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D3、D4結案陳詞主要是法律觀點的補充,不在此贅述,詳情見上文: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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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陳凱智大律師
🔵 在D2就襲警罪認罪時承認的案情中,D2承認了PW4證供所講「上前協助時被人襲擊,當PW1制服該人時,D2與另一人從後不斷毆打PW1的頭部...背部」從此可見,D2很有可能知道他襲擊的人(PW4)是警員。
🟡 D2雖然不爭議有襲警(已認罪),在事實上亦有警員制服另一位人士。不過在案情上沒有指稱D2在襲擊時已得悉牠是警員,更重要的是D2並沒有承認襲警是為了「搶犯」。辯方重申襲警是單獨事件與非法集結無關,D2沒有參與遊行(由地下上一樓再落返地下),他並不在人群內。本案非法集結控罪所指的訂明行為僅限於遊行人士叫口號、唱歌、叫囂,並不包括D2的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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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控方認為片段中集結人士嗌企疏d,目的是騰出空間讓集結人士一但有事可以離開。當日德福廣場因擔心出現混亂情況,保安增加額外人手。片段亦見途人行到通道兩旁、商店拉閘,可見集結人士令他人害怕。
🟡 #黃纓琪大律師 認為控方的主張模稜兩可,有其他可能性。例如集結人士嗌企疏d亦可以是集結人士讓路俾途人行。保安當天額外人手是商場與警方商討後的安排,可以是他們接納包容活動發生,增加人手令活動有秩序的進行。商店是在警察到場時關門,不能歸咎於集結人士。
涉案集結並無產生。不須考慮D5到場前及離場後的事。即使D5跟隨遊行人士行走,法庭亦不能憑無聲的閉路電視片段,斷定D5或其他被告有跟隨遊行人士嗌口號,如法庭裁定D5無嗌口號,會否正正反映D5並非完全認同集結者的所有行為呢?黃大律師認為D5及其他被告參與集結之目的,是意圖以搞笑及輕鬆的形式表達意見,學校朋友都會講押韻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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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眼鏡不一定必然來自D6,因此法庭不應依賴該眼鏡作為辨認D6的特徵。但雙方律師簽署的承認事實中,卻同意「警員13234向D6宣佈拘捕.....拍攝了D6被拘捕時警方撿取的一個黑色袋、眼鏡....」可見辯方同意眼鏡並非在事後撿取,而且在現場當D6被捕時撿取。正如警員證供所指「被制服期間不斷掙扎,所以眼鏡架就折斷喇」若辯方認為證物不屬於D6,首先相關陳述不會在承認事實中出現,而且辯方律師亦無向有關警員指出與處理證物的辯方案情。
🟡 #邱治瑋大律師 指出承認事實並無承認警方撿取的物品屬於D6,辯方立場只是承認物品在現場撿取而已。不論是承認事實中就D6被捕時衣着的描述,抑或審訊時警員(PW5)的證供,都無講D6被捕時戴住眼鏡。盤問警員時牠的説法是「制服被告時見到眼鏡係地下」、「唔知眼鏡係邊度跌出嚟」。從此可見該名警員不能確定眼鏡是否屬於D6。
引述蔡相祺案 [1] 判案書第87及88段「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簡單來説,辯方不一定要向證人指出案情,法庭作為事實裁斷者亦有權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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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張皓程大律師
🔵 辯方質疑閉路電視片段不連貫、有時間差、在一樓出現的人不是D7,辯方認為控方只能顯示有兩名黑衣人從轉角位走出,但是否由電梯而上仍然存疑。但警員在主問時有提及牠追捕D6&D7,因D7較高所以不會認錯,在庭上亦成功認出D7。如果辯方質疑警員對被告身份辨識的觀察,理應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讓證人回應,但辯方無咁做,因此法庭不應接納不在盤問下帶出的案情。
