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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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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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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3沙田
#審訊 [3/3]

D4潘
D6范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4D6)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裁判官查看雙方提出的案例後沒提出問題,控辯雙方作最後補充 。

另外就PW3作供說法,控辯的理解分歧,播放當時錄音,控辯雙方作最後補充 。

1450審訊完結,押後至10月22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D6更改報到日子,其餘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歐陽(25)
A2:翟(28)
A3:湛(19)
A4:陳(18)
A5:陳(24)
A6:陳(21)
A7:陳(17)
A8:鄭(25)
A9:張(19)
A10:莊(28)
A11:周(19)
A12:周(19)
A13:朱(27)
A14:朱(25)
A15:杜(17)
A16:簡(24)
A17:高(18)
A18:郭(31)
A19:黎(22)
A20:林(18)

控罪:
(1)A1-20暴動
(2)A5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3)A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4)A1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5)A18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A1-20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近和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
(2)A5被控於19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543A號寶寧大廈外管有兩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A7被控於同日上述地點外,管有一支螺絲批,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4)A14被控於同日上述地點外,管有一把扳手及兩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5)A18被控於同日上述地點外,管有兩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A1/9今天無律師代表,二人均已申請,正待法援署審批;法官提醒各法律代表應提醒有意申請法援之當事人應從速處理法援申請。

法官就控方預備①檢控基礎、②錄像證據有否針對被告作出甚麼指控及將依賴哪些片段 ③因應控方就分拆方案的建議及法理基礎 制定時間表。

粗略時間表,下次聆訊前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以上資訊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控方應予以跟進
2天 - 控方匯報法庭相關結論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A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A6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A8申請延遲宵禁生效時間,即24-07
🟢(獲批)A11申請更改報到日子

案件押後至12月11日09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8油麻地
#轉介文件

D1:蘇(18)
D2:溫(27)
D3:鍾(21)
D4:鄧(16)
D5:唐(26)
D6:黃(21)
D7:余(20)
D8:馮(19)
D9:何(32)
D10:梁(45)
D11:施(21)
D12:謝(23)
D13:黃(19)
D14:張(30)
D15:張(21)
D16:李(30)
D17:李(23)
D18:梁(25)
D19:郭(20)
D20:張(18)
D21:蘇(25)
D22:黃(19)
D23:劉(25)
D24:廖(26)
D25:黃(21)

修訂控罪:
1. 暴動
d1-d25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即35條索帶)

‼️新增控罪‼️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即索帶和一個手把)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7(即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0 (即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修訂及新增控罪,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無需各被告答辯。

以下被告更改宵禁時間,法庭批准。
D6(12:00-06:00)
D7 (12:00-6:00)
D12 (01:00-06:00)
D20 (01:00-06:00)
D22 (01:00-07:00)
D24 (01:00-06:00)
D25 (01:30-06:00)

押後至10月21日1430於區域法院(西九龍第三庭)再訊,各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05銅鑼灣 #新案件

👥D1: 黃之鋒 D2: 古思堯

控罪:
(1)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 (D1, D2)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1) 二人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於香港與其他不詳人士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反對蒙面法大遊行)。

(2) 黃之鋒被控於同日在金鐘道,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辯方申請押後,控方無反對。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 $1000
⁃ 不得離港 (D1)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2月1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索取法律意見及文件。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續審 [2/2]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

1456開庭

辯方傳召專家證人 曾獻宏

證人為刀具、違禁武器專家,控方不爭議專家證人專家身份。

法庭接納專家身份。

專家證人撰寫一份中文專家報告 D1,其英文譯本列為D1A

卡片刀左上方有一半圓形,為防止刀片彈出的鎖。辯方曾經詢問卡片刀被搜出時的狀態,裁判官認為此已於事實裁決時作裁決,亦不認為專家身份適用於搜出刀具時狀態的問題。

專家證人指出卡片刀的用法為以食指拇指固定,設計為2013-2014年前後,主要目標為方便特種部隊於危急時割斷避彈衣的綁帶,主要存在黑色、od、綠色的軍用版、及橙色的民用版。

回應控方專家證人指刀具可作為推匕首形式使用,專家證人認為卡片不能作為匕首,以緊握拳頭、虎口夾實的「直額」形式使用,更不能以夾於中指無名指間的「推匕首」形式使用,因兩指間存在空隙,如攻擊後匕首沒有刺進目標,刀鋒容易向手心後滑而傷害使用者。由此,作為推匕首並不理想。

控方專家證人指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不是單指物件特性、亦要考慮條件。辯方詢問一把文具舖購得的鉸剪可否作為「推匕首」使用,專家同意可行但自己不會。

就P20氣槍,專家認為P20為「一把普通嘅玩具槍」,因由前方槍管觀察,P20槍管為金屬製造,而且沒有來福線,即令真實子彈直線射出的螺旋管。專家認為P20作為曲尺手槍的複製品,上槍身不能向後滑動,證明只是普通玩具槍。

