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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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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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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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研訊 [16/25]
#從高處墮下
#周梓樂 (1997~2019, 22歲)
案件編號:CCDI-932/2019(DK)
死因研訊主任:葉志康大律師(由律政司延聘)
原訂研訊日期:11月16日 至 12月18日(5星期/25天)

0942 開庭
警方法律代表Mr Hung指雖然並非同時代表消防處,但又少少資料可以協助法庭。據知消防處最初沒有委派另一名法律代表,但昨日(12月7日)下午時份指若由警方法律代表同時代表消防處此安排並唔妥當,但原因細節唔方便透露。得悉消防處今日有派代表將會向法庭提出相關申請。

消防處代表指從禮拜五列咗為有利害關係者後,已同律政司開會傾過,並需要更多時間搵律師。

(節錄)
死因裁判官高偉雄打斷並斥:我唔可以俾無限時間你地搵律師。你都要講幾時搵到律師。
消防處代表:我地會盡快搵律師。
死因裁判官:冇得「儘快」,冇理由俾咗幾日都搵唔到,搵律師好難咩依家?你地一直都有坐喺度,聽哂所有證供,要資料或者有咩問題你地都聽到哂㗎啦。
消防處代表:律政司未安排到律師俾我地。
死因裁判官:律政司應該考慮到呢個研訊嘅逼切性,唔係話想搵邊個就係邊個,咁樣我唔會批。呢個唔係一個負責任嘅陳詞。你地應該講實際需要幾多時間。(問需要索取指示?消防答需要)

0955 休庭10分鐘
待消防處代表就何時才能聘請法律代表索取指示。

- - - - -
消防處代表甫開庭解釋琴日先知道警方代表不可同時代表消防處,故向法庭申請押後一星期去搵律師;同時亦會尊重法庭決定。

周梓樂父母代表律師鄭大律師指研訊前亦通知法庭18號後有其他case在身,是一宗有陪審團參與的高等法院審訊。將會去信高等法院以確認會否有任何新的安排。但今日先知消防處有申請,會影響向高院信件嘅闡述,預計今個禮拜未會去信。依家未同其他方商量,未咁向法庭匯報點處理。

死因裁判官高偉雄指由於上星期有新發現,已翻睇廣明苑外片段;而警方調查時已索取所有有關片段。原訂打算今日再喺庭上播放多一條廣明苑嘅片段。廣明苑外有31支鏡頭、尚德商場有2支鏡頭、尚德停車場內有35支可轉動鏡頭而其中一支壞咗。原本亦有4支固定鏡頭分別影住地下同2樓後樓梯;預計播放以上全部片段需要一天時間,原訂下星期都可以完。依家好肯定本研訊唔可以喺下星期尾完成。押後並不理想,尤其有陪審團。法庭想一直做落去,擔心隔一段時間陪審團可能會忘記證供。但法庭尊重消防處需要檢視過去3星期嘅證供,而3星期亦係一段短嘅時間,認為拎1星期押後亦屬合理。

本研訊押後至下星期一0930再訊。消防處需於本週五1600前回覆並通知法庭會否需要傳召證人再次作供,但2名救護員是必須要再上庭作供。

———
本台再次呼籲大家如有更多資料提供,請聯絡周梓樂爸爸,致電或傳真死因庭辦公室🙏🏻

死因庭辦公室電話:3916 6204
死因庭辦公室傳真:2568 1735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12/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0940 開庭
D1辯方律師現進行結案陳詞

1200 休庭
1228 開庭
D2辯方律師現進行結案陳詞

(按:D2多次提出身體不適要求去醫院,但法官只怒睥D2,並沒有理會其要求)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新案件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方仲賢 #0806深水埗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深水埗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深水埗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警長52338。

控罪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警員8702要求檢查他電話後重設電話,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
控方呈上檢控同意書,表示等侯轉介文件,被告暫時無須答辯。

法庭考慮控辯雙方就保釋條件的陳詞後批准被告以以下條件保釋:

保釋金$10000
不得離港並須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更改住址前須在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1次
宵禁令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9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有機會會改為一庭)進行轉介文件程序。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1柴灣 #進度報告

👤羅(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交替控罪)

於去年11月11日,在柴灣悅翠苑附近涼亭內管一枝黑色雷射筆(控罪一) ,有一把黑色錘、一罐噴漆、一支六角匙及兩包膠索帶(控罪二) 。

8月21日被告就(2)認罪,控方撤銷控罪(1),被告於9月4日被判18個月感化令。

今日庭上確認感化官報告,行為良好,正面,被告之後不需要再上庭作跟進。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30
👤李(26) #審訊 2/1 (#0902將軍澳 )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傳票,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0148 時在將軍澳寶順路下行人隧道近及唐德街交界處,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

