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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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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8月18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1/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條
控罪詳情指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本年4月審前覆核時,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的雷射筆,但爭議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控方有5位控方證人,包括1雷射筆專家證人。因其中一位控方證人放產假至7月,故審訊押後至8月。

—————————————
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上午審訊:

答辯:不認罪

📌案件管理
控方打算傳召3位證人。辯方除被告有1證人從網上截取案發時截停被告搜查片段。雙方同意PW2英文口供只係背景資料,可以65b呈堂,但需在明天補回中文版本。辯方有一公開網上片段D1及謄本D1a呈堂,控方不爭議。

辯方主要爭議管有雷射筆意圖及被告在沒警誡下查問時是否説過「有手足比我」,此項口頭招認是否自願及呈堂是特別事項,會以交替程序處理。

📌雙方同意承認事實 P4
2020年3月21日有人在網上號召在多區地鐵站進行「毋忘721」靜坐,約晚上1930有約數十人在銅鑼灣時代廣場進行公眾集會,警方派人前往截查離開人士。
2020年3月21日21:21-21:44時PC12509在時代廣場地下拍攝了3段現場搜查錄影片段P1(1-3)
DPC 19549於灣仔警署內拍攝了6張證物及衣著相片 P2(1-6)
筆狀物體,晚上21:20時WPC 21086在銅鑼灣時代廣場截查被告時在其背囊內搜出筆狀物體一支 ,並將其檢取作證物P3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所有證物一直妥善處理,不受干擾

庭上先播放3段警方拍攝搜查片段P1(1-3)。辯方表示已將控方3片段內可聽到之説話製成謄本,控方檢視後同意謄本內容正確。

辯方正式提交文件反對將WPC 21086沒警誡下口頭招認呈堂,認為沒警誡是不公平情況下查問,而21086應該在合理時間下於記事冊記下,並要被告簽名確認但女警沒有咁做。裁判官指沒警誡下招認不屬特別事項 休庭讓律師翻查案例。辯方找到 訴林達明案例,被告查問時招認可作特別事項處理。

📌PW1 WPC 21086 林雯虹(音)作供 (截查)

主問
-證人2020年3月21日晚上9時奉命在羅素街執勤截查早前時代廣場大堂示威後離開人士。
-約21:17在地面有蓋位置見約廿多人從扶手電梯往地面
-有1女子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鞋,粉紅色頭髮,孭住黑色背囊(本案被捕人)向沒警員方向急步離開,同行另有2女子
-截查時粉紅色髪女仔沒即時停低,PW1急步截停帶往G124店外搜查
-要求出示身分證時疑人用手㩒住已打開背囊防止證人望入邊嘅嘢,PW1懐疑有攻擊性武器要求搜查背囊,在大格找到一支金色管狀物體,證人指查問金色物體時,疑人答「今日有手足俾我嘅」,再問時間地點時疑人沒有再回應。21:40時證人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向疑人宣布拘捕,21:41將檢取物品列作證物。
-控方播放警方拍攝搜查及檢取證物時片段P1(1-3),PW1指3片段是在搜查出金色管狀物及查問疑人後自己才叫同事開機拍攝,所以片段聽不到疑人説「有手足俾我。」PW1最初說銀色管狀物,控方#陳文慧大律師庭上 細聲提示 是金色❗️
-證人供稱有按金色筆上開關射向地下,發現有藍色光射出。
-PW1確認沒有進行警誡❗️因見疑人未足18歳。自己認為18以下要安排適當成人在傍才警誡。
-觀看片段P1(2)後,PW在控方律師引導下說疑人雖穿白色長袖衛衣,但入面底層仲有一連帽黑衣,控方 #陳文慧大律師 引導下説該黑衣領有一繩,辯方律師中斷再次提示證人❗️
-PW1將疑人帶到灣仔警署後向值日官報告並將疑人在會面室交另一女警處理,之後有冇再進行警誡不知道

