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普通襲擊 #審訊 #還柙中
姚(23)
補回16-17/6兩天審訊內容
[Part 1]
16/6 上午審訊
休庭後辯方重召PW2
PW2 提及收到通知,知道被告正扣押在將軍澳警署。因此與隊在當日13:00與隊員一同去將軍澳警署做調查。報案室警員告知被告正被另一隊調查,於是一直等待近4小時,期間每半小時向報案室警員了解是否已經可以對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並不知道亦沒有去了解另一隊即東九龍重案組1B隊調查情況。在等候期間(13:00-17:12)無接觸過被告,知道被告在14:30左右離開警署,但唔清楚咩事。
PW2在辯方盤問下表示,沒有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是因為有其他部隊使用錄影室,所以只做書面記錄。一直不清楚東九龍重案組調查情況,亦不同意在東九龍重案組對被告作會面時在該房外出現,更沒有聽過鄭警長(PW3)說「如果你認左,你地唔會做錄影,只會做書面記錄,仲會寫得好靚」
沒有到被告寓所再次搜屋,是因為完全信納被告招認時表示衣物已經丟棄在屋企樓下垃圾筒。辯方律師問及PW2工作時間,質疑PW2如果要做搜屋,將要OT至凌晨。因而與鄭警長協議,而鄭警長對被告說一陣我地做完之後會交你畀秀茂坪,你地唔會搜屋。PW2不同意。
辯方律師更指會面記錄(PP4)口供是PW2和PW3引誘下做出。而PW2和PW3對被告作出的承諾有兌現(沒有搜屋和錄影會面)
辯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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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下午
傳召證人PW3,偵緝警長鄭禮賢,駐守九龍重案組1B隊
在控方主問下表示因調查另一宗案件與被告接觸。自己沒有使用暴力、威嚇、引誘被告作供。
辯方盤問PW3
PW3表示當日初步知道被告涉及汽油彈相關案件。因此由基地前往將軍澳警署對被告進行調查。當中沒有接觸過亦沒有被告知有另一隊探員也想調查被告。大約在當日1430帶被告回家搜屋,沒有找到汽油彈和相關工具等目標物品。回將軍澳警署後同事對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自己在監察房出出入入,沒有甚麼角色。亦否認有和秀茂坪的探員聯繫,更沒有說過「一陣錄完之後有另一team人同你錄」,「如果你認,秀茂坪探員唔會再搜你屋」。亦不同意錄影會面前入房親口講之後唔會錄影會面,只會書面記錄,仲會寫得好靚。PW3表示錄影會面後就離開將軍澳警署,回到基地。即使當晚再去將軍澳警署,也不知道有另一隊探員正在調查被告。
辯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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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早休庭,押後至2020月6月17日早上0930繼續
17/6 第二日審訊 (上午)
開庭前完成認人程序
傳召PW4,偵緝警長鍾志華,逮屬秀茂坪刑事偵緝第4隊。
PW4表示在2019年10月14日與2位第4隊及1位第5隊探員去將軍澳警署調查14/9在牛頭角發生的案件。
在辯方盤問下PW4說透過案件主管得知被告已經被捕,正扣押在將軍澳警署。到達將軍澳警署後和隊員等了4小時才能對被告進行調查、警誡。等待期間一直沒有去了解進度,更稱無論等幾耐都會等。也沒有講過「我地等左你4個鐘呀」。
PW4作供完畢
-------------
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詢問被告關於2019年10月13至14日發生的事。被告表示被捕後一直被扣留在將軍澳警署,先由東九龍重案組4名探員帶回家搜屋。回家搜屋感到難受,見到屋企人為自己感到傷心。搜屋後被帶回將軍澳警署繼續由東九龍重案組探員落口供。落口供前鄭警長打開門說乖乖地招認,轉頭有另一隊人會落口供。之後又說招認完唔會再搜屋。錄影後鄭又來說「見你咁合作,轉頭另一隊人黎做書面記錄,會寫得靚仔啲」
控方盤問被告
