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七庭 #英語聆訊
#謝沈智慧法官 #判刑
👤黃(21) #20200114旺角
🛑已還押超過17個月🛑
控罪1:管有 #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
================
判刑理由:
*法庭為了讓公眾能理解判刑理由,法庭在宣讀英語判刑理由時會稍作停頓,讓翻譯宣讀英譯中的判刑理由。
第一部分: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44
第二部分:被告背景及求情
一系列求情信件指被告是勤力及善良的人,會協助弱勢社群及當義務工作。此外他與家庭關係良好並得到他們的支持。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已經完成副學士學位,並對創意媒體有興趣。
律師指被告在本案第一時間認罪並已經有悔意,他在被拘留期間有反省過錯,希望法庭能輕判,讓他能重新出發。
第三部分:案例考慮
法庭指出本案控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但上級法院並沒有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
首先,法庭參考了HCCC46/2016一案,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指出在考慮與爆炸品相關的刑罰時需要考慮案情,被告的背景及適用的量刑指引和原則。但正常而言,為收阻嚇作用,法庭會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然後,法庭參考了Court of Appeal of English and Wales in R v Marcin Kasprzak [2014] 1 Cr App R (S) 20 115 at 119,內容指出判刑需著重阻嚇性,因為現今網絡已經有與製造及使用爆炸品的方法。
第三,法庭參考了DCCC909/2019一案,區域法院法官祁士偉指出考慮刑罰時需要考慮社會紛圍及時間性。
當時法官祁士偉在判詞中指出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榮鏗及另三人 時指出反修例運動中衍生大量的破壞行動,當中包括破壞私人商場、商舖和餐廳;搶劫商店;破壞住宅樓宇及騷擾樓宇居民;攻擊公眾;向警車和警署投擲汽油彈、破壞和阻礙基建的運作。而當中示威者使用的武器包括高功率激光筆、彈弓及鋒利物件。
第四,法庭參考了CAAR5/2021一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判詞中提到當時答辯人在暴亂環境下犯案不僅是損壞水炮車,而且是挑戰法律、秩序及對水炮車的權威。此外答辯人的行為也可能產生漣漪效應,令其他人仿效。
第五,法庭參考了CAAR12/2020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判詞中再度指出處理對少年犯作判刑考量的元素,即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及阻嚇罪行。
第六,法庭參考了CACC237/2007 一案,上訴人當時有管有手榴彈而被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錢禮判處3年3個月監禁,上訴法庭經考慮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中指出管有違禁武器或彈藥罪的嚴重程度可因個案的案情而異,當中最嚴重的是為非法目的而管有違禁武器或彈藥,例如搶劫、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第七,法庭參考了DCCC21/2021 一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一樣被控告相同控罪及一樣管有喉管炸彈,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第四部分:案例比較
被告律師認為本案與CACC237/2007及DCCC21/2021兩案的案情相近,但法庭考慮後認為本案與這兩案有明顯的分別。
1:源頭
CACC237/2007案的是軍事用途,而本案的喉管炸彈是自製及更是不穩定的
2:背景
DCCC21/2021的背景是涉及凌晨時分和偏遠地點,但本案發生在旺角,是繁忙及人口密度高的地方,一旦發生意外會造成嚴重傷亡
3:用途
DCCC21/2021涉及的喉管炸彈並不知道誰人製造。雖然法庭不知道被告會如何使用喉管炸彈,但根據HCCC46/2016,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指出除非違非作歹,被告根本沒有理由管有爆炸品。
此外被告管有示威者常用物品,例如冰袖、酒精、攪拌器、手襪、玻璃樽、手套、背包、3M手套、鞋套、打火機、頭盔、帽、丙酮、護目鏡、腰包、避彈衣以及生理鹽水等物品。因此法庭認為被告大機會將喉管炸彈在公眾活動中使用。
4:威力
法庭指出本案涉及的喉管炸彈的威力比上述用作比較的兩案大。
在CACC237/2007中,涉案手榴彈爆炸時產生的熱量可燃燒至0.5米,亦可以使密閉空間內2或3米內的人暫時迷失方向並會失聰數分鐘。手榴彈爆炸時產生的塑料碎片可能會在近距離造成輕微傷害。
在DCCC21/2021中,涉案喉管炸彈爆炸時產生的熱力效應局限於0至1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約0至1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
在本案中,涉案喉管炸彈爆炸時熱力效應可達1至5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至5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而事實上警方在引爆本案的喉管炸彈時而令電梯金屬門炸出一個洞。
對比過後的結論:
若本案的喉管炸彈在公眾地方使用,可以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當中包括警員、路人、示威者、記者、消防員、醫療人員等。由此可見,本案案情會對公眾安全造成很大威脅。
第五部分:減刑考慮
法庭指出被告雖然只在21歲犯案,但他本身並非極度年青的人。一系列的求情信亦指出被告是孝順,負責任及會關心別人的人。
在CAAR1/2020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判詞指出,若法庭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被告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因為嚴懲和阻嚇的需要遠超過被吿更生的需要。
法庭指出被告被他人認為是會關心人及負責任的人,但結果被吿與爆炸品甚至毒品拉上關係,故認為被告事實上與他人對他的描述不符。
(謝法官對被告管有毒品大失所望)
法庭指出被告擔心家人的健康,但同時認為他犯案時應考慮到這一點。
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程度及涉及的情況後認為被告背景在量刑上的比重微不足道。法庭必需要向公眾傳遞訊息並會判處被告具阻嚇性的刑罰。
第六部分:判刑
法庭認為監禁6年為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故最後的刑罰為監禁4年。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378&QS=%28%7BA+N+Tse+Ching%7D+%25coram%29&TP=RS
*註: 判決書的刑期應為6年監禁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故最後的刑罰為監禁4年。原本的錯誤亦已在新一份判決書中指出並修正,見此: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495&QS=%28%7BWong+Kai+Hin%7D+%25parties%29&TP=RS
#謝沈智慧法官 #判刑
👤黃(21) #20200114旺角
🛑已還押超過17個月🛑
控罪1:管有 #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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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法庭為了讓公眾能理解判刑理由,法庭在宣讀英語判刑理由時會稍作停頓,讓翻譯宣讀英譯中的判刑理由。
第一部分: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44
第二部分:被告背景及求情
一系列求情信件指被告是勤力及善良的人,會協助弱勢社群及當義務工作。此外他與家庭關係良好並得到他們的支持。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已經完成副學士學位,並對創意媒體有興趣。
律師指被告在本案第一時間認罪並已經有悔意,他在被拘留期間有反省過錯,希望法庭能輕判,讓他能重新出發。
第三部分:案例考慮
法庭指出本案控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但上級法院並沒有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
首先,法庭參考了HCCC46/2016一案,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指出在考慮與爆炸品相關的刑罰時需要考慮案情,被告的背景及適用的量刑指引和原則。但正常而言,為收阻嚇作用,法庭會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然後,法庭參考了Court of Appeal of English and Wales in R v Marcin Kasprzak [2014] 1 Cr App R (S) 20 115 at 119,內容指出判刑需著重阻嚇性,因為現今網絡已經有與製造及使用爆炸品的方法。
第三,法庭參考了DCCC909/2019一案,區域法院法官祁士偉指出考慮刑罰時需要考慮社會紛圍及時間性。
當時法官祁士偉在判詞中指出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榮鏗及另三人 時指出反修例運動中衍生大量的破壞行動,當中包括破壞私人商場、商舖和餐廳;搶劫商店;破壞住宅樓宇及騷擾樓宇居民;攻擊公眾;向警車和警署投擲汽油彈、破壞和阻礙基建的運作。而當中示威者使用的武器包括高功率激光筆、彈弓及鋒利物件。
第四,法庭參考了CAAR5/2021一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判詞中提到當時答辯人在暴亂環境下犯案不僅是損壞水炮車,而且是挑戰法律、秩序及對水炮車的權威。此外答辯人的行為也可能產生漣漪效應,令其他人仿效。
第五,法庭參考了CAAR12/2020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判詞中再度指出處理對少年犯作判刑考量的元素,即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及阻嚇罪行。
第六,法庭參考了CACC237/2007 一案,上訴人當時有管有手榴彈而被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錢禮判處3年3個月監禁,上訴法庭經考慮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中指出管有違禁武器或彈藥罪的嚴重程度可因個案的案情而異,當中最嚴重的是為非法目的而管有違禁武器或彈藥,例如搶劫、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第七,法庭參考了DCCC21/2021 一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一樣被控告相同控罪及一樣管有喉管炸彈,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第四部分:案例比較
被告律師認為本案與CACC237/2007及DCCC21/2021兩案的案情相近,但法庭考慮後認為本案與這兩案有明顯的分別。
1:源頭
CACC237/2007案的是軍事用途,而本案的喉管炸彈是自製及更是不穩定的
2:背景
DCCC21/2021的背景是涉及凌晨時分和偏遠地點,但本案發生在旺角,是繁忙及人口密度高的地方,一旦發生意外會造成嚴重傷亡
3:用途
DCCC21/2021涉及的喉管炸彈並不知道誰人製造。雖然法庭不知道被告會如何使用喉管炸彈,但根據HCCC46/2016,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指出除非違非作歹,被告根本沒有理由管有爆炸品。
此外被告管有示威者常用物品,例如冰袖、酒精、攪拌器、手襪、玻璃樽、手套、背包、3M手套、鞋套、打火機、頭盔、帽、丙酮、護目鏡、腰包、避彈衣以及生理鹽水等物品。因此法庭認為被告大機會將喉管炸彈在公眾活動中使用。
4:威力
法庭指出本案涉及的喉管炸彈的威力比上述用作比較的兩案大。
在CACC237/2007中,涉案手榴彈爆炸時產生的熱量可燃燒至0.5米,亦可以使密閉空間內2或3米內的人暫時迷失方向並會失聰數分鐘。手榴彈爆炸時產生的塑料碎片可能會在近距離造成輕微傷害。
在DCCC21/2021中,涉案喉管炸彈爆炸時產生的熱力效應局限於0至1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約0至1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
在本案中,涉案喉管炸彈爆炸時熱力效應可達1至5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至5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而事實上警方在引爆本案的喉管炸彈時而令電梯金屬門炸出一個洞。
對比過後的結論:
若本案的喉管炸彈在公眾地方使用,可以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當中包括警員、路人、示威者、記者、消防員、醫療人員等。由此可見,本案案情會對公眾安全造成很大威脅。
第五部分:減刑考慮
法庭指出被告雖然只在21歲犯案,但他本身並非極度年青的人。一系列的求情信亦指出被告是孝順,負責任及會關心別人的人。
在CAAR1/2020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判詞指出,若法庭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被告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因為嚴懲和阻嚇的需要遠超過被吿更生的需要。
法庭指出被告被他人認為是會關心人及負責任的人,但結果被吿與爆炸品甚至毒品拉上關係,故認為被告事實上與他人對他的描述不符。
(謝法官對被告管有毒品大失所望)
法庭指出被告擔心家人的健康,但同時認為他犯案時應考慮到這一點。
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程度及涉及的情況後認為被告背景在量刑上的比重微不足道。法庭必需要向公眾傳遞訊息並會判處被告具阻嚇性的刑罰。
第六部分:判刑
法庭認為監禁6年為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故最後的刑罰為監禁4年。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378&QS=%28%7BA+N+Tse+Ching%7D+%25coram%29&TP=RS
*註: 判決書的刑期應為6年監禁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故最後的刑罰為監禁4年。原本的錯誤亦已在新一份判決書中指出並修正,見此: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495&QS=%28%7BWong+Kai+Hin%7D+%25parties%29&TP=RS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0728上環 #求情
A4:何(17) 🛑在首天審訊時認罪,已還押逾2個月
*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詳情:
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上環摩利臣街與文華里之間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一帶,連同甄凱盈、廖天駿及其他人參與暴動。
