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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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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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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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3荃灣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何(18)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毀壞他人財物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海盛路荃灣廣場外,管有1個膠樽內含144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02克不明類二氧化硅固體物、1個玻璃樽內含130毫升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61克固體澱粉、及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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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更生中心‼️

📌判刑理由:
2019示威常用汽油彈,其本質屬不穩定極危險,雖然被吿年輕但無視公眾安全,雖有更生需要但仍要考慮刑罰程度。因3C報告全部合適,故判入更生中心。

🟢被告申請上訴期間保釋外出獲批。
保釋條件:現金共5萬元,一星期警署報到2次,交出旅遊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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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陳詞
被告今年19歲,案發時17歲,乃全職讀OU Nursing HD學生。同家人關係良好,現跟父母外婆同住。被告為過失感到後悔,了解會有拘禁式刑罰。辯方後提及被告現就讀護理課程,望能早日出來以所學服務社會。

辯方呈交兩封求情信,一是爸爸所寫,信中提及被告熱心參與校內活動,同校內師生關係良好。第二封由被告中學副校長所寫,指出被告曾擔任校內職責如班長,以及有好品格。

辯方引用Caar5/2021覆核申請案例,例中當事人是19歲,同屬示威現場攜帶一樽易燃液體,不同之處為涉案人士被控刑事毀壞同管有物品意圖毀壞他人財物兩罪。辯方指出案例中其中一項加刑因素是他有用磚揼向水炮車,是對法治的挑戰。希望法官考慮本案缺少這個因素,能判以更生中心。

(1239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1500 廣播
劉官簽發手令先~一陣處理手足案件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831太子 #審訊 [1/1]



控罪:違反限聚令
被票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太子站B1出口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

案件管理
控方將傳召兩個證人,辯方除被告人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辯方爭議方向
被告人沒有參與聚集

控方證物
P1 罰款告票存根
P4 CCTV 片段約一小時
P7 承認事實

控方主問PW1 督察黃浩賢(音)
現駐守旺角警區刑事調查第6隊
案發時是旺角警署特遣隊主管

主問主要圍繞當日各被票控人士及PW1的位置。

📌背景
當日當值時間由晚上11時開始,負責831事件警署防衛工作及人群控制。當日太子站B1出口有記者及人群聚集,PW1站在B1出口欄杆的位置,下午4時有人在彌敦道近旺角警署牆外燒衣,PW1有去處理事件,約8點PW1返回B1出口位置,當時約有2至30人流動,並有一定數量記者,PW1用手提式咪向現場人士發出警告違反限制令(當日限聚令是2人),由8點至11點期間PW1約發出10次正式警告(PW1在庭上讀出正式警告內容),當時有用咪。

📌發告票
晚上11時 PW1仍站在B1外,現場沒有太多流動的人,停留在現場的約有6人,在場獻花、祈禱等(PW1有留意到他們在晚上9點已經在現場),PW1有向6人發出個別警告,PW1決定向在場人士發出告票,在有警署同事作出支援的情況下,於約2320時向6位人士發出告票。

📌女子A當場否認
其中一個女士A 向PW1講不認識其他5人,亦無站在一起,PW1 回答基於他們有共同目的參與「831週年活動」PW1 有見到女士A手持白花,撒衣紙,祈禱等動作,與其他5人相似的動作,所以相信他們有共同目的。女士A帶白帽,穿深色衫。

📌指認女子A
由於在發告票時女士A有拉下口罩,以便警員與身份證的照片核對,PW1指自己因而對女士A有印象,如果再見到會認得到。控方遂要求法庭批准庭上各人除下口罩讓PW1認人,PW1指出坐在旁聽席的一位黑衣女士是案發當日的女士A。‼️

📌位置
控方要求PW1在紙上畫出現場位置,及標示出PW1 及6位被票控人士的位置。PW1指6位人士被票控時自己一直在現場。

證物 P4 CCTV片段
22:40時至23:39時在旺角警署外牆由上向下拍攝太子站 B1 出口及週邊範圍,播放約10分鐘法官叫停,要求PW1 避席後,詢問控方檢控基礎。控方回應以大家有共同目的而聚集 under section 6 ,雖然6位被票控人士大部分時間都保持不少於1.5米的距離。

控辯雙方同意呈上CCTV片段在22:58、23:19及23:29時的截圖。由於片段全長約一小時,雙方同意在庭上只需播放22:58至23:40時的片段,如有需要再播放指定時段。

辯方盤問PW1 督察黃浩賢(音)
PW1同意2020年8月31日是農曆7月13日鬼節的前一日,當晚被告約10時到達現場,與現場人士保持至少1.5米的距離,被告到達時溪錢已在地上,溪錢並不是被告撒的。
PW1聲稱自己不清楚約10時15分時當被告行到防線,警員問她可否站在原先的位置。
PW1同意期間被告沒有同其他人交流或接觸,而且被告大部份時間面向B1出口及背對其他人士。
最後PW1稱自己不清楚直至被警方叫被告行去橙帶邊發告票時,被告有否向警員講有問過警員是可以站在該位置的。

控方覆問PW1 督察黃浩賢(音)
關於被告被叫上前去橙帶附近時,當時PW1的位置在那裡?
答:我身處傷殘人士通道,不知道亦無同事同我講過被告的說話

- PW1 作供完畢 -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潘(21) #1113沙田

控罪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3日,在沙田白石角科學園路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路上留下垃圾桶、欄杆、巴士站牌,以及兩輛輕型貨車等,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原被控「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的控罪,但李志豪裁判官經審訊後只裁定第二項控罪不成立,並後來就控罪1判處上訴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控罪1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申請。案件的上訴聆訊已於2021年7月28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席前處理。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598

上訴聆訊的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59
=============
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及刑罰。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203&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阻差辦公 #裁決

蔡(21)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㕵角奶路臣街與花園街交界阻撓警員18077謝志英。

2)盜竊
2020年5月在某地方偷竊另一人一張東亞銀行信用卡。(被告早前已承認此項控罪⭕️)

背景:
去年5月27日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國歌條例草案》,有網民發起包圍立法會抗議,多區有人聚集堵路。一男子在旺角被警方追截以阻差辦公及盜竊罪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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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後,劉官表示法庭準備了HCMA167/2020、HCMA564/1999及HCMA634/2014供控辯雙方作參考及考慮陳詞(如有)。

1510休庭至1530

延伸閱讀:

HCMA167/2020 (#0805深水埗) (控罪一相關)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6378&QS=%28何永隆%29&TP=JU

HCMA564/1999 (控罪一相關)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886&QS=%28盧有%29&TP=JU

HCMA634/2014 (控罪二相關)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96628&QS=%2B&TP=J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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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法律代表 #顏嘉健大律師 陳詞

引用HCMA564/1999第十段中的「因此,如果有人不依(入境條例)17C條提交身分證明文件給警務人員查閱,視乎他的行為、表現及說話,本席同意警員可以選擇用故意阻撓罪作出拘捕」。案例中的上訴人曾經推了警員的胸口,使之更難執行職務。

案例中,原訟庭並沒有確立「純粹單憑拒絕出示身份證」一舉就已經構成阻差辦公。(案例的第十一段指出若市民只是拒絕交出身份證的話,警員應以《入境條例》第17C條作出拘捕)

