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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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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714沙田 #審訊 [1/2]

文(25)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69號舖lululemon外襲擊督察47098霍建文

背景:
前年7月14日沙田區反送中大遊行有逾115,000人參加。遊行後,大批市民在新城市廣場及百步梯一帶休息。警方在多處與抗爭者對峙,入夜後,警方闖入熙來攘往的新城市廣場包圍並毆打市民,更封鎖沙田站,拒讓市民離開。警察恐怖襲擊造成28人受傷,其中2人情況危殆、4人嚴重,有被制服的市民遭挖眼,亦有人被警員180度扭傷手腕。

案件原定於去年8月6日在 #李志豪裁判官 席前開審,惟因控方辯稱需時鑑證辯方影片真偽,押後至今年1月25日,改由 #香淑嫻裁判官 審理。

——————————————————

上午作供內容

📌PW1 督察47098霍建文作供

控方覆問

PW1確認被告由上至下、由右至左襲擊自己。若自己未有擋住攻擊,被告會打到自己的左前臂。


📌進一步承認事實

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如下:
• 從辯方證物D1片段尾聲見到的男子為被告。
以上承認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7。


📌PW2 督察19336葉浩明 (音) 作供

PW2似乎對理解並讀出漢字有困難,在宣誓時非常甩咳地讀出誓詞。

控方主問

PW2在2019年7月至今隸屬機動部部總部第4隊。案發當晚21:55夥同PW1霍建文督察及52647林世強警長到達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期間截停及制服一男子,其後從同袍得知名字,但庭上未能完整讀出。

PW2稱「唔好意思,因為唔識讀中文」、「我喺英國讀書」。

稍後知道該男子當時因涉嫌襲警被警員偵緝警員9272翟翱權 (音) 拘捕,PW2未見到拘捕過程。PW2指當時與其他警員在4樓前行,同行警員接報後打算登上5樓尋找受襲被困同袍。PW2見到有市民用硬物襲擊同袍。PW2獨自制服被告,林世強其後上前協助。

確認被告當時之衣著為紅色上衣、手持黃遮、孭背囊、戴深灰色口罩。稍後從偵緝警員9272翟翱權 (音) 得知以上物品被檢取為證物。

辯方盤問

PW2確認制服被告後,被告指自己雙眼灼痛。PW2不同意被告曾提及雙眼灼痛因被胡椒噴霧噴中。PW2不清楚同袍當時有沒有發射過胡椒噴霧。PW2確認自己向被告提供了水,交由其他同事協助被告洗眼。


📌PW3 偵緝警員9272翟翱權 (音) 作供完畢

控方主問

PW3現時駐守葵青總區重案組;案發時駐守沙田警區刑事情報組。PW3確認案發當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69號舖lululemon外以涉嫌襲警拘捕被告。控方要求被告除下口罩供PW3確認身份。

PW3確認當日負責處理從被告身上檢獲之物品,包括:
• 左前褲袋搜獲之黑色噴漆(相片冊P6圖14)
• P2 黃色雨傘
• P3 灰色口罩
• P4 紅色短袖T-shirt
• P5 黑色背囊
回警署後取出背囊內之物品,包括:
• 黃色頭盔(P6圖5)
PW3不肯定圖中頭盔為當日之頭盔,只確認款式相似
• 黑色鴨嘴帽(圖6)
• 過濾口罩(圖7)
• 3個白色口罩(圖8)
• 護目鏡(圖9)
• 2對白手套(圖10)
• 1對3M膠手套(圖11)
• 1支生理鹽水(圖12)
• 黑色雨傘(圖13)
• 電筒連電池(圖15)
PW3指電池當時放在電筒內。

PW3指自己未見到襲擊過程。裁判官詢問PW3從何檢取背囊,PW3指被告當時坐下,PW3從其右腳旁邊檢取。

辯方盤問

PW3確認當時聞到胡椒噴霧氣味。PW3確認PW1霍建文曾向其投訴遭被告襲擊。PW3未曾叫PW1紀錄傷勢或驗傷,因無傷勢,亦相信PW1會自行紀錄。而實際上PW1並無醫療報告或相片佐證自己曾遭被告攻擊。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日1月26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1007觀塘 #審訊 [6/6]

D2: 15歲手足
D3: 高 (18)

控罪:
(1) 非法集結 [D2,D3]
(2) 刑事損壞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5)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6) 抗拒警務人員 [D3]

———————————————
兩位辯方大律師已提交了書面陳詞,庭上只作簡單總結。

🌟D2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說過現場有示威,亦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說出D2曾在觀塘港鐵站出現。D2的服飾是紅色,身上沒有口罩及任何裝備,如何作出他想去示威或作違法行為的推論?PW5回到警署才留意到D2身上有雷射筆,在瑞和街管有雷射筆只是PW4 PW5的說法,他們的口供有不可信的地方,這支雷射筆是如何處理,作供時沒有任何人提過,有冇可能被人干擾過?
當時在現場都搜唔到支筆已是合理疑點。即使法庭接受D2管有該支雷射筆,亦冇證據推論他用作非法用途。他沒有攞過支筆出嚟,當日亦沒有人因用雷射筆被捕。PW4 PW5表示D2態度合作,不是想和警察對立的人。

🌟D3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關於控罪1,上訴庭案例指出非法集結的人要有共同目的,此案的共同目的可能是破壞港鐵設施,但控方案情所指的非法集結涵蓋了哪一批人始終是含糊不清,沒有任何控方證人指出D3曾出現在相關位置、作出了什麼行為或如何參與。
關於控罪4-5,大部分物件在D3被捕一刻前都不是由他管有或控制,證物鏈舉證有關鍵缺失。例如有警員在2200-2245為一些物件影相,指稱是在D3身上找到,但同一堆物件是0100才由PW7檢取,咁啲相係點影㗎呢,冇證供講到,PW7亦明確地說冇影過相。證物在系統內的記錄和實物亦連結不上,證物房人員指述一些物品沒有出現過。

警員將白電油倒在D3的褲的情節,PW7在庭上亦聞到有天拿水味,事隔咁耐都聞到,當日一定好大陣味,除咗D3,冇人在證供內提到。

關於控罪6 抗拒PW7,問及D3如何抗拒,PW7答不出細節,或者話唔記得;甚至問佢D3有冇抗拒,佢都要諗好耐先答到一個不肯定的答案。

控方回應D3辯方大律師法律觀點
採納共同目的是破壞港鐵設施的說法,邀請法庭用環境證供推論D2 D3如何參與非法集結。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813機場 #判刑
#襲警 #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區(27)‼️已還押15日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機場一號客運大樓8樓離境大堂外,襲擊警員9085。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同日在離境大堂外管有1支鐳射筆。

