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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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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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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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4/15]
👥謝,區,胡,梁,楊(20-48) #1020旺角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控罪2: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控罪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控罪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控罪5: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控罪6: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控罪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控罪9-1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所有被告]

- - - - - - - - - - - - - - -

D1代表盤問PW2警員C完畢,D2-5沒有盤問。

控方覆問PW2警員C完畢

1124休庭

1151開庭,控方盤問PW4 警員A(D4拘捕警員)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陳慶偉法官
#0908青松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D1 吳(22)
D2 霍(23)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於19年9月8日在屯門青松輕鐵站一號月台損壞一個八達通入閘機

兩人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7月14日被判處監禁4星期,即時申請保釋外出等候上訴獲批。

裁決按此👈🏿
判刑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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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及上訴方陳詞完畢,案件押後至4月8日1000在高等法院頒定判詞,兩位上訴人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08灣仔 #提堂

👤吳(23) 🛑已還押近15個月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在香港北角富澤花園一單位內管一把武士刀和兩把軍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由於被告同時涉及其他案,控方需時考慮處理方法,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下午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其間被告繼續還押❗️

手足離開前向公眾席方向點頭,精神不錯

📍被告亦涉及下列另一傷人及槍械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001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4/15]
👥謝,區,胡,梁,楊(20-48) #1020旺角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控罪2: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控罪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控罪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控罪5: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控罪6: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控罪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控罪9-1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所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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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代表盤問PW2警員C完畢,D2-5沒有盤問。

控方覆問PW2警員C完畢

1124休庭

1151開庭,控方盤問PW4 警員A(D4拘捕警員)

PW4主問完畢,150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09上水
#續審 [5/8]
#串謀刑事毁壞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何
D2:陳
D3:林
D4:謝
D5:陳(16) 因另一宗案件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D1-3,5串謀刑事毁壞
(2)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PW3 PC11473 供詞撮要
案發當日0200收到通知要求支援,0210到達天平邨停車場。
警長58105訓示稱停車站內有十多人,其中一人懷疑持有電油物品,請警員小心入內搜查。
PW3與另一警員PW4 PC7030由3號梯一路向上搜索至天台。 之後轉往4號梯向下層搜索。在5樓樓梯時聽到人聲,並遇見兩名男子,其中一人為身穿黑外套的D1。那時亦有另一名警員22144 (PW2)在場。 PW2稱自己用胡椒噴霧噴了這兩名男子。PW3即時向D1表露警察身份。D1轉身逃跑,被PW3截停。

PW3見D1不停眨眼,眼泛淚水,問D1是否需要為其洗眼。D1同意,PW3便為其洗眼5-10分鐘,亦有問D1要不要叫救護、視力如何、有沒有其他不適。
清洗後,問D1「喺度做乜」,D1沒有回應。PW3懷疑D1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要求搜身。 搜到手機,D1不同意讓PW3看。搜查背囊,沒有可疑物品。 D1此時承認因回應TG呼籲出來堵路,看看有什麼可以幫手,其他事不知情。 PW3將D1這番話寫在警員記事册上。

PW3稱當時場面混亂,擔心被襲,他只專注看管D1一人,對周遭的人/事不太記得清楚。 幾分鐘後,警長58105到來了解事件後離開。 5分鐘後,PW3收到通知,將D1帶到天平邨大快活空地。 那時才第一次警誡D1,並以非法集結罪將其拘捕。

📌辯方盤問中的質疑及指出案情
- PW3冇可能因只專注D1而冇留意其他疑犯。
- 為何搜查背囊時,仍未落手扣,要等到20多分鐘後,落到地面才正式作出警誡拘捕。
- 替D1洗眼的事亦有寫落警員記事册上,為何冇時間向D1提出口頭警誡拘捕?
- 既然PW3稱D1承認受TG呼籲出來堵路,即干犯法律,為何不即時作出拘捕?
- 辯方指出當時不止PW3一人,而是一班警員截停D1
- 辯方指出D1並無向PW3作出「受TG呼籲」的招認。

PW3作供完畢。

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6/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覆問PW11偵緝警員8396 鄭業銘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負責拘捕A4及攝錄NTS16 M085片段

PW11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曾(22)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管有剪鉗及鐵筆,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辯方已去信律政司,申請押後以便律政司考慮以其他方式處理