在盤問下確認被東九龍重案探員帶回家搜屋,該隊探員只是查13/10都的案件,不是查14/9的案件。亦指出鄭說過轉頭會寫得好靚,唔會告非法集結。控方認為被告在辯方主問時沒有提及過,是因為根本無發生過。而控方亦對被告其他指控認為「唔合理,不是事實」。更指無人對被告利誘招認,被告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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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別事項陳詞
控方陳詞認為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關於鄭警長和20551。認為被告說鄭警長利誘作供並不合理。在14/10當日鄭只是在查13/10的案件,與14/9的案件無關。鄭無必要干涉和插手另一隊的事務。亦指被告所指的事情在反對理由中無提及,係被告一路作供一路作。否則必定在反對理由中出現。被告亦說無睇過PP4內文。這也是反對理由中沒有出現,係被作出來。不足以信納。被告又稱鄭以不再搜屋作為利誘,但今早PW4和昨日20551都解釋得清楚。20551說因為書面已招認,案中衣物只是其中一項證據。被告已招認,該項證據已變得相當次要。而早上作供的警員已說過片段有容貌,能認到被告。不搜屋是全理做法,並非利誘。望法庭信納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證明。
辯方陳詞指本案最重要控辯關係寫在反對理由3,即秀茂坪探員有沒有在東九龍探員調查期間出現。所有警員都否認。如果反對理由3是真或者可能真。那些警員口供可信性便很低。第一隊到將軍澳警署的是秀茂坪的探員,第二隊到才是東九龍的探員。東九龍的探員到達後就帶被告搜屋,然後開機錄影會面。秀茂坪探員在將軍澳警署白等4小時。任何有常識的人,都會認為如果兩隊人無互相溝通,不知對方在做甚麼,是匪夷所思。
第2點,如果警員所講是事實,即是秀茂坪探員沒有在門外面。被告如何得知秀茂坪的探員1300已經到達將軍澳警署?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亦有基礎警員並沒有講出全部事實。韋大律師話鄭唔需要理秀茂坪案,但鄭唔需要講係邊單都好嚴重,會影響之後調查。就搜屋方面,如果決定基於被告招認,即是衣物已丟棄,為何PW2不去證實。而PW2所說的理由和PW4所說的不同,PW2說因為信被告供詞,PW4卻說主因是看了片段知道容貌。如果這樣成立,一開始的調查都不需要,因為已經看到樣貌。如果有東九龍的探員對被告說不用搜屋,會是好大的誘因。因為被告有講過搜屋時有上過手銬,搜屋時家中三人都在哭泣。有份搜查的警員一定見到,他們會知道第二次搜屋會有同樣情況重覆發生。所以他們會知道係一個好大誘因。而事實上被告如果無遇過利誘根本無法講到這些事情。
押後至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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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休庭後就特別事項接納控方供詞。認為PP3已簽名,被告亦對PP4自願簽署。沒有反對理由。
PP3列P3,PP4列P4
就一般事項方面亦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再次作供,辯方問及被告家庭狀況,和父母健康狀況。亦再問被告案發當日為何身處該地。被告表示原本只想去看看連儂牆,頭套只係帶在身上,沒有戴上。後來看到越來越多人,有人開始影相,害怕被拍攝容貌起底才戴頭套。後來見到有一班人說普通話或不純正廣東話的人拿著國旗,周圍拍片。更有人罵被告破壞香港,變成互相對罵。被告承認當時有生氣,激動。然後突然被PW1從右後側大力捉住,然後被除下頭套。被告表示想保持距離,不知PW1想做甚麼,會不會被襲擊。所以才自衛地向PW1揮了一拳。整件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間,沒有時間想清楚,於是才出拳保護自己。
辯方律師問被告關於衣物方面時,被告指頭套和帽都在現場遺失了,而風褸、褲和背囊都在13/10被捕時穿著的衣物。主問指P4中寫被告說當日已把衣物丟棄,和現在作供有出入。被告表示原本是說在調查我13/10案件的探員手中。惟被警員指著簽名位置,要求盡快簽名離開。
辯方詢問完畢
---------------------
控方盤問被告關於當時情況,被告同意頭套並非護甲,戴上頭套仍有機會被打。當時心情激動,有跟唱國歌的人對罵,亦有講粗口。控方認為被告出拳打PW1並非保護自己,是報復PW1除去他的頭套。無論出拳前或出拳後都有機會離開,出拳打PW1是襲擊而非自衛。被告全數不同意。但被告同意當時無被人包圍,PW1被擊中後亦無追向被告。
