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1油麻地
A1 林 (21)
A2 黃(17)
控罪1:暴動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指向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80號管有一支伸縮棍
========
A2 答辯意向:不認罪
(已準備好排期審訊)
案件押後至本日1430再提訊,以讓其中一名辯方律師到場商討押後日期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1油麻地
A1 林 (21)
A2 黃(17)
控罪1:暴動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指向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80號管有一支伸縮棍
========
A2 答辯意向:不認罪
(已準備好排期審訊)
案件押後至本日1430再提訊,以讓其中一名辯方律師到場商討押後日期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31油麻地 #審訊[3/3]
👥D2:譚 D3:郭
控罪
(1) [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2019年10月13日,在油麻地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編號為21982的督察。
(2) [D3]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上述的督察。
==============
已完成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直播員會於今日內交出控方證人PW1,3-4作供及盤問問題稿。手足辛苦了!)
本案押後至2月8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張天雁裁判官
#1031油麻地 #審訊[3/3]
👥D2:譚 D3:郭
控罪
(1) [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2019年10月13日,在油麻地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編號為21982的督察。
(2) [D3]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上述的督察。
==============
已完成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直播員會於今日內交出控方證人PW1,3-4作供及盤問問題稿。手足辛苦了!)
本案押後至2月8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傳召PW4 署理警司陳喬崔 (專家證人)
確立PW4為檢驗電子裝置,包括雷射筆的專家
PW4於03年加入警隊,現為署理警司,在刑事部技術服務組工作,主要是對於案件的一些證物,例如影音,相片,電子器材的鑒證。19年至20年間PW4鑒證了超過100支雷射裝置,也在6,7個法院以專家證人身分上庭解釋鐳射裝置報告的內容。
PW4為本案寫了3份報告(P24,25,27) 均以65B呈上,當中第3份是在睇完辯方專家報告後所寫的。
第一份報告重點
- 用涉案雷射筆及原有電池測試可正常運作,能發射出綠色激光。
- 換上滿電的充電池進行檢測,利用儀器量度出本案雷射筆的輸出的功率為73.26毫瓦,按照國際電工委員會制定的IEC 60825標準屬於3b級別,即輸出功率多於5毫瓦但少於500毫瓦。
- 測出該雷射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 NOHD) ,即在不同距離測試輸出功率,最終測出該雷射筆在40米內被照射到人的眼睛可帶來傷害。
主控:即40米以外就安全
PW4:係
(後補)
案件將於1月18日0930續審,到時會開始辯方盤問PW4。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傳召PW4 署理警司陳喬崔 (專家證人)
確立PW4為檢驗電子裝置,包括雷射筆的專家
PW4於03年加入警隊,現為署理警司,在刑事部技術服務組工作,主要是對於案件的一些證物,例如影音,相片,電子器材的鑒證。19年至20年間PW4鑒證了超過100支雷射裝置,也在6,7個法院以專家證人身分上庭解釋鐳射裝置報告的內容。
PW4為本案寫了3份報告(P24,25,27) 均以65B呈上,當中第3份是在睇完辯方專家報告後所寫的。
第一份報告重點
- 用涉案雷射筆及原有電池測試可正常運作,能發射出綠色激光。
- 換上滿電的充電池進行檢測,利用儀器量度出本案雷射筆的輸出的功率為73.26毫瓦,按照國際電工委員會制定的IEC 60825標準屬於3b級別,即輸出功率多於5毫瓦但少於500毫瓦。
- 測出該雷射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 NOHD) ,即在不同距離測試輸出功率,最終測出該雷射筆在40米內被照射到人的眼睛可帶來傷害。
主控:即40米以外就安全
PW4:係
(後補)
案件將於1月18日0930續審,到時會開始辯方盤問PW4。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1佐敦
D1:袁(31)/ D2:黃(23)/ D3:黎(23)
D4:吳(18)/ D5:甄(18)/ D6:方(25)
D7:姚(24)/ D8:宋(24)/ D9:彭(29)
D10:張(17)/ D11:雷(29)/ D12:韋(22)
D13:梅(24)/ D14:林(26)/ D15:黃(23)
D16:鄭(27)/ D17:陳(19)
控罪:
(1)D1-17: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0月1日,與另一案件中的4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支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3)D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4)D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5)D1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支兩支發出雷射光束裝置(雷射筆)
========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1)A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改裝鐵通、一支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2)A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
(3)A3: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支伸縮棍
(4)A4: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支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5)A1-4:暴動
同被控於同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一段的彌敦道,與另一案件中17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
上述兩宗案件將合併分拆成2組trial
主控分拆案件的準則:
1. 被捕距離暴動地點較近
2. 管有令人可疑的物品
3. 有逃跑
第1個trial: 12名被告
(符合上述3項,並另管有其他gear)
第2個trial: 9名被告
(只符合上述3項)
首席法官與主控討論過後,決定不會就2宗trial安排同一法官處理
答辯意向:所有被告不認罪
第一組trial(共30日)
2022年1月3日至1月28日 及
2月7再續
PTR: 2021年11月29日0930
第二組trial(共20日)
2022年5月3日至5月31日0930
PTR: 2022年3月28日0930
法庭下令:
控方須4個月內通知辯方
1. 所有將呈堂的涉案暴動證據
2. 列出所有指控暴動的基礎
辯方須於收到控方資料後2個月內,回覆控方。
保釋條件更改事宜:
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4申請更改日期,獲批✅
D5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7申請更改報到地址及日期,獲批✅法庭不批准更改報到次數❌
其他被告據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1佐敦
D1:袁(31)/ D2:黃(23)/ D3:黎(23)
D4:吳(18)/ D5:甄(18)/ D6:方(25)
D7:姚(24)/ D8:宋(24)/ D9:彭(29)
D10:張(17)/ D11:雷(29)/ D12:韋(22)
D13:梅(24)/ D14:林(26)/ D15:黃(23)
D16:鄭(27)/ D17:陳(19)
控罪:
(1)D1-17: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0月1日,與另一案件中的4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支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3)D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4)D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5)D1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支兩支發出雷射光束裝置(雷射筆)
========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1)A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改裝鐵通、一支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2)A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
(3)A3: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支伸縮棍
(4)A4: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支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5)A1-4:暴動
同被控於同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一段的彌敦道,與另一案件中17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
上述兩宗案件將合併分拆成2組trial
主控分拆案件的準則:
1. 被捕距離暴動地點較近
2. 管有令人可疑的物品
3. 有逃跑
第1個trial: 12名被告
(符合上述3項,並另管有其他gear)
第2個trial: 9名被告
(只符合上述3項)
首席法官與主控討論過後,決定不會就2宗trial安排同一法官處理
答辯意向:所有被告不認罪
第一組trial(共30日)
2022年1月3日至1月28日 及
2月7再續
PTR: 2021年11月29日0930
第二組trial(共20日)
2022年5月3日至5月31日0930
PTR: 2022年3月28日0930
法庭下令:
控方須4個月內通知辯方
1. 所有將呈堂的涉案暴動證據
2. 列出所有指控暴動的基礎
辯方須於收到控方資料後2個月內,回覆控方。
保釋條件更改事宜:
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4申請更改日期,獲批✅
D5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7申請更改報到地址及日期,獲批✅法庭不批准更改報到次數❌
其他被告據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08中環
#提堂
鄧(21)
控罪:
(1)阻礙公職人員
(2)抗拒警務人員
案情:
於2020年5月8日在中環IFC阻礙警員23391(控罪一) 及抗拒警署警長50970(控罪二)
背景:
鄧為浸大新聞系學生、浸大編委前學生記者,在2020年5月8日採訪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和你lunch」活動時被捕,11月3日正式被警方以阻差辦公及拒捕兩項罪名落案起訴。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2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1庭再訊,以便索取文件,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08中環
#提堂
鄧(21)
控罪:
(1)阻礙公職人員
(2)抗拒警務人員
案情:
於2020年5月8日在中環IFC阻礙警員23391(控罪一) 及抗拒警署警長50970(控罪二)
背景:
鄧為浸大新聞系學生、浸大編委前學生記者,在2020年5月8日採訪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和你lunch」活動時被捕,11月3日正式被警方以阻差辦公及拒捕兩項罪名落案起訴。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2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1庭再訊,以便索取文件,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6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6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831旺角 #提堂
👤陳(17)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西洋菜南街近弼街的馬路上阻礙交通,並將4個錐形交通路標踢到馬路上,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000守行為24個月,$300訟費由擔保金扣除
P1給警方,P2-9交還被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831旺角 #提堂
👤陳(17)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西洋菜南街近弼街的馬路上阻礙交通,並將4個錐形交通路標踢到馬路上,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000守行為24個月,$300訟費由擔保金扣除
P1給警方,P2-9交還被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速報
🌟罪名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被告被控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辯方主要爭議點有兩個,一是被告是否管有雷射筆, 二是即使被告管有雷射筆,是否有意圖作非法用途?