控方盤問時專家同意報告主要為證明各項物件均不是實然 (per se)攻擊性武器,亦指報告圍繞物件的正當用途。控方認為除短刀外均認同,質疑專家並非刀的設計者為何會對設計作出陳述,專家指「14年刀具首次在德國軍事用品展示時在場」。控方由質疑卡片刀的說明書上有將其用作「推匕首」的圖片,專家認為這不代表可用作此等用途,但認同相關圖片及描述為對使用者用作「推匕首」時的免責聲明。

裁判官詢問專家報告內是否考慮香港法例第238章【武器條例】的定義,專家同意,但專家認同沒有考慮到仿製火器的定義。

結案陳詞押後至10月9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三日前雙方需向法庭存檔書面陳詞。

案件同時排期至10月19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作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208灣仔 #審訊

👤陳(2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12月8日,在灣仔柯布連道與告士打道交界,攜有各一螺絲批(控罪一) 、一把刀連套(控罪二) 及指節套(控罪三) 。

PW3作供完畢(詳情等控方舉證完補上)
由於尚有3-4名證人需作供,現安排11月10日下午及11月11日作績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1221尖沙咀

馮(28)🛑已還押5天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於2019年12月21日在尖沙咀海港城「和你 Shop」,及後與警方發生衝突,警方兩度在商場內施放胡椒噴霧。被告涉嫌在商場內腳踢警員,被即場制服。

審訊內容

判刑:判監兩個月

求情:得到家人到場嘅支持 而他的兩名具身份人士均有書寫求情信

判詞:
被告以微小動作去kick低警員,但行為與光明正大去襲擊他人無異。天網恢恢,當日有cctv影到事件發生經過。控罪無量刑指引,但法庭有責任去保障警員,需要判處即時入獄 。鄭念慈裁判官引用2宗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作參考

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陳柏洋案 [1] 的判案理由中「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法庭一向強調刑罰必須是嚴峻且具阻嚇性的,表明法庭是不會姑息、縱容此等行為,否則,前線警員於執勤時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社會的秩序和安寧會遭受損害,警隊的士氣會大受打擊。縱使被告人是初犯兼擁有良好的背景、品格,即時監禁是一向以來的判罰」

高等法院潘敏琦法官於蔡妙兒案 [2] 的判案理由第23及24段「假如案件性質輕微,無需判處阻嚇性刑期,法庭會盡量避免判處初犯者即時監禁。假如情節嚴重,阻嚇性的量刑原則有時有必要凌駕其他因素」「假如案情嚴重,需判處阻嚇性刑期,即使犯案人是初犯,有正面的背景報告及家庭支持,健康欠佳,亦須判處嚴峻的刑期」「阻嚇性刑期除了阻嚇犯案人以免重犯外、也是對其他意欲以儆效尤者發出鏗鏘的、具阻嚇性的信息,防範未然」

辯方將會就此案作出刑期上訴
裁判官批准被告保釋等候刑期上訴,條件如下:
1) 現金$50,000
2) 禁止離開香港
3) 居住在報稱地址
4) 於10月5日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5) 宵禁22:00至07:00
6) 一週報到四次

--------------------------
[1] HCMA575/2016
[2] HCMA110/202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1/1]
#1001荃灣

趙(19)

控罪:
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荃灣荃新天地外連接的行人天橋與其他不知明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審訊內容:

🐶第1控方證人 53954

📌主問
2019年10月1日穿著防暴裝束當值,1100接受上級行動訓示,由於荃灣區多處出現示威人士用雜物及鐵欄阻塞道路及縱火,有警員被示威者用汽油彈、鐵枝、竹枝及磚頭投擲,1504到荃灣市中心一帶掃蕩。

1705隊伍到達大河道與沙咀道交界,證人在雅麗珊社區中心望上行人天橋見到3名人士(2名黑衣人、1名頭戴鴨舌帽、粉紅色防毒面具、穿著白色短袖衫、裡面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及背住Nike黑色索帶背包),他們在橋上向眾安街方向掟磚。證人於是大聲喝止亦聽到同事用大聲公警告「前面嘅人群離開,唔好再向警方襲擊」,3名人士於是將橋中間的水馬推向近雅麗珊社區中心位置,然後再度返回剛剛掟磚的位置踎低,但沒有再掟磚。

證人沿雅麗珊社區中心邊邊位上天橋,期間仍然盯緊3名人士,上到天橋時「裝」出去見到3名人士走向橋中間丫叉位,而丫叉樽頸位置有10至20名黑衣人,3名人士走到黑衣人群後面靠近近荃灣法院的欄杆。

約10秒後,黑衣人群向荃灣法院方向移動,警員於是到橋面掃蕩,證人喝止黑衣人警告他們「唔好違法,唔好再走」。見到白衫男子原本向荃灣法院跑,但突然折返急步往荃新天地商場方向跑去,在商場門口前將鴨舌帽、護目鏡及防毒面具掉在地上,證人大叫「唔好走」,兩名同事更快地截停白衫男子,證人上前調查,並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用作非法用途」拘捕該男子,即被告。

