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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中文版本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康(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ENGLISH VERSION BELOW -
(本案以英文進行審訊,本直播附上英文判詞,有出錯請見諒🙇‍♂️

簡短裁決判詞如下:

📌背景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與白楊街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長150厘米的長棒(竹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條。

控方依靠PW1 PC13714,即制止被告的警察,以及PW2 PC13618 ,亦是制服了被告的警察,以及視頻剪輯來進行起訴。
案發時,一輛警車在荔枝角道停下,隨後一些警察部隊迅速下車到達白楊街。被告被PW1攔下,當時他手持竹棍,當場被捕。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身上發現的竹枝,是否對他人意圖造成傷害。

📌PW1證供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詞與影片不符。催淚彈射擊後,能見度很低,而PW1則說,他轉向白楊街後在霧中截停了被告。PW1表示在其他警官到達之前看守着被告,待其他警員到達後PW1 便消失了,PW1在法庭上聲稱,他已向被告宣布他被捕,但裁判官認為在這短時間內發生這件事是不可能的。

此外,PW1告訴他發現被告時的時間有前後矛盾,起初他聲稱自己在距離被告20米左右的距離看到了他,後來他聲稱在他即將轉至荔枝角道路時看到了被告。

裁判官認為PW1當日有機會只是看到其他人與被告穿著相似的衣服,並認為PW1沒有將事實之全部告訴法庭,因此不會接納PW1 的證供。

裁判官因而需要依靠所呈堂的視頻進行判斷,她看到被告只是在由荔枝角道轉入白楊街的拐角處被警察制服。 被告人當時未有逃跑,被告被捕時竹枝位於被告的上半身,後來被PW2扔到一邊。

📌被告證供
被告證供的與錄像一致。
於庭上被告聲稱他住在附近,並當了教師十個月,而犯案現場亦接近他的工作地點。
他聲稱自己只在被截停前不久,才撿起了竹棍。 他正在與身處英國的朋友打視像電話,英國很少有棚架竹枝,因此他的朋友對竹枝很感興趣。他承認得知那天深水埗有示威活動,但他認為他離現場不那麼近。他當時認為他的行動並不太危險。

被告被截停時,他的耳機仍掛在他的耳朵上(在影片中可以看到),因此他對警察的敏感程度較低是合理的。PW1亦同意他在逮捕被告時有拿取被告的電話。

當日荔枝角道上有示威者,然而未有證據證明他們停留的時間長。當警車駛近路口時,由於沒有警笛聲,而警察在很短的時間內便下了車並逮捕了人群,被告當時可能因為戴著耳機,因此可能未有意識到警方在附近。此外,竹棍沒有刻意被磨尖,可見管有其目的並非刻意傷人。

📌裁決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法庭會信納他的作供有較高的可信性,而說謊的可能性較低。裁判官同意被告的行為可疑,但法院需要考慮到對被告的行為存在合理懷疑。法庭無法確定被告管有竹棍的目的是造成傷害。

被告因而罪名不成立,當庭䆁放。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 ENGLISH VERSION -

Mr Clarke (22)

Here are the Verdict and Reasons for the case.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 a bamboo stick) in a public place (intersection between Lai Chi Kok Road and Poplar Street), violating Section 33 of Cap 245.

In this case,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PW1, PC13714, the police officer who first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PW2, PC13618, the police officer who subdued the defendant, and the video clips, to make the Prosecution.
At the time the incident happened, a police vehicle stopped by Lai Chi Kok road, then some units of police force got off swiftly and got to Poplar Street. PW1 then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he was holding a bamboo stick at the time.

The dispute is whether the bamboo stick found on the defendant is intended to cause any injuries to other people.

📌PW1's Testimony
In the view of the Magistrate, the testimony by PW1 did not go in line with the video shown. The visibility was pretty low after the police shot the teargas. PW1 said that he turned to Poplar Street and stopped the defendant in a mist.
PW1 was seen holding the defendant behind briefly before other police officer arrived. PW1 then disappeared after other's arrival.
PW1 strongly claimed in the Court that he announced to the defendant that he was arrested, but the Magistrate believed that this is quite impossible, as shown in the video clips.

