辱他家人,雙方以粗口對罵,令他情緒失控。
裁判官判他第一項控罪入獄4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2個月,同期執行,共判他入獄4個月。上訴人指判刑過重,提出上訴,最後上訴庭改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做社會服務180小時。
2. 2014年於港鐵內發生的案例,上訴人原被控傷人19,因事主傷勢嚴重程度而改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判監5星期。
⏺判刑考慮
法庭指就此案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因本案另一被告認罪被判監4個月,判刑上不應有大分別。本案背景與辯方呈交的兩個案例完全不同,法庭需考慮到被告的行為引致其他人加入襲擊事主。鑑於被告有兩次同類案底,法庭認為被告有暴力傾向,雖不清楚事件起因是否因為事主說了一句「支持警察」,但不相信被告的施襲是因為兒子有病借酒澆愁。
法庭指出一個開放的社會上有不同意見,但因此而打人是很瘋狂的行為,而且被告的行為會誘使他人加入襲擊。法庭認為社運期間一個文明的社會有很多不文明的事件發生,隨便施襲的事件常見,需要阻嚇,如果不喜歡他人言論便打人,社會會大亂。雖然被告願意承認普通襲擊,但不為控方接納,最後被告亦經審訊後定罪,判處6個月監禁。
辯方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1106屯門 #英語聆訊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董(30) 🛑已還押逾21個月
控罪:
(1) 企圖謀殺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屯門湖翠路138-236號之間的行人路,企圖謀殺何君堯。
(2) 有意圖而傷人(傷人17)(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何君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何君堯。
(3) 傷人
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及惡意傷害張英才。
=======================
律政司代表: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陳穎琛 檢控官
辯方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被告答辯:控罪(1)不認罪
控罪(2)(3)認罪‼️
因認罪協議,控罪(1)留法庭存檔
案情:
2019年11月6 日0800,何君堯(PW1)在屯門為區議會選舉擺街站時,與其助選團隊派發宣傳單張。0804時,被告上前到街站向何君堯稱自己為其支持者,並希望與他合照。之後被告向他獻花,隨即快速以刀刺向何君堯胸口。張英才(PW2)把被告制服並按在地上,期間被告持刀的手仍繼續移動。張英才(PW2)的左前臂在制服被告時被刀割傷。
花店CCTV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於2019年11月6日0836 到花店購買案發時向何君堯獻的花。
九巴CCTV 閉路電視片段及被告的八達通記錄顯示被告在2019年11月1、4、6日早上差不多時間都在荃灣乘撘51M 巴士到屯門。
何君堯助選團隊成員亦在2019年11月4、5日看見被告人在其街站附近出現,並且有拍攝在場的助選團隊義工成員及向他們詢問何君堯會否出現於街站。
拘捕被告過程:
2019年11月6日 0858,PW3 警員PC24591 到達現場。0908,PW3拘捕被告,在被告的斜背包裡,發現1把約28厘米的刀、一些何君堯助選的宣傳單張。
何君堯(PW1) & 張英才(PW2)的傷勢:
2名皆於當天即時到醫院處理傷口
PW1 胸部有兩厘米裂傷等,留院兩日後出院。
PW2 左肋部位有1厘米裂傷,手前臂2厘米割傷,即日出院。
錄影片段:
控方呈上3條案發當天的錄影片段,共10分鐘的片段
1.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拍攝被告人走向何君堯街站並希望拍照的情況,及後用刀刺向何君堯並被其助選團隊制服在地的情況。
2.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內容與片段一近似,但片段2拍攝到PW3 警員到場制服被告的情況。
3.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內容與片段二近似,但鏡頭角度較廣角,並且集中拍攝被告被何君堯助選團隊按在地上制服的情況。
*片段三部分對話內容*
藍絲:食屎啦死暴徒
被告:721 元朗襲擊係何君堯做嘅。你呢個人渣,香港人絕對唔可以放過佢,搵人殺咗佢,唔可以俾佢傷害700萬香港人。大家要小心何妖,唔可以俾佢做議員,佢會謀害香港市民。
(直播員按:手足俾藍絲撳低,撳到成隻手臂都係血,但仍堅持大叫真相)
控方呈上證物照片冊:
1.被告所用作刺何君堯的刀
2.何君堯(PW1) 的傷勢
3.張英才(PW2) 的傷勢
4.從被告袋裏搜到的刀
5.被告孭的斜背袋
被告簡單背景:
-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大學教育程度
-案發時無業
-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控方呈上數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1. CACC 317/2012 HKSAR and CHAN CHUN TAT
控方指出該案為一宗上訴庭案件,被告承認控罪,但法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標準(Sentencing Tariffs),判詞當中亦有九個因素,用以考慮處理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
2. CACC 112/2013 HKSAR and MA TIK LUN DICKY (馬迪倫)
有關是否需要索取何君堯(PW1)的創傷報告:
辯方認為何君堯身為公眾人物,應習慣於遭他人口頭攻擊,而且他身邊亦有保鏢保護,認為並無需要為他索取創傷報告。法官指案件涉及在街上被刀傷,並非在拳賽中拳受傷,認為應了解其有否心理創傷,需要關注事主所承受的心理問題,並認為本案適宜為事主索取相關報告,因此決定為他索取創傷報告。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同意跟隨控方提交的證物列表處理,除證物16及42交由警方保管外,其他留法庭。
辯方陳詞:
辯方律師邀請法庭閱讀呈上的求情信,分別由被告自己、父母以及妹妹所撰寫,可以藉此更了解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6星期,至 2021年9月27日 1000 作判刑,期間會索取何君堯的創傷報告。
(按:手足精神不錯,有向旁聽人士點頭)
#杜麗冰法官
#1106屯門 #英語聆訊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董(30) 🛑已還押逾21個月
控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屯門湖翠路138-236號之間的行人路,企圖謀殺何君堯。
(2) 有意圖而傷人(傷人17)(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何君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何君堯。
(3) 傷人
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及惡意傷害張英才。
=======================
律政司代表: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陳穎琛 檢控官
辯方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被告答辯:控罪(1)不認罪
控罪(2)(3)認罪‼️
因認罪協議,控罪(1)留法庭存檔
案情:
2019年11月6 日0800,何君堯(PW1)在屯門為區議會選舉擺街站時,與其助選團隊派發宣傳單張。0804時,被告上前到街站向何君堯稱自己為其支持者,並希望與他合照。之後被告向他獻花,隨即快速以刀刺向何君堯胸口。張英才(PW2)把被告制服並按在地上,期間被告持刀的手仍繼續移動。張英才(PW2)的左前臂在制服被告時被刀割傷。
花店CCTV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於2019年11月6日0836 到花店購買案發時向何君堯獻的花。
九巴CCTV 閉路電視片段及被告的八達通記錄顯示被告在2019年11月1、4、6日早上差不多時間都在荃灣乘撘51M 巴士到屯門。
何君堯助選團隊成員亦在2019年11月4、5日看見被告人在其街站附近出現,並且有拍攝在場的助選團隊義工成員及向他們詢問何君堯會否出現於街站。
拘捕被告過程:
2019年11月6日 0858,PW3 警員PC24591 到達現場。0908,PW3拘捕被告,在被告的斜背包裡,發現1把約28厘米的刀、一些何君堯助選的宣傳單張。
何君堯(PW1) & 張英才(PW2)的傷勢:
2名皆於當天即時到醫院處理傷口
PW1 胸部有兩厘米裂傷等,留院兩日後出院。
PW2 左肋部位有1厘米裂傷,手前臂2厘米割傷,即日出院。
錄影片段:
控方呈上3條案發當天的錄影片段,共10分鐘的片段
1.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拍攝被告人走向何君堯街站並希望拍照的情況,及後用刀刺向何君堯並被其助選團隊制服在地的情況。
2.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內容與片段一近似,但片段2拍攝到PW3 警員到場制服被告的情況。
3.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內容與片段二近似,但鏡頭角度較廣角,並且集中拍攝被告被何君堯助選團隊按在地上制服的情況。
*片段三部分對話內容*
藍絲:食屎啦死暴徒
被告:721 元朗襲擊係何君堯做嘅。你呢個人渣,香港人絕對唔可以放過佢,搵人殺咗佢,唔可以俾佢傷害700萬香港人。大家要小心何妖,唔可以俾佢做議員,佢會謀害香港市民。
(直播員按:手足俾藍絲撳低,撳到成隻手臂都係血,但仍堅持大叫真相)
控方呈上證物照片冊:
1.被告所用作刺何君堯的刀
2.何君堯(PW1) 的傷勢
3.張英才(PW2) 的傷勢
4.從被告袋裏搜到的刀
5.被告孭的斜背袋
被告簡單背景:
-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大學教育程度
-案發時無業
-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控方呈上數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1. CACC 317/2012 HKSAR and CHAN CHUN TAT
控方指出該案為一宗上訴庭案件,被告承認控罪,但法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標準(Sentencing Tariffs),判詞當中亦有九個因素,用以考慮處理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
2. CACC 112/2013 HKSAR and MA TIK LUN DICKY (馬迪倫)
有關是否需要索取何君堯(PW1)的創傷報告:
辯方認為何君堯身為公眾人物,應習慣於遭他人口頭攻擊,而且他身邊亦有保鏢保護,認為並無需要為他索取創傷報告。法官指案件涉及在街上被刀傷,並非在拳賽中拳受傷,認為應了解其有否心理創傷,需要關注事主所承受的心理問題,並認為本案適宜為事主索取相關報告,因此決定為他索取創傷報告。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同意跟隨控方提交的證物列表處理,除證物16及42交由警方保管外,其他留法庭。
辯方陳詞:
辯方律師邀請法庭閱讀呈上的求情信,分別由被告自己、父母以及妹妹所撰寫,可以藉此更了解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6星期,至 2021年9月27日 1000 作判刑,期間會索取何君堯的創傷報告。
(按:手足精神不錯,有向旁聽人士點頭)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裁決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31
=============
裁決理由:
法律指引:
法庭謹記A1,A3及A5過往沒有案底,他們的犯罪傾向性低,法庭要以最佳利益處理涉及被告的證據。
討論:
📌警方在破門有沒有表露身份?
辯方質疑警員在嘈吵的破門聲中戴著口罩大叫「警察,開門」,屋內的人未必會聽到;另外,警員通常在進入單位前會先按門鈴,便是提示該屋內的人準備使用攻擊性武器對警察不利。
法庭裁定警方在破門時有表露身份,這可以保護自己。即使表露身份的弊處是屋內的人會嘗試逃跑,但警方有破門工具及佈防,他們能快速進入單位拘捕被告,而被告也難以逃脫。
📌證物有否被干擾?
