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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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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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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714沙田 #裁決
#襲警

文(25)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69號舖lululemon外襲擊督察47098霍建文

背景:
前年7月14日沙田區反送中大遊行有逾115,000人參加。遊行後,大批市民在新城市廣場及百步梯一帶休息。警方在多處與抗爭者對峙,入夜後,警方闖入熙來攘往的新城市廣場包圍並毆打市民,更封鎖沙田站,拒讓市民離開。警察恐怖襲擊造成28人受傷,其中2人情況危殆、4人嚴重,有被制服的市民遭挖眼,亦有人被警員180度扭傷手腕。

案件原定於去年8月6日在 #李志豪裁判官 席前開審,惟因控方辯稱需時鑑證辯方影片真偽,押後至今年1月25日,改由 #香淑嫻裁判官 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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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日審訊內容· 辯方結案陳詞

速報:罪名不成立🎊
(詳情後補)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6/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0811黃埔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襲警 [A1]
張手足被控於同日在黃埔港鐵站A出口襲擊警員10717盧振業
(3) 管有爆炸品 (煙霧餅) [A1]
張手足被控於同日在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的公眾地方,管有氯酸鉀及氯化銨的混合物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錘)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一個投射器及一枝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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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警員 18987 崔庭允作供
2014年12月加入警隊,案發時逮屬西九龍衝鋒隊第4隊,小隊指揮官是高級督察陳曉馳,當日由中午12:00當值至行動完畢……

在控方主問下,證人詳細講述處理每樣證物的過程、證物在牠接手時的狀況、證物擺放位置……藉此確認鏈物鏈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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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8休庭。審訊明天09:00於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二庭繼續,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求情
#0813機場 #暴動

D1:邱(30)
D2:葉(23) 🛑已還押17個月
D3:高(24)
D4:麥(23)

控罪:
(1)D2-4非法集結
同被控於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離境大堂外暢航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集結在一起...
(2)D1-2 暴動罪
同被控於同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離境大堂2號區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3)D1-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對中國籍男子黃耀華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1月11日進行答辯:
(1)非法集結:D2-D4不認罪
(2)暴動罪:D1-D2認罪
(3)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D1-D2不認罪

1430 廣播 1434 開庭

D1 劉律師指上星期四已將求情大綱、求情信及相關案例交法庭存檔。

被告讀完書就一直投身公共事務、從事社區工作如社區助理等,可見一直熱心於社會事。得知將要面對的刑罰一定是一段有一定長度的監禁。依法得知被告獲釋後無法再參與各級選舉,對被告而言是極大遺憾、甚至極大打擊。雖然法庭量刑時慣常並不會特別重視公益事務,但並不等於不可考慮。

法庭亦可考慮被告案發時沒有蒙面或者戴口罩遮蓋容貌,沒有任何喬飾可推論被告並冇預謀。被告當時係參與和平集會,希望政府能回應訴求。

控方較早前播放被告教人蒙面片段與本案控罪無任何關係,希望法庭量刑時不作考慮。

自知沒有特殊情況予法庭量刑時作折扣,但被告開審前認罪,希望法庭予以最大的扣減,即減1/4。

除背景及特殊因素外,法庭亦可考慮有人聚集喺玻璃門至發生事山時間不長。現場係一個confined space(密閉空間),唔容易擴散開去,有別於open space(開放空間),相比之下現場係更容易捕捉人群。

呈上多封求情信,其中第三封由社工陳先生所撰,內容指被告大學三年級時因社會事件(反高鐵)影響情緒,最後輟學。

‼️二人繼續還押‼️

本案會四名被告一同作出判刑,暫時未有確實日子,但暫時估計是3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3月沙田 #提堂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2020年3月某日在沙田行人隧道噴漆

辯方在1月11日去信律政司,建議以其他方式處理,申請押後5星期。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7紅隧 #提堂

👥 D1:簡(40) D2:郭(26)

控罪:
(1) 公眾妨擾 [D1]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2)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7(1)條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x時在駕駛座椅時(直接或間接)看到視象(部份或全部)顯示器全部的屏幕。

