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七庭
#杜麗冰法官 #指定法官
#提訊 #港區國安法 #初選47人
D28:伍健偉
答辯人(被告)法律代表: #彭耀鴻大律師
申請人(控方):
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楊美琪女士
D30:郭家麒
答辯人(被告)法律代表:Mr Cheung(?)
申請人(控方):
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楊美琪女士
了解法庭指示,沒有補充。
D43:柯耀林
答辯人(被告)法律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申請人(控方):
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楊美琪女士
郭大狀指他沒有在總裁判官席前,希望杜官能指示/下令裁判法院能儘早提供批准保釋的理據,指早前去信未有回音。杜官回應指她也不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也只能在現有資料下進行聆訊。
#杜麗冰法官 #指定法官
#提訊 #港區國安法 #初選47人
D28:伍健偉
答辯人(被告)法律代表: #彭耀鴻大律師
申請人(控方):
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楊美琪女士
D30:郭家麒
答辯人(被告)法律代表:Mr Cheung(?)
申請人(控方):
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楊美琪女士
了解法庭指示,沒有補充。
D43:柯耀林
答辯人(被告)法律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申請人(控方):
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楊美琪女士
郭大狀指他沒有在總裁判官席前,希望杜官能指示/下令裁判法院能儘早提供批准保釋的理據,指早前去信未有回音。杜官回應指她也不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也只能在現有資料下進行聆訊。
以下為補回3月2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1/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
❌被告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作供及另有2名證人(一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只需口供以65(b)呈堂。辯方除被告外只傳召1名證人,沒有任何錄影片段播放。
📍證人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截查
PW2 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相片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交專家證人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DW1 被告任姓友人 - 借工具予被告
審訊part 1
📌控方表示修改控罪2之案情字眼加入「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他人的財產」,辯方沒有反對
📌裁判官甫開庭便詢問控方證人表上有6位,可否考慮一下簡省法庭時間方法,控方建議只傳召PW1-PW4,當庭將口供讀出,然後庭上再作盤問及覆問,而PW5-6只是雷射筆專家及警方證物員,不需傳召,在庭上讀出其口供,辯方不反對此安排並指出爭議(1)被告沒意圖使用物品作摧毀破壞並可解釋用途及(2)雷射筆證物鏈斷裂。
📌承認事實(P10)
(1) 2019年10月1日2140時 PC 20284 在英皇道向西推進見到有二百多人在大強街非法集結,見到警察後沿英皇道向西逃走
(2)約2200 PC 14993在炮台山理文商業中心截停被告
(3)DPC 14893 在上址搜查被告身上物品,從被告背包(P1)發現下列物品
P2 一支銀色雷射筆
P3 一個鉗
P4 一盒螺絲起子
P5 一套九個六角扳手
P6一套九個六個扳手
P7 四個圓形把手
P8兩個鉗子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四條黑色頭巾及四對勞工手套
兩個望遠鏡
一副太陽眼鏡
一個護目眼罩
多張社運文宣貼紙
DPC 14893 於2020時在上址拘捕被告
(5)2020年10月16日DPC 19549於灣仔警署拍攝了本案證物相片
(6)雷射筆專家證人身份沒爭議
(7) 除雷射筆(P2),對本案證物鏈沒有爭議
(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W1-PW4 警員出庭但全部口供以65(b)呈堂並以光速讀出,抱歉旁聽師只抄得以下部份: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負責截查 口供
2019年10月1日參與踏浪者行動,2147到達英皇道長康街一帶,在上址向西掃蕩,2150到達英皇道219號見3人在大強街跑出向英皇道並各以雷射筆照射警員,警方曾發射催淚煙驅散,證人小隊跟著3人在2200時到電器道見2黑衣人向西逃跑,其中一女子(1.65米高、黑色背心、黑色legging及孭一黑色大背包)走到北角電氣道169號理文商業中心,證人於上前截停該人,之後將女子交PW2 - 即PC14893負責處理,PW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宣布拘捕,約2232乘坐政府車輛到達西區警署。
📌PW1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口供提及曾發射催淚煙,但據當天之傳令員PC16460紀錄是沒有發射,證人表示不知有16460傳令員,大家不同隊,可能是他果隊沒有發放。證人同意口供提及2黑衣人向西逃跑自己是分不出男女,確認被告是在理文商業中心大堂搵到之後再交同事處理,但對於被告曾說在那大廈工作沒有印象。
📌PW1 控方覆問
證人重申當場分不到逃跑2黑衣人是男定女,確認在大廈內找到之被告是其中之一黑衣人,只有一黑衣人從麥連街走入該大廈,自己視線線一直跟著黑衣人,進入大廈時只有一兩秒從視線範圍短暫消失。
📌PW2 D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口供
2019年10月1日2145參與踏浪者行動被派駐北角大強街進行驅散,2200時一黑衣女子(庭上被告)及另外一姓李女子被截停,證人作出搜查隨身物品,其中包括一些案中工具被一橙紅色巾包著、一銀色雷射筆及另有一藍色長傘,證人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但沒有即場作警誡。2236帶被告到西區警署見值日官,其後在WDPC 56629會面時被捕人回答「我冇嘢講 」,翌日0445-0455證人將所有證物交WDPC 9637 (PW5)證物員處理。證人庭上確認從被告身上有搜出一支銀色雷射筆(P2),拘捕後自己一直保管至移交比PW5,其間沒受非法干擾。
📌PW2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在理文商業大廈外,他與PC 14993(PW1)及警長34447截停兩女子,當時軍裝在前,自己穿便衣在軍裝後方即理文商業中心外。對於辯方律師指口供寫截停2女子是在理文商業大廈內,PW2指不知道其他人口供點寫。
📌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 作供
證人確認負責拍攝被告身上之物照片與及檢取證物相片共41張以相冊呈堂(P9),證人亦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
(一)2019.11.12口供
從WDPC檢取了證物展示拍攝照片,包括小米電話、iPhone電話、多張電話卡、雷射筆連電池、橙黑色布包著一些工具、光復香港貼紙、一副太陽眼鏡、一支電筒、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及另一李姓拘捕人士財物:八達通一張Samsung電話,灰色口罩、現金$13400、白色長傘、配黑色背心Adidas波鞋),將上述物品拍照共102張,之後在2020年12月6日將證物交灣仔警署財物室。
(二)2021.2.25口供
證人接收1-32號證物將證物一直放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其後在2019年12月6日交灣仔警署財物室,更正不是上一份口供提及之2020年12月6日
📌PW3 辯方沒有盤問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往化驗 作供
證人確認將本案部份證物由灣仔警署提取並送往總督察陳喬崔(PW6)作檢查並於2020.2.7錄取了一份口供(如下):
證人在灣仔警署證物室提取了證物編號17(一支銀色雷射筆(P2)、一支黑色電筒、兩個藍色電池)及證物編號72(一支黑色雷射筆屬同一日期現場附近另一姓李被告)。
證人對控方律師指編號17 (即本案的)、72(另一案)代表案件證物號碼,而銀色雷射筆是本案被告,並謂每個證物袋上有表示區別,雷射筆上貼有白底黑色字紙張上邊有案件主管隊伍同寫下Q1字眼識別為本案雷射筆,也確認雷射筆沒有受非法干擾。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承認不是認得雷射筆上原廠印上之字句,是靠警方自己貼上是標籤及紙張記錄辨認是本案證物
👉以下PW5 證物員 及PW6雷射筆專家證人 #陳喬崔 不用出庭,口供以65(b)呈堂光速讀出,辯方沒有盤問。
📌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為本案錄取兩份口供:
(一)2019.11.11
證人被指派為本案證物員,本案在被告身上檢取了一銀色雷射筆、一紅黑色布包着一批清拆工具、一粉紅色防毒面具、一護目眼罩,一疊光復香港貼紙,藍色長傘、兩副望遠鏡、火柴、打火機、四條頭巾及身穿衣物(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Nike波鞋)[上述證物編號25,同PW4作供所提不一致)
(二)2021.2.24
補充上一份口供,本案證物由DPC14893將證件物交給我處理。其後我在2019.10.16在灣仔警署再將證物交WPC 19549(PW3)處理拍攝,全部證物沒有受干擾。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呈堂英文版本)
(一)2020.11.16大意是收到2支雷射筆(Q1及Q2)作檢查。銀色Q1是本案,檢查後確認是3B級別及可發出綠色光束。
(二)2022.1.11證物在檢查前鎖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期間不受干擾。
📌控方案情完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指出專家證人驗查Q1 時,PW4在證物房找到證物編號17。但
PW5證供指證物編號是25,本案
證物鏈出現斷裂,究竟專家證人檢驗之證物是否被告身上搜出之雷射筆存疑。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及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1/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
❌被告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作供及另有2名證人(一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只需口供以65(b)呈堂。辯方除被告外只傳召1名證人,沒有任何錄影片段播放。
📍證人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截查
PW2 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相片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交專家證人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DW1 被告任姓友人 - 借工具予被告
審訊part 1
📌控方表示修改控罪2之案情字眼加入「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他人的財產」,辯方沒有反對
