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5/6]
#非法集結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主控:#許偉進大律師
—————————
⏺ 傳召DW1 陳醫生
🔸D1代表律師主問DW1
2015年開始診治D1,對上一次為今年9月,根據紀錄D1有鼻敏感。
於2019年7月25日,D1因感冒和流鼻血看醫生。同年8月5因流鼻血,情況亦嚴重,因此介紹D1到耳鼻喉科,亦有為其寫轉介信。
同年於10月11日及11月12日,D1亦有看醫生,於11月12日重咳、有鼻水及感冒,因此建議D1戴口罩,以免傳染他人及被人傳染,亦有發出過醫生紙,以及提醒D1口罩需覆蓋鼻同口。
12月10日,D1因感冒就醫。
🔹控方盤問DW1
控方問是否最早期發現有鼻敏感為2019年7日,DW1相信再之前都有。
D1於7月至8月有流鼻血徵狀,所以轉介其至耳鼻喉科,但DW1不會知道病人最終有否進一步求診。
在11月12日之前已診斷D1有鼻敏感症狀,同意於當日前之前沒有建議D1戴口罩,7月至11月都沒有就D1流鼻血情況建議D1戴口罩。
11月12日,D1確診重感冒(URI),當日有開藥予D1,一般會開3至5日藥。若病人有服藥,病人會快則一星期,慢則兩個月康復。
DW1通常會叫病人覆診,但不代表病人必定會覆診,而D1於12月初再覆診。
DW1於11月12日因D1感冒及鼻敏感方面建議其戴口罩,但不代表康復後毋須戴口罩,因為會被傳染。
控方問DW1為何D1之前有鼻敏感但沒有建議D1戴口罩,DW1表示D1鼻有問題,流鼻血亦有影響。流鼻血不代表要戴口罩,但有其他症狀同時發生才需要戴口罩。
🌟控方法律代表與案件主管討論片刻後,再問關於口罩相關問題
DW1表示只要預防到外來物品便可以,最好是外科口罩,但非百分百。
但DW1不會建議D1戴上包括遮蓋眼睛的面罩。
🌟裁判官提醒控方DW1為事實證人,非專家證人
DW1於11月12日建議D1戴口罩,沒有建議其戴眼罩。
🔸D1代表律師覆問DW1
DW1於11月12日建議D1戴口罩,意思指覆蓋口鼻。
11月12日建議D1戴口罩,因為要保護D1不被人傳染,亦都不會傳染其他人,因D1有上呼吸道感染。
⏺傳召DW2甄小姐
🔸D1代表律師主問DW2
DW2為D1和D3的朋友,於2018年認識。
2019年12月1日,DW2參與了「毋忘初心大遊行」,該遊行有不反對通知書,大會呼籲穿黑衣服遊行,於下午4時開始,與D1、D3、DW2姊姊和一個朋友由尖沙咀出發至紅磡。
當天主題為黑色衣服,DW2身穿黑衣,D1身穿灰色外套、灰色褲、白色tee、黑色鞋、黑色背囊及戴上口罩。
D3身穿黑衣黑褲黑鞋,孭背囊,帶黑色遮
開始後一個多小時,警方要求停止遊行,當時起人潮中間經已封路,所以跟隨人群於約7時許到達紅磡。
其後一行五人乘坐的士到旺角打邊爐,大約8時到創興廣場14樓的馬辣台式火鍋店,約9時入座,食到11時許才離開,約食兩個多小時。當時餐廳營業至3時,又沒有人等候等位,所以可以慢慢食。
展示當時食飯枱面相片,DW2確認相中人為自己,位置為馬辣火鍋店,於2246時拍攝的。
展示另一當時食飯枱面相片,左邊雞蛋下有紙寫營業時間至凌晨3時。
一行人約於11時離開餐廳,再去樓下彌敦道豉油街交界行人路隧道邊位置食煙。
當時有人站在彌敦道兩邊,豉油街有身穿反光衣的人士,相信是記者,但DW2不知道當時發生甚麼事。現場環境好嘈,「有人講嘢有人嗌」,叫聲來源應為彌敦道兩邊,但聽不清楚內口,估計是鬧警察之類,但沒有此起彼落的口號,亦沒有留意有沒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因為DW2當時背着後面,面向欄杆,而D1站在DW2身旁,用電話打機。
DW2當時繼續食煙談話,沒有特別理會街上情況,因為當時香港經常都有類似情況,所以不感特別,他們亦沒有參與嗌口號。由於時常有類似環境,所以不感到特別緊張,繼續食煙談話。
於欄杆附近停留約一支煙時間,即約兩三分鐘,聽到警方擴音器,但聽不到內容。
突然間場景混亂,很多人向油麻地方向跑,因為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DW2一行人亦跟隨一齊跑。
見到油麻地方向有很多警察迎面而來,將五個人衝散,D1被警員推到一旁,之後DW2與D1就被分開。
D1被制服時沒有掙扎反抗,因為很快就被警察推落地下。
警察攔住該位置所有人,約30至40人。
📌播放P5 1 大紀元影片
DW2認得此片段中當時情況,亦認出自己及說出自己身穿的衣着。
當時DW2及姊姊被搜袋,但沒有被捕。警察有帶走袋裏有可疑物品的人。
DW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3代表律師主問
DW2確認當日遊行大會呼籲身穿黑衣遊行。
當日天氣好曬,好猛太陽,D3有為DW2、姊姊及自己用雨傘遮擋太陽。
於晚上11時許食煙期間,D3都在身旁,當時沒有叫口號。
被警察撞散後,DW2沒有見到D3。
🔹控方盤問DW2
DW2從網上得知有12月1日的遊行,在遊行前幾日約定朋友們參加遊行。
當日DW2與朋友起屋企附近相約,再乘坐交通工具到尖沙咀,在SOGO見到好多人參與遊行,再前往紅磡。
行咗個幾鐘去到尖沙咀海旁,現場有人嗌表示警方終止了遊行,跟住人潮行到紅磡。
七點幾到紅磡置富都會附近停低,睇下之後有咩打算,例如係食嘢。
因為當時DW2一行人在人潮中間,周圍亦封哂路,想走都走唔到,所以行去紅磡。
DW2在七點幾有睇通訊,知道旺角冇乜特別,所以搭的士去旺角食飯。
DW2表示當時紅磡冇封路,冇留意黃埔情況,但比較難揾到的士,而且係要揾5人的士,就更加難。
警察宣布終止遊行,DW2表示冇留意電話,只係從途人得知呢件事,亦表示從現場得知消息,會比撳電話去load會更快。
當時冇聽過有人有刑事毁壞,但聽到起尖沙咀有施放催淚彈。
七點幾鐘起紅磡揾的士,上咗的士後,的士司機對於前往旺角表示冇問題。
DW2見到紅磡人群散去。
八點幾近九點時開始打邊爐,起餐廳望到樓下彌敦道有十幾部警車,冇乜睇電話留意外面情況。
DW2唔知旺角好亂,冇諗過離旺角一帶,而且認為餐廳位置比較安全,正如紅色暴雨都會留起室內。
2245及2246時,DW2姊姊拍攝了兩張相片。
DW2食完飯,在豉油街逗留了約2-3分鐘。聽到好嘈雜,聽到擴音機的聲音,但就聽唔到講乜。而起個凹位係睇唔到。
當時冇理會周圍嘅人,因為嗰時旺角日日都有咁多人,佢地食煙位置聽到有啲人嗌下鬧警察嘅口號。因為佢地本身諗住食埋支煙就走,亦冇打算理會同興趣去理解。
從創興廣場行出嚟,轉左見到太子方向警車藍紅燈,但見唔到有防暴警員。當時環境嘈雜,聽到有警車聲、有擴音器聲音,但冇興趣理解內容。
當時突然有一班人起彌敦道從太子方向跑過嚟,所以DW2同朋友都一齊跑向油麻地方向,跟住就俾警察撞散咗。
DW2不知道D1袋中有甚麼物品,但表示D1因工作關係袋中有豬嘴好正常,可能佢冇執袋而拎埋出嚟。
12月1日冇落雨,日頭好曬,DW2同姊姊冇帶遮,D1手上冇拎住遮,另一位男性朋友有拎住把直身遮,DW2問D3借把遮遮太陽。
DW2本身怕曬,但出門口時冇為意,所以冇帶遮。
DW2唔記得當時有冇禁蒙面法,亦唔記得當時自己有冇戴口罩。
控方表示根據佢嘅資料,當時係有禁蒙面法,DW2記得D1同D3都有戴口罩,唔記得自己有冇帶口罩起身。
控方指出DW2出於友情為D1同D3作供。DW2不同意。
在12月1日於2330,DW2不知道D1和D3於另一天是否需要上班,在打邊爐期間亦沒提及。
🔸D1代表律師覆問DW2
DW2表示與D1為friend搭friend識,同D1妹妹係中學同學。
- 休庭至1430繼續 -
⏺D2證人DW3作供
控方問DW3知道D2平時身分證擺邊度嗎?DW3表示不知道。
⏺D2證人DW4作供
DW4於2019年12月1日返parttime,放工後同D2行街,因為uniquo出咗期間限定嘅龍珠系列,而D2好鍾意龍珠,所以一齊去旺角uniquo購買。
買完後,D2將所購買嘅衣物放起黑色背囊度。
買完後去咗深水埗,食燒賣腸粉小食,再去番茄師兄食飯。
食完飯之後,因為感覺很飽,所以想周圍行下消化下,慢慢行到去旺角附近。
去到旺角嘅時候,D2表示想返屋企,DW4表示想食糖水,所以繼續行揾食糖水嘅舖頭。
行行下嘅時候,因為傾生日禮物嘅問題,而停起條街度鬧交,鬧留吓嘅時候,突然間有一班人同警察向前衝向佢地嘅方向,然後警察圍起約30-40人。
被截停後,DW4和D2被警方要求出示身分證,DW4成功出示,所以企起原地,但D2未能出示,所以被警方帶去另一處。
後來見到D2被帶到警車隔離,就知道應該會帶佢去警署。
DW4補充,因為D2好鍾意啲衫,所以啲衫被沒收後,再次去uniquo購買相同嘅龍珠衫,兩件龍珠衫即時呈堂作證物。
於1540,裁判官問控方盤問需時多久,控方表示需要最少40分鐘,裁判官把案件押後到明天09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5/6]
#非法集結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主控:#許偉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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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召DW1 陳醫生
🔸D1代表律師主問DW1
2015年開始診治D1,對上一次為今年9月,根據紀錄D1有鼻敏感。
於2019年7月25日,D1因感冒和流鼻血看醫生。同年8月5因流鼻血,情況亦嚴重,因此介紹D1到耳鼻喉科,亦有為其寫轉介信。
同年於10月11日及11月12日,D1亦有看醫生,於11月12日重咳、有鼻水及感冒,因此建議D1戴口罩,以免傳染他人及被人傳染,亦有發出過醫生紙,以及提醒D1口罩需覆蓋鼻同口。
12月10日,D1因感冒就醫。
🔹控方盤問DW1
控方問是否最早期發現有鼻敏感為2019年7日,DW1相信再之前都有。
D1於7月至8月有流鼻血徵狀,所以轉介其至耳鼻喉科,但DW1不會知道病人最終有否進一步求診。
在11月12日之前已診斷D1有鼻敏感症狀,同意於當日前之前沒有建議D1戴口罩,7月至11月都沒有就D1流鼻血情況建議D1戴口罩。
11月12日,D1確診重感冒(URI),當日有開藥予D1,一般會開3至5日藥。若病人有服藥,病人會快則一星期,慢則兩個月康復。
DW1通常會叫病人覆診,但不代表病人必定會覆診,而D1於12月初再覆診。
DW1於11月12日因D1感冒及鼻敏感方面建議其戴口罩,但不代表康復後毋須戴口罩,因為會被傳染。
控方問DW1為何D1之前有鼻敏感但沒有建議D1戴口罩,DW1表示D1鼻有問題,流鼻血亦有影響。流鼻血不代表要戴口罩,但有其他症狀同時發生才需要戴口罩。
🌟控方法律代表與案件主管討論片刻後,再問關於口罩相關問題
DW1表示只要預防到外來物品便可以,最好是外科口罩,但非百分百。
但DW1不會建議D1戴上包括遮蓋眼睛的面罩。
🌟裁判官提醒控方DW1為事實證人,非專家證人
DW1於11月12日建議D1戴口罩,沒有建議其戴眼罩。
🔸D1代表律師覆問DW1
DW1於11月12日建議D1戴口罩,意思指覆蓋口鼻。
11月12日建議D1戴口罩,因為要保護D1不被人傳染,亦都不會傳染其他人,因D1有上呼吸道感染。
⏺傳召DW2甄小姐
🔸D1代表律師主問DW2
DW2為D1和D3的朋友,於2018年認識。