(3)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1A(3)條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x時排放過量的排氣污染物及不符合條文規定。

(4) 公眾妨擾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5)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1)(b)條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水箱護罩安裝不穩固。

(6)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89(3)條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左邊強制性前燈故障。

案情:兩司機於2020年5月27日分別在香港海底隧道九龍往香港之出口方向慢駛,涉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叧同日駕駛之車輛分別各涉兩項違反交通規例。據悉,案件由灣仔警區反黑組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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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控方通知因錯字修訂控罪2,3,5及6,辯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5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辯方索取相關閉路電視等資料,期間除D2更改報到時間外,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裁決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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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
Day1AM Day1PM Day2 Day3 Day4 Day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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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裁決理由

📌本案爭議點有2個
1. 2名被告不爭議自己身處現場,亦不爭議自己就是在案發現場被拘捕的人。被告只爭議自己是否有參與控方所指的行為。
2. 證物P1,P3 (2支分別屬於2位被告的雷射筆) 有否受干擾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聲稱已向自己作出適當指引。

📌有關控方證人PW1,2,3,5,6,7警員的供詞
所有證供清晰,內容亦與證物吻合。盤問期間證供內容亦沒有動搖,法庭接納所有警員的證供。

📌有關控方證人PW4 1659 警員的供詞(負責拘捕D1)
PW4於拘捕D1後,在旁邊的地上檢獲證物P1(雷射筆). 法庭認為PW4證供合理,合乎環境情節。再者,作供的時候亦能從截圖中清楚指出自己&D1的位置。辯方指出D1與集結的人群有一段距離,而且他們並沒有作出交流,證明D1並沒有參與。PW4亦同意自己未能證明D1有否組織集結,亦不能證明現場人士有否因為D1的行為而作出反應。
就證物P1 的處理,法庭認為PW4能夠清晰指出處理的過程。
雖然辯方律師質疑PW4的口供不清晰以及有錯誤,但法庭認為供詞的錯誤對於D1行為並沒有影響。
總括而言,PW4 指D1 有使用雷射筆照向警員的證供與PW1吻合。再者,PW4與D1的距離只有兩米。於現場能清楚看見雷射裝置及D1的行為。

📌有關控方證人PW8 警員的供詞
PW8 作為一名專家證人,證供清晰,立場中立,指出證物P1, P3 兩支雷射筆裝置的詳情,法庭接納其證供。

📌有關控方證人PW9警員5135 的供詞(負責拘捕D3)
PW9 於0050 警方推進的時候,當與示威者有一至兩米的距離,看見D3衝向自己的同事,因此立即進行追截,但D3逃跑,PW9於是把他制服。D3被盤問期間,並沒有動搖自己的證供。法官於CCTV發現,警方用手把D3推向左邊,而D3的位置正正在人群之中,因為向D3逃走,PW9才進行制服。
再者,辯方並沒有爭議D3 的衣著,亦沒有爭議D3是否正正就是PW9所看見的那群人,於是法庭決定接納PW9的證供。

📌有關D1辯方證人DW1周先生的供詞
法庭認為DW1 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DW1於庭上作供時,聲稱忘記了現場人數,亦忘記了喧嘩的內容。呈遞給法庭的Whatsapp 紀錄對事件沒有幫助,過於空泛,當中的內容並沒有實際交代時間地點詳情。再者,作供時候聲稱自己當刻受驚,只知道身後有巨響,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後來卻聲稱自己看見有人跌倒。DW1的證供反覆,並沒有描述具體情況,法庭不接納DW1 的證供。

