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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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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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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001荃灣

A2:邱(26)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透露被告正與控方作認罪商討‼️,雙方需時就承認事實達成協議。控方沒有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4日 14:30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027深水埗

鄭(32)🛑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暴動
2019年10月27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長沙灣政府合署外參與暴動

2.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使用黑色面罩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他人財產
保管一個綠色樽內有易燃液體、一條藍白色毛巾、兩塊毛巾碎片及一支綠黑色火槍。

背景:據了解,當時近70人在長沙灣政府合署外集結,被告是其中一人,有警員拍下現場情況。被告涉蹲下後拿出背包,有人持黃色雨傘遮蓋被告的動作,政府合署的大閘外隨即起火。警員追截數米後制服被告,從被告的背包內搜出涉案物品。被告被捕後曾「踢保」,在2020年8月24日再次被捕。
(摘自明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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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申請押後,需時查看文件。控方沒有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7日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杜大衛法官
#提訊
#20200114旺角

黃(21)🛑已還押逾14個月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喉管炸彈。

2.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火柴頭。

3. 管有危險藥物
即2.59克大麻。

案情摘要:
控罪指他於2020年1月14日,在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及火柴頭(match heads)。
(摘自《立場新聞》2020年2月5日)

辯方申請押後以提供法律意見。控方不反對。

押後至2021年6月8日1430於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杜大衛法官
#提訊
#20200524銅鑼灣

🌟以下兩案將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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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歲手足

控罪:
①暴動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唐、譽、鄭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於同日同地與唐、譽、鄭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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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唐(31)
A2:譽(24)
A3:鄭(23)

控罪:
① 暴動 [A1][A2][A3]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另一人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A1][A2][A3]
於同日同地與另一人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③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柴灣一單位內管有一支伸縮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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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申請押後以提供法律意見,控方沒有反對。

案件二中A2的辯方律師申請豁免是日到警署報到,法庭批准

案件將會押後至2021年5月27日14:30區域法院提訊,各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24灣仔 #裁決

許(23)  #鄺展鴻大律師

15:30 開庭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

速報:罪名成立

16:08~16:31 休庭安排押後事宜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2日16:0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背景報告,辯方押後求情的陳辭至當日。

+++++
後補於 22:40

案情:被控於去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管有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束的裝設。

在較早前審訊時,由另一直播員紀錄的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24日22:25時警方於皇后大道中與正義道交間截查百多人。
2) 同日警員17896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而被告於警誡下表示「我無嘢講」,並檢取被告的背囊、外套、衫、褲、口罩 (P1-5)
3) A: 同日偵緝警員17545於23:00-23:37在現場拍攝搜查過程,影片存於SD卡內(P6) ,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B: 警長54855於2020年1月17日在警總從facebook下載兩段片段,分別名為「銅鑼灣時代廣場至Sogo」全長3小時16分 及 「灣仔警察總部直播」全長1小時48分,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C:上述影片燒錄至光碟P6
     D:影片的截圖冊為P7(1-78)
4) A: 2019年12月25日00:30偵緝警員8614於北角警署羈留室為被告拍攝照片P8(1-9)
     B: 2020年2月17日09:43~09:47偵緝警員於警總為一支雷射筆拍攝照片P9(1-7)
    C: 2020年4月17日15:11-15:23偵緝警員13365就被告被捕時衣物拍攝照片P10(1-14)
    D: P8-10證物鏈不爭議
5) 2020年7月21日13:08 偵緝警員15006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再次拘捕被告
6) 證人 #陳喬崔 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7)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裁判官判詞總結如下:

雷射筆的鑒證
案中的雷射筆P13,由控方專家證人PW1 #陳喬崔 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作測試,鑒定為3B級別,雷射筆於40米內可傷害人眼,辯方指證人用紅膜作模擬眼睛測試,證人並非眼科專家,質疑可信性,證人指現實未有用人眼作測試,裁判官接納證供。

各證人的證供
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描述各警方證人當晚的行動,目的係接納證人間的口供雖然有差異,但對整件事不是關鍵,無干擾證物鏈,接納PW2~PW6的證供。

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P13本質不是攻擊性武器,在陳耀成一案中引述莊阿采的案例,決定是否攻擊性武器,要考慮以下四點:
- 物品的性質
- 時間地點等環境因素
- 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
- 被告當時的行為
當晚係平安夜,雷射筆可以用在慶祝項目中,但被告參與未經批准嘅遊行,攜帶有伸縮棍和戰術板,在正義道被捕,附近無酒吧無慶祝活動,當晚無人使用雷射筆,但只要被告把證物視為傷人器具,就算未被使用,佢都係傷人器具,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管有作傷人意圖,被告無合理辯解,裁定罪名成立。

+++++
直播員按:手足在入犯人欄前有多謝旁聽席上眾人🙏,手足家人在庭外亦有感謝各旁聽師🙇‍♂️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 [7/5]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6 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控方陳辭
對於辯方爭議究竟被告在教育大學宿舍接過涉案紙箱後是否知道內有汽油彈,控方指PW 1、2是第一身接觸涉案紙箱,故對於當時開封與否是最清楚。如法庭接納PW1、2是誠實可靠,那麼紙箱當時是沒有封口,證供反映警員打開車尾箱時有強烈汽油味,而紙箱內全是準備可用的汽油彈。控方指如法庭接納該些汽油彈已是準備可用,而被告曾搬運過紙箱,在紙箱已開封的狀態下,被告是必然會嗅到汽油味。控方亦引出法官於審訊期間參與過的氣味測試結果。