裁決理由

——————————————————

辯方先向法庭致歉,因打亂原定案件編排。辯方已向被告解釋2份精神科報告、1份心理報告及1份背景報告。被告清楚明白其內容。

第1份精神科報告:由鄧醫生撰寫
辯方更正報告中錯誤:被告並非在收讀毅進課程期間輟學(quit),而是完成課程但因成績不合格未能畢業。
結論:被告需要接受覆診但無需要住院。

第2份精神科報告:由黃醫生 (音) 撰寫
內容與前一份報告相近。
結論:指被告介乎智能障礙及正常人之間,處於邊緣,控制衝動能力較弱。
指被告患偏狂型精神分裂但於先前之覆診及診治中從未被告知及處方。

心理報告:由黃先生 (音) 撰寫
指被告應有能力分辯對錯,但被告智力有限、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及考慮後果能力亦較弱。
被告容易錯誤理解其他人對其之行為而導致攻擊性提高,但考慮被告過往之人際關係及肢體能力,其所能造成之物理傷害能力較低。
指被告願接受治療。
評論:指被再犯可能性不高,惟因誤解他人冒犯自己,或會因而傷害自己或他人,但所能造成之物理傷害能力較低,指被告之康復程度將取決於於其對治療之參與度。

背景報告
辯方更正報告中錯誤:被告乃中三畢業而非中四。
報告指被告否認使用鐳射筆傷害警員,若意外地射中對方,被告對此感到抱歉。


📌判刑

裁判官指被告二罪均屬重罪,刑罰需具阻嚇性。指被告從當日早上已攜帶鐳射筆並指其當時將其指向警員眼睛,指眼睛為人體脆弱的部位,警員未有受傷實屬萬幸。當時是示威現場,示威人士情緒高漲,被告行為有可能鼓吹他人。但考慮被告所持之鐳射筆可能造成的傷害不大。

量刑起點
控罪(1):3個月監禁‼️
控罪(2):7個月監禁‼️

考慮到被告的智力處於智能障礙的邊緣,且未能正確理解他人對自身的行為,根據李啟發案例,2項控罪各給予1個月刑期扣減。2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6個月監禁🛑

在場人士鼓譟,不斷高呼「冇天理」。被告母親聞判情緒非常激動,不住嚎啕大哭。旁聽席上各人聞判亦難忍淚水。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續審 #0921旺角 [11/2]

吳(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控辯雙方早前已提交的特別事實項陳詞,但裁判官希望控辯雙方就以下例事項再作跟進。

- 裁判官認為辯方將部分一般事項的陳詞放到特別事項陳詞中,希望辯方刪除相關部分。
-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就庭上邊啲證人睇過邊啲證物及片段作一份雙方同意的例表。
-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就對方陳詞邊啲同意邊啲對作回應。

案件押後至3月31日續審,期間控辯方需於2月24日及3月10日前提交進一步陳詞。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322元朗 #審訊 [1/2]

李(17)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又新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004 李文軒,控方指被告阻礙警員追捕2 名年輕女子

🐕警員 24004李文軒作供指於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又新街交界驅散示威者時,正追捕2 名女子,追捕時聲稱被被告伸手攔截,24004 轉為追捕被告,其後被警員24220截停,及由警員21825 拘捕。被捕後被告保持緘默。

警員24004 作供未完成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 繼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612旺角 #審訊 [1/1]

張 (3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在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被告出庭自辯
📌辯方主問
案發當天背景
在2020年6月12日1900時到達旺角新之城行街食飯,飯後慢慢沿亞皆老街行至朗豪坊一帶,在朗豪坊附近位置兜圈閒逛。期間見到雅蘭中心對出E1出口有街站,有文宣、影片、卡片等物品,因此好奇前往街站看看。

被告看見有人在街站派發已摺好的「旗仔」,因「香港好少派呢啲野」好奇而接過摺好的旗仔和索帶後,放在背包的紫白色袋。確認證物P10旗幟及P3紫白色細袋。被告表示見過示威者將旗幟綁在欄杆上或揮舞旗幟,但自己收到的兩面旗幟是摺好的,與索帶一同派發。

準備離開街站時,有很多警察走向街站,並要求附近人士離開。被告想行去旺角站E1出口附近彌敦道。此時收到朋友訊息說「過嚟搵你」,被告便在上址附近等待朋友。不久與朋友在彌敦道萬寧外會合,朋友提議行去較人少的地方,即亞皆老街向油麻地方向,於是漫無目的在朗豪坊和對面街行。被告澄清是由亞皆老街向油麻地方向行,行至小米旗艦店後掉頭,再往彌敦道雅蘭中心方向步行。
雷射筆
被告指出雷射筆是在很久以前買的,只有一次曾拿去尖沙咀太空館對出玩(射),因當時有很多人一起以雷射筆照射太空館的外牆。那時起便留於背包內,一直沒有理會。確認證物P1雷射筆被搜出的位置。當女警問她雷射筆用途時,她當時沒有想過會這樣被問,因此一時不知該如何作答,便回答是「拎出來玩」。黑手套、黑手袖和黑面巾都是街上不認識的人交給她的。

控方盤問

按此閱讀詳細盤問對答

被告報稱會計文員,星期一至五上班,有時星期六也要上班,工作地點在旺角,事發當天要上班。 1800至1830時放工後自行決定行街至新之城及食飯,1900至1930時食飯。

📌藏有雷射筆的意圖
主控指出2019年8月6日浸大學生會會長方仲賢因藏有雷射筆被捕,引起社會廣泛迴響。8月7日警方於新聞發佈會上示範以雷射筆燒穿紙。當晚隨即有人號召人群以雷射筆照射太空館聲援方,問被告是否知悉上述事件,並質疑被告當晚響應號召。

被告同意知悉上述事件,但雷射筆在事發前幾日已購買,價格為200至300元,原因是好奇,聽聞雷射筆可用來同動物玩,令貓狗追着雷射跑,同去尖沙咀同郊區玩。

主控指出雷射筆上有「danger」「avoid exposure laser」「avoid direct eye exposure」等警告字句,質疑被告明知雷射筆直射人體可使人受傷。被告不同意,指出自己有見到警告字告,惟沒有仔細留意,亦不清楚雷射筆有不同功率。

