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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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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陳(33) #1102銅鑼灣 #審訊[1/1]

以下,交代14:37開庭、到法庭裁定表證成立的控辯雙方法律理據。
※本文長,但不失為一法律普及機會。文筆拙劣,請且斟酌閱讀。

📌前情提要

被告控罪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17條中的「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下簡稱「17條」)。午休前,辯方呈上2000年梁有勝案 [1],指當年審案之杜官,曾作出對17條的詮釋:「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

控方不認為這說法應用於本案。主控官認為:(一)案例發生於2000年,未考慮到社會運動要素,對「非法用途」的涵義擴充不足;(二)杜官審梁有勝案時,雖把「非法用途」演繹成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相關,卻沒說這是唯三演繹——即其他非法用途,應也可包含在17條所載「非法用途」內。

香港法庭之判決,極依賴過往案例。為搞清「非法用途」是否包括控方所建議的「與其他物品配合使用阻礙警員」,鄭官休庭,表示要用午休時間research以往案件。

📌法律辯論

午休後開庭,鄭官research有得,舉出3個案例
(一)鄧智明案 [2]。本案中,何瑾大法官將可能觸犯17條的工具分為2類,即(A)攻擊性武器;(B)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將「其他……工具」的用途限定為爆竊(breaking)。
(二)蔡順興案 [3]。男子蔡順興,被發現持有1對手銬,以17條被控。他稍後上訴;上訴庭以「非法用途」限於爆竊為由,撤銷控罪。
(三)葉沛良案 [4]。男子葉沛良,因持有2支棒球棍,被控以17條。雖棒球棍與爆竊無關,然上訴庭判其罪名成立,發還地方法院重審。

鄭官指,杜官審理梁有勝案時,是延伸(extend)了鄧智明案中法官對「非法用途」的詮釋(由爆竊,展開為傷害、束縛他人或闖入民宅);追溯回1968年,該條文與現今有些許差異,但用法大抵一致。1977年,蔡順興案又涉「非法用途」詮釋。當時上訴庭大律師爭辯,認為「非法用途」應不限於上述3個,但法院決定用回鄧案釋義。即:鄧案中對「非法用途」的詮釋,似是一直以來的判決依據。

控方旋即提出,1983年,立法局對17條作出修訂,在列舉工具時加添手銬等物,及刪去條文一個「such」字——文件沒有交代原因,卻交代了背景,乃是要回應鄧智明案中,法官將「非法用途」與爆竊連接,導致條文變得狹窄。主控官稱,到了1989年,17條「非法用途」的定義已變得廣泛,葉沛良案中的棒球棍亦因此符合「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上訴庭上訴成功,被告終被定罪;而在2000年,杜官審梁友勝案時,第17條條文已可涵括多種非法用途。因此,被告若想以索帶阻礙警員行動,是可符合17條入罪條件。

(主控官又「退一步」,引用機場付国豪事件,指被告可能將索帶接駁用意束縛他人,亦是符合17條所列的「非法用途」。)

辯方反駁:17條條例文字上有轉變,但原則上並無大轉變;若當年立法局修例乃想擴充條文涵義,相信此意圖會反映在條文討論及內容上。加之早在1968年,法庭已詮釋該條例須以「同類原則」[5] 解讀——2000年杜官演繹出三種「非法用途」,也是在用同類原則延伸犯法工具種類後,得出的結論(即:用同類原則,推出其他與手銬、撬棍、百合匙等同類的工具,再歸納出這些工具的三項主要用途)。因此,對於「非法用途」的定義延伸,應限於同類原則下進行;控方今日試圖使其涵蓋許多其他用途(如非法集結及阻礙警員),屬不可行。

(撇除有關案例,辯方批評主控官就案件的陳述——包括對被告身上索帶的用法——都是揣測。為滿足控罪元素,控方引用付国豪事件,引申束帶可用作束縛人身。但每一案都應獨立處理,本案案發現場未有跡象顯示任何人會使用索帶,更遑論用索帶束縛、襲擊他人、入侵民宅;故「被告身上的48條6吋索帶會駁長用作束縛他人」,絕非唯一推論。)

