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1/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被告不認控罪1至3❌
控方修訂控罪將事發地點由德輔道中改皇后大道中。
控方將傳召2位證人及播放一段約10分鐘由警員當場拍攝之現場片段
PW1 高級督察 劉嘉昇 (受襲警員)
PW2 高級督察 盧永楷 (專家證人)
辯方有2名證人
📌PW1 👮高級督察劉嘉昇作供
2019年10月31日(萬聖節)晚上有人網上號召到蘭桂坊附近反對反蒙面法,中環畢打街皇后大道中交界有人聚集堵塞馬路同行人路同叫囂,證人及隊員於20:55到達進行人群管理工作。由於勸喻無效證人指示傳令員舉起藍旗警告非法集結,自己透過揚聲器發出警告。發出警告後PW1看見前邊一女示威者用發出綠色光束雷射筆射向PW1面部及眼睛,證人即衝前截停女子,當時女子戴黑色鴨嘴帽,黑色口罩,右手握物件,證人用右手捉她右手,其後她將雷射筆掉在地上,PW1將雷射筆檢走並帶女子返回防線。 PW1即埸在同僚錄影下使用雷射筆證明能夠發射綠色光束。之後將3樣證物交給女警6906同時指示以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PW1 將女子交同僚後感不適,形容被射感覺如沒有太陽眼鏡直視太陽,眼乾,所以多次下意識地揉了幾次眼。
控方播放現場警員拍攝片段,證人認出自己及被告。主控詢問片中人羣揮動旗幟上字句是甚麼,劉聞言表現遲疑,指相關字句「有機會觸及國安法」,其後稱:「光復香港,時代……跟住係革命兩個字」。控方又問為何片中拍到女子沒有鴨嘴帽,PW1回答衝出去時是見到有戴,可能截停帶回防線途中混亂下跌咗。
📌PW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當晚八時警察人群管理措施封鎖咗部分皇后大道中時人群可能包括想去蘭桂坊慶祝萬聖節市民及警方舉藍旗前沒有支體暴力行為,但指有語言責駡警察及政治口號,證人不同意因封路而令人群聚集,並引用93年蘭桂坊慘劇。問到片段中有綠光同白光射向警察,PW1說看片後同意現場有其他人以雷射筆射出光束。被問到被射中時有冇反射動作,證人説沒擰轉面,但沒印象有否閉上眼睛。證人承認事後沒有到醫院。
📌PW1 控方覆問
PW1回答被光束射中時與女子距離5米,接住在呈堂相片畫上被告位置,並指播放片段時白色同綠色光速是源自左手邊但被告在其右邊。
下午2:30 PW2 將作供及講解雷射筆檢驗報告結果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1/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被告不認控罪1至3❌
控方修訂控罪將事發地點由德輔道中改皇后大道中。
控方將傳召2位證人及播放一段約10分鐘由警員當場拍攝之現場片段
PW1 高級督察 劉嘉昇 (受襲警員)
PW2 高級督察 盧永楷 (專家證人)
辯方有2名證人
📌PW1 👮高級督察劉嘉昇作供
2019年10月31日(萬聖節)晚上有人網上號召到蘭桂坊附近反對反蒙面法,中環畢打街皇后大道中交界有人聚集堵塞馬路同行人路同叫囂,證人及隊員於20:55到達進行人群管理工作。由於勸喻無效證人指示傳令員舉起藍旗警告非法集結,自己透過揚聲器發出警告。發出警告後PW1看見前邊一女示威者用發出綠色光束雷射筆射向PW1面部及眼睛,證人即衝前截停女子,當時女子戴黑色鴨嘴帽,黑色口罩,右手握物件,證人用右手捉她右手,其後她將雷射筆掉在地上,PW1將雷射筆檢走並帶女子返回防線。 PW1即埸在同僚錄影下使用雷射筆證明能夠發射綠色光束。之後將3樣證物交給女警6906同時指示以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PW1 將女子交同僚後感不適,形容被射感覺如沒有太陽眼鏡直視太陽,眼乾,所以多次下意識地揉了幾次眼。
控方播放現場警員拍攝片段,證人認出自己及被告。主控詢問片中人羣揮動旗幟上字句是甚麼,劉聞言表現遲疑,指相關字句「有機會觸及國安法」,其後稱:「光復香港,時代……跟住係革命兩個字」。控方又問為何片中拍到女子沒有鴨嘴帽,PW1回答衝出去時是見到有戴,可能截停帶回防線途中混亂下跌咗。
📌PW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當晚八時警察人群管理措施封鎖咗部分皇后大道中時人群可能包括想去蘭桂坊慶祝萬聖節市民及警方舉藍旗前沒有支體暴力行為,但指有語言責駡警察及政治口號,證人不同意因封路而令人群聚集,並引用93年蘭桂坊慘劇。問到片段中有綠光同白光射向警察,PW1說看片後同意現場有其他人以雷射筆射出光束。被問到被射中時有冇反射動作,證人説沒擰轉面,但沒印象有否閉上眼睛。證人承認事後沒有到醫院。
📌PW1 控方覆問
PW1回答被光束射中時與女子距離5米,接住在呈堂相片畫上被告位置,並指播放片段時白色同綠色光速是源自左手邊但被告在其右邊。
下午2:30 PW2 將作供及講解雷射筆檢驗報告結果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葉佐文法官 #0815元朗 #審訊
劉(56)
🛑曾經還押逾一星期
控罪:
企圖縱火
(交替控罪:刑事恐嚇)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12
根據新聞報導,被告已認刑事恐嚇‼️‼️
https://hk.appledaily.com/local/20201111/A3WPWJTPQRAIBEN3CEB5WIFVRI/
辯方指被告一早已考慮認罪,只是控方反對所以才弄到今天,辯方希望可以減足1/3刑期。法庭要求控方好好考慮,及要求律政司書面報告。
法庭指責辯方沒在以往幾次上庭時,跟法庭交代,只是控辯雙方底下商討,因此沒有存檔,亦指責辯方在文件處理上字眼用得不好。
證物留後處理
辯方有保釋申請,希望待星期五再續,保釋申請被拒
‼️‼️‼️‼️‼️即時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13日星期五區域法院11:00判刑‼️
😞法庭明言大機會即時監禁😞
(按:劉手足精神徬徨,有點空洞)
#葉佐文法官 #0815元朗 #審訊
劉(56)
🛑曾經還押逾一星期
控罪:
企圖縱火
(交替控罪:刑事恐嚇)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12
根據新聞報導,被告已認刑事恐嚇‼️‼️
https://hk.appledaily.com/local/20201111/A3WPWJTPQRAIBEN3CEB5WIFVRI/
辯方指被告一早已考慮認罪,只是控方反對所以才弄到今天,辯方希望可以減足1/3刑期。法庭要求控方好好考慮,及要求律政司書面報告。
法庭指責辯方沒在以往幾次上庭時,跟法庭交代,只是控辯雙方底下商討,因此沒有存檔,亦指責辯方在文件處理上字眼用得不好。
證物留後處理
辯方有保釋申請,希望待星期五再續,保釋申請被拒
‼️‼️‼️‼️‼️即時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13日星期五區域法院11:00判刑‼️
😞法庭明言大機會即時監禁😞
(按:劉手足精神徬徨,有點空洞)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208灣仔 #續審 [3/1]
👤陳(2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12月8日,在灣仔柯布連道與告士打道交界,攜有各一螺絲批(控罪一) 、一把刀連套(控罪二) 及指節套(控罪三) 。
被告選擇作供(留位後補)
除被告外辯方無其他證人
1430 被告繼續作供
#劉綺雲裁判官
#1208灣仔 #續審 [3/1]
👤陳(2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12月8日,在灣仔柯布連道與告士打道交界,攜有各一螺絲批(控罪一) 、一把刀連套(控罪二) 及指節套(控罪三) 。
被告選擇作供(留位後補)
除被告外辯方無其他證人
1430 被告繼續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審訊 [1/3]
D1:胡 (20)
D2:李 (25)
(1)非法集結 [D1 & D2]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背景:
網民於去年11月10日發起「和你Shop」,要求徹查科大生周梓樂離奇墮樓事件,入夜後旺角發生激烈警民衝突。
——————
1439 繼續傳召PW2 17664 林善行(音)
負責拘捕D2
1511 PW2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早11月12日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審訊 [1/3]
