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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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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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pinned «【04月21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09: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 [5/30]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續審 [3/7]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裁決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 案件背景
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又一城商場中,網民發起「和你shop」,有便衣警在商場埋伏及準備拘捕4位破壞藍店的示威者。韋先生被指控拉開、施襲便衣警及從中成功拉走一位被制服的少女。


📌 口頭裁決理由
本案最大爭議是身份議題,韋先生在自辯時承認在事發日有因公事使用過涉事車輛,但案發時他跟另一餐廳負責人租用貨車,前往元朗交還電視機。

許官指從現場片段中,無法看清白衣人的樣貌,只能說其身材健碩,同韋先生接近,但不肯定是同一人。在涉事車牌的比對中,許官認為無法從單一片段中清晰見到車牌,但能從不同角度中看到部分涉事車牌跟韋先生公司名下的部份相似,而兩架車輛亦是相同款式。即使比對過照片,但許官指仍不能肯定涉案白衣人是韋先生。

本案同時依賴警方認人證供,但許官對此不給予任何比重。乃因他不認為數名警員在一個半月後,能認出只在「來也匆匆去也匆匆」的混亂現場期間,見到數秒的陌生人。

許官不接納韋先生的不在場證供,他質疑韋先生因為貴為股東不可能親自退回電視機,亦不接納「親身簽收文件」之說。同時許官指若是重要文件則為何遺失,亦沒有找接頭公司補回文件、召喚對方出庭作證等。所以許官指韋先生作供並不合理。

縱使韋先生作供不被接納,但許官指控方未能完美證明白衣人即是韋先生,所以其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 裁決結果
🟢全部罪名不成立🎊

【12:30完庭】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20200409鰂魚涌 #不服刑罰上訴 [3/1]

郭 (24) 🔴總共還押約18星期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背景: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2月9日被判處7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2022年1月13日撤銷擔保索取精神科報告。

—————————

今天被告沒有代表律師,親自要求撤銷上訴申請‼️

今年一月時被告申請上訴希望改判醫院令,當時撤銷申請保釋以便在大欖索取精神科報告,因懲教署封關,多番延誤未能出庭,法庭取消開庭,案件一再押後至今天再訊,計算在裁判院4星期還押,已經一共扣押18星期。有見及此,被告今日申請撤銷上訴申請。

法官明白被告意向一再確認撤銷申請。律政司代表 #歐陽巽熙 署理高級檢控官也指根據Mental Health Ordinance,醫院令一般6個月,但在最後一個月亦可按情況延長。在被告案件而言已經還押多時,再改判醫院令會比原先判處七個月監禁多出很久,按記錄被告約5月3日可服刑完畢出來。

法庭同意撤銷上訴刑罰申請,被告即時服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更新*【04月21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提堂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10701銅鑼灣 #裁決

👤盧(60)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已認罪)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已認罪)
(3) 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
(1) 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港鐵銅鑼灣站E出口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警長33592
(2) 身為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未能向警長33592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 同日同地襲擊警長33592
—————————

‼️改在 四樓七庭 處理‼️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1/30]
#1118佐敦 #暴動

A1: 🙍‍♀️張(19)/ A2: 🙍‍♀️林(23)
A3: 黃(16)/ A4: 廖(20)
A5: 李(61)/ A6: 易(26)
A7: 李(24)/ A8: 朱(42)
A9: 潘(20)/ A10: 區(21)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於第一天審訊日時,在宣讀判詞前,A3及A10已認罪,A3保釋申請獲批,A10現已還押中