被告澄清當在2019年8月7日新聞報道警察發佈會後便知雷射筆有可能造成傷害。

被告指涉案黑色背包雖經常使用的,但很少執袋,裏面亦有銀包、生理鹽水、遮、口罩等雜物。

📌藏有旗幟和索帶的原因和過程

主控向被告展示證物P4及P5

被告解釋街站成員在交旗幟給她是有解釋含意,她沒多想便收下,並把已摺好的兩面旗幟和索帶放入本身用來放女性衛生用品的little twin star小包內。

至於索帶,街站成員沒有向她說明為何把索帶交給她,也沒向她展示如何使用。

被告澄清在約2000時左右見到街站,在警察驅散時仍在那裏,及後有離開,步行至小米旗艦店回頭,沒再到過該街站。

被告同意旺角站E1出口人多,一半人有穿黑色衫褲,聽到在場人士有叫口號,但不同意口號只針對警方。

被告補充星期六放假,所以星期五晚(6月12日)行街。

📌藏有其他涉案物品的原因和意圖

主控向被告展示證物P7、P8、P9

就手套、手袖和面巾,被告指它們是從其他街站的其他人收到的。 被告不肯定此三樣物品是否全新,指出手袖、面巾等花園街同女人街都有得買。 三樣物品是摺好疊在一起交給她,該人有說是面巾,她沒考慮過衛生問題。

被告澄清沒與朋友前先約好在何時何地見面,因當天要上班。

除了棒球帽外,被捕時衣著與上班服裝一樣。

被告不能說出受僱公司的姓名和地址。

控方指出:
1. 被告明知當天是612一周年,有人在網上號召傍晚至晚上遍地開花,油尖旺是其中一區,亦有街站,質疑被告是響應聚集。
2. 2200被告因在旺角參與非法集結和知道自己有雷射筆而刻意迴避警員,雷射筆是被告擁有並意圖使他人受傷。
3. 被告說在背包裏的物品是街站的人給她是謊言,所有物品均屬於被告,並有意圖使用。
4. 被告意圖參與非法集結,並一直管有兩面旗幟。
5. 當被告在PW2截停搜查時說「今日攞來玩」已等於被告會在示威中以雷射筆照射警員。

辯方覆問
被告澄清在2020年4月上旬辭去一律師樓的寫字樓工作,並在6月上旬做一份新寫字樓,工作一兩星期後便因拘捕和疫情失業,現時在餐廳做兼職。

裁判官問
被告澄清在六月上旬的寫字樓工作,該寫字樓是普通、少員工的寫字樓,是自己找的,但忘記公司名稱和地址。

被告指買雷射筆的目的是與貓狗玩和到尖沙咀和郊區照天空(玩),在2019年8月7日是第一次用,之後無再用過,因為以為遺失。被告有嘗試尋找,但沒有太仔細尋找,而被告朋友亦在稍後送了一支新的雷射筆給她。

被告澄清案發當天上班是用該黑色背包。

📌結案陳詞

控方結案陳詞

主控舉出案例HCMA13/2020 SHY案指攻擊性武器是用犯罪意圖判斷,不需證明被告曾使用該物品傷人。此案中沒有爭議被告管有屬Class 3B的雷射裝置;反而更關鍵的是當時被告人的意圖。

被告明顯亦承認知道當天有人響應網上號召前往旺角集結。根據PW1及PW2口供,旺角當時周圍環境混亂,不同時段均有大量人士在旺角結集,叫喊口號,指罵警員,相信法庭亦相信這些是針對着警方而作出的一系列行為。被告人管有得攻擊性武器,如法庭接納PW1及PW2為誠實可靠之證人,即他們的口供被接納,因他們證供堅定,如實指出現場無人搖旗及用雷射筆,那麼被告人的口供,簡直只有四隻字 —— 一派糊言。
第一,辯方在PW1提及街站時,明知道街站是於此案中十分重要的一環,卻沒有針對着街站進行盤問。第二,於PW2作供時,辯方並沒有針對之後被告所說的,在背包內的其他雜物,而作出盤問。第三,更匪夷所思的是 —— 手套明顯是舊的,時間、地點等資訊完全沒有,更沒有任何明細,直至最後裁判官盤問後才知道。此是十分重要的案發重點,質疑辯方為何沒有提及,沒有明細更證明了這是謊言。第四,被告作供時的神態閃縮小心,可以說她未能作答到公司名稱是因她感到十分難為,好像怕會製造麻煩予公司及上司,更甚是謊言被揭穿。第五,被告逗留的時間太長,由PW1及PW2可知道當時的環境及情況,當時有很多警察,同時有很多人仕反應網上號召聚集,被告顯然是出來參與612這大事的活動。被告更曾用一個十分奇怪的字眼 ——「普通咁行吓街」,此證明了被告是有預謀地出來。第六,關於本案中關鍵之雷射筆,被告亦曾很大方地承認曾參與2019年8月7日照太空館,可見被告一直熱衷於社會運動,被告亦知悉雷射筆可以燒穿紙及傷人,管有雷射筆就是想對警員造成傷害,希望法庭判處罪名成立。

辯方結案陳詞

對於公眾地方管有物品一項沒有爭議,唯一有爭議管有雷射筆的意圖。被告並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會。控方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在2020年6月12日有拿出過/使用過雷射筆或参與集會。關於雷射筆,被告作證時,如實告知是用來玩的,亦告知曾去太空館玩。雷射筆的確是被告買的,有用過,放在背包暗格底部,PW2亦同意。被告一直以為雷射筆已遺失,PW1及PW2亦同意沒見過被告使用。這可見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真的只是之前用來玩的

即使是看環境證供,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不法意圖。PW2同意在1800至2245期間沒有人舉過旗幟及使用過雷射筆,在被告被捕前一刻現場沒有集結,沒有特別事情。PW1亦同意1800至2000時彌敦道一帶平靜。即使後期在旺角站E1出口有人圍觀,PW1同意當時周邊亦有其他人士圍觀,包括記者,而且作出警告後人數亦有減少,也沒有人使用雷射筆。在2000至2200時即使朗豪坊外有人集結,PW1直至2230才作警告。

被告並沒有到過任何非法集結現場,只是圍觀,也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被告誠實透露去過街站,取得旗幟並放入原來放女性用品的袋仔。