Also, PW1 told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time when he spotted the defendant, at first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from about 20 meters, then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when he was about to turn to Lai Chi Kok road.

Therefore, the Magistrate judged that PW1 is not telling the whole truth to the Court, PW1 may have seen someone else who wore similar clothing with the defendant, and so she would not accept the testimony given by PW1.

The Magistrate then needed to rely on the videos provided, in which she saw the video herself, and she saw that the defendant was seen just turning around the corner and subdued by the police officer. The defendant was not running or doing anything. When the defendant was arrested, the bamboo stick is placed on the upper body of the defendant. The bamboo stick was later thrown aside by PW2.

📌Defendant's Testimony
The testimony of the defendant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video. The defendant claimed that he lived nearby and works as a teacher for ten months. The crime scene is close to his working place. He claimed that he picked up the bamboo stick shortly before he was stopped. He was having a call with his friends from the UK, who are interested in the bamboo stick, as it is rare in the UK. He acknowledged that there were protests in Sham Shui Po that day, but he thought that he was not that close to the scene. He considered it not dangerous at that time.

When the defendant was intercepted, his earphone was still on hanging on his ears, which was seen on the video, and so it was reasonable that he was less sensitive with police. It is noticed that PW1 agreed that he had taken the phon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arrested the defendant.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re were protestors on Lai Chi Kok road that day, but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the length that they stay. There was no siren sound when the police car is approaching the junction. The police officer got off the car and arrested the crowd in a very short period. Therefore it is possibl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ware at the time, as he was wearing earphone at the time.
Besides, the bamboo stick was not sharpened, and so it was not held to cause injury.

📌Verdict
The defendant has a clear record, and so he was regarded as a lower possibility of making lies and higher credibility. The Magistrate agreed that the action of defendant is suspicious, but the Court need to consider that there is reasonable doubt for the actions of the defendant. The Court cannot be sure that the defendant kept the bamboo stick to cause injury.

The defendant is acquitted.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續審[3/2]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今處理中段陳詞
即將開庭
旁聽席仍有大量坐位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續審[3/2]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開庭
辯方指出證物鏈有真空,官表示關注。
由於控方今早才交上書面中段陳詞,法官先休庭15分鐘看陳詞。10點後再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續審[3/2]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開庭


控方已經將證據呈堂,辯方大律師中段陳詞,考慮控方回應後,法庭認為表面證供成立,辯方證人的可靠性交予陪審員考慮,較後階段。

被告選擇作供。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續審[3/2]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作供中
早休時間,裁判官開會
休庭,12點繼續。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續審[3/2]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押後至2021年1月8日1430同庭宣判。

期間原條件保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03旺角 #審訊[1/2]

👤張(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於九龍旺角砵蘭街朗豪坊,襲擊執行職責警務的警務人員,即女警員X。

案情
2020年11月3日2320時,控方證人一(警員18082)及控方證人二(女警員X),接報彌敦道有人聚集及堵塞道路,前往驅散。2320時,警員到達廣華醫院外,有100名蒙面及深色衣著的示威者,於彌敦道及山東街交界聚集,經警方警告仍停留,並以雷射筆掃射警員。

翌日0008時,在場警員分為2批,1批從奶路臣街向砵蘭街掃蕩,1批從山東街向砵蘭街掃蕩。控方證人一及二於奶路臣街砵蘭街交界,看見其他警員自方向山東街靠近,而被告在示威群眾中跑向亞皆老街。2名控方證人喊出警察身份,嘗試拘捕被告,而被告推控方證人二的右肩,令其跌在地上。

控方證人一後在E1出口附近拘捕被告;經驗傷後,控方證人二的臀部有觸痛,但未有骨折。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承認控罪‼️
‼️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今年22歲,以2份技工兼職為生,月入約2萬。被告勤奮工作,乃為照顧家庭故:其父親年紀老邁,不良於行,母親另有需要,亦不能工作。雖有1位任職文員的姐姐,被告仍主動放棄學業開始工作,好讓姐姐不必「一個人養晒成頭家」;現時,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每月均將收入的最少一半用以供養父母(當中包括現居中國的母親)。