控罪及詳情:
(1)A1-10參與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A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九龍佐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鎚仔,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A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在九龍佐敦彌敦道380號逸東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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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法律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律政司代表:#吳嘉康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梁新燕大律師
A2:#張志輝大律師
A4:#謝祿英大律師
A5:#潘定邦大律師
A6:#林國輝大律師
A7:#熊雪如大律師
A8:#陳國維大律師
A9:#石書銘大律師

~~~~

2:36 開庭

PW16 11561 警員 關於A7證物處理
主問完畢
A1-6沒有盤問
A7完成盤問
A8-9沒有盤問
沒有覆問

PW17 高級督察關於A8
播放蘋果片段P4(1) 21:50
A1-5沒有盤問
A6完成盤問
A7 沒有盤問
A8 未完成盤問

4:29 今天審訊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22日
10:00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10701銅鑼灣 #裁決

👤盧(60)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已認罪)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已認罪)
(3) 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
(1) 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港鐵銅鑼灣站E出口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警長33592
(2) 身為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未能向警長33592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 同日同地襲擊警長33592

—————————

被告較早前已承認控罪(1)及(2) 並處理同意案情,128日就控罪(3)作審訊。二月原安排裁決時被告缺席,法庭發出拘捕令,其後被告出庭解釋因服藥昏睡未能到庭,法庭當時指將是否充公保釋金$1000在下次裁決處理。

🔸裁決速報:
控罪(1)及(2)認罪,罪名成立‼️
控罪(3),裁定罪名不成立

🔸簡短裁決理由: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PW1證供不可信,在場只以阻差辦公罪,第一份證供也沒有提及襲警,如被告作出如庭上所言有2次分別用袋及手打到證人PW1是不合理。呈堂片段角度也不能清楚反映相關行為。被告之作供包括提到擔心警方截停另一後生女子而上前,但現場片段見不到所言,從現場拍攝片段見到被告說話態度,法庭也認為其口供不盡不實,不接納其證供。整體而言,控方也未能就控罪(3)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2020年7月被告因另案涉及襲擊被判12個月感化,本案日期是遵守感化令最後一天。

🔸求情:
有一已經工作兒子但不同住,自己同八十多歲父母同住,靠便利店工作及積蓄生活,自2014年患抑鬱症需服藥及覆診。近年因疫症及限聚同朋友傾訴機會大減令情緒問題再現。拘捕過程沒有反抗,現有看醫生控制病情,希望法庭考慮索取感化報告及其經濟狀況不用因缺席上次裁決而充公保釋金

案件押後至5月12日15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判刑以便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是否充公保釋金留待判刑處理。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4月22日 星期五】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3.04
2022年4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2022.04.21
2022.04.21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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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3樓1庭
👨🏻‍⚖️黃崇厚法官
🕥10:30
👤雷(25) #不服定罪上訴 (#1112荃灣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3月31日被判處3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高 等 法 院10樓23庭
👨🏻‍⚖️陳慶偉法官
🕙10:00
👤鄭(30) #宣讀判詞 (#1111西灣河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1月5日被判處55日監禁,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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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09:30(不設旁聽)
👥何,楊,許,梁,張,李,彭,吳,何,李(16-34) #審訊前覆核 (#1119尖沙咀 暴動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有意圖而縱火)

👨🏻‍⚖️李俊文法官
🕝14:30
👥譚,楊,卓,鄧,戴,王,伍,劉(18-24)🛑已還押逾2個月🔥#判刑 (#1001黃大仙 暴動 管有攻擊性武器)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練錦鴻法官
🕙10:00
👥張,林,廖,李,易,李,朱,潘(19-61) #續審 [12/30] (#1118佐敦 暴動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區 域 法 院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0:00
👥*,李,鄧,李,林(15-16) #提訊 (#1118油麻地 暴動)
👥孔,桂,黎,劉,李,魏,譚,譚,譚,田(18-25) #提訊 (#1118油麻地 暴動 管有攻擊性武器)

🕞15:00
👥鄭,張,張,趙,鍾,古,黃,林,李,何(17-31) #提訊 (#1118油麻地 暴動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勞,呂,吳,倪,蕭,蕭,蕭,黃,黃(19-27) #提訊 (#1118油麻地 暴動)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香淑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李,陳,劉,鄭,林,廖,馬,謝,容,勞,梁,張(18-30) #續審 [6/30] (#1118油麻地 暴動 7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3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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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4樓7庭
👩🏻‍⚖️梁嘉琪裁判官
🕤09:30
👤姜/網媒記者(30) #審訊 [1/1](#20210701銅鑼灣 阻差辦公)

🏛東 區 裁 判 法 院10樓15庭
👩🏻‍⚖️劉綺雲裁判官
🕝14:30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續審 [10/2] (#20200524灣仔 在公眾地方內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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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劉淑嫻裁判官
