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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1/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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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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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D9作供完畢,辯方案情完結

📌D13選擇不作供,有三名辯方證人,下午開始傳召第一名證人

午休至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1/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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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D13第一名辯方證人( D13外婆 )

🔸辯方主問

證人是D13外婆,今年66歲,住在屯門兆康苑。D13自2000年出生與父母同住在外婆家,至2003年搬往天水圍新居。外婆現與細孫(被告表弟)同住。外婆形容和D13二人關係良好。D13曾於2006年返回外婆住所住至2011年小學畢業,中學時期則一星期有1-2晚回外婆家瞓,因為D13參加了外婆家樓下團體的足球興趣班,或假期前一晚會在外婆家逗留和食晚飯。

2018 -2019年D13有在外婆家瞓,通常在放假前。外婆家有兩間房,D13小學時住在細房, 其後房間讓給表弟,當D13再回來瞓便繼續瞓細房,表弟則轉瞓外婆房。

證人指一星期有一次前往建生邨大型購物商場。坐輕鐵由建生站往兆康苑約4至5分鐘,證人指她經常步行前往,約15分鐘,亦有小巴可以選擇,但如果客滿便不經建生。證人沒有計過小巴車程時長,亦沒有嘗試搭小巴,因為通常不趕時間。

📌文件夾
-地圖顯示兆康站,證人的屋苑和D13之小學位置。
-證人家中相片:見廚房、客廳、細房和證人房間。2022年12月於細房添置了新衣櫃,D13電腦零件放進盒內。證人指2019年之前細房都有電腦零件,是由網上購買的二手產品,2019年親眼見過,並有新有舊。
-電腦零件相片。
-2019年10月前證人有見過D13砌電腦,亦會戴護眼罩、普通防塵口罩和勞工手套,留意到係戴一隻手套砌。
-辯方問證人有冇見過相中物,證人指見過被告戴該隻手套和眼罩砌電腦。

👩🏻‍⚖️謝官睇證物

證人指見過幾次被告戴住砌機,她家中沒有該些勞工手套和眼罩。證人指之前曾經過建生邨購物商場去街市買餸,知道商場內有食肆,亦有幫襯過,例如盤子工房(音)和大快活。證人以前曾與兩個女兒和兩個孫在周末吃過盤子工房,2019年10月前都有食過。

2019年10月30日證人看完電視洗碗,大概2030後,當晚有和D13通電話。D13母親致電證人,告知她D13會上來打機和瞓覺,然後D13接過電話,告知外婆自己會前來並問她有沒有嘢想食,外婆回答想食芒果窩夫,問D13可不可以買給她吃,D13回答好,問係咪淨係想食嗰樣嘢咋。證人有告知D13在哪裏買,並指是一齊食嗰間舖頭。證人不清楚她樓下商場有沒有芒果窩夫買,有去過兆康苑樓下商場食過嘢,但沒有食過芒果窩夫。證人指她是在盤子工房和兩女兒、兩孫一起吃芒果窩夫。證人有去過D13居所, 附近有食肆但沒有吃過芒果窩夫。

證人當晚通電話後無見過D13,當時不知原因,約11時才知道。證人認為被告明白在哪兒買,因為被告曾經陪過她在盤子工房吃過兩次。

🔹控方盤問

證人有看過被告砌電腦 。控方請證人睇相片8,證人有見過相中零件,唔知屬於電腦咩零件。除了相中的零件,家中零件還有「好細或者好大嗰啲,唔識講」,有見過機箱,有見過綠色電腦板。證人看D13砌機是戴着護目鏡和手套,還使用螺絲批。通常D13幾夜先砌機,攤開晒證人就去瞓,有見過完成品,即是現在用嗰部。

👩🏻‍⚖️謝官問完成品在相片中哪裏看到,證人指冇影到。

證人見過D13砌嘅不只是用緊呢部機,而家嗰部係2002年砌好;2019年她有見過D13砌機。D13是拎同學舊機番黎,拆完又砌睇吓O唔OK,證人唔清楚之後有否還給同學。10月30日是星期三,當日證人家中有零件--一向都有。相中勞工手套和護目鏡沒有特徵讓證人能夠辨認出和D13砌機時所戴的為一樣,只是同款;證人不能認出相片10中的兩支棒。

證人較早前供稱,D13中學放假前先會到訪家中,但案發當日星期三,翌日不是放假,證人有否感到奇怪?證人表示,2019年D13讀書唔需要點返學,好多時話返下午;中學放榜後搵到嶺南學程。

