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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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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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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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4/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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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呈上新截圖冊P126
前面部分來自P80的截圖,第29-39張截圖則來自辯方證物D1-1
🖇第29張-可認出D2
🖇第32-36張-反映元氣壽司被破壞後,有黑衣人入商場
🖇第37張-女PW指認出D1,當時為2013時
🖇第38張-D1和D3出現在吉野家外的行人路,當時為2009時,而同時黑衣人在嘗試破壞元氣壽司及吉野家
控方結案陳詞時將會準備一個整齊清楚的時序表

📌傳召PW7 偵緝警員10218 劉廣明(音)
負責為A2拍攝P111相片

🔹主問
PW7案發時駐守深水埗區重案組第三隊,當日為D2影了10幅相,確認證物P111相冊中的是該10幅相。當日PW7先找負責警誡D2的警員了解案情,隨後對方把相關證物及D2交由他處理。PW7要求D2將原本身穿裝備著上身拍照。

相3是D2的背部,背上有一個黑色袋,主控形容為「打斜咁孭,唔係好似有啲人打直咁孭」。PW7供稱,沒有特別指示過D2如此孭法。

🔸D2代表盤問
PW7確認,他在口供紙上形容D2的鞋為深藍色,現時亦沒有修改。他叫D2孭袋,沒有將對話記錄在口供紙,現不記得當刻確實措詞,大意為叫他「著返嗰啲裝備」。

-PW7作供完畢-

📌傳召PW8 專家證人 #盧永楷 (「我唔係博士」)
以英文撰寫的報告及其中文譯本以65B呈堂,分別為P127及P127a

證人的專家身分不受辯方爭議,主控在庭上讀出P127a內容:
📌證物Q1為一枝雷射筆連電池,物理檢查確認沒有損毀
📌按IEC 60825號標準進行測試,所得數值將本案證物分級為3B級別雷射筆: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HD)內直視光束通常有危險,觀看其漫反射則一般安全
📌本案雷射筆的NOHD介乎40-60米

🔹主問
測試所用的直徑7毫米光圈,是根據人類(兒童)瞳孔大小取值 。證人沒有成人數據,但一般會較兒童小。

🔸D3代表盤問
證人同意,本案雷射筆上沒有任何標籤或字眼,一般人不會知道其輸出功率。

報告指NOHD是40-60米之間其中一點,冇講係40-60米之間邊一點,而報告結論是「40米內會造成眼睛受損」,沒有誇大。

證人用全新3A電做測試,因為要測出雷射筆的最大輸出量。辯方將IEC 60825標準部分內容呈堂為D3(5),指出標準列明「Class 3B or 4 can still be [直播員聽唔清楚] in such a way it can be considered safe...」證物原有電池為1.3watt,電壓較新電低。證人有用原電試開雷射筆,檢驗功能正常,但沒用來測試輸出功率。

證人形容本案證物為「中等」的3B雷射筆。

辯方指出,IEC標準提醒測試要考慮error與不確定情況,不見報告有提及相關考慮。證人表示,他做測試只是要知道本案雷射筆級別,不是要測電池當時實際情況。對於辯方質疑他無法指出雷射筆配以原有電池的輸出功率,證人估算「大概有一半」。

🔹覆問
證人確認,本案雷射筆在距離20-30米內會傷害眼睛。

-PW8作供完畢-

D1代表表示今天才收到控方的P126截圖冊,需時詳閱內容;另外辯方申請傳召多一名控方證人作盤問。完成上述各項後,控方案情將完結。

1521退庭,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在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20200129黃大仙 #審訊 [1/2]

梁(19)
法律代表:當值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內容:於2020 年 1 月 29 日,在港鐵黃大仙站 B 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鐳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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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旁聽不足5人🥲

答辯:被告不認罪

【已簽署承認事實P1 】
案發日07:45 警員10868 於黃大仙站B出口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身份不爭議。

被告當時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黑褲、黑色鞋、黑色背囊(P2),管有雷射筆(P3)、一條20cm繩、兩條鎖匙、一個望遠鏡、灰色手套、四個口罩。