然而,本案中PW1表示被告只是拒絕出示身份證而已,並沒有反抗或言語上的挑釁。所以,單單干犯入境條例第17C條並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

📌裁決理由

本案中,相關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需視乎《警隊條例》第十條中的訂明責任。此外,法庭已經提供相關案例予控辯雙方作參考。

法庭引用HCMA167/2020中的第十、十四、十六段,以及的HCMA137/2020第十段解釋相關控罪元素。

▫️證供分析

法庭指出兩位控方證人實話實說、邏輯清晰,兩位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兩人證供。

被告案發時為咖啡師,不是目不識丁。被告強調自己跑得累之後就被PW1截停查問。然而,被告似乎毫不關心自己無辜身處警署的原因,被告作供時亦指出自己沒有看過任何文件紀錄就簽名。

被告不停被PW2要求在文件的不同位置簽名,理應知道簽名重要性。被告解釋自己是無辜的話,為何會不關心自己身處警署的原因呢?此說法實在是匪夷所思。被告指出PW2在會面紀錄中捏造自己的供詞,若被告明知此為謊言,為何會在會面紀錄上簽名呢?

此外,在警署中有律師曾經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協助錄取會面紀錄,被告作供時指出當時自己覺得「好快好掂」,因而拒絕律師協助。誠然,被告指出自己是無辜被捕,若真如此,又豈會拒絕律師協助?

法庭不接納被告作供。

PW1截停被告之後,被告坐在地上,被告沒有理會PW1、沒有出示身分證。而被告面對PW1表達出不合作的態度,令PW1需要要求警員的支援,帶被告上警車,搜查其背囊後搜出身分證才能確認身分。

PW1因為同區有堵路發生,被告的行為令PW1懷疑被告有份參與堵路行為,PW1於是上前截查,法庭裁定當時PW1正在正當執行職務。

綜上所述,法庭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求情

▫️有關控罪一

辯方指出案例HCMA564/1999中上訴人只是被判處罰款,該案的情節甚至比本案更加嚴重,再者,本案與當日同區的示威活動並沒有任何關係。故希望法庭能以非監禁如社會服務令的方式處理案件。

▫️有關控罪二

被告之前有外出與友人喝酒的習慣,被告其實不太清楚為何信用卡會在自己的錢包內,指出或許是當日被告喝醉後自然地放進了錢包內。該說法亦得到失主的確認,受害人自己在錄取供詞時表示「唔知點解跌咗」,既然信用卡沒有被使用的話自己之後去取消就好了,並沒有表達出違失信用卡的麻煩。被告發現信用卡時趕著上班,只是拾遺不報而已。

-呈上被告、姊姊、僱主、教練的求情信-

📌判刑

控罪一:
考慮辯方說法,被告只是不合作、不出示身份證而已,並沒有暴力行為,判處七天監禁。

控罪二:
三個月量刑起點,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刑期為兩個月。

總刑期:
為了量刑整體性,控罪一中的三天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個月零四天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一萬元
-不得離開香港
-一星期兩天報到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612金鐘 #提堂

👥D2梁(25),D3羅(22), D4馮(28), D5 何(25),D6郭(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4,D5]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夏愨道近添美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 [D1-D4,D6]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金鐘夏愨道近添華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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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及D5 早於2020年10月提堂時在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其後由劉綺雲裁判官接手並表示判刑待審訊完結才處理判刑較一致。D1因兩次缺席被頒拘捕令。

本案之前流程請參考: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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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表示之前等待梁頌恆非法集結案上訴終審法院已有判決結果,辯方之法律觀點爭議已經澄清不再爭議,控方今日提堂希望重新排期作審訊。控方表示有11位證人及有攝錄片段8段共長三至四小時呈堂。D3,D4及D6會爭議有否做出非法集結行為,另外D6爭議控方部份片段內不是他,由於2位專家證人要2022年才能出庭,估計要排至2022年頭。裁判官認為先再作審前覆核,才按情況再定審期較為恰當。

📌D2及D5代表律師申請不用出席下次審前覆核獲批(但兩被告需出席)

📌另外D2律師表示被告早於2020年10月在錢禮主任裁判官前已經認罪,之後由劉綺雲裁判官處理,至於已經認罪兩被告(D2,D5)認罪至今已接近一年仍未判刑,但劉綺雲裁判官堅持案件審完一齊判刑才一致,以免不公平。D2大律師收到指示希望申請在今年11月求情,跟住撤銷D2保釋提前服刑,但裁判官強調樂觀推算也要2022年5、6月才審完,當時會還押了8,9個月(佢認罪可扣三分一),請代表律師再同被告確認,經確認後律師取消申請。

案件排期至2021年9月16日 15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審前覆核,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按:有不少例子其他裁判官多次先對認罪者判刑,以免等候整件案審結,浪費被告時間一直等待。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5/3]
#襲警 #攻擊性武器 #鎅刀

👩🏻馮(30) #20201115秀茂坪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 襲擊警務人員
馮小姐被控於2020年11月15日在秀茂坪安達邨誠達樓地下大堂襲擊警員 58665 羅啟耀。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馮小姐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把鎅刀。

(3) 明知地誤導警員
馮小姐被控於同日在秀茂坪警署報案室內,提供虛假地址誤導警員 2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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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

🔹控方繼續盤問 DW1 心理醫生蔡暉明博士

心理評估

蔡博士指過往經歷及現時的行為有連貫性,儘管馮小姐在數年前的經歷並無任何佐證(如本案有CCTV),蔡亦會基於馮給的資料作評估。在面談中,蔡指出馮小姐過去兩段關係的經歷,曾令她出現PTSD及抑鬱的症狀,惟她之前沒有尋找專業幫助,一直以自己方法應付。儘管現時情況有慢慢改善,馮仍偶有惡夢或失眠、獨處時需要開聲及避免一個人晚上回家等。她現時已婚,獨處機會減少,但晚上仍會開夜燈。

問卷

報告中只有和馮小姐的會面,並沒有與馮的丈夫做過會談紀錄。蔡博士有為四份問卷作簡介,然後由馮在他面前獨自完成問卷,當時她並沒有就問卷題目發問。

主控指出其中一問題詢問馮的起床時間,而問卷中她有兩個答案,分別是0545am及1745am,主控詢問為何有此答案。蔡指當時有問為何有兩個時間,而馮回答指有時候需要早點起床;蔡當時沒有留意1745am這個寫法,因為他明白馮的意思是指早上。

PTSD的影響

蔡博士指出其診斷是根據DSM-5的標準,亦包括了會面及問卷答案而綜合得來。報告中指出PTSD患者會較大機會作出高風險行為(more likely to participate in high risk behaviour)。另外,由於馮小姐一直沒有尋找專業治療,而愈長時間沒得到治療,她在情緒調節上會有困難;受到環境刺激時更大機會因過度緊張或過份警愓(hyper-vigilant)而作出高風險行為去過分保護自己。

「該不知名男子」

主控指報告中第8段馮稱有一男子自稱是警察,而31段寫作有該男子曾說過他是警察;主控認為此句子有衝突,蔡博士不同意。蔡博士亦重申馮並非確定該男子不是警察或不相信他是警察,而是因該男子沒有出示證件所以不能肯定他是否警察。

