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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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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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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1/3]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惡法生效第三日正值重陽節,全港各區包括屯門均有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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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法庭批准一名隸屬特警隊的控方證人之匿名令、在屏風後作供及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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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匿名證人「X」
1998加入警隊,2017年現晉升為警長,現年42歲。

2019年10月7日,晚上2158 在中型單層巴小巴型警車接獲行動通知,示意車頭方向堵路,控方證人X從車尾逃生門第一個跳落車,看到「有班人」穿著黑色或深色衣服並蒙面在行人路上跑向自己方向,控方證人當時身處馬路,與行人路中間隔有圍欄。控方證人X跨欄上行人路,發現人數多,叫「警察、咪走」,隨後一路追著一名男子到政府服務大樓車站外,控方證人當時手執警棍,追捕其間,被追男子「跌低」,控方證人X衝上前,用右手以警棍打男子,即被告,控方證人聲稱意圖擊向被告的身體及手部,聲稱糾纏間,有幾下打手同身體不成功,相信打到頭。

辯方律師指出當被告倒下,被告跌低面向天,瞓地下,背囊在地,雙手無物件。律師指出被告已即時舉起雙掌,而控方證人X雙腳站在被告向小腿旁,說:「為咩呀年輕人」,然後舉高警棍,被告叫「唔好打」,但控方證人以警棍攻擊被告。其後被告因而要做開腦手術。

辯方將呈上醫療報告,屯門醫院醫生同意出庭作證,但控方可能不盤問,因此醫生可能不用上庭。

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X時,X表示不記得打中被告頭部左邊。
律師指X身高173cm,被告只有156cm身高及100磅體重,X回應指不清楚。
律師指X無須用到當日武力制服被告,X表示不同意。

X將被告制服後交予第二證人警員8235,屬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8235當時見到被告在機動部隊制服在地下,之後有搜身,在被告腰帶上找到繫著的「能發出雷射光束裝置連套 」
搜身發現「無物品會傷害到我」,搜身後供詞「無任何危險物品」。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同意該些物品不似刀般危險。

警員8235當時知道被告頭破血流,但仍帶返同其他被捕人一起等候送往警署,8235無帶被告人到警長處,亦無告知警長被告頭破血流。

22:30上車返警署,22:40到警署,23:54 被告見值日官,無作出特別要求。其間警員以數張紙巾幫被告止血「處理傷勢」。其後到最終2019年10月8日凌晨01:48時才由其他同事送被告睇醫生。

📌證物處理

🌚辯方質疑證物處理混亂🌚

02:10 警員8235將證物交予另一警員24947(屯門警區),枱面點算,24947影相,證物相中無P7號呈堂證物藍色醫用口罩,警員8235指藍色口罩從被告身上檢取,但辯方認為證物不屬於證人。而在證物相中,並無該藍色口罩。

警員24947當晚一共處理10人證物,2:10被告是第一個,他聲稱每處理一個,鎖在鐵櫃2樓,但無鎖證物紀錄,亦無處理證物櫃鎖匙紀錄。4:55 處理最後一袋證物,紀錄口供上述説為「陳樂文」即被告名字的物品,名字資料錯誤。警員24947 8:36收工,10月8 20:00再開工,其後從2樓取走10袋證物到12樓交給警員11698,證物放於辦公室房中地上約一個小時後交給另一同事處理,其間有行出行入,關上房門但無鎖。

——————

共3天審訊,明早11月26日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225九龍灣 #審訊 [1/2]
#襲警

陳(1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一期一樓fancl外襲擊警員7100

參考審前覆核

因昨天施政報告宣布新措施,辯方 #陳芊仲大律師 與控方商討,希望案件能以其他方式處理

押後20分鐘讓控方索取法律意見

——————

控方拒絕以其他方式處理,繼續審訊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個證人
沒有警誡供詞
會播放8分鐘錄影會面片段及2分鐘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對證物鏈和閉路電視片段沒有爭議
沒有辯方證人
對被捕人身份及動作沒有爭議