控方盤問完畢
結案陳詞
控方作結案陳詞
較早前法庭已就PP3 與PP4 的可呈堂性爭議下判決,分別接受兩項證物呈堂為P3及P4,在此控方不再陳述。
本案根據P3及P4,控方對被告身份、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被告向PW1 尹先生揮拳均與辯方無爭議。
本案至結案時唯一爭議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自我防衛,控方指出正當的自我防衛需符合兩點:
1. 被告為真誠相信當時情況需要作出防衛
2. 若(1)為事實,被告當時的武力程度是否為合理
事發前,被告於作供時承認於約1330時到達現場,於事發前15分鐘與在場人士對罵,與影片指出相同。被告於影片中表現情緒激動、曾指罵其他人士,亦有使用粗口。影片亦清楚指明事發前被告附近沒有任何人使用或威脅會使用暴力。直至PW1 尹先生出現於事發現場,被告作供時亦指不知道PW1跑向自己。PW1將被告頭套除下,以及如影片所示、極其量為按壓被告衣物的動作,過程中沒有涉及任何威嚇會使用進一步武力。
正如被告於作供時亦指出,被告認為當時需要保護自己,當時被告指稱不知道PW1會否作進一步行為。控方認為被告沒有原因需要保護自己。雖然被告曾指右手遭捉住,但影片清楚見到被告短時間内已掙脫。
即時法庭認為被告當時受襲,被告當時短時間内已經掙脫,已經將對其的「威脅」消除。故此控方指出被告的動機並不正當,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足夠真誠地相信其會被襲擊,況且即使被告相信,其使用的武力程度已超出合理的防衛。
控方邀請法庭考慮有關PW1的「襲擊」行為。被告作供時稱不知道PW1是否持有任何武器,但明顯地PW1本身為單獨及只有除下被告的頭套,相反被告事發後沒有被阻止下逃離現場。所以控方指出被告拳打PW1的行為為明顯地使用超過一般的武力。明顯地被告拳打PW1只為報復PW1除去被告頭套的行為,及與在場其他人士對罵。
控方重新強調所有警員證人的口供皆為真確無誤,如供詞中被告有承認拳打PW1 左臉。故此,控方已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普通襲擊 #審訊 #還柙中
姚(23)
補回16-17/6兩天審訊內容
[Part 1]
16/6 上午審訊
休庭後辯方重召PW2
PW2 提及收到通知,知道被告正扣押在將軍澳警署。因此與隊在當日13:00與隊員一同去將軍澳警署做調查。報案室警員告知被告正被另一隊調查,於是一直等待近4小時,期間每半小時向報案室警員了解是否已經可以對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並不知道亦沒有去了解另一隊即東九龍重案組1B隊調查情況。在等候期間(13:00-17:12)無接觸過被告,知道被告在14:30左右離開警署,但唔清楚咩事。
PW2在辯方盤問下表示,沒有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是因為有其他部隊使用錄影室,所以只做書面記錄。一直不清楚東九龍重案組調查情況,亦不同意在東九龍重案組對被告作會面時在該房外出現,更沒有聽過鄭警長(PW3)說「如果你認左,你地唔會做錄影,只會做書面記錄,仲會寫得好靚」
沒有到被告寓所再次搜屋,是因為完全信納被告招認時表示衣物已經丟棄在屋企樓下垃圾筒。辯方律師問及PW2工作時間,質疑PW2如果要做搜屋,將要OT至凌晨。因而與鄭警長協議,而鄭警長對被告說一陣我地做完之後會交你畀秀茂坪,你地唔會搜屋。PW2不同意。
辯方律師更指會面記錄(PP4)口供是PW2和PW3引誘下做出。而PW2和PW3對被告作出的承諾有兌現(沒有搜屋和錄影會面)
辯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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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下午
傳召證人PW3,偵緝警長鄭禮賢,駐守九龍重案組1B隊
在控方主問下表示因調查另一宗案件與被告接觸。自己沒有使用暴力、威嚇、引誘被告作供。
辯方盤問PW3
