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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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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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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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8紅磡 #提訊
🕞15:30

雷(29)

控罪:
(1) 暴動 (違反公安條例 第19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紅磡蕪湖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暴動。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作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於同日同地管有26粒波子及100條膠索帶。

背景:
在19年11月18日在警方驅散時被拘捕。雷其後拒保候查,獲暫時釋放。警方經進一步調查及徵詢法律意見後,於5月11日在黃大仙區拘捕雷。

控方指稱當天有示威者在紅磡蕪湖街及漆咸道北交界掘磚,並築起遮陣及其他路障。警方於晚上約11時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開始驅散示威者,示威者向黃埔花園逃去。當時被告被發現身處示威者隊尾,更一度跌倒,約五分鐘後被捕。事後化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的黑衣有汽油痕迹。
(摘自蘋果)

辯方申請押後,被告正申請法援,正進行財務審查,控方不反對

保釋條件由一星期報到1次改為兩星期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27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905旺角 #提訊
🕞15:30

巴基斯坦裔手足(18)
🛑曾經因 #1209旺角 私了事件還押約104日,其後認罪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112

控罪:
(1)企圖縱火罪
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旺角警署正門附近企圖用火損壞屬於警署的水馬
(2)企圖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在太子道西與彌敦道交界花旗銀行外,企圖損壞交通燈

背景:
8月31日警方闖入太子站內毆打市民,接連數日大批市民包圍旺角警署抗議。事隔逾9個月巴裔少年在6月16日首次提堂,獲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准許以現金2000元保釋,期間承諾不離港、每週報到1次,並遵守晚上9時至翌晨6時宵禁令,及禁足案發一帶;7月7日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

‼️‼️‼️於2020年8月30日晚被捕‼️‼️‼️違反保釋條件‼️‼️因此缺席,期間身體不適留院

辯方申請押後至本星期四待抽血結果,控方不反對,因需要向被告了解詳情

被告現正由警方看管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3日1530區域法院或之前,被告出院就可上庭,法庭下令撤銷擔保令‼️‼️‼️還押由警方看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訊 [4/5]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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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9302 魯志銘
PW6 12204 余潤輝
PW7 11124 林炳耀
PW8 46894 李志強
PW9 48519 張凱華

法庭裁定就D4的特別事項表證成立

D4就特別事項作供

以上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將於9月4日0930續審,裁判官同時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02灣仔 #提訊
🕞15:30

王(16)

控罪:
(1)非法集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利園山道及禮頓道附近的希慎道與其他人士非法集結
(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個玻璃樽、一罐噴漆及一個打火機

辯方早前投訴警方延誤就醫要求達兩小時,2019年11月4日亦沒有提供早餐及午餐予他。

辯方透露意向為不認罪

由於被告控罪與蒙面法有關,辯方希望申請押後,待終審法院就蒙面法一事審理後再訊,控方不反對押後

控方有3名證人,當中有2名警員、1名鑑證專家,無警誡供詞,無錄影片段,不依賴閉路電視
預審期:3日
排期2021年2月1日-3日0930進行中文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2日0930進行審前覆核,控辯雙方需於不少於7天提交問卷,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815元朗 #提訊

劉(56)
🛑曾經還押逾一星期

控罪:
企圖縱火
(交替控罪:刑事恐嚇)

詳情:
被控於2019年8月15日,在元朗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產,即元朗警署的鐵閘,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交替控罪:於同日同地威脅警員會使其受傷害,意圖令其受驚)

不認罪

預審期:3天

控方有8名證人,當中7名是警員,1名是鑑證專家,亦會呈遞書面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紀錄71分鐘、閉路電視片段半小時

控辯雙方認為不需審前覆核

保釋事宜:
。保釋金由15萬減為5萬
。22:00 - 06:00宵禁改為取消宵禁,法庭反對,最終改為00:00 - 06:00
。由一星期報到1次改為兩星期報到1次
。疫情完結後,離港工作,即日來回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11日 09:00 區域法院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3日前呈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研訊 [7/11]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陳彥霖