案發當晚,被告在元朗下班回家,在夜晚8時左右到達位於廣東道的寫字樓預備翌日工作;吃畢晚飯,已近案發時分。當晚的旺角混亂,被告出於好奇心,前往彌敦道山東街交界,恰逢警方驅散示威人士。他的第一反應是「跑」,直到在朗豪坊前被女警員叫停;在驚慌之下,他推開女警,做了「錯誤選擇」,犯下刑事罪行。

辯方呈上7封求情信

第1、2封由家人撰寫,指被告孝順,此案令家人寢食難安。信中提到,被告輟學後立刻投身社會,如今也照顧家人,每日為父親按摩後才睡覺,「親友都好羨慕佢有個乖仔」。

第3、4封來自被告的2位老闆,信中表示被告認真勤奮,願意幫助年紀大的工友,明白被告的家庭需要及其為減輕家人負擔,努力工作。

第5封由兒童之家院長撰寫,表示被告品性善良、願意學習,經勸誡後,能及時改正錯誤行為;住宿院舍期間,還克服了原需用藥治療的特殊需要。

第6封來自被告中學老師,指被告仍會每年到校探望。讀書時,被告曾被這位老師告誡,事後不但自動自覺道歉,還在手冊上寫上提醒字句,為老師留下深刻印象。

第7封由朋友撰寫,可看出朋友疼錫被告,亦認為他是勤奮、顧家、孝順的年輕人。

辯方總結,本案的求情理由,主要是被告於審訊前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不需傳召證人作相關審訊;且本案案情,在同類案件中也不算最嚴重,望法庭以緩刑方式作處分,讓被告有機會繼續工作,照顧家人。


判刑
梁官表示,對本案作以下考慮:

📌被告認罪
被告曾不認罪,法庭亦定下審期;但審訊前,辯方已預早通知法庭及控方,被告將會認罪,在這方面會給予被告有利考慮。

📌控罪性質
本案被告被控襲警,此類型案件的被告,通常會被判罰即時監禁。加上被告襲警手法與其他案例雷同,梁官認為本案判刑需有阻嚇性,以反映案件的性質及嚴重性。

📌類似案例
上訴庭最近就幾宗相似案件作出裁決,需引為參照。

📌案情
被襲擊的警員無嚴重傷勢。

📌被告年紀
案發時被告已年滿21歲。

綜合以上條件,梁官認為任何形式的刑罰皆有可能

==============

本案押後至12月21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暫定)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背景及勞教中心報告。
🔴期間被告需還押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03旺角 #審訊[1/2]

👤張(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於九龍旺角砵蘭街朗豪坊,襲擊執行職責警務的警務人員,即女警員X。

案情
2020年11月3日2320時,控方證人一(警員18082)及控方證人二(女警員X),接報彌敦道有人聚集及堵塞道路,前往驅散。2320時,警員到達廣華醫院外,有100名蒙面及深色衣著的示威者,於彌敦道及山東街交界聚集,經警方警告仍停留,並以雷射筆掃射警員。

翌日0008時,在場警員分為2批,1批從奶路臣街向砵蘭街掃蕩,1批從山東街向砵蘭街掃蕩。控方證人一及二於奶路臣街砵蘭街交界,看見其他警員自方向山東街靠近,而被告在示威群眾中跑向亞皆老街。2名控方證人喊出警察身份,嘗試拘捕被告,而被告推控方證人二的右肩,令其跌在地上。

控方證人一後在E1出口附近拘捕被告;經驗傷後,控方證人二的臀部有觸痛,但未有骨折。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承認控罪‼️
‼️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今年22歲,以2份技工兼職為生,月入約2萬。被告勤奮工作,乃為照顧家庭故:其父親年紀老邁,不良於行,母親另有需要,亦不能工作。雖有1位任職文員的姐姐,被告仍主動放棄學業開始工作,好讓姐姐不必「一個人養晒成頭家」;現時,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每月均將收入的最少一半用以供養父母(當中包括現居中國的母親)。

