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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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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2/4]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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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辯方🔸
pw2表示當時先穿過2個黃色指示牌的中間,去到相2的虛線位置,交接位置見到8個黑衣人,制伏d1期間見到pw1,當時支路上沒有警車以外的車,同意相9、10、11見到的景象同案發一樣。

🔸D7辯方🔸
沒有盤問。

辯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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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辯方上星期五要求pw3的記事冊,但幾秒前才收到,所以需要時間看看先,需時15分鐘~

D7辯方表示D7的證物編號,不爭議在自己身上發現,但2把萬用刀發現的次序有爭議。
控方說a 在身上找到,c在背包找到;其他是a在背包找到 ,c在身上找到。法庭表示,更改回編號便可。辯方表示早前說沒有證人,現在關於物品的用途將會傳召一位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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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第三位證人~
偵緝警員12207張志聰(音),為大埔刑事調查隊第5隊,現在駐守新界北總部,以下簡稱pw3。

⚪️控方主問
pw3負責反罪惡行動,隊員包括警長49253,警員77254和警員11791等。當日的案件主管訓示,相信會有人作出破壞港鐵的行為。當日pw3與3位警員在廣福邨埋伏等候,駕駛vl3547車。0453分,主管通知大家,見到黑衣人去到大埔道的天橋位,pw3他們馬上駕駛去案發地點。下車後見到有2批人士黑衣蒙面,站在左右兩旁,拿著不同長度的竹枝,拋擲去路軌旁。

pw3表示未停車已經見到這些行為,於是馬上下車表明身分,叫他們不要作出破壞鐵路行為,那些人士立即四散跑走。有人向著車頭方向,即支路跑。pw3繼續上前追截他們,追趕三人之前,見著他們往高速公路方向跑。pw3見到6個人後,一直追截,追到60米後,截停了一名女子,將該名女子交給警員26960。在d1身上發現黑色短袖衫短褲、黑色手套、腰包背囊、黑色貼身長襪褲、灰色口罩、黑色面巾(可以套上頸部)。pw3沒有第一時間向d1查身份,事後才知道其身分。pw3返回現場紀錄回燈柱,竹枝數量,掉了幾多條及拋擲的位置。

pw3對完d1身分證後就抄在紙上,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回到警署約早上7點多8點左右pw3紀錄口供。11月12日,pw3把155抄去紀錄164,當中看證人口供紙核實。(*黃官責備主控,不斷再問,明明有經驗~)pw3在紙寫下d1的資料,包括中英文全名、出生日期和身分證號碼,呈堂作p8。控方呈上p3的相9、10,pw3表示是事發當日追截女子的地方,大概在相12,相片中間綠色牌前3米左右的位置。

主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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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D1辯方🔸

pw3於2012年加入警隊,2019年擔任刑事偵緝處。當日與pw2,女警77224 和警長2941同一輛車,車是白色,沒有任何標誌。pw3表示其位置不會被其他警員遮擋視線,一收到情報,pw3已經側向望外面的情況,但他只留意前方的景象,沒有留意車上其他人的動作。雖然pw3不記得車上的實際情況,但記得自己身體向前拱時,180度的範圍都能夠看得清楚,但同意如何都會受到遮擋。

pw3收到通知,才開車出發,其督察不是自己小隊oc,不記得自己小隊oc有否上班。pw3當時不見有其他車在現場,不記得各人下車的次序,除了司機,其他幾乎同一時間。pw3表示在大埔公路元洲仔,開往天橋時已經見到那群黑衣人,當時約20米距離。

橋的左右兩旁,行人路都有人,大約3-5個黑衣人,pw3見到左面有人在行人路側邊拿竹枝,不記得具體數量和人數,右面如是。辯方詢問,有否可能得一個人手持竹枝,pw3同意。pw3表示見到有舉高竹枝向下掉的動作,但不清楚具體掉下幾多支,因為那一刻尚未下車。下車後pw3隨即喝止左面的3個人:「我係警察,你地唔好再掉竹落去啦」,其後全部人四散。現場太多人,pw3聽不到其他人說甚麼,只留意著自己眼前的情況。

辯方呈上d2 街景圖,如下:
相1,顯示中國石化迴旋處,左面就是一開始pw3的埋伏位置;
相2,見到道路中有個藍色牌,寫著大埔滘往粉嶺方向;
相3,沿著再前些,與案發當時光線不同;
相4,再前些,上緊斜坡,未見到火車橋;
相5-8,再上些方向;
相9,如上,遠處見到兩個黃色指示牌,行人過路柱的兩邊是安全島;
相12,就是火車橋上面拍攝去廣福橋方向,見到3個黃色的東西,近鏡頭那2個就是安全島的位置,遠的那一個就是圖9中間那一個黃色東西。

控方證物,相簿圖2 就是停車位置,即圖中左面三角形箭嘴位再前一些的位置停車,未到安全島。pw3表示在車裡已經見到有人手持竹枝,喝止的時候已經有部分人放下竹枝。pw3表示當時停車的位置距離左面的人約10幾20米。辯方詢問pw3去到現場喝止後,pw3和其他警員是否就是4位出現的警員,pw3表示不太清楚其他人出現的時間但印象中自己是第一個到達的。

pw3當時見到有人從面前跨過馬路,向支路方向跑。他們原地放下竹枝後才跑走,不記得他們在白色圍欄位置是橫過還是跨過,自己注意力集中在左面。辯方展示控方證物,圖3、4,相的右下角見到連續的欄杆分開了行車線,案發時欄杆都在。pw3見到有三個人向著自己的方向橫跨馬路跑走,但沒有見到其他人。辯方詢問pw3是否見到幾個人從不同方向四散離開,多過一個方向所以作供時才用「四散」,pw3表示自己用詞不準確,自己也不清楚地下那些竹是否是黑衣人士拋擲的竹枝。pw3表示不記得他們是否原地放下竹和用了多久才放下。但印象中,沒有見到人手持竹枝離開,沒有印象警員有否觸碰竹枝,因為自己不是負責看管。辯方詢問pw3,如果要橫過馬路需要做跳起的動作,如果有3-5個人這樣做,動作會好明顯,是會有一個跨欄的動作,pw3同意。辯方繼續詢問,如果3個人有這個跳起來的動作,pw3一定見到,pw3表示只記得有人跑不記得有否跨過去。

pw3在當日下午3點多錄取了一份口供,而第二次紀錄在154,第一次紀錄在紙上,從沒有無在警員記事冊上。pw3表示155的調查報告,記憶最尤新;154在有記憶下寫所以差一些。
辯方念出154的口供:「港鐵上空的行人路兩邊,部分人手持3米長的竹枝,掉向路軌」,質疑pw3為何控方證物中的相3、4,無一張照片的竹枝有3米,pw3解釋覺得圖中的竹枝超過2米,反問辯方這些竹就是那些人士手持的竹枝嗎?pw3認為相中的竹枝有接近3米。

pw3追截了一名女子,就是d1,截停後將d1交給其他警員處理,自己則處理現場狀況。因為自己追截了幾步後,其他人消失在pw3的視線範圍所以放棄繼續追截。pw3表示d1在左面的行人路範圍從左至右橫過欄杆,自己在截停的那一刻才留意到d1,之前的位置無法確認她做了甚麼。

辯方呈上街景圖 10,11:
相10,向前的方向會見到廣福邨,有一架黑黑的車;
相11,有白色牆,牆上面有鐵絲網。
pw3解釋只能肯定左面有鐵絲網,辯方詢問截停d1的位置會否在上圖見到 ?pw3表示不會。

辯方指出案情
pw3左面見到的人其實不止跑去其車的方向,pw3解釋他們跑去了自己車的左前至右方向;
街景圖12見到3個人進入支線的位置但pw3確認不了位置如何穿過,只記得他們有橫過欄杆。辯方表示因為事實不是如pw3所講,根本沒有發生過,所以pw3才講不出整個過程,pw3不同意。pw3答不出同一時間,其他警員有否截停其他人。停車後,pw3一開始站在車的左後方,之後向前走去馬路位置。追截人士時跑的速度很快,但剛下車的步速正常。

辯方指出,那3個人的逃跑路線最不利,因為向著pw3的方向,pw3不同意。辯方質問,為何pw3不需要跨過欄杆?pw3解釋自己一下車就在馬路的位置。

押後至12月9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繼續審訊,各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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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3/4]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早前另外3名被告已認罪(D2D4D3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即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7)D1-6:危害他人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30條;最高刑罰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被告全不認罪

承上
Parta Partb Par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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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辯方律師繼續盤問pw3🔸

……(前略)……

- PW3落車後即大叫「我係警察,唔好掟竹」
- 隨後,他目擊被告在面前跑過,整個過程約8-10秒

[辯方質疑PW3的記事冊記錄]
PW3記事冊的保管
- PW3稱自己當天沒有攜帶記事冊,而是將情況抄在一張有4分之1張A4紙大的白紙上
- 辯方指出警員應該隨身攜帶警員記事冊 ,PW3表示知道
- 辯方追問PW3是否不見了記事冊?
- PW3:「當時冇唔見」,但被問起當日記事冊位置,突然小聲道:「我而家唔記得」
- PW3事後回到警署,依舊沒有在記事冊上補錄事件,仍簡稱自己沒有不見了記事冊,只是「唔記得咗本記事冊喺邊」
- 辯方質疑PW3記得寫Pol 155(調查報告)、Pol 154(證人口供),唯獨忘記作記事冊紀錄

PW3記事冊的內容
- 辯方翻查PW3的警員記事冊
- 內容為:11月9日,補錄8日發生的1宗案件,隨後記錄自己「off duty」;一直到11日,才記錄為自己「on duty」
- PW3在盤問之下承認這是違反警例
(*辯方:「不如話係一直冇遵守過。」)

[質疑PW3調查報告及口供]
D1資料的獲知方式
- PW3起初指自己在現場時不知D1的個人資料,是回警署後才得知
(*黃官疑惑,指PW3在主問時,說自己在現場記下就近燈柱後,立刻向被告問名、身份證)
- PW3改口:被告的中英文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是在現場直接問得
- 而被告的電話及地址,是自己在警署問得,但向誰問得則不知道
- PW3不懂讀和拼寫D1的英文名