盤問
-證人同意當時廿幾人前後腳從電梯走向地面,自己沒可能留意每個人動作。
-PW1不同意P1(3)片段內截查疑人頭髮是啡色,堅稱片內見是粉紅色
-PW1確認自己急步追疑人,但同意她沒意圖逃走
-盤問下證人承認在事冊及Pol 154口供也沒紀錄要急步追截被告
-PW1否認辯方指被告最初其實由一至兩名男警截停,其後才帶到圓柱位置
-休庭15分鐘後控方觀看辯方提出之一段網上片段(D1),辯方同時呈上截圖4張(D1a(1至4))
-PW1同意D1是當晚21:17左右拍攝,但太蒙,辯方指出片中被告外型似係。PW1同意D1a圖4是較早前搜查被告位置(比控方P1拍攝還早,但也拍不到追截被告情況)
-辯方指口供記錄是查被告身分證後被告用手撳住背囊口,而不是主問時作供講前後也有撳住,PW1同意。
-證人回答律師說今早提過銀色管狀物是一時講錯
-證人確認16至18歲查問不一定需要成人陪同,但不同意查問需要警誡,並沒有特定指示
-證人不同意在警方拍攝前不應查問,指需視乎環境是否容許,如本案當時截停後多人叫囂
-盤問下證人同意作供及記事薄紀錄是將雷射筆向地下照射測試是錯,應該是如P1片段拍到射向牆
-PW1承認截查最初集中查問管有老人八達通,被告有回應及合作。之後搜出金色管狀物有説過「依支嘢都要拉」

1630 今日完,明天繼續盤問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9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期間批准被告的擔保以原有條件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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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Day 2上午審訊:

📌PW1 WPC 21086 林雯虹 (音)
繼續盤問
-P1(3)片段所見證人在警方開啟攝錄機之後沒有再問被告解釋雷射筆用途,證人説因為之前問過但被告沒有回答所以不再問
-盤問下證人同意18歲以下要有成人在場查問才是理想,但當時現場環境不容許,要帶回警署才理想,然而追問下證人沒有在回警署後安排,因自己之後收到指示處理其他非法集結,所以將被告交其他同事,證人堅稱有向WPC 6227交代截停被告詳情,但不肯定交代時說過被告曾講「今日手足比我」,而自己記事冊也沒有寫下
-證人同意當天晚上2225至2320又作補錄口供,辯方律師問同日應該有足夠時間記錄被告說「今日手足比我嘅」並予簽名確認,證人再次推說自己是防暴隊會隨時調配,當時收到指示是盡快離開警署
-證人同意16至18歲可疑人士如有證據犯罪,需要施行警誡,但聲稱自己覺得有成人在場公道啲,所以沒警誡
-再播放P1(1)後,PW1再次同意昨天庭上所說pol154口供及記事簿話雷射筆測試向地上照是說錯,應是向牆。辯方律師再問照射後為何將筆扔地上?證人解釋不小心跌

覆問
-證人確認P1(1)片段見雷射筆開着可射出藍色雷射光
-雷射筆測試只作一次就是片段P1(1)所拍到的一次
-主控引導證人問測試角度是否向牆近地下,PW1同意
-主控問片段見到被告頭髮頭頂是什麼色?證人回答自己認為頭頂是似粉紅色,並肯定自己冇認錯人
-控方指記事冊沒有記錄證人急步追截被告,但Pol154有二段落描述被告急步離開,證人同意
-主控指出辯方呈堂影片D1只有半分鐘拍到被告,拍不到證人搜查及其主要證供內容時段,甚至拍不到證人,證人確認。

📌PW2 高級督察 余承峰
英文口供P5以65b呈堂,中文譯本P5a在庭上讀出,主要提及事發背景,證人當時住衝鋒隊指揮官,在時代廣場處理非法集結,當時見到一大群人約60名黑色衣著人士,在大堂展示橫額,叫囂及大駡警察,由於示威人士人數比警察多,警察最後撤離時代廣場

📌PW3 雷射筆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主問
英文報告P6以65b 呈堂, 中文版P6a庭上讀出,重點如下:

Q1 黃色雷射筆長18 cm
能發出藍色激光,正常操作
1.40瓦特
IEC60825 標準屬class 4
危害距離100m以內
屬於大功率激光產品,
潛在急性危害
潛在火災隱憂

-證人指本案證物功率很強,就算在糙造表面反射,反射後光線射入眼睛也有危害(稱為漫反射 diffuse reflection)
-證人解釋證物雷射筆P3屬於class 4,急性危害意思是有即時傷害眼睛危險,有火災隱憂意思是指光線可能將物質升溫引致着火
-Class 4 雷射筆不應作一般照明用途,只可在工業應用。在5米內照射皮膚會感到熱,2至3米內有機會引致灼傷