就辯方引述余德穎案 [2],指D7或許是想見證難得的歷史時刻而在現場逗留。首先控方完全不接受這説法,律政司已就余德穎案提出案件呈述上訴,亦不見得本案有甚麼難得的歷史時刻存在,而且D7沒有作供,法庭不能假設D7案發時有見證的歷史時刻的想法。另外,在CASJ1/2020 判詞第80段指明,一旦發生升級事件令本身是和平遊行演變為非法集結,作為負責任的參與者應儘快離開現場,而不是在現場逗留。
🟡三個閉路電視嘅時間差距係點冇人知,亦冇證據指出三個閉路電視之間有冇時間差距。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但控方亦都冇傳召任何專家證人,或者相關嘅論述。按照控方說法,截圖195同截圖196均來至同一閉路電視系統,195用19:58:11,196用19:57:16,即是196發生的事可能先於195發生,而控方亦冇任何證據支持時間差去證明196在195之前發生。
結案陳詞嘅第104段,第28同29頁,指出PW1、PW5同PW6都係睇P193嘅地圖,辯方都係不爭議嘅。結案陳詞第29頁與證供唔同,但係控方就冇話見到啲乜嘢證供,例如究竟扶手電梯係咪起附近呢?控方冇起呢方面提供任何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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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蘇俊文大律師
🔵 就辯方的結案陳詞,控方沒有特別的觀察。
🟡 身份辨認問題:在控方的陳詞中由83頁至98頁陳述以截圖辨認疑人,認為其中一位遊行人士乃D8,但相片的質素不良,並無呈現衣服的特徵,因此難以證明D8在遊行隊伍之中。
即使D8起遊行隊伍之中,但就如其他辯方律師所講,他的行為是否非法?現場有人叫口號、唱歌,即並非非法集結的情況。若然控方認為情況是非法集結開始,但係起呢個情況之下,一啲和平示威者或者旁觀者都係會離開呢個地方,而D8都係離開咗。
再者,有不反對通知書嘅遊行都係叫口號、唱歌。在商場內進行上述行為會否構成社會安寧同溝成阻礙呢?從保安嘅證供中可見,好多人係睇下同跟住隊伍行,因為行完可能會食嘢同消費。而且25分鐘都唔係一個短嘅時間,警員都只係起附近睇下,若然呢個示威係一個非法集結嘅話,理應會舉旗警告、阻止。結合上述原因,被告人並非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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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D10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指市民不會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因為這是政見上的標誌。但辯方忽略了集結造成他人害怕是由於集結人士的違法行為,而非他們的裝束,政見在此沒有關鍵性。
🟡 #李煒鍵大律師 強調並非要求法庭認可示威者的裝束,但法庭要考慮當時社會嘅狀況,蒙面裝束是香港社會公眾活動常見嘅裝束,是政見上的標誌。每天的新聞報導亦會見到類似的公眾活動,作為尊重表達意見自由的人,並不會單單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這所謂害怕(如有的話)只會是源於對示威者的偏見,亦不尊重就表達意見自由的憲法權利,不會是的合理害怕。
條例的詮釋應該以尊重憲法權利的角度出發。控方話有啲地方會俾人遊行,但香港有咩地方專係俾人遊行?係唔係公共通道先至可以?例如係中聯辦出面嘅公共通道?
最後在辨認身份方面,控方邀請法庭參考截圖觀察細緻特徵,例如係眼睛分得比較開,判定圖中人是被告。但相片的清晰度是否足以讓法庭辨別這些特徵,在商場咁多相同衣著人士之中認出被告?懇請法庭仔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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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CC4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相祺
[2] DCCC1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德穎及另七人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D3、D4結案陳詞主要是法律觀點的補充,不在此贅述,詳情見上文: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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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陳凱智大律師