📌裁判官甫開庭便詢問控方證人表上有6位,可否考慮一下簡省法庭時間方法,控方建議只傳召PW1-PW4,當庭將口供讀出,然後庭上再作盤問及覆問,而PW5-6只是雷射筆專家及警方證物員,不需傳召,在庭上讀出其口供,辯方不反對此安排並指出爭議(1)被告沒意圖使用物品作摧毀破壞並可解釋用途及(2)雷射筆證物鏈斷裂。
📌承認事實(P10)
(1) 2019年10月1日2140時 PC 20284 在英皇道向西推進見到有二百多人在大強街非法集結,見到警察後沿英皇道向西逃走
(2)約2200 PC 14993在炮台山理文商業中心截停被告
(3)DPC 14893 在上址搜查被告身上物品,從被告背包(P1)發現下列物品
P2 一支銀色雷射筆
P3 一個鉗
P4 一盒螺絲起子
P5 一套九個六角扳手
P6一套九個六個扳手
P7 四個圓形把手
P8兩個鉗子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四條黑色頭巾及四對勞工手套
兩個望遠鏡
一副太陽眼鏡
一個護目眼罩
多張社運文宣貼紙
DPC 14893 於2020時在上址拘捕被告
(5)2020年10月16日DPC 19549於灣仔警署拍攝了本案證物相片
(6)雷射筆專家證人身份沒爭議
(7) 除雷射筆(P2),對本案證物鏈沒有爭議
(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W1-PW4 警員出庭但全部口供以65(b)呈堂並以光速讀出,抱歉旁聽師只抄得以下部份: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負責截查 口供
2019年10月1日參與踏浪者行動,2147到達英皇道長康街一帶,在上址向西掃蕩,2150到達英皇道219號見3人在大強街跑出向英皇道並各以雷射筆照射警員,警方曾發射催淚煙驅散,證人小隊跟著3人在2200時到電器道見2黑衣人向西逃跑,其中一女子(1.65米高、黑色背心、黑色legging及孭一黑色大背包)走到北角電氣道169號理文商業中心,證人於上前截停該人,之後將女子交PW2 - 即PC14893負責處理,PW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宣布拘捕,約2232乘坐政府車輛到達西區警署。
📌PW1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口供提及曾發射催淚煙,但據當天之傳令員PC16460紀錄是沒有發射,證人表示不知有16460傳令員,大家不同隊,可能是他果隊沒有發放。證人同意口供提及2黑衣人向西逃跑自己是分不出男女,確認被告是在理文商業中心大堂搵到之後再交同事處理,但對於被告曾說在那大廈工作沒有印象。
📌PW1 控方覆問
證人重申當場分不到逃跑2黑衣人是男定女,確認在大廈內找到之被告是其中之一黑衣人,只有一黑衣人從麥連街走入該大廈,自己視線線一直跟著黑衣人,進入大廈時只有一兩秒從視線範圍短暫消失。
📌PW2 D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口供
2019年10月1日2145參與踏浪者行動被派駐北角大強街進行驅散,2200時一黑衣女子(庭上被告)及另外一姓李女子被截停,證人作出搜查隨身物品,其中包括一些案中工具被一橙紅色巾包著、一銀色雷射筆及另有一藍色長傘,證人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但沒有即場作警誡。2236帶被告到西區警署見值日官,其後在WDPC 56629會面時被捕人回答「我冇嘢講 」,翌日0445-0455證人將所有證物交WDPC 9637 (PW5)證物員處理。證人庭上確認從被告身上有搜出一支銀色雷射筆(P2),拘捕後自己一直保管至移交比PW5,其間沒受非法干擾。
📌PW2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在理文商業大廈外,他與PC 14993(PW1)及警長34447截停兩女子,當時軍裝在前,自己穿便衣在軍裝後方即理文商業中心外。對於辯方律師指口供寫截停2女子是在理文商業大廈內,PW2指不知道其他人口供點寫。
📌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 作供
證人確認負責拍攝被告身上之物照片與及檢取證物相片共41張以相冊呈堂(P9),證人亦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
(一)2019.11.12口供
從WDPC檢取了證物展示拍攝照片,包括小米電話、iPhone電話、多張電話卡、雷射筆連電池、橙黑色布包著一些工具、光復香港貼紙、一副太陽眼鏡、一支電筒、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及另一李姓拘捕人士財物:八達通一張Samsung電話,灰色口罩、現金$13400、白色長傘、配黑色背心Adidas波鞋),將上述物品拍照共102張,之後在2020年12月6日將證物交灣仔警署財物室。
(二)2021.2.25口供
證人接收1-32號證物將證物一直放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其後在2019年12月6日交灣仔警署財物室,更正不是上一份口供提及之2020年12月6日
📌PW3 辯方沒有盤問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往化驗 作供
證人確認將本案部份證物由灣仔警署提取並送往總督察陳喬崔(PW6)作檢查並於2020.2.7錄取了一份口供(如下):
證人在灣仔警署證物室提取了證物編號17(一支銀色雷射筆(P2)、一支黑色電筒、兩個藍色電池)及證物編號72(一支黑色雷射筆屬同一日期現場附近另一姓李被告)。
證人對控方律師指編號17 (即本案的)、72(另一案)代表案件證物號碼,而銀色雷射筆是本案被告,並謂每個證物袋上有表示區別,雷射筆上貼有白底黑色字紙張上邊有案件主管隊伍同寫下Q1字眼識別為本案雷射筆,也確認雷射筆沒有受非法干擾。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承認不是認得雷射筆上原廠印上之字句,是靠警方自己貼上是標籤及紙張記錄辨認是本案證物
👉以下PW5 證物員 及PW6雷射筆專家證人 #陳喬崔 不用出庭,口供以65(b)呈堂光速讀出,辯方沒有盤問。
📌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為本案錄取兩份口供:
(一)2019.11.11
證人被指派為本案證物員,本案在被告身上檢取了一銀色雷射筆、一紅黑色布包着一批清拆工具、一粉紅色防毒面具、一護目眼罩,一疊光復香港貼紙,藍色長傘、兩副望遠鏡、火柴、打火機、四條頭巾及身穿衣物(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Nike波鞋)[上述證物編號25,同PW4作供所提不一致)
(二)2021.2.24
補充上一份口供,本案證物由DPC14893將證件物交給我處理。其後我在2019.10.16在灣仔警署再將證物交WPC 19549(PW3)處理拍攝,全部證物沒有受干擾。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呈堂英文版本)
(一)2020.11.16大意是收到2支雷射筆(Q1及Q2)作檢查。銀色Q1是本案,檢查後確認是3B級別及可發出綠色光束。
(二)2022.1.11證物在檢查前鎖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期間不受干擾。
📌控方案情完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指出專家證人驗查Q1 時,PW4在證物房找到證物編號17。但
PW5證供指證物編號是25,本案
證物鏈出現斷裂,究竟專家證人檢驗之證物是否被告身上搜出之雷射筆存疑。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及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以下為補回3月3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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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part 2
📌被告作供
出現現場時序
被告為資深財富管理顧問,事發時寫字樓位於理文商業中心,公司於2020年1月遷往灣仔(新舊卡片呈堂-D1、D2)。由於工作性質大部份時間須外出見客,其他時間不定時返回公司工作。
2019年9月30日行程
⏰1948見完客返回公司工作
🕰2100左右在天后與十多人食生日飯
10月1日行程
⏰0200天后離開返公司工作
⏰0400離開公司往天后酒店會合友人(任先生、黃小姐),因應翌日可能有公眾活動交通癱瘓,自己及兩友人要在銅鑼灣附近工作,於是一起租酒店房間一晚。
⏰1130 離開酒店返回公司工作
⏰1330 任、黃退房,來電相約被告午飯
⏰時間不詳 午飯後,任及黃揸車往灣仔買材料,被告一同往
⏰1600-1700被告因公司將搬遷要負責所需工具需要向任借用,所以3人一起返銅鑼灣地盤,任友人亦請求在工地幫吓手。工作完收拾好工具準備離開時銅鑼灣有社會運動,情況混亂被告選擇留地盤到晚上
⏰1900 因肚餓與往地盤附近晚飯之後再邊地盤
⏰2130 街上回復平靜,被告起程回辦公室工作,任、黃擔心獨自上街於是3人一起回炮台山公司。
⏰2145 左右回到公司樓下,但被告發現職員證留在任車內入不到公司,任回地盤車上取回,黃及被告在大廈外花槽等候,等候期間一群警員在油街出現,黃致電任問任位置及幾時返,被告自己轉身走入大堂,但有警員走進要求被告走出大廈外,其後有警員搜查並檢取身上物品。
身上物品
被告解釋事發時搜出物品用途,大部分工具是因應公司通知2019年尾前要搬,被告要負責找工具。
P2 一支銀色雷射筆 [三個用途:公司開會present用,在一商會網絡組織任義務財務秘書工作負責每星期開會器材,個人工作present用
P3 一個鉗 [搬寫字樓借用,作剪鉗剪縛電線或電腦線等索帶]
P4 一盒螺絲起子 [買酒送跟身作維修在公司使用自購之桌上電腦]
P5 一套九個六角板手
P6一套九個六個扳手
P7 四個圓形把手
P8兩個鉗子[P5-8 是借用搬寫字樓作拆裝一些櫃、書架等傢俬物品]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因應當時街上經常有催淚煙發射保護自己]
四條黑色頭巾
四對勞工手套[三對是借用搬寫字樓,一對在家取]
兩個望遠鏡[觀察街上社會運動有沒有影響交通及出入安全]
一副太陽眼鏡
一個護目眼罩[搬寫字樓物品保護雙眼]
多張社運文宣貼紙[在商會活動後一相熟參與者送贈,收到即放背袋,沒留意內容]
庭上律師呈上搬寫字樓前後拍攝8張辦工室圖片(D3),證人亦回應辯方律師自己不是警員作供所指跑入理文商業中心之黑衣人,自己也沒有參與與口供所講由大強街跑入英皇道,而身上所有物品完全沒有意圖用作破壞。
📌被告 控方盤問
被告回應為何提早數月借定公具,主要是七月時公司已通知年尾搬,案發之後12月才更新延至2020年1月搬遷,朋友因九月起在銅鑼灣地盤工作所以便在案發當日食飯時順便拿走借出工具回公司。
被告同意證物相冊P9內之鉗不是常見工具,為何不用鉸剪剪斷索帶,被告指根據個人經驗鉸剪很困難展斷索帶而且數目多用剪鉗效率快,同時不同意該鉗是社運用。問到為何不向如IT部門借工具剪電腦線索帶,被告説其他部門工具不外借,自己亦冇問過。
裁判官叫被告形容索帶:約6-8mm闊度 厚度2mm, 類似庭內一部電腦背後。
控方問社運文宣貼紙,被告回答知贈送者是社運支持者,但交她時面向底,看不到內容,貼紙內提及928及10月1日集會自已沒參加。而收咗貼紙後因商會借場地忙收拾一直沒時間看,而袋內也有其他文件及紙張,只是警察搜身時沒有檢取。
控方質問下被告回答防毒面具是在事發前一兩個月前開始用,通常返公司做嘢或在港島工作便帶在身,因警方常在這些地區發射催淚煙。被告同意面具約九至10吋闊,比較大會佔用空間。
被告回答2019各區也有社運,自己要到各區工作或在寫字樓也用望遠鏡去觀察街上情況確保自己出入安全。有兩副望遠鏡是因為自己擁有雙筒望遠鏡唔識用但沒有執袋取走,之後朋友送另一副單筒給她。此時裁判官有問雙筒望遠鏡尺寸,證人回答約12 cm闊。
雷射筆被告指是在鴨寮街購買,包裝或身上沒有註明是什麼級別,自己也不熟悉功率意思,因為會在不同場合用所以帶在身。
控方律師問被告約了任黃2人炮台山食飯為何帶大背袋而裝咁多物品,被告說在辦公室自己沒有鎖得之櫃桶,就算公司可用之櫃也很細放不入袋,再加上辦公室曾發生同事失竊財物事件。裁判官又忍唔住説被告身為資深顧問居然沒有可以鎖嘅櫃桶!其後繼續又指相冊(D3)內咁多櫃,枱及傢俬沒有地方放私人物品,以及在一圖片見到一有鎖匙櫃桶。被告回覆那是高佢幾級高層使用。裁判官稍後又再在圖片冊見到工作台下有些鋼櫃,被告說自己工作枱細(60-65 cm闊及深)不是相冊可見到,放了櫃工作空間更細。
盤問下被告說是事發前兩三星期在電話中向任姓友人提出借工具,不知借多久但用完才還,自己去地盤取因唔想麻煩友人。10月1日當日知道有集會遊行但不清楚維多利亞公園有沒有。不改日子拿工具因要再夾自己有空及任在地盤,而自己覺得地盤在銅鑼灣較偏位置比較安全。
盤問尾聲裁判官再提出多條問題:
官:合共3男女友人只租一房?