📌事實裁決
2019年8月11日0035左右,有50位人士在將軍澳警署對面,即浩明苑外聚集,有示威者燒溪錢、向警員大聲呼喊、向警署駐守的警員用鐳射筆照射,一共有3道綠光1道紅光。0040左右,有一隊軍裝包括PW1在警署位置設立觀察崗位,面對示威者聚集地方。0052-0054警察警告示威離開,切勿再用鐳射光束照向警署,否則會被捕及控告阻差辦公。D1,3及其他人沒有離開及拒絕離開,重複向警員用鐳射光束指向,有用鐳射筆指中PW1雙眼,PW1感暈眩。PW1為避開鐳射光束,要移動身體,令職務受阻。0054警方進行大規模掃蕩,PW4拘捕D1,被制伏地點旁有一枝鐳射筆。D1在警誡下保持緘默。PW9拘捕D3, 在觀塘警署內為D3搜身時,在他的左前褲袋發現證物P5(鐳射筆). PW1看見D1有叫囂,而且有閉路電視錄像及警方錄像,拍攝到示威者用鐳射光束照射警員,當時射的位置在警員崗位的停車場屋頂,D1及3皆有照向警署內人員。

📌有關爭議點的回應
就第一項爭議點,由於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根據證供可證明被告有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並作出危害社會安寧的行為。

就第二項爭議點,法庭認為證物P1,P3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即使證物袋的包裝並非密封,但法庭認為警員對於證物處理恰當,沒有證據證明證物受到外來的干擾。

📌證物處理
充公:P1, P5
交還被告:P2-4
不適用:P6-17
法庭傳檔:P23-29

📌就控罪一的裁決
現場示威者的行為並沒有因為警方的警告而暫停,反而令事件加劇。現場人士的行為擾亂社會秩序,利用雷射筆照射警員,明顯是侮辱以及挑釁執法機關,這已經遠遠超越了和平理性的示威。警方需要維持秩序,示威者的行為完全是傷害警員,此行為有可能會令警員以及途人感到害怕,從而破壞社會安寧。
雖然D1,D3表示並沒有與現場人士交流以及溝通。但法庭認為他們與聚集人士的距離十分近,亦能看見他們有交流,有共同目的參與這場非法集結,因此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就控罪二的裁決
D1與現場人士共同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令警員感暈眩,明顯阻礙他們執行職務,法庭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就控罪四的裁決
雖然雷射筆可以傷害眼睛,但法庭需要證據證明D3有意圖使用該攻擊性武器才能定罪,可是並沒有證據證明D3有意圖使用。法庭決定倚賴環境證供。證物P3的發射口有紅光,亦有貼上資料標籤,雖然雷射筆可以在日常生活,教學中使用,但法庭亦發現示威期間有示威者會使用雷射筆照射他人眼睛以及建築物,從而表達自己的訴求。現場聚集人士與警局相距33米,而根據控方專家證人PW8的證供,證物P3的危害距離是20-40米,所以有相對的危險性。再者,PW9於搜身期間,發現證物P3雷射筆在D3的左前褲袋,屬於輕易拿取的位置。而且案發時間是凌晨一點,不能夠證明P3是用於日常生活用途。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現場有人士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基於物件可能性合理作用,法庭認為D3攜帶雷射筆於現場出現。是為了參與照射警員的行為,因此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基於所有控方證人(包括警員及專家證人)證供清晰,法庭全面接納證供,控方亦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D1及D3 全部罪名成立。法庭表示,基於兩名被告是審訊後被定罪,而且控罪亦相當嚴重,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法庭為D1索取背景報告;為D3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
期間2名被告需要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322元朗 #審訊 [2/2]

李(17)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又新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004 李文軒,控方指被告阻礙警員追捕2 名年輕女子
____________________

📝PW3 李文軒

李警員供稱正在追趕2名疑似干犯非法集結的女子,突然感到從後有人伸手穿過他的腋下,繼而攬住他的左胸,警員立即向左轉頭望,看見被告的手非常貼近,被告隨即逃跑,李警員追趕3至4米後,被告最終被警員陳鑫雄制服。辯方質疑警員立刻轉身,根本毋須追趕就可以捉拿被告,李警員並不同意此說法。

期間一名身穿白衣的少年向警方解釋「呢嗰係我哋嘅同事,我哋啱啱啱放工」,李警員表示沒有印象。

辯方指出案發時街上有不同人士在場,李警員指自己專注於逃跑的2名女子及阻撓他的被告,沒有留意周邊的人。他承認沒有目睹2名女子參與非法集結,是單憑他們的衣著及逃跑反應而思疑他們干犯控罪。直到突然被被告抱住而停下。