調查報告中資料的獲知方式
- 辯方指:PW3的調查報告中錄有9名AP(被拘捕人士),每人的中英文名、出生日期 、住址、電話、身份證號碼、職業,全有列出;問PW3這些資料如何得來?
- PW3:在現場沒有問被捕人士資料,當初也不知他們身份;
- 其餘8個人的資料是透過問其他同僚得來,但忘記時間和同僚的確切身份

- 辯方指:報告中,PW3有寫甚麼警員拘捕哪個被告;問PW3「咁你有冇逐個逐個拘捕人員問返佢哋拉咗邊個?」
- PW3答:「唔需要㗎有時……」
- 官:「而家問你有冇。」
- PW3含糊道:「我唔記得咗喇唔好意思。」
- PW3忘記收集「拘捕警員」這項資料的途徑,但說途徑有多種,包括:找軍裝同事的「聯絡人」問,及從報案室資料翻查

其他
- PW3的調查報告在早上8時寫下,但這個時間沒有任何書寫記錄佐證
- 辯方質疑:口供上有寫明口供在何時撰寫,而Pol 155(調查報告)一般會在旁邊錄有撰寫時間,PW3的報告上卻沒有

*針對D1身份*[辯方提議]
- PW3根本沒有在現場看D1的身份證,也沒有記錄D1的任何資料

[關於被告衣著(手套)]
PW3在調查報告中,沒有提及D1的衣著。
- PW3在庭上供稱:自己目擊被告跑過時望見她的手套,根據觀察,是黑色手套
- 辯方利用控方證物P3相簿(27):相片左下角的黃、黑手套屬於D1,手背部分為黃色,手掌部分為黑色;一般人會形容這對手套為黃色,而不是黑色手套(PW3同意)

*針對D1身份*[辯方提議]
- D1從來沒有出現在「從火車橋上公路左邊行人路」
- PW3聲稱截停的人(如果他真有截停過任何人的話)不是本案D1
(*PW3呆:「即係話我截停嗰個人唔係王xx?」但很快就答出不同意。)
- D1從來沒有拿起及投擲任何竹枝

⚪️控方都放棄 懶得覆問

PW3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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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4 警署警長鄺保瑜(音) 作供

⚪️控方主問
證人背景:
現駐守大埔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案發當日駐守第一隊,但擔任大埔梯隊第三隊指揮官,帶領小隊進行反罪案行動,在凌晨0230至0245時作拘捕。

控方證物
P9 竹支
P10 PW4寫有案件主管名字的紙張

[當日行動]
隊伍位置
- 當日分成2隊,1隊(即PW4所在隊伍)在黃宜坳村外準備
- 另一隊在寶湖道近廣福邨位置standby(即埋伏)
(*PW4回答裁判官問題時脫口而出:「全中啊,法官閣下。」
官怒:「我哋而家唔係玩遊戲啊,唔好同我講全中,或者中幾多啊。我唔明咩叫全中啊!」)

隊員資料
- 與PW4同隊的,有警長2138;警員23077 22136 26960 26273;車手為警員27495
- PW4坐軍裝警車到達黃宜坳村外,警車車牌為AM6812
- 0453時,案件主管透過通訊機告知,大約10名黑衣人由廣福邨迴旋處行到大埔公路元洲仔段,投擲竹枝到鐵路路軌,命令小隊作拘捕行動
- PW4小隊與位於寶湖道的小隊,2輛車一起靠近大埔公路和吐露港公路交界
- 到場時,PW4看到有便衣人員,正在追趕2批在逃的人,他們穿深色衣服,前3個、後3個,2批人相隔10多米

(*控:咁佢哋一前一後,你追邊批先?
官:[大怒] 嗰頭你又話唔lead,頭先佢有講過個追字咩?你唔好話做咗咁耐你唔知咩叫leading!辯方已經牛咁眼昅住你喇,唔好lead吖嘛!
控:或者我咁問,你有冇追……
官:我唔明咩叫或者,唔該你rephrase你嘅question!!! )

追截及拘捕行動
- 隨後,有便衣人員制服跑在後的3名人士,前3名則交給軍裝人員(包括PW4)處理
(*PW4同意這句子,但口吃。官:「做咩呀?甩甩咳咳仲想講全中呀?仲想講個全字呀?我連個全字都唔想聽到啊。」)
- PW4繼續追截逃跑人士,與此同時有便裝私家車駛近,PW4便上車,從吐露港公路向上水方向繼續追
- 這期間,3名人士一直沿公路左邊跑,神色慌張
- 3名人士中,跑在最後的1位戴1鴨舌帽、穿黑衫黑長褲、有黑色手袖,忽然跌低
- PW4上前制服;起初對方有掙扎,PW4警告指自己會相應地使用適當武力,對方就沒再掙扎
- PW4並沒有拘捕這名人士,而是由警員24366拘捕;拘捕地點在吐露港公路快相機附近

*指認本案D1為上述的被捕人士*

[現場竹枝情況]
- PW4事後重返現場,見到有竹枝在行人路旁,東鐵路軌上也有4-50支竹枝
- 檢查現場期間現場沒有封鎖,但警員27495一直看守竹枝,最後將它們帶回警署
- 控方利用證物P3相冊(3-6),PW4辨認出圖中為大埔公路元洲仔段,較少竹枝的一側;相冊(7-8)則是竹枝散落於東鐵路軌的情況
- 控方遞上2支竹枝,PW4認出為當時檢取的部分竹枝;竹枝呈堂列為證物P9
- PW4:沒有點算檢取竹枝的數量,當時路軌上大概有40枝,但整體難數

[其他]
- PW4在紙張上寫下案件主管全名,呈給法庭,列為證物P10
- 被捕人士為何被捕、與甚麼案件相關,PW4是在其後得知;被捕人士資料如身份證號碼,則是由其他在場警員查問,PW4在現場只是負責統籌工作

⚫️辯方盤問

🔸D1代表大律師盤問 🔸

[追截時路面狀況]
PW4警車到場的情況
- PW4所坐警車有警察標記,但PW4忘記警車到場時有無響號、眨燈
- 警車是從大埔滘位置向大埔公路駛,即從南至北行;後到達吐露港公路與大埔公路交界,現場的火車軌上有橋(隨後過程中稱為火車橋),橋下2側有行人路
- PW4憶述自己到達時,有2便裝車已落「下面吐露港公路」,而火車橋上除了軍裝警車(自己小隊所乘車輛)外沒有其他車

- 辯方:6名逃跑人士有經過「吐露港公路落下面位置」,該位置只有1條行車線,問PW4這條行車線上有沒有車?「2便裝車」是否停泊在那位置?
- PW4忘記,指專注於逃跑人士,很難分心注意
- 承上,PW4否認自己的記憶不清晰,指「專注的部分」都會記得;被捕人士和證物、環境是自己專注點所在,但車輛位置不是重點,不需要專注
- 辯方反駁:6人逃走路線和「路面狀況」有關係;但PW4不同意

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3/4]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Parta Partb Par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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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代表大律師盤問 🔸

[追截詳情]
PW4追上D1
- PW4後來上了便裝私家車,用10秒時間趕上3名逃跑人士;當時車速約50km/h
- 便裝車行駛期間,3人在左面跑;PW4第一眼見到他們,與他們大概距離7-80米
- 主問時PW4指D1「神色慌張」,盤問中他表示見到D1表情時已在她10米內、已下車
- 當時3人之間有距離,每人相距2-3米

D1的背囊
- 起初PW4把注意力放在3個人身上,但D1忽然跌倒,便轉而專注制服她
- PW4掉落1個背囊:前面2人沒有掉落物品,而D1本身背背囊,PW4相信背囊是他跌下
(*官追問:「有咩理由相信?」)
- PW4又補充:自己清楚見D1背著黑色背囊,她跌倒時,背囊就跌在她身旁
- 背囊落地時離D1有30cm,拘捕期間沒有物件漏出

質疑PW4視線受阻
- PW4指下車一刻,沒有被任何東西阻擋視線,因3人在左面跑,不會「受直線阻擋」
- 辯方追問停車位置,PW4稱便裝私家車停泊在「靠右位置」
- 黃官質疑,指該位置為快線;PW4澄清,「靠右」是指「相較逃跑人士」的右邊
(*官:「而家係問緊吐露港公路嘅邊個位置吖嘛,邊有講過左邊啲人啫?吐露港幾條行車線,左中右咁簡單,做乜要攞左邊跑緊啲人嚟比較啫?公路右邊係快線,啲車冚冚聲上嚟,咁你係停喺咩位置吖?」)
- PW4澄清,便裝車停泊在公路左面,可能是在左一線;但鄰近是否有參照物(如避車處)則忘記
- 辯方質疑:一般在這種停車阻截中,車輛不會停在左一線,「阻住後面啲車」

[路軌上竹枝情況]*其實我不知問這個來幹嘛
- PW4補充自己重返現場時,有爬出欄杆查看竹枝;並在證物相冊中,辨認自己攀爬的位置
- PW4主要檢查幾個位置:燈柱旁、行人路旁及路軌上;因為有人說過燈柱旁有竹枝,才去檢查燈柱位置
- 證物P3(3)白色矮牆左下方的竹枝,PW4則沒有觀察到

🔸D6代表大律師盤問🔸

[追截過程補充]
- PW4先從警車下車,然後上淺色便衣車;PW4看見這部車的第一眼,它是在行駛中
- PW4制服D1後,警員24366前來協助;他坐另一架軍裝車輛從寶湖道前來
- 追截途中,PW4沒有看見其他警員


⚪️控方沒有覆問。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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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5 警員26960范俊豪(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控方證物
P11 PW5畫有標記的地圖

證人背景:
案發時PW5剛加入警隊1個月,駐守大埔警署第三梯隊第二縱隊,軍裝當值夜更。11月11日凌晨時分,他接到命令,由督察帶領進行「一個防止破壞路軌的行動」,自己要負責「不讓其他人破壞路軌」。0453時,他從對講機收到信息,指要進行拘捕,從黃宜拗村附近出發,前往案發地點。

