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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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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審訊涉及兩位被告,分別是陳(18)和黎(25),下稱A2和A13,他們否認以下控罪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控罪1:#暴動罪
兩位被告與同案其他11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賴XX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陳(18)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保管或控制1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以下是法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背景


在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發起「三罷」。其間,大批示威者佔領理工大學。之後,警方在理工大學附近設立防線,以阻止其他人進入。是次事件直到2019年11月18日仍持續,有示威者依然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或旺角一帶。

當時,警方及政府多個部門曾透過各傳媒發公告,告知公眾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執法情況。

在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Telegram及「連登」等發起「圍魏救趙」行動,即呼籲示威者組成「戰線」,營救身在理工大學的示威者,而其中一條「戰線」包括旺角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港鐵於2019年11月18日約15:00時關閉油麻地站,一直沒有再重開。

涉案暴動:

警方於2019年11月18日成立數個總區應變大隊及特別戰術小隊。在約21:0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調派至旺角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示威活動,並約於22:00時在加士居道組成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在約22:30時,警方小隊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並與示威者對峙。這時,大部分身穿黑衣和佩備裝備的約2000名示威者用築起傘陣,並向警方投擲約250枚汽油彈,使行車線火光熊熊,亦曾使警方防線行退。

在約23:26時,警方由窩打老道沿彌敦道至碧街方向展開圍捕,以拘捕示威者。同時間,特別戰術小隊亦從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沿碧街往彌敦道向前推進。

其後,警方在現場設立封鎖區,並拘捕213人,包括A2和A13。最後,該批人士被送至臨時羈留區,並在及後時間送往警署。

辯方案情:

A2和A13均有出庭作證,大意如下:

在場的原因:

A2指他當時在大學正修讀一個名為「從新聞攝影看世界政治」的科目,並準備一份攝影功課。當時,他與組員選擇以香港社會事件作為攝影題材,希望以香港人的角度拍攝發生在香港的社會事件。因此,他在案發當日前往佐敦,拍攝一些衝突的情況,以完成攝影功課。

A13指他當時要載女友回女友的家,因為要照顧女友的狗,和避免催淚煙飄入女友的單位,故路經案發現場。當他的車駛至通菜街時,由於遍地磚頭,加上彌敦道有示威者,所以他將車泊在通菜街。其後,他與女友便落車步行回家,過程中盡量遠離彌敦道及亞皆老街。當他們步行至東方街時,看到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且有警員在後方射出胡椒彈球。因此,他們跟隨示威者沿彌敦道往太子方向逃走。其間,他因被示威者撞開而與女友失散,後來亦被警員拘捕。

裝備:

A2指因戴上防毒面具是當有催淚煙時可使用以保護自己;至於手套及護目鏡,A2指這是為他洗眼的急救人員遺下的,他覺得有用,所以戴在身上;至於5對未開封的手套及1包已開封索帶,A2指是他認為這些對他未來完成學校功課有用處,所以貪心取去。

A13指他從小有哮喘。因此,他在未有疫情前出街已會戴口罩。另外,他指自己的嗜好為山地單車,因此會佩戴頭盔、護㬹、護膝、護甲及手套等裝備。關於身穿黑衣,他指即使黑衣沾染污跡亦不礙眼,此外亦可以顯瘦。關於手套,他指這是平時踏單車時會戴上的手套,他當時戴上是因為他預計會移走障礙物。

法律指引:

首先,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第二,兩名被告有出庭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必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們的證供是真實,或是可能真實,法庭都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從而裁定控方能否舉證成功;和

第三,根據上文,A2面對兩項控罪。就此,法庭會根據每項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此外,法庭亦會將A2和A13的案情分開獨立考慮。

證人的證供分析:

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不接納A2和A13的證言,因為他倆的供詞多處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和多次改變說法。

關於A2,例如:(1)A2就著課程是否要求自己拍攝照片多次更改說法;(2)A2理應知道組員的功課狀況,但在盤問下多次不正面回答;(3)A2就有關在柯士甸站內折返又重新入閘查看手機的解釋並不合理;(4)A2在庭上表示不記得陌生的洗眼男子的外觀,亦沒有特別拍攝,但他曾提及自己在當時會拍攝不同與示威相關的照片,因此他理應拍攝陌生男子的情況,但他沒有,可說是背道而馳;和(5)A2指他當時曾收起相機,這與他想拍攝現場情況互相矛盾。

關於A13,例如:(1)就著A13帶口罩的解釋,他的答案反覆,前後不一;(2)A13沒有因應社會狀況而調整入貨量,不合常理;(3)A13沒有因社會事件而調整下班時間,特別是在晚上,示威活動最激烈的時間,是不合常理;(4)A13就戴上手套的目的的說法亦前後不一;和(5)A13指駕車時有看Google map,因為想了解示威活動的位置,因此他是知悉連翔道沒有示威活動,故此盡量避免使用彌敦道,但是下車走回家時不使用Google map,解釋是不需要,這與想了解示威活動的位置的說法自相矛盾。

至於DW3,即A13的女友母親的證供,法庭認為她的證供與本案關係不大。

逃跑證供:

法庭認為A2和A13在現場可能因為涉及其他罪行而逃跑,故不會在考慮控罪1的裁決時考慮逃跑證供。

現場人們是否能夠離開現場:

法庭認為案發現場四通八達,現場人們理應有途徑離開。此外,示威者多次投擲汽油彈和照射雷射光,警方亦多次發射不同彈藥。法庭認為遠至咸美頓街亦應可以看到相關人群和景況,亦聽到現場的聲音,故此,看到景況的人必然會離開現場。此外,暴動歷時約60分鐘,故人們是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

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動:

法庭認為按控方案情而言,現場已發生暴動。法庭亦留意到案發現場附近的大廈多處有燈光,法庭認為這些人會害怕案發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無辜的第三者:

法庭認為人們前往現場亦非易事,因為現場已經多處封路、一些交通工具已關閉、現場情況亦危險。因此前住該處的人,定必有一定程度的決心。

A2大律師引用一些照片和短片,旨在指出有途人出現在現場。法庭認為是難以從短短的片段或一些照片便能就相中人的角色作出判斷。當然,法庭不是指在場便是示威者。

A2和A13是否有參與暴動:

基於上述分析,並進一步考慮到考慮到當日的社會環境和狀態、示威資訊的流通、現場環境的狀態、警方的多次警告、控方證人的證言、A2和A13身上的裝備衣束、A2和A13被截停時的位置等,法庭認為A2和A13是特意前往案發地點,他們知悉現場發生暴動,但仍然留在現場,至少是「鼓勵者」的角色,壯大暴動的聲勢。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控方已就A2和A13面對的控罪1成功舉證,罪名成立。

控罪2的分析:

至於控罪2,這項控罪只控告A2,涉及的是1包索帶,控方的立場是A2可以用索帶綁起欄杆造成路障,並作進一步破壞,例如破壞地面和店舖。法庭不接納,因為索帶有很多用途,控方的說法不是唯一推論。

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就A2面對的控罪2未能成功舉證,罪名不成立。

本案於2023年1月27日14:30求情。其間A2和A13的保釋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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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涉及同日同地的案件的判刑

DCCC409,768/2020
案:(由香淑嫻暫委法官審理)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620

DCCC751/2020案:(由謝沈智慧法官審理)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072

