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裁決
👤劉(25)
~補回16/07/2021之裁決內容,非即時~
控罪:
(2) 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599G
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3) #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6)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背景
本案D2否認控罪 (2)、(3)、(6),控方傳召了PW1-5警員21998、19719、2783、24253、19168,控方亦依靠證物P10 (Facebook 片段)、P13 (狗攝錄機)、P14及P15 (網上直播片段)。
📌控方案情
控方證人在1907時連同約35人到旺角鼓油街及通菜街交界 (下稱「十字路口」),看到封鎖線內有約60人在內,他們的距離不足1.5米,其後在1921-1947時使用擴音器警告了4次人群已觸犯599G,在2022時已發出10次警告;在2050時,警方開始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之後D1 (已認罪及判刑) 大叫:「黑警屌你老母」,隨即有警員以電筒照著他並把他截停,並發現他身上沒有身分證。
當時控方證人沒有看見任何人投擲物件,而辯方亦不爭議檢驗鐳射筆的專家報告,所以本案的關鍵是在PW4的證供及片段。PW4作供時指稱當時看見穿藍T-shirt、黑長褲及有背包的人是D2,他看見該人擲出水瓶而作出追截。然而從片段中並沒有看見該水瓶,PW4在盤問下亦承認他沒有看到有人擲出水瓶。追截時D2不停掙扎,於是PW5便協助PW4拘捕D2,罪名是「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其後在D2的背包 (P1) 內搜到cap帽、手套、面巾等物品,問及D2是否用這些物品參與非法集結,D2沒有回應;又在背包的底部找到一枝鐳射筆,警員即場測試,該鐳射筆能正常運作,故再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D2。
被告沒有作供,法庭不會對他行使權力有任何不利的猜疑,法庭亦會分開考慮不同控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非法集結、擲水瓶及使用鐳射筆作傷人意圖。控方已就法律原則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法庭已考慮相關陳詞但不會在此重複。有關控罪 (2),當時的規例是不多於8人,而控方指當時現場有10-20人,當被告投擲水瓶時現場有4-5人,故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控罪 (2) 裁決理由
PW4在盤問時承認他無法在人群中分清記者、街坊及示威者,而當時附近仍有店舖營業,不能排除人群當中夾雜路人。雖然當時沒有人穿反光衣,但是不能排除該些人是記者,屬於可括免的人士,而控方亦沒有反駁此說法。從控方證人證供中得知,在發出599G的警告後有部分人離去,可見當中夾雜途人。 PW4供稱當時D2附近有很多人,但法庭不認為PW4能從人群中分開是否與D2有共同目的的人,法庭亦不接納控方的陳詞,故裁定控罪 (2) 罪名不成立🥳
📌控罪 (3) 裁決理由
控罪 (3) 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是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就此控罪,PW4的口供將成為關鍵,法庭僅記即使是誠實的證人,作供時也可能會出錯。
PW4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現場有人叫囂,然而他並沒有在書面供詞中提及,反問為何兩份供詞的內容相反,而片段的內容亦與他的證供不相符,法庭認為PW4作供時加入了自己的主見,影響事實。當時PW4及5衝出拘捕D2,由於多人圍觀,PW4稱怕其他人搶犯而叫人散開不要靠近。法庭並不接納PW4的證供,故裁定控罪 (3) 罪名不成立🥳
📌控罪 (6) 裁決理由
控方指被告打算用鐳射筆傷人,從控方一段長距離的影片可清楚看見PW4拘捕D2時的情況,PW5供稱因D2被捕時不停掙扎,故用膠索帶把他雙手捆綁起來。跟據SHY案,上訴庭指出案發時的環境、時間及被告人的行為是量刑的關鍵。
控方無須證明被告必然能成功使用該物品攻擊他人,辯方並不爭議PW3的專家身份及報告,而報告中提及鐳射筆屬於3B級別。控方證明該處屬公眾地方,亦有專家報告及對公眾可能做成的影響,當時鐳射筆的操作正常,辯方又不爭議被告管有該鐳射筆。而P2鐳射筆是在P1袋底袋格內,而與其他袋內的物品分開,因此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會使用此鐳射筆作傷人用途,故裁定控罪 (6) 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現年25歲,從3月起他從事廚房「炒散」,每月收入約5K,之前的全職收入約為16K。父親已經退休,今天亦有到場支持被告,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月入約18K,他的弟弟正在修讀地盤相關的課程亦有做兼職,月入約5K。
現呈上兩封求情信,第一封由母親撰寫。她表示被告父親的身體不好,在數年前才動完大手術,被告是家中的長子及家庭支柱,他下班後亦會負責準備晚餐及處理家中大小事。第二封由社工撰寫,他表示被告對未來的生涯已有規劃,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背景及對人生的態度,能重輕發落。
📌證物處理
。P1-P9充公
。其餘交由法庭傳檔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30日14:30時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期間需要還押以索取背景報告🛑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裁決
👤劉(25)
~補回16/07/2021之裁決內容,非即時~
控罪:
(2) 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599G
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3) #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6)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背景
本案D2否認控罪 (2)、(3)、(6),控方傳召了PW1-5警員21998、19719、2783、24253、19168,控方亦依靠證物P10 (Facebook 片段)、P13 (狗攝錄機)、P14及P15 (網上直播片段)。
📌控方案情
控方證人在1907時連同約35人到旺角鼓油街及通菜街交界 (下稱「十字路口」),看到封鎖線內有約60人在內,他們的距離不足1.5米,其後在1921-1947時使用擴音器警告了4次人群已觸犯599G,在2022時已發出10次警告;在2050時,警方開始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之後D1 (已認罪及判刑) 大叫:「黑警屌你老母」,隨即有警員以電筒照著他並把他截停,並發現他身上沒有身分證。
當時控方證人沒有看見任何人投擲物件,而辯方亦不爭議檢驗鐳射筆的專家報告,所以本案的關鍵是在PW4的證供及片段。PW4作供時指稱當時看見穿藍T-shirt、黑長褲及有背包的人是D2,他看見該人擲出水瓶而作出追截。然而從片段中並沒有看見該水瓶,PW4在盤問下亦承認他沒有看到有人擲出水瓶。追截時D2不停掙扎,於是PW5便協助PW4拘捕D2,罪名是「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其後在D2的背包 (P1) 內搜到cap帽、手套、面巾等物品,問及D2是否用這些物品參與非法集結,D2沒有回應;又在背包的底部找到一枝鐳射筆,警員即場測試,該鐳射筆能正常運作,故再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D2。
被告沒有作供,法庭不會對他行使權力有任何不利的猜疑,法庭亦會分開考慮不同控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非法集結、擲水瓶及使用鐳射筆作傷人意圖。控方已就法律原則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法庭已考慮相關陳詞但不會在此重複。有關控罪 (2),當時的規例是不多於8人,而控方指當時現場有10-20人,當被告投擲水瓶時現場有4-5人,故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控罪 (2) 裁決理由
PW4在盤問時承認他無法在人群中分清記者、街坊及示威者,而當時附近仍有店舖營業,不能排除人群當中夾雜路人。雖然當時沒有人穿反光衣,但是不能排除該些人是記者,屬於可括免的人士,而控方亦沒有反駁此說法。從控方證人證供中得知,在發出599G的警告後有部分人離去,可見當中夾雜途人。 PW4供稱當時D2附近有很多人,但法庭不認為PW4能從人群中分開是否與D2有共同目的的人,法庭亦不接納控方的陳詞,故裁定控罪 (2) 罪名不成立🥳
📌控罪 (3) 裁決理由
控罪 (3) 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是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就此控罪,PW4的口供將成為關鍵,法庭僅記即使是誠實的證人,作供時也可能會出錯。
PW4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現場有人叫囂,然而他並沒有在書面供詞中提及,反問為何兩份供詞的內容相反,而片段的內容亦與他的證供不相符,法庭認為PW4作供時加入了自己的主見,影響事實。當時PW4及5衝出拘捕D2,由於多人圍觀,PW4稱怕其他人搶犯而叫人散開不要靠近。法庭並不接納PW4的證供,故裁定控罪 (3) 罪名不成立🥳
📌控罪 (6) 裁決理由
控方指被告打算用鐳射筆傷人,從控方一段長距離的影片可清楚看見PW4拘捕D2時的情況,PW5供稱因D2被捕時不停掙扎,故用膠索帶把他雙手捆綁起來。跟據SHY案,上訴庭指出案發時的環境、時間及被告人的行為是量刑的關鍵。
控方無須證明被告必然能成功使用該物品攻擊他人,辯方並不爭議PW3的專家身份及報告,而報告中提及鐳射筆屬於3B級別。控方證明該處屬公眾地方,亦有專家報告及對公眾可能做成的影響,當時鐳射筆的操作正常,辯方又不爭議被告管有該鐳射筆。而P2鐳射筆是在P1袋底袋格內,而與其他袋內的物品分開,因此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會使用此鐳射筆作傷人用途,故裁定控罪 (6) 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現年25歲,從3月起他從事廚房「炒散」,每月收入約5K,之前的全職收入約為16K。父親已經退休,今天亦有到場支持被告,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月入約18K,他的弟弟正在修讀地盤相關的課程亦有做兼職,月入約5K。
現呈上兩封求情信,第一封由母親撰寫。她表示被告父親的身體不好,在數年前才動完大手術,被告是家中的長子及家庭支柱,他下班後亦會負責準備晚餐及處理家中大小事。第二封由社工撰寫,他表示被告對未來的生涯已有規劃,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背景及對人生的態度,能重輕發落。
📌證物處理
。P1-P9充公
