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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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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亦可詳閱文末連結中的完整判決書。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三部分,共四部分~

⭐️針對身處單位內的其餘五名被告⭐️
剔除了A6,法庭現階段要考慮的就是A1-A5之間是否有如控方所指,已達成了一個計劃去參加暴動?在未進一步分析之前,法庭首先想處理一個有可能影響分析的概念——「後見之明的偏頗(Hindsight Bias)」。

⭐️後見之明的偏頗(Hindsight Bias)⭐️
此現象意指一件事出現了某個結果,人們要去考究或是判斷在未出現這些結果之前,某些人會這樣做、還是那樣做、又或者所做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等問題,這時候,很難避免不受到已出現的結果所影響。簡單來說,就是人們推理冇事情的過程時,很容易會被已知的結果影響判斷。

舉例來說,當發生了一宗工業意外,陪審團需要判斷究竟承建商在意外前,是否已做足法例所要求的防禦措施等問題時,法庭有必要提醒陪審團不要把「發生了意外」這一事實考慮在內,以免跌入這個陷阱──「如果承建商的防禦措施做得妥當便不會發生意外啦」。

套用在本案的情況,已知的事實是2019年10月1日──當天確實有示威出現,部份地方更出現暴力場面包括有人投擲汽油彈,因而演變成暴動,而該次示威遊行並未獲當局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值得留意的是,第一至第五被告在以上這些事情發生之前經已被捕。

此時,有人可能會說「他們不可能沒有計劃去參與這天所發生的暴動」,但如過把在案發單位內警員的所見所聞放至本案審訊時的時空作考慮的話,這個說法似乎就有點不切實際了。

在本案而言,五名被告在被捕前發生的事法庭可以考慮,而各人被捕之後,他們會或不會參與10月1日所發生示威已經是沒有意思的事,因為「五名被告參與10月1日示威活動」這事永遠不可能發生。因而,法庭只需要考慮直至五名被告被捕那刻為止的證據。

⭐️在單位內搜出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
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找到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白電油、空樽、布條),從而推斷單位內的被告們同意有人會在往後的示威活動中投擲汽油彈,因而構成暴動。

按照控方的說法,案發單位是用作給予示威者休息和提供物資的地方。若有人到來拿取物資或休息,又代表什麼呢?縱使看到那些原材料,是否有人會拿來製造汽油彈、眾被告是否知道有人這樣做,這些議題均是另外兩回事。

假設眾被告之間確實計劃著去參與示威並投擲汽油彈,從而推斷他們會用單位內的原材料製作汽油彈的說法也是說得通的,這樣的話,在單位內找到汽油彈的半/製成品也會是合理的預期。但客觀事實則是恰好相反——單位內並沒有任何汽油彈的半/製成品,甚至連漏斗都沒有。

⭐️如果單位是作為不同人士的物資/休息站⭐️
但如果單位是供給不同人士作物資/休息站,正如控方所指出的用途,這與客觀事實卻又較為吻合,那麼要推論他們各人都為著同一計劃去參與暴動看來還有一段距離。很簡單,每個到來這種性質的地方的人明顯各取所需,他們各自有自己的盤算也是自然不過的。

關於案發單位是供給不同人士作物資/休息站,客觀事實上也是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的,便是單位內找到的七個屬於不知名人士的背囊。如果單位是用作「物資和休歇站」,那麼出入單位的人數會遠遠超出五個人(本案的五名被告),這些不知名的人會否當中有部份會製造汽油彈並拿到示威現場使用,這可能性是存在的,但要把這些不知名的人和本案被告串連起來,推論出他們之間有著同一個計畫去參與暴動,基礎就非常薄弱了。

⭐️案發大廈電梯的CCTV⭐️
就A5而言,控方完全沒有任何電梯CCTV的證據顯示其在控罪書所指的時間內曾經乘搭電梯到達案發單位的樓層,因此針對她的證據就是當警員破門入屋發現她在其中一間睡房內睡覺這一幕。

至於其他被告,控方傳召警長4579作供,他表示案發後獲指派觀看有關的CCTV,從中找出被告人,而他所倚賴的就是各被告被拘捕後在警署拍下的照片作比對。他本人並不認識任何被告,也沒有親身與他們接觸。

辯方對於這些證供提出質疑,主要是因為CCTV的影像並不清晰,而拍攝的角度都是由上而下,大部份時間都看不見相關人士的容貌。另一點就是警長4579從沒講述他觀看被告人照片的次數和所花的時間,亦沒有在犯人欄內指出相關的被告。