專家證人警司吳長春(音)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畢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案件押後至下午兩點🟡
💪🏻預期被告會出庭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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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雷射筆專家證供的庭上內容
辯方爭議專家身分
法庭先裁決是否專家

傳召警司吳長春(音)

//控方主問//

警務處刑事部技術服務部警司。技術角度對證物進行法證檢驗,分析影像錄音紀錄,港大電機及電子工程系畢業。2016年曾參加美國鑒證學會學術教育會議五天,學習包括取證鑒證方面的技術和留意。沒有考試但有不少實習,當達到某個標準便會獲法課程證書,個人達標。1995-1997在摩托羅拉設計應用工程師,1997加入警務處,2005年派駐技術項目部推廣電子保安設備,負責測試量度。也多次量度射頻設備,掌握測試射頻,加入信號分析科,至今檢驗44宗證物,檢驗雷射筆69支。撰寫專家報告,曾經在審訊中呈堂的最少三宗,全部被法庭接納稱成為證據。曾出庭以雷射筆專家身分作供,大概有三宗,全部在裁判法院,專家身分被法庭接納。

//辯方盤問//
履歷不包括任何醫學課程,並非醫學專家,課程並沒有講述雷射筆對眼睛有何傷害。同意並非眼科專業知識人士。三次被接納專家身分就雷射筆給專家意見,專家身分只有一次在法庭被挑戰,挑戰包括醫療知識,眼科知識角度。作為專家沒有用過人眼、動物眼做實驗,但不同意沒有用任何類似瞳孔的東西實驗,曾以IEC60825標準用激光射入7毫米的孔,即模擬人眼。設備是固定的,同意人會閃避,但不同意沒有傷害,因為根據標準射光0.25秒足以傷害,人的反應多數1/4秒,即使有反應已經太遲。同意依書直說,實質上是否對人眼造成損害不得而知,只是依照該標準推算。即雷射筆專家沒有資格講醫學眼科上的專業知識,也沒有資格說雷射筆對眼造成什麼傷害,只是根據標準推論。至於標準本身對不對?標準被廣泛接受,世界衛生組織以及香港機電工程署都以該標準設定激光指引,因而覺得是可以參照的標準。而沒有對標準內容進行測試。

(官:標準怎麼得出來)

參考大的組織WHO、香港機電工程署就激光雷射使用安全指引。IEC是瑞士組織,從細微零件到核電廠規格都有安全指引。至於IEC如何訂立該指引,沒有參考到,沒有資料。

//控方覆問//

2020年8月18日口供提及IEC60825標準,已經將相關檢驗內容濃縮在證人口供的附件內。附件3-4試驗結果,1-2講每個功率裝置傷害性,節錄引述在報告內。最終結論按照IEC60825作出,該標準除了香港警務處採用,一些外國文獻印象中有其他國家警方用此標準,但忘記了哪些。2016參加美國鑒證學術會議時並沒有印象有提到這個標準。自從去年年尾開始需要檢驗雷射筆,因此做很多資料搜集,參考不同做法,發現IEC60825標準被WHO、香港機電工程署採用,用此界定激光的級別。至於機電工程署執法是否用此標準,沒有資料。

控方申請吳警司作為專家證人作供。

//辯方反對//

沒有醫學眼科相關專業資格,實質激光雷射對於動物人眼有無實質影響沒有測試。標準如何訂立,他也沒回答有參考過,只是根據沒有印證過的文字進行實驗,猶如中學生。根本沒有專業醫學上的資格 就眼睛傷害給予任何專家意見。不是質疑雷射功率,而是質疑他有無資格講雷射功率射入角膜時0.25秒會否造成傷害以及什麼傷害他有沒有資格講。控方無法證明到就辯方所說的角度具有專家資格。

控方反駁標準並非吳有份參與設定, 但被世界最高權威的衛生組織WHO採用,此情況下, 該標準完全有權位性。作為專家他有權依賴另一些權威的專家意見得出結論,不能要求一名專家各方面都是專家,證人按照IEC60825得出來的結論是有權位性的 ,希望准許吳其以證人身分作供