———————————————
-辯方早前已呈遞書面求情陳詞,在庭上沒有復述相關內容-
#練錦鴻法官 表示欲一同處理本案全部被告的判刑/裁決。辯方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表示A4亦有相關意願,惟傅大律師表示自己作為律師則偏向不等候。
若法庭最後接納辯方邀請判處A4入教導所,則不能扣減還押日數,或會對A4有不利。誠然,傅大律師指出自己只是一名outsider,上述陳詞亦只是個人意見而已。
🌟至此,#練錦鴻法官 詢問辯方會否申請保釋,傅大律師則表示「咁樣太大膽啦」,練官笑稱「試下說服我」。
✅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5000,父/母人士擔保$2000
不准離開香港
居住在報稱地址,更改前需通知警方
每日報到一次
2200-0600宵禁
*練官多番強調此決定並不代表判刑取向
案件押後至12月30日判刑,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練錦鴻法官
#0728上環 #求情
A4:何(17) 🛑在首天審訊時認罪,已還押逾2個月
*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詳情:
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上環摩利臣街與文華里之間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一帶,連同甄凱盈、廖天駿及其他人參與暴動。
———————————————
-辯方早前已呈遞書面求情陳詞,在庭上沒有復述相關內容-
#練錦鴻法官 表示欲一同處理本案全部被告的判刑/裁決。辯方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表示A4亦有相關意願,惟傅大律師表示自己作為律師則偏向不等候。
若法庭最後接納辯方邀請判處A4入教導所,則不能扣減還押日數,或會對A4有不利。誠然,傅大律師指出自己只是一名outsider,上述陳詞亦只是個人意見而已。
🌟至此,#練錦鴻法官 詢問辯方會否申請保釋,傅大律師則表示「咁樣太大膽啦」,練官笑稱「試下說服我」。
✅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5000,父/母人士擔保$2000
不准離開香港
居住在報稱地址,更改前需通知警方
每日報到一次
2200-0600宵禁
*練官多番強調此決定並不代表判刑取向
案件押後至12月30日判刑,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判刑 #非法集結 #鐳射筆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
勞教中心報告指被告不合適,因他在本年4-7月有進食大麻的習慣,4月起每星期2-3次,至7月25日,醫護人員在報告中表明被告有藥物依賴。葉啟亮稱可能要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指被告同意。
📌進一步 #求情:
辯方呈交2封求情信,一由區女士所撰,乃其還押前的工作上司。信中對被告的工作表現滿意,指出被告得到同事稱讚及信任,區女士表示希望日後繼續跟被告工作。辯方指出勞教報告中另一女士對被告有相同評價,故辯方稱被告出來後會有工作等他。第二封信任由同事白先生撰寫,辯方指出可以從信件全方位得知被告工作上得人信任。
本案押後至9月2日早上09:30同庭判刑,期間為被告再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被告須繼續還押。‼️
#葉啓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判刑 #非法集結 #鐳射筆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
勞教中心報告指被告不合適,因他在本年4-7月有進食大麻的習慣,4月起每星期2-3次,至7月25日,醫護人員在報告中表明被告有藥物依賴。葉啟亮稱可能要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指被告同意。
📌進一步 #求情:
辯方呈交2封求情信,一由區女士所撰,乃其還押前的工作上司。信中對被告的工作表現滿意,指出被告得到同事稱讚及信任,區女士表示希望日後繼續跟被告工作。辯方指出勞教報告中另一女士對被告有相同評價,故辯方稱被告出來後會有工作等他。第二封信任由同事白先生撰寫,辯方指出可以從信件全方位得知被告工作上得人信任。
本案押後至9月2日早上09:30同庭判刑,期間為被告再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被告須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7/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傳召PW9偵緝警員1671 梁成錕(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重案組2A隊
負責拘捕A5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019年12月1日以便衣當值,當晚8時多在屯門警署候命,22:27收到指示vcity外有十多名黑衣人聚集,於是與便裝警員7256及軍裝警員出發作高調巡邏。
22:33到達屯門公路時,前車停下,警察機動部隊下車,PW9隨即亦下車幫忙,當時見到兩名黑衣人沿仁愛堂往車頭方向跑,PW9其後在燈柱制服其中一名人士。
PW9未能在庭上認出A5,但A5身份沒有爭議,當時他戴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穿黑色短袖衫、戴一對黑色手袖、手套、穿黑鞋及孭黑色背囊。
A5被捕時不停掙扎,為保護A5,PW9拍他上膠手扣,並指示他坐下,PW9在A5背囊搜出打火機及電筒。
22:50 PW9懷疑A5涉及較早前Vcity的集結,遂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兩項罪名拘捕A5,警誡下A5稱「我冇嘢講」
22:53 登上警車AM7166
23:15 離開現場往警署
23:24 到達警署
23:30 向A5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解釋權利
23:35 值日官警長4875於訓示室內面見A5,當時A5 15歲,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23:30 A5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並簽署
23:50 PW9補錄警誡口供
00:15 把會面紀錄副本給予A5
00:25 發出羈留人士搜查表格予A5並解釋內容,A5確認及簽署
00:30-00:35 在訓示在內搜查,訓示室原是軍裝警員作訓示的位置,但暫用作處理社運案件。
搜查在3米乘3米的屏風後進行,內有配備椅子,搜出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黑色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衫、一件黑色風褸、藍白色護目鏡、打火機、白電油(打火機燃料)、腰包、電話及sim 卡。
📌展示相冊(3)照片(50-68)
顯示在A5身上搜出物品,PW9在庭上確認
📌展示相冊(3)照片(55)
顯示一對戴手套的手打開背囊
PW9確認是自己的雙手。
於踏浪者行動間,好多物資提供,案發時PW9有幾對手套作處理證物之用,手套由行動開始時擁有,超過半年。每處理一名被捕人後均會清洗手套,並不斷更換,而照片顯示的手套亦曾經清洗過。
📌展示相冊(3)照片(64-65)
顯示打火機及打火機燃料
00:35-01:55 由刑偵調查隊第七隊警員拍照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證物放於袋內,PW9確認拍照時沒有取出證物。
📌展示證物:打火機
顯示袋上有黃色封條及釘書釘,PW9確認由自己貼上封條及釘裝,於拍照時會移除封條及釘。
📌展示證物:白電油
顯示證物存放於不同的膠袋中,PW9解釋是貴重財物袋,但不是由自己所放,而袋上寫有「政府化驗」字樣,相信由政府化驗師所放。
📌展示相冊(3)照片(67)
顯示iPhone及電話卡,存放於貴重財物袋
📌控方要求PW9畫出訓示室平面圖以及室內佈置,後列為證物P134。
草圖顯示訓示室內有4張枱,第一張靠牆,其餘在中間,只有一個搜查區位於房尾,假設入口在下方,即搜查區在右上角,由兩塊屏風組成。
PW9補充在內拍攝被告個人照,但拍攝證物照片時因空間所限,可能會「擺出少少」。
📌展示相冊(3)照片(50-51)
顯示證物下有A4紙
PW9確認A4紙由刑偵警員放,證物則由自己放,不同照片均使用同一批白紙,期間沒有更換。
進入訓示室後,PW9沒有在枱上處理證物,他帶A5到第二張枱,在枱左手面與A5面對面坐。PW9習慣以大膠袋裝起證物,放在左腳邊,處理證物時有戴手套,與A5會面時則已脫下。膠袋內的證物已入妥證物袋,有標籤及已完成釘裝。
📌展示相冊(6)照片(18)
顯示A5的拘捕地點,為燈柱前方
PW9指當時情況緊急,沒有留意周遭狀況,但有叫A5坐在草叢。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9解釋「高調巡邏」即指「著住警車啲紅藍燈去行」。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補充手套由踏浪者行動開始時擁有,即約半年。清洗手套的目的是防止交叉感染,觸摸每件證物都要更換,而PW9每次使用後都會以一般鹼液及清水清洗。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A5的證物,PW9因只專注A5,不能確定在A5前後,是否有其他被告拍照或他們的拍照次序。而次序應由刑偵警員安排,「叫就埋去影」,沒有事先通知PW9讓PW9準備。
拍證物照前地下沒有紙,PW92目擊刑偵警只鋪上全新白紙,拍照間沒有更換。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5-67)
顯示地上紙張在「AP5」的標籤紙左下角明顯有一點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3、56-58、60-61、63-66)
顯示地上紙張左下角有一點
由於是A4的法律代表,辯方請PW9亦觀察相片冊(3)照片(35)起
顯示照片(35-37),(39-42),(44-47)亦有一點
辯方指出A4與A5的紙張上的黑點位置差不多,即影完A4後沒有換紙便影A5,惟PW9肯定地回答「唔會」。
#陸偉雄大律師 決定把此議題留待陳詞再陳述。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情況
PW9確認所有被告由相關的拘捕警員帶入訓示室,各自在枱處理,一張枱最多可容納兩組。
PW9在P134訓示室草圖上標注自己所使用的左手邊第二張枱,而靠牆的枱印象中沒有人使用,因枱上放有證物,而其他枱在進入訓示室時並沒有物件。
📎時間紀錄
當與機動部隊隊員行動時,以隊中警員報時的時間為準,而PW9處理A5時根據自己手錶時間作供,PW9沒有對錶,但相信兩者時間相約。
值日官會見A5的23:35時間由副值日官提供,同樣地PW9沒有對錶,但相信時間相近,不會相差10-20分鐘。
而值日官時PW9正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23:30為自己手錶記錄,23:35由副值日官提出,在值日官到場時 PW9並沒有看錶。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冊(6)照片(18、20、23)
(18)顯示拘捕地點,即燈柱附件
(20)為近鏡,更清楚顯示地上有黃色欄杆,惟PW9不確定
(23)另一角度拍攝同一地點,而照片拍攝到仁愛堂
PW9的警車在車隊排第四,無法看見仁愛堂天橋一帶的情況。在前車警員下車後,因事出突然,PW9亦隨即下車上前協助,否則便來不及配合行動,但下車時仍「未知要幫咩」。
📎證物處理
📌相冊(3)照片(64-65)
(64)顯示於腰包內搜出的銀色打火機
(65) 思疑打火機燃料,PW9沒有扭開蓋,但有聞到味,內有液體,但測試液體是否汽油並非PW9職責。
PW9以自己認知認為該牌子與打火機有關,但自己沒有使用過。
📎證物呈堂的標準
#張耀良大律師 指在開審後收到控方新證物列表P132,表上列出沒有被檢取為呈堂證物的物品,上有PW9簽署。
PW9確認列表上1-16項為A5個人物品,表上的字由PW9所寫,如:「一包煙、一支香水、兩包紙巾」等⋯⋯
而關於A5的呈堂物品有17項,財物列表有16項,辯方問及PW9把物品列為呈堂證物的標準,PW9回應視乎不同個案或控罪會有不同做法。
而根據本案案情,PW9認為「煙」沒有關係,沒有必要呈堂,而搜身時A5雙手被扣在後,PW9逐一告知A5自己在背囊搜出的物品,A5並沒有就管有物品作出解釋。
辯方繼續盤問為何PW9選擇把打火機及液體呈堂,而不把煙呈堂,PW9再解釋因感覺不重要,而煙已在財物列表上,可重新檢取作證物,辯方亦有權盤問,所以不覺有問題。
辯方指出煙與打火機有關,應一併列作呈堂證物,PW9不同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稱處理證物的手套由警方提供,但因不定時收到物資,已忘記數量,若果手套有破損,而又有存貨就可更換。
拘捕A5時PW9戴的手套非處理證物時的手套,在制服A5後,準備搜物時才換上證物手套,即PW9帶備兩對手套在身。
現場初步搜身時使用的手套與在警署使用的手套為同一對。帶A5上警車後PW9沒有戴手套,直至回到警署處理完文件後,要處理證物時才戴上證物手套。
PW9忘記案發前是否有清洗當晚使用的處理證物手套,但自己習慣行動後均會清洗,而在處理A5證物後亦有洗,當天除A5外,PW9沒有處理過其他人的證物。
📌相冊(3)照片(60-61)
顯示白色T-shirt 及風褸,兩件證物皆被摺好,整齊放入證物袋,PW9確認是自己在有戴手套下摺。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9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9認為辯方展示的A4證物照片墊底白紙只有一黑點,而A5證物照片墊底白紙有兩黑點,故相信不是同一張紙。
PW9補充在書面記錄中沒有提及「換手套」,但有提及「戴手套」。
- PW9 作供完畢 -
11:17 早休半小時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7/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傳召PW9偵緝警員1671 梁成錕(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重案組2A隊
負責拘捕A5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019年12月1日以便衣當值,當晚8時多在屯門警署候命,22:27收到指示vcity外有十多名黑衣人聚集,於是與便裝警員7256及軍裝警員出發作高調巡邏。
22:33到達屯門公路時,前車停下,警察機動部隊下車,PW9隨即亦下車幫忙,當時見到兩名黑衣人沿仁愛堂往車頭方向跑,PW9其後在燈柱制服其中一名人士。
PW9未能在庭上認出A5,但A5身份沒有爭議,當時他戴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穿黑色短袖衫、戴一對黑色手袖、手套、穿黑鞋及孭黑色背囊。
A5被捕時不停掙扎,為保護A5,PW9拍他上膠手扣,並指示他坐下,PW9在A5背囊搜出打火機及電筒。
22:50 PW9懷疑A5涉及較早前Vcity的集結,遂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兩項罪名拘捕A5,警誡下A5稱「我冇嘢講」
22:53 登上警車AM7166
23:15 離開現場往警署
23:24 到達警署
23:30 向A5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解釋權利
23:35 值日官警長4875於訓示室內面見A5,當時A5 15歲,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23:30 A5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並簽署
23:50 PW9補錄警誡口供
00:15 把會面紀錄副本給予A5
00:25 發出羈留人士搜查表格予A5並解釋內容,A5確認及簽署
00:30-00:35 在訓示在內搜查,訓示室原是軍裝警員作訓示的位置,但暫用作處理社運案件。
搜查在3米乘3米的屏風後進行,內有配備椅子,搜出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黑色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衫、一件黑色風褸、藍白色護目鏡、打火機、白電油(打火機燃料)、腰包、電話及sim 卡。
