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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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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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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判刑 #20200101灣仔

現場逾20人

按:多謝各位旁聽人士主動讓位給有需要家屬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判刑 #刑事損壞 #拒捕

D2:黎(21) 

(1)刑事損壞 (D2)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同日同地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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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D3已於2021年1月11日獲判無罪,控罪2及4與D2無關,故案中餘下控罪1及3。

========
已解釋報告內容予被告,報告顯示被告不適合入勞教中心

判刑理由

控罪1
雖然被告是單獨行事,但其行為:噴上一個「立」字,完成整個「香港獨立」的標語。

整案控罪1判刑以下列4項原因為依據:
1. 噴的內容
2. 周遭環境
3. 可能引發的潛在風險
4. 造成損害的程度

受害機構需要花費金錢去遮蓋,內容亦會分化香港,有機會造成更多衝擊。雖然沒有造成阻礙,但需要告誡後來者,故以5個月為量刑基礎。

控罪3
本案中反抗的情況是激烈,並從而令警員受傷,警員應受法律保護,雖然只是抗拒行為,但與侵害人身罪可相比,故以4星期為量刑起點。

判刑:
控罪1:5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3:4星期即時監禁

2項控罪雖時間上相近,但2件事並無關係,不應同期執行,故法庭以其中2個星期分期執行,以顯示整體罪責

總刑期:5個月零2星期❗️

1545 據了解,有可能申請上訴

直播員按:依然諗唔明點解法庭只保護警員,但不保護市民,以同案D3為例,明明受到警暴,但法庭絕口不提。道德高地的裁判官縱容警員使用不合理暴力,以裁判官之名要告誡後來者,卻自身縱容警暴,可笑之說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3/2)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PW8 DPC15197(處理證物)作供
2020年2月7日證人到灣仔財物室共領取四件證物:銀色雷射筆、黑色電筒、二個藍色電池、黑色雷射筆(本案證物,電池在筆內),之後到總部交技術支援組陳喬崔(本案專家證人)作檢驗,隨後被陳指示將黑色色雷射筆內電池移除及在證物上貼上白底黑字標貼並填上物件名、案件號碼、主管隊伍、自編證物數字如雷射筆是Q3等

📌PW8 DPC 15197 盤問
證人同意標貼只寫上簡單識別如一支雷射筆及Q3,當時看到雷射筆身上印有細字但沒有逐行留意(辯方指筆上印上細字如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等),PW8承認沒有將筆上細字抄寫到標貼上,最後證人確認本案雷射筆Q3在灣仔財物室領取時獨立放袋內,電池已裝在筆內。

📌PW9 DPC16566 鄧偉君(音)處理證物 作供

證人在2020年3月6日到總部從陳喬崔手上取回同年2月7日送交檢驗物品及檢驗報告並放回只有自己有鎖匙只儲物櫃直至2020年3月18日再將物品交回灣仔財物室。2021年1月13日早上再從財物室提取上庭審訊用。

📌PW9 辯方沒有盤問

📌庭上播放45分鐘錄影會面
DPC 19549(PW7)負責會面指2019年10月1日晚上PC6600在北角電氣道160號截停被告,當時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穿一對運動鞋。之後WPC 56070搜查時被告身上有一把紐約人壽長傘,鴨嘴冇及黑色手䄂。
[背景]📍
被告會面指是自僱送貨人士,住深圳每日往來香港工作,但當時租住尖沙咀酒店方便工作。當天下午在何文田完成接單工作約1600左右回酒店休息。晚上老公在筲箕灣出席親屬百日宴,但自己唔去。
[出現]📍
當天晚上太悶出門坐巴士到銅鑼灣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下車,之後行路到北角打算等老公飲宴完揸車接送。之後約2200口渴在電器道一24小時惠康買紅酒,出來時剛同一嚴姓朋友傾電話,見有後生跑,自己慌張於是跟住跑,其後被截停。
[身上物品解釋]📍
-背囊 (被告指同款但不是她)
-黑色雷射筆,在背囊暗格找到(確認擁有,深水埗貪得意人買我買,有睇觀星用)
-灰色短袖T恤
-已使用黑色膠紙(送貨用)
-二副太陽眼鏡(同老公踏單車用)
-綠色防水袋(下雨套背囊用)
-黑色手䄂(送貨防曬)
-金色iPhone (私用,不同意解鎖)
-紅米手機(工作用沒密碼,警方可查看)
-不記名八達通
-藍色長傘(🛑不是自己,是其他人)