辯方指法庭需要專家,是希望在其專業範疇給法庭專家意見參考。控方應該傳召醫生,眼科權威將兩者比較,讓法庭得到適當協助。

//法庭接納證人作為雷射筆專家證人//

//控方主問//
就本案三份證人供詞,英文,第一份日期2019年12月31日P11(a),第二份2020年8月18日。第三份2020年8月18日修改第一份供詞的錯漏。呈堂(連帶中文翻譯)65B。分別為P11中文P11(a),P12中文P12(a),P13中文P13(a)

P5為檢驗的雷射筆,按鈕上附加了一排釘書釘,是證人加上去的,因為雷射筆電池內置,擔心運送時不小心按到會不停發射有機會燒著周邊的物件,因此用膠紙貼上釘書釘避免不小心燒著或者射到運送人眼睛。你的檢驗結果已經寫在三份供詞

//辯方盤問//

說加上釘書釘是防止燒著,是測試後才加上去的 。可以充電,但證人沒有充電,直接測試,辯方質疑並非這支筆最大雷射功率,證人指是收到那一刻它最大的雷射功率。雖然沒有測試這支筆滿電時的最大雷射功率,這支筆內有電源穩定線路,容許外置電池在不同情況下穩定雷射筆輸出,見到能發出穩定雷射光,因此沒有充電,因為內部電池不是證人能掌握的也不是此次測試的範疇。

其他大部分收回的雷射筆,電池都可以更換,我們用能掌握的電池,但這支無法更換。雷射筆等級分1、2、3R、3B同4,這種綠色雷射筆基本都是3B,要藍色才去到四級。

辯方質疑應該測試最大功率,電流失會影響輸出功率,這與測試最大功率的目的不吻合。證人重申無法更換電池,筆內有電源穩定線路,電量與輸出會在某個範圍穩定

被問到是否因為警方在其他案件被抨擊沒有用原本雷射裝置進行測試,證人表示沒有留意相關案件,沒有與其他專家討論,做返自己的測試。

辯方指出專家報告中文第七頁,第20段,英文第4頁,寫雷射筆不是十分聚焦,50毫瓦,不大可能令皮膚受傷。其實不大可能燒著周邊的東西。證人回應“不大可能不是絕無可能, 你可以話我太過穩陣。”1米10米聚焦部分一樣大,雖然不是十分聚焦,但其實是相當聚焦。

辯方律師質疑自相矛盾的話,如何理解證人供詞?究竟會否點燃周圍東西證人並不知道應該收回證供。而中文第五頁第14段。10釐米40米量度,其他距離並沒有寫進報告。證人指,等級是10釐米起,NOHD 20/40/60米做上去的 ,60米已經低過MPE,而40米就超過。50米沒有測試,專家意見只能說到40米範圍內,超過就講不到了。同意雷射光會被折射,如果遇到玻璃,例如車前擋風玻璃,折射後無法預測方向,可以計算但相當複雜,非常人能夠計算。折射後能量會減弱或者加強。同意落雨天穿過雨水令能量減弱,光線折射。

證物相冊中警車車頭擋風玻璃前有鐵網,雷射光束射到,粗的部分可能完全擋住,都要看距離。幼的部分都可能有相當部分雷射光射入車廂內。光會擴散,距離遠會多點入到去(光圈較大),入到去能量會少些。光線會受到阻擋或者折射。

//控方覆問//

經過雨水和鐵網阻擋折射,光線未必入到車內,要視乎射到警車哪個位置。激光光束射到之處,發射人用肉眼可以看見。提到MPE是指MAXIMUM PERMISSIBLE EXPOSURE,只做了對眼MPE沒有做對皮膚,如果超過2.55毫瓦每平方釐米,即使0.25秒照射都會對眼睛造成傷害,我們的測試是20、40米這樣上,我這次做到40米MPE2.55毫瓦,60米就沒有達到這麼多。我意見是40米 NOHD (NOMINAL HAZARD DISTANCE)即這支雷射筆40米內發射會造成傷害,毫瓦是功率單位,每秒傳送能量的單位。

控方案情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審訊 [2/10]
#非法集結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同案D6及D9早前因缺席聆訊,法庭已向他們發出拘捕令及充公保釋金。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辯雙方仍未就承認事實達共識,但會先傳召兩名不涉及證的證人。

1106 控方傳召 PW1 主問
1150 D1代表律師開始盤問
1200 休庭20分鐘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3/2]

黃(23)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裁決速報:
❗️控罪(1)(2)(3)全部成立❗️

