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鳩藍屍大行動 (半休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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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11西灣河 #裁決
#非法集結 #蒙面法 #攻擊性武器

D1: 羅 (26)
D2: 黃(21)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西灣河大石街及成安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3)使用蒙面物品 [D1&D2]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使用口罩作蒙面物品。
(4),(5)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攻擊性武器或工具 [D1&D2]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各管有1個槌子。

背景:
去年11月11日「黎明行動」,全港18區有突擊堵路行動。當日早上,一名不得報道姓名、化名A的交通警在西灣河非法開槍以實彈謀殺市民。導致西灣河以至全港各區持續爆發更激烈的抗爭。大批警員在區內展開驅散行動。下午1時左右,防暴警闖入天主教聖十字架堂制服至少5人。

案件於今年5月7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首度提堂,在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保釋。控方原申請對二人施加不得離港的限制,遭法庭駁回。案件排期於今年10月29日起進行審訊,並押後至今裁決。
(參考 蘋果日報明報 報道)

——————

【速報】全部罪名不成立
詳情後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中文版本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康(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ENGLISH VERSION BELOW -
(本案以英文進行審訊,本直播附上英文判詞,有出錯請見諒🙇‍♂️

簡短裁決判詞如下:

📌背景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與白楊街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長150厘米的長棒(竹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條。

控方依靠PW1 PC13714,即制止被告的警察,以及PW2 PC13618 ,亦是制服了被告的警察,以及視頻剪輯來進行起訴。
案發時,一輛警車在荔枝角道停下,隨後一些警察部隊迅速下車到達白楊街。被告被PW1攔下,當時他手持竹棍,當場被捕。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身上發現的竹枝,是否對他人意圖造成傷害。

📌PW1證供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詞與影片不符。催淚彈射擊後,能見度很低,而PW1則說,他轉向白楊街後在霧中截停了被告。PW1表示在其他警官到達之前看守着被告,待其他警員到達後PW1 便消失了,PW1在法庭上聲稱,他已向被告宣布他被捕,但裁判官認為在這短時間內發生這件事是不可能的。

此外,PW1告訴他發現被告時的時間有前後矛盾,起初他聲稱自己在距離被告20米左右的距離看到了他,後來他聲稱在他即將轉至荔枝角道路時看到了被告。

裁判官認為PW1當日有機會只是看到其他人與被告穿著相似的衣服,並認為PW1沒有將事實之全部告訴法庭,因此不會接納PW1 的證供。

裁判官因而需要依靠所呈堂的視頻進行判斷,她看到被告只是在由荔枝角道轉入白楊街的拐角處被警察制服。 被告人當時未有逃跑,被告被捕時竹枝位於被告的上半身,後來被PW2扔到一邊。

📌被告證供
被告證供的與錄像一致。
於庭上被告聲稱他住在附近,並當了教師十個月,而犯案現場亦接近他的工作地點。
他聲稱自己只在被截停前不久,才撿起了竹棍。 他正在與身處英國的朋友打視像電話,英國很少有棚架竹枝,因此他的朋友對竹枝很感興趣。他承認得知那天深水埗有示威活動,但他認為他離現場不那麼近。他當時認為他的行動並不太危險。

被告被截停時,他的耳機仍掛在他的耳朵上(在影片中可以看到),因此他對警察的敏感程度較低是合理的。PW1亦同意他在逮捕被告時有拿取被告的電話。

當日荔枝角道上有示威者,然而未有證據證明他們停留的時間長。當警車駛近路口時,由於沒有警笛聲,而警察在很短的時間內便下了車並逮捕了人群,被告當時可能因為戴著耳機,因此可能未有意識到警方在附近。此外,竹棍沒有刻意被磨尖,可見管有其目的並非刻意傷人。

📌裁決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法庭會信納他的作供有較高的可信性,而說謊的可能性較低。裁判官同意被告的行為可疑,但法院需要考慮到對被告的行為存在合理懷疑。法庭無法確定被告管有竹棍的目的是造成傷害。

被告因而罪名不成立,當庭䆁放。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 ENGLISH VERSION -

Mr Clarke (22)

Here are the Verdict and Reasons for the case.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 a bamboo stick) in a public place (intersection between Lai Chi Kok Road and Poplar Street), violating Section 33 of Cap 245.