就第一點,辯方挑戰警方處理證物P19時 (指稱被告管有的雷射筆) 證物鏈的連貫性及完整性,是否可達至毫無合理疑證明庭上展示的雷射筆是否由被告管有。仔細考慮PW2-PW5的證供,發現有不完善之處,PW2 PW3證供有不盡不實的地方,未能證實在法庭的筆是由被告管有。
1. PW2的證供和控方片段P1a有不脗合的地方。PW2於庭上作供及在口供紙上說他截停被告和初步搜身後將被告帶到一旁,地圖上標記相關位置。但在P1a完全看不到他有帶被告到任何地方。看完片段後,PW2改口說他口供出錯,但亦不能化解為何他可以在地圖上標記沒有去過的地方。
2. PW2證供前後矛盾。例如辯方曾經問他為什麼沒有為證物製作標籤,他說不知道電腦內有物品的正確名稱所以沒有做,當辯方質疑他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問題,他改口稱冇必要即時做、冇時間做、冇地方做等說法。PW2處理證物的方法違反警方規則,亦沒有給予合理解釋。
3. PW2 PW3的證供在重要地方不符。例如PW2說他將P19放入小袋後有釘好,PW3說他收到的時候是沒有釘好的。
4. PW2 10月6日在旺角警署的走廊將證物交給PW3,PW3將證物放在自己辦公枱的櫃桶內,三天後交給PW4。PW3說他10月7日曾經將證物取出放在地下做調查報告,但沒有交代之後點做。將證物上鎖,由他持有鎖匙等重要細節完全沒有記錄,盤問時沒有提供解釋。
5. 之後的證物保存亦有不理想的地方。在10月9日PW4將涉案物品交給DPC9344 (即PW5),他仍然沒有將證物放入證物室,而是放入在另一警署的248室。PW5解釋因為當時太多證物所以要用另一房間,但PW5在他的口供和非常詳盡、長達八十頁的調查報告中,對證物存放於248室隻字不提,在一年後的審訊才在法庭上初次提出。雖然明白當時警方工作繁重,設備和人手不足,但亦不能降低刑事定罪標準。正因為他們工作複雜,才更需要準確記錄,這樣對控辯雙方才更公平。
就第二點,根據庭上片段,警方進入西洋菜北街時已有白煙,大量市民逃離現場,有部分人是黑色衣物戴口罩,但亦有很多正常衣著和明顯不是參與示威的人,亦有小孩,他們似是想逃離煙霧。有警員亦承認當時已放催淚彈及胡椒彈。影片和證供中亦看不到有堵路、縱火等非法行為。
被告雖然身穿黑衣及帶有保護裝備,但當日已是煙霧瀰漫,他也沒有戴上,持有的雷射筆在背囊而不是放在更容易拿到的位置,如褲袋、衫袋。被告作供時解釋他是一隊青年樂隊的主音,表演時會用到雷射筆。法庭認為被告的作供大致合理,控方在盤問時亦不能推翻或反駁被告的說法。
因此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P1-19交回被告,P20-21交由法庭存檔,P22交回警方。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速報
🌟罪名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被告被控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辯方主要爭議點有兩個,一是被告是否管有雷射筆, 二是即使被告管有雷射筆,是否有意圖作非法用途?
就第一點,辯方挑戰警方處理證物P19時 (指稱被告管有的雷射筆) 證物鏈的連貫性及完整性,是否可達至毫無合理疑證明庭上展示的雷射筆是否由被告管有。仔細考慮PW2-PW5的證供,發現有不完善之處,PW2 PW3證供有不盡不實的地方,未能證實在法庭的筆是由被告管有。
1. PW2的證供和控方片段P1a有不脗合的地方。PW2於庭上作供及在口供紙上說他截停被告和初步搜身後將被告帶到一旁,地圖上標記相關位置。但在P1a完全看不到他有帶被告到任何地方。看完片段後,PW2改口說他口供出錯,但亦不能化解為何他可以在地圖上標記沒有去過的地方。
2. PW2證供前後矛盾。例如辯方曾經問他為什麼沒有為證物製作標籤,他說不知道電腦內有物品的正確名稱所以沒有做,當辯方質疑他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問題,他改口稱冇必要即時做、冇時間做、冇地方做等說法。PW2處理證物的方法違反警方規則,亦沒有給予合理解釋。
3. PW2 PW3的證供在重要地方不符。例如PW2說他將P19放入小袋後有釘好,PW3說他收到的時候是沒有釘好的。
4. PW2 10月6日在旺角警署的走廊將證物交給PW3,PW3將證物放在自己辦公枱的櫃桶內,三天後交給PW4。PW3說他10月7日曾經將證物取出放在地下做調查報告,但沒有交代之後點做。將證物上鎖,由他持有鎖匙等重要細節完全沒有記錄,盤問時沒有提供解釋。
5. 之後的證物保存亦有不理想的地方。在10月9日PW4將涉案物品交給DPC9344 (即PW5),他仍然沒有將證物放入證物室,而是放入在另一警署的248室。PW5解釋因為當時太多證物所以要用另一房間,但PW5在他的口供和非常詳盡、長達八十頁的調查報告中,對證物存放於248室隻字不提,在一年後的審訊才在法庭上初次提出。雖然明白當時警方工作繁重,設備和人手不足,但亦不能降低刑事定罪標準。正因為他們工作複雜,才更需要準確記錄,這樣對控辯雙方才更公平。
就第二點,根據庭上片段,警方進入西洋菜北街時已有白煙,大量市民逃離現場,有部分人是黑色衣物戴口罩,但亦有很多正常衣著和明顯不是參與示威的人,亦有小孩,他們似是想逃離煙霧。有警員亦承認當時已放催淚彈及胡椒彈。影片和證供中亦看不到有堵路、縱火等非法行為。
被告雖然身穿黑衣及帶有保護裝備,但當日已是煙霧瀰漫,他也沒有戴上,持有的雷射筆在背囊而不是放在更容易拿到的位置,如褲袋、衫袋。被告作供時解釋他是一隊青年樂隊的主音,表演時會用到雷射筆。法庭認為被告的作供大致合理,控方在盤問時亦不能推翻或反駁被告的說法。
因此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P1-19交回被告,P20-21交由法庭存檔,P22交回警方。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8上水 #答辯 #非法集結 #阻差辦公
D2:鄭
D5:何
D9:丘
(*D3/4/8早前已撤回控罪,同案另外三名被告認罪)
控罪:
1. D2, D5, D9:非法集結
各被告被控2019年12 月 28 日於上水廣場 4 樓「萬寧」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D9: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3773)。
上次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399
答辯過情:
D2 & D5 就非法集結 ❌不認罪❌
D9 就非法集結 ❗️認罪❗️, 阻差辦工 ❌不認罪❌
控方有9名證人,其中6名證人係在現場,14段CCTV影片,每段近半小時,關鍵時刻得15秒。
D2 & D5 對拘捕警員的口供、證物鏈 及 影片中人物身份有爭議,但對影片真實性冇爭議,控方指最少要3個證人,裁判官指已有影片錄得拘捕經過的話,質疑控方需要傳召證人的必要性。
D9就阻差辦公控罪,質疑影片不清晰,需要警員庭上口供,控方指對此控罪有 1個拘捕 和 1個協助拘捕的警員口供,辯方指除被告外沒有任何證人。
影片有 L2 ~ L4 的鏡頭,官指示控方應準備可以同步播放的片段,控方同意準備。
審訊時間各方同意為兩日。
D5 & D9 申請下一次轉代表律師。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8-9日在粉嶺裁判法院續審;裁判官指示控方和辯方需於當日同意需要在庭上同步播放的片段。
D5申請更改保釋條件獲批,另外兩位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8上水 #答辯 #非法集結 #阻差辦公
D2:鄭
D5:何
D9:丘
(*D3/4/8早前已撤回控罪,同案另外三名被告認罪)
控罪:
1. D2, D5, D9:非法集結
各被告被控2019年12 月 28 日於上水廣場 4 樓「萬寧」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D9: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3773)。
上次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399
答辯過情:
D2 & D5 就非法集結 ❌不認罪❌
D9 就非法集結 ❗️認罪❗️, 阻差辦工 ❌不認罪❌
控方有9名證人,其中6名證人係在現場,14段CCTV影片,每段近半小時,關鍵時刻得15秒。
D2 & D5 對拘捕警員的口供、證物鏈 及 影片中人物身份有爭議,但對影片真實性冇爭議,控方指最少要3個證人,裁判官指已有影片錄得拘捕經過的話,質疑控方需要傳召證人的必要性。
D9就阻差辦公控罪,質疑影片不清晰,需要警員庭上口供,控方指對此控罪有 1個拘捕 和 1個協助拘捕的警員口供,辯方指除被告外沒有任何證人。
影片有 L2 ~ L4 的鏡頭,官指示控方應準備可以同步播放的片段,控方同意準備。
審訊時間各方同意為兩日。
D5 & D9 申請下一次轉代表律師。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8-9日在粉嶺裁判法院續審;裁判官指示控方和辯方需於當日同意需要在庭上同步播放的片段。
D5申請更改保釋條件獲批,另外兩位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1020佐敦
陳(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10月20 佐敦道渡船街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同日同地使用一個黑色口罩
(3)公眾妨擾
同日同地向行車道上扔磚頭阻礙交通,對公眾造成滋擾
辯方給了副本,被告不適宜答辯,嚴官建議做一個正式評估,以協助被告,如果評估和2位醫生初步陳斷是一致,要繼續協助被告,不能隨便處理。
嚴官指一個報告稱被告可正常工作,但另一個報告指被告像甚麼都不理解,問非所答,令人難以理解被告真正情況。
嚴官指如果不適宜答辯,可能會發出治療令,監管令等。
更新:
要3個月時間做評估,包括智力方面的評估,要索取社會服務令署長的建議,於5月7日要向雙方披露結果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0日1430九龍城法院一庭再訊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1020佐敦
陳(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10月20 佐敦道渡船街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同日同地使用一個黑色口罩
(3)公眾妨擾
同日同地向行車道上扔磚頭阻礙交通,對公眾造成滋擾
辯方給了副本,被告不適宜答辯,嚴官建議做一個正式評估,以協助被告,如果評估和2位醫生初步陳斷是一致,要繼續協助被告,不能隨便處理。
嚴官指一個報告稱被告可正常工作,但另一個報告指被告像甚麼都不理解,問非所答,令人難以理解被告真正情況。
嚴官指如果不適宜答辯,可能會發出治療令,監管令等。
更新:
要3個月時間做評估,包括智力方面的評估,要索取社會服務令署長的建議,於5月7日要向雙方披露結果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0日1430九龍城法院一庭再訊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0813機場
D1:賴🛑已還押逾16個月
D2:畢🛑因另案服刑中
D3:何🛑已還押逾16個月
D4:黃
控罪
1)非法集結 (D4) 🟢不成立
2)非法禁錮 (D4) 🟢不成立
3)非法禁錮 (D2) 🔴成立
4)暴動罪 (D1, D2, D3) 🔴成立
5)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D1, D2, D3) 🔴成立
6)普通襲擊 (D1) 🔴成立
7)阻礙公職人員 (D1) 🔴成立