📌盤問
辯方向證人再次確認在地面望橋時只看到3名人士,但無法見到容貌,其中一位身穿白衫、頭戴鴨舌帽。

辯方指出證人的口供寫有「白衫男子隱藏於花槽」,質疑證人如何觀察到白衫男子,證人解釋白衫男子藏於花槽之間凹位,而花槽連植物只高2至3呎,可以看到3名人士。證人當時未完全露面,以水馬作掩護,透過縫隙見到3名男子。證人稱配戴的豬咀頭盔對視線沒有影響,而水馬、花槽及鐵欄都沒有阻礙他的視線。

證人進一步指自己當時並未露面,大約觀察10秒後才露面,步出橋面時,3名人士便步回黑衣人群後,當他們到達丫叉位,絕大部分黑衣人已散去。

辯方指出:
~橋上沒有3名人士(唔同意)
~3名人士沒有移動水馬(唔同意)
~當上到天橋,3名人士便沒有再掟磚(唔同意)
~上到橋,3名人士沒有踎低企起身(唔同意)
~即使有人掟磚,證人認錯被告(唔同意)
~掃蕩期間,長時間失去白衫男子的視線(唔同意)
~期間望唔到白衫男子(唔同意)
~認錯被告為掟磚的一分子 (唔同意,嗰度冇其他人著白色衫,而其他黑衣人踎低,白衫男子企係度)
~掃蕩時冇喝止「唔好違法,唔好走」(唔同意)
~被告無卸低哩啲東西 [即豬咀、口罩、手套等物件] (唔同意)
~被告沒有穿載過 (唔同意)
~證人冇大聲嗌「唔好走」(唔同意)
~荃新天地外有其他白衫人士(唔確定)
~被告有講「我喺度睇嘢」(冇)
~警員同被告講「你好寸喎」(冇)
~被告沒有確認地上物件係屬於自己(唔同意)
~現場有警員「有手套,你老母」(冇聽到)
~現場有警員「嗰豬咀係你㗎嘛」(冇)
~你有冇講「見住你除㗎,啱唔啱」(有,調查時曾講「當時你喺荃新天地門口嗰度,除咗你嘅Cap帽、眼罩、豬咀、手套,掉咗喺地下度」)
~警方嗌被告跪 (唔同意)
~因為警員話被告好寸(唔同意)

播放辯方片段:
~片段見唔到白衫人(見唔到)
~片段見唔到橋上有人掟磚 (哩一刻冇,但係我哋露面前係有人掟磚)
~第一批上橋的警員係平常步姿(同意)
~橋上警員都係向左望向後望 (我都有望左望右,同事阻擋唔到我望向荃灣法院方向)
~你頭先話黑衫踎低,但白衫嘅企係邊(上晝我講嘅係我嘅observation)
~上到天橋,你仲係盯住白衫人(步出橋面,白衫人已經跟黑衣人跑向荃灣法院
~片段中警員望向球場方向(有2個望向球場,有1個望住天橋往荃灣法院)
~片段中冇人講「唔好違法,唔好走」(我係聽到)
~有警員講「嗰豬咀喺邊度」(畫面聽到,但現場我聽唔到)
~有警員講「有手套,你老母」(淨係聽到「有手套,你有冇」)
~被告被你命令跪低(我冇命令佢跪)
~咁點解佢會跪(佢以為我要上手扣,所以佢跪低)

辯方指出:
~見到被告做非法行為係不盡不實(唔同意)
~被告冇掉下手套、面罩、護目鏡等(唔同意)
~被告解釋「我住樓上落嚟睇嘢」(唔同意)
~被告解釋「地下東西唔係我」(唔同意)
~被告全程冇掟磚頭,睇錯人(唔同意)
~縱觀嚟講,片段顯示:
。見唔到人掟磚(冇錯)
。冇白衫人掟磚(冇錯)
。丫叉位冇人著白衫(啱)

📌覆問
控方要求證人從片段認出被告的裝備。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結案陳詞
證人同意看不到3名人士的容貌,證人同意上橋面才見到丫叉位,證人行上天橋望向白衫男子中間會有阻隔(水馬、花槽及欄杆),他的觀察存有問題,曾問過證人橋上有幾多人,但他的答案模稜兩可。

證人的可靠性、可信性成疑,片段顯示的情況相當平靜,雖然丫叉位有聚集,地上有磚頭。在片段中聽到「差人嚟喇」前2分鐘,鏡頭拍不到有人掟磚及有白衫人在黑衣人群,質疑證人的描述是否可信可靠。

主問,證人話自己急步而行,唯片段顯示4名警員平常步速並向左向右望,不是盯住白衫男子,有關辨認有問題。

有警員曾問被告「豬咀係邊度」,如果佢清楚見到被告掉豬咀,未必需要問被告。證人曾否認有人曾這樣說,但觀看片段後又接受自己曾講過。

片段題示帽與豬咀相距2米以上,盤問下證人表示看不到,但在覆問之下又回憶起在片段中的輪椅附近。

所有示威者都逃去,唯獨剩下被告,片段又聽不到「唔好違法,唔好走」,由片段的31:30至31:49所有人都是穿黑衣而沒有白衫人。

至於被告跪低,證人解釋被告要從袋內拿東西,但與片段顯示有異,辯方認為是某人要懲罰某人。

辯方希望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懇請法庭判被告無罪。

案件於2020年10月27日160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31旺角 #審前覆核
李(18)