案發當晚,被告在元朗下班回家,在夜晚8時左右到達位於廣東道的寫字樓預備翌日工作;吃畢晚飯,已近案發時分。當晚的旺角混亂,被告出於好奇心,前往彌敦道山東街交界,恰逢警方驅散示威人士。他的第一反應是「跑」,直到在朗豪坊前被女警員叫停;在驚慌之下,他推開女警,做了「錯誤選擇」,犯下刑事罪行。

辯方呈上7封求情信

第1、2封由家人撰寫,指被告孝順,此案令家人寢食難安。信中提到,被告輟學後立刻投身社會,如今也照顧家人,每日為父親按摩後才睡覺,「親友都好羨慕佢有個乖仔」。

第3、4封來自被告的2位老闆,信中表示被告認真勤奮,願意幫助年紀大的工友,明白被告的家庭需要及其為減輕家人負擔,努力工作。

第5封由兒童之家院長撰寫,表示被告品性善良、願意學習,經勸誡後,能及時改正錯誤行為;住宿院舍期間,還克服了原需用藥治療的特殊需要。

第6封來自被告中學老師,指被告仍會每年到校探望。讀書時,被告曾被這位老師告誡,事後不但自動自覺道歉,還在手冊上寫上提醒字句,為老師留下深刻印象。

第7封由朋友撰寫,可看出朋友疼錫被告,亦認為他是勤奮、顧家、孝順的年輕人。

辯方總結,本案的求情理由,主要是被告於審訊前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不需傳召證人作相關審訊;且本案案情,在同類案件中也不算最嚴重,望法庭以緩刑方式作處分,讓被告有機會繼續工作,照顧家人。


判刑
梁官表示,對本案作以下考慮:

📌被告認罪
被告曾不認罪,法庭亦定下審期;但審訊前,辯方已預早通知法庭及控方,被告將會認罪,在這方面會給予被告有利考慮。

📌控罪性質
本案被告被控襲警,此類型案件的被告,通常會被判罰即時監禁。加上被告襲警手法與其他案例雷同,梁官認為本案判刑需有阻嚇性,以反映案件的性質及嚴重性。

📌類似案例
上訴庭最近就幾宗相似案件作出裁決,需引為參照。

📌案情
被襲擊的警員無嚴重傷勢。

📌被告年紀
案發時被告已年滿21歲。

綜合以上條件,梁官認為任何形式的刑罰皆有可能

==============

本案押後至12月21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暫定)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背景及勞教中心報告。
🔴期間被告需還押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03旺角 #審訊[1/2]

👤張(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於九龍旺角砵蘭街朗豪坊,襲擊執行職責警務的警務人員,即女警員X。

案情
2020年11月3日2320時,控方證人一(警員18082)及控方證人二(女警員X),接報彌敦道有人聚集及堵塞道路,前往驅散。2320時,警員到達廣華醫院外,有100名蒙面及深色衣著的示威者,於彌敦道及山東街交界聚集,經警方警告仍停留,並以雷射筆掃射警員。

翌日0008時,在場警員分為2批,1批從奶路臣街向砵蘭街掃蕩,1批從山東街向砵蘭街掃蕩。控方證人一及二於奶路臣街砵蘭街交界,看見其他警員自方向山東街靠近,而被告在示威群眾中跑向亞皆老街。2名控方證人喊出警察身份,嘗試拘捕被告,而被告推控方證人二的右肩,令其跌在地上。

控方證人一後在E1出口附近拘捕被告;經驗傷後,控方證人二的臀部有觸痛,但未有骨折。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承認控罪‼️
‼️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今年22歲,以2份技工兼職為生,月入約2萬。被告勤奮工作,乃為照顧家庭故:其父親年紀老邁,不良於行,母親另有需要,亦不能工作。雖有1位任職文員的姐姐,被告仍主動放棄學業開始工作,好讓姐姐不必「一個人養晒成頭家」;現時,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每月均將收入的最少一半用以供養父母(當中包括現居中國的母親)。

