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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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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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212香港仔

溫(16)

控罪:
(1)縱火罪
(2)刑事毀壞

詳情:
(1)被控於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與男子劉(17)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1個月

控罪:
(1)串謀縱火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被控於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被告不認罪。

已排期至3月8日至12日,進行為期5天的審訊。控方將會傳召10名證人(3名市民+6名警員+1名專家作法證化驗),另外會依賴一份會面記錄。

案件押後至2月5日0930時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22旺角

蕭(26)

控罪:
(1)縱火罪
(2)縱火罪
(3)暴動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2)被控於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兩度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3)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暴動
(4)被控於同日,在旺角荔枝角道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已排期至3月1日至5日,進行為期5天的審訊。控方將會傳召22名證人(19名警員+1名公務員證人+2名專家作法證化驗),另外會依賴長達45分鐘的片段。

案件押後至2月8日0930時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714沙田

賴(27)

控罪:
暴動

詳情:
被控於19年7月14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L3層中庭,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庭上透露被告將會再次申請法援。

案件押後至11月24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3/3]
#1021元朗



控罪
1. 阻撓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PW5 盧永楷

以鐳射光學原理及應用專家作證,涉案鐳射筆經檢查後為國際電工協會標準3B級,發出綠色光束,直接照射對體眼睛會造成傷害,質疑辯方專家證人未有接觸涉案鐳射筆,提交報告屬於紙上談兵

案件於10月16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裁決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早前於彭亮廷裁判官席前審訊詳情

後補裁決詳情

裁判官陳述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可參看之前的審訊詳情,不重覆

被告行使權利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聲稱在分析時已緊記及提醒自身以下要點:
1.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2. 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程度
3. 辯方或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包括證明自己沒有犯罪
4. 如有需要作推論,該推論必然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5. 留意證人作供時,不止神情及行為舉止,也要留心其供詞的合理性,是否合邏輯,有否內在不可能性/潛在不可能性
6.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所以其證供有較高可信性,及較低犯罪可能性

辯方作出的爭議點有三:
一、警員制服被告的武力如何,是否合理武力,制服點在安青樓內還是樓外

二、被告在長安巴士站在做什麼,有否參與

三、被告攜帶六角匙之目的

爭議點一之分析
裁判官表示已睇過安青樓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拘捕警員(即控方證人PW1)追捕被告至安青樓大堂內,並進內後成功制服被告,及後PW1把被告拉扯到安青樓大堂外,可見PW1證供不盡真實,也不盡準確。

辯方指口罩有血跡是因為遭受不合理武力。然而,裁判官表示其於內庭睇閉路電視片段約3-4次,片段長約8秒(即由被告打開鐵閘直到被制服後及拉出大堂外,21:15:43 - 21:15:51),這不時一段長的時段,甚至是短的時段。從片段中,裁判官觀察到被告沒有反抗,其也不能作出反抗,因為PW1行動較被告迅速敏捷。然,閉路電視只顯示部分過程,任何人都難以單單依賴片段來推翻PW1的供詞,即1. 被告曾反抗,2. PW1有作出警告。證據只得來自PW1的證供。

辯方指PW1隱瞞制服地點在大堂內,PW1已承認大意及疏忽,承認沒有寫到曾進入大堂內。但同時PW1堅決否定有使用非法武力,及被告有用雙手推PW1。

根據司徒敬法官於Queen vs Kong Wing On(案件編號:HCMA574/1996)的判詞第4頁第2段的案例,此案例亦有被其他高等法院法官援引,張慧玲法官於鄧德全案(案件編號:HCMA493/2015)的判詞第36段援引,此案例指出任何一份證供經詳細剖析時發現口供不一致,即使在誠實講真話的證人上都會咁,此亦常成為上訴原因,如果完全吻合,又會被指刻意營造。故在考慮時,應考慮不一致部分是否與其主要供詞有不妥之處。