2019年12月1日,DW2參與了「毋忘初心大遊行」,該遊行有不反對通知書,大會呼籲穿黑衣服遊行,於下午4時開始,與D1、D3、DW2姊姊和一個朋友由尖沙咀出發至紅磡。
當天主題為黑色衣服,DW2身穿黑衣,D1身穿灰色外套、灰色褲、白色tee、黑色鞋、黑色背囊及戴上口罩。
D3身穿黑衣黑褲黑鞋,孭背囊,帶黑色遮
開始後一個多小時,警方要求停止遊行,當時起人潮中間經已封路,所以跟隨人群於約7時許到達紅磡。
其後一行五人乘坐的士到旺角打邊爐,大約8時到創興廣場14樓的馬辣台式火鍋店,約9時入座,食到11時許才離開,約食兩個多小時。當時餐廳營業至3時,又沒有人等候等位,所以可以慢慢食。
展示當時食飯枱面相片,DW2確認相中人為自己,位置為馬辣火鍋店,於2246時拍攝的。
展示另一當時食飯枱面相片,左邊雞蛋下有紙寫營業時間至凌晨3時。
一行人約於11時離開餐廳,再去樓下彌敦道豉油街交界行人路隧道邊位置食煙。
當時有人站在彌敦道兩邊,豉油街有身穿反光衣的人士,相信是記者,但DW2不知道當時發生甚麼事。現場環境好嘈,「有人講嘢有人嗌」,叫聲來源應為彌敦道兩邊,但聽不清楚內口,估計是鬧警察之類,但沒有此起彼落的口號,亦沒有留意有沒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因為DW2當時背着後面,面向欄杆,而D1站在DW2身旁,用電話打機。
DW2當時繼續食煙談話,沒有特別理會街上情況,因為當時香港經常都有類似情況,所以不感特別,他們亦沒有參與嗌口號。由於時常有類似環境,所以不感到特別緊張,繼續食煙談話。
於欄杆附近停留約一支煙時間,即約兩三分鐘,聽到警方擴音器,但聽不到內容。
突然間場景混亂,很多人向油麻地方向跑,因為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DW2一行人亦跟隨一齊跑。
見到油麻地方向有很多警察迎面而來,將五個人衝散,D1被警員推到一旁,之後DW2與D1就被分開。
D1被制服時沒有掙扎反抗,因為很快就被警察推落地下。
警察攔住該位置所有人,約30至40人。
📌播放P5 1 大紀元影片
DW2認得此片段中當時情況,亦認出自己及說出自己身穿的衣着。
當時DW2及姊姊被搜袋,但沒有被捕。警察有帶走袋裏有可疑物品的人。
DW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3代表律師主問
DW2確認當日遊行大會呼籲身穿黑衣遊行。
當日天氣好曬,好猛太陽,D3有為DW2、姊姊及自己用雨傘遮擋太陽。
於晚上11時許食煙期間,D3都在身旁,當時沒有叫口號。
被警察撞散後,DW2沒有見到D3。
🔹控方盤問DW2
DW2從網上得知有12月1日的遊行,在遊行前幾日約定朋友們參加遊行。
當日DW2與朋友起屋企附近相約,再乘坐交通工具到尖沙咀,在SOGO見到好多人參與遊行,再前往紅磡。
行咗個幾鐘去到尖沙咀海旁,現場有人嗌表示警方終止了遊行,跟住人潮行到紅磡。
七點幾到紅磡置富都會附近停低,睇下之後有咩打算,例如係食嘢。
因為當時DW2一行人在人潮中間,周圍亦封哂路,想走都走唔到,所以行去紅磡。
DW2在七點幾有睇通訊,知道旺角冇乜特別,所以搭的士去旺角食飯。
DW2表示當時紅磡冇封路,冇留意黃埔情況,但比較難揾到的士,而且係要揾5人的士,就更加難。
警察宣布終止遊行,DW2表示冇留意電話,只係從途人得知呢件事,亦表示從現場得知消息,會比撳電話去load會更快。
當時冇聽過有人有刑事毁壞,但聽到起尖沙咀有施放催淚彈。
七點幾鐘起紅磡揾的士,上咗的士後,的士司機對於前往旺角表示冇問題。
DW2見到紅磡人群散去。
八點幾近九點時開始打邊爐,起餐廳望到樓下彌敦道有十幾部警車,冇乜睇電話留意外面情況。
DW2唔知旺角好亂,冇諗過離旺角一帶,而且認為餐廳位置比較安全,正如紅色暴雨都會留起室內。
2245及2246時,DW2姊姊拍攝了兩張相片。
DW2食完飯,在豉油街逗留了約2-3分鐘。聽到好嘈雜,聽到擴音機的聲音,但就聽唔到講乜。而起個凹位係睇唔到。
當時冇理會周圍嘅人,因為嗰時旺角日日都有咁多人,佢地食煙位置聽到有啲人嗌下鬧警察嘅口號。因為佢地本身諗住食埋支煙就走,亦冇打算理會同興趣去理解。
從創興廣場行出嚟,轉左見到太子方向警車藍紅燈,但見唔到有防暴警員。當時環境嘈雜,聽到有警車聲、有擴音器聲音,但冇興趣理解內容。
當時突然有一班人起彌敦道從太子方向跑過嚟,所以DW2同朋友都一齊跑向油麻地方向,跟住就俾警察撞散咗。
DW2不知道D1袋中有甚麼物品,但表示D1因工作關係袋中有豬嘴好正常,可能佢冇執袋而拎埋出嚟。
12月1日冇落雨,日頭好曬,DW2同姊姊冇帶遮,D1手上冇拎住遮,另一位男性朋友有拎住把直身遮,DW2問D3借把遮遮太陽。
DW2本身怕曬,但出門口時冇為意,所以冇帶遮。
DW2唔記得當時有冇禁蒙面法,亦唔記得當時自己有冇戴口罩。
控方表示根據佢嘅資料,當時係有禁蒙面法,DW2記得D1同D3都有戴口罩,唔記得自己有冇帶口罩起身。
控方指出DW2出於友情為D1同D3作供。DW2不同意。
在12月1日於2330,DW2不知道D1和D3於另一天是否需要上班,在打邊爐期間亦沒提及。
🔸D1代表律師覆問DW2
DW2表示與D1為friend搭friend識,同D1妹妹係中學同學。
- 休庭至1430繼續 -
⏺D2證人DW3作供
控方問DW3知道D2平時身分證擺邊度嗎?DW3表示不知道。
⏺D2證人DW4作供
DW4於2019年12月1日返parttime,放工後同D2行街,因為uniquo出咗期間限定嘅龍珠系列,而D2好鍾意龍珠,所以一齊去旺角uniquo購買。
買完後,D2將所購買嘅衣物放起黑色背囊度。
買完後去咗深水埗,食燒賣腸粉小食,再去番茄師兄食飯。
食完飯之後,因為感覺很飽,所以想周圍行下消化下,慢慢行到去旺角附近。
去到旺角嘅時候,D2表示想返屋企,DW4表示想食糖水,所以繼續行揾食糖水嘅舖頭。
行行下嘅時候,因為傾生日禮物嘅問題,而停起條街度鬧交,鬧留吓嘅時候,突然間有一班人同警察向前衝向佢地嘅方向,然後警察圍起約30-40人。
被截停後,DW4和D2被警方要求出示身分證,DW4成功出示,所以企起原地,但D2未能出示,所以被警方帶去另一處。
後來見到D2被帶到警車隔離,就知道應該會帶佢去警署。
DW4補充,因為D2好鍾意啲衫,所以啲衫被沒收後,再次去uniquo購買相同嘅龍珠衫,兩件龍珠衫即時呈堂作證物。
於1540,裁判官問控方盤問需時多久,控方表示需要最少40分鐘,裁判官把案件押後到明天09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309長沙灣 #審訊 [4/3] #裁決 #判刑
👤李(32)
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控方代表:馬大律師
控罪:
(5)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6)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7)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詳情:
(5)-(7)被控於2020年3月9日,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64號名人商業中心605室門口襲擊女子王西萍、女子何華和男子關新偉,因而對上述三人造成身體傷害。
—————————
📌裁決
控罪(5)罪名不成立🟢
控罪(6)罪名成立🔴
控罪(7)罪名不成立🟢
📌判刑
以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良好背景扣減2星期,判處6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309長沙灣 #審訊 [4/3] #裁決 #判刑
👤李(32)
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控方代表:馬大律師
控罪:
(5)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6)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7)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詳情:
(5)-(7)被控於2020年3月9日,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64號名人商業中心605室門口襲擊女子王西萍、女子何華和男子關新偉,因而對上述三人造成身體傷害。
—————————
📌裁決
控罪(5)罪名不成立🟢
控罪(6)罪名成立🔴
控罪(7)罪名不成立🟢
📌判刑
以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良好背景扣減2星期,判處6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0902油塘 #不服定罪上訴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4: 李 (19) ‼️曾還押22日
控罪: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貨運升降機管有一個槌,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4名青年前年9月2日早上在油塘鯉魚門廣場被捕,其後被警員以打嚇方式威迫交出手機密碼。事後4人被指串謀破壞油塘港鐵站,同被控一項串謀損壞財產罪,另各面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指控他們管有鐳射筆或槌子。經歷22日審訊,裁判官莫子聰於2021年5月6日裁定串謀毀壞罪脫,但判4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成,5月27日判D4進入更生中心,並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
上訴人今早沒有法律代表,因申請法援被拒,向法庭申請撤銷上訴。
🛑上訴人即時進入更生中心服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黃崇厚法官
#0902油塘 #不服定罪上訴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4: 李 (19) ‼️曾還押22日
控罪: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貨運升降機管有一個槌,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4名青年前年9月2日早上在油塘鯉魚門廣場被捕,其後被警員以打嚇方式威迫交出手機密碼。事後4人被指串謀破壞油塘港鐵站,同被控一項串謀損壞財產罪,另各面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指控他們管有鐳射筆或槌子。經歷22日審訊,裁判官莫子聰於2021年5月6日裁定串謀毀壞罪脫,但判4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成,5月27日判D4進入更生中心,並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