控方指紙箱已開封,加上嗅覺,被告必然會查看,故對於被告指從男子乙手上接過紙箱後並不知道內裏承載着汽油彈的說法,認為是沒有可能。控方亦強調所搜獲的43瓶汽油彈,單憑男子乙是沒可能在5分鐘內在宿舍中自行完成的。對於辯方「其實條膠紙『吊吊揈』嘅狀態係有人開過」的說法,如法庭接納PW1、2的口供,「吊吊揈」的膠紙是在警員接觸紙箱前已經存在。對於辯方質疑警員B的口供是想撇清自己並無移動過該紙箱,控方引PW 3的證供 — 當他移開紙箱時,上蓋在移動間曾移位,當時未有封口,亦未至於「中門大開」讓所有人看到。控方質疑當時環境沒其他人,即使紙箱沒封口,亦不怕運送間被人看到裡面。

控方又提到從教育大學的CCTV片段可見,被告與男子乙一起搬運紙箱。辯方指片段影像很細小而未能看清,📽故再次播放片段。法官表示要集中看「究竟係一個人『斗』定兩個人『斗』個紙箱」,並做了旁述及建議辯方1秒分為5格去看。法官:「我哋要理順咗呢個點先,你表示睇唔到或者唔清楚就已經係一個反對嚟啦。」法官又指出對於錄像的觀察可以很微細,如把2秒分開為20格去觀察,可見片段中被告與男子乙的連貫動作。辯方指出似乎觀察到上文下理,但看不到他們的動作,不過會接納被告與男子乙一起搬運紙箱的說法。

控方指被告知道香港在2019年9月至10月間有合法與不合法遊行,也知悉有示威者會投擲汽油彈。男子甲曾對被告說紙箱是承載着遊行物資,被告亦與男子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信任,加上紙箱內的汽油味,控方推斷被告是知道紙箱內承載着汽油彈。控方遂引用案例指可推斷被告是有意圖於可見的將來使用該些汽油彈,並且協助及教唆使用汽油彈。

控方強調共同目的及犯罪行為,認為被告一連串的背景,可推斷被告與男子甲、乙有串謀的協議,以及被告是知悉該些物品將作什麼用途。對於被告稱因為要遛狗而提早租借的士,控方認為被告是企圖令事件顯得不那麼可疑,及確保10月20日當天有的士可用,此為第一點。第二點是被告沒有檢查紙箱內的物品。控方認為被告與男子乙是第一次見面,對方戴口罩,屬可疑,質疑被告為何接過紙箱後完全沒有檢查裏面,便放入的士車廂內,並駛離教大。可疑點是男子甲始終是客人,卻沒有陪同,反而由另一名完全不認識的人士交予物資。對於被告稱當天要去大埔墟買狗糧,控方認為上述說法全都是編出來。

控方指辯方雖曾質疑控方沒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男子甲、乙間有過任何直接對話之證據,控方遂引用最近一宗上訴案例指出控方不需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什麼溝通,仍可控告其擁有串謀目的。控方希望法庭可考慮所有證據,被告與男子甲、乙是有串謀,最少知道該些汽油彈是將會被使用。控方又強調只要接納PW 1-3的證供及考慮紙箱的狀態,被告當時絕對知悉。控方又指如法庭不接納,希望法庭仍會考慮交替控罪。被告似乎擁有汽油彈,而汽油彈的最終目的會於遊行時被人使用,此將摧毁他人財產。

控方補充被告於錄影會面曾描述紙箱裡的物品為「似啲啤酒樽嗰啲嘢囉」,指出警員從未提過紙箱內是承載着啤酒瓶。對於被告之前說紙箱在交予他時是已封口、自己未曾看過紙箱內的物品,而警員A把他推往草叢截查;控方指出如法庭相信此說法,被告根本沒可能知道紙箱內所承載着的是啤酒瓶。控方質疑被告為何形容紙箱內的物品為啤酒瓶,指:「唯一令被告喺記錄會面提到裏面係啤酒樽、係裝有液體,簡直係『鬼拍後尾枕』!」

📍👨🏻‍⚖️ 法官歸納控方的陳辭重點
① PW 1-3的證供是否可靠
② 如PW 1-3的證供可靠,亦有客觀事實 —— 被告應看到碎布及嗅到汽油味
③ 男子乙知道紙箱裏承載着汽油彈,必然與男子甲串謀;被告不是使用汽油彈,而是負責運送
④ 記錄會面中,甚或在庭上作供,辯方的解釋有不可信之處
控方表示同意法官所歸納的4個重點,強調第4點反映到被告「口快快講咗出嚟」。

📍辯方陳辭
關於控方指被告是「鬼拍後尾枕」,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當時的來龍去脈 — 警員在搜身時,曾在涉案車尾箱拿出幾枝啤酒瓶給被告看;警員7341亦曾展示過幾枝啤酒瓶給被告看,故被告在錄影會面知道紙箱內是啤酒瓶。辯方認為控方把推論推得太遠,並作比喻,唯法官認為辯方所說的並非是好類比。法官:「或者被告真誠相信一個救護員唔會做非法野。」辯方提出,即使被告曾懷疑,亦不代表他事實上是知道紙箱內的情況。法官:「咁要睇咩情景。」辯方指警察A的觀察只維持了大約10秒,十分短促。

關於紙箱上的膠紙狀態,警察B作供時曾形容在搜獲涉案紙箱時,紙箱上有膠紙痕跡但見不到有膠紙在上面,辯方指此說法與警員7341有很大分別。辯方指警員7341檢查了紙箱及車尾箱很久,最後還把「成盤野搬去化驗」,警員7341曾描述「有條膠紙喺紙箱度『吊吊揈』。」辯方表示法官亦曾看過,「我哋亦有度過條膠紙,條膠紙係好長嘅,個面有條咁長嘅膠紙『吊吊揈』,佢睇唔到? ?」辯方表示相信警員7341是誠實的證人:「最好係7341,信7341。」