辯方質疑涉案單位的證物有被干擾或不當地移動。
法庭認為雖然警方做法不智(曾將五名被告帶到4樓後樓梯等),但並非有干擾證物。此外警方也沒有動機要干擾證物。首先,若警方在各被告返回單位前干擾證物是十分不智,因為若警方干擾證物,各被告回來時必然會有懷疑。此外,法庭認為警方難以干擾證物,因為容易被冠景樓閉路電視拍攝到,而且也沒有太多的路徑將證物轉移。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PW14在準備草圖時有機會抄錯記事冊的內容,而事實上確有抄錯,但這些錯誤並非關鍵 (錯誤包括裝有毛巾的膠袋,白色發泡膠箱及發泡膠箱的蓋的位置,當中詳情不在此提及);反而相對較重要的證物,即A1帶入單位的發泡膠箱和蓋,法庭認為這證物被檢取的位置確在原本的位置。
📌被告逃跑及其對於控方舉證價值:
法庭就逃跑議題參考了陪審團指引。大意是指控方要證明被告是因為犯法而逃跑,或是在案發後逃跑。若果有逃跑,為何要逃跑。最重要是控方要證明逃走不是因清白原因才逃跑。
從身分辨認方面,法庭觀看片段後難以肯定各被告是否就是片段所示正在逃跑的人。可是A5在作供有提及4人與他一同逃跑,當中包括A1及A3,而且在審訊時A1及A3的法律代表也沒有就此表達質疑,因此法庭裁定本案的被告是當時在逃跑的人。而且,法庭指當時5人在逃跑時沒有找大廈保安、途人及警察協助。由此可見,本案的被告是逃避警方追捕。
關於A1和A3,警方在伸縮警棍上驗出他們的DNA,後來他們亦被警方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法庭指控方未能證明A1及A3是因為汽油彈逃避警方追捕;關於A5,他作供時提及他拿起玻璃樽時單位內沒有汽油彈及汽油味,可是他在PW13的單位時也沒有向其他被告指希望PW13收留他們及報警,他後來也沒有向疑似警察的人表達支援的意向,法庭認為這因A5曾接觸汽油彈而逃避警方追捕。
📌A1帶着一些物品進入單位:
A1不爭議他的行為有協助及教梭的意思,但因控方沒有證據A1與其他被告人有協議,法庭裁定當時A1是帶着個人物品從冠景樓進入單位。
物品1:2個Ikea膠袋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Ikea袋內是否內藏有材料及汽油彈。可是當時單位內有7個Ikea袋,當中有3個是未被使用,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法庭裁定A1帶入單位內的2個Ikea膠袋是未被使用。
物品2:背包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背包內裏的物品,甚至不是控方證物,故不予考慮。
物品3:白色發泡膠箱
法庭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A1進入單位後放棄白色發泡膠箱擁有權,而後來警察進入單位後這個發泡膠箱內裝有汽油彈,而箱蓋則墊着易燃液體及汽油彈材料,因此法庭裁定A1管有白色發泡膠箱內的物品,以及箱蓋墊着的物品。
物品4:1個灰色籃
法庭指出單位內有3個灰色籃,分別裝有中有50個空玻璃樽,玻璃樽連廢棉及汽油彈。法庭同意空玻璃樽可以有不同用途,如喝水等,但考慮到A1當時使用發泡膠箱裝著汽油彈及原材料,故認為A1管有玻璃樽至少是用作製造汽油彈。
📌A3及A5是否管有汽油彈?
法庭指控方沒有證據指A3管有汽油彈材料及汽油彈。
法庭指當時A5不認識A4,A5明知是空瓶卻問A4這些空玻璃樽是否回收,但事實上A2認識A4,A5大可以等待A2返回單位,然後A5可以問A2這些空玻璃樽的用途。而且這些空玻璃樽本身與A5無關。
法庭觀察到灰色籃內的32支汽油彈的款式和尺寸都一樣,這是同一批次,當中有2支留下A5的指紋。法庭不相信A5沒有見過或觸摸過任何一瓶汽油彈,唯一合理推論是A5在放下2支汽油彈在灰色籃時留下指紋。至於A5是否管有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法庭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指A5有接觸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
結論: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A1鄭(21)罪名成立,A3丘(24)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A5黃(19)罪名成立。
=============
第一階段求情:
📌針對A1:
A1法律代表指出求情集中在被告背景,同意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葉佐文法官指出50支空玻璃樽已被裁定與汽油彈有關,廢棉可在市面上購得,而且已製成汽油彈也可以流出使用,而法庭會以目前的汽油彈液體容量可造成的汽油彈加上已有的汽油彈再訂量刑起點。
A1法律代表指本案不知道甚麼容量能製成汽油彈,希望法庭採納同案其他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針對A5:
A5法律代表指胡雅文法官在 DCCC278/2020 案中表示汽油彈內有硫酸可造成更大的傷害,而本案汽油彈並沒有硫酸。
葉佐文法官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
A5法律代表表示當時胡雅文法官有指出會造成燒傷及影響視力,而且當時被告沒有擲出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仍然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因為都會對人造成嚴重傷害,並指被告有沒有擲出汽油彈的刑罰沒有太大分別。
A5法律代表向法庭呈上3封求情信,內容指A5在還押期間有努力進修,僱主亦承諾會保留職位予他。
=============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982&currpage=T
#葉佐文法官 #裁決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31
=============
裁決理由:
法律指引:
法庭謹記A1,A3及A5過往沒有案底,他們的犯罪傾向性低,法庭要以最佳利益處理涉及被告的證據。
討論:
📌警方在破門有沒有表露身份?
辯方質疑警員在嘈吵的破門聲中戴著口罩大叫「警察,開門」,屋內的人未必會聽到;另外,警員通常在進入單位前會先按門鈴,便是提示該屋內的人準備使用攻擊性武器對警察不利。
法庭裁定警方在破門時有表露身份,這可以保護自己。即使表露身份的弊處是屋內的人會嘗試逃跑,但警方有破門工具及佈防,他們能快速進入單位拘捕被告,而被告也難以逃脫。
📌證物有否被干擾?
辯方質疑涉案單位的證物有被干擾或不當地移動。
法庭認為雖然警方做法不智(曾將五名被告帶到4樓後樓梯等),但並非有干擾證物。此外警方也沒有動機要干擾證物。首先,若警方在各被告返回單位前干擾證物是十分不智,因為若警方干擾證物,各被告回來時必然會有懷疑。此外,法庭認為警方難以干擾證物,因為容易被冠景樓閉路電視拍攝到,而且也沒有太多的路徑將證物轉移。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PW14在準備草圖時有機會抄錯記事冊的內容,而事實上確有抄錯,但這些錯誤並非關鍵 (錯誤包括裝有毛巾的膠袋,白色發泡膠箱及發泡膠箱的蓋的位置,當中詳情不在此提及);反而相對較重要的證物,即A1帶入單位的發泡膠箱和蓋,法庭認為這證物被檢取的位置確在原本的位置。
📌被告逃跑及其對於控方舉證價值:
法庭就逃跑議題參考了陪審團指引。大意是指控方要證明被告是因為犯法而逃跑,或是在案發後逃跑。若果有逃跑,為何要逃跑。最重要是控方要證明逃走不是因清白原因才逃跑。
從身分辨認方面,法庭觀看片段後難以肯定各被告是否就是片段所示正在逃跑的人。可是A5在作供有提及4人與他一同逃跑,當中包括A1及A3,而且在審訊時A1及A3的法律代表也沒有就此表達質疑,因此法庭裁定本案的被告是當時在逃跑的人。而且,法庭指當時5人在逃跑時沒有找大廈保安、途人及警察協助。由此可見,本案的被告是逃避警方追捕。
關於A1和A3,警方在伸縮警棍上驗出他們的DNA,後來他們亦被警方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法庭指控方未能證明A1及A3是因為汽油彈逃避警方追捕;關於A5,他作供時提及他拿起玻璃樽時單位內沒有汽油彈及汽油味,可是他在PW13的單位時也沒有向其他被告指希望PW13收留他們及報警,他後來也沒有向疑似警察的人表達支援的意向,法庭認為這因A5曾接觸汽油彈而逃避警方追捕。
📌A1帶着一些物品進入單位:
A1不爭議他的行為有協助及教梭的意思,但因控方沒有證據A1與其他被告人有協議,法庭裁定當時A1是帶着個人物品從冠景樓進入單位。
物品1:2個Ikea膠袋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Ikea袋內是否內藏有材料及汽油彈。可是當時單位內有7個Ikea袋,當中有3個是未被使用,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法庭裁定A1帶入單位內的2個Ikea膠袋是未被使用。
物品2:背包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背包內裏的物品,甚至不是控方證物,故不予考慮。
物品3:白色發泡膠箱
法庭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A1進入單位後放棄白色發泡膠箱擁有權,而後來警察進入單位後這個發泡膠箱內裝有汽油彈,而箱蓋則墊着易燃液體及汽油彈材料,因此法庭裁定A1管有白色發泡膠箱內的物品,以及箱蓋墊着的物品。
物品4:1個灰色籃
法庭指出單位內有3個灰色籃,分別裝有中有50個空玻璃樽,玻璃樽連廢棉及汽油彈。法庭同意空玻璃樽可以有不同用途,如喝水等,但考慮到A1當時使用發泡膠箱裝著汽油彈及原材料,故認為A1管有玻璃樽至少是用作製造汽油彈。
📌A3及A5是否管有汽油彈?