上訴人今早沒有法律代表,因申請法援被拒,向法庭申請撤銷上訴。
🛑上訴人即時進入更生中心服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15/8]
#0811黃埔
D1:張(25)
D2:姚(22)
D3:15歲手足
D4:唐(19)
控方外聘檢控官:#吳美華大律師
控罪:
(1)D1-4 非法集結
(2)D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1 管有炸藥
(4)D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D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九龍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D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盧振業。
(3)D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內含氯酸鉀和氯化銨的混合物。
(4)D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及一個鎚。
(5)D2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個投射器和一支可以發出雷射光線的雷射筆。
【10:06開庭】
陳官確認已收到並閱畢各方結案陳詞以作法庭記錄,包括控方預備文件冊議題意見、案例(名為:控方就法律議題的陳詞),該陳詞涉及最新終審法院就議題的討論。眾辯方對該陳詞一致表示無爭議。陳官希望辯方稍後再作綜合回覆。
【10:10控方口述補充陳詞】
首先向法庭申述陳詞內轉述的終審法院 [2021] HKCFA 37 判詞的部份由吳大狀自己所譯,如有其他標準用詞望法庭包涵。
最後就D4陳詞的觀察,D4第一份結案陳詞第二至三頁第8段末句,PW1/PW2「沒有說出當時有任何作出堵路的行為」,筆記內證供與D4所稱的有別。
【10:56 D2代表補充】
唯一補充就係D2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另回應11月23的書面陳詞,就如何適用去本案,同意法庭有權作事實裁斷到底能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
【10:56 D1代表補充】
D1採納自己兩份書面結案陳詞,另有一點想確定:同意控方引述 [2020] 23 HKCFAR 229的判詞。陳大狀就 [2021] HKCFA 37 判詞就參與意圖與以往普通法有別作闡述,及提出應考慮到底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是否包括位於民兆街的港鐵黃埔站A出口。
【11:18 D3代表補充】
沒有任何口頭補充,採納較早前呈上的書面陳詞。
【11:19 D4代表補充】
回應控方就陳詞的觀察:D4陳詞有指出有路障在現場,無任何人見到有任何人做堵路嘅舉動;有人設路障,但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見到有做到此動作同次路障形成一個關係。
【11:35 休庭10分鐘】
11:45會訂下下次聆訊日期。
【11:50 開庭】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4日(年初四)0930時作出裁決,所有本案被告會根據本案較早前的保釋條款繼續擔保,但不會影響本案被告因其他案件的狀態。
#陳廣池法官
#續審 [15/8]
#0811黃埔
D1:張(25)
D2:姚(22)
D3:15歲手足
D4:唐(19)
控方外聘檢控官:#吳美華大律師
控罪:
(1)D1-4 非法集結
(2)D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1 管有炸藥
(4)D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D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九龍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D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盧振業。
(3)D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內含氯酸鉀和氯化銨的混合物。
(4)D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及一個鎚。
(5)D2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個投射器和一支可以發出雷射光線的雷射筆。
【10:06開庭】
陳官確認已收到並閱畢各方結案陳詞以作法庭記錄,包括控方預備文件冊議題意見、案例(名為:控方就法律議題的陳詞),該陳詞涉及最新終審法院就議題的討論。眾辯方對該陳詞一致表示無爭議。陳官希望辯方稍後再作綜合回覆。
【10:10控方口述補充陳詞】
首先向法庭申述陳詞內轉述的終審法院 [2021] HKCFA 37 判詞的部份由吳大狀自己所譯,如有其他標準用詞望法庭包涵。
最後就D4陳詞的觀察,D4第一份結案陳詞第二至三頁第8段末句,PW1/PW2「沒有說出當時有任何作出堵路的行為」,筆記內證供與D4所稱的有別。
【10:56 D2代表補充】
唯一補充就係D2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另回應11月23的書面陳詞,就如何適用去本案,同意法庭有權作事實裁斷到底能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
【10:56 D1代表補充】
D1採納自己兩份書面結案陳詞,另有一點想確定:同意控方引述 [2020] 23 HKCFAR 229的判詞。陳大狀就 [2021] HKCFA 37 判詞就參與意圖與以往普通法有別作闡述,及提出應考慮到底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是否包括位於民兆街的港鐵黃埔站A出口。
【11:18 D3代表補充】
沒有任何口頭補充,採納較早前呈上的書面陳詞。
【11:19 D4代表補充】
回應控方就陳詞的觀察:D4陳詞有指出有路障在現場,無任何人見到有任何人做堵路嘅舉動;有人設路障,但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見到有做到此動作同次路障形成一個關係。
【11:35 休庭10分鐘】
11:45會訂下下次聆訊日期。
【11:50 開庭】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4日(年初四)0930時作出裁決,所有本案被告會根據本案較早前的保釋條款繼續擔保,但不會影響本案被告因其他案件的狀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6灣仔 #續審[11/10]
A1:15歲手足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6)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所有被告]
A1及A3 被控於同日同地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及A5 被控於同日同地配戴半面式防毒面罩(A2已控罪‼️)
———
案件原定今日裁決,但因應「赴湯蹈火」終極上訴裁決,控方作補充陳詞。
⏺控方補充陳詞
控方認為同之前冇分別,只是法律形式改變,但都係以參與性去定罪。
控方指出D1投擲汽油彈,主要係睇法官係咪分辨到D1身份。而所有被告都身在現場,身上物品亦可見其參與度,同開案冇分別。
官:控方指被捕人士的位置係示威既前線,控方立場呢度係咪暴動地方?
控:當然(指出暴動的範圍及時間)。
官:前線係指?
控:指出「赴湯」案終審裁決中前線定義,係邊一刻向後移,嗰個範圍都係暴動。重點係佢地係咪喺暴動現場被捕,同湯案唔同,湯案係有人喺暴動現場外被捕。重申湯案暴動定義:暴動係多變,唔係睇某一刻,係全個時段。如見到D1喺前線投擲汽油彈。
⏺D1、D3、D4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湯案更清晰指出三名當時人有冇犯法。就前線,終院指暴動係流動式嘅行動。本案暴動過程不停向後退,變化大,片段唔係步操,係冇秩序亂跑。到警方加速跑,人流變化更大,不能話當時被捕在前,就係前線,係睇人群的流動性同被捕人士被捕前做左乜。之前講過證人證詞質素差,法官要考慮佢地參與度。
⏺D2及D5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終院沒有新法律原則,只係點用法律原則喺案上。
1. 前線定義
當人群向後,要視乎啲人做緊乜,一路走一路做乜。去到咁後嘅位置被捕,係退緊,亦睇唔到大動作。重申有人群唔代表暴動,被捕處根本冇事發生。
2. 回應控方書面陳詞第14點。
唔知被告幾時到,暴動好似潮漲潮退,幾時到同佢哋嘅目的動機有關。如果到5個鐘前到,姐係佢有意圖。如果兩三分鐘,可能佢只係想去望吓,係冇共同動機。唔符合控方論點,控方都解釋唔到。唔知幾時到,點可以話逗留?缺乏幾時到達的證據,所以疑點係存在。
案件於2021年12月22日1100於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裁決,期間所有被告繼續保釋✅
D4申請取消宵禁令獲批🟢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6灣仔 #續審[11/10]
A1:15歲手足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6)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所有被告]
A1及A3 被控於同日同地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及A5 被控於同日同地配戴半面式防毒面罩(A2已控罪‼️)
———
案件原定今日裁決,但因應「赴湯蹈火」終極上訴裁決,控方作補充陳詞。
⏺控方補充陳詞
控方認為同之前冇分別,只是法律形式改變,但都係以參與性去定罪。
控方指出D1投擲汽油彈,主要係睇法官係咪分辨到D1身份。而所有被告都身在現場,身上物品亦可見其參與度,同開案冇分別。
官:控方指被捕人士的位置係示威既前線,控方立場呢度係咪暴動地方?
控:當然(指出暴動的範圍及時間)。
官:前線係指?