🔵 在D2就襲警罪認罪時承認的案情中,D2承認了PW4證供所講「上前協助時被人襲擊,當PW1制服該人時,D2與另一人從後不斷毆打PW1的頭部...背部」從此可見,D2很有可能知道他襲擊的人(PW4)是警員。
🟡 D2雖然不爭議有襲警(已認罪),在事實上亦有警員制服另一位人士。不過在案情上沒有指稱D2在襲擊時已得悉牠是警員,更重要的是D2並沒有承認襲警是為了「搶犯」。辯方重申襲警是單獨事件與非法集結無關,D2沒有參與遊行(由地下上一樓再落返地下),他並不在人群內。本案非法集結控罪所指的訂明行為僅限於遊行人士叫口號、唱歌、叫囂,並不包括D2的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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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控方認為片段中集結人士嗌企疏d,目的是騰出空間讓集結人士一但有事可以離開。當日德福廣場因擔心出現混亂情況,保安增加額外人手。片段亦見途人行到通道兩旁、商店拉閘,可見集結人士令他人害怕。
🟡 #黃纓琪大律師 認為控方的主張模稜兩可,有其他可能性。例如集結人士嗌企疏d亦可以是集結人士讓路俾途人行。保安當天額外人手是商場與警方商討後的安排,可以是他們接納包容活動發生,增加人手令活動有秩序的進行。商店是在警察到場時關門,不能歸咎於集結人士。
涉案集結並無產生。不須考慮D5到場前及離場後的事。即使D5跟隨遊行人士行走,法庭亦不能憑無聲的閉路電視片段,斷定D5或其他被告有跟隨遊行人士嗌口號,如法庭裁定D5無嗌口號,會否正正反映D5並非完全認同集結者的所有行為呢?黃大律師認為D5及其他被告參與集結之目的,是意圖以搞笑及輕鬆的形式表達意見,學校朋友都會講押韻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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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眼鏡不一定必然來自D6,因此法庭不應依賴該眼鏡作為辨認D6的特徵。但雙方律師簽署的承認事實中,卻同意「警員13234向D6宣佈拘捕.....拍攝了D6被拘捕時警方撿取的一個黑色袋、眼鏡....」可見辯方同意眼鏡並非在事後撿取,而且在現場當D6被捕時撿取。正如警員證供所指「被制服期間不斷掙扎,所以眼鏡架就折斷喇」若辯方認為證物不屬於D6,首先相關陳述不會在承認事實中出現,而且辯方律師亦無向有關警員指出與處理證物的辯方案情。
🟡 #邱治瑋大律師 指出承認事實並無承認警方撿取的物品屬於D6,辯方立場只是承認物品在現場撿取而已。不論是承認事實中就D6被捕時衣着的描述,抑或審訊時警員(PW5)的證供,都無講D6被捕時戴住眼鏡。盤問警員時牠的説法是「制服被告時見到眼鏡係地下」、「唔知眼鏡係邊度跌出嚟」。從此可見該名警員不能確定眼鏡是否屬於D6。
引述蔡相祺案 [1] 判案書第87及88段「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簡單來説,辯方不一定要向證人指出案情,法庭作為事實裁斷者亦有權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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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張皓程大律師
🔵 辯方質疑閉路電視片段不連貫、有時間差、在一樓出現的人不是D7,辯方認為控方只能顯示有兩名黑衣人從轉角位走出,但是否由電梯而上仍然存疑。但警員在主問時有提及牠追捕D6&D7,因D7較高所以不會認錯,在庭上亦成功認出D7。如果辯方質疑警員對被告身份辨識的觀察,理應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讓證人回應,但辯方無咁做,因此法庭不應接納不在盤問下帶出的案情。
就辯方引述余德穎案 [2],指D7或許是想見證難得的歷史時刻而在現場逗留。首先控方完全不接受這説法,律政司已就余德穎案提出案件呈述上訴,亦不見得本案有甚麼難得的歷史時刻存在,而且D7沒有作供,法庭不能假設D7案發時有見證的歷史時刻的想法。另外,在CASJ1/2020 判詞第80段指明,一旦發生升級事件令本身是和平遊行演變為非法集結,作為負責任的參與者應儘快離開現場,而不是在現場逗留。