在這情況下,警長在做這件事時,似乎不比陪審員/法官做同一事情較為有優勢。再者,他在作供的時候,曾修訂列表中兩項錯誤──原先指稱在2019年9月29日11:08時A2及A3「外出」這點作出修訂──他解釋「可能打錯咗」。證人給予這個答案之後,基本上沒有跟進的問題,但這個解釋似乎又未能與客觀情況相互連貫。

簡而言之,根據警長4579的描述,A2及A3則有兩次進入電梯但期間沒有步出了,如果這兩次進入電梯的紀錄是正確的,那麼這兩名被告期間必定離開過案發大廈。為何單單是這一次他們才需要迴避CCTV?還是警長4579也弄錯了兩人在其他時間進出電梯的情況呢?綜上所述,法庭對這名證人的證供存疑。

經過法庭自行比對後,CCTV的影像清晰度、拍攝角度等均不能使法庭肯定電梯裡的人就是眾被告,極其量只能說他們有點相似而已。

基於以上所述,就著電梯CCTV這部分的證供,法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缺乏了這方面的證供,主要針對眾被告的證據就是在單位內發現他們。不過這不能代表什麼,也讓法庭推論眾被告串謀參與暴動的基礎更薄弱了。

⭐️被告人之間的電話聯繫⭐️
控罪書所指的期間,四名被告之間分別有多次的通話紀錄,最長的通話紀錄長達二十五分鐘。這些通話記錄只顯示通話時間、次數及持續時長,但內容則欠奉,極其量只能證明眾被告互相認識,對於推論他們串謀參與暴動則作用不大。

明顯地,分析至此仍未有足夠證據支持各被告之間有着一個計劃去參與示威並同意有人在示威期間投擲汽油彈,即串謀暴動仍未成立。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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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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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亦可詳閱文末連結中的完整判決書。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四部分,共四部分~

🌟證據及案情之分析、裁斷(就著「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的控罪)🌟

代表控方的伍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亦誠如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在庭上陳詞,一眾被告及其他人士的確可以協議準備參與一個本身是合法的集會。而控辯雙方亦同意2019年9月28日有團體在金鐘舉行一個合法集會,但控方補充:單純因為第一至第六被告協議參與的集會(即使)是合法並不等於該協議必然是合法。比如六名被告的協議是在一個合法集會中故意地共同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甚或協議共同使用暴力並以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即使該集會本身是合法的,六名被告都依然會干犯串謀非法集結或暴動。」

從以上可見,控方似乎忘掉了各被告人被捕這一事實,他們在其後被拘留的時間內是不可能參與任何示威的。串謀著重於大家之間是否定立了協議,一旦定立要問的問題是,該協議是涉及合法還是非法行為──前者無罪、後者有罪,這與其後要參與的示威集會沒有直接關係。

⭐️單位內搜出的防護裝備=攻擊性武器?配備那些裝備的人=暴力示威者?⭐️
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所找到的物品,要求法庭推斷他們至少參與非法集結。高級警司莫慶榮作供表示,在案發前他已多次在暴動場面參與執法,認為單位內的物品包括各被告人背包內的物品都是一般暴力示威者所使用,與被抓獲給他稱之為「暴徒」的人的衣着和裝束沒有分別。

無疑,參與示威遊行的人多數穿着黑色衣着或配備防催淚氣體的裝備,但倒過來說,身穿黑衣、配備有關裝束,又代表此人定比是暴力示威者嗎?

情況猶如有人把一盆水潑在地上,地上便濕淋淋;但濕地這一情況就未必是因有人潑水所致,而是因為天下了雨。莫警司說法其危險之處正正在此──要警惕不要倒過來說,因為反之未必亦然。

控方在陳詞時提及在單位內找到的防護物品(頭盔、豬嘴、眼罩等)會在肢體衝突中使用,並非和平示威者會使用的。

控方把防護裝備說成可作攻擊性之用。警方在單位內一個背囊內找到護脛,如將這套用在一場足球比賽中,球員佩戴護脛,按照控方的邏輯,豈不是賽前都可以推斷,這班球員協議參與一項非和平的足球比賽──在賽事中會做出暴力違規的行為。這種說法似未有把因果關係弄清之嫌。

至於在單位內搜出的豬嘴、眼罩、手套等,這些都是防禦性的裝備,不能視之為攻擊性武器。難道這些裝備及黑色服飾不曾在合法和平的遊行中出現嗎?並不是的。

在案發前的日子,一些起初合法的遊行,其後遭警方腰斬,警方為了聚散群眾發射催淚彈,這些情況時有發生。除了催淚煙,警方也會使用胡椒噴霧,一旦遇上警察,出現暴力場面也並非罕見的事情。這是一名只願參加合法和平示威的人也可預期發生的事,攜帶這些裝備並不代表眾被告不是去參與合法和平的示威。