押後至2021年4月16日1430東區法院第一庭再訊
🟢唔好走晒,下一個手足都係手足)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網上言論

楊(21)

控罪:刑事恐嚇

案情:
2020年2月12日,在香港威脅警察學員,會使警察學員的人身遭受傷害,意圖使警察學員受驚。

不認罪

13位控方證人,只傳召證人1-4作供。
有1個錄影會面長1小時10分鐘,1個筆記補錄警誡,以上皆不爭議。
辯方爭議被告意圖。

據悉,PW1於Instagram收到信息,其後搜屋發現被告Instagram帳號,發現被告傳送的信息。

保釋事宜:
更改報到時間

押後至2021年4月19日1430東區法院第一庭審前覆核,控辯雙方需於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及相關文件,現有條件保釋
🟢唔好走晒,下個手足都係手足)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7紅隧 #提堂

D1:簡(40) D2:郭(26)

控罪:
(1) 公眾妨擾 [D1]
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不認罪

(2)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7(1)條 [D1]
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時,在駕駛座椅時(直接或間接)看到視象(部份或全部)顯示器全部的屏幕的地方。
🛑認罪🛑

(3)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1A(3)條 [D1]
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時,排放過量的排氣污染物及不符合條文規定。
🛑認罪🛑

(4) 公眾妨擾 [D2]
同日同地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認罪🛑

(5)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1)(b)條 [D2]
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水箱護罩安裝不穩固。
🛑認罪🛑

(6)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89(3)條 [D2]
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左邊強制性前燈故障。
🛑認罪🛑

案情:
兩司機於2020年5月27日,分別在香港海底隧道九龍往香港之出口方向慢駛,涉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叧同日駕駛之車輛分別各涉兩項違反交通規例。據悉,案件由灣仔警區反黑組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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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詳細案情(省略廢話):
當日0822時車輛二由D2駕駛,以低速行駛,車輛一在左線,車輛二在右線。
PW1營運經理發現隧道口有擠塞,於是關閉收費亭。
CCTV拍到車輛一及二在同一時間進入隧道,以非常慢速約10-15公里/每小時行駛,對後面車輛阻塞,包括PW6-15司機😡他們指正常過隧道需時5分鐘。
根據車cam片段,PW6-9當時需約6-7分鐘經過隧道,PW9-11車cam拍到D1,2的車輛。
PW2查閱CCTV看到車輛一及二,其後2名被告被截停,被捕後保持緘默。
2020年5月27日及28日被PW16檢驗員去檢查,發現車輛二有故障,即水箱護罩不穩固,及強制性前燈故障。

聽畢案情後羅德泉向主控詢問是否正常情況下通過該隧道需時5分鐘,而案發時被告用了6-7分鐘,即只比平常多用1-2分鐘,主控確認上述情況。

求情:
D2現年26歲,案發25歲,於香港出生,無案底,未婚,與家人同住。有報讀一些課程,在工作上很上進,會照顧家人。感到有悔意。
關於控罪六,當時是買二手車,首次買車無經驗,但於半年前已賣掉此車,不會再駕車,重犯機會輕微。
在本次事件中,只是阻塞了約1分鐘,沒人命傷亡,與D1不認識,無組織去犯案。羅德泉反指案情摘要第一段,指被告是響應呼籲,指出不可能是沒組織。辯方解釋指與其他人不相識,羅德泉指亦是參與呼籲,辯方指同意羅德泉說法,會修改案情😑

呈上三封求情信。
求情信一(被告手寫):主要關於有悔意。
求情信二(家人寫):被告孝順,品格好,有悔意。
求情信三(上司寫):被告工作表現好,學業也很努力,人品好,有悔意。

呈上案例一,
上訴人令賽事延遲一分鐘左右,於審訊後定罪,裁判官指引判監一個月。
呈上案例二313,
上訴人令交通阻塞約兩小時,有店舖關閉,瑩幕被破壞,市民很擔心。考慮到上訴人只有$7000收入,所以負擔不起,後來建議社服令,但被告沒時間,所以改為監禁,上訴後建議126小時社服令,最終認為判監是適合。

辯方希望考慮到被告年紀,無案底,案情,有悔意,會輕判被告,以較重的罰款處理,已有阻嚇作用。

🟢D2押後至2021年4月9日1430東區法院第一庭判刑,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服令報告,現有條件保釋