📌展示相冊(3)照片(50-68)
顯示在A5身上搜出物品,PW9在庭上確認
📌展示相冊(3)照片(55)
顯示一對戴手套的手打開背囊
PW9確認是自己的雙手。
於踏浪者行動間,好多物資提供,案發時PW9有幾對手套作處理證物之用,手套由行動開始時擁有,超過半年。每處理一名被捕人後均會清洗手套,並不斷更換,而照片顯示的手套亦曾經清洗過。
📌展示相冊(3)照片(64-65)
顯示打火機及打火機燃料
00:35-01:55 由刑偵調查隊第七隊警員拍照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證物放於袋內,PW9確認拍照時沒有取出證物。
📌展示證物:打火機
顯示袋上有黃色封條及釘書釘,PW9確認由自己貼上封條及釘裝,於拍照時會移除封條及釘。
📌展示證物:白電油
顯示證物存放於不同的膠袋中,PW9解釋是貴重財物袋,但不是由自己所放,而袋上寫有「政府化驗」字樣,相信由政府化驗師所放。
📌展示相冊(3)照片(67)
顯示iPhone及電話卡,存放於貴重財物袋
📌控方要求PW9畫出訓示室平面圖以及室內佈置,後列為證物P134。
草圖顯示訓示室內有4張枱,第一張靠牆,其餘在中間,只有一個搜查區位於房尾,假設入口在下方,即搜查區在右上角,由兩塊屏風組成。
PW9補充在內拍攝被告個人照,但拍攝證物照片時因空間所限,可能會「擺出少少」。
📌展示相冊(3)照片(50-51)
顯示證物下有A4紙
PW9確認A4紙由刑偵警員放,證物則由自己放,不同照片均使用同一批白紙,期間沒有更換。
進入訓示室後,PW9沒有在枱上處理證物,他帶A5到第二張枱,在枱左手面與A5面對面坐。PW9習慣以大膠袋裝起證物,放在左腳邊,處理證物時有戴手套,與A5會面時則已脫下。膠袋內的證物已入妥證物袋,有標籤及已完成釘裝。
📌展示相冊(6)照片(18)
顯示A5的拘捕地點,為燈柱前方
PW9指當時情況緊急,沒有留意周遭狀況,但有叫A5坐在草叢。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9解釋「高調巡邏」即指「著住警車啲紅藍燈去行」。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補充手套由踏浪者行動開始時擁有,即約半年。清洗手套的目的是防止交叉感染,觸摸每件證物都要更換,而PW9每次使用後都會以一般鹼液及清水清洗。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A5的證物,PW9因只專注A5,不能確定在A5前後,是否有其他被告拍照或他們的拍照次序。而次序應由刑偵警員安排,「叫就埋去影」,沒有事先通知PW9讓PW9準備。
拍證物照前地下沒有紙,PW92目擊刑偵警只鋪上全新白紙,拍照間沒有更換。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5-67)
顯示地上紙張在「AP5」的標籤紙左下角明顯有一點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3、56-58、60-61、63-66)
顯示地上紙張左下角有一點
由於是A4的法律代表,辯方請PW9亦觀察相片冊(3)照片(35)起
顯示照片(35-37),(39-42),(44-47)亦有一點
辯方指出A4與A5的紙張上的黑點位置差不多,即影完A4後沒有換紙便影A5,惟PW9肯定地回答「唔會」。
#陸偉雄大律師 決定把此議題留待陳詞再陳述。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情況
PW9確認所有被告由相關的拘捕警員帶入訓示室,各自在枱處理,一張枱最多可容納兩組。
PW9在P134訓示室草圖上標注自己所使用的左手邊第二張枱,而靠牆的枱印象中沒有人使用,因枱上放有證物,而其他枱在進入訓示室時並沒有物件。
📎時間紀錄
當與機動部隊隊員行動時,以隊中警員報時的時間為準,而PW9處理A5時根據自己手錶時間作供,PW9沒有對錶,但相信兩者時間相約。
值日官會見A5的23:35時間由副值日官提供,同樣地PW9沒有對錶,但相信時間相近,不會相差10-20分鐘。
而值日官時PW9正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23:30為自己手錶記錄,23:35由副值日官提出,在值日官到場時 PW9並沒有看錶。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冊(6)照片(18、20、23)
(18)顯示拘捕地點,即燈柱附件
(20)為近鏡,更清楚顯示地上有黃色欄杆,惟PW9不確定
(23)另一角度拍攝同一地點,而照片拍攝到仁愛堂
PW9的警車在車隊排第四,無法看見仁愛堂天橋一帶的情況。在前車警員下車後,因事出突然,PW9亦隨即下車上前協助,否則便來不及配合行動,但下車時仍「未知要幫咩」。
📎證物處理
📌相冊(3)照片(64-65)
(64)顯示於腰包內搜出的銀色打火機
(65) 思疑打火機燃料,PW9沒有扭開蓋,但有聞到味,內有液體,但測試液體是否汽油並非PW9職責。
PW9以自己認知認為該牌子與打火機有關,但自己沒有使用過。
📎證物呈堂的標準
#張耀良大律師 指在開審後收到控方新證物列表P132,表上列出沒有被檢取為呈堂證物的物品,上有PW9簽署。
PW9確認列表上1-16項為A5個人物品,表上的字由PW9所寫,如:「一包煙、一支香水、兩包紙巾」等⋯⋯
而關於A5的呈堂物品有17項,財物列表有16項,辯方問及PW9把物品列為呈堂證物的標準,PW9回應視乎不同個案或控罪會有不同做法。
而根據本案案情,PW9認為「煙」沒有關係,沒有必要呈堂,而搜身時A5雙手被扣在後,PW9逐一告知A5自己在背囊搜出的物品,A5並沒有就管有物品作出解釋。
辯方繼續盤問為何PW9選擇把打火機及液體呈堂,而不把煙呈堂,PW9再解釋因感覺不重要,而煙已在財物列表上,可重新檢取作證物,辯方亦有權盤問,所以不覺有問題。
辯方指出煙與打火機有關,應一併列作呈堂證物,PW9不同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稱處理證物的手套由警方提供,但因不定時收到物資,已忘記數量,若果手套有破損,而又有存貨就可更換。
拘捕A5時PW9戴的手套非處理證物時的手套,在制服A5後,準備搜物時才換上證物手套,即PW9帶備兩對手套在身。
現場初步搜身時使用的手套與在警署使用的手套為同一對。帶A5上警車後PW9沒有戴手套,直至回到警署處理完文件後,要處理證物時才戴上證物手套。
PW9忘記案發前是否有清洗當晚使用的處理證物手套,但自己習慣行動後均會清洗,而在處理A5證物後亦有洗,當天除A5外,PW9沒有處理過其他人的證物。
📌相冊(3)照片(60-61)
顯示白色T-shirt 及風褸,兩件證物皆被摺好,整齊放入證物袋,PW9確認是自己在有戴手套下摺。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9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9認為辯方展示的A4證物照片墊底白紙只有一黑點,而A5證物照片墊底白紙有兩黑點,故相信不是同一張紙。
PW9補充在書面記錄中沒有提及「換手套」,但有提及「戴手套」。
- PW9 作供完畢 -
11:17 早休半小時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續審 [2/3]
#1026元朗
陳(45)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
辯方就昨天的中段陳詞再呈遞一個蘇格蘭的案例,有關先出手的人可否用自衛理由作辯護。
📌控方就辯方中段陳詞的回應
昨天的案例指必須確保公平、公正情況下以常識常理判斷,到底是否因指控不清楚而致辯方準備不足, 對辯方不公。
但本案是一連串無間斷的襲擊事件,中途沒有任何事物如武器等加插在內。
📌辯方回應
辯方並非爭辯在福康街未到小巴站部份被告的自衛是否成立,而是提出有此可能性。
-聽畢後,法庭秒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辯方呈上書面陳詞,亦採納早前的中段陳詞。
本案的重要爭議點是事主有何傷勢、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從開源片段中可見有兩個黑衣人踢事主。辯方指事主頭、面及腳的傷勢均由黑衣人造成,而黑衣人的行為屬「第三方介入」。
辯方呈上一個有關「第三方介入」的案例,案例中被告與女友同行時,被告開槍,警員還擊亦開槍,被告以女友擋子彈,致女友死亡。
案例爭議點為警方的槍擊是否屬「第三方介入」,因為警員開槍是由於合理還擊被告,不是自主而故意的行為,因此被告不能免除罪責。但本案黑衣人是自己決定要襲擊事主,屬自主而故意的行為,構成「第三方介入」,足以免除被告法律責任。
在黑衣人踢事主後可見事主已流血,雖然被告之後仍有出拳,但事主沒有表示因此造成傷勢或疼痛,事主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成疑。
案件押後至8月18日10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註: 手足希望多啲人支持)
💛感謝臨時直播員💛
#水佳麗裁判官
#續審 [2/3]
#1026元朗
陳(45)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
辯方就昨天的中段陳詞再呈遞一個蘇格蘭的案例,有關先出手的人可否用自衛理由作辯護。
📌控方就辯方中段陳詞的回應
昨天的案例指必須確保公平、公正情況下以常識常理判斷,到底是否因指控不清楚而致辯方準備不足, 對辯方不公。
但本案是一連串無間斷的襲擊事件,中途沒有任何事物如武器等加插在內。
📌辯方回應
辯方並非爭辯在福康街未到小巴站部份被告的自衛是否成立,而是提出有此可能性。
-聽畢後,法庭秒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辯方呈上書面陳詞,亦採納早前的中段陳詞。
本案的重要爭議點是事主有何傷勢、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從開源片段中可見有兩個黑衣人踢事主。辯方指事主頭、面及腳的傷勢均由黑衣人造成,而黑衣人的行為屬「第三方介入」。
辯方呈上一個有關「第三方介入」的案例,案例中被告與女友同行時,被告開槍,警員還擊亦開槍,被告以女友擋子彈,致女友死亡。
案例爭議點為警方的槍擊是否屬「第三方介入」,因為警員開槍是由於合理還擊被告,不是自主而故意的行為,因此被告不能免除罪責。但本案黑衣人是自己決定要襲擊事主,屬自主而故意的行為,構成「第三方介入」,足以免除被告法律責任。
在黑衣人踢事主後可見事主已流血,雖然被告之後仍有出拳,但事主沒有表示因此造成傷勢或疼痛,事主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成疑。
案件押後至8月18日10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註: 手足希望多啲人支持)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7/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早休後開庭
控辦雙方利用早休時間討論後,望以審訊外方式處理本案。(詳情沒有於庭上講解)
控方及案件主管接受方案,但案件主管需要以書面陳述至今的審訊內容並請示上級。若警方同意,控方將會與律政司明早開會商討案件處理方法。
控方提及本案只剩下六位證人,對審期樂觀,望是日下午可預留讓案件主管準備陳詞,以趕及於本日17:00前通知法庭及控辦雙方關於警方的回覆。
法官同意A1證供的爭議部分於本案尤其重要,並留意到本案的被告亦十分年輕,由於控辯雙方集體申請,法官同意可以審訊外方式處理,但仍要在取得警方及律政司意見後再決定。
12:07 是日提早休庭
1️⃣若警方同意方案,明早將會預留予控方及律政司會面商討,案件將押後至明日1430同庭續審。
2️⃣若警方不同意方案,案件將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7/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早休後開庭
控辦雙方利用早休時間討論後,望以審訊外方式處理本案。(詳情沒有於庭上講解)
控方及案件主管接受方案,但案件主管需要以書面陳述至今的審訊內容並請示上級。若警方同意,控方將會與律政司明早開會商討案件處理方法。
控方提及本案只剩下六位證人,對審期樂觀,望是日下午可預留讓案件主管準備陳詞,以趕及於本日17:00前通知法庭及控辦雙方關於警方的回覆。
法官同意A1證供的爭議部分於本案尤其重要,並留意到本案的被告亦十分年輕,由於控辯雙方集體申請,法官同意可以審訊外方式處理,但仍要在取得警方及律政司意見後再決定。
12:07 是日提早休庭
1️⃣若警方同意方案,明早將會預留予控方及律政司會面商討,案件將押後至明日1430同庭續審。
2️⃣若警方不同意方案,案件將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游德康法官
#0929銅鑼灣 #審訊 [2/3]
👤潘(24) (原案A1)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參與非法集結。
律政司外聘代表:#林芷瑩 大律師
———
📍第一天審訊概要
⏺辯方主問
📌基本背景
現年25歲、高級文憑畢業,案發至今於建築工程公司工作。
(呈上證明文件:畢業證書、公司雇傭合約等。)
📌當日行程
由中午3時在家出發,前往大窩口國瑞道公園足球場踢街波,車程45分鐘。到達球場後穿上保護裝備(即證物中之護膝及護脛),拆下長褲褲管後開始踢波。半小時後,其身體感到不適,因此到球場邊休息(被告本身有哮喘),於休息時查看手機新聞得悉銅鑼灣有示威活動。
📌等候女友下班
被告女友於時代廣場上班,原本打算於銅鑼灣附近公園等候女友收工(尚未決定好地點),其間致電女友不果,下午4點半便離開大窩口足球場前往乘搭地鐵。從地鐵廣播得悉不停金鐘及灣仔站,因此順著荃灣線到達中環站,再於J出口(遮打道)出站。甫步看見示威者後,便打算徒步沿行人路由中環遮打道行去銅鑼灣,於15分鐘後到達太古廣場。金鐘現場同樣多人,其間留意到情況混亂、危險,及聞到催淚氣體,遂繼續往灣仔方向前行。直至到達警總附近聽到有人大叫,便再向前跑到循道衛理香港堂一帶,再從灣仔莊士敦道離開。其後透過google map查詢路線前往時代廣場,當時位置於修頓球場附近(約5:40左右)。其後於灣仔道十字路口見到有示威者佔領街道,經地圖建議到了黃泥涌道休憩公園(約6:45左右)。禮敦道至黃泥涌道一帶,環境大致平靜。被告到達公園後立即致電予女友,但電話不通,只好等女友回電。
法官一度質疑被告「既然電話唔通,點解唔send message?」,被告指他們習慣致電溝通、加上,若女友見到有未接來電後會立刻回電。
在休憩公園裡,被告視線被建築物遮擋、看不到出面事況。他再次打電話予女友,電話不通,看電話新聞app於銅鑼灣區時代廣場附近的情況:示威仍然進行、警員正在掃蕩。其間公園內無人經過,亦無親眼目睹黃泥涌道的事。
📌呈上六張相片
被告指出自己在黃泥涌休憩公園的位置、公園出入口、望出街道等。
📌被捕情況
被告在公園約半小時後,出口方向突然有人大叫「催淚彈啊」,之後見到有4-5名途人爭相走避,被告立刻往黃泥涌道方向離開。其間看到整個路面都是人,當時他們往木球會方向跑走。當被告離開公園後4-5步,他被人從後撞跌,當刻不知道是誰。他遂向前仆倒、嘗試起身不果後,才知悉自己被警察推跌及拘捕。
📌證物
有2張八達通卡,黑色卡在工作時乘車用、彩色卡為私人用途。
電話有2張SIM卡,一張為工作之用、另一張為私人號碼。
單程票2張,特惠票在趕急下買錯、入閘機偵測到八達通有餘額,成人票則無用。
USB為工作用。
防毒面具為工作需要,沒有換袋習慣所以帶著。
2個護目鏡、手袖,為帶給工友使用。
泳鏡為游水之用,沒有執背囊習慣所以帶著。
白T裇本身打算踢波後換,但趕時間最後沒有替換。
6個口罩於地盤使用,以減低不適。
面巾踢波時用於束起頭髮,但拘捕時穿上原因是為了抺汗及束頭髮,在中環時帶上,但不清楚被捕時為何會在頸上。
————
⏺控方盤問
📌被告工作時間
星期一至六上班、星期日休假。
📌患哮喘病卻沒有帶哮喘藥吸入器
控方認為被告有哮喘,應該會小心選擇運動及所去地方(不會去煙霧彌漫之地)。被告沒有帶上吸入器,因其屬於媽媽,故沒有隨身攜帶。
📌踢球
被告由中學到案發當日踢球約5年。被告的波鞋非釘鞋;控方質疑為何無著有釘的波鞋 (編按: 一睇就知無踢過波),被告指踢街場(硬地)無需穿著,但知道有人會著。有關護脛穿上方式,被告會先穿上護脛再上腳套。
📌示範如何拆除長褲褲管
被告庭上以1分20秒左右示範安裝褲管(被告指穿著更容易安裝,而庭上未有穿上)控方質疑被告踢波後有時間安裝褲管,卻沒有拆下護脛及腳套。被告指當時情況緊急,無時間除下;又質疑當時未能致電女友,情況屬不緊急(編按: 一睇就知無拍過拖)
📌褲的物料
控方質問被告為何沒有穿上運動短褲踢波,或帶多條波褲;被告認為該褲可以當短褲用,而且物料合適用於運動中。
📌工作裝備
被告工作時需要頭盔、反光衣及安全鞋;控方質問為何有些裝備會放於公司內,有此則隨身攜帶;被告指某類裝備會放地盤是為了方便工作。控方追問為何防毒面具不放公司;被告指物件屬個人用途,其他裝備(護目鏡、手袖)跟身是為派發工友用,擔心被盗。
📌非全新手套
控方質疑不是給工友用,被告不同意是用作參加非法集結。
📌很少留意示威活動
被告不知道銅鑼灣當天有大遊行(由Sogo出發往政總),於球場邊休息時透過新聞才得悉;被告不清楚什麼渠道能找出相關新年片段、且很少留意示威相關的活動。
📌交通情況