In this case,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PW1, PC13714, the police officer who first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PW2, PC13618, the police officer who subdued the defendant, and the video clips, to make the Prosecution.
At the time the incident happened, a police vehicle stopped by Lai Chi Kok road, then some units of police force got off swiftly and got to Poplar Street. PW1 then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he was holding a bamboo stick at the time.

The dispute is whether the bamboo stick found on the defendant is intended to cause any injuries to other people.

📌PW1's Testimony
In the view of the Magistrate, the testimony by PW1 did not go in line with the video shown. The visibility was pretty low after the police shot the teargas. PW1 said that he turned to Poplar Street and stopped the defendant in a mist.
PW1 was seen holding the defendant behind briefly before other police officer arrived. PW1 then disappeared after other's arrival.
PW1 strongly claimed in the Court that he announced to the defendant that he was arrested, but the Magistrate believed that this is quite impossible, as shown in the video clips.

Also, PW1 told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time when he spotted the defendant, at first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from about 20 meters, then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when he was about to turn to Lai Chi Kok road.

Therefore, the Magistrate judged that PW1 is not telling the whole truth to the Court, PW1 may have seen someone else who wore similar clothing with the defendant, and so she would not accept the testimony given by PW1.

The Magistrate then needed to rely on the videos provided, in which she saw the video herself, and she saw that the defendant was seen just turning around the corner and subdued by the police officer. The defendant was not running or doing anything. When the defendant was arrested, the bamboo stick is placed on the upper body of the defendant. The bamboo stick was later thrown aside by PW2.

📌Defendant's Testimony
The testimony of the defendant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video. The defendant claimed that he lived nearby and works as a teacher for ten months. The crime scene is close to his working place. He claimed that he picked up the bamboo stick shortly before he was stopped. He was having a call with his friends from the UK, who are interested in the bamboo stick, as it is rare in the UK. He acknowledged that there were protests in Sham Shui Po that day, but he thought that he was not that close to the scene. He considered it not dangerous at that time.

When the defendant was intercepted, his earphone was still on hanging on his ears, which was seen on the video, and so it was reasonable that he was less sensitive with police. It is noticed that PW1 agreed that he had taken the phon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arrested the defendant.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re were protestors on Lai Chi Kok road that day, but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the length that they stay. There was no siren sound when the police car is approaching the junction. The police officer got off the car and arrested the crowd in a very short period. Therefore it is possibl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ware at the time, as he was wearing earphone at the time.
Besides, the bamboo stick was not sharpened, and so it was not held to cause injury.

📌Verdict
The defendant has a clear record, and so he was regarded as a lower possibility of making lies and higher credibility. The Magistrate agreed that the action of defendant is suspicious, but the Court need to consider that there is reasonable doubt for the actions of the defendant. The Court cannot be sure that the defendant kept the bamboo stick to cause injury.

The defendant is acquitted.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0旺角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鄭(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速報:罪名成立🛑

*鄭官讀得好好好細聲,恕直播員未能作詳細裁決直播
被告入犯人欄時狀態不佳,雙眼泛淚

休庭至1530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1013將軍澳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李(20)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速報:判更新中心‼️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薄扶林 #續審 [3/1]
#阻路 #攻擊性武器

黎 (22)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薄扶林道及華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放置消防專用欄及其他物品堵路。
(2) 被控於同日在薄扶林道葵芳花園外管有剪刀、𠝹刀、7條膠帶等,意圖作非法用途。

控辯雙方早前已呈上書面結案陳詞,今天只作簡單口頭補充,主要針對第二控罪嘅適用性。

案件押後至21年2月1日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1500裁決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已還押14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
2.管有物品議題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
3.未能出示身份證(審訊前已認罪)

案情:
於2019年8月26日在香港青山道及九龍道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同日在石硤尾邨管有一罐噴漆以及未能向警員譚浩銘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決按此

‼️速報,詳情後補‼️

控罪一:監禁8個月
控罪二:監禁3個月
控罪三:罰款500元,從保釋金扣除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已還押14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
2.管有物品議題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
3.未能出示身份證(審訊前已認罪)

案情:
於2019年8月26日在香港青山道及九龍道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同日在石硤尾邨管有一罐噴漆以及未能向警員譚浩銘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決按此