控:指出「赴湯」案終審裁決中前線定義,係邊一刻向後移,嗰個範圍都係暴動。重點係佢地係咪喺暴動現場被捕,同湯案唔同,湯案係有人喺暴動現場外被捕。重申湯案暴動定義:暴動係多變,唔係睇某一刻,係全個時段。如見到D1喺前線投擲汽油彈。
⏺D1、D3、D4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湯案更清晰指出三名當時人有冇犯法。就前線,終院指暴動係流動式嘅行動。本案暴動過程不停向後退,變化大,片段唔係步操,係冇秩序亂跑。到警方加速跑,人流變化更大,不能話當時被捕在前,就係前線,係睇人群的流動性同被捕人士被捕前做左乜。之前講過證人證詞質素差,法官要考慮佢地參與度。
⏺D2及D5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終院沒有新法律原則,只係點用法律原則喺案上。
1. 前線定義
當人群向後,要視乎啲人做緊乜,一路走一路做乜。去到咁後嘅位置被捕,係退緊,亦睇唔到大動作。重申有人群唔代表暴動,被捕處根本冇事發生。
2. 回應控方書面陳詞第14點。
唔知被告幾時到,暴動好似潮漲潮退,幾時到同佢哋嘅目的動機有關。如果到5個鐘前到,姐係佢有意圖。如果兩三分鐘,可能佢只係想去望吓,係冇共同動機。唔符合控方論點,控方都解釋唔到。唔知幾時到,點可以話逗留?缺乏幾時到達的證據,所以疑點係存在。
案件於2021年12月22日1100於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裁決,期間所有被告繼續保釋✅
D4申請取消宵禁令獲批🟢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黃大仙 #續審 [2/10]
#暴動 #拒捕
A1:郭(28) / A2:張(20)
A3:何(25) / A4:温(17)
A5:麥(22)
控罪:
(1)暴動罪 [A1-A5]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A5]
——————
0958廣播
⏺播放TVB直播片段
以下為片段顯示時間及控方描述
15:25看見路上有約6至7位手持雨傘掩護,拿著一柱狀物向東推進。
東行線目測約300人身穿黑衣, #練錦鴻法官 聲稱東西行線有膠碼作為路障,部分示威者跨越水泥分隔走到西行線。
15:31西行線的人漸多,示威者目測增至最少200人。
15:40至15:45巴士站人數漸多,示威者用硬物擊毀站內告示牌,並集結形成防線。
15:46有催淚彈發射,有人拾起催淚彈回擲過去。畫面中看不到其他不像是示威者的人,換言之只有示威者才停留現場。
鏡頭可見西行線示威人士開始蹲在打開的雨傘之下,以巴士站作掩護。石壆上有人指揮或協助其他人由東行線通往西行線。有人拾取地上的催淚彈殼用黃色袋儲起。
15:48警方再施放多枚催淚彈。
15:50東西行線皆煙霧彌漫,在現場人士看不到任何路過市民。煙霧彈落地時被示威者用小型噴劑弄熄。控方聲稱現場增至約1000人,全身黑衣者眾。
15:56防暴推進
15:58示威者從傘陣扔出汽油彈
🌟辯方要求控方澄清暴動發生時間
控方說早在審前覆核已指明,早在1518前已有非法集結活動,後演變成暴動情況,故辯方爭議暴動時間發生至完結,並不能推翻被告在現場參與暴動的事實。
16:00留意到有示威者不停從人群中扔出或投擲物品。
16:02在巴士站旁的電單車著火焚燒。
16:17示威者在正德街巴士總站用膠碼堵路,群眾之中有人充當指揮,指示尾隨人士推進。
🌟控方不停播片再描述,沒有指明任何被告參與的情節。
16:37警方展開拘捕行動。控辯雙方不爭議A4被捕時穿黑色上衣、淺灰色及膝短褲,孭黑色背囊;A5被制服時穿黑色短衫短褲,戴粉紅色護目鏡及藍色濾罐。
⏺傳召PW1 葉寶琪 女督察
駐守警總行動安全及職業安全
2014年加入警隊
2019年10月為機動部隊小隊指揮官,共領導41人
🔹控方主問PW1
當日約30多個警員到達現場,身穿防暴裝備,配備盾牌、可發射催淚彈及實彈手槍,並有持旗手備有橙旗、黑旗及藍旗。
#練錦鴻法官 指示證人用地圖畫出警方推進路線所在並傳閱。
PW1指有約200名「暴徒」在現場集結, #練錦鴻法官 要求PW1仔細描述示威者裝備,不要用防毒面具概括。
示威者於1550開始不斷持續向警方投擲硬物、竹枝、汽油彈等。
警方警告並使用武力後,示威者有稍緩但沒有撤退,有人仍然向警方掟磚。
沙田拗道集結人士汽油彈波及電單車令其著火。
播放TVB直播片段後,控方問PW1有否親身試過催淚彈氣味,PW1指會令人流眼淚、鼻水。
約16:38催淚彈彈藥已耗盡需要補給,15:50至16:38之間情況持續,PW1沒參與推進及拘捕。
🔸辯方盤問PW1
15:50到正德街停車場佈防、警告、舉旗、發射,是誰作決定,PW1是自己指示。
PW1同意現場嘈吵及有消防或警車響號,又指示威者發出叫囂聲或敲打物件聲,是否確定所有人聽到警告。
警方當日並沒有封鎖該路段,亦沒有其他隊伍指出封鎖地鐵站等。PW1不知道警方當日沒阻止黃大仙居民回家,但同意附近一帶很多民居,無法排除有街坊進出。
當時沒有留意示威者有向龍翔道左右方向離開,但知道遊樂場旁足球場仍可進出。
- 休庭至1430再續 -
💛感謝臨時直播員💛
#練錦鴻法官
#1001黃大仙 #續審 [2/10]
#暴動 #拒捕
A1:郭(28) / A2:張(20)
A3:何(25) / A4:温(17)
A5:麥(22)
控罪:
(1)暴動罪 [A1-A5]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A5]
——————
0958廣播
⏺播放TVB直播片段
以下為片段顯示時間及控方描述
15:25看見路上有約6至7位手持雨傘掩護,拿著一柱狀物向東推進。
東行線目測約300人身穿黑衣, #練錦鴻法官 聲稱東西行線有膠碼作為路障,部分示威者跨越水泥分隔走到西行線。
15:31西行線的人漸多,示威者目測增至最少200人。
15:40至15:45巴士站人數漸多,示威者用硬物擊毀站內告示牌,並集結形成防線。
15:46有催淚彈發射,有人拾起催淚彈回擲過去。畫面中看不到其他不像是示威者的人,換言之只有示威者才停留現場。
鏡頭可見西行線示威人士開始蹲在打開的雨傘之下,以巴士站作掩護。石壆上有人指揮或協助其他人由東行線通往西行線。有人拾取地上的催淚彈殼用黃色袋儲起。
15:48警方再施放多枚催淚彈。
15:50東西行線皆煙霧彌漫,在現場人士看不到任何路過市民。煙霧彈落地時被示威者用小型噴劑弄熄。控方聲稱現場增至約1000人,全身黑衣者眾。
15:56防暴推進
15:58示威者從傘陣扔出汽油彈
🌟辯方要求控方澄清暴動發生時間
控方說早在審前覆核已指明,早在1518前已有非法集結活動,後演變成暴動情況,故辯方爭議暴動時間發生至完結,並不能推翻被告在現場參與暴動的事實。
16:00留意到有示威者不停從人群中扔出或投擲物品。
16:02在巴士站旁的電單車著火焚燒。
16:17示威者在正德街巴士總站用膠碼堵路,群眾之中有人充當指揮,指示尾隨人士推進。
🌟控方不停播片再描述,沒有指明任何被告參與的情節。
16:37警方展開拘捕行動。控辯雙方不爭議A4被捕時穿黑色上衣、淺灰色及膝短褲,孭黑色背囊;A5被制服時穿黑色短衫短褲,戴粉紅色護目鏡及藍色濾罐。
⏺傳召PW1 葉寶琪 女督察
駐守警總行動安全及職業安全
2014年加入警隊
2019年10月為機動部隊小隊指揮官,共領導41人
🔹控方主問PW1
當日約30多個警員到達現場,身穿防暴裝備,配備盾牌、可發射催淚彈及實彈手槍,並有持旗手備有橙旗、黑旗及藍旗。
#練錦鴻法官 指示證人用地圖畫出警方推進路線所在並傳閱。
PW1指有約200名「暴徒」在現場集結, #練錦鴻法官 要求PW1仔細描述示威者裝備,不要用防毒面具概括。
示威者於1550開始不斷持續向警方投擲硬物、竹枝、汽油彈等。
警方警告並使用武力後,示威者有稍緩但沒有撤退,有人仍然向警方掟磚。
沙田拗道集結人士汽油彈波及電單車令其著火。
播放TVB直播片段後,控方問PW1有否親身試過催淚彈氣味,PW1指會令人流眼淚、鼻水。
約16:38催淚彈彈藥已耗盡需要補給,15:50至16:38之間情況持續,PW1沒參與推進及拘捕。
🔸辯方盤問PW1
15:50到正德街停車場佈防、警告、舉旗、發射,是誰作決定,PW1是自己指示。
PW1同意現場嘈吵及有消防或警車響號,又指示威者發出叫囂聲或敲打物件聲,是否確定所有人聽到警告。
警方當日並沒有封鎖該路段,亦沒有其他隊伍指出封鎖地鐵站等。PW1不知道警方當日沒阻止黃大仙居民回家,但同意附近一帶很多民居,無法排除有街坊進出。
當時沒有留意示威者有向龍翔道左右方向離開,但知道遊樂場旁足球場仍可進出。
- 休庭至1430再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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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2/2]
李 (18)
控罪(1):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控罪(4),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09:55 開庭
傳召 PW3 高級警員 53656 區永雄,拘補警員,
⚙️控方有補充問題
PW3稱當日見到被告時,他穿黑色長袖連帽風褸,背著PW3,但睇唔到有無帶著P1 #4相的鴨咀帽,只係在與被告糾纏的地下檢取;睇P4地圖,PW3指出近案發地點的路軌是往紅磡方向,案發地是大圍站與沙田站交界。
因應裁判官的指示,控方呈上四張警察工作服的照片,PW3確認當日是穿著圖一的黑色工作服。呈堂為P12。
✂️10:00 辯方盤問
當日PW3穿著黑色工作服,有戴頭盔,自己配備面罩,由上級分配 call sign (代號) N13,需要展示在頭盔、或者左右邊上臂,無展示委任證或者警員編號,PW3 只係跟上級指示做,唔知點解。
“代號是否獨一無二?”,這問題觸發起裁判官,詢問辯方立場和抗辯方向,PW3避席;辯方指2020年年尾高等法院有裁決,因應社會事件,警方容許警員無編號,係違憲情況,呢個係同警員係咪正當執行職務有關,侵犯市民基本權利;官:辯方你要組織一吓,有無判詞?DoJ有無上訴?控方知唔知?指示休庭相議。
10:35 開庭
主控知道辯方所依賴嘅內容,已經轉達咗case no. HC1747/2019 畀advising council ,要下午14:30先可以回覆,現以PW3嘅證供,不會影響控罪(2);辯方指控方有責任舉證「正當執行職務」;總結:在未有案例之前,可以先處理證據,後處理法律議題。
繼續傳召PW3作供
PW3同意call sign N13係內部悉別,公眾人士當時唔可以即時知道係咩意思。
當日落車之前無進行觀察,訓示係針對嗰度破壞嘅行為,無一定指示,PW2告知有情況發生,要制止事件,無針對一定要拉人。見到被告掉垃圾,因應見到嘅事,自己做行動,有經過觀察先決定行動,當時唔係全速跑上去,PW3有大嗌警察,所以被告轉身,跑到佢兩三呎之前停低,表露警察身份。
首要任務係制止作出破壞行為,不是拘捕,身為警察,縱使見到被告行為可能構成違法,都要觀察,只係加速行過去,唔係全速跑,律師問點解多次強調唔係全速跑,PW3 解釋,如果以佢嘅體型重量,全速跑向佢,無辦法可以及時停止,就會造成意外,跑7米只係一兩秒,被告嘅動作係掉完垃圾、轉身、企定、揮拳。
律師指出:
PW3一直係拎住伸縮棍跑[唔同意]
因為打佢,所以跌低,跟住壓住佢上身[唔同意]
被告無向你揮拳[唔同意]
PW3係獨力將佢上手銬[唔同意]
鐵釘係在背囊外邊嘅袋搵到[唔同意,拉開拉鍊搵到出嚟]
在背囊搵到嘅物品,無在證供講[同意]
見到被告掉垃圾嘅大細,口供無記錄[同意]
在2021年6月簽署口供[同意]
草擬口供無簽署[同意],係用電腦印,無警員編號[同意],嗰份口供寫嘅年齡係31歲[錯咗,內容係自己打嘅]
點解有要草擬口供?PW3稱因為社會事件,工作相當繁忙,為咗盡快回覆當時嘅口供,所以先會草擬口供,用Fax去負責調查案件嘅單位,正本想親手或者用郵遞方法交俾個調查單位,如果在傳真簽名,會令收Fax嘅同事以為係正本,想減少錯誤,所以無簽名。唔係成隊人都咁做,無上級指示,係自己決定嘅方法,無同上級傾過,最後大約在11月21日Fax出去。
律師建議,11月13日做好口供,點解唔早啲fax,係咪因為要做比對[唔同意],所以先係草擬,唔係你自己寫[唔同意]。PW3再解釋,要等八日先Fax過去,主要係因為要同調查單位確認Fax號碼,擔心案件資料外洩,同埋當時每人工作非常之多無時間喺辦公室做文書工作。
指出根據PW3 嘅講法,被告在現場刑毁,藏有物品可作刑事毁壞所以拉佢[同意],當日無任何人用鐵釘做破壞[觀察就無,現場亦無訊息],呢啲鐵釘係普通用途,例如維修木器[係可以]。
指出PW3形容對被告嘅觀察,得好短時間,在幾米外觀察[同意],短時間內已經離開視線[同意],之後唔確定邊度嘅垃圾係被告掉嘅[同意],在庭上形容垃圾嘅大細,記憶模糊[唔同意]。
✂️11:29 控方覆問
2019年11月12日有在記事冊上做紀錄,返到基地做嘅,10:32開始,12:18完結。
在場無收到訊息有人用鐵釘,但從媒體知道好多人用鐵釘掉出公路,造成意外或者阻塞,被告管有呢啲鐵釘,可以做破壞行為,所以拘捕佢藏有物品可作破壞。
回應辯方指被告轉身,係因為抛咗垃圾後嘅自然動作,PW3指轉身、企定、揮拳,每個動作有停頓,係刻意嘅動作。
Call sign N13公眾號係唔會知道,但如果投訴N13,可以搵到PW3。
11:40 辯方申請補問,指出在制服被告,上膠手銬之後,無向被告宣佈拘捕[唔同意]。
11:42 PW3 作供完畢
呈上第二份承認事實
12:12 主控表示DoJ無就高院案件上訴,但作為外聘律師,如果辯方有法律觀點嘅中段陳辭,主控不能即場回答,DoJ需要四個星期作回應,因為辯方無在開庭前提出,如有延誤,保留申請法庭費用。
辯方律師在咨詢當值當值律師團隊後,決定就四項控罪作出中段陳辭。裁判官驚嘆,辯方提出警員只展示行動代號係違憲,裁判法院裁決會影響好大。
法庭頒令,辯方在2021年12月14日16:30前呈交書面陳辭予法庭和控方,控方在2022年1月11日16:30前作回應,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2日(後來改為2月10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作口頭補充。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䆁。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2/2]
李 (18)
控罪(1):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控罪(4),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09:55 開庭
傳召 PW3 高級警員 53656 區永雄,拘補警員,
⚙️控方有補充問題
PW3稱當日見到被告時,他穿黑色長袖連帽風褸,背著PW3,但睇唔到有無帶著P1 #4相的鴨咀帽,只係在與被告糾纏的地下檢取;睇P4地圖,PW3指出近案發地點的路軌是往紅磡方向,案發地是大圍站與沙田站交界。
因應裁判官的指示,控方呈上四張警察工作服的照片,PW3確認當日是穿著圖一的黑色工作服。呈堂為P12。
✂️10:00 辯方盤問
當日PW3穿著黑色工作服,有戴頭盔,自己配備面罩,由上級分配 call sign (代號) N13,需要展示在頭盔、或者左右邊上臂,無展示委任證或者警員編號,PW3 只係跟上級指示做,唔知點解。
“代號是否獨一無二?”,這問題觸發起裁判官,詢問辯方立場和抗辯方向,PW3避席;辯方指2020年年尾高等法院有裁決,因應社會事件,警方容許警員無編號,係違憲情況,呢個係同警員係咪正當執行職務有關,侵犯市民基本權利;官:辯方你要組織一吓,有無判詞?DoJ有無上訴?控方知唔知?指示休庭相議。
10:35 開庭
主控知道辯方所依賴嘅內容,已經轉達咗case no. HC1747/2019 畀advising council ,要下午14:30先可以回覆,現以PW3嘅證供,不會影響控罪(2);辯方指控方有責任舉證「正當執行職務」;總結:在未有案例之前,可以先處理證據,後處理法律議題。
繼續傳召PW3作供
PW3同意call sign N13係內部悉別,公眾人士當時唔可以即時知道係咩意思。
當日落車之前無進行觀察,訓示係針對嗰度破壞嘅行為,無一定指示,PW2告知有情況發生,要制止事件,無針對一定要拉人。見到被告掉垃圾,因應見到嘅事,自己做行動,有經過觀察先決定行動,當時唔係全速跑上去,PW3有大嗌警察,所以被告轉身,跑到佢兩三呎之前停低,表露警察身份。
首要任務係制止作出破壞行為,不是拘捕,身為警察,縱使見到被告行為可能構成違法,都要觀察,只係加速行過去,唔係全速跑,律師問點解多次強調唔係全速跑,PW3 解釋,如果以佢嘅體型重量,全速跑向佢,無辦法可以及時停止,就會造成意外,跑7米只係一兩秒,被告嘅動作係掉完垃圾、轉身、企定、揮拳。
律師指出:
PW3一直係拎住伸縮棍跑[唔同意]
因為打佢,所以跌低,跟住壓住佢上身[唔同意]
被告無向你揮拳[唔同意]
PW3係獨力將佢上手銬[唔同意]
鐵釘係在背囊外邊嘅袋搵到[唔同意,拉開拉鍊搵到出嚟]
在背囊搵到嘅物品,無在證供講[同意]
見到被告掉垃圾嘅大細,口供無記錄[同意]
在2021年6月簽署口供[同意]
草擬口供無簽署[同意],係用電腦印,無警員編號[同意],嗰份口供寫嘅年齡係31歲[錯咗,內容係自己打嘅]