對於被告衣著,PW2同意被告沒戴手套、手袖、面巾,口罩亦是普通外科口罩。當被問及如何得到這些物品及旗幟和索帶時,被告誠實透露它們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由不同的陌生人給她,假若被告想欺騙法庭的話根本不需透露這些對她不利的細節。事實上這5樣物品不屬於被告,被告只是把它們當作記念品,除雷射筆外所有物品無攻擊性,被告亦沒有意圖使用任何物品。PW2亦沒有表示因袋內雜物而找不到雷射筆。

關於被告是知道與612相關的社會運動,此亦不見得被告一定是出來參與有關活動。假如真的是出來參與活動,更不會告知當時到處行走,不會說有街站,甚至交代街站有文宣、旗幟等物品派發。辯方認為控方斷定被告圖以不和平方式表達訴求,推論至被告意圖參與非法集會,並必定會用雷射筆照射警員的推論過於粗疏。

辯方不爭議PW1及PW2證供可信性和真確性,希望法庭接納被告在2019年買下雷射筆後只用過一次,之後亦不記得放在哪裡,當天亦沒有使用過雷射筆,信納被告為可靠證人,判處被告罪名不成立。

——————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
期間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在審訊期間,一名女子在主控展示面巾給被告時說出「我屋企都有啦!」被施祖堯裁判官聽見,該女子被逐出庭,施官着職員抄下女子身份證號碼,不准她再次旁聽,至今天審訊結束前施官得知此女子與被告無親屬關係,施官沒有撤回決定,未知該女子是否被永久禁止旁聽。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3/2)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PW8 DPC15197(處理證物)作供
2020年2月7日證人到灣仔財物室共領取四件證物:銀色雷射筆、黑色電筒、二個藍色電池、黑色雷射筆(本案證物,電池在筆內),之後到總部交技術支援組陳喬崔(本案專家證人)作檢驗,隨後被陳指示將黑色色雷射筆內電池移除及在證物上貼上白底黑字標貼並填上物件名、案件號碼、主管隊伍、自編證物數字如雷射筆是Q3等

📌PW8 DPC 15197 盤問
證人同意標貼只寫上簡單識別如一支雷射筆及Q3,當時看到雷射筆身上印有細字但沒有逐行留意(辯方指筆上印上細字如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等),PW8承認沒有將筆上細字抄寫到標貼上,最後證人確認本案雷射筆Q3在灣仔財物室領取時獨立放袋內,電池已裝在筆內。

📌PW9 DPC16566 鄧偉君(音)處理證物 作供

證人在2020年3月6日到總部從陳喬崔手上取回同年2月7日送交檢驗物品及檢驗報告並放回只有自己有鎖匙只儲物櫃直至2020年3月18日再將物品交回灣仔財物室。2021年1月13日早上再從財物室提取上庭審訊用。

📌PW9 辯方沒有盤問

📌庭上播放45分鐘錄影會面
DPC 19549(PW7)負責會面指2019年10月1日晚上PC6600在北角電氣道160號截停被告,當時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穿一對運動鞋。之後WPC 56070搜查時被告身上有一把紐約人壽長傘,鴨嘴冇及黑色手䄂。
[背景]📍
被告會面指是自僱送貨人士,住深圳每日往來香港工作,但當時租住尖沙咀酒店方便工作。當天下午在何文田完成接單工作約1600左右回酒店休息。晚上老公在筲箕灣出席親屬百日宴,但自己唔去。
[出現]📍
當天晚上太悶出門坐巴士到銅鑼灣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下車,之後行路到北角打算等老公飲宴完揸車接送。之後約2200口渴在電器道一24小時惠康買紅酒,出來時剛同一嚴姓朋友傾電話,見有後生跑,自己慌張於是跟住跑,其後被截停。
[身上物品解釋]📍
-背囊 (被告指同款但不是她)
-黑色雷射筆,在背囊暗格找到(確認擁有,深水埗貪得意人買我買,有睇觀星用)
-灰色短袖T恤
-已使用黑色膠紙(送貨用)
-二副太陽眼鏡(同老公踏單車用)
-綠色防水袋(下雨套背囊用)
-黑色手䄂(送貨防曬)
-金色iPhone (私用,不同意解鎖)
-紅米手機(工作用沒密碼,警方可查看)
-不記名八達通
-藍色長傘(🛑不是自己,是其他人)

播完錄影會面後雙方簽署承認事實2(P14):
1.WDPC 14705把被告之拘捕及情況視頻片段燒錄至光碟2a
2.PC 19549 進行之錄影會面紀錄沒有爭議
3.本案證物黑色雷射筆身上刻有「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
4.呈堂光碟D1a為兩隻從Now新聞拍攝在北角電氣道一帶片段,不爭議真實性
5.呈堂光碟D2a為有線電視新聞拍攝北角電氣道一帶,不爭議真實性
6.以控方會面錄影光碟3a為依歸(3b騰本不完全同意)

控方案情完,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作供
事發時在Lalamove 工作,當天行程已經在錄影會面詳述,此部份大致相同,辯方將下列文件呈堂:
D4 被告落馬州入境紀錄
D5 尖沙咀賓館網上訂房記錄
D6 被告Lalamove 十月一日工作紀錄
D7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文字對話紀錄
D8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語音對話(D8a為騰本)
D9 截查時同嚴姓朋友whatsapp傾電話紀錄

📌被告盤問
被問到為何截查時物品是因為沒有執袋而被發現,明明下午四點回酒店,七點多才出門應該有時間執拾,被告不同意因為在房間玩手機,而且有些物品工作用,有些如電筒太細也未必為意。

律師問為何在銅鑼灣下車後口渴但在北角買紅酒,被告説因在銅鑼灣見到便利店不開,在維園上網查到天后惠康開,所以行去,而口渴飲紅酒是因自己鍾意紅酒,但買完未夠五分鐘已經被截查,所以未開嚟飲。針對呈堂whatsapp, 控方問被告丈夫叫小心啲咩意思,被告覆是提醒晚上一個人外出危險。

控方問裝內口罩用途被告覆是在大陸集慣戴,而在前往北角沿途有到路表示不知道,也同意自己在銅鑼灣、天后聽不到警方警告。

雷射筆問題
控方問被告買雷射筆時知不知另有開關暗鎖,被告說知道因買時有連鎖匙,但不知可如專家證人咁講用萬字夾也可扭開。自己上次用是事前數月,主要和年幼女兒玩,因可射滿天星圖案,在截查一刻不肯定雷射筆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今早庭上本來開不到,是警員用萬字夾扭動底部開關才開到。