🌟辯方求情🌟
背景報告內容正面,顯示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會定期一同吃飯及交談。被告本身並無不良嗜好/黑社會背景,生活集中於學業及兼職,閒時會遠足或與友人聚會,生活作息良好。被告有悔意,雖然被告的悔意是遲來的,但被告在會面時有和盤托出控罪相關的來龍去脈,有深切反省;並承諾今後會用和平的手法表達政治訴求。被告的雙親對其有予以讚賞,尤其是其父。

勞教中心報告則指出被告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報告中未有詳細講述緣由,辯方律師相信是基於被告的眼疾。報告形容被告與相關官員會面時態度良好、有禮貌,從會面中看到被告有悔意,被告在會面時亦有和盤托出控罪相關的事情。辯方希望裁判官能輕判,好讓被告能及早獲釋以繼續完成學業。總括而言,被告在會面中表現有悔意,有關官員對其印象良好;唯因被告的體能測試不達標,勞教中心不接納其。

就著控罪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事件中沒有警員受傷、其被照射過程短暫及被告遲來的悔意,可以酌情予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至於控罪二,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基於控罪一、二的事件都是在差不多的地點及時間發生、控罪中的噴漆並未被使用過,從而希望兩項控罪的刑罰可以全部同期執行。

總括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身體狀況,判處一個較輕的刑罰,讓被告可以儘早獲釋繼續完成學業。

🌟判詞🌟
感化官報告正面;勞教報告表示被告以往兼職時準時、盡責。被告曾於2014年參與傘運、並於2019年參與反修例示威運動。被告是魯莽衝動下犯案,其後承諾今後會和平表達政見。
裁判官指出,就著控罪一的審訊,控方證人高級督察盧永楷的證供是根據相關標準作出的,其專業資格備受認可。其指出控罪一中的雷射筆運作正常,是屬於3B級別的雷射筆。雷射筆照射警員會對警員造成一定的傷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和殺傷力。裁判官引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於一宗上訴案件的判詞(見註1),指出就算沒有資料顯示雷射筆對眼睛造成的實際傷害有多大,但那畢竟是對眼睛的傷害,因而認為雷射筆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及殺傷力是正確的判斷。
裁判官再指出,其他同類案件的案情多是從被告身上搜出相關物品,此案的被告則是曾確實使用過雷射筆照射警員,此案案情相對嚴重。
此外,裁判官引用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及彭寶琴法官於一宗覆核聆訊的案件中的判詞(見註2),指出對年輕犯人的判刑不能側重更生方面,必須具阻嚇作用。再指被告在案發時已十九歲,理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裁判官指出,毫無疑問,現時社會的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故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作用;因被告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因而唯一適合的刑罰必然是監禁。裁判官再三強調刑罰需具阻嚇性。

就著控罪一,裁判官表示自己已儘量取一個較輕的量刑起點(未有提及量刑起點實為多久),被告其後雖有表達其悔意,但太遲了,如果被告於第一時間認罪就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裁判官指出於辯方求情中未有看到減刑因素。控罪一判處監禁八個月

就著控罪二則判處監禁三個月。裁判官表示兩項控罪的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鑑於兩項控罪的性質相近、事實背景一樣,因而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控罪三因及早認罪,罰款金額得到扣減,罰款五百元,於保釋金中扣除。

🌟值得一提的是,裁判官於辯方陳詞結束後表示自己將參照兩宗上訴庭案件的量刑起點(見註1、3)。反之,辯方於求情時並沒有引用任何案例。

備註:
1.案件編號HCMA165/2020,見第三十四段中的//另外,P4發出的光束...正確的裁斷。// ( #20200122屯門 )
2.案件編號CAAR1/2020,見第五十五段。( #20200108元朗 )
3.案件編號HCMA101/2020。( #0727元朗 )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 (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9:45等開庭,空氣質素非常好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另有警誡供詞。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僑崔(音)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PW1 及 PW2 已作供完畢,PW4雷射筆專家證人作供中,下午2:30 繼續,完成才到PW3作供。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另有警誡供詞。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僑崔(音)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PW1 至PW4),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裁判官指出可待明天律師取指示是否答辯。

案件押後至12月10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繼續審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崔美霞裁判官 #判刑
👤蔡(29) #0811北角
#攻擊性武器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1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枝木棍。