被告於警誡下回應:雷射筆是3年前於深水埗購入,用作觀星,案發日前往打羽毛球,沒有從背囊暗格取出雷射筆。

警誡供詞的自願及準確性不爭議。

2020年7月9日被告獲退還保釋金,其後2021年6月18日再次被捕。

雷射筆專家 #盧永楷 為本案撰寫兩份專家報告(P4,5),中文譯本為P4a及P5a, 報告以65b呈堂。專家證人身份、報告內容、中文譯本準確性不爭議。

警方為被告衣物拍攝7張照片P6(1-7),衣著及證物鏈連貫性不爭議。

被告沒有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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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3 押後5分鐘畀律師及被告睇證物

10:07 開庭
【案件管理📝
控方表示需要2隻證人,包括1事實證人(拘捕警員)及1專家證人。

就專家證人的第二份報告控方會有補充問題,屬簡短盤問,主要關於在測試雷射筆時,沒有使用原有電池,而使用新電池,因兩者電壓有分別,控方想澄清會否對測試結果有影響。

被告的口頭回應已於承認事實處理,惟錄影會面尚未處理,控方指相關影碟較早前已給予辯方,但謄本於昨日下午才給予辯方。

辯方只需盤問事實證人,指控方上次提堂稱不依賴會面記錄,望有時間向被告解釋錄影會面謄本內容。

辯方指案件審訊時間充足,被告傾向作供,並有3名辯方證人。

10:12 接納辯方申請,休庭15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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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 開庭

【進一步承認事實P1a】
2020年1月29日 12:00-12:25 於被告外祖母在場下,警員12175 向被告作出1次錄影會面記錄(P7)謄本為P7a,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爭議。

🐶PW1 偵緝警員10868 曾華
🔹控方主問:
現駐守秀茂坪刑事調查隊第六隊
案發時駐守黃大仙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背景】
案發日上午時份當值,07:45於黃大仙站B出口外拘捕一男子。
(證人於庭上認出被告。)

當日證人06:55與約十名同僚於站外巡邏,當時穿便裝當值。當日職責為crime team,防止罪案發生。當天亦是三罷日子。

證人主要於黃大仙一帶巡邏,除被告一干人等,期間沒有異樣。

【觀察階段】
證人最早於07:35在B出口外近龍翔道槽花邊見到被告及他的三名男性友人,當時證人與被告相距約20米。

證人見被告4人坐於花槽邊,不時四周張望,當有軍裝同事巡邏時,他們會立刻停止張望,轉而望手機。觀察1-2分鐘後,證人感他們行為可疑遂上前截停及搜查。

【衣著】
被告身穿黑外套、白T-shirt、黑運動褲、黑色波鞋。其他三名男子的衣著亦以黑色為主。

📸相片冊P6
證人確認衣著吻合

被告案發時揹住背囊,證人確認與P2吻合。

【搜身】
截停時,證人表明身份後問被告及友人「去邊,點解坐喺度」被告回應「去打羽毛球」證人見唔到四人身上有羽毛球拍,故更感可疑,遂分開四人作出搜查,證人負責被告。

【雷射筆位置】
證人於背囊冇拉鍊的暗格內搜出一支約15cm長雷射筆(P3)、一條約20cm長的繩、兩條鎖匙,當時鎖匙串在繩上。雷射筆的電池當時置於筆內。

*辯方關注承認事實指出雷射筆是與繩及鎖匙串連在一起。*

📸相片冊P6
顯示雷射筆與繩串連在一起。
證人改稱自己只記得鎖匙與繩串連,但不肯定雷射筆是否串在一起。

證人在P2標示暗格位置。

【背囊內證物】
證人亦於暗格搜出一望遠鏡、一灰色手套、四個口罩。

📸相片冊P6
證人確認照片顯示以上三項證物。

【截查及拘捕】
證人發現雷射筆必須以繩上的鎖匙操作,能發出綠色強光,遂查問被告「去邊?點解有雷射筆」被告回應「去打羽毛球,雷射筆之前買,放在喺背囊,冇攞到出嚟」

證人再問「去邊打?點解冇打羽毛球裝備?」被告沒有回應。

因被告回應不合理,證人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及警誡被告。

【同行友人】
被告稱另外三人是朋友,三名男子經同僚搜查後沒有發現違法物品。搜身後同僚有告知自己該三名男子的姓名,惟證人已忘記,只記得他們約17歲。

2020年1月29日口供中證人有寫出三名男子的姓名,當時記憶猶新。分別為洪(17)、羅(17)、葛。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除證物交收外,只在案發日錄取一份口供,而口供內沒有交代crime team執行職務的目的,因為全香港人都知香港發生咩事(i.e. 三罷),認為無須寫於口供內。口供中已提及當日有進行briefing。

