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6位被告(20-35) #1112中環
A1葉(26)/ A2黃(35)/ A4吳(20)/
A5羅(22)/ A7陳(23)/ A8袁(24)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2: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蒙面
控罪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2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控罪5: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4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罩。
控罪6: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5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圍巾。
控罪8: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罩。
控罪10: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在沒有領取電訊牌照的情況下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具,即「Olympia R500」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控罪1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
判刑理由:
引言:
上述六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成立:
1:「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適用於所有六名被告;
2:「蒙面」,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適用於除A7外的五名被告;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適用於A5。
A4在早前承認控罪10,即「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案情:
於2019年11月12日約12:00時至約15:00時,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發生了暴動,為數以千計的示威者佔據上述道路,部分人士破壞交通燈及巴士、在馬路上燃點火堆、用雜物金屬釘等設置路障、且設下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
警方於15:00時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高舉黑旗,施放催淚煙並追截示威者,一群示威者逃跑至置地廣場旁邊的緊急逃生出口位置,最終被截停及拘捕,包括上述六名被告。
錄像片段顯示除A7外,各被告期間均曾戴着蒙面物品。A5更在該逃生出口卸下背囊,內有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六名被告被裁定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集結而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以及在過程中佩戴著蒙面物品(除A7)。
A5亦被裁定他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是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本案判刑:
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CACC164/2018一案,上訴法院已列舉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案中:
(1)本案暴動並非有計劃而起,看似是因人數增加而起
(2)高峯有如千人參與,暴動規模大
(3)暴動的暴力程度高,示威者投擲磚塊、縱火、破壞車輛和交通裝置、設置傘陣等
(4)暴動歷時約3小時
(5)暴動本案發生在中環,是重要交通梭紐
(6)暴動沒有帶來沒有人受傷和財物損失 ,但有交通裝置被破壞
(7)暴動帶來的公共威脅高
(8)暴動為市民帶來的不便多
(9)暴動對社群的影響大,亦影響警民關係
(10)暴動對公共開支帶來的負擔高,要作不同的維修
(11)被告們擔當鼓勵者的角色
(12)被告們干犯多於一項控罪
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就「暴動罪」而言,本案隨時可予以4年6個月或甚至5年監禁為量刑起數。但畢竟六位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並非擔當破壞者等主要角色、承認不少案情以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和案發距今已過約3年,對六位被告造成不少壓力,適當的量刑起數為監禁4年。
A7只涉及「暴動罪」。如前述,「暴動罪」的刑期為監禁4年,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就「蒙面」、「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三罪,法庭考慮所有本案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數分別為監禁1.5個月/6星期、監禁3個月、和罰款1500元。
A1,2,8涉及「暴動罪」和「蒙面」兩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兩罪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做法。如前述,「暴動罪」的刑期為監禁4年,三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A4涉及「暴動罪」、「蒙面」、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三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總刑期為監禁4年和罰款1500元是合適的做法。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A5涉及「暴動罪」、「蒙面」、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三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總刑期為監禁4年1個月是合適的做法,A5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9
=============
附錄1:在CACC164/2018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1)暴動是否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2)人數;(3)暴力程度;(4)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地點;(5)時長;(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即對人和財物的損傷;(7)潛在威脅;(8)滋擾公眾的程度;(9)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1)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2)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
附錄2:辯方的進一步求情
A1大律師確認A1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1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均是讚賞A1的為人;良好背景;有正當職業;高學歷;現時有遲來悔意、有解釋到現場的原因,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A2大律師確認A2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2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可示他們對A2的支持;多年的捐款和義工服務可示其善心和愛心;現時有遲來悔意、在於對不能照顧家人的歉意,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A4大律師確認A4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4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可示他們對A4的支持;A4被捕後仍然追尋夢想,幫助他人,亦幫助社會抗疫。
A5和A7大律師確認A5和A7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 A5現時對身邊人有歉意;而A7在藝術方面展現天份,唯現時已不能照顧家人,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量刑,如DCCC771/2020案中,許法官就「暴動罪」予以監禁4年作量刑起數。
A8大律師確認A8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 A8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A8雖自己面對不同障礙,但積極克服並努力學習;本案是單一事件,「冇機會重犯」,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姚勳智法官 #判刑
👥6位被告(20-35) #1112中環
A1葉(26)/ A2黃(35)/ A4吳(20)/
A5羅(22)/ A7陳(23)/ A8袁(24)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2: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蒙面
控罪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2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控罪5: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4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罩。
控罪6: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5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圍巾。
控罪8: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罩。
控罪10: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在沒有領取電訊牌照的情況下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具,即「Olympia R500」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控罪1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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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引言:
上述六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成立:
1:「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適用於所有六名被告;
2:「蒙面」,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適用於除A7外的五名被告;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適用於A5。
A4在早前承認控罪10,即「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案情:
於2019年11月12日約12:00時至約15:00時,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發生了暴動,為數以千計的示威者佔據上述道路,部分人士破壞交通燈及巴士、在馬路上燃點火堆、用雜物金屬釘等設置路障、且設下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
警方於15:00時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高舉黑旗,施放催淚煙並追截示威者,一群示威者逃跑至置地廣場旁邊的緊急逃生出口位置,最終被截停及拘捕,包括上述六名被告。
錄像片段顯示除A7外,各被告期間均曾戴着蒙面物品。A5更在該逃生出口卸下背囊,內有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六名被告被裁定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集結而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以及在過程中佩戴著蒙面物品(除A7)。
A5亦被裁定他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是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本案判刑:
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CACC164/2018一案,上訴法院已列舉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案中:
(1)本案暴動並非有計劃而起,看似是因人數增加而起
(2)高峯有如千人參與,暴動規模大
(3)暴動的暴力程度高,示威者投擲磚塊、縱火、破壞車輛和交通裝置、設置傘陣等
(4)暴動歷時約3小時
(5)暴動本案發生在中環,是重要交通梭紐
(6)暴動沒有帶來沒有人受傷和財物損失 ,但有交通裝置被破壞
(7)暴動帶來的公共威脅高
(8)暴動為市民帶來的不便多
(9)暴動對社群的影響大,亦影響警民關係
(10)暴動對公共開支帶來的負擔高,要作不同的維修
(11)被告們擔當鼓勵者的角色
(12)被告們干犯多於一項控罪
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就「暴動罪」而言,本案隨時可予以4年6個月或甚至5年監禁為量刑起數。但畢竟六位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並非擔當破壞者等主要角色、承認不少案情以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和案發距今已過約3年,對六位被告造成不少壓力,適當的量刑起數為監禁4年。
A7只涉及「暴動罪」。如前述,「暴動罪」的刑期為監禁4年,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就「蒙面」、「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三罪,法庭考慮所有本案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數分別為監禁1.5個月/6星期、監禁3個月、和罰款1500元。
A1,2,8涉及「暴動罪」和「蒙面」兩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兩罪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做法。如前述,「暴動罪」的刑期為監禁4年,三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A4涉及「暴動罪」、「蒙面」、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三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總刑期為監禁4年和罰款1500元是合適的做法。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A5涉及「暴動罪」、「蒙面」、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三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總刑期為監禁4年1個月是合適的做法,A5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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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在CACC164/2018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1)暴動是否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2)人數;(3)暴力程度;(4)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地點;(5)時長;(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即對人和財物的損傷;(7)潛在威脅;(8)滋擾公眾的程度;(9)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1)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2)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
附錄2:辯方的進一步求情
A1大律師確認A1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1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均是讚賞A1的為人;良好背景;有正當職業;高學歷;現時有遲來悔意、有解釋到現場的原因,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A2大律師確認A2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2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可示他們對A2的支持;多年的捐款和義工服務可示其善心和愛心;現時有遲來悔意、在於對不能照顧家人的歉意,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A4大律師確認A4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4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可示他們對A4的支持;A4被捕後仍然追尋夢想,幫助他人,亦幫助社會抗疫。
A5和A7大律師確認A5和A7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 A5現時對身邊人有歉意;而A7在藝術方面展現天份,唯現時已不能照顧家人,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量刑,如DCCC771/2020案中,許法官就「暴動罪」予以監禁4年作量刑起數。
A8大律師確認A8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 A8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A8雖自己面對不同障礙,但積極克服並努力學習;本案是單一事件,「冇機會重犯」,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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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覆核申請 #20200524銅鑼灣
申請人: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唐(31)
第二答辯人(R2):譽(24)
第三答辯人(R3):鄭(23)
*三位答辯人現時正服刑中🛑
控罪1:#非法集結
R2和R3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暴動罪
R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3:有意圖而傷人
R1,R2,R3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簡單背景:
本案由鄧少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審理(下稱原審法官)。R1於審訊期間認罪、R2於開審前認罪、R3於最早時間認罪。
考慮過本案案情後,原審法官就控罪1至3分別予以監禁2年6個月、監禁3年6個月、和監禁3年作量刑起數。
進一步考慮各答辯人的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述、和各答辯人的認罪時間後,原審法官將各答辯人的刑期下調至監禁2年10個月(R1)、監禁2年1個月(R2)、和監禁1年7個月(R3)。
=============
律政司的理據:
📌本案案情:
檢控官在講述覆核理據前,先簡述本案案情:
在2020年5月24日約13:10時,有超過數千名示威者聚集,他們作出堵路、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如交通燈)等行為。在此期間,禮頓道有商店被破壞,交通亦被阻塞。
在15:25時,當陳子遷先生指責示威者後,他先被包括R1的一羣人徒手和用長雨傘襲擊(R1曾用腳踢向陳子遷先生)。陳子遷先生其後逃命,沿途繼續被追打(R1亦有跟隨人羣),當陳子遷先生走到禮頓道與加路連山交界的行車道時,再被一羣包括R1至R3的約15名示威者拳打腳踢和被長雨傘、棍狀硬物等襲擊。
陳子遷先生最終在南華體育會門前衣衫破爛和血流披面的倒地,他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頭部、手部、腳部的裂傷及背部的瘀傷等。
📌播放片段:
檢控官亦在庭上播放相關片段,協助法庭更全面了解案情。
彭偉昌法官問當時第一答辯人是否曾手持硬物。答辯方確認沒有。
彭偉昌法官強調其他人對陳子遷先生的施襲行為亦是本案事項,因為第一答辯人犯案時會看到相關情況,他不能置身事外,例如:
⁃ 首先,有人用物件打向陳子遷先生
⁃ 其後,有人扯陳子遷先生的衣服
⁃ 後來,有約7人包圍陳子遷先生、其間有人用手肘「挫」陳子遷先生的頸
⁃ 其後,有更多人(約20人)在傘陣掩護下打陳子遷先生
📌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大致如下:
「縱觀整個案情,該非法集結是有預謀,有人在網上預先發起的,但沒有證據顯示有精密及週詳的計劃;有數千名示威者參加。在受害人被襲擊前,示威者主要以雜物堵路,破壞公物,如交通燈、及破壞特定的商店,如I.T. Shop,或建築物。相片及錄影片段顯示,示威者主要使用長雨傘或類似磚頭等硬物作出破壞。他們的行動,主要是堵路及破壞公物及特定商店,從而對公共做成滋擾及浪費公帑。期間,受害人路過,讉責示威者的行為,就突然受襲,成為唯一受暴力對待的人士。他被多名施襲者以徒手或以長傘等硬物追打。
綜合多個片段,本席認為襲擊歷時約1分多鐘,受害人沿途受襲的範圍約20多米,合共約有20多名施襲者。由於事發突然,時間短促,沒有警方警告或阻止。施襲者主要自發,即興參與,沒有預謀地襲擊受害人,沒有證據顯示施襲者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沒有證據顯示4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他們的暴力行為,明顯令事件升級及鼓勵其他人襲擊受害人(這點稍後處理)。他們除襲擊受害人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干犯其他罪行…..