辯方求請
被告人背景良好,教育程度高,有穩定工作。被告因案件還已押十多日並留有案底,亦失去原有的工作,因此未必需要判太重判罰作阻嚇,也可令被告吸收教訓。
希望裁判官考慮被當時只是出於法律方面較為無知而在沒迫切危險下管有木棍以作自衛而非想用木棍作傷人用途,被告工作的地區案發前一段日子的確如證物報導般發生過一些暴力事件,對被告有一定情度的擔憂,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一個短刑期監禁。

裁判官休庭閱讀13封求請信後判被告五個月即時監禁。

辯方提出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認為沒上訴基礎,但同意辯方指出如上訴庭開審時或已服一半刑期,因此批准保釋申請。

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5000 -> 10000
警署報到:每星期一次->每星期三次
新增保釋條件
$30000人事擔保
宵禁令
居住於報住地址,更改前24小時通知警署
不得離開香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第一天審訊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PW1 至PW4),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裁判官指待第二天律師取指示是否答辯再訊

———————————————
📌第二天審訊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自辯及不傳召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作結案陳詞 ,主要認為法庭不能排除:
1.被告當天參與合法集會
2.居偏僻鄉郊,合理要電筒照明
3.沒有使用電筒作攻擊,傷害意圖
4.不小心啟動多功能電筒之雷射光

案件押後至12月14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其他審訊內容後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1/2] 

👤陳(4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9月22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在太子地鐵站C1出口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4241。

承認事實
(1) 於2019年9月22日2051-2055時期間,警員24241黃立聰(音)於太子港鐵站C1-C2出口龍津美食店外,在被告面前檢取屬於他的一頂鴨舌帽,該鴨舌帽列為證物P11。
(2) 同日2055時於旺角警署內,警員24241在被告的背囊即證物P1中,搜出1支雷射筆,列為證物P2。其後,被告再於搜身室被搜出防毒面罩、濾毒罐、口罩、護目鏡、手套、生理鹽水及T恤。
(3) 警員24241立刻將上述物品一併撿取。物品列為證物P3-9。
(4) 探員16538葉子希(音)同日於旺角警署拍攝一系列照片,列為證物P10,相片準確地顯示了證物在警署內的情況。
(5) 9月23日0130-0135時,探員16538在太子地鐵站B1出口彌敦道外牆位置,拍攝一系列照片,列為證物P12,相片準確顯示了物件在現場的情況。
(6) 上述證物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控方證物
P1 背包1個
P2 雷射筆1支
P3 灰色粉紅色3M防毒面罩1個
P4 粉紅色純棉濾毒罐1對
P5 灰色口罩5個
P6 灰紅色護目鏡1個
P7 手套1雙
P8 生理鹽水1支
P9 綠色T恤1件
P10 相片(1-17)
P11 鴨舌帽1頂(上有Supreme字樣)
P12 相片(1-20)
P13 承認事實
P14 雷射筆專家報告英文版

辯方以65b方式呈遞1封陳述書,內裡包含被告代表律師於2020年10月5日,針對被告羈留期間在醫院狀況作出的供詞,及當時拍攝的照片。

辯方證物
D1 陳述書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1/2] 

👤陳(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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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1 女警長3569郭嘉嘉 作供
📄控方證人盤問逐字稿

控方主問

📌背景
PW1現駐守機動部隊西九龍D3連,案發時駐守旺角警區公眾活動組,主要工作為護衛警署,在警署6樓觀察點監察旺角警署的周圍環境;有2位同僚一同當值,分別為女警374及警員16073。大約17時,PW1從通訊機得知旺角警署周圍十分混亂,有眾多人群聚集,需要觀察員就位。PW1瞬即到達位於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6號觀察點」,用肉眼監察,但一伸頭到觀察點外,就被來自彌敦道的綠、藍光點和強光射向頭部,導致其雙眼不適、視野留有光斑、不能直視光源及需要迴避。

📌追截被告
大約2050時,PW1看見1名肥胖身材男子,身穿深色上衣、棕色短褲,左手拿著一個白色膠袋,右手提著1罐疑似噴漆,走近警署近彌敦道的牆壁,持噴漆的手上下擺動。期間,男子曾停下動作,望向自己左邊,後繼續移動右手;PW1判斷這動作為於警署外牆噴漆,遂用通訊機向旺角區行動指揮中心報告此事。