D1:胡 (20)
D2:李 (25)
(1)非法集結 [D1 & D2]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背景:
網民於去年11月10日發起「和你Shop」,要求徹查科大生周梓樂離奇墮樓事件,入夜後旺角發生激烈警民衝突。
——————
1439 繼續傳召PW2 17664 林善行(音)
負責拘捕D2
1511 PW2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早11月12日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馬 #1115沙田
控罪:無牌管有彈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5日,在大圍車公廟路及翠田街交界近燈柱EB2756管有5枚已發射之CS催淚彈彈殻,而沒有持有該彈藥的管有權及經營人牌照。
=============
答辯:認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求情:
📌被告背景:
辯方指被告雖正面對身體,精神,生活及家庭問題,但他並沒有放棄,相反是嘗試自力更生。
📌求情信:
不同求情信指被告有參與社區服務,具良好品格,性格率直,社工及家人均表示會協助被告成長。
📌悔意:
辯方指被告本身不是滋事份子,即使過去曾犯事,但只是小案件及誤會。辯方指本案的案情並非嚴重,被告的行為只是一時天真,沒有想到後果,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會作出非法行為。被告現時選擇認罪,展示出真誠悔意。
📌結論:
辯方指被告有強大支援協助他成長,希望法庭可為他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協助判刑,因被告難以負擔罰款。
=============
法庭決定為可繼續保釋的被告索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9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馬 #1115沙田
控罪:無牌管有彈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5日,在大圍車公廟路及翠田街交界近燈柱EB2756管有5枚已發射之CS催淚彈彈殻,而沒有持有該彈藥的管有權及經營人牌照。
=============
答辯:認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求情:
📌被告背景:
辯方指被告雖正面對身體,精神,生活及家庭問題,但他並沒有放棄,相反是嘗試自力更生。
📌求情信:
不同求情信指被告有參與社區服務,具良好品格,性格率直,社工及家人均表示會協助被告成長。
📌悔意:
辯方指被告本身不是滋事份子,即使過去曾犯事,但只是小案件及誤會。辯方指本案的案情並非嚴重,被告的行為只是一時天真,沒有想到後果,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會作出非法行為。被告現時選擇認罪,展示出真誠悔意。
📌結論:
辯方指被告有強大支援協助他成長,希望法庭可為他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協助判刑,因被告難以負擔罰款。
=============
法庭決定為可繼續保釋的被告索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9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1/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PW2 👮專家證人作供
証人為檢取了的雷射筆作測試並撰寫報告,該筆結果被評為3B級(射出光線可傷害眼)。在20米內直射眼睛有機會做成長期傷害,安全距離介乎20至40米(準確數字需經計算)。
案件押後至 明天11月12日 09:30,PW2繼續作供,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1/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PW2 👮專家證人作供
証人為檢取了的雷射筆作測試並撰寫報告,該筆結果被評為3B級(射出光線可傷害眼)。在20米內直射眼睛有機會做成長期傷害,安全距離介乎20至40米(準確數字需經計算)。
案件押後至 明天11月12日 09:30,PW2繼續作供,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208灣仔 #續審 [3/1]
👤陳(2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12月8日,在灣仔柯布連道與告士打道交界,攜有各一螺絲批(控罪一) 、一把刀連套(控罪二) 及指節套(控罪三) 。
1630 被告作供完畢(留位後補)
控辯雙方將提交詳細書面陳詞,12月29日1430 再作口頭補充,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劉綺雲裁判官
#1208灣仔 #續審 [3/1]
👤陳(2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12月8日,在灣仔柯布連道與告士打道交界,攜有各一螺絲批(控罪一) 、一把刀連套(控罪二) 及指節套(控罪三) 。
1630 被告作供完畢(留位後補)
控辯雙方將提交詳細書面陳詞,12月29日1430 再作口頭補充,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詩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0805荃灣
D1: 劉 (32)
D2: 陳 (22)
D3: 黃 (26)
D4: 冼 (22)
D5: 羅 (22)
控罪:
(1)刑事損壞
D1及D2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荃灣楊屋道與聯仁街交界南行綫行人路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刑事損壞
D3至D5被控於同日在荃灣大河道與沙咀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3個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1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20898鍾偉傑出示身分證。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2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8027李躍麒出示身分證。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7)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安全島的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8)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
裁決理由:
📌議題一:串謀控罪及實質控罪並存
第1類罪行(1、2、7及8) 刑事損壞
第2類罪行(5、6、9及10)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第3類罪行(3及4)未能出示身份證
王官接納新增控罪12 串謀刑事損壞並不覆蓋第1及第2類罪行的內容;控罪12牽涉更廣泛、共同源頭、更長時段,指稱各被告使用同一款無線電工具以同一組頻率串謀破壞荃灣區的交通燈。
另外,法庭認為控罪12的控罪範疇並非第1及第2類罪行所比擬,串謀罪與實質控罪並存符合司法公正,而證據早已向辯方披露,並不會造成不公。裁判官不認同新增控罪會令法庭接納原本毋須呈堂的證據,裁判官認為控方需要就串謀及實質控罪解釋提交證據的目的,究竟是要證明網上呼籲的真實性或曾經如此陳述應交由法庭定斷。王官認為新增控罪並不會增長審訊時間。
總括而言,法庭批准新增控罪(串謀刑事損壞),串謀控罪毋須成為交替控罪。
📌議題三:以公眾利益豁免向辯方披露資料
控方以公眾利益為由申請豁免向辯方披露:類別(1)(3)文件、 (2)(4)行動紀錄 、(5)警員身份、(6)(7)上司身份、參與行動人數,裁判官謹記在公眾利益及公平審計中取得平衡。