=======================
D1有控罪不認罪。
控方有十幾位證人,但只傳召PW1,呈上11段CCTV總長15分鐘,4段車cam總長10分鐘,無警誡供詞。
辯方1名證人(醫生)會有醫學報告,關於被告身體曾經有受損,右手不能用力,影響駕駛表現,不爭議片段。
醫生報告要於2021年4月19日前呈交對方。被告現時有一直覆診,沒再影響駕駛表現,於日常生活需用到車,主診醫生亦確認被告能駕車。羅德泉要求醫生紙證明,以確保公眾安全。
聽畢案情後,羅官向主控再次確認正常情況需時用5分鐘,案發時用了6-7分鐘,即用多了1-2分鐘,獲主控確認。

保釋事宜:
除原有條件外 👴羅德泉禁止D1駕駛及沒收其駕駛執照🙄

辯方指醫生報告很快獲得,所以會有保釋覆核。

🟢D1押後至2021年3月22日1430東區法院第一庭處理保釋條件覆核。
2021年5月27日0930東區法院第七庭一天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開審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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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5完庭,5樓4庭有14歲少年手足判刑。就算不能進庭旁聽,亦可於庭外聲援,至少讓寶寶離庭時(如有機會)看到大家🙏]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13葵芳 #判刑
#刑事損壞

D5: 15歲手足‼️已還押22日

控罪:刑事毀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葵涌新都會廣場5樓574A號舖優品360內,與其他人一同損壞屬於彩鷗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

背景:
2019年10月13日,市民發起「18區開花」行動在各區商場舉行「罷買日」。案件共涉7名被告,於2020年9月23日首度提堂,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批准各人保釋候訊,但須禁足新都會廣場。D5於2021年2月22日認罪,押後至今判刑。

——————————————————

據悉,D5早前認罪後,裁判官將其還押,以待索取感化官報告、懲教報告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感化官報告:
社會服務令合適,建議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懲教報告:
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

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建議判入更生中心。

據悉,裁判官判刑時形容眾被告行為比黑社會及流氓更差,指黑社會及流氓都鬼祟作案,但本案被告竟明目張膽,實在無法無天。

判刑:
🛑判入更生中心🛑
並賠償$1,134.50予🚹彩鷗國際有限公司🚹

💛感謝在場記者提供消息💛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09上水
#續審 [5/8]

D1:何
D2:陳
D3:林
D4:謝
D5:陳(16) 因另一宗案件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D1–3,D5:串謀刑事毁壞
(2) 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
📌控方主問PW4 PC7030
PW4為靠在牆上的D2用自備的樽裝水洗眼,期間不清楚PC22144的位置,有讓D2休息,讓他恢復視力時再作查問。為確認D2狀況,PW4發問「你依家睇唔睇到嘢」他回應「回復返晒」,又回應不需要call白車。

在查問前,D2有眨眼及眼泛淚水,PW4見能答問題,故向D2展示委任證及表明便衣身份及截查原因,D2回應「明白」,故PW4推論他已回復正常。其洗眼後眨眼次數比洗眼前少。PW4表示D2在查問時精神狀態清醒,有流眼水及眨眼。

其後,PW4搜D2的黑色gregory 背囊(P16),當中被檢取及列為證物黑色剪鉗(P17);鐵水管(P18);黑面罩套(P19);藍色手套 (P20)。PW4分別問D2為何有剪鉗及其用途,D2均沒有回應。於0240時,PW4在記事冊中即時記下D2的身份證、所搜物品以及上述對答。0242 PW4在Call機通知警長58105找到上述物品,及後看守D2,沒有再作出任何查問。

0300警長58105前來,叫PW4向D2查問手機中有否一個名為「光復上水黎明行動」的TG group,D2回應指有,PW4續問來此地的原因。D2回應「只係組隊嚟做哨,其他咩都唔知」,PW4 即時將上述對答寫在記事冊上。按PW4理解,哨為「睇水」,其後亦有向沙展匯報。

在0320 時,警長58105通知他將D2及其他被告帶到天平邨地下大快活旁邊。到達後,約0325,由警長向D2宣布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警長亦向現場11名男子以非法集結罪名作出拘捕。0328帶D2上AM7655警車回到上水警署,及在報案室見值日官匯報案情,PW4表示截至當時D2無任何投訴。