📌抗辯方向:沒有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1)證物P1為本承認事實
(2)2019年12月25日德福廣場一期閉路電視運作正常。1800時至2100時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儲存在光碟內作為證物P2。而P2A(1-15)為2100時在F32號舖Fancl外及扶手電梯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3)當天2105時,警員24710宣布拘捕被告,罪名為「非法集結」及「襲警」,並帶到秀茂坪警署。
(4)2019年12月26日0030時,在警員24710面前檢取以下證物:P3-8共6張八達通卡、P9一個白色口罩、P10一條黑色面巾、P11手提電話連SIM卡、P12警員19034為上述證物拍照的相簿。
(5) 2019年12月26日1903時,檢取被告身上衣物作證物P13上衣、P14褲、P15波鞋。
(6)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同意及明白承認事實

庭上先翻放證物P2閉路電視片段
由21:00:30至21:01:00

📌傳召PW1警員24710 吳家峰(音)

控方主問
2017年3月加入警隊
在2019年12月25日隸屬秀茂坪軍裝巡邏小隊第3隊,當天身穿綠色防暴裝、黑色戰術背心、黑頭盔,配有胡椒噴霧及槍等裝備,當值時間為1400至行動結束。

當天2038時,PW1得知在德福廣場近Starbucks有非法集結,或需到場作拘捕行動。

2100時,經警署警長、行動副指揮官鍾CD指示,去Starbucks附近掃蕩。到一樓近Fancl時,見到有數名黑色衫褲戴黑色面巾人士從扶手電梯上到一樓,其中一名身穿黑色衣物、頸上有黑色面巾男子向麥當勞方向跑去,當時PW1與男子距離約20米。男子跑經PW1身旁時,PW1嘗試截停男子,因為相信男子參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見到有防暴警察就加速逃跑,但未有成功,男子在PW1左邊跑過。

控方追問當時商場內有其他人,為何相信該男子與早前非法集結案有關,PW1思考十數秒後,指「因為有舖頭貼單張,check下有冇違法人士有單張嗰啲」。

PW1指男子以「正常20歲男子搏命逃跑速度跑」,其時附近有約6至7個穿制服警員及其他市民。

PW1 稱男子跑過PW1後,沒有減速,在Fancl門口撞向7100,7100被撞後退後半步,當時7100與PW1距離約20米。

之後24710上前協助制服男子在地下,並上膠手扣,在2105時24710在Fancl外宣布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非法集結」及「襲警」,並帶到秀茂坪警署檢取證物。

播放閉路電視片段21:00:30至21:00:46
PW1在片段中認出被告人,但在控方重重引導下仍未能認出自己,慢鏡重看多次片段後,指其中一個較大機會為自己。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片段中可見,遠不只6至7個防暴警察,PW1更正當天第二梯隊有約20警員,另有衝鋒隊共有約30防暴警員。

播放閉路電視片段21:00:38
PW1認出自己嘗試截停被告,伸出左手想捉住被告,並有說「唔好走」,辯方律師質疑為何主問時沒有提及,PW1稱「依家先記得」。

PW1承認無法截停被告,但被告人沒有打算撞向PW1,只是避開PW1。

PW1在證物P2A(11)、(12)及(15)中認出自己, 辯方律師指出PW1與7100距離,從片段可見遠少於PW1在主問所指的20米,而是遠少於20米,PW1指「睇返片段應該冇」,但否認自己對距離估算或證供不準確。

辯方指出事件在1秒內發生,撞到7100後馬上有4至5個警員上前制服被告人,PW1均稱不清楚,未有留意。

而有另一個警員在事發時站在PW1與7100中間,或會阻擋PW1視線,但PW1堅持否認,指即使被告人背向PW1,PW1依然清楚見到被告人用上半身右邊膊頭撞向7100心口,令7100退後半步,當時7100身穿防暴裝、黑色戰術背心、戴頭盔,但承認事件發生很快,且不能見到被告人表情或視線。