故裁判官聚焦在PW1證供及其他已確認事實是否有關鍵性缺失,遺漏。

裁判官認為證人供詞中指出制服地點在安青樓內或安青樓外不是關鍵性遺漏及不一致,以損害其證供可信性,PW1已詳細交代所有詳情。

就辯方指出PW1使用非法武力導致被告當時的口罩染血,裁判官則指出PW1有解釋被告如何爭扎,認為制服過程若被告有雙手推開PW1,該武力實是合情合理,沒有不合理之處,故難以說PW1有使用非法武力。PW1說法合乎邏輯,沒有潛在不合理或動搖控方案情,PW1作供時神情堅定直接,屬可信可靠供詞

爭議點二之分析
辯方不爭議被告身份,不爭議被告出現在長安邨巴士站,辯方否認有份堵路,提出可能只是路過及/或回家。

裁判官確認被告住在案發地點附近,與巴士站距離是步行數分鐘或十分鐘的事。辯方沒有向PW1提出或直接指出被告路過及/或回家途中。由此至終,此說法只在大律師陳詞出現,沒有接受直接盤問測試,若在盤問時指出,當然亦可預期PW1會不同意。

PW1由始至終沒有睇到被告手持雜物或放置雜物,但肯定被告是混在該十多名堵路人士當中,此說法更顯出其供詞之中肯。

由此,PW1的證供否定了辯方所講被告純粹路過及/或回家途中。

辯方不爭議被告有逃避追捕。要分析便須了解為何PW1會追捕被告。PW1並不可能預知被告身藏六角匙,所以PW1必然是睇到被告身在十多名堵路人士中,PW1也必然睇到被告穿著黑衣。裁判官完全接納PW1證供。

辯方引用郭啟安法官於「赴湯杜火」案的裁決理由書。當中郭啟安法官援引高等法院對共同犯罪的指引,裁判官完全同意郭法官的援引,然而,該指引只適合於引導陪審團,卻不是用以制止法官或陪審團考慮合理的環境證供。從證供分析,從而得出辯方不應過度解讀或過度裁決理由書。

郭法官對黑衣著有一發人深省的判詞,在其裁決理由書中111段,指出集結示威者並非屬指定組織,也不是警員,沒有指定服裝及裝備。部份裝備也非暴動裝備,有合理理由配備......在120段,控方過於偏激,所指的證物不是指定暴動裝備。

裁判官聲稱尊重郭法官,但值得在此推論的問題是:什麼是指定暴動裝備。被告黑色上衣,黑色褲,黑色鞋,是否純屬偶然巧合?裁判官覺得唯一合理推論裁定被告是該十多名堵路人士團伙,他們有一同堵路。

關於「共同犯罪」,於終審法院案例 Chan Kam Shing (案件編號:FACC25/2016)亦有指引。

控方指被告逃避追捕,而上訴庭案例Mo Shiu Shing(案件編號:CACC6/1998)便指出逃避追捕不代表被告已犯罪,不能作為證據。但裁判官亦進一步指出沒有理據的逃避,則可強化控方證據。此案例亦有被上訴庭援引於Mutengu Johnson Mikaili (案件編號:CACC215/2008)一案中。

由於早前裁定已否定被告是路過,而辯方說法是畏懼警察,然而由於被告沒有選擇作供,故法庭認為是沒有解釋。此支持並強化了控方案情,由PW1證供加上環境證供而得出控方案情是唯一推論。

爭議點三之分析
辯方以該六角匙不能開啟及拆除該路段的欄杆,從而指控方未能證明其非法目的。

根據「同類原則」,非法工具指束縛一類工具,即手扣,指扣等同類工具,六角匙不符合定義。

然而,控方的檢控基礎不是指六角匙是束縛人身工具,其檢控基礎建基於管有六角匙的目的是用以傷人,有引述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確認要有傷人意圖才能定罪。

根據Chong Ah Choi [1994 Vol 2 HKCLR 263頁](HKCLR=Hong Kong Criminal Law Review)已否決一樣物品因其性質適合作傷害他人,便斷定其是用以傷人的定義,控方須證明其意圖。高等法院潘敏琦法官於SHY(案件編號:HCMA13/2020)的案例中第44-46段指出控罪詳情無需列明有何非法用途。
高等法院杜溎峰暫委法官在案例(HCMA293/2020)中也指出控方無需列明有何非法用途。