休庭至下午2:40 作判刑🛑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1113將軍澳
(補充:五庭為細庭,只有8個位)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2019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真樓地下外公眾地方,被警員搜出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夠產生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摘自蘋果日報)

上次提堂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694

不認罪

0933辯方要15分鐘與控方商討審訊事宜以節省時間,休庭
1007開庭

65c條雙方已同意。
現時2位控方警員證人,2位專家證人,無警誡供詞,有片段共32分鐘,但只播20分鐘左右。
控方要額外叫5名警員證明連貫性,其中1名警員已退休,控方沒法聯絡退休警,要用不同方法找他出來🙄辯方指連貫性有爭議。

辯方有1名證人

辯方爭議點:由撿取1項物品至交給專家化驗的證物鏈,及被告的意圖。
不爭議拘捕過程。不爭議身上找到的東西。

辯方指專家身份沒爭議,需要其中一名專家作供(潘姓),另一名可使用65c條。
辯方收到控方的警員證物鏈,但有警員是退休,現時辯方手上的證物鏈可使用65b,但需要視乎退休警員的供詞,才有基礎向控方提供證物鏈。控方指該退休警現時未有供詞。
辯方指未處理到證物鏈,因譚姓退休警員未有證供。

因辯方今早才收到文件,會現時處理
(梁官指責:用咗好多時間啦喎)
💛休庭15分鐘

1036開

承認事實(由於控方廢老有如唔識字,講嘢一舊舊,有錯見諒):
1⃣控方使用地圖包括:唐俊街-唐鑫街,唐俊街至唐明街至唐德街,廣明苑地圖
2⃣2019年11月13日0008-0040偵緝10034在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推進至尚德邨廣明苑,期間的錄像有3隻光碟
3⃣被告沒案底
4⃣控辯雙方的文件有,1份警察助理電訊督察林祖光的英文報告,及林祖光以中文寫的口供,及潘頌恩博士以英文寫的報告,及偵緝警員12669的口供,及警長53079,及警員7936口供,及偵緝警員2139口供

🐶傳召PW1警員7443何祖權(同音)

1155休庭,梁官要開會,1215再續
1215開庭,辯方盤問PW1,1253盤問完畢

下午1430再續

🟥(在此提提:五樓五庭為細庭,只有8個位,而六樓八庭為大庭,有大量位,手足亦會作供,希望五庭入唔到庭嘅大量人可以到八庭聲援手足,其他手足都是手足☺️😊🟥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續審 [7/18]

A1:張, A2:胡, A3:陳,
A4:蘇, A5:李, A6:沈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10月1日各區遍地開花,警方當日凌晨根據線報,到銅鑼灣一個單位內拘捕多人,搜出白電油、玻璃瓶、布條、防毒面具等物品。A1先被控串謀暴動,及後才修改為串謀縱火,延至開審控方才改控眾被告串謀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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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3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 鍾偉華(音)作供完畢

明日10:00續審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 [4/3]
#0813機場

區(27)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3)被控於19年8月13日,在機場一號客運大樓離境大堂外,襲擊兩名警員
(2)被控於同日在離境大堂外管有一支鐳射筆

1423 廣播 1432開庭
控方採納11月27日18:4x時傳真到法庭的書面陳詞。過去3天審訊睇過好多片段,相信亦可提供足夠資訊協助法庭了解案情。

辯方解釋陳大狀未能出席今日聆訊,故派出另一大狀。辯方會採納上次聆訊結案陳詞綱要、口頭補充及存檔法庭的補充。

首先,不爭議雷射筆是否可用作攻擊性武器。回應控方書面陳詞第6至8頁引述SHY案及莊雅采(音)案以推論被告意圖。辯方需指出犯罪並非唯一推論。可參照辯方書面陳詞第6頁第11段所指本案問題不在於爭議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而是被告是否符合特徵,包括:有否造成阻礙、沒有配備防護工具,並非衝突現場、被告沒有掩飾使用雷射筆、被告沒有掩飾其身份。


(待補)

1447 休庭
予控辯雙方與法庭約裁決日期

1512再開庭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11日1430作出裁決,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 - - - -
[2020] HKCA 829 SJ v SHY
[1957] 2 QB 396 R v Cunningham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將軍澳 #審訊 [2/1]

李(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傳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0148 時在將軍澳寶順路下行人隧道近及唐德街交界處,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

9月28日首天審訊

早上已宣布表證成立

——————

#李國輔大律師 代表辯方
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雷射筆工作需要
被告人案發時2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會展擔任美工(graphic production worker)