PW4表示在4號梯初次看見被告至見值日官期間,D2沒有離開PW4視線。PW4表示自己及其他警員沒有使用武力恐嚇、威迫或利誘D2以作供或招認。

📌D1辯方律師盤問
沙展訓示後,沿著3號梯往上掃蕩時,PC11473理應在身後,又稱期間沒有見到其他人,之後再見到11473時已是大快活。期間截停D2時,見到22144, 記得他的說話,卻不清楚D2旁邊有沒有其他人。當為D2洗眼時,22144有前來幫手及相信幫完手後有離開過。

PW4表示截停D2時,見到有其他同事追截,但沒有見到被追截人士。指第一眼見D2時,不清楚有否其他被告。截停D2時,除了22144外,同意有其他警員但不清楚有否其他被告。

📌D2辯方律師盤問
PW4表示截停D2時(離開樓梯約兩米),除了22144外,同意在扶D2到牆休息期間,有其他軍裝警員隨後到場支援。

PW4本來是軍裝,是發時乃當值特遣隊(TFSU) B隊(即便衣)表示不清楚11473 是否D隊。在正式訓示前的開工時間,總督察指示11473及23105為其拍檔。

辯方展示證物P3,即天平里地圖,PW4未能準確指出58105的訓示位置,指為大快活後藍色汽車的空地。PW4表示自己選了最近的樓梯上天台。PW4與辯方律師就「M記正門」理解有所不同;透過地圖辨認天平路及天平里。

PW4表示沒有為意在天平里訓示時有否見到軍裝,表示簡介時警長58105 沒有分派各人上去的樓梯,警長表示要選最近的樓梯,同意58105行先,二人一同去到M記上到第一階樓梯、轉一彎續上時,已見不到警長。PW4不記得警長有沒有指明及分派樓梯,但有此可能,所以自己選了最近的三號。由3號梯上去平台再行去4號梯時,PW4表示每層都有在樓梯位望入停車場,裡面都是私家車,同意有車停泊但不清楚數量多少,同意視線受阻及同意當中可能有人正在玩耍。

但PW4不同意有年輕人夜裡會到停車場流連,辯問:「你日日巡?」,PW4:「唔係,所以唔同意。」,辯:「即係唔清楚啦」PW4:「我無巡所以唔同意」官:「唔知可以答唔同意㗎咩?你要知先可以答唔同意㗎嘛,唔知就唔知啦。」PW4:「係嘅法官閣下,我唔清楚。」

PW4表示去到天台近4號樓梯位,現場燈光昏暗,有光但弱,能看到事物但不肯定是否可以清晰見到人的模樣。到停車場及前往4梯時,PW4在近4梯的天台於右手邊見到警長48105。PW4表示認得警長因為認到光頭(辯:「光頭都有好多個人嘅,唔好意思但依個庭都已經有一個」,意指是日法庭的當值警)PW4指雖未能清晰見到樣貌但能主觀認到警長,無和他交談,隨即落樓,見到D2及PC22144,二人各站於不同樓梯,該男子與自己相距6米,22144與自己相距4-5米,即22144位於較D2高的梯級。PW4指見到D2正面及正對著自己,身邊沒有其他人,不確定11473的位置。

見到D2後,PW4表示D2移動了2米再上前追捕及截停他,原因是其衣著跟訓示中相約,及其轉身走而有合理懷疑。當時PC22144在右前方,但不記得自己是否超越了22144。PW4表示自己能控制到因為當時有超過2個軍裝到場及巡視,所以才有空扶D2到距離樓梯6米的位置洗眼,其位置都能見到4號樓梯,但因專注力在D2身上沒有留意有否便衣/平民在周圍。

辯方指防暴警員27386(?)在警員記事冊中寫及:0216以警棍協助TFSU制服一名人士,惟PW4表示不知道是協助誰。

PW4指在5樓時因有軍裝在,所以沒對D2落手扣,亦同意看守期間有軍裝一直協助,但不清楚軍裝是否協助自己控制D2,及後又指身後有軍裝,但自己不知道他是否有協助自己,亦表示不清楚軍裝是否站在D2旁邊。(官:你睇住佢你都唔知?)