被告沒有留意交通資訊、沒有問地鐵職員情況,直至到達金鐘站聽到廣播後才得知列車不停金鐘及灣仔站。他最後選擇在中環出站,控方質疑被告為何不在銅鑼灣或天后站下車;被告指要避開銅鑼灣示威人潮。控方質疑為何不乘搭其他交通工具或搭番地鐵。
📌出閘後
被告出閘甫打電話給女友,惟電話不通。出閘後看見中環情況混亂;控方質疑為何不直接在中環等,被告指無想過示威會延續到中環一帶、加上第一次電話時經已商量好於銅鑼灣集合。被告曾想過上女友公司等她、或去時代廣場等,但他找不到路而打消念頭。
📌遠離示威活動的公園
地圖上有另一個較遠離示威活動的公園,控方質疑為何不在該地方等;於黃泥涌道公園無其他途人,為何不留在公園內。
————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18日 明天 10:00再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好詳盡☺️💛)
#游德康法官
#0929銅鑼灣 #審訊 [2/3]
👤潘(24) (原案A1)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參與非法集結。
律政司外聘代表:#林芷瑩 大律師
———
📍第一天審訊概要
⏺辯方主問
📌基本背景
現年25歲、高級文憑畢業,案發至今於建築工程公司工作。
(呈上證明文件:畢業證書、公司雇傭合約等。)
📌當日行程
由中午3時在家出發,前往大窩口國瑞道公園足球場踢街波,車程45分鐘。到達球場後穿上保護裝備(即證物中之護膝及護脛),拆下長褲褲管後開始踢波。半小時後,其身體感到不適,因此到球場邊休息(被告本身有哮喘),於休息時查看手機新聞得悉銅鑼灣有示威活動。
📌等候女友下班
被告女友於時代廣場上班,原本打算於銅鑼灣附近公園等候女友收工(尚未決定好地點),其間致電女友不果,下午4點半便離開大窩口足球場前往乘搭地鐵。從地鐵廣播得悉不停金鐘及灣仔站,因此順著荃灣線到達中環站,再於J出口(遮打道)出站。甫步看見示威者後,便打算徒步沿行人路由中環遮打道行去銅鑼灣,於15分鐘後到達太古廣場。金鐘現場同樣多人,其間留意到情況混亂、危險,及聞到催淚氣體,遂繼續往灣仔方向前行。直至到達警總附近聽到有人大叫,便再向前跑到循道衛理香港堂一帶,再從灣仔莊士敦道離開。其後透過google map查詢路線前往時代廣場,當時位置於修頓球場附近(約5:40左右)。其後於灣仔道十字路口見到有示威者佔領街道,經地圖建議到了黃泥涌道休憩公園(約6:45左右)。禮敦道至黃泥涌道一帶,環境大致平靜。被告到達公園後立即致電予女友,但電話不通,只好等女友回電。
法官一度質疑被告「既然電話唔通,點解唔send message?」,被告指他們習慣致電溝通、加上,若女友見到有未接來電後會立刻回電。
在休憩公園裡,被告視線被建築物遮擋、看不到出面事況。他再次打電話予女友,電話不通,看電話新聞app於銅鑼灣區時代廣場附近的情況:示威仍然進行、警員正在掃蕩。其間公園內無人經過,亦無親眼目睹黃泥涌道的事。
📌呈上六張相片
被告指出自己在黃泥涌休憩公園的位置、公園出入口、望出街道等。
📌被捕情況
被告在公園約半小時後,出口方向突然有人大叫「催淚彈啊」,之後見到有4-5名途人爭相走避,被告立刻往黃泥涌道方向離開。其間看到整個路面都是人,當時他們往木球會方向跑走。當被告離開公園後4-5步,他被人從後撞跌,當刻不知道是誰。他遂向前仆倒、嘗試起身不果後,才知悉自己被警察推跌及拘捕。
📌證物
有2張八達通卡,黑色卡在工作時乘車用、彩色卡為私人用途。
電話有2張SIM卡,一張為工作之用、另一張為私人號碼。
單程票2張,特惠票在趕急下買錯、入閘機偵測到八達通有餘額,成人票則無用。
USB為工作用。
防毒面具為工作需要,沒有換袋習慣所以帶著。
2個護目鏡、手袖,為帶給工友使用。
泳鏡為游水之用,沒有執背囊習慣所以帶著。
白T裇本身打算踢波後換,但趕時間最後沒有替換。
6個口罩於地盤使用,以減低不適。
面巾踢波時用於束起頭髮,但拘捕時穿上原因是為了抺汗及束頭髮,在中環時帶上,但不清楚被捕時為何會在頸上。
————
⏺控方盤問
📌被告工作時間
星期一至六上班、星期日休假。
📌患哮喘病卻沒有帶哮喘藥吸入器
控方認為被告有哮喘,應該會小心選擇運動及所去地方(不會去煙霧彌漫之地)。被告沒有帶上吸入器,因其屬於媽媽,故沒有隨身攜帶。
📌踢球
被告由中學到案發當日踢球約5年。被告的波鞋非釘鞋;控方質疑為何無著有釘的波鞋 (編按: 一睇就知無踢過波),被告指踢街場(硬地)無需穿著,但知道有人會著。有關護脛穿上方式,被告會先穿上護脛再上腳套。
📌示範如何拆除長褲褲管
被告庭上以1分20秒左右示範安裝褲管(被告指穿著更容易安裝,而庭上未有穿上)控方質疑被告踢波後有時間安裝褲管,卻沒有拆下護脛及腳套。被告指當時情況緊急,無時間除下;又質疑當時未能致電女友,情況屬不緊急(編按: 一睇就知無拍過拖)
📌褲的物料
控方質問被告為何沒有穿上運動短褲踢波,或帶多條波褲;被告認為該褲可以當短褲用,而且物料合適用於運動中。
📌工作裝備
被告工作時需要頭盔、反光衣及安全鞋;控方質問為何有些裝備會放於公司內,有此則隨身攜帶;被告指某類裝備會放地盤是為了方便工作。控方追問為何防毒面具不放公司;被告指物件屬個人用途,其他裝備(護目鏡、手袖)跟身是為派發工友用,擔心被盗。
📌非全新手套
控方質疑不是給工友用,被告不同意是用作參加非法集結。
📌很少留意示威活動
被告不知道銅鑼灣當天有大遊行(由Sogo出發往政總),於球場邊休息時透過新聞才得悉;被告不清楚什麼渠道能找出相關新年片段、且很少留意示威相關的活動。
📌交通情況
被告沒有留意交通資訊、沒有問地鐵職員情況,直至到達金鐘站聽到廣播後才得知列車不停金鐘及灣仔站。他最後選擇在中環出站,控方質疑被告為何不在銅鑼灣或天后站下車;被告指要避開銅鑼灣示威人潮。控方質疑為何不乘搭其他交通工具或搭番地鐵。
📌出閘後
被告出閘甫打電話給女友,惟電話不通。出閘後看見中環情況混亂;控方質疑為何不直接在中環等,被告指無想過示威會延續到中環一帶、加上第一次電話時經已商量好於銅鑼灣集合。被告曾想過上女友公司等她、或去時代廣場等,但他找不到路而打消念頭。
📌遠離示威活動的公園
地圖上有另一個較遠離示威活動的公園,控方質疑為何不在該地方等;於黃泥涌道公園無其他途人,為何不留在公園內。
————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18日 明天 10:00再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好詳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20200630中環 #20200701灣仔
#提訊
A2 曾健成
A3 徐子見🛑因另案已還押逾5個月
A5 陳榮泰
A8鄧世禮
*原案A1, A4, A6, A7已在上次提訊時承認相關控罪,資訊詳見 資訊部
控罪:
(1) 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A2, A3, A5]
於2020年6月30日在終審法院外,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
(2) 舉行或組織一個未經批准集結 [A3, A8]
(3)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A3, A8]
於同年7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一帶,舉行或組織一個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另指他們明知而參與該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
(摘自獨媒)
———————————————
除A5外,各人準備好可以答辯
各人答辯意向如下:
A2:承認控罪一‼️
A3:承認控罪一、二,控罪三存檔法庭‼️
A8:承認控罪二,控罪三存檔法庭‼️
A5的案件押後至本年9月21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其餘三人的案件將押後至本年10月7-8日0930區域法院聆取正式答辯(將以中文進行)。A2、5、8以現有條件保釋,A3則需繼續還押。
#胡雅文法官
#20200630中環 #20200701灣仔
#提訊
A2 曾健成
A3 徐子見🛑因另案已還押逾5個月
A5 陳榮泰
A8鄧世禮
*原案A1, A4, A6, A7已在上次提訊時承認相關控罪,資訊詳見 資訊部
控罪:
(1) 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A2, A3, A5]
於2020年6月30日在終審法院外,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
(2) 舉行或組織一個未經批准集結 [A3, A8]
(3)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A3, A8]
於同年7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一帶,舉行或組織一個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另指他們明知而參與該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
(摘自獨媒)
———————————————
除A5外,各人準備好可以答辯
各人答辯意向如下:
A2:承認控罪一‼️
A3:承認控罪一、二,控罪三存檔法庭‼️
A8:承認控罪二,控罪三存檔法庭‼️
A5的案件押後至本年9月21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其餘三人的案件將押後至本年10月7-8日0930區域法院聆取正式答辯(將以中文進行)。A2、5、8以現有條件保釋,A3則需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20200604旺角 #提訊
A1:劉(55)
A2:曾(55)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 A2]
被控於2020年6月4日,在亞皆老街與砵蘭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
辯方申請押後案件,指出A1需要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而A2則正在申請法援。A2的法援於本年因文件不齊全而被拒,現正重新申請中。
案件押後至本年10月19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胡雅文法官
#20200604旺角 #提訊
A1:劉(55)
A2:曾(55)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 A2]
被控於2020年6月4日,在亞皆老街與砵蘭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
辯方申請押後案件,指出A1需要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而A2則正在申請法援。A2的法援於本年因文件不齊全而被拒,現正重新申請中。
案件押後至本年10月19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0811太古
D1:林(24)/ D2:黎(30)
D3:文(23)/ D4:陳(18)
D5:謝(28)/ D6:陳(18)
D7:余(21)/ D8:戴(29)
D9:陳(28)/ D10:陳(20)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7)D6無牌管有彈藥
(8)D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0)D10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8月19日,和另一些人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1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D1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4)D3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出口內的扶手電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9103。
(5)D4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6)D6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7)D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彈藥,即兩枚已使用的彈藥,而你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8)D6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9)D9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一個彈射器及一袋金屬彈丸。
(10)D10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各人今天無需答辯,控方不反對保釋。
保釋條件:
。現金擔保
- D1 4500元
- D2 D5 D7 D8 1500元
- D3 D4 D9 D10 3000元
- D6 6000元
。不得離港
。報稱地址居住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每週警署報到1次
辯方申請押後至 10月8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0811太古
D1:林(24)/ D2:黎(30)
D3:文(23)/ D4:陳(18)
D5:謝(28)/ D6:陳(18)
D7:余(21)/ D8:戴(29)
D9:陳(28)/ D10:陳(20)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7)D6無牌管有彈藥
(8)D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0)D10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8月19日,和另一些人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1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D1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4)D3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出口內的扶手電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9103。
(5)D4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6)D6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7)D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彈藥,即兩枚已使用的彈藥,而你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8)D6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9)D9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一個彈射器及一袋金屬彈丸。
(10)D10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各人今天無需答辯,控方不反對保釋。
保釋條件:
。現金擔保
- D1 4500元
- D2 D5 D7 D8 1500元
- D3 D4 D9 D10 3000元
- D6 6000元
。不得離港
。報稱地址居住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每週警署報到1次
辯方申請押後至 10月8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119中環
莊(34)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德輔道中與遮打道交界沒有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辯方昨日已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因此申請押後案件。
保釋條件:
。1000元現金擔保