🕤09:30
👤張(25) #續審 [8/4] (#網上言行 3項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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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2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30
👥陳,岑,葉(21-23) #續審 [4/7] (#0825荃灣 參與非法集結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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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月22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09: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 [6/30]
//只審上半晝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續審 [4/7]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續審 [8/4]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審訊 [1/1]

🕙10:00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宣讀判詞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提訊

🕥10:30
📍#高等法院第一庭 #不服定罪上訴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鄭(30)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70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66
=============
判決書簡要:

前言: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3項理據,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與警長所述證供吻合,即鐵罐是上訴人擲出;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長證供上矛盾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沒有依從處理辨認證供應有的指引

針對第一點,一,法庭在聆訊觀看相關新聞片段後認為涉案鐵罐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二,其後片段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擲出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法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而上訴人最後亦確在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被制服。若上訴人在海寧街西面擲出鐵罐後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他是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這是不合邏輯。三,事實上,由於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當他的證供獲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還是西面將鐵罐擲出,這已是枝節上的分歧。

針對第二點,上訴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法庭考慮陳詞後認為這是「雞蛋裡挑骨頭」,不切實際。因為本案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警長看到的亦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法庭指出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他們並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

針對第三點,法庭閱讀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亦看不到原審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刑罰上訴:

上訴方指出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因此本案刑罰明顯過重。

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一,上訴方援引的案例是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二,本案與HCMA258/2020情節相近,該案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因此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刑罰其實沒有可詬病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而給予10%的扣減是寬大處理。

總結:

基於定罪和刑罰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需完成55日的刑罰。
=============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656&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2/30]
#1118佐敦 #暴動

A1: 🙍‍♀️張(19)/ A2: 🙍‍♀️林(23)
A3: 黃(16)/ A4: 廖(20)
A5: 李(61)/ A6: 易(26)
A7: 李(24)/ A8: 朱(42)
A9: 潘(20)/ A10: 區(21)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於第一天審訊日時,在宣讀判詞前,A3及A10已認罪,A3保釋申請獲批,A10現已還押中

控罪及詳情:
(1)A1-10參與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A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九龍佐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鎚仔,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A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在九龍佐敦彌敦道380號逸東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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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法律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律政司代表:#吳嘉康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梁新燕大律師
A2:#張志輝大律師
A4:#謝祿英大律師
A5:#潘定邦大律師
A6:#林國輝大律師
A7:#熊雪如大律師
A8:#陳國維大律師
A9:#石書銘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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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廣播 10:0 開庭

PW17 高級督察黎嘉諾(音)關於A8
當日駐守 機動步隊D連第二小隊
現駐守 總部支援部總務三隊

A8 盤問完畢
A9 開始盤問

11:39 休庭

12:11 由於有新資料開案前未收過,雙方要時間處理,因此辯方不能繼續盤問,現需休庭

12:11 上午審訊完畢

下午2:30續審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112荃灣