至於碰撞有沒有聲響或撞到7100後被告人反彈,背後撞到Fancl玻璃門,PW1則稱不清楚。

相比2019年12月28日PW1的口供指「在近六福珠寶見到約數十名人士上扶手電梯往不同方向逃跑」,片段所見或PW1在庭上均指只有幾個人,人數上有相當大分別。

控方覆問
有關視線受阻問題,PW1稱能清楚見到被告人撞向7100情況,亦能清楚見到7100後退半步。至於口供提及的六福珠寶,在扶手電梯右邊,轉換閉路電視鏡頭角度後,能見到口供所指的六福珠寶。

📌傳召PW2警員7100 陳俊然(音)

控方主問
20107年加入警隊
隸屬秀茂坪軍裝巡邏小隊第1隊
在2019年12月25日隸屬東九龍第2梯隊,負責防暴及搜查。當天身穿綠色防暴裝、黑色戰術背心、黑頭盔,配有長警棍、伸縮警棍、胡椒噴霧及槍等裝備,左手持圓盾,當值時間為1400至行動結束。

2100時,因接獲秀茂坪副指揮官命令,到德福廣場一樓掃蕩涉嫌參與非法集結人士,同行有約15個警員,部份警員為便裝,其他為防暴裝。PW2在一樓接近美心皇宮向麥當勞方向推進,掃蕩到Fancl外時,聽到身後有嘈吵聲,左右張望見到10米外有一名黑衣男子以奔跑速度衝向PW2。

由於一群人由扶手電梯往上跑,其中一人在10米外向PW2方向跑,PW2思疑被告人與較早前發生的非法集結有關,所以上前作出截停。

被告右邊膊頭撞到盾牌,盾牌壓向PW2心口,所以搭後半步,身旁24710制服及拘捕,時間為2105。

播放閉路電視片段21:00:39
能認出自己正面面向鏡頭,左手持盾,但未能認出24710。

播放閉路電視片段21:00:40
估計自己面前兩個警員其中之一為24710。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片段中可見,現場防暴警察不只15個,至少有30個,PW2澄清15個同一梯隊,但不知道在一樓共有多少個防暴警員,目測約有60至70個。

辯方律師讀出在案發後5小時,即2019年12月26日0200時,記錄在記事冊內的內容:「但AP沒有減速,並用右邊膊頭把我撞開,使我彈後半步」。其後PW2補充:「AP用右邊膊頭撞向我心口把我撞開撞開」。而2019年12月28日0930時錄取的口供稱:「AP非但沒有減速,還用右邊膊頭撞我心口,把我彈後半步」。
以上在案發後短時間錄取的口供,從未提及有盾牌或被盾牌壓向心口。PW2稱記事冊及口供未有提及盾牌,因覺得盾牌不重要。辯方追問是否因為知道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清楚看見有盾牌,才加入口供內,PW2指是因為庭上要求更多細節,才加入盾牌細節。

PW2不同意被直接撞心口或盾牌壓向心口有分別。

PW2同意自己有踏前,因為想截停被告,否則被告會逃走。同意與被告碰撞是因為自己上前嘗試截停被告人,而被告人是「有路就行」,嘗試避開警員,但不同意被告沒有意圖撞到PW2,只被告人是因為「走唔到撞向PW2」,亦不同意自己有用盾推被告人。

在閉路電視片段21:00:39可見自己左腳踏前,兩隻腳相距兩至三個腳掌位,狀態似扎馬,因為驚被被告撞到會失平衡,但否認自己未有因被被告人撞到而退後半步。

PW2指當時一樓已有大量防暴,被告人雖沒有其他人一齊跑,但亦有其他人向其他方向逃跑。

辯方律師問及警員一般截停動作,PW2指「首先會叫佢停,然後企喺佢前面,再加上身體動作截停」。

PW2指自己重82kg,加上防暴裝備約重90kg,高173cm。同意被告人瘦小,沒有手持任何物品。

控方覆問
控方問記事冊及口供均未有提及盾牌,但主問時候指有持盾,希望PW2確認,PW2確認自己當時手持盾牌,被告人亦有撞到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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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表證成立‼️