案件押後至 9月13日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842更正下次提堂日子)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119中環
莊(34)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德輔道中與遮打道交界沒有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辯方昨日已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因此申請押後案件。
保釋條件:
。1000元現金擔保
案件押後至 9月13日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842更正下次提堂日子)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20200330跑馬地 #20200526灣仔 #提訊
A1甘(44)
A2倪(23)
A3區(22)
A4黃(18)
A5倪(20)
A6丁(43)
控罪:
(1) 縱火 [A1-4]
被控於2020年3月30日,在跑馬地成和道60號跑馬地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陳司橋的一輛私家車、跑馬地警署牆壁及地面。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2020年5月26日,在灣仔交加街6號地下,保管或控制24個空玻璃樽、32罐卡式石油氣瓶、1罐天拿水、1樽天拿水、4罐汽油及3袋木塞
(3) 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A5, A6]
被控於同日同地摧毀與刑事調查有關的證據,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早前有新增控罪,惟未有在庭上讀出)
背景:
2020年3月30日凌晨有人向跑馬地警署投擲汽油彈,其中一枚落在警署停車場內,另一枚則擊中圍牆外一輛私家車。
據了解,警方調查案件期間,發現第5被告在工作的時裝店內疑有易燃物品,當時他正將一些潤滑劑倒入廁所,他曾向警方表示「阿媽叫我沖走啲嘢」。
(摘自紅媒東網)
———————————————
控方得悉A1會與控方就著控罪有一些商討,申請押後案件。
📌更改保釋條件
A2、3申請縮短宵禁獲批
案件押後至本年10月26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胡雅文法官
#20200330跑馬地 #20200526灣仔 #提訊
A1甘(44)
A2倪(23)
A3區(22)
A4黃(18)
A5倪(20)
A6丁(43)
控罪:
(1) 縱火 [A1-4]
被控於2020年3月30日,在跑馬地成和道60號跑馬地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陳司橋的一輛私家車、跑馬地警署牆壁及地面。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2020年5月26日,在灣仔交加街6號地下,保管或控制24個空玻璃樽、32罐卡式石油氣瓶、1罐天拿水、1樽天拿水、4罐汽油及3袋木塞
(3) 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A5, A6]
被控於同日同地摧毀與刑事調查有關的證據,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早前有新增控罪,惟未有在庭上讀出)
背景:
2020年3月30日凌晨有人向跑馬地警署投擲汽油彈,其中一枚落在警署停車場內,另一枚則擊中圍牆外一輛私家車。
據了解,警方調查案件期間,發現第5被告在工作的時裝店內疑有易燃物品,當時他正將一些潤滑劑倒入廁所,他曾向警方表示「阿媽叫我沖走啲嘢」。
(摘自紅媒東網)
———————————————
控方得悉A1會與控方就著控罪有一些商討,申請押後案件。
📌更改保釋條件
A2、3申請縮短宵禁獲批
案件押後至本年10月26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8月18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1/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條
控罪詳情指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本年4月審前覆核時,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的雷射筆,但爭議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控方有5位控方證人,包括1雷射筆專家證人。因其中一位控方證人放產假至7月,故審訊押後至8月。
—————————————
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上午審訊:
答辯:不認罪❌
📌案件管理
控方打算傳召3位證人。辯方除被告有1證人從網上截取案發時截停被告搜查片段。雙方同意PW2英文口供只係背景資料,可以65b呈堂,但需在明天補回中文版本。辯方有一公開網上片段D1及謄本D1a呈堂,控方不爭議。
辯方主要爭議管有雷射筆意圖及被告在沒警誡下查問時是否説過「有手足比我」,此項口頭招認是否自願及呈堂是特別事項,會以交替程序處理。
📌雙方同意承認事實 P4
⏺2020年3月21日有人在網上號召在多區地鐵站進行「毋忘721」靜坐,約晚上1930有約數十人在銅鑼灣時代廣場進行公眾集會,警方派人前往截查離開人士。
⏺2020年3月21日21:21-21:44時PC12509在時代廣場地下拍攝了3段現場搜查錄影片段P1(1-3)
⏺DPC 19549於灣仔警署內拍攝了6張證物及衣著相片 P2(1-6)
⏺筆狀物體,晚上21:20時WPC 21086在銅鑼灣時代廣場截查被告時在其背囊內搜出筆狀物體一支 ,並將其檢取作證物P3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所有證物一直妥善處理,不受干擾
庭上先播放3段警方拍攝搜查片段P1(1-3)。辯方表示已將控方3片段內可聽到之説話製成謄本,控方檢視後同意謄本內容正確。
辯方正式提交文件反對將WPC 21086沒警誡下口頭招認呈堂,認為沒警誡是不公平情況下查問,而21086應該在合理時間下於記事冊記下,並要被告簽名確認但女警沒有咁做。裁判官指沒警誡下招認不屬特別事項 休庭讓律師翻查案例。辯方找到 訴林達明案例,被告查問時招認可作特別事項處理。
📌PW1 WPC 21086 林雯虹(音)作供 (截查)
⏺主問
-證人2020年3月21日晚上9時奉命在羅素街執勤截查早前時代廣場大堂示威後離開人士。
-約21:17在地面有蓋位置見約廿多人從扶手電梯往地面
-有1女子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鞋,粉紅色頭髮,孭住黑色背囊(本案被捕人)向沒警員方向急步離開,同行另有2女子
-截查時粉紅色髪女仔沒即時停低,PW1急步截停帶往G124店外搜查
-要求出示身分證時疑人用手㩒住已打開背囊防止證人望入邊嘅嘢,PW1懐疑有攻擊性武器要求搜查背囊,在大格找到一支金色管狀物體,證人指查問金色物體時,疑人答「今日有手足俾我嘅」,再問時間地點時疑人沒有再回應。21:40時證人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向疑人宣布拘捕,21:41將檢取物品列作證物。
-控方播放警方拍攝搜查及檢取證物時片段P1(1-3),PW1指3片段是在搜查出金色管狀物及查問疑人後自己才叫同事開機拍攝,所以片段聽不到疑人説「有手足俾我。」PW1最初說銀色管狀物,控方#陳文慧大律師庭上 細聲提示 是金色❗️
-證人供稱有按金色筆上開關射向地下,發現有藍色光射出。
-PW1確認沒有進行警誡❗️因見疑人未足18歳。自己認為18以下要安排適當成人在傍才警誡。
-觀看片段P1(2)後,PW在控方律師引導下說疑人雖穿白色長袖衛衣,但入面底層仲有一連帽黑衣,控方 #陳文慧大律師 引導下説該黑衣領有一繩,辯方律師中斷再次提示證人❗️
-PW1將疑人帶到灣仔警署後向值日官報告並將疑人在會面室交另一女警處理,之後有冇再進行警誡不知道
⏺盤問
-證人同意當時廿幾人前後腳從電梯走向地面,自己沒可能留意每個人動作。
-PW1不同意P1(3)片段內截查疑人頭髮是啡色,堅稱片內見是粉紅色
-PW1確認自己急步追疑人,但同意她沒意圖逃走
-盤問下證人承認在事冊及Pol 154口供也沒紀錄要急步追截被告
-PW1否認辯方指被告最初其實由一至兩名男警截停,其後才帶到圓柱位置
-休庭15分鐘後控方觀看辯方提出之一段網上片段(D1),辯方同時呈上截圖4張(D1a(1至4))
-PW1同意D1是當晚21:17左右拍攝,但太蒙,辯方指出片中被告外型似係。PW1同意D1a圖4是較早前搜查被告位置(比控方P1拍攝還早,但也拍不到追截被告情況)
-辯方指口供記錄是查被告身分證後被告用手撳住背囊口,而不是主問時作供講前後也有撳住,PW1同意。
-證人回答律師說今早提過銀色管狀物是一時講錯
-證人確認16至18歲查問不一定需要成人陪同,但不同意查問需要警誡,並沒有特定指示
-證人不同意在警方拍攝前不應查問,指需視乎環境是否容許,如本案當時截停後多人叫囂
-盤問下證人同意作供及記事薄紀錄是將雷射筆向地下照射測試是錯❌,應該是如P1片段拍到射向牆
-PW1承認截查最初集中查問管有老人八達通,被告有回應及合作。之後搜出金色管狀物有説過「依支嘢都要拉」
1630 今日完,明天繼續盤問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9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期間批准被告的擔保以原有條件繼續。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1/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條
控罪詳情指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本年4月審前覆核時,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的雷射筆,但爭議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控方有5位控方證人,包括1雷射筆專家證人。因其中一位控方證人放產假至7月,故審訊押後至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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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上午審訊:
答辯:不認罪❌
📌案件管理
控方打算傳召3位證人。辯方除被告有1證人從網上截取案發時截停被告搜查片段。雙方同意PW2英文口供只係背景資料,可以65b呈堂,但需在明天補回中文版本。辯方有一公開網上片段D1及謄本D1a呈堂,控方不爭議。
辯方主要爭議管有雷射筆意圖及被告在沒警誡下查問時是否説過「有手足比我」,此項口頭招認是否自願及呈堂是特別事項,會以交替程序處理。
📌雙方同意承認事實 P4
⏺2020年3月21日有人在網上號召在多區地鐵站進行「毋忘721」靜坐,約晚上1930有約數十人在銅鑼灣時代廣場進行公眾集會,警方派人前往截查離開人士。
⏺2020年3月21日21:21-21:44時PC12509在時代廣場地下拍攝了3段現場搜查錄影片段P1(1-3)
⏺DPC 19549於灣仔警署內拍攝了6張證物及衣著相片 P2(1-6)
⏺筆狀物體,晚上21:20時WPC 21086在銅鑼灣時代廣場截查被告時在其背囊內搜出筆狀物體一支 ,並將其檢取作證物P3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所有證物一直妥善處理,不受干擾
庭上先播放3段警方拍攝搜查片段P1(1-3)。辯方表示已將控方3片段內可聽到之説話製成謄本,控方檢視後同意謄本內容正確。
辯方正式提交文件反對將WPC 21086沒警誡下口頭招認呈堂,認為沒警誡是不公平情況下查問,而21086應該在合理時間下於記事冊記下,並要被告簽名確認但女警沒有咁做。裁判官指沒警誡下招認不屬特別事項 休庭讓律師翻查案例。辯方找到 訴林達明案例,被告查問時招認可作特別事項處理。
📌PW1 WPC 21086 林雯虹(音)作供 (截查)
⏺主問
-證人2020年3月21日晚上9時奉命在羅素街執勤截查早前時代廣場大堂示威後離開人士。
-約21:17在地面有蓋位置見約廿多人從扶手電梯往地面
-有1女子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鞋,粉紅色頭髮,孭住黑色背囊(本案被捕人)向沒警員方向急步離開,同行另有2女子
-截查時粉紅色髪女仔沒即時停低,PW1急步截停帶往G124店外搜查
-要求出示身分證時疑人用手㩒住已打開背囊防止證人望入邊嘅嘢,PW1懐疑有攻擊性武器要求搜查背囊,在大格找到一支金色管狀物體,證人指查問金色物體時,疑人答「今日有手足俾我嘅」,再問時間地點時疑人沒有再回應。21:40時證人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向疑人宣布拘捕,21:41將檢取物品列作證物。
-控方播放警方拍攝搜查及檢取證物時片段P1(1-3),PW1指3片段是在搜查出金色管狀物及查問疑人後自己才叫同事開機拍攝,所以片段聽不到疑人説「有手足俾我。」PW1最初說銀色管狀物,控方#陳文慧大律師庭上 細聲提示 是金色❗️
-證人供稱有按金色筆上開關射向地下,發現有藍色光射出。
-PW1確認沒有進行警誡❗️因見疑人未足18歳。自己認為18以下要安排適當成人在傍才警誡。
-觀看片段P1(2)後,PW在控方律師引導下說疑人雖穿白色長袖衛衣,但入面底層仲有一連帽黑衣,控方 #陳文慧大律師 引導下説該黑衣領有一繩,辯方律師中斷再次提示證人❗️
-PW1將疑人帶到灣仔警署後向值日官報告並將疑人在會面室交另一女警處理,之後有冇再進行警誡不知道
⏺盤問
-證人同意當時廿幾人前後腳從電梯走向地面,自己沒可能留意每個人動作。
-PW1不同意P1(3)片段內截查疑人頭髮是啡色,堅稱片內見是粉紅色
-PW1確認自己急步追疑人,但同意她沒意圖逃走
-盤問下證人承認在事冊及Pol 154口供也沒紀錄要急步追截被告
-PW1否認辯方指被告最初其實由一至兩名男警截停,其後才帶到圓柱位置
-休庭15分鐘後控方觀看辯方提出之一段網上片段(D1),辯方同時呈上截圖4張(D1a(1至4))
-PW1同意D1是當晚21:17左右拍攝,但太蒙,辯方指出片中被告外型似係。PW1同意D1a圖4是較早前搜查被告位置(比控方P1拍攝還早,但也拍不到追截被告情況)
-辯方指口供記錄是查被告身分證後被告用手撳住背囊口,而不是主問時作供講前後也有撳住,PW1同意。
-證人回答律師說今早提過銀色管狀物是一時講錯
-證人確認16至18歲查問不一定需要成人陪同,但不同意查問需要警誡,並沒有特定指示
-證人不同意在警方拍攝前不應查問,指需視乎環境是否容許,如本案當時截停後多人叫囂
-盤問下證人同意作供及記事薄紀錄是將雷射筆向地下照射測試是錯❌,應該是如P1片段拍到射向牆
-PW1承認截查最初集中查問管有老人八達通,被告有回應及合作。之後搜出金色管狀物有説過「依支嘢都要拉」
1630 今日完,明天繼續盤問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9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期間批准被告的擔保以原有條件繼續。
#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6/2]
D1: 王,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和非法集結。
D2出庭接受控方主問,和辯方盤問,作供完畢,辯方控情完結。
控方要在9月1日交書面陳辭,辯方在9月8日交陳辭和回應,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5日15: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4/10/2021後補資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D2繼續作供
控方盤問[括弧內是D2的回應]
D2表示在11月11日前有參加過合法嘅示威活動,第一次係大概在19年6月,去到11月11日有參加過幾次,實際數字唔記得,在示威活動中無親眼見過水炮車,試過參加集會被腰斬,聽到有人話射催淚彈,見到有白煙,但距離遠問唔到味,在集會的逗留時間係以小時計。
知道11月11日有大三罷嘅號召,強調唔係去參與,只係去睇吓,有帶備防身物品,唔係新買嘅,係在合法集會被腰斬之後買嘅,有護目鏡、生理鹽水、黑色手袖,同意主控所講係用嚟防預催淚煙;主控:縮骨遮呢?唔係要來擋太陽呀嘛[係用嚟擋雨,經常帶],今日呢?[今日無…]。