DCCC461/2021案:(由林偉權法官審理)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666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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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裁決涉及6位被告,即A2黃(22)、A3蕭(20)、A5黃(24)、A6劉(22)、A7李(20)、和A8呂(35),他們否認以下控罪 (#1113中環):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除A8外的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刑事損壞
A6和A7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遮打道中環站F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出口上的一幅牆壁。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3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1罐噴漆,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戲院里保管3把扳手,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以下是法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在2019年11月12日,有人在網上號召「11月13日,繼續黎明行動,全港大三罷」。

在2019年11月13日,示威者響應在中環集結堵路,包括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中。約14:25時,示威者走出德輔道中行車路,高叫「Fight for Freedom,Stand with Hong Kong」口號及舉起「五大訴求」手勢,其後他們用磚頭及竹枝等堵路。

數分鐘後,示威者嘗試從砵甸乍街進入干諾道中。在警方發出警告後,示威者築起傘陣高叫:「解散警隊,刻不容緩」。

約14:33時,示威者走出干諾道中,並堵塞路面。其間,有警員舉槍指向示威人群,亦有人曾向警車投擲水樽。此外,干諾道中的車輛無法行駛,亦有人以噴漆噴上「拯救中大,光復香港」。

約16:00時,示威者堵塞皇后大道中的路面。約16:30時,港鐵中環站D1出口被人縱火及塗鴉。約17:00時,有約1000名示威者聚集在畢打街和德輔道中的行車路上,當時,有人撒溪錢。

約19:30時,警方作出驅散行動,即在干諾道中、德輔道中、皇后大道中、遮打道、雪廠街、戲院里及畢打街一帶清場。最後,警方拘捕了68人,包括6名被告。

片段拍攝到A2於17:00至19:30時,在畢打街、遮打道、干諾道中等地徘徊,其間曾協助示威者堵路。最後,A2被發現身處逃跑的人群中,並手持黑色頭套及手套。A2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指他在當晚約了朋友見面,以聲援身在中環的示威者,並戴上口罩,避免被認出。

控方指A3於約19:30時,在雪廠街、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的行車路上徘徊。最後,A3被警員截停。當時,A3管有勞工手套及噴漆等物。此外,A3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指他在當日知悉置地廣場附近有非法集結後,提議與大學同學前往該處,並到德輔道中聲援示威者。至於噴漆,他指是給予示威者作噴字用。

控方指A5與A7於18:00至19:30時在皇后大道中的道路。其間,A5與另一人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而A7則把風。此外,A5亦協助堵路。最後,A5在大會堂停車場外被警員截停。當時在警員查問下,A5承認於較早前時間在德輔道中一帶參與集會。

控方指A6於17:30至19:30時,身在遮打道及雪廠街。其間,她曾協助堵路,並把磚頭擲向干諾道中。其後,A6與A7走入戲院里,並在該處被警員截停。當時,A6管有面巾及手套。此外,A6被拍攝到曾與A7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粗口,即「屌」。

控方指A8於19:30時與人群跑往德輔道中,其後於戲院里被警員截停。最後,A9被警員搜出3把板手及200條索帶。

辯方案情:

A3和A8有出庭作證,概要如下:

A3:

A3指在案發當日,是打算和2位宿友準備進入中文大學,因為在前2天,中文大學有示威行動,故他希望前往中文大學,為傷者提供醫療物資。然而,在到達紅磡後,由於東鐵線已停駛,故他不能前往中大。最後,他在理工大學與朋友會面,並逗留一會後,他決定返回大學宿舍,但在過程中,在中環被捕。

關於涉及控罪3的物品,即噴漆,A3指他打算是在大學內的1條長2至3層樓高的直幡噴上標語。至於其他裝備,包括頭盔、額外的黑色T恤、和護眼罩等,A3指他打算是在中文大學內使用,以保護自己。至於醫療物品,即生理鹽水、拑、紗布、醫用膠布、和綳帶等,A3指他打算是在中文大學內使用,以照料傷者。

A8:

A8在案發時的工作是設計商場和餐廳的場地,由於A8需要使用不同相片作設計工作之用,因此,A8除了會在辦公室外,亦會在不同地方工作。而在案發時,A8需要在長江基建和長江中心拍照,以完成年報設計。

A8指自己拍攝時需要一些物品和工具,例如髮膠、梳、化妝、白膠布、索帶等。關於索帶,A8指用作綁住地面的電線,避免滑倒。在案發當天早上,由於相關器材在拍攝途中鬆脫,要用扳手調較。可是,由於現場沒有扳手,所以A8在中午食完午餐後,便返回辦公室工作。

A8指在約18:41時才離開辦公室。由於要修理2組燈光,因此A8在離開時帶了3把扳手和4包未開封的索帶。其後,A8 離開公司後,便乘的士前往環球大廈與同事相討公事。但是,由於道路阻塞,故A8被要求在雪廠街下車。其後,由於同事後來身處蘭桂坊,A8故前往蘭桂坊,但當身在得忌笠街街角時,由於聽到有人大叫「有車冲落黎呀」,她跑入戲院里,並在地盤內的巷子被截停,之後被捕。

考慮的因素:

法庭在作出裁決前已細心考慮過所有片段和證人證供。

特別事項:

法庭在早前已裁定接納A2口頭招認和書面口供。簡單而言,法庭認為A2是明白自己的書面口供的內容後,才簽署和抄下兩段毋須修改的聲明。

法庭在早前已裁定不接納A3的2份書面口供。簡單而言,因為法庭發現書面口供出現2組不同的筆跡,而PW13不能給予合理解釋。

法庭在早前已裁定不接納A5的口頭招認。簡單而言,法庭認為PW16不對A5先行警誡會損A5的緘默權。

證供分析:

法庭接納PW16、PW20、PW22、PW25、和PW49的證供,因此裁定A6和A7管有涉案背包,涉案背包不是由PW22、PW25、和PW49安插在A6和A7身上,故A6和A7管有背包的裝備和個人物品。唯不爭的是,即使法庭接納PW16和PW20在庭上畫錯A5的路線的解釋,PW16和PW20確實恰巧地在地圖上畫錯追截A5的路線。此外,PW16曾記錄錯誤A5的身份。

法庭接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

A3和A8選擇作供,他們在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故他們作供的可靠性較高。考慮過A3和A8的證供後,法庭接納A3的證供,不接納A8的證供,理由如下:

法庭接納A3在理大拿出物品和後來不前往中大的原因;法庭接納A3一行人返回中環後留在馬路傾談是因為以為非法集結已結束。法庭認為現場像是廣場,年青人可能會因好奇和覺得有趣而駐足觀看。事實上,當時現場也沒有警察,和A3一行人沒有在現場做出什麼行為和戴上任何裝備;法庭接納A3逃跑的原因是因為自己曾在片段看見警察打人。因為在案發時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着。

法庭不懷疑A8的工作和A8手袋內的物品,但不相信A8到場是因商討公事,因為A8其實知道案發現場是有示威。雖然在約19:00時過了高峰,但在當時,多間商舖關門,道路被堵塞。事實上,A8在到場後亦因怕催淚煙而戴上口罩。因此,法庭不明白A8不前往其他地方商討公事。此外,法庭亦不接納A8為何在離開辦公室時取3支扳手的解釋,法庭認為取走2支已足夠,因為A8只需修理2組燈光。

衣著:

