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03大埔 #提堂
林(20)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涉在大埔太和路用腳踢警員pc16194)
被告不認罪❌
—————————
上回審訊因被告身體不適故缺席聆訊,需改期審訊。因今天被告忘記帶病假紙,陳官表示被告必須於今日3pm前將醫生証明正本交回法庭。
押後至2021年6月2、3、4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審訊,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各位旁聽師可前往五庭,支持另一案審訊案件~)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炳宙裁判官
#1103大埔 #提堂
林(20)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涉在大埔太和路用腳踢警員pc16194)
被告不認罪❌
—————————
上回審訊因被告身體不適故缺席聆訊,需改期審訊。因今天被告忘記帶病假紙,陳官表示被告必須於今日3pm前將醫生証明正本交回法庭。
押後至2021年6月2、3、4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審訊,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各位旁聽師可前往五庭,支持另一案審訊案件~)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 #林國輝大律師 代表A20申請缺席今天餘下聆訊去求醫
⏺覆問PW34警長58151施卓然(耶)
駐守機動部隊總部訓練組第四隊
當日為畜龍
負責制服A14
📝控方覆問PW34逐字稿
📌沒有穿着警察背心
在盤問時有關兩個沒有穿着警察背心的便衣警員,D14-5中的便衣警員當時背着背囊,PW34在現場沒有看見,但同意背囊會遮蓋「警察 POLICE」字樣。
PW34本人在演習時曾經見過警察背心,有不同款式和設計,但均可以遮蓋或隱藏「警察 POLICE」字樣。
控方呈上一件警察背心作證物P69,並截圖為P69_PW34_001,以顯示背上的「警察 POLICE」字樣可以用拉鍊袋被隱藏。另外前方右邊同樣有一塊布印有「警察 POLICE」字樣,下方有位置擺放委任證(按:哈哈),該布可拉下以遮蓋「警察 POLICE」字及委任證,截圖為P69_PW34_002。
片段NTS16 M084中在20:09:14時,可見A14右邊便衣警員左胸前有「警察 POLICE」字樣,PW34在現場亦有留意,而A14左邊便衣警員背上有「警察 POLICE」字樣。但在20:09:15時可見A14右邊便衣警員背上沒有「警察 POLICE」字樣。PW34在10:09:07時指畫面左方的畜龍為自己。
盤問時播放的香港獨立媒體片段中,在00:34:14時身穿黑色上衣的警員在左胸前可見「警察 POLICE」字樣,截圖為P57(inmedia)_PW34_001。
📌伸縮警棍
控方問PW34是否認識 梁國榮 警司,PW34不認識。
🌟新界南總區刑事部警司 梁國榮 曾在2019年9月21日「光復屯門公園」遊行中稱呼示威者為「曱甴」。
PW34確認控方展示的證物是偵緝警員使用的伸縮警棍,截圖為PW34_001。由於實物需要歸還,無法呈堂。
⏺PW34作供完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 #林國輝大律師 代表A20申請缺席今天餘下聆訊去求醫
⏺覆問PW34警長58151施卓然(耶)
駐守機動部隊總部訓練組第四隊
當日為畜龍
負責制服A14
📝控方覆問PW34逐字稿
📌沒有穿着警察背心
在盤問時有關兩個沒有穿着警察背心的便衣警員,D14-5中的便衣警員當時背着背囊,PW34在現場沒有看見,但同意背囊會遮蓋「警察 POLICE」字樣。
PW34本人在演習時曾經見過警察背心,有不同款式和設計,但均可以遮蓋或隱藏「警察 POLICE」字樣。
控方呈上一件警察背心作證物P69,並截圖為P69_PW34_001,以顯示背上的「警察 POLICE」字樣可以用拉鍊袋被隱藏。另外前方右邊同樣有一塊布印有「警察 POLICE」字樣,下方有位置擺放委任證(按:哈哈),該布可拉下以遮蓋「警察 POLICE」字及委任證,截圖為P69_PW34_002。
片段NTS16 M084中在20:09:14時,可見A14右邊便衣警員左胸前有「警察 POLICE」字樣,PW34在現場亦有留意,而A14左邊便衣警員背上有「警察 POLICE」字樣。但在20:09:15時可見A14右邊便衣警員背上沒有「警察 POLICE」字樣。PW34在10:09:07時指畫面左方的畜龍為自己。
盤問時播放的香港獨立媒體片段中,在00:34:14時身穿黑色上衣的警員在左胸前可見「警察 POLICE」字樣,截圖為P57(inmedia)_PW34_001。
📌伸縮警棍
控方問PW34是否認識 梁國榮 警司,PW34不認識。
🌟新界南總區刑事部警司 梁國榮 曾在2019年9月21日「光復屯門公園」遊行中稱呼示威者為「曱甴」。
PW34確認控方展示的證物是偵緝警員使用的伸縮警棍,截圖為PW34_001。由於實物需要歸還,無法呈堂。
⏺PW34作供完畢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二庭 (暫代區院)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蘇(18)/ D2:溫(27)
D3:鍾(21)/ D4:鄧(16)
D5:唐(26)/ D6:黃(21)
D7:余(20)/ D8:馮(19)
D9:何(32)/ D10:梁(45)
D11:施(21)/ D12:謝(23)
D13:黃(19)/ D14:張(30)
D15:張(21)/ D16:李(30)
D17:李(23)/ D18:梁(25)
D19:郭(20)/ D20:張(18)
D21:蘇(25)/ D22:黃(19)
D23:劉(25)/ D24:廖(26)
D25:黃(21)
控罪:
(1)D1-25暴動
(2)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D9管有攻擊性武器
(4)D7管有攻擊性武器
(5)D10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25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D4被控於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管有35條索帶
(3)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索帶和扳手
(4)D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D10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中間啲拗撬討論恕未能詳述
案件現分拆為三組
①D10, 12, 13, 14, 19, 23
- 不爭議現場發生暴動
- 爭議拘捕過程等
②D1, 2, 3, 5, 6, 8, 15, 20, 21, 22, 24, 25
- 爭議現場發生暴動
③D4, 7, 9, 11, 16, 17, 18
- 爭議現場發生暴動
第①組 (共6人)
審前覆核:2023年1月17日1430時
正審:2023年4月3日至5月11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5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第②組(共12人)
審前覆核:2023年8月23日1430時
正審:2023年10月23日至11月27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5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第③組(共7人)
審前覆核:2022年12月1日1430時
正審:2023年1月3日至2月16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3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另外D17將於2021年6月10日灣仔區域法院再提訊。
據悉控方證人列表現列87名證人,或會傳召其中43至65名不等。而辯方較早前已收到277GB證據,當中有逾百小時片段。
保釋事宜:
⚪️所有被告均維持保釋
🟢(獲批) D17申請減少警署報到次數
🟢(獲批) D1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獲批) D19申請括免今天警署報到
⚪️D17已修訂保釋條件,故今天無需警署報到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蘇(18)/ D2:溫(27)
D3:鍾(21)/ D4:鄧(16)
D5:唐(26)/ D6:黃(21)
D7:余(20)/ D8:馮(19)
D9:何(32)/ D10:梁(45)
D11:施(21)/ D12:謝(23)
D13:黃(19)/ D14:張(30)
D15:張(21)/ D16:李(30)
D17:李(23)/ D18:梁(25)
D19:郭(20)/ D20:張(18)
D21:蘇(25)/ D22:黃(19)
D23:劉(25)/ D24:廖(26)
D25:黃(21)
控罪:
(1)D1-25暴動
(2)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D9管有攻擊性武器
(4)D7管有攻擊性武器
(5)D10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25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D4被控於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管有35條索帶
(3)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索帶和扳手
(4)D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D10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中間啲拗撬討論恕未能詳述
案件現分拆為三組
①D10, 12, 13, 14, 19, 23
- 不爭議現場發生暴動
- 爭議拘捕過程等
②D1, 2, 3, 5, 6, 8, 15, 20, 21, 22, 24, 25
- 爭議現場發生暴動
③D4, 7, 9, 11, 16, 17, 18
- 爭議現場發生暴動
第①組 (共6人)
審前覆核:2023年1月17日1430時
正審:2023年4月3日至5月11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5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第②組(共12人)
審前覆核:2023年8月23日1430時
正審:2023年10月23日至11月27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5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第③組(共7人)
審前覆核:2022年12月1日1430時
正審:2023年1月3日至2月16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3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另外D17將於2021年6月10日灣仔區域法院再提訊。
據悉控方證人列表現列87名證人,或會傳召其中43至65名不等。而辯方較早前已收到277GB證據,當中有逾百小時片段。
保釋事宜:
⚪️所有被告均維持保釋
🟢(獲批) D17申請減少警署報到次數
🟢(獲批) D1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獲批) D19申請括免今天警署報到
⚪️D17已修訂保釋條件,故今天無需警署報到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8上水 #審訊 (2/2)
#非法集結 #阻差辦公
D2:鄭
D5:何
D9:丘
速報:🥳全部罪名不成立🥳
旁聽人士在庭外歡呼
++++++++
(2021/4/10 23:00 後補)
控罪:
1. D2, D5:非法集結
各被告被控2019年12 月 28 日於上水廣場 4 樓「萬寧」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D9: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3773)。
09:43 開庭
控方已經為每名被告剪輯好一條獨立的片段,有一份說明解釋內容,並已交給辯方,呈堂成為MFI1;辯方確認收到,但表示未睇過片段。
裁判官認為辯方應先睇片段,後在庭上播出,並要求控辯雙方站在電視機前,如有某一個畫面需要法庭留意嘅,就即時指出,但不希望中途停止播放片段,辯方在稍後稍後睇片,先傳召證人。
傳召PW3 警員3773 陳永達(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2月28日隸屬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第三隊便裝當值,16:06收到總區應變部隊指揮官指示,在L4有一批男女集結,由萬寧走向蘇寧,行到去見到有隊員在蘇寧門口截查一名灰色衫男子,上前在旁戒備,隨即有一名黑衫黑褲男子衝埋黎,第一眼見到佢大約在1~2米外,20669幫手截住佢,糾纏期間右手背被爪傷,後知該男子是D9。
D9律師盤問
因為便衣巡邏,其他人唔知PW3係警察,16:06跑前,帶唔切委任證,D9向佢行近,但無講嘢,上半身無任何動作;律師從控方片段中見到PW3上前期間,似乎想從袋中攞嘢出嚟,但最終無攞到,見到D9行近,PW3左手按一按D9膊頭,D9望向佢,PW3右手執拳打向D9,PW3話唔記得,播出片段,PW3睇完都係話唔同意打D9;裁判官表示睇唔清係咪執拳,辯方改稱像似拳頭,PW3仍然不同意。
幾個警員制服D9,佢無還擊,但有掙扎,制服後交咗比20669看管,無留意D9嘴唇有無受傷,亦無留意市民嗌做乜打人。
控方無覆問,辯方亦表示不需要傳召PW4。
10:15~11:00休庭,辯方各自睇片。
控方播出由上水廣場多個CCTV鏡頭拍攝,分別為D2 & D5 剪輯而成的片段,主控企在旁指出片中可疑人士,律師則指出不同特徵,半小時後播完。
D9律師作中段陳辭
D9被控阻差辯辦公,跟據Archbold...第290段,對警察做成不便唔係阻差,亦不包括同警察:斟酌、澄清、講道理...,無證據指控D9拉走灰衣男,片段中見到有一對中年男女查問PW3做乜打人,被告掙扎唔係搶犯。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須要答辯,D2, D5 律師稱被告不會出庭作供,不會傳召證人,D9律師攞完指示之後,作出同樣決定。
控方無結案陳辭
代表D2的 #郭憬憲大律師 結案陳辭
D2被控在上水廣場四樓萬寧外面非法集結,根據香港電台片段15:30時有人在萬寧鋪頭入面集結,但該班人與控罪無關,在上水廣場內遊行的人士,去到萬寧門口已經落咗閘,嗰班人只係擺啲螺絲、文宣入閘內,在門口叫口號,要構成非法集結有三個元素,根據招顯冲案例,破壞社會安寧係要令到有人害怕,當時無人害怕,無證據指點解落閘,拍打門閘都只係敲門力度,叫嘅口號已經出現咗半年,點會害怕?有線電視片段訪問咗一名內地遊客,佢都話唔驚。
閉路電視片段指係D2逃走嘅路線,但係一開始影到係在豐澤門口,不是萬寧,在商場是一頭一尾,影片中段亦係斷咗,根本駁唔到,播放器19:14時,截停帶Adidas帽係第二個人,根本無任何基礎。
D5律師結案陳辭
就控罪範圍會接納D2律師的陳辭,PW2不是在L4觀察,見唔到D5有參與非法集結,D5亦不是在L4被拘捕,無證據顯示,亦唔知D5幾時在上水廣場第四層出現,究竟在裁判官席前嘅片段,證據係唔係sufficient clear?