📌DW1作供及盤問
被告丈夫作供稱當日自己同女兒及父母晚上出席投資百日宴,被告不想出度這些場面但知佢話去銅鑼灣所以打算酒席完去接佢。律師質疑DW1呈堂手提電話費賬單是一香港地址但庭上口供是兩夫妻住深圳,證人答是因之前兩三年曾與朋友租屋唔記得改。

📌DW1 覆問
證人回答太太不會參加社會運動因為有家庭同工作,叫她小心啲不是因為知道參與社會運動。DW1解䆁當日五點多至七點時段沒有給太太發訊息是因為自己午睡,雖然太太之前有提過不出席百日宴但自己是8點多才確認太太不去。

案件押後至2月4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再訊作結案(現暫定2月24日1630再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法庭要求控辯雙方於2月2日前各自將書面結案陳詞交換及存檔法庭,口頭補充在2月4日進行。
#高等法院第一庭
#由律政司司長轉交的法律問題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彭寶琴法官 #0728上環
👥律政司司長, 湯, 杜, 李

律政司司長要求高等法院上訴庭釐清:
①「共同犯罪」原則可否應用在暴動罪及參與非法集結罪
② 可否藉「共同犯罪」原則,用上述控罪檢控不在案發現場的「參與者」

*不論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3人的無罪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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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原則的應用
代表律政司司長一方的郭棟明大律師認為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所有控罪。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可採用共同犯罪原則中的「主犯與從犯」概念,將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視為「主犯」,其他明知而有份協助這些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則視為「從犯」。

因此,即使不在案發現場(控罪所指範圍)但有份協助或教唆 (aiding and abetting)。如果在證據上顯示他們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有共同意圖、共同目的地合力行事、有協議地參與可預視有非法行為,他們亦要負上間接法律責任(Secondary Liability)。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指,即使運用共同犯罪原則,單在暴動現場亦不足以定罪,必須有證據證明該人有參與。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提出,「合力行事」屬共同犯罪的要素之一,後方參與合法集結的人如果因各種情況而無法離開,亦不代表後方的人正在參與前方非法集結或暴動,郭資深大律師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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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熙資深大律師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條文被修改及删減【有詳細講改咗d咩,但我跟唔到🙇‍♂️】,目的是將檢控準收窄至只針對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而非針對所有參與集結的人,甚至不在現場的人,條例的檢控基礎收窄就是避免無辜人士被捕。

不同國家就共同犯罪原則的詮釋並無一致標準。一旦應用共同犯罪原則控告不在現場人士,會令控罪基礎被過份延伸,使無辜旁觀者被檢控甚至定罪,亦增加基於薄弱無力的證據而被檢控的可能性,有違法例修改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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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藹琪大律師回應
首先,集結的人是可以有合法的共同目的。因此在確立共同犯罪者之間的同謀關係前,先要證明被告「可預視有非法行為而參與其中」。但集結的情況變幻莫測,即使在場的參與者亦不可能預計合法集結,最終會演變為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更遑論不在場的人。

另外,在非法集結/暴動控罪列明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他們(3人或以上)的行為必須有足夠關連並以集結形式行事。若在集會中有人無故自發、毫無先兆地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不可能把他的行為與不在現場的人扯上關係。

📌共同犯罪原則令控罪基礎不合比例地擴張
在共同犯罪原則下,司機載示威者參與明知沒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結。若該名示威者最終被控非法集結,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司機亦會因協助示威者而被控非法集結。從此可見,郭資深大律師的主張,會令不在案發現場的人,卻要為難以預視的潛在非法行為負上法律責任,並不公平亦不切實際。

最後,如果控方有證據證明某人在「可預視有非法行為」的情況下,仍選擇協助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暴動,例如指示示威者如何應對警方部署,控方大可以用串謀/教唆/煽惑等控罪進行檢控。從此可見,即使不採用「共同犯罪」原則,亦不會對控方的檢控工作構成任何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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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雙方陳詞,擇日頒佈判詞。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714沙田 #審訊 [2/2]

文(25)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69號舖lululemon外襲擊督察47098霍建文

背景:
前年7月14日沙田區反送中大遊行有逾115,000人參加。遊行後,大批市民在新城市廣場及百步梯一帶休息。警方在多處與抗爭者對峙,入夜後,警方闖入熙來攘往的新城市廣場包圍並毆打市民,更封鎖沙田站,拒讓市民離開。警察恐怖襲擊造成28人受傷,其中2人情況危殆、4人嚴重,有被制服的市民遭挖眼,亦有人被警員180度扭傷手腕。

案件原定於去年8月6日在 #李志豪裁判官 席前開審,惟因控方辯稱需時鑑證辯方影片真偽,押後至今年1月25日,改由 #香淑嫻裁判官 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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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日審訊內容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不爭議被告身份、被截查及其身上管有的物品。本案爭議點為當時到底發生何事。

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
• PW1 47098霍建文,以投訴人身份作供
• PW2 19336葉浩明 (音),負責截查被告
• PW3 9272翟翱權 (音),拘捕警員及證物警員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PW2及PW3均供稱並無目擊PW1所謂遇襲過程。因此,控方需全盤倚賴PW1的供詞。

辯方證物D1影片02:47至02:51沒有看見所謂被告襲擊的過程。PW1因而辯稱襲擊在02:46至02:47之間發生,但片段同樣沒有拍攝到情況。

PW1聲稱被告右手持傘由上至下、由右至左襲擊自己,致其左手手背及右手手掌受傷。

從片段可見,被告一直緊貼lululemon的牆壁行走,根本沒有空間揮動雨傘。

如果所謂襲擊有發生,即使片段未能正面拍攝到情況,若揮動雨傘的動作如PW1所形容得如此大幅度,片段中何以會完全沒有看見雨傘的任何部份?