法庭認為在案發時,示威者確實大多穿着黑色或深色的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的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這是他們的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此,法庭不能現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參加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衣服的顏色不代表什麼。

非法集結的時間和範圍:

法庭裁定非法集結的時間為14:25時至19:30時,而範圍是控罪1的內容。

逃跑:

法庭認為警察追捕疑人的時候,場面混亂。逃走或抗拒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們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在案發時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着。反過來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一定是無辜。

續: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19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本案是一宗原本由少年法庭處理的社運案件,受匿名令保護的上訴人(案發時15歲)被控兩項罪名 (#20200302灣仔),詳情如下:

控罪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133毫升打火機油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伸縮棍。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崔美霞裁判官 裁定所有罪名成立,並將上訴人判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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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結果:

法庭駁回控罪1的定罪上訴,但批准控罪2的定罪上訴。

刑罰上訴結果:

法庭駁回刑罰上訴,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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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  #1113中環

以下是法庭就案件1的判刑理由:

前言:

是次判刑涉及7位被告,即A1江(20)、A2黃(22)、A4葉(25)、A5黃(24)、A6劉(22)、A7李(20)、和A8呂(35),A1和A4承認下文與他們相關的控罪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至於其他被告,他們否認下文與他們相關的控罪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除A8外的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刑事損壞
A7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遮打道中環站F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出口上的一幅牆壁。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戲院里保管3把扳手,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方案情簡要:

背景:

在2019年11月13日約14:25時起,中環多條街道(見控罪1)有人非法集結起來,且人數愈來愈多。在約17:00時,已有約1000人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非法集結。後來,參與非法集結的人逐漸減少。不過,多條街道仍有人遊走和聚集。約19:30時,警察清場,並在最後拘捕了68人,包括7名被告。

*詳細案情可見裁決post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18

案底和求情總結:

除A7在案發時有1項與本案控罪不相關的定罪紀錄外,其他被告在案發時都沒有定罪紀錄。

綜合各方的求情內容,簡單而言,大部分被告都是年青;雖不是所有被告都有良好家庭,但他們均有不錯的個人品行,得他人的良好評價,亦是家庭中的重要一員。此外,有律師建議法庭就控罪1「非法集結」,予以監禁1年3個月。還有,有被告藉親撰的求情信表達悔意。

進一步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85

本案判刑:

控罪1 (適用除A8外的被告):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CAAR4/2016案中指出了考慮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量刑時要顧及阻嚇性和以下因素:

1:暴力行為是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
2:作出暴力的人數;
3:暴力的程度;
4:暴力的規模;
5:暴力的行為維時多久;
6:暴力行為所致的後果,例如財物損失或破壞,或是有人受傷;
7: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
8: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
9:其他與案相關因素。

若將上文提及的9點因素套用在本案,法庭有以下觀察:

1:人數最多有約1000人,超過警方;
2:暴力的規模大,涉及中環多個街道;
3:暴力的行為歷時約5小時。這使交通停頓和商鋪關門,對市民不便,亦令觀看新聞影片的人產生對法治社會的壞印象;
4:雖然沒有人受傷,但有財物損失,如港鐵的牆壁和捲閘、指示牌、路面、攔桿等,亦有示威者縱火;和
5: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們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但他們曾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A1曾協助堵路;A2曾協助堵路;A4曾協助堵路和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A5曾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和協助堵路;A6曾協助堵路和把磚頭擲向干諾道中;A7曾當A5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時為其把風和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字。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1「非法集結」罪,予以監禁1年6個月作量刑基準。

由於A7在接受感化令其間犯案,故他在控罪1 「非法集結」的刑期是監禁1年7個月

控罪2 (適用於A7):

控罪2指A7曾在參與非法集結時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字。此外,A7是在接受感化令其間犯案。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2「刑事損壞」罪,予以監禁7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5 (適用於A8):

法庭在早前裁定A8管有的3把扳手的目的是損壞/給予他人損壞財產,即擊破交通燈,或旋開螺絲,以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此外,不爭的是,即使A8在本案沒有使用3把扳手,但A8是在本案非法集結的背景下管有3把扳手。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

減刑因素的考慮:

A1和A4是第一時間認罪,故他們可獲33%的刑期扣減;其他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他們沒有認罪的刑期扣減。

法庭亦考慮到除A7外的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會就此方面就除A7外的被告的刑期下調2個月;A1和A7犯案時年青,故法庭會就此方面就A1和A7的刑期下調1個月;和A8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故法庭會就此方面就A8的刑期下調1個月。

總刑期原則的考慮:

A7涉及兩項控罪,即控罪1「非法集結」和控罪2「刑事損壞」,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辯方指控罪1和控罪2的案情有重疊之處,故希望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法庭同意辯方說法,因此命令控罪2的刑期,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綜合上述內容:

監禁 9 個月是A1(在案件1) 的刑期;
監禁 10 個月A4的刑期;
監禁 1 年 4 個月是A2、A5和A6的刑期;
監禁 1 年 6 個月是A7的刑期;
監禁 9 個月是A8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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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 其他案件

案件2雖是其他案件的答辯聆訊,但涉及案件1的A1(下稱A1)。

正如前述,由於案件2是其他案件,即與社會事件無關,故本文不會透露案件2的案情,只會簡單指出與總刑期相關的內容。

就案件2,A1都是選擇承認所有認罪,最後他被判處的總刑期是監禁 3 年 9 個月。

由於法庭下令案件2的刑期與案件1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故A1在案件1和案件2的總刑期是監禁 4 年 3 個月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
[案件1]  #1113中環

以下是法庭就案件1的判刑理由:

前言:

是次判刑涉及7位被告,即A1江(20)、A2黃(22)、A4葉(25)、A5黃(24)、A6劉(22)、A7李(20)、和A8呂(35),A1和A4承認下文與他們相關的控罪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至於其他被告,他們否認下文與他們相關的控罪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除A8外的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刑事損壞
A7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遮打道中環站F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出口上的一幅牆壁。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戲院里保管3把扳手,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在今日判刑前,A1已還押逾19個月;A4已還押逾3個月;其他被告已還押7日。

控方案情簡要:

背景:

在2019年11月13日約14:25時起,中環多條街道(見控罪1)有人非法集結起來,且人數愈來愈多。在約17:00時,已有約1000人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非法集結。後來,參與非法集結的人逐漸減少。不過,多條街道仍有人遊走和聚集。約19:30時,警察清場,並在最後拘捕了68人,包括7名被告。

*詳細案情可見裁決post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18

案底和求情總結:

除A7在案發時有1項與本案控罪不相關的定罪紀錄外,其他被告在案發時都沒有定罪紀錄。

綜合各方的求情內容,簡單而言,大部分被告都是年青;雖不是所有被告都有良好家庭,但他們均有不錯的個人品行,得他人的良好評價,亦是家庭中的重要一員。此外,有律師建議法庭就控罪1「非法集結」,予以監禁1年3個月。還有,有被告藉親撰的求情信表達悔意。

進一步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85

本案判刑:

控罪1 (適用除A8外的被告):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CAAR4/2016案中指出了考慮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量刑時要顧及阻嚇性和以下因素:

1:暴力行為是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
2:作出暴力的人數;
3:暴力的程度;
4:暴力的規模;
5:暴力的行為維時多久;
6:暴力行為所致的後果,例如財物損失或破壞,或是有人受傷;
7: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
8: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
9:其他與案相關因素。

