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3/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
1005 開庭
⏺繼續傳召PW1警員8505 張星威(音)
負責拘捕
🔹控方主問PW1(續)
📺 控方呈上MFI-5及播放P9D東網oncc片段
📌在截圖中作指認
主控要求證人於截圖(3)至(16)辨認任何人士。
📌21:14時截圖
昨天已做標記的證物P30,截圖(3)與截圖(1)拍攝角度為相反,截圖為片段時間00:03:58,即實時為21:14。截圖(3)圈出的人與截圖(1)圈出的人所站位置大置相同。
圖(3)中人右手揸緊拳狀,有條野突出;左手舉高過膊頭,有光點發出(可參考同一時間的圖(4)),但不肯定是否手持物品所發出。
圖(3)、圖(4)、圖(1)中人與被告人相似,但PW1對腰間淺色物體沒有印象。
📌21:16時截圖
截圖(5)畫面中,即實時為21:16,證人指圖(5)圈住人士位置與圖(4)大置相同。
PW1指圖(6)與圖(5)為同一人,雖然圖(6)中人背着畫面,但PW1聲稱憑衣着、背包及腰包可辨認為同一人。
圖(7)中人與圖(6)中人所站位置相若,較能清楚見到背包。
圖(8)中人手部高舉過膊,似用電筒照向旺角警署,憑截圖看似用右手。實時亦為21:16。
圖(9)為同一動作,右手高舉過頭,手持電筒照向旺角警署,有藍色光柱射向旺角警署;片段時間為00:05:31,實時為21:16。
📌較後時間仍未留意到被告
圖(11)為片段時間00:09:56,即實時21:21。PW1承認當時尚未開始觀察被告人,只是靠同樣衣着及黑綠色背包在片中辨認被告人。
圖(12)為播放時間00:12:05,即實時為21:23。PW1同樣承認當時尚未開始觀察被告人,只是於截圖上憑同款衣着辨認,截圖中人與被告大致相同。
被告人在太子站其中一個傷殘人士斜路行出。
圖(13)是較近位置;圖(14)中人戴着眼罩,與被捕人被拘捕前裝備吻合。
在圖(15)中PW1靠同款衣着及背包辨認出被告。
圖(16)實時為21:23,PW1指被告人應該是正用電筒或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惟PW1承認當日在現場時,此刻仍未開始留意被告。
📺 播放香港電台片段 P10A(1)-(2)
於截圖上辨認任何人,呈上為證物P31
實時為21:11 ,PW1指截圖(1)中圈着人物有藍色光束射向旺角警署方向。
圖(2)為同一人,PW1憑當時衣着及行為(於圖1亦可見)與被告人衣着裝束吻合。
📺 播放香港電台片段 P10B
播放至00:13:30,截圖及辨認相關人士,呈堂為P32
圖(1)時間為00:05:25,即實時21:20。
PW1基於同款衣着及背包辨認被告,與被告被捕時衣着吻合。
PW1不肯定光源從哪隻手位置發出,另一手握實,有條狀物突出。
圖(2)為同一人;圖(3)雙手高舉過頭,握住條狀物的物體。
圖(4)及圖(5)亦是同一人;圖6 亦是相同人士,站着雙手高舉過頭照射旺角警署,手中亦有條狀物。
圖(7)中人相同,但雙手分開。
圖(8)顯示該人雙手持2枝條狀物。
📌開始觀察被告
圖(9)時間為00:10:22,即實時為21:25。從新聞片段可見被告於21:26經已被制服。
PW1於此時已開始觀察被告,圈出之人為被告,以「D」標示。
PW1稱自己當時大概在鏡頭附近,但影唔到,同意在鏡頭拍攝者附近。
PW1從圖(10)中辨認一人為被告,右手手持物品照射旺角警署正門,腰部有物件圍住,PW1稱與較早前P10B圖(1)中人腰部物件同樣。
PW1在圖(11)辨認圖中人士為被告。圖中人戴着眼罩,腰部物件不肯定是灰或啡色,右手手持柱狀物,PW1認為應是電筒或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圖中人面向PW1當時位置方向。
圖(12)中被PW1指認為被告的人有跑動動作,但PW1稱不清楚為何有此動作。
PW1在圖(13)中指認被告,位置於太子道西馬路,跑向太子站出入口。其位置中間有缺口,該人似乎向該位置跑去。
圖(14)及(15)有拍攝到PW1,以「P」標示着;被告標示着「D」。
📌檢取電筒及雷射筆
PW1指制服被告人後檢取電筒及雷射筆,當時於被告雙手手持住。
PW1稱記憶中電筒及雷射筆在拘捕間沒有撞擊/跌過,檢取完後交給證物警員期間,雷射筆及電筒亦沒有受撞擊或損毀。
PW1聲稱「自己冇開過」。
📌灰色手袖
PW1指印象中自己沒有檢取過證物P21灰色手袖,不清楚證物警員從何檢取。
🔸辯方盤問PW1
辯:於拘捕被告時,形容被告左右手各持「電筒」及「雷射筆」,知道是電筒因為光線強及並非發出藍色光束?
證:(sorry唔記得佢點答)
辯:但旺角警署外有時有燈光射着並不是藍色光?
證:係
PW1指作出拘捕時,被告曾開藍色雷射光,而開藍色光時間比電筒短。
裁判官:是指綜合時間定拘捕果刻?