控罪:襲警

案情: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在彌敦道及荔枝角道交界襲擊警員A。

- 已提交審前覆核問卷及承認事實
- 其中一段約長一分鐘影片,辯方不爭議
- 控方只需傳召 2 名控方證人
- 辯方不爭議招認
- 辯方將有三段影片呈堂,共長約 15分鐘
- 除被告外,辯方將傳召 1 名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月12-13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兩天中文審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1旺角 #違反保釋條件

D2 郭(19)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687號外各管有一支雷射筆,次被告另管有一支伸縮棍。

D2於10月4日凌晨1:08am於東涌逸東村被截獲,違反宵禁令。控方申請取消擔保。

❗️保釋被撤銷❗️

案件押後至 12月21日 09:30 再度審前覆核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01旺角 #審訊

張(27)

開庭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日,在旺角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金明閣地下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1把士巴拿、1把摺刀及2把鉗子,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不認罪

控方傳召3名證人,其中2人是應辯方要求傳召盤問。應辯方要求播放一段警方片段

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P1:2019年11月1日凌晨警員5166在洗衣街近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外,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宣布拘捕被告

P2—23幅照片。

三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PW1警員5166 余子宏(音)
駐守深水埗警區第二梯隊,當日凌晨在旺角警署、太子一帶執行維持治安處理騷亂事件的任務,與本隊警察同事一起當值,當時小隊大約40同事,身穿綠色軍裝防暴制服。

PW2署理總督察陳柱希(音)
現時駐守水警西分區第一巡邏小隊去年10月31日中午旺角警署當值署理行動主任

PW3偵緝警員15101陳家偉(音)

//辯方中段陳詞//
控方就非法用途,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推論,PW1多次確認現場除了5人沒有目擊到任何懷疑非法集結情況,沒有在那個當下處理任何非法集結時間,推到最高點無法講出搜到工具可作任何非法用途。PW2觀察不到案發位置,運動場道12-14外拘捕地點,觀察道集結情況是6-9,而案發時是凌晨,過去了3小時,很多事情變化,沒有任何證據改3小時案發一代有任何事情發生,講到6-9集結也是雪糕筒雜物堵路,講不出工具與堵路有何關係。證據推最高點,無法證明藏有工具做非法用途,希望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非法意圖交由法庭應附近環境因素作出推論,現階段只是說表面證供,這個是控方陳詞。

法庭認為控方🛑表面證供成立🛑
就被告會否給口供或傳召證人,
休庭五分鐘後再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0805九龍城
#審訊
#立場不明

陳(53)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汽車轉向指示燈沒有保持清潔和有效運作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大三罷當日,多次把一輛私家車停在九龍城交匯處,增加上述地方及交通的阻礙。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及3項涉車輛構造及保養的控罪:沒保持汽車的轉向指示器和停車燈清潔及有效運作、汽車沒有指明的強制性反光體,以及強制性前燈沒有保持清潔和有效運作。被告2月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涉及車輛構造及保養的控罪,被判罰款2000元,其餘兩罪今日審訊。

背景

案發當日有4輛私家車阻塞九龍城交匯處3條行車線,其間被告的汽車遭4至5人破壞,被告遂報警,警員到場後懷疑涉案汽車機件故障,驗車後發現汽車的構造和保養有問題。被告原承認3項涉車輛構造和保養的控罪,並在求情時稱,當時其汽車受「暴徒」襲擊,甚至踢走汽車的轉向指示器。裁判官遂指出,法庭不能接受他就該控罪的認罪答辯,並將案件排期審訊。

開庭。睇片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01旺角 #審訊

張(27)

開庭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日,在旺角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金明閣地下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1把士巴拿、1把摺刀及2把鉗子,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其中2人是應辯方要求傳召盤問。應辯方要求播放一段警方片段

辯護理由主要圍繞非法用途。

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P1:2019年11月1日凌晨警員5166在洗衣街近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外,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宣布拘捕被告

P2—23幅照片。


三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PW1警員5166 余展宏(音)
駐守深水埗警區第二梯隊,當日凌晨在旺角警署、太子一帶執行維持治安處理騷亂事件的任務,與本隊警察同事一起當值,當時小隊大約40同事,身穿綠色軍裝防暴制服。

PW2署理總督察 陳柱熹(音)
現時駐守水警西分區第一巡邏小隊去年10月31日中午旺角警署當值署理行動主任

PW3偵緝警員15101陳嘉煒(音)