若將上文提及的9點因素套用在本案,法庭有以下觀察:

1:人數最多有約1000人,超過警方;
2:暴力的規模大,涉及中環多個街道;
3:暴力的行為歷時約5小時。這使交通停頓和商鋪關門,對市民不便,亦令觀看新聞影片的人產生對法治社會的壞印象;
4:雖然沒有人受傷,但有財物損失,如港鐵的牆壁和捲閘、指示牌、路面、攔桿等,亦有示威者縱火;和
5: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們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但他們曾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A1曾協助堵路;A2曾協助堵路;A4曾協助堵路和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A5曾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和協助堵路;A6曾協助堵路和把磚頭擲向干諾道中;A7曾當A5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時為其把風和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字。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1「非法集結」罪,予以監禁1年6個月作量刑基準。

由於A7在接受感化令其間犯案,故他在控罪1 「非法集結」的刑期是監禁1年7個月

控罪2 (適用於A7):

控罪2指A7曾在參與非法集結時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字。此外,A7是在接受感化令其間犯案。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2「刑事損壞」罪,予以監禁7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5 (適用於A8):

法庭在早前裁定A8管有的3把扳手的目的是損壞/給予他人損壞財產,即擊破交通燈,或旋開螺絲,以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此外,不爭的是,即使A8在本案沒有使用3把扳手,但A8是在本案非法集結的背景下管有3把扳手。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

減刑因素的考慮:

A1和A4是第一時間認罪,故他們可獲33%的刑期扣減;其他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他們沒有認罪的刑期扣減。

法庭亦考慮到除A7外的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會就此方面就除A7外的被告的刑期下調2個月;A1和A7犯案時年青,故法庭會就此方面就A1和A7的刑期下調1個月;和A8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故法庭會就此方面就A8的刑期下調1個月。

總刑期原則的考慮:

A7涉及兩項控罪,即控罪1「非法集結」和控罪2「刑事損壞」,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辯方指控罪1和控罪2的案情有重疊之處,故希望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法庭同意辯方說法,因此命令控罪2的刑期,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綜合上述內容:

監禁 9 個月是A1(在案件1) 的刑期;
監禁 10 個月A4的刑期;
監禁 1 年 4 個月是A2、A5和A6的刑期;
監禁 1 年 6 個月是A7的刑期;
監禁 9 個月是A8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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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 其他案件

案件2雖是其他案件的答辯聆訊,但涉及案件1的A1(下稱A1)。

正如前述,由於案件2是其他案件,即與社會事件無關,故本文不會透露案件2的案情,只會簡單指出與總刑期相關的內容。

就案件2,A1都是選擇承認所有認罪,最後他被判處的總刑期是監禁 3 年 9 個月。

由於法庭下令案件2的刑期與案件1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故A1在案件1和案件2的總刑期是監禁 4 年 3 個月。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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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  #1113中環

A1江(20)/ A2黃(22)
A4葉(25)/ A5黃(24)
A6劉(22)/ A7李(20)
A8呂(35)
🛑A1已還押逾19個月;A4已還押逾3個月;其他被告已還押7日🛑

以下是法庭就案件1的判刑理由:

前言:

是次判刑涉及上文的7位被告,A1和A4承認下文與他們相關的控罪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至於其他被告,他們否認下文與他們相關的控罪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除A8外的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刑事損壞
A7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遮打道中環站F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出口上的一幅牆壁。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戲院里保管3把扳手,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方案情簡要:

背景:

在2019年11月13日約14:25時起,中環多條街道(見控罪1)有人非法集結起來,且人數愈來愈多。在約17:00時,已有約1000人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非法集結。後來,參與非法集結的人逐漸減少。不過,多條街道仍有人遊走和聚集。約19:30時,警察清場,並在最後拘捕了68人,包括7名被告。

根據案情,指A1曾協助堵路;A2曾協助堵路;A4曾協助堵路,和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A5曾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和協助堵路;A6曾協助堵路,和把磚頭擲向干諾道中;A7曾當A5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時為其把風,和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字。

*詳細案情可見裁決post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18

案底和求情總結:

除A7在案發時有1項與本案控罪不相關的定罪紀錄外,其他被告在案發時都沒有定罪紀錄。

綜合各方的求情內容,簡單而言,大部分被告都是年青;雖不是所有被告都有良好家庭,但他們均有不錯的個人品行,得他人的良好評價,亦是家庭中的重要一員。此外,有律師建議法庭就控罪1「非法集結」,予以監禁1年3個月。還有,有被告藉親撰的求情信表達悔意。

進一步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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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的量刑 (適用除A8外的被告):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CAAR4/2016案中指出了考慮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量刑時要顧及阻嚇性和9項要考慮的因素,若套用在本案中:

1:最多有約1000人參與非法集結,超過警員數目;
2:非法集結的規模大,涉及中環多個街道;
3:暴力的行為歷時約5小時。這使交通停頓和商鋪關門,對市民不便,亦令觀看新聞影片的人產生對法治社會的壞印象;
4:雖然沒有人受傷,但有財物損失,如港鐵的牆壁和捲閘、指示牌、路面、攔桿等,亦有示威者堵路縱火;和
5: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們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但他們曾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見控方案情)。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1年6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2的量刑 (適用於A7):

控罪2指A7曾在參與非法集結時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字。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6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5的量刑 (適用於A8):

法庭在早前裁定A8管有的3把扳手的目的是損壞/給予他人損壞財產,即擊破交通燈,或旋開螺絲,以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此外,即使A8在本案沒有使用3把扳手,但A8是在本案非法集結的背景下管有3把扳手。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

加刑因素的考慮:

A7在接受感化令其間犯案,這是加刑因素,因此法庭會將A7面對的控罪1和控罪2的量刑基準都上調1個月,即分別是監禁1年7個月(控罪1)和監禁7個月(控罪2)。

減刑因素的考慮:

A1和A4是第一時間認罪,故他們可獲33%的刑期扣減;其他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他們沒有認罪的刑期扣減。

法庭亦考慮到除A7外的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會就此方面就除A7外的被告的刑期下調2個月;A1和A7犯案時年青,故法庭會就此方面就A1和A7的刑期下調1個月;和A8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故法庭會就此方面就A8的刑期下調1個月。

總刑期原則的考慮:

A7涉及兩項控罪,即控罪1「非法集結」和控罪2「刑事損壞」,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辯方指控罪1和控罪2的案情有重疊之處,故希望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法庭同意辯方說法,因此命令控罪2的刑期,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綜合上述內容後,各被告的刑期如下:

A1:監禁 9 個月(在案件1)
A2:監禁 1 年 4 個月
A4:監禁 10 個月
A5:監禁 1 年 4 個月
A6:監禁 1 年 4 個月
A7:監禁 1 年 6 個月
A8:監禁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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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 其他案件

案件2雖是其他案件的答辯聆訊,但涉及案件1的A1江(20)(下稱A1)。

正如前述,由於案件2是其他案件,即與社會事件無關,故本文不會透露案件2的案情,只會簡單指出與總刑期相關的內容。

就案件2,A1都是選擇承認所有認罪,最後他被判處的總刑期是監禁 3 年 9 個月。

由於法庭下令案件2的刑期與案件1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故A1在案件1和案件2的總刑期是‼️監禁 4 年 3 個月‼️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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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  #1113中環