PW4同意自己沒有近視及色盲,現場光管燈光充足能辨認顏色,辯方拿出D2的背囊,向PW4指出其背囊理應前面是棕色,背面綠色,但PW4不同意前面是棕色,官追問:「咁你覺得係咩色?」,PW4堅持是黑色。

辯指出PW4在庭上不承認是棕色,因現場所見的是黑色,PW4同意。惟PW4不同意辯方所指「現場暗得看不見任何顏色。」

🟢關於警員記事冊及沒有警誡供詞
PW4同意自己只有一份口供紙及記事冊,沒有其他事物協助記下案情。記事冊中有記錄和被捕人士的對答但沒有記下時間。PW4由2006年加入警隊,至案發2019年已任職13年,同意記事冊理應下重要事件的發生時間。

PW4左手上有運動錶亦同意自己有戴錶習慣,但執行任務時卻不知為何沒有寫下時間。同意在寫證人口供時,PW4所寫3點的時間,是由警長58105告訴他。

PW4同意在大快活警長的訓示為:「膠袋裝住鐵罐」,不知是否電油罐。在口供紙第五段提及「0210 到5樓近樓梯見D2打扮並與本隊收到的情報相符」,所以同意D2是可疑人物,警長叫過自己小心,自己都知有危險。但在截查至在停車場期間,PW4遲遲未有警誡及宣讀拘捕人士權利。同意在0445到警局後才有發出第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但在現場時已清楚知道D2未夠18歲。

PW4同意在警員記事冊中沒有提過在頂樓做過搜索;沒有提過由天台去到5樓;沒有提過在4號梯位時聽到樓下有聲。

🌟D2辯方律師指出案情
PW4供詞所講有關「TG的對答」,是回到警局自己作,D2從來沒有回應過任何問題,PW4亦沒有問有沒有TG Group。PW4不同意。

辯問及由D2沒有回應背包物品用途,至3點D2開口提及TG時,中間發生何事,PW4只重複一次控方主問...。

‼️辯方續指出以下案情
PW4在樓梯間見到被截停的男子D2,當時D2趴在4樓近5樓樓梯間,頭肩膀同頸卡在最頂一層的壆位,有警察跪頸,PW4指不同意,稱是「跪背」,辯方繼續指出D2 當時被鎖上手銬,PW4不同意,聲稱自己是捉手。

期間有警員踢D2的腰同大腿2次,有警員講:「搜咗書包,你今次死緊啦」,PW4不同意。PW4亦不同意自己拿了D2的錢包同手機,聲稱自己是帶他到靠近牆邊的位置才查手機。

‼️辯方續指出以下案情
PW4向D2問:「上嚟做咩?」有軍裝喝:「答呀!」D2因為害怕所以沒有作聲。軍裝問「鉗拎嚟做咩?」D2同樣沒有回應,軍裝隨即拿鉗在D2下身位置邊問:「係咪唔知拎嚟做咩?」,邊作狀用鉗在下身前方空氣位置剪了數下。

PW4問手機密碼,D2回應「唔係可以唔講咩?」軍裝警用右腿踢手一次及說:「叫你講就講,你以為講笑?」由於D2太害怕所以給了手機密碼及TG密碼。辯方指D2 TG 中沒有「光復上水」group。

D2講過「對眼好嗱」,PW4帶他到停車場一處非常暗的地方,命令D2面向牆坐。辯指出PW4沒有問過D2要否去醫院,到警署時問D2「點解你要咁做」D2回應:「阿sir,你信我啦,鐵水管拎嚟整廁所」,PW4表示「我信你」,及後D2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PW4僅同意口供中沒有提及自己跪背同捉手及同意D2講過「對眼好嗱」,其餘全部不同意。

1627 D2辯方律師盤問完成,其他律師沒有盤問。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6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七樓五庭續審,期間D1-D4以原有條件保釋,D5仍需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6/5]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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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控方在上星期五向法庭呈上的第2份承認事實,內容是與證物連貫性有關:

-被告的2部手機是在案發當天1229時被PW1搜出,然後PW1在當天1254時把2部手機交予警員12097,在當天2045時,警員12097把2部手機交予警員11245處理。

-在2019年12月21日,警員7431把在被告的士被搜出的紙袋中的43瓶液體交予何文田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抱歉此段稍後的內容抄不切)

-在案發當日1340至1345時,警員7431在被告的士被搜出的紙袋中的2支火槍,每支均長16厘米和闊4.5厘米。

-在案發後,鑑證科在被告當天所駕駛的的士的不同表面位置進行指紋檢驗,但最後沒有任何有價值的發現。

-在案發當天在被告的的士被搜出的紙皮箱長59厘米,闊27厘米,高27.5厘米,並用了分別共長82厘米和124厘米中的黃色和透明膠紙中割出11條分別長11厘米、8.5厘米、6.5厘米、6.5厘米、22.5厘米、5.5厘米、7.2厘米、59厘米、59厘米、6厘米和3.5厘米的膠紙進行封貼。