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成立
速報
🌟D2因身體健康因素,所有項目扣減四分一
非法禁錮:(D2)
12個月 扣減後9個月
暴動罪:(D1-3)
D1:5年3個月
D2:5年9個月 扣減後4年3個月
D3:5年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D1-3)
D1:18個月
D2:12個月 扣減後9個月
D3:12個月
普通襲擊:(D1)
6個月 認罪後4個月
阻礙公職人員:(D1)
6個月 認罪後4個月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18個月 認罪後12個月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D1 5年3個月🔴
🔴D2 4年3個月 當中3年和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D3 5年6個月🔴
#李慶年法官 #判刑
#0813機場
D1:賴🛑已還押逾16個月
D2:畢🛑因另案服刑中
D3:何🛑已還押逾16個月
D4:黃
控罪
1)非法集結 (D4) 🟢不成立
2)非法禁錮 (D4) 🟢不成立
3)非法禁錮 (D2) 🔴成立
4)暴動罪 (D1, D2, D3) 🔴成立
5)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D1, D2, D3) 🔴成立
6)普通襲擊 (D1) 🔴成立
7)阻礙公職人員 (D1) 🔴成立
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成立
速報
🌟D2因身體健康因素,所有項目扣減四分一
非法禁錮:(D2)
12個月 扣減後9個月
暴動罪:(D1-3)
D1:5年3個月
D2:5年9個月 扣減後4年3個月
D3:5年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D1-3)
D1:18個月
D2:12個月 扣減後9個月
D3:12個月
普通襲擊:(D1)
6個月 認罪後4個月
阻礙公職人員:(D1)
6個月 認罪後4個月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18個月 認罪後12個月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D1 5年3個月🔴
🔴D2 4年3個月 當中3年和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D3 5年6個月🔴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周(18)#20200510旺角 #答辯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2020年5月10日,在無合理解釋辯解下在旺角山東街59號公眾地方遺下三袋垃圾造成阻礙
——————————
辯方收到律政司指示,但仍需作書面陳述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6日九龍城法院1430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被告身穿校服,辛苦你了💛)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周(18)#20200510旺角 #答辯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2020年5月10日,在無合理解釋辯解下在旺角山東街59號公眾地方遺下三袋垃圾造成阻礙
——————————
辯方收到律政司指示,但仍需作書面陳述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6日九龍城法院1430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被告身穿校服,辛苦你了💛)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2中環 #和你Lunch
A1:葉(22)/ A2:葉(26)
A3:吳(25)/ A4:黃(35)
A5:歐(22)/ A6:楊(24)
A7:陳(26)/ A8:吳(20)
A9:傅(25)/ A10:羅(24)
A11:陳(25)/ A12:陳(22)
A13:羅(22)/ A14:鄭(22)
A15:李(24)/ A16:潘(23)
A17:楊(17)/ A18:吳(23)
A19:黃(26)/ A20:陳(23)
A21:蔡(23)/ A22:林(23)
A23:黎(17)/ A24:陳(24)
A25:梁(24)/ A26:韓(29)
A27:袁(24)/ A28:葉(29)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141
控罪:
(1)A1-28 參與暴動
(2)-(27)A1-19, 21-2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28)A11 管有危險藥物
(29)A2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0)A2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1)A28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2)A8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33)A1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提訊過情:
控方已經去信各被告,只知到A3, A9 & A16可以答辯,意向係不認罪,其他有被告等侍法援,有被告等法律意見,今日未能答辯,申請押後至26/3。
案件管理:
法官根據案情撮要,留意到控方係對某幾位被告嘅行為作指控:A1, A5, A6, A9, A10, A14, A16, A17, A18, A23 & A26,估計他們較關注當日過程,至於其他被告,可能控方係要法庭基於某些事情,而作出推論,請控方早日向各被告說明推論基礎,辯方回應爭議點,基於這些資料作日後分拆考慮;控方亦建議早日商議承認事實。
法庭頒下指令:
(1) 控方在2月26日前提供控罪推論的基礎,和承認事實文件
(2) 辯方在3月19日前回覆控方
(3) 控方在下次上庭提出分拆建議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09:30時,在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
保釋相關事宜:
🟢 A10 補交新的BNO
🟢(獲批) A12申請短暫更改宵禁時間
🟢(獲批) A13 & A20 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 A19 可以恢復原有報到
🟢(獲批) A25, A27 & A28 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其他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2中環 #和你Lunch
A1:葉(22)/ A2:葉(26)
A3:吳(25)/ A4:黃(35)
A5:歐(22)/ A6:楊(24)
A7:陳(26)/ A8:吳(20)
A9:傅(25)/ A10:羅(24)
A11:陳(25)/ A12:陳(22)
A13:羅(22)/ A14:鄭(22)
A15:李(24)/ A16:潘(23)
A17:楊(17)/ A18:吳(23)
A19:黃(26)/ A20:陳(23)
A21:蔡(23)/ A22:林(23)
A23:黎(17)/ A24:陳(24)
A25:梁(24)/ A26:韓(29)
A27:袁(24)/ A28:葉(29)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141
控罪:
(1)A1-28 參與暴動
(2)-(27)A1-19, 21-2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28)A11 管有危險藥物
(29)A2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0)A2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1)A28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2)A8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33)A1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提訊過情:
控方已經去信各被告,只知到A3, A9 & A16可以答辯,意向係不認罪,其他有被告等侍法援,有被告等法律意見,今日未能答辯,申請押後至26/3。
案件管理:
法官根據案情撮要,留意到控方係對某幾位被告嘅行為作指控:A1, A5, A6, A9, A10, A14, A16, A17, A18, A23 & A26,估計他們較關注當日過程,至於其他被告,可能控方係要法庭基於某些事情,而作出推論,請控方早日向各被告說明推論基礎,辯方回應爭議點,基於這些資料作日後分拆考慮;控方亦建議早日商議承認事實。
法庭頒下指令:
(1) 控方在2月26日前提供控罪推論的基礎,和承認事實文件
(2) 辯方在3月19日前回覆控方
(3) 控方在下次上庭提出分拆建議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09:30時,在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
保釋相關事宜:
🟢 A10 補交新的BNO
🟢(獲批) A12申請短暫更改宵禁時間
🟢(獲批) A13 & A20 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 A19 可以恢復原有報到
🟢(獲批) A25, A27 & A28 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其他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提堂 #1208大圍
後補資料
楊 (17)
以前提堂:
6/3,22/7,4/9,16/10,1/1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2019年12月8日凌晨時分在大圍管有攻擊性武器(伸縮棍)
今日提堂主題係「申請終止聆訊」
陳詞前,主控官就上一次未能出席提訊,向法庭表示歉意,原因係因為DoJ有人員確症武漢肺炎,而主控係緊密接觸者,上庭前未有檢測結果,所以未能出席,裁判官讚賞為負責任嘅做法。
申請人(案件辯方)陳詞:
事情發展:22/7 提堂,溫官基於律政司對中大生持刀一案,建議辯方向律政司申請作另行處理,於是辯方去信律政司,1/9收到回覆接納簽保守行為,但在2/9收到fax話撒回,原因只係話mishandling of the case, 律師表示從來未見過這情況。
辯方不是爭議檢控嘅獨立性,爭議嘅係1/9 和2/9立場嘅轉變,在無任何證據之下,法庭有咩基礎去考慮DoJ轉立場,仲應唔應該審理。
裁判官指出決定告定唔告,和用另一方式去處理,係兩回事,用另一方式處理不等於唔告;再者,控方接受以另一方式處理,之後還有兩個步驟:被告要接受條款和要法庭同意;1/9 DoJ的信件只係商討中,未完。
辯方律師回應被告冇可能唔接受DoJ條件,現在根據公安條例起訴,如果罪名成立,必須係判予監禁,法庭係冇酌情權去減刑,係呢個情況下,被告有咩可能唔接受條件?