控方早在辯方開展案情前已告之其檢控基礎,控辯雙方及法庭都清楚以攻擊性武器為基調。

裁判官指一直依從相關法律原則,控方修訂控罪只為更精準,對其基礎立場亦完全不構成影響,不會對被告不公,亦不影響裁決。

在潘敏琦法官於SHY一案中亦有指出,在缺乏證供情況下,管有物品的意圖要由法官裁定。根據高等法院黃崇厚法官所指出,裁定時應考慮1. 物品的性質和狀態,2. 案發周遭環境及被告人的行為表現等。

同樣是沒有證據為何被告管有該8條六角匙。裁判官有觀察過六角匙,最短的有成年人尾指的長度,最長的有成年人食指的長度。該串六角匙從褲袋中搜出而非背囊,證明被告有意圖隨時使用六角匙,而且背囊有手套及口罩等物品。裁判官早前已裁定被告是十多名堵路人士之一,以裝束推論,被告是有意圖堵路的。當時沒有新冠肺炎,被告帶上口罩是為了防止別人識別,當時沒有下雨卻帶雨遮,可見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有預期會有人阻止或有警員阻止,故被告帶同八條六角匙。

裁判官覺得控罪二的控罪詳情與PW1的口供有出入,故按《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對控罪詳情作出以下修訂:
1. 十名抗議者 改為 十多名黑衣示威者
2. 以磚頭,竹棍,交通錐堵路 刪去「磚頭」及「竹棍」,改為以交通錐,膠欄杆,膠水馬,垃圾筒堵路。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兩項罪名皆成立。

==========
求情理據:
1. 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 當時為dse自修生,現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
3. 家人有到場支持
4. 年紀輕,面對法律程序所受的壓力巨大,可見汲取教訓,重犯機會低
5. 案發現場沒有大型暴力衝突
6. 該工具並無顯示曾使用

辯方指出有條例列明,未滿21歲的人士,若犯此類案件,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合的判刑,否則不應判處監禁

裁判官反駁,此例不等於要判感化或社會服務,只是不會判往成人監獄。

裁判官指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屬嚴重罪行,法庭有量刑原則。裁判官指自身為此法院的兒童庭裁判官,經常面對年紀輕(甚至比本案被告年紀輕),沒有案底的被告人,在同情的同時,也要考慮量刑原則。

辯方指出,被告攜帶而沒有實際上使用,且即使使用,也難以造成大傷害(對比鋒利的工具或爆炸品),此可作出區分,希望法庭持開放態度為被告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認為就控罪一,須判處拘禁式形罰,故把案件押後,其間還押懲教看管,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13深水埗
#續審 #阻街

D1鍾(17)
D2胡(18)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3⃣️天審訊

特別事項裁決第一被告招認是否可作為呈堂證供

🛑裁定:控方被告口頭書面招認PP13-PP15法庭不會接納成為呈堂證供🛑

理據如下:

作為第一被告口頭招認,補錄招認是否肯定被告在自願公平下作出,控方完全依賴警長51195證供

法庭幾點觀察:
1.警長所說現場D1與其他3 ,或4、5男子一起,不下數次更改版本,主問時說被告一與 3個男子一起,見PP14上寫4-5個男子,他又改口4-5,之後又說3個,寫錯。盤問時,第一被告大律師問警長 復讀過程究竟講3個還是4-5個,警長開始答三個,之後又改口4-5個。主控覆問時候,又改口多次。影響法庭對證人可信性理解,如果有復讀,理應留意到自己寫錯。就這方面證供反覆修改,令法庭懷疑他當時有無復讀

2.當日拘捕十幾名人士,長沙灣警署房間中多名其他被捕人士和警員在房間內一起,檯多人共用,1992年查問疑犯規則,警方替疑犯做查問應提供足夠隱私,自願性公平性有影響。

3.被告需不需要家長律師陪同?法庭留意到很快有一名律師警署等待被告,剛剛16歲,1992查問疑犯規則年齡低過16歲的需要有成人陪同,雖然被告已經過16歲,未必即時違反,但原則是年紀越小的疑犯越要小心處理。事實,當日會面完結後, 律師和父親當日已經要求見被告,以及警察投訴科投訴。法庭擔心,被告不需要見律師的紀錄是否在公平自願下作出。