本席在考慮「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的量刑時,除了考慮受害人被傷害的原因,施襲者是否有預謀,施襲時所使用的武力、武器外,本席亦會考慮受害人孤身一人,被各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施襲者圍毆,各被告人的行為,會激化、鼓勵其他示威者,加入襲擊受害人。事實上當時有大量示威者在場,沒有更多示威者加入圍毆受害人,受害人沒有承受更大或永久性傷害,只能算是「不幸中之大幸」。以上考慮亦符合陳駿達案指引。
當時,有大量示威者聚集,錄像可見有施襲者兇殘地襲擊受害人頭部,受害人孤身一人,沒有人對他施加援手,施襲者只要稍一不慎,情況失控,就會鑄成大錯,無法挽回。本案中,唯一令人安慰是受害人並沒有永久傷殘或嚴重的後遺症。」
📌覆核理據:
申請方同意本案涉及的三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均有就三項控罪對下級法院作出引導和指出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雖然申請方同意原審法官有引述不同案例和相關量刑考慮,亦曾指出本案的嚴重性,但後來淡化了三名答辯人的罪責,亦未能就不同案例提及的嚴重性應用在本案的情節當中,例如:
⁃ 陳子遷先生的傷勢;
⁃ 案件發生的時地;
⁃ 案發時的環境;
⁃ 施襲者的行為等
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採納一般「有意圖而傷人」罪較低的刑期,未能反映案件嚴重性。
彭寶琴法官留意到案發時曾有兩名女士協助和保護陳子遷先生,但有人仍然對陳子遷先生施襲。申請方同意。答辯方同意。
申請方同意區域法院案件對上訴法庭沒有約束力,但不爭的是這些案件的原審法官就「有意圖而傷人」罪所判處的刑令(監禁4至5年)較本案高出不少。
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就「暴動」罪採取的刑期未能反映阻嚇性,亦未考慮到本案:
⁃ 暴動的發生時地;
⁃ 暴動對社會的阻礙程度;
⁃ 示威者的行為;
⁃ 各答辯人曾蒙面和角色主動;
⁃ 暴動涉及私了的情節等
申請方同意區域法院案件對上訴法庭沒有約束力,但不爭的是這些案件的原審法官就這類「暴動」罪所判處的刑令(監禁5年至6年)較本案高出不少。
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就各答辯人沒有案底和重犯機會低的情況作過度寛大的處理,特別是這類案件強調阻嚇性的刑令。
R1方的回應: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就本案是輕判,但仍是合理範圍。
📌案情:
答辯方同意R1案發時有人拉扯、用硬物陳子遷先生等行為。
答辯方指出本案發生是因為陳子遷先生挑釁現場人士。潘敏琦法官回應當時是正有人非法集結和作出破壞行為,但示威者不允許有責人罵他們。法官認為這是私了的問題。此外,即使當時陳子遷先生用詞不當,這不是挑釁。
📌判刑考慮: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現時的社會狀況已平穩下來,答辯人的重犯機會低,但同意刑令仍須具阻嚇性。
答辯方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明確表示考慮過「私了」的元素,但曾隱晦地表示在判刑理由中。潘敏琦法官和彭偉昌法官表示不同意,因為原審法官未曾在判刑理由中明確提出和處理過「私了」的加刑元素。答辯方回應原審法官在處理控罪3的刑期時已考慮在內。潘敏琦法官和彭偉昌法官表示不同意,因為控罪3與「私了」未必有關係。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是次覆核申請對各答辯人帶來的壓力。
在彭寶琴法官詢問下,答辯方同意原審法官沒有在判刑理由中提及為何會沒有採納原審辯方提出的約5年的量刑,而是採納較低的起點。
R2方的回應: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考慮本案的所有事況後運用酌情權作出合適判處,上訴法庭不應干預。潘敏琦法官指上訴法庭可以在當原審法官錯誤對不同因素的比重作出不合適考慮時,是可以干預。
📌判刑考慮:
彭偉昌法官詢問答辯方關於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過「私了」的元素的立場。答辯方同意彭偉昌法官的說法,但「私了」的元素未必適用於R2。彭寶琴法官認為根據承認案情,R2確是有參與「私了」。潘敏琦法官表示根據R2在錄影會面的對答,可示R2有參與「私了」。答辯方同意法庭的觀察。
答辯方明白「共同犯罪」適用於控罪3,但希望法庭考慮到R2當時沒有用上攻擊性武器,以及施襲時間短。
在彭偉昌法官和潘敏琦法官詢問下,答辯方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過案發時的背景,例如地點和時間,但希望法庭不要給予過多比重,因為本案與背景沒有太大關係。潘敏琦法官不同意,因為本案發生與案發日的非法集結有關係。彭偉昌法官和彭寶琴法官亦補充指案發日的背景可能構成進一步連漣效應和影響他人情緒,理應要考慮在判刑之中。答辯方同意法官的看法。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非法集結」罪的量刑起數有監禁2年,是屬於嚴重的類別的刑期。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仔細考慮和套用過「有意圖而傷人」罪中可應用的考慮因素,故不能夠完全說原審法官完全犯下錯誤。
📌R2的案底: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原審法官給予R2進一步的扣減只是鼓勵更生,不應說完全錯誤。彭寶琴法官指R2在案發前曾干犯暴力相關的罪行,原審法官如何可達致R2重犯機會低的結論。答辯方回應指有不少人在2019年至2020年期間曾受社會氣氛影響下愚蠢地犯案。彭寶琴法官希望了解R2以往案件的詳情。答辯方在三位法官多番詢問下,回應指該案與2015年「光復元朗」示威有關。彭寶琴法官詢問答辯方是否同意原審法官在缺乏足夠資料下達出R2重犯機會低的結論。答辯方同意。
R3方的回應:
📌案情: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當時現場混亂,答辯人未必知悉有人曾阻止施襲行為。
答辯方同意本案是集體襲擊事件,但希望法庭考慮到R3在本襲擊事件中參與度較低。
📌判刑考慮:
答辯方認為公允的判刑理應同時顧及公眾利益和個人公義,他們亦同意本案控罪須具阻嚇性,但希望法庭考慮到監禁2年多的刑令對公眾亦有阻嚇性,R3本身亦是適時認罪。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R3的犯案動機可能與他處事未必深思熟慮下有關,當然他們同意R3的行為可示他嘗試用暴力方式達到心中所想。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原審法官已經考慮過R3的資料後才運用酌情權作出減刑,希望法庭可以保留相關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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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覆核申請 #20200524銅鑼灣
申請人: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唐(31)
第二答辯人(R2):譽(24)
第三答辯人(R3):鄭(23)
*三位答辯人現時正服刑中🛑
控罪1:#非法集結
R2和R3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暴動罪
R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3:有意圖而傷人
R1,R2,R3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簡單背景:
本案由鄧少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審理(下稱原審法官)。R1於審訊期間認罪、R2於開審前認罪、R3於最早時間認罪。
考慮過本案案情後,原審法官就控罪1至3分別予以監禁2年6個月、監禁3年6個月、和監禁3年作量刑起數。
進一步考慮各答辯人的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述、和各答辯人的認罪時間後,原審法官將各答辯人的刑期下調至監禁2年10個月(R1)、監禁2年1個月(R2)、和監禁1年7個月(R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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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的理據:
📌本案案情:
檢控官在講述覆核理據前,先簡述本案案情:
在2020年5月24日約13:10時,有超過數千名示威者聚集,他們作出堵路、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如交通燈)等行為。在此期間,禮頓道有商店被破壞,交通亦被阻塞。
在15:25時,當陳子遷先生指責示威者後,他先被包括R1的一羣人徒手和用長雨傘襲擊(R1曾用腳踢向陳子遷先生)。陳子遷先生其後逃命,沿途繼續被追打(R1亦有跟隨人羣),當陳子遷先生走到禮頓道與加路連山交界的行車道時,再被一羣包括R1至R3的約15名示威者拳打腳踢和被長雨傘、棍狀硬物等襲擊。
陳子遷先生最終在南華體育會門前衣衫破爛和血流披面的倒地,他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頭部、手部、腳部的裂傷及背部的瘀傷等。
📌播放片段:
檢控官亦在庭上播放相關片段,協助法庭更全面了解案情。
彭偉昌法官問當時第一答辯人是否曾手持硬物。答辯方確認沒有。
彭偉昌法官強調其他人對陳子遷先生的施襲行為亦是本案事項,因為第一答辯人犯案時會看到相關情況,他不能置身事外,例如:
⁃ 首先,有人用物件打向陳子遷先生
⁃ 其後,有人扯陳子遷先生的衣服
⁃ 後來,有約7人包圍陳子遷先生、其間有人用手肘「挫」陳子遷先生的頸
⁃ 其後,有更多人(約20人)在傘陣掩護下打陳子遷先生
📌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大致如下:
「縱觀整個案情,該非法集結是有預謀,有人在網上預先發起的,但沒有證據顯示有精密及週詳的計劃;有數千名示威者參加。在受害人被襲擊前,示威者主要以雜物堵路,破壞公物,如交通燈、及破壞特定的商店,如I.T. Shop,或建築物。相片及錄影片段顯示,示威者主要使用長雨傘或類似磚頭等硬物作出破壞。他們的行動,主要是堵路及破壞公物及特定商店,從而對公共做成滋擾及浪費公帑。期間,受害人路過,讉責示威者的行為,就突然受襲,成為唯一受暴力對待的人士。他被多名施襲者以徒手或以長傘等硬物追打。
綜合多個片段,本席認為襲擊歷時約1分多鐘,受害人沿途受襲的範圍約20多米,合共約有20多名施襲者。由於事發突然,時間短促,沒有警方警告或阻止。施襲者主要自發,即興參與,沒有預謀地襲擊受害人,沒有證據顯示施襲者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沒有證據顯示4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他們的暴力行為,明顯令事件升級及鼓勵其他人襲擊受害人(這點稍後處理)。他們除襲擊受害人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干犯其他罪行…..
本席在考慮「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的量刑時,除了考慮受害人被傷害的原因,施襲者是否有預謀,施襲時所使用的武力、武器外,本席亦會考慮受害人孤身一人,被各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施襲者圍毆,各被告人的行為,會激化、鼓勵其他示威者,加入襲擊受害人。事實上當時有大量示威者在場,沒有更多示威者加入圍毆受害人,受害人沒有承受更大或永久性傷害,只能算是「不幸中之大幸」。以上考慮亦符合陳駿達案指引。
當時,有大量示威者聚集,錄像可見有施襲者兇殘地襲擊受害人頭部,受害人孤身一人,沒有人對他施加援手,施襲者只要稍一不慎,情況失控,就會鑄成大錯,無法挽回。本案中,唯一令人安慰是受害人並沒有永久傷殘或嚴重的後遺症。」
📌覆核理據:
申請方同意本案涉及的三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均有就三項控罪對下級法院作出引導和指出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雖然申請方同意原審法官有引述不同案例和相關量刑考慮,亦曾指出本案的嚴重性,但後來淡化了三名答辯人的罪責,亦未能就不同案例提及的嚴重性應用在本案的情節當中,例如:
⁃ 陳子遷先生的傷勢;
⁃ 案件發生的時地;
⁃ 案發時的環境;
⁃ 施襲者的行為等
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採納一般「有意圖而傷人」罪較低的刑期,未能反映案件嚴重性。
彭寶琴法官留意到案發時曾有兩名女士協助和保護陳子遷先生,但有人仍然對陳子遷先生施襲。申請方同意。答辯方同意。
申請方同意區域法院案件對上訴法庭沒有約束力,但不爭的是這些案件的原審法官就「有意圖而傷人」罪所判處的刑令(監禁4至5年)較本案高出不少。
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就「暴動」罪採取的刑期未能反映阻嚇性,亦未考慮到本案:
⁃ 暴動的發生時地;
⁃ 暴動對社會的阻礙程度;
⁃ 示威者的行為;
⁃ 各答辯人曾蒙面和角色主動;
⁃ 暴動涉及私了的情節等
申請方同意區域法院案件對上訴法庭沒有約束力,但不爭的是這些案件的原審法官就這類「暴動」罪所判處的刑令(監禁5年至6年)較本案高出不少。
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就各答辯人沒有案底和重犯機會低的情況作過度寛大的處理,特別是這類案件強調阻嚇性的刑令。
R1方的回應: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就本案是輕判,但仍是合理範圍。
📌案情:
答辯方同意R1案發時有人拉扯、用硬物陳子遷先生等行為。
答辯方指出本案發生是因為陳子遷先生挑釁現場人士。潘敏琦法官回應當時是正有人非法集結和作出破壞行為,但示威者不允許有責人罵他們。法官認為這是私了的問題。此外,即使當時陳子遷先生用詞不當,這不是挑釁。
📌判刑考慮: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現時的社會狀況已平穩下來,答辯人的重犯機會低,但同意刑令仍須具阻嚇性。
答辯方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明確表示考慮過「私了」的元素,但曾隱晦地表示在判刑理由中。潘敏琦法官和彭偉昌法官表示不同意,因為原審法官未曾在判刑理由中明確提出和處理過「私了」的加刑元素。答辯方回應原審法官在處理控罪3的刑期時已考慮在內。潘敏琦法官和彭偉昌法官表示不同意,因為控罪3與「私了」未必有關係。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是次覆核申請對各答辯人帶來的壓力。
在彭寶琴法官詢問下,答辯方同意原審法官沒有在判刑理由中提及為何會沒有採納原審辯方提出的約5年的量刑,而是採納較低的起點。
R2方的回應: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考慮本案的所有事況後運用酌情權作出合適判處,上訴法庭不應干預。潘敏琦法官指上訴法庭可以在當原審法官錯誤對不同因素的比重作出不合適考慮時,是可以干預。
📌判刑考慮:
彭偉昌法官詢問答辯方關於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過「私了」的元素的立場。答辯方同意彭偉昌法官的說法,但「私了」的元素未必適用於R2。彭寶琴法官認為根據承認案情,R2確是有參與「私了」。潘敏琦法官表示根據R2在錄影會面的對答,可示R2有參與「私了」。答辯方同意法庭的觀察。
答辯方明白「共同犯罪」適用於控罪3,但希望法庭考慮到R2當時沒有用上攻擊性武器,以及施襲時間短。
在彭偉昌法官和潘敏琦法官詢問下,答辯方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過案發時的背景,例如地點和時間,但希望法庭不要給予過多比重,因為本案與背景沒有太大關係。潘敏琦法官不同意,因為本案發生與案發日的非法集結有關係。彭偉昌法官和彭寶琴法官亦補充指案發日的背景可能構成進一步連漣效應和影響他人情緒,理應要考慮在判刑之中。答辯方同意法官的看法。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非法集結」罪的量刑起數有監禁2年,是屬於嚴重的類別的刑期。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仔細考慮和套用過「有意圖而傷人」罪中可應用的考慮因素,故不能夠完全說原審法官完全犯下錯誤。
📌R2的案底: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原審法官給予R2進一步的扣減只是鼓勵更生,不應說完全錯誤。彭寶琴法官指R2在案發前曾干犯暴力相關的罪行,原審法官如何可達致R2重犯機會低的結論。答辯方回應指有不少人在2019年至2020年期間曾受社會氣氛影響下愚蠢地犯案。彭寶琴法官希望了解R2以往案件的詳情。答辯方在三位法官多番詢問下,回應指該案與2015年「光復元朗」示威有關。彭寶琴法官詢問答辯方是否同意原審法官在缺乏足夠資料下達出R2重犯機會低的結論。答辯方同意。
R3方的回應:
📌案情: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當時現場混亂,答辯人未必知悉有人曾阻止施襲行為。
答辯方同意本案是集體襲擊事件,但希望法庭考慮到R3在本襲擊事件中參與度較低。
📌判刑考慮:
答辯方認為公允的判刑理應同時顧及公眾利益和個人公義,他們亦同意本案控罪須具阻嚇性,但希望法庭考慮到監禁2年多的刑令對公眾亦有阻嚇性,R3本身亦是適時認罪。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R3的犯案動機可能與他處事未必深思熟慮下有關,當然他們同意R3的行為可示他嘗試用暴力方式達到心中所想。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原審法官已經考慮過R3的資料後才運用酌情權作出減刑,希望法庭可以保留相關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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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張潔宜法官
#20200119中環 #判刑
A2李(20)🛑已還押逾1個月
A3陳(34)🛑已還押逾27個月
A5黃(19)🛑已還押逾7個月
控罪3:#暴動罪
A3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中環遮打花園,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有意圖而傷人 #傷人17
A3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中環遮打花園,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高級督察34135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地傷害他。
控罪5:#暴動罪
A2,A3,A5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中環長江集團中心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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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A5的背景:
控方確認案發時A5沒有案底,是學生,與家人同住。
同級法院判刑的價值:
法官著辯方考慮CAAR13/2022案第35段和CACC243/2021案。這段內容是指同級法院的判刑是不能協助法庭判刑,這些案件亦沒有約束力。辯方表示因應這案,他們不再依賴其書面陳詞中引用的區院判刑。
襲警是否加刑因素:
法官邀請辯方考慮本案是否涉及類似「私了」的加刑因素,雖然本案本質上不是「私了」,但事實上警員的身份和立場是與示威者相反,而示威者襲擊警員。辯方同意是加刑因素。
本案情況與各被告的參與程度:
A2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本案裁決書的92、121、164、和165段。內容是針對發生在長江中心的襲擊時間歴時10秒;遮打花園和長江中心的暴動是分開的,而A2只參與長江中心的暴動;長江中心的暴動歷時1分鐘;A2的警誡下的回應。
就CAAR13/2022案的判決書,辯方邀請法庭參判決書的6、7至11、和23段,本案不涉堵路和放火等的情節,對現埸人士或商店的威脅和不便也較這案為低,亦希望法庭考慮該案傷者的傷勢。
法庭向A3大律師確認A3是於排審期前承認控罪3和4。就CAAR13/2022案的判決書,辯方邀請法庭參判決書的23段,指出A3在暴動的參與角色較輕微。在本案情節而言,在遮打花園的襲擊事件的傷者的傷勢較輕,未致「滅聲」的程度,更像是發泄情緒,但同意法官所述的內容是加刑因素。
A5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A5案發時的年齡和認罪時間,亦同意法官所述的內容是加刑因素。
判刑理由:
A2否認控罪5和6。經審訊後,法庭撤銷控罪6,但裁定控罪5成立。
A3承認控罪3和4,否認控罪5和6。經審訊後,法庭撤銷控罪6,但裁定控罪5成立。
A5承認控罪5。在認罪協議下,控罪6會被存檔法庭。
📌控方案情:
背景:
在案發前,警方就一個於2020年1月19日14:00至22:00在中區遮打花園舉行的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於2020年1月19日約13:00時,下文提及的受襲警員和警方中區警民關係組警員到達遮打花園,就上述集會進行聯絡工作。
到達遮打花園後,警方發現遮打花園內的簷篷上有約100名黑衣人手持美國國旗揮舞及張開橫額,有些人站立,有些人坐在簷篷邊緣位置。由於這些情況構成危險,集會負責人勸喻這些人返回地面。然而,相關的勸喻沒有效果,這些人繼續站在原位。同時間,終審法院外的閉路電視鏡頭被噴上漆油,亦有示威人士拆去遮打花園的欄杆,及在美利道及會所街企圖堵路。
基於上述情況,警方代表於16:20時要求劉頴匡(集會負責人)終止集會。劉穎匡在諸多刁難後利用揚聲器宣佈集會結束,並指示集會人士向金鐘方向散去。
控罪3和4 - 遮打花園暴動:
於2020年1月19日約16:23時至16:29時,由於有50至60名在場人士對此安排不滿,他們開始包圍警方代表,叫囂如「黑社會」和「死黑警」,及襲擊警方代表及其他警員,形成控罪3的暴動及控罪4的「傷人」控罪。
控罪5 - 長江中心暴動:
於2020年1月19日約16:29時至16:30時,警員們被襲擊後離開遮打花園,並走到長江中心門外,但不得其門而入。在此情況下,有約10多名黑衣人包圍警員們及用武器襲擊他們,形成控罪5的暴動。
不同公開的片段可示上述的暴動情況。
針對A2的證據:
根據已接納的證據,A2在警誡下表示:
- 由於他在參與上述集會期間見到有人跑向長江中心,他決定跟隨並打算與其他人一起包圍警員。
- 他知道有人包圍警員,所以拿着磚頭過去作勢打了兩下,但沒有打中任何人。
- 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自己當天的衣著打扮,與片段中的犯案人吻合。
- 他曾更換衣服以隱藏身份。
除上述外,他當日的衣著和裝備包括:1個藍色背包、1件黑色外套、1個黑色腰包、1件藍色長袖上衣、1個3M防毒面具、1條深灰色長褲、1條深色有骷髏頭圖案面巾、1對黑色手套、1副黑色泳鏡,及1對白色波鞋。A2在警誡下表示:「我當日就係帶住你頭先檢取嘅嘢去遮打花園換同埋戴。」。
針對A3的證據:
根據已接納的證據,A3在警誡下表示:
- 「呀sir,我都係一時衝動先喺遮打花園踢咗你同事一腳。」
- 「我有去到遮打花園同長江中心一帶既集會,我知係非法集結,但我走唔到。」
A3亦在招認下表示:
- 當受襲警員跑往長江中心時,他追隨人群身後,目的是想辦法不讓警員離開。
- 有人在長江中心外襲擊警員時,他在人群的較後方逗留和圍觀約10秒後便離開。雖然他沒有毆打警員,但不打算讓警員離去。
針對A5的證據:
- 當受襲警員跑往長江中心時,他追隨人群身後。
- 當受襲警員到達長江中心但發現不得其門而入後,他與其他人繼續包圍他們。
A5在警誡下表示:
- 由於他聽到有人叫「打狗呀」,於是他跟隨朋友到長江中心並加入人群
- 他承認有意圖參與襲擊行為,但因警員到場而未能出手。
受襲警員的傷勢:
高級督察34135:頭部有5厘米曲線形深的裂傷、右手手指有瘀傷、指骨有粉碎裂傷及輕微移位,頭部傷勢需要縫針。他住院2日及獲12日病假。
鄧警署警長:左手尾指有瘀傷及壓痛、右邊肋骨壓痛。他獲2日病假。
孫女偵緝警長:前額有4厘米傷口、左邊頭頂有4厘米傷口,左手踭瘀傷及腫脹、左手尾指擦傷、右手尾指有一傷口、左及右手尾指有骨裂,左前頭骨有四形骨裂。她留醫10日,獲103日病假。
吳警員:頭部有4厘米彎形深的傷口,左手腕有擦傷、頭骨中央有骨裂。他留醫2日,獲27日病假。
📌量刑 - 暴動罪:
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中,就暴動罪訂下判刑原則: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上訴庭在CACC113/2018案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上訴庭在CACC164/2018案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在這案的73段,上訴庭亦指出: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此外,如CAAR13/2022案第35段和CACC243/2021案,上訴庭指出同級法院的判刑是不能協助法庭判刑,這些案件亦沒有約束力。
#張潔宜法官
#20200119中環 #判刑
A2李(20)🛑已還押逾1個月
A3陳(34)🛑已還押逾27個月
A5黃(19)🛑已還押逾7個月
控罪3:#暴動罪
A3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中環遮打花園,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有意圖而傷人 #傷人17
A3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中環遮打花園,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高級督察34135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地傷害他。
控罪5:#暴動罪
A2,A3,A5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中環長江集團中心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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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A5的背景:
控方確認案發時A5沒有案底,是學生,與家人同住。
同級法院判刑的價值:
法官著辯方考慮CAAR13/2022案第35段和CACC243/2021案。這段內容是指同級法院的判刑是不能協助法庭判刑,這些案件亦沒有約束力。辯方表示因應這案,他們不再依賴其書面陳詞中引用的區院判刑。
襲警是否加刑因素:
法官邀請辯方考慮本案是否涉及類似「私了」的加刑因素,雖然本案本質上不是「私了」,但事實上警員的身份和立場是與示威者相反,而示威者襲擊警員。辯方同意是加刑因素。
本案情況與各被告的參與程度:
A2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本案裁決書的92、121、164、和165段。內容是針對發生在長江中心的襲擊時間歴時10秒;遮打花園和長江中心的暴動是分開的,而A2只參與長江中心的暴動;長江中心的暴動歷時1分鐘;A2的警誡下的回應。
就CAAR13/2022案的判決書,辯方邀請法庭參判決書的6、7至11、和23段,本案不涉堵路和放火等的情節,對現埸人士或商店的威脅和不便也較這案為低,亦希望法庭考慮該案傷者的傷勢。
法庭向A3大律師確認A3是於排審期前承認控罪3和4。就CAAR13/2022案的判決書,辯方邀請法庭參判決書的23段,指出A3在暴動的參與角色較輕微。在本案情節而言,在遮打花園的襲擊事件的傷者的傷勢較輕,未致「滅聲」的程度,更像是發泄情緒,但同意法官所述的內容是加刑因素。
A5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A5案發時的年齡和認罪時間,亦同意法官所述的內容是加刑因素。
判刑理由:
A2否認控罪5和6。經審訊後,法庭撤銷控罪6,但裁定控罪5成立。
A3承認控罪3和4,否認控罪5和6。經審訊後,法庭撤銷控罪6,但裁定控罪5成立。
A5承認控罪5。在認罪協議下,控罪6會被存檔法庭。
📌控方案情:
背景:
在案發前,警方就一個於2020年1月19日14:00至22:00在中區遮打花園舉行的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於2020年1月19日約13:00時,下文提及的受襲警員和警方中區警民關係組警員到達遮打花園,就上述集會進行聯絡工作。
到達遮打花園後,警方發現遮打花園內的簷篷上有約100名黑衣人手持美國國旗揮舞及張開橫額,有些人站立,有些人坐在簷篷邊緣位置。由於這些情況構成危險,集會負責人勸喻這些人返回地面。然而,相關的勸喻沒有效果,這些人繼續站在原位。同時間,終審法院外的閉路電視鏡頭被噴上漆油,亦有示威人士拆去遮打花園的欄杆,及在美利道及會所街企圖堵路。
基於上述情況,警方代表於16:20時要求劉頴匡(集會負責人)終止集會。劉穎匡在諸多刁難後利用揚聲器宣佈集會結束,並指示集會人士向金鐘方向散去。
控罪3和4 - 遮打花園暴動:
於2020年1月19日約16:23時至16:29時,由於有50至60名在場人士對此安排不滿,他們開始包圍警方代表,叫囂如「黑社會」和「死黑警」,及襲擊警方代表及其他警員,形成控罪3的暴動及控罪4的「傷人」控罪。
控罪5 - 長江中心暴動:
於2020年1月19日約16:29時至16:30時,警員們被襲擊後離開遮打花園,並走到長江中心門外,但不得其門而入。在此情況下,有約10多名黑衣人包圍警員們及用武器襲擊他們,形成控罪5的暴動。
不同公開的片段可示上述的暴動情況。
針對A2的證據:
根據已接納的證據,A2在警誡下表示:
- 由於他在參與上述集會期間見到有人跑向長江中心,他決定跟隨並打算與其他人一起包圍警員。
- 他知道有人包圍警員,所以拿着磚頭過去作勢打了兩下,但沒有打中任何人。
- 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自己當天的衣著打扮,與片段中的犯案人吻合。
- 他曾更換衣服以隱藏身份。
除上述外,他當日的衣著和裝備包括:1個藍色背包、1件黑色外套、1個黑色腰包、1件藍色長袖上衣、1個3M防毒面具、1條深灰色長褲、1條深色有骷髏頭圖案面巾、1對黑色手套、1副黑色泳鏡,及1對白色波鞋。A2在警誡下表示:「我當日就係帶住你頭先檢取嘅嘢去遮打花園換同埋戴。」。