控辯雙方係不對等,DoJ代表政府,說話係有份量,DoJ用咗一個半月去考慮,期間專員有搵被告嘅法律代表索取資料,其後由高級職員書面發表,在無明顯錯誤的情況下轉立場,係breach of official promise 。
律師引用四個案例。
答辯人(控方)陳詞:
這項申請的理據是基於「控方濫用司法程序」,控方不同意,認為繼續控告先係正確嘅決定,呈上多張相片,內容係當日在被告身上搜出的物品,有伸縮棍、頭盔、面罩、護膝、蒙面面紗和紗布,不是只有一支申縮棍,推斷被告係full gear,有攻擊能力,有保護物品,仲預備受傷。
這單案不是一般雷射筆,申縮棍係嚴重,唯一推斷係傷人用途,連辯方寫給DoJ嘅信件都承認嚴重性,法庭除咗考慮DoJ mishandling ,仲要考慮其他因素,DoJ覆核咗11宗案,上訴庭表示不單要考慮年青人更生,要有阻嚇力。
辯方不爭議可以告,只係話DoJ出爾反爾,其實控方無promise, we prepare to..., no agreement, no unconditional offer. 控方不同意溫紹明裁判官嘅提示,中大生嗰把係生果刀,申縮棍唯一係攻擊用途。
法庭無所有文件,只有brief fact,不知案情。
控方提出案例。
香港嘅憲制情況,控方有權力改變立場,法庭不應干預檢控,亦不需要法庭去猜測檢控原因,法庭不應考慮終止審訊。
辯方補充:
辯方表示好奇怪,控方係根據辯方嘅admission 去考慮檢控。
控方提出要考慮上訴庭嘅判決,但判決在2020年9月22日,係在9月1日信件之後。
案件有漣漪效應,事情嘅公平性,會打撃施法制度,令控辯嘅信任無晒,唔通日後一收到回信要即刻回覆,要將副本抄送法庭,要即刻要求開庭?法庭要被迫參與,plea bargaining 程序全部無晒,如果控方可以改變,整個bind over制度無晒,要求法庭考慮對被告嘅影響,不是對DoJ嘅影響。
民無信不立,睇吓法庭想向公眾發出一個乜嘢訊息。
裁判官判詞:
參考Lee Ming Tee(李明治)案,終止聆訊只有在非常情況之下:
1. 不可能有公平的審訊
2. 濫用司法程序,令被告蒙上污點
相信辯方係根據第二項而提出申請
就算本案有公職人員行為不當,但不會因此擱置本案,要永久擱置需要極高的門檻。
控方出爾反爾,原先允許被告簽保守行為,但之後反口,故辯方認為應該中止本案的審訊。
經過本席的考慮,控方在第一封信,令被告對簽保守行為有希望,而之後的修訂感到失望,本席認為繼續審訊並不涉及不當程序,完全同意控方已經作出檢討,故拒絕中止本案聆訊。
控方原先要求是日答辯,辯方申請押後四星期答辯,控方不反對。
控方申請有關中止聆訊的訟費申請,辯方反對在現階段處理訟費,考慮到審訊結果有可能影響訟費申請。經商議後,控方同意以15條e款,押後訟費申請至案件終結時處理。
控方就本案控罪修訂,於控罪寫返伸縮棍的材料、長度、重量。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如被告不認罪,希望控辯雙方作出陳詞。
+++++++++++++++
直播員備注:
1. 因控辯雙方已呈上書面陳詞,在引用案例時講得快,加上直播員法律知識貧乏,抱歉未能跟上,所以內容省卻。
2. 控辯雙方都十分重視這宗申請,辯方臨時邀請 #關百安大律師 作陳詞,而控方更出動 #刑事檢控專員 #譚耀豪資深大律師 作主控。
#香淑嫻裁判官
#提堂 #1208大圍
後補資料
楊 (17)
以前提堂:
6/3,22/7,4/9,16/10,1/1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2019年12月8日凌晨時分在大圍管有攻擊性武器(伸縮棍)
今日提堂主題係「申請終止聆訊」
陳詞前,主控官就上一次未能出席提訊,向法庭表示歉意,原因係因為DoJ有人員確症武漢肺炎,而主控係緊密接觸者,上庭前未有檢測結果,所以未能出席,裁判官讚賞為負責任嘅做法。
申請人(案件辯方)陳詞:
事情發展:22/7 提堂,溫官基於律政司對中大生持刀一案,建議辯方向律政司申請作另行處理,於是辯方去信律政司,1/9收到回覆接納簽保守行為,但在2/9收到fax話撒回,原因只係話mishandling of the case, 律師表示從來未見過這情況。
辯方不是爭議檢控嘅獨立性,爭議嘅係1/9 和2/9立場嘅轉變,在無任何證據之下,法庭有咩基礎去考慮DoJ轉立場,仲應唔應該審理。
裁判官指出決定告定唔告,和用另一方式去處理,係兩回事,用另一方式處理不等於唔告;再者,控方接受以另一方式處理,之後還有兩個步驟:被告要接受條款和要法庭同意;1/9 DoJ的信件只係商討中,未完。
辯方律師回應被告冇可能唔接受DoJ條件,現在根據公安條例起訴,如果罪名成立,必須係判予監禁,法庭係冇酌情權去減刑,係呢個情況下,被告有咩可能唔接受條件?
控辯雙方係不對等,DoJ代表政府,說話係有份量,DoJ用咗一個半月去考慮,期間專員有搵被告嘅法律代表索取資料,其後由高級職員書面發表,在無明顯錯誤的情況下轉立場,係breach of official promise 。
律師引用四個案例。
答辯人(控方)陳詞:
這項申請的理據是基於「控方濫用司法程序」,控方不同意,認為繼續控告先係正確嘅決定,呈上多張相片,內容係當日在被告身上搜出的物品,有伸縮棍、頭盔、面罩、護膝、蒙面面紗和紗布,不是只有一支申縮棍,推斷被告係full gear,有攻擊能力,有保護物品,仲預備受傷。
這單案不是一般雷射筆,申縮棍係嚴重,唯一推斷係傷人用途,連辯方寫給DoJ嘅信件都承認嚴重性,法庭除咗考慮DoJ mishandling ,仲要考慮其他因素,DoJ覆核咗11宗案,上訴庭表示不單要考慮年青人更生,要有阻嚇力。
辯方不爭議可以告,只係話DoJ出爾反爾,其實控方無promise, we prepare to..., no agreement, no unconditional offer. 控方不同意溫紹明裁判官嘅提示,中大生嗰把係生果刀,申縮棍唯一係攻擊用途。
法庭無所有文件,只有brief fact,不知案情。
控方提出案例。
香港嘅憲制情況,控方有權力改變立場,法庭不應干預檢控,亦不需要法庭去猜測檢控原因,法庭不應考慮終止審訊。
辯方補充:
辯方表示好奇怪,控方係根據辯方嘅admission 去考慮檢控。
控方提出要考慮上訴庭嘅判決,但判決在2020年9月22日,係在9月1日信件之後。
案件有漣漪效應,事情嘅公平性,會打撃施法制度,令控辯嘅信任無晒,唔通日後一收到回信要即刻回覆,要將副本抄送法庭,要即刻要求開庭?法庭要被迫參與,plea bargaining 程序全部無晒,如果控方可以改變,整個bind over制度無晒,要求法庭考慮對被告嘅影響,不是對DoJ嘅影響。
民無信不立,睇吓法庭想向公眾發出一個乜嘢訊息。
裁判官判詞:
參考Lee Ming Tee(李明治)案,終止聆訊只有在非常情況之下:
1. 不可能有公平的審訊
2. 濫用司法程序,令被告蒙上污點
相信辯方係根據第二項而提出申請
就算本案有公職人員行為不當,但不會因此擱置本案,要永久擱置需要極高的門檻。
控方出爾反爾,原先允許被告簽保守行為,但之後反口,故辯方認為應該中止本案的審訊。
經過本席的考慮,控方在第一封信,令被告對簽保守行為有希望,而之後的修訂感到失望,本席認為繼續審訊並不涉及不當程序,完全同意控方已經作出檢討,故拒絕中止本案聆訊。
控方原先要求是日答辯,辯方申請押後四星期答辯,控方不反對。
控方申請有關中止聆訊的訟費申請,辯方反對在現階段處理訟費,考慮到審訊結果有可能影響訟費申請。經商議後,控方同意以15條e款,押後訟費申請至案件終結時處理。
控方就本案控罪修訂,於控罪寫返伸縮棍的材料、長度、重量。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如被告不認罪,希望控辯雙方作出陳詞。
+++++++++++++++
直播員備注:
1. 因控辯雙方已呈上書面陳詞,在引用案例時講得快,加上直播員法律知識貧乏,抱歉未能跟上,所以內容省卻。
2. 控辯雙方都十分重視這宗申請,辯方臨時邀請 #關百安大律師 作陳詞,而控方更出動 #刑事檢控專員 #譚耀豪資深大律師 作主控。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0813機場
D1:賴🛑已還押逾16個月
D2:畢🛑因另案服刑中
D3:何🛑已還押逾16個月
控罪:
3)非法禁錮 (D2)
D2被控於2019年8月13至14日,在機場客運大樓一號離境大堂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付國豪,並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4)暴動罪 (D1, D2, D3)
D1, D2, D3被控於2019年8月13至14日,在機場客運大樓一號離境大堂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5)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D1, D2, D3)
D1, D2, D3被控於2019年8月13至14日,在機場客運大樓一號離境大堂非法及惡意傷害付國豪。
6)普通襲擊 (D1)
D1被控於2019年8月13至14日,在機場客運大樓一號離境大堂襲擊付國豪。
7)阻礙公職人員 (D1)
D1被控於2019年8月13至14日,在機場客運大樓一號離境大堂阻礙救護員主管黃人龍執行公務。
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D3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元朗洪水橋藏有摺刀、彈弓、彈珠等物品。
————————————————————
D1求情理由
呈上5封求情信。
第一封是被告自己寫的求情信。他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意,知道自己只是一時衝動、愚蠢,希望接受紀律訓練及學習一技之長。
第二封是父親的求情信。父親在被告還押期間一直有探望被告,而被告還押後也開始關心家庭。父親知道被告偏執,他的行為也傷害到他人。
第三封是母親的求情信。他形容被告從眾、偏激,還押後一年多後有深刻反省。母親今天也在庭上。
第四封是立法會議員鄭松泰的求情信。他與被告認識近兩年,認為他正直、關心社會,希望法官給予他重生的機會。
第五封是社工的求情信。他與被告認識近五年,被告正直、坦率、關心社會,亦希望可在獄中自修中六文憑課程。
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干犯本案。律師形容本案只是一宗誤會引起,是有人對付国豪的身份有懷疑才引發一連串事件。他們並非想衝擊機場,有別於圍政總、立法會大樓等,本案發生地點只是偶發。當天機場早已有一大批人在在較早一段時間靜坐抗議,並非因G行段(本案發生地點)的事件導致機場癱瘓。案發時,周圍也有很多人行來行去,明顯是湊熱鬧而非參與其中。
D2求情理由
被告在發育上和智力上的問題,使她在交朋友和溝通能力上有困難。