D13回來時他們會正常問候和說一些家常便話,2019年沒有傾談社會事件;證人不清楚D13政治立場。案發當日她收到D13媽媽電話,話今晚D13會上嚟打機同埋瞓。

🔸辯方覆問

辯方問證人是否肯定D13在嶺南讀書,證人指在她面前有講過。辯方問是否記得學校名字,證人回答「屯門嗰一間嶺南」。

-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管理
明早將處理D13第二名辯方證人,謝官指明天應會完成D13案情,再定下結案陳詞日子。

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2/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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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D13第2名辯方證人( D13媽媽)

👩🏻‍⚖️謝官指證人要俾佢睇言行舉止,應該要除口罩。

🔸辯方主問

證人現年43歲,為D13媽媽,現職院舍文員。D13出世至2003年一直和外婆同住兆康苑,後搬到天水圍。2006-2012年間D13住在外婆家,2012升讀中學後返回天水圍住;星期五晚上和學校假期會返回外婆家住。D13於2018年中六文憑畢業,2018-2019年就讀嶺南大學課程, 期間星期五晚上和長假不需回校時會到外婆家睡。完成嶺南課程後他就讀HKU Space課程。案發時D13就讀HKU Space課程,19歲。

2019-2021年間,星期五和假期時D13都有去婆婆家住。D13平時鍾意上網、打機、砌電腦、模型和踢波,證人有在家看到D13這些嗜好。

📌D13身體狀況
D13常說頭暈頭痛,證人曾以為他扭計唔想番學;2018年有一晚他在外婆家打機時突然暈倒,外婆拍醒,沒有求診,2019年9月也試過在天水圍家中暈倒,睇完急症再到屯門醫院留醫,留醫期為9月25日至10月11日。醫生做了化驗後稱指數正常,但D13指視覺有雪花,因此排期睇內科、心理科和精神科;醫生叮囑不要參加緊張和高壓活動。2021年5月D13在天水圍家中發羊吊,叫了白車往天水圍醫院住院。

📌文件夾
文件夾顯示天水圍住所和外婆家,天水圍(聽唔到邊個食肆)無芒果窩夫食。證人有去過建生邨商場,3個月去1-2次。天水圍家出發可以搭輕鐵和西鐵,車程需時40分鐘;無巴士、小巴,不會選擇步行。

文件夾見天逸輕鐵站位置。證人指如建生輕鐵站服務受阻,可由兆康輕鐵站到大興北站,再行去建生邨。地圖見大興北站,天水圍家到大興北輕鐵站需30-40分鐘。

天水圍家中相片(由證人和被告拍攝):傢俬位置和2019年無分別,2019年之後家中電腦零件、設備有加減。D13有砌機習慣,會買新零件。相片11、12顯示大量家中雜物,2019年時一樣。相片13顯示買和執回來的電腦零件。證人於2019年有見過電腦零件,有新有舊,舊的會大塵和有動物毛;D13拿零件回來想嘗試upgrade 電腦和備用,證人有親眼見D13處理新/舊的電腦零件。大塵曾經令D13敏感,因此D13會戴眼罩口罩,零件𠝹手會戴手套--勞工手套,一隻戴,另一隻拎螺絲批。

👩🏻‍⚖️謝官指以佢所知係不需戴眼罩口罩,證人解釋好大塵,D13會流眼水;謝官又指勞工手套會勾電腦板。

D13中六畢業後有經常處理電腦零件和整機的喜好習慣。D13完成課程後兼職電腦維修員。

文件夾見證人房間,案發10月30日房間擺設一樣。相片16顯示電腦位置。相片17顯示D13房間,案發當日也是睡這房,傢俬則多了一部電腦。相片18顯示D13房門後位置,和2019年10月無分別,見很多電腦零件包括零件紙箱。相片19-21顯示家中電腦零件。相片22-26顯示大機箱,二手拎番來的機很污糟。

📌案發當日
證人放工回家後有見過D13,19:00 會一路食飯一路睇Running Man 至20:00,途中D13有以語音聯絡網友夜晚去打機。謝官指用Discord,證人指語音相約去打機。

D13後告知去婆婆家打機,證人打給婆婆叫她不要鎖大門,後俾電話被告自己申請講上去瞓,聽到被告講「今晚可唔可以上嚟打機瞓覺」。證人記得通電話時約21:40,因20:30完節目後執碗筷。D13講完電話後梳洗、搵八達通,證人催佢出門,因為已21:25,要買野俾婆婆啦。證人見D13於21:30出門口;她在22:3」得悉D13被拘捕。

