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1.8K subscribers
7 photos
5.23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8/10+4) Part 2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逾18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第八天審訊內容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0

他=PW14

準備P612A和修改口供紙:

他同意未紀錄在記事冊前的原始內容是重要。他亦同意到警署整理後的版本已不是最原始內容。他也同意當時沒有為意這些原始內容的重要性,因此他在銷毀輔助紙時也沒有請示上級。

他指出到警署整理後的草圖中的物品性質是正確的,因他可以作比對。但同時他同意當時有機會抄錯物品的位置,亦由於因原始內容已被銷毀,他無從比對。

律師指出他分別從18:00時與到達警署時準備的紀錄中有錯誤,即膠袋內有箱和箱內有膠袋。他同意,但沒有特別原因。

在此後,他曾修改P612A內的內容。在第一次修改時,因為他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的指示,觀看了鑑證科拍攝的照片後,發現自己記錄有誤,故他曾修改P612A中有關P91證物的內容,所以他重新繪畫新的草圖,是為P612B,他在2020年8月13日11:05時作出修改口供及簽署。他指出他是真誠地發現P91的地方有錯誤並決定作出修改。

在第二次修改時,因為他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的指示,觀看了鑑證科拍攝的照片後,發現自己記錄有誤,故他曾修改P612B中有關P37證物的內容,增加露台趟門開門的方向,加上在木櫃比例及位置上有修改下,所以他重新繪畫新的草圖,是為P612C,他及後有在2021年5月5日18:05時於作出修改口供及在P612C上簽署。他同意之前的草圖未算準確。

他指出他沒有在P612C上添加與自己記憶無關的物品。他對露台的物品的印象,除有洗衣機外沒有印象,他指出沒有人要求他就露台的物品作更改。

現在他仍對當時的物品存放在那裏有大概的記憶。他指出繪畫P612C時比P612B和P612A的記憶更清晰😦

葉佐文法官:「即係時間愈耐記憶愈清晰?」

後來他經葉佐文法官協助後,他指出他在看見有他人拍攝的照片後,修訂自己的記憶。

他指出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當時沒有指出他的記錄有誤,當時袁智恆 (同音)的言詞是「睇吓啲嘢有冇出入」,,他推測袁智恆 (同音) 的意思是他的口供可能有錯誤。他同意若他未曾觀看這些相片,他未必會作出修改。

他指出以往工作時曾使用輔助紙,完成後亦會銷毀。他聽過「不被使用的材料」,但他認知上這些輔助紙不會放在「不被使用的材料」。他指出沒有銷毀的一張用間尺畫草圖,即P612A的「清水版」,不是輔助紙,後來在加工後進化成為證物,即P612A,但這個過程沒有紀錄。

他在2021年3月24日錄了一份新口供,他表示他在2019年11月2日23:15時收到一封內含52秒的Whatsapp影片 (P93)。他表示曾觀看影片,也看見單位的露台及被告人從露台離開。但由於他認為露台的物品不重要,故沒有檢取。他不同意他在檢取證物時有所遺漏。

他在2021年5月2日接受 (字眼上是「奉命」一詞) 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的指示,要錄取一份新口供,他同意他在整件事中是被動的,但不是被迫行事,也不會盲目跟從會違法的指示。

他在2021年5月20日17:00時和5月21日12:00時被袁智恆 (同音)要求補錄兩份口供,但他不知道確實原因。

證物處理:

在21:30時,他與PW16帶同P1-P92前往警察總部,並在22:00時補錄口供。

他指出他將P1-P92交予證物房前,但忘記何時,也沒有就此作個人紀錄,警員11027警員要他拿部份證物予警員11027拍攝,協助調查。

第九天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26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406炮台山 #續審 [2/3]

👥3名被告 #沈君浩大律師 #梁嘉善大律師 #關百安大律師

控罪:
(1) 刑事損壞(D1, D2)
被控於2020年4月6日,在炮台山港鐵站B出口連接福元街之行人天橋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人天橋,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3)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管有1支噴漆,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人天橋。