2016年的暴動案中,練官因同樣理由為被告作出8個月的減刑。一般情況下,重犯本應加刑,但被告在短時間內犯上一單又一單控罪性質相似的案件,可見她是因智力問題而令她衝動、易被煽動。早前上訴庭李啟發一案中,本來刑期為8個月,申請人已服刑逾4個月,上訴庭法官李運騰考慮到申請人智力問題,判申請人即時釋放。就CAAR 3/2020 一案中,申請人患有抑鬱症和焦慮症,上訴庭認為若對這類SEN患者判處嚴苛的刑罰,阻嚇性對他們來說未必有效,太長的刑期也有機會令病情惡化,使他們有自殘傾向 。
D3 求情理由
被告本來與雙親少聯絡,還押後有重新聯絡,母親也經常探望他,今天也有6-7位親友到場。
當天的事情是突發的,也沒有人使用令人嚴重受傷的武器。被告只是一時衝動,而他的行為只是把郭家麒拉出來,並用燈照射,並無直接襲擊付国豪。被告只是語言激動,看不出有行動顯示他有意襲擊他人。
針對控罪(8),沒有證據顯示該些物件用在任何用途,更不能證明用於社會事件上。要強調的是,案發當天被告沒有用過除了鐳射筆以外的其他(於8月25日被搜出的)物件。
————————————————————
李官回應
同意事件為突然發生,但指出整件事件「似打仗」,有4、50人包圍,期間偶有偷襲行為,而核心範圍有20人,「前線暴力分子」有5-10人。由23:35開始包圍至00:23的人道求援歷時50分鐘。李官形容當天「周圍都是戰場」,一直有暴力事件發生,如稍早前有人堵塞機場入口,並「用特製工具使玻璃一敲便碎」。李官稱「明白不能將該些事件歸咎於各被告,本席只陳述背景資料。」
回應律師稱沒有警方介入、沒有人事先警告,李官指期間曾有女長官介入,被群眾用鐳射筆照射,女長官苦口婆心道:「唔好射我,我救人㗎咋」,因此認為不能說沒有警告,而是當時情況像「戰場」,警方根本無法介入。
回應律師指沒有造成公眾財物損失,李官指不能忽視事件中付国豪的財物損失,包括六張銀行卡、二千元人民幣、兩部手機、相機等。
雖然暴動發生在機場,是遠離市區和民居,但香港國際機場作為香港通往世界的窗口,事件發生在香港重要的地標,事件令事主受傷,也令香港人蒙羞,令世界質疑暴動發生在重要地標,香港是否仍然安全。
回應D2身體健康狀況,D2有先天腦部發育問題,李官同意阻嚇性對智障人士未必有用也不當,或令精神健康造成嚴重風險,因此每項控罪刑期將扣減四分一。
回應D3的行為,李官稱D3對著郭家麒、張超雄等人時情緒激動,暴力行為幾乎波及他們。李官指郭等人把付国豪帶近牆壁是想構成保護網,但D3卻把郭拉走、試圖破壞保護網,令付国豪再度受襲。
李官形容被搜出控罪(8)中物件的車輛是「小型軍火庫」。他認為D3在案中是積極參與者,有機會再會參與同類社會事件,累積效應下不能低估被告於社會事件上使用這些物件的風險。管有攻擊性武器的聚焦點並非在「有否使用」,而是「是否ready to be used」。
————————————————————
😁😁同場加映 李官經典語錄:
「事件造成公眾滋擾,睇番蘋果日報啲留言,見到啲人話『哇呢啲香港年青人嚟㗎 ?』,對社群造成嘅傷害就係事件傷透香港人嘅心,破壞香港和平示威之都嘅稱號」
「上訴庭話唔好咁仁慈,判得輕係害咗個被告,如果案件要俾番上訴庭審,只會判得更重,咁咪又係原審法官嘅錯?再話原審法官錯到無可再錯?」
「馬道立退休嗰陣話我哋(香港眾法官☺️)全部都係優秀㗎,我有責任提出觀點與角度嘅問題,請各位律師容忍同包容,如果要上到上訴庭都要幫我哋討回公道」
(針對D3 控罪8)「我怕佢係核心暴力分子咋喎,又刀又彈射器又彈珠又伸縮棒又鐳射筆又戰術背心,成個海豹突擊隊咁」
(針對D3 控罪8)「我緊係知佢無用過啦,如果佢用埋就以十年做基準㗎啦」
(註:區域法院判刑上限為7年)
「以往案件都會對警隊有不當指控,然而本案中無人對警隊作出指控,佢哋應該將呢啲正能量帶番去」😁
————————————————————
🔥判刑🔥
🌟D1於2019年有一項襲警罪成,為部分控罪加刑因素
🌟D2於2016暴動案罪成,本為加刑因素,但由於身體健康狀況,所有項目扣減四分一
🌟針對控罪(8),截查被告當日並非為案發當天,因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非法禁錮:(D2)
監禁12個月扣減後為監禁9個月
暴動罪:(D1-3)
D1監禁:5年3個月
D2:監禁5年9個月扣減後4年3個月
D3:監禁5年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D1-3)
D1:監禁18個月
D2:監禁12個月扣減後監禁9個月
D3:監禁12個月
普通襲擊:(D1)
監禁6個月認罪後4個月
阻礙公職人員:(D1)
監禁6個月認罪後4個月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監禁18個月認罪後監禁12個月
🌟除控罪(8),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
🔴D1:監禁5年3個月🔴
🔴D2:監禁4年3個月,當中3年和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D3:監禁5年6個月🔴
(註:D2因2016年暴動案判46個月,本案再加上3年刑期,即目前為止總刑期為6年10個月)
#李慶年法官 #判刑
#0813機場
D1:賴🛑已還押逾16個月
D2:畢🛑因另案服刑中
D3:何🛑已還押逾16個月
控罪:
3)非法禁錮 (D2)
D2被控於2019年8月13至14日,在機場客運大樓一號離境大堂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付國豪,並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4)暴動罪 (D1, D2, D3)
D1, D2, D3被控於2019年8月13至14日,在機場客運大樓一號離境大堂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5)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D1, D2, D3)
D1, D2, D3被控於2019年8月13至14日,在機場客運大樓一號離境大堂非法及惡意傷害付國豪。
6)普通襲擊 (D1)
D1被控於2019年8月13至14日,在機場客運大樓一號離境大堂襲擊付國豪。
7)阻礙公職人員 (D1)
D1被控於2019年8月13至14日,在機場客運大樓一號離境大堂阻礙救護員主管黃人龍執行公務。
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D3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元朗洪水橋藏有摺刀、彈弓、彈珠等物品。
————————————————————
D1求情理由
呈上5封求情信。
第一封是被告自己寫的求情信。他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意,知道自己只是一時衝動、愚蠢,希望接受紀律訓練及學習一技之長。
第二封是父親的求情信。父親在被告還押期間一直有探望被告,而被告還押後也開始關心家庭。父親知道被告偏執,他的行為也傷害到他人。
第三封是母親的求情信。他形容被告從眾、偏激,還押後一年多後有深刻反省。母親今天也在庭上。
第四封是立法會議員鄭松泰的求情信。他與被告認識近兩年,認為他正直、關心社會,希望法官給予他重生的機會。
第五封是社工的求情信。他與被告認識近五年,被告正直、坦率、關心社會,亦希望可在獄中自修中六文憑課程。
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干犯本案。律師形容本案只是一宗誤會引起,是有人對付国豪的身份有懷疑才引發一連串事件。他們並非想衝擊機場,有別於圍政總、立法會大樓等,本案發生地點只是偶發。當天機場早已有一大批人在在較早一段時間靜坐抗議,並非因G行段(本案發生地點)的事件導致機場癱瘓。案發時,周圍也有很多人行來行去,明顯是湊熱鬧而非參與其中。
D2求情理由
被告在發育上和智力上的問題,使她在交朋友和溝通能力上有困難。
2016年的暴動案中,練官因同樣理由為被告作出8個月的減刑。一般情況下,重犯本應加刑,但被告在短時間內犯上一單又一單控罪性質相似的案件,可見她是因智力問題而令她衝動、易被煽動。早前上訴庭李啟發一案中,本來刑期為8個月,申請人已服刑逾4個月,上訴庭法官李運騰考慮到申請人智力問題,判申請人即時釋放。就CAAR 3/2020 一案中,申請人患有抑鬱症和焦慮症,上訴庭認為若對這類SEN患者判處嚴苛的刑罰,阻嚇性對他們來說未必有效,太長的刑期也有機會令病情惡化,使他們有自殘傾向 。
D3 求情理由
被告本來與雙親少聯絡,還押後有重新聯絡,母親也經常探望他,今天也有6-7位親友到場。
當天的事情是突發的,也沒有人使用令人嚴重受傷的武器。被告只是一時衝動,而他的行為只是把郭家麒拉出來,並用燈照射,並無直接襲擊付国豪。被告只是語言激動,看不出有行動顯示他有意襲擊他人。
針對控罪(8),沒有證據顯示該些物件用在任何用途,更不能證明用於社會事件上。要強調的是,案發當天被告沒有用過除了鐳射筆以外的其他(於8月25日被搜出的)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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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官回應
同意事件為突然發生,但指出整件事件「似打仗」,有4、50人包圍,期間偶有偷襲行為,而核心範圍有20人,「前線暴力分子」有5-10人。由23:35開始包圍至00:23的人道求援歷時50分鐘。李官形容當天「周圍都是戰場」,一直有暴力事件發生,如稍早前有人堵塞機場入口,並「用特製工具使玻璃一敲便碎」。李官稱「明白不能將該些事件歸咎於各被告,本席只陳述背景資料。」
回應律師稱沒有警方介入、沒有人事先警告,李官指期間曾有女長官介入,被群眾用鐳射筆照射,女長官苦口婆心道:「唔好射我,我救人㗎咋」,因此認為不能說沒有警告,而是當時情況像「戰場」,警方根本無法介入。
回應律師指沒有造成公眾財物損失,李官指不能忽視事件中付国豪的財物損失,包括六張銀行卡、二千元人民幣、兩部手機、相機等。
雖然暴動發生在機場,是遠離市區和民居,但香港國際機場作為香港通往世界的窗口,事件發生在香港重要的地標,事件令事主受傷,也令香港人蒙羞,令世界質疑暴動發生在重要地標,香港是否仍然安全。
回應D2身體健康狀況,D2有先天腦部發育問題,李官同意阻嚇性對智障人士未必有用也不當,或令精神健康造成嚴重風險,因此每項控罪刑期將扣減四分一。
回應D3的行為,李官稱D3對著郭家麒、張超雄等人時情緒激動,暴力行為幾乎波及他們。李官指郭等人把付国豪帶近牆壁是想構成保護網,但D3卻把郭拉走、試圖破壞保護網,令付国豪再度受襲。