盤問
-證人回覆兩年內檢查超過150支雷射筆
-被問到檢查時證物有沒有電,證人指證物P3電池沒有拆出,檢查時量度是4.08v,即超過九成電量。辯方律師問報告沒有提及4.08v,證人隨即指在測試時自己有寫低測試記錄供寫報告時參考,今日有將2頁測試紀錄帶上庭,可以交法庭及雙方律師查看。

1250 上午完,下午2:45 PW3繼續接受辯方盤問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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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
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辯方繼續盤問 PW3 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辯方質疑PW3今早提供嘅2頁測試記錄並無附於專家報告內。
PW3承認該2頁測試報告無附於專家報告內,PW3解釋撰寫報告目的只是為雷射筆作出分類及檢測眼睛危害距離,而相關資料已記錄於報告中。

辯方再指出測試報告第一頁上角有寫上2020年4月5日。
PW3確認係4月5日進行檢測,同時亦承認專家中並無提過4月5日進行檢測。

由於專家報告就日期就係2020年4月14日,辯方再要求PW3解釋有咩原因隔咗九日先寫。
PW3︰其實呢個日子係我寫完報告嘅日子…呢個係我寫報告…咁多case…寫完係果日
劉:即係咩意思?  請你講清楚啲
PW3︰唔係咁記得係咪果日開始寫…但係喺果日寫完,我哋嘅做法係,我嘅做法係…我會將寫完嘅日子update,印係上面
劉:簡而言之,4月14日係寫完嘅日子,而開始日期就唔肯定?
PW3︰係

最後辯方問到PW3涉案雷射筆除了如今早講可用作指示目標外,可否於晚上用作觀星(射向天向旁人指示某位置)
PW3︰係會見到一個光束,不過呢支雷射筆係Class4,輸出功率好强……有機會帶來危害……
在辯方盤問下,PW3承認有上述講法係因為之前檢驗過雷射筆,知道雷射筆嘅傷害性。PW3最後確認涉案雷射筆上無任何標籤,亦無標明雷射筆嘅級別或警告字句。

辯方盤問完畢,控方無覆問。


📌特別事項
雙方就特別事項(被告在未有警誡下的招認自願性) 沒有中斷陳詞。

裁判官裁定特別事實項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休庭考慮後,裁判官裁定控方針對被告「有手足俾我」嘅招認屬自願,可以成為控方證據。

控方舉證完畢,雙方未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被告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案件將押後至 10月20日 0930 作結案陳詞,控辯雙方分別需於9月9日及9月30日或之前提交詳細書面陳詞。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裁決 #暴動
#0831灣仔 #雷射筆 #無線電

🙎🏻A1:楊(25) #劉偉聰大律師
🙎🏻‍♀️A2:湯(20) #吳珞珩大律師

控罪:
(1) 暴動 [A1&A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2)條。控罪詳情指楊先生與湯小姐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參與暴動。

(2) ❗️(已認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第20條。控罪詳情指楊先生於同日在灣仔道近陳東里,非以通訊事務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NUT;型號PT-668)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控罪詳情指湯小姐於同日在灣仔道近陳東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裁決 🎉
控罪(1) 暴動罪,兩人罪名均不成立。
控罪(2) 罰款$2,000,從保釋金中扣除
控罪(3) 湯小姐罪名不成立。

*批准A2的訟費申請。

🔽裁決理由大綱🔽
https://telegra.ph/DCCC512-2020-VERDICT-08-23

DCCC512/2020 [2021] HKDC 1060官方裁決理由書:
控罪(1) 暴動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37&currpage=T

控罪(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35&currpage=T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36&currpage=T

11:29 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4/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 #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蒙面法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1500開庭