被告人選擇不答辯
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下午作結案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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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同日1030再開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7/14]

A1: A2:A3: A4:
A5: A6: A7:

控罪:
(1)暴動 [A1-A7]
被控於20198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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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 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第三十二 (PW32),當日是陳姓偵緝警員,現駐守港島重案組。
主要負責A2及A6,觀看相片及錄影片段,去辨認被告,合共十三日,約140小時。

庭上將會播放頗長片段,再由該證人將已呈堂,在庭上截圖和圈出被告,法庭認為有沒有必要;小休,留待雙方商討。

11:04 小休
11:31 開庭
再傳召PW32作供
11:17 主問及盤問完畢

11:57 今天審訊完畢,明天早上10:00續審。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2/3]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惡法生效第三日正值重陽節,全港各區包括屯門均有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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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昨天首天審訊,法庭批准一名隸屬特警隊的控方證人之匿名令、在屏風後作供及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提到匿名證人「X」對被告造成導致須進行開髗手及住院深切治療部的傷勢,辯方亦質疑證物處理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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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控方證人

傳召偵緝警員16505
10月8日23:00由警員11698將證物交予警員16505
證物膠袋是封上的,警員11698表示P23雷射裝置在證物袋中,而為156號為警方證物編號,及後有用膠袋裝好及拍照。地點為警署12樓1208室,旁邊有一個房9號房。警員11698及16505放證物到9號房,🚫但辯方盤問其間得出證人在先前口供並無提及此證物存放處理。🚫
10月9日警員16505 00:36 收工,聲稱鎖好房、鎖匙跟身。18:00 回來後再處理證物。10月10日15:59,交由已預約的2樓證物室文職人員鄧女士處理。約5個月後,2020年3月6日 09:12,向鄧女士取回P23雷射筆,其後以背囊裝P23駕車到警察總部,交予專家總督察陳喬崔(音譯)直接接收及檢查,3月19日陳橋催作出的專家報告為證物P29。3月20日警員16505 取回證物及化驗口供,下午18:46再交回報案室同事保管,看著他放回證物櫃鎖好。之後無再處理,直至上庭。

證人鄧潤琼女士
5個月的存放期中有其他同事在證物室。表示不知道5個月有否他人取過雷射筆,但有紀錄,控方會取回紀錄呈堂。

「專家」證人總督察陳喬崔(音譯)
證物P29 3月19日報告口供
證物P30 8月4日報告口供
陳橋催於2020年3月17日開始檢驗P23證物雷射裝置。根據IEC60825標準,即國際電工委員會雷射裝置標準,屬第四類激光裝置。
裝置在10cm距離量度得出的最大功率,結果是1.04W,剛剛在第四類中。標準中>500毫瓦即屬第四類,而案中裝置測試結果得出的1.04W,是大於為500毫瓦。

當天警員16505交雷射裝置給陳喬崔,當中有雷射筆「Q1」與電池「Q2」。
檢驗目的是筆Q1。
‼️根據IEC60825標準,陳喬崔用被測試裝置最高可承受電壓去測試,所以以上結果並非以Q2電池測試,而是以陳喬崔自己充滿電的兩件鋰電池測試‼️
測試用的鋰電池4.16V。
另量度測試Q2,能以Q2操作Q1。
驗得Q2電池3.94V,無介定Q2是否充滿電,指不知道。

根據標準,每平方厘米2.55毫瓦以下激光對人眼屬安全。結果量度Q1,到80米距離就達到此功率,即超過80米直視雷射裝置Q1的光,就安全、無危險。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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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對各控罪均不認罪❗️❗️