雷(25)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3月31日被判處3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裁判法院裁決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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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代表:#郭憬憲大律師
答辯人代表:林大律師

黃官已經看完上訴人書面陳詞。

🔸代表律師作重點補充,爭議點有2個分別是:
1)第一及第二證人拘捕及在警署帶往見值日官的不是被告,雖然PW1作供指有現場對身份證,辯方認為是虛構,2位證人口供同行動紀錄P5不符,質疑兩人作供可信性
2)涉案背囊不是上訴人,指責是有插贓嫁禍元之嫌,雖然從片段見被告有孭背囊但沒有證據支持是涉案背囊。
代表同意上訴人沒有作證,然而法律原則下控方有嚴格舉證責任。

🔹律政司代表回應PW1於現場只拘捕一人,上訴方質疑主要是去到警署時處理上訴人時紀錄差異,質疑上訴人當時沒有向值日官投訴拉錯人。而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未能削弱控方舉證。

黃官指需時考慮,由於需配合上訴方代表律師時間,案件押後至6月28日 1030 同庭宣布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04月22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14:3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判刑

🕞15: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提訊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網上言行 #續審 [8/4]

張 (25)

控罪:
(1)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8月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港鐵有限公司的財產,即閉路電視

(2)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4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其麵包店、商店、餐廳或業務

(3)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發射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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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辭
是次案件關鍵在於信息是否由被告發出,而案中被指為煽動的信息二內容不清晰,對被告有利。

被告在追星活動中認識朋友,並因明白註冊連登困難,於是把密碼交給這些朋友讓他們在連登發文。控方證人亦承認不登出的話,可以在同一裝置上使用該連登帳戶,而被告的裝置上有三個名稱。被告承認那些帳戶的帖文有部份是自己發出,其他帖文則有在網上認識的朋友發出,自己則主要轉發新聞。否認發出被指煽動的三則帖文。

控方第二證人承認用戶名稱可任意更改,只是用戶編號不變,同一帳戶可在不同裝置登入,並以同一名稱出帖文。

被告連登採用 tvb 藝員頭像,於是在 TVB 工作的證人在 IG 找同一頭像找到懷疑是被告的 IG account,並在 profile 中找到一個關於盤菜的帖文,從附帶文字中得出此 IG 用戶曾參與 TVB 盤菜宴,有機會是 TVB 員工。但證人在盤問下,認同其他人都有方法發出這般的帖文。

辯方指出,法庭採納被告在警方錄影會面中,自稱擁有這些連登名稱的招認,但沒承認帖文由自己發出。因此其實招認與事實其實更貼近,而法庭也不應將招認當成將被告定罪的理據。總括而言,控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推論被告有罪。即使帖文牽涉TVB內部的消息,內部資料其實也可以傳出公眾領域,讓TVB以外的人得知,故亦不能因被告作為 TVB 前員工的身份而斷定發文者為被告。

在其中一則帖文中,被告的帳戶只不斷複述「大家繼續罷買同大裝修」,沒有再加任何解釋,也沒有上文下理供控方證人演繹「裝修」的意思,故Mon Po部督察早前的推論,即可從脈絡將「裝修」理解為刑毀,也不應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2年6月2日,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524灣仔 #續審 [11/2]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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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辯方代表:陳大律師
(原代表黎家傑大律師因事離港繼續未能出席,但將出席下次裁決)

法庭告示通知案件由第十五庭轉到第五庭

📌今日進度(其實應該冇)

雙方結案書面陳述已經呈交,只作口頭回覆及澄清裁判官一些提問。

控方一再強調已對所有事件提出證供,事件一、二是背景認知即現場環境,事件三(控罪)組成部份依靠P15 片段或相關證供。

辯方澄清陳述內意思希望法庭不在事件一予任何比重。單單粗言穢語不足構成控罪元素,亦引用 李偉權(音)案例指法庭對警員自身感覺即侮辱不用理會。

案件押後至7月15日 1430於同一法庭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01黃大仙 暴動
#判刑

A1: 譚(21) / A4: 楊(19)
A5: 卓(18) / A7: 鄧(21)
A8: 戴(19) / A9: 王(21)
A10: 伍(22) / A11: 劉(24)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D1-11)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477
A2、3、6判刑理由: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908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909

D1: #潘定邦大律師
D4: #李國輔大律師
D5: #黎詠婷大律師
D7: #李國威大律師#温家榮大律師
D8: #潘定邦大律師
D9: #朱寶田大律師#黃思希大律師
D10: #葉青菁大律師
D11: #梁寶琳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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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刑速報🔥
🛑A1、11判監39個月🛑
🛑A4、5、7、8、9、10判監36個月🛑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2/30]
#1118佐敦 #暴動

A1: 🙍‍♀️張(19)/ A2: 🙍‍♀️林(23)
A3: 黃(16)/ A4: 廖(20)
A5: 李(61)/ A6: 易(26)
A7: 李(24)/ A8: 朱(42)
A9: 潘(20)/ A10: 區(21)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於第一天審訊日時,在宣讀判詞前,A3及A10已認罪,A3保釋申請獲批,A10現已還押中

控罪及詳情:
(1)A1-10參與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A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九龍佐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鎚仔,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A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在九龍佐敦彌敦道380號逸東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 - - - - - - - - - - - - - -
控方外聘法律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律政司代表:#吳嘉康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梁新燕大律師
A2:#張志輝大律師
A4:#謝祿英大律師
A5:#潘定邦大律師
A6:#林國輝大律師
A7:#熊雪如大律師
A8:#陳國維大律師
A9:#石書銘大律師