D1拘捕過程]
- 到場時,PW5見到3名黑衣人從大埔公路交叉位跑向吐露港公路,有便裝警員緊隨其後;警員12207將其中一個人制服
- 被制服的人士為女性,黑衫黑褲、戴灰色口罩、黑面巾、黑背囊,穿黑色手套
- 警員12207告知,這名人士有份參與掉竹枝
- 被制服女子曾稱不舒服,想嘔
- PW5有向女子拿身份證,故得知她名字;也曾叫她脫口罩,看清對方容貌
- PW5稍後對女子作拘捕,罪名為:非集、刑毀、蒙面法;警誡後被告表示明白

- PW5回到警署後為女子錄口供,但被告沒有簽名
(*控:你有冇叫被告簽名呀?
PW5:冇。
控:點解唔叫被告簽名呀?
官:[對主控]你係咪盤問緊你個證人?「點解」?
控:係,對唔住,我重點唔係……
官:咁你唔好盤問你個證人啦,「點解」!)
- 其後救護車到,PW5陪同女子到醫院,直至1635時;被告需留醫,PW5與其他警員離開
- PW5一直保管女子身份證,直到離開醫院時,將身份證交給駐守看管被告的女輔警

*指認本案D1為上述的被捕人士*

[關於被告衣著(手套)]
- 0530時,有女警對被告搜身,檢取黑色手套、黑色面巾、灰色口罩、背囊和腰包,內有一部粉紅色iPhone
- 主控追問:除黑色手套外有沒有其他手套?
- PW5此時補充:有,一對黑黃色手套

- 控方著PW5辨認證物P2相冊(26-27),圖中所示為被告手套相片;2張相片分別是同一對手套的左、右手,在顏色上有不同
(*PW5一開始不能分辨手套左右邊,官斥:「你睇吓下面張相個手指公位喺邊呀,你做咗幾多年警員呀?」)
- PW5描述:相中手套背部是黃色,掌心是黑色
- PW5確認,由此至終出現一共2對手套(一對黑黃色,一對全黑),但忘記截停被告時她戴的是哪對手套

[其他]
- PW5在地圖上畫出自己的追截路線(在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畫第1個X,在公路支路位置畫第二個X),地圖呈堂為證物P11
- PW5強調追截過程中沒有東西阻擋視線,自己一開始已經留意著D1,但最後是由警員12207截停轉交;並看證物P3相冊,辨認自己的追截路線


⚫️辯方盤問

🔸D1代表大律師盤問🔸

[質疑PW5視線受阻]
- PW5坐警車,當時坐後排最右,落車後向北邊行,見不到火車橋上有其他車輛
(*辯:你部車幾高?有冇2-3米?
PW5:有。
官:咩呀?1部車3米高?)
- PW5看辯方證物D2相冊(10-11)的街景圖,辨認警車追截時停在左一線,未到藍色路牌、吐露港公路的三角路口
- 忘記當時有無其他車在場,但記得還有3個便衣(忘記便衣外觀細節,如有否委任證)
- PW5落車之後跑了10多米,才看到便衣警員追趕黑衣人;便衣與黑衣人相隔一段距離

*針對PW5視線受阻*[辯方提議]
- 下車時,警車會阻擋PW5看到黑衣人

[質疑追截及制服細節]
在場警員身份
- 辯方問PW5為何覺得3個「便衣」是警務人員
- PW5:他們在「追人」,被追的3人又戴有黑色面巾
- PW5事前認識3個便衣警員,但不記得名字,只記得其中一個是警員12207(不知名字、沒有合作過、不同隊、不知對方何時加入警隊);到警員12207把D1交給自己,PW5都不知道對方的身份,在事後才得知警員12207的編號,但忘記是何時得知
- 辯方質疑PW5何以就記得對方是警員12207

- 問完D1被制服過程後,辯方詢問督察位置
- PW5憶述:督察在便衣中
- 辯方質疑:為何剛才盤問時,不說出便衣警員中有督察?PW5支吾以對,指現在才想起

D1被制服過程
- 辯方問警員12207如何制服D1
- PW5一開始聲稱不記得,後來回答「撳喺地下」
- 辯方追問:「撳喺地下,用手撳定係用腳撳?」PW5答:用手
- 辯方:「又話唔記得嘅?」PW5指「印象中」是用手,警員12207雙手把D1壓在地上
- 不記得是觸碰了D1的甚麼部位
- 從PW5望見警員12207開始追截,到D1被制服,有多於10秒、少於半分鐘
- D1被制服後5秒,PW5到達D1位置


[質疑PW5口供]
PW5如何得知D1的資料
- 拘捕D1後,沒有向警員12207匯報她的個人資料
- PW5從身份證得知D1名字等,將被告資料,抄落1張細過4分1張A4紙的白紙
- 辯方質疑:警察學堂應該有教過PW5用警員記事冊,何以不用?
(*盤問過程中,PW5無法背出記事冊的功用)
- 辯方追問:這張白紙在哪?PW5稱「碎咗」(已銷毀)

PW5如何得知警員12207的資料
- PW5起初指不知道警員12207是如何來到現場,後改口,指他是乘便裝車前來
- PW5:自己問了警員12207,對方告訴自己;一句後又改口,指「係我知」
(*官斥「我知」和「佢講」截然不同,要求PW5澄清是何者,PW5認「自己講錯」)
- 辯方指出:在白紙上抄下資料一刻,PW5還未知道警員12207的編號;口供紙上卻有提到這個編號,問PW5是如何得知?
- PW5起初指是從隊員口中得知,2句後改口,指自己問了警長2138
- 辯方:即這個編號「只係聽返嚟」;質疑只是警長「有講」,非由PW5特地問出

- PW5在盤問中供認:D1的拘捕地點、就近燈柱、拘捕時間,都是警長2138在現場幫他記錄,事後自己將以上資訊錄在口供中

[其他人士被追捕情況]
- PW5:自己離D1(被制服的黑衣人)大概幾十米;辯方追問「幾」的意思,PW5改口稱距離為10數米
(*官:「你做乜警員啊?咁隨意嘅你講嘢?」)
- PW5說出自己拘捕的黑衣人,是跑在3人的中間
- 跑最前的黑衣人離自己30米左右,已跑出吐露港公路,是1位小朋友,最後被軍裝警員22136制服
- 而在自己後的黑衣人,離自己10多米

*針對其他逃跑人士身份*[辯方提議]
(參考資料:本案D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872)
- 辯方指出:跑最前的黑衣人,應是本案D3;這位被告是被督察制服,且督察制服他時被咬手指;PW5口中的警員22136,是拘捕警員,沒有參與制服
- PW5聲稱見到的制服過程為虛構,實際上他根本見不到制服過程(不論是D1的,或是D3的);便裝警員追捕黑衣人的過程,PW5也根本看不見

[關於D1衣著(手套)]
- PW5的記事冊中沒有記錄被捕人士衣著,但PW5庭上確認自己望見D1戴1對黑色手套
- 辯方追問「係黑色,唔係黃黑色?」後,PW5改口指忘記被告的手套顏色
- 辯方向他確認被告是否有2對手套,PW5肯定

- 辯方指出PW5口供內容:口供上寫,PW5後來把證物交給PC51830,其中包括1對黑黃色手套,1隻黑色左手手套
- PW5未正面回應,但指自己「無可能弄丟其中1隻手套」

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3/4]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Parta Partb Partc
——————————————————
- 辯方提議:如黑色手套從頭到尾只有一隻,D1不可能在現場戴著1對(即2隻)黑色1手套;PW5回應指自己已沒有印象

*針對D1身份*[辯方提議]
- D1根本無進入聲稱拘捕地點
- D1曾經被推跌,而推跌的位置不是在拘捕地點

[其他]
- PW5指自己當日沒說過「咪撚走」,亦聽不到有人說
- 同意案發當日D1有受傷,後去那打素醫院

⚪️控方沒有覆問。

PW5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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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6 警員27006 作供
*庭上沒有讀出姓名。


⚪️控方主問

控方證物
P12 PW6寫有督察名字的紙張

證人背景:
案發時,PW6駐守大埔警區第三梯隊第二縱隊,夜更當值。他在0425時到寶湖道埋伏,埋伏期間無事發生。0453時,PW6從對講機得知吐露港公路往上水方向需要支援,遂駛車經廣福迴旋處到大埔公路,在吐露港公路近行人路落車;下車一刻,他見到督察正在制服1名白色上衣男子,便上前協助,最後成功將男子制服。

PW6在紙上寫出督察名字,呈堂列為證物P12 。

D5拘捕過程]
- 被捕男子身旁有1件黑色外套和黑色鴨嘴帽,其餘衣物不記得
- 制服男子後,PW6對男子作簡單調查,透過身份證得知男子名字
- 男子左膝和左手有輕微擦傷,PW6幫其做初步治療
- 0505時,PW6拘捕男子,罪名為:非集、刑毀、蒙面法
- 警誡下男子表示「我冇嘢講」;PW6與被捕人士回到警署,見值日官匯報案情,在0608時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 早上7點後,PW6將被捕人士交給值日官,其他警員帶他看醫生
- 之後,PW6在警署再次向男子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將記事冊口供及通知書副本給男子簽收

*指認本案D5為上述的被捕人士*

[其他]
- PW6利用證物P2相冊(17-18),辨認拘捕D5位置
- 又用P2相冊(29,31-32),辨認D5的個人財物及衣物

*主控:「我冇問題喇」
*我:你唔好有問題啦好嘛

退庭明日續審。


押後至12月8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繼續審訊,各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4/4]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早前另外3名被告已認罪(D2D4D3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即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7)D1-6:危害他人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30條;最高刑罰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被告全不認罪