指控嘅片段從來無見過樣貌,無任何特徵,D5在L3被拘捕,無任何照片影到當時嘅裝束,有嘅相片係在20:47時在警署影嘅,PW2對D5嘅描述只係黑衫黑褲黑口罩孭背囊,連有無戴眼鏡都講唔到。
被指稱D5逃走,但不是由萬寧開始,斷晒片,L4 & L3嘅CCTV片段不能連成一齊;被截停人士不是由L4去L3個班人,只係在L3層被截停,CCTV片段與 PW2嘅觀察啱啱相反。
片段指D5個背囊外邊掛住有兩樣嘢,但證物無呢啲物品,與影片不同,片段顯示當日有三個相似特徵嘅人出現,但各有不同之處,有一個人嘅背囊同證物一樣,但衣着不同,第二個人有相同特徵相同背囊,但風褸和褲不同,(呢個時候,裁判官問律師係咪繼續就辨別身分陳辭,係就唔使再講),律師唯有表示最後講多一樣,片中涉事人無載錶,D5有。
D9律師結案陳辭
採納中段陳辭內容,PW3確認D9被制服時無任何還擊。
裁判官隨即宣布裁決
聲稱只講撮要,雖然控方嘅證據係根據被告在被捕後嘅穿戴,再搜集資料檢控,但法庭肯定相信證據,有班人在L4非法集結,但D2 & D5不是在L4被拉,控方證明唔到D2 & D5係L4嗰班人。
聽完所有證據,警方有責任在現場控制環境,PW3出手係有必要,相信無機會表明身份,但相信被告人確知,揸住伸縮警棍執勤嘅人應該警察...(跟住聽唔到)
控方未能做到檢控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所有被告罪名不成立。
+++++
直播員按,裁判官裁決時講得好快又細聲,很抱歉,好多聽唔到😓,歡迎報料🙏
#呂智恆 有到場畀意見給D9🙏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8上水 #審訊 (2/2)
#非法集結 #阻差辦公
D2:鄭
D5:何
D9:丘
速報:🥳全部罪名不成立🥳
旁聽人士在庭外歡呼
++++++++
(2021/4/10 23:00 後補)
控罪:
1. D2, D5:非法集結
各被告被控2019年12 月 28 日於上水廣場 4 樓「萬寧」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D9: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3773)。
09:43 開庭
控方已經為每名被告剪輯好一條獨立的片段,有一份說明解釋內容,並已交給辯方,呈堂成為MFI1;辯方確認收到,但表示未睇過片段。
裁判官認為辯方應先睇片段,後在庭上播出,並要求控辯雙方站在電視機前,如有某一個畫面需要法庭留意嘅,就即時指出,但不希望中途停止播放片段,辯方在稍後稍後睇片,先傳召證人。
傳召PW3 警員3773 陳永達(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2月28日隸屬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第三隊便裝當值,16:06收到總區應變部隊指揮官指示,在L4有一批男女集結,由萬寧走向蘇寧,行到去見到有隊員在蘇寧門口截查一名灰色衫男子,上前在旁戒備,隨即有一名黑衫黑褲男子衝埋黎,第一眼見到佢大約在1~2米外,20669幫手截住佢,糾纏期間右手背被爪傷,後知該男子是D9。
D9律師盤問
因為便衣巡邏,其他人唔知PW3係警察,16:06跑前,帶唔切委任證,D9向佢行近,但無講嘢,上半身無任何動作;律師從控方片段中見到PW3上前期間,似乎想從袋中攞嘢出嚟,但最終無攞到,見到D9行近,PW3左手按一按D9膊頭,D9望向佢,PW3右手執拳打向D9,PW3話唔記得,播出片段,PW3睇完都係話唔同意打D9;裁判官表示睇唔清係咪執拳,辯方改稱像似拳頭,PW3仍然不同意。
幾個警員制服D9,佢無還擊,但有掙扎,制服後交咗比20669看管,無留意D9嘴唇有無受傷,亦無留意市民嗌做乜打人。
控方無覆問,辯方亦表示不需要傳召PW4。
10:15~11:00休庭,辯方各自睇片。
控方播出由上水廣場多個CCTV鏡頭拍攝,分別為D2 & D5 剪輯而成的片段,主控企在旁指出片中可疑人士,律師則指出不同特徵,半小時後播完。
D9律師作中段陳辭
D9被控阻差辯辦公,跟據Archbold...第290段,對警察做成不便唔係阻差,亦不包括同警察:斟酌、澄清、講道理...,無證據指控D9拉走灰衣男,片段中見到有一對中年男女查問PW3做乜打人,被告掙扎唔係搶犯。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須要答辯,D2, D5 律師稱被告不會出庭作供,不會傳召證人,D9律師攞完指示之後,作出同樣決定。
控方無結案陳辭
代表D2的 #郭憬憲大律師 結案陳辭
D2被控在上水廣場四樓萬寧外面非法集結,根據香港電台片段15:30時有人在萬寧鋪頭入面集結,但該班人與控罪無關,在上水廣場內遊行的人士,去到萬寧門口已經落咗閘,嗰班人只係擺啲螺絲、文宣入閘內,在門口叫口號,要構成非法集結有三個元素,根據招顯冲案例,破壞社會安寧係要令到有人害怕,當時無人害怕,無證據指點解落閘,拍打門閘都只係敲門力度,叫嘅口號已經出現咗半年,點會害怕?有線電視片段訪問咗一名內地遊客,佢都話唔驚。
閉路電視片段指係D2逃走嘅路線,但係一開始影到係在豐澤門口,不是萬寧,在商場是一頭一尾,影片中段亦係斷咗,根本駁唔到,播放器19:14時,截停帶Adidas帽係第二個人,根本無任何基礎。
D5律師結案陳辭
就控罪範圍會接納D2律師的陳辭,PW2不是在L4觀察,見唔到D5有參與非法集結,D5亦不是在L4被拘捕,無證據顯示,亦唔知D5幾時在上水廣場第四層出現,究竟在裁判官席前嘅片段,證據係唔係sufficient clear?
指控嘅片段從來無見過樣貌,無任何特徵,D5在L3被拘捕,無任何照片影到當時嘅裝束,有嘅相片係在20:47時在警署影嘅,PW2對D5嘅描述只係黑衫黑褲黑口罩孭背囊,連有無戴眼鏡都講唔到。
被指稱D5逃走,但不是由萬寧開始,斷晒片,L4 & L3嘅CCTV片段不能連成一齊;被截停人士不是由L4去L3個班人,只係在L3層被截停,CCTV片段與 PW2嘅觀察啱啱相反。
片段指D5個背囊外邊掛住有兩樣嘢,但證物無呢啲物品,與影片不同,片段顯示當日有三個相似特徵嘅人出現,但各有不同之處,有一個人嘅背囊同證物一樣,但衣着不同,第二個人有相同特徵相同背囊,但風褸和褲不同,(呢個時候,裁判官問律師係咪繼續就辨別身分陳辭,係就唔使再講),律師唯有表示最後講多一樣,片中涉事人無載錶,D5有。
D9律師結案陳辭
採納中段陳辭內容,PW3確認D9被制服時無任何還擊。
裁判官隨即宣布裁決
聲稱只講撮要,雖然控方嘅證據係根據被告在被捕後嘅穿戴,再搜集資料檢控,但法庭肯定相信證據,有班人在L4非法集結,但D2 & D5不是在L4被拉,控方證明唔到D2 & D5係L4嗰班人。
聽完所有證據,警方有責任在現場控制環境,PW3出手係有必要,相信無機會表明身份,但相信被告人確知,揸住伸縮警棍執勤嘅人應該警察...(跟住聽唔到)
控方未能做到檢控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所有被告罪名不成立。
+++++
直播員按,裁判官裁決時講得好快又細聲,很抱歉,好多聽唔到😓,歡迎報料🙏
#呂智恆 有到場畀意見給D9🙏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35偵緝警員 6314 楊立隆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3A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14
📌背景
當日約1813時到達德輔道西與西邊街交界,約1900時開始沿德輔道西向東驅散群眾,至約2000時到達德輔道西近皇后街。
📌接觸A14
PW35在德輔道西匯豐銀行外班馬線旁行人路位置,看見一名男子坐在地上,身旁站着一畜龍,即58151 施卓然 ,於是上前支援。PW35先向58151表明自己身份,將協助處理該名男子,即A14。
A14當時戴黑色頭盔、黑色護目鏡、灰色口罩、黑綠色頸巾,身穿短袖黑色T裇、黑色長褲、黑色鞋,背着黑綠色背囊,雙手戴白色勞工手套。
在A14身旁有兩個背囊,分別為藍色及黑色。另有一枝藍色行山杖。
58151指A14有份參與未經批准集結,PW35決定拘捕A14。因現場有人試圖走近A14,擔心有人搶走A14或A14在混亂間逃去,於是用膠索帶鎖住A14。58151其後搜查三個背囊後,PW35帶A14到匯豐銀行外搜身。
📌播放NTS16 M084
片段由15548 李宇豪 拍攝
🔸時段一由20:06:52至20:06:56
20:07:53時可見A14前方有一個黑綠色背囊,PW35伸出右手拉扯該背囊,PW35有說話但指自己不記得內容。
🔸時段二由20:09:01至20:09:27
A14被帶到匯豐銀行外坐下,PW34將背囊及行人杖放到A14身旁。
直播員在片段聽到有對話,但PW35指自己沒有印象自己與人有對話。
📌A14求醫
搜身後PW35與A14等候旅遊巴士,期間A14表示頭部及左膝痛,要求求醫。PW35於是要求其他警員轉達此訊息予指揮官,終在2104時有救護車前來,接走A14到瑪麗醫院,PW35亦有跟隨。
在醫院等候診斷期間,A14分別獲一位事務律師及一位大律師接見。
📌檢取證物
會見法律代表後,PW35在7月29日0052時在醫院內檢取證物。
- 午飯至1415時 -
午飯繼續被 #陳仲衡法官 剋扣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35偵緝警員 6314 楊立隆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3A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14
📌背景
當日約1813時到達德輔道西與西邊街交界,約1900時開始沿德輔道西向東驅散群眾,至約2000時到達德輔道西近皇后街。
📌接觸A14
PW35在德輔道西匯豐銀行外班馬線旁行人路位置,看見一名男子坐在地上,身旁站着一畜龍,即58151 施卓然 ,於是上前支援。PW35先向58151表明自己身份,將協助處理該名男子,即A14。
A14當時戴黑色頭盔、黑色護目鏡、灰色口罩、黑綠色頸巾,身穿短袖黑色T裇、黑色長褲、黑色鞋,背着黑綠色背囊,雙手戴白色勞工手套。
在A14身旁有兩個背囊,分別為藍色及黑色。另有一枝藍色行山杖。
58151指A14有份參與未經批准集結,PW35決定拘捕A14。因現場有人試圖走近A14,擔心有人搶走A14或A14在混亂間逃去,於是用膠索帶鎖住A14。58151其後搜查三個背囊後,PW35帶A14到匯豐銀行外搜身。
📌播放NTS16 M084
片段由15548 李宇豪 拍攝
🔸時段一由20:06:52至20:06:56
20:07:53時可見A14前方有一個黑綠色背囊,PW35伸出右手拉扯該背囊,PW35有說話但指自己不記得內容。
🔸時段二由20:09:01至20:09:27
A14被帶到匯豐銀行外坐下,PW34將背囊及行人杖放到A14身旁。
直播員在片段聽到有對話,但PW35指自己沒有印象自己與人有對話。
📌A14求醫
搜身後PW35與A14等候旅遊巴士,期間A14表示頭部及左膝痛,要求求醫。PW35於是要求其他警員轉達此訊息予指揮官,終在2104時有救護車前來,接走A14到瑪麗醫院,PW35亦有跟隨。
在醫院等候診斷期間,A14分別獲一位事務律師及一位大律師接見。
📌檢取證物
會見法律代表後,PW35在7月29日0052時在醫院內檢取證物。
- 午飯至1415時 -
午飯繼續被 #陳仲衡法官 剋扣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二庭 (暫代區院)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翟(18)/ D2:陳(20)
D3:陳(20)/ D4:鄭(19)
D5:張(31)/ D6:張(19)
D7:趙(19)/ D8:周(20)
D9:周(27)/ D10:朱(20)
D11:鍾(19)/ D12:古(21)
D13:何(17)/ D14:黃(18)
D15:洪(24)/ D16:黎(23)
D17:林(21)/ D18:林(21)
D19:李(18)/ D20:李(18)
控罪:
(1)D1-20暴動
(2)D1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法⽤途的⼯具並意圖作⾮法⽤途使⽤
(3)D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D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D18被控於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管有1支金屬棒
(3)D5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汽油、3塊白布、4個火機
控方代表:Ms Ng
案件現分拆為兩組
①D1, 2, 3, 8, 9, 10, 13, 15, 16, 18, 19
②D4, 5, 6, 7, 11, 12, 14, 17, 20
第①組 (共11人)
審前覆核:2023年1月20日0930時
正審:2023年2月20日至3月24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5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第②組(共9人)
審前覆核:2023年11月27日0930時
正審: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2月16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35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另外D5將於2021年6月29日1430時灣仔區域法院再提訊。
保釋事宜:
⚪️所有被告均維持保釋
🟢(獲批)D8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地日
🟢(獲批)D18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獲批)D7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日子時間
🟢(獲批)D7申請括免今天警署報到
🟢(獲批)D9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日子
🟢(獲批)D15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獲批)D16申請更改宵禁令時間至01-08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翟(18)/ D2:陳(20)
D3:陳(20)/ D4:鄭(19)
D5:張(31)/ D6:張(19)
D7:趙(19)/ D8:周(20)
D9:周(27)/ D10:朱(20)
D11:鍾(19)/ D12:古(21)