-在2021年3月11日,警員在警察總部內的會議室交收案發當天在被告的的士被搜出並在2021年3月10日已還原原狀的43瓶液體,當中有部分是輕度汽油彈。當中當警員在還原原狀的43瓶液體的過程中,警察總部內的會議室有明顯的汽油味。

-證物是由警方妥為保管,以及被告人沒有犯刑事罪行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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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重點:控方繼續盤問被告人

📌案發背景:
被告人原本打算在接單後前往大埔墟買狗糧及與狗相關物品,並會將相關車費扣除。雖然他清楚在駕駛的士時不能繞路及濫收車資,但他在上述想法得到熟客同意下,認為問題不大,但亦同意有機會收多了車資。

📌被告人與熟客的聯繫:
被告人同意他在2019年10月20日0100時並不知道在案發當天會運載甚麼物資及要運到那裏。他亦表示從通話中可預料熟客在當天不會跟車,但亦相信會有其他人會跟車。

當被問到如何與交物資予被告人的人聯絡時,被告人指出熟客已向他表示沿樓梯上到2樓時,會有人接應。

📌被告人與陌生人人一同把紙箱搬上的士的過程:
被告人表示他到達宿舍2樓時,見有一道門是虛掩的,因此他敲門及詢問門內人是否要交物資予被告人的人,當門內人問「係咪司機」後2人相認。然後門內人表示希望被告人可以幫忙搬運物資到的士,被告人抱舉手之勞的想法,協助門內人搬運。

被告人承認他當時只是估那道門是熟客指示他前往的目的地。在以往也未見過門內人的樣子,雖然素未謀面,但基於對熟客的信任及不想破壞乘客的財產,他沒有檢查紙皮箱。

被告人表示當時門內人叫他自行聯絡某人並按指示把物資運送到目的地時,曾向他確認要致電的電話號碼是否熟客的,門內人表示對的。

被告人表示在搬運過程中,他未有向門內人詢問他與熟客的關係,也沒有詢問他們運送紙皮箱內的物品的目的。

🧷李慶年法官之作供教室2.0
身為作供者,應是回答主控/辯方的問題,不是問他們「明不明白呀」~

🧷李慶年法官之主/盤問教室2.0
身為律師,應把主/盤問焦點放在重點內容上,不是重要性較低的枝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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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控方在盤問時在不太重要的枝節上作非常長盤問,為節省時間,本文不會交代上述內容。最後李慶年法官指出本案2個重點,要求控辯雙方在書面陳詞中針對這些議題作討論,分別為「是否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紙皮箱內藏有汽油彈」及「被告人與熟客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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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本案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1100進行口頭補充陳詞。控方需要在3月18日1600前向法庭呈上書面結案陳詞;而辯方需要在3月25日1600前向法庭呈上書面結案陳詞及回應控方陳詞。🛑期間被告人需還押看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12偵緝警員15010 何溢紳
負責接收無線電通訊器

A4及A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12

📌背景
2019年7月28日2035時收到訓示關於將需要處理案件的詳情,2300時被指派作為證物員。

📌接收通訊機
7月29日0305時從8396手上接收證物。從8396手上接過證物前,PW12從來沒有見過8396及A4,亦不知道誰為(A4名)或見過一名男子叫(A4名)。
PW12接收通訊機時,通信機已在8396手上。將封信既放入貴重財物袋是8396和通訊機物主亦不在場。

根據《警察通例》第30章30-03「保存和管理財物」第2段:
以下是把檢獲貴重財物作為證物須採取的程序:
(a) 所有用作證物的貴重財物均須查核和驗證。如屬現金,則須在現場核實金額,才放進防干擾財物封套內密封。防干擾財物封套須由兩名人員(即檢獲人員和另一名見證人員)簽署作實。
(b) 如情況適用,財物擁有人或被捕人士須在防干擾財物封套上簽署確認有關物品。
(c) 返回警署後,如須開啟防干擾財物封套作進一步處理,例如查驗,或重新包裹防干擾財物封套,須依照《警察通例》第30-03(5)及(6)條規定的程序處理。
(d) 在移交貴重財物給財物人員時,須依照《警察通例》第 30-03(4)至(6) 條規定的程序處理。