再者,PW1聲稱襲擊致自己左手手背及右手手掌受傷,如被告只揮動了雨傘一次,如何會造成PW1身體2處不同部位受傷?況且,PW1右手手掌長時間手握警棍,根本不可能擊中其手掌。

按照PW1說法,被告衝向自己並施行襲擊。然而,被告一直緊貼牆壁行走,PW1卻打側接近被告、從旁截停,兩者行走路線截然不同。

PW1聲稱遇襲後,竟然沒有驗傷,沒有拍攝傷勢,沒有任何客觀紀錄。如PW1真的被猛烈襲擊,何以竟沒有任何跟進如照X光?連PW3也認為,PW1自己會去驗傷。PW1沒有任何跟進的原因只有一個:就是根本沒有受傷。連PW3也說PW1根本沒有傷勢。

即使裁判官接納PW1說法,也應考慮被告是否有意圖襲擊。

從片段02:44可見,被告遭噴射了大量胡椒噴霧,導致其雙眼灼痛,這點由PW2確認。毋庸置疑,被胡椒噴霧噴射後,會出現發熱、灼痛的情況,眼睛遭噴射更會導致流眼水、目不能視物。

被告遭噴射胡椒噴霧後,嘗試用雨傘阻擋胡椒噴霧攻擊。被告當時頭望地下、走路一跌一碰,根本無法看清事物。

辯方呈上1張列表,上面列出證物D1片段中在關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希望能協助裁判官了解當時所發生的事。

從片段02:45可見,被告曾撞向1名記者。此後,在電光火石之間,即使被告的雨傘真的觸碰到PW1,亦只是如同撞向記者一樣並非存心而為。如果被告遭噴射胡椒噴霧後打算離開,他又怎會衝向PW1並襲擊呢?

正如PW1指出,當時現場環境十分混亂,被告只揮動了雨傘一次。PW1聲稱如果自己不阻擋攻擊,雨傘會擊中自己左前臂。由此可見,無論PW1阻擋與否,雨傘都只是擊中手部,根本並非朝PW1頭部或身體襲擊。PW1當時沒有向被告作出查問或警誡,被告可能根本不知道PW1的警員身份。

最後,律師邀請裁判官對於下列2點不予考慮:
1. 控方稱有人從電梯向警員投擲物品:控方證人未能證明被告投擲物品
2. 從被告身上搜出的物品:本案控罪針對襲擊警務人員,並非指控被告參與非法集結或管有攻擊性武器,裁判官不能從被告身上物品作推論


案件押後至今日120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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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裁決理由:
由於被告沒有作供,本案主要依賴唯一控方證人(拘捕警員)作供及被告警誡錄影會面為分析控方及辯方案情依據能否滿足控罪元素1管有2該物件是攻擊性武器3意圖作非法用途。

法庭對警察證人庭上供詞沒有隱瞞、動搖,予較大比重。反之被告錄影會面說過事發日買手套曾放隨身袋,理應留意內有摺刀及雷射筆及其他物品不可能不知道。而警誡下錄影說袋內摺刀及雷射筆購買多時是打算送給父親卻一直忘記,解釋並不合理可信,而本身已有刀又買多兩把刀打算送父親,本席拒絕接受再買兩把刀是送給父親說法。

雖然辯方提出被告智力稍遜有自閉症,理解能力與常人不同因而作供有一些解釋不合常理。然而裁判官留意到錄影會面中被告對答如流,表達和理解能力不比正常人差。當中提到製造公仔諷刺特首因為市民不喜歡她,可見被吿有清晰政治立場。在解釋報稱「冷靜水」時一時說買,然後又話自己做,其實這些物品不應帶在身要留在家中。法庭認為被告袋中多件物品和堵路、示威相關,擁有者隨時可以加入參與。

整體考慮錄影會面後被告開脫部份法庭不予比重,而招認部份給予較多比重,被告新買2刀未開鋒,但其他藏刀鋒利,法庭推論被告身上之藏刀必然用作傷人武器,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即時還押🛑法庭押後至2月9日 上午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判刑,法庭索取一份心理科專家報告及應辯方律師建議索取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以作考慮醫院令,但裁判官強調不一定按報告判處醫院令。

📌證物處理:P1-P6 充公

當宣布罪名成立,被告庭上飲泣。離開前頻呼為何可以入罪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續審 [12/15]
#0813機場 #非法集結

A3:高,A4麥(23-24)

控罪:非法集結 [A3][A4]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2號區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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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開庭

兩名被告已同意,正式呈上第三份控方獲承認事實,包括機場及五樓一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從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中檢取的六張相片和一條當日在案法地點用其手提電話所拍攝的一條片段。

第四被告選擇不作供;唯一的同意事實是第四份,於20198140903送往大嶼山醫院,傷勢:
右邊膊頭關節痛
頸右則發紅
右前額右眼框位有瘀傷
右前額右眼框住有浮腫
送院時向警員表示有頭痛
向醫院表示被毆打,同日出院。

所有證供完畢

1050 今天審訊完畢

本案押後至2月18日1000進行結案陳詞

2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0811黃埔 #續審 [6/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2) 襲警 [A1]
(警員10717盧振業)
(3) 管有爆炸品 [A1]
(煙霧餅)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錘)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一個投射器及一枝鐳射筆)

繼續傳召PW5警員6835 吳振霆
2006年加入警隊,隸屬西九龍衝鋒隊第4隊
🌟早前在 灣仔政府大樓停車場恐嚇記者 及在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1209旺角 案作供

📌A1辯方盤問PW5(續)
📌A2辯方盤問PW5
查問民眾進入A出口路線。
📌A3辯方盤問PW5
澄清民眾進入A出口路線。
📌控方覆問PW5

🐕唉,6835 吳振霆 理解能力令人理解不能

👨‍⚖️ 陳德昌大律師指出首被告曾受警暴
在訓示室內錄取第一份會面記錄期間,有警員向首被告講「你係咪好鐘意睇委任證呀,睇喇」,然後用委任證拍他的頭、面部。當首被告不提供電話密碼時,有警員捉住他的手,嘗試用指紋解鎖電話。

之後有警員飲一啖可樂後噴首被告,不斷叫他起身坐低,如是者起身坐低幾次之後,命令首被告在一白衫高級警員面前跪低。有警員講過「抵死pink team,漆黑中的螢火蟲」,在搜身房搜身問首被告飲唔飲水,之後將一杯水淋向他。搜查證物期間命令首被告望牆,因此首被告無見到過程。

📌警員6835吳振霆不承認自己有作出上述行為,亦無見到其他警員咁做。

👨‍⚖️陳廣池法官指出,明白辯方案情是指稱警員插贓嫁禍,藉上述盤問質疑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但警員插贓與否與被告受暴力對待,沒有必然的邏輯關係,即使牠沒有暴力對待被告亦可以插贓,質疑辯方律師盤問失焦。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714沙田 #裁決
#襲警

文(25)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69號舖lululemon外襲擊督察47098霍建文

背景:
前年7月14日沙田區反送中大遊行有逾115,000人參加。遊行後,大批市民在新城市廣場及百步梯一帶休息。警方在多處與抗爭者對峙,入夜後,警方闖入熙來攘往的新城市廣場包圍並毆打市民,更封鎖沙田站,拒讓市民離開。警察恐怖襲擊造成28人受傷,其中2人情況危殆、4人嚴重,有被制服的市民遭挖眼,亦有人被警員180度扭傷手腕。