當日出門無話俾屋企人聽,原本要返學,但參與罷課,返學着便服,19年6月之前都有着過黑色衫返學,當日都係着黑色衫褲,11月11日唔記得有無刻意着黑衫,嗰陣開始會着全黑出街,出席集會係會着黑衫;點解背囊有紅色T恤,係如果有水砲車,用嚟替換嘅,唔記得幾時擺件紅色T恤落背囊,同意紅色有不同政治目的,但因為呢件紅色大件啲鬆身啲,所以帶呢件,唔記得第一次參加集會有無帶紅色T恤。
11月11日出門,目的地係沙田公園,一個人去,無約其他人,在沙田公園留咗幾分鐘,「等」睇吓有咩事發生,修正,「等」字唔適合,係逗留左幾分鐘,睇吓有咩事發生,幾分鐘內無與人接觸,企埋一邊,無企定一個位,周圍行,幾分鐘後見開始人多聚集,有人堵路,覺得要離開,唔想參與堵路,D2所理解嘅大三罷,唔知包唔包括堵路,有聽過,在網上有見過「黎明行動」嘅字眼,但唔知係咩嚟,無聽過「和你周圍塞」,無聽過「癱瘓全港」,只係集中罷課;罷課同沙田公園有咩關係?因為寫住有大三罷,去睇吓會做乜嘢,唔係參與,只係逗留幾分鐘離開,參與其他集會會逗留耐啲,因為無混亂,就算有發射催淚彈都唔混亂,喺開始亂時就會離開,今次一樣,因為有人堵路就離開,單獨離開返屋企。
睇辯方證物相片D3, D4 & D5,D5係行人隧道出口,一路行,去到D3見到樓梯,再向前行返屋企方向,行到D4斜路底,係第一眼見到兩個人在斜路中間跑落嚟,好大聲咁嗌,聲音從右後方傳來,擰轉頭見到佢哋,問佢哋咩事,無停低,只係叫「走啦」,exact wording 唔記得。
主控質疑D2平時會唔會同陌生人傾偈,知唔知佢哋係咩人,會唔會傷害妳?當時佢哋嗌到好大聲,突然間有人嗌,好似叫我走,所以問佢哋,唔係絕對信任佢哋,但唔覺得會傷害我,無諗過係咩人,無懷疑,覺得上面有危險,可能係堵路,聯想到可能有混亂、射催淚彈、有水炮車,可能有好多人走落嚟。
同一方向跑,係因為跑返屋企,唔係跟住佢哋跑,跑嘅速度唔係輕鬆咁跑,唔覺得有人追,聽唔到有人叫,只係突然俾人捉住,被撳低在地,之後見到係警察。
主控指出被捕過程當中,就好似證人咁講,D2原本在馬路走落斜坡[唔同意],妳本來在公路喺有份集結嘅一份子[唔同意],妳個背囊除咗有其他物件,仲有16條索帶[唔同意,索帶在家居有用過,唔清楚屋企有無存放,11月11日從來無見過索帶,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控罪書有索帶[審訊之前唔知道,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至於有無聽過就唔係好記得],如果警方屈妳有索帶,應該印象深刻[唔記得,但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
11:05 辯方覆問
在準備文件階段,知道有控罪係索帶,但第一次見到實物係在法庭。
當日無見過水炮車,但在隧道時驚係有水炮車,認知來自新聞,用嚟射人,驅散人群,擔心有人擁落嚟。
今日無帶雨遮,因為一陣約咗朋友上佢屋企,係室內。
11月11日出門時無特登同屋企人講,因為平時都唔會特登講去邊,但有講返唔返屋企食飯。
理解嘅大三罷係有堵塞,實際唔記得幾時聽過,係在新聞聽過,但唔知詳情點做。
當日在沙田公園逗留幾分鐘,無諗過要逗留幾耐,只係諗住睇吓。
在斜坡底唔問個男仔咩事?點解要問呢,因為係佢哋突然嗌,走落嚟,佢哋嗌先。
D2作供完畢。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6/2]
D1: 王,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和非法集結。
D2出庭接受控方主問,和辯方盤問,作供完畢,辯方控情完結。
控方要在9月1日交書面陳辭,辯方在9月8日交陳辭和回應,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5日15: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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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021後補資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D2繼續作供
控方盤問[括弧內是D2的回應]
D2表示在11月11日前有參加過合法嘅示威活動,第一次係大概在19年6月,去到11月11日有參加過幾次,實際數字唔記得,在示威活動中無親眼見過水炮車,試過參加集會被腰斬,聽到有人話射催淚彈,見到有白煙,但距離遠問唔到味,在集會的逗留時間係以小時計。
知道11月11日有大三罷嘅號召,強調唔係去參與,只係去睇吓,有帶備防身物品,唔係新買嘅,係在合法集會被腰斬之後買嘅,有護目鏡、生理鹽水、黑色手袖,同意主控所講係用嚟防預催淚煙;主控:縮骨遮呢?唔係要來擋太陽呀嘛[係用嚟擋雨,經常帶],今日呢?[今日無…]。
當日出門無話俾屋企人聽,原本要返學,但參與罷課,返學着便服,19年6月之前都有着過黑色衫返學,當日都係着黑色衫褲,11月11日唔記得有無刻意着黑衫,嗰陣開始會着全黑出街,出席集會係會着黑衫;點解背囊有紅色T恤,係如果有水砲車,用嚟替換嘅,唔記得幾時擺件紅色T恤落背囊,同意紅色有不同政治目的,但因為呢件紅色大件啲鬆身啲,所以帶呢件,唔記得第一次參加集會有無帶紅色T恤。
11月11日出門,目的地係沙田公園,一個人去,無約其他人,在沙田公園留咗幾分鐘,「等」睇吓有咩事發生,修正,「等」字唔適合,係逗留左幾分鐘,睇吓有咩事發生,幾分鐘內無與人接觸,企埋一邊,無企定一個位,周圍行,幾分鐘後見開始人多聚集,有人堵路,覺得要離開,唔想參與堵路,D2所理解嘅大三罷,唔知包唔包括堵路,有聽過,在網上有見過「黎明行動」嘅字眼,但唔知係咩嚟,無聽過「和你周圍塞」,無聽過「癱瘓全港」,只係集中罷課;罷課同沙田公園有咩關係?因為寫住有大三罷,去睇吓會做乜嘢,唔係參與,只係逗留幾分鐘離開,參與其他集會會逗留耐啲,因為無混亂,就算有發射催淚彈都唔混亂,喺開始亂時就會離開,今次一樣,因為有人堵路就離開,單獨離開返屋企。
睇辯方證物相片D3, D4 & D5,D5係行人隧道出口,一路行,去到D3見到樓梯,再向前行返屋企方向,行到D4斜路底,係第一眼見到兩個人在斜路中間跑落嚟,好大聲咁嗌,聲音從右後方傳來,擰轉頭見到佢哋,問佢哋咩事,無停低,只係叫「走啦」,exact wording 唔記得。
主控質疑D2平時會唔會同陌生人傾偈,知唔知佢哋係咩人,會唔會傷害妳?當時佢哋嗌到好大聲,突然間有人嗌,好似叫我走,所以問佢哋,唔係絕對信任佢哋,但唔覺得會傷害我,無諗過係咩人,無懷疑,覺得上面有危險,可能係堵路,聯想到可能有混亂、射催淚彈、有水炮車,可能有好多人走落嚟。
同一方向跑,係因為跑返屋企,唔係跟住佢哋跑,跑嘅速度唔係輕鬆咁跑,唔覺得有人追,聽唔到有人叫,只係突然俾人捉住,被撳低在地,之後見到係警察。
主控指出被捕過程當中,就好似證人咁講,D2原本在馬路走落斜坡[唔同意],妳本來在公路喺有份集結嘅一份子[唔同意],妳個背囊除咗有其他物件,仲有16條索帶[唔同意,索帶在家居有用過,唔清楚屋企有無存放,11月11日從來無見過索帶,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控罪書有索帶[審訊之前唔知道,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至於有無聽過就唔係好記得],如果警方屈妳有索帶,應該印象深刻[唔記得,但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
11:05 辯方覆問
在準備文件階段,知道有控罪係索帶,但第一次見到實物係在法庭。
當日無見過水炮車,但在隧道時驚係有水炮車,認知來自新聞,用嚟射人,驅散人群,擔心有人擁落嚟。
今日無帶雨遮,因為一陣約咗朋友上佢屋企,係室內。
11月11日出門時無特登同屋企人講,因為平時都唔會特登講去邊,但有講返唔返屋企食飯。
理解嘅大三罷係有堵塞,實際唔記得幾時聽過,係在新聞聽過,但唔知詳情點做。
當日在沙田公園逗留幾分鐘,無諗過要逗留幾耐,只係諗住睇吓。
在斜坡底唔問個男仔咩事?點解要問呢,因為係佢哋突然嗌,走落嚟,佢哋嗌先。
D2作供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裁決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內容 按此
—————
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PW1只形容「理論上」有機會出錯,而處理本案證物「實際上」無出錯,故此毫無矛盾。
📌PW1處理其他被捕人士證物情況,不能代表他處理本案證物的情況,故不同意辯方說法。
📌書面供詞中,PW1寫到本案證物存於「私人櫃桶」,於庭上卻指放在「會議室大櫃」。裁判官接納非詳盡、概括的書面供詞描述。而PW1有詳述處理證物程序,包括頭中尾位置對摺再落釘、只有自己保管鎖匙等。
還押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押後至2021年 9月3日 14:30 判刑。
(今天未有家人陪同😞 手足得悉裁決結果後不適,休庭半小時…)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裁決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內容 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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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PW1只形容「理論上」有機會出錯,而處理本案證物「實際上」無出錯,故此毫無矛盾。
📌PW1處理其他被捕人士證物情況,不能代表他處理本案證物的情況,故不同意辯方說法。
📌書面供詞中,PW1寫到本案證物存於「私人櫃桶」,於庭上卻指放在「會議室大櫃」。裁判官接納非詳盡、概括的書面供詞描述。而PW1有詳述處理證物程序,包括頭中尾位置對摺再落釘、只有自己保管鎖匙等。
還押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押後至2021年 9月3日 14:30 判刑。
(今天未有家人陪同😞 手足得悉裁決結果後不適,休庭半小時…)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6元朗 #裁決 #判刑
陳(45)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
【裁決速報】
‼️罪名成立‼️
6個月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
⏺背景
從控方證物如i-Cable等片段得知2019年10月26日當晚背景,當時社會因社會運動而動盪,當晚元朗有人聚集,警方施放催淚彈,當時經常有市民之間的衝突及毆鬥,稱為私了。
從P7 21:22:55 可見被告衝向下班行向小巴站的事主,無端揮拳襲擊,事主表示自己避開了第一拳,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打,否則還手。被告繼續襲擊,而事主亦有還手,拳來拳往間事主認為附近有不知名人士聚集,擔心被圍攻而想盡快擺脫被告。
法庭裁定因被告無端衝來發起攻擊並死纏難打,事主有權自衛。法庭不同意事主有使用過份武力,亦不同意事主有機會逃走而不逃走,並接納事主擔憂有其他人衝來攻擊,因當時社會上很多人都很容易因一言半語失去理智,而事件後期亦的確有黑衣人無端圍攻事主。法庭接納事主有嘗試脫離被告,但因腳患及背囊重而不成功。雖然事主亦有擊中被告,但不接納被告自衛。
⏺左手肘傷勢
事主嘗試逃離,被告鍥而不捨追趕,兩人抵達小巴站欄杆,兩人糾纏下跌落地,被告騎在事主身上,片段可見此時事主左手肘着地,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左手肘傷勢由兩人糾纏造成。
⏺額頭瘀傷
兩人糾纏期間,事主不時叫途人幫手,雖然有部份途人嘗試分開兩人,但被告亦有趁機向事主揮拳攻擊。鏡頭可見被告打了事主5拳及有批踭的動作,其中一拳打中下唇。到事件尾段被告用雙腳夾住事主的頭,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下唇傷勢由被告造成。被告多次向事主的面出拳,相信事主額頭瘀傷亦是由被告造成。
⏺手指傷勢
從P8(4)片段 01:04 可見被告有咬事主手指,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手指傷勢由被告造成。
由於被告騎在事主身上,令黑衣人有機可乘,得以襲擊事主。被告身體健碩亦較事主年輕,途人需要努力分開兩人,可見被告使用的並非輕微武力。事主證供有片段支持,法庭認為事主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被告傷勢
被告警誡下說「我俾人打所以打返佢」,法庭拒絕接納此說法。法庭不相信被告於警署的會面紀錄並認為其毫無意義。因片中可見事主行向小巴站時被告從相反方向衝來,不相信被告說是與事主於圍觀時有碰撞,因口角而動武。被告曾向警員指自己膝頭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法庭不接納,認為是因為被告自己的行為引致。
法庭認為事件由福康街開始至小巴站結束,是同一事件,不接納有控罪重疊情況。
⏺裁決
法庭裁定事主傷勢除膝頭及流鼻血都是由被告造成,是構成身體傷害,裁定罪名成立。被告有2次相同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2011年。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P2、P3及P4,即被告的衫、褲及鞋充公,辯方無反對,其他證物留在法庭檔案。
⏺求情
辯方呈上一封求情信,由被告親自撰寫。被告案發時44歲,從事運輸業,月入約萬五,現已離婚,13歲兒子患淋巴癌。辯方表示即使兒子等到骨髓…
此時水官打斷(聽唔到兒子情況後續了…)並大聲問被告兒子有病在等骨髓,被告借酒澆愁與私了有甚麼關係,有這麼多心機時間為何不用來照顧兒子?辯方解釋被告因離婚無法親自照顧兒子。
⏺辯方呈上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橋穩 HCMA 140/2012 (01/11/2012)
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傷人」罪,第二項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此案例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案發時上訴人因測量問題與楊先生爭拗,並將楊先生推跌,繼而坐在楊先生身上拳打他的頭部,陳先生從後箍著上訴人肩膊阻止上訴人,兩人因而跌在地上,上訴人拳打陳先生面部,期間上訴人拾起一塊石頭襲擊楊先生的眼角,造成瘀傷,須縫5針,而陳先生左面頰痛楚,左手腕擦傷。上訴人指口角期間,傷者侮辱他家人,雙方以粗口對罵,令他情緒失控。
裁判官判他第一項控罪入獄4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2個月,同期執行,共判他入獄4個月。上訴人指判刑過重,提出上訴,最後上訴庭改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做社會服務180小時。
2. 2014年於港鐵內發生的案例,上訴人原被控傷人19,因事主傷勢嚴重程度而改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判監5星期。
⏺判刑考慮
法庭指就此案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因本案另一被告認罪被判監4個月,判刑上不應有大分別。本案背景與辯方呈交的兩個案例完全不同,法庭需考慮到被告的行為引致其他人加入襲擊事主。鑑於被告有兩次同類案底,法庭認為被告有暴力傾向,雖不清楚事件起因是否因為事主說了一句「支持警察」,但不相信被告的施襲是因為兒子有病借酒澆愁。
法庭指出一個開放的社會上有不同意見,但因此而打人是很瘋狂的行為,而且被告的行為會誘使他人加入襲擊。法庭認為社運期間一個文明的社會有很多不文明的事件發生,隨便施襲的事件常見,需要阻嚇,如果不喜歡他人言論便打人,社會會大亂。雖然被告願意承認普通襲擊,但不為控方接納,最後被告亦經審訊後定罪,判處6個月監禁。
辯方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感謝臨時直播員💛
#水佳麗裁判官
#1026元朗 #裁決 #判刑
陳(45)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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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
‼️罪名成立‼️
6個月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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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從控方證物如i-Cable等片段得知2019年10月26日當晚背景,當時社會因社會運動而動盪,當晚元朗有人聚集,警方施放催淚彈,當時經常有市民之間的衝突及毆鬥,稱為私了。