📌總結

鄭官問主控官,今日所做的是否要「延伸『非法用途』,使之包括所有非法用途」。主控官指,鑑於現時情況,「非法用途」的演繹,的確可超越梁有勝案中述及的3個。不過,即使法庭不同意此法律觀點,本案索帶仍可作束縛人用。

辯方立場,則始終如一:依賴2000年杜官標準,「非法用途」只限3個,17條亦是為該3個目的而訂立。又堅守17條需用同類原則解讀,涵義不可胡亂延伸

📌結果

爭論逾4小時,鄭官終裁定本案表證成立(但是否真容許主控官展開17條涵義,則需觀望)。
此案例有何影響,暫未可知。感謝讀者細閱,亦願本案手足萬事順利。

==============

[1] HKSAR v. 梁有勝 HCMA 293/2000
[2] Tang Chi-ming v The Queen CACC461/1968
[3] CACC639/1977 TSOI SHUN-HING v. THE QUEEN
[4] HCMA1551/1988 ATTORNEY GENERAL v. IP PUI LEUNG
[5] 同類原則,即ejusdem generis rule。一條法律中,可能不完全列舉觸犯該罪的全部物品,如17條僅舉出「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在這情況下,「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若以同類原則來理解,即是與上述列舉物品同類的工具。

續審時間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陳(33) #1102銅鑼灣 #審訊[1/1]

以下補回控方證人供詞。

==============

傳召控方證人 PW1 警員12835盧子賢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PW1駐守水警南分區11隊巡邏小隊(共41人),收到指示就驅散非法集結人群作出支援。18:30,他到達銅鑼灣波斯富街羅素街交界,上址大概有60人集結。驅散完成後,PW1在4米外發現被告,便著他脫下面巾;被告不予理會,轉身離開。PW1上前截停被告,警告其於非法集結現場,有機會觸犯蒙面法,將他帶到一旁搜身。

PW1後從被告身上搜出P6、8、10。PW1問被告住址及到場目的,被告指自己住馬鞍山,約了朋友吃飯。PW1再質問上述用品用途,被告緘默;PW1遂以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罪名,對他作出拘捕。

辯方盤問

PW1確認拘捕被告前,他拘捕另一位叫囂的男子,有記者及市民圍觀。當時,被告正觀看警方行動。PW1憶述,他曾指著被告作出警告:「呢個係非法集結嘅現場,麻煩你除低你個面巾。」警告時他與被告中間隔著記者,但忘記人數。因被記者遮擋,也看不見被告手持什麼。

辯方指出,當時環境嘈吵,被告聽不見警告乃屬正常。PW1則補充,自己「係好大聲同佢講」。

PW1回憶自己衝入人群中,搭著被告肩膀、帶他到路邊,過程順利,被告無掙扎、無拿著物品。在搜查期間,被告自行從背囊中拿出物品,即頭盔、面具及手套。

搜查時,除上述物品,被告背囊中還有其他東西;但PW1專注搜查「與非法集結有關的用品」,未留意到涉案索帶。他又確認,索帶是放在背包中不易拿到的位置。辯方隨後詢問,案發現場有沒有人使用索帶進行非法行動,如束縛、傷害他人、侵入民宅或私人地方。PW1稱沒留意。

辯方播放P13錄影,並呈上1份逐字稿,錄有警員當日與被告的對話,問PW1是否準確。PW1指對某些句子有印象,某些句子則不是自己所說;承認自己在錄影時有問被告工具用途,「雖然記得有給被告解釋的時間,但記不起是在何時問這問題」。

從18:30到場到18:37進行拘捕期間,PW1曾使用胡椒噴霧,但不是對被告使用,是此前用來驅散集結的人群;相信亦有其他警員使用了胡椒噴霧,但PW1留意不到被告有否遭攻擊。

PW1作供完畢。

===============

傳召控方證人 PW2 警員12917梅竣惟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時,PW2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於18時左右到達現場協助拘捕。他隨後帶被告及其隨身物品回北角警署。