辯方質疑為何在口供紙寫上合益路44號,但現實上該處並非44號。李警員解釋該處燈光較昏暗,加上他感到疲倦,辯方質疑警員在疲乏情況下錯認被告,李警員解釋被告當時與他最近,追截期間沒有移離視線。

📝PW4 畢實

畢警員在筆錄口供指當時見到警員24404將逃跑男子按到欄邊,由於擔心被告逃走而使用膠手扣將被告扣上。畢警員承認事前沒有目睹被告掙扎或作勢逃走。

📝PW5 陳鑫雄

0040時,陳警員在警車時收到指示在合益路下車。到達鳳翔路轉入小徑到建業街向又新街進行拘捕黑衣人行動。到達到又新街及合益路位置目睹李警員追截被告,由於被告剛好向陳警員跑去,陳警員立刻將被告制服並按在欄邊。期間,畢警員協助鎖上手扣。過程順利。

及後將被告移到合益路44號,聽取李警員講解案情時發現自己的左腳膝頭受傷,因此乘坐救護車離開。天水圍醫院診斷陳警員左膝出現4cm斷裂,及後移送到港安醫院及仁濟醫院。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將傳召辯方證人1名

案件押後至1月28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08旺角 #審訊 [3/2]

傳票1: 伍 (25)
傳票2: 少年手足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20年5月8日,在旺角亞皆老街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背景:周梓樂遇害半週年,多區有市民自發悼念。在旺角,持槍防暴警不斷驅散參與悼念民眾,並截查多人,其中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約8名男女發出違反「限聚令」告票。

📌雙方結案陳詞完畢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案件押後到2021年2月19號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進行裁決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1015大角咀 #提訊

A1董(23),
A2丁(17)
🛑2人已還押逾15個月

控罪:
(1) 串謀製造爆炸品 (A1, A2)
在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製造爆炸品,即黑火藥及鋁熱劑

(2) 管有爆炸品 [交替控罪] (A1, A2)
被指於19年10月15日在大角咀橡樹街一個單位,管有或控制黑火藥

(3) 管有爆炸品 (A1, A2)
於2019年10月15日在大角咀單位管有爆炸品,即硝酸鉀等化學物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A1, A2)
於10月15日在大角咀單位管有玻璃樽含毛巾及汽油,內含環己烷及甲基烷的有機混合劑,6個樽頸裏著含汽油毛巾碎的玻璃樽、空中無人機及連接無人機的裝置,有意圖而利用上述物品相當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5) 管有爆炸品 (A1)
於2019年10月15日在紅磡某一單位管有爆炸品,即硝酸鉀、氯酸鉀、氯化銨等混合物及產生煙霧的裝置

(6) 無牌管有無線通訊器具 (A1)
於2019年10月15日在紅磡一單位內,在未經當局批准的情況下而管有無線通訊器具

--------------------------
A1未準備好答辯,需時考慮文件
於202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答辯,不需上庭

A1,2於2021年5月31日1430審前覆核,9月6-17日(除了9月13日)正式九天審訊

控方指被告的刑期很大可能超過4年,指定罪後刑期很大可能遠超於還押時間

A1無保釋申請,A2保釋申請被拒(律師說了約一小時陳詞,但仍遭拒絕)
‼️‼️‼️‼️還柙‼️‼️‼️‼️

(按:董精神正常,丁精神正常)
⚠️提醒:延伸庭有8位無拎籌又無掛證件的身份不明人士坐在公眾席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3銅鑼灣

A1:王(19)
A2:李(22)

控罪:
(1)A1-2有意圖傷人致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2)A1-2暴動
(3)A2非法禁錮罪

詳情:
(1)A1-2被控於19年11月13日,在銅鑼灣金百利商場地下,襲擊男子X,導致X身體受嚴重傷害
(2)A1-2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3)A2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禁錮X

A1大機會需要審訊,申請押後

A2大機會需要審訊,申請押後

案件押後至2月18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提醒:延伸庭有6位無拎籌又無掛證件的身份不明人士坐在公眾席,正庭亦有1位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20200701旺角