針對A3的證據:
根據已接納的證據,A3在警誡下表示:
- 「呀sir,我都係一時衝動先喺遮打花園踢咗你同事一腳。」
- 「我有去到遮打花園同長江中心一帶既集會,我知係非法集結,但我走唔到。」
A3亦在招認下表示:
- 當受襲警員跑往長江中心時,他追隨人群身後,目的是想辦法不讓警員離開。
- 有人在長江中心外襲擊警員時,他在人群的較後方逗留和圍觀約10秒後便離開。雖然他沒有毆打警員,但不打算讓警員離去。
針對A5的證據:
- 當受襲警員跑往長江中心時,他追隨人群身後。
- 當受襲警員到達長江中心但發現不得其門而入後,他與其他人繼續包圍他們。
A5在警誡下表示:
- 由於他聽到有人叫「打狗呀」,於是他跟隨朋友到長江中心並加入人群
- 他承認有意圖參與襲擊行為,但因警員到場而未能出手。
受襲警員的傷勢:
高級督察34135:頭部有5厘米曲線形深的裂傷、右手手指有瘀傷、指骨有粉碎裂傷及輕微移位,頭部傷勢需要縫針。他住院2日及獲12日病假。
鄧警署警長:左手尾指有瘀傷及壓痛、右邊肋骨壓痛。他獲2日病假。
孫女偵緝警長:前額有4厘米傷口、左邊頭頂有4厘米傷口,左手踭瘀傷及腫脹、左手尾指擦傷、右手尾指有一傷口、左及右手尾指有骨裂,左前頭骨有四形骨裂。她留醫10日,獲103日病假。
吳警員:頭部有4厘米彎形深的傷口,左手腕有擦傷、頭骨中央有骨裂。他留醫2日,獲27日病假。
📌量刑 - 暴動罪:
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中,就暴動罪訂下判刑原則: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上訴庭在CACC113/2018案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上訴庭在CACC164/2018案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在這案的73段,上訴庭亦指出: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此外,如CAAR13/2022案第35段和CACC243/2021案,上訴庭指出同級法院的判刑是不能協助法庭判刑,這些案件亦沒有約束力。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七庭 #覆核申請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申請方: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梁(24)
第二答辯人(R2):郭(24)
第三答辯人(R3):許(20)
第四答辯人(R4):馬(27)
第五答辯人(R5):嚴(28)
🛑五人服刑中🛑
控罪1:#暴動罪
所有答辯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9: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R1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一帶,管有1個扳手,意圖作非法用途。#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1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R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
🔍是次覆核申請的簡單背景:
是次申請的重點是針對「暴動」罪的量刑。
本案案情:
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有示威者企圖在暢運道一帶逃離理大。於同日約08:06時,有17人(包括五名答辯人)衝向科學館的停車場,嘗試經後門進入科學館。這17人進入科學館時的情況已被科學館的閉路電視拍攝。後來,警方控制科學館外一帶,並進入科學館掃蕩,過程中發現和拘捕該17人。
在案發日的08:00時至08:06時期間,示威者曾與警方對峙,過程中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硬物,警方亦曾發出警告和施放催淚氣體以驅散示威者,但無效。
五名答辯人被捕時,身上有大量的裝備,在此不贅。
判刑簡述:
五名答辯人的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審理(下稱原審法官)。R1和R3於開審前認罪,R2,R4,和R5於審訊第5日認罪。
原審法官考慮案情後,認為「暴動」罪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合適的量刑起數分別是監禁2年和監禁3個月,而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合適的刑令是罰款$2500。
原審法官考慮各答辯人的認罪時間後,給予R2,R4,和R5略多於20%的刑令扣減,而R1和R3則是25%。
原審法官考慮各答辯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後,再將R3和R4的刑期下調3個月。
原審法官考慮總量刑原則後,下令R1面對的兩罪的刑令同期執行。
基於以上,R1和R3於2023年1月18日分別被判處監禁1年6個月和監禁1年3個月;而R2,R4,和R5則於2023年2月9日分別被判處監禁1年7個月和罰款$2500,監禁1年4個月,和監禁1年7個月。然而,律政司不服刑令過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
甫開庭,彭寶琴法官向答辯方確認他們沒有動議撤銷司長的覆核申請。答辯方確認。
📄司長的理據:
張專員在庭上確認會採納書面陳詞。簡單來說,司長認為本案的刑令是過輕。
張專員在庭上播放副本片段,並呈上片段的截圖,顯示案發當時在理大外暴動的情況。這些片段在原審時已經播放,答辯方不反對申請方呈上這些片段的截圖。
申請方先播放TVB的片段。彭偉昌法官認為片段與本案沒有關係,因為與本案的暴動無關。
申請方其後播放NOW的片段,片段可示:
⁃ 於約08:06時,有批人嘗試走出理大校園外,打算橫過暢運道向科學館道的方向進發。當時有警察防線設立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附近。在這過程中,R1和R3均有手持物品,R5有戴上頭盔;
⁃ 其後,有示威者因警方發射催淚煙而走回理大;和
⁃ 於約08:15時,有批人(包括五名答辯人)嘗試走向科學館道,過程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彭偉昌法官指片段顯示不到有加連威老道的警方防線、警民對峙、大量汽油彈、有人投硬物、和驅散失敗的情況。當然,各答辯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是包含這些部分,但片段確實是會影響到他們考慮判刑,此外法庭不是指案情說謊。
張專員指案情不只是建基於片段,還會顧及到證人證供。申請方同意片段在量刑時是重要,但文字描述亦不應被忽略。申請方亦同意彭偉昌法官所說,當時示威者看來是見前方無路,才走入科學館的。
申請方其後用片段截圖指出各答辯人嘗試進入科學館時的情況,包括原審法官所指「…示威者爬過科學館停車場石壆,然後由後門進入科學館」的情況。
申請方亦同意當各答辯人進入科學館時,已離開理大暴動的範圍,但申請方的立場是各答辯人「逃離」理大。
📎答辯方的辯護:
本文會將各答辯人的大律師的陳詞一併處理。
量刑考慮:
答辯方同意「暴動」罪的量刑是集體負責制,但不爭的是根據CACC164/2018案中,法庭量刑時仍要考慮答辯人的角色。
答辯方引用CACC505/2011案,指出本案與這案(原審原訟庭法官考慮「販毒」罪的量刑時錯誤地考慮「製毒」罪的背景)的情況相近。彭偉昌法官指出「暴動」罪的量刑是不能忽略背景和大環境,這點終審法院亦已指出。
答辯方指原審法官量刑時已經考慮過所有片段和大環境後,訂出量刑起數。正如CACC505/2011案第20段指出:
「…That analysis of the common law supported the proposition that it was wrong for a court to take into account factors of aggravation which would have warranted a conviction for a more serious offence.」
陳慶偉法官認為這段不是適用於所有情景,特別是為何一個販毒者有製毒的工具時,不可加刑。彭偉昌法官亦指出此應只適用在有更嚴重的另外控罪上。
彭偉昌法官亦有提及過當時進入理大的人除參與暴動外沒有其他原因。就R4和R5而言,答辯方指他們當初進入理大只是協助傷者。彭寶琴法官指當時理大已停課和撤離,理大內全是外人,沒有人需協助。彭偉昌法官補充指當時理大內的人可隨時找消防員協助,或是投降找協助。答辯方指案發時的資訊不同,甚至有人稱理大事件不是暴動,可能影響到R4和R5的想法。
至於R4和R5的參與程度,答辯方嘗試指出他們沒有參與破壞安寧的行為,因為當時他們已在科學館。陳慶偉法官指這陳詞依賴閉路電視的時間,但閉路電視的時間經常有誤差,故不會接受這陳詞。答辯方嘗試指出R4和R5當時只是逃走。彭偉昌法官表明不同意此說,此外,角色主動是加刑因素,不是減刑因素。
「圍魏救趙」的大環境:
答辯方指「圍魏救趙」並非是原審的判刑基礎,這點是申請方在是次申請時才提出。當然,答辯方不是指本案不嚴重。
彭偉昌法官指原審法官在處理量刑原則時,似乎有矛盾:
「…但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案情絕不能抽離從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發生的暴動。事實上本案的社會背景及政治氛圍亦不能脫離2019年整個下旬所發生的事件…」
「…本席只能基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那短暫的暴動時刻而判刑,而不是整體維持差不多一星期或11月18日凌晨開始整天的理大暴動為基礎….」
彭偉昌法官亦指原審法官的思路似乎有誤,特別是「公平」,和良好背景不是嚴重案件的減刑因素,例如:
「…本席只能以第一項暴動罪及其案情作為判刑基礎。同樣地,對各被告公平起見,以及維持判刑基準的一致性,本席同樣地以2年爲起點…..」
「….會痛定思痛,重新做人,決定酌情再減3個月….」
答辯方指資深的原審法官量刑時已細心考慮大環境、中環境、小環境、各答辯人的角色和個人背景、和控罪涉及的時空,並就此賦以合適的比重,法庭不應將本案的刑令更改至與大環境的量刑,申請方亦同意考慮本案「暴動」罪的時候時是集中在較短時間的事件。事實上,原審法官亦是知悉一般「暴動」罪的量刑範圍:
「一般而言,參與暴動者大有可能面對3年至5年的監禁。這視乎他們的參與程度和裝備等等因素…..」
遲來的覆核通知:
答辯方亦指遲來的覆核通知亦會對答辯人帶來心理壓力,不是如申請方所指的沒有影響。申請方表明他們已於2月出信予原審法官告知覆核的考慮。
總結:
總的而言,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所有因素後,認為刑期不是明顯過輕,不予以更正。
=============
15:00宣判。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申請方: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梁(24)
第二答辯人(R2):郭(24)
第三答辯人(R3):許(20)
第四答辯人(R4):馬(27)
第五答辯人(R5):嚴(28)
🛑五人服刑中🛑
控罪1:#暴動罪
所有答辯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9: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R1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一帶,管有1個扳手,意圖作非法用途。#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1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R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
🔍是次覆核申請的簡單背景:
是次申請的重點是針對「暴動」罪的量刑。
本案案情:
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有示威者企圖在暢運道一帶逃離理大。於同日約08:06時,有17人(包括五名答辯人)衝向科學館的停車場,嘗試經後門進入科學館。這17人進入科學館時的情況已被科學館的閉路電視拍攝。後來,警方控制科學館外一帶,並進入科學館掃蕩,過程中發現和拘捕該17人。
在案發日的08:00時至08:06時期間,示威者曾與警方對峙,過程中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硬物,警方亦曾發出警告和施放催淚氣體以驅散示威者,但無效。
五名答辯人被捕時,身上有大量的裝備,在此不贅。
判刑簡述:
五名答辯人的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審理(下稱原審法官)。R1和R3於開審前認罪,R2,R4,和R5於審訊第5日認罪。
原審法官考慮案情後,認為「暴動」罪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合適的量刑起數分別是監禁2年和監禁3個月,而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合適的刑令是罰款$2500。
原審法官考慮各答辯人的認罪時間後,給予R2,R4,和R5略多於20%的刑令扣減,而R1和R3則是25%。
原審法官考慮各答辯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後,再將R3和R4的刑期下調3個月。
原審法官考慮總量刑原則後,下令R1面對的兩罪的刑令同期執行。
基於以上,R1和R3於2023年1月18日分別被判處監禁1年6個月和監禁1年3個月;而R2,R4,和R5則於2023年2月9日分別被判處監禁1年7個月和罰款$2500,監禁1年4個月,和監禁1年7個月。然而,律政司不服刑令過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
甫開庭,彭寶琴法官向答辯方確認他們沒有動議撤銷司長的覆核申請。答辯方確認。
📄司長的理據:
張專員在庭上確認會採納書面陳詞。簡單來說,司長認為本案的刑令是過輕。
張專員在庭上播放副本片段,並呈上片段的截圖,顯示案發當時在理大外暴動的情況。這些片段在原審時已經播放,答辯方不反對申請方呈上這些片段的截圖。
申請方先播放TVB的片段。彭偉昌法官認為片段與本案沒有關係,因為與本案的暴動無關。
申請方其後播放NOW的片段,片段可示:
⁃ 於約08:06時,有批人嘗試走出理大校園外,打算橫過暢運道向科學館道的方向進發。當時有警察防線設立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附近。在這過程中,R1和R3均有手持物品,R5有戴上頭盔;
⁃ 其後,有示威者因警方發射催淚煙而走回理大;和
⁃ 於約08:15時,有批人(包括五名答辯人)嘗試走向科學館道,過程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彭偉昌法官指片段顯示不到有加連威老道的警方防線、警民對峙、大量汽油彈、有人投硬物、和驅散失敗的情況。當然,各答辯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是包含這些部分,但片段確實是會影響到他們考慮判刑,此外法庭不是指案情說謊。
張專員指案情不只是建基於片段,還會顧及到證人證供。申請方同意片段在量刑時是重要,但文字描述亦不應被忽略。申請方亦同意彭偉昌法官所說,當時示威者看來是見前方無路,才走入科學館的。
申請方其後用片段截圖指出各答辯人嘗試進入科學館時的情況,包括原審法官所指「…示威者爬過科學館停車場石壆,然後由後門進入科學館」的情況。