🟡三個閉路電視嘅時間差距係點冇人知,亦冇證據指出三個閉路電視之間有冇時間差距。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但控方亦都冇傳召任何專家證人,或者相關嘅論述。按照控方說法,截圖195同截圖196均來至同一閉路電視系統,195用19:58:11,196用19:57:16,即是196發生的事可能先於195發生,而控方亦冇任何證據支持時間差去證明196在195之前發生。
結案陳詞嘅第104段,第28同29頁,指出PW1、PW5同PW6都係睇P193嘅地圖,辯方都係不爭議嘅。結案陳詞第29頁與證供唔同,但係控方就冇話見到啲乜嘢證供,例如究竟扶手電梯係咪起附近呢?控方冇起呢方面提供任何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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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蘇俊文大律師
🔵 就辯方的結案陳詞,控方沒有特別的觀察。
🟡 身份辨認問題:在控方的陳詞中由83頁至98頁陳述以截圖辨認疑人,認為其中一位遊行人士乃D8,但相片的質素不良,並無呈現衣服的特徵,因此難以證明D8在遊行隊伍之中。
即使D8起遊行隊伍之中,但就如其他辯方律師所講,他的行為是否非法?現場有人叫口號、唱歌,即並非非法集結的情況。若然控方認為情況是非法集結開始,但係起呢個情況之下,一啲和平示威者或者旁觀者都係會離開呢個地方,而D8都係離開咗。
再者,有不反對通知書嘅遊行都係叫口號、唱歌。在商場內進行上述行為會否構成社會安寧同溝成阻礙呢?從保安嘅證供中可見,好多人係睇下同跟住隊伍行,因為行完可能會食嘢同消費。而且25分鐘都唔係一個短嘅時間,警員都只係起附近睇下,若然呢個示威係一個非法集結嘅話,理應會舉旗警告、阻止。結合上述原因,被告人並非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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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D10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指市民不會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因為這是政見上的標誌。但辯方忽略了集結造成他人害怕是由於集結人士的違法行為,而非他們的裝束,政見在此沒有關鍵性。
🟡 #李煒鍵大律師 強調並非要求法庭認可示威者的裝束,但法庭要考慮當時社會嘅狀況,蒙面裝束是香港社會公眾活動常見嘅裝束,是政見上的標誌。每天的新聞報導亦會見到類似的公眾活動,作為尊重表達意見自由的人,並不會單單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這所謂害怕(如有的話)只會是源於對示威者的偏見,亦不尊重就表達意見自由的憲法權利,不會是的合理害怕。
條例的詮釋應該以尊重憲法權利的角度出發。控方話有啲地方會俾人遊行,但香港有咩地方專係俾人遊行?係唔係公共通道先至可以?例如係中聯辦出面嘅公共通道?
最後在辨認身份方面,控方邀請法庭參考截圖觀察細緻特徵,例如係眼睛分得比較開,判定圖中人是被告。但相片的清晰度是否足以讓法庭辨別這些特徵,在商場咁多相同衣著人士之中認出被告?懇請法庭仔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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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CC4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相祺
[2] DCCC1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德穎及另七人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1228九龍灣 #裁決
#非法集結 #襲警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已還押15天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 🛑曾還押118天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D2,D3) 🛑D2已認罪
(3)襲擊警務人員 (D4)
🔹控方已於審訊第一天決定不提證供起訴🔹
(4)襲擊警務人員(D5) 🛑已認罪
背景:
12月28日在德福廣場有「和你 shop」活動。12月30日D1至D5 首次提堂,獲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並須守宵禁令及禁足德福廣場範圍,其中一人出庭時左額頭及右手背都有紗布,控方在控罪書上遮蔽涉案警員編號,但裁判官認為控罪書應該披露警員身份;6月2日D6至D10首次提堂,控方合併案件,並加控所有人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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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張卓勤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辯方法律代表:
D1 #黃海榕大律師
D2 #陳凱智大律師
D3 #郭憬憲大律師
D4 #鄒學林大律師
D5 #黃纓淇大律師
D6 #邱治瑋大律師
D7 #張皓程大律師
D8 #蘇俊文大律師
D9D10 #李煒鍵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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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2019年12月28日,於1935-1957 時,有大約10-20 名人士集結,於九龍灣德福廣場1 期內集結遊行,並同時叫喊口號、唱歌及叫囂。他們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德福商場內有部份店舖關上閘門。於1957 時,控方證人PW2 警員23262 及PW3 警員23376截查搜查D9 及D10。當時有現場人士大聲叫囂,於是控方證人PW4 警長5097 上前協助,但被D1,D2,D3 襲擊。
📌辯方案情
10 名被告中,只有D3 決定作供。D3 作供時聲稱不知道當天在哪裏舉行「和你shop」活動,與D1, D2 相約一同參與。他們於遊行中有蒙面,以防被起底。他在九龍灣站C 出口看見控方證人PW4 警長5097 把D1 推倒在地上,當時並不知道他是警員。D3 害怕PW4 會向D1作進一步襲擊,因此上前作出襲擊的行為。
📌各控罪裁決理由
🧷控罪(1) 非法集結 [D1-D10] :
#屈麗雯裁判官 從四個元素分析案發現場是否非法集結,分別為:
1.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2.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 共同目的
控辯雙方對於非法集結並沒有法律爭議。
🔸1.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法庭同意和平的公眾地方示威是合情合法,和平遊行亦受憲法保護,但非法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和平的示威是可以接受,但是當和平的界線被超越時,法庭必須作出相應的行動。
德福廣場是一處主要讓市民購物及舉辦不同活動的地方,假若指出市民在德福廣場作出非購物的行為如歌舞表演,便是錯,這樣未免過於嚴苛。這次遊行的人數不多,而他們所佔用的地方亦只有行人通道,並沒有證據證明他們造成大擠塞。當時正處於社運期間,香港人已經見慣這些場面,他們會作出包容。再者,他們叫喊這些口號並不一定違法。
當這批人士到達九龍灣站C 出口,他們向在場的便衣警員叫喊一些針對性的口號,「死黑警」,「黑警死全家」,「仆街過嚟」,「冚家剷 話你呀」,「係黑警呀 屌你老母」。法庭難以從呈堂片段中尋找叫喊口號的人士,但可以肯定的是,口號是從集結的人群中發出。從證物P175可見,於1952時有人士向警員叫喊口號,令氣氛緊張,現場有明顯對峙。雖然這些不是暴力行為,但已經溝成攻擊的行為並有可能騷擾現場其他市民,已屬不是行使合理示威的行為。在D9 及D10被截查時,當時有大量記者及其他市民,導致現場情況混亂。因此,法庭並不能肯定口號聲的來源。
🔸2.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現場的人士向一些店舖(藍店)叫喊口號,內容大致為叫市民不要進食藍店及叫這些店舖關門。這些口號帶有威嚇性,而且針對這些藍店。從片段可見,這些人士在德福廣場內的元氣壽司外停留,面向店舖叫喊口號及唱歌。他們這些行為有可能會騷擾其他人士,但法庭認為不會否威嚇其他人。因為他們並沒有說出假如店舖內的人士不跟從他們的勸告,他們會作出甚麼的行為。加上他們只是叫喊口號,並沒有進一步的行為。
根據證物 P174 及 175, 可見這群人士所叫喊的口號有部分針對警方,而有關當中的口號內容,D3 於作供時的回應並不合理。
