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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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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審訊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今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1450 開庭,傳召辯方第一證人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審訊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今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辯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
法庭需要控辯雙方就本案控罪元素呈交更多案例以協助法庭,故需擇日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14日10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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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觀塘 #審訊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今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上午審訊重點按此

下午審訊重點:

被告選擇不作供,傳召1名辯方證人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為某本地大學傳播學院副教授(下稱「教授」),曾在傳媒機構長期擔任編導。

被告2016年入讀該大學傳播學院,並修讀了由教授任教的創意媒體基礎課程。其後亦選擇了2個由教授擔任指導老師的實務科目。至2019年,被告需製作其畢業作品,並由教授擔任指導老師。被告的畢業作品主題為對權力的服從,形式為美術創作,需要製作違反正常顏色的水果道具。

被告的作品在學院的電視錄影廠內拍攝,但錄影廠內不可噴油,被告需另覓地方預備道具。教授曾提醒被告進行噴油時需戴上口罩或面罩、眼罩及手套。而懸吊道具需要用到魚絲和索帶。

另一方面,錄影廠使用的攝影機及配件需使用外框固定。而外框則以六角匙安裝,故認為修讀該學系的學生隨身帶備索帶、六角匙、防毒面罩、眼罩及手套等實屬合理。

被告從未向教授交待去年11月11日當天需到觀塘區進行甚麼工作,教授其後才在其他學生口中得知被告被捕的消息。但教授認為,觀塘區有不少製作室可供出租,亦有不少五金舖等,方便被告搜羅拍攝所需的物品。

辯方結案陳詞強調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需證明被告管有物品的意圖。辯方並不爭議被告管有控罪指稱物品,但引述案例指出「非法用途」已有上級法院的詮釋,限於3類非法用途:(1) 束縛人身;(2) 傷害他人;(3) 入侵住宅。控方從頭到尾沒有提出被告管有的物品可作甚麼非法用途。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有意圖作以上3類非法用途,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當日的堵路事件有關。

辯方認為,如法庭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作供,則證明被告管有指稱物品有合理辯解,應判被告無罪。若否,控方亦未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不應被定罪。

控方結案陳詞接受辯方提出的案例,即同意「非法用途」只限於上述3類。裁判官強調被告是否有意圖作非法用途是由法庭根據環境證供決定。裁判官亦希望控辯雙方提供更多相關案例供法庭參考,遂押後案件至9月14日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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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觀塘 #續審 [2/1]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 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上次審訊重點(上午)
上次審訊重點(下午)


1015 約11人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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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 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上次審訊重點(上午)
上次審訊重點(下午)


1030 庭內尚餘少量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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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1128 休庭,裁判官下令點算索帶數量及量度長度,並著控辯雙方參考案例 HCMA13/2020 HKSAR v S H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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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經辯方在場見證下,控方點算了索帶數量共79條,每條長度為30厘米。

裁判官亦聽取了控辯雙方就HCMA13/2020案例的陳詞,需時考慮裁決。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3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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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觀塘 #續審 [2/1]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上次審訊重點(上午)
上次審訊重點(下午)

是日審訊重點:
裁判官邀請控辯雙方就控罪的涵蓋範圍及定罪元素作陳詞。控方立場認為隨著條例在1983年作修訂後,在 Tang Chi-ming v R 一案中所定的同類原則不再適用。

裁判官則指出現行條文中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中的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前並沒有逗號,與撬棍 (crowbar) 等工具緊接。而且,Tang Chi-ming 案中訂立同類原則時的行文與現行條文一致,多年來並沒有對此部份的條文作任何修訂,認為同類原則至今仍適用。

裁判官續詢問控方立場會否認為堵路屬 (1) 束縛人身、(2) 傷害人身或 (3) 入侵住宅的其中一類。控方指 (3) 入侵住宅應可引伸至管有作刑事毀壞的工具均屬非法。

裁判官遂著控辯雙方稍後在休庭時參考案例 HKSAR v S H Y HCMA13/2020 ,並作出陳詞。在相關案例中,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與本案控罪相同,而涉案物品為1支雷射筆。原審 #蘇惠德署理總裁判官 在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後,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將控罪修改為「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並裁定罪名成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潘敏琦法官 認為裁判官修改控罪並無不妥,駁回上訴。

辯方陳詞指,控方倚賴的1983年修訂草案摘要說明並沒有在其後的案例被引用,質疑其參考價值。而控方更曲解辯方的立場,事實上辯方從未倚賴 Tang Chi-ming 案中訂立的原則,而是倚賴梁有勝案中訂立的原則,質疑控方有誤導法庭之嫌。

辯方認為控方提及管有工具可作刑事毀壞之用已有《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涵蓋,若本條控罪也可引伸至刑事毀壞的工具則會與上述控罪重覆,並不合理。

裁判官進一步假設,指路障可以作防衞,也可作推進,可能符合束縛人身或傷害人身的定義。裁判官更引伸指六角匙可協助製作路障,或也可符合以上定義。裁判官稱會考慮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為「管有攻擊性武器」。