案發當晚,被告在元朗下班回家,在夜晚8時左右到達位於廣東道的寫字樓預備翌日工作;吃畢晚飯,已近案發時分。當晚的旺角混亂,被告出於好奇心,前往彌敦道山東街交界,恰逢警方驅散示威人士。他的第一反應是「跑」,直到在朗豪坊前被女警員叫停;在驚慌之下,他推開女警,做了「錯誤選擇」,犯下刑事罪行。

辯方呈上7封求情信

第1、2封由家人撰寫,指被告孝順,此案令家人寢食難安。信中提到,被告輟學後立刻投身社會,如今也照顧家人,每日為父親按摩後才睡覺,「親友都好羨慕佢有個乖仔」。

第3、4封來自被告的2位老闆,信中表示被告認真勤奮,願意幫助年紀大的工友,明白被告的家庭需要及其為減輕家人負擔,努力工作。

第5封由兒童之家院長撰寫,表示被告品性善良、願意學習,經勸誡後,能及時改正錯誤行為;住宿院舍期間,還克服了原需用藥治療的特殊需要。

第6封來自被告中學老師,指被告仍會每年到校探望。讀書時,被告曾被這位老師告誡,事後不但自動自覺道歉,還在手冊上寫上提醒字句,為老師留下深刻印象。

第7封由朋友撰寫,可看出朋友疼錫被告,亦認為他是勤奮、顧家、孝順的年輕人。

辯方總結,本案的求情理由,主要是被告於審訊前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不需傳召證人作相關審訊;且本案案情,在同類案件中也不算最嚴重,望法庭以緩刑方式作處分,讓被告有機會繼續工作,照顧家人。


判刑
梁官表示,對本案作以下考慮:

📌被告認罪
被告曾不認罪,法庭亦定下審期;但審訊前,辯方已預早通知法庭及控方,被告將會認罪,在這方面會給予被告有利考慮。

📌控罪性質
本案被告被控襲警,此類型案件的被告,通常會被判罰即時監禁。加上被告襲警手法與其他案例雷同,梁官認為本案判刑需有阻嚇性,以反映案件的性質及嚴重性。

📌類似案例
上訴庭最近就幾宗相似案件作出裁決,需引為參照。

📌案情
被襲擊的警員無嚴重傷勢。

📌被告年紀
案發時被告已年滿21歲。

綜合以上條件,梁官認為任何形式的刑罰皆有可能

==============

本案押後至12月21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暫定)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背景及勞教中心報告。
🔴期間被告需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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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27九龍城 #審訊[1/2]

林(20)

控罪一:企圖襲警
控罪二: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就上述兩項控罪答辯:不認罪❗️

承認事實1
1. 一幅九龍城區地圖,呈堂為P1
2. 於2019年10月29日由警員拍攝案發一帶照片共15張,呈堂為P2(1-15)
3. 一段on.cc於2019年10月27日所拍攝的視頻光碟,呈堂為P3
4. 於2019年10月27日拍攝被告及物品照片共21張,呈堂為P4(1-21)
5. 上述證物P3,P4皆為真實,沒有作修改,呈堂性不爭議
6. 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7. 以下證人證供以65b呈交法庭
一 警員26570
二 女偵輯警員10308
三 女警員14033
四 警員5166
五 警員9769
六 警員5417
七 偵輯警員22149

承認事實2
以上7名證人證供確認

=======

PW1 偵輯警員17781 羅天佑(音同)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結
(詳情後補)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7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辯方須於2021年1月4日前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27九龍城 #審訊
#襲警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後補詳情🙆🏻‍♂

林(20)

控罪一:企圖襲警
控罪二: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承認事實

=========
傳召PW1偵輯警員17781 何天佑(音同)

PW1從主控問題道出以下事情:

2019年10月27日任深水埗反黑組,當日以便裝當值,身上配有委任證,印有「警察」字樣的頭盔及戰術背心

約1720,從通訊機收到有關示威人士在哪裡的消息,便跟隨大隊(深水埗第二梯隊,部分穿著防暴裝,其他同為偵輯警員穿著與PW1類近服飾及配有裝備)乘車前往該區域。

PW1與其他人一同於露明道落車,見到一大班穿黑衣的人,相信是示威人士,部分手持武器(遠處望似係棍狀物體)往品蘭街方向跑,PW1與其他人便追上去。

約1732,追到品蘭街與界限街交界,一大堆約4,50個穿黑衫黑褲的人在行人路上跑, 由於路面較窄,便塞在那裡。

(主控讓PW1睇證物P2第4-7幅相)

PW1從相中指出黑衣人跑的方向,並指出有圍欄在行人路邊一直到品蘭街與界限街交界。

在品蘭街與界限街交界,由於路面收窄,而跑到該處的黑衣人太多,所以塞住了。其中一個右手攞住鐵筆,對著PW1上至下地揮舞。
(主控當時錯誤指出該揮動鐵筆人士是男子,張官提出證人只說了「一個」,未知是否男子,其後PW1澄清是一名男子,辯方對此不爭議為被告人,下稱D)

當時D配戴黑帽,有面巾,雙手各一隻黑手袖,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揹著一個用黑色防水套套著的背囊,腳穿啡色牛皮膠貼著的鞋,雙手有藍色手套。

PW1聲稱當時D揮動鐵筆時與其距離約0.5米至1米,中間沒有人阻隔,視野清晰,該藍色鐵筆約長35cm。PW1身邊有幾位便裝及軍裝警員,而D身邊有一大堆黑衣人。

主控著PW1示範如何揮動,PW1模擬右手拿著鐵筆正面揮動,由上而下。

PW1續稱由於D揮舞鐵筆時後退一步,所以打不到他,聲稱D向其揮動約3-4下。及後,由於有其他警員協助,PW1捉住其右手,以制止D向PW1繼續揮舞,並制服在地上。由於D曾揮舞鐵筆,故即時用膠索帶綑綁其雙手。

主控展示鐵筆,並呈堂為證物P15

當時PW1並無受傷,而D後腦有少少擦損。

後把被告連同鐵筆押解到紅磡警署,並於抵達後,帶同D一同向報案室值日官報告事件。D並沒有提出要求/投訴

約2119-2124,帶D到搜身室搜身,並不爭議搜出物品為證物相簿中之物
1. 2. 防水套套住的背囊
3. cap帽(當時戴著)
4. 面巾(當時戴著)
5. 手袖(當時戴著)
6. 手套(當時戴著)
7. 鉗(在背囊中),呈堂為P16
......
20. 手提電話(被告穿2條褲,在入面果條嘅右前褲袋搵到)

(主控播放片段,約2分鐘)

主控問PW1,片段中見唔見到自己
PW1回答「應該見到」
(張官向證人指出,「應該」好似有唔肯定的感覺,如唔肯定請答「唔肯定」)
PW1後稱見到,並在片段中指出自己。

(然而,在那條模糊的片段中有2名相似服飾身型的警員,故多次重看片段,以確認身份)

在片段中,PW1表示睇唔到D在哪裡。PW1形容當時D揮動鐵筆位置是在行人路靠牆。

至此,主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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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背景:PW1由2014年開始任職,至今7年

辯:對落口供,拘捕均很有經驗?
PW1:係

辯:清楚被告控罪?
PW1:係

辯:請講出
PW1:非法集結,蒙面,管有攻擊性武器,襲擊警務人員
(直播員按:旁聽席一遍嘩然,因為全錯,請看上面提及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