李官形容被搜出控罪(8)中物件的車輛是「小型軍火庫」。他認為D3在案中是積極參與者,有機會再會參與同類社會事件,累積效應下不能低估被告於社會事件上使用這些物件的風險。管有攻擊性武器的聚焦點並非在「有否使用」,而是「是否ready to be u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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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場加映 李官經典語錄:
「事件造成公眾滋擾,睇番蘋果日報啲留言,見到啲人話『哇呢啲香港年青人嚟㗎 ?』,對社群造成嘅傷害就係事件傷透香港人嘅心,破壞香港和平示威之都嘅稱號」
「上訴庭話唔好咁仁慈,判得輕係害咗個被告,如果案件要俾番上訴庭審,只會判得更重,咁咪又係原審法官嘅錯?再話原審法官錯到無可再錯?」
「馬道立退休嗰陣話我哋(香港眾法官☺️)全部都係優秀㗎,我有責任提出觀點與角度嘅問題,請各位律師容忍同包容,如果要上到上訴庭都要幫我哋討回公道」
(針對D3 控罪8)「我怕佢係核心暴力分子咋喎,又刀又彈射器又彈珠又伸縮棒又鐳射筆又戰術背心,成個海豹突擊隊咁」
(針對D3 控罪8)「我緊係知佢無用過啦,如果佢用埋就以十年做基準㗎啦」
(註:區域法院判刑上限為7年)
「以往案件都會對警隊有不當指控,然而本案中無人對警隊作出指控,佢哋應該將呢啲正能量帶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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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D1於2019年有一項襲警罪成,為部分控罪加刑因素
🌟D2於2016暴動案罪成,本為加刑因素,但由於身體健康狀況,所有項目扣減四分一
🌟針對控罪(8),截查被告當日並非為案發當天,因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非法禁錮:(D2)
監禁12個月扣減後為監禁9個月
暴動罪:(D1-3)
D1監禁:5年3個月
D2:監禁5年9個月扣減後4年3個月
D3:監禁5年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D1-3)
D1:監禁18個月
D2:監禁12個月扣減後監禁9個月
D3:監禁12個月
普通襲擊:(D1)
監禁6個月認罪後4個月
阻礙公職人員:(D1)
監禁6個月認罪後4個月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監禁18個月認罪後監禁12個月
🌟除控罪(8),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
🔴D1:監禁5年3個月🔴
🔴D2:監禁4年3個月,當中3年和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D3:監禁5年6個月🔴
(註:D2因2016年暴動案判46個月,本案再加上3年刑期,即目前為止總刑期為6年10個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拒捕
~此為後補資訊~
陶(20)
控罪及相關案情: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內管有27條索帶、1把摺刀、2支螺絲批、5把六角匙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4)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 A
✨控方傳召四名控方證人,此部分為PW3作供的部分。✨
PW1作供按此👈🏿
PW2作供按此👈🏿
--------------------------
PW3 偵緝警員13345劉致豪(同音) 作供
✏️控方主問
📌背景
PW3於2011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1日是為旺角警區重案組第2隊的成員,後被委派為負責處理相關的證物。能認出被告陶為當日的AP7 。
📌辨認證物
於2019年11月11日1320時,有警員將本案的證物交給他。
控方請PW3憶述檢取證物的大小、材質與特徵等,並讓PW3辨認證物P4-P6(此時為PP4-PP16)。
PW3同樣費力地憶述證物特徵,包括14件證物加2份文件(羈留通知書及會面記錄),PW3最後確認所有證物皆為當天檢取的,相信這些證物不曾被調包、干擾過。
值得一提的是,PW3在庭上曾指出證物中有一支「細細樽,樽身有啲黃色嘅」萬能膠,惟控辯雙方從沒透露過有這樣的一項證物,因而最後亦無法供給PW3辨認。
📌有關處理證物的過程
PW3指出,案發當日同時間有20名被捕人士的證物被交給他一併處理。
同日1700,PW3在旺角警署9樓中俗稱「大房」的房間內用重案組的相機為證物拍照。PW3先把屬於重案組的記憶卡插入相機,然後在一張A4白紙上寫上被捕人士的姓名,影這張紙後便為證物逐件拍照。PW3需將一把間尺放在證物旁以顯示證物長度,然後拍照。PW3期後把拍攝內容燒製成2隻全新的光碟,包括一隻主碟及一隻工作碟。PW3表示自己有檢查拍下的照片,期間所有器材包括記憶卡、相機、電腦均運作正常。
PW3強調沒有為被告本人拍照,法庭把PW3為證物拍下的14張照片列為證物P17。
PW3補充,處理證物的程序包括把每一件證物獨立放到證物袋、填寫證物標籤及在標籤上簽名、以釘書機把證物標籤釘在證物袋及釘封證物袋等步驟。
於2019年11月23日1133時,PW3將證物交到旺角警署的證物室;同月27日1855時,PW3將2份文件證物交到旺角警署的證物室。
✏️辯方盤問
展示辯方證物D8,是為寫有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姓名及編號的紙張(因匿名令而要PW3寫在紙上,但從昨日審訊已知該警員編號為14079)
📌PW3有否為被告拍照
辯方指出PW3的書面證供中曾提及其有為被告拍照,但在庭上卻說沒有。PW3澄清他在書面證供中是寫自己曾協助把被告的照片燒錄成光碟,並不是為被告拍照。
📌收取證物的方式
PW3澄清收取證物的過程為: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PW2)與PW3逐樣證物交收,PW3有一個大證物袋,他逐一接收後把證物放入證物袋,在紙條上寫上被捕人士姓名,把紙條放入證身袋中,用釘書機釘封證物袋(臨時直播員按:即係PW2有一大證物袋,逐件證物抽出交比PW3,PW3把證物放到另一大證物袋,PW2自己個大嘅證物袋無交比PW3)。期間有20名警員把20名被告(包括被告)的證物交給PW3,PW3以此方法逐一接受最後20袋證物。由於PW3相信一名警員處理一名被告的證物,因此PW3相信該支萬能膠是屬於被告的。
📌處理證物的方式
PW3同意他沒有在書面證供及記事冊內詳細描述他處理證物的步驟,包括:
1.自2019年11月11日1700時起為證物拍照的過程
2.翌日0600收工時,把20袋證物鎖入旺角警署重案組辦公室的兩個鐵櫃內並上鎖的過程
3.同日1100-1200再次上班時,從鐵櫃取出證物作處理,並於同月23日將20袋證物分批交到旺角警署證物室的過程
PW3同意上述過程歷時頗長,但由於保管證物是他的工作,該鐵櫃在處理證物期間亦是歸他管理,因此他不需把從鐵櫃存取證物的過程仔細記錄,除非之後需要把證物交給其他警員處理,否則都不需要做出相關記錄。
PW3同意不能確定於其休班時有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亦不知道存放證物的鐵櫃是否只有一條鎖匙。
PW3 作供完畢。
✨控辯雙方在討論後決定不傳召PW4上庭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啊~(燦笑)💛
#施祖堯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拒捕
~此為後補資訊~
陶(20)
控罪及相關案情: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內管有27條索帶、1把摺刀、2支螺絲批、5把六角匙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4)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 A
✨控方傳召四名控方證人,此部分為PW3作供的部分。✨
PW1作供按此👈🏿
PW2作供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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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偵緝警員13345劉致豪(同音) 作供
✏️控方主問
📌背景
PW3於2011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1日是為旺角警區重案組第2隊的成員,後被委派為負責處理相關的證物。能認出被告陶為當日的AP7 。
📌辨認證物
於2019年11月11日1320時,有警員將本案的證物交給他。
控方請PW3憶述檢取證物的大小、材質與特徵等,並讓PW3辨認證物P4-P6(此時為PP4-PP16)。
PW3同樣費力地憶述證物特徵,包括14件證物加2份文件(羈留通知書及會面記錄),PW3最後確認所有證物皆為當天檢取的,相信這些證物不曾被調包、干擾過。
值得一提的是,PW3在庭上曾指出證物中有一支「細細樽,樽身有啲黃色嘅」萬能膠,惟控辯雙方從沒透露過有這樣的一項證物,因而最後亦無法供給PW3辨認。
📌有關處理證物的過程
PW3指出,案發當日同時間有20名被捕人士的證物被交給他一併處理。
同日1700,PW3在旺角警署9樓中俗稱「大房」的房間內用重案組的相機為證物拍照。PW3先把屬於重案組的記憶卡插入相機,然後在一張A4白紙上寫上被捕人士的姓名,影這張紙後便為證物逐件拍照。PW3需將一把間尺放在證物旁以顯示證物長度,然後拍照。PW3期後把拍攝內容燒製成2隻全新的光碟,包括一隻主碟及一隻工作碟。PW3表示自己有檢查拍下的照片,期間所有器材包括記憶卡、相機、電腦均運作正常。
PW3強調沒有為被告本人拍照,法庭把PW3為證物拍下的14張照片列為證物P17。
PW3補充,處理證物的程序包括把每一件證物獨立放到證物袋、填寫證物標籤及在標籤上簽名、以釘書機把證物標籤釘在證物袋及釘封證物袋等步驟。
於2019年11月23日1133時,PW3將證物交到旺角警署的證物室;同月27日1855時,PW3將2份文件證物交到旺角警署的證物室。
✏️辯方盤問
