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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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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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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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20200701銅鑼灣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D4: 張(25)

控罪: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被指在2020年7月1日,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即意圖協助D1黃xx逃避香港警務處逮捕的行為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2年12月21日被判處監禁1年,現已服刑完畢,詳細判案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DCCC000189C_20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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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代表: #熊雪如大律師
答辯方代表: 莊文欣 高級檢控官

雙方早前己交書面陳詞並採納

🔸申請方回應答辯方陳詞
申請方代表指原審已同意大部份證據,甚至同意環境證供推論D1(當時申請人男友)急需離港,上訴理由主要是申請人不知D1男友離港真正原因。再者答辯方指事件廣泛報導其實只是數秒畫面,申請人從晚上所見D1外表,行為沒有證據支持知道其下午犯案而潛逃,律師另指原審推論男女朋友關係必知悉原因並不正確,法官引引用裁決書指有段落說推論非單純因男女朋友關係,代表律師沒進一步陳詞。

至於答辯方指申請人接收航空公司電郵回應不代表申請人已登入帳戶及打開電郵

🔹答辯方陳詞
主要爭議法庭所出推論是否唯一合理推論,包括申請人知悉D1逃避通輯離港而協助及所有電郵往來均由申請人親自作出。原審時有大量環境證供支持推論,同時申請人也沒作供去削弱,法官有常識及社會經驗作推論,並非所指憑猜測。

📌申請速報:
上訴理由無一合理,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指定法官
#求情
#港區國安法 #港大學生會

D1:張 (19)
D2:郭 (20)
D3:杜林 (18)
D4:容 (19)

控罪:
(1) 宣揚恐怖主義罪
4人一同被控於2021年7月7日在香港宣揚恐怖主義。


(2)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交替控罪]
4人一同被控於同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意圖使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該(該等)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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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於本周一(11/9)承認控罪(2),控方根據認罪協議撤銷控罪(1)。同意案情後,均被裁定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押後至本日處理求情,其間四人獲准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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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 #張卓勤 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III(2)(B)、 #李庭偉 高級檢控官
辯方:
D1:#梁麗幗大律師
D2:#陳國維大律師
D3:#關文渭大律師
D4:#邱治瑋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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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代表 #夏偉志資深大律師 本日依然抱恙, #梁麗幗大律師 表示若下週三情況相同,將改由其他大律師處理D1求情。謝沈法官批准押後D1部分。

控方向法庭呈遞一份最新修訂版案情撮要,表示修改了不少文法錯誤,其中部分為週一休庭後再修改。謝沈法官斥責,指上庭已在庭上讀出加上她本人的改動的案情,被告已基於該版本被定罪,控方現時做法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她司法生涯從未遇過此等情況。因此拒絕接納。又指控方呈交的案情撮要乃“beyond help”(冇得救),她撰寫判刑理由書時會改述(rephrase)整份文件,絕不容許如此錯誤的內容出現在她的判詞中,並指若需撰寫這樣的內容會令她尷尬。(“Embarrassing if I have to write something like that!“)

D2大律師補充求情陳詞:
大律師提出Ngo Van Nam案上訴庭對認罪被告的判刑扣減原則。謝沈法官指出D2更改答辯方向及因而轉換法律代表引致法庭召開第二次審前覆核,耗費時間及納稅人金錢。大律師解釋自己接受案件時並沒有收到相關資訊,已經及時去信法庭,亦已閱讀全部文件。

謝沈法官斥責辯方不應要求她忽略上訴庭準則案例(guildeline case),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額外扣減,要求辯方給予合理原因。

此外,辯方提出「認罪協議」,被告向控方提出承認控罪二,控方接納並撤銷控罪一。謝沈法官指本案的第二控罪乃交替控罪,即被告必不能同時被裁定兩罪罪成,與法律條文表明的「危險/不小心駕駛」或「謀殺/誤殺」處理方法不同,亦要求辯方找尋相關案例。因此,本案的處理方法絕非「認罪協議」。

D3大律師補充求情陳詞:
大律師指D3數日後便會年滿21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年輕被告的處理方法將不再適用。謝沈法官認為準則同時適用21-25歲年輕人。

謝沈法官同時指出,上訴庭在 潘榕偉 案處理對未引起實質暴力行為的煽惑罪判刑。由於「有意圖傷人」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其煽惑罪行亦相同,不解為何要考慮109A條,要求辯方提供案例。

D3從港大校園電視獲得資訊,涉案會議直播影片於保安局譴責後翌日已經移除,亦只有100多個觀看次數。

法官更表示,許多求情信都有文法錯誤,撰寫的人應學習如何寫信。另外,許多求情信希望法庭給予被告們更新機會、不要破壞被告的前景,將責任置於法庭肩上。破壞被告未來、將他們帶到法庭的是他們本人。她表示需要處理四人刑罰令她傷心,因為他們都是前途光明的年輕人

“Also, everyone just telling me, putting the burden on me to say dont ruin their future. Who ruin their future? Why are they before me? Talking about mitigation letters.”
“I’m sad that I am the person sentencing them, they’re bright young men!”

D4大律師補充求情陳詞:

大律師指D4從未預料會議發言直播會被廣泛報導和關注,而且在事發後3日已經立即向所屬團體辭去評議會代表及副會長職位,等待批核,可見悔意。

大律師同時希望法庭基於Ngo案,在20-25%範圍中給予D4更多扣減,法官理解為大律師希望其作出超越範圍的扣減,要求與D2代表一同提交案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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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下週三(20/9)上午10:30續處理求情,其間被告獲准續保外出。
【09月14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續審 [8/15]

上午進度

D1:王(20) / D2:鄭(20) / D4:賴(28)
D6:趙(22) / D7:葉(24) / D8:羅(21)
D9:王(28)

*同案 D3鄧 及 D5吳 於開審首日承認控罪,定於2023年11月28日判刑,其中D3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D5則還押候判。

控罪:
(1) D1-D9非法集結
(2) 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 D1-D9 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主控:李大律師
D2:陳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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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6] 開庭中
控方已讀完一份證人供詞

⏺️傳控方最後一位證人陳橋催
證人現駐守刑事部技術服務部,於2020年4月3日曾為2枝雷射筆作檢驗及寫報告,但其中一枝是另一案件的,而本案所涉及是證物P174。證人為撰寫P242, 242a的雷射筆專家證人。

🔹控方沒有主問

🔸第9被告代表盤問
報告中提及雷射筆Q1涉及本案,Q2是另一單。證人會先檢測再將雷射筆分類,根據IEC60825標準,第一部份會量度雷射筆喺短距離產生的最大功率,即10cm所放出最大激光,再將其分類;第二部份是分類後再檢驗,測試人體眼角膜可承受嘅程度。證人指沒有進行第2部份測試。

IEC60825訂明最大允許照射量:2.55毫瓦/平方厘米。證人是量度喺咩距離會超過最大允許照射量,而Q1於7.5米距離會超過,因此證人把P174訂為3R激光設備。睇報告附件針對有關訂類即本案P174談及之分類,當中第9段提到一般情況下受傷機會比較低,其他情況指1)長時間注射,2)直接注視,才會加深傷害性。證人指英文版說法是such as ,只是列舉這2種。證人指例如戴咗一啲鏡將本來散射中的光再聚焦,亦會增加傷害,雷射光去到眼的過程中如中間有嘢令功率增加便會增加傷害,如帶咗弱視鏡會將光再放光一啲,便會傷害。

辯方總結指:根據3R定義一般情況下眼部受傷比較細,除非1)長時間注射,2)直接注視,3)中間雷射光發光率有增加,除以上3種,一般傷害較少,證人同意。
比較第2類雷射筆,如發出功率是1毫瓦或低於1毫瓦會歸為第2類?證人指正確。
報告第6段辯方理解指:第2類最高功率是1毫瓦或以下一般視為安全?證人指正確。
檢測結果:以本案雷筆P174於10cm距離,最高是1.92毫瓦,證人指正確。
檢測另一枝與本案無關是22.3定為3B類,即大過5毫瓦細過500毫瓦。辯方指比較P174,Q2喺50m距離已可對眼睛產生傷害。證人指報告係咁樣寫。