裁判官表示未有時間查看控方的結案陳詞。控方表示可以在庭上講述結案陳詞大意。

🛑控方結案陳詞大意
第四至第九段講述PW1的證供。
就控罪1,證供顯示旺角警署外至少有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其中一名是被告。
就控罪3,經PW3檢驗,被告所持的雷射筆屬第四類,但控方同意雷射筆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請法庭考慮actus reus,中文可譯為客觀證據,亦包括犯罪行為。
裁判官即指,控方亦需證明mens rea,即傷人意圖。
控方其後同意,指出案情內亦有這方面的證供。
(直播員按:就actus reus和mens rea的解讀,讀者可自行google)
就控罪6,證物P16頭笠連面罩已顯示被告遮蓋面容。

🌟辯方結案陳詞大意
就控罪3,辯方提出一個英國案例,是一宗偷窺案,上訴庭裁定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偷窺是以性滿足為目的。同理,在本案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用雷射筆傷人的意圖。
就控罪1,控方需要證明被告physically出現在現場,和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案情分析: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外牆外的任何地方。PW1只說有人照射警員,但不是被告。被告身上有電筒及雷射筆,PW1亦同意他用電筒比較多。現場片段顯示畫面沒有雷射筆的藍光,被告只是用電筒照射,亦沒有故意收藏雷射筆。
法庭早前已裁定被告有輕微智力障礙,可能他只是受附近光線吸引而照射,沒有傷人意圖。控方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9日15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23 退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3/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雙方已經交書面結案陳詞,今日只作口頭補充

控方補充
指辯方陳詞提到曾經覆問PW1,要求在截圖P1a 指第一行截停時被告行走方向,當時證人説向左。辯方陳詞指其實是向右方,陳文慧大律師説可能是證人搞錯是證人左右定畫面左右,而自己當時沒有意會方向是個issue, 而辯方當時沒即時向PW1指出是對證人不公平。
另外就法律爭議,辯方提出區域法院蕭樂婷DCCC334/2020案例指可依賴作裁決,但控方認為SHY案例對裁判法院才有約束力,即控方只需證明管有時有意圖使用即可,不須證明物品曾經使用。

辯方補充
回應控方指PW1回答方向問題是在控方覆問下才説,是過了辯方盤問所以辯方未能即時向其指出。而辯方立場是PW1本身口供明顯有出入,就算不指出,也沒有對PW1造成不公平。而區域法院蕭樂婷案例只是予裁判官作參考性質,而姚勳智法官之判決基準是有沒有使用過只是推論意圖。

案件將案件押後至 12月17日 1430同一法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裁決日辯方潘大律師因有其他案件,申請如未能出席,將由其他律師代表出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0811深水埗 #裁決
#雷射筆

劉(22)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裁決理由
本案只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被告出庭作供。
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說法與被告亦沒有重大出入,沒有牽涉主要爭議。
本案爭議是被告持有鐳射筆的意圖,PW1的證供亦沒能說出。法庭需要考慮被告的說法是否有可能為真。

被告的說法是案發當日原本是去行夜山,首先到達朋友的居所集合,但準備出發時接到母親的來電指她居所受到催淚煙波及,感到呼吸困難,被告因為擔心而前往母親在深水埗的居所。

因有租單為證,法庭接納母親的居所在深水埗區,位置接近深水埗警署,有可能被催淚煙波及。

被告的作供雖有奇怪的地方,但仍有可能是真。
-母親求助可以致電醫院或報警,但向被告求助亦有可能
-被告持有急救證書,有能力協助母親
-朋友的家人是在診所工作,所以他的家中有很多急救用品
-被告背包內的急救用品遠超所需,但有可能是因為情況危急,被告心急前往協助母親,朋友只是隨心將一些急救用品放進被告背包,不會刻意去點算或斤斤計較
-控方指出被告背包中的護目鏡明顯有加工,加大保護性,適合於示威當中使用。但被告指出護目鏡不是她的,法庭認為被告當時根本沒有時間去檢視背包有沒有護目鏡,被捕當刻她亦沒有戴上
-被告說去行夜山但她身上沒有行山的裝備,有可能是她的朋友家中已有裝備,被告因要前往母親居所以沒有攜帶
-被告提供一些instagram相片證明她有行夜山觀星的習慣,相片文字亦有提及觀星、觀星筆等。雖然相片是在2014年拍攝,但控方亦沒有推翻這說法,被告的確有可能持續行夜山的習慣。
-被告從黨鐵站前往母親居所的路線不是平時的路線,但當天情況與往常不同,不能說被告選擇的路線是錯誤的