播完錄影會面後雙方簽署承認事實2(P14):
1.WDPC 14705把被告之拘捕及情況視頻片段燒錄至光碟2a
2.PC 19549 進行之錄影會面紀錄沒有爭議
3.本案證物黑色雷射筆身上刻有「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
4.呈堂光碟D1a為兩隻從Now新聞拍攝在北角電氣道一帶片段,不爭議真實性
5.呈堂光碟D2a為有線電視新聞拍攝北角電氣道一帶,不爭議真實性
6.以控方會面錄影光碟3a為依歸(3b騰本不完全同意)

控方案情完,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作供
事發時在Lalamove 工作,當天行程已經在錄影會面詳述,此部份大致相同,辯方將下列文件呈堂:
D4 被告落馬州入境紀錄
D5 尖沙咀賓館網上訂房記錄
D6 被告Lalamove 十月一日工作紀錄
D7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文字對話紀錄
D8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語音對話(D8a為騰本)
D9 截查時同嚴姓朋友whatsapp傾電話紀錄

📌被告盤問
被問到為何截查時物品是因為沒有執袋而被發現,明明下午四點回酒店,七點多才出門應該有時間執拾,被告不同意因為在房間玩手機,而且有些物品工作用,有些如電筒太細也未必為意。

律師問為何在銅鑼灣下車後口渴但在北角買紅酒,被告説因在銅鑼灣見到便利店不開,在維園上網查到天后惠康開,所以行去,而口渴飲紅酒是因自己鍾意紅酒,但買完未夠五分鐘已經被截查,所以未開嚟飲。針對呈堂whatsapp, 控方問被告丈夫叫小心啲咩意思,被告覆是提醒晚上一個人外出危險。

控方問裝內口罩用途被告覆是在大陸集慣戴,而在前往北角沿途有到路表示不知道,也同意自己在銅鑼灣、天后聽不到警方警告。

雷射筆問題
控方問被告買雷射筆時知不知另有開關暗鎖,被告說知道因買時有連鎖匙,但不知可如專家證人咁講用萬字夾也可扭開。自己上次用是事前數月,主要和年幼女兒玩,因可射滿天星圖案,在截查一刻不肯定雷射筆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今早庭上本來開不到,是警員用萬字夾扭動底部開關才開到。

📌DW1作供及盤問
被告丈夫作供稱當日自己同女兒及父母晚上出席投資百日宴,被告不想出度這些場面但知佢話去銅鑼灣所以打算酒席完去接佢。律師質疑DW1呈堂手提電話費賬單是一香港地址但庭上口供是兩夫妻住深圳,證人答是因之前兩三年曾與朋友租屋唔記得改。

📌DW1 覆問
證人回答太太不會參加社會運動因為有家庭同工作,叫她小心啲不是因為知道參與社會運動。DW1解䆁當日五點多至七點時段沒有給太太發訊息是因為自己午睡,雖然太太之前有提過不出席百日宴但自己是8點多才確認太太不去。

案件押後至2月4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再訊作結案(現暫定2月24日1630再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法庭要求控辯雙方於2月2日前各自將書面結案陳詞交換及存檔法庭,口頭補充在2月4日進行。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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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裁決理由:
由於被告沒有作供,本案主要依賴唯一控方證人(拘捕警員)作供及被告警誡錄影會面為分析控方及辯方案情依據能否滿足控罪元素1管有2該物件是攻擊性武器3意圖作非法用途。