申請方亦同意當各答辯人進入科學館時,已離開理大暴動的範圍,但申請方的立場是各答辯人「逃離」理大。
📎答辯方的辯護:
本文會將各答辯人的大律師的陳詞一併處理。
量刑考慮:
答辯方同意「暴動」罪的量刑是集體負責制,但不爭的是根據CACC164/2018案中,法庭量刑時仍要考慮答辯人的角色。
答辯方引用CACC505/2011案,指出本案與這案(原審原訟庭法官考慮「販毒」罪的量刑時錯誤地考慮「製毒」罪的背景)的情況相近。彭偉昌法官指出「暴動」罪的量刑是不能忽略背景和大環境,這點終審法院亦已指出。
答辯方指原審法官量刑時已經考慮過所有片段和大環境後,訂出量刑起數。正如CACC505/2011案第20段指出:
「…That analysis of the common law supported the proposition that it was wrong for a court to take into account factors of aggravation which would have warranted a conviction for a more serious offence.」
陳慶偉法官認為這段不是適用於所有情景,特別是為何一個販毒者有製毒的工具時,不可加刑。彭偉昌法官亦指出此應只適用在有更嚴重的另外控罪上。
彭偉昌法官亦有提及過當時進入理大的人除參與暴動外沒有其他原因。就R4和R5而言,答辯方指他們當初進入理大只是協助傷者。彭寶琴法官指當時理大已停課和撤離,理大內全是外人,沒有人需協助。彭偉昌法官補充指當時理大內的人可隨時找消防員協助,或是投降找協助。答辯方指案發時的資訊不同,甚至有人稱理大事件不是暴動,可能影響到R4和R5的想法。
至於R4和R5的參與程度,答辯方嘗試指出他們沒有參與破壞安寧的行為,因為當時他們已在科學館。陳慶偉法官指這陳詞依賴閉路電視的時間,但閉路電視的時間經常有誤差,故不會接受這陳詞。答辯方嘗試指出R4和R5當時只是逃走。彭偉昌法官表明不同意此說,此外,角色主動是加刑因素,不是減刑因素。
「圍魏救趙」的大環境:
答辯方指「圍魏救趙」並非是原審的判刑基礎,這點是申請方在是次申請時才提出。當然,答辯方不是指本案不嚴重。
彭偉昌法官指原審法官在處理量刑原則時,似乎有矛盾:
「…但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案情絕不能抽離從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發生的暴動。事實上本案的社會背景及政治氛圍亦不能脫離2019年整個下旬所發生的事件…」
「…本席只能基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那短暫的暴動時刻而判刑,而不是整體維持差不多一星期或11月18日凌晨開始整天的理大暴動為基礎….」
彭偉昌法官亦指原審法官的思路似乎有誤,特別是「公平」,和良好背景不是嚴重案件的減刑因素,例如:
「…本席只能以第一項暴動罪及其案情作為判刑基礎。同樣地,對各被告公平起見,以及維持判刑基準的一致性,本席同樣地以2年爲起點…..」
「….會痛定思痛,重新做人,決定酌情再減3個月….」
答辯方指資深的原審法官量刑時已細心考慮大環境、中環境、小環境、各答辯人的角色和個人背景、和控罪涉及的時空,並就此賦以合適的比重,法庭不應將本案的刑令更改至與大環境的量刑,申請方亦同意考慮本案「暴動」罪的時候時是集中在較短時間的事件。事實上,原審法官亦是知悉一般「暴動」罪的量刑範圍:
「一般而言,參與暴動者大有可能面對3年至5年的監禁。這視乎他們的參與程度和裝備等等因素…..」
遲來的覆核通知:
答辯方亦指遲來的覆核通知亦會對答辯人帶來心理壓力,不是如申請方所指的沒有影響。申請方表明他們已於2月出信予原審法官告知覆核的考慮。
總結:
總的而言,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所有因素後,認為刑期不是明顯過輕,不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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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宣判。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七庭 #覆核申請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申請方: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梁(24)
第二答辯人(R2):郭(24)
第三答辯人(R3):許(20)
第四答辯人(R4):馬(27)
第五答辯人(R5):嚴(28)
🛑五人服刑中🛑
控罪1:#暴動罪
所有答辯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9: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R1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一帶,管有1個扳手,意圖作非法用途。#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1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R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
結果:維持原有判刑,駁回司長的申請
法庭認為量刑起碼36個月,但考慮答辯人認罪得到的扣減,一般應該得到的扣減,以及原本答辯人即將服刑完畢,所以增加刑期並不合適,故駁回上訴。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申請方: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梁(24)
第二答辯人(R2):郭(24)
第三答辯人(R3):許(20)
第四答辯人(R4):馬(27)
第五答辯人(R5):嚴(28)
🛑五人服刑中🛑
控罪1:#暴動罪
所有答辯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9: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R1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一帶,管有1個扳手,意圖作非法用途。#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1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R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
結果:維持原有判刑,駁回司長的申請
法庭認為量刑起碼36個月,但考慮答辯人認罪得到的扣減,一般應該得到的扣減,以及原本答辯人即將服刑完畢,所以增加刑期並不合適,故駁回上訴。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
所有控罪罪成❗️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5821&currpage=T
求情:
個人背景:
被告今年53歲,過去沒有刑事紀錄,父親在小時候離世,自小與媽媽姐姐弟弟居住。早年,因為母親偏愛姐姐弟弟,故她與母親彼此關係不好。中學畢業開始後,被告開始投身社會工作幫補家計,現時從事紡織行業,一人小型工作,明白需要面臨監禁,所以結束公司。。然而,現時母親有不同的疾病需要人照顧,然而弟弟不在香港,姐姐沒有盡子女責任。被告明白自己需要面臨不短的刑期,無法再照顧母親。
被告有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包括:
2015年:居住的地方有很嚴重的鉛水事件,自發性工作,協助老人家拿水
2017年:參加綠色力量,清潔南丫島海灘
2017年:去香港牛物種保育協會,協助動物
2018年:山竹颱風吹襲,參與自發社區清理行動;參與「老有所依」,協助清理被摧毀的小動物居所
被告總共14封求情信,由被告,以上提及的不同組織及親朋戚友書寫:
- 被告在信中帶出自己案發幾年間的生路歷程及其家庭背景,也有形容自己做義工服務的情況等;
- 社工在信中有一個好詳盡的背景,例如被告的個人成長,義工服務。
- 善導會社工提及被告關於義工服務的證明;
- 香港牛物種保護協會成員提及被告2017年,參加義工的證明;
- 關於鉛水事件,當時的時任區議員,提及被告所做的服務;
- 「老有所依」動物組織所寫的求情信,提及被告在颱風吹襲後,為被摧殘的流浪貓清理家園;
其他親友的信則不一一提及。
總的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義工服務,過去沒有刑事紀錄,可以考慮求情信中提及到她有正面品格,認為是唯一可以給予法庭減刑的因素。
案例:
關於案例,辯方引用CACC364/2006一案,帶出本案中,被告的義工服務在案發之前已經有做,可以引申出她一直有正面的品格,希望可以因此減刑。本案被告的背景良好,其參與的涉案行為好明顯受當時社會影響。被告承擔後果,案發至今已經3年,承擔好多壓力。辯方明白這不是原因,但被告已經影響生活,例如結束工作,已經雙重打擊,希望法庭會考慮。
本案牽涉三項不同的罪行,辯方引用案例,引出加刑因素和傷人17的主要因素。本案被告非主動者,沒有預謀,因由受社會氣氛影響,非個人恩怨,也沒有受到酒精影響。此外,被告襲擊的物品非一直帶著,為隨街拿取,可見非預謀。而醫療報告和證人作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受到永遠的影響,其家人也沒有被影響。關於挑釁,本案,看回證供,兩名控方證人雖非始作俑者。但的確因為他們的出現,尤其證人一,有揮動酒瓶,挑動其他路人的情緒,他也有牽涉其他案要簽保守行為。公告說,他未必是挑釁行為,但當時的行為,例如講粗口,的確激發了其他現場人士的情緒。某程度上,控罪的嚴重性程度可以減低被告的程度。此外,控方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襲擊控方證人二。因為兩項控罪的時間人物地點接近,希望邀請法庭同期執行。
對於刑期,辯方沒有直接陳詞。刑期長短,由法庭決定。
關於暴動,引用梁天琦案件一連串的考慮因素:
有否預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此部分有預謀成分,暴動性質相當突發性。起碼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此地方之前有發生任何暴動,發生時間瞬間。現場雖有人聚集,但都是和平,非破壞社會安寧;
暴動人數?在鏡頭上可見數十人不等,繼而發生的圍毆事件;
暴力事件?嚴重,因為被告有取金屬物件襲擊人;
暴動範圍?在街角落頭;
暴動時間?隨機發生;
暴動傷害?控方證人一有醫療報告,沒有其他人受傷或者構成任何交通問題;
暴動的程度?不高,突發性發生,非警民衝突;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程度?低;
暴動的社群影響、低,屬於反修例案件後的事件;
暴動造成的公眾開支?沒有;沒有干犯行為,有特殊地方。嚴重性非惡劣,非有汽油彈,也沒有影響公共開支。
本案的暴動與傷人罪有重疊,但只計算暴動的話程度為低。
關於控罪四:
一,引發的妨礙司法罪行?其嚴重性已經探討過;
二,持續性?低,只是一瞬間。鞋掉落街之後就沒有後續事情,動作比較單一;
三,妨礙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比較低。控方依賴鞋為辨認被告身分的其中一樣物件,雖有影響但比較有限。
本案牽涉4個控罪,雖然建議了法庭頭兩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控罪三就是傷人罪,如果沒有傷人就沒有暴動出現,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有沒有其他的行為干犯了該控罪,也希望法庭考慮傷人罪的程度及有否影響他人。以上有重疊成分,辯方認為控罪一二和三應該也要同期執行。至於控罪四,辯方不能強詞奪理,但希望法庭考慮如果完全分開執行,會否過重?因此希望法庭將控罪四部分分期執行。
辯方列出案例,CAAR13/2022案(銅鑼灣集結,有路障火魔法等。)案件中,為集結,有出現路障及汽油彈等,也有人被圍毆,例如多處身體損傷。最後就暴動罪,法庭判處6年監禁;就傷人罪,判處5年-5年半監禁,上訴庭認為以上為合適的刑期。關於傷人,案件有加刑因素,例如有人跑都繼續被其他人襲擊及其人數規模大。對於本案,應該較上案輕,因其暴動歷時短,人數不多,也沒有路障等情況。本案傷人的情況都是類似,因此比上案較輕微。
第二個案例,CACC196/2022一案,為721白衣人暴動。在上訴刑期的許可書中提及該被告,所控告的傷人17無罪,後改告傷人19。而其暴動情況,對社群影響大,因人數眾多,有預謀,多人受傷,影響地鐵站,最後暴動罪以4年6個月起點。其暴動程度與本案類似,甚或比本案嚴重。若作一個基礎,辯方建議法庭可以用4年6個月或者更低,因為上訴庭覺得上案判處的刑期可以。
第三個案例,CAAR 3/2009一案,為交通意外。被控告干擾車輛意外,可以類比本案,性質相似。此案被告駕駛的士撞死路人,事後被警方拘捕時見到被告維修的士被撞毀的部分,與本案類似。上訴庭覺得干擾罪的合適起點為6個月,當中三個月同期執行,最終判處兩年8個月。辯方指2009年,還沒有危險駕駛等控罪,所以判得比較輕。辯方表示,若法庭覺得6個月監禁合適則沒有意見;如果法庭覺得需要再高些,希望法庭參考分期執行的部分。
================
案件押後至11月29日11:30判刑,被告還押。
#郭啟安法官 #裁決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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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控罪罪成❗️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5821&currpage=T
求情:
個人背景:
被告今年53歲,過去沒有刑事紀錄,父親在小時候離世,自小與媽媽姐姐弟弟居住。早年,因為母親偏愛姐姐弟弟,故她與母親彼此關係不好。中學畢業開始後,被告開始投身社會工作幫補家計,現時從事紡織行業,一人小型工作,明白需要面臨監禁,所以結束公司。。然而,現時母親有不同的疾病需要人照顧,然而弟弟不在香港,姐姐沒有盡子女責任。被告明白自己需要面臨不短的刑期,無法再照顧母親。
被告有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包括:
2015年:居住的地方有很嚴重的鉛水事件,自發性工作,協助老人家拿水
2017年:參加綠色力量,清潔南丫島海灘
2017年:去香港牛物種保育協會,協助動物
2018年:山竹颱風吹襲,參與自發社區清理行動;參與「老有所依」,協助清理被摧毀的小動物居所
被告總共14封求情信,由被告,以上提及的不同組織及親朋戚友書寫:
- 被告在信中帶出自己案發幾年間的生路歷程及其家庭背景,也有形容自己做義工服務的情況等;
- 社工在信中有一個好詳盡的背景,例如被告的個人成長,義工服務。
- 善導會社工提及被告關於義工服務的證明;
- 香港牛物種保護協會成員提及被告2017年,參加義工的證明;
- 關於鉛水事件,當時的時任區議員,提及被告所做的服務;
- 「老有所依」動物組織所寫的求情信,提及被告在颱風吹襲後,為被摧殘的流浪貓清理家園;
其他親友的信則不一一提及。
總的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義工服務,過去沒有刑事紀錄,可以考慮求情信中提及到她有正面品格,認為是唯一可以給予法庭減刑的因素。
案例:
關於案例,辯方引用CACC364/2006一案,帶出本案中,被告的義工服務在案發之前已經有做,可以引申出她一直有正面的品格,希望可以因此減刑。本案被告的背景良好,其參與的涉案行為好明顯受當時社會影響。被告承擔後果,案發至今已經3年,承擔好多壓力。辯方明白這不是原因,但被告已經影響生活,例如結束工作,已經雙重打擊,希望法庭會考慮。