睇證物P174,檢測時除可發出紅光,亦可發出白光及紫外光。證人指開口位可見3個窿,推的開關可推至唔同位置,開口就會發出唔同嘅光,其中一個會射出雷射光。而3種光證人都量度了,證人喺報告就只寫了這個雷射光。證人指雷射光係P174發出的紅光。證人重申可發出3種光,但得一種是雷射,而其他光的光譜十分闊,所以並不是雷射光,至於顏色上無印象是否該2種顏色。

P174末端有usb接頭可接充電器。白光,紫外光,較聚焦嘅紅色雷射光,3種光線可以用作嘅用途:白光可照明,證人同意,紫光可作透視及鑑定,證人指無辦法介定產品生產時作用,因此無法答佢嘅目的,證人同意紅色的雷射光可作指揮的用途。辯方盤問完成。

🔹控方無覆問。

控方案情完結。所有被告沒有中段陳詞。❗️黃官宣布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10:53] 再開庭
各方商討後初步指結案陳詞會於10月25日進行,但將會於下週再作決定。

⏺️D7開始作供

🔸辯方主問
葉小姐於證物D7-1的片段截圖圈出自己,列作D7-1a。她身高約148cm,片段中見她行路的姿勢有別於其他人,指可能同自己病況有關。被告指2022年2月7號預約屯門診所睇普通科醫生,病情會有走路困難及腳痛情況,行得唔耐同跑唔到步,病徵最早是2015年,越來越嚴重,腳痛是會2隻腳都痛,大腿內側及小腿肌鍵位都會痛,最短15分鐘要休息,最長30分鐘都行到;案發當日都有病發,嚴重程度同現時差不多;當日鏡頭前見被告步行速度唔係好快,被告指因腳問題,唔行得;當天事後知唔見左隻鞋,都有影響當日行路;步姿因唔見鞋及病徵影響2樣都有,但主因是唔見咗一隻鞋,因為隻鞋有減震功能,但被告指唔肯定。

睇文件第一頁的入院紙,是2023年9月即下週,是被告睇完醫生後獲取。第2,3頁是睇完醫生後收到的醫生報告,有提及病名,指需進行手術。入院紙呈為D7-2,醫生報告為D7-3。唔跑得步指慢跑都唔得,案發當天都有此情況,被告指可以說是對腳唔用得力。

第15證人女警6614指曾到被告家搵被告,說要拘捕被告,該單位已住20年以上,被告有一哥哥,與被告同住,同住亦有母親,案發當天被告不是居於該單位,是由2019年9月搬往尖沙咀美麗都大廈,之前曾住朋友家,但只是1-2晚,其後便正式搬往尖沙咀。搬離原因因同家人有拗撬,令情緒不穩影響工作,覺得生理及心理上亦有影響,因此搬離。是通過應用程式直接聯絡業主的。9月份已用現金繳付租金+按金,沒有立書面租約,因為付現金所以曾見過業主,其後是銀行過數給業主。當時於荔枝角上班,住到2020年2月共約6個月,便再搬往新地址,搬離時交還鎖匙是另一人收。睇文件冊,銀行發出的月結單,顯示為2019年10月,是被告名字及舊地址。月結單顯示被告交租的記錄,另幾張月結單分別為11,12,1,2月份,亦有顯示交租記錄。呈上為D7-4A/B/C/D/E,共5份。

當天因經濟壓力,屋企人催繳家用,自己唔開心便去散步,由尖沙咀家到近K11的海塝,屋企人無特別指需付幾多家用。當天由凌晨3時由尖沙咀家行到k11 musea海塝附近散步。當天帶着黑背囊,內有衣服,膠袋裝着游泳眼鏡等。

散步路線:k11 musee海塝坐咗陣,之後於星光大道坐咗大約個半鐘。當時約04:30多啲,之後繼續向前行約15-30分鐘,去到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坐左喺度,坐到約7點,之後去咗新文華中心的太興食早餐,即科學館旁的商場,即控方證人作供時提起新文華中心地下的太興;食完約7時多差唔多8點,便離開太興,當時是畀現金結帳,離開太興便經向科學館道的出口離開新文華中心,最先想返回尖沙咀寓所,當天因心情唔好驚影響工作,便請咗假,約是7時多,即在百週年紀念公園時,打電話請假,之後便向右轉入華懋廣場U形位置,辯方指該位置是科學館廣場,當時被告於行人路上近新文華中心行走,面向科學館方向,原打算經百週年花園小路行返屋企,穿過漆咸道南,會有條直路經尖東站。

當入到科學館廣場時前面有約50-60人,佢哋向南洋中心方向移動緊,即向百週年公園方向,被告便跟住呢班人行,轉入科學館廣場後,聽到有尖叫聲,但唔知咩人嗌,仲有好嘈雜嘅聲,當時情況好亂,唔知點解有人尖叫,之後有好多人將被告推嚟推去,然後畀人圍住,其後空間越收越窄;喺新文華中心出口出來時,本身已有群人向南洋中心移動緊,唔清楚佢哋喺邊嚟。佢哋有啲向後退,有啲向前移…人群中有部份人向後退,向後退嘅人行到被告身邊將被告推嚟推去;被告指自己身高比較矮,前面視線畀人群遮住,人群好混亂喺度推,甚至被踩甩了一隻鞋。被告澄清推係指人多劑逼嘅狀態,空間好劑擁,幾乎無空間走動。因為人群一路推,執唔到隻鞋,便被逼到第二個位,即新文華中心行人路推至近華懋中心停車場口便跌喺地,其後有警員叫佢地舉高雙手踎低,即片段中見到的畫面。當時好亂,淨係留意到自己安全,加上好驚,無留意周圍情況。最終喺華懋廣場外被帶至紅磡警署。並於背囊內搜出較剪等,被告指背囊內有筆袋,筆袋內有原子筆,間尺,擦膠等雜項文具,但警方只檢取了較剪同𐝹刀,其餘文具歸還被告。當時亦有銀包及錢,銀行卡等亦沒檢取,被告指會帶𐝹刀較剪等做手工用,用作水晶及膠嘅成品。平時會去朋友屋企整,所以會帶喺身。材料是於淘寶訂購。文件冊內有被告淘寶手工品的材料的交易記錄,呈上為D7-5。另有被告整完的成品,另一張相是於市集擺出來所影的照片,2張照片呈上為D7-6,較剪及𐝹刀是做手工用的。

當時知社會事件已約數個月,被告亦知理大事件,喺街食早餐因為果陣時叫唔到外賣,文件最後一張相喺被告電話列印,是外賣平台發出指因公眾活動未能送出外賣,需取消訂單。所以最後沒有叫外賣。呈上為D7-7。

觀看證物水晶膠成品,同證物文件冊相片相似,是同一批東西,呈上為D7-8。

背囊內泳鏡是因2019年10月8日當天因公眾活動叫唔列外賣,而當天因有大型遊行集會,所以帶着保護對眼。

案發當天被告純熟偶然路過,當時並不清楚科學館廣場人群為何移動,當時無留意有無人開遮陣,無留意有無警方發口頭警告,無留意警方有無展示旗號,無打算加入科學館道人群,無打算支持佢地爭取嘅事。

主問完成。各辯方沒有盤問。

午休至2:30開始控方盤問。


💛感覺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D1符(37)
D2呂(42)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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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背景:

1:兩位被告否認上述控罪受審。

2:本案的爭議點不多,兩位被告只爭議控方依賴的片段中的身份辨認,和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簽署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內容獲兩位被告同意和承認,重點包括:

⁃ 兩位被告是於2020年2月29日約23:17時,在彌敦道610號被PW1拘留;

⁃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迷彩長褲、和黑色波鞋;

⁃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黑色鞋、和藍色口罩等;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 (下稱PW1和PW2)。PW1是余高級瞥察,他是拘留兩位被告的警員;PW2是警員15590,他是本案的調查警員。

4:PW1的供詞簡述:

⁃ 在2020年2月29日約22:58時,身穿防暴裝的PW1與隊員按指示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南行線,並設立防線。