A1江(20)/ A2黃(22)
A4葉(25)/ A5黃(24)
A6劉(22)/ A7李(20)
A8呂(35)
🛑A1已還押逾19個月;A4已還押逾3個月;其他被告已還押7日🛑

以下是法庭就案件1的判刑理由:

前言:

是次判刑涉及上文的7位被告,A1和A4承認下文與他們相關的控罪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至於其他被告,他們否認下文與他們相關的控罪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除A8外的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刑事損壞
A7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遮打道中環站F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出口上的一幅牆壁。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戲院里保管3把扳手,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方案情簡要:

背景:

在2019年11月13日約14:25時起,中環多條街道(見控罪1)有人非法集結起來,且人數愈來愈多。在約17:00時,已有約1000人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非法集結。後來,參與非法集結的人逐漸減少。不過,多條街道仍有人遊走和聚集。約19:30時,警察清場,並在最後拘捕了68人,包括7名被告。

根據案情,指A1曾協助堵路;A2曾協助堵路;A4曾協助堵路,和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A5曾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和協助堵路;A6曾協助堵路,和把磚頭擲向干諾道中;A7曾當A5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時為其把風,和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字。

*詳細案情可見裁決post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18

案底和求情總結:

除A7在案發時有1項與本案控罪不相關的定罪紀錄外,其他被告在案發時都沒有定罪紀錄。

綜合各方的求情內容,簡單而言,大部分被告都是年青;雖不是所有被告都有良好家庭,但他們均有不錯的個人品行,得他人的良好評價,亦是家庭中的重要一員。此外,有律師建議法庭就控罪1「非法集結」,予以監禁1年3個月。還有,有被告藉親撰的求情信表達悔意。

進一步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85

控罪1的量刑 (適用除A8外的被告):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CAAR4/2016案中指出了考慮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量刑時要顧及阻嚇性和9項要考慮的因素,若套用在本案中:

1:最多有約1000人參與非法集結,超過警員數目;
2:非法集結的規模大,涉及中環多個街道;
3:暴力的行為歷時約5小時。這使交通停頓和商鋪關門,對市民不便,亦令觀看新聞影片的人產生對法治社會的壞印象;
4:雖然沒有人受傷,但有財物損失,如港鐵的牆壁和捲閘、指示牌、路面、攔桿等,亦有示威者堵路縱火;和
5: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們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但他們曾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見控方案情)。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1年6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2的量刑 (適用於A7):

控罪2指A7曾在參與非法集結時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字。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6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5的量刑 (適用於A8):

法庭在早前裁定A8管有的3把扳手的目的是損壞/給予他人損壞財產,即擊破交通燈,或旋開螺絲,以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此外,即使A8在本案沒有使用3把扳手,但A8是在本案非法集結的背景下管有3把扳手。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

加刑因素的考慮:

A7在接受感化令其間犯案,這是加刑因素,因此法庭會將A7面對的控罪1和控罪2的量刑基準都上調1個月,即分別是監禁1年7個月(控罪1)和監禁7個月(控罪2)。

減刑因素的考慮:

A1和A4是第一時間認罪,故他們可獲33%的刑期扣減;其他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他們沒有認罪的刑期扣減。

法庭亦考慮到除A7外的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會就此方面就除A7外的被告的刑期下調2個月;A1和A7犯案時年青,故法庭會就此方面就A1和A7的刑期下調1個月;和A8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故法庭會就此方面就A8的刑期下調1個月。

總刑期原則的考慮:

A7涉及兩項控罪,即控罪1「非法集結」和控罪2「刑事損壞」,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辯方指控罪1和控罪2的案情有重疊之處,故希望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法庭同意辯方說法,因此命令控罪2的刑期,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綜合上述內容後,各被告的刑期如下:

A1:監禁 9 個月(在案件1)
A2:監禁 1 年 4 個月
A4:監禁 10 個月
A5:監禁 1 年 4 個月
A6:監禁 1 年 4 個月
A7:監禁 1 年 6 個月
A8:監禁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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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 其他案件

案件2雖是其他案件的答辯聆訊,但涉及案件1的A1江(20)(下稱A1)。

正如前述,由於案件2是其他案件,即與社會事件無關,故本文不會透露案件2的案情,只會簡單指出與總刑期相關的內容。

就案件2,A1都是選擇承認所有認罪,最後他被判處的總刑期是監禁 3 年 9 個月。

由於法庭下令案件2的刑期與案件1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故A1在案件1和案件2的總刑期是‼️監禁 4 年 3 個月‼️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裁決
👤黃(17) #20200701銅鑼灣

控罪1:#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在香港銅鑼灣富明街和波斯富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2:縱火
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在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的美心西餅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3:#盜竊
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在香港,偷竊 1 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而該等屬於另一人的物品。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1樓地下中庭管有3個汽油彈,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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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案情簡述:

有人於2020年7月1日,在網上號召市民針對《港區國安法》的實施而到港島區參與遊行示威。

在同日約18:54時,控方指片段拍攝到被告與他人在富明街和波斯富街交界一同行事,即燃燒馬路上的雜物 (即是控罪1)。在同日約19:15時,控方指片段拍攝到被告與他人向位於波斯富街的「美心西餅」店鋪的捲閘投擲汽油彈 (即是控罪2)。

在同日約19:22時,控方指被告由羅素街跑入時代廣場,而當時警方正進行驅散行動。其後,控方指被告在被警員截停前把背包丟走。最後,被告被警員截停。控方指其背包內有1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 (即是控罪3)、打火機、1支汽油彈、2支已破碎的汽油彈 (即是控罪4)等的物品。

控方指被告當時亦管有黑風褸帶Fuck the police黃色字、3條毛巾、3支鎖匙、厚手套、黑色頭套、面罩、Samsung手機、卡奇帽連警察徽章、和被告電話內的Sim卡等。

控方指當時被告被截停時身穿白色風褸、內穿黑色衫、有戴帽、黑色牛仔褲、和黑色鞋。

證人證供列表: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250

📌辯方立場:

辯方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1:控方片段的疑似被告是否就是本案的被告 (控罪1和2);
2:被告是否共同與他人縱火 (控罪1和2);
3:涉案塑膠套的由來 (控罪3);和
4:控方所指的背包並不屬於被告 (控罪4)。

📌適用的法律原則:

本案是刑事案件,故控方肩負舉證責任,亦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法庭認為本案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會歸於被告。此外,由於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犯案的機會較低。

控方說被告曾逃跑。

被告逃走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只有當能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時,他的潛逃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

控方說本案的檢控基礎包括「基本」和「延伸」共同犯罪。

就這議題,終審法院已在 FACC5/2016 案和 FACC6/2021 案作詳細分析。就本案而言,「基本」共同犯罪是指被告與他人純粹同意進行並執行縱火。而「延伸」共同犯罪是指若被告曾與他人協議共同縱火,且能預見在縱火時,他們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被告可能需因此負上法律責任。

控方說本案涉及「辨認」。

這議題涉及 Turnbull guidelines、 Archbold、和一系列案例。就本案而言,疑似被告的容貌是被遮掩,因此法庭是須小心考慮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於衣著特色、身型、跑步姿勢、和背包特色等。此外,雖然 PW4 對辨認疑似被告是有「特別知識」,但身兼陪審團的法庭是可以自行觀看有關片段就疑似被告與被告作比對及辨認。還有,誠實的證人也可能觀察錯誤。