PW3表示當日初步知道被告涉及汽油彈相關案件。因此由基地前往將軍澳警署對被告進行調查。當中沒有接觸過亦沒有被告知有另一隊探員也想調查被告。大約在當日1430帶被告回家搜屋,沒有找到汽油彈和相關工具等目標物品。回將軍澳警署後同事對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自己在監察房出出入入,沒有甚麼角色。亦否認有和秀茂坪的探員聯繫,更沒有說過「一陣錄完之後有另一team人同你錄」,「如果你認,秀茂坪探員唔會再搜你屋」。亦不同意錄影會面前入房親口講之後唔會錄影會面,只會書面記錄,仲會寫得好靚。PW3表示錄影會面後就離開將軍澳警署,回到基地。即使當晚再去將軍澳警署,也不知道有另一隊探員正在調查被告。
辯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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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早休庭,押後至2020月6月17日早上0930繼續
17/6 第二日審訊 (上午)
開庭前完成認人程序
傳召PW4,偵緝警長鍾志華,逮屬秀茂坪刑事偵緝第4隊。
PW4表示在2019年10月14日與2位第4隊及1位第5隊探員去將軍澳警署調查14/9在牛頭角發生的案件。
在辯方盤問下PW4說透過案件主管得知被告已經被捕,正扣押在將軍澳警署。到達將軍澳警署後和隊員等了4小時才能對被告進行調查、警誡。等待期間一直沒有去了解進度,更稱無論等幾耐都會等。也沒有講過「我地等左你4個鐘呀」。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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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詢問被告關於2019年10月13至14日發生的事。被告表示被捕後一直被扣留在將軍澳警署,先由東九龍重案組4名探員帶回家搜屋。回家搜屋感到難受,見到屋企人為自己感到傷心。搜屋後被帶回將軍澳警署繼續由東九龍重案組探員落口供。落口供前鄭警長打開門說乖乖地招認,轉頭有另一隊人會落口供。之後又說招認完唔會再搜屋。錄影後鄭又來說「見你咁合作,轉頭另一隊人黎做書面記錄,會寫得靚仔啲」
控方盤問被告
在盤問下確認被東九龍重案探員帶回家搜屋,該隊探員只是查13/10都的案件,不是查14/9的案件。亦指出鄭說過轉頭會寫得好靚,唔會告非法集結。控方認為被告在辯方主問時沒有提及過,是因為根本無發生過。而控方亦對被告其他指控認為「唔合理,不是事實」。更指無人對被告利誘招認,被告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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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別事項陳詞
控方陳詞認為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關於鄭警長和20551。認為被告說鄭警長利誘作供並不合理。在14/10當日鄭只是在查13/10的案件,與14/9的案件無關。鄭無必要干涉和插手另一隊的事務。亦指被告所指的事情在反對理由中無提及,係被告一路作供一路作。否則必定在反對理由中出現。被告亦說無睇過PP4內文。這也是反對理由中沒有出現,係被作出來。不足以信納。被告又稱鄭以不再搜屋作為利誘,但今早PW4和昨日20551都解釋得清楚。20551說因為書面已招認,案中衣物只是其中一項證據。被告已招認,該項證據已變得相當次要。而早上作供的警員已說過片段有容貌,能認到被告。不搜屋是全理做法,並非利誘。望法庭信納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證明。
辯方陳詞指本案最重要控辯關係寫在反對理由3,即秀茂坪探員有沒有在東九龍探員調查期間出現。所有警員都否認。如果反對理由3是真或者可能真。那些警員口供可信性便很低。第一隊到將軍澳警署的是秀茂坪的探員,第二隊到才是東九龍的探員。東九龍的探員到達後就帶被告搜屋,然後開機錄影會面。秀茂坪探員在將軍澳警署白等4小時。任何有常識的人,都會認為如果兩隊人無互相溝通,不知對方在做甚麼,是匪夷所思。
第2點,如果警員所講是事實,即是秀茂坪探員沒有在門外面。被告如何得知秀茂坪的探員1300已經到達將軍澳警署?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亦有基礎警員並沒有講出全部事實。韋大律師話鄭唔需要理秀茂坪案,但鄭唔需要講係邊單都好嚴重,會影響之後調查。就搜屋方面,如果決定基於被告招認,即是衣物已丟棄,為何PW2不去證實。而PW2所說的理由和PW4所說的不同,PW2說因為信被告供詞,PW4卻說主因是看了片段知道容貌。如果這樣成立,一開始的調查都不需要,因為已經看到樣貌。如果有東九龍的探員對被告說不用搜屋,會是好大的誘因。因為被告有講過搜屋時有上過手銬,搜屋時家中三人都在哭泣。有份搜查的警員一定見到,他們會知道第二次搜屋會有同樣情況重覆發生。所以他們會知道係一個好大誘因。而事實上被告如果無遇過利誘根本無法講到這些事情。