辯方指被告被捕時合作,於錄影會面曾主動告知警員他的電話號碼,亦不介意打開通訊錄給警員去查看。

關於紙箱的重量,辯方指不管被告知道與否,男子乙都應把其封口。辯方又假設如被告看到或知道,都會叫男子乙把紙箱封口,不然難以搬運。辯方指,控方難以證明該紙箱是開口,即使是開口亦不代表被告一定能知道裏面的情況。辯方:「法官大人,我哋亦測試過啦,閂咗個箱,我哋真係聞唔到太多味。我哋測試前係知道我哋要做呢件事架喎。」辯方又指案發時,現場為開放環境。法官表示:「我哋做嗅覺測試有好多限制,又唔係現場」,亦提示要考慮證物已經封存了「年幾兩年,亦有不同,好難還原番。」

辯方指當時警員A、B去嗅已過了6、7分鐘,而「警員7341聞到不足為奇,因為個盒開住,仲過咗25分鐘,同被告搬個紙箱相隔成30分鐘。放左係車尾箱焗左30分鐘,氣味肯定係容易聞到㗎。」法官:「只係嘗試喺客觀方面去觀察」,「起碼你係盤問都問下啊,會着墨㗎嘛?」辯方指客觀來說,如紙箱打開了,質疑「會唔會犯法咁蠢唔封箱」,「警察點解睇唔到條膠紙,另一個警察有幾多條痕都驗到。」辯方質疑警察B的證供。

辯方又質疑如犯法,為何被告要帶上兩隻狗。法官表示控方指出這是企圖掩飾。辯方質疑為何帶狗隻、為何租的士,為何不直接去找一輛小型貨車,質疑:「依家係送汽油彈喎?」法官:「可能佢冇思考過呢?」

辯方:「警員7431好真誠咁成個紙箱去驗,慶幸警隊仲有個誠實嘅警員。」辯方指:「警察搣膠紙係完全合法,佢查緊野呀嘛,佢查緊汽油彈梗係可以搣開佢。調返轉諗點會唔搣,而且現場冇對被告作出調查。」法官表示:「似乎警察係有分工,似乎警員A、B一啲搜證,一啲鑒證。」辯方質疑為何作出拘捕的警員不去問,因為他是調查者。法官問辯方是否認為警察B的證供B不可信,辯方同意。法官:「證物警員7431就可信呀嘛?因為佢成個拎去驗。」辯方同意。辯方又指出,被告稱男子甲是熟客,曾車過他,強調即使被告運送過,也不能證明是屬於串謀。

法官表示高等法院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十分清晰,明言本案並非放在暴動層面,因此不會有太多案例。辯方表示法庭可推論膠紙的狀態 —— 警員曾撕開膠紙是非常合理的事,而控方亦同意運送紙箱時,膠紙是「吊吊揈」。法官:「可能你好少搬野,好睇嗰個人鍾意點搬。」辯方:「不過睇客觀環境,我一定封箱。」法官指以邏輯性地考慮,「警察B搣咗膠紙,而唔承認自己有搣到,我哋睇番個箱,似乎個表皮就冇損壞到。」辯方表示:「膠紙上仍有𠝹痕,冇一次過搣。」法官:「有啲紙箱會循環再用。」

辯方指出:「如果有人犯法,用個紙箱,啲膠紙分開幾節,我唔去搵邊個𠝹開啲膠紙,但被告冇刀冇性,男子乙又冇理由𠝹開。所以推斷係警察𠝹。」

📍👨🏻‍⚖️ 法官歸納辯方的陳辭重點
① 就整個案件,控方的推論並不扎實,難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不能證明被告是知悉紙箱內承載着汽油彈
② 證人B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原因是對膠紙的位置及狀態的描述有不可信之處。至於警員7341的證供可信。邏輯上必然是封了箱才搬運。
③ 評論被告很誠實地交代了當天其實是約了Ella放狗、買狗糧等。
④ 反駁控方關於啤酒瓶的推論,因警察曾展示過啤酒瓶給被告看,所以被告知道。

📍控方補充
關於PW 3駕駛的士返回大埔警署 —— PW 3沒有在證供中提及過曾與被告同車返回警署。法官表示這似乎不是本案的重點討論,亦表示警方似乎一早便展示過啤酒瓶給被告看。

法官提醒雙方不要太多着墨,並言:「你又反駁佢,佢又反駁你。呢啲係好零碎嘅情節」,更笑說:「大家唔使太上心,上心便輸了。」

📍辯方補充
辯方澄清陳辭中是評論警員A、B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PW 4 -PW 6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
本案押後至2021年5月10日10:00 於區域法院第廿三庭進行裁決。🛑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按:被告離開時與公眾席揮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杜大衛法官
#提訊
#0930灣仔

A2:鄭(31)
A4:李(25)
A5:廖(17) 🛑已還押逾3個月
⚫️A1仍於中国服刑中
🛑A3返港後檢疫隔離中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被控於20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交替控罪]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1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公升洗衣粉、1.4升食油、大頭針、燒杯、量杯、匙羹、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3)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A5)
被告被控2020年9月8日,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背景:
民陣於前年10月1日舉辦「沒有國慶 只有國殤」遊行及集會遭拒,當日仍有大批市民上街哀悼香港國殤。警方於國殤日前夕強行闖入灣仔一個單位,指稱單位內人士製造汽油彈,A4及A5更一度逃出大廈簷篷逃生。案件於10月2日首度提堂,各人獲准保釋候訊,A4及A5一度留院。其後於去年8月23日,本案A1、A3及A5遭中共擄走,拘留130日後,A1遭判監3年,A3判監7個月,A5終返回香港,現時在羈留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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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只有A2,A4,A5到庭,A3將於2021年4月8日提訊‼️