承認事實

1. 2020年1月1日民陣發起於1430起步的遊行獲發不反對通知書

2. 同日約1643警員B於案發地拘捕D1,罪名為「刑事損壞」及「拒捕」

3. 在D1身上搜出硬鴨嘴帽,並交予偵緝警員9487

4. 同日1643 警長C於案發地拘捕D2

5. 警長58327 於北角警署內搜查D2,並搜出以下物品:
一、黑色帽
二、黑色外套
三、灰色衞衣
四、灰色內衣
五、長褲
六、腰包

6. 同日於案發地拘捕D3,罪名為「阻差辦公」

7. 警員14369於北角警署內搜查D3,並檢獲以下物品
一、藍色背包
二、samsung電話(內有2張sim卡,1張記憶卡)
三、黑色短褲(在背包內)
四、灰色xx(我聽唔切主控的急口令內容)
五、黑色短袖衫(身穿)
六、黑色長褲(身穿)
七、黑色波鞋(身穿)

8. 警員對上述證物拍攝照片共18張,相片反映真實情況

9. 警員傷勢照,證物相,被告衣著相,均沒有被整修,修改
(遺漏較多,真係讀得太快)

10. 案發地cctv被儲存下來,當中沒有整修,修改

11. 警員C,E,F到醫院接受治療

12. 同意xx連鎖性(我聽唔切阿!!!)

13. D1-3 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各被告對承認事實表示同意,承認事實成為證物P24

控方有10位證人,首6位需要屏風,證人7,8,9為處理證物證人,證人7是處理D1證物,證人8,9處理D2證物。證人10是3位警員的醫生,正商討醫療報告能否以65b呈遞法庭。

控方有可能新增1名證人(案發地HSBC經理),以講述案發前的店舖狀況,或不須傳召,視乎辯方需否盤問。

D1將爭議證物鏈,即警方聲稱在其身上搵到的物品

D3將呈遞其醫療報告,控方不爭議

案件押後至同日稍後時間,以讓裁判官處理其他案件,屏風問題,及醫療報告呈堂事項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判刑
#0621灣仔 #0621警總 #0621警察總部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襲警

潘/畫家(33)

控罪:
(1)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2)刑事毁壞
(3)-(9)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速報】
九項控罪共判處21個月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1天后 #新案件

劉 (17)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后廟道與高士威道交界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手提式無線電收發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市民號召全港大三罷,希望促使政府回應民間五大訴求。大批市民響應「黎明行動」號召,在全港各區堵路抗爭。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獲准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6)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廣場外,管有1支黑色戰術筆(14cm)、1把摺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證物
P1 相簿(1-9)
P2 地圖
P3 直播片段截圖冊(1-3)
P4 (記錄暫缺 致歉!)
P5 戰術筆1支
P6 摺刀1把

==============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編號及名暫缺) 作供

控方主問

證物
P7 經PW1標記的地圖

案發當晚(2020年1月24日晚),PW1小隊收到通知,得悉彌敦道近山東街有非法集結。小隊到場時,分別有2-30名示威者分佈於彌敦道奶路臣街交界、奶路臣街西洋菜南街交界;驅散後,數十黑衣人及疑似記者四散,被告在人群中急速穿梭,由彌敦道近奶路臣街行人路,往旺角站E2出口逃跑。當時被告面戴藍色外科口罩,穿黑色連帽衛衣,胸前有4隻白色字體,著黑色皮鞋。

PW1相信被告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有關,故用手捉住其上衣,將他截停,帶到奶路臣街近彌敦道銀行中心外搜查;期間發現被告左邊褲耳掛著1支黑色類似原子筆,經調查發現筆由金屬製造,筆頭有金屬撞針突出,為警方定義的「戰術筆」(即有特別用途,包括擊破玻璃及傷人)。

檢取戰術筆後,PW1自行保管,回警署後沒有再檢視。劉官查看相關證物,發現筆可寫字,較重,並表示不知如何調出「撞針」;PW1覆「不清楚」,也無試過擺弄撞針。當時,PW1還在被告右邊褲耳發現1串鎖匙,當中有1個黑色的金屬物體,後知是1把合上的摺刀;檢取後,由PW1親自保管。他曾打開摺刀,但沒有注意刀鋒的情況;庭上查看證物後,他形容其刀鋒鋒利。凌晨0時45分,PW1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2項藏有攻擊性武器。