PW1回覆指拘捕前時間
🔹控方沒有覆問
⏺PW1作供完畢
- 1125休庭至1140再開庭 -
⏺傳召PW2女警員11979 周家莉
現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
案發當天駐守旺角警區旺角組第2隊
本案證物警員
📌證物列表
PW2確認MFI-4證物列表為自己打,第19項為「黑色雷射筆」,以括號備註「Damage損壞」。PW2觀看證物P18後,指因為表面有花痕,所以慣性會標示損壞。
📌測驗雷射筆
PW2指自己有做證物測試,P18能夠發出藍色雷射光,測試時沒有更換電池。
📌灰色手袖
PW2口供P6第4頁第11段提到「0408時於旺角警署檢取以下物品為AP2證物」,PW2指證物於該人身上取出。
PW2指因自己與被捕人非相同性別,所以有男警協助,男警與被告於房內,PW2站於門口外。PW2稱被告將證物除出後隨即交給PW2,但PW2承認指當時無法看見被告除下證物。
🔸辯方沒有盤問
⏺傳召PW3專家證人 #陳喬崔
辯方不爭議證人資歷
📌資歷
1997年獲港大電機電子工程學士學位
2000年獲港大電機電子工程系哲學碩士學位
2003年獲派駐警務署技術服務部
電機電子會員
📌經驗
於警署技術服務署職責主要為從技術角度為證物作法理鑑證:分析影像、錄音及錄影檔案。
2019至2020年檢驗超過100枝雷射裝置或器材物品。2020年6月開始沒有再檢驗相關物品。檢驗包括需寫專家報告及專家意見,曾寫有關報告超過50份。所做報告/意見中有超過10次需上庭以專家身份作供,當中包括裁判法院超過10次及1次區域法院,並沒到過高院上庭。當中口供全被接納。
🌟法庭接納陳警司以專家身份作供。
證物P13、P13A、P14及P14A。
控方正式呈上P14(英文版)及P14A(中譯版)。
裁判官建議證人先聽主控讀出P14A,如沒有反對內容便採納此口供。
1209控方開始讀出P14
💛感謝臨時直播員💛
🌟其後審訊需要臨時直播員, 請按此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3/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
1005 開庭
⏺繼續傳召PW1警員8505 張星威(音)
負責拘捕
🔹控方主問PW1(續)
📺 控方呈上MFI-5及播放P9D東網oncc片段
📌在截圖中作指認
主控要求證人於截圖(3)至(16)辨認任何人士。
📌21:14時截圖
昨天已做標記的證物P30,截圖(3)與截圖(1)拍攝角度為相反,截圖為片段時間00:03:58,即實時為21:14。截圖(3)圈出的人與截圖(1)圈出的人所站位置大置相同。
圖(3)中人右手揸緊拳狀,有條野突出;左手舉高過膊頭,有光點發出(可參考同一時間的圖(4)),但不肯定是否手持物品所發出。
圖(3)、圖(4)、圖(1)中人與被告人相似,但PW1對腰間淺色物體沒有印象。
📌21:16時截圖
截圖(5)畫面中,即實時為21:16,證人指圖(5)圈住人士位置與圖(4)大置相同。
PW1指圖(6)與圖(5)為同一人,雖然圖(6)中人背着畫面,但PW1聲稱憑衣着、背包及腰包可辨認為同一人。
圖(7)中人與圖(6)中人所站位置相若,較能清楚見到背包。
圖(8)中人手部高舉過膊,似用電筒照向旺角警署,憑截圖看似用右手。實時亦為21:16。
圖(9)為同一動作,右手高舉過頭,手持電筒照向旺角警署,有藍色光柱射向旺角警署;片段時間為00:05:31,實時為21:16。
📌較後時間仍未留意到被告
圖(11)為片段時間00:09:56,即實時21:21。PW1承認當時尚未開始觀察被告人,只是靠同樣衣着及黑綠色背包在片中辨認被告人。
圖(12)為播放時間00:12:05,即實時為21:23。PW1同樣承認當時尚未開始觀察被告人,只是於截圖上憑同款衣着辨認,截圖中人與被告大致相同。
被告人在太子站其中一個傷殘人士斜路行出。
圖(13)是較近位置;圖(14)中人戴着眼罩,與被捕人被拘捕前裝備吻合。
在圖(15)中PW1靠同款衣着及背包辨認出被告。
圖(16)實時為21:23,PW1指被告人應該是正用電筒或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惟PW1承認當日在現場時,此刻仍未開始留意被告。
📺 播放香港電台片段 P10A(1)-(2)
於截圖上辨認任何人,呈上為證物P31
實時為21:11 ,PW1指截圖(1)中圈着人物有藍色光束射向旺角警署方向。
圖(2)為同一人,PW1憑當時衣着及行為(於圖1亦可見)與被告人衣着裝束吻合。
📺 播放香港電台片段 P10B
播放至00:13:30,截圖及辨認相關人士,呈堂為P32
圖(1)時間為00:05:25,即實時21:20。
PW1基於同款衣着及背包辨認被告,與被告被捕時衣着吻合。
PW1不肯定光源從哪隻手位置發出,另一手握實,有條狀物突出。
圖(2)為同一人;圖(3)雙手高舉過頭,握住條狀物的物體。
圖(4)及圖(5)亦是同一人;圖6 亦是相同人士,站着雙手高舉過頭照射旺角警署,手中亦有條狀物。
圖(7)中人相同,但雙手分開。
圖(8)顯示該人雙手持2枝條狀物。
📌開始觀察被告
圖(9)時間為00:10:22,即實時為21:25。從新聞片段可見被告於21:26經已被制服。
PW1於此時已開始觀察被告,圈出之人為被告,以「D」標示。
PW1稱自己當時大概在鏡頭附近,但影唔到,同意在鏡頭拍攝者附近。
PW1從圖(10)中辨認一人為被告,右手手持物品照射旺角警署正門,腰部有物件圍住,PW1稱與較早前P10B圖(1)中人腰部物件同樣。
PW1在圖(11)辨認圖中人士為被告。圖中人戴着眼罩,腰部物件不肯定是灰或啡色,右手手持柱狀物,PW1認為應是電筒或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圖中人面向PW1當時位置方向。
圖(12)中被PW1指認為被告的人有跑動動作,但PW1稱不清楚為何有此動作。
PW1在圖(13)中指認被告,位置於太子道西馬路,跑向太子站出入口。其位置中間有缺口,該人似乎向該位置跑去。
圖(14)及(15)有拍攝到PW1,以「P」標示着;被告標示着「D」。
📌檢取電筒及雷射筆
PW1指制服被告人後檢取電筒及雷射筆,當時於被告雙手手持住。
PW1稱記憶中電筒及雷射筆在拘捕間沒有撞擊/跌過,檢取完後交給證物警員期間,雷射筆及電筒亦沒有受撞擊或損毀。
PW1聲稱「自己冇開過」。
📌灰色手袖
PW1指印象中自己沒有檢取過證物P21灰色手袖,不清楚證物警員從何檢取。
🔸辯方盤問PW1
辯:於拘捕被告時,形容被告左右手各持「電筒」及「雷射筆」,知道是電筒因為光線強及並非發出藍色光束?
證:(sorry唔記得佢點答)
辯:但旺角警署外有時有燈光射着並不是藍色光?
證:係
PW1指作出拘捕時,被告曾開藍色雷射光,而開藍色光時間比電筒短。
裁判官:是指綜合時間定拘捕果刻?