證人重申香港非每天都有三罷,係人都知,無須於口供寫下。不同意庭上作供時刻意提出三罷是強化搜查原因。

證人不同意被告沒有神色慌張睇手機。

證人忘記被告曾稱另外三名同行男子是同學。

證人不同意證物是被告自行從背囊拿出來,而一般警察搜身絕不會叫對方自己拎出任何嘢以確保搜查人員安全。

證人重申自己忘記雷射筆是否與繩串在一起,但確認雷射筆要扭開,並用鎖匙操作。

證人確認所有證物皆於沒有拉鍊的暗格搜出,不同意雷射筆、繩及鎖匙置放於有拉鍊暗格。

證人不同意羅姓友人有帶兩個球拍,但自己沒有看見,亦非自己向羅作出搜身。

證人確認口供有可能寫錯其中一名友人的姓名。

🔺裁判官盤問
證人忘記背囊內主要收藏物品的空間是否有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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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表示留意到辯方指羅同學有帶羽毛球拍,控方正聯絡為羅姓男子搜身的警長,但未成功,而辯方亦指自己從未收過警長的任何證供。

法庭決定先傳召專家證人。

🐶PW2 #盧永楷 高級督察(雷射筆專家)

🔹控方主問
證人分別於2020年4月14日及2021年12月21日為本案撰寫兩份專家報告(P4,5)。證人確認報告內容及謄本並採納作證供。

控方確認證人專家身份資歷(略),曾29次出庭以專家身份作供。

【雷射筆電池及分類】
雷射筆原有一4.03伏特的鋰電池。測試時,而證人換上充滿電的4.16電池作測試,證明雷射筆屬3b類。

證人指即使用原有的舊電池亦不影響雷射筆歸類,因雷射筆以最大輸出率作分類,使用舊電池只影響照射距離,或對人眼傷害較細。

🔸辯方盤問:
證人承認沒有使用雷射筆的舊電池作測試,但仍可估算使用舊電池的雷射筆的功率,雷射筆仍可傷人。

證人同意舊電池電量約為新電池的85%,但不影響雷射筆分類,對人傷害較低。舉例如電筒用新舊電池會光啲或暗啲。

證人認為電量較低的原因可能是曾使用、未充滿電或放置太久,但仍有很多可能性。

🔺裁判官盤問
證人認為即使用舊電池作測試都不會影響報告結果。

— — —控方案情完結— — —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

12:15 休庭10分鐘讓辯方索取指示

12:25 開庭

💛被告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年19歲,就讀大學(已隱去部分私人資料),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案發日被告約三位同級同學去黃大仙打羽毛球,四人約7:05到達黃大仙消防局附近下車,四人商量到哪裡吃早餐並找打波場地。被告沒有羽毛球拍,故想睇球拍,而同行羅同學則有兩個球拍。

在未食早餐、未搵到場地及球拍店未開舖情況下,四人從消防局行到B出口(相距約150米),約7:45被警員截查及搜身。

警員在被告背囊搜出一支雷射筆,經查問後警員感可疑,遂拘捕自己。

當時雷射筆與繩及鎖匙串連一起,放在有拉鍊暗格內,非如警員所講在背囊分格內搜出。而望遠鏡連收納袋、手套及口罩則放於背囊魔術貼分格內。

警員拘捕後宣布拘捕原因,被告於警誡下有作出承認事實所寫的回應,而被告所指雷射筆放於暗格內實指有拉鍊的暗格。

其後被告上警車到黃大仙警署,在羈留室等候兩、三小時,自願作出錄影會面。

【雷射筆】
案發三年前購買作觀星用,價錢約二百幾到三百幾,最後於案發7個月前使用,直至被警員搜出前都沒有使用。

【望遠鏡】
三年前購入,用作觀星,已忘記價錢。與雷射筆一同用作觀星,最後於案發7個月前使用。

【灰色手套】
被告自行購入,忘記購買日期,約$30。返學用作木工,忘記使用次數及最後使用日期。

【四個不同款式口罩】
一個是運動用口罩,為打羽毛球時用,另外是家人給予用作防疫的黑色、藍色手術用外科口罩及普通外科口罩。當時四個口罩仍未使用。

【管有原因】
被告攜帶以上物品因自己冇執袋,近年自己常用的袋拎咗去洗,此背囊是備用。即雷射筆已在袋內存放7個月。

被告在使用此袋時,沒有留意袋內暗格有雷射筆,雖留意到袋內分格有望遠鏡及手套,但因臨出門口,且覺得沒有必要,故沒有取出。

四個口罩則是出門前放入袋中。

【案件後續】
被告搜屋後獲保釋,其後獲發還保釋金,約一年後6月18日於家中再次被捕。

辯方主問完畢。

案件押後至1430同庭續審,被告將繼續作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0825荃灣 #審訊 [1/7]