下午節錄
重新傳召第二十證人警員作供

當問及警員是否只有一個角度拍攝調景嶺A1/2出口?警員指只拎咗3個角度。以及調景嶺站出口CCTV片段都只是去到19:00。

雖然19:07見到懷疑係彥霖嘅女子喺都會駅往善明邨方向嘅通道出現過,但知專陳同學表示約19:20喺調景嶺A出口鴻福堂見過彥霖,唔排除彥霖有返轉頭。而日出康城附近地盤嘅CCTV經警員睇完哂係冇發現到彥霖出現過,位置大約喺迴旋處左邊,畫面係比較模糊同暗。不過若彥霖有喺光源下行過就有可能會影到/ 見到。

至於粉紅色iPhone由6位字元嘅密碼鎖鎖上,就警員所知喺冇使用指紋解鎖,故無法檢視電話內容。

有關彥霖同筆友嘅書信,呈堂嘅只有單方面由彥霖寫俾筆友嘅信,而筆友所撰嘅只有彥霖喺調景嶺站內失物包含嘅最後一封信。警員表示曾到彥霖家檢視過佢收藏嘅所有信件,包括筆友及與其他朋友交往嘅信件,但係冇咩內容值得可以協助到調查嘅信,所以全數歸還俾彥霖家人。陪審員明白到好似好個人但會否有顯示到彥霖成長嘅內容?警員表示有太多信,但筆友所撰嘅內容都係佢自己啲嘢,所以冇用。陪審員再問有冇彥霖襲警後信件往來嘅內容,筆友呢段期間有冇回信或者回覆啲咩?警員唔記得太具體。

上次警員作供話就的士司機所提供資訊去日出康城搵線索,陪審員關注警員有否沿日出康城附近海岸線蒐證過?警員表示蒐證範圍如上次作供時在地圖所標示嘅3-4處位置。其中日出康城南海濱長廊有鐵欄,鐵欄後有石躉嘅位置係確認冇任何衣服。重申沿路可行去海嘅都有搜過。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
👤陳(18) #審訊 (#1113青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開庭
傳召一名警員作證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3柴灣
#審訊

梁(17)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四把士巴拿、一把鉗、 一支打火機式槍及一個火機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被告不認罪

承認事實
1)被告被捕時穿白Tee(P19) 黑長褲(P1) 黑波鞋(P20) 黑色背囊(P6)
2)警員5976(PW1) 在搜查被告時搜出一支打火機式槍一火槍(P2)、灰色手套(P3)、泳鏡(P4)、
袖套(P5) ,在背囊(P6) 內搜出一包內有100條每條30cm嘅索帶(P9)、口罩(P10)、(聽漏) (P11)、火機(P12) 4口螺絲(P14)、(聽漏) (P15)、黑色帽(P16)
3)警員當時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被告
4)警方當晚2316-0040在現場拍攝4張被告相片,列為P12(1-4)
5)被告無刑事紀錄
6)承認事列為證物P23


傳召PW1 警員5976 梁奇鋒 (音)

控方主問
PW1案發日駐守西灣河水警總部,2140從通訊機得知有人在筲箕灣道破壞公物及堵路,PW1所屬小隊5分鐘後到達太安街與筲箕灣道路口並設置封鎖線。

PW1憶述當時兩旁欄杆已被拆,路面有雜物及燒過嘅痕跡。現場有人叫囂、叫口號及辱罵警員。PW1當時負責保護清理路的警員,其間PW1在20米外見被告與另一男子同行從太安街轉出筲箕灣道向太古城方向行。

PW1認為他們神情緊張,「背囊裝咗好多嘢...睇落好似裝咗好多嘢」,又指二人原本一齊行,期後前後腳分開咗少少行,於是同二人講「兩位,咪行住」。控方追PW1講上述說話當時PW1距離多遠,起初PW1點答「遺忘咗」,及後又話在合適嘅距離「嗌」過去,再問之下又話大約接近二人隔離。由於二人無回應,PW1上前截停二人及帶到筲箕灣道79號鋪外作調查,PW1負責處理被告,另一警員處理另一男子。