🌟 #陳仲衡法官 要求 #石書銘大律師 「立即」列印相關資料,即使資料為公開資訊,可以從網上投影到螢幕上, #陳仲衡法官 不接納建議,即時休庭要求立即列印。

PW12不同意將證物放入貴重財物袋時,需要物主在袋上簽名。

《警察通例》第30章30-03第2段呈堂為MFI D4-1。

📌貴重財物
PW12同意通訊機為貴重財物,需要用貴重財物袋包裹。

📌從何檢取
在1300095807袋上,8396作為檢取者並沒有簽署,PW12並非檢獲者,只是以證人身份簽署。根據貴重財物袋上紀錄,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8396在何時檢取。而PW12只是從8396口中得知從何得到通訊機,對此沒有獨立認知,亦不知道在何時何地檢取。

📌被捕人簽署
至於封存時沒有根據30-03(b)規定由被捕人簽署確認,PW12解釋因A4當時並不在場。

📌封存
PW12在2019年7月29日0305時從8396手上接收P4-7後,直至8月1日轉交11937,由11937封存在貴重財物袋,並非由PW12封存。

PW12同意11937是第3個處理證物的警員,證物由8396檢取,但沒有根據《警察通例》處理,直至交由第3個警員始根據《警察通例》處理證物。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盤問PW12

A21法律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盤問PW12

(盤問詳情在控方案情完成後補充)

覆問PW12偵緝警員15010 何溢紳

PW12作供完畢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荃灣
#審訊 [7/15]

D1:陳(40),D2:陳(20)
D3:李(26),D4:郭(23)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D1]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
開庭時,控方指就昨天審訊時劉大律師提出的問題已作處理,10:12 申請暫時休庭以讓控辯雙方就65C 達成共識。10:46 再開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提堂

葉 (24)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通菜街與豉油街交界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向警方防線投擲水樽。

背景:
2020年5月10日,市民發起「香港獨立 唯一出路 母親節行街」活動,警方多次進入各區商場驅散市民,並於旺角新世紀廣場發射胡椒球彈。案件於2020年11月5日首度提堂,#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批准被告保釋候訊,但不得離境。被告於2021年1月14日否認控罪,原定排期於2021年3月1日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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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陳詞

PW2 警員6821的傷勢已痊癒,審訊可定於4月19至20日進行。

共有3名控方證人:
PW1 警員6982 拘捕警員
PW2 警員6821 截查警員
PW3 其中1條呈堂片段的拍攝者

控方證物共20件,包括3條片段,即PW3拍攝的片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及網上下載的新聞片段。

呈上承認事實草稿,暫未獲辯方確認。


📌辯方陳詞

代表律師 #蕭淑瑜大律師 並不在席,由指示律師Mr Yau代表。

不反對3條片段呈堂,預計只需傳召PW1及PW2。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排期於2021年4月19日及20日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荃灣
#審訊 [7/15]

D1:陳(40),D2:陳(20)
D3:李(26),D4:郭(23)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D1]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
開庭時,控方指就昨天審訊時劉大律師提出的問題已作處理,10:12 申請暫時休庭以讓控辯雙方就65C 達成共識。

10:45 再開庭,但控方指仍需休庭以處理新收到的辯方通知。法官生氣直言:「點解到而家都仲要押後嫁?」,並反問控方不是應該有辯方律師的聯絡電話,為何待至開庭時才處理問題。控方稱昨晚已與辯方律師通話至晚上十多時,稱:「只係需時考慮同攞指示」。法官:「今日係審訊第幾日呀??」,控方也帶點生氣稱:「我都係剛剛先收到草擬...」,並回答法官她是早上08:00 到庭,現在預計需時半小時。法官更為生氣地說:「我唔會畀足半小時你架...11:10 再開番。」

11:20 再開庭,控方指雙方不能就共同承認事實達成共識,因此控方須傳召7 名偵緝警員上庭作供,預計14:30 才能開庭。法官無奈地宣布14:30 再開庭。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4/6]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控方派人交代主控官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伍淑娟 今朝喺法院停車場暈倒,一度無知覺,去左律敦治先醒番。