D13:何(17)/ D14:黃(18)
D15:洪(24)/ D16:黎(23)
D17:林(21)/ D18:林(21)
D19:李(18)/ D20:李(18)
控罪:
(1)D1-20暴動
(2)D1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法⽤途的⼯具並意圖作⾮法⽤途使⽤
(3)D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D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D18被控於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管有1支金屬棒
(3)D5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汽油、3塊白布、4個火機
控方代表:Ms Ng
案件現分拆為兩組
①D1, 2, 3, 8, 9, 10, 13, 15, 16, 18, 19
②D4, 5, 6, 7, 11, 12, 14, 17, 20
第①組 (共11人)
審前覆核:2023年1月20日0930時
正審:2023年2月20日至3月24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5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第②組(共9人)
審前覆核:2023年11月27日0930時
正審: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2月16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35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另外D5將於2021年6月29日1430時灣仔區域法院再提訊。
保釋事宜:
⚪️所有被告均維持保釋
🟢(獲批)D8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地日
🟢(獲批)D18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獲批)D7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日子時間
🟢(獲批)D7申請括免今天警署報到
🟢(獲批)D9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日子
🟢(獲批)D15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獲批)D16申請更改宵禁令時間至01-08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英語聆訊
#陳慶偉法官 #申請保釋
👤李(22) #20200528旺角
🛑已還押逾23日🛑
控罪2:非法集結
2020年5月28日在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4267。
控罪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2365。
背景:申請人於2021年三月中旬因違反保釋條件(宵禁2300至0700)而被鄭念慈裁判官撤銷原有的保釋。申請人在同年4月7日向陳慶偉法官申請保釋,但由於法官需要進一步索取被告上班過程和下班方面的資料以確定申請人說法的真偽。但亦由於過程中亦需要被告操作自己的電話,所以把案件押後至4月9日再處理。
========================
申請人撤銷保釋申請。
申請人原本牽涉的案件會在2021年6月21日至25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5天審訊程序。
#陳慶偉法官 #申請保釋
👤李(22) #20200528旺角
🛑已還押逾23日🛑
控罪2:非法集結
2020年5月28日在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4267。
控罪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2365。
背景:申請人於2021年三月中旬因違反保釋條件(宵禁2300至0700)而被鄭念慈裁判官撤銷原有的保釋。申請人在同年4月7日向陳慶偉法官申請保釋,但由於法官需要進一步索取被告上班過程和下班方面的資料以確定申請人說法的真偽。但亦由於過程中亦需要被告操作自己的電話,所以把案件押後至4月9日再處理。
========================
申請人撤銷保釋申請。
申請人原本牽涉的案件會在2021年6月21日至25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5天審訊程序。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襲警
#陳國維暫委裁判官 #審訊 [2/2] #裁決
👤馬(28) #20200527中環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馬手足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750 莫兆威。
———————————-
上午進度
控方索取律政處指示後不爭議昨天呈堂警方沒有使用之環球大廈CCTV片段(D1)及從其中製作截圖相冊共52張相(D2)之真實性
📌PW1 警長莫兆威 繼續接受盤問
證人同意D1片段光暗版本不影響其供詞。看完片段後同意昨天庭上作供或之前口供包括草圖及記事冊有多處不符:
⏺庭上作供自己身後是牆不是事實
⏺在P2a晝上自己位置不正確
⏺25383在自己右方,23254再在25383右方不是事實
⏹被聲稱撞到前雙腳有移動(解釋要週圍觀察,有郁動)
⏺被人從側面碰到,不是口供描述正面碰撞
📌PW1覆問:
情人解釋記錯自己同其他警員位置因為當值是不斷移動,而事隔差不多一年,所以記錯。控方指盤問下證人由觀察被告上到橋面到面前碰撞分別說過1分鐘、30秒及十多秒原因,證人說當時有錶沒有計時只憑感覺說,現在回想應該十多秒。
控辨雙方同意不需傳召其他控方證人,控方案情完。
📌中段陳詞
辯方表示呈堂CCTV片段(D1)之相關案發程况同證人作供描述有差距,尤其附近有沒有途人同PW1説法有矛盾、不合情理及有內在弱點,就算證供推到最高點也不可達至在有陪審團情況下可作裁決。
控方則指控罪重點在發生過程,D1片段及口供有資訊,一般在有陪審團下需交由陪審團作裁決。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並呈上一封品格證人信件,控辯雙方同意信件以65b書面呈堂(D3),不用在庭上讀出。
📌被告作供
被告自2018年起在上環一公司工作至今,去年5月27返工在中環午飯後步行回公司途中被警方拘捕。被告當時由茶湯會行上案發天橋打算向交易廣場方向沿路行,在橋上見到有防暴警察及其他路人。但在到橋路口位即被一防暴警察(即PW1)半拉半抱,自己當時不知原因。但數秒前有一女士迎面經過自己需側身避開,自己感覺沒有碰觸到任何人。
📌被告接受控方盤問
律師要求播放D1片段,其後根據片段(主要在20分45秒左右發生碰撞,但碰撞一刻角度只影到PW1部份身體)指一女士從PW1身後行出時同PW1相距很近,三人平排時中間只容側身經過,但畫面見有其他空位可選擇行,而側身時被告似乎故意大幅扭動上半身。被告同意有其他路線可行,但指行路閃避人是自然反應,不可預計前方隨時有人走出而作計畫路線行走,因而不同意控方律師指知道有機會撞到仍然沿那位置側身前行。
📌被告覆問
辯方律師問被告側身時可否有時間選擇考慮擺動身體幅度,被告回答這是自然反應不關考唔考慮。
📌控方口頭結案陳詞
控方主要倚賴唯一證人PW1證供,雖然有不少矛盾,但關鍵口供仍然可信,事實是被告行過證人身邊時刻意,魯莽碰撞證人。證人亦有解釋為何口供搞錯,希望法庭明白事件發生時間十分短,CCTV片段亦拍不到全面情况。
第二點關於辯方說法就算碰撞也可能是意外,控方立場認為被告在畫面顯示動作不自然,轉身動作幅度大,而且被告有時間決定路線仍然穿過,並大幅度轉向。
📌辯方口頭結案陳詞
控罪案情基礎是故意襲擊但控方在差不多審訊完成時才提及魯莽也包括,希望法庭不予比重。關於控方唯一證入可信性,希望法庭留意到
⏺主問及盤問下證人位置有多個版本,最後承認早前作供非事實
⏺附近人流也出現多個版本
⏺碰撞描述,書面口供是經過前面時正面大力撞,庭上多次修改後是側邊挨碰。
⏺對於由注意被吿到發生碰撞,作供由一兩分鐘,之後改30秒左右,最後又修正到十多秒
⏺D1片段雖然碰撞時影不到上半身,但見到各人腳部有一段距離,按正常推論不會上半身碰撞(此點陳官謂如上身挨撞應可能)
而且證人庭上解釋證供不符因為不記得,但書面口供及記事冊記錄是非常短的時間填寫,故此控方證人口供並不可信。
被告有良好品格,作供相當直接沒有動搖,閃避迎面而來女士閃避是自然動作反駁控方所指是存心刻意。時發時橋上有人出入,被告作閃避人側身穿過是自然反應,何況PW1作供也承認被告突微微左轉但動作流暢,此説法已反駁控方律師所指大幅度扭動上身。
下午進度
📌裁決速報
🌟罪名不成立🌟
📌簡短裁決分析:
本案是一對一情況,法庭需小心考慮雙方證供。PW1證人作供時相信是真誠,但在盤問後作出不少修正及讓步如警員位置,碰撞方向,人流等,法庭不能依賴其口供。被告作供下沒有動搖,口供合理可信。呈堂D1片段受燈光及角度所限未完全反映當時情況,仍可見一女仕由PW1身後走出經過,惟未見如控方結案陳詞指被告有大幅度不自然𨍭身碰撞證人,故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所有證物法庭存檔
📌辯方訟費申請獲批(須評定)
控辯雙方花了很多時間爭論訟費申請,控方主要指辯方使用警方調查時索取之港鐵物業管理公司但未使用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在第一天作審訊才知道,此片段對控罪有一定程度影響。自己是外判律師,在審前數星期才收到本案文件,覺得如在開審之前披露,可能有其他方法處理控罪。
辯方解釋片段由於角度及光線暗未完全拍到事發碰撞情形,不知對控方證人作供之影響。
陳官指出下列3種情況不會批訟費申請
1)自招嫌疑
2)技術性脫罪
3)辯方處理行為有不合理
控辯雙方今次爭論第三點,聽取雙方理由,法庭相信D1片段並非完整拍到有無碰撞發生,不屬有完整證據而不及早披露,因此辯方處理合理故批準辯方訟費申請。
#陳國維暫委裁判官 #審訊 [2/2] #裁決
👤馬(28) #20200527中環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馬手足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750 莫兆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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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控方索取律政處指示後不爭議昨天呈堂警方沒有使用之環球大廈CCTV片段(D1)及從其中製作截圖相冊共52張相(D2)之真實性
📌PW1 警長莫兆威 繼續接受盤問
證人同意D1片段光暗版本不影響其供詞。看完片段後同意昨天庭上作供或之前口供包括草圖及記事冊有多處不符:
⏺庭上作供自己身後是牆不是事實
⏺在P2a晝上自己位置不正確
⏺25383在自己右方,23254再在25383右方不是事實
⏹被聲稱撞到前雙腳有移動(解釋要週圍觀察,有郁動)
⏺被人從側面碰到,不是口供描述正面碰撞
📌PW1覆問:
情人解釋記錯自己同其他警員位置因為當值是不斷移動,而事隔差不多一年,所以記錯。控方指盤問下證人由觀察被告上到橋面到面前碰撞分別說過1分鐘、30秒及十多秒原因,證人說當時有錶沒有計時只憑感覺說,現在回想應該十多秒。
控辨雙方同意不需傳召其他控方證人,控方案情完。
📌中段陳詞
辯方表示呈堂CCTV片段(D1)之相關案發程况同證人作供描述有差距,尤其附近有沒有途人同PW1説法有矛盾、不合情理及有內在弱點,就算證供推到最高點也不可達至在有陪審團情況下可作裁決。
控方則指控罪重點在發生過程,D1片段及口供有資訊,一般在有陪審團下需交由陪審團作裁決。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並呈上一封品格證人信件,控辯雙方同意信件以65b書面呈堂(D3),不用在庭上讀出。
📌被告作供
被告自2018年起在上環一公司工作至今,去年5月27返工在中環午飯後步行回公司途中被警方拘捕。被告當時由茶湯會行上案發天橋打算向交易廣場方向沿路行,在橋上見到有防暴警察及其他路人。但在到橋路口位即被一防暴警察(即PW1)半拉半抱,自己當時不知原因。但數秒前有一女士迎面經過自己需側身避開,自己感覺沒有碰觸到任何人。
📌被告接受控方盤問
律師要求播放D1片段,其後根據片段(主要在20分45秒左右發生碰撞,但碰撞一刻角度只影到PW1部份身體)指一女士從PW1身後行出時同PW1相距很近,三人平排時中間只容側身經過,但畫面見有其他空位可選擇行,而側身時被告似乎故意大幅扭動上半身。被告同意有其他路線可行,但指行路閃避人是自然反應,不可預計前方隨時有人走出而作計畫路線行走,因而不同意控方律師指知道有機會撞到仍然沿那位置側身前行。
📌被告覆問
辯方律師問被告側身時可否有時間選擇考慮擺動身體幅度,被告回答這是自然反應不關考唔考慮。
📌控方口頭結案陳詞
控方主要倚賴唯一證人PW1證供,雖然有不少矛盾,但關鍵口供仍然可信,事實是被告行過證人身邊時刻意,魯莽碰撞證人。證人亦有解釋為何口供搞錯,希望法庭明白事件發生時間十分短,CCTV片段亦拍不到全面情况。
第二點關於辯方說法就算碰撞也可能是意外,控方立場認為被告在畫面顯示動作不自然,轉身動作幅度大,而且被告有時間決定路線仍然穿過,並大幅度轉向。
📌辯方口頭結案陳詞
控罪案情基礎是故意襲擊但控方在差不多審訊完成時才提及魯莽也包括,希望法庭不予比重。關於控方唯一證入可信性,希望法庭留意到
⏺主問及盤問下證人位置有多個版本,最後承認早前作供非事實
⏺附近人流也出現多個版本
⏺碰撞描述,書面口供是經過前面時正面大力撞,庭上多次修改後是側邊挨碰。
⏺對於由注意被吿到發生碰撞,作供由一兩分鐘,之後改30秒左右,最後又修正到十多秒
⏺D1片段雖然碰撞時影不到上半身,但見到各人腳部有一段距離,按正常推論不會上半身碰撞(此點陳官謂如上身挨撞應可能)
而且證人庭上解釋證供不符因為不記得,但書面口供及記事冊記錄是非常短的時間填寫,故此控方證人口供並不可信。
被告有良好品格,作供相當直接沒有動搖,閃避迎面而來女士閃避是自然動作反駁控方所指是存心刻意。時發時橋上有人出入,被告作閃避人側身穿過是自然反應,何況PW1作供也承認被告突微微左轉但動作流暢,此説法已反駁控方律師所指大幅度扭動上身。
下午進度
📌裁決速報
🌟罪名不成立🌟
📌簡短裁決分析:
本案是一對一情況,法庭需小心考慮雙方證供。PW1證人作供時相信是真誠,但在盤問後作出不少修正及讓步如警員位置,碰撞方向,人流等,法庭不能依賴其口供。被告作供下沒有動搖,口供合理可信。呈堂D1片段受燈光及角度所限未完全反映當時情況,仍可見一女仕由PW1身後走出經過,惟未見如控方結案陳詞指被告有大幅度不自然𨍭身碰撞證人,故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所有證物法庭存檔
📌辯方訟費申請獲批(須評定)
控辯雙方花了很多時間爭論訟費申請,控方主要指辯方使用警方調查時索取之港鐵物業管理公司但未使用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在第一天作審訊才知道,此片段對控罪有一定程度影響。自己是外判律師,在審前數星期才收到本案文件,覺得如在開審之前披露,可能有其他方法處理控罪。
辯方解釋片段由於角度及光線暗未完全拍到事發碰撞情形,不知對控方證人作供之影響。
陳官指出下列3種情況不會批訟費申請
1)自招嫌疑
2)技術性脫罪
3)辯方處理行為有不合理
控辯雙方今次爭論第三點,聽取雙方理由,法庭相信D1片段並非完整拍到有無碰撞發生,不屬有完整證據而不及早披露,因此辯方處理合理故批準辯方訟費申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807將軍澳 #少年法庭 #提堂 #庭外消息
14歲手足
15歲手足
15歲手足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3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七十八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案件押後至4月23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以準備文件轉介到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各被告繼續保釋候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807將軍澳 #少年法庭 #提堂 #庭外消息
14歲手足
15歲手足
15歲手足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3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七十八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案件押後至4月23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以準備文件轉介到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各被告繼續保釋候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807將軍澳 #少年法庭 #提堂 #庭外消息 14歲手足 15歲手足 15歲手足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3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七十八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案件押後至4月23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以準備文件轉介到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各被告繼續保釋候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807將軍澳 #提堂
⭐️以下2案合併⭐️
D1:劉(17)D2:劉(16)
控罪:刑事損壞 [D1&D2]
兩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控方申請押後以合併案件、準備轉介文件及修訂控罪。
第一被告每星期需前往警署報到2次,新增擔保條件不得離開香港。法庭提醒手足有需要可尋求當值律師協助。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3日 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兩名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案件另有3名相關被告應今早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應訊 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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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807將軍澳 #提堂
⭐️以下2案合併⭐️
D1:劉(17)D2:劉(16)
控罪:刑事損壞 [D1&D2]
兩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控方申請押後以合併案件、準備轉介文件及修訂控罪。
第一被告每星期需前往警署報到2次,新增擔保條件不得離開香港。法庭提醒手足有需要可尋求當值律師協助。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3日 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兩名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案件另有3名相關被告應今早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應訊 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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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新案件 #提堂 #1118尖沙咀
陳(43)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與另外九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保釋事宜(由原有條件新增至以下):
。宵禁0100-0600
。每星期報到4次
。不離港
。明天1200前交出旅遊証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則在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押後至2021年5月21日1430九龍城法院轉介文件,本案會移交至區域法院,現有條件保釋✅
#鄭念慈裁判官 #新案件 #提堂 #1118尖沙咀
陳(43)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與另外九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保釋事宜(由原有條件新增至以下):
。宵禁0100-0600
。每星期報到4次
。不離港
。明天1200前交出旅遊証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則在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押後至2021年5月21日1430九龍城法院轉介文件,本案會移交至區域法院,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35偵緝警員 6314 楊立隆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3A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14
📌在醫院檢取證物
會見法律代表後,PW35在7月29日0052時在醫院內檢取下列物品:
(1)黑色頭盔
(2)黑色護目鏡
(3)灰色口罩
(4)黑綠色頸巾
(5)白色勞工手套
(1)-(5)為A14在現場戴住
(6)藍色行山杖,即PP14-11,在現場見到在A14身旁,呈堂為P14-11
(7)黑色手提電話
(8)八達通卡
(9)透明護目鏡
(10)太陽眼鏡
(11)一包未開封口罩
(9)-(11)從A14當時背着的黑綠色背囊內搜出
📌從黑綠色背囊搜出的物品
控方展示三件證物,PW35指P14-15透明護目鏡及P14-16太陽眼鏡為當時在黑綠色背囊搜出。
至於未開封的口罩為灰色布質口罩,PW35突指「不 記 得」口罩當時有否開封,連口罩是否有包裝亦「不 記 得」,但指如有包裝應未開封,要求翻閱7月29日早上紀錄的記事冊。 #曾藹琪大律師 不反對。翻閱記事冊後指灰色布口罩沒有任何包裝。確認是控方展示的口罩,呈堂為P14-17。
📌A14個人物品
其後到葵涌警署,在7月29日約0700時,在臨時羈留中心警員協助下,在A14前將其個人物品納為犯人財物,並將A14交由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扣留。被扣留期間A14三次與律師會面,由PW35帶A14前往會面。
在7月30日0208時PW35向葵涌警署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提取A14的個人財物,即早前處理的個人財物,以作進一步調查,檢取當中一些物品為證物,A14當時在場及有簽署。
📌在警署檢取證物
當時檢取以下物品:
(1)黑綠色背囊,即現場A14背着的背囊,呈堂為P14-12
(2)藍色背囊
(3)黑色背囊
(2)-(3)即PW35在現場看見在A14身旁的背囊,呈堂為P14-13及P14-14
(4)不屬於A14的身分證
(5)不屬於A14的學生證
(6)一部手提電話
(7)兩張八達通
(8)縮骨遮,呈堂為P14-18
(9)一束索帶,呈堂為P14-19
(10)便利雨衣,呈堂為P14-20
(11)一包紙巾
(12)一包濕紙巾
(13)一串五條的鎖匙
(14)一包紗布,呈堂為P14-21
(15)三支生理鹽水,P14-9內有1支及P14-10內有2支,同意案情第105段有化驗報告,確認為生理鹽水
(16)太陽眼鏡連盒,呈堂為P14-22
(17)黑色鴨嘴帽,呈堂為P14-23
(18)眼鏡
(19)兩件白色T恤
(20)啡色銀包,呈堂為P14-24,當時內有其他物品,檢取時連同裡面物品一同檢取
(21)港幣90.1元
(22)不屬於A14的仁愛堂會員卡,在銀包內檢取
(23)兩個口罩,呈堂為P14-24
(4)-(23)在黑色背囊內搜出
🌟檢取私人財物記事冊有紀錄, #郭棟明大律師 試圖要求PW35翻查記事冊, #曾藹琪大律師 指出由於辯方沒有收到記事冊內容,建議用口供紙第52段內容取代,並提供相關段落影印本。
翻閱口供後,PW35更正(4),(5),(22)上的名字。
📌播放C4 NOW直播片段
由20:23:06至20:23:56
20:23:09時A14雙手在背後,被白色索帶鎖住。20:23:33時畫面可見PW35手持背囊及行山杖在A14前方。
- 午休至1530 -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35偵緝警員 6314 楊立隆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3A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14
📌在醫院檢取證物
會見法律代表後,PW35在7月29日0052時在醫院內檢取下列物品:
(1)黑色頭盔
(2)黑色護目鏡
(3)灰色口罩
(4)黑綠色頸巾
(5)白色勞工手套
(1)-(5)為A14在現場戴住
(6)藍色行山杖,即PP14-11,在現場見到在A14身旁,呈堂為P14-11
(7)黑色手提電話
(8)八達通卡
(9)透明護目鏡
(10)太陽眼鏡
(11)一包未開封口罩
(9)-(11)從A14當時背着的黑綠色背囊內搜出
📌從黑綠色背囊搜出的物品
控方展示三件證物,PW35指P14-15透明護目鏡及P14-16太陽眼鏡為當時在黑綠色背囊搜出。
至於未開封的口罩為灰色布質口罩,PW35突指「不 記 得」口罩當時有否開封,連口罩是否有包裝亦「不 記 得」,但指如有包裝應未開封,要求翻閱7月29日早上紀錄的記事冊。 #曾藹琪大律師 不反對。翻閱記事冊後指灰色布口罩沒有任何包裝。確認是控方展示的口罩,呈堂為P14-17。
📌A14個人物品
其後到葵涌警署,在7月29日約0700時,在臨時羈留中心警員協助下,在A14前將其個人物品納為犯人財物,並將A14交由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扣留。被扣留期間A14三次與律師會面,由PW35帶A14前往會面。
在7月30日0208時PW35向葵涌警署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提取A14的個人財物,即早前處理的個人財物,以作進一步調查,檢取當中一些物品為證物,A14當時在場及有簽署。
📌在警署檢取證物
當時檢取以下物品:
(1)黑綠色背囊,即現場A14背着的背囊,呈堂為P14-12
(2)藍色背囊
(3)黑色背囊
(2)-(3)即PW35在現場看見在A14身旁的背囊,呈堂為P14-13及P14-14
(4)不屬於A14的身分證
(5)不屬於A14的學生證
(6)一部手提電話
(7)兩張八達通
(8)縮骨遮,呈堂為P14-18
(9)一束索帶,呈堂為P14-19
(10)便利雨衣,呈堂為P14-20
(11)一包紙巾
(12)一包濕紙巾
(13)一串五條的鎖匙
(14)一包紗布,呈堂為P14-21
(15)三支生理鹽水,P14-9內有1支及P14-10內有2支,同意案情第105段有化驗報告,確認為生理鹽水
(16)太陽眼鏡連盒,呈堂為P14-22
(17)黑色鴨嘴帽,呈堂為P14-23
(18)眼鏡
(19)兩件白色T恤
(20)啡色銀包,呈堂為P14-24,當時內有其他物品,檢取時連同裡面物品一同檢取
(21)港幣90.1元
(22)不屬於A14的仁愛堂會員卡,在銀包內檢取
(23)兩個口罩,呈堂為P14-24
(4)-(23)在黑色背囊內搜出
🌟檢取私人財物記事冊有紀錄, #郭棟明大律師 試圖要求PW35翻查記事冊, #曾藹琪大律師 指出由於辯方沒有收到記事冊內容,建議用口供紙第52段內容取代,並提供相關段落影印本。
翻閱口供後,PW35更正(4),(5),(22)上的名字。
📌播放C4 NOW直播片段
由20:23:06至20:23:56
20:23:09時A14雙手在背後,被白色索帶鎖住。20:23:33時畫面可見PW35手持背囊及行山杖在A14前方。