。其餘交由法庭傳檔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30日14:30時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期間需要還押以索取背景報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審訊 [1/4]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D1:黃(19) / D2:何(22)
D3:魏(25) / D4:魏(36)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黃、何兩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良徳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D4兩人同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德街8號珀御地下G09號鋪「東屋台」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4471趙文龍及其他警務人員。
--------------------------
#答辯
控罪(1),D1&D2不認罪🙅♂️
控罪(2),D3&D4不認罪🙅♂️
【今日審訊進度按此】
已傳召
PW1 新界北機動部隊X1小隊指揮官女督察 莫詠琳。
PW2 前女警 梁芷翹。
#施祖堯裁判官 #審訊 [1/4]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D1:黃(19) / D2:何(22)
D3:魏(25) / D4:魏(36)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黃、何兩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良徳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D4兩人同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德街8號珀御地下G09號鋪「東屋台」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4471趙文龍及其他警務人員。
--------------------------
#答辯
控罪(1),D1&D2不認罪🙅♂️
控罪(2),D3&D4不認罪🙅♂️
【今日審訊進度按此】
已傳召
PW1 新界北機動部隊X1小隊指揮官女督察 莫詠琳。
PW2 前女警 梁芷翹。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2/4)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
⏺PW2繼續作供: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PW2同意現場曾有出現堵路,現場的人也向蒲崗村道休憇處的方向散去。
PW2同意她在約22:00到達現場,當時交通正常,因路障已被清理;附近小巴總站也正常運作。
PW2同意她當時向數位市民發出警告,要求被她用電筒正面照着的他們離開。但她不認為這會令這些市民視力受傷,最多只會造成心理傷害,因她認為這只是代表這些市民被警員識別,以及有一定距離。
PW2不同意D1用電筒照向她的方向不會造成視力傷害,因為這些光束相對刺眼,而且燈光也不弱;她亦表示這些燈光會使警員心理有影響;也不一定所有警員有佩戴保護裝備,即護目鏡,而因為當時燈光暗,所以當時她們沒有佩戴護目鏡,避免影響觀察。
⏺D2法律代表 #莫彥婷大律師 盤問
PW2同意當時有市民在「沙田㘭道」往觀塘方向的巴士站下車。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覆問
PW2指出市民發出的燈光也會影響她們對現場的觀察。
⏺莫子聰裁判官的疑問
PW2不知道她使用的電筒是否LED電筒,也不知道電筒的規格。
-PW2作供完畢-
⏺PW3為男警長51553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主問
PW3在1991年10月加入警隊。在案發當天,他是PW2的下屬,在約22:00時,他與PW2和下屬到新光橋執行任務。
他與同事其後封鎖了新光橋。之後PW2通知他有市民想過橋,於是指示他協助有需要的市民過橋,例如老人和殘疾人士,因為要保障橋上警員的安全。
所以他走到橋底向市民表示若市民們有需要,他可帶領他們過橋。他之後看到有名看似60歲的男子手持拐杖,於是他有問該男子是否需要過橋,而該男子表示不需要過橋。他亦表示其他在場不是老弱婦孺的人則不停叫他重開新光橋。
他指蒲崗村道有一條行人天橋可以橫過龍翔道。
📌PW3在P9中指出該天橋的位置
他指他與其他警員均有向在場人士表示前方有一條行人天橋可以橫過龍翔道。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播放片段P5
PW3在片段中表示「你又唔係踎嘅,如果你係踎嘅...可以照顧你」
PW3不同意他的說法令民眾反感及具侮辱性。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覆問
PW3指若果有市民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協助市民過橋。
⏺莫子聰裁判官的疑問
PW3指當時警方有考慮到有非老弱婦孺市民需使用新光橋。當時PW3亦有就此詢問這些非老弱婦孺市民,此後有市民表示想使用新光橋,但他最後不允許市民使用新光橋。因為市民可以使用前方蒲崗村道的一條行人天橋,以及要保護橋上的警員。
-PW3作供完畢-
⏺PW5為女警15845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主問
她在2013年加入警隊。本案片段P2是由她所拍攝。
📌播放P2:
22:22:00開始播放
22:23:36
小巴站往黃大仙廣場的入口中有兩男一女坐在樓梯用雷射筆照向警員
PW5指其中一名男子為杜XX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PW5指她向該名拘捕杜XX的警員查詢杜XX的全名
-PW5作供完畢-
第三天審訊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13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2/4)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
⏺PW2繼續作供: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PW2同意現場曾有出現堵路,現場的人也向蒲崗村道休憇處的方向散去。
PW2同意她在約22:00到達現場,當時交通正常,因路障已被清理;附近小巴總站也正常運作。
PW2同意她當時向數位市民發出警告,要求被她用電筒正面照着的他們離開。但她不認為這會令這些市民視力受傷,最多只會造成心理傷害,因她認為這只是代表這些市民被警員識別,以及有一定距離。
PW2不同意D1用電筒照向她的方向不會造成視力傷害,因為這些光束相對刺眼,而且燈光也不弱;她亦表示這些燈光會使警員心理有影響;也不一定所有警員有佩戴保護裝備,即護目鏡,而因為當時燈光暗,所以當時她們沒有佩戴護目鏡,避免影響觀察。
⏺D2法律代表 #莫彥婷大律師 盤問
PW2同意當時有市民在「沙田㘭道」往觀塘方向的巴士站下車。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覆問
PW2指出市民發出的燈光也會影響她們對現場的觀察。
⏺莫子聰裁判官的疑問
PW2不知道她使用的電筒是否LED電筒,也不知道電筒的規格。
-PW2作供完畢-
⏺PW3為男警長51553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主問
PW3在1991年10月加入警隊。在案發當天,他是PW2的下屬,在約22:00時,他與PW2和下屬到新光橋執行任務。
他與同事其後封鎖了新光橋。之後PW2通知他有市民想過橋,於是指示他協助有需要的市民過橋,例如老人和殘疾人士,因為要保障橋上警員的安全。
所以他走到橋底向市民表示若市民們有需要,他可帶領他們過橋。他之後看到有名看似60歲的男子手持拐杖,於是他有問該男子是否需要過橋,而該男子表示不需要過橋。他亦表示其他在場不是老弱婦孺的人則不停叫他重開新光橋。
他指蒲崗村道有一條行人天橋可以橫過龍翔道。
📌PW3在P9中指出該天橋的位置
他指他與其他警員均有向在場人士表示前方有一條行人天橋可以橫過龍翔道。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播放片段P5
PW3在片段中表示「你又唔係踎嘅,如果你係踎嘅...可以照顧你」
PW3不同意他的說法令民眾反感及具侮辱性。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覆問
PW3指若果有市民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協助市民過橋。
⏺莫子聰裁判官的疑問
PW3指當時警方有考慮到有非老弱婦孺市民需使用新光橋。當時PW3亦有就此詢問這些非老弱婦孺市民,此後有市民表示想使用新光橋,但他最後不允許市民使用新光橋。因為市民可以使用前方蒲崗村道的一條行人天橋,以及要保護橋上的警員。
-PW3作供完畢-
⏺PW5為女警15845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主問
她在2013年加入警隊。本案片段P2是由她所拍攝。
📌播放P2:
22:22:00開始播放
22:23:36
小巴站往黃大仙廣場的入口中有兩男一女坐在樓梯用雷射筆照向警員
PW5指其中一名男子為杜XX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PW5指她向該名拘捕杜XX的警員查詢杜XX的全名
-PW5作供完畢-
第三天審訊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13
#區域法院第七庭
#謝沈智慧法官
#1013旺角 #續審[2/4]
🌰已隱去某部分資訊🌰
A2 陳(17)
控罪: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019年10月13日在雅蘭中心附近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X
——————————————
⏺傳召PW2偵緝警員11864 呂政雄(音)
當日駐守西九龍重案組3A隊
負責拘捕A2
⏺控方代表 #林芷瑩大律師 主問
當日在旺角彌敦道近山東街拘捕A2,第一眼看到A2時其已被制服。
📌播放P3(2)ATV錄影片段
00:10:23 PW2指認自己,截圖,呈堂為P29_PW2-1,PW2在截圖中用藍色圓圈標示自己
PW2見A2被制服後,由於現場有很多記者、混亂的情況,控制現場後便隨即協助制服A2,向A2說「警察唔好郁」後A2沒有理會,身體繼續左右移動,於是PW2便用腳手銬反手將A2鎖上。於同日1449時在彌敦道近山東街以「非法集結」及「蒙面」罪名向A2宣佈拘捕,警誡下A2表示「冇嘢講」。由於現場太多人,便將A2帶離現場,但當時A2行為消極、不願合作起身,所以PW2與同僚將其抬離現場。大約在拘捕的2、3分鐘後,PW2與同僚帶同A2登上警車AM7175前往長沙灣警署,上車後安排A2坐在單邊位(左手邊第四個位置),PW2則在旁看管A2。
1515時到達長沙灣警署,整個車程A2都是坐在同一座位上。
⏺A2法律代表 #余珮詩大律師 盤問
📝A2盤問PW2逐字稿
⏺控方代表 #林芷瑩大律師 覆問
第一次接觸A2直到其下車期間,A2都是清醒的。PW2帶A2上警車後為A2檢查傷勢,見到其面、左邊手肘、左邊胸口均有擦傷,經詢問後A2表示???,所以覺得A2是處於清醒狀態。
PW2表示警車的門口在左邊,門口前面有兩排座位。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偵緝警長53770????