//辯方中段陳詞//
控方就非法用途,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推論,PW1多次確認現場除了5人沒有目擊到任何懷疑非法集結情況,沒有在那個當下處理任何非法集結時間,推到最高點無法講出搜到工具可作任何非法用途。PW2觀察不到案發位置,運動場道12-14外拘捕地點,觀察道集結情況是6-9,而案發時是凌晨,過去了3小時,很多事情變化,沒有任何證據改3小時案發一代有任何事情發生,講到6-9集結也是雪糕筒雜物堵路,講不出工具與堵路有何關係。證據推最高點,無法證明藏有工具做非法用途,希望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非法意圖交由法庭應附近環境因素作出推論,現階段只是說表面證供,這個是控方陳詞。

法庭認為控方🛑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不會給口供,不傳召證人,
休庭五分鐘後再續

//辯方結案陳詞//

採納中段陳詞非法用途的以及被捕後的回應,希望接納被告如實即時反應涉案工具用途,舞台設計師。控方證人一同意被告說過工作舞台設計,但他無同意曾不讓被告出示工作證明;PW3沒有同意知道被告是舞台設計師,雖然與被告相處2小時,說沒有與被告交談,證詞不可信,密閉空間沒有講話難以置信,另一警員16033也很有可能向PW3交代過被告工作。被告的確為舞台設計師,舞台佈景時常需要用到的工具,工作也不是穩定工種,身上有工具有合理性,當下解釋誠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所講說話可信。

以上兩點,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合理推論到被告藏有工具作為非法用途,被捕當下已經做出合理解釋。希望判罪名不成立

‼️押後至10月9日星期五下午3: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01旺角 #審訊

張(27)

開庭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日,在旺角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金明閣地下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1把士巴拿、1把摺刀及2把鉗子,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其中2人是應辯方要求傳召盤問。應辯方要求播放一段警方片段

辯護理由主要圍繞非法用途。

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P1:2019年11月1日凌晨警員5166在洗衣街近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外,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宣布拘捕被告

P2—23幅照片。

傳召證人:

PW1警員5166 余展宏

駐守深水埗警區第二梯隊,當日凌晨在旺角警署、太子一帶執行維持治安處理騷亂事件的任務,與本隊警察同事一起當值,當時小隊大約40同事,身穿綠色軍裝防暴制服。

《控方主問》
PW 1 :10月31日23時57分,我身處旺角登打士街西洋菜南街,從通訊機得知旺角警署一帶

官:得知不用告訴我,說看到、親身經歷給我聽
PW 1 :當時11月1日0003時我警車弼街街向北轉入通菜街,往水渠道方向前進時,我見到5名黑衣人士,企在水渠道通菜街交界。
控:目擊到騷亂?路面聚集?
PW 1 :目擊不到
控:當時見到5人你在車上還是路上
PW 1 :車上
控:與5人距離
PW 1 :大約30米
控:當時街上燈光是否充足
PW 1 :足夠
控:任何障礙物阻擋觀察5人
PW 1 :我在警車內,擋風玻璃有保護玻璃的網,但我仍能透過網清楚看到5名人士
控:衣著可否講到
PW 1 :30米距離,只能見到他們黑色衣服和褲
控:企緊還是行緊
PW 1 :水渠道通菜街交界企係度,其中一個黑衣人舉著一米長美國國旗揮動緊。見到後,警車繼續沿著通菜北水渠道方向行駛
控:趨近還是遠離5人
PW 1 :向5人行使。之後觀察到5人向太子道西方向離開,於是警車繼續向水渠道方向前進,然後我和其他隊員,在水渠道通菜街交界落車。
控:警車上連你幾多警員
PW 1 :連司機15人
控:連你多少人落車
PW 1 :我第一個落車,沒有數到多少人尾隨我
控:與5人距離
PW 1 :15米左右,當時我見到5人急步跑到花園街水渠道交界,5人中3人黑色口罩蒙面,見不到容貌性別,至於另外2名人士沒有口罩蒙面物品,其中一人抓著美國旗,我見到是男士;另一名沒有蒙面的人當時黑框眼鏡黑色衫黑色長褲,黑色鞋,背著深藍色背囊,以及手上抓著一把遮。
控:之後呢
PW 1 :5人頭先在花園街水渠道交界,見到警車試圖跑向界限街方向離開,當時利用花園街太子道西行人過路處,向北邊界限街方向逃走,當時我認為他們可能與較早時非法集結活動有關,所以有需要截查,我向他們方向大叫:警察,企係度。
控:大叫時距離
PW 1 :大約15米
控:他們有無停
PW 1 :無,於是我展開追截,當時他們沿太子道西行人過路處向北面界限街方向逃走,我展開追截橫過馬路後,1蒙面不知性別人士向花園街一角離開,向界限街方向,我繼續尾隨4人,沿洗衣街向界限街方向逃走,繼續追截;留意另1名蒙面不知性別人士沿洗衣街向花墟道方向逃走,另外3人繼續沿洗衣街向北界限街方向,我繼續追截3人,當時距離約10米。其中1名不知性別蒙面人士繼續向北界限街方向逃走,剩下2名沒有戴口罩人士,其中美國國旗人士向運動場方向逃去,期間沒戴口罩可辨別男士人士在洗衣街運動場道交界失足跌倒,於是我上前調查。