承上
Parta Partb
——————————————————
繼續傳召pw6~

⚫️辯方盤問
🔸d5辯方🔸

pw6表示當時的指揮官姓鄺,收到指示要去大埔滘路埋伏,自己坐在TOYOTA 私家車的後排位置,視線有受阻。pw6停車位置與被告相距5至7米。圖12的綠色牌去到圖16的尖位,再去到拘捕 d5既距離係大約20 至30米到。pw6表示d5在口供「只會有律師陪同下先簽名」旁簽了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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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警員24271,駐守大埔警區,刑調12隊,以下簡稱pw7~

⚪️控方主問
pw7當日的任務是協助另一隊反罪惡小隊,因為收到有情報話有人會破壞路軌。pw7與另一警長50161及兩名警員13126,18114在大埔廣福邨埋伏。0445時,對講機傳達見到有黑衣人,有蒙面。過多30分鐘,對講機繼續傳達有黑衣人手持竹枝,走往大埔公路近港鐵路軌的上方,掉竹枝落路軌。pw7在紙寫下行動主管的名稱,即pw1。0500時,pw7開車由大埔公路到吐露港公路,往上水方向行駛,見到警長制伏了一名人士。

*黃官追問,pw7早前表示警長與自己同在車上,為何突然警長又又會已經制伏了人士?pw7解釋,收到通知後曾經駕駛過去元洲仔段,在那見到軍裝和便衣,有停過車,警長下車。見到該批軍裝和便衣由吐露港往上水方向跑。停低後警長下車追,之後警長又大叫上車追,所以上車後得一個人開車。

pw7立即協助警長,05:05將該名男子(即d6)拘捕,當時其衣著全黑,沒有配戴口罩,警戒下,對方表示「我冇嘢講」。回到大埔警署LE02房調查至約 06:04分。其後,0610至0640期間,d6表示有傷口,0645分救護車將被告送院處理。

(進行庭上認人程序)
控方展示相片:
圖11,吐露港公路向上水方向;
圖13至16是追截的路線;
圖 17 、18的大路牌下面就是拘捕被告的地點。

控方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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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d6辯方🔸


pw7表示警署中的文件只有筆錄和154,最能夠真實描述當時情況的文件是筆錄那一份,內容都是個人寫的,沒有其他人參與。

pw7表示見到其他警員在大埔往粉嶺的方向,追截黑衣人,但因為當時有便衣警員所以不清楚有多少名黑衣人。自己追截的那名人士則在P3圖10最遠的燈柱。當時pw7見到兩架警車,包括7人車和白色車。辯方質疑警員,入職3年應該知道用燈柱位表示最準確,為何pw7沒有用?pw7解釋因為最近是路牌,加上燈柱要行過幾條行車線先見到。

下車後,50161 已經制伏了該男子,制伏的位置大約距離車頭5米左右。接近該名男子2米距離內,留意到男子的衣著,但不記得詳情,期間也沒有發現任何危險物品,自己也沒有為男子搜身。pw7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警戒男子「現時將你拘捕,而家懷疑你掉竹枝及刑毀,非法集結。」辯方詢問pw7是否見到他們非法集結?pw7解釋是警長(pw5 )告訴自己的。

辯方質疑pw7看守被捕人的時候為何沒有即刻筆錄事件?pw7表示因為自己要看實對方以免其逃走,加上要保護對方的生命安全。辯方追問,有些重要部分的內容卻沒有紀錄在口供,不知道是重要的案情嗎?pw7回答不知道。辯方表示pw7筆錄中只有一頁紙,是否30 分鐘才寫一頁?一分鐘寫到幾多個中文字?pw7解釋因為自己寫字速度較慢。

辯方指出案情:
記事上的被捕位置不是真的;pw7和被捕人說的話不是事實;pw7沒有跟被捕人提及拘捕原因;30分鐘先寫得一頁其實是要「夾故仔」;當時被捕人的牛仔褲是藍色和沒有配戴眼鏡,pw7全部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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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警員13766,駐守大埔軍巡3隊,以下簡稱pw8~

⚪️控方主問
控方詢問pw8於11月11日有否當值,pw7回答自己11月10日開始當值(*黃官責備而家講緊 11號呀你答咩野 10 號姐? ! 呢個庭冇人想知你10號做緊啲咩呀!控方你控制一下你個證人啦!)。當日pw7和另外三位警員在搭車,大家都是便裝,正前往大埔公路元洲仔段支援另外一隊反黑隊。駕駛至廣褔邨外時pw7見到一名白衣黑長褲,配戴黑眼鏡人士和兩名人士在巴士站中間行走。pw7表示當時位置在近迴旋處的行人路,對方一見到自己就向天橋方向逃跑,中石化就在對面。

pw7在迴旋處約 100 米外見到那些人士,當時因為想留意對面線有否其他人,所以才在迴旋處打圈折返。(黃官追問巴士站和迴旋處相隔幾多米,pw7回答大約10米,黃官質疑:「咁你頭先又話 100 米?」,pw7解釋自己剛才指和中石化油站距離 100 米。黃官責備:「邊道有人問你中石化姐?頭先我問你地喺巴士站見到佢地嘅時候距離幾多呀?」最後結論就是距離 10米。)

pw7表示在迴旋處轉後下車,並追截向後跑的人士,當時與迴旋處相隔30米。那3名人士一同往天橋方向跑,pw7和其他警員從天橋兩邊包抄該名人士。pw7橫過馬路後從天橋的另一邊上去支援其他同事,向該男子出示委任證後在他的右褲袋找到一把萬用刀,背包中有手套和口罩,腰包中有鎚仔。該名男子表示自己只是放工回家,自稱是弱電技工。pw7認為11月10日是星期日,地盤不會開工,但男子稱自己1零晨時份才下班,加上逃跑的方向和被捕人報稱的居所位置不相符,所以在合理懷疑下將d7拘捕。其後,0445 到 0551分,因為太多犯人所以找了一個安靜的地方為d7補錄口供。

控方展示各種證物,問警對其認知。
控方展示各相片,問警對其認知。

控方提認人程序。

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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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d7辯方🔸


pw7的車在南運路左轉入大埔公路元洲仔段,迎面的3名人士相隔約十米左右,見到該男子便減速,過了迴旋處再加速駕駛。pw7第一眼便留意到對方的衣著,離開警署後知道附近有非法集結。辯方質疑被捕人士行走的方向與警員得知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有相衝。(*官叫警員在地圖畫第一眼見到被捕人時,警車的所在地點寫 1 , 經過了迴旋處後第二眼見到被捕人時,警車所到位置寫 2。)

pw7表示從對講機中收到的情報只是簡單表示穿著黑衣和背包。當時pw7從近廣褔邨附近的位置上天橋拘捕d7,而下車地點在兩個巴士站中間的虛線位置。追捕時警員有大聲警告對方,但pw7不記得警員有否拿警棍。辯方表示d7當時被pw7的同事用膝蓋壓著身體,當pw7你上去天橋時,d7已經被搜身,pw7不同意。辯方詢問萬用刀是同事交給pw7還是他自己從被告身上搜出來,pw7表示兩樣都不是。當時d7袋中的黑腰包是緊閉的(*辯方要求警員量度該腰包的尺寸,再要求警員將搜出來的鎚仔塞入黑腰包,最終鎚仔的尾端位置超出拉鍊外層。),pw7沒有檢獲背包,也不肯定背包是否有內格,但卻表示鎚仔不是從背包的內格檢獲。pw7繼續表示,被捕人當時說自己住在附近,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和毀壞公物,而自己也留意到證物有一件橙色地盤衣服、平安卡和五金鋪的單據,但沒有印象見到建造業工人註冊證。

pw7雖然同意所有與案件有關的內容都會寫在口供紙上,但卻有三樣事情只在庭上說出而沒有寫在紙上。辯方指出,其實pw7根本沒有問過被告這些問題,於庭上作供的內容全屬虛構,pw7不同意。

辯方繼續指出案情,被告一直只有自己在天橋上;當時有警員用膝蓋壓著被告;也曾經強行捉著被告的手試圖解鎖電話;有警員詢問被告:「係咪用黎打警察?」,pw7全不同意,並表示不清楚這些工具有甚麼,也不知道被告的意圖,當時搜身時沒有見到有任何破壞行為。辯方指出,d7上車後才知道有另外兩名被捕人士,當時他正步行去廣褔邨,根本沒有逃走,pw7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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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以「專家」身份傳召一位證人,車務總主任陳先生,法庭批准,以下簡稱pw9。

⚪️控方主問
pw9由1988年入職,當日需要當值,0630分有事發生,有車長通知,粉嶺以南,大學向北有東西跌落於路軌中。

辯方反對書面證供!
陳先生表示當時立即叫停列車,頭班車是0540分由上水和0528分由旺角開出,當時第一次有車長報告的時間在0620分,即是頭班車已經行駛了40分鐘。

控方:「想請問如果路軌上面有竹枝.....」辯方反對假設性問題,因為pw9只接受了少量車駛訓練,但行車上的安全資訊不是主要範疇。控方表示pw9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黃官:你 宜啲問題係無意義嫁!個啲係common scenes 黎嫁!就算辯方唔反對,法庭都會判定你宜條係一條唔適當既問題。控方你搞咩呀?專業啲啦,搵埋啲咁既證人上黎,你搵佢上黎做咩姐?你搵個工程師上尼仲好過啦!你問佢有野喺路軌有咩意義姐?你是但搵個人up都up到出黎啦!洗鬼以「專家」既身入請佢做證人?)