蔡博士確認報告中只有提及馮小姐拿著𠝹刀作出自衛而沒有寫到馮「主動用腳踢向男四次」的主動襲擊,他就此沒有其他補充,僅稱她當時想逃離及作出自衛。

舒緩方法

控方指報告提及馮小姐在2011至2017的經歷對心理的負面影響,但沒有提及過她的女兒,「係咪代表女兒對馮小姐並無舒緩作用」及「和諧粉彩比女兒更加令馮小姐舒緩」。

蔡指報告只列出與案相關的資訊,工作、女兒及婚姻等均有舒緩及幫助,不能夠那樣簡單總結或比較。和諧粉彩會使用到𠝹刀,而𠝹刀與案有關,因此蔡於報告內提及它;他續指沒有可能將馮小姐整個人生都收錄於報告內,他只撰寫與案有關的部分。

蔡博士亦指出他曾建議馮小姐作心理及精神治療,惟並無轉介,因為這是馮的個人選擇。

蔡博士的專業

蔡博士確認他是第一次以心理學家的身份上庭作證,亦是首次刑事案件為法庭撰寫報告。他於1997年到2001年從事家族治療,2001至今則主要為青年人服務。

蔡確認他會基於馮小姐說法、問卷、其專業理解等,去辨識她的行為、情緒及表現與病徵相同的地方。如當時11月15日的CCTV則可作佐證,影片中她的情緒及反應亦吻合其心理精神狀況。

控方再問道,若受助人有另一動機(非真心作答),會否令報告評估結果有很大分別或完全不同。蔡博士指評估並非單靠受助人說法,會加上其專業判斷和分析,判斷是否「Fake Good, Fake Bad」,因此結果並不會有大分別。就算受助人有另一動機,若要符合到PTSD或抑鬱症的症狀,他亦需要有非常好的演技而無破綻。


🔸辯方律師覆問

蔡指「Fake Good, Fake Bad」,即受助人假裝狀況更好或更差,屬專業判斷之一,專家於評估時都會留意受助者有否出現類似情況。

盤問完畢,辯方案情完結。

15:52 休庭


案件押後到2021年10月19日 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作結案陳詞,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更新於21:15)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 [4/3]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鄧 (16)
👦🏻D2: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
📌D2 繼續作供,控方繼續盤問。
🔸【控方:你身上啲傷都係喺地上擦傷嘅】
被告當晚走到石硤尾的公園入口,被警員B截到及被推到牆上,當刻B沒有推自己落地。當自己倒在地時是心口落地但背向天,被告不同意B制服自己時,自己曾郁動。他不同意左邊臉的損傷是在地上擦傷,當時身穿長褲所以被告不同意手腳的傷是在地上擦傷。

控方表示看了辯方呈交的1分鐘片段,畫面中見被告的腳從後巷位置伸了出來,被告同意在片段中看不到有人打腳,

被告指是由兩名警員「叉起胳肋底」抬起上車,移到第二架車之後,被打10多分鐘時,受襲部位是頭、臉及肚部,數不到次數,是持續地「打吓停吓」般維持10多分鐘,後又稱被打約10-20次,襲擊力度足以令手足感到疼痛。

驗傷照片中左臉眼下位置是紅色及有瘀青。證物D1照片的傷勢是左邊臉上只有一個傷勢,控方指若持續襲擊不可能只有一個傷勢,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若警員想塞鐵棍入口中,被告口中也必然有傷勢,故被告在說謊,被告不同意。

🔸【唔係由警車落嚟點知係畜聾,佢哋揸棍衝嚟冇講邊個,驚畀人攻擊就跑】
被告指當時他有以手機瀏覽社交平台觀看太子的情況,平台沒有指示人群前往深水埗。

被告身處黃竹街時見到一架灰色van 仔駛得很快及離開,被告同意有跟貼反送中示威事件,事發時在10-11月,衝突已發生了一段時間,在媒體看過防暴警驅散及拘捕人群的情況。有見到畜聾穿全副武裝到彌敦道驅散人群。

截在案發當日,同意以上畫面在各平台出現多次。但在黃竹街見到4-5人身穿深色衫衝下貨 van 時,第一眼沒有想到是畜聾。因為他們坐的不是警車,所以即使有對畜聾拘捕過程的認知但都認不出。現場太暗,所以看不清楚深色衫人士全副武裝有頭盔,僅見到手持棍同蒙臉。被告見到他們時自己正在站立,距離畜聾約10多米。見到他們下警車衝過來但因為不是警車又沒有講自己是誰,所以被告怕被攻擊而跑。

身邊有約4-5人,有男有女,大家一同差不多時間逃跑但跑在最前的不是自己。

🔸【關於P17鐵棍】
沒有留意除4-5人外,有沒有其他人在黃竹街。在跑時,前面有一名男子將物品扔在地上,被告作供時表示聽到鐵落地的聲音。被告跟隨此男子的方向,由黃竹街轉入汝州街,當時沒有察覺到男子扔的物品是非法/違禁物品,因為正在跑所以沒有想過。被告不同意自己有選擇地不跟從男子,因為自己剛好站在轉角位附近,所以本能選了最近的路線,即轉彎跑。

🔸【關於袋中的手套🧤
同意P23背囊、P18口罩、P20黑色手套、P27灰金色手套屬於自己,不同意在被拘捕時戴著灰金色手套。背包是在做運動所用,沒有收拾過,因較細所以銀包會放在袋中,被告表示P20黑手套是用來踩單車及健身時用。控方指出P20不是做運動,是工業用的勞工手套,被告指是用來做運動,不理本身是否工業用途。被告指使用時是一對用,控方問為何袋中只有一隻右手手套,被告指因為可能做完運動漏了又沒有檢查,平時不會檢查此背包。

約在事發前一星期做完運動。P27的用途是因為曾任職漢堡包餐廳,老闆要求購買以作隔熱用,但最後因有別的同事買了,無需使用故一直長放在背包。被告指出是單買一隻手套,事發前3-4天到漢堡包店上班,手套買了一個月多點。

返工會帶備P23背囊,因為有時上班前會做運動所以會一次過帶備此背囊。

控方指出:被告戴上P20手套,手持P17鐵棍,在黃竹街出現及跑;警員B追逐時,被告在石硤尾公園位置將鐵棍扔在馬路上;追到汝州街161號被B推跌在地上制服;所指稱傷勢不是由警員襲擊所造成;被告均不同意以上說法。

🔸【關於身處B2出口時,周遭環境及人群情況】
被告前往旺角警署近太子出口時,沒有打算帶花、蠟燭鞠躬。留在B2出口時,身邊人走來走去但也計算有約數十人。在B2出口時,觀察到人群沒有叫囂及叫口號,身處範圍聽到有人說話但不知內容;其位置沒有人用鐳射筆射警署,澄清不是有數十人在逗留,因會走來走去。