PW1回覆指拘捕前時間
🔹控方沒有覆問
⏺PW1作供完畢
- 1125休庭至1140再開庭 -
⏺傳召PW2女警員11979 周家莉
現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
案發當天駐守旺角警區旺角組第2隊
本案證物警員
📌證物列表
PW2確認MFI-4證物列表為自己打,第19項為「黑色雷射筆」,以括號備註「Damage損壞」。PW2觀看證物P18後,指因為表面有花痕,所以慣性會標示損壞。
📌測驗雷射筆
PW2指自己有做證物測試,P18能夠發出藍色雷射光,測試時沒有更換電池。
📌灰色手袖
PW2口供P6第4頁第11段提到「0408時於旺角警署檢取以下物品為AP2證物」,PW2指證物於該人身上取出。
PW2指因自己與被捕人非相同性別,所以有男警協助,男警與被告於房內,PW2站於門口外。PW2稱被告將證物除出後隨即交給PW2,但PW2承認指當時無法看見被告除下證物。
🔸辯方沒有盤問
⏺傳召PW3專家證人 #陳喬崔
辯方不爭議證人資歷
📌資歷
1997年獲港大電機電子工程學士學位
2000年獲港大電機電子工程系哲學碩士學位
2003年獲派駐警務署技術服務部
電機電子會員
📌經驗
於警署技術服務署職責主要為從技術角度為證物作法理鑑證:分析影像、錄音及錄影檔案。
2019至2020年檢驗超過100枝雷射裝置或器材物品。2020年6月開始沒有再檢驗相關物品。檢驗包括需寫專家報告及專家意見,曾寫有關報告超過50份。所做報告/意見中有超過10次需上庭以專家身份作供,當中包括裁判法院超過10次及1次區域法院,並沒到過高院上庭。當中口供全被接納。
🌟法庭接納陳警司以專家身份作供。
證物P13、P13A、P14及P14A。
控方正式呈上P14(英文版)及P14A(中譯版)。
裁判官建議證人先聽主控讀出P14A,如沒有反對內容便採納此口供。
1209控方開始讀出P14
💛感謝臨時直播員💛
🌟其後審訊需要臨時直播員, 請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2/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
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上午進度:
📌PW4 #陳喬崔 警司 電子裝置專家身份作供
⏺主問
-簡短及詳細報告以65b呈堂(P12,P16)中文譯本為P12a及P16a
-2020年4月3日 DPC17132交來2支雷射筆放在普通沒密封證物袋作檢查(以Q1及Q2分辨,自己有貼上黃色標籤紀錄RN案件編號,有雙方簽收文件P17(1)呈堂
-Q1是本案呈堂證物(即P2)
-Q1測試後評為3B級(IEC 60825),對人眼睛照射有傷害,安全距離為60米以上
-測試前後有一式兩份簽收文件P17(1)接收雷射筆及P17(2)退回雷射筆文件,其中交警員2份副本PW4漏簽 [🔸直播員按:會唔會根本沒有當面交收?]
⏺盤問
-確認DPC 17132交來2支雷射筆放在沒密封證物袋,但有摺住及用釘書釘釘好,但同意可以拆釘取物件後重新封口
-問到P17(1)及P12(2)交收證物,自己漏簽可能因忙碌沒有看清文件
-承認當時送來2支雷射筆用同一RN 號碼,如顏色相同可能分辨不到,但Q1是黑銀色,Q2是銀色
-分別用跟機及全新鹼性電池測試Q1,證實跟機電也可發射出激光
-同意本案雷射筆P2未達第4級,所以沒有安全鎖
-不同意是憑RN或標籤辨認Q1是本案證物,自己有記錄尺寸同筆身上面danger字眼,另貼紙英文字This串錯為TSIH,但同意筆身沒刻字或刮花特徵
-不知道辯方律師所指本案證物雷射筆曾放入密封貴重證物袋,但自己處理時所見是入普通證物袋
⏺沒有覆問
📍下午進度
📌PW5 DPC 17132 黃子恆(音)作供
⏺主問
-2019年9月16日0109時從DPC 3439接收本案共13件證物,雙方在灣仔證物室交收,逐一在大透明證物膠裝取出,核對後入一大袋放在自己辦公室有鎖之鐵櫃桶由高數落第三格內,期間有分幾次取出作包裝,入電腦資料等。在2019年10月15日所有證物一次過交到灣仔警署證物房
-2020年4月2日從證物房提取雷射筆P2及同案另一支雷射筆,並在4月3日送往警察總部作檢驗,確認雙方有簽收證物文件,4月16日取回並在5月11日交回灣仔證物房。
🔥在PW5主問尾提到證人將雷射筆交回證物房,裁判官問之後交收警員如何處理,檢控官表示其理解是辯方證物鏈爭議至交回證物房,所以沒有準備傳召餘下處理證物警員,辯方表示不同意,需要所有接觸證物警員口供🔥
🔥🔥🔥王官怒指主控沒有盡責舉證,主控解釋同辯方律師開審前溝通理解辯方不需要證物房警員口供。王官再發怒指要傳召證人及需要咩口供舉證是控方責任,並質問主控如強姦案/傷人案,辯方向控方指不用傳召受害人,那控方就真係不傳召舉證?本案開案辯方一早表明主要爭議證物鏈,最後指主控自己檢討一下點安排,審訊繼續🔥🔥🔥
⏺盤問
-同意記事冊沒有記錄2020年4月3日送2支雷射筆往灣仔總部作檢驗
-昨天才錄取之書面口供Pol.154寫上2020年4月3日上午1141證物房提取1支雷射筆P2往總部作檢驗,然而同陳喬崔交收記錄時間也是1141,PW5承認演繹唔好,唔記得實際是幾時提取證物
-問到為何昨天書面口供寫只得一支雷射筆, 證人話因為口供是本案用所以就寫一支,但確認實際是提取兩支送往檢驗
-PW5當天共收到四個被捕人士證物,每人一袋放入辦公室四格鐵櫃桶,然而該櫃只有一個鎖頭,一開便開曬所有格
-同意記事冊完全沒紀錄本案13件證物,但參考自己調查報告所以能在昨天錄取口供Pol.154 時逐一列出,但內裡是沒有鎖匙扣。
-調查報告及記事冊均沒記錄本案雷射筆是黑色,但昨天PW5所錄Pol.154卻寫到是黑色,PW5指雖事隔2年但仍記得
-不同意本案雷射筆是重要證物因此需要放入貴重財物證物袋(亦稱防干擾證物袋),自己理解是有價值證物才須放,如本案八達通及手提電話有放入貴重財物證物袋
1646 今日完,盤問PW5估計仍需1小時,下次繼續。
🔸檢控舉證準備不足,需跟進
裁判官不滿控方準備不足,一些文件在審訊時提及才交予辯方(如PW5調查報告,其口供也是昨天才做),屢次令審訊暫停讓辯方查看。今日完庭要求負責警員尋找原因下次告之,同時要求辯方協助做列表紀錄警方那些文件在審訊中途才提供及提供文件之時間,供法庭了解跟進影響審訊期原因。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王官今日發好多次🔥🔥🔥🔥🔥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2/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
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上午進度:
📌PW4 #陳喬崔 警司 電子裝置專家身份作供
⏺主問
-簡短及詳細報告以65b呈堂(P12,P16)中文譯本為P12a及P16a
-2020年4月3日 DPC17132交來2支雷射筆放在普通沒密封證物袋作檢查(以Q1及Q2分辨,自己有貼上黃色標籤紀錄RN案件編號,有雙方簽收文件P17(1)呈堂
-Q1是本案呈堂證物(即P2)
-Q1測試後評為3B級(IEC 60825),對人眼睛照射有傷害,安全距離為60米以上
-測試前後有一式兩份簽收文件P17(1)接收雷射筆及P17(2)退回雷射筆文件,其中交警員2份副本PW4漏簽 [🔸直播員按:會唔會根本沒有當面交收?]