—————————
傳召PW3 警員8636
案發時當值北角分區特遣隊(夜間),負責拘捕D3,職務以便裝警員身份作「埋伏觀察」。

⭐️PW3案發前已經駐守北角分區 接近三年,但首份書面口供仍然和PW1及2犯上同樣的錯誤,即把電器道寫錯咗渣華道。

⭐️辯方質疑PW3與已作供的警員有所討論
事源案情提到有一條四數段嘅長樓梯,中間可有一平台可通往其他地方。
裁判官昨天審審時於庭上為免混淆,要求控辯雙方以「連接點」形容每段樓梯之間的地方,而「平台」則用來形容可横向通往其他地方的平台。
由於PW3於庭上在控辯及裁判官均未提到平台的情況下卻自行以「小平台」形容「連接點」發生的事情,因此辯方質疑證人和早前作供的證人有討論,PW3否認之餘,更指「小平台」一詞只是跟裁判官講,甚至提出可聽錄音確認,但由於控辯雙方及裁判官階同意「小平台」講法是PW3先講,因此無需聽錄音。


傳召PW4 沙展 _國威(音)
案發時當值北角分區特遣隊(夜間),當晚職務於天橋近英皇道一端以便裝警員身份作「埋伏觀察」。

PW4:「打開背囊最大果格,用手望一望,之後俾返被告。」
裁判官:「咁你有無用眼望?」

⭐️PW4又又又係前言不對後語
PW4早上審訊時曾回答裁判官不清楚D1邊隻手拎噴漆,但下午盤問時突然衝口而出指D1右手拎噴漆,辯方因而提出質疑,PW4竟反問辯方「頭先我有無講右手?」、「我咪無講右手囉」,PW4最終又維持上午講法,即睇唔清楚邊隻手拎噴漆。

PW5 證物警員5646  2份書面口供以65B方式呈堂。

新增承認事實(P31)
康澤花園CCTV顯示時間比實時快2分鐘。

————————
案件明天5月27日0930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031中環 #判刑

余(19) 🛑已還柙14日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註:罪名一成立‼️ 罪名二不成立
辯方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案情:2019年11月1日在香港島中環雲咸街與擺花街交界,與未知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控罪一) 及在上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在非法集會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控罪二)

背景:2019年萬聖節晚上有人發起戴面具遊行至中環蘭桂坊,警員到場驅散,最後拘捕數人,被告在一年多後2020年10月才被落案起訴參與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
—————————————
10:35開庭

索取報告後,認為教導所及更新中心都適合,較建議判處更新中心,但辯方律師以鍾家豪案為例,指該案例案情較嚴重,最後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而本案聚集人數較少,近期更新中心刑期亦較長(約6-8個月),望判以短期監禁,主張以3個量刑起點,取其阻嚇性。本身被告品學兼優,相對不太需要紀律訓練,望短期監禁後能趕及9月新學年開始。

法庭總結求情信內容,指多名親友及師長、上司寫求情信十分難得。法庭考慮阻嚇性及被告個別情況後,指不應單以刑期考慮,院舍著重紀律及輔導性,監禁則較注重阻嚇性。

但考慮案例及被告年紀接近21歲,法庭接納辯方陳詞,以12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過往被告對他人協助,減刑期2星期,判監10星期‼️

(註:手足頗精神,有望向家屬及打招呼)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張(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六星期就CCTV及錄像片段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4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梁(19)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5號鋪外保管兩個鎚仔及一個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在非法集結期間損壞他人的財產。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六星期索取文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3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D1:林(16)
D2:周(20)

控罪:
(1)D1參與非法集結
(2)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及II內與另一男子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以索取文件。

控方指D1 於Yoho Mall聚眾、叫口號及破壞;指向D1有15分鐘片段及警誡供詞。而指向D2 則有25分鐘片段。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 - - - -
補充:
周(20)為當晚圖避開追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421元朗 #續審

👤羅 (19)

控罪
(1)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下午11時57分至22日凌晨0時6分,在香港元朗又新街13號外參與受禁的群組聚集。

背景(*庭上無讀出案情)
在2020年4月21日,有市民在元朗聚集,警方於現場發出限聚令告票。一義務急救員遭票控,但他表示,當晚「只有我一人在這裡買燒賣」。
來源:有線新聞

==============

控方舉證完畢,本案押後至2021年7月14日 14:30時 於屯門裁判法院作結案陳詞。

期間被告毋須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續審 [2/3]
#1013粉嶺

D1:陳(18)
D2: *
D3: *
D4:鄭(16)

控罪:
(1)D1-3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花都廣場中國銀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D1-3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花都廣場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的玻璃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D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即一個耳掛式口罩
(4)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11:40更新】
主問完畢,休庭至11:55