點解有要草擬口供?PW3稱因為社會事件,工作相當繁忙,為咗盡快回覆當時嘅口供,所以先會草擬口供,用Fax去負責調查案件嘅單位,正本想親手或者用郵遞方法交俾個調查單位,如果在傳真簽名,會令收Fax嘅同事以為係正本,想減少錯誤,所以無簽名。唔係成隊人都咁做,無上級指示,係自己決定嘅方法,無同上級傾過,最後大約在11月21日Fax出去。
律師建議,11月13日做好口供,點解唔早啲fax,係咪因為要做比對[唔同意],所以先係草擬,唔係你自己寫[唔同意]。PW3再解釋,要等八日先Fax過去,主要係因為要同調查單位確認Fax號碼,擔心案件資料外洩,同埋當時每人工作非常之多無時間喺辦公室做文書工作。
指出根據PW3 嘅講法,被告在現場刑毁,藏有物品可作刑事毁壞所以拉佢[同意],當日無任何人用鐵釘做破壞[觀察就無,現場亦無訊息],呢啲鐵釘係普通用途,例如維修木器[係可以]。
指出PW3形容對被告嘅觀察,得好短時間,在幾米外觀察[同意],短時間內已經離開視線[同意],之後唔確定邊度嘅垃圾係被告掉嘅[同意],在庭上形容垃圾嘅大細,記憶模糊[唔同意]。
✂️11:29 控方覆問
2019年11月12日有在記事冊上做紀錄,返到基地做嘅,10:32開始,12:18完結。
在場無收到訊息有人用鐵釘,但從媒體知道好多人用鐵釘掉出公路,造成意外或者阻塞,被告管有呢啲鐵釘,可以做破壞行為,所以拘捕佢藏有物品可作破壞。
回應辯方指被告轉身,係因為抛咗垃圾後嘅自然動作,PW3指轉身、企定、揮拳,每個動作有停頓,係刻意嘅動作。
Call sign N13公眾號係唔會知道,但如果投訴N13,可以搵到PW3。
11:40 辯方申請補問,指出在制服被告,上膠手銬之後,無向被告宣佈拘捕[唔同意]。
11:42 PW3 作供完畢
呈上第二份承認事實
12:12 主控表示DoJ無就高院案件上訴,但作為外聘律師,如果辯方有法律觀點嘅中段陳辭,主控不能即場回答,DoJ需要四個星期作回應,因為辯方無在開庭前提出,如有延誤,保留申請法庭費用。
辯方律師在咨詢當值當值律師團隊後,決定就四項控罪作出中段陳辭。裁判官驚嘆,辯方提出警員只展示行動代號係違憲,裁判法院裁決會影響好大。
法庭頒令,辯方在2021年12月14日16:30前呈交書面陳辭予法庭和控方,控方在2022年1月11日16:30前作回應,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2日(後來改為2月10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作口頭補充。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䆁。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張(32) #20210629藍田
🛑已還押超過2個月🛑
控罪1:管有炸藥
被告被控於2021年6月29日,在九龍藍田康華苑B座某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某些爆炸品,即硝酸鉀及硫磺。
控罪2:無牌管有彈藥
被告被控於2021年6月29日,在九龍藍田康華苑B座某單位內無牌管有一批彈藥,即580發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槍彈。
=============
控方申請押後案件以作進一步調查及等侯報告完成,法庭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批准控方申請。
被告無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情緒激動
投訴還押期間身體有狀況,要求押後以睇醫生
押後至明年1月11號轉交區域法院
💛感謝臨時直播員💛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張(32) #20210629藍田
🛑已還押超過2個月🛑
控罪1:管有炸藥
被告被控於2021年6月29日,在九龍藍田康華苑B座某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某些爆炸品,即硝酸鉀及硫磺。
控罪2:無牌管有彈藥
被告被控於2021年6月29日,在九龍藍田康華苑B座某單位內無牌管有一批彈藥,即580發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槍彈。
=============
控方申請押後案件以作進一步調查及等侯報告完成,法庭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批准控方申請。
被告無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情緒激動
投訴還押期間身體有狀況,要求押後以睇醫生
押後至明年1月11號轉交區域法院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929金鐘 #提訊
D30: 李(29)🛑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 被控於19年9月29日,在港島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5) D30被控於同日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E
——————
被告擬承認控罪,案件押後至2022年03月21日0930作聽取答辯及預留一天作求情。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期間還押懲教看管‼️
(按:李手足精神不錯,有望旁聽席及揮手)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929金鐘 #提訊
D30: 李(29)🛑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 被控於19年9月29日,在港島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5) D30被控於同日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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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擬承認控罪,案件押後至2022年03月21日0930作聽取答辯及預留一天作求情。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期間還押懲教看管‼️
(按:李手足精神不錯,有望旁聽席及揮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924沙田 #判刑
D1: 戴 (19)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沙田火炭路NS36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和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辯方稱已向被告清楚解釋感化報告,被告明白及同意。感化報告正面,被告願意接受感化令及其特別條件。由於被告初犯,有真誠悔意,望法庭接納。
~裁判官考慮案情、被告年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間至今已有兩年、被告認罪及表達悔意。
~由於上次感化報告的尿液測試中,驗到被告有吸食大麻,故再取多一次感化報告。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對被告合適,故給予被告多一次機會,判被告接受十二個月感化令,條件如下 :
1. 要遵守工作及居住條件
2. 遠離危險藥物
3. 跟隨感化官指示結交朋友
4. 做尿液樣本測試
5. 參與社區戒毒服務
假若被告再接觸危險藥物,會取戒毒所報告,並判處被告入住戒毒所。
💛感謝臨時直播員💛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924沙田 #判刑
D1: 戴 (19)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沙田火炭路NS36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和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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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稱已向被告清楚解釋感化報告,被告明白及同意。感化報告正面,被告願意接受感化令及其特別條件。由於被告初犯,有真誠悔意,望法庭接納。
~裁判官考慮案情、被告年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間至今已有兩年、被告認罪及表達悔意。
~由於上次感化報告的尿液測試中,驗到被告有吸食大麻,故再取多一次感化報告。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對被告合適,故給予被告多一次機會,判被告接受十二個月感化令,條件如下 :
1. 要遵守工作及居住條件
2. 遠離危險藥物
3. 跟隨感化官指示結交朋友
4. 做尿液樣本測試
5. 參與社區戒毒服務
假若被告再接觸危險藥物,會取戒毒所報告,並判處被告入住戒毒所。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訊
D1: 黃(24) 🛑已還押16個月
D2: 羅(17)
D3: 周(19)
控罪:
(1)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3)暴動(D1、D2、D3)
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與羅姓男生、周姓男生及黃姓男生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4)有意圖而傷人 (D1)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25116
(5)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1)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連同張(25),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意圖協助黃逃避香港警務處逮捕的作為。
— —
張(25)
控罪: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連同黃(24),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意圖協助黃(24)逃避香港警務處逮捕的作為。
———————
各辯方代表不反對合併申請,
D2代表指被告擬承認控罪,惟希望押後再待收齊文件後確認答辯方向;其餘被告均需待收齊文件後再決定答辯方向。
案件押後至 2022年 02月10日 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D2、D3、D4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D1繼續還押‼️‼️
(按:黃手足精神不錯,離開前有向旁聽席揮手)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訊
D1: 黃(24) 🛑已還押16個月
D2: 羅(17)
D3: 周(19)
控罪:
(1)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3)暴動(D1、D2、D3)
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與羅姓男生、周姓男生及黃姓男生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4)有意圖而傷人 (D1)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25116
(5)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1)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連同張(25),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意圖協助黃逃避香港警務處逮捕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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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25)
控罪: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連同黃(24),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意圖協助黃(24)逃避香港警務處逮捕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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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辯方代表不反對合併申請,
D2代表指被告擬承認控罪,惟希望押後再待收齊文件後確認答辯方向;其餘被告均需待收齊文件後再決定答辯方向。
案件押後至 2022年 02月10日 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D2、D3、D4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D1繼續還押‼️‼️
(按:黃手足精神不錯,離開前有向旁聽席揮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1旺角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歐陽(29)
控罪:
(1)暴動
(2)有意圖而傷人
———————
被告今天沒有法律代表,法援署指申請仍在處理中,申請押後案件。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0日1430時在區域法院答辯,期間繼續保釋✅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1旺角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歐陽(29)
控罪:
(1)暴動
(2)有意圖而傷人
———————
被告今天沒有法律代表,法援署指申請仍在處理中,申請押後案件。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0日1430時在區域法院答辯,期間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11太古 #提堂
D6:陳(18)🛑因另案服刑中
D10:陳(20)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6)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7)D6無牌管有彈藥
(8)D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10)D10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8月19日,和另一些人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6)D6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7)D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彈藥,即兩枚已使用的彈藥,而你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8)D6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10)D10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D1-5,D7-9 早前答辯全部不認罪,案件押後至 12月28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堂。