李(24) 🛑已還押逾6個月

控罪:
(1)罔顧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
(2) 企圖縱火 (交替控罪)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及損壞另一人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年7月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銀行中心廣場,無合理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一輛警車,登記編號為 AM6252,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被控於同日在旺角亞皆老街 67 號「老鳳祥銀樓」店外,管有一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疑為汽油彈的玻璃樽及兩個打火機

辯方申請押後

沒有保釋申請
‼️‼️‼️‼️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8日1430時於區域法院提訊。
(按:精神正常)

⚠️提醒:延伸庭有6位無拎籌又無掛證件的身份不明人士坐在公眾席,正庭亦有1位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20200114旺角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黃(21)🛑已還押逾一年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喉管炸彈。

2.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火柴頭。

3. 管有危險藥物
即2.59克大麻。

案情摘要:
控罪指他於2020年1月14日,在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及火柴頭(match heads)。
(摘自《立場新聞》2020年2月5日)

辯方表示被告法援仍處理中,申請押後,控方不反對。

沒有保釋申請
‼️‼️‼️‼️還押‼️‼️‼️‼️

押後至2021年3月30日1430於區域法院再訊。
(按:黃手足精神不錯,並向旁聽席比心~)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0706屯門 #提訊

A1 林卓廷(43)
A2 許智峯(38)
A3 曾(28)
A4 鍾(39)

控罪:
(1)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普通法罪行
D1-3被控於2019年7月6日在屯門杯渡路100號屯門警署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煽惑、誘使或指示X刪除任何儲存於其手提電話內的數碼內容,而該些數碼內容顯示了一些可能於2019年7月6日或之前干犯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

(2) 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D2及D4被控於同日同地取用一部電腦,即X的一部紅米Note 6手提電話,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3) 刑事損壞
D2及D4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X的財產,即2019年7月1日拍攝並儲存於一部紅米Note 6手提電話內有關立法會外示威情況的視頻片段,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被摧毀或損壞。

(4) 非法集結
D3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在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19年7月6日,有人發起「光復屯門公園」遊行。遊行結束後,有示威者在屯門警署聚集,其間有人疑拍攝示威者樣貌,被搶去手機。

A2已於2020年11月30日潛逃,法庭發出拘捕令,至於是否充公保釋金有待決定。

A3無須答辯。

A4申請法援中,申請押後。

保釋事宜:
A1轉擔保人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3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違反保釋條件
#1114Telegram
#1117Telegram #網上言論

許(24)
還有1名男子,未知是被告還是職員

控罪:
1.串謀煽惑他人縱火
2.串謀煽惑他人傷人
3.串謀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4.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為首三項的交替控罪)
5.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案情:
於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他人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非法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以及非法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控罪一至三)
於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使用暴力(控罪四)
於2019年9月3日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部載有WhatsApp的裝置(控罪五)

違反兩項保釋條件:
1.宵禁令
被告於昨日凌晨04:21離開寓所,違反由23:00開始的宵禁令

2.每週報到3次
被告訛稱自己身體不適而沒有到警署報到,被發現在23:16時用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入住旺角某酒店一晚,當時帶同行李箱、衣物等個人物品

上次上庭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786

法庭撤銷擔保
‼️‼️‼️還押‼️‼️‼️
(按:手足精神好差)
由於其他律師太過嘈吵所以聽不清另一人的名字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1021元朗 #阻差辦公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案情:於20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

______________

梁雅忻裁判官指背景報告顯示被告沒有悔意,被告仍辯稱自己只是因聽見警員講粗口而向地面投擲水樽,認為警員要襲擊該女子,辯稱女子跌在被告身上。辯方回應指被告已明白自己阻礙了警員追截該女子,明白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希望法庭就被告利益及《罪犯自新條例》酌情輕判。

梁官閱畢求情信後指被告在親友眼中是一個善良、熱心助人及不怕辛苦的人,是親友眼中的好人,裁判官從背景報告了解到被告的成長背景及志向。

梁官指出本案以較輕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控告,包括阻差辦公、拒捕及襲警,程度有輕重之分,但法庭必須保障警員。