📌D13身上物品
兩支銀色伸縮棒、旗幟
相片8、9
2019年夏天被告入院之前,證人在天水圍家中看過,見到被告試把旗扣在棍。

🔹控方盤問

D13是獨子,身體唔好,打機暈低,砌電腦敏感,視覺有雪花。控方問有無叫D13唔拎舊機番黎,證人指有勸佢唔好長時間用;電腦零件可以清潔,戴眼罩口罩可減低敏感。

控方問拎番黎會否做清潔。證人回答一時時,有時擺低。控方問是否如相片見有塵,便是擺低的狀態,證人回答係。控方質疑如砌機前會先清潔,為什麼還要戴口罩眼罩。證人指因為有d機有已組裝部分,有塵,會一邊裝一邊清潔,有見過此情況。證人指D13會一隻手戴手套,一隻手拎螺絲批,仲見過鉗和毛筆掃塵等工具。無見過焊接。

📌2019年讀書情況
證人指D13讀HKU Space係全日,謝官問唔係夜晚咩,證人指不是, 每星期3-4日,有時上午或下午有堂,案發翌日不需回校,無阻止D13。

表弟(外婆同住)於2019年係中學生,案發翌日要番學,控方問有無叫D13唔好上去阻住表弟,證人指電腦係大廳不會阻住。表弟可以搬去外婆房間瞓。

📌證物
2019年10月無留意放喺邊,除之前見到D13試把旗勾在棒上,另外有喺被告袋中見過。證人不知道他案發當日有帶出去。

🔸辯方覆問

證人在2019年9月見過旗和旗杆在D13背包,證人和被告早前曾參與屯門區經警方批准之遊行,證人指有問D13為何戴出去…謝官指是hearsay。

-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D13第3名辯方證人(社工)

📌證人和D13義工背景
證人現年37歲,現職社工,2011年在信義會屯門青少年服務中心活動統籌時認識D13。中心位於兆康商場,文件夾見兆康站和兆康商場。D13 每月3-4次來中心,參與開放時間的康樂活動、證人辦的足球班、其他活動興趣班和義工服務。

D13亦有在信義尊長會中心參與活動。中心服務對象為兆康區內60歲以上長者 ,D13於2013-2017年之間大約一年有4-6次服務。D13在2013-2017年間也有在另一間服務對象為6-20 歲的中心參與義工服務,每月約3-4次。

2017年之後,證人調職另一信義會中心,對象為區內家庭和幼兒。D13 2017-2019年間有幫手在這中心每月3-4次做義工。

D13於2019年後有繼續做義工,在基督教信義會另一位於上水的新中心。2021-22,一年參與3-4次。D13在2021年協助資料輸入,2022年往不同區協助開幕、閉幕禮活動、明日領袖小學生培訓計劃。

D13於2019年1-8月有協助證人推行義工服務,9月證人知悉D13身體問題,翌年證人無再叫D13做義工服務。

📌文件夾
文件夾見活動照片,有相片見D13。

由2011年認識D13至現在,證人會形容D13有愛心、有耐性、有責任感,無見過他作出仼何暴力行為和言語暴力。

🔹控方盤問

2019年1至8月D13有協助證人,但證人9月後無再搵D13。2021年又再有協助。證人同意對2019年10月時D13的日常參與活動無認知。

-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14日10:00 作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0930灣仔

👥廖,鄭(17-19)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7月15日連同另案被判處總刑期為監禁2年7個月。廖於2022年11月23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鄭於2022年12月21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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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辯方代表:#吳靄儀大律師/高麟大律師
鄭辯方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12港人」案中,鄭與另外多人在內地法院承認偷越邊境罪,之後被判監7個月,並於2021年3月22日服刑完畢,再從內地被移交香港,此後一直被還押。而鄭跟廖兩人早前先後因「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及「妨礙司法公正罪」罪成被判刑,其中鄭就兩項罪行,分別囚28個月及10個月,原審區院法官游德康當時下令兩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惟因為他無權再更改刑期,故建議廖及鄭考慮上訴修補判刑上的缺陷。辯方陳詞引用案例指原判刑期會造成「坐凸」,故提出是次申請。

律政司代表作陳詞反對申請方論點。

今日未能就2人申請作裁決,3名法官退庭商議後要求申請方在42天內再交補充進一步陳詞,而答辯方須在之後42天內作陳詞,申請方如有進一步回應要在14天內。

兩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報料💛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3/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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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開庭]