控:這人就是5人中沒有口罩面罩又沒有國旗人士

PW 1 :無錯,還手持迷彩遮
控:你在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將這名男子拘捕,得知男子姓名張XX
PW 1 :無錯
控:被告人身分不爭議,除口罩給證人辨認
PW 1 :無錯就是這名男士

控:以後稱呼這名男子為本案被告,由落車追截到宣布拘捕,他有無離開你的視線?
PW 1 :無
控:你說較早留意到他手持遮和背著背囊
PW 1 :當時失足遮跌在身邊一米到,背囊仍是背著
控:有無檢查背囊
PW 1 :有,我檢查,當時拍檔警員11792以及另外10多名同事負責在附近守衛戒備
控:背囊物品?
PW 1 :一把銀色摺刀,狀態摺埋
紅色柄士巴拿
一把黃色柄鉗
一把萬用鉗
一對黑色冰袖
一盒消毒至今
8只藍色外科口罩
12對全新勞工手襪
一隻使用過有污漬勞工手襪
3只打火機
控:相簿證物P2,第 22副相,中間顯示被告人,可以確認麼
PW 1 :是
控:當時戴黑框是否與相中一樣
PW 1 :是
控:黑色褲子和鞋
PW 1 :都是一樣
控:你說被告初頭見到拿遮,被捕時在身旁地下
PW 1 :是
控:相片9中顯示的遮是否證供中屬於被告的遮
PW 1 :是
控:當時你說被告黑衫什麼衫
PW 1 :黑色外套
控:相片15外套是否當時被告穿著
PW 1 :就是這件
控:現場有無搜過外套
PW 1 :有,當時外套右衫袋找到一個右手厚工業手套
控:相片16與外套中找到的手套是否同一個
PW 1 :是同一個手套
控:請你看證物,有需要可以拆開
PW 1 :就是這個手套。
控:可否確認是相片16,即被告外套中找到的手套
PW 1 :是
控:呈堂證物P3
PW 1 :你說被告當時背著背囊,看相片一,可否確認相片就是顯示被告當時背著的背囊
PW 1 :就是這個背囊
控:呈堂控方證物P4。第七張相片,黃色柄的鉗,可否確認就是在現場被告背囊找到的鉗是這把鉗
PW 1 :是
控:控方證物P5。相片12是否證供中提到在被告背囊找到萬用鉗
PW 1 :無錯
控:請看實物,同意是證供中萬用鉗麼
PW 1 :無錯
控:控方證物P6。相片8以及實物是否你在背囊中找到紅色柄士巴拿
PW 1 :是這把
控:控方證物P7。相片13是否你在背囊找到的摺刀,以及實物
PW 1 :是這把摺刀
控:控方證物P8。相片6冰袖是否你證供提到
PW 1 :是
控:也提及背囊中找到一盒酒精紙巾,相片4是否被告背囊中找到的酒精紙巾以及找到時的狀態
PW 1 :是,盒子收埋
控:相片5 顯示其打開時候
PW 1 :是
控:證供中3個打火機,相片14是否
PW 1 :是
控:證供中8個口罩是全新還是?
PW 1 :全新,有包裝
控:相片9可否確認是證供提及8個連包裝口罩,
PW 1 :是這8個
控:第十張相是否顯示證供提及12對手套。
PW 1 :是
控:現場時這些手套使用過沒
PW 1 :沒使用過
控:為何這樣說
PW 1 :這12對手套很貼服堆埋一堆,比較清潔不似用過的手套
控:你也說過背囊中找到另一只手套,是否照片中
PW 1 :是
控:你認為是否用過
PW 1 :用過,有污漬,纖維有些批口,推斷使用過
控:相片2-3,分別兩件Tshirt 現場有無見過
PW 1 :有,也在背囊搜到,我剛才講漏。
控:現場如何對被告做出調查,話給法庭聽
PW 1 :我在他黑色外套袋子找到紅色工業手套時,我問被告為何他會在這一帶出現,當時被告回應剛剛同朋友吃完飯,我問他為何袋著這隻手套,他說無需要同我解釋,之後我搜查他藍色背囊,搜到其他物品。於是我查問被告什麼人,問他這些物品有何用途,為何袋在背囊內,他說他做舞台設計,需要這些物品作舞台設計工作,我之後問被告可否提供工作進一步詳細資料,例如哪裏工作,有無公司名、卡片或者任何支持到他做舞台設計的資料,但他無任何資料可以給到我。稍後本人向被告作出拘捕
控:換言之查問發生在向被告宣稱拘捕前
PW 1 :無錯
控:同樣搜查被告背囊以及身上物品也發生在向被告宣布拘捕前。
PW 1 :是
此前查問有無警誡被告?
PW 1 :無,因為我認為無需要即時向他作出警誡
控:拘捕他後,在他身上和背囊中找到物品,有無檢取
PW 1 :有,我檢取完交給刑事偵緝警員16033
控:這些物品是否得到妥善保存
PW 1 :無錯
控:期間有無任何人干擾這些物品
PW 1 :無