⁃ 在當日約23:10時,PW1與隊員向尖沙咀的方向推進和進行掃蕩行動。

⁃ 在當日約23:13時,警員曾在山東街和豉油街間的彌敦道向市民發出一連串的警告,但仍然有人在兩邊的行人路叫喊和投擲東西。

⁃ 在當日約23:17時,PW1與隊員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並在稍後時間拘捕了77人,包括兩位被告。

5:PW2的供詞簡述:

⁃ 在稍後時間,PW2成為了本案的調查員,他的責任包括從片段辨認可疑人士,和準備相關的截圖冊。當中的可疑人士包括AP2、AP58、和AP54,即是兩位被告和梁XX。PW2在辨認可疑人士時的參考資料包括警員為兩位被告拍攝的外貌照片。

⁃ PW2表示他花了約100小時從呈堂的閉路電視和警方拍攝的片段中辨認約100名被捕人士。若果只是針對兩位被告所用的時間,PW2在2020年至2022年間斷斷續續共花了約1個月 (以正常的上班時間計算,即每日約9小時,所以共約248小時)。

⁃ 在仔細觀看片段後,PW2得出結論,即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就是本案的兩位被告。理由有三:(1)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型和衣著與警員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拍攝的相片相同;(2)疑似第二被告經常與AP59和梁XX一同行走;和(3)疑似第二被告曾多次靠近閉路電視和出現在山東街的馬路。

辯方立場:

6:辯方曾花了些時間對PW1和PW2作盤問,希望帶出以下重要訊息:

⁃ 警員於案發時的行動已經不只是掃蕩,是包夾在中間的市民。

⁃ 此外,案發時有大廈已關門,如「荷里活商業中心」,市民不能借大廈離開。此外,市民亦難以從橫街離開。

⁃ PW2從片段中辨認兩位被告的時間少於他在庭上所述。

⁃ PW2從片段中辨認兩位被告的理據薄弱,亦有可能因先觀看照片後才看片段而「先入為主」,其結論並不可靠。

辯方案情:

7:第一被告傳召其親人作供,即DW1:

⁃ 於2020年2月29日稍早時分,DW1知道第一被告當日晚上約了朋友在旺角吃飯。

⁃ 於同日約22:00時,DW1與朋友吃完飯回家後,用WhatsApp致電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指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其後她叫第一被告儘快回家。

8: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 於2020年2月29日,第二被告在約21:30時下班後打算沿西洋菜南街到旺角站乘港鐵回家,但她到達旺角站時發現入口已被拉閘,因此她打算繼續走向太子乘地鐵或小巴回家。

⁃ 然而,由於警員不讓第二被告使用亞皆老街走往旺角中心,所以第二被告暫時逗留在位處亞皆老街的一個報紙檔,等侯機會前往旺角中心。

⁃ 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亦不能從洗衣街離開現場。即使跟隨警方指示離開現場,她只是在現場徘徊。再加上因為街上有人大叫、有人和警察在街上跑、和附近不少店舖已關門下,第二被告決定嘗試向油麻地方向返回店舖打算執拾貨物,隔一段時間後才回家。

⁃ 然而,第二被告最後亦不能返回店舖,因為處處被封,所以她是在現場附近「轉嚟轉去」,前後徘徊,多次問市民港鐵站是否已關門和附近路段的情況。最後,當第二被告走到公司附近時,她被警察拘留並被捕。

⁃ 關於全黑服飾,第二被告指自己當時身穿的黑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和黑色鞋在香港都是普遍。T-Shirt (黑色短袖上衣) + 緊身褲 + 波鞋的打扮在香港是普遍的。

⁃ 第二被告指她被捕時是有穿著黑色船襪,而船襪的襪頭是不會外露。

⁃ 第二被告指為方便將衣服向顧客傳銷,自己是會著店鋪的衣服。

⁃ 第二被告指於案發日因需執貨和因應潮流,故身穿全黑衣著,因為黑色衣飾是「襟污糟」。至於穿風褸的時間,她印象中是在回到店舖內才穿上,因為店舖較冷,而該風褸是放在店舖內。

⁃ 第二被告同意她在案發時是有戴上淺藍色口罩,因為案發時剛剛發生疫情。不過,她沒有管有過另一個口罩,亦沒有更換過口罩。

⁃ 第二被告亦否認她是PW2所指的片中人。

📌考慮:

9:本案是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位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0: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是可以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亦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CACC384/2012案。

12:即使第一被告沒有作供,這不會對他有任何負面的影響,但與此同時,這亦會代表他沒有證據反駁控方的證據;第二被告選擇作供,因此相關供詞會納入證據考慮之中。

13:兩位被告面對同一項控罪,但在作出裁決時,是須要獨立考慮針對兩位被告的證據和案情,故可能會就兩位被告達致不同的裁決。

證供分析:

14:辯方沒有對PW1的供詞作批評。法庭考慮過相關供詞後,接納PW1的供詞。

15:PW2的供詞可靠性會在下文分析。

16:法庭認為DW1的供詞沒有重要性,因為:

- DW1沒有身處案發現場,故不能確認第一被告肚痛的說法,而且肚痛不等於第一被告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 DW1不知道第一被告在旺角那處和與何人食飯;

- DW1已忘記當日與第一被告的當日行程,如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

- DW1不記得第一被告當日出門時的衣著;和

- DW1已忘記當日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溝通的整體內容。

17: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供詞,因為第二被告的供詞前後反覆,不知她何時說真話,何時說謊,例子如下:

- 第二被告初時表示不知道片段的疑似第二被告是否自己,但後來卻兩人相似,最後卻否認兩人相似,並舉出緊身褲作例子;

- 第二被告初時身穿黑色風褸是為了推銷,但後來指黑色風褸是普通衣著,最後卻指自己是因黑色風褸「㩒污糟」,所以穿其執拾貨物;

- 第二被告初時指知道社會事件的情況,唯表示不知道示威者會身穿衣服,但後來表示知道;

- 第二被告初時指不記得自己曾接觸梁XX,但後來同意自己曾接觸梁XX,且記得原因。事實上,片段可示兩人間其實有對話,第二被告亦曾向梁XX展示腳部

- 除上述反覆的情況以外,在正常的情況下第二被告於當時是不會知道豬咀的主人。

18:即使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供詞,不代表第二被告罪成,法庭須要審視其他的證據。

片段辨認:

19:片段辨認是本案的核心議題。在此方面,法庭已小心跟隨 AG's Reference No.2CACC366/2015 案中所提及的指引。在本案,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PW2的資格

20:若果PW2是將本案被截停的100多人與片段用不同方法,如放大和慢鏡作比對,會是較好的做法。不過,不爭的是PW2沒有在案發現場觀察兩位被告,他只是將片段與兩位被告被捕後拍攝的照片作比對,故他所見與法庭所看見的無異。

21:事實上,法庭比PW2有更大的優勢,因為第二被告在作供時曾承認自己於某些時間出現在片段中,所以法庭可以用相關的片段與片段的疑似第二被告作比對。

22:除上述外,PW2亦不能說出自己用了多少時間在片段觀看兩位被告。

23:基於第21段至第23段的考慮,法庭對PW2的觀察不給予比重,法庭會自行用控辯雙方不爭議的證據和庭上對兩位被告的觀察用放大和慢鏡等方式將兩位被告與片段的疑似兩位被告更專注地作比對。這是 CACC366/2015 案所述的第一個情況。
第一被告是否疑似第一被告

24:承上,法庭在自行將片段與兩位被告比對時,有謹記 R v Turnbull 案的指示。法庭會小心考慮片段的清晰度、角度、光線、或其他存在弱點。此外,法庭在比對疑犯時,可以考慮除外貌外的特徵,例如步姿、衣飾特點等。

25:若果從每項衣飾單獨考慮,是不足以證明第一被告是疑似第一被告,因為不能排除現場當時沒有人擁有與第一被告相近的衣飾。

26:雖然本案的片段清晰,但疑似第一被告的容貌被物品遮掩。

27:本案片段的解像度高,片段可顯示疑似第一被告的特徵。

28:經細心比對後,法庭裁定第一被告是疑似第一被告,因為第一被告的上衣、長褲、身材、鞋、頸上的鏈、眼鏡的特點與疑似第一被告相同。辯方曾和PW2質疑疑似第一被告當時是身穿長袖衣服。法庭觀看片段後,認為是手袖,並非長袖衣服。