⏺D6及D10 法律代表在上一庭表示兩人有意向認罪 , 但因未有相關雷射筆報告,因此未能提出最合適的法律意見,需要押後答辯。控方要求法庭留意處理認罪時需播放約80分鐘片段。
📌辯方早前向控方商討仍未得到回覆,需再申請押後一星期作答辯。另D6因另案服刑中,申請撤回本案擔保獲批。
案件押後至 12月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同一法庭作答辯。
D6 另案服刑中🛑
D10以原有條件保釋✅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11太古 #提堂
D6:陳(18)🛑因另案服刑中
D10:陳(20)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6)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7)D6無牌管有彈藥
(8)D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10)D10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8月19日,和另一些人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6)D6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7)D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彈藥,即兩枚已使用的彈藥,而你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8)D6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10)D10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D1-5,D7-9 早前答辯全部不認罪,案件押後至 12月28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堂。
⏺D6及D10 法律代表在上一庭表示兩人有意向認罪 , 但因未有相關雷射筆報告,因此未能提出最合適的法律意見,需要押後答辯。控方要求法庭留意處理認罪時需播放約80分鐘片段。
📌辯方早前向控方商討仍未得到回覆,需再申請押後一星期作答辯。另D6因另案服刑中,申請撤回本案擔保獲批。
案件押後至 12月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同一法庭作答辯。
D6 另案服刑中🛑
D10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10409慈雲山
#答辯
廖(59)
控罪:
(1)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抗拒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21年4月9日晚上大概10時半,於慈雲山(南)巴士總站附近未能出示身份證,並且阻差辦公及拒捕。
被告今不認罪,法庭安排於2022年3月1-3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3天審訊。
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10409慈雲山
#答辯
廖(59)
控罪:
(1)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抗拒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21年4月9日晚上大概10時半,於慈雲山(南)巴士總站附近未能出示身份證,並且阻差辦公及拒捕。
被告今不認罪,法庭安排於2022年3月1-3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3天審訊。
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游德康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0929銅鑼灣
D3: 施(19)
控罪:
(7)D3非法集結
(8)D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7)D3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禮頓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8)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黃泥涌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伸縮棍及一把鎅刀。
【14:37 開庭】
書記宣讀控罪。
【14:38 答辯】
控罪(1) 認罪
控罪(2) 不認罪,存檔法庭
【14:40 控方宣讀案情撮要】
【14:45 明白及承認案情】
游官宣布由於被告承認控罪(1)及案情,控罪(1)罪名成立。法庭會就控罪(2)保留檔案,除非得到法庭命令。
控方呈上東網當晚新聞片段,片段紀錄了實際時間19:10至19:20之間於禮頓道及黃泥涌道一帶的集結及發展。
【15:30 暫時休庭】
游官需時整理思緒,押後30分鐘至16:00判刑。
【16:09 開庭】
游官再詢問幾時正式向法庭提出認罪意向。辯方回覆指是11月17日向法庭提出,而向律政司提出建議是10月20日。
【16:20】
量刑起點為判監9個月,經各項扣減後需即時入獄6個月。
#游德康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0929銅鑼灣
D3: 施(19)
控罪:
(7)D3非法集結
(8)D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7)D3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禮頓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8)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黃泥涌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伸縮棍及一把鎅刀。
【14:37 開庭】
書記宣讀控罪。
【14:38 答辯】
控罪(1) 認罪
控罪(2) 不認罪,存檔法庭
【14:40 控方宣讀案情撮要】
【14:45 明白及承認案情】
游官宣布由於被告承認控罪(1)及案情,控罪(1)罪名成立。法庭會就控罪(2)保留檔案,除非得到法庭命令。
控方呈上東網當晚新聞片段,片段紀錄了實際時間19:10至19:20之間於禮頓道及黃泥涌道一帶的集結及發展。
【15:30 暫時休庭】
游官需時整理思緒,押後30分鐘至16:00判刑。
【16:09 開庭】
游官再詢問幾時正式向法庭提出認罪意向。辯方回覆指是11月17日向法庭提出,而向律政司提出建議是10月20日。
【16:20】
量刑起點為判監9個月,經各項扣減後需即時入獄6個月。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而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本案審訊只處理控罪1
=============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A3郭(16)罪名不成立。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由於A1和A2在開審前已承認較輕的「縱火」(針對財產)及各自面對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因此兩人針對這些控罪罪名成立。
=============
本案會在2021年12月22日09:30判刑,期間法庭會為A1及A2索取教導所報告。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803_2020.docx
#林偉權法官 #裁決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而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本案審訊只處理控罪1
=============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A3郭(16)罪名不成立。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由於A1和A2在開審前已承認較輕的「縱火」(針對財產)及各自面對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因此兩人針對這些控罪罪名成立。
=============
本案會在2021年12月22日09:30判刑,期間法庭會為A1及A2索取教導所報告。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803_2020.docx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1106科大
👤陳(21)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科技大學賽馬會大堂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襲擊傷害男子鄭燦迪。
案件背景:
在2019年11月6日,香港科技大學校長史維就周梓樂同學犧牲一事與學生在公開論壇對話,期間24歲內地學生鄭燦迪因推倒一名黑衣少年遭現場學生聲討,他在事後報稱眼角及背部受傷返深圳就醫。
事件的新聞片段:
https://m.youtube.com/watch?v=QTZbKBV2pe0
上訴人在事發後4個月被警方拘捕並在2020年3月31日正式被落案起訴。上訴人在索取法律意見後否認控罪並在鄭紀航裁判官(下稱原審裁判官)席前受審。
2020年11月23日,上訴人被原審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9個月2星期。於2020年12月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上訴聆訊於2021年8月30日處理。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368_2020.doc
-------
速報:
定罪上訴得直,無罪釋放👍
按:被告及家屬聞判即激動而泣,亦有不少朋友到場支持,辛苦了。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1106科大
👤陳(21)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科技大學賽馬會大堂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襲擊傷害男子鄭燦迪。
案件背景:
在2019年11月6日,香港科技大學校長史維就周梓樂同學犧牲一事與學生在公開論壇對話,期間24歲內地學生鄭燦迪因推倒一名黑衣少年遭現場學生聲討,他在事後報稱眼角及背部受傷返深圳就醫。
事件的新聞片段:
https://m.youtube.com/watch?v=QTZbKBV2pe0
上訴人在事發後4個月被警方拘捕並在2020年3月31日正式被落案起訴。上訴人在索取法律意見後否認控罪並在鄭紀航裁判官(下稱原審裁判官)席前受審。
2020年11月23日,上訴人被原審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9個月2星期。於2020年12月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上訴聆訊於2021年8月30日處理。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368_202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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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定罪上訴得直,無罪釋放👍
按:被告及家屬聞判即激動而泣,亦有不少朋友到場支持,辛苦了。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9/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
10:41 開庭
⏺D6案情完結
控方表示毋需盤問被告證人。辯方律師無問題。
⏺D2案情
D2律師表示D2案情未完結,因為還有一份醫生報告。律師表示預計18日前會有報告,可在18日以口頭形式呈遞。法官表示所有文件需於12月17日下午4時呈交。
⏺保釋條件更改
D9律師申請報到日子,控方無反對,法官批准。
案件押後至12月18日上午9:30作結案陳詞,法官表示會在2022年1月初有判決。
10:50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9/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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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 開庭
⏺D6案情完結
控方表示毋需盤問被告證人。辯方律師無問題。
⏺D2案情
D2律師表示D2案情未完結,因為還有一份醫生報告。律師表示預計18日前會有報告,可在18日以口頭形式呈遞。法官表示所有文件需於12月17日下午4時呈交。
⏺保釋條件更改
D9律師申請報到日子,控方無反對,法官批准。
案件押後至12月18日上午9:30作結案陳詞,法官表示會在2022年1月初有判決。
10:50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6/6]
#非法集結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主控:#許偉進大律師
—————————
⏺DW4繼續作供
🔹控方盤問DW4
📌案發當日拍攝相片
昨天作供時表示常會拍照,DW4表示拍攝uniquo褲相片給朋友是十分隨機。
控方展示DW4當天所拍攝的照片,並邀請DW4向裁判官以電話展示照片。照片顯示牛仔褲到嗰個人心口嘅位置,DW4指因條褲比例感到好奇所以拍下。
DW4與D2在旺角行街後到深水埗,但忘記當時乘坐什麼交通工具,1957時到達深水埗吃飯,與在旺角朗豪坊uniquo所拍攝的照片相隔一兩小時。
控方問第二張相,為何會影低蘿蔔,DW4表示隨心而拍。
控方問第三張相,為何會影低舖頭名稱及地址,DW4表示同樣視乎當刻心情及個人喜好,可能為紀錄一下,沒有一個特定目的去影相。
DW4當時就讀大學year 4,除返兼職外沒有其他工作。
📌是否了解旺角當時情況
約2130時DW4在深水埗番茄師兄吃飯,大概吃到十時多,但忘記確實時間。
控方問約十時在深水埗食過晚飯後,當時是否得悉旺角一帶混亂,DW4表示好少留意,通常經電視接收相關資訊。控方表示年輕人一般有用社交媒體,DW4表示少用Telegram,有用YouTube,沒有用Facebook,出街亦得少看YouTube,因為與人出外時看短片非常不尊重場合。
控方質疑DW4會拍照,DW4表示影相是一瞬間,但觀看影片是5至10分鐘,不太尊重約會的朋友。
📌前往旺角
當時吃飽後想閒逛,但非完全漫無目的地行,DW4亦沒有留意店舖是否已關門。
當時行往旺角方向,但沒有指明目的地是旺角,只是「睇下仲肚唔肚餓再食嘢」。
DW4不太記得實際路線,指是經過內街行,沒有到過彌敦道。行至朗豪坊附近,D2打算乘車回家,但DW4行完後想食甜品,所以提議到西洋菜南街附近看看有沒有想吃的糖水舖。
📌主問時提及的爭拗
控方表示DW4於昨天作供時,曾向D2表示因自己快將生日,想買iPad Pro。DW4補充當時意思並非要即時去買,只是行街時剛好討論到生日禮物,因價錢問題而起了爭拗。
控方問既然電器舖已關門,何來為價錢而爭拗,DW4表示早前在網上見到價錢,不一定要去電器舖才知道價錢。
📌見到警員即有事發生?