當日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第三隊,現時駐守西九龍總區反黑組第二隊
負責制服A2
⏺控方代表 #林芷瑩大律師 主問
📌播放P3(2)ATV錄影片段
00:09:47 PW3指認自己,截圖並呈堂為P30_PW3-1。
PW3第一眼看到A2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由北向南(奶路臣街向山東街方向)跑,當時A2黑布蒙面、身穿黑色T shirt、黑色長褲、黑色波鞋,當時與A2相距五米。PW3大叫「警察」,嘗試截停A2,A2不合作並頑強抗拒,最終PW3與其他同僚在行人路及馬路邊制服A2。
PW3嘗試截停A2時,A2推開PW3並嘗試奔跑,及後PW3捉著A2的腰部,兩人倒地,期間A2繼續掙扎。其後,其他警員到場並幫忙制服A2,制服A2後有警員用膠索帶將A2雙手反手鎖在背後,
⏺A2法律代表 #余珮詩大律師 盤問
📝A2盤問PW3逐字稿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控方表示已經傳召所有證人,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案件表證成立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續審,期間A2繼續保釋外出。
#謝沈智慧法官
#1013旺角 #續審[2/4]
🌰已隱去某部分資訊🌰
A2 陳(17)
控罪: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019年10月13日在雅蘭中心附近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X
——————————————
⏺傳召PW2偵緝警員11864 呂政雄(音)
當日駐守西九龍重案組3A隊
負責拘捕A2
⏺控方代表 #林芷瑩大律師 主問
當日在旺角彌敦道近山東街拘捕A2,第一眼看到A2時其已被制服。
📌播放P3(2)ATV錄影片段
00:10:23 PW2指認自己,截圖,呈堂為P29_PW2-1,PW2在截圖中用藍色圓圈標示自己
PW2見A2被制服後,由於現場有很多記者、混亂的情況,控制現場後便隨即協助制服A2,向A2說「警察唔好郁」後A2沒有理會,身體繼續左右移動,於是PW2便用腳手銬反手將A2鎖上。於同日1449時在彌敦道近山東街以「非法集結」及「蒙面」罪名向A2宣佈拘捕,警誡下A2表示「冇嘢講」。由於現場太多人,便將A2帶離現場,但當時A2行為消極、不願合作起身,所以PW2與同僚將其抬離現場。大約在拘捕的2、3分鐘後,PW2與同僚帶同A2登上警車AM7175前往長沙灣警署,上車後安排A2坐在單邊位(左手邊第四個位置),PW2則在旁看管A2。
1515時到達長沙灣警署,整個車程A2都是坐在同一座位上。
⏺A2法律代表 #余珮詩大律師 盤問
📝A2盤問PW2逐字稿
⏺控方代表 #林芷瑩大律師 覆問
第一次接觸A2直到其下車期間,A2都是清醒的。PW2帶A2上警車後為A2檢查傷勢,見到其面、左邊手肘、左邊胸口均有擦傷,經詢問後A2表示???,所以覺得A2是處於清醒狀態。
PW2表示警車的門口在左邊,門口前面有兩排座位。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偵緝警長53770????
當日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第三隊,現時駐守西九龍總區反黑組第二隊
負責制服A2
⏺控方代表 #林芷瑩大律師 主問
📌播放P3(2)ATV錄影片段
00:09:47 PW3指認自己,截圖並呈堂為P30_PW3-1。
PW3第一眼看到A2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由北向南(奶路臣街向山東街方向)跑,當時A2黑布蒙面、身穿黑色T shirt、黑色長褲、黑色波鞋,當時與A2相距五米。PW3大叫「警察」,嘗試截停A2,A2不合作並頑強抗拒,最終PW3與其他同僚在行人路及馬路邊制服A2。
PW3嘗試截停A2時,A2推開PW3並嘗試奔跑,及後PW3捉著A2的腰部,兩人倒地,期間A2繼續掙扎。其後,其他警員到場並幫忙制服A2,制服A2後有警員用膠索帶將A2雙手反手鎖在背後,
⏺A2法律代表 #余珮詩大律師 盤問
📝A2盤問PW3逐字稿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控方表示已經傳召所有證人,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案件表證成立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續審,期間A2繼續保釋外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2/12]
上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1) 刑事損壞 [D3 &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08室的「喜茶」內,非法損壞兩部收銀機顯示屏和一部八達通處理器,總值15,200元
(4) 抗拒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5)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5 & D6]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7) 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 [D7]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
--------------
09:49 開庭
雙方用半個鐘傾警方用電腦摘取被告手機的法律爭議,控方呈上三份「核實由電腦制作文件證明書」,文件由兩間電訊供應商,證明三個電話號碼的持有人分別是誰,證明電話曾經發出這些訊息,不需要確實訊息內容;辯方不爭議證物鏈,爭議由誰發出、日期和時間。
10:25 ⚙️傳召PW5 DPC 12076 戴志冲(音),證人負責拘捕D3。
2020年5月14日23:22接手調查喜茶一案,在馬鞍山警署報案室提取D5,安排見律師/社工,影相和處理文件,5月15日02:24檢取證物,當時着住嘅一件白色短袖T恤,灰色短褲,黑色波鞋。
2020年5月22日06:54,去到沙田海X閣X室,室內有四個人,三男一女,一對夫婦和兩個仔,拘捕兩名人士,帶返警署,偵緝警員58752檢取咗手機。
10:40 ✂️D3律師盤問
當日有其他警員一齊去搜屋,包括:53785,54982,DSPC 48522,DSPC 58752,DSPC 5332,DPC 5280,有在現場搜身,無發現,D3表示唔需要帶頭套離開單位,有戴口罩。
控方無覆問,作供完畢。
10:43 ⚙️傳召PW6 DSPC 47580 梁紹昌(音),證人負責拘捕D4。
2020年5月22日06:54,同隊員去到沙田海X閣X室,室內有四人,07:01拘捕D4,07:12~07:17 警員58752檢取咗電話,PW6在旁睇住,有問D3 & D4 的電話號碼,各自確認電話。
11:27~11:52 休庭
D3 ✂️律師盤問
出發前有訓示,被指派拘捕D4,無話要特別搜查,搵刑事毁壞工具,唔知D3 & D4樣貌,搜查電話,無其他發現,無問兩人有幾多部電話,唔見有電腦,有叫佢哋展示身分證,同意辨認兩人樣貌係有困難。
D4 ✂️律師盤問
無留意該樓層有幾多個單位,無檢取其他物品。
D5/D6/D7 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作供完畢。裁判官補充,證人正在另一件由崔官審理的案件中作證,特此聲明。
12:02 ⚙️傳召PW7 DPC 58752 李鎮邦(音),證人負責搜屋,檢取了D3 & D4的手機,交去警察總部作驗證,和處理D6的衣物。
2020年5月14日23:23 同隊員接手調一宗刑事案件,在馬鞍山警署報案室提取D6,安排見律師和處理文件,5月15日凌晨拍攝13張相片,01:15檢取證物,一件白色T恤,灰色短褲,黑色波鞋。
2020年5月22日06:55,同3B隊同事到海X閣X室,職責係搜屋,搵與案有關嘅證物,由D3開始,搜查個人物品,去到佢間房擺衫嘅地方和擺鞋嘅地方,搵唔到與案有關嘅嘢,客廳有兩部電話,D3嗰部係有黑色電話圖嘅,放入證物袋,寫記事冊,簽名證實檢取咗;跟住到D4,搜查房間嘅衣服同鞋,都搵唔到有關證物,檢取咗一部深藍色Samsung電話,放入證物袋,在記事冊記錄,簽名確認,返到警署之後交去證物室。
5月29日取回電話證物,17:19交去警察總部CSTCB,同案另外有四部電話,總共六部。
12:25 ✂️D3 律師盤問
5月22日搜屋,目標係有特定嘅衣着、武器、電子裝置,搜屋前由54982出示搜令,同意係搜查所有可以用嚟溝通嘅電子儀器,搵個瞓覺嘅地方個人物品,無其他物品,有問過有無其他電話,表示只係得一部;律師指出在2021年3月21日嘅證人口供Pol 154,無講過問”有問過有無其他電話”,PW7同意,因為無特別嘢,唔清楚D3可能有多過一部電話。電話入咗防干擾證物袋,之前係熄咗機,唔記得邊個熄機,無問攞密碼。
12:31 ✂️D4 律師盤問
檢取咗D4嘅手機,入證物袋之前熄機,唔記得邊個熄,返到警署再入防干擾證物袋,搜屋搜咗擺衫和擺鞋嘅位置,印象中無問題,亦有可能無問過。
D5/D6/D7 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作供完畢。
時間管理:
控辯雙方確認,無需傳召證人列表上的PW11, PW12 & PW13,餘下時間相當充裕。
14:30 再訊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2/12]
上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1) 刑事損壞 [D3 &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08室的「喜茶」內,非法損壞兩部收銀機顯示屏和一部八達通處理器,總值15,200元
(4) 抗拒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5)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5 & D6]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7) 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 [D7]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
--------------
09:49 開庭
雙方用半個鐘傾警方用電腦摘取被告手機的法律爭議,控方呈上三份「核實由電腦制作文件證明書」,文件由兩間電訊供應商,證明三個電話號碼的持有人分別是誰,證明電話曾經發出這些訊息,不需要確實訊息內容;辯方不爭議證物鏈,爭議由誰發出、日期和時間。
10:25 ⚙️傳召PW5 DPC 12076 戴志冲(音),證人負責拘捕D3。
2020年5月14日23:22接手調查喜茶一案,在馬鞍山警署報案室提取D5,安排見律師/社工,影相和處理文件,5月15日02:24檢取證物,當時着住嘅一件白色短袖T恤,灰色短褲,黑色波鞋。
2020年5月22日06:54,去到沙田海X閣X室,室內有四個人,三男一女,一對夫婦和兩個仔,拘捕兩名人士,帶返警署,偵緝警員58752檢取咗手機。
10:40 ✂️D3律師盤問
當日有其他警員一齊去搜屋,包括:53785,54982,DSPC 48522,DSPC 58752,DSPC 5332,DPC 5280,有在現場搜身,無發現,D3表示唔需要帶頭套離開單位,有戴口罩。
控方無覆問,作供完畢。
10:43 ⚙️傳召PW6 DSPC 47580 梁紹昌(音),證人負責拘捕D4。
2020年5月22日06:54,同隊員去到沙田海X閣X室,室內有四人,07:01拘捕D4,07:12~07:17 警員58752檢取咗電話,PW6在旁睇住,有問D3 & D4 的電話號碼,各自確認電話。
11:27~11:52 休庭
D3 ✂️律師盤問
出發前有訓示,被指派拘捕D4,無話要特別搜查,搵刑事毁壞工具,唔知D3 & D4樣貌,搜查電話,無其他發現,無問兩人有幾多部電話,唔見有電腦,有叫佢哋展示身分證,同意辨認兩人樣貌係有困難。
D4 ✂️律師盤問
無留意該樓層有幾多個單位,無檢取其他物品。
D5/D6/D7 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作供完畢。裁判官補充,證人正在另一件由崔官審理的案件中作證,特此聲明。