PW1在被告左前褲袋搜出打火機式火槍及防火手套,右前褲袋搜出泳鏡及袖套,並在背囊內搜出3支15ml嘅生理鹽水(P13)、2黑1白嘅Tee(P8) 、寫上中文政治口號及英文數字嘅小型紙張(P17)、黑色襪 (P18)

PW1問被告士巴拿點得嚟,被告「係呢度執」,之後有再問其他物品嘅問題但被告無答。PW1宣佈拘捕並鎖上索帶防止被告逃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銅鑼灣 #新案件

陳(2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站F1出口,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4212

背景:9月8日在中環遮打花園舉行《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祈禱會,隊伍遊行至美國駐港總領事館,敦請美國政府儘早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及至旁晚,民眾仍在中環一帶聚集,大批防暴在銅鑼灣站內衝出,向民眾施放催淚彈。

控方申請毋須答辯
辯方申請押後以等候控方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

保釋批准
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如舊1000元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案件押後至10月20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7沙田 #提堂

王(22)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7日,於港鐵沙田站B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鄧浩斌(音)。

背景:有示威者於去年9月7日晚在沙田港鐵站破壞港鐵設施,爆發警民衝突。事隔5個多月,王在2月21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准保釋候訊。其後控方撤銷鄧浩斌(音)的匿名令申請。上一堂辯方申請押後並表示早前翻閱閉路電視時發現有另一位可能涉案的警員,需等待警方進一步調查其身分及遞交有關文件予辯方。案件押後至今日再訊。

不認罪

控方指沒有警誡供詞,不倚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會傳召4名控方證人,包括1名醫生 (PW4) 。

辯方會傳召2名證人,將會播放由控方提供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腳本。
辯方對醫生有爭議。

案件排期於2020年12月1日及2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以本地話進行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七庭
#潘敏琦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蔡(56) #1001太子

控罪:普通襲擊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港鐵太子站B1出口外襲擊羅國威。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羅德泉主任裁判官席前認罪並被判處2個月監禁,其後上訴人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5113
=============
上訴人由 #田思蔚大律師 代表。

上訴方陳詞:

📌案情:

上訴方指上訴人是受PW1及其同伴刻意挑釁、踐踏及破壞上訴人的文宣下才因情緒激動一時衝動犯案,她沒有同黨也沒有預謀,她使用的鋁桿是她本來手持用作塗漿糊貼文宣的工具。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以3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與控罪及事件的嚴重性完全不合比例,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實際罪責。

上訴方指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犯案時知道、有意圖或有能力影響在場人士,或在場人士實際上受到影響。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案發時的社會環境、及上訴人的行為容易刺激在場人士令他們情緒變得高漲及激動作量刑的考慮因素。

📌個人背景:

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初犯、有悔意、有家人支持,重犯機會低和健康狀況,錯誤判處阻嚇性刑期。
=============
答辯方回應:

答辯方由吳穎軒高級檢控官代表。

📌案情:

答辯方指案發片段顯然出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四周有其他路人,上訴人的行為確曾令其他人情緒高漲,引發其他爭執,導致同案第二被告與在場警員發生衝突。

答辯方指上訴人並非襲擊控方PW1一下之後收手,而是之後她正把鋁桿提起之際被他人制服才停止。此外上訴人所稱受到PW1等人的挑釁缺乏證供支持,她當時選擇在具爭議性的太子港鐵站出口貼文宣,與他人發生衝突是預期之內。

📌阻嚇性判刑:

答辯方指當時的社會狀態顯示有關香港的動亂事件日增以及大規模公眾示威活動日趨活躍,判刑的阻嚇性除了是針對上訴人重犯亦有以儆效尤及防範未然的作用。

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健康情況並不構成額外減刑或緩刑的理由,本案量刑基準及判刑完全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
法庭認為上訴方就刑罰上訴的理據無一成立,駁回上訴人就本案刑罰的上訴,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01屯門 #提堂

葉(20)