裁判官認為應審視紀錄的內容,當中是否涉及秘密資料及內部記號而。裁判官認為披露類別(1)至(4)的內容會影響警方策略,批准控方豁免向辯方披露上述資料。
至於類別(5),即AO1至6、SO1至2及DO1至2的編號、階級及姓名應否向辯方披露。裁判官認為警員編號有其獨特性,而大部分警員的編號及官階已告知辯方,即使SO1至2未曾披露,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相關警員生命受到實際威脅,批准向辯方披露上述資料。控方需時考慮有關安排,會在6星期內去信通知法庭及辯方。
至於類別(6)(7),裁判官認為現階段裁決言之尚早,相關資料是否與本案有關應視乎審訊程度,若果有關問題與本案無關,王官會拒絕讓辯方盤問。
📌議題二及四:保密安排
控方為AO1至6、SO1至2及DO1至2申請匿名令、屏風及特別通道。王官指自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警員被起底的數字一直上升,至今已有3732名警員及其家人的資料向外傳播,情況令人擔憂,考慮到有警員擔任特別職務,懷有不軌企圖的人士會對相關資料產生興趣,公開相關身份會影響警隊執法,最終社會利益受損。法庭批准控罪書中及需要作供的警員身份匿名,作供期間使用特別通道及屏風。
案件訂於2021年8月2至6日、9日、12至13日及16至17日,共10天審訊。
#王詩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0805荃灣
D1: 劉 (32)
D2: 陳 (22)
D3: 黃 (26)
D4: 冼 (22)
D5: 羅 (22)
控罪:
(1)刑事損壞
D1及D2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荃灣楊屋道與聯仁街交界南行綫行人路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刑事損壞
D3至D5被控於同日在荃灣大河道與沙咀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3個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1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20898鍾偉傑出示身分證。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2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8027李躍麒出示身分證。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7)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安全島的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8)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
裁決理由:
📌議題一:串謀控罪及實質控罪並存
第1類罪行(1、2、7及8) 刑事損壞
第2類罪行(5、6、9及10)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第3類罪行(3及4)未能出示身份證
王官接納新增控罪12 串謀刑事損壞並不覆蓋第1及第2類罪行的內容;控罪12牽涉更廣泛、共同源頭、更長時段,指稱各被告使用同一款無線電工具以同一組頻率串謀破壞荃灣區的交通燈。
另外,法庭認為控罪12的控罪範疇並非第1及第2類罪行所比擬,串謀罪與實質控罪並存符合司法公正,而證據早已向辯方披露,並不會造成不公。裁判官不認同新增控罪會令法庭接納原本毋須呈堂的證據,裁判官認為控方需要就串謀及實質控罪解釋提交證據的目的,究竟是要證明網上呼籲的真實性或曾經如此陳述應交由法庭定斷。王官認為新增控罪並不會增長審訊時間。
總括而言,法庭批准新增控罪(串謀刑事損壞),串謀控罪毋須成為交替控罪。
📌議題三:以公眾利益豁免向辯方披露資料
控方以公眾利益為由申請豁免向辯方披露:類別(1)(3)文件、 (2)(4)行動紀錄 、(5)警員身份、(6)(7)上司身份、參與行動人數,裁判官謹記在公眾利益及公平審計中取得平衡。
裁判官認為應審視紀錄的內容,當中是否涉及秘密資料及內部記號而。裁判官認為披露類別(1)至(4)的內容會影響警方策略,批准控方豁免向辯方披露上述資料。
至於類別(5),即AO1至6、SO1至2及DO1至2的編號、階級及姓名應否向辯方披露。裁判官認為警員編號有其獨特性,而大部分警員的編號及官階已告知辯方,即使SO1至2未曾披露,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相關警員生命受到實際威脅,批准向辯方披露上述資料。控方需時考慮有關安排,會在6星期內去信通知法庭及辯方。
至於類別(6)(7),裁判官認為現階段裁決言之尚早,相關資料是否與本案有關應視乎審訊程度,若果有關問題與本案無關,王官會拒絕讓辯方盤問。
📌議題二及四:保密安排
控方為AO1至6、SO1至2及DO1至2申請匿名令、屏風及特別通道。王官指自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警員被起底的數字一直上升,至今已有3732名警員及其家人的資料向外傳播,情況令人擔憂,考慮到有警員擔任特別職務,懷有不軌企圖的人士會對相關資料產生興趣,公開相關身份會影響警隊執法,最終社會利益受損。法庭批准控罪書中及需要作供的警員身份匿名,作供期間使用特別通道及屏風。
案件訂於2021年8月2至6日、9日、12至13日及16至17日,共10天審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裁決
#遊蕩罪 #阻差辦公
楊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警員20359)
案情:
控罪1
2019年12月26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內,控告被告在上訴地點遊蕩,與不知名人士導致付賽珍,擔心安全。
早前審訊內容 審訊1 審訊2
控罪2,法庭表示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控罪,原因如下:
背景:
2019年12月26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內,有一堆不知名人士進入搗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防暴警員進入商場後,當時被告用身體擋著玻璃門,一名警員(pw1)聲稱被告襲擊自己並阻擾其進入商場。
辯方審訊過程中表示不否認被告有伸出右手的動作但沒有證據顯示pw1有推開玻璃門,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襲擊pw1。
本案有5個爭議性:
1. 2名投訴人(pw1,pw3)證供的可靠性?
2. 被告的行為有否構成遊蕩?
3. 被告與其他人士是否有共同目的?
4. 被告或其他人士的行為有否導致客人擔憂其安全?
5. 被告有否襲擊pw1?
證據的分析
在審訊中途,裁定被告第二控罪不成立。原因如下(*直播員表示陳官說了數次原因如下但還不是原因...)
辯方陳詞
1. 證物
片段中看不見手持雷鳴燈槍的防暴警員推開玻璃門。
2. 證物
所有片段中沒有顯示被告推向pw1的胸口位置。
pw1證供的可信性
pw1一開始表示自己左前方位置有另一名警員,但他畫的圖中,另一名警員卻是平排在自己身邊。作為一個正常人,理應分得清平排和左前方的位置,不會混淆。
Pw1說見到被告襲擊自己,但卻不記得有否用手推向自己。這不是一場拳擊比賽,不是每一刻都有拳頭打向自己,為何會不記得?如果只是那一刻被襲擊,感到有痛楚,為何會不記得呢?根據醫療報告,pw3在接受治療後,曾表示自己的胸口位置十分痛,並被推跌至地下。但在整個審訊過程中,pw1為何沒有提及自己被襲擊繼而跌倒至地?若然真的被人推跌,當時的動作一定很慢,pw1一定不會忘記。
p7的片段中,防暴警員進入商場,進行驅趕行動,其後被告被制伏。當中看不到任何一刻,被告有推向pw1或其他警員的畫面。法庭翻查了所有片段後,也沒有發現任何證據。控方之所以沒有起訴被告襲擊警員,明顯地控方也知道沒有充足的證據控告。pw1理應知道,所以才會在庭上表示不記得被告有否推向自己,對其口供法庭不予置評。
對於辯方多次要求pw1辨認片段中的截圖,指出自己。若然pw1清晰記得自己當時的位置,理應腦海中會有印象哪一名警員就是自己。但pw1卻說,這一個有很大機會是自己,那一個有很少機會不是自己。當本席質問他為何有很少機會不是自己時,pw1卻回答不上來。