12:02 ⚙️傳召PW7 DPC 58752 李鎮邦(音),證人負責搜屋,檢取了D3 & D4的手機,交去警察總部作驗證,和處理D6的衣物。
2020年5月14日23:23 同隊員接手調一宗刑事案件,在馬鞍山警署報案室提取D6,安排見律師和處理文件,5月15日凌晨拍攝13張相片,01:15檢取證物,一件白色T恤,灰色短褲,黑色波鞋。
2020年5月22日06:55,同3B隊同事到海X閣X室,職責係搜屋,搵與案有關嘅證物,由D3開始,搜查個人物品,去到佢間房擺衫嘅地方和擺鞋嘅地方,搵唔到與案有關嘅嘢,客廳有兩部電話,D3嗰部係有黑色電話圖嘅,放入證物袋,寫記事冊,簽名證實檢取咗;跟住到D4,搜查房間嘅衣服同鞋,都搵唔到有關證物,檢取咗一部深藍色Samsung電話,放入證物袋,在記事冊記錄,簽名確認,返到警署之後交去證物室。
5月29日取回電話證物,17:19交去警察總部CSTCB,同案另外有四部電話,總共六部。
12:25 ✂️D3 律師盤問
5月22日搜屋,目標係有特定嘅衣着、武器、電子裝置,搜屋前由54982出示搜令,同意係搜查所有可以用嚟溝通嘅電子儀器,搵個瞓覺嘅地方個人物品,無其他物品,有問過有無其他電話,表示只係得一部;律師指出在2021年3月21日嘅證人口供Pol 154,無講過問”有問過有無其他電話”,PW7同意,因為無特別嘢,唔清楚D3可能有多過一部電話。電話入咗防干擾證物袋,之前係熄咗機,唔記得邊個熄機,無問攞密碼。
12:31 ✂️D4 律師盤問
檢取咗D4嘅手機,入證物袋之前熄機,唔記得邊個熄,返到警署再入防干擾證物袋,搜屋搜咗擺衫和擺鞋嘅位置,印象中無問題,亦有可能無問過。
D5/D6/D7 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作供完畢。
時間管理:
控辯雙方確認,無需傳召證人列表上的PW11, PW12 & PW13,餘下時間相當充裕。
14:30 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924沙田 #新案件 #提堂
D1 朱(22)
D2 陳(21)
D3 黃(22)
控罪:刑事損壞
眾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於沙田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保釋獲批⭕️
條件如下:
保釋金:$1,000
不得離開香港
住報稱地址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24小時內)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31日 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924沙田 #新案件 #提堂
D1 朱(22)
D2 陳(21)
D3 黃(22)
控罪:刑事損壞
眾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於沙田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保釋獲批⭕️
條件如下:
保釋金:$1,000
不得離開香港
住報稱地址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24小時內)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31日 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0930灣仔
A3: 鄭(17) 🛑已還押4個月
(⚫️同案A1仍於中国服刑中)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A3]
被控於20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交替控罪][A3]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1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公升洗衣粉、1.4升食油、大頭針、燒杯、量杯、匙羹、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背景:
民陣於前年10月1日舉辦「沒有國慶 只有國殤」遊行及集會遭拒,當日仍有大批市民上街哀悼香港國殤。警方於國殤日前夕強行闖入灣仔一個單位,指稱單位內人士製造汽油彈,A4及A5更一度逃出大廈簷篷逃生。案件於10月2日首度提堂,各人獲准保釋候訊,A4及A5一度留院。其後於去年8月23日,本案A1、A3及A5遭中共擄走,拘留130日後,A1遭判監3年,A3判監7個月,A5終返回香港,現時在羈留當中。
--------------------------
🔸A3答辯意向為:不認罪🙅🏻♂️
🔸A2 A4:不認罪🙅🏻♂️
審前覆核:2022年4月19日 0930
*A2,A4一同作審前覆核
開審日期:2022年5月16日 0930
審期:12天 (中文)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期間需繼續還押懲教看管‼️
(手足有望向旁聽席揮手及點頭^^)
同案A5 已於上次提堂表示答辯意向為控罪(2)認罪❗️
正式答辯及判刑將會於本案審訊的第一天進行,即2022年5月16日 09:30 灣仔區域法院進行。
=======================
按: 12港人事件仍有2手足(包括本案A1)被扣押在中国服刑中,希望大家可以保持關注熱度🙏🏻唔好因為時間耐就忘記咗佢哋。
本案A1 鄧 家人希望以網上平台生意,幫助支付A1鄧於服刑期間的費用及罰款,以及為他儲蓄成為日後重返家園時的支援。希望大家可以多多支持
ig : https://instagram.com/yanlegobrother?utm_medium=copy_link
#save12hkyouths #BringThemALLBack
#胡雅文法官
#提訊 #0930灣仔
A3: 鄭(17) 🛑已還押4個月
(⚫️同案A1仍於中国服刑中)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A3]
被控於20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交替控罪][A3]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1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公升洗衣粉、1.4升食油、大頭針、燒杯、量杯、匙羹、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背景:
民陣於前年10月1日舉辦「沒有國慶 只有國殤」遊行及集會遭拒,當日仍有大批市民上街哀悼香港國殤。警方於國殤日前夕強行闖入灣仔一個單位,指稱單位內人士製造汽油彈,A4及A5更一度逃出大廈簷篷逃生。案件於10月2日首度提堂,各人獲准保釋候訊,A4及A5一度留院。其後於去年8月23日,本案A1、A3及A5遭中共擄走,拘留130日後,A1遭判監3年,A3判監7個月,A5終返回香港,現時在羈留當中。
--------------------------
🔸A3答辯意向為:不認罪🙅🏻♂️
🔸A2 A4:不認罪🙅🏻♂️
審前覆核:2022年4月19日 0930
*A2,A4一同作審前覆核
開審日期:2022年5月16日 0930
審期:12天 (中文)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期間需繼續還押懲教看管‼️
(手足有望向旁聽席揮手及點頭^^)
同案A5 已於上次提堂表示答辯意向為控罪(2)認罪❗️
正式答辯及判刑將會於本案審訊的第一天進行,即2022年5月16日 09:30 灣仔區域法院進行。
=======================
按: 12港人事件仍有2手足(包括本案A1)被扣押在中国服刑中,希望大家可以保持關注熱度🙏🏻唔好因為時間耐就忘記咗佢哋。
本案A1 鄧 家人希望以網上平台生意,幫助支付A1鄧於服刑期間的費用及罰款,以及為他儲蓄成為日後重返家園時的支援。希望大家可以多多支持
ig : https://instagram.com/yanlegobrother?utm_medium=copy_link
#save12hkyouths #BringThemALLBack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3/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陳 (23) #0930荃灣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陳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華隆工業大廈某單位內,管有1個內含易燃液體的玻璃樽、1樽易燃液體、96個空玻璃樽及42個打火機,意圖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有關物品損壞他人財產。
--------------------------
🟢 控辯雙方均採納書面結案陳詞,沒有其他補充。押後至2021年7月23日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3/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陳 (23) #0930荃灣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陳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華隆工業大廈某單位內,管有1個內含易燃液體的玻璃樽、1樽易燃液體、96個空玻璃樽及42個打火機,意圖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有關物品損壞他人財產。
--------------------------
🟢 控辯雙方均採納書面結案陳詞,沒有其他補充。押後至2021年7月23日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11中環 #提堂
👤歐(28)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在中環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19 年 11 月 11 日網民發起「大三罷」,被告事隔1年半在2021年4月始被正式落案起訴。
——————————————
答辯:不認罪❌
控方打算傳召列表上其中3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會爭義是否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有一位辯方證人出庭,預計二天審期。
案件審前覆核安排在8月20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並排期至9月16及17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中文作審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鄧少雄裁判官
#1111中環 #提堂
👤歐(28)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在中環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19 年 11 月 11 日網民發起「大三罷」,被告事隔1年半在2021年4月始被正式落案起訴。
——————————————
答辯:不認罪❌
控方打算傳召列表上其中3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會爭義是否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有一位辯方證人出庭,預計二天審期。
案件審前覆核安排在8月20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並排期至9月16及17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中文作審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港區國安法 #網上言論
A1: 尹耀昇/傑斯 (52)🛑已還押逾5個月
A2: 利 (52)
控罪:
(1)至(4) 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A1]
4項控罪作為控罪(5)的交替控罪
(5) 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A1]
尹耀昇(傑斯)被控於於2020年8月8日、8月15日、9月5日及10月1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行為,即在一個網上節目作主持及演講,意圖引起憎恨或蔑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慫恿他人不守法不服從合法命令。
(6)至(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1]
2人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尹耀昇的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帳戶內約港幣$204萬、$275,000元及5.6萬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9)&(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1&A2]
2人被控於2020年3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兩筆於二人在上海商業銀行的聯名戶口內分別約572萬及256萬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
控方申請將案件交予國安法指定法官處理,辯方對此有所保留,A2昨日才收到控方呈遞的相關文件,A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指出需時處理相關文件,將於14日內向法庭呈遞就著控方申請的回應。
兩位被告表示均需時間處理法律援助事宜及處理相關文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2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A1繼續還押(沒有保釋申請)、A2則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胡雅文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港區國安法 #網上言論
A1: 尹耀昇/傑斯 (52)🛑已還押逾5個月
A2: 利 (52)
控罪:
(1)至(4) 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A1]
4項控罪作為控罪(5)的交替控罪
(5) 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A1]
尹耀昇(傑斯)被控於於2020年8月8日、8月15日、9月5日及10月1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行為,即在一個網上節目作主持及演講,意圖引起憎恨或蔑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慫恿他人不守法不服從合法命令。
(6)至(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1]
2人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尹耀昇的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帳戶內約港幣$204萬、$275,000元及5.6萬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9)&(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1&A2]
2人被控於2020年3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兩筆於二人在上海商業銀行的聯名戶口內分別約572萬及256萬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
控方申請將案件交予國安法指定法官處理,辯方對此有所保留,A2昨日才收到控方呈遞的相關文件,A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指出需時處理相關文件,將於14日內向法庭呈遞就著控方申請的回應。
兩位被告表示均需時間處理法律援助事宜及處理相關文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2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A1繼續還押(沒有保釋申請)、A2則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新案件
#莫子聰裁判官 #答辯
👤王婆婆(65) #20210122將軍澳
🛑服刑中🛑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在2021年1月22日,在將軍澳唐明街近燈柱BE0550的行人過路處外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李甜珠及警署警長陳朝陽。
================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自行處理。被告希望押後以觀看文件,控方不反對。
被告亦希望法庭可以較多時間予她處理文件及索取證據。控方表示會在7天內將已翻譯成中文的文件交予被告。
下次聆訊詳情:
日子:2021年8月30日
時間:14:30
地點: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性質:提堂
法庭批准被告就此案保釋,保釋條件如下:
1)保釋金$100
2)每星期2天到警署報到
3)不得離港
4)更改地址需在24小時前通知警署
#莫子聰裁判官 #答辯
👤王婆婆(65) #20210122將軍澳
🛑服刑中🛑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在2021年1月22日,在將軍澳唐明街近燈柱BE0550的行人過路處外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李甜珠及警署警長陳朝陽。
================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自行處理。被告希望押後以觀看文件,控方不反對。
被告亦希望法庭可以較多時間予她處理文件及索取證據。控方表示會在7天內將已翻譯成中文的文件交予被告。
下次聆訊詳情:
日子:2021年8月30日
時間:14:30
地點: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性質:提堂
法庭批准被告就此案保釋,保釋條件如下:
1)保釋金$100
2)每星期2天到警署報到
3)不得離港
4)更改地址需在24小時前通知警署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2/4)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
因為 #劉偉聰大律師 仍需處理一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未能趕及回庭。
案件會在明天09:30續審。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2/4)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
因為 #劉偉聰大律師 仍需處理一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未能趕及回庭。
案件會在明天09:30續審。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2/12]
下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7
14:34 開庭
⚙️傳召PW8 WPC 25198作供,證人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三樓外拘捕D5,原因是衣着特徵與早前在喜茶案件中逃脫的人士相近,罪名是阻差辦公。
證人在2020年5月13日中午軍裝當值支援應變小隊,獲訓示新城市廣場有示威活動,21:45 收到上級陳警長通知,揾涉案人士嘅外型衣著,在三樓Snoopy 世界外梯間,見到兩名男子,衣著特徵吻合,一個著白色T 恤,心口有紅色圖案,灰色短褲,黑色背囊,另一個都係白色T 恤,灰色短褲,與20654分開截查,PW8搜嗰個係D5,由警長3465搜身,PW8協助,收到一頂黑色cap帽,一個藍色口罩,一塊黑色面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色3M手套,一件黑色T恤,一條黑色短褲,一部紅色套嘅iPhone。
22:00 拘捕D5,罪名阻差辦公,22:30 坐警車返馬鞍山警署,同車有 20654和 D6。控方呈上各種證物給警員辨認。
D7 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證人作供完畢。
14:59 ⚙️傳召PW9 警員20654 李偉浩(音)作供,證人在同時同地,以同樣原因拘捕D6。
證人在2020年5月13日駐守沙田特譴隊,知道晚上在新城市廣場有活動,當值做軍裝支援小隊,21:01 從電話知道在喜茶拘捕咗AP,有人走甩咗,知道衣着特徵,發放比附近巡邏嘅警員留意,22:01收到警長陳國中通知,在新城市廣場3樓外的Snoopy公園梯間,有人跟逃走咗嘅人物特徵相似,去到Snoopy公園巡邏,見到梯間有兩名男子,特徵相似,同隊員上前截查兩人,PW9 截查D6,查身份證,搜到9樣嘢,一個綠色Nike背囊,一頂黑色鴨嘴帽,一對黑色手套,一個黑色面罩,一對手套,一件黑色T恤,一條黑色長褲,一把格仔長遮,一部黑色iPhone,當時咩住背囊,手持長遮,iPhone在褲袋,其他嘢在背囊,有理由相信佢干犯阻差,宣佈拘捕警誡,帶D6返警署,車上仲有25198和另一拘捕男子。控方呈上證物給警員辨認。
15:12 ✂️D4/D6律師盤問
截停D6,作出搜查,手持長遮,作出拘捕,上手扣,唔記得當刻邊個拎住把遮,上警方嘅八座位中正汽車,唔記得把遮放咗在邊度,唔同意把遮在被檢取後先有損壞。
15:16 D3/D4D7 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證人作供完畢。
裁判官表示明日才傳召PW10,案件押後至明日(21/7)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2/12]
下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7
14:34 開庭
⚙️傳召PW8 WPC 25198作供,證人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三樓外拘捕D5,原因是衣着特徵與早前在喜茶案件中逃脫的人士相近,罪名是阻差辦公。
證人在2020年5月13日中午軍裝當值支援應變小隊,獲訓示新城市廣場有示威活動,21:45 收到上級陳警長通知,揾涉案人士嘅外型衣著,在三樓Snoopy 世界外梯間,見到兩名男子,衣著特徵吻合,一個著白色T 恤,心口有紅色圖案,灰色短褲,黑色背囊,另一個都係白色T 恤,灰色短褲,與20654分開截查,PW8搜嗰個係D5,由警長3465搜身,PW8協助,收到一頂黑色cap帽,一個藍色口罩,一塊黑色面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色3M手套,一件黑色T恤,一條黑色短褲,一部紅色套嘅iPhone。
22:00 拘捕D5,罪名阻差辦公,22:30 坐警車返馬鞍山警署,同車有 20654和 D6。控方呈上各種證物給警員辨認。
D7 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證人作供完畢。
14:59 ⚙️傳召PW9 警員20654 李偉浩(音)作供,證人在同時同地,以同樣原因拘捕D6。