- 午休至1530 -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820灣仔 #網上起底 #網上言行
#轉介文件
👤孔(25) 🛑已還押逾8個月
修訂及新增控罪:
修訂控罪(1-6),新增控罪(7-19) ,控罪2-19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予以懲處(最高判刑為監禁7年及罰款)
(2-19)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均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61條(C) (最高判刑為監禁5年)
案情: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於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間,在香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入境事務處文書助理,在執行公職過程中或在其公職有關的事情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未獲授權而作出以下行為
A) 取用入境事務處的電腦
B) 搜查特定人物的個人資料
C) 索取特定人物的個人資料
D) 轉播特定人物的個人資料
(2-19)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分別於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的期間,取用入境事務處的電腦,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沒有保釋申請,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案件將於 2021年4月29日 1430 轉介至灣仔區域法院再訊。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820灣仔 #網上起底 #網上言行
#轉介文件
👤孔(25) 🛑已還押逾8個月
修訂及新增控罪:
修訂控罪(1-6),新增控罪(7-19) ,控罪2-19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予以懲處(最高判刑為監禁7年及罰款)
(2-19)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均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61條(C) (最高判刑為監禁5年)
案情: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於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間,在香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入境事務處文書助理,在執行公職過程中或在其公職有關的事情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未獲授權而作出以下行為
A) 取用入境事務處的電腦
B) 搜查特定人物的個人資料
C) 索取特定人物的個人資料
D) 轉播特定人物的個人資料
(2-19)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分別於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的期間,取用入境事務處的電腦,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沒有保釋申請,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案件將於 2021年4月29日 1430 轉介至灣仔區域法院再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35偵緝警員 6314 楊立隆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3A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14
承認事實中第88段14分段中,基於有關證物已呈堂, #郭棟明大律師 呈上P29(D14)(9)-(32)張相片。 #曾藹琪大律師 紀錄上提出同意相片呈堂基於控方指控A14。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盤問PW35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5逐字稿
📌保管背囊
PW35的證人供詞呈中第22及第52段提及處理A14的證物。
在醫院內檢取11項物品,PW35不同意當時3個背囊均由自己保管,稱除被檢取的物品外,其餘物品由A14保管。
主問時播放的NOW直播片段最後可見PW35手持3個背囊及行山杖,PW35同意當時己被委派作負責A14的證物警員,但堅稱在醫院內3個背囊並非由自己保管,又不同意7月29日0200時離開醫院時3個背囊及其中的物品由自己保管。
📌處理證物
證物處理共分兩部分,(1)在醫院內及(2)在警署內。由於A14求醫後便離開醫院,因此只能處理部分物品。到達警署後PW35處理A14至0823時便下班,並將A14交由值日官處理至當日黃昏再次當值的時候。因中間下班所以至7月30日0218時才有時間處理及檢取餘下證物。
證人供詞呈堂為D14-6。
📌不屬於A14的物品
證人供詞第52段中提及的6張不屬於A14的卡片呈堂為D14-7。
其中3張不屬於A14的卡片(身分證、學生證、會員卡)上有照片,以與A14相對一至兩日的經驗,PW35同意3張卡片上相片並非A14,而該銀包內的5張相片中同樣沒有A14。
5張相片呈堂為D14-8。
D14-7及D14-8均在同一黑色背囊P14-14內搜出。
📌遮蔽「警察」字樣
案發當日身穿警察背心,背心上「警察」字樣可被遮蓋,但PW35聲稱對在什麼情況可遮蔽「警察」字樣沒有指引,自己在辦公室工作時會遮蔽「警察」字樣,在公眾地方認為無需展示警察身份時,例如埋伏不想被發現時,亦會遮蔽「警察」字樣。
⏺PW35作供完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35偵緝警員 6314 楊立隆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3A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14
承認事實中第88段14分段中,基於有關證物已呈堂, #郭棟明大律師 呈上P29(D14)(9)-(32)張相片。 #曾藹琪大律師 紀錄上提出同意相片呈堂基於控方指控A14。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盤問PW35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5逐字稿
📌保管背囊
PW35的證人供詞呈中第22及第52段提及處理A14的證物。
在醫院內檢取11項物品,PW35不同意當時3個背囊均由自己保管,稱除被檢取的物品外,其餘物品由A14保管。
主問時播放的NOW直播片段最後可見PW35手持3個背囊及行山杖,PW35同意當時己被委派作負責A14的證物警員,但堅稱在醫院內3個背囊並非由自己保管,又不同意7月29日0200時離開醫院時3個背囊及其中的物品由自己保管。
📌處理證物
證物處理共分兩部分,(1)在醫院內及(2)在警署內。由於A14求醫後便離開醫院,因此只能處理部分物品。到達警署後PW35處理A14至0823時便下班,並將A14交由值日官處理至當日黃昏再次當值的時候。因中間下班所以至7月30日0218時才有時間處理及檢取餘下證物。
證人供詞呈堂為D14-6。
📌不屬於A14的物品
證人供詞第52段中提及的6張不屬於A14的卡片呈堂為D14-7。
其中3張不屬於A14的卡片(身分證、學生證、會員卡)上有照片,以與A14相對一至兩日的經驗,PW35同意3張卡片上相片並非A14,而該銀包內的5張相片中同樣沒有A14。
5張相片呈堂為D14-8。
D14-7及D14-8均在同一黑色背囊P14-14內搜出。
📌遮蔽「警察」字樣
案發當日身穿警察背心,背心上「警察」字樣可被遮蓋,但PW35聲稱對在什麼情況可遮蔽「警察」字樣沒有指引,自己在辦公室工作時會遮蔽「警察」字樣,在公眾地方認為無需展示警察身份時,例如埋伏不想被發現時,亦會遮蔽「警察」字樣。
⏺PW35作供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7紅隧 #判刑
D2:郭(26)
控罪:
(4) 公眾妨擾 [D2]
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5)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1)(b)條 [D2]
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水箱護罩安裝不穩固。
(6)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89(3)條 [D2]
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左邊強制性前燈故障。
案情:
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九龍往香港之出口方向慢駛,涉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叧同日駕駛之車輛分別涉兩項違反交通規例。
D2於上一庭承認3項控罪及進行求請,羅德泉主任裁判官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報告建議被告進行80-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報告。
被告雖然家境不好,但為人上進,近日亦已考取了學士學位。現職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約$23000,當中$18000為底薪,$5000加班費。是家中經濟之柱,薪金除了用作支付近退休年齡父母家用外,亦會用作支付妹妹的學費。
被告工作經常需於週末因突發工程而要加班(辯方呈上本年1-3月相關文件), 因此出於經濟上的考慮(即加班費及怕因為未能加班而失去工作),因此被告認為社會服務令對他不合適,辯方希望法庭能以緩刑方式判罪。
羅德泉對被告因經濟因素不能進行服務令的講法,又問辯方律師有否向感化官溝通,對方是否要被告停止工作…
辯方想拎10分鐘拎指示,羅德泉表示被告都唔會知,並通知法庭職員傳召感化官上庭,先處理其他案件…
(按:羅德泉完全無視辯方講得好清楚明被告係因為週末需要突發加班而覺得不適合做社會服務令)
1650 傳召寫被告社會服務令報告的感化主任盧小姐
羅德泉問:如果一位人士要履行社會服務令,但他的正職需進行緊急召喚工作,服務令會否影響工作?例如叫被告唔好返工?
感化主任回應:
星期一至日都可以有工作安排,當安排工作時會考慮當事人可否做相關無償工作。被告自2016年3月起從事現有工作,每週五天工作。如果一星期只做一日無償工作,每星期只工作8小時,如因緊急工作安排而無法做社會服務令,可以向感化指引作申請,當然唔能夠每個星期都係咁喇,否則就係恆常工作。如果係(週末)有恆常工作,咁當事人當初在索取報告時披露的情況則不準確。但絕對不會要求被告為履行社會服務令而辭去正職。
判刑:
由於被告堅持不願意執行社會服務令,法庭唔能夠強加於被告,只能於其他合適判刑中作出選擇。
被告因應網上號召阻塞通道,雖然並非主腦角色,但作為參與者亦是重要角色,如果沒有人參與的話堵塞計劃就不會成功。因此認為判處癱瘓原本已嚴重擠塞的紅隧嘅被告即時監禁並無不妥。
控罪(4)判處即時監禁4個半星期,認罪拘1/3,需即時監禁3個星期‼️‼️‼️
控罪(5) (6) 分別判處罰款$3000 及 $2000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7紅隧 #判刑
D2:郭(26)
控罪:
(4) 公眾妨擾 [D2]
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5)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1)(b)條 [D2]
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水箱護罩安裝不穩固。
(6)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89(3)條 [D2]
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左邊強制性前燈故障。
案情:
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九龍往香港之出口方向慢駛,涉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叧同日駕駛之車輛分別涉兩項違反交通規例。
D2於上一庭承認3項控罪及進行求請,羅德泉主任裁判官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報告建議被告進行80-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報告。
被告雖然家境不好,但為人上進,近日亦已考取了學士學位。現職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約$23000,當中$18000為底薪,$5000加班費。是家中經濟之柱,薪金除了用作支付近退休年齡父母家用外,亦會用作支付妹妹的學費。
被告工作經常需於週末因突發工程而要加班(辯方呈上本年1-3月相關文件), 因此出於經濟上的考慮(即加班費及怕因為未能加班而失去工作),因此被告認為社會服務令對他不合適,辯方希望法庭能以緩刑方式判罪。
羅德泉對被告因經濟因素不能進行服務令的講法,又問辯方律師有否向感化官溝通,對方是否要被告停止工作…
辯方想拎10分鐘拎指示,羅德泉表示被告都唔會知,並通知法庭職員傳召感化官上庭,先處理其他案件…
(按:羅德泉完全無視辯方講得好清楚明被告係因為週末需要突發加班而覺得不適合做社會服務令)
1650 傳召寫被告社會服務令報告的感化主任盧小姐
羅德泉問:如果一位人士要履行社會服務令,但他的正職需進行緊急召喚工作,服務令會否影響工作?例如叫被告唔好返工?