⏺盤問
-確認DPC 17132交來2支雷射筆放在沒密封證物袋,但有摺住及用釘書釘釘好,但同意可以拆釘取物件後重新封口
-問到P17(1)及P12(2)交收證物,自己漏簽可能因忙碌沒有看清文件
-承認當時送來2支雷射筆用同一RN 號碼,如顏色相同可能分辨不到,但Q1是黑銀色,Q2是銀色
-分別用跟機及全新鹼性電池測試Q1,證實跟機電也可發射出激光
-同意本案雷射筆P2未達第4級,所以沒有安全鎖
-不同意是憑RN或標籤辨認Q1是本案證物,自己有記錄尺寸同筆身上面danger字眼,另貼紙英文字This串錯為TSIH,但同意筆身沒刻字或刮花特徵
-不知道辯方律師所指本案證物雷射筆曾放入密封貴重證物袋,但自己處理時所見是入普通證物袋
⏺沒有覆問
📍下午進度
📌PW5 DPC 17132 黃子恆(音)作供
⏺主問
-2019年9月16日0109時從DPC 3439接收本案共13件證物,雙方在灣仔證物室交收,逐一在大透明證物膠裝取出,核對後入一大袋放在自己辦公室有鎖之鐵櫃桶由高數落第三格內,期間有分幾次取出作包裝,入電腦資料等。在2019年10月15日所有證物一次過交到灣仔警署證物房
-2020年4月2日從證物房提取雷射筆P2及同案另一支雷射筆,並在4月3日送往警察總部作檢驗,確認雙方有簽收證物文件,4月16日取回並在5月11日交回灣仔證物房。
🔥在PW5主問尾提到證人將雷射筆交回證物房,裁判官問之後交收警員如何處理,檢控官表示其理解是辯方證物鏈爭議至交回證物房,所以沒有準備傳召餘下處理證物警員,辯方表示不同意,需要所有接觸證物警員口供🔥
🔥🔥🔥王官怒指主控沒有盡責舉證,主控解釋同辯方律師開審前溝通理解辯方不需要證物房警員口供。王官再發怒指要傳召證人及需要咩口供舉證是控方責任,並質問主控如強姦案/傷人案,辯方向控方指不用傳召受害人,那控方就真係不傳召舉證?本案開案辯方一早表明主要爭議證物鏈,最後指主控自己檢討一下點安排,審訊繼續🔥🔥🔥
⏺盤問
-同意記事冊沒有記錄2020年4月3日送2支雷射筆往灣仔總部作檢驗
-昨天才錄取之書面口供Pol.154寫上2020年4月3日上午1141證物房提取1支雷射筆P2往總部作檢驗,然而同陳喬崔交收記錄時間也是1141,PW5承認演繹唔好,唔記得實際是幾時提取證物
-問到為何昨天書面口供寫只得一支雷射筆, 證人話因為口供是本案用所以就寫一支,但確認實際是提取兩支送往檢驗
-PW5當天共收到四個被捕人士證物,每人一袋放入辦公室四格鐵櫃桶,然而該櫃只有一個鎖頭,一開便開曬所有格
-同意記事冊完全沒紀錄本案13件證物,但參考自己調查報告所以能在昨天錄取口供Pol.154 時逐一列出,但內裡是沒有鎖匙扣。
-調查報告及記事冊均沒記錄本案雷射筆是黑色,但昨天PW5所錄Pol.154卻寫到是黑色,PW5指雖事隔2年但仍記得
-不同意本案雷射筆是重要證物因此需要放入貴重財物證物袋(亦稱防干擾證物袋),自己理解是有價值證物才須放,如本案八達通及手提電話有放入貴重財物證物袋
1646 今日完,盤問PW5估計仍需1小時,下次繼續。
🔸檢控舉證準備不足,需跟進
裁判官不滿控方準備不足,一些文件在審訊時提及才交予辯方(如PW5調查報告,其口供也是昨天才做),屢次令審訊暫停讓辯方查看。今日完庭要求負責警員尋找原因下次告之,同時要求辯方協助做列表紀錄警方那些文件在審訊中途才提供及提供文件之時間,供法庭了解跟進影響審訊期原因。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王官今日發好多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15屯門 #續審 [2/2]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傳召PW4 鄧女士
屯門警署證物室職員
證人書面供詞以65B方式呈堂,庭上沒有讀出
🔸辯方盤問PW4
PW4在2020年5月份收到指示,要把本案證物歸還予被告。她事前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證物是否屬於被告本人,純粹按刑事調查隊的指示工作。
她在2020年5月27日把證物交給被告。她唔記得當日被告曾問過她拎雷射筆出街會否被人拉--「唔記得」即可能有或可能冇;她唔記得自己曾回答唔怕嘅--「唔記得」即可能有或可能冇;她唔記得自己曾說有咩事打返屯門證物室就可以--「唔記得」即可能有或可能冇。
🔹控方覆問PW4
她是按照由案件主管提供的檔案資料去找被告。
- PW4作供完畢 -
⏺傳召PW5 警司 #陳喬崔
檢驗涉案雷射筆
🔹控方主問PW5
PW5曾檢驗過超過100枝激光雷射筆,20多次以專家證人身分出庭作供。他在2021年10月6日就本案撰寫了一份詳細報告。他在2020年1月13日收到兩枝激光筆,為屯門RN19027053案件證物。與他交收的PC 18049填妥證物交收表,他本人核對5件證物後有簽名作實。完成檢驗後,他把交給PC 54593。
Q1=黑色雷射筆
Q2=一粒跟Q1電池
Q3=銀色雷射筆
Q4=跟Q3藍色電池
Q5=跟Q3藍色電池
PW5唔記得每件證物是否獨立包裝,由警員告知他Q2跟Q1,Q4Q5跟Q3。PW5本人檢查過,Q2為18650型號電池,放入Q1啱啱好;Q4Q5為16340型號電池,放入Q3啱啱好。
PW5先用原有電池試開雷射筆,射出藍色雷射光,證實雷射筆運作正常,之後用叉滿電的同型號鋰電池根據IEC60825標準做測試。
測試結論:
📌涉案兩枝雷射筆均屬3B級別
📌Q1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為至少20米,即在2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危害