首先,D3指出「香港人報仇」是指為香港人打氣加油,但法庭並不認同。D3作為一名中四的學生,中文水平理應能夠讓他分辯「報仇」及「加油」2字的意思。這2詞語意思直接,明顯地意思不同。假如想跟別人打氣,為何不直接用「加油」?使用「報仇」這詞令人難以理解為加油的意思,但報仇更表示需要利用暴力作出此行為,具挑釁性。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根據上訴庭指引,處理非法集結的案件事必須強調阻嚇性,藉此保護社會安寧。在2019年的社運中,有不少身穿黑衣及深色衣服的人士作出攻擊他人的行為。但法庭不會因此而認為所有穿著這些衣服的人士便不會以和平的手法示威,因為這是不合理的。隨了叫喊口號及唱歌,遊行進行過程的氣氛是平靜的,未達到控方所指。雖然德福廣場有部分店舖關閉,安排更多保安駐守及提早有圍封的行動,而商場內的市民或會因遊行人士向警員及店舖叫喊口號而需要避開,但這些措施及行為有機會與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內的示威活動有關。商場及店舖因害怕有可能發生同樣事件而作出準備。商場的其餘市民感到害怕並不一定是因為12月28的遊行。
根據控方證人PW1 德福廣場保安經理的作供,可見他們並沒有指示需要要求遊行人士離開,他們只負責在旁守秩序。遊行期間亦有店舖繼續營業,例如 Godiva 於1950時有遊行人士經過,但仍然在舉行促銷活動,不少市民在店舖外排隊。從Godiva 的情況,可見遊行並沒令到這些人士感到害怕。即使他們選擇不接近遊行人士及在遊行隊伍中穿越,但這些是人的合理反應,並不代表他們感到害怕。
🛑但是,法庭接納這批人士向警員叫喊口號是令其他在場人士害怕。🛑
現場人士必定知道現場有便衣警員戒備,從證物P174 P175片段中亦可見有人士向這些便衣警員叫喊「Morning sir」。這些字眼對警員有針對性,會令旁觀者害怕。再者,集結的人士亦有可能影響其他市民及社會。根據梁天琦的案件,可見被告知道這些叫喊口號的行為必定會另其他人士害怕。
🔸4. 共同目的
根據證物P177, 這群人士到達九龍灣地鐵站C 出口時並沒有立即離開。人群中有人叫喊他們的目的,這些聲音正正就能合理推論出人群並沒有離開並向警員叫囂,氣氛開始惡化。雖然有人士並沒有叫喊口號,但是他們決定留下在現場,無可否認是給予犯案者支持,可見他們有共同目的去破壞秩序。
因此,法庭裁定 人群在九龍灣地鐵站C 出口位置向警員叫囂,行為構成非法集結‼️
法庭把被告分開5組處理控罪(1)裁決:
第一組:D1,D3,D4,D5
4位被告的行為相似類近,他們同時皆不爭義身份。根據證物P195a , 他們在到達九龍灣地鐵站C出口前亦有蒙面參與遊行,之後一起到達地鐵站C出口,沒有脫隊。沒有證供顯示他們有不一致的行為,而且 D1,D4,D5 亦攜帶了同款的青蛙公仔,法庭並不理解為何會這麼巧合攜帶同一款青蛙公仔到一個完全不關事的地方。D1 和D5在遊行期間亦有把該公仔展露出來。根據影片及截圖,這4位被告有目的地停留於C 出口,他們沒有離開。當有人群向警員叫囂時,他們亦沒有離開,繼續留在原地,可見他們有共同目的。
就共同目的而言,D3 於作供時解釋他當時正考慮離開。但根據片段可見,當D9 D10 被警員截查時,D3 並沒有離開反而向前走近。再者,D3知道叫囂的人士為了表達政治訴求,他決定去跟隨人群。
法庭認為D3就案發經過的作供不合情理,而且刻意隱瞞真相。法庭同意控方的觀察,D3 對於參與集結錢的細節是清晰,但參與集結後則是推說甚或不記得。盤問內容的關鍵點、為何這群人士叫喊口號這些內容,D3卻表示不清楚、不記得。D3亦表示他在G2000時聽不到有人在呼喊,但這是不合理的。因為現場的聲音大部份來自呼喊聲,非常嘈吵,可以遮蓋其他聲音。身處現場的人是必定能聽到。再者,D3聲稱自己不能夠分辨聲音來自口還是揚聲器發出,但這是不合理的因為一個中學生應該能分辨。
基於不可靠以及不可信,法庭不接納D3的證供。
第二組:D2
D2不爭議自己身處於遊行隊伍中。根據影片及截圖可見,D2只在人群到地鐵站C出口時出現。而且D2 與向警員叫喊口號的人群以及警方均有距離,他身處在轉角的位置,並不是正面面向警員。再者,D2的衣着與其他叫喊人士並不相同,他亦沒有攜帶其他物品,不排除D2 只是看熱鬧的人士。從證物P180可見,他向聚集人士揮手,集結便散開了。雖然D2有襲擊警務人員,但不一定是因為非法集結所以導致該行為出現。因此法庭認為其後的襲警行為屬獨立行為,疑點利益歸於D2,裁定 D2並沒有參與九龍灣地鐵站C出口的非法集結。
#屈麗雯裁判官
#1228九龍灣 #裁決
#非法集結 #襲警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已還押15天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 🛑曾還押118天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D2,D3) 🛑D2已認罪