被告:是
官:同任,黃友人好熟?
被告:是
官:10月1日午餐自已行去?
被告:是任,黃到公司樓下會合一齊再去食,那刻才決定去邊間食
官:幾時坐任友人的私家車?
被告:是公司樓下去食飯時及在餐廳離開時
官:即係任的私家車在你公司附近
被告:係
📌DW1 任姓友人作供
證人事發時在銅鑼灣做清拆工程,2009年9月30日晚與被告及另一王姓女友人租住天后一酒店方便翌日就算交通癱瘓也可回地盤工作。但證人對於酒店名,幾點退回房間,及10月1日幾時再見被告,幾時分開因隔咗成年多不太記得。
證人指2019年10月1日中午退房後同黃姓女友人去食第一餐,下午被告約DW1在地盤見話公司遲下要搬需借少少工具,DW1話見啱就可借走。辯方律師要求被告講出控方相冊(P9內)借出什麼工具,證人成功認出P3,P5至P8。DW1下午曾揸車同黃及被告往灣仔買油漆。較後時間黃及證人跟被告一起步行回被告辦公室,差不多到達時被告説職員證留在車上入唔到公司,DW1於是返回自己車取證再回來,但在途中知道被告已經被拘捕。
📌DW1 控方盤問
證人同意對事發當日事情印象模糊,只記得酒店退房後與黃小姐去食第一餐。DW1確認被告是當天提出借工具,但自己沒有親眼逐件睇住被告取去,也沒要求被告揀工具後留在地盤幫忙。證人承認知悉當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一帶有集會遊行活動。
📌辯方案情完結
結案陳詞將在4月14日0930同庭進行,很大機會同日作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
審訊part 2
📌被告作供
出現現場時序
被告為資深財富管理顧問,事發時寫字樓位於理文商業中心,公司於2020年1月遷往灣仔(新舊卡片呈堂-D1、D2)。由於工作性質大部份時間須外出見客,其他時間不定時返回公司工作。
2019年9月30日行程
⏰1948見完客返回公司工作
🕰2100左右在天后與十多人食生日飯
10月1日行程
⏰0200天后離開返公司工作
⏰0400離開公司往天后酒店會合友人(任先生、黃小姐),因應翌日可能有公眾活動交通癱瘓,自己及兩友人要在銅鑼灣附近工作,於是一起租酒店房間一晚。
⏰1130 離開酒店返回公司工作
⏰1330 任、黃退房,來電相約被告午飯
⏰時間不詳 午飯後,任及黃揸車往灣仔買材料,被告一同往
⏰1600-1700被告因公司將搬遷要負責所需工具需要向任借用,所以3人一起返銅鑼灣地盤,任友人亦請求在工地幫吓手。工作完收拾好工具準備離開時銅鑼灣有社會運動,情況混亂被告選擇留地盤到晚上
⏰1900 因肚餓與往地盤附近晚飯之後再邊地盤
⏰2130 街上回復平靜,被告起程回辦公室工作,任、黃擔心獨自上街於是3人一起回炮台山公司。
⏰2145 左右回到公司樓下,但被告發現職員證留在任車內入不到公司,任回地盤車上取回,黃及被告在大廈外花槽等候,等候期間一群警員在油街出現,黃致電任問任位置及幾時返,被告自己轉身走入大堂,但有警員走進要求被告走出大廈外,其後有警員搜查並檢取身上物品。
身上物品
被告解釋事發時搜出物品用途,大部分工具是因應公司通知2019年尾前要搬,被告要負責找工具。
P2 一支銀色雷射筆 [三個用途:公司開會present用,在一商會網絡組織任義務財務秘書工作負責每星期開會器材,個人工作present用
P3 一個鉗 [搬寫字樓借用,作剪鉗剪縛電線或電腦線等索帶]
P4 一盒螺絲起子 [買酒送跟身作維修在公司使用自購之桌上電腦]
P5 一套九個六角板手
P6一套九個六個扳手
P7 四個圓形把手
P8兩個鉗子[P5-8 是借用搬寫字樓作拆裝一些櫃、書架等傢俬物品]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因應當時街上經常有催淚煙發射保護自己]
四條黑色頭巾
四對勞工手套[三對是借用搬寫字樓,一對在家取]
兩個望遠鏡[觀察街上社會運動有沒有影響交通及出入安全]
一副太陽眼鏡
一個護目眼罩[搬寫字樓物品保護雙眼]
多張社運文宣貼紙[在商會活動後一相熟參與者送贈,收到即放背袋,沒留意內容]
庭上律師呈上搬寫字樓前後拍攝8張辦工室圖片(D3),證人亦回應辯方律師自己不是警員作供所指跑入理文商業中心之黑衣人,自己也沒有參與與口供所講由大強街跑入英皇道,而身上所有物品完全沒有意圖用作破壞。
📌被告 控方盤問
被告回應為何提早數月借定公具,主要是七月時公司已通知年尾搬,案發之後12月才更新延至2020年1月搬遷,朋友因九月起在銅鑼灣地盤工作所以便在案發當日食飯時順便拿走借出工具回公司。
被告同意證物相冊P9內之鉗不是常見工具,為何不用鉸剪剪斷索帶,被告指根據個人經驗鉸剪很困難展斷索帶而且數目多用剪鉗效率快,同時不同意該鉗是社運用。問到為何不向如IT部門借工具剪電腦線索帶,被告説其他部門工具不外借,自己亦冇問過。
裁判官叫被告形容索帶:約6-8mm闊度 厚度2mm, 類似庭內一部電腦背後。
控方問社運文宣貼紙,被告回答知贈送者是社運支持者,但交她時面向底,看不到內容,貼紙內提及928及10月1日集會自已沒參加。而收咗貼紙後因商會借場地忙收拾一直沒時間看,而袋內也有其他文件及紙張,只是警察搜身時沒有檢取。
控方質問下被告回答防毒面具是在事發前一兩個月前開始用,通常返公司做嘢或在港島工作便帶在身,因警方常在這些地區發射催淚煙。被告同意面具約九至10吋闊,比較大會佔用空間。
被告回答2019各區也有社運,自己要到各區工作或在寫字樓也用望遠鏡去觀察街上情況確保自己出入安全。有兩副望遠鏡是因為自己擁有雙筒望遠鏡唔識用但沒有執袋取走,之後朋友送另一副單筒給她。此時裁判官有問雙筒望遠鏡尺寸,證人回答約12 cm闊。
雷射筆被告指是在鴨寮街購買,包裝或身上沒有註明是什麼級別,自己也不熟悉功率意思,因為會在不同場合用所以帶在身。
控方律師問被告約了任黃2人炮台山食飯為何帶大背袋而裝咁多物品,被告說在辦公室自己沒有鎖得之櫃桶,就算公司可用之櫃也很細放不入袋,再加上辦公室曾發生同事失竊財物事件。裁判官又忍唔住説被告身為資深顧問居然沒有可以鎖嘅櫃桶!其後繼續又指相冊(D3)內咁多櫃,枱及傢俬沒有地方放私人物品,以及在一圖片見到一有鎖匙櫃桶。被告回覆那是高佢幾級高層使用。裁判官稍後又再在圖片冊見到工作台下有些鋼櫃,被告說自己工作枱細(60-65 cm闊及深)不是相冊可見到,放了櫃工作空間更細。
盤問下被告說是事發前兩三星期在電話中向任姓友人提出借工具,不知借多久但用完才還,自己去地盤取因唔想麻煩友人。10月1日當日知道有集會遊行但不清楚維多利亞公園有沒有。不改日子拿工具因要再夾自己有空及任在地盤,而自己覺得地盤在銅鑼灣較偏位置比較安全。
盤問尾聲裁判官再提出多條問題:
官:合共3男女友人只租一房?
被告:是
官:同任,黃友人好熟?
被告:是
官:10月1日午餐自已行去?
被告:是任,黃到公司樓下會合一齊再去食,那刻才決定去邊間食
官:幾時坐任友人的私家車?