如有更多資訊,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也需要各方報料,詳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92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陳(33) #1102銅鑼灣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一包未開封48條6寸長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陳手足於2020年8月28日被鄭紀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服刑1個月後獲准保釋等候定罪及刑期上訴。

原審裁決理由按此
原審判刑理由按此
上次聆訊內容按此

--------------------------
潘首席法官希望雙方討論以下議題:

① 如何詮釋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潘首席法官認為法例應與時並進,之後又指出中英文條例意義的分岐,認為應該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邀請雙方就索帶在現今情況是否符合「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定義作陳詞,並探討法例之目的及立法原意。

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同意法例須與時並進,但按照過往案例對法例的詮釋,會否得出在示威現場管有索帶違法的結論呢?


② 如何處理中文與英文條文之間的文意分岐
英文條文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中文條文【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認為英文條文“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兩者以 “or” 一字連接顯示類比的意思,即條文所謂的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泛指爆竊工具,而非任何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 彭偉昌法官認為的確存在翻譯問題,但難以判斷英文與中文版本那個是法例原意,稱「如果1968年處理鄧志明案 [1] 的合議庭識中文嘅話,有無可能會將英文條文中嗰啲 or/comma/any 翻譯做中文嘅頓號呢?」不過彭法官以他對現代漢語表達方法的認知,認為條文中標點符號的用法對文句意義影響不大,即使以頓號連接亦不代表兩者存在類比關係,條文中亦沒有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所講的類比/歸類/掛鈎的意思。

因此,彭偉昌法官認為條文中「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亦不代表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局限於爆破工具。彭法官稱「如果唔係無理由唔就咁寫爆破工具㗎嘛」。


過往案例對法例詮釋的影響
話說在R v Chong Ah Choi [2] 一案中,裁定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的被告人,即使未有就管有的物品提供合理辯解亦不違法。彭寶琴法官認為既然在該案後已經無須證明有犯罪意圖,原先條文中狹窄的涵蓋範圍又是否仍然適當呢?


--------------------------
🟢法庭希望上訴方與答辯方就上述議題有更詳盡的書面陳詞,本案押後至2021年8月6日 再處理,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前往警署報到的頻率獲准放寬至隔週一次。

[1] Tang Chi-ming v The Queen CACC461/1968
[2] R v. CHONG AH CHOI HCMA281/1994

【最後更新 22:0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審訊 [6/6]

D1:甄(18)
D2:朱(27)
D3:余(23)
D4:楊(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D4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水渠道交界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

(3)參與非法集結
D3朱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始創中心外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09:57開庭
D1被告作供主問呈上
辯方證物 D1-4(1-14)截圖(即證人 WhatsApp對話及圖片)、D1-5 影片;D2代表律師亦有盤問D1

11:05 控方盤問

11:30 D1律師覆問

11:45 休庭至12:15開庭

14:45 D2辯方案情 進行中

13:00 休庭至14:45

如果今日審唔完,可能需要OT或留待明早再審(但D1律師明早需要處理其他案件)

💛感謝臨時直播員💛
如有更多資訊,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也需要各方報料,詳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92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2/2]

上午進度

D1:賴 (17)
D2:蘇 (21)

控罪:
(1) > D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大埔新界安邦路與安慈路交界,接近大埔藝術中心,管有1把士巴拿,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2) > 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大埔新界安邦路與安慈路交界,接近大埔藝術中心,管有1把士巴拿和1包索帶,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D2律師稱揾到新片段,申請重召PW2,控方不反對,PW2可以在十一點到庭。

先傳召PW3 偵緝警員 22321 李冠希(音),證物員作供,重點係完全無與PW1 & PW2交收證物,證物鏈有一段時間空白。

PW2 處理警長 B,畜龍當值,拘捕D2,辯方指片段拍攝到證人拘捕D2的情況,但證人堅持不認。

控方案情完結,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D1 & D2 均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D1律師結案陳辭完畢。

(詳情後補)

13:05 午休,14:30 再訊,D2律師陳辭。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4/7]
#0831灣仔 #暴動 #雷射筆
🙎🏻‍♂️D1:楊(25) 👩🏻D2:湯(20)

控罪詳情按此


📌D2 大律師盤問PW6 女偵緝警員 12328

📒有關證物鏈
PW6表示記得佢帶D2同證物影相,無留意同一間房(現場)是否有好多證物,包含有其他被告、其他案件。關於D2嘅證物相係12328指示證物同事影?影相情節有同案件主管接觸,但係無同案件主管講有枝開得到嘅激光筆。

🟡證人是否全程目睹?

