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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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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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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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直播員希望提供一個小小總結,方便大家了解案情和睇相關貼文:
2020年5月13日星期三,新城市廣場有”和你Sing”活動,PW1 & PW2 是喜茶員工,警員PW3 & PW4 着便裝在商場巡邏,19:30 PW3 PW4 見到有超過150人在4樓聚集,有70至80人在5樓和6樓聚集叫囂,警方出示旗幟,商場有廣播,20:20商舖開始落閘,喜茶仍然開門,PW3 & PW4喬裝顧客入喜茶觀察,20:49 ,D1, D2 & D4 身穿黑衣,走入店內破壞,D3在睇水,PW1 & PW2 阻止,PW3 & PW4 上前表露身份,D2, D3 隨即逃走,PW3制服D1在地,PW4制服咗D4,有一群人(D5 & D6) 上前叫囂,PW4 被踢,有人拉PW4,D4走脫,只係制服D1,有女士用遮刺PW3,警員噴胡椒噴霧,PW3 & PW4 受傷。

當晚21:00 PW4在現場拘捕D1,22:10 PW8 & PW9 在新城市廣場其他地方拘捕 D5 & D6。

2020年5月22日,PW5 & PW6 上門拘捕 D3 & D4 兩人,PW7 檢取二人手機。同日 PW10 上門拘捕 D7,因佢在群組煽動他人。PW11, PW12 & PW13 負責處理D3和D4的手提電話。PW14 專責睇CCTV,辨別D3~D6在案發時的位置。

——————————
16/6/2021 審前覆核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08

19/7/2021 [1/12]
PW1, PW2 & PW3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7
PW3 & PW4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77

20/7/2021 [2/12]
PW5, PW6 & PW7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88
PW8 & PW9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97

21/7/2021 [3/12]
PW10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21

22/7/2021 [4/12]
PW10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40
PW11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53

23/7/2021 [5/12]
PW11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66
PW11 & PW12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88

26/7/2021 [6/12]
PW11 & PW12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8
PW12 & PW13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20

27/7/2021 [7/12]
PW13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28

15/9/2021 [8/12]
PW14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929
PW14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937

16/9/2021 [9/12]
PW14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952
PW14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964

17/9/2021 [10/12]
PW14 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980
中段陳辭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990

20/9/2021 [11/12]
D5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004
D5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010

9/12/2021 [11/12]
結案陳辭口頭補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961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8日15:00 ,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10704網上言論 #新案件 #提堂

趙(34)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被控於2021年7月2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意圖使該或該些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保釋獲批
原有現金保釋金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住報稱地址
警署報到一星期一次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1日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轉介文件。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20200302牛頭角 #審訊 [5/5]

👤*(16)

控罪1: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意圖使向警員48335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即硫酸。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已認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4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管有3把鎚及1支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已認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4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管有1把刀、2罐打火機燃料及1副手銬,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4: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在2月1日至3月4日,與施XX串謀縱火。

辯方法律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
因控方昨日才收到相關文件,案件押後至11:30同庭續審,以讓控方撰寫承認事實。
#九龍城裁判法院一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01太子 #轉介文件

賴(17)

控罪:
(1)企圖縱火                                    
被控於2020年5月1日,在界限街與彌敦道交界,企圖用火損壞上址行車路

(2)企圖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企圖損壞一輛屬於另一人、駛經上址的車輛的輪胎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一個瓶口塞有一塊白色毛巾碎片的玻璃瓶,內有約 230 毫升無色液體內含甲基環己烷、環己烷和正庚烷以及蔗糖顆粒的有機混合物、背包內的7個空玻璃瓶、及2條嵌有數顆鐵釘的膠水管

(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日,在深水埗大埔道景翠苑一單位,控制5個空玻璃瓶及一罐白電油,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另一人的財產

——————

控方呈上4項修訂控罪,辯方不反對。

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於2022年2月8日1430於區域法院進行答辯,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練錦鴻法官
#提訊
#1001黃大仙

張,溫,麥(17-28)

控罪: 暴動,拒捕

本案將於2022年2月11日14:30判刑,各被告繼續還柙懲教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10704網上言論 #新案件 #提堂

葉(20)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控於2021年7月2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人士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該或該些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保釋獲批
原有現金保釋金
不得離開香港
星期一1600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住報稱地址
警署報到一星期一次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轉介文件。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10704網上言論 #新案件 #提堂

黎(36)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被控於2021年7月2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意圖使該或該些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保釋獲批
原有現金保釋金
不得離開香港
星期一1600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住報稱地址
警署報到一星期一次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轉介文件。
#高等法院第一庭
#高浩文法官
#2022年1月21日 #原訴傳票

岑敖暉 (28)