忘記警察有否舉旗指非集但記得見到旺角警署地下的警員舉旗叫人離開,被告身處位置(太子道B2出口)離警署是約3-4線行車線。

🔸【佢點知警察點諗同因果關係呢】
控方指出如果被告身邊的人如此平靜,為何警察舉旗,被告指不清楚其目的。控方想詢問其身處位置是否有人叫囂辱警同叫口號,所以警員才舉旗?(香淑欄此時嬲嬲打斷:佢點知警察點諗同因果關係呢?佢淨係講到見到聽到咩ja ma! )

被告留至9點鐘準備離開太子站時,是同4-5個不認識的聊天對象有默契地一同離開,亦有其他人同往相同方向,但被告不知道他們之後的離開路徑。被告表示不熟悉方向,僅知走到深水埗。以正常步速步行期間,以及走到黃竹街時沒有見到堵路情況。

D2 代表律師沒有覆問。

案件將押後至9月13日15: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二庭進行結案陳詞口頭補充,期間被告維持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6灣仔 #暴動 #審訊 [5/10]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至(6) 5人各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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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 開庭,傳召PW8警長 58615 唐子康,案發時他駐守港島總區機動部隊E3隊。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唐子康在18:05才第一眼見到軒尼詩道409至410號中銀灣仔商業中心出入口門外的狀態。蘋果日報片段顯示在17:55時,該處已經有包括本案被告的十幾人坐在門口的兩三級樓梯上。

所以,辯方質疑唐子康根本不知這十幾人何時到達上址、是一起抑或分批到達、身處位置有否移動、期間有無其他人加入或離開、有否互相傳遞物品,更不會知道他們有否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

唐子康同意辯方上述講法,承認當時只是懷疑他們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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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8】 傳召PW9警員 22257 郭家傑 (譯音)。現駐守港島交通管制組第一隊,當天負責處理及拘捕A3蘇小姐。應58615唐子康要求向其中一名女示威者(A3)進行查問,截停時問A3蘇小姐係到做乜,郭形容蘇小姐當時驚慌神情呆滯沒有回應,所以不知她為何在該處。

郭警員在盤問下承認沒有目睹A3曾作出示威的行為,稱她作示威者只因她的衣著與示威者相似。播放片段後,郭警員亦同意當時有警員曾撿起蘇小姐的眼鏡(斷了一邊)遞給她。

*詳情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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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
經商討後控方只剩2隻控方證人,預計還有1天就可完成控方案情。

審訊在2021年8月30日 【星期一】09:45繼續,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16:20】完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8沙田 #審訊 [1/1]

趙(16)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2019年11月18日在松嶺里行人天橋上,與黃XX、羅XX及其餘三名不知名人士拆毀屬港鐵公司的鐵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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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盤問PW1
📌辯方提供地圖,確認PW1的追截路線。

📌辯方問及PW1對天橋上六人的觀察,包括交談、拆了多少鐵絲網、如何搬動單車。
PW1:見到佢哋口郁郁,覺得佢哋係交談,但係唔知內容。觀察三分鐘佢哋都係拆緊同一塊兩米乘一米嘅鐵絲網。佢哋交談期間有郁下部單車,似係嬉戲性質咁樣掂下。
辯:主問時你話覺得佢哋會掟部單車落路軌,同你而家講嘅有抵觸
PW1:相信佢哋拆圍網嘅原因就係要由天橋上掟嘢落路軌,行為目的相符

📌辯方問及辨認的細節
辯:你對F1 F2 F3嘅描述幾乎一模一樣,只係F3戴咗眼鏡。口供完全冇提過佢哋嘅容貌、有冇染頭髮。M1 M2 M3 情況都係差唔多,只係M2有戴眼鏡。
PW1:冇辦法於短時間內詳細交代細節,但有啲身體特徵係清晰,例如M1的剷青、M2 F3的眼鏡、F1衛衣的兩條繩

📌辯方問及破壞的情況
辯:圍網範圍細,6人不能同時一起貼埋去
PW1:佢哋係6個人一齊扯落嚟
辯:兩米乘一米嘅鐵網根本唔需要6個人一齊扯,向你指出呢件事根本冇發生過
PW1:唔同意

📌辯方問及觀察的細節
辯:橋上有單車徑及行人路,如果6人唔係企喺貼住欄桿嗰邊你係好難睇到
PW1:會難啲但未至於睇唔到,樣貌髮型反光物品係容易睇到
辯:向你指出衛衣嘅成係棉質,係唔會反光
PW1:因為佢件衫係深色,白色繩好容易睇到,顏色係會反射光線,令我睇到
辯:你咁講即係黑色衫都會反光啦
PW1:如果啲色夠深就唔會反光
辯:你同唔同意「令」面係會反光
PW1:同意
辯:如果你話白色繩會反光,天橋欄桿外嘅膠板反光更強
PW1:取決於角度問題
辯:向你指出,你書面供詞冇講過你見過鉗、有人交談、有人四處張望,你係上到庭先講。行人天橋同你嘅距離令你不能清晰觀察有多少人,因為人係會重疊,遮住其他人。
PW1:當時天橋上只有六人

📌辯方問及追截的細節
辯:由你觀察嘅地方去到鐵網被損壞嘅位置,你係行定跑,用咗幾耐?
PW1:跑,用咗15秒
辯方播放片段D1(2),顯示觀察地方至鐵網被損壞的位置的路線。
(直播員按:距離約200米,要uturn,天橋上斜,轉彎...)
辯:向你指出用15秒不可能到達該位置。
PW1:不同意
辯:由起步後至天橋入口你都看不到案發現場,到達刑毀的位置,你亦看不到三男三女已到達天橋出口
PW1:同意
辯:你有在刑毀現場逗留
PW1:冇,是PC20249墮後,他觀察過情況。

PW1作供未完成,押後至9月2日0930同庭續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831太子 #審訊 [1/1]



控罪:違反限聚令
被票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太子站B1出口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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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主問PW2 WPC27062 黃詠琳(音)
當日發告票的警員
現駐守西九龍 PTU
案發時是快速應變部隊第二隊

📌背景
當日當值時間13:00至02:15,負責太子站附近巡邏,晚上11時巡至B1出口附近,見一班約6人站在B1出口附近,他們面對B1出口,手拿白色花,雙手合十,望住地鐵站,每個人距離約1至3米。

📌指認
於23:20時收到指示要做票控,PW2行去B1出口近鐵馬位置,負責票控其中的一男一女,要求各人出示身分證,並拉低口罩以便核對身分證相片,PW2表示再見到會認到該女士,PW2在庭上認到被告是當晚的女士。

📌告票
因為黃督察已經發出警告,但女子無離開,所以發出罰款告票。PW2 確認證物P1 罰款單的黃色存根,但忘記當時給被告的罰款單是什麼顏色,罰款單上的地址是被告提供,其他資料是根據身分證抄寫的,有向被告講解告票內容,被告無反應。

📌標示位置
PW2 當日的制服是軍裝及綠色背心,PW2在證物P5截圖3(23:19)認到自己,PW2在街景圖標示出自己及被告當時的位置。
直到完結票控,被告離開。

辯方盤問PW2 WPC27062 黃詠琳(音)
PW2同意由23:00時至被告被叫去票控,被告一直單獨一人;同意行近被告時,從未見到被告與其他人說話。
PW2否記被告有向自己講過已經問過其他警員可站在該處。