裁判官命令點算索帶數量及量度長度。經辯方在場見證下,控方點算了索帶數量共79條,每條長度為30厘米。

控方認為在 S H Y 一案中,原審裁判官並非認為管有工具的控罪不適用,只是認為管有攻擊性武器較為合適。

辯方指出 S H Y 一案強調只有在原控罪出現技術性失誤致無法定罪時裁判官才應考慮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但本案並無任何技術性失誤,控方以管有工具罪提告並無不妥。

裁判官認為法庭可以運用司法認知來判斷一項工具是否可作相關非法用途。辯方引用 Tang Chi-ming 案中的原則,指只有在認為被告管有一項日常工具是高度可疑的時候才可運用司法認知作判斷,而所謂可以必須與3項非法用途相關。在辯方案情中以清楚解釋控罪指稱物品均為製作人常用工具,並無可疑之處。控方在審訊期間亦從無法舉證被告管有工具可作甚麼非法用途。環境證供亦不支持有關工具會被用於築路障,因控方案情中的路障從無出現鐵馬。而若控方本打算指控被告有份參與堵路,則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所涵蓋,認為本控罪若也適用於堵路未免過於重覆及遙不可及。

裁判官需時考慮裁決,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3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裁決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裁判官在庭上首先總結審訊內容,在此不贅,可參考以下連結:
· 9月9日審訊重點1
· 9月9日審訊重點2
· 9月14日審訊重點

裁判官指PW1及PW2作供清晰,坦白作答,沒有不合理之處。2名警員坦白承認當日並無襲擊他人之事,路障中未有印象有鐵馬在內,而警車亦可駛經路障慢行,顯示2警沒有誇大其詞以加強控方案情。即使2警在地圖標示上有出入,裁判官亦接納其解釋。裁判官接納2警證供。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並傳召被告的老師——大學副教授作供。教授從2016年起教導被告,並於2019年指導被告完成畢業作品。教授指出索帶及六角匙均屬媒體創作行內常用工具,亦需在被告的畢業作品使用。裁判官同意這方面的供詞,但指出以上供詞不能實際連繫案發當日被告的行蹤。正如教授亦承認他並不知道被告在案發當日的行蹤,他的作供純屬估計。因此,裁判官並不接納有關物品用於畢業作品的說法。

裁判官指仍需考慮以下環境證供來判斷被告的意圖:

一、物品的性質和狀態
控罪指稱的1包索帶已開封,內含79條、每條長13厘米的索帶。裁判官運用司法認知,裁定索帶可用作束縛物品以築成路障。路障既可作防守,亦可作推進。

至於1包六角匙尚未開封,但可以用手輕易拆開包裝使用。裁判官運用司法認知,裁定六角匙可用於扭鬆欄杆以築成路障。

二、物品存放的位置
有關物品均位於被告的背囊內,可輕易取出。即使有包裝,仍然容易拆開。

三、被告的行為
雖然被告身穿淺色上衣,並非黑衣,但被告蒙面,戴著鴨嘴帽及手袖,明顯用於掩飾身份。被告手戴手套,方便搬運重物;背囊內有防毒面具、生理鹽水等,均為常見示威者裝備。被告更攜帶了雨傘,見到警員時逃跑,種種跡象均指向被告實質上就是一名示威者。

四、管有物品的周遭環境
控方案情指在牛頭角道玉蓮臺對開有路障,但當中並沒有鐵馬,而車輛可以慢駛經過。路障附近未有發現示威者,亦沒有出現對峙或衝突。

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裁定被告有意圖使用索帶束縛物品,亦有意圖使用六角匙扭鬆欄杆的螺絲。然而,從周遭環境推論,被告並無意圖使用上述物品築成路障與警方對峙,可能只是作保護之用。因此,並未達至惟一合理推論。

另一方面,就著被告管有物品的用途是否被《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本案控罪)所禁止,控方陳詞指條文中的「非法用途」涵蓋任何非法用途。裁判官不同意控方說法,認為無論在Tang Chi-ming v R或梁有勝案中,也指向條文中定義的「非法用途」受「同類原則」所局限。即使在1983年的修例中刪除「該等」(such)一詞,亦無改變「其他合適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定義以成為一個獨立類別。

裁判官指出1989年 Ip Pui Leung一案雖然是討論攻擊性武器,但該案亦肯定Tang Chi-ming有關「同類原則」的應用,認為修訂後的第17條實質上沒有改變,梁有勝一案第12段亦再次引用「同類原則」去詮釋「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有關修例並無擴大「非法用途」的範圍。

裁判官不接納控方指有關物品能用於毀壞物品,屬「入侵住宅」分類。裁判官亦認為控方說法未有指稱被告意圖使用有關物品「束縛人身」或「傷害人身」,裁定案情亦不涉以上2類別。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裁定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指基於其無罪判決以及曾向控方提出不提證供起訴但不獲接納,認為審訊過程所招致的花費是不必要的。

裁判官認為被告自招嫌疑,拒絕其訟費申請。

證物P1至P13及P16至P21充公;P14、P15及D1至D3交由法庭存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