5-10分鐘後,有警員從警署近彌敦道閘口追出,朝男子方向而去;該男子連同幾名人士向砵蘭街方向逃跑,警員緊隨其後,至太子地鐵站C1出口附近。因上址有簷篷遮擋視線,PW1無法觀察後續事件發展。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2a 街景圖
D2b 有PW1標記的街景圖

📌現場環境
PW1擔任觀察員大概2個月,熟悉旺角警署附近環境。據記憶,「6號觀察點」望不到太子道西另一端行人路,而該位置多人嘈雜。被告身邊有行人,也有旁觀者「行行企企」,不過被追截時,只有數人跑走。
被告噴漆位置為警署側閘旁的「PTU牆」,太子站B1出口、彌敦道、太子道西和就近巴士站的的人流,都會接近這位置。當日從5點開始,現場一直混亂,有人叫口號、用雷射筆;有人堵路,但案發一刻交通流量正常。

📌追截情況
PW1在對講機中交代男子的5個特徵,包括身型、衣著及所持物品。稍後,10多名防暴警員從「側閘」跑出,有幾名人士橫越彌敦道,從警署跑向龍盛樓旁小巷,圖到砵蘭街;防暴有的直線追、有的打斜追。

裁判官再請PW1在地圖上標記各人、物位置,又向PW1確認「噴漆男」離牆壁1-2呎左右、其他人距離噴漆男數米,與男子無交流。側閘打開、防暴跑出,噴漆男同跑,PW1視線曾因留意警員而中斷1秒,但始終留意到噴漆男。


控方沒有覆問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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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2 警員24241黃立聰(音) 作供

控方主問

📌背景
PW2現駐守九龍城警區刑事調查隊第2隊,案發時駐守旺角特別職務隊第4隊,需要從中午12時開始,當值總區快速應變大隊第2隊。2047時,他收到行動指揮中心通知,指旺角警署外圍近太子站B1出口有人塗鴉,為1男子,左手持白色膠袋、右手持噴漆,著深色衫及短褲,故著防暴裝出警署進行截停調查。當時PW1從警署側閘出外,向左望,見10-15米外有幾人跑走,便上前追截。

📌追截及拘捕被告
幾名人士從太子站B1出口,沿行人過路線橫越彌敦道,跑向C1出口,部分跑向其他方向。PW2在追截途中,認出對講機中的男子;他頭戴黑色鴨舌帽(後跌在行人路上)、略胖、穿黑色上衣和藍色長牛仔褲、黑色波鞋,當時有黑灰色背囊。男子甫到達太子站C1出口,即被PW2雙手抓住肩膀;他掙扎,甩開PW2繼續跑。PW2抓住他的左手,向前叫出:「警察,咪走!」男子仍將左手向後擺、鬆脫PW2、跑向砵蘭街。這次,PW2再捉住男子左手,2人跌倒又相繼站起;警長52560此時到場協助,與PW2一同,在太子道西110號江炳輝西醫診所外將男子上手銬制服,期間他面向天、不停郁動。(到此可確認被捕男子為本案被告。)

📌警署內2次搜身
PW2與警員6809一右一左,與警長58807一同把被告帶回旺角警署,打算在警署內進行調查及搜身(現場混亂,環境不適合);期間背囊被拾回、交由被告背著。在警署2號升降機外,PW2對被告作簡單搜身,於右後褲袋找到銀包,內有身份證。PW2保管身份證,再搜查被告背囊,在「最入拉鏈位」找到雷射筆,尚能開關。2058時,他對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藏有攻擊型武器。警誡下被告表示明白及「冇嘢講」。

此時,被告突然情緒激動,甩開PW2和警員6809往前走,道:「死黑警,收皮啦!」卻失重心跌倒在地。PW2扶起被告,發現他左額流血,便馬上帶他到報案室見值日官、著同僚準備包扎用品及安排救護車。

見值日官及用繃帶處理傷口後,被告被安排進行第二次搜身。PW2在警員6809及警長58807見證下,在被告面前搜查背囊。檢查傷勢時,發現被告除額上有3cm長流血傷口外,左肩、左後背、左後腰各有紅印。2130時,PW2把被告交給報案室看守,證物(包括此前拾還的鴨舌帽)則交探員16538接收。