~~~~
2:35 開庭

PW17 高級督察黎嘉諾(音)關於A8
當日駐守 機動步隊D連第二小隊
現駐守 總部支援部總務三隊

A9 繼續盤問
3:31完成盤問及覆問

PW18 24103 葉俊銘(音) 有關A8
A1-7 沒有盤問
A8-9完成盤問 沒有覆問

3:59 今天審訊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25日
10:00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10701銅鑼灣 #審訊 [1/1]

👤姜(30)/網媒記者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簡易治罪條例)
被控於2021年7月1號在香港香港島銅鑼灣京士頓街9號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即偵緝高級督察梁子祺,執行公務。

背景:
2021年7月1日約3:40pm,網媒Free HK Media創辦人之一姜牧師於銅鑼灣百德新街京士頓街交界被拘捕。10月6日警方以阻差辦公進行預約拘捕。

上次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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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引用警隊條例54條,指控方第一證人即被視為被阻礙執行公職人員執行公務的人。指他未能按警務條例執行職務,越權後即自動成為普通市民,亦不符合控罪成為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

法官要求主控攞律政司意見,雖然主控已經表示先前已經徵詢律政司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2年5月30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其間批准被告保釋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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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文法官
#1001黃大仙 暴動
#判刑

A1: 譚(21) / A4: 楊(19)
A5: 卓(18) / A7: 鄧(21)
A8: 戴(19) / A9: 王(21)
A10: 伍(22) / A11: 劉(24)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D1-11)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裁決理由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3579&QS=%2B&TP=RV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477
A2、3、6判刑理由: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908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909

D1: #潘定邦大律師
D4: #李國輔大律師
D5: #黎詠婷大律師
D7: #李國威大律師#温家榮大律師
D8: #潘定邦大律師
D9: #朱寶田大律師#黃思希大律師
D10: #葉青菁大律師
D11: #梁寶琳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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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刑🔥
🛑A1、11判監39個月🛑
🛑A4、5、7、8、9、10判監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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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本案有12名被告,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長約40分鐘的暴動。

經審訊後,李官於2022年1月28日裁定D1-11,共11人的暴動罪名成立。D12暴動罪名不成立,而D3、D9另各被控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亦不成立。

各人即時還押,因疫情緣故,懲教署暫停還押人士出庭,而其後部分時間部分被告人未能出庭,判刑多次押後。法庭於4月1日先處理D2、3、6三名被告判刑,三名被告被判入教導所。今日則處理餘下被告。


📌背景報告、求情
👦🏻D1 譚 (23)
1998年在港出生,案發時21歲半,現年24歲,未婚。案發時為學生,就讀明愛專上學院社會工作系高級文憑,並擔任兼職社工。熱心參與課外活動,為民安隊成員及青少年中心樂隊主音。父親為職業司機,有一名哥哥,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引述梁天琦案判詞第79段有關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D1何時到場、出現於何處、做了甚麼。本案沒有警察受傷,沒有證據顯示D1為主導角色或直接作出暴動行為,被捕位置也與暴動核心有一定距離,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希望可以作為參與程度低的示威者看待。同時,引述近期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包括DCCC362/2020、DCCC538/2020及另兩案的新聞報導,認為被告參與程度低,應以三年多為判刑基準。

求情指,D1品格良善,案發後已經吸取教訓。其家人、師長、社工、僱主信件指出D1品格良好,希望法庭酌情輕判讓他可以早日重回正軌。他已經反省其行為,不應因一時衝動前往暴動現場。希望日後可以學習心理學,助己助人面對困難,希望法庭輕判。補充陳詞指,D1在信中表達自己對事件的悔意,無論如何都不應前往暴動現場,不宜衝動,應該冷靜理性思考。他希望在獄中進修都會大學關於哲學或心理學的課程,閱讀相關書籍。D1得到許多親友老師支持,可見是個有上進心的年輕人。