呈上2019至2020年度及2020年度至2021年度與公司簽訂的雇員合約為辯方證物D2(1)及D2(2)

工作主要負責粘貼招牌攤位名稱及號碼,由於貼紙如貼錯需要重印,加上粘貼位置高,負責師傅需要爬八八上鋁梯,因此會用雷射筆先向負責粘貼的師傅指出確實位置,讓師傅毋須爬上爬落。如果客戶在場,亦會用雷射筆指出粘貼位置,直接與客戶確認。

呈上7張在2019年1月在會展不同地方拍攝的相片,當時照片為向上司證明已完成工作。

確認控方證物P2(25)相簿內照片及控方證物P5雷射筆為被捕當日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亦是被告人工作時所使用的雷射筆。大約在案發前半年約3月時在淘寶購入,約20至30元,不知道雷射筆功率。

被保人擔任美工工作超過兩年,但有見使用雷射筆指出位置比需要師傅爬上爬落方便,因此在半年前購入。雷射筆需要充電,但忘記案發前最後一次充電為什麼時候。

案發當天辯方案情

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8月31日需要工作,放工後雷射筆留在短褲右側褲袋,案發當天穿着同一條短褲,當時未有發現而取出雷射筆。

被告人當天到調景嶺地鐵站撳錢,到達時見地鐵站有許多人聚集,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因天雨關係帶備雨遮,確認為P2相冊中雨遮。一個黑色口罩放在褲袋,確認為P2(27)同一口罩。

觀看辯方證物D1A(2)照片,顯示地鐵站外左邊路面反光,因為當時有落雨。案發當天約0105時正在下毛毛雨,環境陰暗,視野不清晰。控方證物P2(2)照片顯示調景嶺站外翠嶺路。

案發當天約2350時到達調景嶺地鐵站,提款後近午夜12時,看見許多人貌似等待,雖然沒有與人相約,但碰到兩個熟人,閑談至12時半,從中得知群眾希望地鐵站站長交代前一天關站事宜,之後被告人離開地鐵站,當時氣氛平靜,在地鐵站內未曾使用過雷射筆。

約在0030時,聽到站外有人說有警車落到調景嶺地鐵站外面,隨人群到站外查看。期間有人從上面住宅用雷射筆照射警車位置,因此被告人用雷射筆射向維景灣畔住宅位置回應。控方證物P2(2)左上角可見維景灣畔,中間為連接維景灣畔及地鐵站的接駁橋。

被告人在P2(4)相片標示自己當時身處位置,並呈堂為辯方證物D4。(PW1曾標示被告人位置並呈堂為控方證物P2A(4)。)

被告人當時身處一條柱後面,需要探頭出去望向維景灣畔位置,當時使用雷射筆照向住宅4至5次,共2至3秒。

當時警車與被告人距離超過50米,被告人沒有直接照射警車,但亦不確定使用雷射筆期間會否照射到警車。由於當時警車車頭燈及車內燈光均沒有亮著,所以無法見到車內有沒有警員。至於警車擋風玻璃前有沒有鐵網,被告人則未有留意。

被告人否認有意用雷射筆照射警車或傷害警員眼睛。至於PW1稱被告人5次照向車內,被告人否認。

被告人在P2(6)相片標示警車當時位置,並表示車頭方向,呈上為辯方證物D5。

被告人確定當時自己身處位置與警車車頭距離約50米,因為曾到現場量度。

呈上辯方證物D6,為被告人在2020年12月7日在案發地點拍攝的錄影片段,為證實自己當時位置與警車距離是否自己認知的50米。

片段所見,從辯方證物D4標示被告人身處的地台下行人路,至辯方證物D5標示警車停泊的燈柱位置,超過50米。

回應PW1證供

對於控方證人PW1在3張照片(P2A(1)、(3)、(4))上標示被告人的位置及警車當時身處的位置,被告人指出從警員所指的位置根本不可能見到被告人。

呈上三張在2020年12月6日拍攝的照片P1(1)-(3),顯示從PW1所指示的位置,沒有可能見到被告人或調景嶺站內情況。

調景嶺站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觀看辯方證物D1案發當晚調景嶺地鐵站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相應的錄影片段截圖D1A(1)-(33)。

00:30:18時,被告人當時已提款,站在A1出口7–11前方,當時身穿短褲。

片段可見被告人在地鐵站碰到的兩位朋友,分別穿着螢光黃色鞋及白色上衣,期間朋友曾離開被告人,被告人一個人獨自「企吓行吓睇吓」,曾3次離開畫面觀察警車,亦曾進入調景嶺地鐵站內。