控方問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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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d1辯方🔸
pw9因為收到報告話路軌上面有物件和列車被物件掉中,所以決定暫停行車。辯方指出但地鐵公司在12月6日才要求pw9向警方提供協助,pw9補充除此之外,是因為其他車長表示有不安全的行駛自己才決定停駛,加上要清理大學站上的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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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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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陳詞
pw3曾經截查d1,曾寫下其出生日期,姓名等各種資料在白紙上,交給第5證人,所以交接過程中不會有錯。加上時間上,地點上吻合,辯方的結語不合理。

本案d1的證供及在事發地點附近找到竹枝,而當時的確有竹枝掉下路軌,所以從而推論被捕的6人(原本9人)是有計劃共同行事。此外,當日又有網上發起的破壞路軌的活動,所以控方的推斷是合理。

pw6的確在吐露港公路拘捕了d5,這是無可抗辯的事實,當時地點也只有3個人,除了他還有誰?因此推斷被告的確有做犯法的行為,所以辯方所說的「唔肯定被告到底做左啲咩」並不合理的。

⚫️綜合各辯方陳詞
控方證供強度未達需要陪審團決定。就pw1的供詞和d1未能連結。就pw3的證供也不能確認d1的身處點。就pw5的證供指有另外一名警員有制伏過人,但pw2又表示沒有制伏過人,pw3又沒有提及過自己制伏過人,證供根本對不上,pw5遇上的人是否真的遇過pw3呢 ? 沒有其他人可以確認其真實性,假設有陪審團的話都未必會接受此等劣質的證供。

pw1表示P3,相12中,白色牌位置截停了一位人士,駕駛多300米後交給另一位人士,pw1根本一開始就說不出被捕人的姓名,反而說了另外一個人的姓名,之後才說記得,可以說是所謂的傳聞證供。

pw6和pw1的證供對d5的逃跑及拘捕位置有極大的出入,非絕對合理可信,毫無合理疑點下難將哥人定罪。

押後12月14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六號庭繼續審訊,各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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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早前另外3名被告已認罪(D2D4D3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即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7)D1-6:危害他人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30條;最高刑罰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被告全不認罪

承上
Parta Partb Par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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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表示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D1選擇答辯,會傳召一名品格證人。
D5,D6選擇不答辯,不會傳召證人。
D7選擇不答辯,會傳召一名證人。


⚫️辯方主問
d1前一晚約6、7點見到電話程式telegram ,有人呼籲明天早上0600時,希望以人鏈活動呼籲更多香港市民一起罷工罷課,令到政府撤回逃犯條例。d1表示起點在廣福村迴旋處,大埔中心為總站,如果人數足夠,可以連在一起,9點後,d1見到telegram有人召集在各區進行塞鐵的行動,但自己沒有打算參與。由於活動是由少人關注的頻道發起,所以d1不知道會有幾多人參與人鏈行動。

辯方呈上3張地圖給d1:
第一張地圖,不能完全顯示整個畫面,(辯方要求d1用筆標示自己走過的路線)。d1表示整段路程都是沒有見到有其他人出現,到了天橋的位置,見到前方有3位人士,不知道他們在做甚麼,於是上前詢問他們可否一起組人鏈。3人皆全黑衣著和蒙面,其中一人叫自己等一等,於是站在一邊看電話,突然聽見有人叫:「有popo」,隨即收起電話,整個過程約10多秒。其後,d1當時打算原路折返回家時,突然聽到好大聲的煞車聲,回頭望見到有一架車停了下來,有一個人突然跌在車旁。

辯方拿出街景圖:
圖11,火車橋位置,見到3個人在圖中位置的行人路;圖12,圖的左邊未到行人路方向,距離約3米左右,可以去到圖11那條行人路;圖12,從廣福邨位置見到車,即圖中巴士前一些的一個車位,在巴士那邊的行人車線,當時因為自己直接背向廣福邨,聽到聲音來自黃宜坳方向。

d1見到那個人跌在馬路上,即巴士的行車線位置,猶豫是否需要幫他治療,當時身上有普通膠布和消毒藥水,突然有人捉一捉其肩膀說:「唔好望,走」,所以跟著跑。與此同時,自己聽到背後有人大叫「咪撚走」,因為被嚇到所以速度慢了。約5秒後,自己被人從後推倒地下,當時不知道是誰人之後見到軍裝警員扶自己起來和拿走其背包(d1指出圖12是自己被推倒的位置,即超越三角形的安全島,銀色私家車後面的馬路面。),因為受傷所以被送往那打素治療。

d1表示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見過任何人手持竹枝、掉竹枝,自己也沒有。辯方呈上p3相簿,並逐一解釋作用,相26,27,是d1的衣著。黑色衣服和灰色外套,自己會穿上;背包,放自己的物品;黑色手袖,自己穿著;裙,提供給其他穿著校服的學生,讓她們更換以遮掩校徽;錢,預計當日稍後會用;腰包,放鎖匙;白色短褲,當時穿在身;布口罩,當天頭痛,害怕生病,當時不知道這款口罩無法防菌,自己已反省,不會再用;全黑裝束,想讓人知道自己的身分,活動沒有特別衣著要求;戴手套,為了模擬抗爭者形象,自己參與的事和理非活動。

其他辯方沒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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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dw1約凌晨0430時出發,不覺得去一個偏遠位置會危險。當時dw1是中六學生,嘗試約過其他朋友一起參與但卻失敗,沒有想過參與人數不夠導致活動失敗。控方質疑dw1為何不在社交程式尋找參與的人,反而要去現場尋覓不知道對方是否願意參加的人。dw1解釋因為當時大埔的不同活動中參與者都會遲到,自己不肯定該活動有沒有足夠人數,所以決定去附近尋覓。

活動開始時間為6點,dw1提前出發,自己雖然有嘗試在網上邀請朋友參與人鏈但得到的回覆是太早,未必能起床,所以拒絕。控方指出,其實實情當時dw1不是一個人去案發地點,一共有9個人參與,dw1不同意。步行的路途中,dw1沒有見到任何人在自己面前出現,後面也聽不到其他聲音。當時人流稀疏,雖然dw1去到現場有機會徒勞無功,但仍決定繼續。

雖然只見到3個人,未必有足夠人數組人鏈,但dw1沒有想過放棄離開。控方質疑dw1為何沒有四周觀望尋覓人選反而第一時間和其中一個人說話,dw1解釋當時思考如果他們是同一個目標,自己只要問其中一個人就可以,所以沒有打算留意其他人。dw1留意到附近有竹枝但3人沒有拿起,雖然想過對方會參與塞鐵行動(即以任何方式阻止鐵路開駛,包括阻礙開門。), 但自己不打算參與。Dw1不知道誰人叫自己走,猜測可能那個人見到有警察,雖然自己沒有參與非法行為,但因為其他人都走掉了,若只剩下自己在原地也會有危險,所以跟著一起離開。當時,dw1只留意到部分人士跑向廣福村巴士站位置。

dw1從中石化油站方向離開,打算原路折返,但其後在馬路位置跌倒。控方詢問dw1為何當時不慢慢走,dw1解釋自己的左眼瞥到後面有便衣警察手持警棍,因為害怕會打自己所以跑走。控方指出,實情是dw1聯合另外9人在元洲仔兩旁共同拋擲竹枝,dw1不同意。

dw1解釋為何身上有3隻手套,因為之前摺紙鷂的時候發現這個活動沒有不反對通知書就離開,所以匆忙之間掉了其中一隻手套,但一直沒有收拾背包。控方指出,實情是戴手套不方便dw1搬動竹枝,為了不要弄傷手,所以帶備2套手套,dw1不同意。控方繼續指出,dw1表示見不到元洲仔段的另一旁有人是有心隱瞞,因為自己是同一批人 ,dw1不同意。

主問完畢~

⚫️辯方覆問
辯方詢問:「點解覺得徒勞無功仲繼續做?」,dw1解釋:「因為如果一開始就覺得無用咁咪咩都唔洗做,如果我試左就可能會成功,會搵到人同我一齊做人鏈,咁點解我唔嘗試?所以我繼續做。」

——————————————————
傳召品格證人陳老師,以下簡稱dw2。

⚫️辯方主問
辯方呈上書面證人陳書(d7)給dw2,dw2確認第三頁的簽名、內容和出現的證物。

⚪️控方盤問
dw2曾經是d1的班主任,2017年認識d1。d1在校內經常參與課外活動但自己不太清楚d1的社交狀況和家庭背景。

dw2表示,d1品學兼優,在學校與人相處融洽,在課堂中努力帶動所有同學讀書的氣氛,這方面十分堅持。基於校長不希望把政治帶入校園,所以不清楚d1有否積極參與社會。

——————————————————
傳召第三位證人李先生,以下簡稱dw3。

⚫️辯方主問
dw3為d7的上司,職業是項目經理,工作性質主要負責處理電訊設備,例如「放線」,即是在一個寫字樓中,把接駁的電腦線,放鬆中間那一條電腦線,不是平常一般插電的線路。d7是一名弱電技工,主要負責「放線」,電流有強弱之分,此項工作不需要牌照。

d7的兩張註冊證呈堂作證物d3,分別為建築業工人註冊證,出入地盤時用;建築業安全註冊證,這一行必需有的。

案發前一日雖然是星期日,但因為當天工程趕急所以d7仍然要工作,這一行沒有固定日子放假 。當日工作地點為一棟大廈的寫字樓,當時寫字樓已經裝修完畢只差一些裝備讓公司能夠運作,d7自己一人負責整理電流。

d7的工作需要帶備不同的工具,包括錘,螺絲批,刀等。辯方詢問dw3各證物的功用:
1. p2d 槌仔,放線時有一個地台,好濕,需要把它打鬆才容易拿起來放線;
2. p2e 2鉗,一個紅色一個銀色。紅色的嘴比較鋒利,負責放線,長度至50、60米左右便需要用它剪開。銀色是鯉魚鉗,負責收緊螺絲批的絲帽再夾實;
3. P2a、p2c,2萬用刀,放完線後,要打開線的外皮,再將另外一條線放入去。因為有時收線時,螺絲批的石膏版比較厚,需要用另一把再粗身的刀切開外皮。線本身有一層膠包圍,裡面有白色的線芯,刀用來切開外皮,再修理線芯;
4. p2f 螺絲批,用來修螺絲。

以上工具都是技工自己負責帶上班,平時工具由自己保存。因為工具要技工本人用得方便,所以一般都是自己提供,公司只會指示員工需要購買那些工具。基於每天的工作地點有所不同,所以工具都會隨身攜帶。

主問完畢~

其他辯方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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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案發前一天d7和其他師父交代自己上班,所以dw3知道,工作時間為9:00-18:00。dw3不知道d7幾點離開工作地點和去了哪裡,不知道由鰂魚涌返回大埔需要多久。