在北角警署,PW2搜身後檢取被告的黑衫黑褲,背囊中的白衫、藍褲則予其替換;本案涉案索帶亦在當時找到,發現位置為主格第一格。

辯方盤問

辯方詢問索帶在一般情況下,是否有正當用途。PW2稱可有,亦同意索帶可在街上買得,平常會用來紮物品。(鄭官評論:「乜都紮到㗎喎,紮手指都得㗎,[辯方律師]你問證人有咩意思呢。」)

PW2作供完畢。

中段陳詞一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陳(33) #1102銅鑼灣 #審訊[1/1]

本案今日內容已更新完畢,整合如下:
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證人供詞
中段陳詞一 陳詞二(法律辯論)
續審時間

直播員按:洗版抱歉。因涉法律辯論,審訊可能從1日變3日;希望手足不致成為司法白老鼠,加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文(25) #審訊 #0714沙田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警務的警務人員(於2019年7月14日,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69號外襲擊督察47098)。

被告不認罪

控方提出,辯方今晨通知會將1片段呈堂,但在自己電腦上查看時,發現片段某處「窒咗、跳咗」,需10分鐘確認片段是否經過剪輯。

0954 休庭。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3個月。

上庭提要:
A1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時未有全面考慮減刑因素如自衛及沒有使用意圖等 及 ②參考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本案刑期過重。認為6至9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A2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法官未有考慮辯方就正面良好品部的陳詞 及 ②考慮到案發時地、武器殺傷力、沒有意圖使用等各因素本案較同類案件相對不嚴重。認為8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詳情見PART1PART2


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加上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重
🛑因此駁回上訴🛑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31旺角 #提堂

蔡(19)

控罪一:非法集結
控罪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三: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簡短案情:(立場新聞)
於 2019 年 12 月 31 日他於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控罪一);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鉗(控罪二);另保管兩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三)。

控罪一:不認罪🙅‍♂️
控罪二:不認罪🙅‍♂️
控罪三:不認罪🙅‍♂️

控方傳召三位證人
辯方不會傳召證人
有一小時片段,分別半小時為警方的錄影片段 (P14),另外半小時是網上新聞 (P15)
辯方會盤問PW1 及PW3 。
案件排期至十一月十九日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四號法庭作中文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031旺角 #審訊[3/2]

第一日審訊
(第二日審訊直播台未有記錄請見諒🙇‍♂️

👤黃 (38)

控罪:
刑事毀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砵蘭街與運動場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輛無標記警察車輛,意圖損壞該財產或妄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
控方補充陳詞:被告作供指被捕後登上一輛白色小巴,並遭受警員暴力對待。控方指出此項指控與本案案情無關,亦沒有警誡供詞,此指控在案發後發生,亦沒有證據顯示為PW1, PW2,望法庭將比重減少。

辯方沒有回應,採納書面陳詞。想解釋被告欲協助警員放好雪糕筒

法庭釐清事實:
控罪元素中的維修費用,車輛只有少少刮花痕。(會再更正)
車輛價值不是控罪元素,應注重於有否損壞或損壞之程度。
辯方陳詞中有一頂非事實證據,乃屬個人意見,望辯方修改用詞以達其意。

休庭後辯方修改完畢,並呈上修訂正本。

案件押後至 2020年9月22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01紅磡

👤郭(31)

控罪一:在公眾地方亂拋廢料
控罪二:抗拒警務人員

背景:
去年12月1有網民發起「毋忘初心大遊行」,並由尖沙咀鐘樓遊行至紅磡體育館,惟最終亦演變成警民衝突。一名遊行男子涉掉棄煙頭及拒出示身份證,因而被控在公眾地方亂拋廢料及抗拒警務人員罪,案件於2020年5月15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被告准以300元保釋。(HK01)

案情:
係2019年12月1日,當時有約一百名示威者係公主道附近,警員形成有關防線,被告依靠欄杆食煙,五分鍾後,警員林卓倫及警員霍嘉競移動向被告方向並作出警告,示意他離開,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但被告不服從警員指令,反抗期間推開證人一、二,最終被兩位警員制服並拘捕。 落口供時,係警誡之下保持緘默。