感化主任回應:
星期一至日都可以有工作安排,當安排工作時會考慮當事人可否做相關無償工作。被告自2016年3月起從事現有工作,每週五天工作。如果一星期只做一日無償工作,每星期只工作8小時,如因緊急工作安排而無法做社會服務令,可以向感化指引作申請,當然唔能夠每個星期都係咁喇,否則就係恆常工作。如果係(週末)有恆常工作,咁當事人當初在索取報告時披露的情況則不準確。但絕對不會要求被告為履行社會服務令而辭去正職。
判刑:
由於被告堅持不願意執行社會服務令,法庭唔能夠強加於被告,只能於其他合適判刑中作出選擇。
被告因應網上號召阻塞通道,雖然並非主腦角色,但作為參與者亦是重要角色,如果沒有人參與的話堵塞計劃就不會成功。因此認為判處癱瘓原本已嚴重擠塞的紅隧嘅被告即時監禁並無不妥。
控罪(4)判處即時監禁4個半星期,認罪拘1/3,需即時監禁3個星期‼️‼️‼️
控罪(5) (6) 分別判處罰款$3000 及 $20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控方宣讀有關A15承認事實
(56)2019年7月28日,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馬路上制服A15,當時A15戴著防毒面罩(P15-1),雙手戴著手套,身穿黑色短袖上衣(P15- 2)、黑色長褲(P15-3)及黑色鞋(P15-4),並背著一個背囊。 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及後把A15交偵緝警員 12799 李梓濱 看管。
(57)同日約2210時,偵緝警員 12799 李梓濱 在瑪麗醫院17號分流站從A15檢取:
(1)一個防毒面罩(P15-1)
(2)一隻哨子(P15-5)
(3)一副護目鏡連鏡袋(P15-6)
(4)一包五個未開封的灰色醫用口罩(P15-7)
(5)一對3M灰黑色手套(P15-8)
(6) A15個人八達通卡
(58)2019年7月29日約2222至2230時, 偵緝警員 7903 彭偉基 搜查A15住所。期間檢取A15的衣物,包括P15-2至P15-4及一條灰色格仔短褲。
(87)2019年7月28日,偵緝警員48989郭志浩在葵涌警署拍攝5張A15相片呈堂為P28(D15)(1)-(5)。
(88)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及2020年1月14日,警員17414陳浩鳴、偵緝警員4980陳汶、偵緝警員7696劉祺添、偵緝警員4905許銳亮、女偵緝警員6665林嘉汶及警員8543關耀輝拍攝20張從A15證物相片,呈堂為P29(D15)(1)-(20)。
🌟報稱受襲的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即前警務處處長 鄧竟成 的兒子
——————
由於本案有機會未能在審期內的60日完成結案陳詞, #陳仲衡法官 要求 #郭棟明大律師 向練錦鴻法官申請預留6月底讓本案續審,並要求控辯雙方預先將陳詞存檔。
案件押後至4月12日0930同庭續審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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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宣讀有關A15承認事實
(56)2019年7月28日,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馬路上制服A15,當時A15戴著防毒面罩(P15-1),雙手戴著手套,身穿黑色短袖上衣(P15- 2)、黑色長褲(P15-3)及黑色鞋(P15-4),並背著一個背囊。 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及後把A15交偵緝警員 12799 李梓濱 看管。
(57)同日約2210時,偵緝警員 12799 李梓濱 在瑪麗醫院17號分流站從A15檢取:
(1)一個防毒面罩(P15-1)
(2)一隻哨子(P15-5)
(3)一副護目鏡連鏡袋(P15-6)
(4)一包五個未開封的灰色醫用口罩(P15-7)
(5)一對3M灰黑色手套(P15-8)
(6) A15個人八達通卡
(58)2019年7月29日約2222至2230時, 偵緝警員 7903 彭偉基 搜查A15住所。期間檢取A15的衣物,包括P15-2至P15-4及一條灰色格仔短褲。
(87)2019年7月28日,偵緝警員48989郭志浩在葵涌警署拍攝5張A15相片呈堂為P28(D15)(1)-(5)。
(88)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及2020年1月14日,警員17414陳浩鳴、偵緝警員4980陳汶、偵緝警員7696劉祺添、偵緝警員4905許銳亮、女偵緝警員6665林嘉汶及警員8543關耀輝拍攝20張從A15證物相片,呈堂為P29(D15)(1)-(20)。
🌟報稱受襲的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即前警務處處長 鄧竟成 的兒子
——————
由於本案有機會未能在審期內的60日完成結案陳詞, #陳仲衡法官 要求 #郭棟明大律師 向練錦鴻法官申請預留6月底讓本案續審,並要求控辯雙方預先將陳詞存檔。
案件押後至4月12日0930同庭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二庭 (暫代區院)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林(28)/ D2:林(20)
D3:劉(19)/ D4:羅(19)
D5:李(17)/ D6:梁(24)
D7:吳(24)/ D8:伍(20)
D9:龐(34)/ D10:潘(22)
D11:P.D.B/尼泊爾手足(34)
D12:譚(24)/ D13:謝(23)
D14:王(23)/ D15:王(22)
D16:黃(23)/ D17:黃(23)
D18:王(27)/ D19:黃(18)
控罪:
D1-20 暴動
詳情:
D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方代表:Ms Ng
案件現分拆為兩組
①D4, 7, 8, 9, 10, 11, 16, 18
②D1, 2, 3, 5, 6, 12, 13, 14, 15, 17, 19
第①組 (共8人)
審前覆核:2023年5月15日1430時
正審:2023年6月12日至7月10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另外D9, 11將於2021年7月22日1430時灣仔區域法院再提訊。
第②組(共11人)
審前覆核:2023年7月21日1430時
正審:2023年8月21日至9月29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3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保釋事宜:
⚪️所有被告均維持保釋
🟢(獲批) D6申請減少警署報到次數至每週一次
🟢(獲批) D8申請縮短宵禁令至01-06
🟢(獲批) D2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地日
🟢(獲批) D18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日子
🟢(獲批) D14申請更改某期間內報稱地址
🟢(獲批) D14申請更改某期間內警署報到時地日
🔴(被拒)D3申請某期間內豁免於不得離港令
🔴(被拒)D14申請某期間內豁免禁足令(可再另作書面申請)
🔴(被拒)D14代表全體申請解除禁足令
🟢(獲批)D2/13另代表全體作出一個概括建議,
即:D1-19只會在法律代表陪同下,一同前往禁足令範圍內(或/及案發地點)實地考察,而無需通知警方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林(28)/ D2:林(20)
D3:劉(19)/ D4:羅(19)
D5:李(17)/ D6:梁(24)
D7:吳(24)/ D8:伍(20)
D9:龐(34)/ D10:潘(22)
D11:P.D.B/尼泊爾手足(34)
D12:譚(24)/ D13:謝(23)
D14:王(23)/ D15:王(22)
D16:黃(23)/ D17:黃(23)
D18:王(27)/ D19:黃(18)
控罪:
D1-20 暴動
詳情:
D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方代表:Ms Ng
案件現分拆為兩組
①D4, 7, 8, 9, 10, 11, 16, 18
②D1, 2, 3, 5, 6, 12, 13, 14, 15, 17, 19
第①組 (共8人)
審前覆核:2023年5月15日1430時
正審:2023年6月12日至7月10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另外D9, 11將於2021年7月22日1430時灣仔區域法院再提訊。
第②組(共11人)
審前覆核:2023年7月21日1430時
正審:2023年8月21日至9月29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3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保釋事宜:
⚪️所有被告均維持保釋
🟢(獲批) D6申請減少警署報到次數至每週一次
🟢(獲批) D8申請縮短宵禁令至01-06
🟢(獲批) D2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地日
🟢(獲批) D18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日子
🟢(獲批) D14申請更改某期間內報稱地址
🟢(獲批) D14申請更改某期間內警署報到時地日
🔴(被拒)D3申請某期間內豁免於不得離港令
🔴(被拒)D14申請某期間內豁免禁足令(可再另作書面申請)
🔴(被拒)D14代表全體申請解除禁足令
🟢(獲批)D2/13另代表全體作出一個概括建議,
即:D1-19只會在法律代表陪同下,一同前往禁足令範圍內(或/及案發地點)實地考察,而無需通知警方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英語聆訊
#陳慶偉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盧(29) #0720荃灣
🛑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19日,在荃灣德士古道142-148號隆盛工廠大廈20樓一個單位內非法及惡意管有三過氧化氫三丙酮,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傷害或使他人能夠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
答辯: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簡要:
被告本為「香港民族陣綫」成員。在2018年年尾時,被告向陳姓友人表示因香港民族陣線的貨倉被爆竊,希望另覓單位儲存貨物,陳因認識涉案單位業主,所以於2019年年初安排被告租用涉案單位,並由陳代被告人簽署租約。被告因此於2019年3月起租用這個位於荃灣一個工廠大廈的其中一個單位的板間房作為倉庫。
在2019年7月19日約22:30時,他在倉庫外被警員截停,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出倉庫單位的鎖匙及支付單位租金的單據,並在單位業主的WhatsApp中找到被告交租的紀錄。控方指在被告人單位內檢獲1公斤懷疑TATP,以及10支自製汽油彈、兩把分別長12吋及15吋的刀具、石膏粉、鏹水、天拿水、雙氧水、電油、香港民族陣綫的宣傳T恤、港英龍獅旗、面罩、護膝及護肘,並有3個電磁爐及1個商用雪櫃。警員當時以涉嫌製造炸藥將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警方於2019年7月20日在被告住所搜出1支雙氧水、1支鏹水、2把分別長10吋及8吋的刀具、印有「反對修訂逃犯條例」的「香港民族陣綫」的小冊子、《反恐逃生密技100招》、《香港獨立論》,寫有「香港獨立,分裂國家,顛覆國家」的單張。此外警方在被告的手機中發現有簡體字檔案,內容提及供恐怖分子使用,關於介紹爆炸品的物質及製作程序。警方事後翻查閉路電視紀錄,被告曾於2019年6月至7月期間逗留單位達24日,並曾攜帶數袋物品進出。
===================
控方由張卓勤高級檢控官代表。
📌引導法庭了解本案件:
控方指出被告的家庭及個人背景,並利用拍攝得的照片引導法庭了解在被告的家及倉庫被搜出的與案相關物品。
陳慶偉法官詢問控方是否沒就管有汽油彈作起訴。控方同意。
控方在庭上播放片段,是有關被告人被搜出的爆炸品材料若製成的爆炸品的爆炸威力,是可以影響5米以內的範圍。
📌應否扣除與本案無關的還押日子?
控方表示本案應與修訂控罪前的案件不相關,案件編號也不相同。雖然此為因律政司內部檢控程序出錯所致,但由於2宗案件不相同下希望法庭在判刑時不扣除被告人因最初的控罪而被還押看管的時長,即約3個月。
📌炸彈性質:
控方引用炸彈專家的意見,因為TATP本質上不穩定,而且能在家自製下,因此TATP比TNT危險。但他們也同意若把TATP與TNT相提並論會對被告人不公平。
===================
被告由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求情內容:
辯方有數點求情希望特別在庭上指出。
1:沒有證據指被告會在何時何地使用上述物品
2:沒有證據可指出被告人製造爆炸品的目的
3: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會使用案情其他物品製造爆炸品
4: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是案情所寫的物品的實質擁有者
5:被告人過往沒有案底
6:被告人已及早認罪
📌回應應否扣除與本案無關的還押日子
辯方回應控方希望法庭在判刑不扣除被告因「另案」而被還押的3個月。他們認為2案是同一事件及背景,只是不同案件編號下,被告人遭還押的該三個月應可於刑期中扣減,並指如假設被告行為良好等因素,該三個月還押可被視為等於4至5個月監禁下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再扣除4至5個月監禁,而這與3個月監禁刑期也不差太大。
陳慶偉法官表示不能假設刑期。
📌量刑建議:
辯方向法庭建議12年的量刑起點,並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及早認罪及過往沒有案底給予被告人1/3刑期扣減。
辯方也回應控方向法庭呈上的葉繼歡案例,他們認為本案與葉繼歡案不相關,除存有爆炸品的份量有大分別外(相差1KG),2人的背景也大相逕庭,本案的被告是過往沒有案底,而葉繼歡則是犯案累累的罪犯,更有逃獄的前科。綜合以上他們認為葉繼歡案比本案嚴重。
📌TATP與TNT的分別:
辯方也回應控方TATP比TNT威力更大的說法,他們引用一份名叫Shock Waves的國際周刊的文章,引證TATP的爆炸威力只是TNT的70%(若處於超壓狀態),及55%(若來自爆炸的正面衝力)或是33%(若利用Hess Method)。但他們也同意TATP可以在家製造,對熱能敏感,是難以使用,不穩定的危險品;材料也可以在市面得到;以及人們普遍以TNT與其他炸藥比對,除了軍事炸藥外。
該論文為:Study of TATP: blast characteristics and TNT equivalency of small charges (2014)(Volume 24 Issue 4 P.439-445)
陳慶偉法官對此文章能否協助法庭有所懷疑。控方表示曾就此諮詢專家意見,對方不同意文章的說法。
陳慶偉法官要求控方指的專家證人就上述辯方就TATP和TNT的議題呈上的文章撰寫一份專家報告並呈上法庭。
=================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3日14:30繼續處理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的程序,期間被告人仍需還押懲教看管。
#陳慶偉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盧(29) #0720荃灣
🛑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19日,在荃灣德士古道142-148號隆盛工廠大廈20樓一個單位內非法及惡意管有三過氧化氫三丙酮,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傷害或使他人能夠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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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簡要:
被告本為「香港民族陣綫」成員。在2018年年尾時,被告向陳姓友人表示因香港民族陣線的貨倉被爆竊,希望另覓單位儲存貨物,陳因認識涉案單位業主,所以於2019年年初安排被告租用涉案單位,並由陳代被告人簽署租約。被告因此於2019年3月起租用這個位於荃灣一個工廠大廈的其中一個單位的板間房作為倉庫。
在2019年7月19日約22:30時,他在倉庫外被警員截停,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出倉庫單位的鎖匙及支付單位租金的單據,並在單位業主的WhatsApp中找到被告交租的紀錄。控方指在被告人單位內檢獲1公斤懷疑TATP,以及10支自製汽油彈、兩把分別長12吋及15吋的刀具、石膏粉、鏹水、天拿水、雙氧水、電油、香港民族陣綫的宣傳T恤、港英龍獅旗、面罩、護膝及護肘,並有3個電磁爐及1個商用雪櫃。警員當時以涉嫌製造炸藥將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警方於2019年7月20日在被告住所搜出1支雙氧水、1支鏹水、2把分別長10吋及8吋的刀具、印有「反對修訂逃犯條例」的「香港民族陣綫」的小冊子、《反恐逃生密技100招》、《香港獨立論》,寫有「香港獨立,分裂國家,顛覆國家」的單張。此外警方在被告的手機中發現有簡體字檔案,內容提及供恐怖分子使用,關於介紹爆炸品的物質及製作程序。警方事後翻查閉路電視紀錄,被告曾於2019年6月至7月期間逗留單位達24日,並曾攜帶數袋物品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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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由張卓勤高級檢控官代表。
📌引導法庭了解本案件:
控方指出被告的家庭及個人背景,並利用拍攝得的照片引導法庭了解在被告的家及倉庫被搜出的與案相關物品。
陳慶偉法官詢問控方是否沒就管有汽油彈作起訴。控方同意。
控方在庭上播放片段,是有關被告人被搜出的爆炸品材料若製成的爆炸品的爆炸威力,是可以影響5米以內的範圍。
📌應否扣除與本案無關的還押日子?