第二被告是否疑似第二被告

29:上文第24段至第27段的分析同樣適合在第二被告的案情。

30:經細心比對後,法庭裁定第二被告是疑似第二被告,因為第二被告的上衣、長褲、身材、鞋、風褸的圖案、風䄛的帶、風褸的帽、袋、與其他人(梁XX和AP59)的互動、腳跟的動態等的特點與疑似第二被告相同。

兩位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

31:上文已裁決兩位被告是片段中的兩名犯案人,根據片段:

- 於22:47:00時至22:48:04時,山東街的馬路尚未有雜物,但其後有人站在馬路中。

- 於22:48:04時,第一被告與另一人手持工程用的黃色欄桿站在馬路。

- 於22:48:18時,第二被告和梁XX正搬運欄桿。

- 於22:49:35時,第二被告和梁XX在馬路將雜物搬前。

- 於22:51:28時,第一被告在馬路接觸馬路上的欄桿。

- 於22:51:54時,第一被告在馬路搖動欄桿。

32:根據上段,兩位被告已參與一開始的非法集結,第一被告是帶領設立路陣,第二被告則跟隨。

33:事實上,第二被告在警方驅散人群後曾連同梁XX和AP59數次返回案發現場,沒有離開的意欲。

📌裁斷:

34: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由於控方能證明兩位被告曾作出第四段所指的行為,故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位被告干犯「非法集結」罪,相關控罪已被確立,即罪名成立。
=============
求情:

控方確認兩位被告有非同類案件的記錄。

📌第一被告: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

- 第一被告是家庭的支柱;

- 本案在同類案件而言,情節不是最嚴重;

- 案底距今已相距很多年,現時第一被告是專注在照顧家人和工作;

- 本案情節的嚴重性較 CAAR4/2020 案輕微,這案的答辯人管有手套、圍巾、和木棍;涉及的非法集結的時長較本案長,亦有警民對峙。上訴法庭認為起點為監禁6個月;

- 本案情節的嚴重性較 DCCC352/2020 案輕微,這案涉及的非法集結的時長(15分鐘)較本案長,亦有警民對峙和1名警員受傷。李慶年法官採納起點為監禁3個月;

- 本案非法集結的時間只有數分鐘、參與人數少、規模小、沒有警民對峙、不涉暴力和武器、案發時偶爾會有車駛過、沒有造成財產損失或使人受傷、沒有針對特別建築物、集結並非有預謀、和集結在警方驅散示威者後已結束;

- 第一被告沒有在非法集結中擔當主動的角色;和

- 現時的社會狀況已安定,本案已可對第一被告有警剔作用。

📌第二被告: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

- 12封求情信可示第二被告是家庭支柱、有家人和朋友的支持和好評、為人樂觀、過往有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

- 第二被告案發至今的三年飽受案件壓力;

- 現時的社會狀況已安定,第二被告的重犯機會低;和

- 本案在同類案件而言,情節不是最嚴重,因為集結的時間短。沒有對峙、和沒有警民對峙或使人受傷。
=============
裁判官考慮過辯方的求情、兩位被告的過往案底、和控罪性質後,認為監禁是唯一選項。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 2023年9月29日14:30 判刑,其間為兩位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兩位被告的保釋被撤銷🛑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續審 [8/15]

下午進度

D1:王(20) / D2:鄭(20) / D4:賴(28)
D6:趙(22) / D7:葉(24) / D8:羅(21)
D9:王(28)

*同案 D3鄧 及 D5吳 於開審首日承認控罪,定於2023年11月28日判刑,其中D3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D5則還押候判。

控罪:
(1) D1-D9非法集結
(2) 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 D1-D9 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主控:李大律師
D2:陳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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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 開庭

🔹控方開始盤問
被告被檢取的物品中有一部華為電話,電話入面有FB, IG等社交媒體,有時會留意到入面資訊。

病情影響行路都會痛,情況反覆,唔係成日都痛,有時行都到路,會有輕度跛行,視乎去邊決定用咩交通工具,如果遠就會坐交通工具;案發嗰朝是落街散步,會去啲有得坐嘅地方,案發地方之前曾到過,對地形/建築物得都有啲認識,但對大廈/街就未必知道,之前有到過該太興食早餐,但不是經常去,連同案發日曾到過3次,喺百周年紀念花園入去新文華中心。

辯方指剛收到控方相冊,表示之前被告未睇過,關注如果被告唔認得相中物,就會無用,被告認得相中是新文華中心,呈為控方證物P246,此入口同被告所使用的入口不同,被告離開的入口是科學館道,唔同意只有兩個入口,指還有B座貨𘋢入口,先上新文華中心1樓,有個貨𘋢位可以㩒落地下,就可以出到去,會對住華懋廣場,被告所知有此3個入口,唔算熟,但去過幾次知道有呢啲地方。

被告當日約7時到太興食早餐,坐於入面位置,望唔到科學館道,這一個小時除食早餐仲有玩電話,玩電話遊戲,唔記得有無睇社交媒體,離開時出門口便轉右,之後見到科學館近華懋廣場嗰邊有約50-60人,距離由證人坐位至對面牆相約,即約5米;被告於草圖上標示出自己見到人群時自己及人群的位置,呈上為P247,該位置向前輕望就望到;離開太興後,唔記得科學館道多唔多行人,同意當時科學館道行人不多;睇P237截圖冊第2張相,見到相中左邊有一白色招牌,寫住新文華中心,是被告當時所用的出口。

睇片段,控方指6時多時已有警方防線並有2條警察封鎖線,被告指無留意。控方指出被告話無留意是講大話,被告不同意。控方問被告覺得當時人群做緊乜,被告指無去諗佢地做緊乜,因為佢地着雜色衫喺度行緊,唔覺得出奇,佢地唔係着同一顏色或深色衫,又無叫示威口號,純粹移動,被告指喺網度睇到示威者通常着深色衫。控方指被告一身打扮是黑衫黑褲是否去抗爭?被告不同意。控方指被告知道當時理大附近有示威活動?被告指知道理大內有,但理大外附近是否發生衝突就不清楚。被告無喺網上見到圍魏救趙的貼文。被告指平時都是穿黑衫黑褲多,因會比較顯瘦。控方指被告背囊中有件粉紅色衣服,被告指是朋友送,因見被告成日穿黑衫,咁岩有件未穿過的衣服,所以轉送給被告,因是好耐之前,已忘記幾時送,放在背囊中是準備可以返到公司後替換,因為是朋友送,所以都珍惜,而朋友話她成日黑鼆鼆,所以都會穿朋友送的衫,嗰朝唔着因為嗰件粉紅色衫本身是放背囊,而自己出門口時無打算換衫,只是拎起背囊就出去。

因50-60人人數眾多,但空間唔係大,所以當時與人群企得好近,被告是返屋企時經過人群,所以就入咗人群中,被告返回住所時需經這裡,當時淨係諗住返去住所,唔用返文華中心的路,因為未出去時唔知有人群,喺太興出去時見到有出口就出,見到該出口最近,唔覺得自己身體唔方便,走入人群中會有危險,因為人群是移動中,又無做咩,唔覺得會有自身安全問題,唔覺得咁早有一群人,唔知做緊乜,會危險,行去人群中時唔記得有無留意到當時有警察。控方問如果見到有警察於科學館道人群中,會否想到是抗爭事件,被告指只是想回家。

控方指出見到人群時是心知肚明佢地抗爭示威,被告不同意。行前去參與人群目的是參與抗爭示威,被告不同意。無留意科學館道有無警察是大話,不同意。

睇D7-7最後一頁,是被告電話的截圖,是案發前的10月份,截圖原因是要證明當時叫唔到外賣。被告指2019年10月6號有大型遊行集會,所以有此記錄,忘記是幾時截,是被捕後,此圖喺新電話截的。