被告同意案情

控罪一:⭕️認罪⭕️
控罪二:🥳🥳控方撤回控罪🥳🥳

控罪一:以罰款$1500作為處罰
控罪二:控方撤回(需簽保守行為12個月 $100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811旺角 #新案件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於2019年8月11日於旺角樂群街公園被搜獲一個無線對講機。(型號為YSHONR-03 17BAA FLASH 33779。由於書記朗讀光速,有機會錯,請勿盡信)

控方要求增加保釋條件,包括宵禁令。
辯方反對。

裁判官批准被告保釋,條件如下:
$2000
每星期報到一次
交出旅行證件
不得離開香港
居住在報稱地址,如有更改須於24小時前通知警方
宵禁令 22-06

案件押後至九月十六日0930 於第一庭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08旺角 #提堂

沙(17)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簡短案情:(立場新聞
於2019年 12 月 8 日,在旺角亞皆老街與染布房街交界,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導致陳列的垃圾,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被告同意案情。(後補)

裁判官命令案件以簽保守行為處理
被告自簽 $2000,守行為24個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文(25) #審訊 #0714沙田

控方仍需要「研究片段真偽」,希望申請押後2個月,「以將影片交由技術部門鑑證」。

辯方反駁,稱過去案例印證,呈堂影片只需要證明表面真確性,對控方申請押後感意外;錄影片段與控方所提供的某條開源影片乃「同一影片,同一事件」,只是從不同角度拍攝。又建議用案中案方式來處理片段的真偽。

法庭批准押後。辯方轉而要求控方不得將片段在控方證人面前展示,裁判官即要求主控官作此承諾。

📌本案押後至10月19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609洪水橋

陳(38)
控罪: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被控2020年6月9日,在新界元朗洪水橋石埗村一單位內,管有槍械及彈藥,即一支設計為發射9x19 mm口徑子彈的手槍及390發9x19 mm口徑子彈,而沒有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控方要求押後案件作進一步調查,辯方申請保釋。

保釋被拒‼️

案件押後至10月13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判刑
👤趙(22) #1111灣仔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之前裁決

🟢控罪(1)不成立
🛑控罪(2)、(4)、(5)成立
--------------------------
10:06 開庭

勞教報告正面,但指出被告人不適合勞教中心生活(medically unfit)。前僱主李先生撰寫的求情信,表示滿意被告的工作表現,並樂意再僱用被告,表示會為他保留原有職位。而被告人勤奮上進,孝順父母,只是因為家庭經濟問題,無法在美國繼續升學。
--------------------------
📌辯方律師提供6個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

HCMA 73/2011 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在落馬洲口岸衝關,他嘗試在環保袋內取出涉案的刀,判監2月,上訴後改判14日監禁

HCMA 609/2007
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用槌仔追打控方證人一,判即時監禁3日

FACC8/2019 關迦曦案
被控管有爆炸品,案件雖然不涉及刑期上訴,但案中被告在示威現場管有16個共重1公斤煙,判處即時監禁3個月。經過原訟庭及終審庭審訊,均無指出原審判刑過輕。

WKCC3440/2019 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伸縮棍,認罪後判即時監禁6星期

另外,被告在2019年11月底,因在本案保釋期間,被律政師檢控《企圖管有攻擊性武器》,用信用卡購買彈珠丫叉物品,該案件在2月撤控。被告因此還柙72日。
--------------------------
📌辯方求情

法律的原則清楚,被告先前的羈留不會被扣減。但判刑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情況,給予一定份量刑期扣減。加上被告剛被裁判官還柙14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受到失去2星期自由的刑罰。干犯本案或多或少是政治傾向問題,並非蓄意挑戰法律,悖禮犯義,重犯機會甚低。

所以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應考慮被告還柙與本案的關係。辯方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案例,指出該案在判刑時,法官行使酌情權,在刑期中扣減被告曾經因其他無被定罪的案件而被羈柙的日子。

就重犯機會而言,被告背景清白,有上進心,正在讀書的大學生;不是悖禮犯義、以身試法、挑戰社會,無所事事的青年

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判處短的刑期
--------------------------
📌📌
押後至今日16:0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401大埔 #提堂
D1 曾
D2 羅
D3 郭

控罪:縱火、襲警(涉向警署投擲汽油彈)