證人在2020年5月13日駐守沙田特譴隊,知道晚上在新城市廣場有活動,當值做軍裝支援小隊,21:01 從電話知道在喜茶拘捕咗AP,有人走甩咗,知道衣着特徵,發放比附近巡邏嘅警員留意,22:01收到警長陳國中通知,在新城市廣場3樓外的Snoopy公園梯間,有人跟逃走咗嘅人物特徵相似,去到Snoopy公園巡邏,見到梯間有兩名男子,特徵相似,同隊員上前截查兩人,PW9 截查D6,查身份證,搜到9樣嘢,一個綠色Nike背囊,一頂黑色鴨嘴帽,一對黑色手套,一個黑色面罩,一對手套,一件黑色T恤,一條黑色長褲,一把格仔長遮,一部黑色iPhone,當時咩住背囊,手持長遮,iPhone在褲袋,其他嘢在背囊,有理由相信佢干犯阻差,宣佈拘捕警誡,帶D6返警署,車上仲有25198和另一拘捕男子。控方呈上證物給警員辨認。
15:12 ✂️D4/D6律師盤問
截停D6,作出搜查,手持長遮,作出拘捕,上手扣,唔記得當刻邊個拎住把遮,上警方嘅八座位中正汽車,唔記得把遮放咗在邊度,唔同意把遮在被檢取後先有損壞。
15:16 D3/D4D7 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證人作供完畢。
裁判官表示明日才傳召PW10,案件押後至明日(21/7)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劉,謝,李(27-45) #0907沙田
🛑3人已還押21天🛑
控罪1:#暴動罪
劉(45)及謝(42)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一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劉(45)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襲警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李(27)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拒捕
控罪4:管有 #攻擊性武器
李(27)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78
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81
=================
法庭為本案準備了18頁的判刑理由。
各被告的求情陳詞:
*主要求情內容請參見法庭就本案裁決後,各被告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求情,本文只會補充當時未提及的內容。
A1劉(45):
被告擔任供養父母的角色;她也只是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綜合各求情信內容可見被告是勤奮用功、善良、正直、上進、真誠,負責、管教及與家人關係良好的人。被告即使因本案而被捕後仍謹守崗位。她也承諾會在服畢刑期返回工作崗位。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DCCC9/2020
姚勳智法官就暴動罪判處被告4年監禁
DCCC334/2020
姚勳智法官就暴動罪判處被告4年6個月監禁
CACC113/2018
葉佐文法官就暴動罪以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上訴後上訴庭將量刑起點下調至4 年6個月監禁
辯方在求情指本案沒有預謀及造成嚴重傷亡,暴動持續時間短,本案的警員受傷較輕微,也沒有證據指被告在案中擔任號召者或帶領者。
A2謝(42):
不重覆,簡單而言,辯方認為本案的暴動較一般的暴動案輕。
A3李(27):
被告是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辯方指出被告在案發時關注2019年發生的社會事件,但使用了錯誤方法表達訴求。一系列的求情信指被告是善良,認真,勤力和關心社會的人,他犯下本案的原因是為了爭取公義。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HCMA247/2020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就拒捕罪判處被告2個月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但被李運騰法官駁回
CAAR8/2020
上訴法庭重新就襲警罪判處答辯人30天監禁
HCMA243/2020
鄭念慈裁判官就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處被告1年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但被李運騰法官駁回。辯方認為本案只涉及2支雷射筆,殺傷力較此案低,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刑罰
控罪1的量刑:
法庭指本案是在2019年反修例風波中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但法庭並不會在處理本案時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也不會就案件背景及政治爭議作任何裁決。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亦在判詞第79段表示法庭在考慮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本文不再詳述內容。
此外,上訴法庭在判詞第73段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的核心價值,因此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在判詞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法庭指出在考慮量刑時需考慮集體行動,而不是只集中在個中行為。此外亦需要顧及案發當時的情況,即公眾秩序,公共設施和社會安寧的破壞程度。
法庭認為案發時人多勢眾,警方當時為了防止示威者搶犯才使用胡椒噴劑。此外警員有一系列有防護裝備才沒有因此造成嚴重受傷。法庭重申不會允許有針對警員的暴力,也不會同情犯案者。
法庭雖同意本案暴動的情節較輕,沒有出現任何嚴重受傷,暴動歷時較短和規模較小,但示威者的行為影響港鐵運作,妨礙市民出入,他們甚至衝擊警方想進入控制室,並在港鐵站內肆意破壞。因此法庭認為要就此判處阻嚇式刑罰。
雖然法庭同意被吿是因2019年的社會事件期間犯案,意是對警察行動和政府表達不滿。法庭表示對要對有良好教育,工作已久及有良好家庭關係的人判處長時間監禁感到失望,但被告需就自己行為負責,亦需要承擔後果。
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由於本案發生在港鐵站是加刑因素故會加刑2個月至3年8個月監禁。
控罪2的量刑:
法庭考慮A1的行為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控罪3量刑:
法庭認為A3是本案暴動形成的始作俑者,因為他先用雷射筆照向警員,後來他被警員追捕時表現不合作甚至咬涉案警員的左前臂,幸運的是該警員有佩戴手套,法庭認為控方沒有就控告襲警是寛鬆。
法庭亦認為被告的10分鐘激烈反抗警員,令現場氣氛變得高漲,示威者開始失控,例如叫囂和破壞設施。被告用腳撐着控制室的門框亦令示威者一度想衝擊控制室的門框。
法庭認為案情十分嚴重並指良好背景並非求情理由,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控罪4量刑:
法庭同意涉案雷射筆放在背包中,也沒有證據指A3以前曾使用雷射筆。但法庭認為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因為他在之前曾用強光照射警察的眼睛。法庭不會允許針對警察的暴力,故認為需判處具懲罰式和阻嚇式的刑罰並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求情後不會扣減所有控罪的刑罰,所以A2的刑期為監禁3年8個月。進一步考慮反映控罪嚴重性和案發時間後,法庭會將A1面對的控罪1和2的刑罰部分同期執行至總刑期為監禁3年9個月;法庭亦會將A3面對的控罪3和4的刑罰分期執行至總刑期為監禁1年。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375&QS=%28%7B%E5%8A%89%E5%A9%89%7D+%25parties%29&TP=RS
#郭啟安法官 #判刑
👥劉,謝,李(27-45) #0907沙田
🛑3人已還押21天🛑
控罪1:#暴動罪
劉(45)及謝(42)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一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劉(45)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襲警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李(27)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拒捕
控罪4:管有 #攻擊性武器
李(27)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78
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81
=================
法庭為本案準備了18頁的判刑理由。
各被告的求情陳詞:
*主要求情內容請參見法庭就本案裁決後,各被告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求情,本文只會補充當時未提及的內容。
A1劉(45):
被告擔任供養父母的角色;她也只是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綜合各求情信內容可見被告是勤奮用功、善良、正直、上進、真誠,負責、管教及與家人關係良好的人。被告即使因本案而被捕後仍謹守崗位。她也承諾會在服畢刑期返回工作崗位。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DCCC9/2020
姚勳智法官就暴動罪判處被告4年監禁
DCCC334/2020
姚勳智法官就暴動罪判處被告4年6個月監禁
CACC113/2018
葉佐文法官就暴動罪以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上訴後上訴庭將量刑起點下調至4 年6個月監禁
辯方在求情指本案沒有預謀及造成嚴重傷亡,暴動持續時間短,本案的警員受傷較輕微,也沒有證據指被告在案中擔任號召者或帶領者。
A2謝(42):
不重覆,簡單而言,辯方認為本案的暴動較一般的暴動案輕。
A3李(27):
被告是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辯方指出被告在案發時關注2019年發生的社會事件,但使用了錯誤方法表達訴求。一系列的求情信指被告是善良,認真,勤力和關心社會的人,他犯下本案的原因是為了爭取公義。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HCMA247/2020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就拒捕罪判處被告2個月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但被李運騰法官駁回
CAAR8/2020
上訴法庭重新就襲警罪判處答辯人30天監禁
HCMA243/2020
鄭念慈裁判官就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處被告1年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但被李運騰法官駁回。辯方認為本案只涉及2支雷射筆,殺傷力較此案低,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刑罰
控罪1的量刑:
法庭指本案是在2019年反修例風波中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但法庭並不會在處理本案時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也不會就案件背景及政治爭議作任何裁決。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亦在判詞第79段表示法庭在考慮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本文不再詳述內容。