👧🏻D4 楊 (21)
2000年生於香港,案發時19歲多,現時未滿22歲,未婚。案發時為學生,熱愛手球、跑步,在學界比賽多次獲獎。生於單親家庭,與父親及哥哥同住。2021年完成英國大學的文學士課程,其後擔任銀行項目管理員。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D4自己、家人、未婚夫、教練、牧師、社工及實習僱主均有撰寫求情信,讚揚她為人善良孝順、積極助人、熱愛運動,深得家人朋友喜愛。案件與她過往良好品格不符,只屬單一事件。她在困難的環境下努力成長,希望盡快出獄重投社會、照顧家人。

基於D4非本次案件主導者,行為輕微,只透過衣著裝備鼓勵其他被告。希望法庭以最有利角度考慮其只參與了18分鐘的暴動,程度性質較輕微,只因為一念之差受社會氣氛和網民慫恿方犯案。加上審訊時同意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希望可以酌情處理。辯方引述DCCC234/2020及CACC130/2017兩案。後者有關2016年初二旺角警民衝突,大批市民堵路衝擊警員、投擲磚頭、縱火,部分店鋪及的士著火、警員受傷、物品被破壞。上訴法庭同意五年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合適。

👧🏻D5 卓 (20)
2000年生於香港,案發時差不多19歲,現年21歲半,未婚,為一名學生。成績優異,在學時多次獲獎,亦擔任義工和兼職工作。
2003年父親生意受打擊後患上精神病,2015年病情變得嚴重,暴打母親,A5雙親離異。與母親及兩名哥哥同住,就讀樹仁大學社會工作系。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2019政治爭議及社會事件令大眾受壓力,特別是年輕人對前景擔憂、對政府不滿。D5愚蠢、衝動並低估事件嚴重性,事後承受巨大壓力。基於審訊時有同意部分案情,加上沒有證據證明其參與了多久、作出破壞、有預謀參與,而且本次初犯,對前途亦大有影響,懲罰嚴重,已經承受慘痛教訓,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希望法庭採納較低量刑基準。辯方引用梁天琦案,以及兩宗區院判刑案例。

辯方同時呈交D5多次獎學金獲獎紀錄及義工證明書,以及D5自己、老師和兄長的求情信。D5在信中交代自己參與的義工及課外活動,對家人的愧疚,以及自身承受的壓力。希望早日完成大學課程,成為社工,幫助他人,與家人重聚。

👧🏻D7 鄧 (23)
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引述梁天琦案,指D7並無攻擊性武器及毀壞財物的工具,本次暴動沒有警員或市民受傷,只是造成交通堵塞。辯方引述兩區域法院案例,兩案分別以42個月及40-45個月為量刑基準。基於沒有證據顯示D7參與暴動的程度及角色,而裁決亦指其只是身處現場鼓勵其他暴動者,非全副武裝,希望法庭作有利推論,D7屬參與程度低。

辯方呈上其父母、大學副校長、教授、心理輔導主任及同學的求情信,認為D7品學兼優、正直善良,這次事件與其過往性格不符。D7自己的求情信亦指此事為她帶來巨大的痛苦和麻煩,對家人和師長感到歉疚,因為無知和魯莽犯錯,希望繼續修讀心理學,幫助他人、貢獻社會,為世界盡一份綿力。

👧🏻D8 戴 (21)
2000年生於廣西,其後隨家人來港。案發時為19歲半的中學生,現年22歲。中學時期有參與女童軍,為家中獨女,父母均擔任清潔工。案發時剛完成2019中學文憑試,其後就讀知專設計學院時裝策劃及採購高級文憑課程,將來亦打算在時裝方面進修。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基於案件沒有證據顯示其到場時間及有作出直接行為,案件亦無人受傷、無證據顯示D8為主導角色,加上被捕地點與核心位置有一定距離,D8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參與程度屬較低。代表D8的大律師同時代表D1,採納相同的法律方面陳詞,上述已經綜合。