📌證供分析和考慮:

🔍證供分析:

辯方說PW1至3就從被告搜出的鐵牌和居所鎖匙的位置,和八達通的發現時間都有不同的證供。此外,PW1至3亦隱瞞香煙的存在。

法庭裁定PW1和3是誠實可靠,而PW2則不可靠:

1:PW2點算證物有所遺漏,記錄也不可靠,特別是香煙,而且他的資訊只是來自 PW1的 Hearsay;
2:PW1初時只是對被告作初步搜身,故找不到香煙不足為奇;
3:PW1搜身時,PW2不在場,故PW1與PW2的證供不會排斥;
4:PW3曾聽取PW2的Double hearsay,法庭不會考慮這方面的證供;和
5:打火機不一定與汽油彈有關。

法庭裁定PW4是誠實可靠,並會接納他們的證供,因為他的證供與片段相同,他亦曾用360小時觀看片段。

法庭裁定PW5至7是誠實可靠,並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 背包的主人:

辯方爭議背包的主人。

片段顯示疑似被告曾在被截停前丟棄背包,而法庭在早前已裁定片段的疑似被告就是被告。其後,PW1 截停包括被告的7人後,在被告旁邊的地上 (片段顯示是被告右邊的地上) 發現一個背包。再者,涉案背包內有黑色風褸帶Fuck the police黃色字,與手機屏幕顯示的風褸相同。

化驗師的檢驗結果是涉案背包有3條與被告身穿的黑色 T-shirt 相關的纖維,這可代表該黑色T-shirt可能與背包有接觸。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背包的主人是被告,即是被告管有背包內的物品,包括1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 (即是控罪3)、打火機、1支汽油彈、2支已破碎的汽油彈 (即是控罪4)。

🔍控罪4:

汽油彈沒有合法用途,事實上在案發當日有人使用汽油彈破壞。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控罪4成立。

🔍控罪3:

辯方爭議塑膠套的物主。

涉案塑膠套帶警察字眼,亦會用於公眾活動。本案也沒有證據指被告打算歸還。

法庭裁定塑膠套是屬於警方,而被告將其保管在自己的背包,這是盜竊警方財物。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控罪3成立。

🔍控罪1和2:

法庭就片段有以下觀察:

1:疑似被告身穿的風䄛*與被告相似;
2:疑似被告揹的背包*與被告相似;
3:疑似被告與被告都身穿黑褲*和黑色鞋*;
4:疑似被告與被告都是瘦削和身高修長;和
5:在不同時段下的疑似被告的跑步姿勢*都相似。

*白色風褸(連帽長䄂、當中黑色垂直拉鍊、兩邊手袖都有黑色圈、有心口袋拉鍊、和左胸有字眼/圖案)等;黑色風褸 (連帽長䄂和帶「Fuck the police」黃色字等)

*背包的特徵:淺灰色表面、深色底帶白色線、H形背包帶、深色水樽的袋、背後有菱形章和黑直線、和「Quechua」字眼等

*黑褲的特徵:窄身、牛仔褲、和近膝的位置較淺色等

*黑色鞋的特徵:踭位有彎起、鞋底中間有淺色和凹陷、Adidas牌子、和鞋底有反光片等

*跑步姿勢的特徵:手部垂直擺動、跨步大、後腿抽起、和腳尖向外 (外八字)等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疑似被告就是被告,現場不會找到與被告相同的人。

片段顯示被告曾在富明街和波斯富街交界的火堆附近停留和徘徊,亦疑似給物品予 WP2 (控罪1);和曾與他人借傘陣掩護下走近波斯富街的「美心西餅」店鋪,並曾手持帶液體的玻璃樽 (控罪2),其後一同離開。此外,被告亦管有汽油彈,而該玻璃樽的牌子與現場發現的相同。這些是「共同犯罪」。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控罪1和2成立。

📌總結: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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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刑會在2023年2月28日16:30處理。在候判其間,被告的擔保被撤銷。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4位被告(27-34) #0801火炭

A1:林(32) / A2:談(27)
A3:張(34) / A4:吳(34)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外㘭背灣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4支行山杖及10支球棒。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損壞財產
A3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某單位,保管或控制(i)1根藤條,(ii)3罐噴漆和3個模板,(iii)1 個裝有白汽油和玻璃瓶、7個瓶、1 支油、1包糖、洗衣粉、麵粉、橡皮筋、和1包廚房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他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5:管有 #爆炸品
A1和A3同於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㘭背灣街14-24號金豪工業大廈某工作室,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11個煙霧餅內含氯酸鉀及氯化銨的混合物。

控罪6: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摧毀財產
A1和A3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㘭背灣街14-24號金豪工業大廈某工作室保管或控制3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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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本案涉及四位被告,A1在法庭承認控罪1、5、6;A2在法庭承認控罪1;A3在法庭承認控罪1、4、5、6;A4在法庭承認控罪1。他們在承認案情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背景牽涉於在2019年6月發生的社會事件,其間引起不同的暴亂事件,亦有人倡議港獨,並企圖以暴力的方式達到目的,使香港市民人心惶惶。

📌案情:

截停和搜身:

在2019年8月1日晚上,警長4810前往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調查一宗爆竊案,其間看到被告們分別手持尼龍袋和紙皮箱等從升降機出來,遂尾隨他們至坳背灣街,其後截停他們。

在搜查其間,警方在尼龍袋和紙皮箱內發現大量物品,包括24支行山杖、10支球棒、護臂、揚聲器、防毒面具、金屬珠、口罩、索帶、及泳鏡等。經搜身後,警方從A3身上發現一串鎖匙,其後進入涉案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當時單位內有3男和1女。

案發單位的搜證:

警方在單位內檢獲藤條、弓、箭、防毒面具、護臂、寫有「光復香港 Restoration of Hong Kong」、「敬黑(上下合成一個中文字)」、和「走私狗 Smuggler」字樣的模板、多件印有「Hong Kong Independent」、「Hong Kong Nation」、「INHIBITANTS」、「Indigenous」、「Native」、和「HongKonger」字樣的T恤等。

警方發現一份日期為2019年7月31日及8月1日的臨時和正式租約,由A3承租。

警方亦檢獲一些油、糖、洗衣粉、麵粉、白電油、和乙醇等。專家認為這些均屬可燃材料,如製造成汽油彈,或可延長汽油彈的燃燒過程。

閉路電視的發現:

警方翻查鄰近喜利佳工業大廈的金豪工業大廈的閉路電視,發現各被告曾出入大廈,並同樣持尼龍袋、紙皮箱、或推手推車。

警方押解A3到金豪工業大廈工作室作搜查,並發現11個煙霧餅(可引起白色和啡色的煙霧)、印有「HK IS NOT china」、和「Hong Kong independent」字樣的上衣、圓盾、索帶、盾牌、頭盔、3罐噴漆、眼罩、雨褸、退熱貼、和圓盾等物品。在這些物品中,其中1個頭盔上發現A2的指紋。

政府化驗所和炸彈處理科專家認為有關煙霧餅主要可製造煙霧。雖然不會造成實際爆炸,但過度接觸相關含氯酸鉀的煙霧或會引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

在A4家中的發現:

警方隨後於A4的家中發現一封名為「給各位的家書」的文件,並標明「請代我公開所有內容」,內容如下:

「寄語全港市民:

革命不是請客食飯,喺中共極權底下,你做乜都係叛亂份子,無分別的,相信我,香港獨立,係香港唯一出路!反抗暴政嘅人民是無罪的,記住佢哋做乜都好,永·不·割·席!