DW4當時有見過警員,但因為自己和D2並非參加示威,又不是身穿黑衫黑褲,所以沒有擔心,指見到警員不代表一定有事發生,當時又不見有衝突和舉旗,所以不擔心有事發生。
控方表示當時旺角交通已經停頓,質疑DW4會留意一下交通情況或交通資訊,DW4不同意必定會搜尋回家的交通工具。
📌D2背囊物品
DW4不知道D2銀包裏面有沒有身分證。
D2當日孭住黑色背囊,DW4昨天作供時稱D2個背囊有Uniqlo袋裝着衣服,因為D2買衣服後,將Uniqlo袋放入背囊。但DW4不知道D2袋內其他物品。
當日沒有在D2背囊見過黑色面罩,只是之前D2曾向DW4稱買了面罩,但DW4不清楚D2何時買,只知道並非案發當日,購買及向DW4分享均是較早前。
DW4表示D2平時不太收拾背囊,所以背囊中有面罩和勞工手套等物品,DW4相信勞工手套是D2工作時使用。至於為何沒有其他工作用工具,DW4表示不知道,可能工作地方會有。
📌被截查情況
昨天主問時,DW4曾觀看一段片段,見到DW4和D2不在附近,DW4不清楚等候時間,因沒有戴手錶,又不可能用電話,亦不記得何時獲放行及回家。
📌D2被捕
DW4離開時,D2已經被警員帶去警車附近。DW4得知D2被捕,但沒有聯絡D2家人,因為雖然曾到D2屋企,但與D2家人沒有交流,所以沒有他們電話。由於當時已經很晚,如果直接到D2屋企「唔係太好」,且相信警方會聯絡D2家人,但DW4表示仍然擔心。
在旺角見到警察,DW4毫無興趣影低。
在番茄師兄吃飯後,沒有打算在深水埗吃甜品,因為食過晚飯後要先散步消濟才可再吃。而DW4表示因知道旺角一帶有許多食肆,所以打算到旺角才尋找甜品店,亦沒有用電話搜尋資訊了解旺角的甜品店。
⏺D3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提出2022年1月10日呈交書面陳詞,裁判官表示歷時太久,控方需於2021年12月17日或之前交予法庭及辯方,辯方則在七天後回覆,即2021年12月24日交予法庭及控方。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11日150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6/6]
#非法集結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主控:#許偉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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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4繼續作供
🔹控方盤問DW4
📌案發當日拍攝相片
昨天作供時表示常會拍照,DW4表示拍攝uniquo褲相片給朋友是十分隨機。
控方展示DW4當天所拍攝的照片,並邀請DW4向裁判官以電話展示照片。照片顯示牛仔褲到嗰個人心口嘅位置,DW4指因條褲比例感到好奇所以拍下。
DW4與D2在旺角行街後到深水埗,但忘記當時乘坐什麼交通工具,1957時到達深水埗吃飯,與在旺角朗豪坊uniquo所拍攝的照片相隔一兩小時。
控方問第二張相,為何會影低蘿蔔,DW4表示隨心而拍。
控方問第三張相,為何會影低舖頭名稱及地址,DW4表示同樣視乎當刻心情及個人喜好,可能為紀錄一下,沒有一個特定目的去影相。
DW4當時就讀大學year 4,除返兼職外沒有其他工作。
📌是否了解旺角當時情況
約2130時DW4在深水埗番茄師兄吃飯,大概吃到十時多,但忘記確實時間。
控方問約十時在深水埗食過晚飯後,當時是否得悉旺角一帶混亂,DW4表示好少留意,通常經電視接收相關資訊。控方表示年輕人一般有用社交媒體,DW4表示少用Telegram,有用YouTube,沒有用Facebook,出街亦得少看YouTube,因為與人出外時看短片非常不尊重場合。
控方質疑DW4會拍照,DW4表示影相是一瞬間,但觀看影片是5至10分鐘,不太尊重約會的朋友。
📌前往旺角
當時吃飽後想閒逛,但非完全漫無目的地行,DW4亦沒有留意店舖是否已關門。
當時行往旺角方向,但沒有指明目的地是旺角,只是「睇下仲肚唔肚餓再食嘢」。
DW4不太記得實際路線,指是經過內街行,沒有到過彌敦道。行至朗豪坊附近,D2打算乘車回家,但DW4行完後想食甜品,所以提議到西洋菜南街附近看看有沒有想吃的糖水舖。
📌主問時提及的爭拗
控方表示DW4於昨天作供時,曾向D2表示因自己快將生日,想買iPad Pro。DW4補充當時意思並非要即時去買,只是行街時剛好討論到生日禮物,因價錢問題而起了爭拗。
控方問既然電器舖已關門,何來為價錢而爭拗,DW4表示早前在網上見到價錢,不一定要去電器舖才知道價錢。
📌見到警員即有事發生?
DW4當時有見過警員,但因為自己和D2並非參加示威,又不是身穿黑衫黑褲,所以沒有擔心,指見到警員不代表一定有事發生,當時又不見有衝突和舉旗,所以不擔心有事發生。
控方表示當時旺角交通已經停頓,質疑DW4會留意一下交通情況或交通資訊,DW4不同意必定會搜尋回家的交通工具。
📌D2背囊物品
DW4不知道D2銀包裏面有沒有身分證。
D2當日孭住黑色背囊,DW4昨天作供時稱D2個背囊有Uniqlo袋裝着衣服,因為D2買衣服後,將Uniqlo袋放入背囊。但DW4不知道D2袋內其他物品。
當日沒有在D2背囊見過黑色面罩,只是之前D2曾向DW4稱買了面罩,但DW4不清楚D2何時買,只知道並非案發當日,購買及向DW4分享均是較早前。
DW4表示D2平時不太收拾背囊,所以背囊中有面罩和勞工手套等物品,DW4相信勞工手套是D2工作時使用。至於為何沒有其他工作用工具,DW4表示不知道,可能工作地方會有。
📌被截查情況
昨天主問時,DW4曾觀看一段片段,見到DW4和D2不在附近,DW4不清楚等候時間,因沒有戴手錶,又不可能用電話,亦不記得何時獲放行及回家。
📌D2被捕
DW4離開時,D2已經被警員帶去警車附近。DW4得知D2被捕,但沒有聯絡D2家人,因為雖然曾到D2屋企,但與D2家人沒有交流,所以沒有他們電話。由於當時已經很晚,如果直接到D2屋企「唔係太好」,且相信警方會聯絡D2家人,但DW4表示仍然擔心。
在旺角見到警察,DW4毫無興趣影低。
在番茄師兄吃飯後,沒有打算在深水埗吃甜品,因為食過晚飯後要先散步消濟才可再吃。而DW4表示因知道旺角一帶有許多食肆,所以打算到旺角才尋找甜品店,亦沒有用電話搜尋資訊了解旺角的甜品店。
⏺D3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提出2022年1月10日呈交書面陳詞,裁判官表示歷時太久,控方需於2021年12月17日或之前交予法庭及辯方,辯方則在七天後回覆,即2021年12月24日交予法庭及控方。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11日150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而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本案審訊只處理控罪1 =============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A3郭(16)罪名不成立。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
裁決理由簡要:
引言:
本案涉及3位被吿,他們分別被控以下控罪: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 ,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曾(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警長1551。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羅(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高級警員33922。
在本案中,A3否認控罪1受審,而A1及A2則表明承認控罪2和3,但針對控罪1,兩人只願意承認60(1)條的縱火,因此他們仍需要進行有限度審訊,以證明他們犯案時有沒有「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損害」。
控方證供:
控方在本案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PW1警員劉俊傑(下稱PW1),PW2警員14568 (下稱PW2)及PW3警員34936 (下稱PW3)。
簡單來說,PW1就是看見事情經過的警員,詳情不贅。針對本案涉及的重點,即是PW1當時的安危有沒有受威脅,PW1表示由於燃燒彈不是被擲往他的方向, 他當時內心相對放心。
簡單來說,PW2和PW3是發現A3和處理A3手機中「你走唔走到」信息的警員,詳情不贅。
針對本案涉及的重點,就是A3是否就是第3名黑衣人,PW2看到當時黑色外套、黑長褲及戴黑口罩,疑似低頭用手提電話的A3,由於A3曾望向警員方向後往通往大埔海濱長廊的行人隧道方向離開,加上A3當時衣著與電台所形容在逃者相似,PW2與隊員上前追截並在行人隧道內截停他。
其後A3被帶上警車,由於A3衣着與第3名黑衣人相似;PW2看見A3手機持續有訊息和來電;Telegram有訊息傳送後被刪除;加上PW1聲稱A3就是第3名黑衣人,A3最後被警方拘捕。
證人作供可信性:
由於辯方並不爭議證供,法庭在觀察證人作供後決定接納他們的證供。
「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簡單來說,法庭在本案需要處理3位縱火者作出控罪指稱的行為時是否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法庭不同意控方指本案能以被吿以損毀室內物品為目的,以危害室內物品的人的生命,因為這與控罪指稱不符。
針對「罔顧」這部分,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們「知道」損壞外牆及大閘會罔顧警員的生命,以及冒險行事是不合理。
雖然停車場還有其他財產可被損毀,但法庭只會處理控罪1所包括的物品。
首先是外牆,法庭認為涉案的警署外牆及大閘看來結構堅固,而3名縱火者擲出的燃燒物並非威力強大,只有一枚曾輕微爆燒及彈出火舌不遠,有一枚更燒不起來,其餘的只在落點產生小火,且都在1分鐘內差不多燒盡,因此3名縱火者當然知道自己使用的燃燒物威力有限,可對警署外牆及大閘產生的損壞也有限,他們不會認為如此燃燒物可令堅固的警署外牆及大閘損毁嚴重以致傾側、倒塌、彈開、或射出部份結構物而傷及附近的人。另外該等外牆及大閘都不是易燃物體,本身不會燒著,中間也沒有可燃物品令火勢蔓延。
其次是法庭認為被告們未必能預見會停車場外的人的安全會受威脅,因為他們知道燃燒彈威力有限,玻璃碎片的彈射威力有限。
之後是22號車位的玻璃碎片,法庭認為這些碎片未必與本案有關。
然後是停車場內的物品,法庭指易燃物或危險品中有證供指這些位於停車場遠處;太陽傘與燃燒物有距離,兩者中間也無可燃物品會令火勢燒去;而停車場的汽車及油缸需要大火才能爆炸,這些本身並非易燃物品。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A3是否第3名縱火者:
關於這情況,辯方指出A3離家時的衣着和被捕時一樣,即他和3名縱火者的外表有兩處顯著不同,A3沒有背囊及穿淺色鞋。
控方指A3可在被捕前的8分鐘內把背囊棄掉及換鞋,或是他在縱火時穿上鞋套,逃走後把鞋套脫掉,只是搜查人員在附近找不到他丟棄的物品。然而,法庭指根據PW1和PW2的證供,他們和同僚在附近都作過詳細搜索,但找不到任何可疑物品。若A3把背囊、鞋或鞋套棄掉,搜索人員理應找到,特別是不易隱藏的背囊。
若A3是控方指的那麼功於心計,曉得在離家時穿淺色鞋,不戴背囊,在襲擊警署前才孭起背囊、換鞋或穿上鞋套,而在縱火及倉惶逃走後又曉得拋棄背囊、換鞋或脫掉鞋套,那麼他也會脫掉外套,或至少除掉黑色口罩。法庭很難想像一個人若曉得如控方所稱的拋棄背囊、換鞋或鞋套,卻連口罩或外套都不換掉。
有關A3拋掉背囊、換鞋或鞋套的說法,法庭指這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有關A3手提電話內「你走唔走到」訊息,PW3在接近04:19時見該訊息在28分鐘前傳來,當時距離案發已差不多1.5小時,而且傳來者的身份不明 ,但肯定不是A1和A2,本案亦沒有證據指有其他同謀者或知情者。
此外這則訊息亦沒有上文下理,可以有很多詮釋。事實上,除了這個訊息外,A3的電話面頁還有其他訊息和電話,例如「你搵唔搵到khd」和「緊要嘢搵你 覆我」等,可見當時不少人在凌晨給A3通訊,令A3看似屬於午夜活躍的族群,因此當他深夜仍然離家在外,也不算太過可疑。
控方指A3見到警察便加快腳步行開,法庭同意這會令人懷疑,但不能證明他剛剛犯法;即使A3沒回應警方的查問,法庭同意A3有權保持緘默,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論。
法庭指警員在附近沒發現其他人,不代表A3就是逃去的縱火者,因為第3名縱火者可能已跑遠或走上了附近的樓宇匿藏。
法庭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A3和A1與A2認識或曾有任何聯繫。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A3郭(16)罪名不成立。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由於A1和A2在開審前已承認較輕的「縱火」(針對財產)及各自面對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因此兩人針對這些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0539&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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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A1和A2已承認縱火作為,但他們未滿21歲。因此下一個議題是109A條的適用性。
林偉權法官關注在109A條的規限下,法庭是否需要為已承認屬非例外罪行的縱火罪的A1和A2索取報告?本案案情嚴重,A1和A2在凌晨到警署縱火,若判處監禁刑期一定不短,但在109A條的限制下,法庭應該如何處罰(理)?是否法律上允許由於監禁刑期長所以不索取任何報告?