D1:陳(21)
D2:岑(24)
D3:葉(23)

控罪:
(1)D1-3參與非法集結
(2)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3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荃灣眾安街近沙咀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145號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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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2開庭

答辯:全部被告不認罪

讀出承認事實P12

案件管理
-因應辯方要求,控方可能會傳召8名證人
-高級督察(雷射裝置專家) #盧永楷 就涉案雷射筆撰寫的檢驗報告P10與P11以65B方式呈堂,稍後亦會出庭作供
-各被告未確定作供意向,D1與D3有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主要係睇片,兩位辯方律師預期7天審期足夠

傳召PW1 督察 萬展偉(音)
案發時駐守荃灣特遣隊暨唔知乜乜隊
(證人主問中)

🌟 #黃士翔裁判官 突然表示收到通知,某位被告居住的大樓要接受強制檢測,檢測日子與本案審期大部分重疊⋯⋯

再案件管理
黃官指出,若然本案需要在原定7天審期之外續審,自己要到2月中旬或下旬才有期。

控辯雙方商討後向法庭報告,縱使被告本人過去幾天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居住大樓內有否確診個案暫時仍屬未知之數,要等政府今天下午記招公布結果,屆時才知道大樓會否需要圍封強檢,令被告無法上庭出席審訊。

1137退庭

(暫定)案件押後至明天1430同庭續審,期間各人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區域法院)
#香淑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油麻地 #暴動
#審訊 [21/30]

D1:李(23)/ D2:陳(24)/ D3:劉(23)
D4:鄭(30)/ D6:廖(21)/ D7:馬(24)
D8:謝(22)/ D9:容(23)🛑已還押14日
D10:勞(22)/ D11:梁(18)/ D12:張(28)

🛑D5林(19)與D13郭(18)於開審日承認暴動罪,現還押候判

控罪詳情請參閱:https://telegra.ph/1118油麻地-控罪詳情-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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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 開庭

繼續傳召 警員14902 林汝樂(音)
當日駐守馬鞍山警署,負責處理D1雷射筆及D7玻璃樽之檢驗運送過程

🔸辯方盤問(續)
(詳情後補)

傳召專家證人 #盧永楷 (已退休)
負責檢驗D1雷射筆

🔸D1代表盤問

專家證人表示,他在2019年之前未有進行過雷射筆檢驗,但自己對雷射筆並不陌生。他曾在1997-2000期間購入過雷射筆,認為當年購入的雷射筆與現時的沒有太大分別。他亦同意,一般市民在2019年間可以隨便到舖頭購買各樣式的雷射筆--即使是級別最高的第4級雷射筆,亦可以自由購買,政府並沒有任何監管。

他的檢驗結果只能反映雷射筆充滿電量時的最佳效能,因為每次檢驗前他都會確保雷射筆是充滿電才作出檢驗。 因此,檢測報告未能反映該枝雷射筆當時的實際效能。

📌案件管理
控方明天會傳召最後一名控方證人,之後控方案情便完結。

案件押後至明天同庭續審,D9繼續還押🛑 其他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16/25]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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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證物標上Q是應技術支援部所要求。【*其餘雷射筆+電池證物描述部分就此略過。】(X)的意思是試按的時候沒有任何嘢出嚟,無光。證人確認,以上所有證物由其親自製作白色標籤,從PC8710接收,是當日接收後即日製作,因證人預先知道同事會過嚟,有事先印定紙+number,當時未有手寫字。Q號碼係同事比證人時證人順住排次序,過程在同事PC8710面前處理。因為同事有在其面前入電池試按,所以證人知道雷射筆有咩顏色有咩光。