庭上,PW1從證物P1的相簿中,辨認出被告人的口罩、身形、戰術筆及摺刀;在P2地圖上標出驅散時自己的位置、被告人跑動的路線。


辯方盤問

🧷衣著易辨認 仍算black bloc
PW1確認,被告當時身上衣服有「無上菩提」4字,不常見,容易辨認;後有圓形圖案,覆蓋大半背部,但PW1無為意。他表示知道「black bloc」的定義,即「全身黑色,使人難以辨認」,但在盤問時認為,被告當天衣著亦算「black bloc」。

📌2段對話未有記錄
PW1大概於2332時到達旺角站,第一眼看見被告和截停被告的間隔,在幾秒之內。辯方指出PW1口供紙(分別於1月26日及5月7日錄下)及警員記事冊,均沒有記載的2段對話:(1)PW1曾問被告「去邊」,被告沒有回答;(2)PW1問被告「做咩」,被告答「同朋友食完嘢」。PW1未能解釋為何不把這些對話記下,辯方質疑他是否真記得對話內容。

🧷關於被告行走路線
就證物P7的地圖,辯方提議,被告是沿彌敦道山東街向太子方向跑向旺角站E2,而不是向PW1所稱的油麻地方向。PW1不同意。

📌摺刀位置無文字記錄
辯方質疑,於口供紙上,PW1以「左前褲耳」形容戰術筆的位置,而描述用行山扣扣住的鎖匙扣(連摺刀)時,只寫「右邊褲耳」。換言之,PW1沒有對鎖匙扣及行山扣的位置作出任何文字記錄,是單憑記憶,憶述它們位於褲子右前方。PW1同意。

📌被告表現合作 拘捕僅因形跡可疑
PW1同意,被告全程與警察合作;以自己眼見,沒有叫任何挑釁警察的口號、沒有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和其他人集結。然而,PW1並不同意自己是純靠推斷,以非法集結為由拘捕被告;他重申當日旺角區有人參與非法集結,這些人群多會在遭驅散時四散。被告在人群中急速左閃右避,「形跡可疑」,使自己有理由相信他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事件有關。

PW1最後同意自己沒有見到被告嘗試拿出筆或刀、嘗試用它們作非法意圖。


控方覆問

PW1澄清,在拘捕被告一刻,被告沒有動作顯示其想使用筆及刀,自己未能證明被告的意圖。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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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230 已休庭15分鐘,現再開庭。

判詞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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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同意警長C,E,F及D3報告的醫療報告以65b方式呈堂。

現正盤問警長A

午休至1430再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113九龍城 #提堂

D1: 林 (20)
D2: 楊 (20)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被控2019年11月13日在九龍城聯合道與金城道交界管有一支士巴拿與一支噴漆,意圖在無法辯解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損壞政府的欄杆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螺絲批,意圖在無法辯解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損壞政府的欄杆

辯方申請押後案件,因為11月24號先收到早前要求控方提供的文件。另外,文件清單未收到,控方指沒有清單,但早前要求的其他文件會稍後向辯方提供。有位警員現正休假,下星期才可錄取證人供詞。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9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1020深水埗

康(22)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攻擊性武器

🥳速報:罪名不成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225九龍灣 #審訊 [1/2]
#襲警

陳(1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一期一樓fancl外襲擊警員7100

早上審訊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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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證成立‼️

被告人選擇不答辯
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當天被告上扶手電梯後,見到大量防暴警員,感到驚慌,「諗住有路就跑,見人就避」,沒有打算撞向任何人,碰撞是因為7100主動搭前截停被告而發生,7100用盾牌撞向被告,碰撞後7100沒有後退半步,但被告反因為盾牌撞到而反彈撞向Fancl玻璃門,繼而跌落地下。

📌控方結案陳詞
襲警罪除了有意圖外,魯莽亦足以定罪。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不爭議7100與被告人有碰撞,但控罪爭議是被告人是否有意圖或行為是否魯莽。