因此法庭接納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行山觀星用,裁定🌟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裁決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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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撮要)
🔹特別事項
接納被告就雷射筆被搜出後說「有手足畀我㗎」是自願作出並可呈堂。
‼️相信PW1搜出該證物是仍未知道是雷射筆,未有合理懷疑,只是作出簡單查問,所以即使被告未被警誡,法庭仍接納該回答為自願陳述,亦看不到有行使酌情權將該陳述剔除的必要。
‼️在沒有成年人陪同下向未成年的被告查問的做法只是不理想,但不是法例或警隊條例硬性規定。

🔹一般事項
法庭接納PW1是誠實可靠證人。辯方在結案陳詞內未能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
🔻PW1在被告作出回答後才開機拍攝是合情合理
🔻開機後PW1沒有再詢問被告雷射筆的用途是因為被告先前已經不肯回答,這說法亦是合情合理
🔻錯認被告的啡色頭髮為粉紅色頭髮可能是因為被廣告燈箱的照射影響,影片被拍攝器材影響,拍到的顏色亦可能有偏差。法庭觀察到某一鏡頭,被告的頭頂映照出一點粉紅色。裁定PW1視線沒有離開,沒有認錯人。
🔻辯方提供的影片是被告被截停後的片段,影片質素不高,影像模糊,亦沒有發現與PW1證供不符的地方。
🔻接納PW1因配合人手調配,所以沒有在記事冊記下被告在查問下的回答
🔻接納PW1作供時稱搜查背囊時被告曾嘗試阻止,即被告必然知道內有不想被搜出的物品,有意圖主動攜帶雷射筆外出
🔻結合背囊內其他物品如生理鹽水、口罩,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有意圖趁機在示威中使用雷射筆傷害警方

‼️罪名成立‼️

押後至2022年1月5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期間還押‼️

(直播員按: 裁判官覺得PW1講咩都係合情合理,即使拍片影唔到、記事冊都冇寫,都係合情合理)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判刑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已還押20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提要:
劉官在2021年12月17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押後至今日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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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同意報告內容,辯方引述被告作進一步求情,指被告品格良好,與各人為她撰寫的求情信相符。報告亦顯示被告有深刻反省,並無諉過於人,知道自己守法意識不足。被告透露服刑完畢後打算重返校園修讀高級文憑,而校長亦承諾如果原校未有學席亦會協助被告尋找新學校。

在罪責方面,辯方重申被告案發時並非身處時代廣場地下與警方對峙的人群之中,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雷射筆或用雷射筆襲擊警員,其罪責在同類案件較低。

辯方邀請法庭參考HCMA182/2020一案,判處被告7星期監禁。惟劉官指出兩案控罪性質、被告違反的法例及最高刑罰不同,不能相題並論。最後,辯方冀望法庭判被告不多於3個月監禁或判入更生中心,使被告可受惠於《罪犯自新條例》。

👩🏻‍⚖️劉官指雷射筆極具殺傷力、可以輕易取出,可對他人眼睛及造成嚴重傷害,被告不在示威人群之中,衹不過是因為被告遭警員及早截停,並不會減輕其罪責。

#判刑
判入更生中心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20200125油麻地 #進度報告

👤文 (20)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簡易治罪條例)
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60號外,管有1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袋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

(3) 管有無線電通訊器材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部對講機 #無線電

背景:被告在2021年2月25日提堂時認罪,在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曾經被還押。
提堂: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59
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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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無律師代表,法庭人員在開庭前先向被告解釋特別報告內容。

09:50 開庭

裁判官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報告內容,被告同意內容;被告被判做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因疫情關係,被告只能做咗88小時,尚餘152小時;報告正面,服務滿意,準時見感化官,建議延長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時間至24個月,由2021年3月11日起計,裁判官接受報告建議延長時限,提醒被告無得再延長,如果24個月後未能完成,可能會被判監禁。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暴動  #0831灣仔
#雷射筆 #無線電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呈述上訴

A2:湯(20)

控罪:
(1) 暴動 [A1&A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2)條。控罪詳情指楊先生與湯小姐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參與暴動。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控罪詳情指湯小姐於同日在灣仔道近陳東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案件於2021年8月23日被 #李俊文法官 裁定罪脫,亦獲批訟費。律政司不服判決於2022年9月16日提出案件呈述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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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代表:#吳珞珩大律師