辯方呈上D8本人、中學老師、社工、講師、前上司的求情信,D8品格良好、純真善良,與人相處融洽。沒有心思熟慮下犯案,重犯風險低。D8撰寫的求情信表達了對父母及公公婆婆的顧慮,為自己的不成熟為家人帶來傷害感到內疚,已經作出深刻反省,經一事長一智,會更深思熟慮、謹慎做決定。希望法庭從輕發落,讓她可以繼續知專設計學院的課程,早日與家人重聚。補充陳詞指,其正就讀兩年課程的最後一個學期,成績優良,已經繳納學費,但因為還押需要休學。希望可以早日出獄升讀學位,在時裝設計方面發展,照顧父母。父親已經70多歲,被告擔心父親疫情期間工作風險尤其高;媽媽亦有眼疾,但因為經濟環境不許可而未能醫治。其同父異母哥哥沒有給予父親家用,公公婆婆亦中風需要照顧,D8有一定照顧家庭及財政壓力。

👧🏻D9 王 (24)
1998年生於香港,案發時21歲半,現時未滿24歲,未婚。還押前任職珠寶公司。父親早年離世,母親一直受病困擾,為照顧母親及家庭經濟的支柱。中學開始兼職工作,收入不高,但仍然持續捐款予聯合國兒童基金會。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9直接作出的行為。辯方引述梁天琦案,本案雖不是突然發生,但亦沒有周詳計劃、部署,暴力行為集中於早段,沒有證據顯示D9當時在場。其參與角色有限,也沒有直接作出暴力行為,裝備只屬防禦性質。汽油彈、磚頭只是其他人在遠距離投擲,案件亦無人受傷,在同類案件中屬於非嚴重一類。D9參與程度低,罪責應較低,希望採納較低量刑基準。辯方引用多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

辯方呈上D9母親的精神科醫療證明,以及D9的捐款紀錄,其同事、朋友、師長的求情信。此外,亦有一張診所普通科醫生的便箋。便箋提及D9患上偏頭痛,過去兩次到該診所求醫,但沒有提及病情、抑制情況及影響。辯方就此引用CACC106/2021一宗聾啞殘障人士的案例,指該被告在監禁時面對「極大障礙」,法庭以寬容手法減刑6個月。但本案辯方未能提供便箋以外其他資料,沒有證據D9監禁時會構成上述的「極大障礙」,不會構成任何求情理由。

👧🏻D10 伍 (24)
1997年生於香港,案發時22歲半,現時25歲,未婚。任職宴會副經理,副學士畢業後擔任婚禮策劃。還押前亦有擔任侍應,並製作手作寵物用品。
與母親及二哥同住,父親於國內營商,有一已婚大哥。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續: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051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01黃大仙 暴動
#判刑

A1: 譚(21) / A4: 楊(19)
A5: 卓(18) / A7: 鄧(21)
A8: 戴(19) / A9: 王(21)
A10: 伍(22) / A11: 劉(24)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D1-11)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承上: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050

求情指D10年輕、背景良好,在本案參與程度低,沒有暴力威脅行為或親身使用暴力,沒有周詳計畫、不是主導的積極角色。本案也沒有造成嚴重傷亡及財物損失。

辯方呈上其哥哥、上司、中學校長和同學的求情信,讚揚其學習及工作態度和為人,希望法庭採納3年為基準酌情輕判。

👦🏻D11 劉 (26)
案發時24歲,現年26歲,未婚。父母離異,由母親撫養成人,案發前與有長期病患的母親同住。2018與職業訓練局基礎文憑畢業,其後修讀土木工程高級文憑,現就讀土木工程學士三年級。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引述其他區域法院案件,包括DCCC781/2021,DCCC376/2020及DCCC611,612/2020。求情指本案不算嚴重,即使D11身穿保護衣物、帶備大量急救用品,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是號召、帶領角色,也沒有詳細計畫,其他暴動者也沒有因為得知D11能提供急救因而士氣大振繼續抗爭。D11倍不是沒有狂奔反抗,反而轉身向警察高舉雙手。沒有證據D11有組織參與暴力,也沒有藏有任何攻擊性武器。案件無人受傷,沒有財物損失,懇請法庭採納較低量刑基準。

辯方呈上D11母親、姐姐、女友、學院講師、輔導主任及朋友的求情信,認為其有使命感、有愛心、力求上進、孝順好學服務社會。另外提供其過往四年聖約翰救生隊出勤紀錄及母親的醫療報告。D11母親患有第四期腎病,病情嚴重(腎病共分五期),亦有情緒問題。其姐姐是單親媽媽,D11努力讀書照顧家庭之餘也熱心公益。辯方大律師補充陳詞指姑勿論法庭的裁決原因,也不能抹煞他希望幫人的良好出發點。