就一般事項,所有控方證供處理完畢,兩名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休庭後將進行辯方案情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55 廣播
1012開庭
先處理7人新案件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D1:陳(69)  D2:余(60)  D3:繆(34)  D4:甄(31)

控罪:
(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及 其他5項

休庭至1030分鐘,今日將處理控方證人申請匿名。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013葵芳

D1:陳(17)
D2:曾(17)
D3: * (15)
D4:鄒(54)
D5: *(14)
D6:林(17)
D7:黃(18)

控罪:
刑事損壞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葵涌新都會廣場優品5樓574A號舖優品360內,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損壞屬於彩鷗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保釋條件如下:
。現金2000元擔保
。不得離港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不可直接或間接接觸證人,即店員
。禁足於新都會廣場(除非轉乘交通工具)

案件押後至11月17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301旺角

陳(36)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1)被控於20年3月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透露將會去信律政司申請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

案件押後至11月4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答辯
#0903太子

冼(21)

控罪:
(1)刑事損壞
(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19年9月3日,在港鐵太子站,無合法辯解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一部八達通查閱機、兩部八達通增值機及三部售票機,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和1支金屬棍,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1個彈弓及50粒金屬顆粒

‼️被告就三項控罪全部認罪‼️

案情簡述:
9月3日晚上有激進示威者闖入港鐵太子站,PW2港鐵職員由PW1港鐵職員通知有人在站內破壞設施,當時PW2在控制室並見到被告人戴黑色帽及呼吸機,身穿黑色長袖T恤、黑色短褲,揹黑色背囊,向港鐵站內嘅售票機噴上噴漆;立即叫同事打999報警。PW2連同PW3港鐵職員及PW4港鐵職員一齊前往上述嘅機位置。同時,PW5警員54538到場。23:16時,PW5將被告拘捕並搜查,身上有證物9-噴漆、證物10-金屬棍,支棍有以膠包住嘅柄、證物11-彈弓、證物12-金屬顆粒,並以證物30的警員記事冊作記錄。現場發現售票機上噴有白色噴漆。經PW14測試並確認彈弓及彈珠是可以運作,彈弓可以正常發射出彈珠或金屬顆粒。證物25-由售票機套取的噴漆,經檢驗後確認是出自從被告身上搜出的噴漆罐。

被告同意案情。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證物1,4-19,21-25充公,證物2-3,20歸還被告,包括屬於被告的電腦及手提電話。控方向法庭申請賠償令,賠償$15156俾香港鐵路有限公司MTR Corporation Ltd.。

辯方求情時論述被告家庭背景及狀況。至於賠償金額今天可以俾得到。辯方指出本案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售票機上嘅噴漆經清潔就可以重回正常使用。希望法庭被告表示出有悔意並第一時間認罪,另外呈上父母所撰寫嘅求情信。希望法庭判處一個短嘅監禁式刑罰。裁案官詫異「係咪確認當事人寧願去坐監都唔去中心?坐監係懲罰,中心係著重更生」辯方索取指示後確認被告傾向監禁多於去中心,因為考慮到認罪可以扣減1/3刑期。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期間需要還押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裁判官下次聆訊才處理賠償令議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13深水埗
#續審 #阻街

D1鍾(17)
D2胡(18)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3⃣️天審訊

D1D2不作供,亦無辯方證人。

🌟D1結案陳詞撮要🌟
控方案情是警方發現一班人聚集在案發現場叫囂堵路,PW1PW3的現場觀察。針對D1,控方依賴PW3供詞,而PW1和PW3的觀察有明顯出入:

1. 陳曉池督察對示威人士的警告
PW1指在現場才聽到陳幫辦的警告,PW3說行車中就在通訊機聽到一次警告。

2. 行車位置和現場環境觀察
PW1指快線有巴士,在十字路口前,自己車在巴士後面的中線,陳幫辦的車在左前方慢線。
PW3說法是他的車第一架到場,停在慢線,PW3與陳幫辦應該是同一架車。
PW1說觀察到黃格內有鐵欄卡板整齊疊著。PW3則說追捕第一被告時無任何障礙物。
PW1說黃格內有60人,PW3說黃格內外有30人左右。