控罪1:襲警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新增控罪:❗️
控罪3:暴動

案情:
//10.1國慶日多區有示威衝突,20歲理髮師涉於屯門大會堂外用雨傘擲向警員,被控襲警及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兩罪,案件原定昨日(4日)提訊,惟因被告留醫缺席。他至今早(5日)出院,並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辯方在庭上投訴,被告被制服後,遭警員打肚和肩膊,並延遲送院。//
(摘自《明報》2019.10.5)

案件押後至10月22日上午9:30粉嶺裁判法院處理移交文件至區域法院事項,期間以現有條件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11:00
👤龔(18) #覆核申請 (#1111將軍澳 襲警)

被告於6月9日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6月23日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是日律政司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刑期。

認答方透露法援署需時考慮申請。

雙方同意押後覆核聆訊至本年度10月23日 1000 高等法院第一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研訊 [8/11]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陳彥霖

[即時]

承上,傳召證人31
馬宣立教授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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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體浸在水中,不代表遇溺死
遇溺死者通常死前會吸入大量水,有些水會通過喉嚨進入胃部,或透過氣管進入肺。雖然彥霖遺體有長期浸泡的證據,但難以解釋為何左肺重281g,右肺重347g;但左胸腔有550mL腐液,右胸腔卻只有50mL腐液。奇怪在於重量相若,但液體容量卻差距甚大

馬教授解釋在一般情況下,遇溺死者的肺部因充滿水所以會更重(通常兩邊肺共重約1000g),而且左右胸的腐液容量分佈會更平均。同時胃內只有微量澱粉狀液體,但胸腔有大量液體並不合理,因為一旦喉嚨收縮,會令液體同時無法進入肺部及胃部。


📌難以解釋死因
沒有表面傷痕,又沒有致命傷勢,只有左肺符合遇溺情況。目前資料只能確認屍體曾浸在水中,不能確認彥霖入水前是否仍有意識。在驗屍報告中,無正面證據證明彥霖有被性侵

即使入水前不省人事,入水後有可能回復意識掙扎吸入大量水。就算被人用哥羅芳迷暈,或吸入致命份量的哥羅芳,理論上可以在肝臟驗出(無進行測試)。馬教授強調,因毒理測試只能針對性地測試部份常見藥物,所以不能因毒理測試無異樣而排除被毒害或迷暈的可能性


📌馬教授的關注
彥霖被發現時全身赤裸且毫無解釋,令馬教授非常不安樂,指出即使身上的外衣有可能被沖走,但內衣褲較貼身亦較緊,較難被沖走。

不需要有矽藻(diatom)的資料庫,只需在附近水域抽取樣本比對,若在死者的器官、骨髓發現有矽藻,亦可證明死者入水前有呼吸

🛑馬教授同意在解剖學上,本案無證據證明任何嘢,同意死因不能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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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明天09:30繼續
將傳召證人32,精神科何美怡醫生作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陳(18) #審訊 (#1113青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答辯

兩個控罪:

1)管有工具可做非法用途
簡易條例17條
去年11月13日青衣管有六角匙

不認罪

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4A
與10抗議者用交通錐,轉頭,竹枝堵路對交通造成阻礙

不認罪

呈遞證物
P1 六角匙
P2 16張相片相片冊

承認事實:
1)11月13日晚上警員19656 安清樓外非法集結宣布拘捕
2)黑衫黑鞋背囊
3)搜身8支六角匙
4)交給DPC16154帶回青衣警署
5)DPC16154口供,地址,自修生,兼職店員
6)衣物拍照呈堂1-16
7)搜屋沒有搜到任何與案有關證物
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傳召一名控方證人
警員19656 黃家豪