📌關於自辯

🔹控方立場
控方提出一上訴法庭案件,講及有關幾名被告不作供之情況:
控方指處理證據上的推論原則時,如控方證實了事情發生後,辯方需要就事件推論作處理,法庭亦需考慮有無其他事可助作推論。控方指不是要評論被告之作供事項,重申法庭推論時需要考慮上述原則。

#謝沈智慧法官 問控方是否指如有表面證供,在被告不作供的情況下,無法可推翻控方證供,而非指被告不作供會有負面推論,控方確認。

🌟A3,4,5,8,11,12於此案並沒有作供。

法官指就此項議題不是要把burden of prove 給被告,重申只是有關推論問題。

🔸辯方回應
A4法律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指即使被告沒有作供,控方推論需達到唯一和不可抗拒之推論。

代表A12的 #黃錦娟大律師 則指需考慮本身證據是否足夠作出推論,而A12於本案的案情和控方所提及之上訴案件不同,A12於公園附近被捕,大興行動基地則近良順街,加上A12身上沒有裝備,控方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基地之非法集結。

A13法律代表指警察於拘捕行動35分鐘後才於健生商場截停被告,當時被告單獨一人,沒有攜帶口罩和手套,態度合作。辯方續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A13有逃跑,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A13有參與基地之非法集結,即使法庭不接納辯方案情,亦需要判斷控方是否能無合理疑點下推論。

其餘辯方代表採納書面陳詞內容,無特別口頭補充。

📌案件管理
謝官指自己好忙好忙,要明年四五六月才有空作裁決。

[休庭讓控辯雙方夾時間]

案件押後2024年3月8日上午10:30時裁決,除個別報到日子更改外,其餘擔保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0929金鐘 #審訊 [2/40]

A18: 鄧(39) / A23: 樊(28)

控罪:
1. 暴動(所有被告)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A23 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
下午進度

🔹控方盤問

當日15:30出門,之前無睇電視,知到有集會,由銅鑼灣去金鐘,知道無不反對通知書,知道唔會有拘捕行動,唔想有衝突,所以去叫人離開,知道交通會受阻,由北角行去金鐘,有行電車路和其他小路,經過維園上灣仔,沿途無勸人離開,因為目的地係金鐘,去到終點勸人會有效啲。

約17:00去到金鐘太古廣場附近,見到唔少示威者,佢哋行行企企,在金鐘聞到有催淚彈氣味,遠處見到白煙,當時唔離開係因為想叫人離開,叫咗約半個鐘,唔肯定有無人走,因為佢哋行嚟行去,約17:10戴上豬嘴,因為聞到催淚煙,開始唔舒服,帶手套係保護雙手,隔開催淚煙,唔同意係掉雜物。

約17:30開始跑,因為身後邊近灣仔啲人開始跑,中環方面有防暴,同意控方指一齊跑會被認為係一份子,不同意企定可以向警方解釋,不同意一齊跑係聚集,跑緊時收催淚煙影響,只係睇到少少嘢,唔同意右肩膊撞到警察,係右手臂撞到,唔肯定撞到對方邊度,唔認同係刻意撞開佢。

當日著黑衫黑褲,同示威者一致,唔著白衫係唔想被認係反對者,不同意明知有集會,著黑衫係想參與,不同意豬嘴和手套係自己帶去,不同意留低係想參與集結,1730走係因為見到警方夾擊,不是參與非法集結,而畏罪逃跑,不是刻意撞到警員,見到有橙旗,但睇唔清楚有咩字,同意當日有暴力示威。

🔸辯方覆問
當日穿黑色衫黑褲,係唔想被唔會為敵對,因為目的係要勸人走。

📍案件管理
由於A18無作供,控方的結案陳辭本來不應就A18事實作評論,但法官問控方會否評論,控方當然打蛇隨棍上。法庭指示控方在8月22日交陳辭,辯方在8月31日回應,9月18日續審作口頭補充,法庭希望在同日裁決,10月5日作判刑。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0929金鐘 #審訊 [2/40]

A18: 鄧(39) / A23: 樊(28)

控罪:
1. 暴動(所有被告)

詳情:
1.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 A23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在無合理辯解下管有兩個能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A23 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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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開庭

主控宣讀關於A18 & A23 的開案陳辭,當日在金鐘何時被警員拘捕。

主控宣讀關於兩名被告的同意事實,A18被警員20022制服,由警員6194拘捕;A23被總督察11827拘捕;兩人當時所穿的衣服、手套、口罩、頭盔等物品,被拘捕時被影片拍攝到。