PC8710在證人面前封好證物,印象中有黃標籤,但唔記得黃標籤內容。證人確認,當日交收時所見的黃標籤就是今在庭上所見的同一張黃標籤。

證人把上述6組證物放入自己房間內的有密碼鐵櫃;房間屬於證人自己,密碼只有證人自己知道。證人一收返證物就放入鐵櫃;唔記得當時8710出咗去未。唔夠一個鐘後,郭漢文(音)博士就到24樓,係證人約佢交收雷射筆。然後證人就交咗6組證物比郭博士。二人在會議室交收,會議室與證人房間相差幾步。證人唔記得當時點樣由房間拎去會議室,但記得係自己親手拎去會議室。

證人把證物交比郭博士時包裝沒有任何變動,交收完成後郭博士就離開會議室,此後證人沒有接觸過雷射筆。由接收雷射筆到交給郭博士,中間時間不超過兩小時;除放在鐵櫃外,證物一直在證人視線範圍內,證人沒有非法干擾內容,亦沒有見到任何人干擾內容。

🔸D8代表盤問

除了2020年9月29日的口供紙,證人另有一份書面紀錄,是與郭博士交收時有表格要簽收,係技術支援部要簽嘅,列咗Q1-Q10,有證人同郭博士的簽名。「如果無記錯」表格入面Q1-Q10的描述與證人的書面供詞的內容是一樣,表格內容由證人填寫。證人攞起Q1,黃色標籤後有一組數字,這組數字D8大律師稱為police reference。證人同意自己的書面供詞沒有填寫police reference,亦沒有提及Q1-Q10的長短,有寫雷射筆的牌子和顏色,仲有function ,例如USB,但沒有記錄佢哋會發出咩顏色。證人供詞中有提及Q1-Q10有3支黑色、3支銀色,從來沒有提及金色雷射筆,「呢個係寫錯咗」。

證人確認,同8710交收時有逐支拎出嚟睇,同郭博士交收都係逐支有拎出嚟對過,亦有對過每一支的顏色。證人是根據白色紙仔上寫的資料同埋郭博士的簽收紙去辨認眼前證物。

8710在場時,證人與對方一齊擺過電池入雷射筆去測試。證人曾擺錯Q5的電池到Q4,然後測試過佢,放出紅光;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呢支雷射筆擺入Q5電池後係發出唔到任何光線。證人不同意目前的6支雷射筆不一定是其當日從8710手上收到的雷射筆。證人唔記得,與郭博士交收時對方對表格上關於雷射筆的描述有異議;如有的話可能會進行商討同修改。

🔹控方覆問
證人填寫同郭博士的交收表格後,表格比咗郭博士帶走。

傳召郭漢文博士
曾處理本案雷射筆證物

🔹控方主問

證人於2019年9月29日及現時皆駐守廉政公署執行部的技術服務部。當日證人從女督察手上接收咗10樣證物,唔記得女督察姓氏,在警察總部西翼5樓,係警總其中一個辦公室。接收嘅地方應該係會議室,約早上1030接收—根據紀錄時間是1030。證人收到10件物品,當時有卡紙綁住,卡紙上寫咗檔案編號。每件證物有自己號碼Q1-Q10,即證人接收的物件,當中總共有6支雷射筆。

證人確認庭上證物是2019年9月29日接收的6支雷射筆,因為卡紙上有編號及紀錄雷射筆的狀況。卡紙不是由證人所寫,證人接收時的卡紙比現時眼前的細。證人確認雷射筆上扣住細啲的白色紙仔,6支都有。證人確認6張紙仔自己都有印象,記憶中接收時已有呢6張紙仔,上有Q編號。證人記憶中係一個大袋裝曬咁多支筆,沒有分成各小袋,但有白色紙仔寫Q編號。證人記憶中電池同支筆有聯繫,係有小袋將雷射筆同電池包埋一齊;每一支雷射筆都有自己的小袋。證人唔肯定是否每支雷射筆都有附電池。

離開會議室後,證人就步行至公司把證物放入夾萬,夾萬在警總5樓。證人一大袋攞住。從女督察手上接收後,由證人自己直接拎去夾萬,夾萬有密碼鎖,密碼只有證人自己知道,但政府有規定密碼要記低比政府中央儲存,以免忘記密碼;證人沒有申請得知密碼,沒有協助過處理相關文書,不知道是否他人都可以申請得知密碼,亦不知道他人可否在自己不知情下得知密碼。