從以上的情況可見,法庭並不能基於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而推斷他們一定是去參與一些非法的示威活動。特別在9月28日,當天確實有群眾參加了獲警方批准的合法示威,期間相信有人身穿黑衣和配備以上所談及的保護裝備。

分析到此,法庭認為仍未有足夠證據能肯定各被告在被拘捕那刻已有一個計劃去參與非法集結;相反,若他們有計劃的話,他們的計劃有可能是參與合法的遊行,法庭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
控方依賴在A1銀包內找到的兩張購買白電油的單據和在A3電話中找到的社交媒體訊息,利用「共謀者原則」拿來針對其他被告。

要利用「共謀者原則」的先決條件是需有獨立證據顯示各被告間已有一個串謀去參加暴動/非法集結,所指的獨立證據並非上述的單據或社交媒體信息。因而,針對個別被告的證據並不能用作指控其他被告。

⭐️針對A1銀包內找到的單據⭐️
警方在A1的銀包內找到兩張來自兩間不同五金店所發出的單據,日期均為9月28日。每張單據上所購的物品均是兩罐白電油,即合共四罐白電油。此外,警方亦在A1的銀包內找到一張建造業工人證件。

在接受盤問時,控方證人(其中一件五金店的東主)同意白電油是很普通的裝修材料,政府化驗師鍾博士也同意白電油可用作相關的用途。

辯方陳詞指基於A1的建造業工人證,法庭不能排除他日常工作需要而購買或處理白電油,白電油單據和建造業工人證同時出現可支持其中一個無罪推論。辯方續指沒有證據顯示案發單位內搜出的白電油是來自那兩張單據,言下之意,這四罐白電油可能屬於其他人用做正常用途而非製造汽油彈。本案亦沒有確切的證據顯示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誰屬。

法庭現在假設A1購買的白電油真的是用做製造汽油彈,單據顯示購買日期為9月28日,合理推論他會在當天將之帶到來案發單位。當天有示威活動,而9月29日同樣有示威活動。

控方指汽油彈經常在示威活動場面出現,如果說該單位是用作儲存和生產汽油彈的地方,那麼相信會有人在這兩三天積極製造汽油彈也是合理的,但警方到達時卻沒發現任何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此外,值得留意的是,那五罐在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屬全新未使用過的。

此外,假若A1真的打算購買白電油作非法用途,理應不會保存單據之類的犯罪的證據;相反,若他購買作合法用途而又需要向他人取回墊支費用,才有必要保留單據。

經過以上的分析,這至少顯示在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有可能與A1無關。既然如此,這些證據就不能拿來針對A1與單位內找到的其他被告(沒有證據顯示其餘被告得悉A1銀包內有這兩張單據),指他們有計劃製造汽油彈從而參與暴動。

⭐️針對在A3電話中的社交媒體訊息⭐️
警方利用流動鑑證工具“Cellebrite”成功打開A3電話的密碼,取得電話內一些社交媒體訊息,並把訊息內容以列表形式編印出來。辯方所爭議的是控方所傳召的偵緝警員4924之證供,他的證供如獲法庭接納,可推斷某些訊息是由A2或A3的電話所發送。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4924的證供其實牽涉專家證據,但他卻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無疑令有關證供淪為傳聞證供,故法庭不應依賴。

這些訊息涉及三個不同社交媒體:Instagram (IG)、Telegram (TG)、WhatsApp (WS); 控方指A3在這些社交媒體的群組內與他人對話,但對話者之身份只有在WS的社交媒體才找出是A2(因顯示出他的電話號碼),而該群組人數是一對一(只得他們兩人),至於其餘的群組 (IG, TG)所有與A3對話的人之身份均是一個謎。

現在法庭首先處理控辯雙方就社交媒體這方面爭議的事情,關鍵證人是偵緝警員4924。

⭐️針對偵緝警員4924的證供性質⭐️
在未繼續分析下去之前,有兩點值得注意的是:
(一)-控方為免觸及「聽聞證供」的問題,多次強調他們並非倚賴訊息的真實性而是訊息的存在,從而引伸有關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並援引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以作支持;
(二)-訊息並非像存在於電話中的狀態般展現,而是透過一些電腦程式以列表形式編寫出來。

首先,就著偵緝警員4924以何種身分作供,控方的立場來回彈出彈入。經過押後,偵緝警員4924最後以一般事實證人的身分作供。

偵緝警員4924作供時表示自己擁有機械工程學士學位,並曾修讀警察學院提供的不同課程。警員作供期間所道出的資訊,乍聽起來已不覺是一般人可以理解的事情;同樣地,一般人也不會這樣去解說一些事情。

當一名專家卻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時,可能對辯方造成不公。為了公平起見,法庭不會依賴有關證據。