此外,上訴法庭在判詞第73段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的核心價值,因此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在判詞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法庭指出在考慮量刑時需考慮集體行動,而不是只集中在個中行為。此外亦需要顧及案發當時的情況,即公眾秩序,公共設施和社會安寧的破壞程度。
法庭認為案發時人多勢眾,警方當時為了防止示威者搶犯才使用胡椒噴劑。此外警員有一系列有防護裝備才沒有因此造成嚴重受傷。法庭重申不會允許有針對警員的暴力,也不會同情犯案者。
法庭雖同意本案暴動的情節較輕,沒有出現任何嚴重受傷,暴動歷時較短和規模較小,但示威者的行為影響港鐵運作,妨礙市民出入,他們甚至衝擊警方想進入控制室,並在港鐵站內肆意破壞。因此法庭認為要就此判處阻嚇式刑罰。
雖然法庭同意被吿是因2019年的社會事件期間犯案,意是對警察行動和政府表達不滿。法庭表示對要對有良好教育,工作已久及有良好家庭關係的人判處長時間監禁感到失望,但被告需就自己行為負責,亦需要承擔後果。
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由於本案發生在港鐵站是加刑因素故會加刑2個月至3年8個月監禁。
控罪2的量刑:
法庭考慮A1的行為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控罪3量刑:
法庭認為A3是本案暴動形成的始作俑者,因為他先用雷射筆照向警員,後來他被警員追捕時表現不合作甚至咬涉案警員的左前臂,幸運的是該警員有佩戴手套,法庭認為控方沒有就控告襲警是寛鬆。
法庭亦認為被告的10分鐘激烈反抗警員,令現場氣氛變得高漲,示威者開始失控,例如叫囂和破壞設施。被告用腳撐着控制室的門框亦令示威者一度想衝擊控制室的門框。
法庭認為案情十分嚴重並指良好背景並非求情理由,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控罪4量刑:
法庭同意涉案雷射筆放在背包中,也沒有證據指A3以前曾使用雷射筆。但法庭認為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因為他在之前曾用強光照射警察的眼睛。法庭不會允許針對警察的暴力,故認為需判處具懲罰式和阻嚇式的刑罰並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求情後不會扣減所有控罪的刑罰,所以A2的刑期為監禁3年8個月。進一步考慮反映控罪嚴重性和案發時間後,法庭會將A1面對的控罪1和2的刑罰部分同期執行至總刑期為監禁3年9個月;法庭亦會將A3面對的控罪3和4的刑罰分期執行至總刑期為監禁1年。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375&QS=%28%7B%E5%8A%89%E5%A9%89%7D+%25parties%29&TP=RS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判刑
#20200906旺角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彭 (16)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9月6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與山東街交界,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背景:
2020年9月6日原定為立法會選舉投票日,港共政府藉詞武肺疫情押後選舉1年。當日在九龍區有大批市民上街抗爭。事隔半年,案件於2021年3月5日首度提堂。
——————————————————
🔸簡短求情:
上次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令內容指被告主要受到網上言論影響而出發到事發地點,被告對社會事件不甚了解,只因自身情況,易受朋輩影響而向警方說出辱警說話。被告同意所有控罪案情,現時在家人同社工協助下不再流連街頭。
2封信分別由香港青年協會及油麻地青少年某科人員撰寫。信件皆交代被告的家庭情況,及自身的問題,事發後短暫住過宿舍,其情緒有明顯改善。在家居住時被告亦有緊守保釋條件,以及參與警察義工的體能訓練。
🔸判刑:
徐官指被告行為鼓動到在場人士情緒,警方制服時被告有多次掙扎。案情嚴重理應拘禁,但由於案發僅16歲,之後亦見有跟隨社工更生,惟感化令不足以有阻嚇性,故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判刑
#20200906旺角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彭 (16)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9月6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與山東街交界,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背景:
2020年9月6日原定為立法會選舉投票日,港共政府藉詞武肺疫情押後選舉1年。當日在九龍區有大批市民上街抗爭。事隔半年,案件於2021年3月5日首度提堂。
——————————————————
🔸簡短求情:
上次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令內容指被告主要受到網上言論影響而出發到事發地點,被告對社會事件不甚了解,只因自身情況,易受朋輩影響而向警方說出辱警說話。被告同意所有控罪案情,現時在家人同社工協助下不再流連街頭。
2封信分別由香港青年協會及油麻地青少年某科人員撰寫。信件皆交代被告的家庭情況,及自身的問題,事發後短暫住過宿舍,其情緒有明顯改善。在家居住時被告亦有緊守保釋條件,以及參與警察義工的體能訓練。
🔸判刑:
徐官指被告行為鼓動到在場人士情緒,警方制服時被告有多次掙扎。案情嚴重理應拘禁,但由於案發僅16歲,之後亦見有跟隨社工更生,惟感化令不足以有阻嚇性,故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05藍田 #判刑
D1: 吳 (18)
D2: 蔡 (3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
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及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非法集結,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被控於10月5日在上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背景:
本案為《禁蒙面法》生效後首宗提堂案件。
——————————————————
📌求情
D1及D2由同一位大律師代表,辯方已向兩被告解釋報告內容,d1確認報告內容,報告內容大意為勞教中心不適合被告,但更生中心適合被告,d1願意接受進入更生中心。
D2確認報告內容,辯方求情道,D2希望早日與家人團聚,因此希望法庭能判處較短的刑期,辯方亦指背景報告內容正面,除案情方面涉及法律意見,因此辯方沒有在本庭提及,但除此以外報告內容正面,辯方建議法庭可判處一個短刑期的監禁。
📌判刑理由
法庭考慮被告經審訊後定罪,反映各被告沒有悔意,莫官指出案情十分嚴重,法庭早前已裁定各被告人的目的與堵路有關。
莫官指出雖然兩被告於堵路事件中角色不同,d2喺堵路事件之中,d1則是擔任哨兵,不過兩者的罪責一樣
莫官指出,案發當時警車需要雙線行車,而且片段顯示堵路事件令車輛需要調頭行駛,當時路面上有磚頭、木板、膠板,造成當時社會狀況十分混亂
莫官再指出各被告於非法集結中佩戴蒙面物品令他們肆無忌憚,防止被人認出, 所以各被告人做出該些行為嚴重。
📌判刑
D1:總刑期❗️❗️更生中心❗️❗️
法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D1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D2:總刑期❗️❗️2個月監禁❗️❗️
法庭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分別判處D2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莫子聰裁判官
#1005藍田 #判刑
D1: 吳 (18)
D2: 蔡 (3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
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及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非法集結,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被控於10月5日在上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背景:
本案為《禁蒙面法》生效後首宗提堂案件。
——————————————————
D1及D2由同一位大律師代表,辯方已向兩被告解釋報告內容,d1確認報告內容,報告內容大意為勞教中心不適合被告,但更生中心適合被告,d1願意接受進入更生中心。
D2確認報告內容,辯方求情道,D2希望早日與家人團聚,因此希望法庭能判處較短的刑期,辯方亦指背景報告內容正面,除案情方面涉及法律意見,因此辯方沒有在本庭提及,但除此以外報告內容正面,辯方建議法庭可判處一個短刑期的監禁。
📌判刑理由
法庭考慮被告經審訊後定罪,反映各被告沒有悔意,莫官指出案情十分嚴重,法庭早前已裁定各被告人的目的與堵路有關。
莫官指出雖然兩被告於堵路事件中角色不同,d2喺堵路事件之中,d1則是擔任哨兵,不過兩者的罪責一樣
莫官指出,案發當時警車需要雙線行車,而且片段顯示堵路事件令車輛需要調頭行駛,當時路面上有磚頭、木板、膠板,造成當時社會狀況十分混亂
莫官再指出各被告於非法集結中佩戴蒙面物品令他們肆無忌憚,防止被人認出, 所以各被告人做出該些行為嚴重。
📌判刑
D1:總刑期❗️❗️更生中心❗️❗️
法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D1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D2:總刑期❗️❗️2個月監禁❗️❗️
法庭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分別判處D2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10401石硤尾 #刑事損壞
D1:趙/石硤尾齊柏林店長(29)
D2:黃(26)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同被控於2021年4月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偉倫街與南昌街交界處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23條索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
控方提出修定控罪,需要被告答辯。辯方律師申請押後答辯,以索取文件及同控方商討。
案件押後至9月1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10401石硤尾 #刑事損壞
D1:趙/石硤尾齊柏林店長(29)
D2:黃(26)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同被控於2021年4月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偉倫街與南昌街交界處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23條索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
控方提出修定控罪,需要被告答辯。辯方律師申請押後答辯,以索取文件及同控方商討。
案件押後至9月1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805西九龍法院大樓 #刑事損壞