🔹A18案情
控辯雙方同意就A18的兩名控方證人的口供,可以65B形式呈堂,無需傳召證人;主控讀出PW1 警員20022 賴文𠎀(音)的三份供詞,第一份講述當日當值,17:04開始由畢打街掃蕩到金鐘,PW1見到A18逃跑,並跌倒在地,用盾牌壓在地上,交由警員6194作出拘捕;第二份補上拘捕位置的草圖;第三份係睇完片段後做截圖。

主控讀出PW2 警員6194 盧敬文(音) 的口供,講述拘捕A18後,在現場搜身,帶去灣仔警署,晚上在押去北角警署,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落口供、見值日官等過程。

🔹A23案情
傳召PW3 警員 I (匿名)

🔹控方主問
PW3當日為速龍,17:28時由樂禮街衝出金鐘道,驅散示威者,壓到一名男子在地上,過咗一陣見到第二名男子向他衝過來,被它撞到右胸口,推開佢,他繼續向灣仔方向逃跑,後來畀總督察撲到在地上。證人在地圖上劃出大約位置。

[11:39]🔸辯方盤問
律師叫證人嘗試在控方文件的相片中,辨認自己,亦嘗試在Yahoo片段中指出現場情況,證人均未能確認。只同意除咗相撞一吓,第二名男子沒有和PW3或地上男子有任何接觸。

傳召PW4 總督察 11827 梅永剛(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係速龍主管,17:28由樂禮街衝出金鐘道,在前排,見到約有200名暴徒(被法官叫改稱示威人士),見到同事PW3身在金鐘道慢線近太古廣,被一名1.75米高、壯材、長髪、戴豬嘴、穿黑衫黑褲男子撞到,佢向灣仔走,追上前撲倒他,控制在地上,交畀DSPC 5908 & WDPC 13239處理。PW4在庭上指出該男子係A23。

[12:03] 🔸辯方盤問
第一眼見到A23時未撞PW3,他從中環方向跑向灣仔,撞到之後都係跑向灣仔。被告被制服之後在地上似乎神志不清,有其他人幫佢治療,他有時面向地有時面向天,知道他被送去醫院。

控方案情完結,辯方無中段陳辭。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辯方需要答辯。

A18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

A23 選擇作供,不傳證人。

🔸辯方主問
2013年樊從香港大學畢業,在顧問公司任職,2019年升任Executive Enginner,2019年成為英國註冊結構工程師,2021年穫得香港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的註冊專業工程師資格,2019年開始住在北角,呈上多封由上司和朋友撰寫的品格證明書。

9月29日15:30由家中出發去金鐘,在灣仔地鐵站附近有人派過濾式口罩(豬嘴)和手套,檢取嘅物品之中仲有口罩嘅包裝袋,去金鐘嘅目的係打算叫人離開,唔好留喺度,約1700去到太古廣場對出西行線,在金鐘徘徊,現場有示威者,都係行行企企,中環遠處有警察,如精華片段中見到,示威者與警察對峙,警方射催淚彈,現場聞到有氣味,受催淚彈影響,呼吸困難和手部痕癢,因此戴上豬嘴和手套,約1730大批示威者向灣仔跑,自己跟着跑,大概跑道樂禮街就被捉住,當時視線受阻,因有眼水和煙霧,睇唔清楚前邊,感覺到有碰撞,跟住被警員撲倒,趴在地面,失去意識,醒返時仍在馬路,後來被送去瑪麗醫院,全身抽搐,當日意圖參與集會,無意圖撞警員。

A23主問完,盤問開始,控方指會繼續盤問A23約30分鐘。

下午1500繼續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練錦鴻法官
#0929金鐘 #裁決

D18: 鄧(39) / D23: 樊(28)

控罪:
1. 暴動(所有被告)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D18代表:#黃錦娟大律師代 #葉青菁大律師
D23 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本案合共23位被告,21人已經認罪還押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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甫開庭,練官宣佈裁決2人罪名成立,即時派發書面理由予代表,休庭30分鐘讓律師向被告解釋。