押後至1215
-------------------
裁判官休庭後就特別事項接納控方供詞。認為PP3已簽名,被告亦對PP4自願簽署。沒有反對理由。
PP3列P3,PP4列P4
就一般事項方面亦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再次作供,辯方問及被告家庭狀況,和父母健康狀況。亦再問被告案發當日為何身處該地。被告表示原本只想去看看連儂牆,頭套只係帶在身上,沒有戴上。後來看到越來越多人,有人開始影相,害怕被拍攝容貌起底才戴頭套。後來見到有一班人說普通話或不純正廣東話的人拿著國旗,周圍拍片。更有人罵被告破壞香港,變成互相對罵。被告承認當時有生氣,激動。然後突然被PW1從右後側大力捉住,然後被除下頭套。被告表示想保持距離,不知PW1想做甚麼,會不會被襲擊。所以才自衛地向PW1揮了一拳。整件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間,沒有時間想清楚,於是才出拳保護自己。
辯方律師問被告關於衣物方面時,被告指頭套和帽都在現場遺失了,而風褸、褲和背囊都在13/10被捕時穿著的衣物。主問指P4中寫被告說當日已把衣物丟棄,和現在作供有出入。被告表示原本是說在調查我13/10案件的探員手中。惟被警員指著簽名位置,要求盡快簽名離開。
辯方詢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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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被告關於當時情況,被告同意頭套並非護甲,戴上頭套仍有機會被打。當時心情激動,有跟唱國歌的人對罵,亦有講粗口。控方認為被告出拳打PW1並非保護自己,是報復PW1除去他的頭套。無論出拳前或出拳後都有機會離開,出拳打PW1是襲擊而非自衛。被告全數不同意。但被告同意當時無被人包圍,PW1被擊中後亦無追向被告。
控方盤問完畢
結案陳詞
控方作結案陳詞
較早前法庭已就PP3 與PP4 的可呈堂性爭議下判決,分別接受兩項證物呈堂為P3及P4,在此控方不再陳述。
本案根據P3及P4,控方對被告身份、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被告向PW1 尹先生揮拳均與辯方無爭議。
本案至結案時唯一爭議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自我防衛,控方指出正當的自我防衛需符合兩點:
1. 被告為真誠相信當時情況需要作出防衛
2. 若(1)為事實,被告當時的武力程度是否為合理
事發前,被告於作供時承認於約1330時到達現場,於事發前15分鐘與在場人士對罵,與影片指出相同。被告於影片中表現情緒激動、曾指罵其他人士,亦有使用粗口。影片亦清楚指明事發前被告附近沒有任何人使用或威脅會使用暴力。直至PW1 尹先生出現於事發現場,被告作供時亦指不知道PW1跑向自己。PW1將被告頭套除下,以及如影片所示、極其量為按壓被告衣物的動作,過程中沒有涉及任何威嚇會使用進一步武力。
正如被告於作供時亦指出,被告認為當時需要保護自己,當時被告指稱不知道PW1會否作進一步行為。控方認為被告沒有原因需要保護自己。雖然被告曾指右手遭捉住,但影片清楚見到被告短時間内已掙脫。
即時法庭認為被告當時受襲,被告當時短時間内已經掙脫,已經將對其的「威脅」消除。故此控方指出被告的動機並不正當,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足夠真誠地相信其會被襲擊,況且即使被告相信,其使用的武力程度已超出合理的防衛。
控方邀請法庭考慮有關PW1的「襲擊」行為。被告作供時稱不知道PW1是否持有任何武器,但明顯地PW1本身為單獨及只有除下被告的頭套,相反被告事發後沒有被阻止下逃離現場。所以控方指出被告拳打PW1的行為為明顯地使用超過一般的武力。明顯地被告拳打PW1只為報復PW1除去被告頭套的行為,及與在場其他人士對罵。
控方重新強調所有警員證人的口供皆為真確無誤,如供詞中被告有承認拳打PW1 左臉。故此,控方已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普通襲擊 #審訊 #還柙中