經過雙方主問盤問辯方案情完畢

辯方中段陳詞摘要
1)六角匙本質上無法做非法用途工具
如果工具本身不適合做非法用途,不能用意圖去補足。六角匙不是常用爆竊工具,需要看案件證據,報章說六角匙可以拆欄杆,但辯方照片現場街上欄杆的六角螺絲是無一個窿可以插六角匙,這類六角匙根本不適合街外拆除的用途,控方沒有證據這些六角匙可以做什麼用途。實物可見非常小不過6-7釐米,非法用途不派任何用場。沒有任何尖銳部分,除了扭螺絲無任何轉化用途。因此毋須答辯的陳詞最主要論點是,幾天馬行空,沒有證據六角匙適用在室外做非法用途,懇請法庭裁定控罪一毋須答辯
2)
控罪二,被告有無親身參與在示威堵路行為,控方全盤依賴證人口供,沒有任何影片證供證明參與堵路,證人稱落車前開始觀察,到落車追截,沒有看見被告參與堵路搬野出馬路,唯一是被告站在人群中。案發地點巴士總站出口, 證人同意行人要通過需經過寬闊馬路,物村中心,商場巴士站,被告住址該地方附近,但憑出現現場指參與不能成立。希望裁定第二控罪同樣毋須答辯

休庭後1215重新開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30旺角

D1: G姓印度籍手足 (22)
D2: J姓英國籍手足 (23)

控罪:
(1)D1-2參與非法集結
(2)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2同被控於19年11月30日,在旺角太子道西近彌敦道交界,連同他人非法集結
(2)D2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94條索帶

被告不認罪 🙅‍♂️🙅‍♂️

案件押後至11月3日西九龍裁判法院作審前覆核,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楊(29) #提堂#1226旺角 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被告不認罪 🙅‍♂️
案件押後至11月2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作審前覆核。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1001荃灣



控罪:襲警
案情:被指於10月1日在荃豐中心天橋上襲擊男警員賴信安
— 不認罪🙅‍♂️

將傳召5名控方證人

承認事實:
1. 10月1日1520時9674拘捕被告
2. 身上有頭盔 泳鏡 護膝 泳鏡 防毒面具
3. 現場檢取一個垃圾桶
4. 18相片,準確顯示2至3段
5. 16相片顯示案發環境
6.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W1 賴信安 作供
當日駐守新界南重案組,當日便裝執勤,以應變大隊成員身份支援新界南機動大隊

— 完成主問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3柴灣
#審訊

梁(17)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四把士巴拿、一把鉗、 一支打火機式槍及一個火機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上面審訊結束,PW1 , PW2 及供完畢
14:15 再審,控方或會傳召PW3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陳(18) #審訊 (#1113青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休庭後1215重新開庭

裁定表證成立

雙方完成結案陳詞
押後9月22日(星期二)上午11點15分西九龍裁判19庭裁決

期間被告原條件擔保

—-Detail———-
官就辯方毋須答辯申請陳詞裁決:
就被告面對2控罪,控方確立表面證供,辯方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辯:兩項控罪,11月13日,青衣晚上九點幾,有些黑衣示威者上地址聚集堵路行為,警方到場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案發地點屋村中間,附近有個大型交通交匯處,也有一個商場,阻路地方是行人過馬路會經過的地方。控方證物P4 第三、四張,可見行人過路處,而路障在出口之後的右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那裏有商場仍然有街坊出現圍觀