控罪:藐視法庭

控方表示被告涉及於自己的 Facebook 及於香港獨立媒體(Inmedia)刊登一篇文章,並指被告涉及煽動他人對警方採取暴力。控方又指被告承認了刊登文章的事實。

岑的代表律師指被告今日的出席是尊重法庭及法律程序,並承認有刊登文章,希望向法庭道歉,但強調沒有煽動他人使用暴力。辯方律師表示會爭議法庭禁制令、文章發表的本質及控罪的元素等。

法官將案件排期至 3 月 31 日上午 10 時進行聆訊,以等候控方提交所需證據。

岑敖暉離庭前向旁聽席眾人展示心型手勢,向眾人道別。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15屯門 #續審[3/2]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PW5盤問繼續。

PW5檢驗鐳射筆時要確保電池的能量是最大值, 使用同型號充滿電的電池。 電池電量隨使用時間下降, 不會一直維持在最大值。 根據IEC60825的標準, 「在激光設備的起動, 穩定發射及關閉過程中, 必須採取措施, 使發射水平保持在最大值」, PW5不同意電池電量下降令激光發射不能保持在最大值, 稱在10cm及20米距離, 量度60秒內的差距是可以容忍的, 能量變化並不是很大。 這類電子產品是用可充電的電池, 通常會有一個穩壓器, 可以將電壓穩定在一個電子零件可工作的電壓3.3V。 PW5在量度10cm及20米時鐳射筆是長開。 PW5先量度10cm作分類, 調較相關的東西後, 再量度10米, 20米, 30米, 如此類推, 直到低於人眼可以承受的最大激光量, 整個過程大概5-7分鐘, 到30米的時候電池電壓已經由充滿電下降。 PW5稱量度時10cm及20米都有足一分鐘, 10米時不用量度1分鐘已經知道超過人眼可以承受的輻射量, 所以沒有足一分鐘。 有些鐳射產品剛剛開着跟穩定發射的能量是不一樣, 生產商會被要求要拿最大的能量為鐳射產品分類, 但鑑證量度時不用一直維持在最大的能量。 PW5指IEC60825的標準是規管產品安全, 做鑑證是按合理的供電去檢驗。 控方報告的產品分類是在10cm進行, 之後再度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NOHD), 如果隨着電池使用而鐳射光會降低, 度20米時要換一粒全新的電池, 可能NOHD會超過20米, 而設計鑑證時選擇不去到這樣高的要求, 以配合實際的應用場面, 檢驗報告不是要分析這類型產品的特性。 怎樣的鐳射筆對人眼有傷害, 有怎樣的傷害, 並非PW5的專家範圍, 檢驗只是根據標準。

控方報告第12段形容3B級別的鐳射筆是「通常有害」, 第4級別是「有害」, PW5指標準其實有很多東西寫錯, 不能概括地說是否有害。 辯方指出不是所有class 3B的鐳射筆在NOHD範圍內有害, PW5指翻譯字眼上是這樣, 要看在甚麼情況下鐳射光進入人眼, 是否超過一定輻射量。 即使是class 3B的筆, 在某些情況下, 即使在NOHD內, 輻射量低於人眼能承受的量的話就沒有害。 NOHD的計算及量度中已包括了模擬人眼接收的能量, PW5指眼科專家也不能定義一個絕對值判斷能夠對人眼造成傷害, 辯方指PW5的報告沒有牽涉眼科專家, 有甚麼基礎去說眼科專家的不能作此定義。 如果光束散得比較開, 就會減低進入人眼的能量, PW5指只要超過NOHD的標準就會有害。

PW5星期一見到專家報告附件4內Q1的兩張圖上下調轉了, 即時通知了案件主管, 星期二在庭上亦有說。 PW5 12月尾收到辯方報告並已閱讀, 沒有收到法庭命令指有任何回應需於1月7日前提交, 而PW5對辯方報告除了一個錯別字之外沒有東西要直接澄清, 相信自己現場檢驗並提交的報告是真確的。 辯方報告指控方報告附件4內的兩張圖的大小有問題, PW5有看過, 但認為辯方專家報告與自己的報告沒有大分別。 辯方批評量度1米時光束截面直徑是8cm或以上, 度10米時是5-6cm, PW5閱讀辯方報告後再看過自己的報告的黑白影印本, 覺得問題不大, 有機會是相機自動曝光時帶出的反應, 相機自動控制光圈大小, 有機會令光束截面直徑出現差別, 而辯方專家亦有提到此可能。 辯方指報告內的光束截面直徑未必能反映真正的鐳射光截面直徑, 有機會是由相機曝光造成, PW5同意, 並指報告目的不是要推論是甚麼距離下光束距離的大小, 只是陳述有關證物鐳射光的顏色以及隨著距離增加有甚麼變化。 PW5不同意應該因為該兩張圖多做一次檢驗, 報告重點是要為鐳射裝置分類, 該兩張圖不是重點。 辯方指要驗證這份報告, 最合適的做法就是拿那兩支筆去做檢驗, PW5指不可以這樣一概而論, 不同人有不同做法, 但如果PW5自己要核實這份報告, 最好的做法就是要拿回該兩支筆, 按報告內的環境再做一次。 不同的鐳射筆檢驗出來會有不同的數據, 因為每一支都是獨特的, 通常沒有牌子或型號, PW5驗過的100-200支入面都很大分別, 即使是同一個外觀的筆, 因為生產過程和使用時間長短, 數據都會有分別。 如果看照片買一支類似的, 也未必會出現一樣的結果。