被告曾指經常喺淘寶買水晶滴膠的飾物,又經常到朋友家做滴膠,當天無打算到朋友家做滴膠,但𐝹刀較剪喺背囊因平時成日去,所以擺咗喺背囊,而自己無成日執背囊。

控方質疑朋友屋企無該物品?被告指鉛筆原子筆等估朋友有,但未必會有𐝹刀。因會去唔同朋友屋企整,唔止一個。唔打電話問因覺得有兩手準備會好啲,因有時工具會壞。

有泳鏡指是驚催淚彈所以買。買泳鏡因為之前試過因大型遊行集會取消外賣訂單,所以必需出去買,因此擔心警方會放催淚彈,同埋之後都會有遊行情況,驚會有催淚彈,所以都有帶,因住尖沙咀,嗰度喺公眾地方。控方問被告是否知道好多示威者都去遊行示威,會用此方法避催淚彈?被告指只知道係用護目鏡。控方指泳鏡是抗爭者常用,黑衫黑褲抗爭者亦成日着,又一大朝喺人群度,唔驚被誤會成參與?被告指唔驚,因為自己當時食完早餐見到該人群不是與認知中示威者般穿深色衫,加上佢地移動中,自己黑衫黑褲因為身形問題,泳鏡是保護自己,𐝹刀較剪係做手工用,3樣野無關連,所以唔覺會被誤會。控方指出被告無誠實講當日情況。被告不同意。

控方指盤問完成。

黃官指控方需要指出被告參與意圖。控方才指出被告行入人群不是回家,是想參與抗爭。被告不同意。被告是明知而選擇...(聽唔到後面)。被告不同意。

🔸辯方覆問
律師指被告指曾同意如要返屋企會有另一條路,請被告解釋。被告指記得有咁答,指另一路線是唔排除有其他路線,但自己唔知道。

辯方指喺新文華中心向科學館道門外有警察藍色膠帶,並以最慢速度播放片段有關警方片段,片中不同時段都見到一位着淺灰色上衣的人出現,證明可自由走動。被告指無留意有膠帶,亦無留意該人出現。律師問如當有的話,當被告穿過時亦無人制止。被告同意。

辯方指片中可見中間有架黑色車,即代表果度其實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同意。
被告亦回答辯方指,出餐廳後除了轉右,其實亦可轉左。

黃官問美麗都大廈近邊個交界?被告起初不懂如何表達,其律師指如果講唔到街名,不如畀被告講座標。被告答近重慶大廈,指美麗都大廈好似隔重慶大廈1-2個鋪位,但一定唔遠。1-2個鋪位約由證人位至公眾席最尾一行,即約12米。辯方歸納說是向佐敦方向距離重慶大廈約12.5米,證人同意。

D7作供完成。

D1明天將會作供及會有一位辯方證人。

[16:15] 完庭。明天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9月15日 星期五】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上庭總結 2023.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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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10樓35庭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30
👥王,鄭,賴,趙,葉,羅,王(16-28) #續審 [9/15]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區 域 法 院11樓39庭
👩🏻‍⚖️張潔宜法官
🕙10:00
👥關,葉,曾(30-50) #續審 [8/7] (#網上言論 #煽惑殺警妻兒 2項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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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9樓10庭
👩🏻‍⚖️何慧嫻裁判官
🕤09:30
👤李(24) #提堂 (#20201021中環 限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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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5樓1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4:30
👥屈,梁(22-26) #答辯 (#0831太子 非法禁錮)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7庭
👨🏻‍⚖️林子康裁判官
🕝14:30
👥馬,蔡(27-29) #答辯 (#0831油麻地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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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件
09:30 區域法院第七庭 🐶梁兆祥 與 👤許(18) #核對列表審核聆訊  #傳票 #援引專家報告的許可 (#1013觀塘 有意圖而傷人;梁指許於案發當日對他的𐝹頸行為對其造成傷害,包括在右頸甲狀軟骨位置上造成長3.5厘米的傷口、右頸內靜脈中有八成被切斷、右側迷走神經被完全切斷、部分右側靠中位置咽縮管被切斷、右頸皮下出現瀰漫性血腫、聲帶麻痹、及有瘀血等,故向被告入稟索償。)

#不是聲援
09:30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吳偉德(38), 王浩昇(28), 鄧兆雄(42), 鄭文傑(43) 暴動 串謀傷人 #0721元朗 #白衣暴徒

(21:45 更新)
【09月15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續審[9/15]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提堂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 #不是聲援 #不是聲援 #不是聲援 💢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署理主任裁判官
#0721元朗 #721唔見人 #白衣暴徒  #提堂
案件編號:FLCC1129/2023

💩D1: 吳偉德 (38) 🛑被還押逾兩個月
💩D2: 王浩昇 (28) 🛑被還押逾兩個月
💩D3: 鄧兆雄 (42) 🛑被還押逾兩個月
💩D4: 鄭文傑 (43)  2023-07-07還押至7月21日,在高院申請保釋獲批

修訂控罪:
(1) 暴動
指他們於 2019年7月21日,在新界元朗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 串謀傷人
指他們於 2019年7月21日,在新界元朗站連同其他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另一些人

============
[10:46] 開庭

控方有修訂控罪,申請轉介區域法院審訊;法庭書記宣讀,各被告表示明白。

各律師表示收到文件,申請以中文審訊,保留10日提供不在場證明;D1, D2 無保釋申請,D3申請保釋被拒,D4繼續以現有條件保釋。法庭提醒區域法院無當值律師服務,各被告要自聘律師或申請法援。

案件押後至2023年10月5日,轉介區域法院審理。
【09月15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張潔宜法官
#網上言論 #煽惑殺警妻兒
#續審 [8/7]

D1關, D2葉, D3曾(30-50)

控罪:
1)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於 2019 年10月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2)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於 2019 年10月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務人員家屬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背景:(摘錄自法庭線)
一個名為「HK Audi 5 Club」的 WhatsApp 群組中,有一段由 3 名被告主導,關於傷害警員的討論,當中散播「針對警方的不合理憤恨」,又「一口咬定警方作出了無恥及非法的作為」,例如稱強姦及謀殺他人屬真確事實;另又提及警員應受傷害原因,及傷害他們的方法,又不乏明確兼詳盡參考資料或建議。3 人在 2019 年12 月 31 日被捕,錄影會面中他們稱只是宣洩他們的憤慨情緒或怒火,並無意傷害他人。

---------------------

控方代表:#李倩文大律師
D1,D2及D3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
#唐樂山大律師

[上午進度]

1007 開庭

辯方案情
📌D2作供
🔹繼續盤間
📎訊息內容
-警員驅散可以做好啲,做多餘行為是制服示威者後仍用棍打、對駡,駕車原地轉,衝入商場等。同意有守法警員,但羣組內容對警員仍差,猶如一粒老鼠屎跌入一窩粥便染污全部。D2重申發訊息有提大約意思香港警察可能被洗腦,本質冇咁差,混入了公安及武警。回答可能以前健身老闆用語粗鄙如「你幫我劏到D客一頸血」「再唔開單斬x死你」,所以自己才有說「可能要死一堆才覺醒。」其實只想代表黑警要受懲罸。「佢哋受哲磨未清醒」也是發洩話,十月當時公司蝕了五六萬,靠八月賣了車有十五萬作營運,所以心情差。
-同意羣組最早由D3講社運,D2自己之後提出「如果有人殺警及老婆仔女會捐錢比義士」是口賤發洩、吹水有如揸車路人衝燈會說「車L死你」不代表真的會真的去車死佢。
-對於自己說笑發洩對話被轉載不是自己原意
- 19年10月7日健身室當天有5, 6個客人,D2形容生意算差,晚上十時心情在看羣組片段後更差。
-同意當晚羣組發洩居多所以鬧警察,而沒有在羣組表達生意差。
-「自殺前要殺曬搞我的人」是D2自己晦氣說話,不同意鼓吹暴力,日常工作上經常用「死」,如上司可能叫「死返條數」。
-主控再次質問的士佬非有心撞行人,D2不同意,主控指其發言冇寫「特登」撞人。D2說學歷低表達不好
-主控再指D2對的士佬事件只依賴傳媒,沒有去核實資料
-「私了太輕手」「專搞休班狗」只是發洩 ,冇想過去煽動人,不同主控指有意圖去傷害他人,並非黑心咒、發洩
- D2收工後有47分鐘沒發言因駕車回家,之後再發言討論
-途中沒有致電太太,雞毛蒜皮的事唔會報告
-主控總結D2作供解釋訊息是講笑、發晦氣、吹水,幸災樂禍等,其實是認真有煽動意圖,D2不同意補充自己做生意不會想社會亂,其次羣組有電話,個人相,公司名等真實資料,不會白痴用羣組平台去煽動他人
📎事後滋擾
-冇報警因花時間,也不信警察
-太太有怪責自己
- 19年10月約11至12日有自稱警察來電查問7日所發訊息,自己有回答及道歉,以為告一段落,所以12月尾被捕感到突然
📎錄影會面
同意作供解釋訊息是講笑、發晦氣、吹水,幸災樂禍等沒有在錄影會面中講,D2答因沒有問得咁詳細