案情:被指於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曾及羅另各被控一項襲警罪,指兩人同日同地分別襲擊警長X及高級警員Y。

d1更改報到時間和報到警署,獲批准。

控方申請轉介去區域法院,等待轉介文件,押後至10月7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再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黃(22) #提訊 (#0901東涌 刑事毀壞 串謀侮辱國旗 串謀縱火 縱火)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東涌游泳池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康文署的旗杆金屬蓋、旗杆繩及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串謀侮辱国旗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2名不知名人士,串謀公開及故意以焚燒的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串謀縱火
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東路與美東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一些水馬

背景:
案件於9月7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度提堂,保釋申請被 #陳慧敏裁判官 拒絕;9月13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保釋覆核獲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批准。辯方投訴,黃被捕時遭警員毆打腹部,並恐嚇不招認會拘捕其家人,錄影會面後更遭掌摑,有「屈打成招」之嫌;4月21日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

被告已遞法律援助署表格

辯方申請案件押後,控方不反對

被告因某些原因,昨日沒有依時到警署報到,但控方不反對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答辯

D1王(16)
D2盧(21)
D3 *(12)
D4伍(17)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控罪

(1)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D1~D6
(2)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3)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D3
一個扳手
(4)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
一D4
一支鐵筆
(5)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一D7
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6)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一D2
(7)危害他人安全—D1-D6
放竹枝上路軌作為,危害鐵路之中之上附近人安全

由於D2-D4有承認控罪,控方需要更多時間預備案情,所以D1,D5-D7先進行答辯

答辯

D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5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6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7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不認罪

擔保條件更改申請:
D1 撤銷宵禁令
申請批准

D5-D7以原條件保釋

現等控方準備案情後D2-D4再進行答辯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001屯門

李(21)

控罪:無牌管有彈藥

被告認罪。

同意案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A出口外管有彈藥即3粒已使用的催淚彈彈殼,及6粒已使用催淚彈彈頭 ,而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警誡下承認在附近收集彈殼只為記錄當日發射了多少催淚彈。翌日凌晨警方持搜查令搜查被告居所,沒發現可作證據的物品。涉案彈殼經檢驗後證實沒有炸藥殘留。

辯方求情指被告警誡下已說明收集彈殼只為記錄,並不是作傷人或非法用途,警方亦證實那些彈藥已用完,數量也不多。被告沒有案底,收集彈殼時不知道會犯法。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在對法律無知下犯案,亦是正直青年,以罰款形式處理。

裁判官問,如不能以罰款形式處理?辯方指法庭可考慮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案件押後至8月21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以索取感化報告和社會服務報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黎,趙(17-19) #提訊 (#1127馬鞍山 2項管有爆炸品 無牌管有彈藥)

控罪:
(1)D1-2管有爆炸品
(2)D2:管有爆炸品
(3)D2:無牌管有彈藥

案情:
(1)D1-2同被控於19年11月27日在校內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錫紙包載有4粒豌豆大小的粉末,即三過氧化三丙酮(TATP)
(2)-(3)D2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 TATP 粉末,及管有一發空包彈

D1、D2收到更多法律文件,需時索取法律意見及申請法援。

辯方申請把案件押後

保釋條件更改:
D1
。免除其中一位擔保人
(更替擔保人
。因緊急人道理由,在某段時間批准離港赴中國內地

D2
。警署報到由3次改為1次
。宵禁令由星期一至五1900-0700、星期六日1600-0700,改為星期一至日也是1900-0700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215天水圍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背景:
案發於2020年2月15日天水圍天秀輕鐵站,被告於3月19日已踢保,近日才被通知上庭。

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以索取文件。
控方要求增加保釋條件,不得離港,辯方反對,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要求。

押後至10月5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王(16) #提訊 (#1102灣仔 非法集結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利園山道及禮頓道附近的希慎道,與其他人士非法集結。
以及在同日同地,管有3個玻璃樽、一罐噴漆及一個打火機,意圖損壞他人財產。
(摘自頭條日報)

辯方早前投訴警方延誤就醫要求達兩小時,2019年11月4日亦沒有提供早餐及午餐予他。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其他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1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