本案牽涉三項不同的罪行,辯方引用案例,引出加刑因素和傷人17的主要因素。本案被告非主動者,沒有預謀,因由受社會氣氛影響,非個人恩怨,也沒有受到酒精影響。此外,被告襲擊的物品非一直帶著,為隨街拿取,可見非預謀。而醫療報告和證人作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受到永遠的影響,其家人也沒有被影響。關於挑釁,本案,看回證供,兩名控方證人雖非始作俑者。但的確因為他們的出現,尤其證人一,有揮動酒瓶,挑動其他路人的情緒,他也有牽涉其他案要簽保守行為。公告說,他未必是挑釁行為,但當時的行為,例如講粗口,的確激發了其他現場人士的情緒。某程度上,控罪的嚴重性程度可以減低被告的程度。此外,控方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襲擊控方證人二。因為兩項控罪的時間人物地點接近,希望邀請法庭同期執行。
對於刑期,辯方沒有直接陳詞。刑期長短,由法庭決定。
關於暴動,引用梁天琦案件一連串的考慮因素:
有否預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此部分有預謀成分,暴動性質相當突發性。起碼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此地方之前有發生任何暴動,發生時間瞬間。現場雖有人聚集,但都是和平,非破壞社會安寧;
暴動人數?在鏡頭上可見數十人不等,繼而發生的圍毆事件;
暴力事件?嚴重,因為被告有取金屬物件襲擊人;
暴動範圍?在街角落頭;
暴動時間?隨機發生;
暴動傷害?控方證人一有醫療報告,沒有其他人受傷或者構成任何交通問題;
暴動的程度?不高,突發性發生,非警民衝突;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程度?低;
暴動的社群影響、低,屬於反修例案件後的事件;
暴動造成的公眾開支?沒有;沒有干犯行為,有特殊地方。嚴重性非惡劣,非有汽油彈,也沒有影響公共開支。
本案的暴動與傷人罪有重疊,但只計算暴動的話程度為低。
關於控罪四:
一,引發的妨礙司法罪行?其嚴重性已經探討過;
二,持續性?低,只是一瞬間。鞋掉落街之後就沒有後續事情,動作比較單一;
三,妨礙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比較低。控方依賴鞋為辨認被告身分的其中一樣物件,雖有影響但比較有限。
本案牽涉4個控罪,雖然建議了法庭頭兩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控罪三就是傷人罪,如果沒有傷人就沒有暴動出現,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有沒有其他的行為干犯了該控罪,也希望法庭考慮傷人罪的程度及有否影響他人。以上有重疊成分,辯方認為控罪一二和三應該也要同期執行。至於控罪四,辯方不能強詞奪理,但希望法庭考慮如果完全分開執行,會否過重?因此希望法庭將控罪四部分分期執行。
辯方列出案例,CAAR13/2022案(銅鑼灣集結,有路障火魔法等。)案件中,為集結,有出現路障及汽油彈等,也有人被圍毆,例如多處身體損傷。最後就暴動罪,法庭判處6年監禁;就傷人罪,判處5年-5年半監禁,上訴庭認為以上為合適的刑期。關於傷人,案件有加刑因素,例如有人跑都繼續被其他人襲擊及其人數規模大。對於本案,應該較上案輕,因其暴動歷時短,人數不多,也沒有路障等情況。本案傷人的情況都是類似,因此比上案較輕微。
第二個案例,CACC196/2022一案,為721白衣人暴動。在上訴刑期的許可書中提及該被告,所控告的傷人17無罪,後改告傷人19。而其暴動情況,對社群影響大,因人數眾多,有預謀,多人受傷,影響地鐵站,最後暴動罪以4年6個月起點。其暴動程度與本案類似,甚或比本案嚴重。若作一個基礎,辯方建議法庭可以用4年6個月或者更低,因為上訴庭覺得上案判處的刑期可以。
第三個案例,CAAR 3/2009一案,為交通意外。被控告干擾車輛意外,可以類比本案,性質相似。此案被告駕駛的士撞死路人,事後被警方拘捕時見到被告維修的士被撞毀的部分,與本案類似。上訴庭覺得干擾罪的合適起點為6個月,當中三個月同期執行,最終判處兩年8個月。辯方指2009年,還沒有危險駕駛等控罪,所以判得比較輕。辯方表示,若法庭覺得6個月監禁合適則沒有意見;如果法庭覺得需要再高些,希望法庭參考分期執行的部分。
================
案件押後至11月29日11:30判刑,被告還押。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九庭 (暫代區院)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0200524銅鑼灣 #判刑
袁(26)
控罪:#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香港銅鑼灣東角道與波斯富街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法庭指已經收到有關被告傷勢的文件。辯方指可以證明傷勢與本案相關。控方沒有補充。
判刑理由:
🔍背景:
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並同意相關案情。
控方案情如下:
背景:
有人於2020年5月24日發起公眾遊行,但是次遊行未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於同日12:56時,有約500人在崇光百貨外聚集,其後佔領對出的馬路,叫喊口號和展示口號旗幟(包括「天滅中共」、港英旗、美國國旗等),即使警方發出警告,人群仍然沒有離開現場。
根據片段(辯方不反對真確性),在上述過程期間,現場人群有叫喊:
⁃ 「香港獨立,唯一出路」、
⁃ 「好仔唔當差,當差正仆街」、
⁃ 「香港人,反抗」、
⁃ 「解散警隊,刻不容援」、
⁃ 「Fight for freedom,Stand with Hong Kong」、
⁃ 「黑警死全家」、
⁃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 「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
展示「香港獨立」旗幟;歌唱「願榮光歸香港」;以及高舉「五一」手勢等。
於同日約13:12時,示威者打算走往灣仔,他們佔領行車路,車輛不能通行。
於同日約13:20時,有示威者攻擊警員,因此警員向波斯富街後退,過程中示威者仍有向警方投擲硬物、玻璃樽、雨傘、水樽、和樹枝等物件。
於同日約13:24時,警方發射催淚煙驅散示威者。
控方播放相關片段顯示上述情況(辯方不反對真確性),以及有警員在軒尼詩道制服一名人士,控辯雙方不爭議這名人士是被告。
被告的行為:
被告被指曾在軒尼詩道與波斯富街的行車中央分隔線拾起磚頭,並跳起向警方投擲,但很快他在軒尼詩道的行車線被警員制服,並於約13:25時被捕。在被數名警員制服過程中,被告有激烈反抗。當時被告頭戴鴨舌帽、身穿綠色上衣和黑色長褲、運動鞋、亦有帶可伸縮的雨傘、望遠鏡、外套、和其他衣服等物品。
📄背景和求情:
被告案發時24歲,直到今日仍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與家人同住,有良好和穩定的家庭和工作的背景。被告亦已經有更生的計劃。
在口頭補充求情階段時,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
⁃ 被告當日不是在崇光百貨外被制服,亦沒有證據指被告有參與起初崇光百貨的集結,或是叫喊煽動性的口號,故被告的參與程度較低(被告亦不是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但同意案發時在崇光百貨外的人群都是普通裝束;
⁃ 被告沒有帶備保護裝備,如黑色裝束和頭盔,亦沒有佩戴蒙面物品,如面罩;
⁃ 被告沒有計劃參與衝擊性行為,被告亦沒有計劃參與集結,他原本是前往電腦城,被告案發時的裝束亦可以支持這點;
⁃ 被告沒有干犯其他控罪,亦沒有人因被告的行為而受傷;
⁃ 被告是於最早的機會認罪,節省法庭時間;
⁃ 被告因本案而留下傷勢,需要定時到醫院覆診;
⁃ 被告由被捕至起訴相距2年(被告在此期間曾被短暫釋放),被捕至今已經3年,案件數次押後都是因為仍未收齊控方的文件,並非被告拖延案件),其間被告和家人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亦影響被告的規劃,但被告仍有參加一些活動尋求協助;
⁃ 被告的求情信可示被告明白自己衝動行為的錯誤,承擔責任,有所悔意;
⁃ 被告深受身邊人的喜愛和讚賞,亦得家人的支持。被告有良好的家庭,是家庭的支柱,有良好的背景,過往是奉公守法的人,也未曾缺席過警署報到,重犯機會十分低;
⁃ 就案例而言,辯方呈上一系列「魚蛋革命」的上訴案例,當中CACC113/2018案是涉及投擲磚塊的行為,以及有多位警員受傷,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年6個月;而CACC130/2017案和CACC164/2018案的縱火和警員受傷的情節都較本案嚴重,故本案的量刑起數不應高於監禁5年。
📌量刑原則 - 暴動罪:
上訴庭在CACC113/2018案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上訴庭在CACC164/2018案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本案判刑:
辯方引述一系列上訴庭「暴動」罪的案例。然而,上訴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量刑指引,但這類案件一般而言是處以監禁4至5年。
是次遊行集會帶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成份,事後演變成暴動,被告是在暴動發生時參加其中。
在非法集結未演變成暴動之前,示威者在集結中已展示他們的鮮明立場和主見,就是公然挑戰國家的主權和法治,這點是可以從叫喊的口號和展示的旗幟中反映。被告主動襲警的行為亦可示其挑戰和仇視警方的心態,這亦令被告在暴動的角色不能被淡化。
事實上,被告當時頭戴帽和身穿黑褲,在當時沒有下雨下仍帶傘,更是有帶備望遠鏡和額外衣服,這些可見被告是有預謀參與暴動。
不爭的是參與是次暴動的人數有約500名之多,他們佔領銅鑼灣主要路段,使銅鑼灣被癱瘓,後來他們更是主動挑釁、追趕、和襲擊警員。
辯方在求情時提及被告的傷勢。相關求情是得到醫療報告的支持。
辯方在求情時提及案件延誤和心理壓力的情況。法庭的經驗是這類案件是往往需要數年時間處理,但明白被告面對龐大心理壓力的情況。
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年9個月,考慮到被告是第一時間認罪、被告有良好背景、被告的傷勢、和被告因本案面對的壓力,監禁3年是被告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5863&currpage=T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0200524銅鑼灣 #判刑
袁(26)
控罪:#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香港銅鑼灣東角道與波斯富街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法庭指已經收到有關被告傷勢的文件。辯方指可以證明傷勢與本案相關。控方沒有補充。
判刑理由:
🔍背景:
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並同意相關案情。
控方案情如下:
背景:
有人於2020年5月24日發起公眾遊行,但是次遊行未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於同日12:56時,有約500人在崇光百貨外聚集,其後佔領對出的馬路,叫喊口號和展示口號旗幟(包括「天滅中共」、港英旗、美國國旗等),即使警方發出警告,人群仍然沒有離開現場。
根據片段(辯方不反對真確性),在上述過程期間,現場人群有叫喊:
⁃ 「香港獨立,唯一出路」、
⁃ 「好仔唔當差,當差正仆街」、
⁃ 「香港人,反抗」、
⁃ 「解散警隊,刻不容援」、
⁃ 「Fight for freedom,Stand with Hong Kong」、
⁃ 「黑警死全家」、
⁃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 「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
展示「香港獨立」旗幟;歌唱「願榮光歸香港」;以及高舉「五一」手勢等。
於同日約13:12時,示威者打算走往灣仔,他們佔領行車路,車輛不能通行。
於同日約13:20時,有示威者攻擊警員,因此警員向波斯富街後退,過程中示威者仍有向警方投擲硬物、玻璃樽、雨傘、水樽、和樹枝等物件。
於同日約13:24時,警方發射催淚煙驅散示威者。
控方播放相關片段顯示上述情況(辯方不反對真確性),以及有警員在軒尼詩道制服一名人士,控辯雙方不爭議這名人士是被告。
被告的行為:
被告被指曾在軒尼詩道與波斯富街的行車中央分隔線拾起磚頭,並跳起向警方投擲,但很快他在軒尼詩道的行車線被警員制服,並於約13:25時被捕。在被數名警員制服過程中,被告有激烈反抗。當時被告頭戴鴨舌帽、身穿綠色上衣和黑色長褲、運動鞋、亦有帶可伸縮的雨傘、望遠鏡、外套、和其他衣服等物品。
📄背景和求情:
被告案發時24歲,直到今日仍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與家人同住,有良好和穩定的家庭和工作的背景。被告亦已經有更生的計劃。
在口頭補充求情階段時,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
⁃ 被告當日不是在崇光百貨外被制服,亦沒有證據指被告有參與起初崇光百貨的集結,或是叫喊煽動性的口號,故被告的參與程度較低(被告亦不是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但同意案發時在崇光百貨外的人群都是普通裝束;
⁃ 被告沒有帶備保護裝備,如黑色裝束和頭盔,亦沒有佩戴蒙面物品,如面罩;
⁃ 被告沒有計劃參與衝擊性行為,被告亦沒有計劃參與集結,他原本是前往電腦城,被告案發時的裝束亦可以支持這點;
⁃ 被告沒有干犯其他控罪,亦沒有人因被告的行為而受傷;
⁃ 被告是於最早的機會認罪,節省法庭時間;
⁃ 被告因本案而留下傷勢,需要定時到醫院覆診;
⁃ 被告由被捕至起訴相距2年(被告在此期間曾被短暫釋放),被捕至今已經3年,案件數次押後都是因為仍未收齊控方的文件,並非被告拖延案件),其間被告和家人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亦影響被告的規劃,但被告仍有參加一些活動尋求協助;
⁃ 被告的求情信可示被告明白自己衝動行為的錯誤,承擔責任,有所悔意;
⁃ 被告深受身邊人的喜愛和讚賞,亦得家人的支持。被告有良好的家庭,是家庭的支柱,有良好的背景,過往是奉公守法的人,也未曾缺席過警署報到,重犯機會十分低;
⁃ 就案例而言,辯方呈上一系列「魚蛋革命」的上訴案例,當中CACC113/2018案是涉及投擲磚塊的行為,以及有多位警員受傷,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年6個月;而CACC130/2017案和CACC164/2018案的縱火和警員受傷的情節都較本案嚴重,故本案的量刑起數不應高於監禁5年。
📌量刑原則 - 暴動罪:
上訴庭在CACC113/2018案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上訴庭在CACC164/2018案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本案判刑:
辯方引述一系列上訴庭「暴動」罪的案例。然而,上訴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量刑指引,但這類案件一般而言是處以監禁4至5年。