姚(23)
補回16-17/6兩天審訊內容
[Part 1][Part 2]
辯方結案陳詞。
本案唯一爭議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自我防衛,對此控方有責任於沒有合理懷疑下指出被告行為不是正當的自我防衛。
回應控方陳詞,控方指出被告當時可後退與離開,以及有企圖下拳打PW1,辯方指出此為控方不清楚自我防衛的定義。辯方指出一宗正當的自我防衛必然先為一宗有企圖的襲擊。
辯方先引用案例1: R. v. Dadson (1850), 4 Cox C.C. 358,該案中被告為一警員,持械追逐一名搶劫店舖的疑犯,當該名疑犯停低而舉高雙手時,該名警員將疑犯射殺。即時該名疑犯其實為一名已獲定罪兩次的「慣犯」,根據當時法律,警員執法時射殺二次獲定罪後重犯且明顯地逃走的嫌疑犯 (Fleeing Felon)為合法,但該名警員當時無從得知該疑犯為一名 Felon。庭上該警員(下稱該案「被告」)於犯人欄(沒有宣誓作供而避免被控方盤問)指其「以為該名疑犯會先開槍」,案件於上訴後依然維持定罪,其後被告上訴至樞密院。
根據案例1判詞,被告只需真誠地認為需要自衛而不需要證明其想法為正當的,控方將兩點混淆。
辯方引用案例2:Norman Shaw v. The Queen (2001),該案被告為毒品賣家,案發時包圍一架私家車,期間車上有人掏出一支槍,被告隨即搶去槍械射殺車上1人、槍傷2人。辯方引用判詞第19段中,上訴庭指需考慮被告真誠地(honestly) 或可能真誠地相信需要自衛,以及考慮被告是真誠相信需要自衛的情況下及遇到危險時,所用的武力是否合理。
案例3: 英國上訴庭案例,案中17歲女子(該案被告)手持玻璃杯,有人向被告揮拳,並將被告推向牆,被告掌摑該人而忘記其手持玻璃杯。辯方指出此案與本案關連較大,因案情指被告當時有機會後退逃走,但據案例中法庭指出逃走並非被告責任,有否機會撤退及真實上有否撤退只為眾多需考慮因素之一,被告毋須釋出善意降低與對方的摩擦。控方沒有必要以被告沒有逃離作毋須自衛的證據。
案例4: Palmer v R [1971] AC 814,判詞中提及法律不要求真誠相信需自衛者即時思考不同選擇而判斷如何為合理的自我防衛。普通人並非機械人或電腦,無法就突然其來的襲擊思考如何為法律上的正當防衛。相反,受襲時事主容易因無法估計地遭受暴力對待而產生情緒,因而不會容易理性地後退。控方指出被告於受PW1「襲擊」前已經激動,因而可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可能沒有見到PW1衝向自身,對此等突然而不能預計的武力,法庭不可能要求被告於瞬間處理所有可行自衛方式而選擇合乎法律定義的選項,因為此為不切實際的。法庭只須考慮被告是否真誠地而本能上作出自衛反應,此就為最佳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屬自衛。
若果控方所指為唯一合理解釋,控方結案陳詞指出PW1於事發時行為不屬襲擊的說法錯誤,因「連讀緊法律嘅學生都可以清楚指出尹生嘅行為係屬於普通襲擊」。再者,控方曾經多次指出被告毋須拳打PW1作自衛,但如盤問被告時亦須多次而頻繁地暫停影片再作出指稱,亦顯得要求不合常理,「若果被告係一位正在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我諗今日坐喺犯人欄嘅會係尹生而唔係姚生」被告遭受襲擊為時短暫,控方須舉證證明被告唯一合理,或不合理地作出自衛。
法律只需被告真誠地認為當時需要自衛,若案發時所有在場人士都能夠如控方所指保持冷靜,尹先生根本不會衝過馬路而除去被告人頭套,法庭須考慮此等要求為不合理的。
控方依賴的口頭招認與書面筆錄 第六條中被告「指自己當時激動」,由此可得被告於PW1出現前已經情緒高漲,若法庭可接納口供紀錄中部分可非真確事實,部分內容應當不獲法庭考慮。(唔肯定)
由此控方不能以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不是正當自我防衛。
控方回應辯方陳詞,指控方沒有混淆兩點正當自衛要素,當然防衛必定具企圖,但控方證明被告干犯普通襲擊亦必須證明其具企圖,兩者無衝突。另外,部分案例引用標準錯誤,如「真誠而合理」(Honestly and Reasonably)。
辯方再度回應,指案例3判詞中具「必要」(Necessary) 字眼而清楚列明毋須證明合理(reasonable)
裁判官押後至2020年6月26日14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判決。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普通襲擊 #審訊 #還柙中