被告:是公司樓下去食飯時及在餐廳離開時
官:即係任的私家車在你公司附近
被告:係
📌DW1 任姓友人作供
證人事發時在銅鑼灣做清拆工程,2009年9月30日晚與被告及另一王姓女友人租住天后一酒店方便翌日就算交通癱瘓也可回地盤工作。但證人對於酒店名,幾點退回房間,及10月1日幾時再見被告,幾時分開因隔咗成年多不太記得。
證人指2019年10月1日中午退房後同黃姓女友人去食第一餐,下午被告約DW1在地盤見話公司遲下要搬需借少少工具,DW1話見啱就可借走。辯方律師要求被告講出控方相冊(P9內)借出什麼工具,證人成功認出P3,P5至P8。DW1下午曾揸車同黃及被告往灣仔買油漆。較後時間黃及證人跟被告一起步行回被告辦公室,差不多到達時被告説職員證留在車上入唔到公司,DW1於是返回自己車取證再回來,但在途中知道被告已經被拘捕。
📌DW1 控方盤問
證人同意對事發當日事情印象模糊,只記得酒店退房後與黃小姐去食第一餐。DW1確認被告是當天提出借工具,但自己沒有親眼逐件睇住被告取去,也沒要求被告揀工具後留在地盤幫忙。證人承認知悉當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一帶有集會遊行活動。
📌辯方案情完結
結案陳詞將在4月14日0930同庭進行,很大機會同日作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2月24日平安夜,市民傍晚開始到多區商場報佳音並表達訴求,包括旺角朗豪坊。入夜後多區街頭爆發警民衝突,在旺角,警方發射催淚彈,出動水炮車驅散人群。衝突一直燃燒至聖誕日的凌晨。凌晨約2時半,一名16歲青年,在旺角桔梗餐廳天台因躲避警員追捕而墮樓,入院後曾呼叫:「我不想被消失」。
(參考 端傳媒報道)
即將開庭
旁聽席半滿
#葉啟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2月24日平安夜,市民傍晚開始到多區商場報佳音並表達訴求,包括旺角朗豪坊。入夜後多區街頭爆發警民衝突,在旺角,警方發射催淚彈,出動水炮車驅散人群。衝突一直燃燒至聖誕日的凌晨。凌晨約2時半,一名16歲青年,在旺角桔梗餐廳天台因躲避警員追捕而墮樓,入院後曾呼叫:「我不想被消失」。
(參考 端傳媒報道)
即將開庭
旁聽席半滿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224大埔 #答辯 #阻街
葉
修訂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2月24日在大埔無合法辯釋而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即一條欄杆),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
控方有3名控方證人
答辯意向: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審前覆核。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按:今日12點有粉嶺少年庭,有關暴動,還請各旁聽師多多留意,雖然少年庭不設旁聽,但仍可在法庭外等候支持,起碼步入法庭前,小朋友是可以見到大家的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224大埔 #答辯 #阻街
葉
修訂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2月24日在大埔無合法辯釋而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即一條欄杆),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
控方有3名控方證人
答辯意向: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審前覆核。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按:今日12點有粉嶺少年庭,有關暴動,還請各旁聽師多多留意,雖然少年庭不設旁聽,但仍可在法庭外等候支持,起碼步入法庭前,小朋友是可以見到大家的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審訊 (4/2)
👥D1林(22), D2陳(23)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2020年1月19日在中環域多利皇后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管有2個螺絲批、1個扳手、1個槌仔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2]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螺絲批、1個扳手及1把鉗子
————————————-
Day 4審訊
📌辯方已經在2月交書面結案陳詞,控方沒有回應。辯方指控方主要依賴3位證人之環境證供就時間、地點及身上工具作檢控,辯方立場是控方證人口供有疑點,而兩被告已經作供解釋出現原因及工具用途。就算法庭接納控方環境證供,控方亦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法庭押後至4月26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裁決。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審訊 (4/2)
👥D1林(22), D2陳(23)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2020年1月19日在中環域多利皇后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管有2個螺絲批、1個扳手、1個槌仔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2]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螺絲批、1個扳手及1把鉗子
————————————-
Day 4審訊
📌辯方已經在2月交書面結案陳詞,控方沒有回應。辯方指控方主要依賴3位證人之環境證供就時間、地點及身上工具作檢控,辯方立場是控方證人口供有疑點,而兩被告已經作供解釋出現原因及工具用途。就算法庭接納控方環境證供,控方亦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法庭押後至4月26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裁決。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1/4]
麥(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支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
📌一名控方證人因個人情況而未能在審訊期間上庭作供,辯方表示此名證人不可缺少
開庭後,控方指控辯雙方都已準備好審訊,證人列表及相關證物已準備好。可是在與警方核對證人列表時,警方指出其中一名主要接觸證物的警員因腰部椎間盤突出已要於本年3月10日進行手術,「據知警員處於一個好大嘅痛苦之中,未能上庭」,而康復期預計為時兩個多月。控辯雙方商議後,辯方認為此名證人是案中不可缺少的,因此由控方遞信申請把案件押後。
📌控辯雙方同意把案件押後,控方此前已遞交申請
辯方表示此案件沒有迫切性,被告亦可擔保外出,「希望警員吉人天相盡早康復後可上庭作供」。裁判官表示今天早上09:00 左右才收到控方的申請,看畢後有數個問題:
1️⃣此申請雖由控方撰寫,但是否為一個joint application? 控方表示「呢個押後申請我哋係中立」「預計四日係唔能夠完成」。
2️⃣裁判官表示「咁而家最少係押後兩個月」,「如果押後,咁我係幾時知道佢康復可以上庭?」「其實佢係咪牽涉好多案件,佢手頭上將會有幾多單案件知唔知啊?」。控方索取指示後表示因應此名警員的情況,已知區域法院有一宗審訊進行中的案件押後了審訊日期以讓警員作供。裁判官指出押後案件並不理想,亦擔心會因此開了先例而影響其他案件,「點解我咁問係因為如果佢牽涉其他案件,咁有啲被告其實係無擔保候審」。裁判官質疑此名警員可否繼續上庭作供,並舉例假設某案件的審訊日期為十天,指出沒有理由十天的審訊均須此名警員上庭作供。控方表示區域法院的該宗案件因為已經在進行審訊,由於預計此名警員有一天的作供時間,因此整個案件未能完成審訊並要押後至本年5月中繼續進行審訊。裁判官評論這樣的押後情況十分不理想。
📌控辯雙方此前已商議,同意再次提訊以擬定新的審訊日期
提訊日將會就該名警員證人的預計康復時間再擬定新的審訊日期。裁判官表示會把此申請認定為雙方的joint application,提醒各方他不想把案件押後太久。
本案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提訊,主要是確認該名控方證人的預計康復時間。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鄭念慈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1/4]
麥(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支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
📌一名控方證人因個人情況而未能在審訊期間上庭作供,辯方表示此名證人不可缺少
開庭後,控方指控辯雙方都已準備好審訊,證人列表及相關證物已準備好。可是在與警方核對證人列表時,警方指出其中一名主要接觸證物的警員因腰部椎間盤突出已要於本年3月10日進行手術,「據知警員處於一個好大嘅痛苦之中,未能上庭」,而康復期預計為時兩個多月。控辯雙方商議後,辯方認為此名證人是案中不可缺少的,因此由控方遞信申請把案件押後。
📌控辯雙方同意把案件押後,控方此前已遞交申請
辯方表示此案件沒有迫切性,被告亦可擔保外出,「希望警員吉人天相盡早康復後可上庭作供」。裁判官表示今天早上09:00 左右才收到控方的申請,看畢後有數個問題:
1️⃣此申請雖由控方撰寫,但是否為一個joint application? 控方表示「呢個押後申請我哋係中立」「預計四日係唔能夠完成」。
2️⃣裁判官表示「咁而家最少係押後兩個月」,「如果押後,咁我係幾時知道佢康復可以上庭?」「其實佢係咪牽涉好多案件,佢手頭上將會有幾多單案件知唔知啊?」。控方索取指示後表示因應此名警員的情況,已知區域法院有一宗審訊進行中的案件押後了審訊日期以讓警員作供。裁判官指出押後案件並不理想,亦擔心會因此開了先例而影響其他案件,「點解我咁問係因為如果佢牽涉其他案件,咁有啲被告其實係無擔保候審」。裁判官質疑此名警員可否繼續上庭作供,並舉例假設某案件的審訊日期為十天,指出沒有理由十天的審訊均須此名警員上庭作供。控方表示區域法院的該宗案件因為已經在進行審訊,由於預計此名警員有一天的作供時間,因此整個案件未能完成審訊並要押後至本年5月中繼續進行審訊。裁判官評論這樣的押後情況十分不理想。
📌控辯雙方此前已商議,同意再次提訊以擬定新的審訊日期
提訊日將會就該名警員證人的預計康復時間再擬定新的審訊日期。裁判官表示會把此申請認定為雙方的joint application,提醒各方他不想把案件押後太久。
本案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提訊,主要是確認該名控方證人的預計康復時間。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025大埔 #判刑 #刑事損壞
👤蔡(31)