缺乏了以上的證據,法庭便不能分辨在群組中訊息的來源,更難確定A3曾參與討論,又抑或他純屬一名沉默的組員; 甚至不能推斷他定必知道這些信息的存在(視乎他有否觀看)。當法庭不能肯定A3是否得悉這些信息的存在的情況下,這些訊息便不能協助法庭作出什麼的推論;A2的情況也是。

判案書中有對相關從社交媒體擷取的訊息進行分析,惟法庭已裁定不會依賴相關訊息,故作省略處理。相關證據分析請見第136-157

綜上所述,控方案情實在存有太多的可能性,控方未能證明有關控罪至法律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故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控罪包括交替控罪均不成立。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目錄】

裁決理由第一部分
裁決理由第二部分
裁決理由第三部分
裁決理由第四部分

判案書連結

延伸閱讀(判案書中引用的案例):
1.一宗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Svetina v Slovenia (App. No. 38059/13):連結
2.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FACC 6/2014(英文):連結

按:這是一個極其冗長的判案書精要...或許不是精要吧。啊總之就是比判案書精簡的裁決理由...
此外,最近有很多涉及暴動案的手足被還押,相信這是很多人的意料之外。這麼久以來,辛苦各位了。
總希望我們可以一同跨過這黑暗,迎來晨曦。繼續懷抱著希望在黑暗中大步前行吧,你身旁還有我們。世界很壞,但你要好。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續審 [22/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控罪:
(1) 串謀損壞財產 [D1-D4]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港鐵油塘站。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一把鎚) [D4]
(3)(4)(5) 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D3]

——————————————————

經歷21日審訊後,本案終進入結案陳詞階段。裁判官在2月23日將案件押後,以待控辯雙方預備書面結案陳詞。

辯方已於2021年3月19日或之前向法庭及控方提交書面結案陳詞,而控方亦已於23日作回應。

📌主控官陳詞

只修正了書面陳詞的手民之誤,沒有補充陳詞。

📌D1代表律師 #黃瑞紅大律師 口頭補充陳詞

#黃瑞紅大律師 引用 #沈小民法官#1001銅鑼灣 串謀暴動的 裁決,指出串謀犯罪須滿足以下4項元素:
(1) 有一個協議去干犯指稱罪行;
(2) 各被告人參加協議;
(3) 每個被告人有意達成協議;
(4) 各人會執行協議。
由於在本案中,裁判官已裁定錄影會面在「打、嚇、氹」不自願情況下作出,剔除了相關證供;而手機密碼同樣裁定為非法取得,手機對話紀錄不得呈堂。控方此外再無倚賴其他直接證供證明存在串謀刑事毀壞一事,只邀請裁判官憑環境證供作推論。因此,#黃瑞紅大律師 認為控方案情根本完全無法滿足上述4項元素。

黃大律師續引述上述案件的判詞:
13. 「⋯若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落實他們協議要做的某項行為,該項行為一經落實即構成罪行⋯」
17. 「無論如何,以上情況也要跟另一種情況區分出來,假如有其他人沒有參與這個計劃,但知悉被告們有這樣的協議,縱然做出一些行為協助該等被告人犯法,這卻不會被視為協議的一份子。⋯」,並引述第18段引用的紐西蘭上訴庭案件Gemmell定下的原則。
22. 「控罪書指各被告人與這些身份不詳的人有着同一計劃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由於所提供關於這些身份不詳的人的證據極其有限和不足,不能給予法庭作有意義的分析,因此本席在現階段把『身份不詳的人』這部份剔除於往後的分析。」
73. 「⋯每個被告人有意達成協議,並不是大家身處同一環境便會有一致的意念去幹同一事情。⋯」
84. 「⋯就算是他們進出單位,這也代表不了什麼,只不過是一項環境證供而已,而在本案的情況,亦未能加強控方案情。」,黃大律師指在本案中,即使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各被告在被截停前與警員追逐的情況,亦不能加強串謀罪的證供。
87. 「這些電話通訊記錄只顯示通訊時間、次數及持續時間,但內容則欠奉,極其量只能證明他們互相認識,對於推論他們之間串謀暴動作用不大。」,黃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互相認識,即使認識亦不必代表有串謀意圖。

黃大律師強調,法庭只能在足以作惟一合理推論時方可定罪。然而,本案有許多疑問未有解答,如會否有其他人與被告相約?在案中的影片指認方面,邀請法庭參考上述案例第82至84段。

黃大律師指,即使檢視過D1身上的物品,法庭仍不能作惟一合理推論。亦沒有證據證明D1知悉其他被告攜帶的物品。黃大律師亦引用上述案例第113段:「⋯既然有這可能性,這些證據就不能拿來針對第一被告與單位內找到的其他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其餘被告人得悉第一被告銀包內有這兩張單據),指他們有計劃製造汽油彈從而參與暴動。」,認為案例的原則在本案亦適用。