法庭指控方沒有證據指A3管有汽油彈材料及汽油彈。
法庭指當時A5不認識A4,A5明知是空瓶卻問A4這些空玻璃樽是否回收,但事實上A2認識A4,A5大可以等待A2返回單位,然後A5可以問A2這些空玻璃樽的用途。而且這些空玻璃樽本身與A5無關。
法庭觀察到灰色籃內的32支汽油彈的款式和尺寸都一樣,這是同一批次,當中有2支留下A5的指紋。法庭不相信A5沒有見過或觸摸過任何一瓶汽油彈,唯一合理推論是A5在放下2支汽油彈在灰色籃時留下指紋。至於A5是否管有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法庭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指A5有接觸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
結論: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A1鄭(21)罪名成立,A3丘(24)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A5黃(19)罪名成立。
=============
第一階段求情:
📌針對A1:
A1法律代表指出求情集中在被告背景,同意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葉佐文法官指出50支空玻璃樽已被裁定與汽油彈有關,廢棉可在市面上購得,而且已製成汽油彈也可以流出使用,而法庭會以目前的汽油彈液體容量可造成的汽油彈加上已有的汽油彈再訂量刑起點。
A1法律代表指本案不知道甚麼容量能製成汽油彈,希望法庭採納同案其他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針對A5:
A5法律代表指胡雅文法官在 DCCC278/2020 案中表示汽油彈內有硫酸可造成更大的傷害,而本案汽油彈並沒有硫酸。
葉佐文法官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
A5法律代表表示當時胡雅文法官有指出會造成燒傷及影響視力,而且當時被告沒有擲出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仍然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因為都會對人造成嚴重傷害,並指被告有沒有擲出汽油彈的刑罰沒有太大分別。
A5法律代表向法庭呈上3封求情信,內容指A5在還押期間有努力進修,僱主亦承諾會保留職位予他。
=============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982&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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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
#葉佐文法官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游德康法官
#0929銅鑼灣 #審訊 [3/3]
👤潘(24) (原案A1)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參與非法集結。
律政司外聘代表:#林芷瑩 大律師
———————
審訊內容:第一天 | 第二天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不否認非法集結的確於現實發生,但需要考慮「時、地、人、物、事」五大因素。控方未能合理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被告無罪。
📌時間
PW1作供時未能清楚說明當下時間,回答大多以「大約」來表達。唯一能夠清楚說明時間只有呈堂片段(法官質疑影片中所顯示的時間未必是事實,因為無證據可以證明)。辯方不否認片段中顯示之銅鑼灣一帶的確有示威活動,但片段無顯示到黃泥涌道一帶(案發地點)的情況。片段中所顯示之地與本案有一段距離,雖則兩者有相似,但懇請法官裁決考慮時,對呈堂片段所佔之比重應該相對較低。
📌地點
控罪所寫地點是黃泥涌道,不是禮頓道;而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稱「被告被捕是在禮頓道」。
📌人物
辯方認為PW1案發時觀察時間短(四眼交投),距離60米並有50多人在場;加上現場環境混亂,認到被告的證供不可信。辯方希望法官考慮證供的疑點,基於本案只有一個控方證人及一位被告,希望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物件
控方著重被告被捕時身上衣著,但被告證供上經已一一解釋。希望法官考慮該物件的合理用途;若真的參加非法集結,有關物件應該穿著及配備在身上,但事實上沒有、控方證人亦同意所有物件都在背包內。
📌事件
辯方覺得PW1可信而不可靠(即一個誠實證人可以是錯誤的),基於案發當下觀察時間短、距離遠、情況混亂,有可能會觀察錯誤。
—————-
案件押後至本年9月15日 2:30pm 區域法院裁決,其間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游德康法官
#0929銅鑼灣 #審訊 [3/3]
👤潘(24) (原案A1)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參與非法集結。
律政司外聘代表:#林芷瑩 大律師
———————
審訊內容:第一天 | 第二天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不否認非法集結的確於現實發生,但需要考慮「時、地、人、物、事」五大因素。控方未能合理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被告無罪。
📌時間
PW1作供時未能清楚說明當下時間,回答大多以「大約」來表達。唯一能夠清楚說明時間只有呈堂片段(法官質疑影片中所顯示的時間未必是事實,因為無證據可以證明)。辯方不否認片段中顯示之銅鑼灣一帶的確有示威活動,但片段無顯示到黃泥涌道一帶(案發地點)的情況。片段中所顯示之地與本案有一段距離,雖則兩者有相似,但懇請法官裁決考慮時,對呈堂片段所佔之比重應該相對較低。
📌地點
控罪所寫地點是黃泥涌道,不是禮頓道;而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稱「被告被捕是在禮頓道」。
📌人物
辯方認為PW1案發時觀察時間短(四眼交投),距離60米並有50多人在場;加上現場環境混亂,認到被告的證供不可信。辯方希望法官考慮證供的疑點,基於本案只有一個控方證人及一位被告,希望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物件
控方著重被告被捕時身上衣著,但被告證供上經已一一解釋。希望法官考慮該物件的合理用途;若真的參加非法集結,有關物件應該穿著及配備在身上,但事實上沒有、控方證人亦同意所有物件都在背包內。
📌事件
辯方覺得PW1可信而不可靠(即一個誠實證人可以是錯誤的),基於案發當下觀察時間短、距離遠、情況混亂,有可能會觀察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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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本年9月15日 2:30pm 區域法院裁決,其間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七庭 #刑期覆核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李運騰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英語聆訊
👨🏻梁(37) #1111西灣河 #阻差辦公
控罪:蓄意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罪詳情指梁先生於2019年11月11日在西灣河文娛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龍家和及他的隊員追截示威者。
梁先生在2020年9月28日在錢禮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終判處12個月感化令。律政司不服判刑過輕,遂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刑期覆核。
--------------------------
🔽今天聆訊詳情 🔽
https://telegra.ph/CAAR9-2021-08-18
【22:11完稿】
覆核結果:撤銷原有感化令
🔴改判即時監禁3個月🔴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李運騰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英語聆訊
👨🏻梁(37) #1111西灣河 #阻差辦公
控罪:蓄意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罪詳情指梁先生於2019年11月11日在西灣河文娛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龍家和及他的隊員追截示威者。
梁先生在2020年9月28日在錢禮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終判處12個月感化令。律政司不服判刑過輕,遂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刑期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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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聆訊詳情 🔽
https://telegra.ph/CAAR9-2021-08-18
【22:11完稿】
覆核結果:撤銷原有感化令
🔴改判即時監禁3個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1/3]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鄧,蔡(16-25)
內容: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她另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即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蔡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
制服兩名被告的警員早前申請匿名令獲批。
制服首被告的警員A供稱,他與同事乘搭旅遊巴去案發現場巡視,其後收到指揮官的命令,要求進行拘捕行動。A於左邊車身下車,便看見一班穿深色衣裳的人士於身邊閃過。A立即追著他們,未幾奔跑的人群中有一名人士跌倒,A立即上前控制對方。控方問A由追著對方直至對方跌倒的距離,A回答約5、6米左右。
A按著對方後,「四面八方咁睇下有無人跑過、踩到我哋、有無人搶犯」。其後A表示「差人唔好郁!」,然後為對方戴上膠手扣。未幾指揮官要求下屬帶被捕人士去另一個集合點 ,A遵從指示。指揮官續要求警員將制服人士交給CID同事,A看見一名穿便裝警員外套的人士「嚟交收==」。
A形容該名人士身穿深色衫褲、戴帽,但因對方跌倒時背對著A,故A未能看清。但A印象中該名人士頭戴面巾,攜有背囊。A 續指「我叫佢坐底先知係女仔,叫佢唔好郁」,然後「做返護衛工作」。由於指揮官要求儘快「交收」,A只是交代「我係邊個啦,交俾你啦,因為出面有啲亂,我無詳談」。A續指當時不知到被告的名字與身分,並聲稱被告從未離開A的視線範圍。
控方問A有否要求被告脫下臉巾,以及移動被告的物品,A均回答沒有。
辯方盤問A,「你話啱啱落車(旅遊巴)唔覺有咩特別,即你無親眼睇到有咩違法行為?」,對方同意。辯方問「有無可能你㩒低佢嗰陣扯佢背囊令佢失去平衡跌低?」,A回答不會。
辯方問A,被告跌倒時其身上的背囊是否已經「甩咗」,A回答「唔肯定」。 辯方續問A,「你處理被告都有幾分鐘啦,見佢有背包都無即場搜身?」,A:無。 辯方續問是否因為被告是異性,所以A並不方便在沒有同性下搜身。A回答「唔啱」。辯方:但應由女性搜身?,A回答「啱」。
辯方續問,「主控問你目光有無脫離女子你話無,咁你話護衛工作喺要確保無人構成危險,所以視線會一定程度離開被告?」。A回答,「我係佢隔離,瞳孔唔係真真正正望住佢,但我視線闊度見到佢無郁」。辯方續問,「視察過程有無時候望唔到被告?」,A回答不會。辯方問A,「你落車到截停都見唔到任何噴霧塗鴉?」,A回答「係 」。辯方問A「你追截前都唔知被告做過咩?」,對方回答「唔知」。
制服次被告的警員B出庭作供。
警員B供稱,他當日身為特別戰術小隊機動部隊成員,被指派於西九龍附近打擊非法集結或暴力罪行。他當天身穿速龍裝束,頭戴深藍色衣服黑色頭盔。
時至晚上十時四十幾分,B與同僚乘旅遊巴到達深水埗黃竹街近鴨寮街附近。指揮官透過對講機表示,「車隊前面有人打開傘同堵路」,並命令同僚下車拘捕拒捕車隊前面的示威者。B隨即下車,並看見行車路線左邊的行人路有十幾人向汝洲街方向跑。他們大多數著黑衫、戴帽、背囊,攞傘同棍。
同事立即追捕他們,B看見一名男子右手戴著手套,並持銀色棍、沿行人路跑向汝洲街方向,其後向石硤尾與黃竹坑方向跑。當男子跑至石硤尾與汝洲街交界時,突然將棍扔在地上,並繼續向南昌街方向跑。男子跑了約30米後上行人路,他欲轉入後港,卻被B按在地上制服。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1/3]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鄧,蔡(16-25)
內容: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她另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即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蔡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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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兩名被告的警員早前申請匿名令獲批。