PW2稱自己有對被告講過如有疑問可打告票後的電話。

觀看P4 CCTV片段
由23:27開始,片段中見到被告用手指她站的位置似在說話,PW2堅稱被告沒有同自己講話,亦忘記有否同其他警員講話。

控方無覆問

- PW2作供完畢 -

辯方中段陳詞
案發當日限聚令係不多於二人,CCTV片段中睇到,PW1及PW2都同意,整段時間被告都是一人站在原位,因為她有問過其中一個警察她可站在該位置,PW1亦有說她冇同其他人交流,從影片及截圖看到被告站的位置沒有阻礙行人。案發當晚係鬼節嘅前一晚,香港有習俗鬼節期間會有很多人在街上燒街衣,被告當晚在現場一直是一個人有問過警察留在原位,面向地鐵站背住其他人。
599嘅法例重點係預防同控制疾病,而599F亦有提及安全距離係1.5米,立法時1.5米係適當嘅距離。

案件管理
由於控方基礎為「共同目的」,而辯方抗辯方向是被告全程自己一個人,沒有和其他人交流,亦保持不少於1.5米的距離,現在爭拗是「聚集gathering」一詞。
控方表示有兩單案將於11月10日在其他裁判法院提訊,均關於「聚集」定義。控方亦知道有一單在高等法院正排期上訴案件亦關於「聚集」定義,惟高院未有審理日期。
控辯雙方提議本案押後至12月10日提訊, #梁雅忻裁判官 需在本周末考慮一下,所以暫定9月15日下午續審,但 #梁雅忻裁判官 會於下星期一回覆控辯雙方確實會否如期9月15日續審,還是接納控辯雙方提議在12月10日提訊。

案件暫押後至9月15日1430時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李,黃(22-26) #20200528旺角
🛑兩人分別已還押超過6個月及21日🛑

控罪2:#非法集結
兩人被控於2020年5月28日,在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兩人被控於2020年5月28日,在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4267。#襲警

控罪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兩人被控於2020年5月28日,在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襲擊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2365。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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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D2(22)的律師的進一步求情:

律師指出被告同意及明白各報告的內容。

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法庭可判處被告161小時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並附帶被告需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的條件。

勞教中心報告則指因考慮到被告的精神及身體問題,認為被告不適合勞教中心。

律師指出以上報告的內容正面,被告已經有悔意及明白控罪嚴重性,理解到未來要三思而後行。此外他已準備好計劃已避免重犯,例如接受治療及尋找新工作等。

律師指出被告已還押166天,換算監禁即已服刑8.89個月,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回䜋社會,給予被告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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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D3(26)的律師的進一步求情:

律師指出被告已明白及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報告指出被告有悔意,明白到監禁式刑罰不能避免,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律師希望法庭能在判刑時考慮到被告有改過的心以及有家人支持。

此外,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將所有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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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在考慮控罪2的量刑起點時已考慮CAAR4/2020及CAAR4/2016的案例和案情,認為控罪2合適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

有關控罪3和4的量刑起點,法庭考慮到當時示威者持續向警員投擲不同物品,包括玻璃樽及磚頭。法庭認為這些物件會有殺傷力,但考慮嚴重性時仍需要考慮物件擲中警員身體的那一部分。

法庭認為當時有多人干犯上述行為,他們要承擔罪責。法庭引用HCMA575/2016案,指襲警罪的刑罰嚴峻及具阻嚇性,因為要保障警察執法時的人身安全,避免社會秩序及安寧受破壞,避免警隊的士氣受打擊。因此即使被告有良好背景及品格,即時監禁是一向的刑罰。因此法庭認為控罪3和4 合適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

D2的判刑:

法庭明白D2年紀尚輕及已經還押約6個月,若判處他入獄,被告基本上已服畢刑罰。縱然如此,法庭不會將被告判監,因為被告要學會改過自新,判處附帶精神科治療條件的社會服務令可對他的更生有作用,同時亦可以顧及懲罰的元素,法庭認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已經滿足這些元素,這就是D2的刑罰

D3的判刑:

法庭認為D3沒有認罪,沒有悔意。此外他在案發時有使用蒙面物品會提升警方的執法難度,當時有大量人同樣使用蒙面物品,會更讓人有膽量干犯罪行。因此法庭會將控罪2的量刑起點加刑1個月至7個月監禁。

法庭考慮到控罪2至4是同一事件,將控罪2至4的刑罰同期執行,因此D3的總刑罰為監禁7個月,在沒有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及(2)條。控罪詳情指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控罪詳情指A3方先生於同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控罪詳情指A9王先生於同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答辯
所有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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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須時處理開案陳詞,以及應法官要求,將暴動地點的範圍(龍翔道一帶)收窄;並就會否施加非法集結罪作交替控罪,向律政司索取指示。


短暫休庭後,控方讀出開案陳詞及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詳情後補),並確認會就暴動罪增加一項非法集結罪,作交替控罪。

控方透露將會有四段現場片段呈堂,有畫面拍攝到其中6名被告被制服的情形,包括第3、4、 5、8、9、11被告。根據承認事實,辯方並不爭議被告遭制服之後的事情,惟法官指出影片或拍攝到被告遭制度前的過程,遂問辯方會否爭議該些畫面。

雙方最終決定休庭處理上述爭議,案件將於明早10時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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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案陳詞:

📌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過程

警方就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中心舉行的集會發出「反對通知書」,當天卻得悉於黃大仙龍翔道蒲崗村道至正德街中間有示威活動,遂派警員前往現場。

約1500 時大量示威者於龍翔道近黃大仙廣 場南北天橋東西行車線上集結,大部份示威者身穿黑衣褲及持有雨傘。約 1510 時大批示威者佔據了龍翔道近沙田坳道的東西行車線,並用各種物件堵塞道路。

約1550時,機動部隊警員在沙田坳道與東頭邨道交界設立封鎖線,當時沙田坳道近龍翔道巴士站有約200名戴上防毒面具、護目鏡、 頭盔及身穿黑色衣物的示威者聚集。 他們距離警方約60-70 米,部份人築起雨傘陣,又用黃色膠欄及其他雜物築起防線;有多名示威者在地上掘起轉頭,並不斷向警方投擲硬物及多枚汽油彈,期間火勢更燒至附近的電單車,並有爆炸聲傳出。

警方多次舉起黑旗及橙旗警告示威者離去,又以揚聲器警告指示威者正參與非法集結,要求立刻停止違法行為及離開,否則進行驅散或拘捕。 但示威者未有散開,並繼續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及汽油彈。

有示威者分別用鐵通及長竹枝襲擊警員,又用不明液體潑向他們。當警員用圓盾阻擋襲擊時,圓盾被鐵通或竹枝擊中而引致破損。

約1637時有示威者不斷用汽油彈擲向警員 ,嚴重威脅警員性命安全。警方舉橙旗,並於龍翔道面向鑽石山方向近新光橋位置,及龍翔道面向樂富方向黃大仙廣場對出位置設立警察封鎖線。

同一時間,黃大仙廣場南及北館對開東西行線聚集了數千人,最接近警方的示威者都戴上眼罩、 面罩或防毒面具頭盔及展開雨傘架起雨傘陣。距離警方約20 至 30 米,並向警員叫囂及投擲磚頭及雜物。 龍翔道西行線上有巴士及其他車輛停泊不能行駛,東行線則有路障。