有關管有鐳射筆控罪分析,黃大律師指警員24087並不肯定涉案鐳射筆在何處檢獲。片段顯示警員24087未有在第1階段檢取所有物品,且在第2階段將地上許多物品放入D1的背囊內但不知道警員24087放入背囊的是否P13。警員24087表示並不知道P13的下落,而鄭總督察則指P13為另一支筆。

就算退100步講,假設D1管有的不是P13,但確有1支「鐳射筆」,因為未經檢驗,無法知道該支「鐳射筆」能否操作,亦不知其分類,這些證據都影響法庭考慮被告管有鐳射筆的意圖。


📌D2代表律師口頭補充陳詞

代表D2的羅大律師同樣引述上述案例中所指串謀罪行的4項元素,指出該4項元素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入罪,並認為本案不是毫無合理疑點。

羅大律師認為法庭應就證人可信性作整體考慮,不應接納虛假的證人供詞。如有證人在重要議題上,如「打嚇氹」作虛假陳述,證人其餘的證供亦不能給予任何比重。

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傷人意圖,但控方並未能就傷人意圖作惟一合理推論。


📌D3代表律師口頭補充陳詞

D3代表律師採納代表D1的 #黃瑞紅大律師 的陳詞。

律師指,指稱物品均在背囊內搜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同拎住好多藤條打人嘅情況唔同」。

鄭總督察宣告拘捕各被告,本應是一件里程碑事件(milestone event),但不同警員就此的證供亦不盡相同。

CO3聲稱自己「睇唔到」、「唔記得」、「冇印象」當時發生的事情,是不可能的。

從片段顯示警員51552將物件放在D3身旁,並用腳踢向D3。鄭總督察卻稱不肯定是否D3,亦不知是甚麼物件。

警員25087及其他警員處理過證物,但沒有證供。警員25087負責搜查背囊,但不在證人列表上。CO2不知道兩傘的去向。

在錄影會面時警員讀出的「iPhone」與片段顯示的證物,一部透明殼的藍色Samsung手機不符。D3有一部,D2可能都有一部。但在場無人質疑過警員的陳述與證物不符。由此可見本案證物處理的混亂之處。

在訓示室3小時,控方證人聲稱被告拿著自己的證物沒有其他動作。警員更聲稱用了95分鐘將4袋證物交給14464。


📌D4代表律師口頭補充陳詞

片中黑衣人只是流連。警員14464與8094證供互相排斥。8094青11:49先交14464。14464則稱較早階段已開始處理。3小時45分鐘是很長時間。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6日 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5/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37警長 58171 黃子誠(耶)
駐守機動部隊總部訓練組第4隊
當日為畜龍
負責協助拘捕A15

🌟 #0831銅鑼灣 案中 #沈小民法官 指58171 黃子誠 證供不可靠,控罪不可能成立

A6及A15法律代表 #王國豪大律師 盤問PW37

📌證人供詞及記事冊

在2020年8月11號撰寫的口供紙主面提及來自NTS M077的兩幅截圖,第一個截圖是關於搜查A15、第二個截圖是關於PW37與偵緝警員押解A15。

在1頁紙的證人供詞,完全沒有提及截停、制服、拘捕A15,PW37同意。在記事用就案發當晚有3頁紙紀錄,完全沒有提及A15,PW37同意。

在2020年8月11號撰寫口供紙時有播放NTS M077,PW37同意辯方指出PW37單憑記憶講述在片段前所發生的事情。當日透過通訊機得知 鄧智兆 要求支援,因此由德輔道西與皇后街交界回去協助。

📌眼罩
主問時指第一眼看見A15時,A15戴住防毒面罩和眼罩, 鄧智兆 脫下交予PW37,但PW37又指眼罩從地上拾起。兩個不同版本是因PW37忘記眼罩從何搜出,PW37不同意,亦不同意自己無法肯定第一眼看見A15時,A15有沒有戴眼罩。
眼罩在近電車站A15坐下被搜身時才初次搜出,PW37不同意。
PW37指第一次看見A15時,A15坐在地上戴住眼罩時,眼罩沒有鏡片, 鄧智兆 扯脫其眼罩。昨天主問時指 鄧智兆 扯脫其口罩,現指 鄧智兆 先將眼罩交PW37,再將防毒面罩交予PW37。
主問時指眼罩在地上,現指眼罩是PW37從 鄧智兆 手上接過放在地上。