控方法律代表黃錦卿大律師的立場是傾向法庭應為A1和A2索取報告。
A1法律代表陳德昌大律師指法庭沒有必須責任要索取任何報告,但教導所的刑期亦可達3年。辯方認為本案的刑罰是可以低4年,在於財物損毀輕,當教導所的刑罰與最後的刑罰相近的話,教導所是可考慮的選項,即使A1希望以監禁方式處理,但法庭可以不管其想法處理。
A2法律代表王寶榮大律師指索取報告時大概會考慮判刑時和犯案時被吿的年紀,以及被告是否初犯,而有以往的案例可顯示一些有干犯販毒和性罪行的被告最後被判入教導所和勞教中心,亦有案例指上訴庭認為即使控罪嚴重,索取報告仍會較適合,而最終刑罰的長短亦是考慮刑罰選項的其中1個考慮因素之中,當中有4至4.5年監禁作為最終刑罰的案件亦是可以以教導所的方式處理。
案例: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3
林偉權法官聽取陳詞後認為索取報告可提供更全面的資訊及較穩妥的做法,亦對被告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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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12月22日09:30判刑,期間法庭會為A1及A2索取教導所報告。
#林偉權法官 #裁決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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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簡要:
引言:
本案涉及3位被吿,他們分別被控以下控罪: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 ,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曾(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警長1551。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羅(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高級警員33922。
在本案中,A3否認控罪1受審,而A1及A2則表明承認控罪2和3,但針對控罪1,兩人只願意承認60(1)條的縱火,因此他們仍需要進行有限度審訊,以證明他們犯案時有沒有「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損害」。
控方證供:
控方在本案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PW1警員劉俊傑(下稱PW1),PW2警員14568 (下稱PW2)及PW3警員34936 (下稱PW3)。
簡單來說,PW1就是看見事情經過的警員,詳情不贅。針對本案涉及的重點,即是PW1當時的安危有沒有受威脅,PW1表示由於燃燒彈不是被擲往他的方向, 他當時內心相對放心。
簡單來說,PW2和PW3是發現A3和處理A3手機中「你走唔走到」信息的警員,詳情不贅。
針對本案涉及的重點,就是A3是否就是第3名黑衣人,PW2看到當時黑色外套、黑長褲及戴黑口罩,疑似低頭用手提電話的A3,由於A3曾望向警員方向後往通往大埔海濱長廊的行人隧道方向離開,加上A3當時衣著與電台所形容在逃者相似,PW2與隊員上前追截並在行人隧道內截停他。
其後A3被帶上警車,由於A3衣着與第3名黑衣人相似;PW2看見A3手機持續有訊息和來電;Telegram有訊息傳送後被刪除;加上PW1聲稱A3就是第3名黑衣人,A3最後被警方拘捕。
證人作供可信性:
由於辯方並不爭議證供,法庭在觀察證人作供後決定接納他們的證供。
「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簡單來說,法庭在本案需要處理3位縱火者作出控罪指稱的行為時是否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法庭不同意控方指本案能以被吿以損毀室內物品為目的,以危害室內物品的人的生命,因為這與控罪指稱不符。
針對「罔顧」這部分,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們「知道」損壞外牆及大閘會罔顧警員的生命,以及冒險行事是不合理。
雖然停車場還有其他財產可被損毀,但法庭只會處理控罪1所包括的物品。
首先是外牆,法庭認為涉案的警署外牆及大閘看來結構堅固,而3名縱火者擲出的燃燒物並非威力強大,只有一枚曾輕微爆燒及彈出火舌不遠,有一枚更燒不起來,其餘的只在落點產生小火,且都在1分鐘內差不多燒盡,因此3名縱火者當然知道自己使用的燃燒物威力有限,可對警署外牆及大閘產生的損壞也有限,他們不會認為如此燃燒物可令堅固的警署外牆及大閘損毁嚴重以致傾側、倒塌、彈開、或射出部份結構物而傷及附近的人。另外該等外牆及大閘都不是易燃物體,本身不會燒著,中間也沒有可燃物品令火勢蔓延。
其次是法庭認為被告們未必能預見會停車場外的人的安全會受威脅,因為他們知道燃燒彈威力有限,玻璃碎片的彈射威力有限。
之後是22號車位的玻璃碎片,法庭認為這些碎片未必與本案有關。
然後是停車場內的物品,法庭指易燃物或危險品中有證供指這些位於停車場遠處;太陽傘與燃燒物有距離,兩者中間也無可燃物品會令火勢燒去;而停車場的汽車及油缸需要大火才能爆炸,這些本身並非易燃物品。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A3是否第3名縱火者:
關於這情況,辯方指出A3離家時的衣着和被捕時一樣,即他和3名縱火者的外表有兩處顯著不同,A3沒有背囊及穿淺色鞋。
控方指A3可在被捕前的8分鐘內把背囊棄掉及換鞋,或是他在縱火時穿上鞋套,逃走後把鞋套脫掉,只是搜查人員在附近找不到他丟棄的物品。然而,法庭指根據PW1和PW2的證供,他們和同僚在附近都作過詳細搜索,但找不到任何可疑物品。若A3把背囊、鞋或鞋套棄掉,搜索人員理應找到,特別是不易隱藏的背囊。
若A3是控方指的那麼功於心計,曉得在離家時穿淺色鞋,不戴背囊,在襲擊警署前才孭起背囊、換鞋或穿上鞋套,而在縱火及倉惶逃走後又曉得拋棄背囊、換鞋或脫掉鞋套,那麼他也會脫掉外套,或至少除掉黑色口罩。法庭很難想像一個人若曉得如控方所稱的拋棄背囊、換鞋或鞋套,卻連口罩或外套都不換掉。
有關A3拋掉背囊、換鞋或鞋套的說法,法庭指這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有關A3手提電話內「你走唔走到」訊息,PW3在接近04:19時見該訊息在28分鐘前傳來,當時距離案發已差不多1.5小時,而且傳來者的身份不明 ,但肯定不是A1和A2,本案亦沒有證據指有其他同謀者或知情者。
此外這則訊息亦沒有上文下理,可以有很多詮釋。事實上,除了這個訊息外,A3的電話面頁還有其他訊息和電話,例如「你搵唔搵到khd」和「緊要嘢搵你 覆我」等,可見當時不少人在凌晨給A3通訊,令A3看似屬於午夜活躍的族群,因此當他深夜仍然離家在外,也不算太過可疑。
控方指A3見到警察便加快腳步行開,法庭同意這會令人懷疑,但不能證明他剛剛犯法;即使A3沒回應警方的查問,法庭同意A3有權保持緘默,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論。
法庭指警員在附近沒發現其他人,不代表A3就是逃去的縱火者,因為第3名縱火者可能已跑遠或走上了附近的樓宇匿藏。
法庭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A3和A1與A2認識或曾有任何聯繫。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A3郭(16)罪名不成立。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由於A1和A2在開審前已承認較輕的「縱火」(針對財產)及各自面對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因此兩人針對這些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0539&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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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A1和A2已承認縱火作為,但他們未滿21歲。因此下一個議題是109A條的適用性。
林偉權法官關注在109A條的規限下,法庭是否需要為已承認屬非例外罪行的縱火罪的A1和A2索取報告?本案案情嚴重,A1和A2在凌晨到警署縱火,若判處監禁刑期一定不短,但在109A條的限制下,法庭應該如何處罰(理)?是否法律上允許由於監禁刑期長所以不索取任何報告?
控方法律代表黃錦卿大律師的立場是傾向法庭應為A1和A2索取報告。
A1法律代表陳德昌大律師指法庭沒有必須責任要索取任何報告,但教導所的刑期亦可達3年。辯方認為本案的刑罰是可以低4年,在於財物損毀輕,當教導所的刑罰與最後的刑罰相近的話,教導所是可考慮的選項,即使A1希望以監禁方式處理,但法庭可以不管其想法處理。
A2法律代表王寶榮大律師指索取報告時大概會考慮判刑時和犯案時被吿的年紀,以及被告是否初犯,而有以往的案例可顯示一些有干犯販毒和性罪行的被告最後被判入教導所和勞教中心,亦有案例指上訴庭認為即使控罪嚴重,索取報告仍會較適合,而最終刑罰的長短亦是考慮刑罰選項的其中1個考慮因素之中,當中有4至4.5年監禁作為最終刑罰的案件亦是可以以教導所的方式處理。
案例: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3
林偉權法官聽取陳詞後認為索取報告可提供更全面的資訊及較穩妥的做法,亦對被告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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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12月22日09:30判刑,期間法庭會為A1及A2索取教導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