彭指答辯方入予法庭案例的是區院案,仲要係暫委法官,作用有限。

🔹申請方補充陳詞:
📹控方播now片段約20:03 - 位置軒尼斯道菲林明道交界。見水炮車由西向東推進,20:16見近史釗域道,大部份商店關門,地上有縱火。(按:聽到叫1212,20:19見水炮車射水人羣四散逃跑

📹播被告逃跑片段 20:01
位置:一哥點故(音)灣仔道出軒樂里摩利臣山道。指見被告在地執野,跑了約十秒不久被幾名防暴推落地,當時身穿黑色衫褲。

申請方指裁決無罪有悖常理,原審法官怱略考慮了一些有關證據,如身上背包有一般示威者物資,如頭盔、長傘、行山杖及雷射筆,也身在暴動現場邊陲位置及在示威者逃跑路線。另一方面法官考慮了一些無證據基礎因素如可能金鍾走來。

至於控罪管有雷射筆對PW5可信可靠性之懷疑不合理是錯誤評估,證人有解釋沒警誡雷射筆,控指pw5 誠實回答自己無警誡,申請方認為8月為示威活動早期,未有對雷射筆作功擊上的定義,指無警誡為合理。

🔸答辯方補充陳詞
原審時沒同意背包內物品是被告,法官追問下同意也沒有爭議物品。至於灣仔道也非唯一逃跑路線。
法官反指警方0817推進3分鐘後被告便由橫街跑入灣仔道,同一班相同衣著人士一起跑同一方向,身上物品等一連串環境證據一併加起考慮可作合理推論,而且具壓倒性,再者被告也沒有作供解釋為何隨人跑去削弱推論,

官質疑原審法官拆開分析,去達至不是唯一合理推論,續指應考慮疊加效應。同一式樣跑過,何不能諗同軒尼斯道暴亂有關係呢,亦無證供予考慮其他可能性。見不到原審法官有一併考慮所有環境證據。

1055 時彭官休庭 案件押後至1430 繼續

原審裁決詳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566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暴動 #0831灣仔
#雷射筆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呈述上訴

A2:湯(20)

控罪:
(1) 暴動 [A1&A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2)條。控罪詳情指楊先生與湯小姐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參與暴動。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控罪詳情指湯小姐於同日在灣仔道近陳東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案件於2021年8月23日被裁定罪脫,亦獲批訟費。律政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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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代表:#吳珞珩大律師

[下午進度]

1432 開庭

📌案件呈述上訴:
🔸答辯代表繼續補充
回覆法官今早指原審法官沒合併證據考慮,有段落指所有證據推到最高也不足以定罪。法官們不認同指判詞上文下理仍是逐點考慮沒有疊加效應,只切割處理每項:衣著裝備、出現時間、地點及所跑路線。彭官話判詞要解釋考慮接不接納原因,宜家原審法官冇交代所有環境證據一併合起來(疊加效應),謂「你大律師嚟!」

代表最後指控方沒有證據被告在埸參與,如被告要作供要則變成舉証責任在被告。彭官發出笑聲問「你有無睇判詞啊…」。法官再指出控方當然是沒有直接證據,是依賴環境證據。

📌訟費上訴:
🔹申請方
被告自招嫌疑,依賴書面陳詞沒補充,法官指上訴成功才考慮批准。有關雷射筆訟費微不足道,重點在暴動。
🔸答辯方:
被告案涉2罪共審了7天,原審對雷射筆控罪證人pw5-7 用了2日半,原審判詞拒絕接納控方證人作供。

1455 法官宣佈休庭30分鐘商討

1530 再開庭

📌判決速報:
📎案件呈述上訴
1)批准控罪1 交還重審
2)駇回控罪2上訴申請

📎訴費上訴
由於上述判決涉及部份訟費,原審訟費批准撇消,交聆訊官處理

📌法庭批准保釋條件
現金一萬元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不准離港
居於報住地址
每月一次警署報到

📌今日訟費申請
答辯人代表指今日上訴有成功及駁回,希望申請一半訟費,法官指示以書面申請,申請方如有回應要在七日內作出。

1536 完庭

案件押後至8月1日 1430 於區域法院提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