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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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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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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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11中環 #判刑

👤陳(33)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大廈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支鐵筆及3支銀色金屬棒,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明白且同意報告,並願意遵守社會服務令。
法庭指報告正面,被告有悔意又坦白認罪,加上沒有犯罪記錄,因此認同感化官。終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陳(25)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3)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於灣仔黨鐵站A1出口外,管有2個錘子及1支棍。
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
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扳手、1個電磨機、2個圓磨機刀片、4支螺絲批和1個電鑽等。

速報
🥳罪名不成立🥳
(YEEEEAH!! 唔好意思剛才出錯)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裁決
#1102灣仔 #審訊
👤陳(25)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3)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於灣仔黨鐵站A1出口外,管有2個錘子及1支棍。
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
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扳手、1個電磨機、2個圓磨機刀片、4支螺絲批和1個電鑽等。

🥳罪名不成立🥳
--------------------------
(盤問內容精彩,今夜候補...)

簡短口頭判詞:
不重覆證據……被告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不利推論。

本案有兩名控方證人,但只有PW1對事發經過有仔細觀察,為關鍵證人。法庭在考慮其證供時,發覺他的證供與PW2有很大矛盾,疑點如下:

1️⃣FOX袋在那裏發現?PW1實牙實齒說證物FOX袋是被告一直拎住,與PW2的說法有很大出入。

2️⃣PW1提及在場的「穿背心人士」,PW2卻指沒有這個人存在。

3️⃣有關背囊「變色」問題,PW1堅持因為黑色背包套飛脫導致背囊顏色轉變。但他完全不清楚亦看不到飛脫情況。他如何得知呢?是估計,抑或是他人告知?即使如PW1所講飛脫了,但背包套在哪裏呢?PW1是完全沒有提供相關說法解釋,背包套恍惚突然消失。

4️⃣PW1指現場有警員在他和被告前進行了快速搜查,為何只會記得紅色柄螺絲批,而對其他物品無印象?(例如手提電鋸,電鑽及其他袋內的物品) 若當時搜出,警員不可能會沒有印象。實情會否是在搜查時,被告根本並非手持手提袋……袋內物品亦不屬於他

PW1對短暫而關鍵的事發經過印象模糊,對搜查過程的描述有不合常理之處。PW1證供與相對無動機隱瞞或講大話的PW2證供,亦有很大的出入。因此法庭不能安心依靠兩名證人的證供。

除證人證供外,控方沒有提供其他被告「管有」涉案物件的證供。法庭需要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控方未能夠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控罪(1),(3) 罪名不成立🎉

控罪(2),因兩名控方證人均無指出當時在案發現場檢獲無線電通訊器,所以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何俊堯裁判官
#判刑
#20200101中環

陳(27)

控罪:
(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2)被控於年1月1日在香港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出入口外, 管有一把裝有彈簧的摺刀
(3)被控於同日同地, 管有一個打火機及一罐噴油漆

被告於8月3日承認控罪(2)、(3);控方就控罪(1)撤控。

被告確認及認同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所撰的報告正面,被告初犯、深感悔意、願意承擔錯誤,建議判以中度社會服務令。

上一堂辯方作出一個詳盡的求情,法庭明白到被告上了寶貴的一課,又在第一時間認罪,法庭確定給予機會,判以社會服務令取代監禁式刑罰。

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少年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18柴灣
#判刑

*(15)

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案情:2019年11月18日在柴灣已婚警察宿舍外縱火,損毁宿舍1座的外牆及一單位的窗戶

#庭外消息 將於1530再作判刑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少年法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18柴灣 #判刑

*(15)

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案情:2019年11月18日在柴灣已婚警察宿舍外縱火,損毁宿舍1座的外牆及一單位的窗戶


何官認為當下情況監禁式刑罰並非最適合亦非首要考慮,感化令是最適合的做法,被告更新才對社會有所裨益,鑑於縱火屬於嚴重罪行,須要維持較長感化期限
故根據《少年犯條例》第 15 (1)(c) 條頒下最長的三年感化令

期間須要跟隨感化官的指示
- 認真讀書、工作、居住
- 晚 9 朝 6 宵禁令
- 參與社區活動、小組
- 接受精神科或精神科治療
- 四個月後12月22日檢視感化進度報告

(感謝旁聽師提供)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提訊日
#2019元旦 #非反送中案件

👥蘇, 蘇(18-29) 🛑蘇(18)已還押255日, 蘇(29)已還押244日

控罪:串謀謀殺
被控於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1日,與其他案件被告人,串謀謀殺林靖峰。
———————————————
‼️另牽涉反送中案件‼️
👤蘇(18)
1. #1220大埔 (大埔翠屏花園開槍案:有意圖而射擊、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2. #1208灣仔 (灣仔串謀有意圖而傷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意圖使該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

沒有擔保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0月27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609金鐘 #提堂

D1戴、D2温、D4陳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4]
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在金鐘立法會綜合大樓公眾入口1外,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D2 溫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高級督察B