辯:由拘捕到落口供至處理好證物,與被告相處幾耐?
PW1:約6小時

PW1後指出由於D的行為明顯是企圖襲擊,所以印象深刻。

辯:3份會面紀錄都冇以被告人因企圖襲警而拘捕?
PW1:有提情節

辯:記事冊冇寫被告人因企圖襲警而拘捕?
PW1:有提及被告人向其揮動鐵筆

辯:點解冇以企圖襲警來進行會面紀錄?
PW1:果刻覺得冇需要,但有同案件主管講

辯:你聲稱被告動作好明顯,所以印象深刻,但咁多次機會,都唔以企圖襲警作會面紀錄?
PW1:果刻覺得冇需要

張官:唔明
PW1:因為當時冇受傷

辯:證人你聲稱有其他現場警員協助,有幾多個,分別幾多係軍裝,幾多係便裝
PW1:約4個,唔肯定有幾多名是軍裝幾多名是便裝

辯:其他人如何制服被告
PW1:留意唔到,唔太有留意佢地動作

辯:證人你聲稱距離只有0.5-1米,所以中間與被告人發生咩事會清楚見到?
PW1:係

辯:但見唔到其他人對被告做左啲咩?
PW1:禁住佢手腳,但太多隻手分唔到邊個打邊個

辯:在你距離被告人0.5-1米的情況下,除左揮動鐵筆,有冇其他事發生過
PW1:冇

辯方向PW1指出鐵筆是拘捕完被告喺被告身邊地下執番黎
PW1:不同意

指出被告人冇向PW1揮動鐵筆3,4下
PW1:不同意

指出被告人並無手持鐵筆
PW1:不同意

盤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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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控:揮動呢樣嘢有冇落會面紀錄
PW1:有,歸納埋喺管有工具度
張官:而家先變做鉗?果陣有冇講鉗?
PW1:冇講
(直播員又按:主控將鐵筆講成警棍已2,3次,張官著主控小心陳述,以免混淆)

張官就著部分不明白事情,讓PW1澄清:

片段中睇到自己,但睇唔到被告人?
PW1:係

片段中睇唔睇到邊度截停被告人?
PW1:睇到

關注點在於揮動果幾下,影片有冇見到?
PW1:影片見唔到被告人揮動鐵筆果幾下

點解?
PW1:唔知點解畫面影唔到

動作由上而下,幅度大,畫面見到你,但點解影片見唔到(揮動果幾下)?
PW1:唔清楚

主控再覆問:喺片段中身一次見到自己,被告已經揮動左?
PW1:已經揮動
(此時,張官未能肯定何謂「第一次」,及表示不滿主控並沒有提供片段截圖,片段亦不清楚,認為主控有責任提供截圖,協助法庭)
(直播員再再按:張官已經在庭上看該片段約十次,甚至更多,仍難以辨認PW1位置)

再繼續重覆播片段,PW1指出約32:16已經把被告拍左埋牆。

張官希望了解拍牆前的動作
(再再再再再x N 播片)
睇完多次片段後,只見到有人揮動警棍

控:片段睇唔睇到揮動鐵筆
PW1:睇唔到

覆問完成,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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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後控辯雙方同意不傳召PW2 偵輯警員10768。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7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辯方須於2021年1月4日前提交書面結案陳詞。原訂明天審訊期取消。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12月11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需要臨時文字直播員報料:

🕝14:30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提堂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裁決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裁決

胡 、李

速報:
控罪一:D1 D2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D1罪名成立‼️監禁九星期
控罪三:D2不成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裁決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胡 (20)
D2:李 (25)

(深夜補回,非即時~)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 D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伸縮棍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係旺角道及廣東道一帶有非法集結,兩名被告於上海街被截停