制服首被告的警員A供稱,他與同事乘搭旅遊巴去案發現場巡視,其後收到指揮官的命令,要求進行拘捕行動。A於左邊車身下車,便看見一班穿深色衣裳的人士於身邊閃過。A立即追著他們,未幾奔跑的人群中有一名人士跌倒,A立即上前控制對方。控方問A由追著對方直至對方跌倒的距離,A回答約5、6米左右。
A按著對方後,「四面八方咁睇下有無人跑過、踩到我哋、有無人搶犯」。其後A表示「差人唔好郁!」,然後為對方戴上膠手扣。未幾指揮官要求下屬帶被捕人士去另一個集合點 ,A遵從指示。指揮官續要求警員將制服人士交給CID同事,A看見一名穿便裝警員外套的人士「嚟交收==」。
A形容該名人士身穿深色衫褲、戴帽,但因對方跌倒時背對著A,故A未能看清。但A印象中該名人士頭戴面巾,攜有背囊。A 續指「我叫佢坐底先知係女仔,叫佢唔好郁」,然後「做返護衛工作」。由於指揮官要求儘快「交收」,A只是交代「我係邊個啦,交俾你啦,因為出面有啲亂,我無詳談」。A續指當時不知到被告的名字與身分,並聲稱被告從未離開A的視線範圍。
控方問A有否要求被告脫下臉巾,以及移動被告的物品,A均回答沒有。
辯方盤問A,「你話啱啱落車(旅遊巴)唔覺有咩特別,即你無親眼睇到有咩違法行為?」,對方同意。辯方問「有無可能你㩒低佢嗰陣扯佢背囊令佢失去平衡跌低?」,A回答不會。
辯方問A,被告跌倒時其身上的背囊是否已經「甩咗」,A回答「唔肯定」。 辯方續問A,「你處理被告都有幾分鐘啦,見佢有背包都無即場搜身?」,A:無。 辯方續問是否因為被告是異性,所以A並不方便在沒有同性下搜身。A回答「唔啱」。辯方:但應由女性搜身?,A回答「啱」。
辯方續問,「主控問你目光有無脫離女子你話無,咁你話護衛工作喺要確保無人構成危險,所以視線會一定程度離開被告?」。A回答,「我係佢隔離,瞳孔唔係真真正正望住佢,但我視線闊度見到佢無郁」。辯方續問,「視察過程有無時候望唔到被告?」,A回答不會。辯方問A,「你落車到截停都見唔到任何噴霧塗鴉?」,A回答「係 」。辯方問A「你追截前都唔知被告做過咩?」,對方回答「唔知」。
制服次被告的警員B出庭作供。
警員B供稱,他當日身為特別戰術小隊機動部隊成員,被指派於西九龍附近打擊非法集結或暴力罪行。他當天身穿速龍裝束,頭戴深藍色衣服黑色頭盔。
時至晚上十時四十幾分,B與同僚乘旅遊巴到達深水埗黃竹街近鴨寮街附近。指揮官透過對講機表示,「車隊前面有人打開傘同堵路」,並命令同僚下車拘捕拒捕車隊前面的示威者。B隨即下車,並看見行車路線左邊的行人路有十幾人向汝洲街方向跑。他們大多數著黑衫、戴帽、背囊,攞傘同棍。
同事立即追捕他們,B看見一名男子右手戴著手套,並持銀色棍、沿行人路跑向汝洲街方向,其後向石硤尾與黃竹坑方向跑。當男子跑至石硤尾與汝洲街交界時,突然將棍扔在地上,並繼續向南昌街方向跑。男子跑了約30米後上行人路,他欲轉入後港,卻被B按在地上制服。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1201太子 #轉介文件
D1徐(23)🛑因另案服刑中
D2馬(22)曾經還押逾兩個月
D3羅(16)曾經還押逾兩星期
修訂控罪:
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1)及(3)條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內,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PG7164,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正式移交至區域法院處理
D1D2D3確認收到文件,中文審訊,保留不在場證據
保釋事宜:
D2D3豁免今天報到
押後至2021年9月7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D2D3現有條件保釋,D1繼續還押❗️
(多朋友仔到場支持🙏🏻)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1201太子 #轉介文件
D1徐(23)🛑因另案服刑中
D2馬(22)曾經還押逾兩個月
D3羅(16)曾經還押逾兩星期
修訂控罪:
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1)及(3)條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內,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PG7164,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正式移交至區域法院處理
D1D2D3確認收到文件,中文審訊,保留不在場證據
保釋事宜:
D2D3豁免今天報到
押後至2021年9月7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D2D3現有條件保釋,D1繼續還押❗️
(多朋友仔到場支持🙏🏻)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0811太古 #提堂 #新案件
D1:謝(24) D2:何(20) D3:孟(22)
D4:陳(32) D5:程(3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D1-D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和另一些人在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保釋條件:
保釋金 $1500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居住在報稱地址,地址如有更改需24小時通知警署
不可離港
明天1600時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不可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 10月18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0811太古 #提堂 #新案件
D1:謝(24) D2:何(20) D3:孟(22)
D4:陳(32) D5:程(3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D1-D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和另一些人在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保釋條件:
保釋金 $1500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居住在報稱地址,地址如有更改需24小時通知警署
不可離港
明天1600時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不可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 10月18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8/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早前辯方在檢視PW供詞及相關證供後,與控方及警方商討撤回控罪,而控方亦欣然同意,表示會分別向律政司及警方高層索取指示。案件主管昨午請示上司並被告知警方同意相關做法。今早控方代表與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商討後,律政司方認為目前情況不夠全面,指示控方傳召更多證人後再作考慮。因此,控方打算多傳召四名證人後再與律政司商討。
⏺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215時收到指揮中心通知Vcity一帶有人士堵路,之後與PTU同僚一同到新墟一帶巡邏。2233時左轉入屯門公路,見到前方有7-8名人士聚集。車隊靠近時,該些人士逃跑,警員隨即下車追截。其後,PW10在一燈柱附近制服一男子,該男子有反抗、掙扎,PW10其後單手替該人鎖上手銬,並搜查該人物品。該人當時身穿Nike黑色衛衣、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戴灰色口罩,雙手戴著手套,背著黑色背囊。PW10其後搜查背囊,在中搜出一個新的3M過濾器、一個護目鏡、一把灰色雨傘、一個灰色口罩,其後偵緝警員5890在燈柱附近發現一個綠色玻璃瓶、潤唇膏、cap帽、雷射筆、一罐白電油、兩個啤酒罐(內有白電油)。發現物品地點與制服A6地點距離5-10米。
PW10在搜查A6背囊時有戴深色手套,該手套為自行購買。PW10表示在使用手套後會直接丟棄,然後用新的手套。PW10表示工作期間會隨身攜帶2-3對手套。
同日2250時,PW10以「非法集結」、「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兩罪名向A6宣布拘捕。A6在警誡下表示「係??話屯門有集會,叫我出嚟,嗰啲白電油同汽油彈我完全冇掂過,唔關我事」。其後,PW10與A6一同登上警車AM7166,當時A6戴著手套手持A6的背囊,警車於2315時前往屯門警署。
到達屯門警署後,PW10在2314將背囊放在大膠袋裡,在2327-2330間檢取了A6背囊內的物品、背囊及身上所戴的裝備為證物。訓示室內有四張長桌,PW10與A3面對面坐著。PW10表示自己將背囊內的物品分別放進證物袋,之後再將證物袋放進大膠袋。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顯示A6相關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71)
顯示一對手(戴著手套)正在打開一個背囊
PW10表示以上照片在訓示室拍的,在檢取證物後拍攝的,惟實則時間則不記得。而當日則是先拍證物的相片,再拍A6的個人照。PW10表示證物照片是在訓示室近入口(幾張桌子後面)的位置拍攝,不記得拍攝位置附近有沒有屏風。而A6的照片則是在報案室內的搜身室拍的,拍攝時PW10在場。
📌展示相片冊(2)相片(16-18)
拍攝地點在報案室的搜身室內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68-顯示證物
69-顯示證物
PW10表示68及69中的A4紙是同一張,PW10表示同一位被捕人的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地上的A4紙。PW10表示當日自己是佩戴著手套在地上鋪上A4紙的。
拍攝照片後,值日官前來會見被捕人,PW10匯報案情,A6當日沒有投訴。2336時A6致電母親,2338-2348時向A6發出pol153。翌日0005時,A6母親到達警署,其後再向兩人發出pol153及pol1150,兩人確認收取文件。0020-0210期間,PW10在A6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紀錄及補錄口供。
0215-0218向A6發出pol1123,其後搜查被告,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0230時將證物、會面紀錄、pol153及pol1150正本交給偵緝警員。
PW10表示將證物分別放進證物袋後有在上釘上黃色標籤,而標籤則由偵緝警員7147撰寫。
PW10表示除了財物外,證物一概放進去證物袋裡。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辯方指出燈柱上可見由一些新的油漆,PW10表示當日正在追截被告,因而沒有留意燈柱的情況。
PW10並非駐守屯門警區。PW10指出每間自己沒印象屯門警署報案室內的呼氣測試室在報案室何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0不清楚當日所見的7-8名黑衣人是否包括所有被捕人。
PW10當日所乘搭的警車是屬於比較後期到達現場的,PW10表示下車時沒有留意前方其他同僚的情況,只見A6向自己所坐的警車迎面而跑。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10(1)內容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證人本身聲量已經細小,希望旁聽人士盡量注意談話聲量。)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8/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早前辯方在檢視PW供詞及相關證供後,與控方及警方商討撤回控罪,而控方亦欣然同意,表示會分別向律政司及警方高層索取指示。案件主管昨午請示上司並被告知警方同意相關做法。今早控方代表與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商討後,律政司方認為目前情況不夠全面,指示控方傳召更多證人後再作考慮。因此,控方打算多傳召四名證人後再與律政司商討。
⏺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215時收到指揮中心通知Vcity一帶有人士堵路,之後與PTU同僚一同到新墟一帶巡邏。2233時左轉入屯門公路,見到前方有7-8名人士聚集。車隊靠近時,該些人士逃跑,警員隨即下車追截。其後,PW10在一燈柱附近制服一男子,該男子有反抗、掙扎,PW10其後單手替該人鎖上手銬,並搜查該人物品。該人當時身穿Nike黑色衛衣、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戴灰色口罩,雙手戴著手套,背著黑色背囊。PW10其後搜查背囊,在中搜出一個新的3M過濾器、一個護目鏡、一把灰色雨傘、一個灰色口罩,其後偵緝警員5890在燈柱附近發現一個綠色玻璃瓶、潤唇膏、cap帽、雷射筆、一罐白電油、兩個啤酒罐(內有白電油)。發現物品地點與制服A6地點距離5-10米。
PW10在搜查A6背囊時有戴深色手套,該手套為自行購買。PW10表示在使用手套後會直接丟棄,然後用新的手套。PW10表示工作期間會隨身攜帶2-3對手套。
同日2250時,PW10以「非法集結」、「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兩罪名向A6宣布拘捕。A6在警誡下表示「係??話屯門有集會,叫我出嚟,嗰啲白電油同汽油彈我完全冇掂過,唔關我事」。其後,PW10與A6一同登上警車AM7166,當時A6戴著手套手持A6的背囊,警車於2315時前往屯門警署。