此外,pw1其後的供詞有所更改,正常人不會隨意更改供詞。本席推論,pw1見到證物的片段後發現自己根本沒有推開過玻璃門,為免泥足深陷,所以臨時更改供詞,不再虛構內容。而片段中出現的那名督察不會在當時警民衝突下,貿然和pw1打招呼,明顯是打算阻止pw1進入商場。
由此可見,pw1的口供前後不一致,差到無人能相信,法庭也無法依賴其證據。此外,控方舉證薄弱,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阻擾pw1的行為,所以控罪2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
📌關於控罪一:
法庭觀看了所有片段,接受所有片段的真實性,此部分會給予十足的比重。
關於控方證人的供詞
pw1的證詞不可信,與控罪1無關,所以不考慮。
pw2因辯方需要而傳召,也與控罪1無關,所以不考慮。
pw3的可信性受辯方質疑,辯方質疑pw3表示當時並不清楚發生甚麼事,但在採訪中卻回答到記者的問題。法庭表示採訪片段只可反映pw3當時知道大概發生甚麼事但不知道細節,如果只用這個原因判定其供詞不可信未免太過武斷。(*下刪長篇概論)
本席認為pw3沒有任何動機隱瞞事實,她只是一個68歲的老人家,並非能言善辯之徒,所以其證供可信。(*被記者採訪時卻能言善辯,佩服~)辯方指出pw3在片段中的表現不太驚恐,pw3表示難道要自己哭泣才算驚恐嗎?本席認為有些人驚恐會大叫崩潰有些人只會心跳加速,所以不能單憑著40秒的片段定義。雖然pw3表示那批人士逗留了4,5分鐘但不代表pw3有誇大或失實的成份,因為被搗亂的時間對她而言都是度日如年,感到害怕,她已儘量告知法庭真相,所以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本席反覆觀看了所有片段後,從其衣服、髮型、特徵辨認出被告。從不同角度看見被告出現、進入和離開星泰真味。當時有2名黑色裝束少女和一大批人士聚集,大約30人。2名少女進入搗亂,將調味料倒在餐桌上,也有人拋擲物件,其後離開店鋪,而被告也在當中,並配戴口罩。當防暴警員出現時,所有人士四處散開,被告也除掉了口罩,被告在店鋪內逗留了1分42秒。片段也顯示了有人士進入店鋪安靜坐下。
辯方依賴2宗偷拍裙底的案例(*不詳細講述,可參考上回審訊),但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出現的時間也不同,所以對法庭沒有參考價值。
被告逗留的1分42秒會否構成遊蕩?本席認為陪審團應考慮其他證據。當時不是疫情,正常人不會戴口罩(*正常人皮膚過敏會戴,素顏會戴,感冒也會戴呢~),被告配戴口罩,與其他人士聚集並進入搗亂,包括大聲叫囂,亂拋雜物,把調味料倒在桌上等。被告逗留了1分42秒後便離開,沒有光顧的意圖。被告從遠門進入再逗留在店鋪內徘徊,接著與其他人陸續離開,逗留在店鋪外面不願離去,直到防暴警員的出現,各人才散開。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搗亂,但本席認為被告的逗留,憑著自己出現在店鋪內相對鼓勵了其他人士進行搗亂,包括2名少女和拋擲物件的人士。餐廳空間不大,客人一定知道有人搗亂,如果被告說不知情,或者在發呆實屬癡人說夢。被告當時與所有人士逗留,徘徊,離開的行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故意參與搗亂。本席肯定被告與那些人士有默契,共同目的就是為店鋪製造混亂。
辯方指出被告可能進入餐廳進食,但本席不同意。假若被告打算進食,不會和其他戴口罩的人士一起出現,逗留和離開!他們帶口罩就是不想給人辨認身分,是有目的性地出現。被告心知肚明,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當,為了不想其身份被人辨認,所以見到防暴警員出現後便摘掉口罩打算離開。
對於辯方呈上ngchunyip(音)案例
1985年7名人士搗亂便利店,店員和老闆感到害怕,當時裁判官裁定罪成。本案被告出現及徘徊在店鋪內,和上案7人一樣,故此本席裁定被告有遊蕩的行為。
對於被告有否導致pw3擔憂其安全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店內的實際情況,但他需要為其他人士的行為負上責任。這些行為對任何一位正常的客人都會造成滋擾。本席肯定當時客人是因為其他人士與被告的滋擾才離開。店鋪失去了利潤和浪費食材,損失了金錢上的利益。搗亂前,pw3本來正常做生意,那些人和被告當時的滋擾影響了她愉快的心情。
辯方提出遊蕩會對人權造成侵犯卻沒有列出理據,可見辯方詞窮,沒有任何證據印證其說法,虛張聲勢。辯方指出遊行人士經過店鋪是否會構成遊蕩?本席認為遊行是從一個地點去到另一個地點,不是在同一處逗留。而且遊行是由警方作出不反對通知書,警員也知道遊行路線,否則就是構成非法集結。而對於露宿者的行為會否構成遊蕩,導致別人對安全和利益的擔憂?本席表示絕對會構成遊蕩,難道辯方願意讓露宿者在其辦事處逗留嗎?
法庭認為正正就是遊蕩罪的出現,才不會構成侵犯人權。辯方認為利益一詞並不包括生意的利益,本席卻認為利益不僅包括生意上的利益,還有精神心理上的權益。而愉快的心態就是精神心理上的權益,所以辯方的說法十分矛盾。辯方要求法庭不要參考上案的判決理據,但其理據未能說服本席。
考慮所有證供,本席宣布被告罪名成立。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裁決
#遊蕩罪 #阻差辦公
楊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警員20359)
案情:
控罪1
2019年12月26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內,控告被告在上訴地點遊蕩,與不知名人士導致付賽珍,擔心安全。
早前審訊內容 審訊1 審訊2
控罪2,法庭表示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控罪,原因如下:
背景:
2019年12月26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內,有一堆不知名人士進入搗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防暴警員進入商場後,當時被告用身體擋著玻璃門,一名警員(pw1)聲稱被告襲擊自己並阻擾其進入商場。
辯方審訊過程中表示不否認被告有伸出右手的動作但沒有證據顯示pw1有推開玻璃門,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襲擊pw1。
本案有5個爭議性:
1. 2名投訴人(pw1,pw3)證供的可靠性?
2. 被告的行為有否構成遊蕩?
3. 被告與其他人士是否有共同目的?
4. 被告或其他人士的行為有否導致客人擔憂其安全?
5. 被告有否襲擊pw1?
證據的分析
在審訊中途,裁定被告第二控罪不成立。原因如下(*直播員表示陳官說了數次原因如下但還不是原因...)
辯方陳詞
1. 證物
片段中看不見手持雷鳴燈槍的防暴警員推開玻璃門。
2. 證物
所有片段中沒有顯示被告推向pw1的胸口位置。
pw1證供的可信性
pw1一開始表示自己左前方位置有另一名警員,但他畫的圖中,另一名警員卻是平排在自己身邊。作為一個正常人,理應分得清平排和左前方的位置,不會混淆。
Pw1說見到被告襲擊自己,但卻不記得有否用手推向自己。這不是一場拳擊比賽,不是每一刻都有拳頭打向自己,為何會不記得?如果只是那一刻被襲擊,感到有痛楚,為何會不記得呢?根據醫療報告,pw3在接受治療後,曾表示自己的胸口位置十分痛,並被推跌至地下。但在整個審訊過程中,pw1為何沒有提及自己被襲擊繼而跌倒至地?若然真的被人推跌,當時的動作一定很慢,pw1一定不會忘記。
p7的片段中,防暴警員進入商場,進行驅趕行動,其後被告被制伏。當中看不到任何一刻,被告有推向pw1或其他警員的畫面。法庭翻查了所有片段後,也沒有發現任何證據。控方之所以沒有起訴被告襲擊警員,明顯地控方也知道沒有充足的證據控告。pw1理應知道,所以才會在庭上表示不記得被告有否推向自己,對其口供法庭不予置評。
對於辯方多次要求pw1辨認片段中的截圖,指出自己。若然pw1清晰記得自己當時的位置,理應腦海中會有印象哪一名警員就是自己。但pw1卻說,這一個有很大機會是自己,那一個有很少機會不是自己。當本席質問他為何有很少機會不是自己時,pw1卻回答不上來。
此外,pw1其後的供詞有所更改,正常人不會隨意更改供詞。本席推論,pw1見到證物的片段後發現自己根本沒有推開過玻璃門,為免泥足深陷,所以臨時更改供詞,不再虛構內容。而片段中出現的那名督察不會在當時警民衝突下,貿然和pw1打招呼,明顯是打算阻止pw1進入商場。
由此可見,pw1的口供前後不一致,差到無人能相信,法庭也無法依賴其證據。此外,控方舉證薄弱,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阻擾pw1的行為,所以控罪2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