判刑理由:

梁官指出本案案情嚴重,片段見到被告向前跑及不時向後望,案發前梁督察正在追截1名女子,被告掟水樽的行為及出現阻礙了督察追截該女子,裁判官指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不知督察追截該女子的原因,但因此亦無法解釋被告當日的行為。但無論如何,被告的行為已阻撓警員執行職務。

梁官考慮了懲罰性及立法目的、被告的良好背景,希望被告的悔意是真誠。法例指法庭為保護執行職責的警員,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梁官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良好背景及親友的求情酌情扣減1星期

總刑期:5星期監禁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714沙田 #裁決 #襲警 文(25)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69號舖lululemon外襲擊督察47098霍建文。 背景: 前年7月14日沙田區反送中大遊行有逾115,000人參加。遊行後,大批市民在新城市廣場及百步梯一帶休息。警方在多處與抗爭者對峙,入夜後,警方闖入熙來攘往的新城市廣場包圍並毆打市民,更封鎖沙田站,拒讓市民離開。警察恐怖襲擊造成28人受…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714沙田 #裁決
#襲警

文(25)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69號舖lululemon外襲擊督察47098霍建文

背景:
前年7月14日沙田區反送中大遊行有逾115,000人參加。遊行後,大批市民在新城市廣場及百步梯一帶休息。警方在多處與抗爭者對峙,入夜後,警方闖入熙來攘往的新城市廣場包圍並毆打市民,更封鎖沙田站,拒讓市民離開。警察恐怖襲擊造成28人受傷,其中2人情況危殆、4人嚴重,有被制服的市民遭挖眼,亦有人被警員180度扭傷手腕。

案件原定於去年8月6日在 #李志豪裁判官 席前開審,惟因控方辯稱需時鑑證辯方影片真偽,押後至今年1月25日,改由 #香淑嫻裁判官 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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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證人

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全屬警員;
被告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法律原則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
被告沒有法庭定罪紀錄,裁判官聲稱已向自己作出適當指引。

控方案情

PW1至3當晚身穿軍裝在新城市廣場執勤。期間,有包括雨傘在內的雜物從lululemon位置向正在電梯上的警員投擲。為了阻止進一步襲擊,警長52647林世強與PW1等前往lululemon外。身穿紅衣、手持黃傘的被告,聽到林世強大叫「唔好掟嘢」,隨即逃跑。PW1上前截停被告,被告站在PW1前方,將黃傘高舉至耳側並從上至下、從右至左襲擊PW1。PW1捉住黃傘,與被告拉扯,隨後失平衡倒地。PW2同林世強上前制服被告,並由PW3拘捕被告。

辯方案情

由於被告沒有作供,裁判官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得悉辯方案情:
被告手持黃傘從無觸碰到PW1;即使真的觸碰到,被告亦沒有任何意圖為之,因為被告當時遭胡椒噴霧噴中,走路時跌跌撞撞,不是存心碰到PW1。

證供分析

PW2同PW3供稱自己看不到PW1聲稱遇襲的經過。PW1聲稱自己只感覺到痛楚,沒有表面傷勢,因而沒有求醫,亦沒有作任何紀錄。

由於沒有任何其他證人目擊所謂遇襲情況,屬「一對一」案件。因此,本案關鍵在於PW1的證供是否可信。裁判官聲稱自己已因而更小心考慮PW1的證供。

辯方將1條長約3分鐘、拍攝到案發現場情況的影片呈堂。從片段可見,有人將包括雨傘在內的雜物由lululemon擲向電梯上警員的方向,但沒有拍攝到誰人投擲這些物品。警員隨即走到lululemon外,林世強在現場噴射胡椒噴霧。

從片段可見,PW1在鏡頭右下方出現,右手手持警棍,雙手正戴上護目鏡。被告當時在鏡頭左上方出現,左手掩住左臉,右手握著黃傘向噴射胡椒噴霧的方向擺動。隨後,被告同PW1移動至鏡頭左下方,並消失於鏡頭。1秒後,被告同PW1重新在鏡頭出現,在短暫拉扯後,PW1失平衡倒地。