01:10:07時,即截圖D1A(35),被告人從畫面下方離開,直至01:18:25時,即截圖D1A(26),期間被告人曾使用雷射筆照射住宅,此後被告人將雷射筆放回右側褲袋,沒有再取出使用。直至片段在01:30時完結,被告人依然逗留在閉路電視畫面中。

逃跑理由及意圖

被告人承認見到警員後逃跑,因為從新聞得知警察會打身穿黑衣的年青人,當時自己身穿黑衫褲,害怕被警員毆打所以逃走,並非因為曾使用雷射筆照射到警員而逃走,被告人從沒有故意用雷射筆照射警車令警車上警員受傷害。

📌控方盤問

辯方證物D1案發當晚調景嶺站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在01:09:35時,鏡頭曾短暫轉到A2出口,當時被告人站在已落閘的A1出口外,控方向被告確認A1及A2出口在站內相通,閉路電視拍攝到A1出口時,只能拍攝到A2出口部分情況,而A2出口較接近警車停泊位置。

有關被告人工作情況

根據辯方證物D2(1)被告人與公司簽訂的雇傭合約第5項,被告人星期一至六在將軍澳工業村工作,被告人澄清外派工作有時需要超時工作,而時數不會寫在合約內,星期天有時候亦須工作,例如會展有展覽的時候。案發前最後一天上班日期為2019年8月31日(星期六)。上班時多數穿着短褲、上衣,並配有「架撐袋」,袋內通常備有𠝹刀、膠帶、魔術貼之類,衣着與被捕時相似,但被捕時並沒有配備「架撐袋」。

有關雷射筆

被告人確認雷射筆當天放在控方證物P2(32)及(35)照片中短褲的右邊側袋。被告人指雷射筆約手掌長,不會太重。不同意控方只右邊側袋並非特別大,亦不同意控方指如果雷射筆放入袋中,會令被告行路不方便,雷射筆會隨着走路時擺動,碰到右邊大腿,令被告人感到不舒服,因而發現雷射筆遺留在右邊側袋,所以被告人是故意攜雷射筆外出。

到調景嶺地鐵站原因

被告人案發當天本來需要上班,但因身體抱恙,所以請假留在家中,直至晚上約2345時外出提款。位於地鐵站的恒生銀行提款機最接近被告人住所,被告人深夜提款是因準備去7–11購物。

控方指被告人既然有八達通,可以用八達通購物,但被告人指因不確定八達通餘額,所以決定先去提款。控方再指出可以先到7–11「試吓買唔買到」。(直播員註:平時就係呢啲人冇錢又阻住晒)

控方指地鐵站內7–11並非最近被告人住所,而錄影片段亦沒有拍攝到被告人到7–11購物,被告人指因為提款之後地鐵站7–11已關門。

有關被告人朋友

被告人到地鐵站時,並沒有打算等候地鐵站站長解釋前一晚關站事宜,亦不知道有人發起有關活動,是因為碰到朋友,交談後才得知,得知有關活動時間大約為12時許。

碰到的兩位朋友,穿着黃色螢光鞋的為被告小學同學的弟弟,比被告人小4至5年,之前並不相熟,當天主要討論籃球有關話題,但之前從未相約一同打籃球。至於另一位朋友,雖然當晚並非首次相見,但被告人對其名字沒有印象,從未相約過,亦沒有共同話題,但當晚都有交談。

控方稱被告人與另外兩人出現時似乎在視察環境而非傾偈被告人,被告人不同意,但承認至少兩次自己一人去觀察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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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未完成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早12月9日0930再訊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12/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0940 開庭
1425退庭

所有辯方律師完成結案陳詞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明天上午9時進行控方結案陳詞以及跟進其餘事項。D1-3繼續還押,D4繼續保釋。

(按:D2多次提出身體不適要求去醫院,但法官只怒睥D2,並沒有理會其要求。休庭後,D2指一直有發燒、頭暈、頭痛、手腳冰冷、手震等徵狀,法官稱:「既然被告『聲稱』有以上病徵,唯有批准D2辯方律師完成陳詞後讓D2離開看醫生。」)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 D1唐(31), D2譽(24), D3鄭(23)
#20200524銅鑼灣

控罪:
① 暴動 [D1][D2][D3]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D1][D2][D3]
於同日同地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新增控罪
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柴灣翠灣邨管有一支伸縮棍