到達屯門警署後,PW10在2314將背囊放在大膠袋裡,在2327-2330間檢取了A6背囊內的物品、背囊及身上所戴的裝備為證物。訓示室內有四張長桌,PW10與A3面對面坐著。PW10表示自己將背囊內的物品分別放進證物袋,之後再將證物袋放進大膠袋。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顯示A6相關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71)
顯示一對手(戴著手套)正在打開一個背囊
PW10表示以上照片在訓示室拍的,在檢取證物後拍攝的,惟實則時間則不記得。而當日則是先拍證物的相片,再拍A6的個人照。PW10表示證物照片是在訓示室近入口(幾張桌子後面)的位置拍攝,不記得拍攝位置附近有沒有屏風。而A6的照片則是在報案室內的搜身室拍的,拍攝時PW10在場。
📌展示相片冊(2)相片(16-18)
拍攝地點在報案室的搜身室內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68-顯示證物
69-顯示證物
PW10表示68及69中的A4紙是同一張,PW10表示同一位被捕人的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地上的A4紙。PW10表示當日自己是佩戴著手套在地上鋪上A4紙的。
拍攝照片後,值日官前來會見被捕人,PW10匯報案情,A6當日沒有投訴。2336時A6致電母親,2338-2348時向A6發出pol153。翌日0005時,A6母親到達警署,其後再向兩人發出pol153及pol1150,兩人確認收取文件。0020-0210期間,PW10在A6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紀錄及補錄口供。
0215-0218向A6發出pol1123,其後搜查被告,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0230時將證物、會面紀錄、pol153及pol1150正本交給偵緝警員。
PW10表示將證物分別放進證物袋後有在上釘上黃色標籤,而標籤則由偵緝警員7147撰寫。
PW10表示除了財物外,證物一概放進去證物袋裡。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辯方指出燈柱上可見由一些新的油漆,PW10表示當日正在追截被告,因而沒有留意燈柱的情況。
PW10並非駐守屯門警區。PW10指出每間自己沒印象屯門警署報案室內的呼氣測試室在報案室何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0不清楚當日所見的7-8名黑衣人是否包括所有被捕人。
PW10當日所乘搭的警車是屬於比較後期到達現場的,PW10表示下車時沒有留意前方其他同僚的情況,只見A6向自己所坐的警車迎面而跑。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10(1)內容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證人本身聲量已經細小,希望旁聽人士盡量注意談話聲量。)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721元朗 #審訊[1/1]
馮 (18)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21日在元朗舊墟路近燈柱AD5167,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女警員26207方子欣。
——————————————————
0932 播錄音
0941 開庭
📌 雙方代表律師
控方:黃大律師
辯方:梁大律師
📌 答辯
不認罪
控方向法庭呈上草擬承認事實,並將傳召3名證人,全為警察。被告沒有招認,控方沒有片段,而辯方有一段片段。
📌 承認事實 / 證據
控辯雙方按照香港法例 221章第65C條,同意這份承認事實。
一,本承認事實列為P1
二,P2 谷歌地圖顯示案發地點位置。
三,於2020年7月21日2043 時,警員26207於燈柱AD5167拘捕被告,罪名為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四,被告案發時17歲,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 抗辯方向
-- 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 被告有無進行阻撓的行為 (Obstruction)
-- 被告是否願意作出這行為 (Willful)
⚪️ PW1 警員45929 董盛恆(音)作供
📌 控方主問|詳情按此
📌 辯方盤問|詳情按此
📌 控方覆問|詳情按此
1137 作供完畢
辯方申請將記事册列為 MFI1
1138 小休至 1155
1207 開庭
⚪️ PW2 警員 54630 劉俊業(音)作供
📌 控方主問|詳情按此
📌 辯方盤問|詳情按此
1315 休庭
1442 開庭
📌 控方覆問|詳情按此
(直播員按:PW2在控方主問時,將被告描述成一名情緒失控,對警員大吵大鬧,手舞足蹈的人,而自己則冷靜處理問題。然而在辯方呈上的片段之下,直播員看到的卻是相反:接近二十多名警員圍着一名未成年少女,指她不願被搜身,其中PW2向她叱喝,最後要求其他警員將她拘捕。被告於片段指出自己有權拍攝警員將進行的搜身行為,而且同意警員搜身,更並沒有如PW2所指,喊甚麼「黑警」或是粗言穢語。)
⚪️ PW3 女警員 26207 方子欣 作供
📌 控方主問|詳情按此
📌 辯方盤問|詳情按此(後補)
📌 控方覆問|控方沒有覆問
控方案情完畢。辯方無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 辯方案情
辯方證據有 D1(即呈堂片段),會用同意事實呈上。裁判官指既然控方同意呈上,可以不用承認事實。接着,辯方指需要向被告索取指示。
1545 休庭
1603 開庭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完畢。
📌 辯方結案陳詞|詳情按此
📌裁決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2日 09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約1640完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721元朗 #審訊[1/1]
馮 (18)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21日在元朗舊墟路近燈柱AD5167,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女警員26207方子欣。
——————————————————
0932 播錄音
0941 開庭
📌 雙方代表律師
控方:黃大律師
辯方:梁大律師
📌 答辯
不認罪
控方向法庭呈上草擬承認事實,並將傳召3名證人,全為警察。被告沒有招認,控方沒有片段,而辯方有一段片段。
📌 承認事實 / 證據
控辯雙方按照香港法例 221章第65C條,同意這份承認事實。
一,本承認事實列為P1
二,P2 谷歌地圖顯示案發地點位置。
三,於2020年7月21日2043 時,警員26207於燈柱AD5167拘捕被告,罪名為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四,被告案發時17歲,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 抗辯方向
-- 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 被告有無進行阻撓的行為 (Obstruction)
-- 被告是否願意作出這行為 (Willful)
⚪️ PW1 警員45929 董盛恆(音)作供
📌 控方主問|詳情按此
📌 辯方盤問|詳情按此
📌 控方覆問|詳情按此
1137 作供完畢
辯方申請將記事册列為 MFI1
1138 小休至 1155
1207 開庭
⚪️ PW2 警員 54630 劉俊業(音)作供
📌 控方主問|詳情按此
📌 辯方盤問|詳情按此
1315 休庭
1442 開庭
📌 控方覆問|詳情按此
(直播員按:PW2在控方主問時,將被告描述成一名情緒失控,對警員大吵大鬧,手舞足蹈的人,而自己則冷靜處理問題。然而在辯方呈上的片段之下,直播員看到的卻是相反:接近二十多名警員圍着一名未成年少女,指她不願被搜身,其中PW2向她叱喝,最後要求其他警員將她拘捕。被告於片段指出自己有權拍攝警員將進行的搜身行為,而且同意警員搜身,更並沒有如PW2所指,喊甚麼「黑警」或是粗言穢語。)
⚪️ PW3 女警員 26207 方子欣 作供
📌 控方主問|詳情按此
📌 辯方盤問|詳情按此(後補)
📌 控方覆問|控方沒有覆問
控方案情完畢。辯方無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 辯方案情
辯方證據有 D1(即呈堂片段),會用同意事實呈上。裁判官指既然控方同意呈上,可以不用承認事實。接着,辯方指需要向被告索取指示。
1545 休庭
1603 開庭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完畢。
📌 辯方結案陳詞|詳情按此
📌裁決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2日 09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約1640完庭
#非聲援 #非手足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第七日)
#盜竊 #監守自盜
🐶馮奕鈞 (26)
控辯雙方已經呈交左書面陳辭給法庭,控方補充了機場警區失物處理的修訂文件。
因為辯方陳辭比預計長,裁判官邀請辯方重複重點,直播員自行歸類如下:
(1) 邀請法庭考慮被告嘅證供,控方亦有資料支持被告嘅說法,請法庭分析被告當時在庭上的證供,被告當時處於一個狀態,見到銀包有好多錢,楊女士嘅BB喊緊,掛住自己嘅仔仔,時間近2月14日情人節,想早啲返屋企陪太太,在一個咁嘅心路歷程,去作出一個愚蠢嘅決定,被告有七年工作經驗,有30個嘉許,犯案機會低。
(2) 辯方接納被告在兩次電話係講大話,但點解說謊,有無無辜嘅理由,辯方指佢係驚干犯內部指引,並非驚干犯盜竊罪,面對謊言,法庭如果排除唔到佢係驚違反內部指引,就唔可以作出有罪推論。
(3) 被告當時頭腦混亂、慌張,佢係諗住第二日處理,擺咗在雪櫃底,並非羅佔財物,銀包當時係失物,有人交俾警方處理,不是警員執到個銀包,只係警員處理失當,並非羅佔行為。
案件押後到2021年10月20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第七日)
#盜竊 #監守自盜
🐶馮奕鈞 (26)
控辯雙方已經呈交左書面陳辭給法庭,控方補充了機場警區失物處理的修訂文件。
因為辯方陳辭比預計長,裁判官邀請辯方重複重點,直播員自行歸類如下:
(1) 邀請法庭考慮被告嘅證供,控方亦有資料支持被告嘅說法,請法庭分析被告當時在庭上的證供,被告當時處於一個狀態,見到銀包有好多錢,楊女士嘅BB喊緊,掛住自己嘅仔仔,時間近2月14日情人節,想早啲返屋企陪太太,在一個咁嘅心路歷程,去作出一個愚蠢嘅決定,被告有七年工作經驗,有30個嘉許,犯案機會低。
(2) 辯方接納被告在兩次電話係講大話,但點解說謊,有無無辜嘅理由,辯方指佢係驚干犯內部指引,並非驚干犯盜竊罪,面對謊言,法庭如果排除唔到佢係驚違反內部指引,就唔可以作出有罪推論。
(3) 被告當時頭腦混亂、慌張,佢係諗住第二日處理,擺咗在雪櫃底,並非羅佔財物,銀包當時係失物,有人交俾警方處理,不是警員執到個銀包,只係警員處理失當,並非羅佔行為。
案件押後到2021年10月20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1/3]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鄧,蔡(16-25)
內容: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她另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即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蔡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上午審訊: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98
————————
下午:
B替被告鎖上手扣後,向偵緝警員11767交代追捕過程等細節,便前往汝州街尋找被告扔下的棍棒。B其後於汝州街十字路口尋回棍棒,並形容「單獨一支棍喺地面」,而地面乾淨無垃圾或其他雜物。
B拾起警棍後將被告帶上警車,他承認被告並非全程在B的視線範圍,因他已將被告交給11767監管。B形容被告當時戴口罩、黑色長褲波鞋,右手戴手套。B續指在制服被告後從未接觸他的口罩,所以只看見被告的眼睛。
控方問B是否一開始已追捕十多名正在奔跑的人士,B回答「我靜喺追捕持棍男子」。當時只見到嗰個人攞住支棍姐。雖然該名男子正背向B逃跑,但B聲稱清晰見到持棍男子的衣著。
📌警員指庭上呈上的棍棒與當日檢取的並不相同
控方其後呈上證物,問B「係咪依支?」。B回答類似依支,但指當日那枝棍棒上應有一截黑色。其後控方呈上案發當日拍攝的照片,B同意照片上的棍棒就是當日檢獲的棍棒。控方問B於庭上呈上的證物是否與相中的棍棒不同,B回答「有唔同」,指證物「少咗黑色個截,應該有膠包住咗。 」
📌警員撰寫的所有口供均沒有提及被告持棍的右手戴上手套
B於案發翌日凌晨落口供,內容指被告穿黑長褲、黑波鞋、戴口罩,右手持約兩尺長銀色棍棒,卻沒有提及被告右手戴手套,被告同意。B於今年第二次落口供,亦從未提及被告戴手套,被告同意。辯方指出因為B拘捕被告時根本沒有戴手套,B不同意。
📌辯方指出持棍的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
辯方指出當時持棍男子前面其實另一名男子正在奔跑,B同意當時的確有其他人正在跑,「但係咪一個我唔肯定」。辯方指出其實持棍男並非被告,而是跑在被告前的,亦是該名男子扔下棍及黑色背囊。B不同意。
📌辯方指被告曾被警棍毆打十幾秒,更被警員踩臉警告唔好出聲
辯方指出,B制服被告時曾以警棍毆打被告十幾秒,並推被告在地上。B否認上述指控。辯方又指其後有警員用警棍打被告,但被告已躺在地上,B更踩著被告左邊臉十多秒叫對方唔好出聲。B一概否認。
📌辯方指被告遭拘捕時被弄得遍體鱗傷
辯方問B你拘捕被告時有否看見其左眼下有瘀傷,B回答「當時見唔到佢有任何傷勢,佢戴住口罩」。辯方續呈上案發不久後拍攝的相片,指次被告左眼下面有瘀傷、左手肘位置有紅腫及損傷、被告右腳膝蓋及臀部位置有紅腫。B回答「睇到」。辯方指出傷痕是B拘捕被告時造成的,B否認。
————————
撿取首被告證物的林姓偵緝警員9465供稱,當時隸屬毒品調查科情報組1B隊,亦是總部應變大隊B11小隊。警方約予晚上8點九左右巡邏,他被指派坐白色無logo 的小巴巡邏。林當時身穿便裝但著咗戰術背心有警察字樣,帶警察頭盔。