展示辯方證物D8,是為寫有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姓名及編號的紙張(因匿名令而要PW3寫在紙上,但從昨日審訊已知該警員編號為14079)
📌PW3有否為被告拍照
辯方指出PW3的書面證供中曾提及其有為被告拍照,但在庭上卻說沒有。PW3澄清他在書面證供中是寫自己曾協助把被告的照片燒錄成光碟,並不是為被告拍照。
📌收取證物的方式
PW3澄清收取證物的過程為: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PW2)與PW3逐樣證物交收,PW3有一個大證物袋,他逐一接收後把證物放入證物袋,在紙條上寫上被捕人士姓名,把紙條放入證身袋中,用釘書機釘封證物袋(臨時直播員按:即係PW2有一大證物袋,逐件證物抽出交比PW3,PW3把證物放到另一大證物袋,PW2自己個大嘅證物袋無交比PW3)。期間有20名警員把20名被告(包括被告)的證物交給PW3,PW3以此方法逐一接受最後20袋證物。由於PW3相信一名警員處理一名被告的證物,因此PW3相信該支萬能膠是屬於被告的。
📌處理證物的方式
PW3同意他沒有在書面證供及記事冊內詳細描述他處理證物的步驟,包括:
1.自2019年11月11日1700時起為證物拍照的過程
2.翌日0600收工時,把20袋證物鎖入旺角警署重案組辦公室的兩個鐵櫃內並上鎖的過程
3.同日1100-1200再次上班時,從鐵櫃取出證物作處理,並於同月23日將20袋證物分批交到旺角警署證物室的過程
PW3同意上述過程歷時頗長,但由於保管證物是他的工作,該鐵櫃在處理證物期間亦是歸他管理,因此他不需把從鐵櫃存取證物的過程仔細記錄,除非之後需要把證物交給其他警員處理,否則都不需要做出相關記錄。
PW3同意不能確定於其休班時有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亦不知道存放證物的鐵櫃是否只有一條鎖匙。
PW3 作供完畢。
✨控辯雙方在討論後決定不傳召PW4上庭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啊~(燦笑)💛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拒捕
~此為後補資訊~
陶(20)
控罪及相關案情: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內管有27條索帶、1把摺刀、2支螺絲批、5把六角匙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4)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 A
✨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經商討後決定不傳召PW4)。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據悉控方沒有相關陳詞,此部分為辯方的結案陳詞。✨
PW1作供按此👈🏿
PW2作供按此👈🏿
PW3作供按此👈🏿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四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
✏️辯方結案陳詞
📌就著拒捕的控罪
辯方指法庭在考慮PW1拘捕被告的情節時應加倍小心考證,辯方認為PW1並不可靠。
理由是PW1多次在庭上說出在書面證供及記事本均沒提及的新口供,包括警方到達現場時有人說「走啊!有狗!」(書面證供僅為「走啊!」)辯方質疑PW1是為了合理化自己思疑現場有非法集結的說法才添加「有狗」的整個環節。
PW1在證物D3播放後被問及花槽會否遮擋其視線時,才第一次提及被告有跳上花槽,亦不能證明視線為何沒被阻隔。
對於被告的特徵及傷勢,PW1不知被告有否戴手套、眼鏡等,對被告傷勢亦沒有留意。惟PW2已證明被告的傷勢明顯,PW1理應不需仔細留意便可發現。
✏️裁判官的回應
就著「PW1思疑現場有非法集結是否合理」的議題上,裁判官指出警隊條例第54(1)條,賦權警方對任何可疑人士進行截查及合理時間的拘留調查,表示法庭不明白被告拒絕合作一舉如何證明他沒有意圖拒捕。辯方則引用案例FACC19/2004(見文末),說明終審法院裁定警員在判斷有沒有基礎以非法集結展開拘捕時,除了有合理懷疑外亦需看被截查者當時有否合理辯解。
最後,辯方同意警員有權截停被告,惟被告在聽到「警察!咪郁!」後,有可能未及反應警員是在叫喚自己時已被扑跌,並非有意圖拒捕。
📌就著PW之間證供的矛盾
辯方指出PW1與PW2證供亦有多處矛盾,包括搜查被告的位置、PW2到場時被告還有否掙扎的情節描述,均不一致。
而PW2證供亦有不合理之處,包括藍色斜揹袋有否離開過被告,被告在雙手反鎖下如何能把斜揹袋橫掛在頸上之口供均證物D7所顯示的不符。PW2又突然提及關鍵證物,即從被告袋中搜出的八達通和學生證,但又沒有將其列作證物。而PW3說證物有萬能膠,PW2又不曾提及。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不接納PW2為可靠證人。
📌就著其餘兩項控罪
辯方引用案例HCMA293/2000(見文末),指出非法用途需局限在梁有勝案的三個範疇:包括束縛他人,侵害他人身體及侵入處所。現場環境證供薄弱,控方不能證明被告有破壞行為或意圖作出破壞行為,案發地點亦沒有可見的損毀、塗鴉,證明被告如何非法使用相關物件。警員僅依靠傳聞證供(電台資訊)判斷案發情節,舉證薄弱,懇請法庭判其餘兩罪不成立。
延伸閱讀:
1. FACC19/2004的判案書按此。見第59段
2. HCMA293/2000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2段
💛感謝臨時直播員^3^💛
#施祖堯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拒捕
~此為後補資訊~
陶(20)
控罪及相關案情: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內管有27條索帶、1把摺刀、2支螺絲批、5把六角匙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4)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 A
✨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經商討後決定不傳召PW4)。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據悉控方沒有相關陳詞,此部分為辯方的結案陳詞。✨
PW1作供按此👈🏿
PW2作供按此👈🏿
PW3作供按此👈🏿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四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
✏️辯方結案陳詞
📌就著拒捕的控罪
辯方指法庭在考慮PW1拘捕被告的情節時應加倍小心考證,辯方認為PW1並不可靠。
理由是PW1多次在庭上說出在書面證供及記事本均沒提及的新口供,包括警方到達現場時有人說「走啊!有狗!」(書面證供僅為「走啊!」)辯方質疑PW1是為了合理化自己思疑現場有非法集結的說法才添加「有狗」的整個環節。
PW1在證物D3播放後被問及花槽會否遮擋其視線時,才第一次提及被告有跳上花槽,亦不能證明視線為何沒被阻隔。
對於被告的特徵及傷勢,PW1不知被告有否戴手套、眼鏡等,對被告傷勢亦沒有留意。惟PW2已證明被告的傷勢明顯,PW1理應不需仔細留意便可發現。
✏️裁判官的回應
就著「PW1思疑現場有非法集結是否合理」的議題上,裁判官指出警隊條例第54(1)條,賦權警方對任何可疑人士進行截查及合理時間的拘留調查,表示法庭不明白被告拒絕合作一舉如何證明他沒有意圖拒捕。辯方則引用案例FACC19/2004(見文末),說明終審法院裁定警員在判斷有沒有基礎以非法集結展開拘捕時,除了有合理懷疑外亦需看被截查者當時有否合理辯解。
最後,辯方同意警員有權截停被告,惟被告在聽到「警察!咪郁!」後,有可能未及反應警員是在叫喚自己時已被扑跌,並非有意圖拒捕。
📌就著PW之間證供的矛盾
辯方指出PW1與PW2證供亦有多處矛盾,包括搜查被告的位置、PW2到場時被告還有否掙扎的情節描述,均不一致。
而PW2證供亦有不合理之處,包括藍色斜揹袋有否離開過被告,被告在雙手反鎖下如何能把斜揹袋橫掛在頸上之口供均證物D7所顯示的不符。PW2又突然提及關鍵證物,即從被告袋中搜出的八達通和學生證,但又沒有將其列作證物。而PW3說證物有萬能膠,PW2又不曾提及。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不接納PW2為可靠證人。
📌就著其餘兩項控罪
辯方引用案例HCMA293/2000(見文末),指出非法用途需局限在梁有勝案的三個範疇:包括束縛他人,侵害他人身體及侵入處所。現場環境證供薄弱,控方不能證明被告有破壞行為或意圖作出破壞行為,案發地點亦沒有可見的損毀、塗鴉,證明被告如何非法使用相關物件。警員僅依靠傳聞證供(電台資訊)判斷案發情節,舉證薄弱,懇請法庭判其餘兩罪不成立。
延伸閱讀:
1. FACC19/2004的判案書按此。見第59段
2. HCMA293/2000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2段
💛感謝臨時直播員^3^💛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31油麻地 #審訊
👥D2:譚 D3:郭
控罪
(1) [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2019年10月13日,在油麻地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編號為21982的督察。
(2) [D3]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上述的督察。
承認事實
(1) 警員18104從D2身上檢取證物如下:1個黑色口罩、2件黑色T恤、1部iPhone、2張八達通、1張SIM卡、1條長褲、1把紫色遮。
(2) 警員18104從D3身上檢取證物如下:1個白色口罩、2個藍色口罩、1對黑色手套、1部iPhone6、1個黑色背囊、1把黑色縮骨遮。
(3) 警員為D2拍攝4張相片,為其證物拍攝15張,分別呈堂為證物P1(1-4)及P3(1-14)(16)。又為D3拍攝4張相片,為其證物拍攝7張,分別呈堂為證物P1(5-8)及P3(17-23)。