從P7 21:22:55 可見被告衝向下班行向小巴站的事主,無端揮拳襲擊,事主表示自己避開了第一拳,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打,否則還手。被告繼續襲擊,而事主亦有還手,拳來拳往間事主認為附近有不知名人士聚集,擔心被圍攻而想盡快擺脫被告。
法庭裁定因被告無端衝來發起攻擊並死纏難打,事主有權自衛。法庭不同意事主有使用過份武力,亦不同意事主有機會逃走而不逃走,並接納事主擔憂有其他人衝來攻擊,因當時社會上很多人都很容易因一言半語失去理智,而事件後期亦的確有黑衣人無端圍攻事主。法庭接納事主有嘗試脫離被告,但因腳患及背囊重而不成功。雖然事主亦有擊中被告,但不接納被告自衛。
⏺左手肘傷勢
事主嘗試逃離,被告鍥而不捨追趕,兩人抵達小巴站欄杆,兩人糾纏下跌落地,被告騎在事主身上,片段可見此時事主左手肘着地,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左手肘傷勢由兩人糾纏造成。
⏺額頭瘀傷
兩人糾纏期間,事主不時叫途人幫手,雖然有部份途人嘗試分開兩人,但被告亦有趁機向事主揮拳攻擊。鏡頭可見被告打了事主5拳及有批踭的動作,其中一拳打中下唇。到事件尾段被告用雙腳夾住事主的頭,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下唇傷勢由被告造成。被告多次向事主的面出拳,相信事主額頭瘀傷亦是由被告造成。
⏺手指傷勢
從P8(4)片段 01:04 可見被告有咬事主手指,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手指傷勢由被告造成。
由於被告騎在事主身上,令黑衣人有機可乘,得以襲擊事主。被告身體健碩亦較事主年輕,途人需要努力分開兩人,可見被告使用的並非輕微武力。事主證供有片段支持,法庭認為事主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被告傷勢
被告警誡下說「我俾人打所以打返佢」,法庭拒絕接納此說法。法庭不相信被告於警署的會面紀錄並認為其毫無意義。因片中可見事主行向小巴站時被告從相反方向衝來,不相信被告說是與事主於圍觀時有碰撞,因口角而動武。被告曾向警員指自己膝頭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法庭不接納,認為是因為被告自己的行為引致。
法庭認為事件由福康街開始至小巴站結束,是同一事件,不接納有控罪重疊情況。
⏺裁決
法庭裁定事主傷勢除膝頭及流鼻血都是由被告造成,是構成身體傷害,裁定罪名成立。被告有2次相同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2011年。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P2、P3及P4,即被告的衫、褲及鞋充公,辯方無反對,其他證物留在法庭檔案。
⏺求情
辯方呈上一封求情信,由被告親自撰寫。被告案發時44歲,從事運輸業,月入約萬五,現已離婚,13歲兒子患淋巴癌。辯方表示即使兒子等到骨髓…
此時水官打斷(聽唔到兒子情況後續了…)並大聲問被告兒子有病在等骨髓,被告借酒澆愁與私了有甚麼關係,有這麼多心機時間為何不用來照顧兒子?辯方解釋被告因離婚無法親自照顧兒子。
⏺辯方呈上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橋穩 HCMA 140/2012 (01/11/2012)
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傷人」罪,第二項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此案例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案發時上訴人因測量問題與楊先生爭拗,並將楊先生推跌,繼而坐在楊先生身上拳打他的頭部,陳先生從後箍著上訴人肩膊阻止上訴人,兩人因而跌在地上,上訴人拳打陳先生面部,期間上訴人拾起一塊石頭襲擊楊先生的眼角,造成瘀傷,須縫5針,而陳先生左面頰痛楚,左手腕擦傷。上訴人指口角期間,傷者侮辱他家人,雙方以粗口對罵,令他情緒失控。
裁判官判他第一項控罪入獄4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2個月,同期執行,共判他入獄4個月。上訴人指判刑過重,提出上訴,最後上訴庭改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做社會服務180小時。
2. 2014年於港鐵內發生的案例,上訴人原被控傷人19,因事主傷勢嚴重程度而改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判監5星期。
⏺判刑考慮
法庭指就此案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因本案另一被告認罪被判監4個月,判刑上不應有大分別。本案背景與辯方呈交的兩個案例完全不同,法庭需考慮到被告的行為引致其他人加入襲擊事主。鑑於被告有兩次同類案底,法庭認為被告有暴力傾向,雖不清楚事件起因是否因為事主說了一句「支持警察」,但不相信被告的施襲是因為兒子有病借酒澆愁。
法庭指出一個開放的社會上有不同意見,但因此而打人是很瘋狂的行為,而且被告的行為會誘使他人加入襲擊。法庭認為社運期間一個文明的社會有很多不文明的事件發生,隨便施襲的事件常見,需要阻嚇,如果不喜歡他人言論便打人,社會會大亂。雖然被告願意承認普通襲擊,但不為控方接納,最後被告亦經審訊後定罪,判處6個月監禁。
辯方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1106屯門 #英語聆訊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董(30) 🛑已還押逾21個月
控罪:
(1) 企圖謀殺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屯門湖翠路138-236號之間的行人路,企圖謀殺何君堯。
(2) 有意圖而傷人(傷人17)(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何君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何君堯。
(3) 傷人
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及惡意傷害張英才。
=======================
律政司代表: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陳穎琛 檢控官
辯方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被告答辯:控罪(1)不認罪
控罪(2)(3)認罪‼️
因認罪協議,控罪(1)留法庭存檔
案情:
2019年11月6 日0800,何君堯(PW1)在屯門為區議會選舉擺街站時,與其助選團隊派發宣傳單張。0804時,被告上前到街站向何君堯稱自己為其支持者,並希望與他合照。之後被告向他獻花,隨即快速以刀刺向何君堯胸口。張英才(PW2)把被告制服並按在地上,期間被告持刀的手仍繼續移動。張英才(PW2)的左前臂在制服被告時被刀割傷。
花店CCTV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於2019年11月6日0836 到花店購買案發時向何君堯獻的花。
九巴CCTV 閉路電視片段及被告的八達通記錄顯示被告在2019年11月1、4、6日早上差不多時間都在荃灣乘撘51M 巴士到屯門。
何君堯助選團隊成員亦在2019年11月4、5日看見被告人在其街站附近出現,並且有拍攝在場的助選團隊義工成員及向他們詢問何君堯會否出現於街站。
拘捕被告過程:
2019年11月6日 0858,PW3 警員PC24591 到達現場。0908,PW3拘捕被告,在被告的斜背包裡,發現1把約28厘米的刀、一些何君堯助選的宣傳單張。
何君堯(PW1) & 張英才(PW2)的傷勢:
2名皆於當天即時到醫院處理傷口
PW1 胸部有兩厘米裂傷等,留院兩日後出院。
PW2 左肋部位有1厘米裂傷,手前臂2厘米割傷,即日出院。
錄影片段:
控方呈上3條案發當天的錄影片段,共10分鐘的片段
1.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拍攝被告人走向何君堯街站並希望拍照的情況,及後用刀刺向何君堯並被其助選團隊制服在地的情況。
2.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內容與片段一近似,但片段2拍攝到PW3 警員到場制服被告的情況。
3.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內容與片段二近似,但鏡頭角度較廣角,並且集中拍攝被告被何君堯助選團隊按在地上制服的情況。
*片段三部分對話內容*
藍絲:食屎啦死暴徒
被告:721 元朗襲擊係何君堯做嘅。你呢個人渣,香港人絕對唔可以放過佢,搵人殺咗佢,唔可以俾佢傷害700萬香港人。大家要小心何妖,唔可以俾佢做議員,佢會謀害香港市民。
(直播員按:手足俾藍絲撳低,撳到成隻手臂都係血,但仍堅持大叫真相)
控方呈上證物照片冊:
1.被告所用作刺何君堯的刀
2.何君堯(PW1) 的傷勢
3.張英才(PW2) 的傷勢
4.從被告袋裏搜到的刀
5.被告孭的斜背袋
被告簡單背景:
-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大學教育程度
-案發時無業
-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控方呈上數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1. CACC 317/2012 HKSAR and CHAN CHUN TAT
控方指出該案為一宗上訴庭案件,被告承認控罪,但法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標準(Sentencing Tariffs),判詞當中亦有九個因素,用以考慮處理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
2. CACC 112/2013 HKSAR and MA TIK LUN DICKY (馬迪倫)
有關是否需要索取何君堯(PW1)的創傷報告:
辯方認為何君堯身為公眾人物,應習慣於遭他人口頭攻擊,而且他身邊亦有保鏢保護,認為並無需要為他索取創傷報告。法官指案件涉及在街上被刀傷,並非在拳賽中拳受傷,認為應了解其有否心理創傷,需要關注事主所承受的心理問題,並認為本案適宜為事主索取相關報告,因此決定為他索取創傷報告。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同意跟隨控方提交的證物列表處理,除證物16及42交由警方保管外,其他留法庭。
辯方陳詞:
辯方律師邀請法庭閱讀呈上的求情信,分別由被告自己、父母以及妹妹所撰寫,可以藉此更了解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6星期,至 2021年9月27日 1000 作判刑,期間會索取何君堯的創傷報告。
(按:手足精神不錯,有向旁聽人士點頭)
#杜麗冰法官
#1106屯門 #英語聆訊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董(30) 🛑已還押逾21個月
控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屯門湖翠路138-236號之間的行人路,企圖謀殺何君堯。
(2) 有意圖而傷人(傷人17)(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何君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何君堯。
(3) 傷人
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及惡意傷害張英才。
=======================
律政司代表: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陳穎琛 檢控官
辯方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被告答辯:控罪(1)不認罪
控罪(2)(3)認罪‼️
因認罪協議,控罪(1)留法庭存檔
案情:
2019年11月6 日0800,何君堯(PW1)在屯門為區議會選舉擺街站時,與其助選團隊派發宣傳單張。0804時,被告上前到街站向何君堯稱自己為其支持者,並希望與他合照。之後被告向他獻花,隨即快速以刀刺向何君堯胸口。張英才(PW2)把被告制服並按在地上,期間被告持刀的手仍繼續移動。張英才(PW2)的左前臂在制服被告時被刀割傷。
花店CCTV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於2019年11月6日0836 到花店購買案發時向何君堯獻的花。
九巴CCTV 閉路電視片段及被告的八達通記錄顯示被告在2019年11月1、4、6日早上差不多時間都在荃灣乘撘51M 巴士到屯門。
何君堯助選團隊成員亦在2019年11月4、5日看見被告人在其街站附近出現,並且有拍攝在場的助選團隊義工成員及向他們詢問何君堯會否出現於街站。
拘捕被告過程:
2019年11月6日 0858,PW3 警員PC24591 到達現場。0908,PW3拘捕被告,在被告的斜背包裡,發現1把約28厘米的刀、一些何君堯助選的宣傳單張。
何君堯(PW1) & 張英才(PW2)的傷勢:
2名皆於當天即時到醫院處理傷口
PW1 胸部有兩厘米裂傷等,留院兩日後出院。
PW2 左肋部位有1厘米裂傷,手前臂2厘米割傷,即日出院。
錄影片段:
控方呈上3條案發當天的錄影片段,共10分鐘的片段
1.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拍攝被告人走向何君堯街站並希望拍照的情況,及後用刀刺向何君堯並被其助選團隊制服在地的情況。
2.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內容與片段一近似,但片段2拍攝到PW3 警員到場制服被告的情況。
3.由何君堯助選團隊所拍攝
影片內容與片段二近似,但鏡頭角度較廣角,並且集中拍攝被告被何君堯助選團隊按在地上制服的情況。
*片段三部分對話內容*
藍絲:食屎啦死暴徒
被告:721 元朗襲擊係何君堯做嘅。你呢個人渣,香港人絕對唔可以放過佢,搵人殺咗佢,唔可以俾佢傷害700萬香港人。大家要小心何妖,唔可以俾佢做議員,佢會謀害香港市民。
(直播員按:手足俾藍絲撳低,撳到成隻手臂都係血,但仍堅持大叫真相)
控方呈上證物照片冊:
1.被告所用作刺何君堯的刀
2.何君堯(PW1) 的傷勢
3.張英才(PW2) 的傷勢
4.從被告袋裏搜到的刀
5.被告孭的斜背袋
被告簡單背景:
-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大學教育程度
-案發時無業
-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控方呈上數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1. CACC 317/2012 HKSAR and CHAN CHUN TAT
控方指出該案為一宗上訴庭案件,被告承認控罪,但法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標準(Sentencing Tariffs),判詞當中亦有九個因素,用以考慮處理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
2. CACC 112/2013 HKSAR and MA TIK LUN DICKY (馬迪倫)
有關是否需要索取何君堯(PW1)的創傷報告:
辯方認為何君堯身為公眾人物,應習慣於遭他人口頭攻擊,而且他身邊亦有保鏢保護,認為並無需要為他索取創傷報告。法官指案件涉及在街上被刀傷,並非在拳賽中拳受傷,認為應了解其有否心理創傷,需要關注事主所承受的心理問題,並認為本案適宜為事主索取相關報告,因此決定為他索取創傷報告。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同意跟隨控方提交的證物列表處理,除證物16及42交由警方保管外,其他留法庭。
辯方陳詞:
辯方律師邀請法庭閱讀呈上的求情信,分別由被告自己、父母以及妹妹所撰寫,可以藉此更了解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6星期,至 2021年9月27日 1000 作判刑,期間會索取何君堯的創傷報告。
(按:手足精神不錯,有向旁聽人士點頭)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裁決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31
=============
裁決理由:
法律指引:
法庭謹記A1,A3及A5過往沒有案底,他們的犯罪傾向性低,法庭要以最佳利益處理涉及被告的證據。
討論:
📌警方在破門有沒有表露身份?