📍A2,A4 不認罪

審訊期間將呈上1份警員紀事冊,以及1條46分鐘的錄影會面記錄,涉及A2,A2代表律師將就自願性作爭議。控方亦會傳召17名控方證人,包括10名警員、2名專家證人(另外5名證人聽唔清楚🙏🏾抱歉)

案件將於2022年4月19日9:30灣仔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並於2022年5月16日9:30灣仔區域法院開審,作12日中文審訊。

A2, A4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A5需時考慮答辯意向

案件押後2021年5月25日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A5繼續還押🛑

(廖手足精神不錯,不時望向旁聽席,亦有豎起拇指👍🏼)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01北角 #提堂

曹(29)

修訂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33條)
藏有攻擊性武器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7條)

控罪指他於2020年7月1日在北角福蔭道與電氣道交界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意圖作不法用途。

答辯:
認罪及同意案情 ❗️

案情:
2020年7月1日警方當晚6時許巡邏至案發地點,看見約10名戴口罩人士聚集。聚集人士見到警車便即散去。警員其後截停被告,被告當時身穿綠色衫褲背囊,警員從他身上搜出涉案伸縮棍P8。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得知,收縮狀態長20cm,伸展時長52cm。

求請:
被告求情信中透路犯案基於法律無知,不知道管有涉案物品屬嚴重罪行。
其後因羅官追問下引發些問題…其後退庭後辯方決定删去該段落。

辯方求請指被告案件屬單一事件,和當天其他集結案件無關,案發一帶當時亦沒有非法集結,同時被截查的人當中只有一人同樣被拘捕。被告被捕時的搶眼衣著亦有別於一般示威者打扮,涉案武器在袋中搜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
而警方到場的原因也只一是因為指揮中心接報有一單襲擊事件於附近發生。
聽到呢度…羅官又問詳情,亦想知是否和社會事件有關,又休庭…

經休庭了解後,控方向羅官匯報當日情況,警方當天經掃蕩後沒找到受害者,亦沒有拘捕任何與案相關人士。

數度休庭後…案件押後至1710 判刑❗️

判決:
羅德泉問完又問確立3樣雙方都同意嘅事項
-找不到報稱發生嘅襲擊案事主,亦沒拉到相關疑犯
-案發地點一帶並無示威
-十多名被查的人中,除被告外無人被起訴
結論是無基礎本案和當天的示威活動有關

但羅德泉亦有以下觀察
-2020年7月1日是一個不穩定的日子,事實上亦有事在當日發生,係個有啲麻煩嘅日子
-案發地於北角區,當日無示威活動,但該區域有示威活動

羅官一方面强調無證據和示威有關,判刑會當一般案件處理。
但又指被告在危險嘅日子在危險嘅區域管有伸縮棍,後果會比平静日子更嚴重。
因此認為被告初犯也需判處即時監禁。
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即4個月即時監禁‼️‼️‼️‼️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221九龍灣 #審訊

江(25)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支黑色棍狀電筒,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今年2月21日為7.21元朗恐襲8個月,市民發起「毋忘7.21  八區和你lunch」活動,卻遭7.21唔見人的警方濫捕濫告。本案於今年8月20日首度提堂,在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閣下席前獲准保釋候訊。被告於10月12日否認控罪,原定排期於12月18日審訊,但審期擱置至今開審。

———————————————
承認事實(1)
1)於2020年2月21日約14:34時,警員19751即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回答:「我做舞台設計嘅,支黑色電筒我係舞台照明用嘅 」
2)一個黑色背囊 呈堂為證物p12
以下物品在該黑色背囊中被搜出
一支黑色棍狀電筒 長17吋 呈堂為證物p1
一支銀色伸縮棍 呈堂為證物p2
一面美國國旗 呈堂為證物p3
三個電池 呈堂為證物p4
一對黑手套 呈堂為證物p5
兩個面套 呈堂為證物p6
一件黑外套 呈堂為證物p7
一個黑色背囊套 呈堂為證物p8
兩個藍色口罩連膠袋 呈堂為證物p9
一件灰色長䄂衫 呈堂為證物p10
一頂黑色cap帽 呈堂為證物p11
3)證物鏈不受爭議
4)被告人冇刑事定罪紀錄

承認事實(2)
1)在2020年2月21日1945至50時,警員19228在牛頭角警署為證物拍攝左18張照片,現呈堂為證物p13 (1-18)
2))所有證物交由警方後受到妥善保管,冇受任何不當干預

承認事實(1)列為證物p14 承認事實(2)列為證物p15

控辯雙方已完成辯方第一證人的主問和盤問,辯方沒有其他證人。辯方案情完結
控辯雙方已作口頭結案陳詞
(審訊內容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2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6/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
下午審訊進度:
PW11作供完畢。

📌傳召PW12警員10913 (控方表示呢隻之後仲有6隻🐶)隸屬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D2拘捕警員,並處理證物。

📌主問
當日0630-2300當值,上司帶隊到荔景站一帶候命及巡邏,0928到3037室(警務室) 見到D2時已無戴口罩。PW12於0930宣布拘捕D2違反法庭禁制令,於警務室檢取電話及sim卡作為證物。
PW12於1330在葵涌警署內檢取背囊、衫褲鞋、遮、背囊中的港鐵成人單程車票(PP11)。

控方申請PP11成為正式證物,辯方爭議PW12並非第一位搜身的警員,而車票並不屬於D2,亦經過多次交接,施官指這並非法律上爭議而是事實上的爭議,批准成為正式證物P11。