📌Q3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至少40米,即在4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危害
🔸辯方盤問PW5
2020年1月17日測試雷射筆,翌日撰寫第一份較簡短的報告,2月7日歸還證物,至2021年10月6日才撰寫今天庭上解釋的詳細報告。
因為19-20年間收到大量鑑證雷射產品的要求,PW5按DOJ要求盡快為證物進行評估,兩周內提供簡單報告陳述測試結果,直至收到上庭紙才按早前測試紀錄而撰寫完整的報告。
- PW5盤問未完 -
案件押後至1月21日(本周五)09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施祖堯裁判官
#0915屯門 #續審 [2/2]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傳召PW4 鄧女士
屯門警署證物室職員
證人書面供詞以65B方式呈堂,庭上沒有讀出
🔸辯方盤問PW4
PW4在2020年5月份收到指示,要把本案證物歸還予被告。她事前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證物是否屬於被告本人,純粹按刑事調查隊的指示工作。
她在2020年5月27日把證物交給被告。她唔記得當日被告曾問過她拎雷射筆出街會否被人拉--「唔記得」即可能有或可能冇;她唔記得自己曾回答唔怕嘅--「唔記得」即可能有或可能冇;她唔記得自己曾說有咩事打返屯門證物室就可以--「唔記得」即可能有或可能冇。
🔹控方覆問PW4
她是按照由案件主管提供的檔案資料去找被告。
- PW4作供完畢 -
⏺傳召PW5 警司 #陳喬崔
檢驗涉案雷射筆
🔹控方主問PW5
PW5曾檢驗過超過100枝激光雷射筆,20多次以專家證人身分出庭作供。他在2021年10月6日就本案撰寫了一份詳細報告。他在2020年1月13日收到兩枝激光筆,為屯門RN19027053案件證物。與他交收的PC 18049填妥證物交收表,他本人核對5件證物後有簽名作實。完成檢驗後,他把交給PC 54593。
Q1=黑色雷射筆
Q2=一粒跟Q1電池
Q3=銀色雷射筆
Q4=跟Q3藍色電池
Q5=跟Q3藍色電池
PW5唔記得每件證物是否獨立包裝,由警員告知他Q2跟Q1,Q4Q5跟Q3。PW5本人檢查過,Q2為18650型號電池,放入Q1啱啱好;Q4Q5為16340型號電池,放入Q3啱啱好。
PW5先用原有電池試開雷射筆,射出藍色雷射光,證實雷射筆運作正常,之後用叉滿電的同型號鋰電池根據IEC60825標準做測試。
測試結論:
📌涉案兩枝雷射筆均屬3B級別
📌Q1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為至少20米,即在2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危害
📌Q3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至少40米,即在4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危害
🔸辯方盤問PW5
2020年1月17日測試雷射筆,翌日撰寫第一份較簡短的報告,2月7日歸還證物,至2021年10月6日才撰寫今天庭上解釋的詳細報告。
因為19-20年間收到大量鑑證雷射產品的要求,PW5按DOJ要求盡快為證物進行評估,兩周內提供簡單報告陳述測試結果,直至收到上庭紙才按早前測試紀錄而撰寫完整的報告。
- PW5盤問未完 -
案件押後至1月21日(本周五)09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13黃大仙 #審訊 [1/2]
陸(24)
控罪及詳情: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雷射筆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物
———————————————
⏺傳召PW1 警司 #陳喬崔
-專家證人
PW1供稱,涉案雷射筆發出3B級綠光,確認雷射筆沒有貼上相關警告及等級標籤,辯方爭議普通市民根本不會知道該雷射筆屬於甚麼等級,以至該雷射筆會帶來甚麼危險。PW1指出3R級或以上的雷射筆會對人眼造成傷害,而3R級或以上的雷射應用例如有切割膠片和燒錄CD,但辯方質疑PW1檢驗雷射筆時根本沒有進行切割膠片這項測試,PW1同意。
本案鐳射筆證物10cm距離的功率是68.3mW,而要達500mW才會輕微灼傷皮膚或點燃易燃物品。安全使用該雷射筆的距離為40米,40米的功率為1.06mW。辯方盤問下,PW1承認政府沒有教育公眾如何分辨雷射筆級別。
⏺傳召PW2 高級督察 洪容奇(音)
-案件主管
PW2於案發當日並不是在被告被捕期間當值,就本案只能提供二手資料(即傳聞證供),因此控辯雙方不需要在庭上向此證人問證。
⏺傳召PW3 警員24215 王梓峰(音)
-拘捕警員
當日約有100人聚集,見到警察後跑開,於是PW3及其他警員一同追上,但PW3追捕不果遂回到黃大仙站E出口候命,然後他見到PC11863截停被告,於是上前協助搜身調查。
被告被截查時戴黑色cap帽、黑色粗框眼鏡,穿印有白底紅色十字圖案的藍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白色鞋,配戴灰色口罩,有一個黑色孭袋,孭袋內有1包索帶、1把藍色短遮、1件黑色tee。PW3從被告左前褲袋搜出一支黑色雷射筆,按了一下後發現有光線射出;另外,他又從被告的黑色孭袋中間的一格發現了一包未開的索帶。他查問被告要去哪裡、為何持有物件時,被告「神色慌張」,沒有正面回答,並且支吾以對,但被問及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就有配合回答。PW3 認為被告沒有合理原因持有索帶和雷射筆,故拘捕被告。當時他沒有作出警誡,而被告也沒有作任何回應。