姚(23)
補回16-17/6兩天審訊內容
[Part 1][Part 2]
辯方結案陳詞。
本案唯一爭議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自我防衛,對此控方有責任於沒有合理懷疑下指出被告行為不是正當的自我防衛。
回應控方陳詞,控方指出被告當時可後退與離開,以及有企圖下拳打PW1,辯方指出此為控方不清楚自我防衛的定義。辯方指出一宗正當的自我防衛必然先為一宗有企圖的襲擊。
辯方先引用案例1: R. v. Dadson (1850), 4 Cox C.C. 358,該案中被告為一警員,持械追逐一名搶劫店舖的疑犯,當該名疑犯停低而舉高雙手時,該名警員將疑犯射殺。即時該名疑犯其實為一名已獲定罪兩次的「慣犯」,根據當時法律,警員執法時射殺二次獲定罪後重犯且明顯地逃走的嫌疑犯 (Fleeing Felon)為合法,但該名警員當時無從得知該疑犯為一名 Felon。庭上該警員(下稱該案「被告」)於犯人欄(沒有宣誓作供而避免被控方盤問)指其「以為該名疑犯會先開槍」,案件於上訴後依然維持定罪,其後被告上訴至樞密院。
根據案例1判詞,被告只需真誠地認為需要自衛而不需要證明其想法為正當的,控方將兩點混淆。
辯方引用案例2:Norman Shaw v. The Queen (2001),該案被告為毒品賣家,案發時包圍一架私家車,期間車上有人掏出一支槍,被告隨即搶去槍械射殺車上1人、槍傷2人。辯方引用判詞第19段中,上訴庭指需考慮被告真誠地(honestly) 或可能真誠地相信需要自衛,以及考慮被告是真誠相信需要自衛的情況下及遇到危險時,所用的武力是否合理。
案例3: 英國上訴庭案例,案中17歲女子(該案被告)手持玻璃杯,有人向被告揮拳,並將被告推向牆,被告掌摑該人而忘記其手持玻璃杯。辯方指出此案與本案關連較大,因案情指被告當時有機會後退逃走,但據案例中法庭指出逃走並非被告責任,有否機會撤退及真實上有否撤退只為眾多需考慮因素之一,被告毋須釋出善意降低與對方的摩擦。控方沒有必要以被告沒有逃離作毋須自衛的證據。
案例4: Palmer v R [1971] AC 814,判詞中提及法律不要求真誠相信需自衛者即時思考不同選擇而判斷如何為合理的自我防衛。普通人並非機械人或電腦,無法就突然其來的襲擊思考如何為法律上的正當防衛。相反,受襲時事主容易因無法估計地遭受暴力對待而產生情緒,因而不會容易理性地後退。控方指出被告於受PW1「襲擊」前已經激動,因而可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可能沒有見到PW1衝向自身,對此等突然而不能預計的武力,法庭不可能要求被告於瞬間處理所有可行自衛方式而選擇合乎法律定義的選項,因為此為不切實際的。法庭只須考慮被告是否真誠地而本能上作出自衛反應,此就為最佳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屬自衛。
若果控方所指為唯一合理解釋,控方結案陳詞指出PW1於事發時行為不屬襲擊的說法錯誤,因「連讀緊法律嘅學生都可以清楚指出尹生嘅行為係屬於普通襲擊」。再者,控方曾經多次指出被告毋須拳打PW1作自衛,但如盤問被告時亦須多次而頻繁地暫停影片再作出指稱,亦顯得要求不合常理,「若果被告係一位正在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我諗今日坐喺犯人欄嘅會係尹生而唔係姚生」被告遭受襲擊為時短暫,控方須舉證證明被告唯一合理,或不合理地作出自衛。
法律只需被告真誠地認為當時需要自衛,若案發時所有在場人士都能夠如控方所指保持冷靜,尹先生根本不會衝過馬路而除去被告人頭套,法庭須考慮此等要求為不合理的。
控方依賴的口頭招認與書面筆錄 第六條中被告「指自己當時激動」,由此可得被告於PW1出現前已經情緒高漲,若法庭可接納口供紀錄中部分可非真確事實,部分內容應當不獲法庭考慮。(唔肯定)
由此控方不能以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不是正當自我防衛。
控方回應辯方陳詞,指控方沒有混淆兩點正當自衛要素,當然防衛必定具企圖,但控方證明被告干犯普通襲擊亦必須證明其具企圖,兩者無衝突。另外,部分案例引用標準錯誤,如「真誠而合理」(Honestly and Reasonably)。
辯方再度回應,指案例3判詞中具「必要」(Necessary) 字眼而清楚列明毋須證明合理(reasonable)
裁判官押後至2020年6月26日14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