*為本案D2,先前記錄按此。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認罪‼️
案情撮要:
2019年10月25日,大埔分區接報有人在大埔汀角道行人天橋噴漆,於是派巡邏小隊往該處查察。
結果發現三名被告(D1~D3),並搜出口罩、手套及噴漆,亦發現天橋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人反抗」、「Fight back」等11組用黑色油漆噴寫的字句。三名被告曾嘗試逃走但被制服,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之後政府化驗師証實搜出的噴漆及天橋上噴寫字句的油漆來自相同來源。
辯方求情 :
被告(蔡)的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加上蔡沒有案底,有悔意,合作,建議判處蔡低至中等長度社會服務令。至於賠償方面,蔡願意分擔之前已判刑的D1及D3已付賠償之部分金額。
黃官判刑 :
考慮案情、各方求情、被告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加上被告願意認罪,決定判處蔡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1666 (從保釋金扣除)。
💛感謝臨時直播員幫忙💛
#黃國輝裁判官
#1025大埔 #判刑 #刑事損壞
👤蔡(31)
*為本案D2,先前記錄按此。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認罪‼️
案情撮要:
2019年10月25日,大埔分區接報有人在大埔汀角道行人天橋噴漆,於是派巡邏小隊往該處查察。
結果發現三名被告(D1~D3),並搜出口罩、手套及噴漆,亦發現天橋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人反抗」、「Fight back」等11組用黑色油漆噴寫的字句。三名被告曾嘗試逃走但被制服,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之後政府化驗師証實搜出的噴漆及天橋上噴寫字句的油漆來自相同來源。
辯方求情 :
被告(蔡)的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加上蔡沒有案底,有悔意,合作,建議判處蔡低至中等長度社會服務令。至於賠償方面,蔡願意分擔之前已判刑的D1及D3已付賠償之部分金額。
黃官判刑 :
考慮案情、各方求情、被告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加上被告願意認罪,決定判處蔡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1666 (從保釋金扣除)。
💛感謝臨時直播員幫忙💛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027旺角
#裁決
梁(31)
控罪:
抗拒警務人員
案情:
2019年10月27日及28日,在旺角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員A。
😡手足被捕後留醫8日
———————————————
速報:
‼️罪名成立‼️
押後至3月19日160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量刑,索取背景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
簡短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當天任特別戰術小隊(速龍小隊),當天奉命到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掃蕩堵路人士。PW1指下車後現場有約50黑衣人四散逃跑,期間他見到一名頭戴黑色帽、黑面罩、穿黑色短袖恤衫、黑長褲、揹背囊人士(即被告)跑入奶路臣街逃走,遂上前追截,並呼叫「警察,咪走!」。PW1最後在銀行中心對出門口截停被告,期間被告反抗,全身不斷擺動,PW1遂嘗試把被告控制在地,然被告在半蹲狀態下仍不斷擺動身體,PW2接著到場幫忙控制被告。PW1指糾纏期間感到面部被撞,惟不肯定是被告撞他還是因為其他原因。PW1以涉嫌非法集結、違反禁蒙面法及襲警拘捕被告。PW1指因現場有人喧嘩,遂把被告轉移至地鐵站,期間被告捉住PW3,身體不斷搖晃,惟逃跑不成功。
28/10/2019 0009時 PW1&2把被告押上警車,期間被告在上警車第一級後用腳向後踢,頭亦向後撞,PW2遂幫忙控制被告。PW1在上車後確意自己鼻有血。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本案爭議點
本案爭議點為警員證供可信性,警員有否使用合理武力,被告有否抗拒警員,及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一般性原則
本案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被告沒任何舉證責任。
📌控方證人PW1&2口供分析
- 辯方投訴PW1證供指現場有堵路,惟片段顯示道路暢通,裁判官指PW1是收到電台通知現場有人堵路才到現場落車執法,期間他不能知道路面情況是正常的。
- 辯方投訴PW1證供指第一眼看見被告位置時在主問是答「中間」,而在盤問時答「前面中間」,裁判官認為並無不妥,只是因主問不清晰
- 對於辯方質疑PW1指現場有50黑衣人,惟PW1卻特別留意被告,裁判官指警員追截期間鎖定一人是合理的,加上被告與PW1相距25-30米,站在最前排,亦是逃跑後最後一排,PW1鎖定被告追截並無不妥。
- 對於辯方質疑PW1與被告糾纏的描述不準確,裁判官指當時PW1首要工作是控制被告,而PW1亦坦白承認他不肯定是否被告撞他。
- 對於辯方指被告逃跑時不會蹲下,裁判官指這情況「不出奇」。
- 對於被告在地上掙扎,用腳撐起身等描述,裁判官指PW1證供無矛盾。
- 對於辯方指PW1在控制被告時被告雙手放身後地上,裁判官指影片顯示被告有嘗試撐起身。
- 對於辯方質疑PW1不知自己的傷勢,裁判官指PW1的傷勢吻合醫療報告中擦傷的描述。對於辯方指PW1在帶被告到地鐵站期間圍觀人群中有人擲物,PW1不應放過擲身人士,裁判官指PW1當時看不到在人群中到底是誰在擲物,加上首要考慮是控制被告,考慮案發環境後把被告帶往地鐵站的判斷並無不妥。
- 對於辯方指片段無拍到被告反抗,裁判官指片段無拍到不代表無發生過。
- 對於辯方指片段無拍到被告在地鐵站內掙扎,裁判官指片段雖無拍到但PW3能感覺到被捉。
- 對於辯方質疑PW1的警告是「警察,咪郁!」而不是「警察,咪郁,雙手擺後面!」,裁判官指辯方的質疑不合理。
- 對於辯方投訴PW1「痛楚使其服從」的說法是使用過度武力,裁判官指這是警員控制被告的方法,只要不掙扎就不會痛,反之愈掙扎就會愈痛。
- 裁判官指RTHK片段3分10秒至3分30秒期間見到警員屈曲被告雙腳並把它們放在不同角度,但無向下壓。裁判官指辯方不利用清晰拍攝案發角度的D1片段,反而利用控方不清楚角度的片段作盤問,令他感到「失望」。
- 裁判官指片段中見被告掙扎及與警員糾纏。PW1&2證供合理無矛盾,期間對於被告「烏低」還是「蹲低」的描述是因為角度不同,‼️接納PW1&2為誠實可靠證人‼️。裁判官全盤接納控方案情,指被告在PW1制服他期間左右擺動身體,並用腳撐地掙扎,在上警車時亦向後掙扎。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PW1有合理懷疑被告參與非法集結,期間無使用不恰當武力,辯方舉出的案例並不適用。
裁判官裁定警員執法期間使用合理武力,正在正當執行職務,截停有基礎。裁定被告在地鐵站內及在上警車時抗拒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均申請把所有證物留法庭存檔
求情理由
-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現年32歲,父母親皆已退休,有一名從事演藝事業的弟弟,被告在調景嶺與家人居住。被告大專學歷,現職多媒體設計行業,相信在判刑後應不能再從事現職。
- 被告對案發感後悔,尊重法庭裁決,案發是因一時的「misjudgement」,期間電光火石,被告無預謀犯案。參考同意事實,警員與被告皆有受傷,警員僅鼻翼受傷,但參考被告在廣華醫院睇醫生後的照片可見,對比警員被告傷勢可謂「相當程度」。被告自知傷勢咎由自取,已是懲罰,但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只是「抗拒」,不是「襲擊」警員。被告無意圖主動攻擊警員,警員傷勢是在被告「struggle」的情況下造成,嚴重性較一些故意絆到警員追捕他人的案例為低,被告的行為不是極端掙扎。
- 辯方呈上21封求情信,其中包括1封被告母親所寫;五封由被告過往及現在共事朋友撰寫;其餘由被告參與「國際青年商會」的朋友所寫,內容指被告常常擔任義工,到酒店推廣減少使用即棄塑膠,派飯給老人家,到老人院探望,探望獨居老人,亦有幫深水埗明哥派飯給深水埗露宿者,形容被告關心社區及社會。
- 辯方指被告在2019年10月起至現在因本案飽受心理精神壓力,亦引用案例CAAR8/2020(見文末),指出不奢望法庭判非監禁式刑罰,但仍希望盡努力請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背景報告再作判刑。本來辯方仍有一2017年案例希望呈上,但在與裁判官對話中得出「依家律政司咁多上訴,2017年案例唔係咁啱用」的結論後作罷。
延伸閱讀:
1. CACC157/2013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5段
#黃士翔裁判官
#1027旺角
#裁決
梁(31)
控罪:
抗拒警務人員
案情:
2019年10月27日及28日,在旺角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員A。
😡手足被捕後留醫8日
———————————————
速報:
‼️罪名成立‼️
押後至3月19日160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量刑,索取背景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
簡短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當天任特別戰術小隊(速龍小隊),當天奉命到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掃蕩堵路人士。PW1指下車後現場有約50黑衣人四散逃跑,期間他見到一名頭戴黑色帽、黑面罩、穿黑色短袖恤衫、黑長褲、揹背囊人士(即被告)跑入奶路臣街逃走,遂上前追截,並呼叫「警察,咪走!」。PW1最後在銀行中心對出門口截停被告,期間被告反抗,全身不斷擺動,PW1遂嘗試把被告控制在地,然被告在半蹲狀態下仍不斷擺動身體,PW2接著到場幫忙控制被告。PW1指糾纏期間感到面部被撞,惟不肯定是被告撞他還是因為其他原因。PW1以涉嫌非法集結、違反禁蒙面法及襲警拘捕被告。PW1指因現場有人喧嘩,遂把被告轉移至地鐵站,期間被告捉住PW3,身體不斷搖晃,惟逃跑不成功。
28/10/2019 0009時 PW1&2把被告押上警車,期間被告在上警車第一級後用腳向後踢,頭亦向後撞,PW2遂幫忙控制被告。PW1在上車後確意自己鼻有血。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本案爭議點
本案爭議點為警員證供可信性,警員有否使用合理武力,被告有否抗拒警員,及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一般性原則