1248 午休,1430繼續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續審 [9/15]

上午進度

D1:王(20) / D2:鄭(20) / D4:賴(28)
D6:趙(22) / D7:葉(24) / D8:羅(21)
D9:王(28)

*同案 D3鄧 及 D5吳 於開審首日承認控罪,定於2023年11月28日判刑,其中D3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D5則還押候判。

控罪:
(1) D1-D9非法集結
(2) 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 D1-D9 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主控:李大律師
D2:陳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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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開始作供

🔸辯方主問
呈上一份被告工作及資歷證明的文件夾,分別為D1(5/6/7/8/9/10/11)。

前因:
案發前一天即11月17日,被告當時於上環一日式餐廳做兼職侍應。交件夾項目12是當時兼職更表,顯示到被告姓名及職級,案發當天需上班,返12點。文件呈為D1(12)。

除做兼職外,當時仲讀緊書,是健康科學副學士,課程本身2年,因其中一科成積比較差,所以要用第3年即19-20年上堂,每星期上2堂,其餘時間會做兼職,大約2018年6月左右開始於該餐廳做兼職。

被告在11月17日晚上約11點半放工後,打電話給中學同學蔡同學,因好耐無見,約見面。對方指18號要返學,被告便提議18號朝早食早餐,蔡同意。蔡於尖東返學,便約07:45尖東站P2出口等,被告提議去number9coffee食,有去過此餐廳,位於百周年紀念花園附近,在希爾頓大廈內,餐廳07:30開始營業。

當天拘捕前發生的事情
蔡於東海商業中心上堂,被告當天遲到少少,約50分才到P2出口地面,到達後隔1-2分鐘蔡就到。當日被告穿酒紅色短袖tee,灰色長褲,黑色nike鞋。警方從沒檢取此衣着作證物,當時有藍色adidas背囊,即控方證物P8。見面後2人步行往餐廳,離開P2出口向左冠華中心出面行人路,經冠華中心後經好時中心後面麼地廣場,之後穿過安達中心同半島中心小路,轉右到希爾頓中心外。因2人都有食煙,所以便決定一齊食完煙再食早餐,知道餐廳門口是百週年花園範圍,係唔食得煙,被告唔熟邊度可以食煙,蔡在附近返學,便提議到南洋中心門口食,2人經過百週年花園噴水池向南洋中心行,最終去到南洋中心門口面向百週年紀念花園,便開始食煙。將證物D1(2)給被告睇,被告確認地圖上紅色筆所繪畫路線是自己畫,顯示到被告由P2至南洋中心面向百週年花園位置,沿途有留意環境,無見到黑衣人及示威人士,亦沒有見到警方防線。2人食咗約5-7分鐘煙,當時大約08:13左右,2人聽到科學館廣場方向有叫囂聲,當時唔知科學館廣場喺邊,好奇下便去睇發生咩事,2人沿新文華中心同南洋中心中間小路入去,行到小路盡頭時,因太多車停泊,睇唔到前面情況,2人沿科學館廣場入面U字行人路,行至華懋廣場外行人路上,因沿途多車,隔住啲車睇唔到情況,行到嗰度先見到。睇地圖D1(2),路線正確反映被告證供。到華懋廣場外隔住車路,見到有班人擔住遮,之後2人便決定轉身離開,沿入來的方向沿路走,一擰轉面就聞到催淚煙味,2人本想繼續走,當時身邊得稀疏幾個行人,但到華懋廣場外行人路時,有班人從新文華中心方向斜襲咁來,即佢地由側邊方向過來,約100人,將2人夾在中間離開唔到,2人在行人路,其他人於車路方向衝上來塞住咗條路,周圍附近泊咗車,無乜罅可以走到,幾秒後聽到有警察叫大家雙手擺頭踎低,當時蔡在被告隔離。被告指當日無意圖去參與示威及集會支持示威者,無意圖參與非法集結。

其後2人均到了深水埗警署,但分開被警方處理,被告先被安排於大地等,當時無用黑色短袖tee綁在頸上,仍穿着酒紅色短袖tee,於大地時是自己睇住藍色背囊,等候約1小時內由沙展7431帶入BF29號房。

房內事情
除D1及處理D1的警員,當時亦有其他警員,是於開放式空間處理各人,房內都嘈,因為好多人一齊講野,當時沙展於長褲褲袋中搜出包括一個錢包,內有現金,身份證,同八達通,褲袋內亦有黑色iphone連sim卡。搜身後就搜藍色背囊,有內格及細格,是睇住沙展搜的,記得沙展證供指於細格內只搵到2枝生理鹽水P5,亦找到cippo火機燃料P17,但被告不同意,當時細格亦有一抽屋企鎖匙,1個cippo火機。畀被告睇PD1(3),認得是cippo火機,即是剛才提的同一個火機,PD1(3)呈堂為D1(3)。細格仲有包開咗的萬事發香煙,約仲有6-7枝。睇相片PD1(4a)及證物PD1(4),是剛才提到同一牌子及味道的香煙及煙盒,PD1(4)呈為D1(4),相片呈為D1(4a)。辯方指細格仲有一副啡色框眼鏡,即控方證物P7。

被告同意於大格找到:
風褸P10,放在Adidas鞋袋,
一件黑色Uniqlo 短袖tee P12,
袋裡有1對Adidas 白色襪 P14,
白色tee P13,
灰色3M口罩連2個粉紅色瀘罐 P18。

睇完證物有即時歸還:煙,火機,鎖匙,銀包,現金,身份證。是搵大透明膠袋入住,喺BG29號房交還給被告。其後帶被告到深水埗警署入面另一間房,房中有其他警員,之後由其他警員幫被告影相及打字。其間都是被告手揸白色膠袋,其後於19號中午便擔保離開。

早休20分鐘。

再開庭:
被告當日早上由元朗屋企出發到尖東地鐵站,離家時已攜帶藍色背囊。

攜有背囊內物品的原因
P5 2枝生理鹽水:因工作時時常有客打爛碗碟情況出現,收拾時有機會整到,會用生理鹽水清潔傷口,餐廳只有消毒火酒,自己怕「那」會買生理鹽水用,每次返餐廳都會帶。

P6 黑色手套
P7 眼鏡 (士啤,驚本身帶果副會爛)
P9 黑色adidas tee (出完汗後替換)
P13 白色tee (出完汗後替換)
P14 白色物襪(出完汗後替換)
被告指以上都是平時做運動即踢波時會帶,雖然當晚無諗住踢波,因平時出街都用果個背囊,平時無執袋會擺入面,踢波習慣已有5-6年左右,平均1至2星期會有一場。證物P10是黑色風褸,收工時如果涼可以保暖,當時11月早晚都比較涼,黑色噤污糟。

睇證物P12黑色短袖Tee,是從餐廳所提供的制服中拎返屋企洗,因餐廳是提供淨黑色tee作為制服,本身公司每星期會提供一次洗衣服務,但自己覺得洗得唔乾淨着完會痕,便決定拎返屋企洗,P12是已洗乾淨的,是預備帶返公司開工用。

P16 深色 Nike 長褲 (開工着)
P11 黑粉紅色vans鞋 (開工着)
當時公司有要求要深色褲同鞋,而公司亦只提供上衣,所以褲同鞋要自己買。
鞋同褲均放在黑色Adidas索繩鞋袋P15內,因返工周圍踩,唔想對鞋整污糟背囊入面。