📌關於控罪一:
法庭觀看了所有片段,接受所有片段的真實性,此部分會給予十足的比重。
關於控方證人的供詞
pw1的證詞不可信,與控罪1無關,所以不考慮。
pw2因辯方需要而傳召,也與控罪1無關,所以不考慮。
pw3的可信性受辯方質疑,辯方質疑pw3表示當時並不清楚發生甚麼事,但在採訪中卻回答到記者的問題。法庭表示採訪片段只可反映pw3當時知道大概發生甚麼事但不知道細節,如果只用這個原因判定其供詞不可信未免太過武斷。(*下刪長篇概論)
本席認為pw3沒有任何動機隱瞞事實,她只是一個68歲的老人家,並非能言善辯之徒,所以其證供可信。(*被記者採訪時卻能言善辯,佩服~)辯方指出pw3在片段中的表現不太驚恐,pw3表示難道要自己哭泣才算驚恐嗎?本席認為有些人驚恐會大叫崩潰有些人只會心跳加速,所以不能單憑著40秒的片段定義。雖然pw3表示那批人士逗留了4,5分鐘但不代表pw3有誇大或失實的成份,因為被搗亂的時間對她而言都是度日如年,感到害怕,她已儘量告知法庭真相,所以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本席反覆觀看了所有片段後,從其衣服、髮型、特徵辨認出被告。從不同角度看見被告出現、進入和離開星泰真味。當時有2名黑色裝束少女和一大批人士聚集,大約30人。2名少女進入搗亂,將調味料倒在餐桌上,也有人拋擲物件,其後離開店鋪,而被告也在當中,並配戴口罩。當防暴警員出現時,所有人士四處散開,被告也除掉了口罩,被告在店鋪內逗留了1分42秒。片段也顯示了有人士進入店鋪安靜坐下。
辯方依賴2宗偷拍裙底的案例(*不詳細講述,可參考上回審訊),但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出現的時間也不同,所以對法庭沒有參考價值。
被告逗留的1分42秒會否構成遊蕩?本席認為陪審團應考慮其他證據。當時不是疫情,正常人不會戴口罩(*正常人皮膚過敏會戴,素顏會戴,感冒也會戴呢~),被告配戴口罩,與其他人士聚集並進入搗亂,包括大聲叫囂,亂拋雜物,把調味料倒在桌上等。被告逗留了1分42秒後便離開,沒有光顧的意圖。被告從遠門進入再逗留在店鋪內徘徊,接著與其他人陸續離開,逗留在店鋪外面不願離去,直到防暴警員的出現,各人才散開。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搗亂,但本席認為被告的逗留,憑著自己出現在店鋪內相對鼓勵了其他人士進行搗亂,包括2名少女和拋擲物件的人士。餐廳空間不大,客人一定知道有人搗亂,如果被告說不知情,或者在發呆實屬癡人說夢。被告當時與所有人士逗留,徘徊,離開的行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故意參與搗亂。本席肯定被告與那些人士有默契,共同目的就是為店鋪製造混亂。
辯方指出被告可能進入餐廳進食,但本席不同意。假若被告打算進食,不會和其他戴口罩的人士一起出現,逗留和離開!他們帶口罩就是不想給人辨認身分,是有目的性地出現。被告心知肚明,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當,為了不想其身份被人辨認,所以見到防暴警員出現後便摘掉口罩打算離開。
對於辯方呈上ngchunyip(音)案例
1985年7名人士搗亂便利店,店員和老闆感到害怕,當時裁判官裁定罪成。本案被告出現及徘徊在店鋪內,和上案7人一樣,故此本席裁定被告有遊蕩的行為。
對於被告有否導致pw3擔憂其安全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店內的實際情況,但他需要為其他人士的行為負上責任。這些行為對任何一位正常的客人都會造成滋擾。本席肯定當時客人是因為其他人士與被告的滋擾才離開。店鋪失去了利潤和浪費食材,損失了金錢上的利益。搗亂前,pw3本來正常做生意,那些人和被告當時的滋擾影響了她愉快的心情。
辯方提出遊蕩會對人權造成侵犯卻沒有列出理據,可見辯方詞窮,沒有任何證據印證其說法,虛張聲勢。辯方指出遊行人士經過店鋪是否會構成遊蕩?本席認為遊行是從一個地點去到另一個地點,不是在同一處逗留。而且遊行是由警方作出不反對通知書,警員也知道遊行路線,否則就是構成非法集結。而對於露宿者的行為會否構成遊蕩,導致別人對安全和利益的擔憂?本席表示絕對會構成遊蕩,難道辯方願意讓露宿者在其辦事處逗留嗎?
法庭認為正正就是遊蕩罪的出現,才不會構成侵犯人權。辯方認為利益一詞並不包括生意的利益,本席卻認為利益不僅包括生意上的利益,還有精神心理上的權益。而愉快的心態就是精神心理上的權益,所以辯方的說法十分矛盾。辯方要求法庭不要參考上案的判決理據,但其理據未能說服本席。
考慮所有證供,本席宣布被告罪名成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判刑
楊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求情
被告36歲,是一名市場推廣經理。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有正直的良好品格。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2名上司,分別稱讚被告在工作上負責任,有承擔,可靠。也表示被告性格樂觀,樂於助人,醉心於工作,從不質疑其誠信;相識多年的朋友表示相信被告一直以來的為人,本案案情也與被告平時的行為不一樣,希望法庭能輕判。
參考ngchunyip(音)的案例裁決
辯方表示本案與上案雷同之處都是有人搗亂和構成對方生意上的損失。雖然法庭認為被告的出現有鼓勵其他人進行搗亂但被告卻從沒有這個想法,也認同2名少女的行為幼稚。上案最後都是象徵性式罰款懲罰上訴人,希望法庭能判處非監禁式懲罰,例如索取社會服務令等。
當時在一個環境的情況,因為現場多人聚集,情緒高漲,才影響了被告一時衝動。片段也顯示了進入星泰真味前有很多聲音,如「睇下餐牌都唔得咩」等,所以影響了當時被告的想法。
法庭先處理證物,控方表示所有證物都是文件所以留予法庭存檔,控辯雙方沒有反對。辯方表示關於撤銷的控罪2並沒有訟費的申請。
判決:
被告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法庭宣布罪成。案發時,被告與其他人士聚集在星泰真味內,被告當時佩戴口罩,部分人進入店鋪內搗亂,例如無故佔有餐桌,大聲喧嘩和將調味料倒瀉等,約2分鐘,有些客人沒有付款便離開。其後,這批人士仍然在店鋪外逗留,直至防暴警員的出現,才四處散開。 他們的行為導致店鋪浪費了食物,也失去了應得的報酬。
被告36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有良好品格。三封求情信中,對被告都加以稱讚。辯方表示被告當時因為受到現場氣氛的影響才一時衝動。
法庭表示一個無辜被檢控的人士有權要求法庭還他清白,但一個有罪的人理應受到懲罰。本案中,被告毫無悔意,浪費了法庭時間,不適合判處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份搗亂,但當時因為有這些戴口罩的人士,包括被告,鼓勵了另外2名少女胡作非為。作為一個成年人,被告的行為更可恥。他配戴了口罩絕非偶然,是有預謀參與搗亂。這2分鐘的愚昧行為,導致了pw3和客人擔憂其安全。被告與同夥的行為,與黑社會人士無異,甚至更差,因為他們不志在錢,而是滋擾店鋪。長遠來說,會令店鋪永遠流失了一些客人,本港施行資本主義,所有商家理應在不受到任何滋擾下安心做生意。被告的行為衝擊了基本法的權利和核心價值,無論被告的意圖是甚麼,也不恰當,必須嚴懲。
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2)條,可監禁6個月,而(3)條最高刑罰為2年。法庭表示6個月的監禁未必反映到案情的嚴重,本案被告與其他同謀明顯地有預謀,因此必須嚴懲犯法分子,以保護營商的環境,也能讓社會動盪回復正常,市民安居樂業。基因於此,即使求情信如何高度稱讚被告,也不代表被告沒有犯錯。過去一年,社會上有人破壞安寧的同時,也有很多人奉公守法,維護社會秩序,作為成年人本不應犯法。
法庭考慮了求情信及各方面因素後,以監禁10個月作量刑起點,並減刑1個月,判處即時監禁9個月‼️
辯方申請上訴期間保釋,並表示會就定罪和刑期作出上訴。法庭聽取辯方理據後,拒絕批出保釋‼️
(按:楊手足聽畢結果後,向旁聽席人士逐一用力點頭。)
(*已盡力刪減重複的內容,深夜打擾了,感謝閱讀,晚安~)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判刑
楊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求情