本案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被告沒任何舉證責任。
📌控方證人PW1&2口供分析
- 辯方投訴PW1證供指現場有堵路,惟片段顯示道路暢通,裁判官指PW1是收到電台通知現場有人堵路才到現場落車執法,期間他不能知道路面情況是正常的。
- 辯方投訴PW1證供指第一眼看見被告位置時在主問是答「中間」,而在盤問時答「前面中間」,裁判官認為並無不妥,只是因主問不清晰
- 對於辯方質疑PW1指現場有50黑衣人,惟PW1卻特別留意被告,裁判官指警員追截期間鎖定一人是合理的,加上被告與PW1相距25-30米,站在最前排,亦是逃跑後最後一排,PW1鎖定被告追截並無不妥。
- 對於辯方質疑PW1與被告糾纏的描述不準確,裁判官指當時PW1首要工作是控制被告,而PW1亦坦白承認他不肯定是否被告撞他。
- 對於辯方指被告逃跑時不會蹲下,裁判官指這情況「不出奇」。
- 對於被告在地上掙扎,用腳撐起身等描述,裁判官指PW1證供無矛盾。
- 對於辯方指PW1在控制被告時被告雙手放身後地上,裁判官指影片顯示被告有嘗試撐起身。
- 對於辯方質疑PW1不知自己的傷勢,裁判官指PW1的傷勢吻合醫療報告中擦傷的描述。對於辯方指PW1在帶被告到地鐵站期間圍觀人群中有人擲物,PW1不應放過擲身人士,裁判官指PW1當時看不到在人群中到底是誰在擲物,加上首要考慮是控制被告,考慮案發環境後把被告帶往地鐵站的判斷並無不妥。
- 對於辯方指片段無拍到被告反抗,裁判官指片段無拍到不代表無發生過。
- 對於辯方指片段無拍到被告在地鐵站內掙扎,裁判官指片段雖無拍到但PW3能感覺到被捉。
- 對於辯方質疑PW1的警告是「警察,咪郁!」而不是「警察,咪郁,雙手擺後面!」,裁判官指辯方的質疑不合理。
- 對於辯方投訴PW1「痛楚使其服從」的說法是使用過度武力,裁判官指這是警員控制被告的方法,只要不掙扎就不會痛,反之愈掙扎就會愈痛。
- 裁判官指RTHK片段3分10秒至3分30秒期間見到警員屈曲被告雙腳並把它們放在不同角度,但無向下壓。裁判官指辯方不利用清晰拍攝案發角度的D1片段,反而利用控方不清楚角度的片段作盤問,令他感到「失望」。
- 裁判官指片段中見被告掙扎及與警員糾纏。PW1&2證供合理無矛盾,期間對於被告「烏低」還是「蹲低」的描述是因為角度不同,‼️接納PW1&2為誠實可靠證人‼️。裁判官全盤接納控方案情,指被告在PW1制服他期間左右擺動身體,並用腳撐地掙扎,在上警車時亦向後掙扎。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PW1有合理懷疑被告參與非法集結,期間無使用不恰當武力,辯方舉出的案例並不適用。
裁判官裁定警員執法期間使用合理武力,正在正當執行職務,截停有基礎。裁定被告在地鐵站內及在上警車時抗拒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均申請把所有證物留法庭存檔
求情理由
-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現年32歲,父母親皆已退休,有一名從事演藝事業的弟弟,被告在調景嶺與家人居住。被告大專學歷,現職多媒體設計行業,相信在判刑後應不能再從事現職。
- 被告對案發感後悔,尊重法庭裁決,案發是因一時的「misjudgement」,期間電光火石,被告無預謀犯案。參考同意事實,警員與被告皆有受傷,警員僅鼻翼受傷,但參考被告在廣華醫院睇醫生後的照片可見,對比警員被告傷勢可謂「相當程度」。被告自知傷勢咎由自取,已是懲罰,但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只是「抗拒」,不是「襲擊」警員。被告無意圖主動攻擊警員,警員傷勢是在被告「struggle」的情況下造成,嚴重性較一些故意絆到警員追捕他人的案例為低,被告的行為不是極端掙扎。
- 辯方呈上21封求情信,其中包括1封被告母親所寫;五封由被告過往及現在共事朋友撰寫;其餘由被告參與「國際青年商會」的朋友所寫,內容指被告常常擔任義工,到酒店推廣減少使用即棄塑膠,派飯給老人家,到老人院探望,探望獨居老人,亦有幫深水埗明哥派飯給深水埗露宿者,形容被告關心社區及社會。
- 辯方指被告在2019年10月起至現在因本案飽受心理精神壓力,亦引用案例CAAR8/2020(見文末),指出不奢望法庭判非監禁式刑罰,但仍希望盡努力請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背景報告再作判刑。本來辯方仍有一2017年案例希望呈上,但在與裁判官對話中得出「依家律政司咁多上訴,2017年案例唔係咁啱用」的結論後作罷。
延伸閱讀:
1. CACC157/2013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5段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炮台山
#審訊 [1/2]
D1周(20) D2賴(20)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於19年9月8日在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英皇道147號之間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則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罐噴漆。
D1 D2 否認全部控罪❌
1049 休庭至1100草擬承認事實…
1200 PW1 截查警員18123 陳毅達(音) 作供完畢
#王證瑜裁判官
#0908炮台山
#審訊 [1/2]
D1周(20) D2賴(20)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於19年9月8日在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英皇道147號之間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則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罐噴漆。
D1 D2 否認全部控罪❌
1049 休庭至1100草擬承認事實…
1200 PW1 截查警員18123 陳毅達(音) 作供完畢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15]
👥D1陳(40), D2陳(20)
👥D3李(26), D4郭(23)
#1001荃灣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D1]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
#開案陳詞
📌控罪(1)暴動 [針對所有被告]
2019年10月1日,大批示威者在荃灣集結並作出非法行為,包括以雜物架設路障堵塞行車路、破壞道路設施及燃燒雜物。約15:30時新界南機動部隊奉命到場,掃蕩至大河道清理路障,並驅散在海霸街非法集結的示威者。此時,有約200人佔據海壩街,他們在海壩街與啓志街交界以雜物設置路障並築起防線,以水馬及傘陣與警方對峙。他們大部分穿黑衣、頭盔等保護裝備,亦有示威者手持棒狀物、鐵枝、自製盾牌、戴上防毒口罩。他們敲打欄杆、向警方揮動鐵枝,亦有示威者從地上掘起磚塊、用汽油彈掟向警方防線。
於是,新界南機動部隊A大隊第4小隊在大河道面對海壩街附近設置防線。小隊指揮官陳文傑督察向海壩街的示威者發出多次警告,指出示威者的集結是未經批准的,命令現場人士立即散去,否則警方(將進行拘捕行動/發出催淚煙/速離否則開槍)。但警告無效向警方防線作出推進,但示威者沒有散去,更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塊等硬物。後來示威者意圖再推進,故警方發出橡膠子彈以作驅趕,但示威者仍停止暴力衝擊行為。
📌控罪(2) 縱火 [針對第一被告]
在上述暴動發生期間,約15:53時一名穿黑衣,手持深色雨傘的示威者,將可疑液體淋上行人路並燃點做成一條「火線」橫跨海壩街的行人路。由警方拍攝影像看見D1在地上畫成一條火線,身穿黑衣黑褲白鞋以白布裹面,手持一把與別不同的淺藍色縮骨遮,行到火線後將?投入火堆。警方亦拍攝到D1當時與其他示威者縱火的情況。
讀得太快。。。。後來警方推進荃興徑,警方看見4-5名人士於荃興徑,警員20374於「金坊泰國美食」門外拘補D1,其後以非法集結將其拘捕。在其身上搜出黑藍色手套,綠黑色打火機、一張電話卡、一張SD卡、一條白色毛巾。
D2 陳
當時身穿白頭盔、粉紅色頭盔、游泳鏡、灰背囊。在其背囊發現1000ml生理鹽水、黑手袖、一張長者八達通、一張八達通、四枝10ml消毒藥水、一件黑色圓領tshirt及一張電話卡,其後以非法集結將其拘捕。
D3 李
於啟智街及海壩街交界被捕,被捕時穿著黑衫黑波鞋,面戴防毒面具,其後以非法集結將其拘捕。
D5 郭
在啟智街及海壩街交界被捕,面戴灰/粉紅色防毒面具及黑色書包,在其身上搜獲身上有一頂黑色漁夫帽、一個3M眼罩、深藍色外套、一張sim card、一張八達通,並現發袋中有一枝以透明密實袋內藏有紅色「東元牌」聚氨酯泡沫填縫劑。警員發現上述物品,其後以非法集結將其拘捕。
其後示威者後退以消防車後作為防線,但仍然不斷想推進警方防線,故警方撤到大河道並將第二三五被告帶往大河道橋底看守,示威者隨即再次霸佔海壩街,1628帶所有被告坐警車前往荃灣警署。
控方讀出9名證人口供
雙方拘捕警員將會出庭作證,控方法官認為控方需要傳召陳高級督察出庭作證。法官認為有連貫性問題,故控方表示撤回高級督察陳文傑口供決定。
--------------------------
👮♂️傳召第一位證人警員 20374
2019年10月1日駐守新界南A大隊第4小隊,當時在青山公路荃灣段眾安街交界進行掃蕩。得知當時有百名示威者在荃灣街市街及海壩街聚集及堵路,有示威者用水馬築成路障,當時尾隨有其他刑事偵緝隊同事幫忙。當時整隊有30多人,由青山公路荃灣段,再往兆和街,然後往荃灣街市街,其後經天橋底往海壩街及大河道交界,警員在15:40掃蕩到大河道及海壩街交界。
當時見到前方約100米有大約200名示威者進行聚集及堵路,示威者穿黑衫黑褲,示威者有外科口罩、亦有帶防毒面具,示威者用水馬、雜物形成路障。警員記不記得水馬的形狀及尺寸,亦忘記雜物是什麼雜物。當時見到示威者手持鐵枝、扔磚頭向海壩街、扔氣油彈。警員表示沒有留意磚頭從哪來。當時小隊指揮官曾經發出藍旗及面向示威者作警告,亦有使用擴音器。除此之外,亦有舉黑旗,但警員表示忘記黑旗幾時舉出。
--------------------------
14:30 PW1警員 20374 繼續作供。警員供稱示威者未有理會警方警告,於是與隊員由昌泰街往荃興徑包抄海壩街的示威者。當時小隊指揮官給予指令,隊員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示威者,當時見到4-5名黑衫黑褲示威者由海壩街方向跑入荃興徑,有人手持硬物及手持雨傘作防禦。其中一位黑衫黑褲白鞋1.8米高、白毛巾蒙面、手持藍傘,期間該名男子一直跑向警方方向,並在金坊泰國美食門外被捕。
📌拘捕D1過程
小隊指揮官隨即指示警員及其他警員制服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見到警方後想轉身逃跑,但最後都被警方制服。該男子情緒激動,故警員使用塑膠手扣扣住雙手,雨傘掉落在身旁,制服期間有隊員把男子毛巾及口罩除下,口罩亦被扯斷,白色毛巾在頸部位置,後來得知該男子為D1。
拘捕後隨即在其身旁撿取口罩及雨傘,因當時拾取證物亦有大量示威者,故警員隨即在金坊泰國美食外將證物交予女警21690。警員與其他警員押解D1於大河道巴士站恒生銀行門外,巴士站押解期間,D1爭扎並嘗試往大河道逃跑,故警員與其他警員再次制服D1,將第一被告押解回巴士站。
警員稱由於仍有大量示威者,故將D1大河道天橋底近荃灣街市街位置。警員在安全情況下,於天橋底撿取D1頸上的白色毛巾,警員撿取證物後給予PC11125處理。PC11125期間亦有作出拍攝。控方申請播放片段……