1/8/2019
(A4的名字)」

📌本案判刑:

本案的特點是被告們不只是自用涉案物品,亦是會提供予暴徒在暴亂的情況中使用,破壞社會安寧,這是加刑因素。然而,由於國安法於案發時未實施,相關港獨物品,只會視之為背景考慮。

控罪1的最高刑期是監禁3年。量刑時會顧及到涉案武器的數目、性質、是否容易使用、被發現時的位置、和管有的意圖。本案所涉物品的數目不少,若落在暴徒手上,他們可用之襲擊他人造成嚴重傷害,或是破壞周遭的環境,使和平集會遭騎劫,演變成暴力和破壞的情況,亦如黃崇厚法官在HCMA377/2016案所述:

「…..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當前往示威請願的地方的人會帶備攻擊性武器這可能性成為必然擔心的時候,打算只以和平方式表達訴求的市民便可能卻步,放棄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這影響市民行使一項重要權利的後果是不可忽視的。」

控罪4和6的最高刑期是監禁10年。

就控罪4而言,油、糖、麵粉、和洗衣粉是可燃和延長汽油彈的燃燒時間。在社會事件其間,當警方作出驅散行動時,暴徒便會用汽油彈還擊,此亦對社會帶來安全威脅。本案的情況就是提供和收藏材料予暴徒用以製作汽油彈。即使如此,本案不涉縱火的控罪,亦不知道本案涉及的材料可以製作多少枚汽油彈。

就控罪6而言,在社會事件其間,有人塗鴉公共設施,噴上反政府和悔辱性的口號,亦會當有人作出破壞行為時破壞閉路電視。本案的情況就是提供3罐噴漆予他人使用作出上述行為。

控罪5的最高刑期是監禁14年。薛偉成法官曾在HCCC41/2016案中指出,現今無論本地及國際社會均高度關注一些無差別地針對公眾安全的暴力事件,因此有關這些性質案件的量刑必須要反映這些罪行的嚴重性。法庭在處理管有或製造爆炸品這些罪行時應判處具有一般和特定阻嚇力的監禁刑期而任何從事涉及這些罪行的被告人一般也預期會被法庭重判。

李慶年法官亦在DCCC476/2020案中提及到量刑時要著重爆炸品的份量和潛在及實際的傷害,一般的量刑起數會由監禁2年至5年不等,而若案件牽涉社會事件,刑期則更高。

本案牽涉的爆炸品份量不少,被告亦會提供予暴徒使用,雖然潛在及實際的傷害不高,但若有人過度吸入會造成傷害,特別是在暴動現場中沒有配戴防毒面具的人。

考慮上述,法庭就控罪1予以監禁2年作量刑起數;控罪4的量刑起數為監禁2年;控罪5的量刑起數為監禁2年3個月;控罪6的量刑起數為監禁6個月

A1和A3牽涉多於一項控罪,故須處理總刑期的問題,本案所有控罪皆來自相同的背景,刑期可予以部分同期執行,結果寫於下段。

由於所有被告除第一時間認罪外沒有減刑因素,監禁2年4個月是A1的刑期;監禁1年4個月是A2的刑期;監禁3年2個月是A3的刑期;監禁1年4個月是A4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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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378&currpage=T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6位被告(20-35) #1112中環

A1葉(26)/ A2黃(35)/ A4吳(20)/
A5羅(22)/ A7陳(23)/ A8袁(24)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2: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蒙面

控罪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2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控罪5: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4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罩。

控罪6: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5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圍巾。

控罪8: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罩。

控罪10: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在沒有領取電訊牌照的情況下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具,即「Olympia R500」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控罪1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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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引言:

上述六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成立:

1:「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適用於所有六名被告;

2:「蒙面」,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適用於除A7外的五名被告;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適用於A5。

A4在早前承認控罪10,即「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案情:

於2019年11月12日約12:00時至約15:00時,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發生了暴動,為數以千計的示威者佔據上述道路,部分人士破壞交通燈及巴士、在馬路上燃點火堆、用雜物金屬釘等設置路障、且設下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

警方於15:00時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高舉黑旗,施放催淚煙並追截示威者,一群示威者逃跑至置地廣場旁邊的緊急逃生出口位置,最終被截停及拘捕,包括上述六名被告。

錄像片段顯示除A7外,各被告期間均曾戴着蒙面物品。A5更在該逃生出口卸下背囊,內有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六名被告被裁定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集結而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以及在過程中佩戴著蒙面物品(除A7)。

A5亦被裁定他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是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本案判刑:

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CACC164/2018一案,上訴法院已列舉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案中:

(1)本案暴動並非有計劃而起,看似是因人數增加而起

(2)高峯有如千人參與,暴動規模大

(3)暴動的暴力程度高,示威者投擲磚塊、縱火、破壞車輛和交通裝置、設置傘陣等

(4)暴動歷時約3小時

(5)暴動本案發生在中環,是重要交通梭紐

(6)暴動沒有帶來沒有人受傷和財物損失 ,但有交通裝置被破壞

(7)暴動帶來的公共威脅高

(8)暴動為市民帶來的不便多

(9)暴動對社群的影響大,亦影響警民關係

(10)暴動對公共開支帶來的負擔高,要作不同的維修

(11)被告們擔當鼓勵者的角色

(12)被告們干犯多於一項控罪

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就「暴動罪」而言,本案隨時可予以4年6個月或甚至5年監禁為量刑起數。但畢竟六位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並非擔當破壞者等主要角色、承認不少案情以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和案發距今已過約3年,對六位被告造成不少壓力,適當的量刑起數為監禁4年。

A7只涉及「暴動罪」。如前述,「暴動罪」的刑期為監禁4年,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就「蒙面」、「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三罪,法庭考慮所有本案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數分別為監禁1.5個月/6星期、監禁3個月、和罰款1500元。

A1,2,8涉及「暴動罪」和「蒙面」兩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兩罪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做法。如前述,「暴動罪」的刑期為監禁4年,三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A4涉及「暴動罪」、「蒙面」、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三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總刑期為監禁4年和罰款1500元是合適的做法。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A5涉及「暴動罪」、「蒙面」、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三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總刑期為監禁4年1個月是合適的做法,A5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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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在CACC164/2018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1)暴動是否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2)人數;(3)暴力程度;(4)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地點;(5)時長;(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即對人和財物的損傷;(7)潛在威脅;(8)滋擾公眾的程度;(9)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1)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2)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

附錄2:辯方的進一步求情

A1大律師確認A1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1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均是讚賞A1的為人;良好背景;有正當職業;高學歷;現時有遲來悔意、有解釋到現場的原因,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A2大律師確認A2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2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可示他們對A2的支持;多年的捐款和義工服務可示其善心和愛心;現時有遲來悔意、在於對不能照顧家人的歉意,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A4大律師確認A4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4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可示他們對A4的支持;A4被捕後仍然追尋夢想,幫助他人,亦幫助社會抗疫。

A5和A7大律師確認A5和A7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 A5現時對身邊人有歉意;而A7在藝術方面展現天份,唯現時已不能照顧家人,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量刑,如DCCC771/2020案中,許法官就「暴動罪」予以監禁4年作量刑起數。