2019年11月5日證人把證物轉交盧永楷督察,因為上司告知證物將由盧督察處理;證人事前已知道證物不會由自己處理。交收地點同樣是在警總5樓會議室。有書面交收紀錄,有兩份copy,會雙方各自保存。標籤會簡短介紹物件,交收時已有。就相關證物證人一共有兩份交收紀錄:女督察一份、盧督察一份。

證人與女督察交收後,半小時之內將證物放入夾萬;之後從夾萬取出後,證人於15分鐘內把證物交給盧督察,中間自己沒有再觸碰證物。證人視線沒有離開過證物,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5日沒有非法干擾過內容,沒有拆過袋或標籤,亦沒有見到任何人干擾。

🔸D8代表盤問

9月29日與唐督察交收時,二人對住一份紀錄做交收,但唔係表格。紀錄係事先由唐督察填寫。交收時證人有逐件對,自己沒有提出過任何異議。就證人較早前供稱,由唐督察手上接收證物時卡紙比目前手上的大細有差異,分別是交收時沒有黃色標籤。(法官再問清楚,再次確認證人交收時沒有見到黃色標籤。)

證人的書面供詞提到他與兩位督察交收證物;證人最近睇返內容,發現Q10顏色出錯,因為同兩位督察交收時的表格有寫顏色—紀錄中唐督察寫金色,盧督察原本寫銀色,即場改做金色,有簽名。證人寫書面供詞時係對住交收紀錄做,Q10寫錯是因為證人自己抄錯。

🌟辯方想申請證人拎出嚟睇兩份交收表格,法官表示:我哋會期望呢個係一件證物添,而家啲人點做嘢架,唔係應該一開始要做曬咩?做咩唔好佢?辯方指「我哋都係而家先知。」法官:我都話,永遠要怪都係怪控方先。
-兩份表格列作MFI17、MFI18-

證人的書面供詞是依賴呢兩份表格,而盧督察在表格上的修改是當日已經修改;但證人17日後寫供詞照抄上面的資料,仲有藍色簽名,當時仍不察覺有誤差,因為自己係將紀錄嘅副本copy and paste做嘅。11月5日已經有table,打入電腦係銀色,金色是手改;因為電腦入銀色,所以就抄成銀色--由於當初第一次寫錯咗,所以會有銀色出現。

證人睇返逐件證物還有同唐督察交收的紀錄去建立11月5日的table;證人唔記得幾時做table,但一定早於11月5日。證人錯誤參考唐督察的紀錄。辯方指出,證人在主問時話9月29日至11月5日呢段期間無拎過證物出嚟,但11月5日的table一定係11月5日之前做,而且又係逐件證物睇,即係證人在9月29日至11月5日呢段期間睇過證物;證人同意。證人同意,唯一可以辨認證物嘅基礎就係尼龍繩上的紙仔,如果無紙仔,無辦法事隔多年都辨認到證物。證人不同意現時庭上的證物不一定是他當天從盧督察手中得到的證物,因為有紀錄。證人在本案只處理過Q1-Q10。

🔹控方覆問
9月29日至11月5日期間,證人有拎過證物出嚟做紀錄:在警總5樓,成大袋一齊拎出嚟,證物放在工作枱,逐件證物拎出嚟對,有拆開過小袋。證人攞完曬出嚟先一次過放入去,確認證物數量一樣,確認房間當時只有自己一個人,紀錄後立即將大袋放入夾萬。成個過程約數小時,即準備表格的用時。證人自己沒有干擾過證物,沒有人干擾過證物,證物一直在自己視線範圍內。

傳召PW30 高級督察 #盧永楷
雷射激光裝置專家

盧督察表示過往檢驗過150支雷射筆,曾經出庭作供超過30次,證供均被法庭接納,辯方不爭議證人的專家身份。盧督察解釋檢驗報告,根據IEC標準,如果最大照射量MPE超過2.55mW/cm²,就會對人眼造成傷害。

📌Q1屬於第3級雷射產品(4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傷害);
📌Q3(原本檢獲時裡面沒有電池,因此沒有測試);
📌Q8屬於第3B級雷射產品(4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傷害);
📌Q4(即使放入充滿的電池仍然沒有雷射光,不是一支功能正常的雷射筆);
📌Q6屬於第4級雷射產品(6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傷害);
📌Q10 (原本檢獲時裡面沒有電池,因此沒有測試)。