控方報告附件4的照片中, 由鐳射筆最前端的位置到卡板是分別1米及10米, 當中沒有任何阻隔, 一般距離越遠, 光線越分散, 光束面積可能會越來越大, 鐳射產品會有不同的擴散, 即使開口是圓形, 光束在卡板上不一定是圓形, 可以是橢圓形。 PW5測量的時候只有移動卡板, 沒有移動鐳射筆。 辯方指Q1圖中1米的形狀是圓形, 理應不會變成10米的長方形或藥丸形。 辯方報告指控方報告Q3 1米跟10米的圖, 截面都是4-5cm, PW5指明顯見到上圖的面積是大於下圖, 對於光的面積的觀察每個人都不同, 加上相機曝光可以令照片有差異, 很難對於鐳射筆的分類或NOHD有影響。 辯方指出當卡板距離由1米到10米, 截面直徑應有合符比例的增加, PW5不同意, 因為鐳射產品有不一致的散射情況, 不會與理論上一樣。

辯方申請休庭至1150與辯方專家討論。

散射是當光線打在介質的粒子上令它散射, PW5表示這是其中一種, 光線是直線傳播, 在空氣中距離增加會令光束截面擴散出去, 隨距離能量會降低。

1155後內容從缺🙏🏻(PW5講嘢十分含糊, 應該有好多錯漏😂如果可以希望有人補充

💛感謝臨時直播員💛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15屯門 #續審[3/2]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PW5盤問繼續。 PW5檢驗鐳射筆時要確保電池的能量是最大值, 使用同型號充滿電的電池。 電池電量隨使用時間下降…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15屯門 #續審[3/2]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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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專家證人作供完畢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1224 被告人決定就特別事項作供

辯方開始主問,問到2020年5月19日,被告收到警察PW3 電話,律政司方面決定不會起訴,請被告於5月27日到屯門警署取回證物,被告取回證物後將屬於他的東西收好,包括銀包,電話等,不屬於他的東西則棄置。

控方開始主問,問案中歸還給被告的兩支雷射筆是否屬於他本人,被告回答不是。

被告特別事項作供完畢

1233 傳召辯方雷射筆專家證人 湯博士

辯方開始主問,湯之前曾兩次作為專家證人上庭作證,之前兩次均獲接納為專家,裁判官批準湯專家身份。

根據湯的專家報告,幅照度會因應距離長短而減少,幅照度如超過MPE就會有安全考慮。問及有否接觸過警方所用作測試的兩支雷射筆及3粒電池,湯表示沒有。

湯表示從警方的專家報告中,觀察到該報告測試時並沒有控制到電池電壓因為使用而下降,正確的做法應接上穩定的外置電源,警方在測試途中並無紀錄或觀察電池電壓的下降。

警方用充滿電的電池測試有機會高估雷射筆的幅射功率,雖然雷射筆內有可能有穩壓器,但實際上每支筆的性能參差,穩壓器也未必能正常運作。

1300 休庭,下午 1430 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20200302牛頭角 #審訊 [5/5] 👤*(16) 控罪1: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意圖使向警員48335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即硫酸。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已認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4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管有3把鎚及1支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已認罪]…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20200302牛頭角 #審訊 [5/5]

👤*(16)

控罪1: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意圖使向警員48335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即硫酸。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已認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4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管有3把鎚及1支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已認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4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管有1把刀、2罐打火機燃料及1副手銬,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4: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在2月1日至3月4日,與施XX串謀縱火。

辯方法律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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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2020年3月4日2105時,警員20985到達被告家中進行搜屋,撿取了黃色漏斗,呈堂為證物P73,手提電話呈堂為證物P74,並於電話搜獲一聯絡人,施XX的資料。被告於3月2日0400-0401 曾經兩次經WhatsApp致電該聯絡人,並曾經通話2小時,WhatsApp語音通話謄本及相冊呈堂為證物P75,承認事實呈堂為MFI5。