A8大律師確認A8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 A8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A8雖自己面對不同障礙,但積極克服並努力學習;本案是單一事件,「冇機會重犯」,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陳,黎(18-25)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控罪1:#暴動罪
兩位被告與同案其他11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賴XX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陳(18)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保管或控制1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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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法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背景


在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發起「三罷」。其間,大批示威者佔領理工大學。之後,警方在理工大學附近設立防線,以阻止其他人進入。是次事件直到2019年11月18日仍持續,有示威者依然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或旺角一帶。

當時,警方及政府多個部門曾透過各傳媒發公告,告知公眾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執法情況。

在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Telegram及「連登」等發起「圍魏救趙」行動,即呼籲示威者組成「戰線」,營救身在理工大學的示威者,而其中一條「戰線」包括旺角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港鐵於2019年11月18日約15:00時關閉油麻地站,一直沒有再重開。

涉案暴動:

警方於2019年11月18日成立數個總區應變大隊及特別戰術小隊。在約21:0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調派至旺角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示威活動,並約於22:00時在加士居道組成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在約22:30時,警方小隊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並與示威者對峙。這時,大部分身穿黑衣和佩備裝備的約2000名示威者用築起傘陣,並向警方投擲約250枚汽油彈,使行車線火光熊熊,亦曾使警方防線行退。

在約23:26時,警方由窩打老道沿彌敦道至碧街方向展開圍捕,以拘捕示威者。同時間,特別戰術小隊亦從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沿碧街往彌敦道向前推進。

其後,警方在現場設立封鎖區,並拘捕213人,包括A2和A13。最後,該批人士被送至臨時羈留區,並在及後時間送往警署。

辯方案情:

是次審訊涉及兩位被告是陳(18)和黎(25),下稱A2和A13,他們均有出庭作證,大意如下:

在場的原因:

A2指他當時在大學正修讀一個名為「從新聞攝影看世界政治」的科目,並準備一份攝影功課。當時,他與組員選擇以香港社會事件作為攝影題材,希望以香港人的角度拍攝發生在香港的社會事件。因此,他在案發當日前往佐敦,拍攝一些衝突的情況,以完成攝影功課。

A13指他當時要載女友回女友的家,因為要照顧女友的狗,和避免催淚煙飄入女友的單位,故路經案發現場。當他的車駛至通菜街時,由於遍地磚頭,加上彌敦道有示威者,所以他將車泊在通菜街。其後,他與女友便落車步行回家,過程中盡量遠離彌敦道及亞皆老街。當他們步行至東方街時,看到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且有警員在後方射出胡椒彈球。因此,他們跟隨示威者沿彌敦道往太子方向逃走。其間,他因被示威者撞開而與女友失散,後來亦被警員拘捕。

裝備:

A2指因戴上防毒面具是當有催淚煙時可使用以保護自己;至於手套及護目鏡,A2指這是為他洗眼的急救人員遺下的,他覺得有用,所以戴在身上;至於5對未開封的手套及1包已開封索帶,A2指是他認為這些對他未來完成學校功課有用處,所以貪心取去。

A13指他從小有哮喘。因此,他在未有疫情前出街已會戴口罩。另外,他指自己的嗜好為山地單車,因此會佩戴頭盔、護㬹、護膝、護甲及手套等裝備。關於身穿黑衣,他指即使黑衣沾染污跡亦不礙眼,此外亦可以顯瘦。關於手套,他指這是平時踏單車時會戴上的手套,他當時戴上是因為他預計會移走障礙物。

法律指引:

首先,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第二,兩名被告有出庭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必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們的證供是真實,或是可能真實,法庭都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從而裁定控方能否舉證成功;和

第三,根據上文,A2面對兩項控罪。就此,法庭會根據每項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此外,法庭亦會將A2和A13的案情分開獨立考慮。

證人的證供分析:

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不接納A2和A13的證言,因為他倆的供詞多處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和多次改變說法。

關於A2,例如:(1)A2就著課程是否要求自己拍攝照片多次更改說法;(2)A2理應知道組員的功課狀況,但在盤問下多次不正面回答;(3)A2就有關在柯士甸站內折返又重新入閘查看手機的解釋並不合理;(4)A2在庭上表示不記得陌生的洗眼男子的外觀,亦沒有特別拍攝,但他曾提及自己在當時會拍攝不同與示威相關的照片,因此他理應拍攝陌生男子的情況,但他沒有,可說是背道而馳;和(5)A2指他當時曾收起相機,這與他想拍攝現場情況互相矛盾。

關於A13,例如:(1)就著A13帶口罩的解釋,他的答案反覆,前後不一;(2)A13沒有因應社會狀況而調整入貨量,不合常理;(3)A13沒有因社會事件而調整下班時間,特別是在晚上,示威活動最激烈的時間,是不合常理;(4)A13就戴上手套的目的的說法亦前後不一;和(5)A13指駕車時有看Google map,因為想了解示威活動的位置,因此他是知悉連翔道沒有示威活動,故此盡量避免使用彌敦道,但是下車走回家時不使用Google map,解釋是不需要,這與想了解示威活動的位置的說法自相矛盾。

至於DW3,即A13的女友母親的證供,法庭認為她的證供與本案關係不大。

逃跑證供:

法庭認為A2和A13在現場可能因為涉及其他罪行而逃跑,故不會在考慮控罪1的裁決時考慮逃跑證供。

現場人們是否能夠離開現場:

法庭認為案發現場四通八達,現場人們理應有途徑離開。此外,示威者多次投擲汽油彈和照射雷射光,警方亦多次發射不同彈藥。法庭認為遠至咸美頓街亦應可以看到相關人群和景況,亦聽到現場的聲音,故此,看到景況的人必然會離開現場。此外,暴動歷時約60分鐘,故人們是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

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動:

法庭認為按控方案情而言,現場已發生暴動。法庭亦留意到案發現場附近的大廈多處有燈光,法庭認為這些人會害怕案發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無辜的第三者:

法庭認為人們前往現場亦非易事,因為現場已經多處封路、一些交通工具已關閉、現場情況亦危險。因此前住該處的人,定必有一定程度的決心。

A2大律師引用一些照片和短片,旨在指出有途人出現在現場。法庭認為是難以從短短的片段或一些照片便能就相中人的角色作出判斷。當然,法庭不是指在場便是示威者。

A2和A13是否有參與暴動:

基於上述分析,並進一步考慮到考慮到當日的社會環境和狀態、示威資訊的流通、現場環境的狀態、警方的多次警告、控方證人的證言、A2和A13身上的裝備衣束、A2和A13被截停時的位置等,法庭認為A2和A13是特意前往案發地點,他們知悉現場發生暴動,但仍然留在現場,至少是「鼓勵者」的角色,壯大暴動的聲勢。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控方已就A2和A13面對的控罪1成功舉證,罪名成立。

控罪2的分析:

至於控罪2,這項控罪只控告A2,涉及的是1包索帶,控方的立場是A2可以用索帶綁起欄杆造成路障,並作進一步破壞,例如破壞地面和店舖。法庭不接納,因為索帶有很多用途,控方的說法不是唯一推論。

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就A2面對的控罪2未能成功舉證,罪名撤銷。

本案於2023年1月27日14:30求情。其間A2和A13的保釋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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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755A_2020.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