案件原定於去年8月6日在 #李志豪裁判官 席前開審,惟因控方辯稱需時鑑證辯方影片真偽,押後至今年1月25日,改由 #香淑嫻裁判官 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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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日審訊內容· 辯方結案陳詞

速報:罪名不成立🎊
(詳情後補)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6/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0811黃埔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襲警 [A1]
張手足被控於同日在黃埔港鐵站A出口襲擊警員10717盧振業
(3) 管有爆炸品 (煙霧餅) [A1]
張手足被控於同日在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的公眾地方,管有氯酸鉀及氯化銨的混合物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錘)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一個投射器及一枝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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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警員 18987 崔庭允作供
2014年12月加入警隊,案發時逮屬西九龍衝鋒隊第4隊,小隊指揮官是高級督察陳曉馳,當日由中午12:00當值至行動完畢……

在控方主問下,證人詳細講述處理每樣證物的過程、證物在牠接手時的狀況、證物擺放位置……藉此確認鏈物鏈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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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8休庭。審訊明天09:00於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二庭繼續,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求情
#0813機場 #暴動

D1:邱(30)
D2:葉(23) 🛑已還押17個月
D3:高(24)
D4:麥(23)

控罪:
(1)D2-4非法集結
同被控於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離境大堂外暢航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集結在一起...
(2)D1-2 暴動罪
同被控於同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離境大堂2號區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3)D1-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對中國籍男子黃耀華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1月11日進行答辯:
(1)非法集結:D2-D4不認罪
(2)暴動罪:D1-D2認罪
(3)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D1-D2不認罪

1430 廣播 1434 開庭

D1 劉律師指上星期四已將求情大綱、求情信及相關案例交法庭存檔。

被告讀完書就一直投身公共事務、從事社區工作如社區助理等,可見一直熱心於社會事。得知將要面對的刑罰一定是一段有一定長度的監禁。依法得知被告獲釋後無法再參與各級選舉,對被告而言是極大遺憾、甚至極大打擊。雖然法庭量刑時慣常並不會特別重視公益事務,但並不等於不可考慮。

法庭亦可考慮被告案發時沒有蒙面或者戴口罩遮蓋容貌,沒有任何喬飾可推論被告並冇預謀。被告當時係參與和平集會,希望政府能回應訴求。

控方較早前播放被告教人蒙面片段與本案控罪無任何關係,希望法庭量刑時不作考慮。

自知沒有特殊情況予法庭量刑時作折扣,但被告開審前認罪,希望法庭予以最大的扣減,即減1/4。

除背景及特殊因素外,法庭亦可考慮有人聚集喺玻璃門至發生事山時間不長。現場係一個confined space(密閉空間),唔容易擴散開去,有別於open space(開放空間),相比之下現場係更容易捕捉人群。

呈上多封求情信,其中第三封由社工陳先生所撰,內容指被告大學三年級時因社會事件(反高鐵)影響情緒,最後輟學。

‼️二人繼續還押‼️

本案會四名被告一同作出判刑,暫時未有確實日子,但暫時估計是3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3月沙田 #提堂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2020年3月某日在沙田行人隧道噴漆

辯方在1月11日去信律政司,建議以其他方式處理,申請押後5星期。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7紅隧 #提堂

👥 D1:簡(40) D2:郭(26)

控罪:
(1) 公眾妨擾 [D1]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2)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7(1)條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x時在駕駛座椅時(直接或間接)看到視象(部份或全部)顯示器全部的屏幕。

(3)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1A(3)條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x時排放過量的排氣污染物及不符合條文規定。

(4) 公眾妨擾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5)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1)(b)條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水箱護罩安裝不穩固。

(6)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89(3)條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左邊強制性前燈故障。

案情:兩司機於2020年5月27日分別在香港海底隧道九龍往香港之出口方向慢駛,涉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叧同日駕駛之車輛分別各涉兩項違反交通規例。據悉,案件由灣仔警區反黑組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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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控方通知因錯字修訂控罪2,3,5及6,辯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5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辯方索取相關閉路電視等資料,期間除D2更改報到時間外,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裁決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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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
Day1AM Day1PM Day2 Day3 Day4 Day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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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裁決理由

📌本案爭議點有2個
1. 2名被告不爭議自己身處現場,亦不爭議自己就是在案發現場被拘捕的人。被告只爭議自己是否有參與控方所指的行為。
2. 證物P1,P3 (2支分別屬於2位被告的雷射筆) 有否受干擾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聲稱已向自己作出適當指引。

📌有關控方證人PW1,2,3,5,6,7警員的供詞
所有證供清晰,內容亦與證物吻合。盤問期間證供內容亦沒有動搖,法庭接納所有警員的證供。

📌有關控方證人PW4 1659 警員的供詞(負責拘捕D1)
PW4於拘捕D1後,在旁邊的地上檢獲證物P1(雷射筆). 法庭認為PW4證供合理,合乎環境情節。再者,作供的時候亦能從截圖中清楚指出自己&D1的位置。辯方指出D1與集結的人群有一段距離,而且他們並沒有作出交流,證明D1並沒有參與。PW4亦同意自己未能證明D1有否組織集結,亦不能證明現場人士有否因為D1的行為而作出反應。
就證物P1 的處理,法庭認為PW4能夠清晰指出處理的過程。
雖然辯方律師質疑PW4的口供不清晰以及有錯誤,但法庭認為供詞的錯誤對於D1行為並沒有影響。
總括而言,PW4 指D1 有使用雷射筆照向警員的證供與PW1吻合。再者,PW4與D1的距離只有兩米。於現場能清楚看見雷射裝置及D1的行為。

📌有關控方證人PW8 警員的供詞
PW8 作為一名專家證人,證供清晰,立場中立,指出證物P1, P3 兩支雷射筆裝置的詳情,法庭接納其證供。

📌有關控方證人PW9警員5135 的供詞(負責拘捕D3)
PW9 於0050 警方推進的時候,當與示威者有一至兩米的距離,看見D3衝向自己的同事,因此立即進行追截,但D3逃跑,PW9於是把他制服。D3被盤問期間,並沒有動搖自己的證供。法官於CCTV發現,警方用手把D3推向左邊,而D3的位置正正在人群之中,因為向D3逃走,PW9才進行制服。
再者,辯方並沒有爭議D3 的衣著,亦沒有爭議D3是否正正就是PW9所看見的那群人,於是法庭決定接納PW9的證供。