《辯方盤問》
辯:主問時提過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他與另4人一起
PW 1 :是
辯:你懷疑他與早前非法集結有關
PW 1 :是
辯:但你無目擊到非法集結以及任何相關事情
PW 1 :是
辯:你23:57在警車上在登打士街西洋菜南街收到指示去旺角警署
PW 1 :是
辯:旺角警署距離你當時位置多遠
PW 1 :我需要時間想想,不想輕率給個數字出來。直線距離大約800米
辯:登打士街望不見警署發生什麼事
PW 1 :無錯
辯:開車花了幾分鐘時間才到達通菜街水渠道位置
PW 1 :無錯
辯:第一次見到被告和其他人士聚集的時段,他們5人企在那裡
PW 1 :是
辯:其中一人揮動美國旗,除此見不到其他行為
PW 1 :無錯
辯:警車駛近他們離開中
PW 1 :無錯
辯:這是你見到他們的全部行為,揮動國旗但不是被告
PW 1 :無錯
辯:截停被告時你問過幾條問題,為何出現,手套用處,背囊物品用處
PW 1 :無錯
辯:他回應是舞台設計工作者
PW 1 :無錯
辯:舞台設計工作者不像律師警察會有卡片和工作證
PW 1 :我非相關專業無法判斷
辯:你有給機會被告出示證明或者紀錄?
PW 1 :有
辯:你如何問?
PW 1 :你有無工作證明,或者工作紀錄,例如最近在哪做過類似舞台工作。他無任何回應,他說我提供不到任何工作證明
辯:你有無協助翻查電話紀錄,或者背囊物品?
PW 1 :無
辯:你就宣布拘捕了
PW 1 :無錯
辯:也無再進一步查問
PW 1 :是
辯:我向你指出他有嘗試在背囊找出前幾天從事舞台設計工作的證明你叫他不準郁
PW 1 :不同意
辯:你同他講唔好講甘多,有咩拉返去先講
PW 1 :不同意
辯:警車從登打士街西洋菜南街到水渠道一帶除了見到該5人,沒有見到其他懷疑非法集結事情發生
PW 1 :同意
辯:無其他盤問

控:無覆問

辯方:針對證據發展,PW2毋須盤問,可直接盤問處理證物的證人
控:控方仍希望傳召第二名控方證人當晚署理總督察陳柱熹

//PW2陳柱熹//
基督教向上帝宣誓
現時駐守水警西分區第一巡邏小隊
去年10月31日中午旺角警署當值署理行動主任
《控方主問》
控:警員5166運動場道拘捕男子張XX,地區附近有無街頭搗亂示威事件發生
官:你想說他聽到還是看到

PW2 :下午6:47分開始我在警署露台邊作為觀察,並在有需要時給出警告。正前方望太子道西,西洋菜街南街水渠道交界,右方B1出口,最遠太子道西彌敦道、太子道西砵蘭街交界

控:有無示威搗亂發生
PW2 :6:47分開始超過200人聚集我見到那些位置,一直觀察到11:55分
官:200人是這段時間內總共?
PW2 :200人是6:47大概去到下午9:30
控:什麼衣服
PW2 :黑衫黑褲黑口罩,三四十個戴黃色頭盔,豬嘴呼吸器遮住面部;十幾個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大樓以及當值警務人員,另外十幾人用雪糕筒、垃圾桶阻塞交通,另外數十人不斷用硬物轉頭扔向旺角警署大樓
控:現場有無警方向他們警告
辯:釐清相關性,證人說的是六點幾到9點幾
官:除非你說在附近,接近時間段,幾個鐘頭前發生,距離那麼遠,有什麼價值呢? 控方要告訴法庭有多有用,是否適宜。這麼高級的警員到法庭有何相關證供呢?對法庭對案件有何作用?
控:就10月31日去到深夜或第二天凌晨,洗衣街,運動場道有無事情發生?
官:PW2 署理總督察的位置與那個洗衣街運動場交界多遠?
PW2 :我看到的位置與拘捕地點150米左右,我望見前門,但事發拘捕是警署後門,
官:你能望到後門那個位置麼
PW2 :望不到
官:他望不到主控你還想他講下去麼?
控:無需要

//傳召PW3偵緝警員15101陳嘉煒//

《辯方盤問》
辯:2019年11月1日凌晨3點你接手案件,
PW3:無錯
辯:主要影相打指模程序
PW3:無錯
辯:做到大約5點
PW3:是
辯:前後兩小時,影相打指模時間很短,兩小時多是等待
PW3:無錯
辯:你與被告有無對話
PW3:沒有
辯:四目交投一言不發
PW3:無錯
辯:你知道被告職業
PW3:不清楚
辯:有無問過
PW3:無
辯:由劉警員16033接手
PW3:是
辯:他沒有交代被告職業
PW3:沒有
辯:你不好奇
PW3:無錯
辯:我向你指出你問過他做什麼
PW3:沒有
辯:你問會否將今次發生的事寫成劇本。他說會搜集資料,如果寫成邀請你來看
PW3:不同意
辯:你問他會否寫到警察很衰
PW3:不同意
辯:被告說會反映現實
PW3:不同意
辯:你知道被告是舞台設計師,但沒有在任何口供提到你知道
PW3:不同意