P17是放於背囊細格,根據專家報告仲有46毫升,仲有銀色cippo火機,火機是食煙用,嗰日早出門口,驚火機內燃料唔夠挨到夜晚所以要帶定,律師問點解唔預早注滿火機就唔洗帶?被告指因為入得太滿有機會瀉出來,同埋燃料會隨時間而揮發,所以便帶在身。

睇D1(3a/b/c),相片由證人拍攝,3a相片是純粹開火機蓋,3b是內膽,3c是注入火機燃料情況,該火機是必須入Cippo火機燃料,被告指因為外形靚,當時細個比較注重物質,香煙是自己食,上班前後或中間客人較少時可以食煙。P18面罩連瀘罐因返工有需要用到,因鋪頭於地庫,廁所排污系統有淤塞問題,如果塞咗要打開化糞池畀人檢查,化糞池位於密閉空間,所以會有面罩阻隔氣味,案發前曾有用到該面罩,因排污系統塞了,於關門後便要檢查。普通手術口罩唔能夠有效阻擋臭味。除工作原因,平日收工時會由上環搭巴士到元朗市中心轉小巴返屋企,而落車行去搭小巴果段路,必需經過青山公路元朗段行到谷亭街交界,自2019年10月開始果度間中有示威,記得警方有喺附近發過催淚彈,而自己聞過,所以就買來保護自己。

被告不同意生理鹽水及黑色上衣黑色褲口罩等可存放公司,因餐廳員工數量多,樓面+廚房超過30人,到被告入職時已無多餘的儲物櫃給被告,因此返工物品需每日帶去亦要每日帶走。

辯方指P17放背囊,萬一漏出來會好危險?!被告指只要個罐無被吉穿,其實燃料唔會漏出,所以唔擔心,因為喺屋企入完後將罐平放或倒轉放都無漏。

被告在19年11月有透過社交媒體知道理大發生暴力事件,當天仍約蔡見面,因蔡當時學校仍運作中,大部份鋪亦有開,沿途都唔覺同平時有大分別,所以覺得嗰個範圍無受理大事件影響。自己所知當日由希爾頓中心至理大,大概腳程需起碼10分鐘。

小休5分鐘讓控方簡單組織盤問內容。

1248再開庭

🔹控方盤問
被告指知道蔡返8:30但唔知幾點放學,自己前一天是晚上11:30放工,返到屋企大約1點。唔記得返到去後做咩。約咗07:45需6點起身。根據更表是15:00-17:30落場,因自己當時在上環上班而不是尖沙咀,所以不是順路。唔清楚蔡放咗學未。被告補充指3點打咭後會食員工飯,食完公司餐飯大約15:45,再搵對方時間唔充裕。被告指對方對上環路唔熟悉,所以唔放心對方咁做。黃官問餐廳位置,被告指上環德輔道中,大廈門口於地面,但餐廳入口於地庫。以被告認知朋友對於未去過地方……(sorry聽唔切🙏🏾),這是憑被告自己認識對方多年及出過好多次街的經驗,被告指數唔哂與蔡出過幾次街。

控方盤問未完。

12:57休庭,14:30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七庭
#楊綺娜聆案官
#核對列表審核聆訊 #傳票 #援引專家報告的許可
#1013觀塘 #其他案件

原告人:梁兆祥
被告人:許(案發時18歲)

背景:梁指許於案發當日對他的行為對其造成傷害,包括在右頸甲狀軟骨位置上造成長3.5厘米的傷口、右頸內靜脈中有八成被切斷、右側迷走神經被完全切斷、部分右側靠中位置咽縮管被切斷、右頸皮下出現瀰漫性血腫、聲帶麻痹、及有瘀血等,故向許入稟索償。許因該次事件被刑事檢控,在 #陳慶偉法官 席前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於2022年1月17日被判處7年9個月監禁,現正服刑中。

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

09:48開庭

抗辯書尚未提交

今年2月聆訊時法庭已發出命令,被告人需於指定期限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與證人供詞等文件,惟他至今尚未能完成抗辯書,主因是原告方的英文申索陳述書和損害賠償陳述書使用了大量法律用詞,以其一般中學畢業英文程度無法理解;他曾在5月至6月寄信予原告方,要求提供中文譯本但遭拒。他要求的聆訊語言是中文。

原告人代表解釋, 因牽涉公帑翻譯文件需要獲得審批,而且被告人提出此要求時已超過7日時限,沒有法庭命令不能回應其要求。

縱使被告人的申請已過了時限,法庭今次酌情頒令,原告方需於2023年10月19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與損害賠償陳述書的中文翻譯本予被告人,而且以後存檔的文件都要以中文作出。被告人明白,以英文書寫的醫療報告不可能獲得翻譯。

被告人表示需要3個月時間去準備抗辯書,法庭指時間太長,只可給予8個星期,若然真的不足夠再申請延期。法庭指示被告人需於2023年12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法律責任與賠償金額取態

法庭關注,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就事件之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取態。被告人解釋,曾兩次申請法援均被拒絕,因此自己只能向懲教署內部負責法援的職員(不是律師)詢問法律意見。法庭重複上次聆訊已講過,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已有判決,若然已判定他有法律責任,仍需爭議賠償金額;現在他首要考慮是否爭議法律責任。如果不爭議法律責任就不需準備抗辯書,並可集中資源處理金額問題。事實上,訴訟各方均不抗拒以調解方式處理案件,但被告人表示,以其個人財政狀況連調解費用也負擔不起。

專家報告

今天聆訊同時處理原告方就引入專家醫學報告的申請,原告方提名一位耳鼻喉科醫生及一位骨科醫生為其證明傷勢;即使之前的刑事案件中已有醫療報告,該份報告只是醫治原告人的醫生所寫,不屬於為人身傷害申索證案之專家報告。法庭指示被告人需於2024年3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證人供詞和就原告方提名專家的回覆(是否同意或自行建議其他專家),如沒有書面通知即等同他同意委任單一共聘專家。

法庭最後向被告人建議,可嘗試透過親友接觸坊間提供的免費法律咨詢服務,看看能否就本案取得法律意見。就今天頒下的命令,如他有困難處理相關文件可寫信向法庭申請延期。

10:23完庭

下次聆訊訂於2024年5月6日10:30進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何慧嫻裁判官
#20201021中環
#傳票案  #提堂

李(24)

控罪: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599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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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沒有出席也沒有律師代表,控方指被告已缺席多次,要求法庭頒布手令輯捕歸案。

法庭押後至11月24日 1430 開庭聆訊發出手令。

💛感謝報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31太子 #答辯

🙍‍♂️D1: 屈(26)
🙎🏻‍♀️D2: 梁(22)

控罪:非法囚禁他人
兩人同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月台,連同其他人,非法囚禁男子張展宏,對他造成不利,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他羈留。

D2代表:#石書銘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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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宣讀控罪,兩人不認罪

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3年12月19~21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審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子康裁判官
#0831油麻地 #答辯

D1馬(27)
D2蔡(29)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馬(27)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港鐵油麻地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槌仔連1把摺刀、64粒鋼珠、53粒塑膠珠、21粒波子、和1把彈射器。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蔡(29)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港鐵油麻地站大堂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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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今日是答辯日,第一被告不承認控罪1,第二被告承認控罪2

排期審訊 (針對第一被告):

就第一被告的審訊:

⁃ 控方會有5名證人,沒有招認,會播放10至20分鐘的片段;

⁃ 辯方的爭議點是證物鏈和第一被告是否管有控罪物品;

⁃ 辯方除被告外沒有其他證人;

⁃ 審訊排至 2023年12月6日至7日 在第7庭處理,語言為中文。

控方案情 (針對第二被告)::

背景:

於2019年8月31日,「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最後,相關集會和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示威者在港島區和九龍區的不同地方作破壞。

於21:00時,示威者在尖沙咀不同地區縱火,亦在旺角站和太子站作「快閃」行動以干擾車站運作。

於同日約21:30時,示威者因警方驅散行動而湧入旺角區。

於同日約22:30時,身穿全身黑色裝束、蒙面、和佩備保護性裝備的示威者們在旺角站作「快閃」行動,干擾車站運作。

其後,示威者與乘客衝突,衝突事件其後在一列前往太子的列車中升級。當列車到達太子站月台時,有乘客被示威者攻擊。

基於上述兩件事件,港鐵決定:

⁃ 於22:48時,借中央系統在旺角站發出疏散廣播。

⁃ 於23:12時,借中央系統在太子站發出疏散廣播。

⁃ 當28號列車於23:03時離開太子站後,直接前往油麻地站。列車最後於23:08時到達油麻地站。相關乘客於23:18時在油麻地站疏散。

被捕和裝備:

警員18615於23:27時到達油麻地站時,見到包括第二被告的一行4至5人。當第二被告見到警員時,馬上轉身逃去。

最後第二被告被截停,當時第二被告身穿灰色T裇、黑色短褲、和白色鞋。第二被告亦帶著1個背包,內有眼罩、呼吸器、手套、3支雷射筆、和頭盔。

經檢驗後,屬於第二被告的3支雷射筆的級數為4、2、和3B,各自的毫瓦為1.4、17.19和21.11毫瓦。此外,若果有人分別80米、20米、和40米內的地方使用這3支雷射筆照射眼球,可造成傷害。

第二被告同意上述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控方確認第二被告初犯。

案情:

就案情而言,辯方強調以下內容:

⁃ 本案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曾使用雷射筆。

⁃ 本案的雷射筆是存在背包內,當中有2支是收藏在1個盒子內,而該盒子內有1粒電芯。基於前述,第二被告並非能輕易取出雷射筆使用。

⁃ 第二被告的衣著並非全黑,或是身穿長袖衣服遮掩身份。反之,第二被告身穿的衣服有字樣,他亦穿著白鞋,所以當他犯案時,事後是容易被警察找到。

基於以上,辯方指第二被告並非示威事件的中堅角色或核心人物,他只是受社會氣氛的影響下而犯案。

個人背景:

就個人背景而言,辯方強調以下內容:

⁃ 第二被告是家庭重心;

⁃ 第二被告本來有組織家庭和重新計劃經濟的打算,不過因本案的突然控告而受到干擾。

⁃ 被告有身邊人的支持,被告亦自撰求情信表達對自己行為的反思。

檢控時間:

辯方亦提出檢控時間的情況。辯方引用 CACC243/2012 案第37段,上訴法庭指出案件延誤在甚麼情況下不可以/可以構成減刑因素: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辯方認為上述的第2至6點的內容與本案有關。首先,本案發生於2019年8月,相關檢測報告亦已在2019年12月完成,加上第二被告是當場被捕,不會有身份上的問題,故辯方相信本案其實可以在較早時間處理;第二,由於事發至拘捕亦已達4年,故第二被告會有合理期望不會被起訴,但仍然有承受被控告的壓力;第三,第二被告已重新安排生活。
===================
法庭將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至 2023年9月29日09:30 在第8庭處理,其間為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接受辯方建議),並批准第二被告可以原條件保釋外出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張潔宜法官
#網上言論 #煽惑殺警妻兒
#續審 [8/7]

D1關, D2葉, D3曾(30-50)

控罪:
1)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於 2019 年10月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2)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於 2019 年10月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務人員家屬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背景:(摘錄自法庭線)
一個名為「HK Audi 5 Club」的 WhatsApp 群組中,有一段由 3 名被告主導,關於傷害警員的討論,當中散播「針對警方的不合理憤恨」,又「一口咬定警方作出了無恥及非法的作為」,例如稱強姦及謀殺他人屬真確事實;另又提及警員應受傷害原因,及傷害他們的方法,又不乏明確兼詳盡參考資料或建議。3 人在 2019 年12 月 31 日被捕,錄影會面中他們稱只是宣洩他們的憤慨情緒或怒火,並無意傷害他人。

---------------------

控方代表:#李倩文大律師
D1,D2及D3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
#唐樂山大律師

[下午進度]

1433 開庭

辯方案情
📌D2作供
🔹繼續盤間
-打訊息是速成輸入,同意是有諗過再寫,但並非心思熟慮,同回答警察會面答「冇諗得好清楚」一樣
-當時有情緒而發洩,沒想到出言過火,事後才覺得是二。
- D2認為警員制服人後仍打人是事實,同意不知前後雙方發生過咩唔知。自己知道社會運動警察受傷有同情,但因羣組較自己黃沒有用訊息提出
🔸沒有覆問

📌傳召DW3 高先生 D2品格證人
🔸主問
今年26歲,曾任職6、7年警員,駐守過北角警署及PTU,2023年初因想進修離職,之後當了3個月救生員。2019年曾參與踏浪者前線行動如驅散及拘捕,印象中拘捕過3至4人,其中一人自己有上庭作證,沒有被告知作供冇被接納。自己政治上沒立場,在當時社會氣氛覺得工作上有壓力,如長期工作面對挑戰,希望遵照上司命令盡快平息事件。

2018年5月至6月因10月要進入PTU受訓,DW3恐體能差嘗試找教練上網找資料試堂而認識D2,之後有報名上堂,約上了8至10堂,地點在銅鑼灣及灣仔,2人上堂後有傾計及食飯,入 PTU後冇上堂但仍有用手機通訊程式聯絡查詢健身及營養問題,D2仍樂意免費解答。每月間中有一起做gym 或跑街,2019年社會事件後仍有見面,9月食飯知道D2銅鑼灣開了健身室,因社運生意受影響。

形容2人為朋友關係,知道已婚有一個小朋友。形容D2性偶格火爆,喜誇大用語,擧例乘其車時D2會對cut線司機說粗口及咒下個路口會撞車、行得咁快趕住投胎。再舉例健身室有人佔用機器耐會行去對該人重語氣說用左好耐,會閙交但從沒身體接觸。沒留意D2有憎恨說話,有指示威者又堵路警察清理得慢。在今年8月頭被要求上庭作品格人才知悉D2因本案受審,覺驚訝,不信為人會作出咁行為。呈堂2張證人因踏浪者行動之指揮官嘉獎。
🔹盤問
-同意離開警隊因進修沒有對警隊不滿
-對D2認識如作供所說,看不到有任何強烈政治立場,只關心生意。D2早知自己是警察,見面有招攬生意,同意D2免費解答及見面可爭取更多生意
- D2埋怨警察清理示威慢,自己沒有解釋因感覺不宜談論。不同意D2因生意利益而不鬧警察
-對612冇印象,721及831事件有少少印象,對「爆眼女事件」冇印象。自己認為19年6月起警察聲名低落
-不覺得D2說「死黑警」會奇怪,因把口一向差,自己面前冇咀咒過警員。對於D2說「有義士殺警我第一個捐錢」認為得個講字,平時健身室有人嘈吵D2會說再嘈掟你只是得個講字。
-同意D2心底對警員點諗唔知
-日常相處看不到D2憎恨警員,只有不滿。不同意D2刻意不在面前表示恨意,證人指一來自己只是普通警員再重申D2為人口快過腦,市井啲說是粗人一個,自己掩飾會比佢好
🔸沒有覆問

-D2 案情完-

1555今日完,押後至10月16日 1000續審,將傳召D3作供

📌案件續審安排如下
(10月16、17日全日)
(10月18 日 開下午)
(10月19日 上午不早於1130)
(10月20日 開上午)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9月16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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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總結 202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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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
‼️沒有已知手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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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
‼️沒有已知手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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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 門 裁 判 法 院
‼️沒有已知手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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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9月18日 星期一】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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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0庭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30
👤余(19) #續審 [5/4] (#星火同盟 洗黑錢)

🏛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練錦鴻法官
🕙10:00
👥鄧,樊(28-39) #裁決 (#0929金鐘 暴動)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陳慧敏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4:30
👥梁,謝,黃,張,郭,劉(19-45)🛑郭,劉已還押逾5個月;其餘四人已還押逾1個月 🔥#判刑 (#1118油麻地 暴動 管有攻擊性武器)

🏛區 域 法 院10樓35庭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30
👥王,鄭,賴,趙,葉,羅,王(16-28) #續審 [10/15]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梁嘉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6:30
👤曾(16)🛑已還押逾1個月 🔥#判刑 (#1006灣仔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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