(4) 2020年1月29日1200至1300時,女偵緝警員12034於互聯網網頁「hkbusueb」上發現一段影片,網址為「 https://www.instagram.com/p/B4SLJ7blZdC/?igshid=5iztgzghwila 」。
警員將片段下載,完整燒錄至光碟內。
(5) D2及D3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證物
P1(1-8) 相簿
P2 浸大編委影片
P3(1-23) 相簿 *辯方反對第15張相片呈堂,故以紙覆蓋
P4 承認事實
==============
審訊[1/3]
傳召控方證人PW1 督察21982譚俊新(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控方證物
P5(1-7) 影片截圖
P6 有證人標示的截圖
P7 有證人標示的截圖
P8 有證人標示的截圖
📌背景
PW1現任公共關係科傳媒聯絡隊,案發時為西九龍衝鋒隊第一小隊指揮官,著防暴裝當值中更,負責處理西九龍總區緊急情況。晚上8時48分,PW1的小隊巡邏至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收到西九龍指揮中心指示,指登打士街彌敦道交界有50多人聚集設路障。小隊遂於52分連車隊出發,沿彌敦道北行。
PW1當時坐指揮車車頭乘客位,臨到登打士街時,望見馬路上、中線近行人路位置有30人聚集,正投擲雜物出馬路。PW1立刻透過通訊機,命令隊員上前追截。聚集人士分兩批沿彌敦道跑走,一批往北,另一批有約10個,往南。這批人中,有一男一女拖手而行,見警車到,便加速跑上行人路方向,一路往咸美頓街方向逃跑。
📌追捕過程
PW1落車展開追截,起初落在左後方,與兩名人士相隔15米,期間不停叫「警察,咪走」。PW1在咸美頓街彌敦道交界追上他們,用手捉實男子背囊,一秒間遭他轉身、出拳,打中膊頭及頭部。PW1後退數步,用警棍打向男子右半身,並用手捉住他,男子不斷嘗試掙脫。
糾纏期間,二人到達咸美頓街(PW1於庭上兩次誤稱為威靈頓街)路牌下,同行女子忽用身體擋在二人中間,近距離、雙手高舉過肩並施力,大叫:「走呀!走呀!」男子得以向後跑開,但隨即回頭,將女子拉出PW1控制,因而再被捉住。
20到30秒後,警長54256聞聲而來、協助控制,他和PW1均有使用警棍。警員14528及警員88150亦到場。追截過程中,PW1曾命令這對男女「唔好再郁,如果唔郁嘅話就唔會再使用武力」,也有警員命令他們趴在地上、否則繼續使用武力。到此階段,兩名人士合作,慢慢坐下。PW1著他們靠牆接受搜查,搜查由警員18104及女警17517處理。此後PW1曾短暫離開現場,以作指揮工作。晚上8時54分左右,警員將這對男女(連同另外一名被捕人士)帶上警車。
📌認人
PW1憶述,當日男子穿黑口罩、藍T恤、黑長褲、背紅背囊;女子戴黑鴨舌帽、口罩、穿灰長袖T恤、黑下裝。
兩位被告於庭上被認出。
(💁🏻♂️主控於PW1前播放影片,多次停下畫面著他認人。裁判官不滿,認為法庭熒幕模糊,導致畫面不清晰,疑惑控方為何不做截圖或安排更好的器材。)
辯方盤問
D2代表律師盤問
📄PW1盤問問題稿
PW1肯定自己的記憶清楚無誤。他憶述,當晚有50人聚集於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他們把橙色垃圾桶等雜物丟出馬路,在小隊到後逃跑。其中,本案兩位被告「拖住手喺馬路跑上行人路,唔係跑一小段路,而係全速向前奔跑」,人群更「好似摩西分紅海噉行開晒」,令他印象深刻,亦令這對組合易於辨認。
在追截過程中,他捉住D2兩次,但兩次對方都鬆脫。辯方確認,他除了「警察咪走」和「合作,如果唔係就打你」外,沒有給予被告任何口頭警告,在現場亦從未正式對被告警誡及告訴他們「懷疑」干犯何罪。
辯方遂用警察通例29章中的武力使用指引,挑戰PW1使用的武力不符合合理水平,因而其不是「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但辯方提供的文件模糊,被迫先處理另一部分問題。
辯方轉而詢問,PW1是否知道兩位被告曾多次要求看醫生,PW1不知。被問及為何甫下車便拿著警棍,PW1解釋,在「當時嘅社會環境,拎住一支警棍、等有機會隨時使用,係合理嘅」。他又闡述自己判斷需要用警棍的理由:D2剛襲警,又擺動身體,動作連續,有機會繼續反抗。
另外,當日另一名李姓被捕人士的行蹤、有無小隊曾在案發地點附近施放催淚彈,PW1一概不知。
==============
審訊[2/3]
本日完成PW1作供,並傳召PW2警員18104,為D2拘捕證人。
📌辯方指出己方案情:
彌敦道馬路於案發時無50人聚集;
兩位被告在被捕後屢屢要求看醫生,但直至翌日凌晨才獲送至廣華醫院;
📌並從控方交予的未使用物料中抽出一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片段顯示了案發當天,彌敦道近登打士街北行車線的狀況。
#張天雁裁判官
#1031油麻地 #審訊
👥D2:譚 D3:郭
控罪
(1) [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2019年10月13日,在油麻地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編號為21982的督察。
(2) [D3]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上述的督察。
承認事實
(1) 警員18104從D2身上檢取證物如下:1個黑色口罩、2件黑色T恤、1部iPhone、2張八達通、1張SIM卡、1條長褲、1把紫色遮。
(2) 警員18104從D3身上檢取證物如下:1個白色口罩、2個藍色口罩、1對黑色手套、1部iPhone6、1個黑色背囊、1把黑色縮骨遮。
(3) 警員為D2拍攝4張相片,為其證物拍攝15張,分別呈堂為證物P1(1-4)及P3(1-14)(16)。又為D3拍攝4張相片,為其證物拍攝7張,分別呈堂為證物P1(5-8)及P3(17-23)。
(4) 2020年1月29日1200至1300時,女偵緝警員12034於互聯網網頁「hkbusueb」上發現一段影片,網址為「 https://www.instagram.com/p/B4SLJ7blZdC/?igshid=5iztgzghwila 」。
警員將片段下載,完整燒錄至光碟內。
(5) D2及D3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證物
P1(1-8) 相簿
P2 浸大編委影片
P3(1-23) 相簿 *辯方反對第15張相片呈堂,故以紙覆蓋
P4 承認事實
==============
審訊[1/3]
傳召控方證人PW1 督察21982譚俊新(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控方證物
P5(1-7) 影片截圖
P6 有證人標示的截圖
P7 有證人標示的截圖
P8 有證人標示的截圖
📌背景
PW1現任公共關係科傳媒聯絡隊,案發時為西九龍衝鋒隊第一小隊指揮官,著防暴裝當值中更,負責處理西九龍總區緊急情況。晚上8時48分,PW1的小隊巡邏至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收到西九龍指揮中心指示,指登打士街彌敦道交界有50多人聚集設路障。小隊遂於52分連車隊出發,沿彌敦道北行。
PW1當時坐指揮車車頭乘客位,臨到登打士街時,望見馬路上、中線近行人路位置有30人聚集,正投擲雜物出馬路。PW1立刻透過通訊機,命令隊員上前追截。聚集人士分兩批沿彌敦道跑走,一批往北,另一批有約10個,往南。這批人中,有一男一女拖手而行,見警車到,便加速跑上行人路方向,一路往咸美頓街方向逃跑。
📌追捕過程
PW1落車展開追截,起初落在左後方,與兩名人士相隔15米,期間不停叫「警察,咪走」。PW1在咸美頓街彌敦道交界追上他們,用手捉實男子背囊,一秒間遭他轉身、出拳,打中膊頭及頭部。PW1後退數步,用警棍打向男子右半身,並用手捉住他,男子不斷嘗試掙脫。
糾纏期間,二人到達咸美頓街(PW1於庭上兩次誤稱為威靈頓街)路牌下,同行女子忽用身體擋在二人中間,近距離、雙手高舉過肩並施力,大叫:「走呀!走呀!」男子得以向後跑開,但隨即回頭,將女子拉出PW1控制,因而再被捉住。
20到30秒後,警長54256聞聲而來、協助控制,他和PW1均有使用警棍。警員14528及警員88150亦到場。追截過程中,PW1曾命令這對男女「唔好再郁,如果唔郁嘅話就唔會再使用武力」,也有警員命令他們趴在地上、否則繼續使用武力。到此階段,兩名人士合作,慢慢坐下。PW1著他們靠牆接受搜查,搜查由警員18104及女警17517處理。此後PW1曾短暫離開現場,以作指揮工作。晚上8時54分左右,警員將這對男女(連同另外一名被捕人士)帶上警車。
📌認人
PW1憶述,當日男子穿黑口罩、藍T恤、黑長褲、背紅背囊;女子戴黑鴨舌帽、口罩、穿灰長袖T恤、黑下裝。
兩位被告於庭上被認出。
(💁🏻♂️主控於PW1前播放影片,多次停下畫面著他認人。裁判官不滿,認為法庭熒幕模糊,導致畫面不清晰,疑惑控方為何不做截圖或安排更好的器材。)
辯方盤問
D2代表律師盤問
📄PW1盤問問題稿
PW1肯定自己的記憶清楚無誤。他憶述,當晚有50人聚集於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他們把橙色垃圾桶等雜物丟出馬路,在小隊到後逃跑。其中,本案兩位被告「拖住手喺馬路跑上行人路,唔係跑一小段路,而係全速向前奔跑」,人群更「好似摩西分紅海噉行開晒」,令他印象深刻,亦令這對組合易於辨認。
在追截過程中,他捉住D2兩次,但兩次對方都鬆脫。辯方確認,他除了「警察咪走」和「合作,如果唔係就打你」外,沒有給予被告任何口頭警告,在現場亦從未正式對被告警誡及告訴他們「懷疑」干犯何罪。
辯方遂用警察通例29章中的武力使用指引,挑戰PW1使用的武力不符合合理水平,因而其不是「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但辯方提供的文件模糊,被迫先處理另一部分問題。
辯方轉而詢問,PW1是否知道兩位被告曾多次要求看醫生,PW1不知。被問及為何甫下車便拿著警棍,PW1解釋,在「當時嘅社會環境,拎住一支警棍、等有機會隨時使用,係合理嘅」。他又闡述自己判斷需要用警棍的理由:D2剛襲警,又擺動身體,動作連續,有機會繼續反抗。
另外,當日另一名李姓被捕人士的行蹤、有無小隊曾在案發地點附近施放催淚彈,PW1一概不知。
==============
審訊[2/3]
本日完成PW1作供,並傳召PW2警員18104,為D2拘捕證人。
📌辯方指出己方案情:
彌敦道馬路於案發時無50人聚集;
兩位被告在被捕後屢屢要求看醫生,但直至翌日凌晨才獲送至廣華醫院;
📌並從控方交予的未使用物料中抽出一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片段顯示了案發當天,彌敦道近登打士街北行車線的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