詳細裁決理由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DCCC000113A_2021.docx

📌裁決速報
2人暴動罪名成立‼️

📌簡短理由
D18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傳召證人,也沒向2名控方證人PW1及2作盤問,兩證人口供合理可信,更與現場情況、錄影及截圖相符,法庭接納2人證供。D18當時穿上差不多成為製服的衣着和裝備、混在示威者群中,更與之共同逃往灣仔。唯一可能的推論,是D18是示威者其中一員並參與暴動
D23
辯方對PW3及4的證供中的基本事實並無任何質疑,D23有作供,他解釋現場是因為不想有人受傷,所以到場奉勸參與者離去。他撞到PW3,是他看不清前路所致,並非故意。D23聲稱在金鐘徘徊了半小時,祗見到其他示威者漫無目的地徘徊。事實上,根據被告𠄘認的案情,示威者已在金鐘道一帶與警方發生衝突,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組成路障,向警方投擲雜物及多枚汽油彈,而警方亦多次口頭及用旗幟向之警告,更發放了多枚催淚氣體,法官認為其說法不可能是事實。更甚者D23以一個普通市民的身份,無論其出發點如何高尚無私,亦非違反警方勸龥及指令、冒着防碍警方執行職務的危險,在發生衝突之處流連。因此不接納D23的解釋,亦不接納其證供中與PW3及PW4的說法𣎴同的部份。法庭裁定D23當時撞向PW3是故意以圖“救人”的行為;即幫助被PW3所箝制的黑衣示威者逃走。再加上當D23身處的環境、其衣著以及其企圖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向灣仔,法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伸,是D23是示威者中的一員,他與其他示威者有同樣的意圖集合在一起參與暴動。

📌認證口供
A18過往2007年有一項非同類定罪紀錄,2018年另有一控罪判處簽保守行為,期間犯下本案。
A23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案件押後至10月5日1000 於區域法院第49庭與已認罪21人同時判刑,法庭命辯方需於9月22日 1000 前交求情文件。🔴期間取消2人保釋還押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卌九庭
#練錦鴻法官
#判刑
#0929金鐘

A1 梁(20)/ A2 馬(17)/ A3 關(22)
A4 陳(18)/ A5 周(19)/ A6余(24)
A7 姜(22)/ A8馬(23)/ A9 張(20)
A10郭(20)/ A11 劉(24)/ A12麥(20)
A13 呂(19)/ A14曾(18)/ A15 莊(22)
A16高(22)/ A17 容(22)/ A18 鄧(39)
A19 王(18)/ A20黃(19)/ A21 張(23)
A22 何(24)/ A23 樊(28)

🛑梁,劉,容,A21張,何 已還押逾110日,A2馬,關,陳,周,余,姜,A8馬,A9張,郭,麥,呂,曾,莊,高,王,A20黃 已還押逾50日,鄧,樊 已還押17日🛑

控罪:
1. 暴動(所有被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A11)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A7)

詳情:
1.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A11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及樂禮街交界襲擊警員13714。
3.A23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在無合理辯解下管有兩個能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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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檢控官 #葉志康大律師#何煦齡大律師
辯方: D1 #李荔珊大律師 , D2 #梁寶琳大律師 , D3/4/17 #黎安妮大律師 , D5 #陳健強大律師 , D6 #田思蔚大律師 , D7 #吳維敏大律師 , D8/23 #黃錦娟大律師 #郭雅媛大律師 , D9 #連普禧大律師 , D10 #鄧子楷大律師 , D11/13 #黃廷光大律師 , D12 #李國輔大律師 , D14 #石書銘大律師 , D15 #楊明鳳大律師 , D16 #張志雄大律師 , D18 #葉青菁大律師 , D19 #吳敏生大律師 , D20 #陳偉彥大律師 , D21 #譚俊傑大律師 , D22 #袁焌碩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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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名被告中,21名承認暴動罪。其中5名被告於6月中審前覆核取消保釋還押,其餘被告於8月中開審首日正式認罪還押。
D7亦承認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根據認罪協議,D11襲警控罪存檔法庭。
兩名被告D18、D23否認控罪受審,9月18日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
本案全部被告押後至本日處理求情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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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1 開庭,但各被告未到庭,法官先與律師代表詢問書面求情陳詞內容
09:34 女被告在懲教押解下到庭
09:36 男被告陸續入庭
09:38 法官開始讀出案情背景