--------------------------
2019年10月1日15:00時左右,有大約二百人在海壩街及路德圍交界集結。
👨⚖️練官旁述
庭上播放警方拍攝的影片,法官描述大部份集結者身穿黑衫、戴上面罩及頭盔,前排約三十人打開雨傘,舉傘的方向並非指向天,形容持傘的目的不是「防太陽」。整條海壩街被水馬、路牌及其他雜物堵塞。法官在影片播放期間指岀後排的集結者向海壩街及大河道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硬物,包括磚頭及汽油彈,形容他們為「暴力的示威者」。
警員作供指收到命令到現場進行掃蕩行動,企圖在荃興徑包抄海壩街的示威者。在轉入荃興徑時,警員看到有四至五名黑衣人在金坊泰國美食外投擲硬物並散去。其中一人以白色毛巾幪面,手持藍色雨傘被認岀為D1。警員指D1被制服後情緒激動及有爭扎。由於制服期間海壩街仍然有大量示威者,為安全考慮口罩和雨傘交給女警21690。被告則被押解到大河道的巴士站,然後被送上警車。
--------------------------
🟢審訊於2021年3月9日 10:0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七庭繼續,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15]
👥D1陳(40), D2陳(20)
👥D3李(26), D4郭(23)
#1001荃灣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D1]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
#開案陳詞
📌控罪(1)暴動 [針對所有被告]
2019年10月1日,大批示威者在荃灣集結並作出非法行為,包括以雜物架設路障堵塞行車路、破壞道路設施及燃燒雜物。約15:30時新界南機動部隊奉命到場,掃蕩至大河道清理路障,並驅散在海霸街非法集結的示威者。此時,有約200人佔據海壩街,他們在海壩街與啓志街交界以雜物設置路障並築起防線,以水馬及傘陣與警方對峙。他們大部分穿黑衣、頭盔等保護裝備,亦有示威者手持棒狀物、鐵枝、自製盾牌、戴上防毒口罩。他們敲打欄杆、向警方揮動鐵枝,亦有示威者從地上掘起磚塊、用汽油彈掟向警方防線。
於是,新界南機動部隊A大隊第4小隊在大河道面對海壩街附近設置防線。小隊指揮官陳文傑督察向海壩街的示威者發出多次警告,指出示威者的集結是未經批准的,命令現場人士立即散去,否則警方(將進行拘捕行動/發出催淚煙/速離否則開槍)。但警告無效向警方防線作出推進,但示威者沒有散去,更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塊等硬物。後來示威者意圖再推進,故警方發出橡膠子彈以作驅趕,但示威者仍停止暴力衝擊行為。
📌控罪(2) 縱火 [針對第一被告]
在上述暴動發生期間,約15:53時一名穿黑衣,手持深色雨傘的示威者,將可疑液體淋上行人路並燃點做成一條「火線」橫跨海壩街的行人路。由警方拍攝影像看見D1在地上畫成一條火線,身穿黑衣黑褲白鞋以白布裹面,手持一把與別不同的淺藍色縮骨遮,行到火線後將?投入火堆。警方亦拍攝到D1當時與其他示威者縱火的情況。
讀得太快。。。。後來警方推進荃興徑,警方看見4-5名人士於荃興徑,警員20374於「金坊泰國美食」門外拘補D1,其後以非法集結將其拘捕。在其身上搜出黑藍色手套,綠黑色打火機、一張電話卡、一張SD卡、一條白色毛巾。
D2 陳
當時身穿白頭盔、粉紅色頭盔、游泳鏡、灰背囊。在其背囊發現1000ml生理鹽水、黑手袖、一張長者八達通、一張八達通、四枝10ml消毒藥水、一件黑色圓領tshirt及一張電話卡,其後以非法集結將其拘捕。
D3 李
於啟智街及海壩街交界被捕,被捕時穿著黑衫黑波鞋,面戴防毒面具,其後以非法集結將其拘捕。
D5 郭
在啟智街及海壩街交界被捕,面戴灰/粉紅色防毒面具及黑色書包,在其身上搜獲身上有一頂黑色漁夫帽、一個3M眼罩、深藍色外套、一張sim card、一張八達通,並現發袋中有一枝以透明密實袋內藏有紅色「東元牌」聚氨酯泡沫填縫劑。警員發現上述物品,其後以非法集結將其拘捕。
其後示威者後退以消防車後作為防線,但仍然不斷想推進警方防線,故警方撤到大河道並將第二三五被告帶往大河道橋底看守,示威者隨即再次霸佔海壩街,1628帶所有被告坐警車前往荃灣警署。
控方讀出9名證人口供
雙方拘捕警員將會出庭作證,控方法官認為控方需要傳召陳高級督察出庭作證。法官認為有連貫性問題,故控方表示撤回高級督察陳文傑口供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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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第一位證人警員 20374
2019年10月1日駐守新界南A大隊第4小隊,當時在青山公路荃灣段眾安街交界進行掃蕩。得知當時有百名示威者在荃灣街市街及海壩街聚集及堵路,有示威者用水馬築成路障,當時尾隨有其他刑事偵緝隊同事幫忙。當時整隊有30多人,由青山公路荃灣段,再往兆和街,然後往荃灣街市街,其後經天橋底往海壩街及大河道交界,警員在15:40掃蕩到大河道及海壩街交界。
當時見到前方約100米有大約200名示威者進行聚集及堵路,示威者穿黑衫黑褲,示威者有外科口罩、亦有帶防毒面具,示威者用水馬、雜物形成路障。警員記不記得水馬的形狀及尺寸,亦忘記雜物是什麼雜物。當時見到示威者手持鐵枝、扔磚頭向海壩街、扔氣油彈。警員表示沒有留意磚頭從哪來。當時小隊指揮官曾經發出藍旗及面向示威者作警告,亦有使用擴音器。除此之外,亦有舉黑旗,但警員表示忘記黑旗幾時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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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 PW1警員 20374 繼續作供。警員供稱示威者未有理會警方警告,於是與隊員由昌泰街往荃興徑包抄海壩街的示威者。當時小隊指揮官給予指令,隊員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示威者,當時見到4-5名黑衫黑褲示威者由海壩街方向跑入荃興徑,有人手持硬物及手持雨傘作防禦。其中一位黑衫黑褲白鞋1.8米高、白毛巾蒙面、手持藍傘,期間該名男子一直跑向警方方向,並在金坊泰國美食門外被捕。
📌拘捕D1過程
小隊指揮官隨即指示警員及其他警員制服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見到警方後想轉身逃跑,但最後都被警方制服。該男子情緒激動,故警員使用塑膠手扣扣住雙手,雨傘掉落在身旁,制服期間有隊員把男子毛巾及口罩除下,口罩亦被扯斷,白色毛巾在頸部位置,後來得知該男子為D1。
拘捕後隨即在其身旁撿取口罩及雨傘,因當時拾取證物亦有大量示威者,故警員隨即在金坊泰國美食外將證物交予女警21690。警員與其他警員押解D1於大河道巴士站恒生銀行門外,巴士站押解期間,D1爭扎並嘗試往大河道逃跑,故警員與其他警員再次制服D1,將第一被告押解回巴士站。
警員稱由於仍有大量示威者,故將D1大河道天橋底近荃灣街市街位置。警員在安全情況下,於天橋底撿取D1頸上的白色毛巾,警員撿取證物後給予PC11125處理。PC11125期間亦有作出拍攝。控方申請播放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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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日15:00時左右,有大約二百人在海壩街及路德圍交界集結。
👨⚖️練官旁述
庭上播放警方拍攝的影片,法官描述大部份集結者身穿黑衫、戴上面罩及頭盔,前排約三十人打開雨傘,舉傘的方向並非指向天,形容持傘的目的不是「防太陽」。整條海壩街被水馬、路牌及其他雜物堵塞。法官在影片播放期間指岀後排的集結者向海壩街及大河道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硬物,包括磚頭及汽油彈,形容他們為「暴力的示威者」。
警員作供指收到命令到現場進行掃蕩行動,企圖在荃興徑包抄海壩街的示威者。在轉入荃興徑時,警員看到有四至五名黑衣人在金坊泰國美食外投擲硬物並散去。其中一人以白色毛巾幪面,手持藍色雨傘被認岀為D1。警員指D1被制服後情緒激動及有爭扎。由於制服期間海壩街仍然有大量示威者,為安全考慮口罩和雨傘交給女警21690。被告則被押解到大河道的巴士站,然後被送上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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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於2021年3月9日 10:0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七庭繼續,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寶琴法官 #1102葵涌
👤程(23) #不服定罪上訴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程手足被控在2019年11月2日在葵涌德士古道57至65號地下外,保管一罐噴漆、一把鎚仔、一瓶天拿水、4塊布及一個打火機,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在審訊後王詩麗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監禁,裁決理由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332
--------------------------
上訴理據
📌現有證據不足以推論意圖
上訴人午膳後在寓所一街之隔的大窩口大廈街,被警員截查並搜出涉案物品。上訴方批評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證據證明案發現場有或將會有公眾活動、示威活動或違法活動、上訴人沒有招認的情況下,單憑「被告攜帶的多件物品有相當重量,不打算使用而隨身攜帶並不合理」推論上訴人必然會在短期內使用,並不穩妥。
上訴方提出,案發時上訴人可能打算攜帶物品回家而沒有打算使用,退一萬步講,亦有可能已經用涉案物品「做完要做嘅嘢」,在被截查一刻起計沒有使用涉案物品犯罪的意圖。上述可能性/推論可從席前的證據自然地衍生,加上案發現場並無示威活動,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會參與其他示威活動。所以辯方提出的可能性,並非牽強到若被告不作供法庭就不能「猜測」。
法律上辯方只要提出的案情有可能是真實即可令被告脫罪,毋須就辯方案情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上訴方批評控方指控流於猜測
控方沒有就被告管有涉案物品何時用、在何處用、打算用來損壞甚麼物品提出任何講法,只是籠統地講「在短時間內使用」 。另外,逃匿不代表上訴人逃避法律責任,可以有其他無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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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若法庭將證物整體一同考慮,上訴人背囊內有打火機、布碎、漏斗,已經有足夠證據讓裁判官推論管有物品的意圖。米酒玻璃樽根本唔應該裝有500毫升天拿水,而且如非打算短時間內使用,背囊內又何須放打火機、布碎等物品?原審裁判官作定罪推論時,其實沒有依賴被告逃匿。