林於汝州街下車,看見有機動部隊人員落車追截黑衣人。林看見同事制服一名女子,對方將女子交給林處理。林形容該女子戴黑色鴨嘴帽,臉上有黑色臉巾蒙至眼位置,身穿黑風樓,下身黑長褲。一對黑色運動鞋,揹黑色背囊。她雙手反手被索帶綁著,坐在汝州街旁邊。
林其後打開女子的背囊,稱:「依㗎向妳作出搜查」,並將背囊的肩帶調至最鬆,讓女子側頭便可看見背囊內裡。林指於背囊內搜出十個物件,包括iPhone、黑色眼罩、3m濾嘴連面罩、白色布碎、紅色噴漆、粉紅色防身噴霧連鑰匙、防霧液、黑色短褲、銀包以及黑白色拖鞋。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1/3]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鄧,蔡(16-25)
內容: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她另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即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蔡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上午審訊: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98
————————
下午:
B替被告鎖上手扣後,向偵緝警員11767交代追捕過程等細節,便前往汝州街尋找被告扔下的棍棒。B其後於汝州街十字路口尋回棍棒,並形容「單獨一支棍喺地面」,而地面乾淨無垃圾或其他雜物。
B拾起警棍後將被告帶上警車,他承認被告並非全程在B的視線範圍,因他已將被告交給11767監管。B形容被告當時戴口罩、黑色長褲波鞋,右手戴手套。B續指在制服被告後從未接觸他的口罩,所以只看見被告的眼睛。
控方問B是否一開始已追捕十多名正在奔跑的人士,B回答「我靜喺追捕持棍男子」。當時只見到嗰個人攞住支棍姐。雖然該名男子正背向B逃跑,但B聲稱清晰見到持棍男子的衣著。
📌警員指庭上呈上的棍棒與當日檢取的並不相同
控方其後呈上證物,問B「係咪依支?」。B回答類似依支,但指當日那枝棍棒上應有一截黑色。其後控方呈上案發當日拍攝的照片,B同意照片上的棍棒就是當日檢獲的棍棒。控方問B於庭上呈上的證物是否與相中的棍棒不同,B回答「有唔同」,指證物「少咗黑色個截,應該有膠包住咗。 」
📌警員撰寫的所有口供均沒有提及被告持棍的右手戴上手套
B於案發翌日凌晨落口供,內容指被告穿黑長褲、黑波鞋、戴口罩,右手持約兩尺長銀色棍棒,卻沒有提及被告右手戴手套,被告同意。B於今年第二次落口供,亦從未提及被告戴手套,被告同意。辯方指出因為B拘捕被告時根本沒有戴手套,B不同意。
📌辯方指出持棍的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
辯方指出當時持棍男子前面其實另一名男子正在奔跑,B同意當時的確有其他人正在跑,「但係咪一個我唔肯定」。辯方指出其實持棍男並非被告,而是跑在被告前的,亦是該名男子扔下棍及黑色背囊。B不同意。
📌辯方指被告曾被警棍毆打十幾秒,更被警員踩臉警告唔好出聲
辯方指出,B制服被告時曾以警棍毆打被告十幾秒,並推被告在地上。B否認上述指控。辯方又指其後有警員用警棍打被告,但被告已躺在地上,B更踩著被告左邊臉十多秒叫對方唔好出聲。B一概否認。
📌辯方指被告遭拘捕時被弄得遍體鱗傷
辯方問B你拘捕被告時有否看見其左眼下有瘀傷,B回答「當時見唔到佢有任何傷勢,佢戴住口罩」。辯方續呈上案發不久後拍攝的相片,指次被告左眼下面有瘀傷、左手肘位置有紅腫及損傷、被告右腳膝蓋及臀部位置有紅腫。B回答「睇到」。辯方指出傷痕是B拘捕被告時造成的,B否認。
————————
撿取首被告證物的林姓偵緝警員9465供稱,當時隸屬毒品調查科情報組1B隊,亦是總部應變大隊B11小隊。警方約予晚上8點九左右巡邏,他被指派坐白色無logo 的小巴巡邏。林當時身穿便裝但著咗戰術背心有警察字樣,帶警察頭盔。
林於汝州街下車,看見有機動部隊人員落車追截黑衣人。林看見同事制服一名女子,對方將女子交給林處理。林形容該女子戴黑色鴨嘴帽,臉上有黑色臉巾蒙至眼位置,身穿黑風樓,下身黑長褲。一對黑色運動鞋,揹黑色背囊。她雙手反手被索帶綁著,坐在汝州街旁邊。
林其後打開女子的背囊,稱:「依㗎向妳作出搜查」,並將背囊的肩帶調至最鬆,讓女子側頭便可看見背囊內裡。林指於背囊內搜出十個物件,包括iPhone、黑色眼罩、3m濾嘴連面罩、白色布碎、紅色噴漆、粉紅色防身噴霧連鑰匙、防霧液、黑色短褲、銀包以及黑白色拖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Day 2上午審訊:
📌PW1 WPC 21086 林雯虹 (音)
繼續盤問
-P1(3)片段所見證人在警方開啟攝錄機之後沒有再問被告解釋雷射筆用途,證人説因為之前問過但被告沒有回答所以不再問
-盤問下證人同意18歲以下要有成人在場查問才是理想,但當時現場環境不容許,要帶回警署才理想,然而追問下證人沒有在回警署後安排,因自己之後收到指示處理其他非法集結,所以將被告交其他同事,證人堅稱有向WPC 6227交代截停被告詳情,但不肯定交代時說過被告曾講「今日手足比我」,而自己記事冊也沒有寫下
-證人同意當天晚上2225至2320又作補錄口供,辯方律師問同日應該有足夠時間記錄被告說「今日手足比我嘅」並予簽名確認,證人再次推說自己是防暴隊會隨時調配,當時收到指示是盡快離開警署
-證人同意16至18歲可疑人士如有證據犯罪,需要施行警誡,但聲稱自己覺得有成人在場公道啲,所以沒警誡
-再播放P1(1)後,PW1再次同意昨天庭上所說pol154口供及記事簿話雷射筆測試向地上照是說錯,應是向牆。辯方律師再問照射後為何將筆扔地上?證人解釋不小心跌
⏺覆問
-證人確認P1(1)片段見雷射筆開着可射出藍色雷射光
-雷射筆測試只作一次就是片段P1(1)所拍到的一次
-主控引導證人問測試角度是否向牆近地下,PW1同意
-主控問片段見到被告頭髮頭頂是什麼色?證人回答自己認為頭頂是似粉紅色,並肯定自己冇認錯人
-控方指記事冊沒有記錄證人急步追截被告,但Pol154有二段落描述被告急步離開,證人同意
-主控指出辯方呈堂影片D1只有半分鐘拍到被告,拍不到證人搜查及其主要證供內容時段,甚至拍不到證人,證人確認。
📌PW2 高級督察 余承峰
英文口供P5以65b呈堂,中文譯本P5a在庭上讀出,主要提及事發背景,證人當時住衝鋒隊指揮官,在時代廣場處理非法集結,當時見到一大群人約60名黑色衣著人士,在大堂展示橫額,叫囂及大駡警察,由於示威人士人數比警察多,警察最後撤離時代廣場
📌PW3 雷射筆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主問
英文報告P6以65b 呈堂, 中文版P6a庭上讀出,重點如下:
Q1 黃色雷射筆長18 cm
能發出藍色激光,正常操作
1.40瓦特
IEC60825 標準屬class 4
危害距離100m以內
屬於大功率激光產品,
潛在急性危害
潛在火災隱憂
-證人指本案證物功率很強,就算在糙造表面反射,反射後光線射入眼睛也有危害(稱為漫反射 diffuse reflection)
-證人解釋證物雷射筆P3屬於class 4,急性危害意思是有即時傷害眼睛危險,有火災隱憂意思是指光線可能將物質升溫引致着火
-Class 4 雷射筆不應作一般照明用途,只可在工業應用。在5米內照射皮膚會感到熱,2至3米內有機會引致灼傷
⏺盤問
-證人回覆兩年內檢查超過150支雷射筆
-被問到檢查時證物有沒有電,證人指證物P3電池沒有拆出,檢查時量度是4.08v,即超過九成電量。辯方律師問報告沒有提及4.08v,證人隨即指在測試時自己有寫低測試記錄供寫報告時參考,今日有將2頁測試紀錄帶上庭,可以交法庭及雙方律師查看。
1250 上午完,下午2:45 PW3繼續接受辯方盤問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Day 2上午審訊:
📌PW1 WPC 21086 林雯虹 (音)
繼續盤問
-P1(3)片段所見證人在警方開啟攝錄機之後沒有再問被告解釋雷射筆用途,證人説因為之前問過但被告沒有回答所以不再問
-盤問下證人同意18歲以下要有成人在場查問才是理想,但當時現場環境不容許,要帶回警署才理想,然而追問下證人沒有在回警署後安排,因自己之後收到指示處理其他非法集結,所以將被告交其他同事,證人堅稱有向WPC 6227交代截停被告詳情,但不肯定交代時說過被告曾講「今日手足比我」,而自己記事冊也沒有寫下
-證人同意當天晚上2225至2320又作補錄口供,辯方律師問同日應該有足夠時間記錄被告說「今日手足比我嘅」並予簽名確認,證人再次推說自己是防暴隊會隨時調配,當時收到指示是盡快離開警署
-證人同意16至18歲可疑人士如有證據犯罪,需要施行警誡,但聲稱自己覺得有成人在場公道啲,所以沒警誡
-再播放P1(1)後,PW1再次同意昨天庭上所說pol154口供及記事簿話雷射筆測試向地上照是說錯,應是向牆。辯方律師再問照射後為何將筆扔地上?證人解釋不小心跌
⏺覆問
-證人確認P1(1)片段見雷射筆開着可射出藍色雷射光
-雷射筆測試只作一次就是片段P1(1)所拍到的一次
-主控引導證人問測試角度是否向牆近地下,PW1同意
-主控問片段見到被告頭髮頭頂是什麼色?證人回答自己認為頭頂是似粉紅色,並肯定自己冇認錯人
-控方指記事冊沒有記錄證人急步追截被告,但Pol154有二段落描述被告急步離開,證人同意
-主控指出辯方呈堂影片D1只有半分鐘拍到被告,拍不到證人搜查及其主要證供內容時段,甚至拍不到證人,證人確認。
📌PW2 高級督察 余承峰
英文口供P5以65b呈堂,中文譯本P5a在庭上讀出,主要提及事發背景,證人當時住衝鋒隊指揮官,在時代廣場處理非法集結,當時見到一大群人約60名黑色衣著人士,在大堂展示橫額,叫囂及大駡警察,由於示威人士人數比警察多,警察最後撤離時代廣場
📌PW3 雷射筆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主問
英文報告P6以65b 呈堂, 中文版P6a庭上讀出,重點如下:
Q1 黃色雷射筆長18 cm
能發出藍色激光,正常操作
1.40瓦特
IEC60825 標準屬class 4
危害距離100m以內
屬於大功率激光產品,
潛在急性危害
潛在火災隱憂
-證人指本案證物功率很強,就算在糙造表面反射,反射後光線射入眼睛也有危害(稱為漫反射 diffuse reflection)
-證人解釋證物雷射筆P3屬於class 4,急性危害意思是有即時傷害眼睛危險,有火災隱憂意思是指光線可能將物質升溫引致着火
-Class 4 雷射筆不應作一般照明用途,只可在工業應用。在5米內照射皮膚會感到熱,2至3米內有機會引致灼傷
⏺盤問
-證人回覆兩年內檢查超過150支雷射筆
-被問到檢查時證物有沒有電,證人指證物P3電池沒有拆出,檢查時量度是4.08v,即超過九成電量。辯方律師問報告沒有提及4.08v,證人隨即指在測試時自己有寫低測試記錄供寫報告時參考,今日有將2頁測試紀錄帶上庭,可以交法庭及雙方律師查看。
1250 上午完,下午2:45 PW3繼續接受辯方盤問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郭,容,杜林,張/前港大學生會成員(18-20)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宣揚恐怖主義)
消息指此案將於下午提堂,煩請耐心等待🙏🏻
公眾人士安排
1-60綠色 二庭內庭座位
1-102白色 二庭庭外延伸區座位
1-50黃色 二庭庭外延伸區企位
1-76藍色 八樓陪審團集合處內座位
傳媒安排
1-30黃色 二號庭內座位
1-30藍色 一樓記者室座位
👥郭,容,杜林,張/前港大學生會成員(18-20)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宣揚恐怖主義)
消息指此案將於下午提堂,煩請耐心等待🙏🏻
公眾人士安排
1-60綠色 二庭內庭座位
1-102白色 二庭庭外延伸區座位
1-50黃色 二庭庭外延伸區企位
1-76藍色 八樓陪審團集合處內座位
傳媒安排
1-30黃色 二號庭內座位
1-30藍色 一樓記者室座位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判刑
👥鄭,黃(19-21) #1102灣仔
🛑2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丘(24),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
判刑理由:
兩位被告的背景:
A1鄭(21)過往沒有案底,他因本案未能完成學位。一系列的求情信指他是聰明、勤奮、有抱負及有愛心的人。
A5黃(19)過往沒有案底。一系列的求情信指他為人善良,樂於助人及好學。
案例參考:
案例1:DCCC909/2019
祁士偉法官判處被告3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案例2:DCCC278/2020
胡雅文法官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案例3:DCCC57/2020
胡雅文法官判處被告4年監禁。
量刑考慮:
法庭指涉及汽油彈罪行的刑罰很重,被告以身試法的代價很大。
法庭認為汽油彈是危險的易燃裝置,本案的製成品及燃料是存放在多層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的危險。
本案判刑:
法庭在早前裁定A1管有27支汽油彈,助燃液體及材料;當中涉及的助燃液體可製造多1支汽油彈;而A5則管有32支汽油彈。法庭認為本案與已認罪的兩位被告及DCCC278/2020案相比,本案涉及的份量較少,也沒有涉及硫酸,因此可以將同案已認罪的兩位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作適量下調。
法庭認為監禁3年4個月對A1而言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他沒有減刑因素,這就是他的刑罰。
法庭認為監禁3年對A5而言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他沒有減刑因素,這就是他的刑罰。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005&QS=%2B&TP=RS
#葉佐文法官 #判刑
👥鄭,黃(19-21) #1102灣仔
🛑2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丘(24),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
判刑理由:
兩位被告的背景:
A1鄭(21)過往沒有案底,他因本案未能完成學位。一系列的求情信指他是聰明、勤奮、有抱負及有愛心的人。
A5黃(19)過往沒有案底。一系列的求情信指他為人善良,樂於助人及好學。
案例參考:
案例1:DCCC909/2019
祁士偉法官判處被告3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案例2:DCCC278/2020