量刑考慮:
1. 各被告刑責,總體行動
2. 個別被告干犯其他罪行,刑責更為嚴重
3. 任何人加入或支持其他團體,不得以同情,以收阻嚇之用

練官讀出其餘量刑因素,與其於本年四月處理的另一 #0929金鐘 判刑理由書 99%相同(rephrase過少少啦)。

「如果示威者要抗議警方濫權,可以去位於同區的警察總部,而非代表特區政府的政府總部」

📌量刑基準:51月

📌減刑:
大部分被告年輕、初犯,有理想職業、成績亮麗,部分更是專業人士。

21名被告在候審期間,因為擔心案件、對家人歉疚,受心理上煎熬,部分被告甚至患上抑鬱。可說是咎由自取,非減刑因素。
控方2021年1月21日要求答辯,所有被告不認罪。案件排期2023年8月13日開審,其中21名被告在審前覆核或開審後通知認罪。因非即時認罪,不會獲得上訴庭三分一扣減。

年輕人「思慮不周,前仆後繼墮下懸崖」
「身為法律學生,理應明白其行為帶來的法律後果,犯法不能達義,知法犯法,對所稱悔意有所保留」


📌判刑
D1, D3, D4, D6, D9, D10, D13: 起點51月,考慮被告認罪及背景,酌情給予1/3折扣,刑期 🔥34月🔥
D2: 下調起點至42月,考慮被告認罪及身體狀況,酌情給予1/3折扣,刑期🔥28月🔥
D5: 起點51月,考慮被告認罪,酌情給予20%折扣,刑期🔥40月🔥
D7: 起點51月,控罪三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考慮被告認罪,酌情給予20%折扣,總刑期🔥48月🔥
D8: 下調起點至48月,考慮被告認罪及背景,酌情給予1/3折扣,刑期🔥32月🔥
D11: 起點52月,考慮被告認罪,酌情給予20%折扣,刑期🔥41月🔥
D12, D14, D15: 下調起點至48月,考慮被告認罪及良好背景,酌情給予1/3折扣,刑期🔥32月🔥
D16, D17, D20, D21, D22: 下調起點至48月,考慮被告認罪,酌情給予20%折扣,刑期🔥38月🔥
D18: 起點48月,非年輕或初犯且於審訊後定罪,但辯方節省法庭時間酌情減刑2個月,刑期🔥46月🔥,另違反守行為令罰款$2000
D19: 起點51月,考慮被告認罪,酌情給予20%折扣,刑期🔥40月🔥
D23: 起點52月,於審訊後定罪,被捕前現場故意用力撞開警員,罪責較重,但就背景酌情減刑2月,刑期🔥50月🔥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0721元朗 #721唔見人 #審訊 [2/25]

A1: 林卓廷 (43) / A2: 庾 (35)
A3: 陳 (37) / A4: 葉 (31)
A5: 鄺 (26) / A6: 尹 (48)
A7: 楊 (26)
🛑林因另案已還押逾31個月

控罪: 暴動(所有被告)

案情:
被控於2019年7月21日,在新界元朗站大堂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干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 (1) 和 (2) 條。

背景:
2019年7月21日晚上,大批身穿白衣、手執藤條、木棍等武器的暴徒在元朗站發動恐怖襲擊,無差別攻擊手無寸鐵的乘客及途人,市民自衛,最新資料顯示先後有五名軍裝警員到達元朗站,目睹案發情況,竟然轉身不顧而去。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在案發後到場,協助受襲市民,因而受傷,事後竟被指帶頭暴動,指鹿為馬,與其他受害者被無理拘捕。本案在2020年8月27日首次提堂。

D1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D3代表:#潘熙資深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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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0] 開庭

⚙️案件管理
陳官在明天(17/10)下午和星期四(19/10)下午要處理另外案件,不會開庭。因控方證人減少,有信心在預定審期內完成審訊。

陳官稱法庭在星期六晚上收到控方陳詞的傳真,在星期日黃昏收到辯方傳真,但法庭並無辦公,今日早上收到正本和案例。

今日會處理兩條片段的呈堂,希望今朝可以有決定。控辯雙方同時表示還有承認事實要處理,會影響盤問。

📍答辯
主控表示今日可以開案陳詞,陳官指示先做被告答辯。法庭書記宣讀控罪,問各被告是否明白和是否認罪。A1 林卓廷:「明白,我無暴動,不認罪❗️」,即被陳官制止,只可以回答認罪或不認罪,唔可以講其它;其餘各被告均表示明白,不認罪。

控方讀出陳詞大綱,法庭雖然可引用司法認知,但並非了解每日每件事,播片係協助法庭了解當日事情,重點指當日各區有遊行示威,警方在各區佈防,警力簿弱,元朗人穿白衣保衛家園,各被告不是家住元朗,從不同地區「專程」前住元朗站挑釁,A1在當晚曾至電警長7520查問,警長叫A1唔好入元朗。