是次遊行集會帶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成份,事後演變成暴動,被告是在暴動發生時參加其中。
在非法集結未演變成暴動之前,示威者在集結中已展示他們的鮮明立場和主見,就是公然挑戰國家的主權和法治,這點是可以從叫喊的口號和展示的旗幟中反映。被告主動襲警的行為亦可示其挑戰和仇視警方的心態,這亦令被告在暴動的角色不能被淡化。
事實上,被告當時頭戴帽和身穿黑褲,在當時沒有下雨下仍帶傘,更是有帶備望遠鏡和額外衣服,這些可見被告是有預謀參與暴動。
不爭的是參與是次暴動的人數有約500名之多,他們佔領銅鑼灣主要路段,使銅鑼灣被癱瘓,後來他們更是主動挑釁、追趕、和襲擊警員。
辯方在求情時提及被告的傷勢。相關求情是得到醫療報告的支持。
辯方在求情時提及案件延誤和心理壓力的情況。法庭的經驗是這類案件是往往需要數年時間處理,但明白被告面對龐大心理壓力的情況。
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年9個月,考慮到被告是第一時間認罪、被告有良好背景、被告的傷勢、和被告因本案面對的壓力,監禁3年是被告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5863&currpage=T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13將軍澳 #判刑
A6 *(13)🛑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非法禁錮 他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6191,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羈留。
控罪2: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意圖使一名便裝警員6191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名便衣警員6191身體受嚴重傷害。 #傷人17
控罪5:#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明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明街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益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1個掛耳式口罩。#蒙面
==================
判刑理由:
📌案件背景
被告是本案的第六被告,他於首次答辯的階段時承認控罪1,2,5,11。
本案緣起於2019年10月13日約19:00時,便衣警員6191和11957在將軍澳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在巡邏期間,他們目睹約50至60名穿黑衣的示威者在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處搭建路障及放火。見此後,二人一直從遠處觀察。
於19:25時,有一名示威者認出警員6191的警察身份,並向其他人大聲喊出。警員6191見狀後退至唐俊街,但後來被30至40名群眾(包括第六被告)包圍,並被要求脫下面罩以確認身份,否則拒絕讓他離開。在過程中,有人手持扳手和槌子,有人捉著警員的手臂,並開始搶奪其袋子檢查。
第六被告的行為如下:
⁃ 他站在警員6191的前方,並舉起手機把鏡頭指向其。
⁃ 舉起雨傘,並向警員6191戳3次。
之後,警員6191成功沿唐俊街逃往唐德街的方向,惟再被群眾包圍,並被人從後踢跌,倒在路邊。
當警員6191嘗試站起來之際,再次被人推撞,令其墮進路邊花槽。在此期間,警員6191被10至20名群眾以不明的尖銳硬物猛烈襲擊。
第六被告的行為如下:
⁃ 用雨傘向警員6191擊打3次。
⁃ 用雨傘向警員6191戳3次。
當警員11957嘗試拯救警員6191時,他再度被截停,令二人被逼分開。在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時,警員6191續遭4至5人猛烈襲擊。當時有男子用綠色鐳射光近距離照射其頭部;有人用氣體壓縮罐向警員噴射不明物體;有人以膝蓋及拳頭襲擊警員頭部各2次;另有人以扳手多次襲擊警員。
當時第六被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有戴上一個掛耳式口罩,干犯蒙面法。
事後,一名途經該處的海關人員為警員6191急救。警員6191之後被送院,最後被診斷出:
⁃ 枕部頭皮有一處血腫。
⁃ 前額、眉毛、鼻子、大腿及無名指等有裂傷。
⁃ 鼻骨左邊有骨折,並出現碎骨片移位。
警員11957逃離現場時亦受到多人襲擊。他送院後,發現:
⁃ 右前臂有0.5厘米的裂傷。
⁃ 右脛有擦傷。
⁃ 頭部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
📌本案判刑
雖然本案暴動的規模小和歷時短、沒有證據顯示暴動和施襲是預先計劃,事實上施襲亦是突然發生、第六被告並非主導角色,是次要和附和的角色、除涉案警員外無人受傷,和警員6191事後傷勢穩定和沒有後遺症,但包括第六被告的人群於案發當日禁錮和嚴重傷害在正當執勤中的警員6191。在警員6191被禁錮的7至8分鐘的期間,有人手持槌仔、有人對他作肢體碰撞、有人要求他交代身份及交出物品作檢查,這些是按CACC164/2018案作考慮後,得出的本案特點和嚴重之處。
第六被告案發時13歲,沒有案底。教導所報告的內容正面。本案有一個特別情況,是第六被告於早前因另案被判入教導所,而該案是本案的延伸,處理該案判刑的法官已考慮本案的情況,但本案判刑亦應要顧及該案的情況。
考慮上述因素,亦顧及到本案一系列的罪行出自同一事件、第六被告犯案的原因和犯案時的年齡、CACC84/2004案和FACC9/2000案、及第六被告被還押的時間後,將第六被告在本案面對的四罪同樣判以教導所命令,並與另案同期執行是合適的,故如此頒令❗️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0/DCCC000431B_2020.pdf
#李俊文法官
#1013將軍澳 #判刑
A6 *(13)🛑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非法禁錮 他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6191,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羈留。
控罪2: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意圖使一名便裝警員6191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名便衣警員6191身體受嚴重傷害。 #傷人17
控罪5:#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明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明街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益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1個掛耳式口罩。#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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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案件背景
被告是本案的第六被告,他於首次答辯的階段時承認控罪1,2,5,11。
本案緣起於2019年10月13日約19:00時,便衣警員6191和11957在將軍澳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在巡邏期間,他們目睹約50至60名穿黑衣的示威者在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處搭建路障及放火。見此後,二人一直從遠處觀察。
於19:25時,有一名示威者認出警員6191的警察身份,並向其他人大聲喊出。警員6191見狀後退至唐俊街,但後來被30至40名群眾(包括第六被告)包圍,並被要求脫下面罩以確認身份,否則拒絕讓他離開。在過程中,有人手持扳手和槌子,有人捉著警員的手臂,並開始搶奪其袋子檢查。
第六被告的行為如下:
⁃ 他站在警員6191的前方,並舉起手機把鏡頭指向其。
⁃ 舉起雨傘,並向警員6191戳3次。
之後,警員6191成功沿唐俊街逃往唐德街的方向,惟再被群眾包圍,並被人從後踢跌,倒在路邊。
當警員6191嘗試站起來之際,再次被人推撞,令其墮進路邊花槽。在此期間,警員6191被10至20名群眾以不明的尖銳硬物猛烈襲擊。
第六被告的行為如下:
⁃ 用雨傘向警員6191擊打3次。
⁃ 用雨傘向警員6191戳3次。
當警員11957嘗試拯救警員6191時,他再度被截停,令二人被逼分開。在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時,警員6191續遭4至5人猛烈襲擊。當時有男子用綠色鐳射光近距離照射其頭部;有人用氣體壓縮罐向警員噴射不明物體;有人以膝蓋及拳頭襲擊警員頭部各2次;另有人以扳手多次襲擊警員。
當時第六被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有戴上一個掛耳式口罩,干犯蒙面法。
事後,一名途經該處的海關人員為警員6191急救。警員6191之後被送院,最後被診斷出:
⁃ 枕部頭皮有一處血腫。
⁃ 前額、眉毛、鼻子、大腿及無名指等有裂傷。
⁃ 鼻骨左邊有骨折,並出現碎骨片移位。
警員11957逃離現場時亦受到多人襲擊。他送院後,發現:
⁃ 右前臂有0.5厘米的裂傷。
⁃ 右脛有擦傷。
⁃ 頭部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
📌本案判刑
雖然本案暴動的規模小和歷時短、沒有證據顯示暴動和施襲是預先計劃,事實上施襲亦是突然發生、第六被告並非主導角色,是次要和附和的角色、除涉案警員外無人受傷,和警員6191事後傷勢穩定和沒有後遺症,但包括第六被告的人群於案發當日禁錮和嚴重傷害在正當執勤中的警員6191。在警員6191被禁錮的7至8分鐘的期間,有人手持槌仔、有人對他作肢體碰撞、有人要求他交代身份及交出物品作檢查,這些是按CACC164/2018案作考慮後,得出的本案特點和嚴重之處。
第六被告案發時13歲,沒有案底。教導所報告的內容正面。本案有一個特別情況,是第六被告於早前因另案被判入教導所,而該案是本案的延伸,處理該案判刑的法官已考慮本案的情況,但本案判刑亦應要顧及該案的情況。
考慮上述因素,亦顧及到本案一系列的罪行出自同一事件、第六被告犯案的原因和犯案時的年齡、CACC84/2004案和FACC9/2000案、及第六被告被還押的時間後,將第六被告在本案面對的四罪同樣判以教導所命令,並與另案同期執行是合適的,故如此頒令❗️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0/DCCC000431B_2020.pdf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
控罪1的量刑起數是5年監禁。
控罪2的量刑起數是4年6個月監禁。
控罪3的量刑起數是5年3個月監禁。
控罪4的量刑起數是8個月監禁。
被告的良好品格不能扣成減刑因素。即使被告有參與義工,但只是一次性,不是持續。
本案有四項控罪,合適的總量刑起數為5年6個月監禁,即控罪1至3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4的其中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被告沒有減刑因素,被告的刑期是5年6個月監禁‼️
#郭啟安法官 #判刑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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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的量刑起數是5年監禁。
控罪2的量刑起數是4年6個月監禁。
控罪3的量刑起數是5年3個月監禁。
控罪4的量刑起數是8個月監禁。
被告的良好品格不能扣成減刑因素。即使被告有參與義工,但只是一次性,不是持續。
本案有四項控罪,合適的總量刑起數為5年6個月監禁,即控罪1至3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4的其中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被告沒有減刑因素,被告的刑期是5年6個月監禁‼️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陳,黎(18-25)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控罪1:#暴動罪
兩位被告與同案其他11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賴XX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陳(18)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保管或控制1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
以下是法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背景:
在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發起「三罷」。其間,大批示威者佔領理工大學。之後,警方在理工大學附近設立防線,以阻止其他人進入。是次事件直到2019年11月18日仍持續,有示威者依然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或旺角一帶。
當時,警方及政府多個部門曾透過各傳媒發公告,告知公眾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執法情況。
在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Telegram及「連登」等發起「圍魏救趙」行動,即呼籲示威者組成「戰線」,營救身在理工大學的示威者,而其中一條「戰線」包括旺角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港鐵於2019年11月18日約15:00時關閉油麻地站,一直沒有再重開。
涉案暴動:
警方於2019年11月18日成立數個總區應變大隊及特別戰術小隊。在約21:0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調派至旺角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示威活動,並約於22:00時在加士居道組成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在約22:30時,警方小隊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並與示威者對峙。這時,大部分身穿黑衣和佩備裝備的約2000名示威者用築起傘陣,並向警方投擲約250枚汽油彈,使行車線火光熊熊,亦曾使警方防線行退。
在約23:26時,警方由窩打老道沿彌敦道至碧街方向展開圍捕,以拘捕示威者。同時間,特別戰術小隊亦從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沿碧街往彌敦道向前推進。
其後,警方在現場設立封鎖區,並拘捕213人,包括A2和A13。最後,該批人士被送至臨時羈留區,並在及後時間送往警署。
辯方案情:
是次審訊涉及兩位被告是陳(18)和黎(25),下稱A2和A13,他們均有出庭作證,大意如下:
在場的原因:
A2指他當時在大學正修讀一個名為「從新聞攝影看世界政治」的科目,並準備一份攝影功課。當時,他與組員選擇以香港社會事件作為攝影題材,希望以香港人的角度拍攝發生在香港的社會事件。因此,他在案發當日前往佐敦,拍攝一些衝突的情況,以完成攝影功課。
A13指他當時要載女友回女友的家,因為要照顧女友的狗,和避免催淚煙飄入女友的單位,故路經案發現場。當他的車駛至通菜街時,由於遍地磚頭,加上彌敦道有示威者,所以他將車泊在通菜街。其後,他與女友便落車步行回家,過程中盡量遠離彌敦道及亞皆老街。當他們步行至東方街時,看到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且有警員在後方射出胡椒彈球。因此,他們跟隨示威者沿彌敦道往太子方向逃走。其間,他因被示威者撞開而與女友失散,後來亦被警員拘捕。
裝備:
A2指因戴上防毒面具是當有催淚煙時可使用以保護自己;至於手套及護目鏡,A2指這是為他洗眼的急救人員遺下的,他覺得有用,所以戴在身上;至於5對未開封的手套及1包已開封索帶,A2指是他認為這些對他未來完成學校功課有用處,所以貪心取去。
A13指他從小有哮喘。因此,他在未有疫情前出街已會戴口罩。另外,他指自己的嗜好為山地單車,因此會佩戴頭盔、護㬹、護膝、護甲及手套等裝備。關於身穿黑衣,他指即使黑衣沾染污跡亦不礙眼,此外亦可以顯瘦。關於手套,他指這是平時踏單車時會戴上的手套,他當時戴上是因為他預計會移走障礙物。
法律指引:
首先,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第二,兩名被告有出庭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必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們的證供是真實,或是可能真實,法庭都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從而裁定控方能否舉證成功;和
第三,根據上文,A2面對兩項控罪。就此,法庭會根據每項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此外,法庭亦會將A2和A13的案情分開獨立考慮。
證人的證供分析:
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不接納A2和A13的證言,因為他倆的供詞多處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和多次改變說法。
關於A2,例如:(1)A2就著課程是否要求自己拍攝照片多次更改說法;(2)A2理應知道組員的功課狀況,但在盤問下多次不正面回答;(3)A2就有關在柯士甸站內折返又重新入閘查看手機的解釋並不合理;(4)A2在庭上表示不記得陌生的洗眼男子的外觀,亦沒有特別拍攝,但他曾提及自己在當時會拍攝不同與示威相關的照片,因此他理應拍攝陌生男子的情況,但他沒有,可說是背道而馳;和(5)A2指他當時曾收起相機,這與他想拍攝現場情況互相矛盾。
關於A13,例如:(1)就著A13帶口罩的解釋,他的答案反覆,前後不一;(2)A13沒有因應社會狀況而調整入貨量,不合常理;(3)A13沒有因社會事件而調整下班時間,特別是在晚上,示威活動最激烈的時間,是不合常理;(4)A13就戴上手套的目的的說法亦前後不一;和(5)A13指駕車時有看Google map,因為想了解示威活動的位置,因此他是知悉連翔道沒有示威活動,故此盡量避免使用彌敦道,但是下車走回家時不使用Google map,解釋是不需要,這與想了解示威活動的位置的說法自相矛盾。
至於DW3,即A13的女友母親的證供,法庭認為她的證供與本案關係不大。
逃跑證供:
法庭認為A2和A13在現場可能因為涉及其他罪行而逃跑,故不會在考慮控罪1的裁決時考慮逃跑證供。
現場人們是否能夠離開現場:
法庭認為案發現場四通八達,現場人們理應有途徑離開。此外,示威者多次投擲汽油彈和照射雷射光,警方亦多次發射不同彈藥。法庭認為遠至咸美頓街亦應可以看到相關人群和景況,亦聽到現場的聲音,故此,看到景況的人必然會離開現場。此外,暴動歷時約60分鐘,故人們是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
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動:
法庭認為按控方案情而言,現場已發生暴動。法庭亦留意到案發現場附近的大廈多處有燈光,法庭認為這些人會害怕案發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無辜的第三者:
法庭認為人們前往現場亦非易事,因為現場已經多處封路、一些交通工具已關閉、現場情況亦危險。因此前住該處的人,定必有一定程度的決心。
A2大律師引用一些照片和短片,旨在指出有途人出現在現場。法庭認為是難以從短短的片段或一些照片便能就相中人的角色作出判斷。當然,法庭不是指在場便是示威者。
A2和A13是否有參與暴動:
基於上述分析,並進一步考慮到考慮到當日的社會環境和狀態、示威資訊的流通、現場環境的狀態、警方的多次警告、控方證人的證言、A2和A13身上的裝備衣束、A2和A13被截停時的位置等,法庭認為A2和A13是特意前往案發地點,他們知悉現場發生暴動,但仍然留在現場,至少是「鼓勵者」的角色,壯大暴動的聲勢。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控方已就A2和A13面對的控罪1成功舉證,罪名成立。
控罪2的分析:
至於控罪2,這項控罪只控告A2,涉及的是1包索帶,控方的立場是A2可以用索帶綁起欄杆造成路障,並作進一步破壞,例如破壞地面和店舖。法庭不接納,因為索帶有很多用途,控方的說法不是唯一推論。
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就A2面對的控罪2未能成功舉證,罪名撤銷。
本案於2023年1月27日14:30求情。其間A2和A13的保釋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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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755A_2020.docx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陳,黎(18-25)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控罪1:#暴動罪
兩位被告與同案其他11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賴XX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陳(18)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保管或控制1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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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法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背景:
在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發起「三罷」。其間,大批示威者佔領理工大學。之後,警方在理工大學附近設立防線,以阻止其他人進入。是次事件直到2019年11月18日仍持續,有示威者依然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或旺角一帶。
當時,警方及政府多個部門曾透過各傳媒發公告,告知公眾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執法情況。
在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Telegram及「連登」等發起「圍魏救趙」行動,即呼籲示威者組成「戰線」,營救身在理工大學的示威者,而其中一條「戰線」包括旺角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港鐵於2019年11月18日約15:00時關閉油麻地站,一直沒有再重開。
涉案暴動:
警方於2019年11月18日成立數個總區應變大隊及特別戰術小隊。在約21:0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調派至旺角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示威活動,並約於22:00時在加士居道組成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在約22:30時,警方小隊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並與示威者對峙。這時,大部分身穿黑衣和佩備裝備的約2000名示威者用築起傘陣,並向警方投擲約250枚汽油彈,使行車線火光熊熊,亦曾使警方防線行退。
在約23:26時,警方由窩打老道沿彌敦道至碧街方向展開圍捕,以拘捕示威者。同時間,特別戰術小隊亦從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沿碧街往彌敦道向前推進。
其後,警方在現場設立封鎖區,並拘捕213人,包括A2和A13。最後,該批人士被送至臨時羈留區,並在及後時間送往警署。
辯方案情:
是次審訊涉及兩位被告是陳(18)和黎(25),下稱A2和A13,他們均有出庭作證,大意如下:
在場的原因:
A2指他當時在大學正修讀一個名為「從新聞攝影看世界政治」的科目,並準備一份攝影功課。當時,他與組員選擇以香港社會事件作為攝影題材,希望以香港人的角度拍攝發生在香港的社會事件。因此,他在案發當日前往佐敦,拍攝一些衝突的情況,以完成攝影功課。
A13指他當時要載女友回女友的家,因為要照顧女友的狗,和避免催淚煙飄入女友的單位,故路經案發現場。當他的車駛至通菜街時,由於遍地磚頭,加上彌敦道有示威者,所以他將車泊在通菜街。其後,他與女友便落車步行回家,過程中盡量遠離彌敦道及亞皆老街。當他們步行至東方街時,看到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且有警員在後方射出胡椒彈球。因此,他們跟隨示威者沿彌敦道往太子方向逃走。其間,他因被示威者撞開而與女友失散,後來亦被警員拘捕。
裝備:
A2指因戴上防毒面具是當有催淚煙時可使用以保護自己;至於手套及護目鏡,A2指這是為他洗眼的急救人員遺下的,他覺得有用,所以戴在身上;至於5對未開封的手套及1包已開封索帶,A2指是他認為這些對他未來完成學校功課有用處,所以貪心取去。
A13指他從小有哮喘。因此,他在未有疫情前出街已會戴口罩。另外,他指自己的嗜好為山地單車,因此會佩戴頭盔、護㬹、護膝、護甲及手套等裝備。關於身穿黑衣,他指即使黑衣沾染污跡亦不礙眼,此外亦可以顯瘦。關於手套,他指這是平時踏單車時會戴上的手套,他當時戴上是因為他預計會移走障礙物。
法律指引:
首先,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第二,兩名被告有出庭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必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們的證供是真實,或是可能真實,法庭都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從而裁定控方能否舉證成功;和
第三,根據上文,A2面對兩項控罪。就此,法庭會根據每項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此外,法庭亦會將A2和A13的案情分開獨立考慮。
證人的證供分析:
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不接納A2和A13的證言,因為他倆的供詞多處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和多次改變說法。
關於A2,例如:(1)A2就著課程是否要求自己拍攝照片多次更改說法;(2)A2理應知道組員的功課狀況,但在盤問下多次不正面回答;(3)A2就有關在柯士甸站內折返又重新入閘查看手機的解釋並不合理;(4)A2在庭上表示不記得陌生的洗眼男子的外觀,亦沒有特別拍攝,但他曾提及自己在當時會拍攝不同與示威相關的照片,因此他理應拍攝陌生男子的情況,但他沒有,可說是背道而馳;和(5)A2指他當時曾收起相機,這與他想拍攝現場情況互相矛盾。
關於A13,例如:(1)就著A13帶口罩的解釋,他的答案反覆,前後不一;(2)A13沒有因應社會狀況而調整入貨量,不合常理;(3)A13沒有因社會事件而調整下班時間,特別是在晚上,示威活動最激烈的時間,是不合常理;(4)A13就戴上手套的目的的說法亦前後不一;和(5)A13指駕車時有看Google map,因為想了解示威活動的位置,因此他是知悉連翔道沒有示威活動,故此盡量避免使用彌敦道,但是下車走回家時不使用Google map,解釋是不需要,這與想了解示威活動的位置的說法自相矛盾。
至於DW3,即A13的女友母親的證供,法庭認為她的證供與本案關係不大。
逃跑證供:
法庭認為A2和A13在現場可能因為涉及其他罪行而逃跑,故不會在考慮控罪1的裁決時考慮逃跑證供。
現場人們是否能夠離開現場:
法庭認為案發現場四通八達,現場人們理應有途徑離開。此外,示威者多次投擲汽油彈和照射雷射光,警方亦多次發射不同彈藥。法庭認為遠至咸美頓街亦應可以看到相關人群和景況,亦聽到現場的聲音,故此,看到景況的人必然會離開現場。此外,暴動歷時約60分鐘,故人們是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
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動:
法庭認為按控方案情而言,現場已發生暴動。法庭亦留意到案發現場附近的大廈多處有燈光,法庭認為這些人會害怕案發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無辜的第三者:
法庭認為人們前往現場亦非易事,因為現場已經多處封路、一些交通工具已關閉、現場情況亦危險。因此前住該處的人,定必有一定程度的決心。
A2大律師引用一些照片和短片,旨在指出有途人出現在現場。法庭認為是難以從短短的片段或一些照片便能就相中人的角色作出判斷。當然,法庭不是指在場便是示威者。
A2和A13是否有參與暴動:
基於上述分析,並進一步考慮到考慮到當日的社會環境和狀態、示威資訊的流通、現場環境的狀態、警方的多次警告、控方證人的證言、A2和A13身上的裝備衣束、A2和A13被截停時的位置等,法庭認為A2和A13是特意前往案發地點,他們知悉現場發生暴動,但仍然留在現場,至少是「鼓勵者」的角色,壯大暴動的聲勢。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控方已就A2和A13面對的控罪1成功舉證,罪名成立。
控罪2的分析:
至於控罪2,這項控罪只控告A2,涉及的是1包索帶,控方的立場是A2可以用索帶綁起欄杆造成路障,並作進一步破壞,例如破壞地面和店舖。法庭不接納,因為索帶有很多用途,控方的說法不是唯一推論。
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就A2面對的控罪2未能成功舉證,罪名撤銷。
本案於2023年1月27日14:30求情。其間A2和A13的保釋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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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755A_2020.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