PW37堅持以上說法皆十分肯定。

🌟 #陳仲衡法官 堅持要求 #王國豪大律師 說話必須用口語,表示自己難以理解,但直播員理解力尚算OK,毫無難度。

📌雨遮
鄧智兆 有提過涉及一把雨遮,但沒有指示PW37尋找,PW37沒有協助尋找,亦沒有搜獲。

📌護甲
PW37當時先搜查A15背囊,再搜A15身。A15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沒有任何護甲。頸上有橙色哨子。

📌證物處理
PW37指有證物列表提及證物是在身上或背囊中檢取,後指自己理解錯誤,其實沒有該列表,自己上車後沒有時間列出證物。

🌟PW37說話鬼食泥, #葉青菁大律師 建議證人提聲說話,被 #陳仲衡法官 大聲吆喝「俾佢講埋先啦,佢講到一半你又起身講嘢,我抄唔切啦」(按:抄唔切關人起身講嘢事咩?)

覆問PW37警長 58171 黃子誠(耶)
盤問時提及的橙色哨子,PW37指類似P15-5。

PW37作供完畢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5/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39警員9800 黃銘暉
當天為畜龍
負責制服A16

🌟#0831銅鑼灣 案中制服及拘捕A4時 用警棍不停毆打其背部

📌繼續播放無線新聞(1933至2003)片段

🔸時段三由00:23:49至00:24:39
在00:24:10時畫面左邊持揚聲器,戴黃色頭盔,身穿綠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黑色球鞋者為A16,控方由00:24:10至00:24:13慢鏡播放,要求PW39留意該男子行為,PW39指片段中可見該人戴眼罩和灰色防毒面罩,截圖為P58(1933_2003)_PW39_005,圈出為005A。
控方由00:24:13繼續慢鏡播放至00:24:16,截圖為P58(1933_2003)_PW39_006,圈出為006A。

🔸時段四由00:25:58至00:26:11
在00:26:03時畫面中間,戴黃色頭盔、深綠色眼罩、灰色防毒面罩,身穿綠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背着黑色背囊,右手持揚聲器者為A16。截圖為P58(1933_2003)_PW39_007,圈出為007A。

#陳仲衡法官 要求再看P16-4鞋子。

A8及A16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盤問PW39

📌「非法集結」
案發當晚約2000時,警方防線在德輔道西近高陞街開始快速推進,指示為上前驅散,在可行情況下作出拘捕。訓示從通訊機上由小隊指揮官 潘誦騏 督察作出,指示以「非法集結」拘捕前方群眾,而非「未經批准集結」。

🌟潘誦騏 曾在 #0728上環 「赴湯杜火」案 作供,循特別通道進出法庭申請當天突被 #郭棟明大律師 撤回

📌耳機
從相片P59可見右邊的PW39裝備包括圓盾和警棍,左耳有透明線耳機。是否戴耳機是個別警員自己選擇,PW39不知道當日其他畜龍也沒有佩戴。當天PW39只在左耳佩戴,用以聽取行動指示,沒有佩戴耳機的話就需要召集聽取訓示。

📌揚聲器
約2000時警方防線起步向前推進,前方群眾開始慢慢後退,至警方快速推進時,群眾大部份向上環方向跑。
當時看見A16右手持揚聲器,揚聲器上方白色下方藍色,沒有手柄。此外PW39沒有留意揚聲器其他特徵。
由於揚聲器沒有手柄,PW39指A16所謂「右手揸住」是向前,所以自己注意到,但同意由於時間短暫,無法詳細形容。

📌「逃跑」
PW39同意快速推進期間有施放催淚彈,大多數人正向上環方向跑,現場環境嘈雜。
主問時稱PW39因「見到」警方快速推進而走,PW39同意不會知道A16是否「見到」,但指「正常一個人見到警察衝前,如果冇干犯任何罪行,唔需要逃走」。 #鄭凱霖大律師 指出此為評論,無需在法庭作供時提出,只需講當時所見所聞。

A16當時與PW39距離約20米,上前拘捕是因為A16當時身處非法集結現場,自己有理由相信A16逃走是因為干犯非法集結,但PW39同意不會知道A16轉身離開的原因,甚至不知道A16「知唔知點解要走」。

📌18658上前協助
制服A16在地後,18658約在2至3秒內從後上前協助,但由於事隔太久,無法肯定確實時間。PW39不知道是否因為在快速推進時,18658已經在自己身後,所以可以在短時間內上前協助。