🔹控方已於審訊第一天決定不提證供起訴🔹
(4)襲擊警務人員(D5) 🛑已認罪
背景:
12月28日在德福廣場有「和你 shop」活動。12月30日D1至D5 首次提堂,獲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並須守宵禁令及禁足德福廣場範圍,其中一人出庭時左額頭及右手背都有紗布,控方在控罪書上遮蔽涉案警員編號,但裁判官認為控罪書應該披露警員身份;6月2日D6至D10首次提堂,控方合併案件,並加控所有人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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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張卓勤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辯方法律代表:
D1 #黃海榕大律師
D2 #陳凱智大律師
D3 #郭憬憲大律師
D4 #鄒學林大律師
D5 #黃纓淇大律師
D6 #邱治瑋大律師
D7 #張皓程大律師
D8 #蘇俊文大律師
D9D10 #李煒鍵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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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2019年12月28日,於1935-1957 時,有大約10-20 名人士集結,於九龍灣德福廣場1 期內集結遊行,並同時叫喊口號、唱歌及叫囂。他們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德福商場內有部份店舖關上閘門。於1957 時,控方證人PW2 警員23262 及PW3 警員23376截查搜查D9 及D10。當時有現場人士大聲叫囂,於是控方證人PW4 警長5097 上前協助,但被D1,D2,D3 襲擊。
📌辯方案情
10 名被告中,只有D3 決定作供。D3 作供時聲稱不知道當天在哪裏舉行「和你shop」活動,與D1, D2 相約一同參與。他們於遊行中有蒙面,以防被起底。他在九龍灣站C 出口看見控方證人PW4 警長5097 把D1 推倒在地上,當時並不知道他是警員。D3 害怕PW4 會向D1作進一步襲擊,因此上前作出襲擊的行為。
📌各控罪裁決理由
🧷控罪(1) 非法集結 [D1-D10] :
#屈麗雯裁判官 從四個元素分析案發現場是否非法集結,分別為:
1.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2.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 共同目的
控辯雙方對於非法集結並沒有法律爭議。
🔸1.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法庭同意和平的公眾地方示威是合情合法,和平遊行亦受憲法保護,但非法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和平的示威是可以接受,但是當和平的界線被超越時,法庭必須作出相應的行動。
德福廣場是一處主要讓市民購物及舉辦不同活動的地方,假若指出市民在德福廣場作出非購物的行為如歌舞表演,便是錯,這樣未免過於嚴苛。這次遊行的人數不多,而他們所佔用的地方亦只有行人通道,並沒有證據證明他們造成大擠塞。當時正處於社運期間,香港人已經見慣這些場面,他們會作出包容。再者,他們叫喊這些口號並不一定違法。
當這批人士到達九龍灣站C 出口,他們向在場的便衣警員叫喊一些針對性的口號,「死黑警」,「黑警死全家」,「仆街過嚟」,「冚家剷 話你呀」,「係黑警呀 屌你老母」。法庭難以從呈堂片段中尋找叫喊口號的人士,但可以肯定的是,口號是從集結的人群中發出。從證物P175可見,於1952時有人士向警員叫喊口號,令氣氛緊張,現場有明顯對峙。雖然這些不是暴力行為,但已經溝成攻擊的行為並有可能騷擾現場其他市民,已屬不是行使合理示威的行為。在D9 及D10被截查時,當時有大量記者及其他市民,導致現場情況混亂。因此,法庭並不能肯定口號聲的來源。
🔸2.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現場的人士向一些店舖(藍店)叫喊口號,內容大致為叫市民不要進食藍店及叫這些店舖關門。這些口號帶有威嚇性,而且針對這些藍店。從片段可見,這些人士在德福廣場內的元氣壽司外停留,面向店舖叫喊口號及唱歌。他們這些行為有可能會騷擾其他人士,但法庭認為不會否威嚇其他人。因為他們並沒有說出假如店舖內的人士不跟從他們的勸告,他們會作出甚麼的行為。加上他們只是叫喊口號,並沒有進一步的行為。