約 1639 時至1643 時,警方再度向示威者高舉警告黑旗,上面寫着「警告 催淚煙 WARNING TEAR SMOKE」。但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向警方投擲雜物。警方發射催淚煙後,示威退後並聚集在警方面前,卻仍然不肯離去。

約1650時一批警員利用黃大仙地鐵站D1出口往地面,沿龍翔道西行線進行掃蕩、 驅散及採取拘捕行動。警務人員在龍翔道西行線拘捕案中12名被告。

📌控方指控基礎:

1) 共同的犯罪計劃: 無論各被告是否有親身參與,他們與親身參與暴動的人有共同目的,包括犯罪計劃或協議,並按照該計劃或協議行事。各人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目的。

2) 協助及教唆他人參與暴動:無論各被告是否有親身參與,他們身在現場,蓄意地憑他們身在現場鼓勵參與暴動的人,並實際上鼓勵支持了親身參與暴動的人。

控方邀請法庭以各被告被制服或拘捕的地點及過程,他們各自的衣着和裝備,以裁定所有被告參與暴動。

📌各被告的衣著

D1:

衣着:穿黑色短袖衫、 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袖、 黑色長褲、黑色鞋,頭戴黃色頭盔,穿戴着一個黑色護目鏡、 一副防毒口罩及揹着一個藍黑色背囊。

裝備: 一個黑色頭套、一對黑色手套、一對黑色護手肘、一 個藍色口罩、 一對黑色護膝、 一支黑色電筒。

D2:

衣着:身穿黑衫、黑長褲、白波鞋、孭着一個黑色背囊,戴着面罩;

裝備:一副黑色潛水鏡、一對黃白色手套、一件白色短袖衫、 一條藍色短牛仔褲、 兩個口罩、 一隻防水手套;

D3:

衣着:頭戴紅色眼罩面上圍着灰色運動頸巾、身穿深灰色短袖衫、黑色運動褲、黑色運動鞋、 孭着一個黑色雙肩背包、前臂有白色防曬手袖。

裝備: 一個木柄的鐵鎚、 兩包索帶、 一個黃色安全帽、6 包退熱貼、5個彈性繃帶、7支生理鹽水、一個防毒面具、 一對淺色手袖 、 一隻黃色手套。

D4:


衣着:身穿黑衫、 黑短褲、 孭着一個紅色背囊戴有過濾 口罩, 頸上戴有護目鏡。

裝備: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一把縮骨傘。

D5:

衣着:黑色短袖上衫及長黑長褲;

裝備: 一個護目鏡、一隻手套、一個口罩、 一個防毒面具、 一條黑色面巾;


D6:

衣着:黑色 T 恤、 黑色短褲、黑色波鞋, 戴有眼罩、口罩及孭着一個綠色背囊;

裝備:一個黃色頭盔

D7:

衣着:身穿黑衣、 黑長褲、 黑鞋及戴着一個護眼罩;

裝備:一個灰色口罩、 一對灰色護手套、 一對黃/黑色手套、 一頂黑色 Cap 帽

D8:

衣着:黑色短衫、黑色長褲、黑鞋,戴着一個透明眼罩、一 個灰色口罩。

裝備: 一件白色T恤、 一個灰色背囊。

D9:

衣着:身穿黑衫、 黑褲、 戴有眼罩、 粉紅色防毒面罩。

裝備:雷射筆、 一個紅色眼罩、 三對手套。

D10:

衣着:戴防毒面具、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深色波鞋、 戴黑色帽、 透明眼罩;

裝備: 一對灰色手袖、 一對勞工手套、 兩頂黑色帽、 一件 淡藍色T恤、 一個眼罩;

D11:

衣着:穿藍色短袖恤衫、 橙色反光衣、 卡其色長褲、 黑綠色波鞋。

裝備: 一個黑色頭盔連護目鏡、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一件 橙色急救背心、 16 包消毒紗布墊、 19 隻藍色手套、 一盒藍色膠盒急救膠布、 一包生理鹽水、一支噴霧膠 布、 36 支 10 毫升的生理鹽水、 12支5毫升的生理鹽 個防毒面具濾芯、 一樽凡士林、 34 支 10 毫升的生理水、2 支 1 公升的生理鹽水、 一個傷口清洗包、5卷繃帶、2個止血包、 一張保溫被、一包索帶、 兩鹽水、 一件白色T恤、3樽生理鹽水。

D12

衣着:黑色短袖衫、黑色裙褲, 斜孭着一個黑色袋。

裝備: 兩個藍色口罩、5支生理鹽水、一件短袖啡色上衣。

交替控罪:

雖然控方認為本案的各被告參與暴動,但若然法庭未能裁定有關罪名成立,控方望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考慮《公安條例》第 18 條下的參與非法集結罪。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9旺角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賈(18)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1月19日在旺角彌敦道的公眾地方,管有1支電筒棍和1支斷掉的行山杖。

(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支扳手,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罐白電油,意圖將其用作損壞財產。

📌 答辯
控罪一認罪,並同意案情‼️
控罪二至四存檔法庭

📌 案情[取自立場新聞,新聞連結按此
警方 2019 年 11 月圍封理大,案發前有人在網上呼籲分散警力。同月 19 日凌晨 12 時,警方與隊員在旺角彌敦道近咸美頓街交界設置防線,約 100 名示威者聚集,設置障礙物、向警方照射鐳射筆,及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警方施放催淚煙及橡膠彈,示威者待警方停止驅散,再度衝前投擲汽油彈。

凌晨 12 時 25 分,警方向示威者推進,大部分人後退,當中 3 人仍不離開,警方最終制服被告。他被捕時穿著黑衫褲、背著背囊,戴 3M 面罩。被告遭制服時試圖反抗,警方其後在其背囊搜出電筒棍、斷掉的行山杖、扳手及打火機液體等物品。控方指,被告案發時與 100 人在旺角集結,參與由自己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組成的暴動,並鼓勵推展該暴動。

📌 證物
控方呈上一份相片冊,內有十張照片,包括裝備 (1) ,背囊中的物品 (2),士巴拿 (3),長電筒 (4),行山杖 (5),手套 (6 及 7) ,生理鹽水 (8),黑色風褸 (9),及被拘捕的照片 (10) 。

控方呈上一段有線新聞片段(由0025時至0028時),大概顯示被拘捕前三至五分鐘的情況。

被告今年18歲,已完成修讀中六課程,沒有吸食毒品習慣或黑社會背景,現與家人同住。被告已知悉及明白背景。

📌 求情

被告由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辯方會接納自己之前所呈上法庭的書面陳詞。

辯方呈上被告自己所寫的求情信,指他已被大學取錄,能收讀法律行政人員的學位,但因本案未必能再繼續升學。即使無亮麗的成績單,被告已承受教訓。辯方呈上九封求情信,包括中學老師所撰寫。信中指出被告人在學時,深受老師愛戴。辯方指被告有着良好背景,今次事件是因一念之差鑄成大錯。

辯方律師亦指本案暴動發生於凌晨,事發時街上只有警方,未有太多途人,而發生時間只約半小時,希望法庭考慮。辯方明白本案涉及汽油彈,加重控罪嚴重性,但被告沒有煽動他人的行為,即使有財物著火,也未有人受傷。