當日因為三罷的交通問題所以d7未能上班,dw3不了解被告的私人生活。關於工具問題,d7的2把萬用刀都是用來工作,dw3表示所有工具都是由自己保存,每天帶去不同的工作地點工作。控方詢問,用𠝹刀是否能取代萬用刀,dw3表示主要看其工具是否適合技工使用,其後解釋萬用刀的用途(較為大把摺刀 、平嘴鉗等)。

控方盤問完畢~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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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大埔 #續審 [5/4]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被告全不認罪

Parta Partb Partc
——————————————————
⚫️辯方結案陳詞
🔸D1辯方🔸

關於本案的證供不再重複。
關於pw1,其証供觀察馬路時間比較短,難以望到一高一矮兩名人士。而矮的那位小朋友,其實誰人站在他身旁都是高的人,pw1也認同這一點。pw1在記憶猶新下寫的口供「深色衣物的人」,然而事隔一年多上庭作供才說見到有人穿著白色鞋和黑色緊身褲,可見不是一個正確的記憶。此外,在駕駛時驚鴻一瞥間,不排除pw1有先入為主的想法,認為初次見到的人就是之後出現的那個人,所以才會如此回答。

關於pw3,偵緝警員12207,負責處理警察記事簿,卻沒有好好保存。作供時他無法說出天橋上面的人在做甚麼,後來才說,被追截的那個人就是本案被告。在盤問階段,問他如何截停被告,他卻說不記得。希望法庭考慮其證供的不可信,不接受其比重。其後,他說把被告交給其他同事,聲稱自己有問被告姓名並抄在紙上,但與警員pw5拘捕第一被告的證供不吻合。pw5表示自己全程看著被告,若pw3有向被告檢查身分證,無可能見不到。此外,調查報告,除了被告的個人資料,還有其他被捕人士的姓名、身分證、出生日期和居住地點等。pw3表示自己回到警署後用自己的方法知道這些個人資料。有可能這些紀錄都不是他現場親身遇過的場面,可見他有參考過其他警員。

關於拘捕被告的警員26960,懇請法庭不給予比重。因為他對pw3的認知,他說認識對方但不是同隊,沒有合作過野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所以他說在現場見到不同的便衣警員,包括pw3,但卻說不出其他人的名字。pw3和pw5拘捕第一被告,這兩點,控方只用很籠統的方法說有警察制伏她。 就算在共同犯罪的原則下,不同的角色,例如掉竹枝,協助拋擲竹枝,或者「睇水」都屬於犯法的過程,但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做過。

pw9的車務人員,表示列車受阻,玻璃破壞,但卻沒有影響5點26分的頭班車。即使相片拍攝到路軌上有竹枝,但沒有證據顯示是否在通車時有移動。2019年12月6日,pw9才被警方邀請做證人,錄取口供時先知道當時有人掉竹枝,如果當時這些畫面有明顯地發生怎會不知道呢?而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受傷,也沒有影響路軌。pw9只表示,當時覺得列車不安全才暫停,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列車受到其他物品影響。

根據d1的作供,她解釋了自己為何出現在現場,是希望在廣福迴旋處,參與人鏈的活動呼籲各位市民罷工罷課,其黑色衣著都是為了支持抗爭活動。根據品格證人的作供,被告是一個正面,品學兼優的人。犯罪傾向性更低,希望法庭給於大的比重。

🔸D5律師🔸
與d1一樣的內容不重複。
pw1的口供,車駕駛至300米外才停下,在圖11、12,向前一點的位置截停被告。法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截停的位置,這個十分重要。控方證人表示在公路上見到3位人士其後截停。若然,控方的證據正確,會否有其他人士跑下去?

此外,pw1,2,3在作供時的版本都有不同:
pw1說在黃宜坳村方向的右邊見到3個人;
pw2說在廣福迴旋處一上來,左面見到6個人。2人都聲稱自己是第一個到達現場;
pw3表示一開始很多人,無法確認人數。

如果只是說pw1的口供不可靠,大埔滘往粉嶺的方向,凌晨只有自己一輛車,因為車很舊所以慢慢駕駛也不會讓人懷疑。在行車處停車的一分鐘,在辯方照片1見到。pw1的觀察不能反映當時的人數,因為那裡通向民居,缺口位多樹,他也承認遮擋了自己部分視線,基於於此,口供不可靠。

pw1先表示見到每個人都有竹枝,但盤問後,他才表示前面的人群遮擋了後排那些人,承認自己看不清。其次,每一個人的位置,pw1都看不清楚。如果pw1說的話是真的,用如此慢的速度很難不被對方發現。他聲稱, 假若在欄杆位,行人過路柱停車,容易封了被告的路。現場估計很混亂,否則停車截停人士時,為何不選擇停在這個更容易截停被告的位置呢?

關於截停d5時,他表示一下車便表露身分,但在口供紙上卻寫追了20米才表露身分,可見他自己都不太記得這個環節。而他表示自己有檢查被告身分證,但在庭上卻讀不出被告的名字,甚至記錯作其他人,沒有基礎。

pw6,說的位置與pw1不同,當時庭上在紙上寫了一個字,是警員的姓氏,在這位警員手上接收及處理被告的案情。現場這麼多警員,不一定只得一個姓,所以難以連結兩者的口供。

d5在哪個位置被截停,如何截停?法庭無法推論其手上是否有竹枝。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有與他人預謀?基於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下舉證,希望法庭能認真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

🔸D6辯方🔸
首先,控方並未能肯定橋上的黑衣人有拋竹枝。第二,也沒有實際證據證明d6有份參與。

就pw7拘捕d6的地點,然而這位證人聲稱自己在駕駛時見到被告,被告已經被警長 56161制服,但控方卻沒有傳召56161,出現真空狀態。被告當時如何被制伏,當時的表情,神態,衣著等控方都沒有任何細節透露。0500時拘捕被告,0453時就要去到埋伏地點。由天橋下車,追了幾步,56161叫他追,他就追向警方聲稱的支路。當60km/h,一分鐘一公里,作為一個司機,理應清楚自己在做甚麼和駕駛速度。然而,這個講法和pw1表示的下車就即刻追截的講法不相符。

pw6所說的拘捕地點更接近火車天橋。3名警員的說法本應一樣但卻說出南轅北轍的說法,互相不能磨合,出現了3個版本。pw7承認自己並不知道d6干犯了甚麼罪行,只是由pw1 的口中知道。這方面,d6被捕的距離也是一個疑團,本案中被捕的地點是一個重要地方。法庭並不能知道d6是否和天橋上的人有關係所以被捕。就算d6身處橋上,控方也說不出橋上的各人各做了甚麼。pw1,pw2都在追截3個人,他們的視線斷了,因為都專注在那3人身上。

橋上的觀察,2名律師有提及,再補充2點。時速15公里,橋長度大約2,30米。停車過了4,5秒,在這5秒時間,留意9個人的東西,而每個人只是見到側面或後面。在環境昏暗的觀察,橋上的人是否手持竹枝,pw2也表示答不到每個人手上有幾多支或者有無。pw3在盤問時也表示自己其實看不清,不知道有否有竹枝。控方證人表示見到的嫌疑人都是黑衣服黑褲,所以這一部分大家的口供一致。d6當時身穿藍色牛仔褲,被pw7拘捕時也沒有戴口罩蒙面出現。除了d6在天橋,公路出現,拘捕外,控方沒有其他提供的證據。當然,出現在馬路的原因也有可疑。d6當然可以表達自己為何出現在此,但不表達其原因也可以,因為責任在於控方。

就著第一控罪,控方需要證明被告非法或惡意危害乘客安危,非常高的標準,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控方所謂的證供,掉竹枝、黎明行動只是阻礙交通,而沒有非法危害乘客安全的意圖。呈上2個案例,終審法院案例和原訟上訴庭案例(HCMA 396/2019)。就著交替控罪3,沒有明文講到所需的內容。終審法院提供了5個方案原則,並不是與本案一樣的控罪,但類似的案情。案件中,船停泊在某碼頭,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他人在海中的安全

終審庭參考案例中提出5個原則應該如何理解相關意圖:
1. 被告懷有知悉、意圖或罔顧的想法;
2. 不需要證明被告懷有犯罪意圖,但若有證據懷疑其可疑行為,若然屬實,應判無罪;
3、4. 都不適合本案;
5. 有關罪行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以致控方如能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有關行為,便會勝訴。
本席認為本案可參考條例2,即控罪一,雖然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顯示被告有意圖危害乘客的安全。

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有造成這個危險。如d1辯方所引用,這個行為是否對鐵路安全或者乘客安全有影響?或者無影響?在這個基礎下,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交替控罪的成立。以上是假設被告有做過以上行為,但事實上被告沒有做過。而現在只針對拘捕被告的地點。

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5/4]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被告全不認罪

Parta Partb Par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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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辯方🔸
弱電技工,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現在只控告一條罪,如果任何人在沒有合理辯解中,任何人藏有攻擊性武器就有罪。但何謂攻擊性武器?有三樣可能。
1. 這個物品本來製作出來會使人受傷;
2. 這個物品改裝後會使人受傷,例如水喉通改裝後,加布綑綁令襲擊人的時候更上手;
3. 如果一個人士帶備該物品打算傷害別人。

控方以第三種方式控告被告。控方的案情只有pw8(警員13766)針對d7,即拘捕被告的警員。在警車,見到d7和另外2個男子,在元洲仔向南運路方向,與警車相反方向走。控方證人表示因為聽到電台,知道有人早前犯案所以在附近兜查。當自己的車向元洲仔方向駕駛時,3人逃跑所以被截查。警員覺得被告可疑之處,1. 逃跑;2. 被告衣著符合電台所說的衣著;3. 考慮pw8的證供要好小心。

警員搜被告的隨身物品發現有一把長11cm 的刀,也在腰包發現螺絲批,是拉鍊關了。庭上,他有量度錘的長度,其實是放不入腰包的。其後,pw8即刻更改口供,表示其實放在背包,被衣服遮擋所以看不到。

pw8的口供不盡不實,拘捕被告後,有一些批評被告的說話卻沒有紀錄在記事冊,如下:
1. 他批評被告說不出自己工作地點;
地盤通常星期天不開工,但d7表示卻說自己有回家;
2. d7聲稱回家,卻往相反方向離開。