PW1警員24710作供時指出由他開始見到被告人,直至撞到7100,被告人都是博命跑,維持同一速度,而非看見7100後故意加速。

被告人案發當時只為17歲年輕人,見到有其他人奔跑,場面混亂,不知所措感到驚慌,於是拼命走,希望離開現場,並非為衝擊或襲擊警員。

被告人當時背向24710,辯方不認為24710能看到所有情況,而24710亦同意當時環境混亂,碰撞過程非常快,即使慢鏡重看多次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仍不能準確肯定自己為片段中哪一人。

至於24710就距離有關描述,24710描述自己與7100距離為20米,但盤問下承認並不準確,因此24710有可能未能清楚看見碰撞情況。

PW2警員7100在當天即時口供或兩天後錄取的口供,都未有提及任何有關盾牌以致被盾牌壓向心口一事,或是當時將盾牌放在心口以希望保護自己,此細節在本案中極為關鍵。 7100在2007年加入警隊,相信處理案件有一定經驗,而且襲警案在關鍵證供有矛盾,因此7100證供未必為完全可信或完全作實,法庭應考慮7100有否講出全部事實。

7100同意被告人一直奔跑,沒有減速,是因為想逃離現場。若非7100主動踏前截停,被告人或已經跑走,可見被告人從未有意圖襲擊警員。被告人因驚慌,希望逃離現場而奔跑絕非魯莽行為。

作供時7100未有提及有用言語示意被告人停低,亦未有證據顯示7100有口頭指示被告人停低,因此被告人或不知道7100希望截停自己。即使被告人知道,以當時奔跑速度,未必能及時控制剎停。

至於有關7100被撞到後退後半步,慢鏡重播多次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均未有見到退後半步的動作。

7100同意被告人身材瘦小,被告人案發當時只有17歲,反之7100當天連裝備重約90公斤。當時不論為24710估計的30個,或是7100估計的60個防暴,在德福廣場一樓均有大量有裝備的防暴警察,身材瘦小的被告人竟大膽肆意衝向7100,實為不可能。

被告人只是一心希望逃離現場,見前路沒有人才前進,當時情況混亂並不知道7100想截停被告人,因此並非魯莽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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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主押後至明早11月26日1000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庭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27尖沙咀
#審訊 [1/1]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何(3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速報:罪名不成立🥳🥳

📌裁決摘要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持有四支士巴拿是否有合理辯解。辯方案情指被告是陪丈夫去考大工牌照的訓練場地,當日行程是先去西九食飯,再去尖沙咀為女兒買玩具,在尖沙咀地鐵站出閘時被警員截停搜袋。DW1被告丈夫作供,指出那些士巴拿原本屬於他,當日持有士巴拿是為了熟習大工考試過程。

法庭認為他的說法有奇怪的地方,例如當日由尖沙咀去訓練場地根本不順路,他持有的單車頭盔不是地盤頭盔,若是在場地使用,保護性不足。被告的女兒身上亦有不少物品,例如索帶、口罩,加上他們全身深黑色衣物,令法庭懷疑他們是不是全家人去示威。

但法庭亦留意到辯方的各種證物,例如辯方呈上的事件流程表,被告在當日1616才到達尖沙咀,而警方在1600前已驅散示威人士。 (註:當日在梳士巴利花園有集會,警方在約1500宣佈該集會是非法集結,隨即驅散) 另外有一張收據,顯示丈夫在2019年10月21日付了大工考試的測試費,所以於10月27日為了應考而練習屬合情理。另外亦有一些工人證支持被告和建造業有關。

至於持有口罩,辯方解釋是因為場地多沙塵而準備,解釋雖然牽強但並不是沒有可能。法庭亦觀察到他們持有的索帶不是在示威現場使用的類型,而是比較接近用於建造業的類型。

如果辯方沒有作供,法庭可能會依照控方案情作出推論。法庭接納DW的說法,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2/3]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惡法生效第三日正值重陽節,全港各區包括屯門均有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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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昨天首天審訊,法庭批准一名隸屬特警隊的控方證人之匿名令、在屏風後作供及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提到匿名證人「X」對被告造成導致須進行開髗手街及住院深切治療部的傷勢,辯方亦質疑證物處理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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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控方證人