📌判刑考慮
暴動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10年。雖然上訴法庭並無提出指定量刑準則,但根據 AG v Tse Ka Wah ( 1992 ) 2 HKCLR 16 一案,量刑應為五年。但考慮到該案為難民營暴動,情節環境不能直接比較。近期案件則有HKSAR v Leung Tin Kei一案,上訴法庭引述多項暴動因素,見78-80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提出了三大原則:
1. 不可憑個別參與者有或沒有作出行為,需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2. 有否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
3. 要大力阻嚇此等暴力行為。
非所有案件嚴重性均一樣,必須考慮暴力使用程度,有否預謀,參與人數。
79段亦列出多項考慮因素。每宗案件案情、背景均有差異,需視乎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指導性作用不大。

順帶一提,梁天琦案提及的上訴法庭 HKSAR v Tang Ho Yin案原本量刑基準由五年減為4.5年,20160209,60警員驅散旺角100-200名群眾,向警員投擲磚頭、汽油彈,示威者持續攻擊、拳打腳踢,最後29名警員受傷。同屬警民衝突,案情明顯比本案嚴重。

細心考慮案情、求情、梁及鄧兩案量刑因素,有一下觀察:
本案規模雖然不小,不同時段涉及過百至近千人,涉及一段作為九龍區重要交通樞紐龍翔道。唯發生在1001公眾假期下午,歷時只有約40分鐘,相對其他嚴重案件,對公眾及交通構成的滋擾較少。雖然有汽油彈、磚頭激烈行為,但沒有警員和任何市民受傷,財務受損破壞亦只主要涉及欄杆或地面。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案被告人中並無任何一人為主導角色,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有作出任何暴力或激烈行為,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屬參與程度低犯罪者。根據裁決理由,各被告人除D11,只是以行為成為暴動人數一份子,相關時段地點一起以群體對抗警方、破壞社會安寧。上述被告人鼓勵形式參與,D11以救護員形式參與。

參考全部區院判刑案件,粗略來説,一般採納3-4年判刑基準。正如梁天琦案判詞80段,每宗案情不同,其他指導性不大,但仍為參考,特別是Tang案最後四年半判刑基準。有關案情已經簡述,明顯比本案嚴重。上訴人前線施襲者,有別本案所有被告。

本案各被告背景大同小異,本席接納各人良好背景年輕人,衝動、不成熟、沒有考慮後果,與過往良好品格不符,反省後深感後悔,重犯機會低,亦皆希望繼續工作、進修,服務社會、照顧家人。本案不屬於最嚴重暴動,被告參與程度低、角色不屬主導,是擁有良好品格和家庭背景的年輕人,法庭會在法理容許下酌情處理。

📌判刑
D1:
採納3年半(42個月)為判刑基準。法官指明白雖然一般情況下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其年紀、背景,本案屬於嚴重控罪,審訊後定罪沒有額外減刑,但法庭可考慮每宗情況給予適當酌情權。如CACC130/2017案中,原審法官因被告無案底、因一念之差犯案,而扣減刑期兩個月。加上被告承認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扣減一個月。因上述理由減刑三個月。
🔥最終刑期39個月🔥

D4、5、7、8、9、10:
六人背景情況不完全一樣但相類似,因同案判刑基準不應有別,一併處理。六人情況與D1有兩處大分別:
1. 六人均為年輕女性
2. 有別於全副武裝,如D1配戴面罩、口罩、護手袖、護膝等,6名女被告只有部分裝備。
法庭作出合理推論,基於性別及缺乏全副武裝,參與前線、激烈對抗的機會風險較低,鼓勵其他激進暴徒程度較低,罪責較低。
採納39個月為基準,因上述情況,加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同意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扣減3個月。
🔥最終刑期36個月🔥

D11:
法庭不認為D11情況比D1嚴重,有考慮其義工及社會服務,以三年半為量刑基準。相同情況,扣減三個月。
🔥最終刑期39個月🔥

未來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