官:你想說有機會被告有機會橫過巴士

辯:未至於但那裡是行人過路位置

官:四號相片巴士總站巴士剛剛好沿著一般交通行車線排列。你意思是有人橫過就會與警車方向一致

辯:也會與路障方向一致。

控方證人同意仍有市民經過,被告住址也在青衣,控方地圖中也有顯示。承認事實講了被告19歲文憑試自修生,9點鐘在住處附近出現。這是事件背景。

控罪二事實爭議,被告有沒有參與堵路,證人已承認未曾落車已經觀察堵路行為,看見有人拿著雜物搬出馬路放下,但承認除見到被告出現在該地點,未見到參與搬雜物,甚至碰到雜物,看到的只是他在附近。被告雖然出現在現場,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堵路,或者與現場人有任何溝通。如何現場環境推論被告有參與?那不是一個普通市民不會出入的區域,甚至是被告的住處,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其中;第二,被告在警員下車後逃跑,一個人走很多原因,警員一跳車便開始追捕,一個中學生會否見到警察因為驚而逃走,是否可以以逃跑行為作為犯罪基礎?第三,是否可以以身上物品推論其參與,六角匙作為非法用途十分牽強,體積小沒有尖銳,如以其作為攻擊性武器是天馬行空的想像。被告身上沒有頭盔眼罩或任何示威者常用的裝備,頂多只有一個口罩;身上搜出縮骨遮和手套,被告在711做店員,本身有這些物品沒有任何可疑。他所在的位置P2(16)相片當時被告衣著,普通藍色衫,沒有戴著手套,黑色褲子也是普通年輕人衣著。

警員證供一個環節提及拘捕過程, 大部分不是對辯方不利,仍希望考慮可信性。口供有誤提及過,同時捉住兩名被告,他們掙扎,口頭警告兩名被告不聽勸告,用雙手推第一證人,最後需要制服被告在地上,他確認地點在安清樓戶外。看完辯方證物D3 閉路電視證明完全非警員所說
1)另一女子沒有進入安清樓
2)截停被告位置是安清樓裡面
3)證人推被告出安清樓並將他按下
根本沒有被告推警員的情節發生,被告被動的被推出樓宇外,不可能出現反抗,更沒有警員所言同時抓住兩人的情況。
證人口供不一致,反應控方證人口供紙上內容不盡不實。法庭能否接納這位警員口供,接納他觀察落車就見到被告站在那群人中間?法庭必定對此有顧慮。以上是我就被告有無直接在現場參與堵路可信性分析。

有無可能警員說被告站在案發核心位置,有機會是為了掩飾自己對被告使用過分武力,或者增添合理性。即使被告回到警署晚上拍的照片,依然是滿頭鮮血,拘捕使用很大武力,對被告造成很大傷害,考慮證人動機,法庭是否可以在毫無疑點之下接納其證供呢?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與現場人士夥同犯罪,法庭只需要考慮被告是否參與。希望裁定控罪二罪名不成立。對於控罪一,強調六角匙本身應用範圍狹窄,控方需要提出六角匙案中可能使用用途。

官:你對於傷人用途回應細小,沒有尖銳用途

辯:六角匙,近身攻擊沒有任何效果,歸納為攻擊性武器非常牽強。

控:法律澄清,講明控方依賴JOIN enterprises。證據,衣著大家黑衫,身上物品,手套保護搬東西吻合。有證據。join enterprise毋須證明被告親自落手,無搬、無放、無掂,不代表沒有參與。是否能根據環境證據推論有參與,辯方陳詞講參與是用狹隘角度講參與。檢控基礎沒有變過,容許被告再陳詞。最後六角匙沒有直接講出用途,好比洗黑錢控罪,不用說用途賣淫還是販毒,只是強弱問題,沒有說不代表檢控缺陷,法庭也裁定表證成立。只是程度問題。

辯:合同犯罪如果法庭考慮,我想呈上案例。暴動7月24日郭啟安判詞: 48頁94段當時爭拗是否裁定暴動,通常集會現場要推論共同犯罪計畫,雖然不需見到各人交談都需要見到溝通眼色心領神會。因此單憑一人身處現場就推論它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理據薄弱。有沒有交談,協助,看水等等行為都不存在,既然見不到有溝通協助,又何來證據基礎說同意犯罪計畫呢?何況案發住宅區域。郭官以下觀察:沒有指定裝備,法庭需要警惕黑衣暴徒標籤,對同樣身黑衣的被告作出不利推論。在本案同樣有這樣風險,在形容被告裝束集中講黑衫黑褲黑鞋,集中說他參與犯罪,沒有特別特徵說他參與,例如背囊上白色標誌,藍色的口罩,都沒有注意,追捕時集中在他的黑色。不能做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推論被告是與夥同其他人犯罪。

控:證據角度去看有關段落具參考價值,不過,表情交流,傳情達意,心領神會只是眾多方法中其中一些方法,出現不代表犯法,對,但地點特定人物人數都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