陳官問控方這兩條片段有無在同類案件爭拗過,主控遊花園後承認無播過;陳官稱法庭有自己的司法認知;另指「專程」這字眼不是中性,會引致爭拗;亦確認片段影唔到各被告,會爭議關連性。

陳官建議兩條片段名為PP7K & PP7L。

🎥PP7K iCable news,第一段中聯辦外示威,掟雞蛋和黑色油漆,有人在後門堵塞馬路;第二段林士街停車場,警方舉旗,開槍,發射布袋彈、胡椒球彈。

🎥PP7L NowTV 直播片段,全長11小時,橫跨21日晚上至翌日,選擇播放75分鐘。

第一段下午約四時許,播5分鐘,從高空拍攝維園民陣的遊行,人群聚滿足球場,記者在崇光百貨門口,和軒尼詩道鵝頸橋位置做報導。

第二段下午18:28,播5分鐘,畫面分四格,各區遊行位置的情況,大致平靜。

第三段晚上19:32,播5分鐘,畫面分四格,有中聯辦門外,無明顯衝突。

第四段晚上21:20,播放20分鐘,畫面分兩格,警方在上環消防局驅散示威者。

[11:05~11:30] 休庭
第五段晚上22:00,播放10分鐘,警方後退至林士街天橋底佈防,持長槍、盾,有立法會議員、社工在場,初期場面平靜,後來舉黑旗。

第六段晚上22:20,播放20分鐘,控方指時間與元朗站暴動重疊,場面同上,社工嗌咪叫警方保持克制,3分鐘後射TG,雙方對峙,有人叫後排人士唔好掟回警方催淚彈,因前面有社工和記者。

第七段播放器時間10:40:28~10:44:28(無講實時),地點係元朗南邊圍,旁白:「約百名防暴企在安全島,只係做戒備,無接觸南邊圍入邊嘅人,早前有受傷嘅年青人坐車走咗,現場已無黑衣人」,畫面去到最後係天水圍警署落閘,外邊有人群。

[12:10] 辯方由A1 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代表陳詞,片段播放範圍與片段長度不同,假設只係倚賴播出部份的畫面,而作出反對。

兩片段不是案發地點,片段提供嘅偏見高於證據價值,根據控方於2020年12月31日的案情摘要,指在元朗有社會事件,當地區民表示關注,案情係建基於元朗,今日擴闊到全港。

片段嘅相關性,主要係同要處理嘅課題起重要關連,撮要講在元朗站,睇唔到點解要知大環境,當日早上不在元朗發生嘅事,似乎不是大環境。

如果法庭接受控方說法,被告選擇在警力緊張嘅時候去元朗,被告去元朗嘅目的和結果,法庭要推論被告有無背影和意圖。

陳官話事件客觀存在,控方有講法,法庭唔一定接受。多次追問辯方如何理解司法認知,接唔接受721當日除咗元朗,有其他事情引至本案?辯方不爭議事件真實性,重申只係爭議關連性。認為法庭提出要考慮事件性質係危險課題,控方嘗試以fishing exhibition 方式展示證據,讓法庭有機會無意哋選擇證據。

控方稱A1與警長有對話,睇唔到同片段呈堂有咩關係;稱警力簿弱,港島好多事發生,A1選擇入元朗,片段無提警力。

A2 大律師補充,客觀事實,721各區有事發生,亦有多區無事發生,客觀哋係咪要報埋。陳官稱使唔使報埋有人行山呀?客觀:唔係與主觀相對,只係有事發生咗,改變唔到。

A3~A7 代表無補充。

[12:36~13:00] 休庭

📍片段呈堂裁決
控方指案發時間22:45~23:03,認為片段可以舉證被告目的和意圖,係環境證供之一,撮要只談及元朗,辯方指維園、金鐘、上環無關連性,傾向性偏頗,高於證據價值。

暴動案不同其他罪行,接受某日有事發生,不能抽空、不用考慮其他事情,片段無針對被告,無顯示被告面容,係新聞紀錄,不是杜撰出嚟,不能充耳不聞,作為專業法官,不會對被告有立場,裁定有關連性,可以呈堂。

案件押後至星期三(18/10) 09:30 續審,由控方作開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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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大環境包唔包白衣人在括鳳攸北街休憩處集結,便衣警察視而不見;廚師被白衣人打;軍裝警員在元朗站掉頭走人;這些事與本案有無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