辯方指出,其實被告的褲袋放了卡套、電話、紙巾,而非雷射筆,PW3不同意,重申是在其左前褲袋搜出雷射筆,而且自己稍後跟PW4 交接時,也有說明證物是從被告身上哪處搜出。PW3 承認有看到被告的建造業安全證明卡,但自己「唔記得咗」記錄被告職業為見習工程師。辯方質疑PW3只憑主觀判斷而選擇性作記錄,忽略對被告有利的細節,PW3 不同意。
辯方問PW3為何沒有文字記錄下整個查問過程,PW3稱「當時咁多問題,好難逐字逐句」、「我當時只當佢普通市民,而唔係疑犯」。 (PW3作供內容大多依賴警員記事冊,當被問及其他沒有記下的事時,大多回應「唔記得」。 )
⏺傳召PW4 警員54604 李克明(音)
PW4供稱,PW3與他交接時告訴他被告干犯的罪行、有哪些證物,沒有說明證物從被告身上哪處搜出。
⏺傳召PW5 警員15885
-負責錄影會面
(冇特別內容)
⏺傳召PW6 警員19850 江偉信
-負責處理證物
PW6讀出被告孭袋內黑色tee上的字眼,大意為大學的camp tee。PW6對被告的警誡詞中提到,在其黑色孭袋搜出一支黑色雷射筆。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法庭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暫未決定是否作供,明天將會傳召兩位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莫子聰裁判官
#1013黃大仙 #審訊 [1/2]
陸(24)
控罪及詳情: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雷射筆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物
———————————————
⏺傳召PW1 警司 #陳喬崔
-專家證人
PW1供稱,涉案雷射筆發出3B級綠光,確認雷射筆沒有貼上相關警告及等級標籤,辯方爭議普通市民根本不會知道該雷射筆屬於甚麼等級,以至該雷射筆會帶來甚麼危險。PW1指出3R級或以上的雷射筆會對人眼造成傷害,而3R級或以上的雷射應用例如有切割膠片和燒錄CD,但辯方質疑PW1檢驗雷射筆時根本沒有進行切割膠片這項測試,PW1同意。
本案鐳射筆證物10cm距離的功率是68.3mW,而要達500mW才會輕微灼傷皮膚或點燃易燃物品。安全使用該雷射筆的距離為40米,40米的功率為1.06mW。辯方盤問下,PW1承認政府沒有教育公眾如何分辨雷射筆級別。
⏺傳召PW2 高級督察 洪容奇(音)
-案件主管
PW2於案發當日並不是在被告被捕期間當值,就本案只能提供二手資料(即傳聞證供),因此控辯雙方不需要在庭上向此證人問證。
⏺傳召PW3 警員24215 王梓峰(音)
-拘捕警員
當日約有100人聚集,見到警察後跑開,於是PW3及其他警員一同追上,但PW3追捕不果遂回到黃大仙站E出口候命,然後他見到PC11863截停被告,於是上前協助搜身調查。
被告被截查時戴黑色cap帽、黑色粗框眼鏡,穿印有白底紅色十字圖案的藍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白色鞋,配戴灰色口罩,有一個黑色孭袋,孭袋內有1包索帶、1把藍色短遮、1件黑色tee。PW3從被告左前褲袋搜出一支黑色雷射筆,按了一下後發現有光線射出;另外,他又從被告的黑色孭袋中間的一格發現了一包未開的索帶。他查問被告要去哪裡、為何持有物件時,被告「神色慌張」,沒有正面回答,並且支吾以對,但被問及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就有配合回答。PW3 認為被告沒有合理原因持有索帶和雷射筆,故拘捕被告。當時他沒有作出警誡,而被告也沒有作任何回應。
辯方指出,其實被告的褲袋放了卡套、電話、紙巾,而非雷射筆,PW3不同意,重申是在其左前褲袋搜出雷射筆,而且自己稍後跟PW4 交接時,也有說明證物是從被告身上哪處搜出。PW3 承認有看到被告的建造業安全證明卡,但自己「唔記得咗」記錄被告職業為見習工程師。辯方質疑PW3只憑主觀判斷而選擇性作記錄,忽略對被告有利的細節,PW3 不同意。
辯方問PW3為何沒有文字記錄下整個查問過程,PW3稱「當時咁多問題,好難逐字逐句」、「我當時只當佢普通市民,而唔係疑犯」。 (PW3作供內容大多依賴警員記事冊,當被問及其他沒有記下的事時,大多回應「唔記得」。 )
⏺傳召PW4 警員54604 李克明(音)
PW4供稱,PW3與他交接時告訴他被告干犯的罪行、有哪些證物,沒有說明證物從被告身上哪處搜出。
⏺傳召PW5 警員15885
-負責錄影會面
(冇特別內容)
⏺傳召PW6 警員19850 江偉信
-負責處理證物
PW6讀出被告孭袋內黑色tee上的字眼,大意為大學的camp tee。PW6對被告的警誡詞中提到,在其黑色孭袋搜出一支黑色雷射筆。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法庭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暫未決定是否作供,明天將會傳召兩位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13黃大仙 #裁決 #判刑
陸(24)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而管有1包膠索帶,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