控方呈上案例,表示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處理WhatsApp對話及語音通話謄本。

(HCCC 252/2019 34段開始 41段重要
20/2020 上訴庭)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表面證供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辯方不傳召證人,被告亦選擇不出庭作供。辯方指在法庭裁定接納招認供詞下,法官可以裁定控罪一及四罪名成立,詢問法官是否需要呈交陳詞,法官最後決定控辯雙方都需要呈交。

案件押後至1月25日星期二上午1000同庭作結案陳詞,控辯雙方需於1月24日將書面陳詞存檔法庭,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21屯門 #審前覆核

唐(19)🛑因另案已還押逾5個月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杯渡路與屯門鄉事會路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2019年9月21日當日為已獲不反對通知書的光復屯門遊行。

——————

被告認罪‼️

求情:
呈上三封求情信,父母及家姐均認為被告本性善良,可能因為年少所以犯下錯誤。
從背景可見當日本身是一個合法的集會遊行,而被告身上的裝備如防毒面罩等均為防護裝備,無攻擊警方的意圖。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4日上午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
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及勞教中心報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4/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保釋相關事宜
A6申請轉報到時間🟢

PW25 高級偵緝警員47769
完成辨認所有跟背囊相關的證物(其中有2件證物法庭不批准俾證人辨認)
涉及物品為:口罩、頸巾、鎚、伸縮棒、噴漆、護手、手套、電筒、膠袋、頭套、頸套、現金券、兩件T-shirt、兩個耳掛口罩
證人作供未完,下星期一繼續

*為保持完整性,PW25庭上證供詳情留待證人作供完畢一次過出,請耐心等候*
https://telegra.ph/A3-chain-01-20

1335退庭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年三十同年初四不會開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612金鐘 #審訊 [12/13]

👥D3羅(22), D4馮(28), D6郭(22)
*首次上庭時年齡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4]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夏愨道近添美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 [D3,D4,D6]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金鐘夏愨道近添華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D3代表: #李煒鍵大律師
D4代表: #鄺展鴻大律師
D6化表: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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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2) [P1a]
-D6家中被搜到5項物品送往政府化驗所同警方現場由警員拍攝片段做對比分析,化驗報告英文及中文版P31及P31a 呈堂
-控方證物P4b,P4d,P4e片段內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時慢3分鐘
-證物連鎖性及真確性不受爭議,亦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證物P5 為P4a片段謄本,因應庭上多次播放時律師及證人作供確認聽到新説話而作增補,雙方同意

-控方案情完結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
D3,D6控罪2 表面證供成立
D4控罪1及2表面證供成立,
三名被告均需要答辯

D3,D4及D6全部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但D3,D4及D6會依賴
(A)一段長度12分鐘30秒警方拍攝但未使用片段(D1)及
(B)📌承認事實(3) (D3)
-警方當日以數碼攝錄機於現場不同地方拍攝片段,其中一段約在實時0927-0939由警員8733所拍攝,數碼檔案抄錄至光碟呈堂(D1),其後從片段4定格畫面作截圖(D2(1-4))並呈堂,D1片段晝面上顯示時間比實時快14分鐘。
-證物連鎖性及真確性不受爭議,亦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播放三人依賴之D1片段,鏡頭由添華道夏慤道交界花槽後拍攝前方夏慤道。
📍警方挑起示威者情緒?
辯方從片段指出有警員二次向拍照外藉人士無故發射胡椒噴霧,並説shut your mouth, you ass hole。另有警員曾用警棍指向D4說「有種過嚟呀,過嚟呀,垃圾!」。D6代表則希望法庭留意D1頭十秒見到夏慤道天橋下近紅棉路有雪糕筒及橙帶封鎖,車輛行不到。
4張截圖如下:
D2(1) D4目擊警員向一外藉人士無警告下噴射胡椒噴霧
D2(2)外籍人士拍照
D2(3)警員向外籍人士發射胡椒噴霧
D2(4)D4在鏡頭內出現

-辯方案情完結-

案件押後至2月26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如有更改時間辯方下星期一再通知書記),到時兩已經認罪被告D2及D5也會出席了解進度並商討下次結案日期及安排。控方檢控通知將出席一冗長死因庭,相信結案陳詞最早也要在3月尾4月頭進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15屯門 #續審 [3/2]

謝(28)

控罪:
1. 普通襲擊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下午進度:

繼續主問辯方專家證人,根據控方報告,可見雷射筆Q1 擴散角度比較大,不太正常,但因為從冇接觸過該雷射筆,不知道原因何在,而雷射筆Q3擴散正常,與市面上其他雷射筆無異。