📌有關D1辯方證人DW1周先生的供詞
法庭認為DW1 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DW1於庭上作供時,聲稱忘記了現場人數,亦忘記了喧嘩的內容。呈遞給法庭的Whatsapp 紀錄對事件沒有幫助,過於空泛,當中的內容並沒有實際交代時間地點詳情。再者,作供時候聲稱自己當刻受驚,只知道身後有巨響,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後來卻聲稱自己看見有人跌倒。DW1的證供反覆,並沒有描述具體情況,法庭不接納DW1 的證供。

📌事實裁決
2019年8月11日0035左右,有50位人士在將軍澳警署對面,即浩明苑外聚集,有示威者燒溪錢、向警員大聲呼喊、向警署駐守的警員用鐳射筆照射,一共有3道綠光1道紅光。0040左右,有一隊軍裝包括PW1在警署位置設立觀察崗位,面對示威者聚集地方。0052-0054警察警告示威離開,切勿再用鐳射光束照向警署,否則會被捕及控告阻差辦公。D1,3及其他人沒有離開及拒絕離開,重複向警員用鐳射光束指向,有用鐳射筆指中PW1雙眼,PW1感暈眩。PW1為避開鐳射光束,要移動身體,令職務受阻。0054警方進行大規模掃蕩,PW4拘捕D1,被制伏地點旁有一枝鐳射筆。D1在警誡下保持緘默。PW9拘捕D3, 在觀塘警署內為D3搜身時,在他的左前褲袋發現證物P5(鐳射筆). PW1看見D1有叫囂,而且有閉路電視錄像及警方錄像,拍攝到示威者用鐳射光束照射警員,當時射的位置在警員崗位的停車場屋頂,D1及3皆有照向警署內人員。

📌有關爭議點的回應
就第一項爭議點,由於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根據證供可證明被告有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並作出危害社會安寧的行為。

就第二項爭議點,法庭認為證物P1,P3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即使證物袋的包裝並非密封,但法庭認為警員對於證物處理恰當,沒有證據證明證物受到外來的干擾。

📌證物處理
充公:P1, P5
交還被告:P2-4
不適用:P6-17
法庭傳檔:P23-29

📌就控罪一的裁決
現場示威者的行為並沒有因為警方的警告而暫停,反而令事件加劇。現場人士的行為擾亂社會秩序,利用雷射筆照射警員,明顯是侮辱以及挑釁執法機關,這已經遠遠超越了和平理性的示威。警方需要維持秩序,示威者的行為完全是傷害警員,此行為有可能會令警員以及途人感到害怕,從而破壞社會安寧。
雖然D1,D3表示並沒有與現場人士交流以及溝通。但法庭認為他們與聚集人士的距離十分近,亦能看見他們有交流,有共同目的參與這場非法集結,因此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就控罪二的裁決
D1與現場人士共同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令警員感暈眩,明顯阻礙他們執行職務,法庭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就控罪四的裁決
雖然雷射筆可以傷害眼睛,但法庭需要證據證明D3有意圖使用該攻擊性武器才能定罪,可是並沒有證據證明D3有意圖使用。法庭決定倚賴環境證供。證物P3的發射口有紅光,亦有貼上資料標籤,雖然雷射筆可以在日常生活,教學中使用,但法庭亦發現示威期間有示威者會使用雷射筆照射他人眼睛以及建築物,從而表達自己的訴求。現場聚集人士與警局相距33米,而根據控方專家證人PW8的證供,證物P3的危害距離是20-40米,所以有相對的危險性。再者,PW9於搜身期間,發現證物P3雷射筆在D3的左前褲袋,屬於輕易拿取的位置。而且案發時間是凌晨一點,不能夠證明P3是用於日常生活用途。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現場有人士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基於物件可能性合理作用,法庭認為D3攜帶雷射筆於現場出現。是為了參與照射警員的行為,因此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基於所有控方證人(包括警員及專家證人)證供清晰,法庭全面接納證供,控方亦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D1及D3 全部罪名成立。法庭表示,基於兩名被告是審訊後被定罪,而且控罪亦相當嚴重,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法庭為D1索取背景報告;為D3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
期間2名被告需要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322元朗 #審訊 [2/2]

李(17)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又新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004 李文軒,控方指被告阻礙警員追捕2 名年輕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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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李文軒

李警員供稱正在追趕2名疑似干犯非法集結的女子,突然感到從後有人伸手穿過他的腋下,繼而攬住他的左胸,警員立即向左轉頭望,看見被告的手非常貼近,被告隨即逃跑,李警員追趕3至4米後,被告最終被警員陳鑫雄制服。辯方質疑警員立刻轉身,根本毋須追趕就可以捉拿被告,李警員並不同意此說法。

期間一名身穿白衣的少年向警方解釋「呢嗰係我哋嘅同事,我哋啱啱啱放工」,李警員表示沒有印象。

辯方指出案發時街上有不同人士在場,李警員指自己專注於逃跑的2名女子及阻撓他的被告,沒有留意周邊的人。他承認沒有目睹2名女子參與非法集結,是單憑他們的衣著及逃跑反應而思疑他們干犯控罪。直到突然被被告抱住而停下。

辯方質疑為何在口供紙寫上合益路44號,但現實上該處並非44號。李警員解釋該處燈光較昏暗,加上他感到疲倦,辯方質疑警員在疲乏情況下錯認被告,李警員解釋被告當時與他最近,追截期間沒有移離視線。

📝PW4 畢實

畢警員在筆錄口供指當時見到警員24404將逃跑男子按到欄邊,由於擔心被告逃走而使用膠手扣將被告扣上。畢警員承認事前沒有目睹被告掙扎或作勢逃走。

📝PW5 陳鑫雄

0040時,陳警員在警車時收到指示在合益路下車。到達鳳翔路轉入小徑到建業街向又新街進行拘捕黑衣人行動。到達到又新街及合益路位置目睹李警員追截被告,由於被告剛好向陳警員跑去,陳警員立刻將被告制服並按在欄邊。期間,畢警員協助鎖上手扣。過程順利。

及後將被告移到合益路44號,聽取李警員講解案情時發現自己的左腳膝頭受傷,因此乘坐救護車離開。天水圍醫院診斷陳警員左膝出現4cm斷裂,及後移送到港安醫院及仁濟醫院。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將傳召辯方證人1名

案件押後至1月28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