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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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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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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一庭 #刑期覆核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周(17) #20200513沙田
🛑已還押1個月

控罪:刑事損壞
周手足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08號舖喜茶,損壞2部收銀機的顯示屏及1部八達通處理器,價值共$15,200的資產。

周手足在2020年12月7日在温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判刑過輕,遂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刑期覆核。
2021318日刑期覆核內容

答辯人患有哮喘,法庭在4月1日要求答辯方呈交醫生或診所的醫療報告,顯示答辯人上次就醫的日期和哮喘的情況。詳情見 2021年4月1日刑期覆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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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入更生中心🛑
#高等法院第九庭 #宣布判決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15) #1118柴灣
🛑已於教導所服刑逾3個月🛑

控罪:罔顧他人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縱火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柴灣已婚警察宿舍外縱火,損毁宿舍1座的外牆及一單位的窗戶。

背景:申請人於2020年8月21日被原審裁判官判處三年感化令,但律政司長不服刑罰明顯過輕提出覆核。申請人後來於2021年2月4日被改判入教導所。答辯人就判刑於2月25日書面向上訴法庭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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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但申請人仍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判詞全文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張慧玲法官
#刑期覆核
#20200101灣仔



控罪:
1. 刑事損壞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458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理辯解損壞屬於政府的特別人群管理車AM9589。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458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管有或控制1個塑膠瓶載有210毫升環己烷、甲基烷及19克蔗糖的有機混合物、1把美工刀、1個打火機及1把鎚子,意圖損毀他人的財物。

覆核背景:
答辯人承認控罪並賠償$9900的維修費,錢禮主任裁判官判處答辯人18個月感化令,律政司認為判刑明顯不足,向原審裁判官要求改判勞教中心,原審裁判官聆訊後駁回申請,律政司長不服決定,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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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蕭啟業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代表
📏本案有多項加刑因素:
1. 答辯人在暴動現場犯案,答辯人被捕後,騷亂仍然持續

2. 答辯人在人群之中向特別人群管理車(水炮車)掟磚,有煽動他人犯案的風險,錄像清楚顯示答辯人被捕後,有人在旁大嗌「走啊」,顯示附近有人群聚集,答辯人的行為有引起漣漪效應的風險。

3. 答辯人的行為有機會釀成交通事故,水炮車是一輛有助於警方驅散及控制人群的重要車輛,答辯人的行為無疑是針對一輛重要的車輛。

4. 答辯人身上管有多樣的危險物品。

5. 答辯人身穿全套裝備加上管有的物品,足以顯示答辯人犯事前有充足準備。

📏阻嚇性、懲罰性以及公開譴責
申請人認為以本案的嚴重程度,應著重阻嚇性、懲罰性以及公開譴責,更生及答辯人的個人背景變得不重要。

📏感化令只著重更生
申請人引用SJ v SWS指禁閉式刑罰亦有很大的更生成分,亦能顧及懲罰、公開譴責及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但原審裁判官的量刑只著重更生,明顯是判刑過輕。以本案的嚴重程度,阻嚇性刑罰是有必要的。


答辯人
📏答辯人的罪責
答辯人被捕時表現非常合作,答辯人並非縱火或設立路障的肇事者。彭上訴庭法官質疑即使答辯人並非肇事者,他一定留意到現場環境,如果他是肇事者,更可能被控公眾妨擾罪。

彭上訴庭法官同時質疑答辯人為何管有鎚子及打火機。答辯人代表回應指沒有證據顯示物件曾被使用,張法官反駁指答辯人已承認有意圖使用物件破壞財產,是否有使用無關旨要。

📏固定的量刑選項
答辯人指控罪並無固定的量刑選項,張法官質疑本案的嚴重程度是否可與破壞八達通機比擬。彭上訴庭法官亦質疑原審裁判官是否有顧及所有量刑考慮,作出適合的判刑。

📏一時衝動而犯案
答辯人只是一時衝動而犯案,亦都獲得原審裁判官接納,彭上訴庭法官質疑此說法沒有證據基礎,加上答辯人的裝束及管有的物品,此說法難以自圓其說。

📏懇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判罰明顯過輕,答辯人已經完成9個月的感化令,進度報告顯示他在學業上有進步以及提升守法意識,答辯人懇請法庭除了索取懲教院所報告,亦同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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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強調SJ v SHY一案已重申SWS案對年輕犯的判刑原則,下級法院應該遵從相關原則,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應用相關原則,裁定原審裁判官原則上有錯及判刑明顯不足。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判刑沒有充份考慮犯案處境、案件嚴重程度及答辯人的罪責,只著重答辯人的更生及個人背景。

上訴法庭批准司長的申請,撤銷感化令,還押期間為答辯人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0日09:30判刑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陳(33) #1102銅鑼灣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一包未開封48條6寸長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陳手足於2020年8月28日被鄭紀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服刑1個月後獲准保釋等候定罪及刑期上訴。

原審裁決理由按此
原審判刑理由按此
上次聆訊內容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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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首席法官希望雙方討論以下議題:

① 如何詮釋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潘首席法官認為法例應與時並進,之後又指出中英文條例意義的分岐,認為應該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邀請雙方就索帶在現今情況是否符合「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定義作陳詞,並探討法例之目的及立法原意。

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同意法例須與時並進,但按照過往案例對法例的詮釋,會否得出在示威現場管有索帶違法的結論呢?