案情:2019年6月9日民陣發起反修例遊行。遊行後,有人留守立法會。在遊行的「不反對通知書」時限結束後,5人當場被捕

背景:2019年11月8日首次提堂,各人獲 #林子勤裁判官 准以2,000元保釋,期間承諾不離港及須每週1次報到,並禁足添華道、添美道、龍和道和夏慤道範圍,且批准D1戴因學業原因赴美交流。 #林子勤裁判官 質疑控罪書上不披露涉案警員身份,控方反駁指避免兩人被起底。D1戴獲獎學金申請赴德國交流,2020年1月3日首次向 #林子勤裁判官 申請離港被拒,因離港日期為預定下次提堂日期後;3月13日向 #黃雅茵裁判官 申請再被拒,指因本案涉及多各被告,離港會影響聆訊。D3及D5在6月29日認罪,D5在7月16日被判處4個月監禁、D3在7月21日被判處4個月監禁。

——————

D1梁、D2周、D3王、D4鄺、D5葉、D6張、D7王、D8卓、D9曾、D10廖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在立法會公眾入口外指定示威區,連同 #0609金鐘 另一宗案件的被告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2019年6月9日的百萬人「反送中」大遊行後,政府發稿稱尊重市民表達意見權利,但企硬如期將《逃犯條例》修訂草案交立法會二讀,至深夜部份示威者在立法會「煲底」與警方發生衝突。事隔一年,再多10人被控非法集結,案件在2020年6月12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首度提堂,各人在 #何俊堯裁判官 閣下席前獲准保釋候訊。其後控方表示將申請本案與同日另一宗案件合併。

——————

控方申請兩案合併,呈上修訂控罪及案情

首案D1戴及D4陳反對合併,因兩案證人並不盡相同,加上兩案合併涉及證人及律師團眾多,或會令案件需排期較久,另外因二人在現場被捕,錄影片段與二人關係較低,預計另一案辯方將對此有爭議,合併將令原本估計4至5天的審訊大大拖長,案件由11月初首次提堂後已多次押後,對被告生活將造成額外不必要的影響

首案D2温亦反對合併,因面對控罪與其他被告無關,45個控方證人當中只有2個證人與D2案件有關,而且另一案涉及3Gb影片,惟只有5分鐘與D2有關,案情與其餘案件案情基本上沒有重疊

控方指有9個重疊控方證人,包括4個警員
當中認人及同意案情或有重疊可同時處理
另有12段片段,總長2小時
而D2案件案發時處於非法集結現場,與其他控罪有關,因此認為應合併兩案處理

法庭認為兩案有重疊,因此批准控方申請,合併兩案

—————
合併後如下
—————

D1戴
D2温
D3陳
D4梁
D5周
D6王
D7鄺
D8葉
D9張
D10王
D11卓
D12曾
D13廖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3-13]
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在立法會公眾入口1外指定示威區,連同 #0609金鐘 另一宗案件的被告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非法集結
(2)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D2 溫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高級督察B

辯方因上週才收到控方文件,需時處理,申請毋須答辯,申請押後4週

D12因工作申請免去兩次報到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29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
期間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提訊日
#2019元旦 #非反送中案件

👤梁(20)🛑已還押607日 (31/12/18被捕)

控罪: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被控於2018年12月31日,在紅磡黃埔花園一單位內,無有牌照申請下管有5支手槍,3支長槍及905發子彈。

沒有擔保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0月12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再訊。

*鑒於案件關係複雜,自行參考明報

(後補今早09:30案件, 請自行判斷手足是否已離開法院)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2中環 #審訊

黃(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控罪一) 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二)

被告不認罪

▶️同意事實
- 控辯雙方對警員16521(PW1) 拘捕被告的時地人及拘捕罪名(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禁止蒙面法)不爭議
- 控辯雙方對在被告背囊(P3)搜出的物品不爭議
- 被告無刑事紀錄
- 被告被捕後保持緘默
- 雷射筆(P2) 檢取時裝有電池(P3)

➡️控方傳召 PW1 警員16521 麥浩燊(音)
PW1 19年11月2日 駐守港島總區衝鋒隊特別戰術小隊,當日18:55收到電台指示荷里活道近奥卑利街約有50黑衣人,部分戴有防毒面具,PW1需要到現場作出拘散。

PW1 乘座18座警車6102由西向東進行車巡,到達奥卑利街附近時PW1在車上見址有約50黑衣人,部分戴上防毒面具,有部分更手持「鐵通型硬物」,而黑衣人見警察就馬上向雲咸街方向逃走。

警車駛至荷里活道停低,PW1在車內見1男子約1.65米,身穿黑色衫褲、頭戴黑Cap帽,孭背囊及穿白色勞工手套於行人路上。該黑衣人舉起右手揮手並大叫「有警察」,示意叫黑衣人離開。PW1懷疑該黑衣人犯法,於是落車追截該黑衣人。

何官要求PW1澄清,PW1剛指該批黑衣人見警車到時就已逃走,而PW1在停時喺車上見到該黑衣人揮手示意叫人走,咁喺叫咩人走?
PW1解釋指已經有人走,但該黑衣人仍不斷叫人走。