辯方盤問

📌拘捕過程
PW2確認,自己在追截及制服被告的過程中,從來沒有使用警棍擊打被告,不同意辯方案情指被告在C2出口處被警棍攻擊、造成身上傷勢。辯方追問被告甩開捉拿後向前跑的距離、背囊落地的細節,但PW2沒有印象。

📌被告警署內被打、從未宣佈拘捕
PW2在主問中稱,自己在電梯大堂為被告作第一次搜身。電梯大堂離報案室近,辯方質疑PW2為何不借用報案室中的搜身室;PW2沒有正面回應,僅指在案發現場「危險、不方便」,希望找一個安全且方便的地方作初步調查。

辯方指出:在電梯大堂中,被告曾被警員用警棍打左額,令其休克幾秒,PW2不同意。辯方又質疑,事發後PW2簿錄拘捕過程,卻沒有讓被告簽名作實;指出這是因為PW2從來沒有向被告宣佈拘捕及警誡,而搜身和搜袋並非在電梯大堂作出,而是在報案室中進行。


控方覆問

PW2澄清,搜袋時被告左額已在流血,自己欲盡快讓他休息,故自行簿錄拘捕過程。在做簿錄時,自己也沒有打算把簿錄用作呈堂證供。
針對停車場地形,PW2補充停車場部分有上蓋、部分沒有。
關於追截期間自己說過「警察,咪走」,PW2稱自己是一邊捉住被告左手,一邊說這句話。


PW2作供完畢。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2/2] 

👤陳(49) 

控罪及承認事實
控方證人作供 審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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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名控方證人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庭上主要爭議雷射筆功率,此處不贅。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並會傳召1名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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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供
📄被告及辯方證人盤問逐字稿

辯方主問

辯方證物
D3 相片(1-4)
D4 被告直播影片

📌背景
被告今年49歲,現職運輸工人,偶爾做不盈利的網上直播,與時事、交通消息、示威活動相關。案發當晚,被告如常與4位朋友相約,2030時在太子西洋菜南街吃飯;2000時,他到達太子站C1出口,在優之良品附近等候。他漸見多人在B1出口聚集,料是831的拜祭獻花活動。

📌追截及拘捕
被告停留原地,從未靠近B1,與陌生人傾談至估計2040時,朋友仍未到;當時C1出口有2、30人聚集,現場嘈吵;B1則有黑衣人及獻花民眾。忽然,有人大叫「走呀」,有黑衣人自B1四散。被告先是被巴士阻擋視線,後見到防暴持盾持棍、出現在B1與C1出口間的安全島位置,正向C1衝來。被告感驚慌,馬上急步向C2走,但被警員捉著背囊及頸部扯跌、按在地上,期間警員不斷用警棍襲擊他的身體和腳。除了迴避攻擊,他沒有掙扎,也沒有聽到警員發出聲音。上手銬後,被告沒有再見過自己的隨身物品。

📌警署中被打及搜查
被告從辯方證物D1陳述書所附相片中,辨認自己身上傷痕,應是警棍及警員壓制導致。他不同意控方案情,補充自己左額的傷勢是警員押解自己時,在停車場斜橋用警棍造成。當時,警員一左一右一後捉住他,突然有人從後走上前,在左方打他一下。他昏倒在地,幾秒後被拍醒,帶入報案室處理傷勢。

處理傷勢後,有警員帶來1個背囊,在沒有說明下打開,在被告視線下搜查。被告曾詢問自己因何事被捕,警員卻沒有理會,只著他「收聲」。被告後來被送到廣華醫院,有警員通知他,他已被拘捕,但十分簡短,亦沒有解釋罪名。

📌管有工具用途
當天被告攜有背囊,控辯雙方不爭議背囊內容物。被告解釋,雷射筆是其工作時、在車廂中分貨所用;主要使用白光一側,雷射光電鮮少使用(辯方利用證物D3的相片)。手套是為防止手滑;綠色T恤則是替換衣物,開工時如大汗就會換上。他表示,自己很少清理袋中物件,沒有留意便出門。至於防毒面罩、灰色口罩、護目鏡及生理鹽水,是他在直播時,為在催淚彈中保護自己而帶備;9月下旬,他頻繁到各區直播,多遇催淚彈。