本席謹記以下兩項事實:刑事審訊舉證責任要做到毫無疑點及兩位被告過往均無刑事紀錄

以下為裁決:
📍控罪(1):#非法集結
- 警員#13977 PW1 在地圖標示非法結集位置,PW1當時係警車入面,當警車洗入塘尾道,見到有人群聚集係廣東道交界
-警員 #17664 PW2 同意當時與PW1一齊係車上,同意觀察時間少於30秒左右。
- 法庭留意到證人係咁短時間能夠觀察到一個地方有大約50人聚集,有部分人持有捧狀物件,大部分均穿著黑色衣服, 但證人無具體描述呢班人有任何具體行動
-兩證人均同意係車上有帶面罩,對視線有影響,行車過程對觀察也有一定程度阻礙
- 法庭好難係少於30秒觀察時間斷定PW1及PW2的觀察是達到毫無疑點
- 法庭係咁模糊証供下,控方無充分證據證明該位置有任何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潑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 控方亦無足夠證據支持兩名被告係參與係約50人當中
- PW1第一眼見到第一被告 D1係上海街,不是廣東道
- 控方證人同意未能肯定第二被告 D2 係來自非法集結地點
-法庭未能確定兩名被告係上海街之前來自邊度,或者逗留幾耐都唔知
-控方呈上片段顯示係上海街及廣東道,無論車輪及人群都係如常進出,並沒有任何阻礙, PW1 & PW2 供稱附近無封路
- 所以法庭無辦法排除D1 & D2 係來自四面八方而去到上海街,無辦法肯定D1 & D2 係控方案情當中的50人
- PW1&PW2供稱 D1 & D2有逃跑行為,但法律上有嚴謹規定除非法庭能夠肯定逃跑唯一目的係畏罪潛逃,除非係咁,但法庭不能忽略其他原因而逃跑包括對警察的驚慌或出於自然反應,法庭未能肯定 D1& D2係參與非法結集結的地點
- 法庭未能在毫無疑點下確定,所以判處罪名不成立

📍控罪(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辯方無爭議白電油係D1身上搵到
- 本身不足以推論D1有進行非法行為,不能證明有意圖損壞財產的
- 但當時1罐在D1 左前袋搵到,另外2罐在背囊內,可以推論確實 D2 係攜有,也打算係現場作非法用途
- 不能抗拒的推論係D1會有用白電郵的諗法,雖然並不肯定有打算運用
- 白電油可以用作清潔或稀釋之用,但呢個似乎係現場機會好少
-所以係有機會有意圖作助燃之用
-本席理解當時D1身上無打火機,未能作為縱火用途
-所以管有白電油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助燃,因此宣布D1罪名成立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辯方有多過一項爭議尤其對於證物鏈
- 辯方不同意P36(證物一支伸縮鐵
)檢取過程
- 控方無檢取及處理證物過程遞上任何証供
- 警員PW2確認當日檢取的支伸縮棒係控方呈上的證物,唯檢取後及處理均無任何証供,法庭未能排除 P36 曾被不當干預,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處 D2罪名不成立

📍D1求情
- 剛剛幾日前搭入22歲,案發時係20歲
- 中六畢業,本來進行攝影活動,期望將來係攝影發展
- 2019年6月開始 D1決定係健美上發展,邀請法庭見到D1身型可以留意到
- 下星期15號參加一個健美比賽
- D1個人求情信,希望法庭就定罪給予機會,希望輕判
- D1 完成DSE,雖然成績唔算好,但數學有5分
- 現任雇主求情信顯示被告為人誠實可靠,務實,對工作充滿熱誠
- 父母求情信話被告孝順父母,誠實,鍾意幫助別人,其中媽咪有係現場支持被告
- 東區區議會主席黎先生求情信話被告係攝影比賽曾經獲獎,希望法庭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從以上求情信得知被告有穩定工作,雇主&父母支持,同時參與健康的健美活動

📍判刑:
-考慮控罪性質屬於嚴重罪行,案情涉及3罐白電油
- 法庭留意被吿之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犯案時係20歲,有考慮所有求情信,知道被告得到父母支持,雇主的高度評價
- 案情有利被告地方係: 事發時雖然有人集結但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當中
- 無疑白電油有一定程度危險性,唯PW1証供睇唔到現場有任何暴力事件,塘尾道到上海街,路障清理左,無證據顯示現場有任何縱火,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機會運用,亦無證據顯示會使用
- 所以判處短期即時監禁對被告已經有非常足夠(重覆2次)阻嚇性
-根據最近上訴庭案例,律政司訴SHY CAAR7/2020 ,有關白電油 , 判刑時候被告剛滿16歲,被告承認管有可以工具及材料,並有意圖製作成汽油彈,最後判處社會服務令
-本案雖然無呢個案件行為及意圖上咁嚴重,唯考慮過判處短期監禁以12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考慮所有求情信扣減3星期,總共刑期為9星期

D1保釋上訴申請獲批
-$5000人事擔保
-一星期警署報到一次

Reference: CAAR7/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EX=&L1=CA&L2=AR&L3=2020&AR=6_1#A6_1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