控方亦就該問題再追問,問PW1見該黑衣人時其他50名黑人衣當時做緊咩?但PW1表示當時專注該黑衣人沒有留意其他人。

控方再問到由車內觀察至落車追截間視線有否離開該黑衣人,PW1表示有約2秒視線離開,而2人相距10米,但PW1在落車後有立即再鎖定目標,又指該黑衣人見PW1隨即轉身逃跑。

PW1追至雲咸街與亞畢諾道交界成功截停該黑衣人並叫對方除口罩。PW1指該人無理會,再次向亞畢諾道方向跑,PW1上前阻止,其間一齊失控倒地,該黑衣人試圖反抗及再次起身走,PW1因此向他鎖上索帶及拘捕,及後在他背囊搜出涉案物品。

▶️辯方盤問 PW1
辯方問PW1除收過電台指令要去拘散外有無收過指令有提及案發地嘅情況? PW1表示電台有指當時附近一帶有堵路。辯方再問PW1 18:55到達時見到任何堵路?PW1 回應指附近有堵路。
辯方質疑PW1為何在主問是未有提及過有堵路情況,PW1就只岩岩記得返。辯方指堵路唔係應該更吸引到警方注意?PW1解釋因辯方問題才勾起記憶。
辯方指出根本無人堵路或嘗試堵路,PW1嘅補充只係作出嚟。PW1不同意。

在盤問中PW1同意以下事情
- 只係有雜物及垃圾散落係馬路上,PW1並無見到有人擺放雜物出馬路
- 馬路上有雜物及垃圾並非一定是堵路,堵路一說只是PW1個人推測
- PW1所坐嘅警車可以直接經過堵路
- 現場即使有50或更多人著黑衫或戴防毒面具,並不犯法
- 防毒面具並非違禁品
- PW1在車上親眼見到有人手持鐵通型硬物
- 警車到達時黑衣人便開始走
- PW1主問時指黑衣人示意叫人走只係猜測,PW1只見揮手的黑衣人大叫「有警察」而非「有警察,快啲走」
- 即使該揮手黑衣人無大叫,其他黑衣人都走緊
- 該揮手黑衣人無作過任何犯法行為

其間辯方曾質疑PW1為何會把注意放在揮手黑衣人而非手持鐵通的黑衣人,PW1只重覆因為見他揮手示意黑衣人走的動作。PW1强調並非不理手持鐵通嘅人,或有其他同事會理。

但在盤問中PW1又承認在車上從未有過上司向他們下達命令各人分工,所以無法得知一定會有同事處理手持鐵通的黑衣人。及後PW1亦同意手持鐵通的者犯法機會比早前同意並無犯法嘅揮手大叫黑衣人更大。

辯方指出PW1因年輕、瘦削及跑得慢甚至無走而注意揮手大叫黑衣人。PW1不同意。

辯方其後問到截停後的情況
PW1直認當時無佩帶委任證,但就表示追截時有講自已係警察,但以上講法就受到質疑,因為過去十個月內無論從PW1的記事冊及口供紙,甚至庭上作供都從未提及過向任何人表示警察身份,辯方質疑PW1是作出嚟。PW1不同意。

辯方再指出案發時該揮手黑衣人根本就無作出任何反抗及逃走,雙方倒地嘅原因係PW1 二話不說就將對方㩒喺地下。PW1不同意,但亦同意對方當時並沒展示過任何武力傾向。最後,辯方問PW1在落車前有無見到任何人用雷射筆或噴漆傷害他人或損壞財物。PW1回答沒有。

➡️控方覆問PW1
PW1覆問中透路當時除綠色防暴裝束外,還穿有寫上「警察」中英文字眼的背心。PW1表示便衣先要佩帶,自已當日穿制服所以唔使佩帶。

被問到PW1乘坐的18座警車點過堵路嘅地點?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其後被問到截停時詳情,PW1指疑犯初當時被截停,之後再逃走,自已就阻止佢。但當問到具體係點截停時,用手,點截停?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及後PW1又話係跑到疑犯前面伸手,下一句之後又改變講法喺企係疑犯隔離(左手邊) 伸手,但不記得左手定右手。
有無掂到被告?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點為之截停?PW1指果一刻停一停。
之後叫被告除口罩,但疑犯無理會,再次向沿亞畢諾道跑。PW1再次警告...何官問為何是「再次」之前有警告過? PW1表示自已講得唔好,只係警告。
之後點用手阻止疑犯再走? PW1「呢個細節唔記得」,亦無記錄。

何官質疑之前PW1同意疑犯其實無作出任何違法行為,但當刻其實疑犯行為可能已構成抗拒警務人員罪,反而無記錄?PW1「對唔住」
整個截查最重要嘅位反而無記錄?PW1「係,唔記得記錄」
及後PW1又記到捉到被告腰部,致於一齊倒地,PW1又表示可能係綁到。
何官:即係可能係,又可能唔係?PW1「細節唔記得」

控方第一證作供完畢

(第二證人作供後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