總結,辯方所提出的說法都是猜測,上訴人原審時沒有作供,辯方案情沒有受盤問驗證,應給予較低比重。
--------------------------
🛑駁回定罪上訴,須即時服刑🛑
HCMA367/2020 判案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4053&currpage=T
#彭寶琴法官 #1102葵涌
👤程(23) #不服定罪上訴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程手足被控在2019年11月2日在葵涌德士古道57至65號地下外,保管一罐噴漆、一把鎚仔、一瓶天拿水、4塊布及一個打火機,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在審訊後王詩麗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監禁,裁決理由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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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據
📌現有證據不足以推論意圖
上訴人午膳後在寓所一街之隔的大窩口大廈街,被警員截查並搜出涉案物品。上訴方批評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證據證明案發現場有或將會有公眾活動、示威活動或違法活動、上訴人沒有招認的情況下,單憑「被告攜帶的多件物品有相當重量,不打算使用而隨身攜帶並不合理」推論上訴人必然會在短期內使用,並不穩妥。
上訴方提出,案發時上訴人可能打算攜帶物品回家而沒有打算使用,退一萬步講,亦有可能已經用涉案物品「做完要做嘅嘢」,在被截查一刻起計沒有使用涉案物品犯罪的意圖。上述可能性/推論可從席前的證據自然地衍生,加上案發現場並無示威活動,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會參與其他示威活動。所以辯方提出的可能性,並非牽強到若被告不作供法庭就不能「猜測」。
法律上辯方只要提出的案情有可能是真實即可令被告脫罪,毋須就辯方案情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上訴方批評控方指控流於猜測
控方沒有就被告管有涉案物品何時用、在何處用、打算用來損壞甚麼物品提出任何講法,只是籠統地講「在短時間內使用」 。另外,逃匿不代表上訴人逃避法律責任,可以有其他無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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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若法庭將證物整體一同考慮,上訴人背囊內有打火機、布碎、漏斗,已經有足夠證據讓裁判官推論管有物品的意圖。米酒玻璃樽根本唔應該裝有500毫升天拿水,而且如非打算短時間內使用,背囊內又何須放打火機、布碎等物品?原審裁判官作定罪推論時,其實沒有依賴被告逃匿。
總結,辯方所提出的說法都是猜測,上訴人原審時沒有作供,辯方案情沒有受盤問驗證,應給予較低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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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定罪上訴,須即時服刑🛑
HCMA367/2020 判案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4053&currpage=T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控方兩名證人
PW1 截停拘捕被告的偵輯高級警員47769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 #陳喬崔
辯方只有被告一名證人
沒有警誡供詞
控辯方向:事實爭議包括被告為何在現場以及搜到證物情況,會有解釋,並對專家報告內容提出質疑。
承認事實65C,65B
承認事實65C,65B
1.2019年12月25日23:38偵輯高級警員47769截停搜查被告。身上背囊(P1),內搜出物品:
A黑銀鐳射筆(P2)pw1按下有綠色光
B黑色鐳射筆(P3)pw1按下沒發出光線
C彈匣裝白色膠珠(P4)
D 華為手機一部(P5)
E透明袋中3M豬咀(P6)
F2個未開封氣罐(P7)
G1對未開封黑手套(P8)
H雜色面巾一條(P9)
l 一枝防霧水(P10)
(P11)被告頸上黑色望遠鏡
(P12-14)被告身上衣物
(P15)八達通一張
(P16)相簿(1-16)以上證物P1-P15相片
(P17)相簿(1-14)以上證物
(P18)相簿(1-3)以上證物
(P19)蘋果FB當晚彌敦道2245-0016 live 片。包括被告被截查上車情況
(P20)對陳喬崔專家證人身份冇爭議
取證證據鏈冇干擾
(P21)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P22)專家證供(2020.4.18)中譯本P22a
P23 專家證供(2021.1.19)中譯本P23a
PW1偵輯高級警員47769梁正聲(音)作供:
▪️控方主問
1988年2月入警隊,案發當時及今守西九重案1B隊。當天為西九應變大隊西九刑偵小隊第四隊身份執勤。深色長衫長褲,boot,尼龍戰術背心。當晚被指派工作在彌敦道快富街至亞皆老道雙數行人路巡邏駐守。23:38分左右在彌敦道678號附近截停被告。
播放蘋果FB當晚彌敦道2245-0016 live 片。包括被告被截查上車情況
▪️換辯方盤問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陳喬崔作供
#葉啓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控方兩名證人
PW1 截停拘捕被告的偵輯高級警員47769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 #陳喬崔
辯方只有被告一名證人
沒有警誡供詞
控辯方向:事實爭議包括被告為何在現場以及搜到證物情況,會有解釋,並對專家報告內容提出質疑。
承認事實65C,65B
承認事實65C,65B
1.2019年12月25日23:38偵輯高級警員47769截停搜查被告。身上背囊(P1),內搜出物品:
A黑銀鐳射筆(P2)pw1按下有綠色光
B黑色鐳射筆(P3)pw1按下沒發出光線
C彈匣裝白色膠珠(P4)
D 華為手機一部(P5)
E透明袋中3M豬咀(P6)
F2個未開封氣罐(P7)
G1對未開封黑手套(P8)
H雜色面巾一條(P9)
l 一枝防霧水(P10)
(P11)被告頸上黑色望遠鏡
(P12-14)被告身上衣物
(P15)八達通一張
(P16)相簿(1-16)以上證物P1-P15相片
(P17)相簿(1-14)以上證物
(P18)相簿(1-3)以上證物
(P19)蘋果FB當晚彌敦道2245-0016 live 片。包括被告被截查上車情況
(P20)對陳喬崔專家證人身份冇爭議
取證證據鏈冇干擾
(P21)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P22)專家證供(2020.4.18)中譯本P22a
P23 專家證供(2021.1.19)中譯本P23a
PW1偵輯高級警員47769梁正聲(音)作供:
▪️控方主問
1988年2月入警隊,案發當時及今守西九重案1B隊。當天為西九應變大隊西九刑偵小隊第四隊身份執勤。深色長衫長褲,boot,尼龍戰術背心。當晚被指派工作在彌敦道快富街至亞皆老道雙數行人路巡邏駐守。23:38分左右在彌敦道678號附近截停被告。
播放蘋果FB當晚彌敦道2245-0016 live 片。包括被告被截查上車情況
▪️換辯方盤問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陳喬崔作供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1/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盤問PW3高級督察 趙善俊
時任機動部隊A大隊第2小隊指揮官
當天為新界南應變大隊主管,隊長為孔逸娜
⏺A1法律代表 #關文渭大律師 盤問PW3
📌「未有散去」
第13段「在2000時示威者正在參與未經批准集結」,PW3稱此為向其他警員指出人群的行為,並非自己當時看見人群的形容。
第14段「在2002時警方推進期間看見示威者轉身調頭逃跑」。
📌遊行申請
在案發當日並不知道在4天前有人通知將舉行一個由中環至西環中山紀念公園的遊行。
PW3證人供證相關部分呈當為MFI D1-1。
⏺A8及A16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盤問PW3
⏺A9及A13法律代表 #田思蔚大律師 盤問PW3
(盤問詳情將在控方案情完成後補充)
🌟庭內各位冷靜冷靜,心如止水呀🌟
- 休庭至1430 -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1/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盤問PW3高級督察 趙善俊
時任機動部隊A大隊第2小隊指揮官
當天為新界南應變大隊主管,隊長為孔逸娜
⏺A1法律代表 #關文渭大律師 盤問PW3
📌「未有散去」
第13段「在2000時示威者正在參與未經批准集結」,PW3稱此為向其他警員指出人群的行為,並非自己當時看見人群的形容。
第14段「在2002時警方推進期間看見示威者轉身調頭逃跑」。
📌遊行申請
在案發當日並不知道在4天前有人通知將舉行一個由中環至西環中山紀念公園的遊行。
PW3證人供證相關部分呈當為MFI D1-1。
⏺A8及A16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盤問PW3
⏺A9及A13法律代表 #田思蔚大律師 盤問PW3
(盤問詳情將在控方案情完成後補充)
🌟庭內各位冷靜冷靜,心如止水呀🌟
- 休庭至1430 -
#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 ( 少 年 庭 )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5) #答辯 (#1004元朗 有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暴動)
*庭外消息*
辯方申請不答辯,案件押後至19/3/2021在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感謝粉嶺街坊報料💛
如果有新消息,歡迎報bot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5) #答辯 (#1004元朗 有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暴動)
*庭外消息*
辯方申請不答辯,案件押後至19/3/2021在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感謝粉嶺街坊報料💛
如果有新消息,歡迎報b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