辯方中段陳詞:
控方就非法用途,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推論,PW1多次確認現場除了5人沒有目擊到任何懷疑非法集結情況,沒有在那個當下處理任何非法集結時間,推到最高點無法講出搜到工具可作任何非法用途。PW2觀察不到案發位置,運動場道12-14外拘捕地點,觀察道集結情況是6-9,而案發時是凌晨,過去了3小時,很多事情變化,沒有任何證據改3小時案發一代有任何事情發生,講到6-9集結也是雪糕筒雜物堵路,講不出工具與堵路有何關係。證據推最高點,無法證明藏有工具做非法用途,希望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非法意圖交由法庭應附近環境因素作出推論,現階段只是說表面證供,這個是控方陳詞。

法庭認為控方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不作供
沒有其他辯方證人證物


辯方結案陳詞:

採納中段陳詞非法用途的 以及被捕後的回應,希望接納被告如實即時反應涉案工具用途,工作為舞台設計師,控方證人同意被告說過,但他無同意說不讓被告出示工作證明。PW3沒有同意知道被告是舞台設計師,雖然與被告相處2小時,沒有與被告交談,證詞不可信,密閉空間沒有講話難以置信,警員16033也很有可能向PW3交代過被告工作。被告的確為舞台設計師,舞台佈景時常需要用到的工具,工作也不是穩定工種,身上有工具有合理性,當下解釋誠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所講說話可信。

以上兩點,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合理推論到被告藏有工具作為非法用途,被捕當下已經做出合理解釋。希望判罪名不成立

今天暫無裁決。押後至10月9日1530九龍城一庭裁決。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張(19) #提堂 (#1111上水 #1111大埔 #1112大埔 刑事毀壞)


辯方表示將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案情,申請押後8星期,法庭批准。

案件押後至本年度11月16日 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庭再訊,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申請保釋
👤鄭(21) #1102灣仔

控罪:
(1)串謀縱火罪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交替控罪)

背景

保釋申請被拒,繼續還柙候訊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6日14:30於區域法院再提堂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1102灣仔 #申請保釋

鄭 (21)

控罪:
(1) 串謀縱火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2日在香港意圖用火損壞他人財產。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他人財產[交替控罪]
被控於同日在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一個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59瓶汽油彈與79瓶半製成汽油彈。

背景:
128名民主派區議會候選人去年11月2日因應警方無理反對「救援國際,堅守自治」集會,下午在維園舉辦區議會選舉聚會,卻遭警方暴力驅散。本案於11月4日首度提堂,原被控「管有爆炸品」罪。首度提堂時律政司的檢控同意書出錯,控方申請撤回控罪,各被告當庭釋放。但警方竟擅闖法院大樓拘捕各名獲釋者,並就同罪再次控告各人。被告在裁判法院先後遭 #錢禮主任裁判官#香淑嫻裁判官 拒絕保釋。案件其後於本年4月1日遭改控現時控罪,並轉介至區域法院,保釋申請再被 #錢禮主任裁判官 拒絕。


保釋申請被拒
⚠️註:報道保釋法律程序須遵照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所規限,故未能公佈當中控辯雙方所提理據,敬希見諒。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13深水埗
#裁決 #阻街

D1 鍾
D2 胡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被指於2019 年 10 月 13 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的馬路附近,與其他不知名者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受阻礙。

裁決理由:

針對D1,控方主要依賴PW3證供﹐本席已在特別事項裁定PW3證供不可靠,現場是3名/4至5名人士在庭上已多次更改,PW3描述D1現場行為亦在庭上多次更改。再者,D1是否有配戴口罩,PW3口供紙沒有提及,但庭上卻堅稱D1有戴口罩。

針對D2,控方主要依賴PW1證供,法庭認為PW1庭上證供與口供紙有重大出入、自相矛盾,證供與PW3有出入,PW1在口供紙指60人站在行人路,但在庭上堅稱60人在馬路上。PW1亦沒有講過D2案發時做了什麼,PW1到場已極速落車,現場人士四散,PW1說現場大概60人,PW3大概30人,法庭無法確認哪一個說法的人數是正確,PW1的可信性可靠性成疑。

法庭不能安心依賴PW1、PW3,而且其餘2名證人供稱現場交通沒有受阻,法庭裁定兩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8西灣河 #提堂

周(26)
1)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西灣河黨鐵站B出口管有彈藥,並欲將彈殼帶走化驗,以無牌管有彈藥拘捕。警員於被告身上搜出1個瑞士軍刀、1把𠝹刀、7條索帶、1個打火機。

背景:被告藏有9枚手擲式催淚彈彈殻、28枚催淚彈彈殻、1枚海綿彈彈殻、1枚橡膠子彈彈殻,及1枚已碎裂的手擲式催淚彈。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被告之醫療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30日下午2:30東區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