🟢裁判官准予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押後至2021年 1月19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處理轉介文件,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3/2]

黃(23)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裁決速報:
❗️控罪(1)(2)(3)全部成立❗️

判刑:7個月15日❗️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1113將軍澳
(補充:五庭為細庭,只有8個位)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2019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真樓地下外公眾地方,被警員搜出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夠產生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摘自蘋果日報)

1415約15人輪候,然而五庭只有8個位,入唔到庭嘅人可以考慮到六樓八庭聲援,上面半個庭都唔滿😗

1430開庭

PW2專家Dr.潘仲恩(女人嚟)博士(同音)作供中

辯方盤問PW2,盤問完畢

控方覆問中,覆問完畢

應辯方要求,準備了進一步承認事實

進一步承認事實65C條:
2019年11月13日0241警員9944在將軍澳警署為被告衣襪,個人物品拍了19張相片,即證物p14-19:1件紅色風褸,1包香煙,2個打火機

休庭清潔證人台,需傳召2位證物鏈的警員證人

1522新增證人,PW3警員12669作供。到辯方盤問了。

1532尚有PW4未作供,休庭清理證人台。

1538傳召PW4警員陳明輝7936作供。辯方盤問。控方覆問。

1555休庭清潔證人台

1559傳召PW5偵緝警員10034,作供完畢

剩餘1名控方證人,他於20191113約0715時接手的值日官譚錦榮(已退休)🙄聯絡不到,需時找他。

審訊押後至2020年12月23日觀塘法院第六庭0930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提:雖然本案審訊完結,但上面六樓八庭的手足尚在審訊中,大家可以考慮轉場,唔係自己親友嘅手足都係手足🙂☺️😊🟥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06天水圍 #答辯

D1:方(22)
D2:15歲手足

控罪:襲擊致造成傷害
被控於2020年5月6日,在天水圍嘉湖一期外,有意圖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女事主陳粵華

案情:2020年5月6晚上,陳粵華用手機拍攝人群,被雷射筆照射、拳打腳踢、潑不明液體 ,致遺失手機。公立醫院驗傷後診斷為沒有大礙,次日私家醫生診治指頭部及手有受傷。

D1認罪 🛑
承認持有雷射筆,曾阻擋陳粵華離去及踢到陳粵華

——
裁判官指有一段傳媒錄影片段仍未呈堂
需要審視影片後才可判決

控方指相關影片仍然存放於警署證物房,若裁判官需要可於兩小時內送到法庭

裁判官宣布判刑押後於本星期五
2020年12月11日下午2:30

(註:方手足精神不錯,不時望向旁聽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王詩麗裁判官
#審訊 [1/3]
#20200527深水埗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62(a)


‼️被告認罪‼️
法庭有待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12月21日0930時判刑,期間還押看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3/4]

👥王,何,郭,呂(16-27)

今日完成以下控方證人作供:
PW3 警員12207張志聰(音)
PW4 警署警長鄺保瑜(音)
PW5 警員26960范俊豪(音)
及完成PW6 警員27006主問環節。(庭上無讀出警員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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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明(12月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審訊 [2/10]
#非法集結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同案D6及D9早前因缺席聆訊,法庭已向他們發出拘捕令及充公保釋金。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辯雙方仍未就承認事實達共識,但會先傳召兩名不涉及證的證人。

1455 控方傳召 PW2 進行主問
1550 D1代表律師開始盤問PW2
1632 D2代表律師開始盤問PW2

明天 0930 由D3代表律師繼續盤問PW2
完成PW2盤問後,將會處理雙方承認事實。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裁決 #判刑 #審訊
#襲警 #非法集結 #蒙面法

黃(23)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結案陳詞:
📌控方
被告同友人一行五人案發時是去SOHO附近,封鎖蘭桂坊理論不影響前往酒吧消遣,當時路面仍然有交通工具行駛,固辯方證人現場環境證供不可信。反之控方證人作供沒有動搖。雖然女警PW3說錯交接證物警員編號與PW4不同,然而庭上PW4能清楚交代接收細節,足證證物交收鏈不受干擾。

辯方證人作供說經過金鐘力寶中心當時已經有大批人,有行出馬路、有叫囂、有堵路同叫反政府口號等擾亂秩序行為,當時應該知道已可能參加非法集結。加上PW1也說擔心會重演九三年蘭桂坊事件,而被告用雷射筆射向防線及PW1屬擾亂秩序,是意圖及相當可能使其他人害怕擔心社會安寧受影響。控方認為雖然被告沒有作出身體接觸,但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令身體受傷也認為是毆打。