PW12確認控方呈上的證物及相簿為D2的物品,包括D2當時穿著的衫、黑色褲、黑色鞋、背囊搜出的衫和。藍色口罩

1718 PW12以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罪名拘捕D2。

PW12看管證物至1830將證物交給同行隊員偵緝警員22284處理,稱其間證物一直在身旁,無受到干擾。從1330到1830五小時內均用一個大袋裝着證物在警署周圍走。

🌟盤問
PW12第一次見被告是0928在警務室,並不知有冇被其他警員搜過身,回到警署才檢取衣物等證物。
P42相簿並非由PW12影,他亦不清楚誰拍這些照片及寫下描述。PW12指單程車票從背囊大格找到,但無法即時指出在大格的面或底,隨後又指在大格底檢取。證物袋寫1358檢取車票,但PW12口供指1330時檢取證物。同意該車票與一般港鐵成人車票無分別,但不同意P11無標記,可以確認是當時的同一張車票,不記得亦無記錄過車票編號。
不同意自己無辦法肯定車票屬於D2,無法回答是否所有證物中只有車票無影相。
PW12作供完畢。

📌傳召PW13警員8396
📌主問
屬葵青區重案組第一隊,奉案件主管命令,調查荔景站環境及影相。PW13同意P4相簿第6-23張相由自己拍攝,與其他隊員帶D2搜屋。1947入屋,在睡房電腦枱發現有三件物品:3M灰色手套、藍色透明護目鏡、3M防毒面具。

之後帶D2回葵涌警署,檢取D2穿着的短袖黑色衫。

PW13帶D1到住所搜屋,無檢獲
任何物品。於9月3日帶D3到住所搜屋,亦無檢獲任何物品。於葵涌警署檢取D3穿的白色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

9月4日1010將D1-3穿的衫褲鞋及D2家中的物品交予證物室。
控方問9月6日1542是否當值, PW13無法確定,希望看記事冊,辯方反對,指出沒有基礎讓PW13查看,控方亦從來沒有提及此記事冊。

控方又提議出示P11車票予PW13,施官同意辯方反對,不應出示證物作提示。控方提出問PW13是否記得9月6日是本案相關事宜,可能需要押後待取回記事冊。

😪PW13回到庭內後突然稱記得9月6日到證物房取車票,確認為P11,當時封在證物膠袋內的狀態下交給14272。

PW13不記得10月24日有否處理與本案有關的事,但記事冊有記錄,記錄時對10月24日的事記憶清晰。控方希望押後到明天早上讓其取回記事冊。

PW13作供未完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施官提醒警員明天9點回來預留時間給控辯雙方看記事冊,並不可在庭外閱讀記事冊。
(仍然有5位控方證人未傳召,兩位涉及D2,三位涉及D3,其中一個因明天需到另一庭作供,需4月1日再出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承認事實及控方主問PW1,是為第一部分。🌟

- - - - - - - - - - - - - - - -

經修訂的承認事實如下:
1.被告在本港沒有任何形式定罪紀錄
2.被告身分辨認不受爭議
3. 於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是一名廚師
4. 於2019年11月12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被告拍攝3張照片,呈堂為P7(1-3)
5. 於2019年11月13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本案撿取的物品拍攝了11張照片,呈堂為P7(4-14)
6.PW4 #陳喬崔 就著涉案三支雷射筆在2021年2月1日撰寫的檢測報告呈堂為P8,譯本為8A
7.所有證物從撿取到呈堂均沒有受到干擾

🌟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控方主問🌟
2015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2日時隸屬新界南衝鋒隊第二小隊。案發當日1930時連同第二小隊的隊員合共約三十人在荃灣進行車輛巡邏。PW1當時身穿防暴裝,配有纖維棍、短盾及防暴頭盔。2055時收到指示,指出沙咀道有人群集結,要前往進行掃蕩。當時衝鋒隊第二小隊分成了四個小隊進行掃蕩。當時PW1在大河道近萬景峰下車,下車時尚未看到人群,去到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時,看見約五十名黑衣人正在沙咀道往葵涌方向的行車線上集結。當時這些群眾霸佔了兩條行車線,車輛無法通過。群眾看到PW1等人後向其方向指罵,並指出群眾並沒用雷射筆射向警員。

PW1其後留意到一名站在群眾最前排,身穿黑色長袖風衣、綠色短褲及灰色鞋男子(被告),當時兩人距離三十米左右,現場光線充足。被告看到PW1後立刻轉身,沿沙咀道往葵涌方向逃走,PW1逐追截被告,期間被告多次回頭看向PW1。大約十秒後,被告失足,面向地跌下,PW1上前將其控制並將被告帶往行人路進行調查。期間現場群眾聚集並叫囂,為了安全起見,PW1於2103時把被告帶至警車上。

PW1在警車上對被告作出初步搜身,搜身期間在被告的右邊側褲袋找到一個黑色口罩、一支長約二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兩支長約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及兩粒被藍色膠紙纏住的電池。2105時,PW1在警車上以「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2107時,PW1在警車上把被告和其物品交給偵緝警員5965看管和處理。2108時,PW1和偵緝警員5965坐警車押解被告前往荃灣警署。

-展示一個黑色口罩-
PW1指出這是當時在被告身上搜到的口罩,呈堂為P2。

-展示一支黑色雷射筆-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長約二十厘米的雷射筆,呈堂為P3。

-展示兩支雷射筆-
PW1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支長約十厘米的雷射筆,有一支上有寫著Q3的黃色標籤,另一支有寫著Q4的黃色標籤,這兩支雷射筆分別呈堂為P4及P5。