控方表示本案應與修訂控罪前的案件不相關,案件編號也不相同。雖然此為因律政司內部檢控程序出錯所致,但由於2宗案件不相同下希望法庭在判刑時不扣除被告人因最初的控罪而被還押看管的時長,即約3個月。
📌炸彈性質:
控方引用炸彈專家的意見,因為TATP本質上不穩定,而且能在家自製下,因此TATP比TNT危險。但他們也同意若把TATP與TNT相提並論會對被告人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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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由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求情內容:
辯方有數點求情希望特別在庭上指出。
1:沒有證據指被告會在何時何地使用上述物品
2:沒有證據可指出被告人製造爆炸品的目的
3: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會使用案情其他物品製造爆炸品
4: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是案情所寫的物品的實質擁有者
5:被告人過往沒有案底
6:被告人已及早認罪
📌回應應否扣除與本案無關的還押日子
辯方回應控方希望法庭在判刑不扣除被告因「另案」而被還押的3個月。他們認為2案是同一事件及背景,只是不同案件編號下,被告人遭還押的該三個月應可於刑期中扣減,並指如假設被告行為良好等因素,該三個月還押可被視為等於4至5個月監禁下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再扣除4至5個月監禁,而這與3個月監禁刑期也不差太大。
陳慶偉法官表示不能假設刑期。
📌量刑建議:
辯方向法庭建議12年的量刑起點,並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及早認罪及過往沒有案底給予被告人1/3刑期扣減。
辯方也回應控方向法庭呈上的葉繼歡案例,他們認為本案與葉繼歡案不相關,除存有爆炸品的份量有大分別外(相差1KG),2人的背景也大相逕庭,本案的被告是過往沒有案底,而葉繼歡則是犯案累累的罪犯,更有逃獄的前科。綜合以上他們認為葉繼歡案比本案嚴重。
📌TATP與TNT的分別:
辯方也回應控方TATP比TNT威力更大的說法,他們引用一份名叫Shock Waves的國際周刊的文章,引證TATP的爆炸威力只是TNT的70%(若處於超壓狀態),及55%(若來自爆炸的正面衝力)或是33%(若利用Hess Method)。但他們也同意TATP可以在家製造,對熱能敏感,是難以使用,不穩定的危險品;材料也可以在市面得到;以及人們普遍以TNT與其他炸藥比對,除了軍事炸藥外。
該論文為:Study of TATP: blast characteristics and TNT equivalency of small charges (2014)(Volume 24 Issue 4 P.439-445)
陳慶偉法官對此文章能否協助法庭有所懷疑。控方表示曾就此諮詢專家意見,對方不同意文章的說法。
陳慶偉法官要求控方指的專家證人就上述辯方就TATP和TNT的議題呈上的文章撰寫一份專家報告並呈上法庭。
=================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3日14:30繼續處理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的程序,期間被告人仍需還押懲教看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還押中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D3] 🛑D2已認罪
(3)襲擊警務人員 [D4]
(4)襲擊警務人員 [D5]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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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 #張卓勤高級檢控官 遲交結案陳詞,屈官表示未必可以趕及在4月23日作出裁決,稍後或需處理D10的保釋申請。
📌結案陳詞帶出的法律爭議
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及的人權及言論自由等議題,控方指本案不存在辯方提出的憲法爭議。邀請法庭參考梁國華案 [1] 判案書第24段,當時林副庭長明確指出非法集結罪所針對的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並非該行為背後的目的(即行使言論自由)之合法性,確立非法集結罪條文合憲。 控方認為辯方主張一些挑撥性、侮辱性、威嚇性的行為,會因被告行使言論自由權利而變得合法並不合理。
如辯方有說法要額外加插情節,使一些挑撥性、侮辱性、威嚇性……的行為,因被告行使權利、言論自由而變得合法,控方認為這並不合理。法律也不會因此特别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
法庭在考慮裁決時,只須集中考慮①訂明行為有否出現 ② 被告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令人產生訂明害怕、令社會安寧會被破壞,毋須考慮這些訂明行為及訂明害怕有否實質產生。
🧷非法集結罪所指的訂明行為,泛指任何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害怕是指「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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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回應:
代表D1的 #黃海榕大律師 回應指自己在書面陳詞提出的人權考慮,並非如控方所講要提高定罪門檻或令違法的事變成合法,辯方陳詞純粹向法庭指出在考慮被告是否違法時,人權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對示威行使人群控制的權力時,須要在一方面容許示威進行及另一方面確保人命及財產安全取得平衡。辯方強調上述的平衡的考慮因素包括「容許示威進行」,這些考慮並非額外的門檻。
在本案中的遊行人士行使叫口號、唱歌、叫囂等表達自由及和平示威的權力,不應在事實裁定中被法庭視為擾亂秩序、威嚇性、侮辱性、挑撥性的行為,更不應被視為導致他人合理地害怕的原因。
另外,無證據指出有無辜第三者因遊行人士的行為而感到害怕,包括商場保安 朱家培 作供時亦無提及他有甚麼「訂明害怕」 。退一步説,一場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有獨立、間歇性的暴力事件出現而變成非法集結,而D1的立場是案發現場根本無非法集結。
代表D3的 #郭憬憲大律師 引述楊美雲案 [2] 作回應,該案判案書第44段指「行使示威權的人士亦不得在有關情況下導致超出合理範圍的阻礙,但這個範圍絕不能被狹義地界定,以致憲法權利被貶低或令市民行使憲法權利的能力遭受不當的減損。」
因此,法庭首先要考慮遊行集會衍生的阻礙是否合理?有否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法庭應就阻礙的合理性作出所需的評估,不應考慮各被告是否「合理地行使自由」。因為只有在行使自由時產生的阻礙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才算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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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MA54/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國華 及另五人
[2] FACC19/2004 楊美雲案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還押中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D3] 🛑D2已認罪
(3)襲擊警務人員 [D4]
(4)襲擊警務人員 [D5]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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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 #張卓勤高級檢控官 遲交結案陳詞,屈官表示未必可以趕及在4月23日作出裁決,稍後或需處理D10的保釋申請。
📌結案陳詞帶出的法律爭議
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及的人權及言論自由等議題,控方指本案不存在辯方提出的憲法爭議。邀請法庭參考梁國華案 [1] 判案書第24段,當時林副庭長明確指出非法集結罪所針對的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並非該行為背後的目的(即行使言論自由)之合法性,確立非法集結罪條文合憲。 控方認為辯方主張一些挑撥性、侮辱性、威嚇性的行為,會因被告行使言論自由權利而變得合法並不合理。
如辯方有說法要額外加插情節,使一些挑撥性、侮辱性、威嚇性……的行為,因被告行使權利、言論自由而變得合法,控方認為這並不合理。法律也不會因此特别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
法庭在考慮裁決時,只須集中考慮①訂明行為有否出現 ② 被告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令人產生訂明害怕、令社會安寧會被破壞,毋須考慮這些訂明行為及訂明害怕有否實質產生。
🧷非法集結罪所指的訂明行為,泛指任何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害怕是指「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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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回應:
代表D1的 #黃海榕大律師 回應指自己在書面陳詞提出的人權考慮,並非如控方所講要提高定罪門檻或令違法的事變成合法,辯方陳詞純粹向法庭指出在考慮被告是否違法時,人權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對示威行使人群控制的權力時,須要在一方面容許示威進行及另一方面確保人命及財產安全取得平衡。辯方強調上述的平衡的考慮因素包括「容許示威進行」,這些考慮並非額外的門檻。
在本案中的遊行人士行使叫口號、唱歌、叫囂等表達自由及和平示威的權力,不應在事實裁定中被法庭視為擾亂秩序、威嚇性、侮辱性、挑撥性的行為,更不應被視為導致他人合理地害怕的原因。
另外,無證據指出有無辜第三者因遊行人士的行為而感到害怕,包括商場保安 朱家培 作供時亦無提及他有甚麼「訂明害怕」 。退一步説,一場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有獨立、間歇性的暴力事件出現而變成非法集結,而D1的立場是案發現場根本無非法集結。
代表D3的 #郭憬憲大律師 引述楊美雲案 [2] 作回應,該案判案書第44段指「行使示威權的人士亦不得在有關情況下導致超出合理範圍的阻礙,但這個範圍絕不能被狹義地界定,以致憲法權利被貶低或令市民行使憲法權利的能力遭受不當的減損。」
因此,法庭首先要考慮遊行集會衍生的阻礙是否合理?有否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法庭應就阻礙的合理性作出所需的評估,不應考慮各被告是否「合理地行使自由」。因為只有在行使自由時產生的阻礙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才算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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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MA54/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國華 及另五人
[2] FACC19/2004 楊美雲案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D3、D4結案陳詞主要是法律觀點的補充,不在此贅述,詳情見上文: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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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陳凱智大律師
🔵 在D2就襲警罪認罪時承認的案情中,D2承認了PW4證供所講「上前協助時被人襲擊,當PW1制服該人時,D2與另一人從後不斷毆打PW1的頭部...背部」從此可見,D2很有可能知道他襲擊的人(PW4)是警員。
🟡 D2雖然不爭議有襲警(已認罪),在事實上亦有警員制服另一位人士。不過在案情上沒有指稱D2在襲擊時已得悉牠是警員,更重要的是D2並沒有承認襲警是為了「搶犯」。辯方重申襲警是單獨事件與非法集結無關,D2沒有參與遊行(由地下上一樓再落返地下),他並不在人群內。本案非法集結控罪所指的訂明行為僅限於遊行人士叫口號、唱歌、叫囂,並不包括D2的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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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控方認為片段中集結人士嗌企疏d,目的是騰出空間讓集結人士一但有事可以離開。當日德福廣場因擔心出現混亂情況,保安增加額外人手。片段亦見途人行到通道兩旁、商店拉閘,可見集結人士令他人害怕。
🟡 #黃纓琪大律師 認為控方的主張模稜兩可,有其他可能性。例如集結人士嗌企疏d亦可以是集結人士讓路俾途人行。保安當天額外人手是商場與警方商討後的安排,可以是他們接納包容活動發生,增加人手令活動有秩序的進行。商店是在警察到場時關門,不能歸咎於集結人士。
涉案集結並無產生。不須考慮D5到場前及離場後的事。即使D5跟隨遊行人士行走,法庭亦不能憑無聲的閉路電視片段,斷定D5或其他被告有跟隨遊行人士嗌口號,如法庭裁定D5無嗌口號,會否正正反映D5並非完全認同集結者的所有行為呢?黃大律師認為D5及其他被告參與集結之目的,是意圖以搞笑及輕鬆的形式表達意見,學校朋友都會講押韻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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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眼鏡不一定必然來自D6,因此法庭不應依賴該眼鏡作為辨認D6的特徵。但雙方律師簽署的承認事實中,卻同意「警員13234向D6宣佈拘捕.....拍攝了D6被拘捕時警方撿取的一個黑色袋、眼鏡....」可見辯方同意眼鏡並非在事後撿取,而且在現場當D6被捕時撿取。正如警員證供所指「被制服期間不斷掙扎,所以眼鏡架就折斷喇」若辯方認為證物不屬於D6,首先相關陳述不會在承認事實中出現,而且辯方律師亦無向有關警員指出與處理證物的辯方案情。