胡雅文法官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案例3:DCCC57/2020
胡雅文法官判處被告4年監禁。
量刑考慮:
法庭指涉及汽油彈罪行的刑罰很重,被告以身試法的代價很大。
法庭認為汽油彈是危險的易燃裝置,本案的製成品及燃料是存放在多層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的危險。
本案判刑:
法庭在早前裁定A1管有27支汽油彈,助燃液體及材料;當中涉及的助燃液體可製造多1支汽油彈;而A5則管有32支汽油彈。法庭認為本案與已認罪的兩位被告及DCCC278/2020案相比,本案涉及的份量較少,也沒有涉及硫酸,因此可以將同案已認罪的兩位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作適量下調。
法庭認為監禁3年4個月對A1而言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他沒有減刑因素,這就是他的刑罰。
法庭認為監禁3年對A5而言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他沒有減刑因素,這就是他的刑罰。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005&QS=%2B&TP=RS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楷(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繼續盤問
A6當晚一共將證物封存兩次:檢取證物的時候,然後拆開拍照;之後再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第一份供詞提及當日在2327-2330再訓示室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手提電話、八達通封存在貴袋;第二份供詞則指當日2327-2330,在訓示室內戴上手套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並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所有供詞及記事冊都不曾提及有第二次封存,PW10同意。PW10指出拍攝證物時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拍攝可更清楚顯示證物的全貌/花紋。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0-67)
顯示證物
PW10指出所有被捕人的證物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拍攝的。辯方指出根據紀錄,A5的證物拍攝時間為0058-0104,A6的則為0105-0110,惟PW10表示當日未有見到其他警員收拾A5的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0)
顯示A6的背囊,有三分一部分觸碰到地面
PW10表示拍攝該相片時並不知道該證物需要化驗
PW10表示拍攝照片見到有其他警員在地上鋪上A4紙張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s,同時展示電子版P98
顯示A2-6證物s1
辯方指出這些照片中,墊在證物下的A4紙都顯示著相似的油跡,指出油跡「老是常出現」,PW10同意。PW10指出不同意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一說,有可能只是偵緝警員搞混了新舊紙/多張A4紙的同一個位置都有油跡。
*在展示每張照片時,辯方都會問PW10照片上是否有油跡,PW10均表示「冇錯」,而 #黎家傑大律師 在每次聽畢回答後都會作滿意狀,然後「嗯~」
辯方指出所以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PW10不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3、74、76)
顯示A6證物s
辯方指出照片中的A4紙均有黑點,PW10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5、71)
55-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5)
71-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6)
辯方指出照片中雙手(如手錶)相似,指出兩張相片中手持背囊的警員為同一人,PW10不同意。PW10解釋指雖然當日便裝當值,所謂便裝其實為「戰術衫」,警方會大量訂購,但不是工作制服。
38A4 27A3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7、38)
27-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3)
38-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4)
辯方指出照片中多處類同指出(例如兩張照片中的手錶均是扣凈三格),PW10指出手錶是警員自行購買的,並不確定兩名警員是否同一人。
0230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惟PW10的記事冊記載指0238,PW10解釋0230開始交收,0238結束。辯方指出PW10的記事冊沒有提及0230的時間、書面供詞則沒有提及0238的時間。
辯方指出A6被制服期間沒有掙扎,PW10不同意。
📌展示P120相冊(2)相片(?)
顯示A6被捕時衣著
辯方指出A6身上的衣物有白色點,指出A6在現場有可能曾經跌倒,PW10表示同意。 辯方指出A6在現場曾經跌倒,導致眼鏡破爛,之後有警員替其修好,PW10表示不記得有此事發生。
⏺控方沒有覆問
-PW10作供完畢-
⏺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展示P120相冊(2)
顯示各被告被捕時衣著
PW11指出當日是在訓示室及臨時報案室內拍攝相片冊中的照片,相中見有屏風,PW10則指出該些屏風是在訓示室中間的位置。
📌PW11畫出訓示室草圖,呈堂為P136
PW11表示當日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正在裝修當中,所以報案室搬到別的樓層,而訓示室的大小約為十米寬(大約)。
PW11表示記得A6當日是在臨時報案室拍照,指出相信是因為當時A6正在會見家人。
PW11表示不記得當日拍攝被告照片的順序
📌展示P121相冊(3)
證物照片s
PW11表示拍攝證物及被告照片的地方距離相近,但不相同,而六位被告的證物照片均是在同一處的地面拍攝的。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
顯示一部電話,隔離的紙上寫有AP1
PW11表示不肯定墊底的A4紙是否由自己鋪上,而紙張上的AP1相信不是自己寫的。
PW11指出當日有兩名警員在旁協助拍攝照片及處理案件細節,PW11表示相信拍攝用的A4紙是從寫字樓取得的。
PW11表示不肯定不同被告之間的證物的A4紙有否更換,印象中同一被告的證物在拍攝間不曾更換A4紙。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並非負責將證物放置在A4紙上,而負責放置證物的警員都有戴上手套。
📌展示P121相冊(3)相片(?)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負責檢取的警員在場。
📌展示P121相冊(3)相片(80)
顯示有一雙手拿著證物
PW11相信該手屬於拘捕警員(AO)
PW11在案發翌日0134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11)
顯示證物
PW11表示自己當日在訓示室內向拘捕警員接收證物。
📌展示PW11於2020年6月15日錄取的證人供詞
PW11甫就著供詞回答問題時,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要求證人離開,並陳詞指出PW6的記事冊紀錄比供詞簡陋,而辯方爭議證物處理的過程,表示控方不應透過展示證人供詞供PW11作回憶(memory reflection)。
📌展示PW11的記事冊
PW11表示記事冊於案發當晚作出紀錄。
控方指出得悉PW11有另一份記事冊,惟辯方表示不曾收到相關文件。
-1105早休-
-因PW11表示取回記事冊紀錄需時,法庭下令先暫停PW11的證供並傳召下一位證人-
⏺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同僚在現場成功截停黑衣人後,PW12在現場檢查有否可疑物品。期間,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的花槽發現一個黑色背囊。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展示相冊(5)相片(17、24)
24-有一人手持背囊
PW12指出該人是自己
📌播放P101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外閉路電視
片中可見有一人將一個背囊掟入某位置
PW12指出該位置與自己發現黑色背囊位置相近
PW12表示根據觀察,有理由相信該背囊是一個女裝袋。而當時現場只有一名女子(A1)被截停,PW12於是將背囊交予PW2。PW12其後對PW2指出該背囊是女裝袋,表示相信是屬於女的。然後,PW12將背囊遞給PW2,在此之前,PW12不曾打開背囊,亦不知道背囊裡面有何物品。
當時PW2手持背囊並打開,鑑於現場燈光較暗,PW12在旁使用電筒協助照明。PW12見到PW2期間搜出物品後,有將物品加在腋下,然後將背囊放在地上,再檢查物品。PW12表示PW2不曾將任何背囊內的物品放在地上。
PW12表示A1再警誡下有說話,但聽不到其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12(1)內容
-盤問未完
1430續審
(黎大律師意味深長的「嗯~」實在是令人印象深刻,其臉上貌似被寫上「嗯」的字樣~)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楷(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繼續盤問
A6當晚一共將證物封存兩次:檢取證物的時候,然後拆開拍照;之後再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第一份供詞提及當日在2327-2330再訓示室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手提電話、八達通封存在貴袋;第二份供詞則指當日2327-2330,在訓示室內戴上手套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並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所有供詞及記事冊都不曾提及有第二次封存,PW10同意。PW10指出拍攝證物時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拍攝可更清楚顯示證物的全貌/花紋。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0-67)
顯示證物
PW10指出所有被捕人的證物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拍攝的。辯方指出根據紀錄,A5的證物拍攝時間為0058-0104,A6的則為0105-0110,惟PW10表示當日未有見到其他警員收拾A5的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0)
顯示A6的背囊,有三分一部分觸碰到地面
PW10表示拍攝該相片時並不知道該證物需要化驗
PW10表示拍攝照片見到有其他警員在地上鋪上A4紙張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s,同時展示電子版P98
顯示A2-6證物s1
辯方指出這些照片中,墊在證物下的A4紙都顯示著相似的油跡,指出油跡「老是常出現」,PW10同意。PW10指出不同意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一說,有可能只是偵緝警員搞混了新舊紙/多張A4紙的同一個位置都有油跡。
*在展示每張照片時,辯方都會問PW10照片上是否有油跡,PW10均表示「冇錯」,而 #黎家傑大律師 在每次聽畢回答後都會作滿意狀,然後「嗯~」
辯方指出所以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PW10不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3、74、76)
顯示A6證物s
辯方指出照片中的A4紙均有黑點,PW10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5、71)
55-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5)
71-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6)
辯方指出照片中雙手(如手錶)相似,指出兩張相片中手持背囊的警員為同一人,PW10不同意。PW10解釋指雖然當日便裝當值,所謂便裝其實為「戰術衫」,警方會大量訂購,但不是工作制服。
38A4 27A3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7、38)
27-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3)
38-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4)
辯方指出照片中多處類同指出(例如兩張照片中的手錶均是扣凈三格),PW10指出手錶是警員自行購買的,並不確定兩名警員是否同一人。
0230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惟PW10的記事冊記載指0238,PW10解釋0230開始交收,0238結束。辯方指出PW10的記事冊沒有提及0230的時間、書面供詞則沒有提及0238的時間。
辯方指出A6被制服期間沒有掙扎,PW10不同意。
📌展示P120相冊(2)相片(?)