3. 兩人對下車和在場人士的追捕描述
PW1說與隊員下車慢慢推進30秒左右示威者才四散。PW3說自己第一個到場,一兩秒後下車,見到第一被告大叫就開始追捕。
如果PW3第一個到場,不可能出現PW1推進30秒後才四散,不同版本可說是平行時空。

4. PW3作供可信性存疑
PW3說第一眼見到被告有戴口罩,但沒有在任何書面供詞作出過這紀錄,當時蒙面法生效,示威者有無口罩是重要事項,不可能不紀錄,但在庭上才首次提出該供詞,可信性存疑。

PW3說現場D1與其他人說「走呀,不要被警察拉到」,但現場有四架警車,PW3和隊員已經下車追捕,D1不可能留在原地叫人走才自己走。對於D1身旁幾多男子,PW3在不同階段不同表述,不斷更改版本,令人覺得很不可靠。
整體考慮包括特別事項供詞,盤問之下發現,他習慣在記事冊後補時間,而非補錄,多次出現遺漏錯誤,亦導致庭上口供和書面紀錄有多個出入,令人質疑現場觀察和紀錄會否誇大甚至虛構,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D2結案陳詞撮要🌟
1. PW1可信性
控方依賴PW1供詞,見到被告現場出現,追捕後在下一個路口拘捕。對於PW1供詞有幾個觀察。
第一個觀察,他在拘捕後短時間內做的口供紙,說當時行人路和馬路上有六十人,而在法庭其口供是六十人都在黃格內,盤問下,他說不清楚黃格指的是什麼。這是辯解。
第二個觀察,PW1說路障的鐵欄和卡版整齊地排列在十字路口。以常理內說不能短時間內完成。案發時段路面有很多車,盤問時我問他,警察如何開車到現場,他的答案是其他駕駛者讓路給警車,但根據PW2的講法,路面情況順暢,亦沒看到有車輛讓路。PW3說追D1時橫跨十字路口沒有任何障礙,如果當時路上有整齊排列的鐵欄卡版路障,他一定會留意到。
第三個觀察,PW1如何辨認到D2,他的講法是見到D2除了黑衫黑褲黑鞋,還有黑色背囊、遮和面罩,如果法庭留意他客觀距離,PW3說在警車上與黃格隔10-15米,第一個到達現場,PW1應該是他之後到,距離D2最少15-20米,面罩是否那樣明顯呢?另外,PW2在盤問下指有很多示威者迎面而來,身上有些是有黑色背囊,也有示威者帶著遮,D2裝束並非明顯。
三個觀察見到D1講法有內在有不可信性。

2. 如果不接納PW1供詞,可否作出無可抗拒推論,D2是否一定在集結中出現(並參與堵路),我的結論是不可以。
拘捕和案發位置隔了一個街口,無論當時穿什麼裝備,D2在什麼情況下去到那個街口,是難以知道,這是開放四通八達的街口。D2是正在離開、準備參與或單純路過,法庭無法排除這些可能。

3. 控罪方面
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本身並不犯法,無合理辯解對公眾造成阻礙才是犯法,案例HKCFAR 137指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個元素,第一對公眾造成阻礙,第二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無合理解釋。在和平示威中,法庭要裁定示威規模是否合理,是否造成阻礙,雙方無爭議這是示威活動,三名警察證人都以示威者稱呼被告。PW1承認無人受傷、無物件被破壞,沒證據證明發生暴力事件。如果有暴力,我相信控罪將是非法集結而非阻街。另一案例,楊美雲案中包致金法官的觀察,法庭的考慮因素有:公眾的合理容忍、附近有無其他類似阻礙發生、阻礙規模和時間。
當時不是大規模阻街,只有一個十字路口;不是很長時間,七分鐘,短時間內附近地方亦沒發生其他阻礙。2020 HKLRD 71 (蒙面法上訴庭裁決),亦提及和平集會的憲法權利。

控方在辯方陳詞後補充,以上案例並不適用,因用雜物堵路已不是和平示威。

押後至10月5日150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法官 #刑期覆核
👤*(15) 服刑中 #0930天水圍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一個未完成的汽油彈)