湯博士認為控方專家報告中的雷射光束切射圖有問題,報告中射向10米目標的切射圖是呈藥丸形,但射向1米目標的切射圖卻呈圓形,這是不可能的,正常射1米目標的圖應顯示為橢圓形。

控方專家稱雷射切射圖圖形比正常大,可能係因為相機過度曝光,湯博士認為有可能,但根據湯的經驗,曝光問題能令圖形形狀改變,湯對此表示懷疑。

湯博士表示他的報告不是想推翻控方的專家報告,因他從來冇機會親手檢測該雷射筆,他只是根據控方報告的檢測數字,當中尋找有否違反物理定律的地方。

最後,湯博士主動提出就危害眼睛的意見,根據國際非致電離幅射安全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non ionizing radiation protection 用動物做實驗後,定出的危害距離,其英文名稱NOHD 的N 是nominal,意思可解為表面上,其標準定得非常高,目的為公眾使用時提供最大保障,並不是進入NOHD 所示距離就會做成傷害,實際做成傷害的距離大概為NOHD 所講的3份1距離。

辯方主問完結,控方盤問開始

控方問湯博士是否同意應用全新電池測試雷射筆,湯認為如目的是為評級(3a, 3b級)就應用穩定的外置電源,如目的為測試當時的危險性,就應用當時的電池或相等電壓的電池。

再問關於穩壓器,問湯是否認為穩壓器冇用,湯表示因為雷射筆質素非常參差,不能一概而論。

盤問完結

辯方就特別事項書面陳詞,重點為無從得知控方檢驗的雷射筆就是案中的雷射筆,辯方的專家亦無機會檢測該雷射筆。
所以邀請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剔除控方專家報告。

1645完結

押後至下星期一 1月24日下午2:30
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及開始一般事項。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三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8紅磡 #裁決

劉 (2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紅磡康莊道紅磡火車站天橋上近A1出口管有一套六角匙,四把剪刀及一把𠝹刀。

(2)-(3)盜竊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18日,在理工大學盜取他人香港、理工射箭學會會員證。

—————
裁決判辭

📌所有警員均為誠實可靠證人
簡單而言,所有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三名警員清楚中肯;其中一名否認毆打被告
,指是被告情緒激動,才會與同僚制服被告,又承認看見被告臉上有傷;官認為毆打被告的情節與控罪無關,故不會就此事作出裁定。

📌官指被告證供自相矛盾,係理工彈出彈入
官認為被告證供多處自相矛盾、自圓其說。被告自辯時指支持和理非,但後來見有示威者砍樹,行為越見激進,遂決定中途離開。惟途中看見有人手持鎚揚言要回理大,被告見狀又跟他回去,官直言其行為於理不合。現場相繼離開 被告選擇留下 但又另一邊廂話自己感到害怕

📌稱攞鉸剪唔俾人整汽油彈,官:攞走兩把有乜用
被告指涉案六角匙是於物資站索取,以作踩單車之用;但被告其後指不懂得使用六角匙,甚至開初不知道索取之物是六角匙,官直指說法矛盾。至於攜帶鉸剪,被告解釋拿走鉸剪,他人就難以製作汽油彈,但官認為說法牽強,「鉸剪周圍都有,攞走兩把有乜用」。

📌被告扮示威者又扮記者,官斥矛盾
被告又指管有物品,是為顯示被告示威者是同一陣線,但他又指穿記者反光衣,是為顯示立場中立,官直斥證詞矛盾。至於𠝹刀,被告聲稱使用𠝹刀起杯面山,官認為處理食物後,「根本唔使帶係身 」。至於背囊中其餘物品,官指出它們均為示威者一般使用的物品,亦即耳罩、眼罩、手套、電筒、望遠鏡、雷射筆等等。

總結:被告意圖十分明顯,管有物品用作非法用途,故第一項控罪成立。

📌偷兩張箭會會員卡扮學生 盜竊罪名成立
至於兩項盜竊罪,被告取去兩張箭會會員卡時,已知卡並不屬於自己。他亦親口承認索取會員卡,是以扮作學生,以方便出入示威者於理工設立的關卡。官指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原物主持有的箭卡,據為己有,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被告拒絕求情質疑法官學歷係點得返嚟
被告:無求情唔該晒多謝晒有心拜拜,我完全理解唔到你呢個裁判官係點解可以判定到對方嗰邊係……一個可以係誠實嘅證人?而你可以判定到我嘅說話矛盾重重嘅話……我唔明你呢個法律嘅學歷係點得返嚟。

官:怒視……我唔會同你有口舌上嘅爭辯。

❗️全部罪成❗️

被告需還押至2022年2月4日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作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15/35]
👥8位被告(14-25) #0811尖沙咀