PW1聲稱自己遇襲時間就在與被告消失於鏡頭的1秒期間發生。PW1稱當時見到雜物從lululemon向在電梯上警員的方向投擲,趕到lululemon外,見到被告手持黃傘,且聽到林世強大叫「唔好掟嘢」後逃跑。裁判官認為,PW1確有合理懷疑去截查被告,做法合情合理①。

PW1雙手戴上手套,且來得及反應,及時捉住黃傘,才無明顯傷勢,亦屬合情合理②。PW1沒有明顯傷勢,在面對數以百計群眾叫囂、情緒高漲,有人投擲物品的情況下,顧全大局,沒有離開現場就醫同拍攝受傷情況,做法合情合理③。如PW1真的有受傷,是因為雙手捉住黃傘而造成,同屬合情合理④。

被告離開遭噴射胡椒噴霧時身處位置,消失於鏡頭前1秒,被告右手下垂、手持黃傘,左手掩住自己左臉。

倘若裁判官要相信在那1秒被告確實故意揮動黃傘襲擊PW1,問題在於PW1的證供是否可靠。

PW1在主問時、未觀看證物D1的片段前,聲稱自己走向被告,被告站在其前方,揮動黃傘襲擊PW1。PW1同被告拉扯,不久失平衡倒地。PW1聲稱自己倒地的位置與被告被制服的位置相距超過10米,但從片段可見事實並非如此。

從片段可見,被告似乎遭胡椒噴霧噴中。PW2確認被告曾向自己表示遭胡椒噴霧噴中,PW2向被告提供水,並由其他警員協助被告清洗眼睛。加上被告離開疑遭胡椒噴霧噴中時身處位置的時候,以左手掩住自己左臉,認為被告當時確實遭胡椒噴霧噴中。

辯方說法是PW1從無被黃傘觸碰到;而PW1聲稱被告站在其前方,右手舉高至耳邊,猛烈地以黃傘擊打PW1。PW1捉住黃傘同被告拉扯。裁判官認為以上一連串事件接續發生,難以衡量時間,但認為在1秒間發生以上所有事件似乎有點難度。加上PW1聲稱自己倒地位置距被告遭制服位置超過10米距離,亦與片段不符。

裁判官相信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當時情況混亂,警員要作出反應並不容易,難免有所誤差。辯方證物D1的片段無法拍攝到PW1聲稱遇襲的1秒,但拍攝到後續情況。片段顯示的情況並不支持PW1的說法,裁判官無法依賴PW1的供詞。

裁判官強調,被告形跡可疑,在胡椒噴霧噴射下曾揮動黃傘,而且戴上口罩蒙面,並身處人群當中。被告背囊內藏有大量不和平示威者常用的物品,包括多款不同口罩、手套和頭盔等。

裁判官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P2至P5被告的個人財物歸還被告;
其餘證物由法庭存檔。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031銅鑼灣 #續審 [2/1]
👥D1:陳(28) D2:陳(29)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案情:於19年10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珠成大廈外,管有2枝噴漆(控罪一) 及7張印有圖案用作噴漆的紙皮模具(控罪二),D2另被控在一住宅單位內搜出紙皮模具(控罪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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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

(詳情留位)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何俊堯裁判官 #覆核聆訊
👤陳(27) #20200101中環

控罪2:管有違禁武器
答辯人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出入口外管有一把裝有彈簧的摺刀。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答辯人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出入口外管有一個打火機及一罐噴油漆。

簡單背景:
法庭在2020年8月18日判處已認罪的被告10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刑期過輕,向原審裁判官提出覆核。

原審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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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認為本案控罪案情嚴重,但法庭在原審的判刑偏離一般原則,因當涉及到公眾利益等因素,答辯人的個人背景及年輕所佔的判刑比重微不足道。

申請方認為答辯人當時所帶的物品數量和種類多。而打火機油及打火機可展示出答辯人有用火作破壞的意圖,有潛在風險。而且現實上案發附近地方在稍後時間有出現非法和破壞行為。