PW39追截時沿斜線由德輔道西東行線跑向西行線。

📌不合作即掙扎
制服A16在地後,PW39指A16沒有聽從其指示將雙手放在背後,而是如相片P59中把雙手放在頭兩旁,認為A16不合作,所以指A16掙扎。

PW39不同意相片P59中A16的動作是投降手勢。

- 午休至1545 -

A16作P59中的姿勢同時,不停大聲講「唔好打我,我係和平嘅」,PW39不同意。

📌沒有檢取揚聲器
PW39又指沒有檢取揚聲器是因為現場環境不穩定,當時未能完全制服A16, 加上其他環境因素,有許多不知名人士在現場,認為控制A16是主要工作,而檢取揚聲器並非主要工作,所以沒有檢取。
至於將A16制服後,不久便有便衣警員接手,PW39就離開。當時沒有檢取揚聲器,PW39則指是因認為在短時間內現場無法迅速平靜,認為令現場環境平靜及協助其他警員才時主要工作,所以亦沒有檢取揚聲器。
離開時PW39沒有交代其他警員檢取揚聲器,是因為上述現場環境因素,而且當時PW39沒有留意。

PW39指自己在2019年11月左右見過相片P59。

將A16交5589負責的位置約在匯豐銀行外,即相片P59位置附近。

🌟#鄭凱霖大律師 提點, #陳仲衡法官 來到審訊第35日,終於了解NOW片段為一段完整片段,時段列表只為控方依賴時段,毋須每次問「係邊一段呀?列表嘅邊一段呀?」

📌接觸A16時間
從NOW直播片段中20:03:13至20:03:16時,可見PW39已離開A16附近,由5589處理A16。

辯方指出推進開始時間為2000時,PW39不相信,要求觀看20:00:12至20:00:15時,警方在德輔道西近高陞街開始推進畫面確認。

20:00:43至20:01:07時警方防線到達修打蘭街電車站。

因此PW39制服A16時間介乎20:01至20:03時,PW39接觸A16不多於2分鐘。

📌對A16的認識
PW39在案發當日制服A16前從未見過A16,在交予5589接手後至今天上庭期間亦從未見過A16。
除相片P59外,PW39沒有再見過A16的任何相片,亦從未看過與A16相關證物的實物。

PW39同意制服A16後,因環境混亂,PW39為要確保其他警員安全,注意力並非只集中在A16身上,但強調自己有注意到A16的衣着,因制服期間注意力在A16上。

PW39同意當時注意到的衣着特徵已全部記錄在記事冊及書面口供上,即「身穿綠色長袖風褸、黃色頭盔、戴口罩、孭黑色背囊、手持一個大聲公」共5點。PW39指自己有寫漏其他特徵,但又同意當時注意到的都已經寫在紀錄上。PW39同意任何書面紀錄都沒有再提及上述5項特徵外的其他特徵,亦從未記錄A16竹手心戈身材。

PW39警員9800 黃銘暉 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同庭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41偵緝警員 5589 陳福源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16

📌接手處理A16
當日約2000時到達德輔道西近皇后街位置,在近電車軌的馬路上,從警員9800接手處理一名被制服的男子,即A16。

PW41當時到達皇后街及干諾道西(後改稱德輔道西)匯豐銀行外電車路上,A16已被畜龍制服,面向地下趴在地上,當時A16沒有任何動作。PW41上前到A16身旁,用膠索帶鎖住A16雙手在後。

📌拘捕A16
其後PW41拉起A16,向皇后街方向前行少許,向A16宣布以「出席未經批准集結」拘捕和警誡。在約2008時,PW41押解到德輔道西30號外行人路上,剪開膠索帶換上鐵手銬。

📌在醫院檢取證物

之後PW41與A16到瑪麗醫院急症室18號房內等候A16求醫。當時PW41檢取下列物品:
(1) 黃色頭盔(P16-5)
(2) 護目鏡(P16-6)
(3) 灰白色防毒面罩(P16-7)
(4) 綠色長袖風褸(P16-8)
(5) 黑色頸罩(P16-9)
PW41確認(1)-(5)由A16身上檢取,在德輔道西時A16戴住或穿着上述物品。

確認P16-15為A16在德輔道西背着的黑色背囊,P16-16則是當時在背囊外的背囊套。

另外在瑪麗醫院急症室又從A16的黑色背囊內檢取下列物品:
(6) 3M灰色手套(P16-10)
(7) 兩副透明護目鏡(P16-11)
(8) 兩個3M口罩過濾器(P16-12)
(9) 3M白色口罩(P16- 13)
(10) 白色透明噴壺(P16-14)
當時PW41將(10)噴壺內透明液體倒出,裝在3支器皿內,又檢取一件藍色短袖上衣。