押後至明天早上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13 偵緝警署警長49605 陳國深
負責在葵涌警署設立臨時羈留中心THA (Temporary Holding Area)
案發當天2130時被委任為值日官

A4及A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13

- 午休至1430 -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盤問PW13 偵緝警署警長49605 陳國深
負責在葵涌警署設立臨時羈留中心THA (Temporary Holding Area)
案發當天2130時被委任為值日官

A4及A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13

📌展示證物
PW13同意8396在案發當晚帶A4見PW13時,PW13並沒有接管任何有關A4的證物,8396亦沒有將P4-7對講機放入證物封套,但PW13不確定8396有否寫任何財物標籤。8396展示後自己保管至進一步處理 ,PW13除在案發當晚外沒有再見過P4-7。

📌機身編號
案發當晚當8396展示通訊機予PW13時,PW13只在OB上記錄「一部對講機 marked with WESTON」,當時沒有留意或檢查機身編號。由於沒有機身編號資料,PW13無法百分百肯定現時的P4-7與案發當晚8396展示的是同一部,只能確定款式相同。

📌型號
由於通訊機上沒有寫型號,所以PW13當時沒有留意,現在亦不能完全肯定P4-7與案發當晚8396展示的是同一型號。
PW13稱如果兩者形狀大小不同,自己會有印象,但同意不知道WESTON出產過多少不同型號的通訊機,亦不知道不同型號之間外型有什麼分別,更不知道從哪裏可以購買。PW13同意只能確定兩者外型相若,同為WESTON對講機。

📌接見過程
接見A4過程只有大約10分鐘,期間需要處理不同證物、了解案情、查問資料。當時沒有特別原因需要特別留意此對講機。由於接見每位被捕人只有約10多分鐘時間,所以在OB上只記錄WESTON,便需要處理其他被捕人。

覆問PW13 偵緝警署警長49605 陳國深

📌交財物人員規定
《警察通例》第30章30-02「紀錄財物」第4段:
檢獲/發現財物的人員,須將財物交予當值的財物人員存放。檢獲財物/負 責證物的人員,應就每個證物封套或每件體積巨大的財物,分別填妥財物標簽(Pol. 195 表 格)。如使用證物封套,須將 Pol. 195 表格放入封套內,並須從封套外面清楚看見該表格。

條例只訂明要將財物交財物人員,即證物室人員或值日官,但沒有指明時間限制。

📌填寫財物標籤
至於財物標籤可以由檢獲或負責人員填寫,PW13確認P4-7上 沒 有 財物標籤,因財物標籤為黃色的Pol. 195。袋上只有一張電腦列印的白色貼紙。

比較P4-8上掛有一張黃色標籤,上面資料由白色電腦打印貼紙黏貼在黃色標籤上,如「物件形容」等資料,與Pol. 195需填寫資料一樣。

P4-7上白色電腦列印貼紙所寫資料與Pol. 195所需資料相同。

PW13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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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宣讀有關A5承認事實

(21)2019年7月28日約2003時,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制服A5,當時A5身穿黑色長袖上衣P5-1、黑色短袖上衣P5-2、黑色長牛仔褲P5-3及黑色布鞋P5-4。

(22)同日約2004時,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以「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拘捕A5。

(11)2019年7月29日約2125至2155時, 偵緝警員12909 黎明偉 搜查A5住所。期間檢取A5的衣物,包括P5-1至P5-4。

(87)2019年7月28日,偵緝警員48989郭志浩 在葵涌警署拍攝5張A5相片呈堂為P28(D5)(1)-(5)。

(88) 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及2020年1月14 日,警員17414陳浩鳴、偵緝警員4980陳汶、偵緝警員7696劉祺添、偵緝警員4905許銳亮、女偵緝警員6665林嘉汶及警員8543關耀輝拍攝8張從A5證物相片,呈堂為P29(D5)(1)-(8)。

- 休庭至1525 -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209將軍澳

D1: 吳(23)
D2: 劉(21)

控罪:
(1)D1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D2企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D1被控於2020年2月9日,在將軍澳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佛教志蓮小學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洪文軒
(2)D2被控於於同日同地,企圖故意阻撓同一名警員洪文軒

保釋事宜:
。保釋金$1000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不得離港
。報稱地址居住

案件押後至4月27日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再訊,以待索取法律意見。

‼️投訴‼️
D1律師指出其當事人警誡供詞是在誘使下不自願地作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