被告36歲,是一名市場推廣經理。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有正直的良好品格。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2名上司,分別稱讚被告在工作上負責任,有承擔,可靠。也表示被告性格樂觀,樂於助人,醉心於工作,從不質疑其誠信;相識多年的朋友表示相信被告一直以來的為人,本案案情也與被告平時的行為不一樣,希望法庭能輕判。
參考ngchunyip(音)的案例裁決
辯方表示本案與上案雷同之處都是有人搗亂和構成對方生意上的損失。雖然法庭認為被告的出現有鼓勵其他人進行搗亂但被告卻從沒有這個想法,也認同2名少女的行為幼稚。上案最後都是象徵性式罰款懲罰上訴人,希望法庭能判處非監禁式懲罰,例如索取社會服務令等。
當時在一個環境的情況,因為現場多人聚集,情緒高漲,才影響了被告一時衝動。片段也顯示了進入星泰真味前有很多聲音,如「睇下餐牌都唔得咩」等,所以影響了當時被告的想法。
法庭先處理證物,控方表示所有證物都是文件所以留予法庭存檔,控辯雙方沒有反對。辯方表示關於撤銷的控罪2並沒有訟費的申請。
判決:
被告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法庭宣布罪成。案發時,被告與其他人士聚集在星泰真味內,被告當時佩戴口罩,部分人進入店鋪內搗亂,例如無故佔有餐桌,大聲喧嘩和將調味料倒瀉等,約2分鐘,有些客人沒有付款便離開。其後,這批人士仍然在店鋪外逗留,直至防暴警員的出現,才四處散開。 他們的行為導致店鋪浪費了食物,也失去了應得的報酬。
被告36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有良好品格。三封求情信中,對被告都加以稱讚。辯方表示被告當時因為受到現場氣氛的影響才一時衝動。
法庭表示一個無辜被檢控的人士有權要求法庭還他清白,但一個有罪的人理應受到懲罰。本案中,被告毫無悔意,浪費了法庭時間,不適合判處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份搗亂,但當時因為有這些戴口罩的人士,包括被告,鼓勵了另外2名少女胡作非為。作為一個成年人,被告的行為更可恥。他配戴了口罩絕非偶然,是有預謀參與搗亂。這2分鐘的愚昧行為,導致了pw3和客人擔憂其安全。被告與同夥的行為,與黑社會人士無異,甚至更差,因為他們不志在錢,而是滋擾店鋪。長遠來說,會令店鋪永遠流失了一些客人,本港施行資本主義,所有商家理應在不受到任何滋擾下安心做生意。被告的行為衝擊了基本法的權利和核心價值,無論被告的意圖是甚麼,也不恰當,必須嚴懲。
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2)條,可監禁6個月,而(3)條最高刑罰為2年。法庭表示6個月的監禁未必反映到案情的嚴重,本案被告與其他同謀明顯地有預謀,因此必須嚴懲犯法分子,以保護營商的環境,也能讓社會動盪回復正常,市民安居樂業。基因於此,即使求情信如何高度稱讚被告,也不代表被告沒有犯錯。過去一年,社會上有人破壞安寧的同時,也有很多人奉公守法,維護社會秩序,作為成年人本不應犯法。
法庭考慮了求情信及各方面因素後,以監禁10個月作量刑起點,並減刑1個月,判處即時監禁9個月‼️
辯方申請上訴期間保釋,並表示會就定罪和刑期作出上訴。法庭聽取辯方理據後,拒絕批出保釋‼️
(按:楊手足聽畢結果後,向旁聽席人士逐一用力點頭。)
(*已盡力刪減重複的內容,深夜打擾了,感謝閱讀,晚安~)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 [2/3]
D1:胡 (20)
D2:李 (25)
(1)非法集結 [D1 & D2]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背景:
網民於去年11月10日發起「和你Shop」,要求徹查科大生周梓樂離奇墮樓事件,入夜後旺角發生激烈警民衝突。
PW3 政府化驗所 刑事科學及品質管理科 吳嘉豪博士化驗師(物理組) 作供。
早前已呈上書面口供,D2大律師就伸縮棍方面的供詞作簡短盤問。
PW3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休庭至1000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 [2/3]
D1:胡 (20)
D2:李 (25)
(1)非法集結 [D1 & D2]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背景:
網民於去年11月10日發起「和你Shop」,要求徹查科大生周梓樂離奇墮樓事件,入夜後旺角發生激烈警民衝突。
PW3 政府化驗所 刑事科學及品質管理科 吳嘉豪博士化驗師(物理組) 作供。
早前已呈上書面口供,D2大律師就伸縮棍方面的供詞作簡短盤問。
PW3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休庭至100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2/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0945 辯方呈上一份專家報告(在另案撰寫採用),會引用內容盤問。裁判官、主控律師及控方專家證人需時看完才再開庭
📌PW2辯方盤問
證人在盤問中回答雷射筆評級是根據IEC 60825標準,而該雷射筆量度出MPE(最大照射率)是2.94即超過2.55標準,代表發出之光束對眼睛可造成不利非短暫性影響。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在其他案件引用過的文件,指出MPE值高於安全標準只表示光束可能產生(can cause)對眼睛不利影響,要注意是可能,不一定,專家證人同意此說法。
❓裁判官發問電池對雷射筆影響
證人回應裁判官詢問測試電池同檢獲雷射筆內之電池分別是全新及已經使用過,電壓分別是1.65v及1.43v,以工程學算式推算原裝電功率比測試電池減少28至30% ,但雷射筆分類仍然屬於3B級[*3R無傷害級別功率是5毫瓦特,超過便是3B級,而案中雷射筆用上原裝電池測出功率是37毫瓦特],傷害距離相對亦由20米內減少至16.14米內。
📌PW3 👮♀️WPC6906作供
女警6906作供稱事發當晚在場執勤,PW1在10月31日21:23將被告及3件證物交予保管及簡述案情並指示以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PW2收到雷射筆後先放入自己褲袋內,在19年11月1日2:25才將雷射筆及另外兩件證物交到中區刑事偵緝第七隊。
📌PW3 辯方盤問
回應辯方律師證物交給誰人,證人回答是刑事偵緝7隊警員24424,是本案唯一調查員。[^不是PW4,交收時間又不同,究竟點解? 但雙方沒爭議證物連鎖性]
📌PW4👮作供(偵警24098)
證人事發時在中區刑事偵緝7隊當值,是本案唯一調查員[同PW3囗供交收警員及時間不同??],19年11月1日02:55接收本案証物,將其放入一只有自己持有鎖匙的櫃桶並上鎖至19年11月23日仍未收到雷射筆檢驗指示。最後在2019年11月27日將三件證物交到中區警署證物房由同事處理。同年12月6日前往證物房先將電池同雷射筆分開兩袋再送交總部盧永佳高級督察檢驗並於同月十幾號取回證物再將電池入回雷射筆交回證物房。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PW4承認24424是同隊同事,但沒參與本案。證人同意正常程序是將證物即時交證物房但沒有解釋為何本案證物過了26天才送,只強調放入櫃桶是獨立三格自己用。被問到為何書面口供沒有提及過曾經將電池拆走,證人回答因為理解仍然是一支雷射筆所以沒有特別記錄。
✏️控方證人全部作供完畢,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只傳召一位證人(與被告同行友人)
1300 休庭,DW1下午230 將接受控方盤問
裁判官鄭紀航提醒控辯律師下午DW1作供完畢,雙方需要交書面結案陳詞,辯方表示今天不可能提交。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2/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0945 辯方呈上一份專家報告(在另案撰寫採用),會引用內容盤問。裁判官、主控律師及控方專家證人需時看完才再開庭
📌PW2辯方盤問
證人在盤問中回答雷射筆評級是根據IEC 60825標準,而該雷射筆量度出MPE(最大照射率)是2.94即超過2.55標準,代表發出之光束對眼睛可造成不利非短暫性影響。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在其他案件引用過的文件,指出MPE值高於安全標準只表示光束可能產生(can cause)對眼睛不利影響,要注意是可能,不一定,專家證人同意此說法。
❓裁判官發問電池對雷射筆影響