PW41同意 #林宜養署理高級檢控官 指當時檢取背囊,但當時背囊內有其他物品未被PW41檢取。

2019年7月29日0301時A16求診後被押到葵涌警署,約0700至0723時PW41在葵涌警署臨時羈留區將A16背囊及其中的物品以個人財物形式交值日官處理。

#陳仲衡法官 重問下, #林宜養署理高級檢控官 指背囊應為之後才被檢取。

📌播放C4 NOW直播片段
由20:03:13至20:03:39
20:03:18時A16站立,在左邊為PW41(戴頭盔和防毒面具,持警棍和圓盾,背後沒有「警察」字樣)。
20:03:25時,片中A16戴住的黃色頭盔即證物P16-5,眼罩和防毒面罩與PW4現場所見相同。PW41在現場有留意到片中A16後頸的頸罩。
20:03:26時A16的背囊及上面背囊套為證物P16-15及P16-16,身穿的綠色上衣為綠色長袖風褸。截圖為P57(NOW)_PW41_001。

#陳仲衡法官 又要查看證物P16-15背囊。

- 午休至1530 -

📌播放NTS16 M052

🔸時段一20:04:55至20:04:57
畫面可見A16右側,雙手已被膠索帶鎖住,亦可見A16身穿黑色長褲及黑色鞋,20:04:57時截圖為P71_PW41_001。

🔸時段二由20:06:40至20:06:56
PW41將A16押解到行人路的情況。
20:06:45時可見A16正面,截圖為P71_PW41_002;20:06:47時可見A16左側,截圖為P71_PW41_003;20:06:51時可見A16鞋,截圖為P71_PW41_004。

📌播放C7香港獨立媒體片段
由00:46:22至00:46:33
片段顯示PW41及兩個警員將A16押解到行人路。
00:46:25時可見A16右側,截圖為P57(inmedia)_PW41_001;00:46:29時可見A16鞋,截圖為P57(inmedia)_PW41_002;00:46:32時可見A16背面,截圖為P57(inmedia)_PW41_003。

📌未開封口罩
在急症室時,不爭議背囊內有兩個未開封口罩,呈堂為證物P16-17。

A8及A16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盤問PW41

A16被制服在地時,PW41沒有聽到A16講「唔好打我,我係和平嘅」。A16除以「出席未經批准集結」被拘捕外,沒有以其他罪名被捕。

PW41為A16剪開索帶換上鐵手銬因較方便處理,非因A16指膠索帶太緊。

PW41作供完畢

——————

將傳召負責制服及拘捕A17的PW42警長 58024 許杰星 。A17由 #伍凱麟大律師 代表,同意已承認的部分能以引導形式作主問。

A17早前已認罪,現正還押中,將在本案完結後判刑

#陳仲衡法官 指有關紋身方面證供由於毋須傳召證人,希望控辯雙方呈交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4月19日0930時同庭續審

🌟終於嚟到星期五,今個禮拜大家都受委屈啦,週末好好休息,未來一週都要身心康泰、龍馬精神💛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提訊

A17:簡(24)🛑已還押逾12個月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德輔道西附近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按此參考早前認罪
按此參考同案其他手足審訊

解雇法律代表
早前在 #沈小民法官 席前認罪,但現沒有律師代表,簡表示已自願解雇當時的法律代表,法庭亦確認已收到律師樓信件通知。 #陳仲衡法官 提醒簡本案控罪嚴重,加上之後仍需處理求情,一般而言若有法律代表被告人會更清楚其權利,故今天提堂以處理法律代表事宜。

簡明白仍需處理求情及判刑,但依然決定自行求情及陳詞。 #陳仲衡法官 提醒簡如改變主意,有權利重新聘請法律代表。

維持認罪🛑

承認事實及附件
控方提出有關簡的承認案情中包括3份附件,上次已交予其法律代表,現需確認簡是否確認截圖描述,及是否需要觀看相關片段。簡已觀看截圖並同意描述,有關片段亦曾觀看。 #陳仲衡法官 提醒如需要查閱案情及其附件可向控方索取。

同案其他手足將於7月10日作結案陳詞,屆時將視乎案件進度再排期。
🛑期間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沈小民法官 #提訊
#0831灣仔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當沈官在2020年10月裁定各人暴動罪罪名不成立後,律政司隨即針對該裁決提出「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

昨天辯方律師才收到控方草擬的案件呈述書。沈官初步認為控方的呈述書「太繁複,好冗長呀!」,指出控方應該寫明希望上訴庭釐清的法律問題「你最後都係交俾上訴庭,睇我嗰個決定有無錯咋嘛!係咪?」著控方應該盡量簡化,避免雙方過度爭議細節,儘快讓上訴庭處理本案。

押後三星期至2021年11月10日 星期三14:15在灣仔區域法院第三十庭再聆訊。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沈小民法官 #提訊
👥張,胡,陳,蘇,李(17-25) #1001銅鑼灣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5人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沈(24)和其他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5人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沈(24)和其他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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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司法機構網站,本案在16:00時進行的聆訊會以內庭聆訊方式進行,換言之即不會開放予公眾旁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