由於本案屬於非法集結,控罪(3)不會受蒙面法上訴影響。

📌辯方
就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辯方認為第一有辨認爭議,有疑點會否認錯是被告照射。首先是生理反應,如受強光照射眼睛會產生光點阻礙視線,其次是下意識反應即眨眼,不可能連貫看到同一影像,所以不能肯定疑人沒有視線消失。

第二是現場環境,呈堂片段見到有其他人用雷射光束射向警察方向(有白色同其他顏色)。

就算沒有以上疑點,只用雷射光束沒有作出實際身體接觸不應構成毆打行為。專家證人認同3B級雷射筆有可能傷害,不是一定。PW1也只是眼乾沒有需要接受治療。如此情況屬於毆打是法庭將法律無限伸延。

就控罪(2)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只係證明被告停留現場不走,沒有證明有行為作出挑釁。事發時人群有人說粗口、叫囂如光復香港口號同舞動旗幟,警察口供現埸沒有肢體衝突。辯方庭上舉出案例向警察說粗口或侮辱性字句,唔一定令其他人擔心社會安寧受破壞。

就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如果法庭接納沒有非法集結的話,此控罪也應該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PW1-PW4可信可靠全盤接納證供
(不作詳述,唯一疑點是PW3記錯將證物交給接收PW4之警員編號,但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證人不可信,拒絕接納證供(強詞奪理,自欺欺人,誇張失實)
1.在敘述案發時間不吻合(控方版本約21:00/證人版本指20:00)
2.證人在舉藍旗後已轉身同男朋友離開,沒可能見被告有沒有射出雷射光束
3.庭上片段見警察出藍旗後在被告後邊的人群沒有散去,但DW1身為朋友卻不理被告去向,揚長而去?
4.證人DW1 說一行五人打算往大館酒吧,但案發後失散,四人仍買宵夜返回民宿對被告不聞不問,有違常理。
5.五人包括辯方證人當時有手機可以上網查詢地圖知道大館附近酒吧有其他路線選擇不應停留在窄小街道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裁判官引述案例,湯寶臣法官判詞同意襲擊以毆打為基礎,法律上毆打定義是刻意把不合法力量加諸另一人身上,就算傷害輕微也符合「襲擊」條件。就本案被告使用之雷射光束裝置配合原本電池,控方雷射筆專家證人檢查後確定屬3B級別直射可能令人受傷,計算後該裝置在16.14米內可能會造成傷害,而PW1作供提及當時同被告距離約5米,故法庭認為被告行為符合襲擊條件。

控罪(2)參與非法集結
法庭倚賴PW1證供外,還有頭9分鐘呈堂片段。
片段見到警察一早叫在場人士散去但防線前大部份是沒有穿奇裝異服人士(當晚是萬聖節),而且不停有人叫喊,舉中指,講粗口等再加上用不合法力量如雷射光束,全部有意圖或相當可能有共同目的,可能挑釁侮辱其他持不同意見人士,激起強烈反應出現暴力行為機會大增,亦可令在場其他人擔憂受攻擊等。

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呈堂片段見到當時戴黑色鴨嘴帽,口罩,穿黑衭參與非法集合。

基於上述分析
❗️控罪(1)(2)(3)全部成立❗️

📌求情:
家庭及個人背景部份私隱不作公開。
✏️呈上兩封分別由老師及學長求情信形容被告行為良好,一時疏忽犯案。
✏️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因本案有抑鬱症及創傷後遺症,監禁式刑罰會對精神有所損害(官回應:邊個判監會精神冇損害)
✏️PW1沒有永久性傷害,受傷輕微
✏️非法集結沒有預謀,規模小,沒有財產破壞
✏️被告不是領導者角色
✏️沒有案底

判刑🛑
(裁判官認為本案是經過審訊定罪,沒有刑期扣減理由,又提出上星期高等法院覆核鐘嘉豪非法集結一案,指罪行並不可以判社會服務令,會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 襲警 :3個月(1.5個月分期執行)
(2)非法集結 :6個月
(3) 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2個月(與控罪2同期執行)

總刑期: 7個月15日❗️

📌證物處理:
P1雷射筆P3口罩及P10電池均充公;P2 黑色鴨嘴帽交還被告;
其他文件法庭存檔

被告大律師沒有提出保䆁上訴要求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