辯方呈上多個案例,包括 DCCC771/2020 一案(中環和你 LUNCH 期間擲磚,承認暴動罪,判處 30 個月即時監禁),而該案亦由本案法官處理。該案與本案有雷同地方。即使本案監禁是無可避免,希望法庭能採取較低量刑起點。控方則指量刑起點可以跟從梁天琦(2016 年旺角騷亂,暴動罪經審訊後罪成,判處 6 年)。

📌 判刑
法官指需時考慮判刑,將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2日14 時30 分於西九龍法院第十三庭(暫代區域法院)作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柙。‼️

1005 完庭

按:被告現年 18 歲。辯方及法官均沒有要求要替被告索取任何報告,包括背景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或教導所報告。

💛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

〔1405 更新完畢〕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6灣仔 #暴動 #審訊 [6/10]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至(6) 5人各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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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進度
PW10、PW11 PC22719 潘立新(音)作供完畢。
PW10表示推進前觀察到男子X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推進後在中銀梯級前圍堵十數名示威者,憑衣著認出男子X為本案D5。
辯方播放警方錄影片段P93,顯示D5被圍堵時身穿白衫,沒有頭盔亦沒有蒙面,有人將粉紅色豬嘴傳給他,D5從樓梯口離開,之後粉紅色豬嘴亦不見了。辯方質疑PW10根本無法判斷男子X是不是D5。
PW11亦表示在中銀梯級前圍堵十數名示威者及看守他們,但P93顯示有兩人離開被圍堵的位置 (其中一位是D5),PW11即稱有其他同事來接手後就沒有再留意被圍堵的人。辯方分析PW11只留意了該批人士約十數秒就沒有再留意,PW11稱因為人太多,無法知曉其他同事對他們的指示。

‼️控方案情完結,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選擇不作供。

控方表示有約兩個小時的片段要播放。法官明天決定雙方提交書面陳詞的日程,及討論是否需要等待終審法院就夥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的判詞。

明天1130同庭續審,法官批准辯方的申請,豁免各被告於審訊日時的警署報到。其餘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訊 [1/3]

上午進度

張 (24) 法律代表 #潘展平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控方將有兩名證人,會播於37分鐘閉路電視片段,無警誡供詞;辯方可能有品格證人,抗辯方向係警方認錯人。

呈上承認事實,裁判官睇完之後詢問控方,點解有一段寫咗上辯方不同意?這份不應是「不承認事實」,不接受呈堂。

傳召PW1 督察游天健作供,證人為當日PTU小隊指揮官,奉名到形點進行驅散,截查制服D1期間,D1用腳撞證人;控方播出形點的室內閉路電視片段,和立場新聞的直播片段給證人辨認當晚情況,主問剛完畢。

14:30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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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乜清楚表明時間真係咁難?裁判官詢問會立場新聞邊段時間,辯方話01:06~01:07,控方話60:00~68:00,講極都講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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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021 後補資料

辯方為使讓法庭理解盤問過程,先向法庭表達抗辯方向,閉路片段影唔到被告有反抗無做過或者講過挑釁性行為no mis-orderly conduct, only near present, mistaken ID.

傳召PW1 督察游天健作供

⚙️控方主問

當日證人為當日PTU X連第三小隊指揮官,17:10在青山公路元朗段形點 I 期附近,在車上standby,19:50從通信機知道 I 期內北京樓和元氣壽司有人破壞,落車在門口設立防線,目的係防止有其他暴徒走入 I 期或者逃離,20:00收到訊息北京樓和元氣壽司仲有破壞,入I期做防線,沿扶手電梯在地下上一樓,再上二樓,在Sinomax門口設立防線,商場內商舖有部份落咗閘,有部份仍然營業,無人行商場,大約有200人在叫口號,表現得頗為激動,一二樓都有人,大部份人都係着深色或者黑色衣服,部份人有帶面罩,除咗叫口號無其他行為,指揮官高級督察邱家榮(音)在20:15~20:25之間,用大聲公發咗兩次口頭警告,當日無舉旗,發警告之後,群眾無停止,繼續聚集叫口號,20:50收到指示從二樓撤退離開I期,沿着扶手電梯落一樓期間,發覺二樓有人掉嘢落一樓,睇唔到係乜嘢,但聽到澎一聲好大聲,小隊上返二樓進行掃蕩和拘捕,在二樓玩具反斗城外截停兩名男子,PW1控制一名男子,被告用膝頭哥撞證人左邊大腿位置,叫隊員協助將佢拘捕。

上返二樓時有小部份人離開咗,在玩具反斗城門口對出大概5-10米見到被告,佢在人群後邊拍攝,但佢身上無任何記者標示,有理由相信佢參與非法集結,將佢截停帶佢到玩具反斗城門口,叫佢痞低,佢抗拒,就用雙手搭膊頭,用腳托佢膝頭後邊關節撳低佢,佢無痞低,直至其他同事幫手,糾纏期間佢用由膝頭撞證人左邊大髀,感受到撞擊,感覺唔係十分痛楚,只記得19157協助拘捕,唔記得其他隊員,被告穿深色或黑色衣服,孭深色背囊。

12月24日 22:47時去博愛醫院求診,因為發覺左膝對上大髀痛,有大片瘀傷,控方呈上被告的衣物、口罩、手套、眼罩、頭盔等物品給證人辨認,但證人對多樣物件已經無印象。

當日截查時,被告帶深色口罩,被制服之後,有叫佢拉低口罩對身分證,有見過容貌約2-3秒,返到警署都有見過,由19157押解返警署,被告頭髮係比較長,黑色,年齡大概20至25歲,身型瘦削,高約175 cm,高過證人,證人自己170 cm。

裁判官詢問當時未有疫情,點解要被告帶番口罩;PW1表示警方唔會幫佢攞住,叫佢帶返方便啲。

PW2話由制服到拘捕,唔記得確實時間幾耐,大概都係5-10分鐘內,由19157看管,返到警署再見被告在會面室,見到都係兩三秒,目的係確保同事有適當處理被告。

此時,控方第三次嘗試叫證人在庭上辨認被告,遭裁判官制止,表示未有足夠基礎。控方申請將一張有標示的截圖呈堂,希望證人確認位置和人物,裁判官唔批准,認為係引導性問題,

播出P2 形點的閉路電視片段:
21:05:44 有防暴進入鏡頭驅散人群
21:05:53 人群去咗畫面左上方,影唔到
21:06:04 見到被告手持手機拍攝
21:06:09 被告手持手機,PW1拉出被告
21:06:13 PW1拉被告去玩具反斗城門口
21:06:20 門口最左邊嘅係PW1,佢捲起咗衫袖,大約係呢個時段發生碰撞
21:06:30 見唔到邊個係19157
21:07:14 有另一人趴在地下,唔知係邊個
21:07:30 兩名被捕人士分開搜查

播出立場新聞片段P3
01:03:17 PW1在片段中認出自己
01:04:40~01:05:00 防暴警員搭電梯落一樓,PW1果批在後邊,影唔到
01:06:32 被告被證人推向玩具反斗城
01:06:40 PW1制服被告
01:06:47 被告舉起雙手,右手持手機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陳(21) #1106科大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科技大學賽馬會大堂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襲擊傷害男子鄭燦迪。