盧(44)
控罪:刑事毀壞
案情:2020年8月5日在西九4點完庭後,一男女證人石生(大波man)及古女士在庭外拍攝片段,被告跟男方有爭執,並將其價值2040元的小米手機擲到地上,此過程被古女士完整拍攝。
————————————
控辯雙方經商討後,控方撤回控罪,被告以12個月守行為形式處理,被告另需賠償2540元(手機連堂費),金額從擔保金扣除,餘額在2天內交回。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805西九龍法院大樓 #刑事損壞
盧(44)
控罪:刑事毀壞
案情:2020年8月5日在西九4點完庭後,一男女證人石生(大波man)及古女士在庭外拍攝片段,被告跟男方有爭執,並將其價值2040元的小米手機擲到地上,此過程被古女士完整拍攝。
————————————
控辯雙方經商討後,控方撤回控罪,被告以12個月守行為形式處理,被告另需賠償2540元(手機連堂費),金額從擔保金扣除,餘額在2天內交回。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吳(38) #1102元朗
🛑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法辯解及權限管有4個玻璃樽,其中3個含有三甲苯有機混合物,1個含有汽油、4個布條碎及1個卡式汽油氣罐。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元朗橫洲福喜街橫洲順通貿易公司貨倉內管有5桶共約100公升汽油,其主要成份為三甲苯混合物,2個裝有汽油的玻璃樽,2個卡式石油氣罐及其輸送工具,即漏斗、手泵和喉管,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
控方指出已收到政府化驗所報告,報告指出該100公升液體可以製造最多約300支汽油彈。
辯方表示不會反對報告內容,但指出報告結果只是機械式計算方法得出,即只是以汽油總數除以可能汽油彈的分量計算上述總數。
郭啟安法官指數學計算只會是機械式,並認為專家被告人被搜出四支汽油彈的容量作為計算的基礎是客觀做法。
辯方明白並同意報告是客觀計算,但也指出報告結果的前提是被告有充足的玻璃樽。
除此之外,辯方指出本案未有搜出其他大量的原材料,例如澱份,故被吿未必能如報告所指製造出300支汽油彈。還有,雖然報告指出控罪1涉及的原材料可以製造出4支汽油彈,但現實上並未完成製造,即使已經完成製造,也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該4支汽油彈。
=================
判刑理由:
辯方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295
辯方就控罪1的減刑陳詞: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參考了黃崇厚法官在HCMA377/2016案中的判詞。
辯方引用DCCC57/2020案,當時胡雅文法官就控罪1判處被告2年6個月監禁。辯方認為該案被告身處示威現場,更加是接近投擲出汽油彈,現場也有市民及警員在場,故以情節相比本案會是較輕微。
辯方就控罪2的減刑陳詞:
辯方認為此控罪較縱火罪輕,希望法庭可判處較輕的刑罰。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DCCC909/2019
祁士偉法官就此控罪以3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DCCC278/2020
胡雅文法官就此控罪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DCCC97/2020 [2021] HKDC 517
葉佐文法官就此控罪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辯方同意本案的原村料可以用作製造汽油彈,但並未組裝。而且被告犯案的地方是在他的住處,遠離民居及示威現場,希望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刑罰上限。
辯方認為若被告在倉庫內被捕,控罪1和控罪2的刑罰可同期執行,但認同被吿是咎由自取。
前文:
法庭指出本案是在2019年11月發生,而在同年6月開始正值反修例運動,香港出現大大小小的動亂,亦會出現有示威演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法庭表示當時有人會向警署和警員投擲汽油彈,造成人財損失。此外亦有人製造裝備意圖在暴動現場使用或提供予其他人,造成人員及設施的損失。
法庭並不會在處理本案時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也不會就案件背景及政治爭議作任何裁決。
控罪1量刑:
法庭不明白被告為何要將汽油彈帶出外展示,而被告不就此出庭作證及被控方盤問,故此法庭不會就此理由照單全收,並認為此解䆁牽強及不合情理,因為該倉庫是私人地方,不明白被告為何要冒着被捕的風險將汽油彈帶出外,不叫聯絡他的人前往倉庫或是拍攝相片以展示汽油彈。
法庭指即使接納被告的理由,被告打算將原材料組裝成汽油彈並帶往公眾地方用作攻擊性武器對人造成傷害卻是事實,案情嚴重。
控罪2量刑:
法庭指此控罪是指被告將原材料存放在倉庫中,即使存放地點並非位處示威地點附近,但法庭認為被告有意圖將物品給予暴力示威者使用以衝擊公共治安,而且被告曾與其他人討論如何使用汽油潬,例如是在公眾地方使用,因此法庭認為案情極度嚴重,造成很大隱憂和風險。
法庭認為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濫用僱主的信任,將倉庫變成危險品中心和倉庫,並在倉庫測試汽油彈,可見是精心策劃和非一時衝動,縱然他善良和奉公守法,但他為了表達政見而肆意破壞法治令人髮指,須以儆效尤,在判刑時亦需著重潛在的後果。
法庭指本案涉及的100公升汽油可以製造出的汽油彈數目難以想像,當中報告指出這100公升汽油可以製成300支汽油潬令人咋舌,後果非常非常嚴重。法庭認為這批汽油彈可以分發他人使用以破壞公共設施,而且被告掌握製作汽油彈的技巧,何況被告曾表示「啱啱搞掂10支」,可見他有準備使用汽油彈的意圖。
因此法庭認為被告將其工作及居住的倉庫轉化成儲存、製造及分發汽油彈的中心。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與案所有因素後,認為控罪1和控罪2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為監禁2年6個月和監禁6年6個月,被告承認兩罪獲得1/3刑罰扣減至監禁1年8個月和監禁4年4個月,法庭另會將兩罪的刑罰部分同期執行至總刑罰為監禁5年,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499&currpage=T
#郭啟安法官 #判刑
👤吳(38) #1102元朗
🛑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法辯解及權限管有4個玻璃樽,其中3個含有三甲苯有機混合物,1個含有汽油、4個布條碎及1個卡式汽油氣罐。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元朗橫洲福喜街橫洲順通貿易公司貨倉內管有5桶共約100公升汽油,其主要成份為三甲苯混合物,2個裝有汽油的玻璃樽,2個卡式石油氣罐及其輸送工具,即漏斗、手泵和喉管,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
控方指出已收到政府化驗所報告,報告指出該100公升液體可以製造最多約300支汽油彈。
辯方表示不會反對報告內容,但指出報告結果只是機械式計算方法得出,即只是以汽油總數除以可能汽油彈的分量計算上述總數。
郭啟安法官指數學計算只會是機械式,並認為專家被告人被搜出四支汽油彈的容量作為計算的基礎是客觀做法。
辯方明白並同意報告是客觀計算,但也指出報告結果的前提是被告有充足的玻璃樽。
除此之外,辯方指出本案未有搜出其他大量的原材料,例如澱份,故被吿未必能如報告所指製造出300支汽油彈。還有,雖然報告指出控罪1涉及的原材料可以製造出4支汽油彈,但現實上並未完成製造,即使已經完成製造,也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該4支汽油彈。
=================
判刑理由:
辯方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295
辯方就控罪1的減刑陳詞: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參考了黃崇厚法官在HCMA377/2016案中的判詞。
辯方引用DCCC57/2020案,當時胡雅文法官就控罪1判處被告2年6個月監禁。辯方認為該案被告身處示威現場,更加是接近投擲出汽油彈,現場也有市民及警員在場,故以情節相比本案會是較輕微。
辯方就控罪2的減刑陳詞:
辯方認為此控罪較縱火罪輕,希望法庭可判處較輕的刑罰。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DCCC909/2019
祁士偉法官就此控罪以3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DCCC278/2020
胡雅文法官就此控罪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DCCC97/2020 [2021] HKDC 517
葉佐文法官就此控罪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辯方同意本案的原村料可以用作製造汽油彈,但並未組裝。而且被告犯案的地方是在他的住處,遠離民居及示威現場,希望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刑罰上限。
辯方認為若被告在倉庫內被捕,控罪1和控罪2的刑罰可同期執行,但認同被吿是咎由自取。
前文:
法庭指出本案是在2019年11月發生,而在同年6月開始正值反修例運動,香港出現大大小小的動亂,亦會出現有示威演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法庭表示當時有人會向警署和警員投擲汽油彈,造成人財損失。此外亦有人製造裝備意圖在暴動現場使用或提供予其他人,造成人員及設施的損失。
法庭並不會在處理本案時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也不會就案件背景及政治爭議作任何裁決。
控罪1量刑:
法庭不明白被告為何要將汽油彈帶出外展示,而被告不就此出庭作證及被控方盤問,故此法庭不會就此理由照單全收,並認為此解䆁牽強及不合情理,因為該倉庫是私人地方,不明白被告為何要冒着被捕的風險將汽油彈帶出外,不叫聯絡他的人前往倉庫或是拍攝相片以展示汽油彈。
法庭指即使接納被告的理由,被告打算將原材料組裝成汽油彈並帶往公眾地方用作攻擊性武器對人造成傷害卻是事實,案情嚴重。
控罪2量刑:
法庭指此控罪是指被告將原材料存放在倉庫中,即使存放地點並非位處示威地點附近,但法庭認為被告有意圖將物品給予暴力示威者使用以衝擊公共治安,而且被告曾與其他人討論如何使用汽油潬,例如是在公眾地方使用,因此法庭認為案情極度嚴重,造成很大隱憂和風險。
法庭認為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濫用僱主的信任,將倉庫變成危險品中心和倉庫,並在倉庫測試汽油彈,可見是精心策劃和非一時衝動,縱然他善良和奉公守法,但他為了表達政見而肆意破壞法治令人髮指,須以儆效尤,在判刑時亦需著重潛在的後果。
法庭指本案涉及的100公升汽油可以製造出的汽油彈數目難以想像,當中報告指出這100公升汽油可以製成300支汽油潬令人咋舌,後果非常非常嚴重。法庭認為這批汽油彈可以分發他人使用以破壞公共設施,而且被告掌握製作汽油彈的技巧,何況被告曾表示「啱啱搞掂10支」,可見他有準備使用汽油彈的意圖。
因此法庭認為被告將其工作及居住的倉庫轉化成儲存、製造及分發汽油彈的中心。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與案所有因素後,認為控罪1和控罪2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為監禁2年6個月和監禁6年6個月,被告承認兩罪獲得1/3刑罰扣減至監禁1年8個月和監禁4年4個月,法庭另會將兩罪的刑罰部分同期執行至總刑罰為監禁5年,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499&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