如果這些是真的對話,為何被告不寫在口供紙上。但pw8表示被告可能沒有回答自己或者他的答案不滿意所以才無寫,簡直強詞奪理,根本沒有發生。事隔一年後,pw8先虛構出來,突然記得如此清楚,加油添醋。pw8表示當時聽到電台的衣著,被告當時穿著白色衣服黑色褲,沒有配戴口罩,但卻答不出電台的內容,有幾多人穿著,可見pw8好想被告入罪,所以才與其他控方證人口供不同。盤問時,不應該用自己猜想,事實上不知道被告工具的用途,但pw8卻說這些工具可以用來非法用途。

被告被捕時,在警戒下有提及自己的職業,工具大概的作用,也提及自己在哪裡下班,而自己正在回家的途中。雖然被告沒有作供,但有傳召上司作供,是一個可靠誠實的證人,在控方盤問期間也堅定不移。上司有確認被告前一晚有上班,雖然控方有質疑都是聽回來的,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沒有上班。被告前一晚在寫字樓進行放線的工程,雖然星期日,但大廈是處理趕工的狀態。在其工具,李先生都有逐一解釋用途,亦是工程上所需。雖然控方表示𠝹刀也可以,但李先生表示不能相提並論,每個技工的工具不屬於公司,是員工自備,所以適合自己用就可以,也不用放在公司,由自己帶著去不同地方工作。

除了這些解釋外,在客觀的證據,被告沒有任何原因指控他犯罪。在他回家的時候,燈柱0569?即p17,d1呈上的地圖,pw8指出的燈柱同拘捕被告的地點相距遠。而在地圖上方,被告的居住地點。而當時被告沒有戴任何面罩,而搜到的物品都是在背囊找到,沒有隱藏。看p3相簿 35,36號,顯示被告當時被搜查的物品,雖然成台都係證物,但被檢舉的只有幾項?例如電筒,工程反光衣,膠布等。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法庭應判被告無罪。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意圖傷害別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六號庭裁決,期間各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裁決將盡快補回~謝謝~深夜打擾抱歉~)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15]
#0813機場
#暴動 #非法集結 #傷人39

D1:邱(30)
D2:葉(23) 🛑已還押17個月
D3:高(24)
D4:麥(23)

控罪:
(1)D2-4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
(2)D1-2 暴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1)及(2)條
(3)D1-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公安條例》第39條

詳情:
(1)D2-4同被控於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離境大堂外暢航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D1-2 同被控於同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離境大堂2號區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3)D1-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對中國籍男子黃耀華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0935 廣播
0937 開庭

0939
控方檢控官 #張卓勤大律師 向法庭彙報D1和D2今天表示承認控罪(2)暴動罪,其餘控罪將歸法庭存檔

辯方法律代表:
D1 #劉偉聰大律師
D2 黃/王大律師
D3 #鄧子楷大律師
D4 #關文渭大律師

0941 進行答辯
(1)非法集結:
D2不認罪、D3不認罪、D4不認罪
(2)暴動罪:
D1認罪、D2認罪
(3)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D1不認罪、D2不認罪

0956 D1和D2明白及同意案情

0957 法庭正式裁定D1面對的控罪(3),及D2面對的控罪(1)和(3)罪成
其餘控罪由於控方申請留法庭存檔,喺冇法庭批准下該些控罪並不會重新作出檢控

0959 控方呈上涉案警員傷勢照片冊及播放三條從D1 fb上下載的相關公開片段
①案情撮要第23段中提及的片段,播放全段59秒,D1:「...教你1分鐘變身做忍者」
②案情撮要第24(1)段中提及的片段,播放3分鐘16秒
③案情撮要第24(2)段中提及的片段,襲擊過程

1013 夾緊期約D1和D2作輕判求情, 郭官指由12月頭因應對疫情關係安排,區院審訊採用半天制,大部分審訊案件都是九至一。

1018 休庭10分鐘,予辯方商議求情日期

1043 開庭
D1和D2的輕判求情訂於21年1月26日1430時,辯方將於3個工作天前呈交書面求情,二人正式還押

1046 短暫休庭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沈小民法官
#1118油麻地
#裁決
#縱火

👤哈薩克籍手足(19)

控罪:有意圖而企圖縱火

🌟🌟罪名不成立🌟🌟

法官不在庭上讀出裁決,叫各位上司法網睇
(直播員按:1140 upload了)

休庭半小時待控方商討證物處理

1133 開庭
電話、SIM卡、八達通等個人物品交還被告
其餘交予法庭存檔
1134 法官:This concludes the trial. Court.

完整裁決書

裁決的摘要 (中文)
Press summary (English)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15]
#0813機場
#非法集結 #暴動 #傷人39

D1:邱(30)
D2:葉(23) 🛑已還押17個月
D3:高(24)
D4:麥(23)

控罪:
(1)非法集結
(2)暴動罪
(3)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1119 再開庭

承認事實:
CCTV片段參照附件一列表
P7,8,17,25-29E - 8月13至14日離境大堂8/F
P68 - 8月13日 5/F 7-11便利店

網上公開片段附件二列表
P70-76, 78-78J, 78M
由警員6301於8月17至19日從網上取得以下
片段:
https://youtu.be/tXWnA41_leI
https://youtu.be/x_PXr-8UTno

女警11183從片段P69擷取共18張截圖至兩本相冊
P93(1-10)
P92(1-8)

警員15971於20年3月12日索取共7條離境大堂一帶的錄影片段,並於8月25日擷取共12張截圖至相冊
P81-87
P89(1-12)

警員4734於20年3月12日製作相冊
P90(1-42)

(留位後補)

1149 傳召PW1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15]
#0813機場 #非法集結
D3:高(24), D4:麥(23)

控罪:
(1)非法集結

#開案陳詞
2019年8月13日下午至2019年8月14日清晨期間,香港國際機場出現了一個未經批准的集會示威活動。數百名示威者在1號客運大樓內集結示威,他們佔據了大堂,有關活動影響不少離境旅客,令機場服務嚴重受阻。

控罪一所指控的「非法集結」罪發生於8月13日晚上約2300至2310時。由於一名人士較早前在離境大堂內發生的一宗事故中報稱受傷,救護人員奉召到場協助。由於當時示威活動正在進行中,離境大堂內聚集了大量示威群眾,救護人員幾經辛苦才能通過重重的人群,將該名受傷人士送上一部救護車上。警方當時亦分別派員乘座多部警察運輸車輛及便裝警車前往離境大堂外的暢航路的行車道提供協助,護送該救護車離開機場前往醫院。

當車隊在行車道上開始離開的期間,有部份示威者開始走近警車,其中警察運輸巴士AM7998在出境大堂2號區(下稱「2號玻璃屋」)外斑馬線被示威者阻擋。集結的示威者(不少於20名)中有人將大量行李手推車放置在AM7998的前方阻擋該車前進而尾隨的便是載着該名受傷人士的救護車A291以及另一部救護車和其他多部便裝警察車輛。

當中激進的示威者群情洶湧,除了阻礙車輛在行車道上前進外,更有人拍打警察運輸車並向車輛投擲雜物和水樽。期間有示威者手持電筒及鐳射筆以鐳射光照射車輛上的司機及其他警務人員,亦有人用警棍擊打警察運輸車的車身。同一時間,有示威者用行李手推車撞向另一輛便裝警車RP 5974的後方。部分圍繞着眾警車集結的示威者亦對一眾警車的車身拳打腳踢,造成不同程度的損毀。兩部警方便裝車輛UT2365和RP 5974的損毁情況可見於呈堂的兩本相簿本之中(證物P92-P93)。

最後警方派員到場增援以及堵塞行車道的物件被其他人移走後,一眾警車最終於約2310時開始陸續駛離暢航路的行車道。


1207 播放片段P78L

(留位後補)

明天0900時續審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0914淘大 #審訊 [1/5]

A1: 石 (28) 🛑已還押逾480日
A2: 劉 (30)
A3: 陳 (34)
A4: 陳 (35)

控罪:
(1) A1非法集結🛑已認
(2) A1非法集結🛑已認
(3) A1 傷人🛑已認
(4) A1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存檔)
(5) A1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存檔)
(6) A2-3非法集結🛑A2A3認
(7) A2-3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存檔)
(8) A2-3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存檔)
(9) A4非法集結🛑認罪
(10)A4非法禁錮(存檔)
(11)A4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存檔)

詳情:
(1) A1被控於19年9月14日在牛頭角道淘大商場2期非法集結
(2) A1被控於同日在淘大商場地下非法集結
(3) A1 被控於同日在淘大商場地下傷害女子X
(4)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男子Z
(5)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女子Y
(6) A2-3同被控於同日在淘大商場地下非法集結
(7) A2-3同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男子Z
(8) A2-3同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女子Y
(9) A4非法集結
(10)A4非法禁錮
(11)A4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
練錦鴻多次指罵A1答``認罪``時細聲,要求除口罩答``認罪``

控罪1-2詳細案情:(聽唔切抱歉,只摘記重點)
在淘大商場二期地下壽司店外,X和其他人在扶手電梯,約100人在地下聚集,有人向X毫無根據地作出指控,包括指她是大陸人,對她辱罵,恐嚇,指罵,用鐳射筆照眼,她往扶手電梯避開,被人指罵及向下拉。A1和其他人徒手襲擊她,用右手拳頭打她,A1用雙手扯她頭髮,商場CCTV拍到 ,歷時約10分鐘,後來X被送到觀塘某醫院留醫,有嘔有暈,頭皮及臉瘀傷,頸痛,失去3隻牙,目前要接受治療,約 $60000醫藥費。