辯方播放被告所拍的1條片段(證物D4),片中被告說出「肥仔直播」,並走近1名被防暴包圍、按在地上的示威者。被告確認,他平時直播的手法與片中所示相同。


控方盤問

📌被告行蹤有疑
控方首先質疑被告與朋友相約在西洋菜南街吃飯,卻不在離餐廳最近的B2出口等候;另外,被告在20時到達太子站,卻沒有知會任何人。被告解釋,朋友平素相約在C1優之良品附近等待,而朋友慣於遲到,自己便沒追問。

📌被告被襲細節
控方又追問被告被警棍打中哪些部位,質疑被告主問時聲稱身體、腳被打中,盤問時又多說出手及頭兩個部位。被告澄清自己「聽錯」,補充自己被打時除了迴避、阻擋,就完全沒有掙扎。在被押解途中,他沒有出言激怒警員,但警員不由分說用警棍襲擊,他被2名警員控制著,無法格擋。雖然印象深刻及痛楚,但被告無法說出自己被警棍打了多少下,也說不出在警署內被打後昏迷的時長。辯方亦提到被告沒出現顱內出血徵狀。

📌被告工具用途
最後,辯方質疑被告雷射筆的用途,認為如直接買電筒,工作時會更方便;奇怪被告雖知自己遇到突發事件會直播,案發當日卻無意拿出背包中的工具自衛。


辯方覆問

被告強調,因為自己被制服一刻「面朝地上」,背上傷勢應不會是與地板摩擦造成。
裁判官詢問被告在何時、為什麼到達新世紀廣場,為什麼在往餐廳的路上攜帶背囊;在代表大律師詢問下,被告表示自己其實不清楚是在何時到達新世紀廣場,關於背囊,則答是「無意中」帶上,方便隨時直播。


被告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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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辯方證人DW1 陳先生 作供

辯方主問

辯方證物
D5 DW1錄影片段

證人今年59歲,是被告相識6年的朋友。案發當天,他到太子作網媒新聞採訪(被告是網媒的版主,證人負責直播),也約了人吃飯——包括被告,一共5位朋友。5人相約在C1出口等候,前往豪園茶餐廳,證人則從沙田乘地鐵往太子,1930時左右到達。到達太子後,他一直在地鐵站附近觀察,準備直播。

被告被捕前,證人正在B1出口外的電話亭徘徊,忽聞有人起哄,有防暴進入優之良品與C1出口間的小巷。證人遂橫越彌敦道,欲探究竟,在C2出口外望見自己的朋友被防暴按在地上。這期間,由於他專注於B1出口的花束,沒留意到有人奔跑。

辯方播放證人所拍攝,顯示被告被制服的片段(證物D5)。證人表示,拍攝前他不知被捕人士是被告,也看不到被告有掙扎。


控方盤問

證人表示豪園茶餐廳是朋友平素會去的餐廳,案發當晚,5人沒約實在哪處用餐,卻有約實時間和等候地點。針對證人1930時已到太子,控方疑惑為何證人不知會朋友;證人解釋自己以採訪優先,朋友早已習慣他因直播而失約。被問及被告是否常因要做直播而約食飯,證人指不知,但若有事發生,被告一般會做直播。

關於證物,證人則表示沒看見制服過程,只看見被告完全被制服一刻。


辯方覆問

辯方沒有覆問,但裁判官有問題。

施官詢問下,證人指自己每禮拜天都約被告吃飯,若在太子,就會去豪園茶餐廳。與朋友相約時,他通常準時到達;但上年因為社會運動,則多有所耽擱。因證人和朋友已十分熟絡,如朋友察覺證人正在直播,就會預算他不赴約。


D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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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

👤陳(49) 

-=審訊記錄索引=-

控罪及承認事實
控方證人作供 審訊[1/2]
辯方證人作供 審訊[2/2]
📄PW1-2盤問逐字稿
📄被告及DW1盤問逐字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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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控辯雙方需於12月21日或之前遞交書面陳詞。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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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0926天水圍 #判刑

👤李(19) 🔴已還押14天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6日,在天水圍家中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表示已索取報告,被告確認內容。整體而言被告合作,明白自己對守法觀念薄弱,也感後悔,有深切反省。感化官認為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皆適合被告,但更建議更生中心。

承上次求情,多封信件證明被告人本性不壞,望判入更生中心。

判刑
🔴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按:手足步出犯人欄,親友稍激動,紛道他「剪髮後更靚仔」。判刑後被告舉雙手示意,庭內人士高呼「頂住」,直至門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