② 如何處理中文與英文條文之間的文意分岐
英文條文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中文條文【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認為英文條文“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兩者以 “or” 一字連接顯示類比的意思,即條文所謂的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泛指爆竊工具,而非任何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 彭偉昌法官認為的確存在翻譯問題,但難以判斷英文與中文版本那個是法例原意,稱「如果1968年處理鄧志明案 [1] 的合議庭識中文嘅話,有無可能會將英文條文中嗰啲 or/comma/any 翻譯做中文嘅頓號呢?」不過彭法官以他對現代漢語表達方法的認知,認為條文中標點符號的用法對文句意義影響不大,即使以頓號連接亦不代表兩者存在類比關係,條文中亦沒有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所講的類比/歸類/掛鈎的意思。

因此,彭偉昌法官認為條文中「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亦不代表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局限於爆破工具。彭法官稱「如果唔係無理由唔就咁寫爆破工具㗎嘛」。


過往案例對法例詮釋的影響
話說在R v Chong Ah Choi [2] 一案中,裁定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的被告人,即使未有就管有的物品提供合理辯解亦不違法。彭寶琴法官認為既然在該案後已經無須證明有犯罪意圖,原先條文中狹窄的涵蓋範圍又是否仍然適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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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希望上訴方與答辯方就上述議題有更詳盡的書面陳詞,本案押後至2021年8月6日 再處理,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前往警署報到的頻率獲准放寬至隔週一次。

[1] Tang Chi-ming v The Queen CACC461/1968
[2] R v. CHONG AH CHOI HCMA281/1994

【最後更新 22:00】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張慧玲法官 #刑期覆核

🙎🏻‍♂️陳仔(18) #20200101灣仔

控罪:
(1) 刑事損壞【向水炮車掟磚】
陳仔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458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理辯解損壞屬於政府的特別人群管理車AM9589。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陳仔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或控制1個塑膠瓶載有210毫升環己烷、甲基烷及19克蔗糖的有機混合物、1把美工刀、1個打火機及1把鎚子,意圖損毀他人的財物。

背景及覆核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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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仔同意報告內容,但因勞教中心平均刑期是5至6個月左右,會令他錯過9月開學,所以陳仔希望判入更生中心,令他趕及在刑期結束後在9月重返校園繼續學業。

👨‍⚖️官:何不defer一年?
彭偉昌:當然明白答辯人取向,但他並非中學生,副學士學位可以defer,並不影響學業。張慧玲法官則認為既然答辯人想趕及開學,判入勞教中心可成為答辯人表現良好的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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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案件嚴重性、答辯人更生計劃及報告內容,認為勞教中心服刑最適合答辯人,判刑理由書稍後頒佈。

判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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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陳(33) #1102銅鑼灣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陳先生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一包未開封48條6寸長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陳於2020年8月28日被鄭紀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服刑1個月後獲准保釋等候定罪及刑期上訴。

原審裁決理由按此
原審判刑理由按此
上次聆訊內容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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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聆訊內容⬇️
https://telegra.ph/HCMA2422020-08-06

22:20 完稿

🟢11:51休庭。由於法庭需時考慮,本案將押後宣判,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七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宣布判決
#1102銅鑼灣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陳先生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一包未開封48條6寸長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陳於2020年8月28日被鄭紀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服刑1個月後獲准保釋等候定罪及刑期上訴。 原訟法庭將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上訴聆訊內容:https://telegra.ph/HCMA242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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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42/2020 [2021] HKCA 1493 判案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318&currpage=T

判決理由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詮釋
上訴法庭認為立法局在1984年後去掉了such及於1995年去除了or being unable to give satisfactory account,是與之前截然不同的條例,被告不會因僅僅是無法給予合理辯解而被定罪,讓法庭有更大空間去詮釋法例。

本條的立法原意是懲治管有工具作犯罪用途的行為,這項控罪屬於防範性,上訴法庭認為應按時代釋義(always speaking principle)解釋第17條,裁定「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中的「非法用途」不受同類原則限制,可泛指任何非法用途,有效應對不法分子利用不同工具作案。

判決結果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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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釋義:法庭將法例語言的自然意思﹐應用於新出現的情況,以達致符合立法真正原意。
#高等法院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港區國安法

呂(23)

🛑服刑中
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4月29日被判處5年監禁

主控: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周天行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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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 2022年10月24日10:00再續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20200924粉嶺 #港區國安法