📎背景
答辯人於6月19日被 #水佳麗裁判官 判處12個月感化令,判刑時裁判官指倘若答辯人真的以涉案物品製成汽油彈,很大可能要受監禁式刑罰

律政司長不服刑期明顯過輕向上訴庭申請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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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的覆核理據:
1)原審裁判官就「未完成的汽油彈」給予過份比重,沒有充分考慮答辯人的管有物品的意圖,以及意圖一但實行時的刑責

2)判刑忽略阻嚇性,懲罰性及保護社會的因素

3)答辯人有預謀有準備,曾經指示父親買白電油,在夜深把涉案物件帶上街,顯示有意圖將計劃付諸實行

4)原審裁判官只索取感化報告,沒有索取社會服務令及教導所報告,沒有全面考慮所有判刑選擇,犯下原則上錯誤

🛑總結:非拘留式的刑罰不足以反映控罪嚴重性,良好的監管會對被告有益,建議改判更生中心,一般不建議社會服務令,因學生要上課及參與課外活動

*答辯人招認(向感化官透露)會到河邊測試汽油彈的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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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法官指出:
答辯人當埸管有的,並不是一個已完成的汽油彈,申請方的推論有「跳步」。首先,必須有完整的汽油彈才可到河邊測試,而本案的檢獲的證據(未完成的汽油彈),其實無法支持答辯人的招認。反問申請方是否只憑答辯人管有物品的意圖,就可以咬定答辯人管有的物品必然用作縱火之用?(答:本案的嚴重性及定罪基礎在於管有物品的意圖,未完成的汽油彈是其中之一)


🎗答辯方補充
政府化驗所報告顯示,檢獲的物品只有錫紙包裹住類似洗衣粉的物品(15g)、金御膳孖蒸空樽、樽內只有少量乙醇殘餘物,身上無火柴或火機,亦無燃料。如彭法官所講,距離完整的汽油彈「十劃都未有一撇 」

即使答辯人管有物品的意圖是製造汽油彈,申請方依賴的縱火罪案例(CAAR1/2020)與本案不相關

🛑押後至2020年 10月13日 14:30於高等法院續審,期間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提堂

👥D1:陳(69)  D2:余(60)  D3:繆(34)  D4:甄(31)

控罪:

控罪:
(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4)無牌維持電訊設施 [D1-4]
及 其他4項
(庭上只宣讀修訂控罪四)

根據明報報導,其餘控罪應為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管有仿製火器 [D3]

今日原定處理控方為證人申請匿名令,並可在審訊期間在屏風後作供及可使用特別通道。但裁判官認為未知告被告未答辯及不知爭議點下難以處理控方的申請,因此今日裁判官先聽取各辯方律師爭議點。

D1有認罪意向,只等待控方更新版案情撮要再答辯,因此對控方申請無意見。
D3對控方申請無意見。
D2,D4認為控方未提供足夠理據支持申請,反對控方申請。

由於現時控方只提供案情撮要的英文版,而當中並未有交代證人(申請者) 所涉及的角色。裁判官要求控方需提交中文版案情撮要給予辯方,控方表示文件翻譯需時4星期,即10月21日前提交,而辯方(D2,D4) 將於11月18日前提交回應。

案件將押後至 12月14日 繼續處理控方為證人申請匿名令及使用屏風和特別通道的申請。

其間各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11/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枚汽油彈及1枝伸縮棍

背景:9月2日首次提堂,控方要求法庭施加宵禁令,惟 #王證瑜裁判官 指出案發時間並非在控方要求的宵禁時間內,加上各人均有正當職業,批准毋須宵禁;1月23日A4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4月29日眾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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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2港島總區重案組3A隊陳姓警員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 9月24日 10:00 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005元朗

黃(22)

控罪:
抗拒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5日,在新界豐年路1號至5號福德樓外抗拒警務人員,即總督察5799及警員19427


辯方於兩日前才收到額外文件,申請押後以再次決定答辯方向,屆時會與審前覆核一并處理。控方將傳召3位在場警員作供,額外有4位警員提供記事冊內容。


案件押後至10月21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聽取答辯及審前覆核。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裁決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裁判官在庭上首先總結審訊內容,在此不贅,可參考以下連結:
· 9月9日審訊重點1
· 9月9日審訊重點2
· 9月14日審訊重點