A2:X (14) / A3:廖(25)
A4:莊(24) / A7:黃(21)
A8:羅(19) / A9:蕭(23)
A10:潘(26) / A11:羅(22)

控罪1:暴動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無牌管有彈藥
A11羅(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管有9粒已使用的催淚彈殼。
=============
📌肺炎測試:

A2大律師表示,不論本人還是事務律師行同事,A2和家人也進行了肺炎測試,結果顯示沒有人確診。

📌案件管理:

控方向法庭建議會否考慮carrien hours ,即是開庭時間為09:00-13:30,以減少公眾人士和法律團隊的接觸。

法庭表示需時考慮,下星期再作決定。

法庭擔憂審訊的進度,控方表示控方案情需要多一個星期才能完成。

法庭表示如果需要,31號(年三十)和4號(年初四)會繼續審訊,但因控方與部分辯方需要處理其他案件的提訊和上訴,故到時未必能用全日時間審訊。

📌審訊進度:

傳召PW22證物警員8710,主控尚未盤問結束,下星期一繼續~

控方表示法庭於審訊第二天已給予半天時間辯方查看證物,但今天辯方卻用了一個小時查看證物上的黃色標籤,浪費法庭的時間。

辯方表示,這種做法雖不理想,但因為有至少四位被告爭議其證物鏈,而此名證人之前提供的口供有限,無法知道哪一些黃色標籤紙由他所填寫。

法庭表示相信控辯雙方都不想浪費法庭時間,故無需再爭議,除非有其他的陳詞。

-16:26 完庭-
=============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4日09:30於區域法院36庭繼續審訊,期間各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各位加油,審訊就完架啦(應該)~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1月22日 星期六】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1.10.27
上庭總結2021.01.21
2022.01.21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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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林偉權法官
🕤09:30
👥11名被告(16-29) #續審 [25/25] (#1006灣仔 暴動 9項蒙面 管有攻擊性武器)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游德康法官
🕤09:30
👥劉,郭,張,梁,黃,梁,吳,韋,卓,潘(17-41) #裁決 (#0811尖沙咀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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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
‼️沒有已知手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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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
‼️沒有已知手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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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 門 裁 判 法 院
‼️沒有已知手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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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游德康法官 #裁決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
📌裁決結果速報
🔴A1-5, A7-10 罪名成立‼️
🟢A6 罪名不成立
(審訊期間僅A6有辯方證人出庭作供,詳情按【】)

*庭上未有宣讀裁決原因,需靜待司法機關上載裁決理由書。

從各律師求情陳詞歸納裁決理由,法官裁定現場確實發生暴動,而各被告在有充足時間及未封鎖的環境下,皆沒有從現場離開,配以他們的黑衣打扮,故法官相信他們有意以逗留在現場作鼓勵及參與。另外部分被告以「急救員」身分為現場市民提供醫療服務,所以也是有份參與暴動。

唯一罪名不成立的被告,法庭相信他有理由在暴動發生時間,並非身處案發現場。


📌#求情 陳詞
👩🏻A1 劉小姐:
現年21歲,父母今天到庭支持。辯方所呈交的文件有其他長輩及上司寫的求情信,有一封海外大學在2020年發出入學電郵,但基於擔保條件,劉小姐未能前往。辯方指從所有文件可見劉小姐一向努力不懈,為未來籌劃自己。


🙍🏻‍♂️A2 郭先生:
現年23歲,文件中有其他長輩及上司寫的求情信,家人今天都到庭支持。郭先生有上進心,努力工作。畢業後只任職同一工程公司,故有兩位高級職員撰寫詳細的求情信,顯示他勤奮工作,亦能在工作期間完成學位課程。官回應指可見A2也是有能力的人。

就案情上,辯方指雖然郭先生被捕時身上有鐳射筆,但希望法庭接納郭先生因職責所需要到地盤巡視及使用鐳視筆,所以才有帶在身上。就角色而言,兩位被告都沒有行為攻擊他人,也沒有帶領他人及預謀計劃參與本案,所以希望輕判。

辯方望能為兩位被告索取背景,及為A2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A3 張先生:
現年19歲,辯方望為張先生索取3C報告,到時可以再作求情。官回應指,在本案中看不到有其他判刑的考慮,即使他清楚知道可以為年輕人判處3C.