-展示電池-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粒被膠帶纏住的電池,呈堂為P6。

PW1表示警車於2115時到達荃灣警署。

🌟主控表示已主問完畢,裁判官逐請主控就著沙咀道堵路的議題作出一些跟進,以供其進一步了解現場情況。

PW1在晚上2100時在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看到五十名黑衣人聚集,其補充指當時在川龍街轉入沙咀道時,該五十名黑衣人身處自己的左手邊,而右手邊則有一些停下了的車輛。PW1續表示自己當時身處行人過路處,交通燈正值綠燈,但是馬路上的車輛也沒有直駛。PW1相信聚集人士堵路的行為令車輛無法通過。PW1表示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正站在沙咀道兩條行車線的中間,當時沙咀道的車流量是靜止的,並表示現場車龍很長。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盤問PW1及PW4的化驗報告大意,是為第二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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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辯方盤問🌟

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在主問階段提及的「車龍好長」的細節,PW1同意。辯方逐問PW1是否同意2019年的6月至12月間堵路的情況時常發生,PW1同意並主動補充表示對此案的細節記憶猶新皆因自己是以第一身處理此案。辯方質疑,既然PW1對案件的細節記憶猶新,何以不把這些細節紀錄在證人口供裡(PW1在案發後三個小時內撰寫口供),PW1表示「我承認我係冇詳細寫低個情況,但係問起嗰陣我依然會記得當時嘅情況。」

PW1表示在大河道下車時望向沙咀道看到有交通阻塞,指出相信是有堵路引起的。辯方續質疑PW1並沒有親眼看到現場車流從動態變至靜態,PW1指出在大河道望向沙咀道時車流已經靜止。辯方問PW1現場車流靜止的狀態會否是正常的交通情況,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十四張照片(後呈堂為P7 1-14)以供PW1確認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的容貌

PW1表示當時戴著頭盔,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起初以為被告身穿黑衣,移開鏡片後看到被告的衣服上有橫間,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中提及這細節。PW1續指出被告轉身的同時現場亦有其他人轉身。辯方質疑即使PW1當時距離被告只有三十米,但礙於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PW1的視野或受影響,繼而認錯人。PW1不同意,表示當時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面,因而不會認錯人,惟PW1的口供內亦不曾提及「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一細節。

辯方指出PW1追截被告時警方曾舉起黑旗,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P7(3),圖為被告頭頂上的傷勢

辯方問PW1被告跌倒時頭部有否著地,PW1表示不知道,續指出被告跌倒後,自己上前控制他時被告有掙扎,被告頭上的傷勢從何而來則不得而知。PW1不曾在口供裡提及「被告曾經掙扎」這個細節,辯方問及時,PW1表示此細節已紀錄在記事冊內。辯方指出,PW1是看到照有被告頭部傷勢後的照片後捏造被告掙扎一事以解釋其傷勢,實情是PW1控制被告時另外一批防暴警察到場並用警棍毆打被告的頭部、頸部等,以致其受傷。辯方問PW1帶被告到行人路上時被告有否血流披面,PW1表示當時正在留意周圍情況,並沒有留意被告有否血流披面,直到帶被告上警車時才留意到被告血流披面。

🎞️辯方展示四張照片(後呈堂為D1 1-4),均為被告右後肩的傷勢

PW1指出第一、三、四張照片的傷勢均吻合自己於案發當日的觀察,表示惟第二張照片所顯示的傷勢與觀察不符。辯方指出四張照片所顯示的均是同一處的傷勢,PW1逐改口表示第二張照片的傷勢吻合其觀察。

🎞️辯方展示相片冊P7

被告被搜身時身上還有兩部電話,PW1表示忘記了它們放了在被告的哪個褲袋。辯方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及電池均不是從被告身上搜出,PW1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裁判官作出跟進🌟

裁判官問PW1沙咀道的車龍大概多長,PW1表示大約四、五輛車左右。辯方指出PW1在口供中沒有提及此細節,PW1同意。


🌟控辯雙方商討後表示不用傳召PW2PW3,即兩名證物警員。🌟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就著本案證物的化驗報告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方在庭上讀出報告。

*辯方不爭議PW4的專家資格

報告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分別屬於3B(P4、5)及4級(P3)的激光器件(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分別能在五十米(P4)、六十米(P5)及一百米(P3)外對人眼造成傷害。(註:報告內容貌似頗為複雜,即便主控朗讀的速度緩慢,本人仍然理解不能,故未能列出報告的詳細內容,對此感到十分抱歉。)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結案陳詞,是為第三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盤問PW1及化驗報告大意👈🏿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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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完結,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PW1作供時指出被告案發時身處人群的最前排,之後替被告搜身時在其身上亦搜到一個黑色口罩,PW1確認看到被告時他沒有戴上口罩。被告為何會不戴口罩去犯法呢?戴上口罩後起碼會較易隱藏身分。再者,控方指證被告參與堵路的證據充其量只有PW1在2100-2103之間的觀察,PW1在2055時雖然觀察到沙咀道有交通阻塞,但其當時距離沙咀道遠至二百米外。當中存有疑點。

PW1看完D1後確認照片顯示的傷勢與自身觀察吻合,指出被告受傷是2100-2103間發生的事情。三分鐘之內被告就已經「頭都穿埋」,(*裁判官對被告的頭部有否穿到存有疑問,表示照片只能顯示被告的頭部有血跡),辯方的說法是PW1刻意隱瞞同僚打傷被告的事實,並且刻意淡化被告在前往行人路時已有流血。指出PW1為了維護同僚,是有動機隱瞞被告被打傷一事的,續指出這樣影響了PW1的可信性。再者,PW1在庭上作供時,有很多細節均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PW1同意2019年後半年間堵路等事件天天都有發生,辯方質疑PW1會否是把本案案情與其他事項混淆了、或這些細節本身就是捏造出來的。辯方亦爭議PW1有否在被告身上看到涉案的三支雷射筆,並指出三支雷射筆上均不曾發現被告的指紋。