證人回應裁判官詢問測試電池同檢獲雷射筆內之電池分別是全新及已經使用過,電壓分別是1.65v及1.43v,以工程學算式推算原裝電功率比測試電池減少28至30% ,但雷射筆分類仍然屬於3B級[*3R無傷害級別功率是5毫瓦特,超過便是3B級,而案中雷射筆用上原裝電池測出功率是37毫瓦特],傷害距離相對亦由20米內減少至16.14米內。
📌PW3 👮♀️WPC6906作供
女警6906作供稱事發當晚在場執勤,PW1在10月31日21:23將被告及3件證物交予保管及簡述案情並指示以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PW2收到雷射筆後先放入自己褲袋內,在19年11月1日2:25才將雷射筆及另外兩件證物交到中區刑事偵緝第七隊。
📌PW3 辯方盤問
回應辯方律師證物交給誰人,證人回答是刑事偵緝7隊警員24424,是本案唯一調查員。[^不是PW4,交收時間又不同,究竟點解? 但雙方沒爭議證物連鎖性]
📌PW4👮作供(偵警24098)
證人事發時在中區刑事偵緝7隊當值,是本案唯一調查員[同PW3囗供交收警員及時間不同??],19年11月1日02:55接收本案証物,將其放入一只有自己持有鎖匙的櫃桶並上鎖至19年11月23日仍未收到雷射筆檢驗指示。最後在2019年11月27日將三件證物交到中區警署證物房由同事處理。同年12月6日前往證物房先將電池同雷射筆分開兩袋再送交總部盧永佳高級督察檢驗並於同月十幾號取回證物再將電池入回雷射筆交回證物房。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PW4承認24424是同隊同事,但沒參與本案。證人同意正常程序是將證物即時交證物房但沒有解釋為何本案證物過了26天才送,只強調放入櫃桶是獨立三格自己用。被問到為何書面口供沒有提及過曾經將電池拆走,證人回答因為理解仍然是一支雷射筆所以沒有特別記錄。
✏️控方證人全部作供完畢,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只傳召一位證人(與被告同行友人)
1300 休庭,DW1下午230 將接受控方盤問
裁判官鄭紀航提醒控辯律師下午DW1作供完畢,雙方需要交書面結案陳詞,辯方表示今天不可能提交。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判刑
👤陳(58) #20200305樂富 (同案D2)
控罪:#普通襲擊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5日,在黃大仙橫頭磡南道樂富站A出口外襲擊🚹崔菊(同案D1)。
———————————————
進一步求情:
辯方指被告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和願意執行社會服務令,當中報告內容正面。
———————————————
判刑:
法庭在考慮不同案件因素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後決定判處被告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判刑
👤陳(58) #20200305樂富 (同案D2)
控罪:#普通襲擊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5日,在黃大仙橫頭磡南道樂富站A出口外襲擊🚹崔菊(同案D1)。
———————————————
進一步求情:
辯方指被告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和願意執行社會服務令,當中報告內容正面。
———————————————
判刑:
法庭在考慮不同案件因素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後決定判處被告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06旺角 #審前覆核
👥李,李(17-20)
控方指已提交有關問卷。D3代表律師補充對問卷的答覆。後應裁判官要求,D1及D3代表律師分別就本案爭議點作出澄清。
控方預計傳召4-5名證人。預審期3天。
本案將於2021年3月3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四庭作3天中文審訊。
🟢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除此外,期間被告按原條件繼續保釋。
*見本案排期較後,羅官叮囑各代表律師接受案件前,考慮自己能否消化。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06旺角 #審前覆核
👥李,李(17-20)
控方指已提交有關問卷。D3代表律師補充對問卷的答覆。後應裁判官要求,D1及D3代表律師分別就本案爭議點作出澄清。
控方預計傳召4-5名證人。預審期3天。
本案將於2021年3月3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四庭作3天中文審訊。
🟢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除此外,期間被告按原條件繼續保釋。
*見本案排期較後,羅官叮囑各代表律師接受案件前,考慮自己能否消化。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 [2/3]
D1:胡 (20)
D2:李 (25)
(1) #非法集結 [D1 & D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伸縮棍
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D1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就非法集結控罪,只依賴PW1的指控。PW1於控方證物P44手繪地圖,圈住了非法集結的位置 (旺角道和廣東道交界)。有三項合理疑點:
1. 圈住的位置是否有非法集結?
PW1提及他在警車內,警車由塘尾道轉入旺角道時,他觀察到有黑衣人聚集。同車的PW2證供中提到觀察時間不足30秒。但他們沒有對黑衣人的實質行為作描述,又提及黑衣人是背向他們。所以證供不足以證實當時有非法集結。
2. 即使當時是非法集結,D1是否身在其中?
D1是在上海街被捕,PW1說說第一眼見到D1是在上海街。沒有證據支持D1在被捕前曾經在非法集結的位置。當時上海街行人和車輛頻繁,沒有非法集結,在該處出現不代表可疑。片段可以看到PW1發現D1後,在一兩秒之內就將他撲低,他對D1的觀察不穩妥。
3. PW1以被告的衣著、他手持的物品和嘗試逃跑作為拘捕的基礎。參考最近區域法院沈小民法官的暴動案裁決,單憑衣著不足以作辨認,而逃跑亦不一定是畏罪。PW1在盤問時曾經更改說詞。一開始他說自己擰轉頭令D1注意到他,之後又改口說自己大叫「警察咪走」。但整個過程只有一至兩秒,不能推論D1是聽到「警察咪走」而逃跑,可能D1根本聽不到?可能D1只是被嚇跑?
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控罪,辯方不爭議D1管有三罐白電油,但爭議D1是否有意圖損壞財產。首先控方沒有說明他想損壞什麼財產。根據PW1的證供,當時現場附近的路障已清理得七七八八,PW1警車在道路上可以暢通行駛。沒有任何觀察到縱火行為的證供。白電油本身不是非法物品,可用作溶劑、清潔劑、用來稀釋顏料等。在被告身上亦搜不出可用作助燃或點火的物品。所以沒有環境證供,亦沒有基礎去推斷D1意圖用白電油去損壞財產。
🌟D2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就非法集結,採納D1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另外補充,PW1所畫的P44顯示人群是動態,連集結都不成立。PW2亦承認無法肯定D2是人群中的其中一人,他視線不是一直集中在D2身上。
PW2後來的證供亦自相矛盾,他說第一眼見到D2是在逃跑,後來又改口說他是企喺度。PW2說D2揸住伸縮棍,當時是晚上,PW2在十米以外的地方是否能觀察清楚?
PW2說D2把伸縮棍放在地上,但又沒有去撿取該伸縮棍。該伸縮棍最後不知道由誰去檢取。PW3的證供,他檢驗的伸縮棍是來自PC15607,但PC15607又不是本案證人。該伸縮棍直到現在都只是臨時證物PP36,控方沒有交代過證物鏈。
控方片段的證據價值亦成疑,沒有人在該片段進行辨認,PW2甚至說他不是第一個拘捕人。片段中包圍疑似D2的倒地人士的警察全部戴著豬嘴,但PW2是沒有戴豬嘴的。控方片段沒有證供支持,辯方有另一種演繹。就是有人跌低時無意拉住了警察的伸縮棍,之後在地上被眾多警察翻來覆去,沒有機會放開伸縮棍。而在片段中可以看到最少有十人在逃跑,八人穿黑衣,兩人穿白衣,看到有一個人揸棍,但他跑走了。所以會不會是警察拉錯人?