法庭對警察證人庭上供詞沒有隱瞞、動搖,予較大比重。反之被告錄影會面說過事發日買手套曾放隨身袋,理應留意內有摺刀及雷射筆及其他物品不可能不知道。而警誡下錄影說袋內摺刀及雷射筆購買多時是打算送給父親卻一直忘記,解釋並不合理可信,而本身已有刀又買多兩把刀打算送父親,本席拒絕接受再買兩把刀是送給父親說法。

雖然辯方提出被告智力稍遜有自閉症,理解能力與常人不同因而作供有一些解釋不合常理。然而裁判官留意到錄影會面中被告對答如流,表達和理解能力不比正常人差。當中提到製造公仔諷刺特首因為市民不喜歡她,可見被吿有清晰政治立場。在解釋報稱「冷靜水」時一時說買,然後又話自己做,其實這些物品不應帶在身要留在家中。法庭認為被告袋中多件物品和堵路、示威相關,擁有者隨時可以加入參與。

整體考慮錄影會面後被告開脫部份法庭不予比重,而招認部份給予較多比重,被告新買2刀未開鋒,但其他藏刀鋒利,法庭推論被告身上之藏刀必然用作傷人武器,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即時還押🛑法庭押後至2月9日 上午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判刑,法庭索取一份心理科專家報告及應辯方律師建議索取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以作考慮醫院令,但裁判官強調不一定按報告判處醫院令。

📌證物處理:P1-P6 充公

當宣布罪名成立,被告庭上飲泣。離開前頻呼為何可以入罪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裁決
👥周,嚴 (16-17) #1111鰂魚涌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鰂魚涌康怡廣場北座外管有1把可摺軍刀。而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包塑膠索帶及1把螺旋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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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1:D1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1只是希望儘快完成拘捕D1的程序,因此PW1並非故意不對D1作警誡。

法庭亦認為警員在截查D1時並不知道他之前的行為,理應沒有理由視他為疑犯,故PW1沒有對D1進行警誡沒有問題。

法庭認為PW1及PW2口供互相支持,他們有向D1查詢他是否需要送院,亦確定D1沒有不適才進行搜查。

法庭認為D1能在開始時能回答部分問題下,不會對之後的問題沒有印象,故認為D1事實上能清晰聽到問題,即使中了胡椒噴霧也沒有影響意志亦會懂得提出要求。

法庭認為當警員問及帶萬用刀的原因時D1並沒有回應,可見他知道保持緘默的權利。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

針對特別事項2:D2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3在庭上不記得自己當時與D2錄取警誡口供時的語氣和內容是不理想。

法庭認為PW3在沒有對D2進行警誡下對他説「我地當傾計咁傾」有誤導D2之嫌。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警誡口供是非自願作出,不能呈堂。

針對D1的一般事項:

法庭裁定PW1和PW2是可靠證人,而D1是不可靠證人。

法庭認為D1在當天沒有帶書及文具上學,可見他有整理背包,亦必然知道萬用刀在他背包。法庭認為即使D1不打算回校上課,亦不需帶望遠鏡及萬用刀出外。

法庭指D1在作供曾提及即使遲到趕不上罷課時學校也會讓他進入,法庭認為他當時不需急於回校,D1在當時正做其他事。

法庭認為此控罪亦包括拆除工具的目的,由於法庭已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D1已承認他有丟雜物往馬路下,法庭認為他會用萬用刀作撬開地磚及剪下索帶使物件分開等,再盡一步考慮案發時附近的情節和環境後,裁定D1罪名成立

針對D2的一般事項:

在辨認身份方面,法庭指PW3在作供時指他為D2搜身時是以八達通確認D2的身份,法庭不解為何PW3不用身分證作確認D2身份。

法庭指PW3在作供時不記得何時得悉被告的個人資料,即出生日期和住址等,亦不記得當時D2有沒有帶口罩。在前者方面,法庭認為PW3不可能忘記何時得知D2的身份證號碼;在後者方面,法庭認為口罩是辨認的重要因素,有機會影響PW3辨認D2與犯案人的身份。

法庭指PW3稱他曾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法庭不解為何控方不能提供及沒有紀錄,是否沒有發出還是發錯了。

在證物處理方面,法庭不解為何PW3會把接收證物的警員編號弄錯。

法庭不解為何調查報告會寫錯D2的名字,是否有警員在交代犯案人的身份或資料出錯。

法庭認為犯案人名字與涉案物品有關連,若出錯有機會影響配對。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
就法庭應否為D1索取感化報告,D1律師引用CAAR1/2020案例,指出本案案情較輕,萬用刀的危險性也較白電油低,也沒有證據指他有參與堵路的行為。雖然年青未必是有效求情因素,但法庭應在可行情況下着重更生的因素。

D1律師亦建議法庭為D1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雖然D1經審訊後罪成未有完全悔意,但他同意大部分案情亦可以展示出一定悔意。

法庭為了解完整的情況及有完整的判刑選擇,會為D1索取所有報告,而D1的求情會在判刑當天,即2021年2月19日0930處理,而D1在等侯判刑期間需還押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1207銅鑼灣 #提堂

美籍手足 (35)

控罪:
(2)襲擊警務人員
(3)普通襲擊(交替控罪)

案情:
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1579 及男子盧志強

📌案件原安排2020年12月9日開始審訊,當日辯方律師鑑於之前控方披露警資料欠充足令控罪抗辯有爭議,正式向法庭申請排期先處理兩項爭議(Application of stay of proceedings & Application of disclosure).

📌繼上次去年12月提出之要求,控方已作進一步書信及資料提供(disclosure),然而辯方今天對當中解釋及資料並不詳盡認為無助審訊抗辯,向法庭第二次申請資料披露(去年第一次是要求警方披露《警察通例》中之行動守則)。

🛑經考慮雙方陳述理由,法庭批准今日之資料披露申請(application of disclosure ),事緣本案控方證人PW2(盧志強)去年8月在案件仍在進行司法程序中獲警方頒發好市民獎,獲得獎金4000後被辯方發現,但警方及律政司沒有透露提名頒獎詳情,法庭現要求提名好市民獎之警方人員須於2月10日前用書面陳述交代提名人,原因及細節交辯方及法庭,辯方如有回覆及查詢須在2月24日前提出。

🛑辯方今天亦申請終止聆訊(application of stay of proceedings),理由除上述行為外,辯方向控方索取關鍵證據MTR閉路電視時,又發現警方提供片段與MTR記錄不符,可能有重要片段已經刪除,對被告不公平,控方解釋地鐵用自己系統才可以播放紀錄,所以警方在搜查證據後將從MTR得到覺得有用檔案轉換成可讀檔案,完成後只保存部份呈堂檔案而其他手上紀錄包括以搜查令從MTR取來的全數檔案全部刪除,閉路電視片段檔案因日期久遠也被MTR系統自動刪除無可挽救。

📌法庭將案件排期如下:

1. 終止聆訊申請(Application of stay of proceedings )排期至3月31日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處理。

2. 如終止聆訊不獲批准,審訊排期至4月23日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以英文作審訊,預計三天(預留4月26及29日),控方只傳召證人表上八位證人其中三位(控方證人需要廣東話庭上即時翻譯),辯方除被告外有兩位證人(以英語作供)。

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審訊 (1/1)

陳(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 5 月 24 日,在香港中區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保管兩把扳手、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

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將傳召2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及CCTV。

雙方同意修改後承認事實,但由於今天餘下時間不足應付審訊。裁判官指示雙方需經第一庭重新排期擇日開審❗️改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