根據證物 P174 及 175, 可見這群人士所叫喊的口號有部分針對警方,而有關當中的口號內容,D3 於作供時的回應並不合理。
首先,D3指出「香港人報仇」是指為香港人打氣加油,但法庭並不認同。D3作為一名中四的學生,中文水平理應能夠讓他分辯「報仇」及「加油」2字的意思。這2詞語意思直接,明顯地意思不同。假如想跟別人打氣,為何不直接用「加油」?使用「報仇」這詞令人難以理解為加油的意思,但報仇更表示需要利用暴力作出此行為,具挑釁性。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根據上訴庭指引,處理非法集結的案件事必須強調阻嚇性,藉此保護社會安寧。在2019年的社運中,有不少身穿黑衣及深色衣服的人士作出攻擊他人的行為。但法庭不會因此而認為所有穿著這些衣服的人士便不會以和平的手法示威,因為這是不合理的。隨了叫喊口號及唱歌,遊行進行過程的氣氛是平靜的,未達到控方所指。雖然德福廣場有部分店舖關閉,安排更多保安駐守及提早有圍封的行動,而商場內的市民或會因遊行人士向警員及店舖叫喊口號而需要避開,但這些措施及行為有機會與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內的示威活動有關。商場及店舖因害怕有可能發生同樣事件而作出準備。商場的其餘市民感到害怕並不一定是因為12月28的遊行。
根據控方證人PW1 德福廣場保安經理的作供,可見他們並沒有指示需要要求遊行人士離開,他們只負責在旁守秩序。遊行期間亦有店舖繼續營業,例如 Godiva 於1950時有遊行人士經過,但仍然在舉行促銷活動,不少市民在店舖外排隊。從Godiva 的情況,可見遊行並沒令到這些人士感到害怕。即使他們選擇不接近遊行人士及在遊行隊伍中穿越,但這些是人的合理反應,並不代表他們感到害怕。
🛑但是,法庭接納這批人士向警員叫喊口號是令其他在場人士害怕。🛑
現場人士必定知道現場有便衣警員戒備,從證物P174 P175片段中亦可見有人士向這些便衣警員叫喊「Morning sir」。這些字眼對警員有針對性,會令旁觀者害怕。再者,集結的人士亦有可能影響其他市民及社會。根據梁天琦的案件,可見被告知道這些叫喊口號的行為必定會另其他人士害怕。
🔸4. 共同目的
根據證物P177, 這群人士到達九龍灣地鐵站C 出口時並沒有立即離開。人群中有人叫喊他們的目的,這些聲音正正就能合理推論出人群並沒有離開並向警員叫囂,氣氛開始惡化。雖然有人士並沒有叫喊口號,但是他們決定留下在現場,無可否認是給予犯案者支持,可見他們有共同目的去破壞秩序。
因此,法庭裁定 人群在九龍灣地鐵站C 出口位置向警員叫囂,行為構成非法集結‼️
法庭把被告分開5組處理控罪(1)裁決:
第一組:D1,D3,D4,D5
4位被告的行為相似類近,他們同時皆不爭義身份。根據證物P195a , 他們在到達九龍灣地鐵站C出口前亦有蒙面參與遊行,之後一起到達地鐵站C出口,沒有脫隊。沒有證供顯示他們有不一致的行為,而且 D1,D4,D5 亦攜帶了同款的青蛙公仔,法庭並不理解為何會這麼巧合攜帶同一款青蛙公仔到一個完全不關事的地方。D1 和D5在遊行期間亦有把該公仔展露出來。根據影片及截圖,這4位被告有目的地停留於C 出口,他們沒有離開。當有人群向警員叫囂時,他們亦沒有離開,繼續留在原地,可見他們有共同目的。
就共同目的而言,D3 於作供時解釋他當時正考慮離開。但根據片段可見,當D9 D10 被警員截查時,D3 並沒有離開反而向前走近。再者,D3知道叫囂的人士為了表達政治訴求,他決定去跟隨人群。
法庭認為D3就案發經過的作供不合情理,而且刻意隱瞞真相。法庭同意控方的觀察,D3 對於參與集結錢的細節是清晰,但參與集結後則是推說甚或不記得。盤問內容的關鍵點、為何這群人士叫喊口號這些內容,D3卻表示不清楚、不記得。D3亦表示他在G2000時聽不到有人在呼喊,但這是不合理的。因為現場的聲音大部份來自呼喊聲,非常嘈吵,可以遮蓋其他聲音。身處現場的人是必定能聽到。再者,D3聲稱自己不能夠分辨聲音來自口還是揚聲器發出,但這是不合理的因為一個中學生應該能分辨。
基於不可靠以及不可信,法庭不接納D3的證供。
第二組:D2
D2不爭議自己身處於遊行隊伍中。根據影片及截圖可見,D2只在人群到地鐵站C出口時出現。而且D2 與向警員叫喊口號的人群以及警方均有距離,他身處在轉角的位置,並不是正面面向警員。再者,D2的衣着與其他叫喊人士並不相同,他亦沒有攜帶其他物品,不排除D2 只是看熱鬧的人士。從證物P180可見,他向聚集人士揮手,集結便散開了。雖然D2有襲擊警務人員,但不一定是因為非法集結所以導致該行為出現。因此法庭認為其後的襲警行為屬獨立行為,疑點利益歸於D2,裁定 D2並沒有參與九龍灣地鐵站C出口的非法集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