辯方交上兩封各由被告及其家人寫的求情信,皆指出張先生有禮及有孝心,勤力讀書。辯方指案件上沒有證據顯示張先生有預謀參與,他僅在警方推進時間前到場及逗留,但不知他逗留及參與多久,他沒有親身使用暴力,身上的衣飾都只是防護性衣物。


👩🏻A4 梁小姐:
現年22歲,2019年時僅19歲。案件上梁小姐僅因逗留在現場,但她沒有實際行動及說話參與現場的暴力行為,故望以較低量刑起點平衡梁小姐的年輕

辯方指梁小姐是很友善的人,此事不符合性情。


🙍🏻‍♂️A5 黃先生:
在案情上,黃先生背包中的只有防具,即使有逃跑但被警方推跌在地也沒有掙扎,無攻擊警察的層面,僅因衣著鼓勵現場人士,壯大聲勢。

黃先生有一封親自撰等的求情信,今庭上讀出尾二兩段:
👉香港正在經歷重大事件,作為香港人,有自己的想法,亦會希望切身關注香港改變,在社會運動中堅持表達,這是他在童軍時學到的恪言:遵守紀律下關注未來。希望法官明白,我的關注、行為,是在規條及紀律下進行。」

故辯方由此指黃先生不是一個暴力支持者,即使衣飾被裁定壯大聲勢,但一定不是鼓勵暴力。由於事件出發點僅是一刻的社會氣氛,故望以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A7 吳先生:
現年23歲,是一位補習社老師及經營者,庭上沒有求情文件呈上。就案情上,吳先生僅因為逗留現場及壯大聲勢而被裁定罪成。沒有證據顯示他是長時間參與,而最暴力的場面僅在19:30前有人向警署投擲汽油彈,辯方指吳先生當時正身處在美麗華,故不知道現場的嚴重性。辯方律師又引述黃之鋒一例,指判刑上考慮個別人士的舉動。故望輕判。

👉辯方又指要考慮到他們的出發點,此案參與集結的人士沒有刑事紀錄,他們有大學生、有正當職業人士,一如前一位被告黃先生所指,他們集結原因僅是為了改變香港。


👩🏻A8 韋小姐:
就案情上,韋小姐僅因為逗留現場及壯大聲勢,以及為他人提供急救而被裁定罪成。辯方指,以提供急救醫療方式參與「暴動」理應有別於僅逗留現場,因為救護此屬美事。

現年27歲,大學畢業,現任職一學校老師,大學同學、老師及舍監皆願意為韋小姐撰寫求情信,但今以簡短陳詞取代。


👩🏻A9 卓小姐:
現年25歲,2019年傳播系畢業,今在一電視台任職主播,同家人同住。

在扣減上,辯方望法庭考慮較低的參與度及角色而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卓小姐在被警方截停時,暴力行為已停止故無證據顯示她有直接參與。

辯方指事發時在2019年8月,是抗爭的初期,會吸收很多不同市民到場支持、觀察、好奇,因為是前所未聞的事件。在2019年的8月,沒有人知道原來身穿黑衣在現場逗留,亦被當成參與暴動,直至今日頒下眾多案例,大眾才有所認知,故望輕判。


👩🏻A10 潘女士:
就案情上,潘女士僅因為逗留現場及壯大聲勢,以及為他人提供急救而被裁定罪成。辯方指潘女士是低程度的參與,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有使用暴力或向警方作出挑釁,在她被捕時,激烈的行動已告一段落。提供急救也不是鼓勵暴力的行為。

辯方取採前一位學友所言,在抗爭初期,有多市民不知身穿黑色會招來此等嚴重後果。

潘女士在單親家庭長大,在2008年時跟前夫離婚,現時依賴綜援維生,要獨力照顧三位子女。辯方望法庭考慮潘女士的二女有情緒病、細仔仍在求學,家庭環境不容易,在量刑上從輕,避免對她的家庭有壓毀性影響。


👨🏻‍⚖️官考慮到刑期一向都長,故下一庭日期定在3月也不會有不公平問題。故本案押後至3月5日早上09:30 再作判刑,期間僅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按:官最後批准在法官離席後,各被告可以留在犯人欄數分鐘,方便給予指引,同望多幾眼🥲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25/25]
#1006灣仔 #暴動 案件第二組

A1:仇(27) / A2:梁(20)
A3:黎(29) / A4:何(18)
A5:梁(26) / A6:林(17)
A7:張(27) / A8:岑(16)
A9:蘇(28) / A10:余(16)
A11:梁(26)

控罪1:暴動[所有被告]
11人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軒尼詩道,連同其他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A9]
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軒尼詩道417-421號海外大廈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3至9:在⾝處非法集結時使⽤蒙⾯物品[A2、4、5、6、7、8、10、11]
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軒尼斯道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理權限或辯解而使用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口罩、布或半臉式防毒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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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較早前已向法庭呈遞經修訂案例,惟早前呈遞的書面陳詞有頗多typo,現向法庭呈遞經修訂版本。

📌陳詞問卷

林官表示自己整合了一些問題,並向各代表派發4頁紙的文件,將予以時間回應。問題包含A至M的部分。各代表需就相關問題表態,稍後再口頭回應。不爭議勾選選項一,爭議則勾選選項二,並寫下爭議理由。

問題如下:

A:控方呈堂了幾段沒有時間標示的片段(第72至89段),並指稱該些片段顯示案發時的情況。會否爭議控方以上的表述?