D2律師:除咗同嗰一張所有證物嘅相之外,有無為個別證物影相?
PW6 :當時無
D2律師:會否見唔到有影相
PW6 :唔會
D2律師:當時係唔係偵緝警員4905影相?
PW6 :唔記得,只知係案件主管嘅人。
D2律師指在控方照片中,警員4905曾單獨為激光筆影相(附件20)
D2律師:有無見過警員4905單獨為激光筆影相?
PW6:唔記得
D2律師:同唔同意張相唔係喺你眼前發生?
PW6:唔同意

D2吳珞珩大律師指出有其他警員拎開過激光筆,然後幫激光筆單獨影相。PW6不同意。

PW6指當時4905有幫全部證物影一張相、影D2衣物相,但佢唔記得個次序。佢之後點咗數再收返好啲證物喺早前講嘅膠箱,再同D2離開。PW6同意佢嘅口供紙上無寫點數及收喺膠箱。

D2律師指出相片中嘅黑電話套唔係由PW6拆開,PW6不同意並指係案件主管叫佢拆。D2律師指昨天無提及,PW6指口供有寫影相,但中間details無落。PW6話如琴日所講,佢有套返個電話套再痴電話卡喺面,回復原本狀態。

📒有關D2見律師事宜

盤問下PW6承認D2在律師陪同下寫警誡供詞(即會面紀錄)時,只有就非法集結作出警誡,當時無任何野阻止PW6就攻擊性武器(即激光筆) 向D2作出警誡,亦無係律師在場下展示激光筆。

PW6指當日清晨04:50時將D2交去羈留室,05:16 時將證物交比13682。中間證物由PW6放在膠箱保存(D2律師問,你放喺膠箱但你係邊呀,佢又重覆證物自警員19083交比佢之後同由佢看管)PW6又指由05:16前,無其他人問佢拎證物影相。

PW6指佢喺07:16時檢取D2身上著住嘅衣物(比另一套衫佢換)。而04:50至07:16中D2並唔係由佢看管所以唔知有無人帶D2去影相或者有無除過D2嘅衣物去影相。

PW6指05:16時,佢將證件一件一件咁交比警員13682,唔記得當時有無一張寫住AP16湯XX嘅紙交比13682。同意係無一張紙寫咗證物名比13682。

D2律師指出PW6其實對於處理證物,記憶不清;而佢有帶證物被告去唔同地方,排除唔同證物有撈亂。 PW6不同意。

D2再問直到05:16前,所有證物由PW6保管,警員4905喺00:58有為激光筆影相。 PW6回答無印象。

主控覆問

主控:剛才D2律師問有關9月1日警員4905喺0058時為雷射筆影相,你回答無印象。但喺今朝約11點嘅辯方第10條問題,又係問你張相(4905為雷射筆單獨影嘅相),而你當時答咗唔記得。

辯方未講,但裁判官開口指, 呢個問題係無澄清空間,無嘢唔清楚。事實同可信性係兩件事,辯方剛才係挑戰證人有無記憶及其可信性。你唔能夠係喺呢一刻去澄清佢有唔同答案呢點。

控方指明白可唔可以作出此盤問係由官決定,但佢係想問返一啲唔清楚嘅地方。
官指呢個不公道。佢就係指無印象,就已經係最後答案。你引述今朝佢講嘅答案,都係無咩嘢唔清楚。
控:因唔記得同無印象係兩件事,所以想澄清
官:睇唔到有澄清嘅需要,就算認為答案不利,無論想要咩答案,都唔係覆問呢個階段中應問嘅嘢。
控:唔係再喺此階段再問剛才嘅問題

繼續盤問
PW6同意mfi2係有一部粉紅色iphone,你唔同意無呢部電話,但佢指相中唔係影到粉紅色,而係影iphone嘅另一面白色(照片中右邊白色個部)。而雷射筆就係喺照片左上角。將照片mfi2列為證物P72。

控:你剛有同無任何嘢阻止你警誡,無查問,亦無同案件主管講要化驗。點解?
PW6:(會面紀錄)警員19083拘捕及警誡,而當時喺有律師代表下,D2指佢唔會答任何問題,亦有簽署確認。所以我作無其他查問。
(無提出化驗)因為佢哋都有調查經驗,相信交左比佢哋,佢哋自己會知邊樣急,覺得唔需要我去提醒。