裁判官指PW1及PW2作供清晰,坦白作答,沒有不合理之處。2名警員坦白承認當日並無襲擊他人之事,路障中未有印象有鐵馬在內,而警車亦可駛經路障慢行,顯示2警沒有誇大其詞以加強控方案情。即使2警在地圖標示上有出入,裁判官亦接納其解釋。裁判官接納2警證供。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並傳召被告的老師——大學副教授作供。教授從2016年起教導被告,並於2019年指導被告完成畢業作品。教授指出索帶及六角匙均屬媒體創作行內常用工具,亦需在被告的畢業作品使用。裁判官同意這方面的供詞,但指出以上供詞不能實際連繫案發當日被告的行蹤。正如教授亦承認他並不知道被告在案發當日的行蹤,他的作供純屬估計。因此,裁判官並不接納有關物品用於畢業作品的說法。

裁判官指仍需考慮以下環境證供來判斷被告的意圖:

一、物品的性質和狀態
控罪指稱的1包索帶已開封,內含79條、每條長13厘米的索帶。裁判官運用司法認知,裁定索帶可用作束縛物品以築成路障。路障既可作防守,亦可作推進。

至於1包六角匙尚未開封,但可以用手輕易拆開包裝使用。裁判官運用司法認知,裁定六角匙可用於扭鬆欄杆以築成路障。

二、物品存放的位置
有關物品均位於被告的背囊內,可輕易取出。即使有包裝,仍然容易拆開。

三、被告的行為
雖然被告身穿淺色上衣,並非黑衣,但被告蒙面,戴著鴨嘴帽及手袖,明顯用於掩飾身份。被告手戴手套,方便搬運重物;背囊內有防毒面具、生理鹽水等,均為常見示威者裝備。被告更攜帶了雨傘,見到警員時逃跑,種種跡象均指向被告實質上就是一名示威者。

四、管有物品的周遭環境
控方案情指在牛頭角道玉蓮臺對開有路障,但當中並沒有鐵馬,而車輛可以慢駛經過。路障附近未有發現示威者,亦沒有出現對峙或衝突。

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裁定被告有意圖使用索帶束縛物品,亦有意圖使用六角匙扭鬆欄杆的螺絲。然而,從周遭環境推論,被告並無意圖使用上述物品築成路障與警方對峙,可能只是作保護之用。因此,並未達至惟一合理推論。

另一方面,就著被告管有物品的用途是否被《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本案控罪)所禁止,控方陳詞指條文中的「非法用途」涵蓋任何非法用途。裁判官不同意控方說法,認為無論在Tang Chi-ming v R或梁有勝案中,也指向條文中定義的「非法用途」受「同類原則」所局限。即使在1983年的修例中刪除「該等」(such)一詞,亦無改變「其他合適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定義以成為一個獨立類別。

裁判官指出1989年 Ip Pui Leung一案雖然是討論攻擊性武器,但該案亦肯定Tang Chi-ming有關「同類原則」的應用,認為修訂後的第17條實質上沒有改變,梁有勝一案第12段亦再次引用「同類原則」去詮釋「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有關修例並無擴大「非法用途」的範圍。

裁判官不接納控方指有關物品能用於毀壞物品,屬「入侵住宅」分類。裁判官亦認為控方說法未有指稱被告意圖使用有關物品「束縛人身」或「傷害人身」,裁定案情亦不涉以上2類別。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裁定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指基於其無罪判決以及曾向控方提出不提證供起訴但不獲接納,認為審訊過程所招致的花費是不必要的。

裁判官認為被告自招嫌疑,拒絕其訟費申請。

證物P1至P13及P16至P21充公;P14、P15及D1至D3交由法庭存檔。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判刑 🔥 #1013觀塘
梁(16)🛑已還押逾20日

1438約20人
1441約30人
1450派飛入庭,滿座
⚠️請做有品的香港人勿打尖)
1500播錄音
1508開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提堂
#1120紅磡

梁(24)

控罪:
危險駕駛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20日,在紅磡暢通道南危駕一輛私家車

保釋相關事宜:

申請更改保釋條件
將宵禁時間由12-6至2am-7:30am
法庭考慮後拒絕

原條件繼續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