關於為何在沒有測試下,證供可以寫得出Q4是紅光雷射筆,盧督察解釋是根據雷射筆上的 label上面寫著 “wavelength 650nm”,等同紅色光。盧督察表示Q1及Q8「唔算一啲好高強度嘅雷射筆,一般嘅3B級中等雷射筆」,不會導致皮膚燒傷或易燃的情況。

至於Q6則是最強級別的雷射筆,「一般而言,佢會令眼睛即時受到傷害,就算粗糙表面反射都會;如果旁邊有霧氣、水氣、反光都會傷害。如果聚焦或者近嘅時候,你會覺得燒傷皮膚,或者有火警危險。」,控方追問什麼火警危險,盧督察指「如果你咁高能量嘅雷射筆,例如射落張紙度,佢會慢慢變黑、會霧氣、著火。如果射落易燃物質,例如燃油,例如揮發性嘅嘢,就可能會著火。」

關於交收證物,盧督察表示所有雷射筆放在一個紙袋裡面,沒有獨立包裝,雷射筆有白色標籤,但無印象有黃標籤。除了測試以外,證物一直放在鎖櫃裡,沒有任何非法干擾。

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3/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事隔近3年才被正式起訴,於2022年6月2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次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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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09:37] 開庭

📌傳召PW8 #盧永楷 (已離職高級督察)

證人於2020年1月29日就本案雷射筆撰寫一份英文口供,呈堂為P27,中譯本呈堂為P23A。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

控方讀出證人口供內容:
Q1LP: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10米,10米內直接受到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Q2LP:藍銀色雷射筆,第2級激光產品,可供安全使用;
Q3LP:黑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
Q4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Q5LP:黑色雷射筆,第4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40米
Q6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控方向證人展示P26接收案件財物紀錄,證人確認文件有其本人簽名,於2020年1月13日收到偵緝警員交來的雷射筆。

📎辯方盤問

證人當日總共接收12件證物,除了6枝雷射筆外都有檢測電池,只是報告冇寫。當雷射筆電池電量低,會令眼睛危害距離短咗,因為Voltage減弱。以Q4為例,充滿電測試時的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以實際電量估計實際危害距離為5-10米;同理,以證人測試時Q5的電量剩50%,他推算當時雷射筆的實際危害距離為大概40米。

👨‍⚖️裁判官覆問
葉官關注,本案在2019年9月8日發生,至2020年1月13日接收證物之後才進行檢驗,期間雷射筆電量會否自然減少?證人指Q3兩粒電池不是重用電池,電量較穩定;Q4電池則會因時間流逝而衰減,但唔知衰減幾多。

📎辯方覆問
即使這段時間沒有使用雷射筆,電量也會流減,流減幾多則視乎電池本身設計和質量,證人無法估算。

-PW8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就控罪所指涉4件攻擊性武器當中的3件作中段陳詞。行山杖和雨傘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用以攻擊他人。

其中一枝雷射筆P9,即專家報告中的Q4,根據證人剛才證供,即使充滿電其眼睛危害距離都只有20米,而案發時實際電量更低。呈堂片段可見雷射光從一段距離以外照射,並不是在警署門口,距離大約超過20-30米,已超出證物可傷害眼睛的距離。

辯方指,就以上3項證物並沒有表面證供支持控罪。雷射筆要在眼睛危害距離以內才能構成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被告有用過;即使睇環境證供現場有人使用過雷射筆,但要睇片段所顯示環境的距離去考慮。

👨‍⚖️葉官表示,現在不是要考慮片段中的人士是否干犯本案控罪,而是被告人自己的行為。

📌控方回應陳詞

就辯方指行山杖和雨傘並非攻擊性武器,控方認為要睇整體環境去決定根據PW2、PW3證供,在拘捕現場被告的手中跌出P1雷射筆;專家報告指這一枝雷射筆的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即使以電量減少後將距離減半,仍有40米。

當時兵荒馬亂,旺角警署外有暴亂事件,有人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和警署;被告當刻身處該地手持雷射筆,「好明顯係做乜」。若然被告有意圖參與非法活動,有需要的話會傷害警務人員。

辯方沒有補充。

法庭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了解自己權利後選擇作供,亦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傳召被告 唐先生
📎辯方主問中

[12:53] 午休
14:45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