傳召偵緝警員16505
10月8日23:00由警員11698將證物交予警員16505
證物膠袋是封上的,警員11698表示P23雷射裝置在證物袋中,而為156號為警方證物編號,及後有用膠袋裝好及拍照。地點為警署12樓1208室,旁邊有一個房9號房。警員11698及16505放證物到9號房,🚫但辯方盤問其間得出證人在先前口供並無提及此證物存放處理。🚫
10月9日警員16505 00:36 收工,聲稱鎖好房、鎖匙跟身。18:00 回來後再處理證物。10月10日15:59,交由已預約的2樓證物室文職人員鄧女士處理。約5個月後,2020年3月6日 09:12,向鄧女士取回P23雷射筆,其後以背囊裝P23駕車到警察總部,交予專家總督察陳喬崔(音譯)直接接收及檢查,3月19日陳橋催作出的專家報告為證物P29。3月20日警員16505 取回證物及化驗口供,下午18:46再交回報案室同事保管,看著他放回證物櫃鎖好。之後無再處理,直至上庭。

證人鄧潤琼(音譯)女士
5個月的存放期中,有其他同事在證物室。表示不知道5個月有否他人取過雷射筆,但有紀錄,控方會取回紀錄呈堂。
下午鄧女士再上庭表示不記得在5個月的存放期中有否其他同事接觸P23證物雷射裝置。

「專家」證人總督察陳喬崔(音譯)
證物P29 3月19日報告口供
證物P30 8月4日報告口供
陳橋催於2020年3月17日開始檢驗P23證物雷射裝置。根據IEC60825標準,即國際電工委員會雷射裝置標準,屬第四類激光裝置。
裝置在10cm距離量度得出的最大功率,結果是1.04W,剛剛在第四類中。標準中>500毫瓦即屬第四類,而案中裝置測試結果得出的1.04W,是大於為500毫瓦。報告結論直視Q1發出激光能損害眼睛。

當天警員16505交雷射裝置給陳喬崔,當中有雷射筆「Q1」與電池「Q2」。
檢驗目的是筆Q1。
‼️根據IEC60825標準,陳喬崔用被測試裝置最高可承受電壓去測試,所以以上結果並非以Q2電池測試,而是以陳喬崔自己充滿電的兩件鋰電池測試‼️
測試用的鋰電池4.16V。
另量度測試Q2,能以Q2操作Q1。
驗得Q2電池3.94V,無介定Q2是否充滿電,指不知道。

根據標準,每平方厘米2.55毫瓦以下激光對人眼屬安全。結果量度Q1,到80米距離就達到此功率,即超過80米直視雷射裝置Q1的光,就安全、無危險。

明天下午2:15pm續審,預計明天下午再傳召控方證人後,可以完結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審訊 [3/2]

何(63)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上次審訊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

法庭已經收到辯方結案陳詞及控方補回有線電視新聞片段文字騰本。辯方作簡述陳詞。法庭押後至12月30日下午2: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

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詳情後補]

注:🚫被告在2020年7月8日因另一單普通襲擊罪成被判刑3個月緩刑2年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025大埔 #審前覆核

D1:陳
D2:蔡
D3:陳

控罪:刑事損壞

D1、D3認罪‼️

D2不認罪

D1、D3需賠償總共$5000。

D1、D3案件押後至12月16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六庭判刑,期間索取社會服務令及感化報告;D2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8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六庭進行審訊,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28上環

簡(24) 🛑已還押逾5個月

控罪指,被告去年於7月28日在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近德輔道西一帶,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1443開庭

❗️❗️認罪❗️❗️

1515完畢

法官留待另外同日暴動案判刑一併處理,將於2021年5月21日上午9:30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

被告交由懲教署繼續看管還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