👤呂 (23) 🛑服刑中

控罪:煽動他人分裂国家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人士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旨在分裂国家或破壞国家統一行為,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国分離出去或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背景:被告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4月28日判刑,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折扣判囚3年8個月。但因為国安法,最少「判處5年監禁 」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131

申請方代表: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
答辯方代表: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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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已呈交書面陳辭,作口頭補充,爭議點落在解釋國安法中的字眼:

第二十一條——「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控方指“處”是最低限度(bottom line);

第三十三條——「從輕、减輕」是有分別,「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的三個條件亦已經用盡。

三位法官有在後坐相議,有對相方都有提出詢問,陳辭完畢後,首席法官表示因為議題非常重要,三個月內頒下裁決。
#高等法院第七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宣布判決
#港區國安法 #網上言論 #20200924粉嶺

呂(23)🛑服刑中

控罪:煽動他人分裂国家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人士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旨在分裂国家或破壞国家統一行為,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国分離出去或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背景:被告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4月28日判刑,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本擬扣減1/3刑期以反映適時認罪,即判囚3年8個月。唯因国安法條文而判以最少「判處5年監禁」,詳見: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131

申請方代表: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 #鄧子楷大律師 #連普禧大律師

答辯方代表:
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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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
維持原判5年監禁,並駁回申請人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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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摘要

申請方上訴許可爭辯指:原審法官 #胡雅文法官 錯誤地
(1)把其所犯罪行界定為情節嚴重;及
(2)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詮釋為強制規定情節嚴重案件的最低刑期為監禁五年,以及未有顧及《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因而沒有把刑期減至五年以下。

上訴法庭又認同原審法官指涉案罪行屬《國安法》第二十一條下情節嚴重類別中罪責較低者的裁斷。由於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監禁5年6個月是在合理範圍之内,上訴法庭並無基礎指有關判刑明顯過重,予以干預。

上訴法庭確定兩個核心議題:
(1)就情節嚴重罪行所訂明的處罰幅度,《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立法意圖是否規定量刑起點須在十年與五年之間的範圍內或設定五年為強制性最低刑期?
(2)就《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中指明三項條件,讓法庭對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調整刑罰至低於五年的最低刑期,其立法意圖是否把求情因素盡列無遺?

為確定《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的立法意圖,上訴法庭採用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黎智英(2021) 24 HKCFAR 33案中以文意及目的為本的詮釋方法進行詮釋。

《國安法》中有關全面嚴格執行法律以達成首要目的的指令,應用於《國安法》的處罰機制,意味著應優先顧及阻嚇、懲罰、譴責及無力犯事這些刑罰學考慮。故此,《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詮釋,必然要使刑罰學考慮具有十足效力。

在《國安法》的框架中,基於該指令,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於《國安法》罪行的判刑,而可容許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首要目的。

就情節嚴重罪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選擇以監禁作為唯一處罰方式及設定刑罰幅度,這反映法律草擬者對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的嚴重性;及對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判刑時,如何充分顧及刑罰學考慮,以達致該條文的首要目的的判斷。因應目的來看,五年的最低刑期是強制性的。

無論法庭就那些求情因素給予多少扣減,最終刑罰仍是在所屬檔次的幅度之內,因而符合法律草擬者就《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的嚴重性及刑罰學考慮所作的判斷。

最後,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所干犯的罪行被正確界定為屬情節嚴重類別;而其認罪的答辯不能適用於將最終刑期調整至低於強制性的五年最低刑期。因此,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判處的五年監禁刑期,並駁回申請人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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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英文原文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en/2022/CACC000061_2022.doc

📌判詞中譯本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2/CACC000061Y_2022.docx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1110九龍塘 #案件呈述上訴

👤韋(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申請方代表:
#黎劍華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伍永杰 高級檢控官

答辯人無出席、無法律代表:

法庭之友:
#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彭浩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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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景
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又一城商場,網民發起「和你shop」,有便衣警在場埋伏及準備拘捕4位破壞藍店的示威者。韋被指拉開便衣警及從中成功拉走一位被制服的少女。2022年4月21日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定全部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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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立場:
黎專員表示《香港法例》第227章 《裁判官條例》第115(3)條 適用於區域法院,答辯人報稱多個地址,包括不同公司地址和居住地址,答辯人在2022年4月離港,上訴方已經根據條例,送達文件到報稱的“最後/通常使用的地址",在法律上上訴方已經滿足到條例要求。

法庭意見:
質疑警方有資源,知道答辯人有多個地址,但只送去兩個地址,無人簽收文件,未有在指定時間內嘗試送去其他地址,亦無查證報稱住址是否屬實。指上訴方解釋115(3)條的字面意思過於狹窄,送唔到文件又無根據114(4)條向法庭尋求指示。

法庭接納「法庭之友」的陳辯,指原審法官未有考慮證據的疊加效應,裁決有違常理。

休庭商議後,法庭拒絕接受呈述上訴,因上訴方未能夠滿足上訴庭要求,法庭會在6個月內頒下判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