控罪3-8詳細案情:(聽唔切抱歉,只摘記重點)
約1757時,2事主去休息,有多於3人的群眾跟着,A1A2尾隨,A1用右手拉Z,A2踢2-3下,Z被辱罵,有用右拳襲擊女子頭部,女子沿行人路離開。
約1801時,事主繼續走,有人從後追上指罵。A3用雨傘打女子上半身2-3下,Z被擊暈,送去觀塘某醫院留醫再轉外科。

控罪9-11詳細案情:(聽唔切抱歉,只摘記重點)
約1719時,群眾在圍欄質問Z,Z是向X女伸出援手的人。群眾向Z作出毫無根據的指控,期間拍照 及指罵,用雨傘呼應。群眾去了爆谷小店前,此時A4去了中央位置主持大局。群眾高呼指,除非事主刪相,否則不會走,A4呼籲高舉雨傘。有人打Z頭,其他人開傘遮着CCTV。A4加入,用右拳打事主2-3下,再從後用長傘襲擊事主上半身2-3下,再行去後面 。
2事主避開,有人用鐳射筆照射, 約1723時A4於人群中,兩人指自己不怕被影,指自己見得人。A4去地下,同時A1-2令兩事主倒地。
=======================
關於被捕:

A1
A1於警員問話中指``剩係打咗一拳同踢兩下``
A1在警誡下承認,當日身處商場,曾襲擊女子,有拉Y女士,有襲擊Z,打了1拳和踢小腿兩腳,他是CCTV拍到的人。
被搜出衣物和案發時一樣,是灰色背心黑短褲白運動鞋。

A2
20190917,A2於居所被捕,用本地話指明白。
被搜出證物是,黑帽,1件藍Tshirt,1黑腰包,1黑nike短褲。

A3
20190917於居所被捕,被搜出證物是2條白褲 ,在警誡下無招認

A4
A4於被截查時被捕,在案發當日是穿黑色T,在20200413自願兩次在警誡下承認,當日自己身處商場,有在圖片中圈出自己,有簽名印有(?)字的Tshirt是他於案發當日穿的。

======================
播放當日片段

練錦鴻問到各種口號及歌,包括``915東角道``及榮光歌是甚麼意思,亦指2事主只是在拍照就被圍毆,十分無辜

細聲的控方多次指,Y女子被圍,Z是路過營救,X是女子的哥哥

從片段中可見,
A2做出示意俾錢的手勢,而A4稱:女嘅帶走,男嘅留低

練錦鴻用惡劣態度呼喝A3:企過嚟呢邊!我睇唔到你個樣!除咗個面罩佢!(按:嗰啲叫口罩)

從片中看到,A3指罵受害女子:屌你老母扮死,收錢做嘢喺度扮死,我哋淘大花園經歷咁多嘢,沙士又經歷過,驚你啊?(以下省略)

練錦鴻指,雖然現在於庭上不是一個好時機,但呼籲警方公開表揚一下Z,因為他保護市民🙄

🔴簡單而言,全部人認罪
1140尚在看片中
1150休庭十分鐘
1206開,繼續播片,4被告繼續企
1242求情
‼️由開庭至今,各被告一直被罰企2個鐘,無坐低過。練錦鴻亦要求坐於後方的律師及旁聽人士不准戴黃色口罩‼️

A2-4保釋申請被拒
🔴🔴🔴全部人還押🔴🔴🔴
案件於2021年1月13日1100求情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審訊 [1/2]

馬 (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手足轉聘何大律師

(審訊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14: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裁決
#0813機場

區(27)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3)被控於19年8月13日,在機場一號客運大樓8樓離境大堂外,襲擊警員 9085及警長 3712
(2)被控於同日在離境大堂外管有一支鐳射筆

1424 廣播
1455 準備開庭
1456 開庭

【速報】
控罪1/2成立,控罪3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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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傳召5名控方證人作供;被告選擇作供及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辯方並不爭議當時被告在現場,而爭議使用雷射筆時沒有襲警亦沒有意圖射向眼睛。被告不能亦不可能射向警員眼睛,被告隨意照射、向建築物和天空時開時關照射,從沒向警員照射。

PW1便衣戴上頭盔和穿上有委任證的背心,2315時透過通訊機得知有警員及警車受襲,便前往增援。行到2號區入口有綠色光束掃射佢對眼,發現來自左前方一名男子;向佢作出警告同時一路向前推進至相隔5-6米便連同一位軍裝同事的協助下制服男子,將佢壓落地下。發現了手上一支黑色雷射筆連黑色繩及一串鎖匙。PW1返到休息室後眼睛仍然感到脹痛,但未有求醫,冇證據顯示故意導致警員眼睛受損。由於現場光線充足,PW1清楚看見被告身穿黑色上衣和褲、揹背囊。

PW2同得知上述情況後到場增援,2320掃蕩期間向人群發出警告:上返行人路;見到一男子舉起綠色光線,叫佢停止向警方發出激光。制服男子後,佢反抗且情緒激動。後來以襲警及在公眾...武器將男子拘捕並反鎖;帶到警署時見到男子嘴角有輕微擦損。

PW4在2號區玻璃門外的2247號警車內,見有雷射光束射向車,佢不能專注前方想倒車但被阻塞。停車1-2分鐘期間被光束射中2-3次,每次長達3-4秒。

PW4有參與調查CCTV。

PW5雷射筆專家,檢驗後證實檢獲的雷射筆屬3B類,即3米範圍內會損害眼睛。

根據片段見到被告腳有繃帶。關於帶有雷射筆,被告自辯指係去睇人示威,因為有人帶所以佢又帶;時而開關雷射筆且冇瞄住警察,被制伏時冇反抗過。法庭小心考慮過證供及法律原則後認為PW1/2/4/5均誠實可靠,作供不動搖,相信PW1被射中雙眼,即時避開嘅時候查來源,發現係不斷左右來回眼睛高度,由5~6米外掃射,實屬合情合理;無疑片段冇顯示光束喺面上,考慮到鏡頭角度或者面對嘅方向,人亦唔係靜止不動,拍攝唔到亦不足為奇。

反觀被告作供唔合情理唔合邏輯。佢早於7月買雷射筆,而居住嘅宿舍有足夠照明,上午9:30入機場時日光日白點解要帶雷射筆?證物片段中見到有照向玻璃同天空。被告早就出門去機場,一早出門點知道示威者會帶雷射筆去用?法庭觀察得到被告並非無行為上能力,而係同常人無異。被告知道過10點返宿舍會被處分,縱使有職員催促過佢但佢自己堅持無即時返去。法庭認為被告非誠實可靠,故不信納被告供詞。

被告呈上4封求情信,分別由母親及三名社工所撰。辯方列出3單案例:
① ?
上訴人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普通襲擊及襲警共三項襲擊罪行,原審以6星期作量刑起點,上訴庭確認。
② [2020] HKCFI 1808
D1上訴人管有伸縮警棍及雷射筆,但雷射筆可影響的射程是少於53米,本案是少於3米;可見威力有顯著差別。怨聲以12個月作起點,認罪後扣減1/3,原訟庭確認。
③ [2020] HKCFI 2854
上訴人智力方面有需要關注的情況,有輕度智障,故原訟庭給予1個月扣減;即由8個月扣至7個月。希望同樣適用於本案。


‼️手足需要即時還押‼️
以索取一系列報告:2份精神科報告、1份心理報告、1份背景報告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25日1430時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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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悉需要還押後,手足同媽媽都嚎哭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8銅鑼灣 #轉介文件

梁(28)

修訂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8日,在銅鑼灣利園山道鳳鳴大廈地下,保管或控制40個鐵釘連膠管、1支黑色噴漆、1把鉗、1支裝有約1138毫升的綠色液體內含電油的膠樽、1支裝有約750毫升的綠色液體內含電油的玻璃樽,1支裝有約415毫升的綠色液體內含電油的金屬樽、14罐伏特加及2包糖,每包1磅,意圖在無合法辯解或許可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他人的任何物品。

背景:去年5月27日市民上街反對国歌法二讀,警方翌日在多區肆意搜查市民。梁在30日首次上庭,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現金及人事擔保共20,000元保釋,並須承諾不離港交出旅遊證件、在報稱地址居住、守宵禁令及每週報到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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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修訂控罪及申請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辯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1430在灣仔區域法院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拒捕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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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控罪1刪去D1及「出入口玻璃門」

控方,D2,D3沒有回應

D1向法庭確認沒有新控罪就有關刑事損壞控告D1

裁判官確認沒有就刑事損壞有新控罪

休庭10分鐘,待D2索法律意見及重新答辯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銅鑼灣 #提堂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D4: 鄺(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背景:
市民前年9月8日發起集會,希望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集會遭警方腰斬,引發警民衝突。示威者一直沿灣仔撤退至銅鑼灣站,警察在扶手電梯上追捕市民,至少6名市民被捕。事隔逾年,案件於去年9月21日首度提堂,獲准保釋候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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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準備好D1至D3答辯。
控方同意D4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
法庭質疑為何只准D4簽保守行為,控方回應指D4無刑事定罪紀錄、年輕,案發時亦無使用該噴漆。

D4案情:
前年9月8日有一個有不反對通知書遊行。遊行宣佈結束後有示威者在港鐵站放火、塗鴉及以雷射光照射警員。警方清場下,示威者往東退向銅鑼灣。晚上8時,警方在維園發現D4與其餘13人,身穿示威者服飾,背包內有眼罩、手套、藍色噴漆及士巴拿等。

🟢D4同意案情,控罪撤回🟢
以$1,000簽保守行為12個月,並支付$500堂費,在擔保金扣除。

證物23至29充公。

D1至D3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有15名證人,當中4名屬關鍵證人。

D1至D3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作審前覆核。
D1至D3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拒捕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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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裁判官使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D2須重新答辯。

D2要求補充陳詞:
控方據共同行事控告D2,此是修訂控罪。在一開始之先,是分開控告D1及D2,其後在數次提堂期間,控方經考慮後,才修改為現時共同行事的控罪。期間證據沒有任何改變,是控方一開始已得到的證據。

現時是控方未能證明共同行事這控罪。

審訊後修訂,對D2不公平。

裁判官讓D2律師查看HCMA60/2003案例。

押後至同日1530再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