控:有關檢取八達通, 你無寫喺證人口供或記事冊,同唔同意?
PW6 :證人口供有,無寫新一段,係有寫喺證物表。

控:證供提及到黑色iphone, 證物P72有無見到?喺邊?
PW6:喺白iphone隔離,顯示都係黑色


📌傳召PW7 偵緝警員13682 陳子軒(譯音)作供
((本案證物警員))

主問
PW7現為港島重案組3A小隊,當時都係同一職位。同意2019年9月1日05:16時有從女警員12328接收證物,共23件證物。證物包括:黑色cap帽、黑頭巾、綠色頭盔、透明眼罩、粉紅色濾罐防煙口罩、一隻白灰色手套、一套黑灰手套、黑背囊、黑長遮、行山杖、八達通、玫瑰金iphone 連電話卡、白色iphone連電話卡、長約10cm黑色激光筆、10cm棍 、19083發出153、12382 發出嘅153、一卷0.80mm魚絲、兩卷0.40mm魚絲,(共19項)其他唔記得。

PW7曾於2021年4月13日寫咗一份嘅口供,包括23項證物。PW7指佢喺2019年9月1日接收證物,之後喺政府電腦Word檔草擬咗一份口供形式,而當時係對住證物實物去對。所有程序都喺嗰份草擬口供入面,除咗本案兩位外,係包括所有當日被捕人。PW7於本年收到指示,就著將上庭嘅案件,根據電腦記錄去寫返一份口供,佢確認係準確。

辯指一般口供係依賴記憶,並唔係另一份文件,(想爭議)。

主控再問,PW7指05:16時接收證物,但確實記錄證物嘅日期唔記得,只記得一個禮拜內或一星期左右嘅。原因係當日接收咗三百多樣證物。

PW7指當日05:16時收取,點算後就放入大透明證物袋,有釘好黎識別。而大證物袋唔會有其他被捕人證物。之後再作整理,包括包裝呢啲,喺整理嘅時候會寫落個Word度(23項證物)。佢以及其他人都無對證物做任何干擾。

辯方不再爭議,雖然PW7未能列出23項證物,裁判官指作供亦唔係記憶力測試,批准PW7可以喺午休睇供詞內該23項證物。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本節聆訊將處理兩宗手足案件,
聽完一單請留步🙏🏻

1431 廣播
1437 先處理一宗二人新案件,再處理另一宗屬審前覆核的舊案件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1440 仍有律師正會見手足,請耐心等候,感謝各位到場支持
1450 4名辯方律師已到齊
1509 終於開庭

// 🙂我都想多謝你哋一齊不離不棄班上庭手足,無你哋真係好難跟進法庭嘅事
一陣係點,無論我哋4個定我哋嘅親屬都好,已經心裏有數,我哋會撐住,你哋都要撐住 //
———本案手足在裁決前在本台留言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1天水圍

D1:劉(27)
D2:譚(27)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由於控方須時委聘外判律師並預備文件,希望辯方能於4星期內前通知控方有關被告的答辯方向。案件主管應儘快將所有文件給予辯方。

案件押後8星期至7月23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並進行審前覆核,有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期間維持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1445未開庭,庭內滿人
一名老保安正在用惡劣態度趕走代表律師🤔
1500未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0915屯門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詳情候補)

案件押後8星期至7月20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並進行審前覆核,有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期間維持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陳(18)

控罪:暴動罪

詳情: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辯方申請取回護照備上課之用
-法庭下令代表律師於法院內影印護照複印本

案件審前覆核定於2022年2月15日,審訊日預計2022年3月7日,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2中環

A1葉(22)(原案第一組)

控罪:
(1)參與暴動(與另外27人)
被控於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同日在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包括口罩或面巾。

其他同案被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645

不認罪
與同組被告一起審訊
有修訂控罪書,用書面形式發放給各被告


2023年6月30日1430區域法院審前覆核,2023年7月31日-9月8日審訊,現有條件保釋
——————————————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2中環

A21蔡(23)(原案第二組)

控罪:
(1)參與暴動(與另外27人)
被控於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同日在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包括口罩或面巾。

其他同案被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645

不認罪
與同組被告一起審訊

2023年4月12日1430區域法院審前覆核,2023年5月15日-6月27日審訊,現有條件保釋
🟢如欲離開最好把籌讓給門外等候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