辯方質疑警員在嘈吵的破門聲中戴著口罩大叫「警察,開門」,屋內的人未必會聽到;另外,警員通常在進入單位前會先按門鈴,便是提示該屋內的人準備使用攻擊性武器對警察不利。
法庭裁定警方在破門時有表露身份,這可以保護自己。即使表露身份的弊處是屋內的人會嘗試逃跑,但警方有破門工具及佈防,他們能快速進入單位拘捕被告,而被告也難以逃脫。
📌證物有否被干擾?
辯方質疑涉案單位的證物有被干擾或不當地移動。
法庭認為雖然警方做法不智(曾將五名被告帶到4樓後樓梯等),但並非有干擾證物。此外警方也沒有動機要干擾證物。首先,若警方在各被告返回單位前干擾證物是十分不智,因為若警方干擾證物,各被告回來時必然會有懷疑。此外,法庭認為警方難以干擾證物,因為容易被冠景樓閉路電視拍攝到,而且也沒有太多的路徑將證物轉移。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PW14在準備草圖時有機會抄錯記事冊的內容,而事實上確有抄錯,但這些錯誤並非關鍵 (錯誤包括裝有毛巾的膠袋,白色發泡膠箱及發泡膠箱的蓋的位置,當中詳情不在此提及);反而相對較重要的證物,即A1帶入單位的發泡膠箱和蓋,法庭認為這證物被檢取的位置確在原本的位置。
📌被告逃跑及其對於控方舉證價值:
法庭就逃跑議題參考了陪審團指引。大意是指控方要證明被告是因為犯法而逃跑,或是在案發後逃跑。若果有逃跑,為何要逃跑。最重要是控方要證明逃走不是因清白原因才逃跑。
從身分辨認方面,法庭觀看片段後難以肯定各被告是否就是片段所示正在逃跑的人。可是A5在作供有提及4人與他一同逃跑,當中包括A1及A3,而且在審訊時A1及A3的法律代表也沒有就此表達質疑,因此法庭裁定本案的被告是當時在逃跑的人。而且,法庭指當時5人在逃跑時沒有找大廈保安、途人及警察協助。由此可見,本案的被告是逃避警方追捕。
關於A1和A3,警方在伸縮警棍上驗出他們的DNA,後來他們亦被警方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法庭指控方未能證明A1及A3是因為汽油彈逃避警方追捕;關於A5,他作供時提及他拿起玻璃樽時單位內沒有汽油彈及汽油味,可是他在PW13的單位時也沒有向其他被告指希望PW13收留他們及報警,他後來也沒有向疑似警察的人表達支援的意向,法庭認為這因A5曾接觸汽油彈而逃避警方追捕。
📌A1帶着一些物品進入單位:
A1不爭議他的行為有協助及教梭的意思,但因控方沒有證據A1與其他被告人有協議,法庭裁定當時A1是帶着個人物品從冠景樓進入單位。
物品1:2個Ikea膠袋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Ikea袋內是否內藏有材料及汽油彈。可是當時單位內有7個Ikea袋,當中有3個是未被使用,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法庭裁定A1帶入單位內的2個Ikea膠袋是未被使用。
物品2:背包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背包內裏的物品,甚至不是控方證物,故不予考慮。
物品3:白色發泡膠箱
法庭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A1進入單位後放棄白色發泡膠箱擁有權,而後來警察進入單位後這個發泡膠箱內裝有汽油彈,而箱蓋則墊着易燃液體及汽油彈材料,因此法庭裁定A1管有白色發泡膠箱內的物品,以及箱蓋墊着的物品。
物品4:1個灰色籃
法庭指出單位內有3個灰色籃,分別裝有中有50個空玻璃樽,玻璃樽連廢棉及汽油彈。法庭同意空玻璃樽可以有不同用途,如喝水等,但考慮到A1當時使用發泡膠箱裝著汽油彈及原材料,故認為A1管有玻璃樽至少是用作製造汽油彈。
📌A3及A5是否管有汽油彈?
法庭指控方沒有證據指A3管有汽油彈材料及汽油彈。
法庭指當時A5不認識A4,A5明知是空瓶卻問A4這些空玻璃樽是否回收,但事實上A2認識A4,A5大可以等待A2返回單位,然後A5可以問A2這些空玻璃樽的用途。而且這些空玻璃樽本身與A5無關。
法庭觀察到灰色籃內的32支汽油彈的款式和尺寸都一樣,這是同一批次,當中有2支留下A5的指紋。法庭不相信A5沒有見過或觸摸過任何一瓶汽油彈,唯一合理推論是A5在放下2支汽油彈在灰色籃時留下指紋。至於A5是否管有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法庭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指A5有接觸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
結論: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A1鄭(21)罪名成立,A3丘(24)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A5黃(19)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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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求情:
📌針對A1:
A1法律代表指出求情集中在被告背景,同意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葉佐文法官指出50支空玻璃樽已被裁定與汽油彈有關,廢棉可在市面上購得,而且已製成汽油彈也可以流出使用,而法庭會以目前的汽油彈液體容量可造成的汽油彈加上已有的汽油彈再訂量刑起點。
A1法律代表指本案不知道甚麼容量能製成汽油彈,希望法庭採納同案其他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針對A5:
A5法律代表指胡雅文法官在 DCCC278/2020 案中表示汽油彈內有硫酸可造成更大的傷害,而本案汽油彈並沒有硫酸。
葉佐文法官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
A5法律代表表示當時胡雅文法官有指出會造成燒傷及影響視力,而且當時被告沒有擲出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仍然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因為都會對人造成嚴重傷害,並指被告有沒有擲出汽油彈的刑罰沒有太大分別。
A5法律代表向法庭呈上3封求情信,內容指A5在還押期間有努力進修,僱主亦承諾會保留職位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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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982&currpage=T
#葉佐文法官 #裁決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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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律指引:
法庭謹記A1,A3及A5過往沒有案底,他們的犯罪傾向性低,法庭要以最佳利益處理涉及被告的證據。
討論:
📌警方在破門有沒有表露身份?
辯方質疑警員在嘈吵的破門聲中戴著口罩大叫「警察,開門」,屋內的人未必會聽到;另外,警員通常在進入單位前會先按門鈴,便是提示該屋內的人準備使用攻擊性武器對警察不利。
法庭裁定警方在破門時有表露身份,這可以保護自己。即使表露身份的弊處是屋內的人會嘗試逃跑,但警方有破門工具及佈防,他們能快速進入單位拘捕被告,而被告也難以逃脫。
📌證物有否被干擾?
辯方質疑涉案單位的證物有被干擾或不當地移動。
法庭認為雖然警方做法不智(曾將五名被告帶到4樓後樓梯等),但並非有干擾證物。此外警方也沒有動機要干擾證物。首先,若警方在各被告返回單位前干擾證物是十分不智,因為若警方干擾證物,各被告回來時必然會有懷疑。此外,法庭認為警方難以干擾證物,因為容易被冠景樓閉路電視拍攝到,而且也沒有太多的路徑將證物轉移。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PW14在準備草圖時有機會抄錯記事冊的內容,而事實上確有抄錯,但這些錯誤並非關鍵 (錯誤包括裝有毛巾的膠袋,白色發泡膠箱及發泡膠箱的蓋的位置,當中詳情不在此提及);反而相對較重要的證物,即A1帶入單位的發泡膠箱和蓋,法庭認為這證物被檢取的位置確在原本的位置。
📌被告逃跑及其對於控方舉證價值:
法庭就逃跑議題參考了陪審團指引。大意是指控方要證明被告是因為犯法而逃跑,或是在案發後逃跑。若果有逃跑,為何要逃跑。最重要是控方要證明逃走不是因清白原因才逃跑。
從身分辨認方面,法庭觀看片段後難以肯定各被告是否就是片段所示正在逃跑的人。可是A5在作供有提及4人與他一同逃跑,當中包括A1及A3,而且在審訊時A1及A3的法律代表也沒有就此表達質疑,因此法庭裁定本案的被告是當時在逃跑的人。而且,法庭指當時5人在逃跑時沒有找大廈保安、途人及警察協助。由此可見,本案的被告是逃避警方追捕。
關於A1和A3,警方在伸縮警棍上驗出他們的DNA,後來他們亦被警方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法庭指控方未能證明A1及A3是因為汽油彈逃避警方追捕;關於A5,他作供時提及他拿起玻璃樽時單位內沒有汽油彈及汽油味,可是他在PW13的單位時也沒有向其他被告指希望PW13收留他們及報警,他後來也沒有向疑似警察的人表達支援的意向,法庭認為這因A5曾接觸汽油彈而逃避警方追捕。
📌A1帶着一些物品進入單位:
A1不爭議他的行為有協助及教梭的意思,但因控方沒有證據A1與其他被告人有協議,法庭裁定當時A1是帶着個人物品從冠景樓進入單位。
物品1:2個Ikea膠袋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Ikea袋內是否內藏有材料及汽油彈。可是當時單位內有7個Ikea袋,當中有3個是未被使用,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法庭裁定A1帶入單位內的2個Ikea膠袋是未被使用。
物品2:背包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背包內裏的物品,甚至不是控方證物,故不予考慮。
物品3:白色發泡膠箱
法庭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A1進入單位後放棄白色發泡膠箱擁有權,而後來警察進入單位後這個發泡膠箱內裝有汽油彈,而箱蓋則墊着易燃液體及汽油彈材料,因此法庭裁定A1管有白色發泡膠箱內的物品,以及箱蓋墊着的物品。
物品4:1個灰色籃
法庭指出單位內有3個灰色籃,分別裝有中有50個空玻璃樽,玻璃樽連廢棉及汽油彈。法庭同意空玻璃樽可以有不同用途,如喝水等,但考慮到A1當時使用發泡膠箱裝著汽油彈及原材料,故認為A1管有玻璃樽至少是用作製造汽油彈。
📌A3及A5是否管有汽油彈?
法庭指控方沒有證據指A3管有汽油彈材料及汽油彈。
法庭指當時A5不認識A4,A5明知是空瓶卻問A4這些空玻璃樽是否回收,但事實上A2認識A4,A5大可以等待A2返回單位,然後A5可以問A2這些空玻璃樽的用途。而且這些空玻璃樽本身與A5無關。
法庭觀察到灰色籃內的32支汽油彈的款式和尺寸都一樣,這是同一批次,當中有2支留下A5的指紋。法庭不相信A5沒有見過或觸摸過任何一瓶汽油彈,唯一合理推論是A5在放下2支汽油彈在灰色籃時留下指紋。至於A5是否管有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法庭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指A5有接觸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
結論: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A1鄭(21)罪名成立,A3丘(24)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A5黃(19)罪名成立。
=============
第一階段求情:
📌針對A1:
A1法律代表指出求情集中在被告背景,同意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葉佐文法官指出50支空玻璃樽已被裁定與汽油彈有關,廢棉可在市面上購得,而且已製成汽油彈也可以流出使用,而法庭會以目前的汽油彈液體容量可造成的汽油彈加上已有的汽油彈再訂量刑起點。
A1法律代表指本案不知道甚麼容量能製成汽油彈,希望法庭採納同案其他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針對A5:
A5法律代表指胡雅文法官在 DCCC278/2020 案中表示汽油彈內有硫酸可造成更大的傷害,而本案汽油彈並沒有硫酸。
葉佐文法官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
A5法律代表表示當時胡雅文法官有指出會造成燒傷及影響視力,而且當時被告沒有擲出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仍然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因為都會對人造成嚴重傷害,並指被告有沒有擲出汽油彈的刑罰沒有太大分別。
A5法律代表向法庭呈上3封求情信,內容指A5在還押期間有努力進修,僱主亦承諾會保留職位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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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982&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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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
#葉佐文法官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