就法庭就「認同應改判監禁,但考慮到已經完成長時數的社服令,不作改變刑罰」的看法。申請方重申希望可改判監禁,但認同答辯人完成愈多社服令對他愈有利,可有更多折扣。

以案例作比較,申請方認為本案與HCMA101/2020案相似但比CAAR7/2020和HCMA165/2020案輕。因此希望法庭可以改判答辯人不多於12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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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認同CAAR7/2020案的判詞,但指本案控罪嚴重性就此案輕,本案的處理手法應有別於上案。此外若法庭就控罪3作量刑時考慮到案發後出現的破壞行為時會對答辯人不公,因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曾參與嚴重破壞行為。

答辯方指若不是疫情,答辯人理應已服畢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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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法庭認同申請方指原審判刑時未有考慮不同案件因素,上訴庭近期接二連三的覆核案亦對下級法院有約束力。法庭重新考慮本案物品的數量、種類和性質,答辯人的意圖和案發背景後認為會對公眾安全帶來潛在風險。雖然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曾參與混亂情況或用涉案物品制作汽油彈,但本案案情嚴重下應判處拘留式刑罰,沒有因素令法庭不改變刑罰,故接納律政司的覆核申請

在考慮量刑時,法庭已考慮了各案件因素及參考了CAAR4/2019案的處理手法後,把2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改為6個月監禁,答辯人認罪獲扣減1/3刑期,是次聆訊為覆核聆訊可扣減1個月,答辯人已完成62小時社會服務令再可扣減1個月,此外已沒有減刑因素,故刑期為監禁2個月,同期執行。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031銅鑼灣 #續審 [2/1]
👥D1:陳(28) D2:陳(29)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案情:於19年10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珠成大廈外,管有2枝噴漆(控罪一) 及7張印有圖案用作噴漆的紙皮模具(控罪二),D2另被控在一住宅單位內搜出紙皮模具(控罪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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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外籍律師申請今天不代表被告人,將由蕭律師取代為法律代表,裁判官批准

正盤問PC16981 蔡智浩(音同)
(按:隻狗冇帶委任證,原則上要有,喺出庭作供之時)

休庭10分鐘,讓辯方書面寫下反對此證人的部分證供之理據(有關反對接下來證人提出的是傳聞證供,而此將會對D2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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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再開庭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7/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0811黃埔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襲警 [A1]
(3) 管有爆炸品 (煙霧餅) [A1]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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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基督徒警長 34113 王志忠 (同音)
1995年11月加入警隊,2015年10月晉升為警長,案發時逮屬西九龍衝鋒隊第4隊。

📌制服首被告的過程
警員68351978510717在黃埔站平台㩒住首被告並在地上與他糾纏。警員19785想用手扣拘捕首被告,但佢好似穿山甲咁縮埋,用手撐地(類似係plank咁嘅姿勢)。因此要用力反佢隻手去後面,但被首被告身上的背囊頂住,所以王警長要「攝」隻手去解開他背囊的胸扣。拘捕過程歷時1分鐘左右。


📌記憶從何而來?
話說昨天在區域法院證人等候室,王警長按記事册內容謄寫一份書面證人供詞,但記事册內沒有記錄牠目睹警員6835搜查首被告的背囊。

#陳德昌大律師 質疑王警長在收到其他人提示,或者與其他證人討論案情後,因此在書面證供中附加沒有在記事册出現的細節「另外,PC6835在搜查第一被告的黑色背包,初步發現在急救用品、防毒面具帶有粉紅色過濾器、航拍機」

證人聲稱因為案發時8月10日中午已經開始當值,一直當值到8月11日凌晨03:00左右在記事册補錄當日事件,經過長時間當值及體力勞動後身心俱疲,而且在記事册的記錄只是「順住去」,因此細節可能會有遺漏。昨日書面證供內的描述是當日的所見所聞,記得快速搜查的細節是因為首次拘捕俗稱「pink team」全副裝備的示威者,而且搜出航拍機,所以印象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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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7休庭。審訊明天09:00於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二庭繼續,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