辯方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雷射筆的意圖,PW1搜得雷射筆時,雷射筆是放了在被告的褲袋裡而非在被告的手裡,況且PW1作供時亦表示聚集人士並沒有照射雷射光。這樣以來,便不能推算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PW1搜得雷射筆時,也有分開裝得電池,這樣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傷害他人。

此外,辯方引用一宗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見註1)的判詞,指出 #潘敏琦法官 在中批評如果控方根據有社會運動而推論管有某些物品則是有意圖的話,會過分進取。辯方指出,反修例中的示威者大多身穿黑衣及配備其他東西,但被告案發時身穿有橫間的衣服、綠色褲,形容其衣著是「街坊裝」,其參與堵路的意圖成疑。

🌟控方沒有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 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備註:
HCMA13/2020,見第四十七段 ( #0921屯門 )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999&QS=%2B&TP=JU
#區域法院第七庭
約12人排隊等候
保安:「賞下面啦」
(如多於10人,請考慮讓飛予朋友進入)
公眾派飛:21 張正庭,36 張延伸庭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已經開始排飛
大約10人已取籌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超過25人排隊
將於 09:15 排飛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超過30人等候
公眾派飛:12張正庭,36 張延伸庭

[0913 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A6今天已退燒並到庭應訊,向法庭呈上醫生證明書正本。

🌟 #陳仲衡法官 下令今日開始剋扣早休及午飯時間,午飯時間縮短至13:00-14:15。

傳召PW28偵緝警員5869 邱偉濤
現為警長
當天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繼續盤問PW28
📝A11法律代表盤問PW28逐字稿

助理檢控官 #鄧銘聰高級檢控官 覆問
📝控方覆問PW28逐字稿

PW28作供完畢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前覆核

陳(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

覆核內容:
控方會有四名證人(三名警員和一名専家證人)

辯方會有四名證人,無錄影片段,不爭議身份和證物,申請三日聆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5-7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按:得幾個旁聽師,手足需要支持呀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梁 (23) #0908太子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 2019 年 9 月 8 日在港鐵太子站 S1 扶手電梯間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案件安排在2021年6月16日 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最遲須在審訊前3個工作天向法庭呈交承認事實。保釋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提供資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D1: 劉(17) D2: 李(19)
#20200527旺角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1&D2]
各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旺角登打士街35號外馬路中心,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留下兩個膠籃和一張摺枱,所佔範圍約3平方米,對在上訴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
感化報告內容正面,鄭官接納感化官報告,相信被告有作出反省,法庭亦知悉被告係應屆dse考生,相信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對被告較為適合,希望被告跟隨感化官指示參與不同的活動和正常社交接觸。兩名被告亦要在四個月後即2021年7月31日 14:30在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聽取進度報告。

‼️判處12個月感化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提供資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控方宣讀有關A12承認事實

(46)2019年7月28日約2010時,警員 15275 張震東 在德輔道西 29 號西區商業大廈外以「未經批准集結」拘捕A12。

(47)2019年7月30日約0157至0205時, 偵緝警員8915 高浩天 搜查A12住所。期間檢取A12的衣物,包括(1) 黑色短袖上衣(P12-1)、(2)黑色長褲(P12-2)及(3)灰色球鞋(P12-3)。

(87)2019年7月28日,偵緝警員48989郭志浩在葵涌警署拍攝5張A12相片呈堂為P28(D12)(1)-(5)。

(88) 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及2020年1月14 日,警員17414陳浩鳴、偵緝警員4980陳汶、偵緝警員7696劉祺添、偵緝警員4905許銳亮、女偵緝警員6665林嘉汶及警員8543關耀輝拍攝14張從A12證物相片,呈堂為P29(D12)(1)-(14)。

——————

傳召PW29警員52775 葉廣全
現為警長
當天為特別戰術小隊(畜龍)
STC深藍色制服當值
負責制服A12

📌背景
穿著畜龍深藍色制服,手持長方形的防暴盾(中盾)。當天1755時被指派前往西區警署外德輔道西與其他警員向東組成防線。大約1900時開始向東推進,驅散前方人群。

📌制服A12
PW29距離示威者大約八十米。走近十米後看到人群中戴著黃色頭盔、口罩、黑色長袖衣、黑色長褲及背著背囊的A12,A12當時極度接近頭排示威者的位置。A12見到PW29後轉身逃跑,經追截後PW29用右手捉住A12的背囊,左手捉住其左腳,並用身體把A12壓在地上。

📌A12的位置
PW29表示第一眼看到A12大概是在德輔道西日本城向西移十米左右,附近有個電車站。

📌不知名人士拉扯A12
PW29騎了在A12的腳上,用手按著她的背囊。這時,有一名人士前來拉A12的手,PW29形容該人帶著防毒口罩及頭盔,並不是警務人員。

📌同僚協助制服A12
控制了A12後,PW29等候其他警員上前幫忙。先有兩名隸屬T大隊的女警前來,其中一個名是WTC15225,另外一個則沒有記住號碼。之後再有數名男便裝警員前來幫忙,PW29不知其身分。兩名WTC扶起A12後,PW29離開,繼續執行任務。