顯示A6被捕時衣著
辯方指出A6身上的衣物有白色點,指出A6在現場有可能曾經跌倒,PW10表示同意。 辯方指出A6在現場曾經跌倒,導致眼鏡破爛,之後有警員替其修好,PW10表示不記得有此事發生。
⏺控方沒有覆問
-PW10作供完畢-
⏺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展示P120相冊(2)
顯示各被告被捕時衣著
PW11指出當日是在訓示室及臨時報案室內拍攝相片冊中的照片,相中見有屏風,PW10則指出該些屏風是在訓示室中間的位置。
📌PW11畫出訓示室草圖,呈堂為P136
PW11表示當日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正在裝修當中,所以報案室搬到別的樓層,而訓示室的大小約為十米寬(大約)。
PW11表示記得A6當日是在臨時報案室拍照,指出相信是因為當時A6正在會見家人。
PW11表示不記得當日拍攝被告照片的順序
📌展示P121相冊(3)
證物照片s
PW11表示拍攝證物及被告照片的地方距離相近,但不相同,而六位被告的證物照片均是在同一處的地面拍攝的。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
顯示一部電話,隔離的紙上寫有AP1
PW11表示不肯定墊底的A4紙是否由自己鋪上,而紙張上的AP1相信不是自己寫的。
PW11指出當日有兩名警員在旁協助拍攝照片及處理案件細節,PW11表示相信拍攝用的A4紙是從寫字樓取得的。
PW11表示不肯定不同被告之間的證物的A4紙有否更換,印象中同一被告的證物在拍攝間不曾更換A4紙。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並非負責將證物放置在A4紙上,而負責放置證物的警員都有戴上手套。
📌展示P121相冊(3)相片(?)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負責檢取的警員在場。
📌展示P121相冊(3)相片(80)
顯示有一雙手拿著證物
PW11相信該手屬於拘捕警員(AO)
PW11在案發翌日0134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11)
顯示證物
PW11表示自己當日在訓示室內向拘捕警員接收證物。
📌展示PW11於2020年6月15日錄取的證人供詞
PW11甫就著供詞回答問題時,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要求證人離開,並陳詞指出PW6的記事冊紀錄比供詞簡陋,而辯方爭議證物處理的過程,表示控方不應透過展示證人供詞供PW11作回憶(memory reflection)。
📌展示PW11的記事冊
PW11表示記事冊於案發當晚作出紀錄。
控方指出得悉PW11有另一份記事冊,惟辯方表示不曾收到相關文件。
-1105早休-
-因PW11表示取回記事冊紀錄需時,法庭下令先暫停PW11的證供並傳召下一位證人-
⏺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同僚在現場成功截停黑衣人後,PW12在現場檢查有否可疑物品。期間,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的花槽發現一個黑色背囊。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展示相冊(5)相片(17、24)
24-有一人手持背囊
PW12指出該人是自己
📌播放P101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外閉路電視
片中可見有一人將一個背囊掟入某位置
PW12指出該位置與自己發現黑色背囊位置相近
PW12表示根據觀察,有理由相信該背囊是一個女裝袋。而當時現場只有一名女子(A1)被截停,PW12於是將背囊交予PW2。PW12其後對PW2指出該背囊是女裝袋,表示相信是屬於女的。然後,PW12將背囊遞給PW2,在此之前,PW12不曾打開背囊,亦不知道背囊裡面有何物品。
當時PW2手持背囊並打開,鑑於現場燈光較暗,PW12在旁使用電筒協助照明。PW12見到PW2期間搜出物品後,有將物品加在腋下,然後將背囊放在地上,再檢查物品。PW12表示PW2不曾將任何背囊內的物品放在地上。
PW12表示A1再警誡下有說話,但聽不到其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12(1)內容
-盤問未完
1430續審
(黎大律師意味深長的「嗯~」實在是令人印象深刻,其臉上貌似被寫上「嗯」的字樣~)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指定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港區國安法 #串謀勾結外國勢力
D1: 陳(29) 🛑已還押逾5個月
D2: 李宇軒/香港故事成員🛑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1:(D1,2)
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間,在香港與黎智英、Mark Simon、李宇軒、劉祖迪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其他敵對行動。
🛑二人承認控罪
(案件早前於裁判法院進行交付程序時,將二人其餘控罪存檔法庭)
陳繼續由大律師蕭國辰作代表,李則由前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大律師沈仲平代表;控方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周天行 先生 代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控方案情:
(詳見 https://telegra.ph/控方案情-08-19 )
有人提出以國際游說向中共及港府政治施壓,黎智英及Mark Simon均對此表示支持,於是指示他人執行計劃。D1於是將訊息轉告D2,D2後同意跟他人組織行動,並在D1建議下與劉祖廸一同進行游說。
2019年8月SWHK成立,黎智英、Mark Simon、D1、D2和劉祖廸串謀他人請求外國實施制裁,以迫使中共及香港達致他們的政治目的。黎智英和Mark Simon為幕後主腦和金主,是組織的最高指揮;D1是中介角色,直接聽取黎及Mark Simon的指示,並轉達給D2和劉祖廸;D2和劉則是SWHK前線核心成員。各人利用SWHK作平台,串謀在社交平台宣傳、發表文章和聯絡外國政客,並在法國、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地舉行政治宣傳活動。自2019年8月起,SWHK請求外國實施制裁,至今仍在運作。
多個國家的報章均曾刊有他們的宣傳文章,包括加拿大郵報和紐約時報。D1、D2及其他人曾組織3個眾籌,共籌得逾1100萬港元。
另一手法為建立國際網絡以勾結外國或外部勢力,藉此危害國家安全,包括曾安排學生會見外國政客,及邀請外國政要來港監察2019年區議會選舉。D2曾向美國國會議員展示277枚警方使用過的彈殼,以說明香港警暴情況;又向美國提供制裁名單,促請國制裁名單上144名中共及香港官員。
//
二人明白控罪,法官裁定他們罪成,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3日再提訊。
#李運騰法官 #指定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港區國安法 #串謀勾結外國勢力
D1: 陳(29) 🛑已還押逾5個月
D2: 李宇軒/香港故事成員🛑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1:(D1,2)
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間,在香港與黎智英、Mark Simon、李宇軒、劉祖迪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其他敵對行動。
🛑二人承認控罪
(案件早前於裁判法院進行交付程序時,將二人其餘控罪存檔法庭)
陳繼續由大律師蕭國辰作代表,李則由前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大律師沈仲平代表;控方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周天行 先生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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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詳見 https://telegra.ph/控方案情-08-19 )
有人提出以國際游說向中共及港府政治施壓,黎智英及Mark Simon均對此表示支持,於是指示他人執行計劃。D1於是將訊息轉告D2,D2後同意跟他人組織行動,並在D1建議下與劉祖廸一同進行游說。
2019年8月SWHK成立,黎智英、Mark Simon、D1、D2和劉祖廸串謀他人請求外國實施制裁,以迫使中共及香港達致他們的政治目的。黎智英和Mark Simon為幕後主腦和金主,是組織的最高指揮;D1是中介角色,直接聽取黎及Mark Simon的指示,並轉達給D2和劉祖廸;D2和劉則是SWHK前線核心成員。各人利用SWHK作平台,串謀在社交平台宣傳、發表文章和聯絡外國政客,並在法國、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地舉行政治宣傳活動。自2019年8月起,SWHK請求外國實施制裁,至今仍在運作。
多個國家的報章均曾刊有他們的宣傳文章,包括加拿大郵報和紐約時報。D1、D2及其他人曾組織3個眾籌,共籌得逾1100萬港元。
另一手法為建立國際網絡以勾結外國或外部勢力,藉此危害國家安全,包括曾安排學生會見外國政客,及邀請外國政要來港監察2019年區議會選舉。D2曾向美國國會議員展示277枚警方使用過的彈殼,以說明香港警暴情況;又向美國提供制裁名單,促請國制裁名單上144名中共及香港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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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明白控罪,法官裁定他們罪成,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3日再提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2/3]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1031深水埗
👩🏻D1:鄧 (16)
👦🏻D2: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
承昨日審訊(內容按此),PW3偵緝警員 9465 林皓濂 繼續作供,他當時隸屬毒品調查科情報組1B隊,亦是總部應變大隊B11小隊成員。
[11:37] PW4警員 11767 劉啟昇 出庭作供,他隸屬毒品調查科行動組2C隊,案發時屬3B隊,亦是總部應變大隊C1小隊成員。
⬇️今日上晝審訊內容見下方連結⬇️
https://telegra.ph/WKCC3407-2020-08-19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2/3]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1031深水埗
👩🏻D1:鄧 (16)
👦🏻D2: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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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昨日審訊(內容按此),PW3偵緝警員 9465 林皓濂 繼續作供,他當時隸屬毒品調查科情報組1B隊,亦是總部應變大隊B11小隊成員。
[11:37] PW4警員 11767 劉啟昇 出庭作供,他隸屬毒品調查科行動組2C隊,案發時屬3B隊,亦是總部應變大隊C1小隊成員。
⬇️今日上晝審訊內容見下方連結⬇️
https://telegra.ph/WKCC3407-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