基於檢控漏洞和上述疑點,請法庭判被告無罪。
💥最後的枝節💥
控方表示想將臨時證物PP36改回證物P36,是自己疏忽忘了處理這部分,但否認證物鏈出現問題,指辯方(D2大律師) 在結案陳詞時才提出,甚至一度要求re-open case讓證人去確認該伸縮棍是正式證物。D2辯方大律師反駁指,在承認事實中,關於不爭議證物鏈的證物已刪去PP36,甚至在提堂及開審時已說過會爭議證物鏈,控方不可能不知道。亦反對將PP36改為P36。
控辯雙方一輪爭議後,裁判官確認不用re-open case,接納將PP36改為P36,認為此議題辯方應該在中段陳詞時提出,但亦會考慮辯方結案陳詞中提到的證物鏈爭議。
押後至12月11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 [2/3]
D1:胡 (20)
D2:李 (25)
(1) #非法集結 [D1 & D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伸縮棍
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D1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就非法集結控罪,只依賴PW1的指控。PW1於控方證物P44手繪地圖,圈住了非法集結的位置 (旺角道和廣東道交界)。有三項合理疑點:
1. 圈住的位置是否有非法集結?
PW1提及他在警車內,警車由塘尾道轉入旺角道時,他觀察到有黑衣人聚集。同車的PW2證供中提到觀察時間不足30秒。但他們沒有對黑衣人的實質行為作描述,又提及黑衣人是背向他們。所以證供不足以證實當時有非法集結。
2. 即使當時是非法集結,D1是否身在其中?
D1是在上海街被捕,PW1說說第一眼見到D1是在上海街。沒有證據支持D1在被捕前曾經在非法集結的位置。當時上海街行人和車輛頻繁,沒有非法集結,在該處出現不代表可疑。片段可以看到PW1發現D1後,在一兩秒之內就將他撲低,他對D1的觀察不穩妥。
3. PW1以被告的衣著、他手持的物品和嘗試逃跑作為拘捕的基礎。參考最近區域法院沈小民法官的暴動案裁決,單憑衣著不足以作辨認,而逃跑亦不一定是畏罪。PW1在盤問時曾經更改說詞。一開始他說自己擰轉頭令D1注意到他,之後又改口說自己大叫「警察咪走」。但整個過程只有一至兩秒,不能推論D1是聽到「警察咪走」而逃跑,可能D1根本聽不到?可能D1只是被嚇跑?
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控罪,辯方不爭議D1管有三罐白電油,但爭議D1是否有意圖損壞財產。首先控方沒有說明他想損壞什麼財產。根據PW1的證供,當時現場附近的路障已清理得七七八八,PW1警車在道路上可以暢通行駛。沒有任何觀察到縱火行為的證供。白電油本身不是非法物品,可用作溶劑、清潔劑、用來稀釋顏料等。在被告身上亦搜不出可用作助燃或點火的物品。所以沒有環境證供,亦沒有基礎去推斷D1意圖用白電油去損壞財產。
🌟D2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就非法集結,採納D1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另外補充,PW1所畫的P44顯示人群是動態,連集結都不成立。PW2亦承認無法肯定D2是人群中的其中一人,他視線不是一直集中在D2身上。
PW2後來的證供亦自相矛盾,他說第一眼見到D2是在逃跑,後來又改口說他是企喺度。PW2說D2揸住伸縮棍,當時是晚上,PW2在十米以外的地方是否能觀察清楚?
PW2說D2把伸縮棍放在地上,但又沒有去撿取該伸縮棍。該伸縮棍最後不知道由誰去檢取。PW3的證供,他檢驗的伸縮棍是來自PC15607,但PC15607又不是本案證人。該伸縮棍直到現在都只是臨時證物PP36,控方沒有交代過證物鏈。
控方片段的證據價值亦成疑,沒有人在該片段進行辨認,PW2甚至說他不是第一個拘捕人。片段中包圍疑似D2的倒地人士的警察全部戴著豬嘴,但PW2是沒有戴豬嘴的。控方片段沒有證供支持,辯方有另一種演繹。就是有人跌低時無意拉住了警察的伸縮棍,之後在地上被眾多警察翻來覆去,沒有機會放開伸縮棍。而在片段中可以看到最少有十人在逃跑,八人穿黑衣,兩人穿白衣,看到有一個人揸棍,但他跑走了。所以會不會是警察拉錯人?
基於檢控漏洞和上述疑點,請法庭判被告無罪。
💥最後的枝節💥
控方表示想將臨時證物PP36改回證物P36,是自己疏忽忘了處理這部分,但否認證物鏈出現問題,指辯方(D2大律師) 在結案陳詞時才提出,甚至一度要求re-open case讓證人去確認該伸縮棍是正式證物。D2辯方大律師反駁指,在承認事實中,關於不爭議證物鏈的證物已刪去PP36,甚至在提堂及開審時已說過會爭議證物鏈,控方不可能不知道。亦反對將PP36改為P36。
控辯雙方一輪爭議後,裁判官確認不用re-open case,接納將PP36改為P36,認為此議題辯方應該在中段陳詞時提出,但亦會考慮辯方結案陳詞中提到的證物鏈爭議。
押後至12月11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3柴灣 #判刑
鄭(16) 🛑還押超過10天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11月30日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796
由於被告身體問題加上剛做過手術,報告不建議判入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辯方再為被告呈上3封被告學校副校長及老師求請信,另有份由社工所寫的報告。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背景、家人及師長的支持,被告亦已還押14日,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式判罰。
裁判官指本控罪無量刑指引,應考慮個別案情獨立處理。裁判官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推警員不只一次,警員因而受傷,案情嚴重,阻嚇式刑罰是合適的刑罰,但考慮辯方到進一步求請,亦已還押14天,基於人道理由,法庭再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裁判官强調即使報告指被告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被告仍然有可能被處判處監禁式判刑。
案件押後至 11月25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再判刑,被告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
保釋金$2000
居住於報住地址
地址如有更改需於24小時通知警署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1次
#崔美霞裁判官
#1103柴灣 #判刑
鄭(16) 🛑還押超過10天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11月30日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796
由於被告身體問題加上剛做過手術,報告不建議判入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辯方再為被告呈上3封被告學校副校長及老師求請信,另有份由社工所寫的報告。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背景、家人及師長的支持,被告亦已還押14日,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式判罰。
裁判官指本控罪無量刑指引,應考慮個別案情獨立處理。裁判官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推警員不只一次,警員因而受傷,案情嚴重,阻嚇式刑罰是合適的刑罰,但考慮辯方到進一步求請,亦已還押14天,基於人道理由,法庭再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裁判官强調即使報告指被告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被告仍然有可能被處判處監禁式判刑。
案件押後至 11月25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再判刑,被告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
保釋金$2000
居住於報住地址
地址如有更改需於24小時通知警署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1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新案件
D1:徐
D2:黃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1)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D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個螺絲批套裝盒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摺刀,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兩人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1000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新案件
D1:徐
D2:黃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1)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D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個螺絲批套裝盒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摺刀,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兩人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1000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油麻地
#提堂
陳 (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油麻地廣華醫院內保管或控制1支尖銳的遠足杖、1把錘子和1把萬用刀連鉗子,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因在10月30日才收齊文件,包括12段cctv片段,需時研究以給予法律意見。另外亦正索取精神科醫療報告。
押後至2021年1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油麻地
#提堂
陳 (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油麻地廣華醫院內保管或控制1支尖銳的遠足杖、1把錘子和1把萬用刀連鉗子,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因在10月30日才收齊文件,包括12段cctv片段,需時研究以給予法律意見。另外亦正索取精神科醫療報告。
押後至2021年1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