B:警方表示呈遞的一百一十四段片段中有些可以指認九名被告的身分,會否爭議以上表述?

C:會否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

D:控方指稱2019年10月6日1712-1754期間,灣仔的軒尼詩道至軒尼詩道杜老誌道交界(近堅拿道天橋)發生了暴動,會否爭議以上表述?
辯方可爭議指稱的時間、範圍,或爭議該集結只為非法集結,甚至爭議該集結並非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E:各被告被捕時雖然身處案發現場附近,但法庭可否就此判定其對於現成的指稱暴動有認知?

F:控方指稱A1、3、6、8有逃走,本案十一位被告中,有些被警員看到他們逃走、然後追捕;有些只能顯示他們被圍堵在軒尼詩道某處。針對A1、3、6、8,會否爭議相關逃匿的指控?

G:控方指稱被告管有的證物(例如裝備)。判定是否「管有」除了視乎被告是否擁有,還要顧及該物品被搜獲時的擺放情況位置某些情況,會否爭議控方就著相關證物的指控?

H:法庭可否憑著判案經驗裁定示威者在非法集結的一般穿著及裝備?

I:就著控罪一,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有直接作出訂明行為,但指稱他們這樣蓄意到場成為暴動的一份子,就是鼓勵和支持其他的集結人士。

如果法庭接納控方的說法,並裁定控方已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則罪名成立;但如果法庭只能裁定各被告有意圖及作出一些行為(自己到場參與沒有其他自願留下都是參與的行為),或到場參與非法集結,惟當時該非法集結已變成暴動。如果被告知道暴動已經發生,則構成暴動認知;但他也可能不知道暴動是否已發生,只是預計有暴動而已。假設真的有這個情況,那麼法庭可否裁定該人有暴動認知?

至此,林官問控方認為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原則」(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是否適用於本案,控方認為適用。控方指出終審法院接納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林官關注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原則適用於參與性的罪行,那法庭可否運用上述原則裁定本案被告罪成呢?
*林官表示控辯雙方就此議題可稍後以書面方式回應。

J:就控罪三至九,會否爭議控方指稱某些被告有蒙面的表述?

林官指出A11的法律代表在其結案陳詞中表示爭議上述指控,並指出呈堂的第107段片段不能清晰看到A11有否蒙面,故爭議該片段。林官指出其他片段能清晰拍到A11有蒙面,A11的法律代表其後更正指將不爭議有關蒙面的指控。

K:控方承認沒有證據直接支持任何一位被告作出訂明行為,有些辯方法律代表在結案陳詞中引述「赴湯蹈火」就夥同犯罪原則上訴一案。法庭詢問集結者是否一定要有裝備才算作參與呢?假設有一人在現場沒有發出任何言語、作出任何行為,但證明到那人蓄意到場,那這樣是否已經參與了暴動?

L:如果證據不足以支持各被告暴動罪成立,但相關證據已達到了非法集結罪的論證標準,那法庭可否以非法集結罪將被告入罪?

M:如果認為上述問卷就一些議題有遺漏的話,可在本項寫下。

控方代表回應律政司就I事項之立場

控方指有關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的現場。如果在場的人擁有非法集結的思想及行動元素、現場非法集結變成暴動是一個可以預見可能發生的情況,那就應該受上述原則規管。法庭表示暴動本身是參與性的行為,參加者本身對該暴動要有認知和行為。控方回應指如果法庭認為控方的舉證可以滿足某個人就著參與非法集結參與性的獨特之處,則可以判定該人罪名成立。

辯方法律代表回應📝

-1035休庭至1115予各代表填寫問卷-

辯方回應後補

林官指示各方於七日內向法庭呈遞補充或修訂陳詞(如有)。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11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延伸閱讀:

FACC7/2021判決書

A7陳詞就L事項回應引用段落:
//(c) Both offences are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The defendant must be shown not just to have been acting alone but to have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acting together with others so assembled, being aware of their related conduct and with the intention of so taking part, ie, with a participatory intent.  There is no requirement for the persons taking part to share some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極不專業之翻譯:以上兩項罪行(非法集結及暴動)均屬於參與性質。必須證明被告不單有單獨行動,而且參與了非法或暴動集會,並在知道其他集結者的行為及有意的情況下(具備參與意圖)與其一同行事。不需證明集結者間有共同目的。

(是日金句 ft.林偉權法官:
你寫得太長篇大論就會令人地走進咗個森林,人地就見唔到你想佢見到嗰棵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