案件背景:
在2019年11月6日,香港科技大學校長史維就周梓樂同學犧牲一事與學生在公開論壇對話,期間24歲內地學生鄭燦迪因推倒一名黑衣少年遭現場學生聲討,他在事後報稱眼角及背部受傷返深圳就醫。

事件的新聞片段:
https://m.youtube.com/watch?v=QTZbKBV2pe0

上訴人在事發後4個月被警方拘捕並在2020年3月31日正式被落案起訴。上訴人在索取法律意見後否認控罪並在鄭紀航裁判官(下稱原審裁判官)席前受審。

在2020年11月23日,上訴人被原審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9個月2星期。上訴人期後於2020年12月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席前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經排期後,案件的定罪及刑罰上訴聆訊於2021年8月30日同樣在法官黃崇厚席前處理。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及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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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由關百安大律師及陳書婷大律師代表(下稱上訴方);而答辯人,即律政司由羅天瑋高級檢控官代表(下稱答辯方)。

黃崇厚法官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從片段中的人是否就是上訴人。

答辯方指本案中則涉及4段片段,能夠由案發當天凌晨至案發當天晚上可以拍攝到疑似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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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1:科技大學宿舍的閉路電視

在案發當天的凌晨約00:13時,疑似上訴人及一名女子(下稱「同行女子」)進入科技大學宿舍。

在案發當天的凌晨約04:30時,疑似上訴人再度出現在宿舍範圍。

在案發當天下午,閉路電視拍攝到疑似上訴人出現在由宿舍前往教學樓的橋上。其後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疑似上訴人進入升降機前往案發地點。

之後閉路電視拍攝到疑似上訴人從門口進入案發地點及在案發地點移動的情況。

在案發當天約18:00時,疑似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以及乘搭升降機前往連接宿舍和教學樓的橋。

之後閉路電視拍攝到疑似上訴人再進入升降機前往案發地點,以及在案發地點移動的情況,包括與「同行女子」拍手會合及有身體接觸。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疑似上訴人及「同行女子」離開案發地點的情況。

閉路電視之後拍攝到疑似上訴人在宿舍更換衣服後前往洗衣服,以及上訴人離開學校買了一些東西後連同「同行女子」在22:56時返回宿舍,並在翌日00:29時前往取回衣服的過程,及在00:37時返回宿舍。

片段2:東網

片段能顯示出控方指稱的施襲情況、經過及背景,以及疑似上訴人的行為及移動方向。

片段3:有線新聞報道

片段描述與片段2的描述相同。

片段4:眾新聞

片段描述與片段2的描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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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就定罪上訴的陳詞:

📌片段質素及對舉證的重要性:

簡單而言,上訴方認為各片段顯示的人不是同一個人,也不是上訴人。

當中涉及以下因素:

1:片段或截圖質素較差、不能顯示疑似上訴人的正面

2:有部分片段沒有「同行女子」出現,例如「同行女子」好像沒有出現控方指稱的施襲

3:有疑似上訴人的部分特徵在片段中有改變,例如衣着及波鞋等

4:片段中的疑似上訴人與上訴人在4個月後被拘捕在特徵上有別,包括髮色、鼻型、有沒有佩戴眼鏡等。

📌波鞋:

上訴方指出本案涉及的波鞋是在上訴人家中找到,並非在宿舍內找到。

📌斜揹袋及頭套:

上訴方指出答辯方指出的斜揹袋及頭套,警方在拘捕上訴人時未能在上訴人家中找到。此外本案已經涉及3個斜揹袋,而且有部分難以顯示其特徵,證據價值低。

📌「同行女子」:

上訴方認為由於控方在原審時不太依賴「同行女子」,其證據價值低也不應考慮。

📌原審裁判官沒有處理其他可能性:

上訴方認為當時宿舍有很多學生居住,現實上有其他人襲擊受害人的可能性。此外本案涉及的斜揹袋、衣着及物品也是常見物品。

📌原審裁判官對被告有偏見:

上訴方指出當時原審裁判官認為被告可能是緊閉嘴唇拍攝是為了不讓人看到嘴內的情況,是可能對被告有偏見。

📌簡短總結:

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未必有足夠推論指出片段中的疑似上訴人就是4個月後的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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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就刑罰上訴的陳詞:

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引用監獄打鬥作案例參考,以及錯誤地認為本案涉及仇恨及有預謀的成份。簡括而言,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採納的10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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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的回應陳詞:

簡單而言,答辯方認為綜合片段中的人的衣着、頭套、手繩、路徑、步姿、髮型、體態及「同行女子」等因素後,認為各片段顯示的人是同一個人,也是上訴人。

答辯方認為當時原審裁判官已經就上述因素作分析,而且認為當時原審裁判官的推論正確:

1:疑似上訴人在案發前及後的表情及樣貌是可以比對

2:當疑似上訴人蒙面時,疑似上訴人的頭髮梳落、手繩及背面特點是可以比對

3:片段中的衣物表徴也是可以比對,當中包括有部分是有重新穿過

4:斜揹袋及疑似上訴人的步姿和體型亦是可以比對,當時疑似上訴人亦曾與「同行女子」交換斜揹袋揹。

5:本案的片段是連貫,人物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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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暫訂在2021年12月1日10:30宣布判決,期間上訴人能以原有條件保釋,除每星期三天到警署報到改為二天以外。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裁判官
#20200723堅尼地城
#提堂

👤李(31)

控罪:管有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23日,在香港堅尼地城一個住宅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6克重的煙火物質,即低能量炸藥。

被告今天沒有法律代表,控方表示案件將轉介至區域法院。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轉介文件,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307爆炸 #提訊日

D1 何 (36) 🛑已還押逾541日
D2 李 (25) 🛑已還押逾541日
D3 吳 (27) 🛑已還押逾541日
D4 張 (29) 🛑已還押逾541日
D5 楊 (28) 24/4/2020保釋獲批
D6 張 (24) 24/6/2020保釋獲批

控罪:
(1) 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3條及第159A條) [D1-D6]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62(a)條) [D3, D6]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62(a)條)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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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押後十星期以索取指引及處理文件(包括指控所涉爆炸品的化驗報告、telegram whatsapp紀錄、錄影會面紀錄等)

辯方不反對,但案發至今已超過一年半,要求控方於下次提訊日前準備好所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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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D4沒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D5,D6以現有條件保釋

押後至2021年11月8日1430東區法院第七庭再訊
(按:各被告精神正常有揮手,而D1左眼由首次提堂至今,仍蓋有眼罩👁

🙏🏻樓上六樓一庭有手足案未處理完,尚有大量座位)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10122將軍澳 #提堂

👤王婆婆(65) 🛑已還押10日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1年1月22日,在將軍澳唐明街近燈柱BE0550的行人過路處外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李甜珠及警署警長陳朝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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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意向:不認罪

王婆婆指自己因未能借用光碟機以及遺失了部分文件,因而申請將案件押後審訊。

控方表示將會傳召四名證人,審訊將會以中文進行。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8日09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審訊,期間王婆婆需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