🟡 #邱治瑋大律師 指出承認事實並無承認警方撿取的物品屬於D6,辯方立場只是承認物品在現場撿取而已。不論是承認事實中就D6被捕時衣着的描述,抑或審訊時警員(PW5)的證供,都無講D6被捕時戴住眼鏡。盤問警員時牠的説法是「制服被告時見到眼鏡係地下」、「唔知眼鏡係邊度跌出嚟」。從此可見該名警員不能確定眼鏡是否屬於D6。
引述蔡相祺案 [1] 判案書第87及88段「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簡單來説,辯方不一定要向證人指出案情,法庭作為事實裁斷者亦有權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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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張皓程大律師
🔵 辯方質疑閉路電視片段不連貫、有時間差、在一樓出現的人不是D7,辯方認為控方只能顯示有兩名黑衣人從轉角位走出,但是否由電梯而上仍然存疑。但警員在主問時有提及牠追捕D6&D7,因D7較高所以不會認錯,在庭上亦成功認出D7。如果辯方質疑警員對被告身份辨識的觀察,理應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讓證人回應,但辯方無咁做,因此法庭不應接納不在盤問下帶出的案情。
就辯方引述余德穎案 [2],指D7或許是想見證難得的歷史時刻而在現場逗留。首先控方完全不接受這説法,律政司已就余德穎案提出案件呈述上訴,亦不見得本案有甚麼難得的歷史時刻存在,而且D7沒有作供,法庭不能假設D7案發時有見證的歷史時刻的想法。另外,在CASJ1/2020 判詞第80段指明,一旦發生升級事件令本身是和平遊行演變為非法集結,作為負責任的參與者應儘快離開現場,而不是在現場逗留。
🟡三個閉路電視嘅時間差距係點冇人知,亦冇證據指出三個閉路電視之間有冇時間差距。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但控方亦都冇傳召任何專家證人,或者相關嘅論述。按照控方說法,截圖195同截圖196均來至同一閉路電視系統,195用19:58:11,196用19:57:16,即是196發生的事可能先於195發生,而控方亦冇任何證據支持時間差去證明196在195之前發生。
結案陳詞嘅第104段,第28同29頁,指出PW1、PW5同PW6都係睇P193嘅地圖,辯方都係不爭議嘅。結案陳詞第29頁與證供唔同,但係控方就冇話見到啲乜嘢證供,例如究竟扶手電梯係咪起附近呢?控方冇起呢方面提供任何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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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蘇俊文大律師
🔵 就辯方的結案陳詞,控方沒有特別的觀察。
🟡 身份辨認問題:在控方的陳詞中由83頁至98頁陳述以截圖辨認疑人,認為其中一位遊行人士乃D8,但相片的質素不良,並無呈現衣服的特徵,因此難以證明D8在遊行隊伍之中。
即使D8起遊行隊伍之中,但就如其他辯方律師所講,他的行為是否非法?現場有人叫口號、唱歌,即並非非法集結的情況。若然控方認為情況是非法集結開始,但係起呢個情況之下,一啲和平示威者或者旁觀者都係會離開呢個地方,而D8都係離開咗。
再者,有不反對通知書嘅遊行都係叫口號、唱歌。在商場內進行上述行為會否構成社會安寧同溝成阻礙呢?從保安嘅證供中可見,好多人係睇下同跟住隊伍行,因為行完可能會食嘢同消費。而且25分鐘都唔係一個短嘅時間,警員都只係起附近睇下,若然呢個示威係一個非法集結嘅話,理應會舉旗警告、阻止。結合上述原因,被告人並非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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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D10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指市民不會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因為這是政見上的標誌。但辯方忽略了集結造成他人害怕是由於集結人士的違法行為,而非他們的裝束,政見在此沒有關鍵性。
🟡 #李煒鍵大律師 強調並非要求法庭認可示威者的裝束,但法庭要考慮當時社會嘅狀況,蒙面裝束是香港社會公眾活動常見嘅裝束,是政見上的標誌。每天的新聞報導亦會見到類似的公眾活動,作為尊重表達意見自由的人,並不會單單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這所謂害怕(如有的話)只會是源於對示威者的偏見,亦不尊重就表達意見自由的憲法權利,不會是的合理害怕。
條例的詮釋應該以尊重憲法權利的角度出發。控方話有啲地方會俾人遊行,但香港有咩地方專係俾人遊行?係唔係公共通道先至可以?例如係中聯辦出面嘅公共通道?
最後在辨認身份方面,控方邀請法庭參考截圖觀察細緻特徵,例如係眼睛分得比較開,判定圖中人是被告。但相片的清晰度是否足以讓法庭辨別這些特徵,在商場咁多相同衣著人士之中認出被告?懇請法庭仔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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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CC4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相祺
[2] DCCC1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德穎及另七人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D3、D4結案陳詞主要是法律觀點的補充,不在此贅述,詳情見上文: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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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陳凱智大律師
🔵 在D2就襲警罪認罪時承認的案情中,D2承認了PW4證供所講「上前協助時被人襲擊,當PW1制服該人時,D2與另一人從後不斷毆打PW1的頭部...背部」從此可見,D2很有可能知道他襲擊的人(PW4)是警員。
🟡 D2雖然不爭議有襲警(已認罪),在事實上亦有警員制服另一位人士。不過在案情上沒有指稱D2在襲擊時已得悉牠是警員,更重要的是D2並沒有承認襲警是為了「搶犯」。辯方重申襲警是單獨事件與非法集結無關,D2沒有參與遊行(由地下上一樓再落返地下),他並不在人群內。本案非法集結控罪所指的訂明行為僅限於遊行人士叫口號、唱歌、叫囂,並不包括D2的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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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控方認為片段中集結人士嗌企疏d,目的是騰出空間讓集結人士一但有事可以離開。當日德福廣場因擔心出現混亂情況,保安增加額外人手。片段亦見途人行到通道兩旁、商店拉閘,可見集結人士令他人害怕。
🟡 #黃纓琪大律師 認為控方的主張模稜兩可,有其他可能性。例如集結人士嗌企疏d亦可以是集結人士讓路俾途人行。保安當天額外人手是商場與警方商討後的安排,可以是他們接納包容活動發生,增加人手令活動有秩序的進行。商店是在警察到場時關門,不能歸咎於集結人士。
涉案集結並無產生。不須考慮D5到場前及離場後的事。即使D5跟隨遊行人士行走,法庭亦不能憑無聲的閉路電視片段,斷定D5或其他被告有跟隨遊行人士嗌口號,如法庭裁定D5無嗌口號,會否正正反映D5並非完全認同集結者的所有行為呢?黃大律師認為D5及其他被告參與集結之目的,是意圖以搞笑及輕鬆的形式表達意見,學校朋友都會講押韻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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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眼鏡不一定必然來自D6,因此法庭不應依賴該眼鏡作為辨認D6的特徵。但雙方律師簽署的承認事實中,卻同意「警員13234向D6宣佈拘捕.....拍攝了D6被拘捕時警方撿取的一個黑色袋、眼鏡....」可見辯方同意眼鏡並非在事後撿取,而且在現場當D6被捕時撿取。正如警員證供所指「被制服期間不斷掙扎,所以眼鏡架就折斷喇」若辯方認為證物不屬於D6,首先相關陳述不會在承認事實中出現,而且辯方律師亦無向有關警員指出與處理證物的辯方案情。
🟡 #邱治瑋大律師 指出承認事實並無承認警方撿取的物品屬於D6,辯方立場只是承認物品在現場撿取而已。不論是承認事實中就D6被捕時衣着的描述,抑或審訊時警員(PW5)的證供,都無講D6被捕時戴住眼鏡。盤問警員時牠的説法是「制服被告時見到眼鏡係地下」、「唔知眼鏡係邊度跌出嚟」。從此可見該名警員不能確定眼鏡是否屬於D6。
引述蔡相祺案 [1] 判案書第87及88段「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簡單來説,辯方不一定要向證人指出案情,法庭作為事實裁斷者亦有權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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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張皓程大律師
🔵 辯方質疑閉路電視片段不連貫、有時間差、在一樓出現的人不是D7,辯方認為控方只能顯示有兩名黑衣人從轉角位走出,但是否由電梯而上仍然存疑。但警員在主問時有提及牠追捕D6&D7,因D7較高所以不會認錯,在庭上亦成功認出D7。如果辯方質疑警員對被告身份辨識的觀察,理應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讓證人回應,但辯方無咁做,因此法庭不應接納不在盤問下帶出的案情。
就辯方引述余德穎案 [2],指D7或許是想見證難得的歷史時刻而在現場逗留。首先控方完全不接受這説法,律政司已就余德穎案提出案件呈述上訴,亦不見得本案有甚麼難得的歷史時刻存在,而且D7沒有作供,法庭不能假設D7案發時有見證的歷史時刻的想法。另外,在CASJ1/2020 判詞第80段指明,一旦發生升級事件令本身是和平遊行演變為非法集結,作為負責任的參與者應儘快離開現場,而不是在現場逗留。
🟡三個閉路電視嘅時間差距係點冇人知,亦冇證據指出三個閉路電視之間有冇時間差距。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但控方亦都冇傳召任何專家證人,或者相關嘅論述。按照控方說法,截圖195同截圖196均來至同一閉路電視系統,195用19:58:11,196用19:57:16,即是196發生的事可能先於195發生,而控方亦冇任何證據支持時間差去證明196在195之前發生。
結案陳詞嘅第104段,第28同29頁,指出PW1、PW5同PW6都係睇P193嘅地圖,辯方都係不爭議嘅。結案陳詞第29頁與證供唔同,但係控方就冇話見到啲乜嘢證供,例如究竟扶手電梯係咪起附近呢?控方冇起呢方面提供任何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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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蘇俊文大律師
🔵 就辯方的結案陳詞,控方沒有特別的觀察。
🟡 身份辨認問題:在控方的陳詞中由83頁至98頁陳述以截圖辨認疑人,認為其中一位遊行人士乃D8,但相片的質素不良,並無呈現衣服的特徵,因此難以證明D8在遊行隊伍之中。
即使D8起遊行隊伍之中,但就如其他辯方律師所講,他的行為是否非法?現場有人叫口號、唱歌,即並非非法集結的情況。若然控方認為情況是非法集結開始,但係起呢個情況之下,一啲和平示威者或者旁觀者都係會離開呢個地方,而D8都係離開咗。
再者,有不反對通知書嘅遊行都係叫口號、唱歌。在商場內進行上述行為會否構成社會安寧同溝成阻礙呢?從保安嘅證供中可見,好多人係睇下同跟住隊伍行,因為行完可能會食嘢同消費。而且25分鐘都唔係一個短嘅時間,警員都只係起附近睇下,若然呢個示威係一個非法集結嘅話,理應會舉旗警告、阻止。結合上述原因,被告人並非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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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D10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指市民不會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因為這是政見上的標誌。但辯方忽略了集結造成他人害怕是由於集結人士的違法行為,而非他們的裝束,政見在此沒有關鍵性。
🟡 #李煒鍵大律師 強調並非要求法庭認可示威者的裝束,但法庭要考慮當時社會嘅狀況,蒙面裝束是香港社會公眾活動常見嘅裝束,是政見上的標誌。每天的新聞報導亦會見到類似的公眾活動,作為尊重表達意見自由的人,並不會單單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這所謂害怕(如有的話)只會是源於對示威者的偏見,亦不尊重就表達意見自由的憲法權利,不會是的合理害怕。
條例的詮釋應該以尊重憲法權利的角度出發。控方話有啲地方會俾人遊行,但香港有咩地方專係俾人遊行?係唔係公共通道先至可以?例如係中聯辦出面嘅公共通道?
最後在辨認身份方面,控方邀請法庭參考截圖觀察細緻特徵,例如係眼睛分得比較開,判定圖中人是被告。但相片的清晰度是否足以讓法庭辨別這些特徵,在商場咁多相同衣著人士之中認出被告?懇請法庭仔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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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CC4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相祺
[2] DCCC1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德穎及另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