審訊部分內容
part 1
part 2
結案陳詞部分
=========
速報
2頂罪名成立❗️❗️
簡易裁決理由
裁判官讀出控罪及詳情
裁判官讀出承認事實
裁判官讀出辯方案情
裁判官讀出裁決標準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被告人有良好品格。
本案雷射筆不是本質上的攻擊性武器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需依靠裁判官根據物件性質,當時環境等情況考慮。
證供方面
專家證人 #陳喬崔 沒有被爭議其專家身份。
根據專家證供:3B類雷射筆在40米以內可對眼睛造成傷害。
雷射筆上沒有標籤或警告。
國際標準:3R類或以上(包括3B類)會對眼睛傷害
專家指出本案的雷射筆不能點燃物品,也不能使皮膚輕微灼傷。
當時,市面上可隨意購買該種雷射筆。
專家同意普通市民不能分辯其類別。
法庭認為專家為檢驗雷射筆專家,其設計及應用不屬專家範疇。
法庭裁定專家證供為真誠可靠之證供。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洪容奇(音同)證供可靠但不關鍵。
證人並無警誡被告人。
法庭認為拘捕警員24215所作之證供可信但不可靠。
拘捕警員並無警誡被告
其向被告提問的內容僅因證人認為不重要便沒有記錄,這做法值得商榷。
法庭只接納以下證供為事實:雷射光正常運作及可發出綠色雷射光束。
控方證人警員54604,15885,19859的證供中有提及身持黑色袋入面有雷射筆
法庭認為上述3名證人證供清晰,合邏輯,辯方也沒有挑戰。法庭接納從黑色袋搜出雷射筆才是事實。拘捕警員稱在左前褲袋搜出雷射筆的證供並不穩妥。
法庭不能接納被告的回應證供,被告人證供完全不合理。
案發時已發生反修例示威幾個月,普通市民必然知道示威人士會用膠索帶紥起鐵欄,或使用雷射筆射向持相反意見的人士。
其叔叔是高級倉務管工,證供中顯示其身體健康,可自行處理家中事務,無需要被告前往幫助。特別在當時的社會事件頻繁發生的情況,根本無需要要求被告冒著風險前往幫忙。
被告證供亦指出由家中到叔叔處需約30分鐘路程,在其證供中有指出過往曾見過戴口罩的示威人士堵路,其覺得驚慌。被告沒有理由不先了解黃大仙區有否示威活動,便前往。
法庭認為其帶膠索帶不合理
雖然膠索帶可以紥電線,但有好多取代品,被告人叔叔沒有理由要求被告人,冒著被誤會的風險,帶同膠索帶到其住所幫手。
法庭認為於案發時戴口罩的理由亦極其牽強及不合理
法庭覺得戴口罩無助於令皮膚變好,戴口罩是消極的做法。
戴口罩甚至會防礙皮膚正常呼吸,令皮膚變差。被告人沒有專家證明其心靈之脆弱,反之,其努力讀書面對生活的態度,顯示被告人沒有理由如此消極去處理皮膚問題。法庭也不相信他有信心面對朋友,但沒有信心面對街上不認識的人。法庭留意到其證供指出皮膚問題由19年6月出現,但19年9月才開始帶口罩,中間並無特別原因造成轉變,故認為不合常理。
雖然證人有播片證明,其工作時有戴口罩,但法庭認為是個別事件,地點係巴士總站,比一般地方多灰塵。
背囊中的3個口罩亦不合理
其時武漢肺炎仍案爆發,外科口罩未係常用物品。搬少少嘢就帶口罩是小提大做。
法庭認為2名辯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被告被捕翌日有簡報會及簡報會期間與工作中的實地考察有需要用雷射筆。
但法庭認為案發日是星期日,非工作日,案發地點亦非工作地點,帶備雷射筆是不合常理。如果怕忘記帶,他大可以把雷射筆帶在星期一上班衣著中。法庭覺得一般情況下或有可能忘記放在背囊中,但社運已發生左一段時間,所以他沒有理由不檢查背囊中物品才外出
(按:完全無法理解箇中推論)
法庭覺得被告是刻意隱瞞其對社運的看法
證物圖中有「五大訴求情缺一不可」的字樣寫在牆上,但證人(被告人)竟然話唔知咩係政治口號,正常香港市民沒有可能唔知呢個係政治口號,連中學生都知。
證人聲稱whatsapp從來沒有收到過相關圖片,也沒有安裝新聞apps。但2019年香港發生了前所未有的社會動蕩,即使其不表態,亦不可能完全置身事外。
法庭基於上述原因相信被告是刻意隱藏帶黑色帽,口罩,雷射筆的真正動機。
故不接納其證供。
被捕前3分鐘有30到40人在案發地方聚集,帶口罩,著黑色衫。被告衣著及袋內物品與聚集人士吻合。法庭覺得被告是聚集人士一份子,同意被告有意在現場使用雷射筆來傷害與其對抗的人的眼睛。膠索帶亦沒有其他可能合理情況使用。
案例指出,任何干擾物品行為,包括外表,其功用,對主人價值等,均屬刑事損壞行為。
裁判官覺得紥起金屬或欄杆是屬於上述案例中的破壞行為。
法庭覺得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法庭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求情
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
指出2021年8月才檢控,而案發是19年10月,有延誤檢控嘅情況。到今天歷時3年,令其成長歷程及奮鬥停濟不前,嚴重影響被告人。
辯方讀出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並無奢望非監禁形式處理,會為自己所做的行為負責。
案發物沒有造成任何人的傷害或任何物品的損毀。希望法庭輕判。
等待審訊期間,被告努力進修自己,沒有放棄。
家人朋友到場支持也證明其在服刑完畢後的更生情況是樂觀的。
案件一再延誤令其道路更不平坦,但此非被告責任,係客觀因素及疫情所致。
父母親求情信
辯方大律讀到一半停了........