📌展示P62地圖
PW29以紅色交叉標示出制服A12的位置,呈堂為P62_PW29_001A。

📌播放P57(RTHK)片段第4分項
由播放器時間05:14:04起播放。
05:14:07時可見有戴著黃色頭盔的人以及反了的雨傘。此為PW29剛提及示威者前排的位置
05:14:28 暫停,PW29指認自己及A12
由05:14:11播放至05:14:18
PW29指認自己,可見其身處畫面中間
05:14:18時可見PW29右腳下有一反光物。A12身穿一條黑色長褲,左腳小腿位置有一個白色標記。
05:14:18時截圖,呈堂為P57_RTHK_PW29_001及001A
05:14:19時可見A12手上戴有白色手套。另可見A12其中一隻手持有一黑色長條狀物體,其中一端反光。截圖,呈堂為P57RTHK_PW29_002_2A

05:14:14-05:14:19
05:14:19時可見一名人士(控方立場稱該人士為A22)拉著A12的手

🌟控方請PW29留意片中顯示A12及該人士的互動,#石書銘大律師 關注此做法或會導致PW29混淆相關證供。#陳仲衡法官 表示控方有自由採取相關做法,並向石大律師表示「我已經關注咗你嘅關注。」

📌播放P57(NOW)片段第7分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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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P58(TVB)片段第2A分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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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P57(蘋果日報)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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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及A12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盤問PW29

📝A10A12法律代表盤問PW29逐字稿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盤問PW29

📝A14法律代表盤問PW29逐字稿

A4及A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29

📝A4A22法律代表盤問PW29逐字稿

- 午休至1415再續 -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813機場 #暴動 #判刑

D1: 邱(30) 🛑已還押逾2個月
D2: 葉(23) 🛑已還押逾20個月
D3: 高(24) 🛑已還押6天
D4: 麥(23) 🛑已還押6天

控罪:
(1) D2-4非法集結(針對D2 的控罪已存檔)
(2) D1-2 暴動罪
(3) D1-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已存檔)
案件控罪詳情請按此

早前 D1 及D2 承認暴動罪, D3 及 D4 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

⚪️ 判刑判詞

📌 簡單案情覆述
當日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有示威行動爭取訴求,並阻止他人離開香港。於當日2300 時,警方抵達離境大堂作支援,期間 D1 被影到拍打警車,而部份示威者走近警車,其中警車AM7998在出境大堂2號區外斑馬線被示威者阻擋。有示威者將大量行李手推車放置在AM7998的前方阻擋該車前進。除此之外,有示威者手持電筒及鐳射筆以鐳射光照射車輛上的司機及其他警務人員,亦有人用警棍擊打警察運輸車的車身。同一時間,有示威者用行李手推車撞向另一輛便裝警車RP 5974的後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損毀。兩部警方便裝車輛UT2365和RP5974的損毁情況可從相簿中得知。最後,一眾警車最終於約2310時開始陸續駛離暢航路的行車道。

PW7(即報稱受襲警員)在驅散示威者的時候不小心推跌一名女子,正當他想扶起女子時,被示威者誤以為是想襲擊女子。因此,他被約十名示威者襲擊,有人嘗試槍走他的警棍,有人打了PW7 的背部一下。PW7 最後拔出手槍作警告,示威者方退後。經檢查後,PW7 的右陰囊有損傷,而他的頸部亦有發紅。PW7 現時已經復工。

📌 第一被告(D1)求情
D1 現年32 歲,未婚,區議員助理,一向熱心服務公眾,現時淪為「階下囚」。辯方表示D1 未能最早承認控罪,但仍然希望有四分一刑期扣減。辯方亦提出本案不及 鄧浩然案 嚴重。案發當日他打算影響機場運作。他對PW7 進行追捕的原因是因為他以為PW7 正在施暴。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當日案發時間短暫,而他當日未有喬裝,可見他未有預謀。D1 於求情信中表示會利用獄中時間重拾學業。

📌 第二被告(D2)求情
D2 單親,現與母親同住,未有案底。D2 患有 ADHD,情緒會有波動。他亦希望能改過自新。他的母親及中學老師亦怪責未有認人真關心被告,但會支持被告出獄後重投社會。被告當時犯事為一時衝動,他亦有跟探望他的朋友表示自己十分後悔犯事。

📌 第三被告(D3)求情
D3 現年 25 歲,未有案底,於中五畢業後經已投身社會工作。之前是高級廚師,得知要審訊後便辭退了工作。他期間情緒轉差,擔心被判監後未有人照顧家中老人,因而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於眾多求情信中,他的父母指被告本性善良,而其社工亦表示向被告提供家庭支援過後,得知被告會反思自己所作的行為。
就量刑方面,辯方律師希望可以輕判以六個月作量刑起點以降低阻嚇力,辯方明白被告行為有暴力成分,但當中只涉輕微暴力,較為不嚴重,亦未有預謀。被告也不如部分激進示威者有帶有頭盔。辯方希望法庭不要考慮案件中的「暴動」,只需考慮警車車身的損毀。

📌 第四被告(D4)求情
D4 現年 24 歲,未有案底,與家人同住,案發後有兩位社工一路跟進他的個案。辯方律師希望法庭的判刑當中不要將機場內發生的暴動佔太大的比重。當日襲擊 PW7 的事件是突發的,而機場內及機場外的非法集結亦並非關連的。代表律師希望考慮以12 至15 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 判刑考慮
(後補)

📌 D1 及 D2 的暴動罪:
法庭將兩人的量刑起點設為4年9個月。由於案件於機場發生,亦影響了機場運作,法庭需要將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5年。兩名被告於審訊前認罪,法庭因而扣減四份一刑期。兩人各自被判處45 個月監禁。

📌 D3 及 D4 的非法集結罪:
法庭將兩人的量刑起點設為12個月。由於案件於機場發生,亦影響了機場運作,法庭需要將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至14個月。法庭因兩名被告未有刑事定罪紀錄,扣減一個月刑期。兩人各自被判處13 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