(由於大律師情緒不穩,希望法庭休庭5分鐘)
休庭5分鐘後
辯方大律師先為其不專業行為致歉。
辯方大律師繼續讀出求情信內容。
控方回應延誤
當時雷射筆檢驗太多,一份報告要6個月時間。中間有釋放過(即退回保釋金,不需再報到),直到8月重新拘捕,並隨即起訴。控方不反對有延誤情況。
簡易判刑理由
兩項控罪嚴重
雷射筆可傷眼,有機會傷害警員,法庭亦要確保警員不受傷害。
膠索可用作堵路,對社會造成傷害。
審訊後定罪,沒有任何悔意,本無扣減刑期的條件,但考慮檢控延誤的情況,辯方為被告的求情及求情信。
第一項控罪以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1個月。
第二項控罪以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檢控延誤扣減1個月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4個月❗️❗️
按:手腳看似十分堅強,臨別時有叫家人好好照顧自己。其母聽完判刑後哭了,幸有旁聽們支持著,為其聽訴。直播員衷心致謝。支持是旁聽的其中一個重點😭
#莫子聰裁判官
#1013黃大仙 #裁決 #判刑
陸(24)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而管有1包膠索帶,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
審訊部分內容
part 1
part 2
結案陳詞部分
=========
速報
2頂罪名成立❗️❗️
簡易裁決理由
裁判官讀出控罪及詳情
裁判官讀出承認事實
裁判官讀出辯方案情
裁判官讀出裁決標準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被告人有良好品格。
本案雷射筆不是本質上的攻擊性武器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需依靠裁判官根據物件性質,當時環境等情況考慮。
證供方面
專家證人 #陳喬崔 沒有被爭議其專家身份。
根據專家證供:3B類雷射筆在40米以內可對眼睛造成傷害。
雷射筆上沒有標籤或警告。
國際標準:3R類或以上(包括3B類)會對眼睛傷害
專家指出本案的雷射筆不能點燃物品,也不能使皮膚輕微灼傷。
當時,市面上可隨意購買該種雷射筆。
專家同意普通市民不能分辯其類別。
法庭認為專家為檢驗雷射筆專家,其設計及應用不屬專家範疇。
法庭裁定專家證供為真誠可靠之證供。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洪容奇(音同)證供可靠但不關鍵。
證人並無警誡被告人。
法庭認為拘捕警員24215所作之證供可信但不可靠。
拘捕警員並無警誡被告
其向被告提問的內容僅因證人認為不重要便沒有記錄,這做法值得商榷。
法庭只接納以下證供為事實:雷射光正常運作及可發出綠色雷射光束。
控方證人警員54604,15885,19859的證供中有提及身持黑色袋入面有雷射筆
法庭認為上述3名證人證供清晰,合邏輯,辯方也沒有挑戰。法庭接納從黑色袋搜出雷射筆才是事實。拘捕警員稱在左前褲袋搜出雷射筆的證供並不穩妥。
法庭不能接納被告的回應證供,被告人證供完全不合理。
案發時已發生反修例示威幾個月,普通市民必然知道示威人士會用膠索帶紥起鐵欄,或使用雷射筆射向持相反意見的人士。
其叔叔是高級倉務管工,證供中顯示其身體健康,可自行處理家中事務,無需要被告前往幫助。特別在當時的社會事件頻繁發生的情況,根本無需要要求被告冒著風險前往幫忙。
被告證供亦指出由家中到叔叔處需約30分鐘路程,在其證供中有指出過往曾見過戴口罩的示威人士堵路,其覺得驚慌。被告沒有理由不先了解黃大仙區有否示威活動,便前往。
法庭認為其帶膠索帶不合理
雖然膠索帶可以紥電線,但有好多取代品,被告人叔叔沒有理由要求被告人,冒著被誤會的風險,帶同膠索帶到其住所幫手。
法庭認為於案發時戴口罩的理由亦極其牽強及不合理
法庭覺得戴口罩無助於令皮膚變好,戴口罩是消極的做法。
戴口罩甚至會防礙皮膚正常呼吸,令皮膚變差。被告人沒有專家證明其心靈之脆弱,反之,其努力讀書面對生活的態度,顯示被告人沒有理由如此消極去處理皮膚問題。法庭也不相信他有信心面對朋友,但沒有信心面對街上不認識的人。法庭留意到其證供指出皮膚問題由19年6月出現,但19年9月才開始帶口罩,中間並無特別原因造成轉變,故認為不合常理。
雖然證人有播片證明,其工作時有戴口罩,但法庭認為是個別事件,地點係巴士總站,比一般地方多灰塵。
背囊中的3個口罩亦不合理
其時武漢肺炎仍案爆發,外科口罩未係常用物品。搬少少嘢就帶口罩是小提大做。
法庭認為2名辯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被告被捕翌日有簡報會及簡報會期間與工作中的實地考察有需要用雷射筆。
但法庭認為案發日是星期日,非工作日,案發地點亦非工作地點,帶備雷射筆是不合常理。如果怕忘記帶,他大可以把雷射筆帶在星期一上班衣著中。法庭覺得一般情況下或有可能忘記放在背囊中,但社運已發生左一段時間,所以他沒有理由不檢查背囊中物品才外出
(按:完全無法理解箇中推論)
法庭覺得被告是刻意隱瞞其對社運的看法
證物圖中有「五大訴求情缺一不可」的字樣寫在牆上,但證人(被告人)竟然話唔知咩係政治口號,正常香港市民沒有可能唔知呢個係政治口號,連中學生都知。
證人聲稱whatsapp從來沒有收到過相關圖片,也沒有安裝新聞apps。但2019年香港發生了前所未有的社會動蕩,即使其不表態,亦不可能完全置身事外。
法庭基於上述原因相信被告是刻意隱藏帶黑色帽,口罩,雷射筆的真正動機。
故不接納其證供。
被捕前3分鐘有30到40人在案發地方聚集,帶口罩,著黑色衫。被告衣著及袋內物品與聚集人士吻合。法庭覺得被告是聚集人士一份子,同意被告有意在現場使用雷射筆來傷害與其對抗的人的眼睛。膠索帶亦沒有其他可能合理情況使用。
案例指出,任何干擾物品行為,包括外表,其功用,對主人價值等,均屬刑事損壞行為。
裁判官覺得紥起金屬或欄杆是屬於上述案例中的破壞行為。
法庭覺得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法庭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求情
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
指出2021年8月才檢控,而案發是19年10月,有延誤檢控嘅情況。到今天歷時3年,令其成長歷程及奮鬥停濟不前,嚴重影響被告人。
辯方讀出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並無奢望非監禁形式處理,會為自己所做的行為負責。
案發物沒有造成任何人的傷害或任何物品的損毀。希望法庭輕判。
等待審訊期間,被告努力進修自己,沒有放棄。
家人朋友到場支持也證明其在服刑完畢後的更生情況是樂觀的。
案件一再延誤令其道路更不平坦,但此非被告責任,係客觀因素及疫情所致。
父母親求情信
辯方大律讀到一半停了........
(由於大律師情緒不穩,希望法庭休庭5分鐘)
休庭5分鐘後
辯方大律師先為其不專業行為致歉。
辯方大律師繼續讀出求情信內容。
控方回應延誤
當時雷射筆檢驗太多,一份報告要6個月時間。中間有釋放過(即退回保釋金,不需再報到),直到8月重新拘捕,並隨即起訴。控方不反對有延誤情況。
簡易判刑理由
兩項控罪嚴重
雷射筆可傷眼,有機會傷害警員,法庭亦要確保警員不受傷害。
膠索可用作堵路,對社會造成傷害。
審訊後定罪,沒有任何悔意,本無扣減刑期的條件,但考慮檢控延誤的情況,辯方為被告的求情及求情信。
第一項控罪以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1個月。
第二項控罪以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檢控延誤扣減1個月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4個月❗️❗️
按:手腳看似十分堅強,臨別時有叫家人好好照顧自己。其母聽完判刑後哭了,幸有旁聽們支持著,為其聽訴。直播員衷心致謝。支持是旁聽的其中一個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