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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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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

控方所有證人完成作供,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作供。上午已完成主問及盤問,正進行覆問。

休庭至1430再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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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完成作供。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裁判官需時一星期考慮判決,案件押後至7月29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PART1 PART2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支伸縮棍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7月27日「光復元朗」遊行抗議警黑勾結及要求追查721鄉黑襲襲市民,惟遊行被警方以武力驅散,向民眾發射大量催淚彈、橡膠子彈及海綿彈。
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更指「他們攜有可作為武器的工具,參與集會的目的呼之欲出⋯ 控方有強大理據顯示,若果有人阻止他們參與集會,他們會使用這些工具進行攻擊。」(獨媒 30/7/2019);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 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2個半月。

A1翁代表呈上書面及補充陳詞,及讓裁判官參考的案例列表,包括2010年至2019年間有關伸縮警棍的案例。

A1代表書面陳詞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洪濤 [2018] 案中被告27歲,有2項案底,被控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區域法院林官判處3個月監禁。

HKSAR v Chan Siu Kit [2011] 案中被告管有6支伸縮警棍,並承認有意圖用作搶劫,雖只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以上兩案顯示案中被告有意圖使用,而且數量輕多,但本案並未有證明A1有意圖使用或曾經使用涉案物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強及另二人 [2016] 案被告因管有伸縮警棍同樣被控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伸縮警棍最長可延伸至50厘米,被告指用作自衛,同樣未有證明有意圖使用或曾經使用涉案物品,終被判6個月監禁。

綜合以上3個案例,上訴人認為6至9個月為監禁較為適合。

A1代表補充陳詞

今天就 減刑因素 及 量刑指引 兩方面作陳詞。

減刑因素

首先上訴人指出控方稱A1翁「在示威運動中被捕」為錯誤陳述,沒有證據顯示A1有參與示威。法官向控方確定A1被捕時武力衝突經已完結,亦非在武力衝突現場被捕。
至於A1有否參與過示威活動,參考8月5日A1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時控方反對保釋的陳詞,「警方有發射催淚彈,而距離西鐵站只有數分鐘路程,有否參與有待調查」,顯示A1是否曾經參與該示威活動為控方調查方向,但在承認事實及案情撮要中均沒有有關基礎。

法官詢問A1代表A1指自衛的原因,A1代表指因案發前一週發生721事件,因此認為有實際可能需要自衛,希望法庭考慮。法官強調此類罪行為防禦性質,自衛並非辯護理由,因言下之意是當出現某狀況時打算使用該攻擊性武器,但法官亦同意沒有證據顯示有使用過涉案物品。A1代表指自衛為減刑因素,判刑時應考慮全盤因素。

HKSAR v CHAN MING LOK (陳明樂) [2009] 案中,被告在凌晨兩點在中環管有一把摺刀,被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時法官指自衛雖不能作辯護理由,但在判刑時應全盤考慮各因素。

另一案例亦指持刀原因及武器會否用作不法用途或落入不法分指手中均應在判刑時考慮。

對於A1犯案只為一時衝動,A1代表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素清 [2014] 案,案中被告以報紙包裹12吋長生果刀,並且有揮刀,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法庭接納判刑時應考慮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案。本案A1的背景報告中指犯案為一時衝動,而原審時控方未有反對此說法,法庭若不接受報告亦有責任告知辯方。
但法官表示若考慮前文後理,報告中指一時衝動應為沒有考慮行為後果,而非即時情緒非控,與案例情況不同。

量刑指引

英國「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據Prevention of Crime Act 1953內的無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香港公安條例亦是源於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判詞都有支持此說法。
A1代表希望法庭參考英國的判刑指引,以訂下香港適用的判刑指引。

A2代表陳詞

分別會就 正面良好品格 及 量刑過重 兩方面作陳詞。

① 正面良好品格

A2朱的代表指社會服務紀錄少不等於不構成正面良好品格,法官認同,並指有如聖經中的窮寡婦的奉獻故事一樣,接受辯方所指,但詢問辯方如何作為減刑因素。
A2代表指求情時多番強調A2的正面良好品格,在口頭判刑時卻完全沒有提及有考慮過其品格及無刑事定罪紀錄,而得知A2將上訊時,才在判詞第6段加上已考慮A2良好品格,但已包含在三分一刑期扣減中,除此之外沒有提及有考慮過此陳詞,對A2代表陳詞置若罔聞。
雖然考慮過正面良好品格不是必定可作減刑因素,但法庭對初犯者有「加分」能鼓勵才能鼓勵人貢獻社會。

A2的社會服務可從多方面可見。首先勞教中心報會內感化官指「有參與社區服務」;而求情信中A2的中學老師指「作為中學童軍,在放學後及長假期時參與敬老日及大大小小服務中服務社會」;中學校長指A2「加入童軍5年並做副主席,多次參與服務,受老師讚賞」,另外亦有參與「Love idea Love Hong Kong」,同為社會服務;最後2014年至2019年間,A2連續5年向聯合國難民署捐款,當時A2剛中學畢業開始大學課程,並非富裕,但亦自發用零用錢捐款,及至大學畢業後,在2018年至2019年同時向紅十字會捐款,直至被捕後被停職,終被解雇,亦一直有捐款至2019年底。

「勿以善小而不為」,以A2品格絕對值得法庭行使酌情權,讓社會知道法庭不只懲罰人,亦會公正地鼓勵善行,可惜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

HKSAR v. LEUNG PING NAM [2007] 案指出「若能以任何方式向法庭證明被告有正面良好品格,法庭應予考慮」,社會無償服務亦包括在內,因此法庭應考慮A2的正面良好品格。

②量刑過重

A2朱的代表不爭議控罪原則,檢控及定罪只須證明管有武器。
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指判刑時應考慮:
1. 武器性質
2. 武器殺傷力
3. 管有武器的意圖
而 香港特區政府 訴 周健中 [2012] 亦指出「判刑當然因個別案情而定,很難比較。不過,涉案武器的殺傷力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

考慮兩個案例,王耀明(音)案中被告因road rage(公路暴怒),先出言挑釁,繼而向受害人投擲鐵罐,再試圖用2尺長襲擊受害人。此案被判9個月監禁。 HKSAR v. IP CHI WANG [2003] 一案中,判詞形容被告管有一把非常大的刀,殺傷力大,而被告亦承認管有目的為未來犯罪使用,足以證明其意圖。如在爭吵中亮出,或會引致致命刀傷,加上被告有勒索案底。此案亦被判9個月監禁。
與本案比較,丫叉彈珠本身為攻擊性武器,但控方沒有證明A2意圖,加上放在背囊並不是能隨手取出使用,彈珠更是放在包裝袋內。

法官質疑即使控方沒有證據顯示A2會使用該物品,亦不能完全接受A2不會使用該物品。罪行本身性質是為防止攜帶武器,有目的應是加刑因素,除非辯方能指出A2沒有打算使用該物品。
辯方回應案例皆為有明確意圖,法庭判刑時必然有考慮此因素,因此本案刑期理應較為低。

法官稱判刑時都要考慮A2其他裝備,而A2代表指出二人裝備有所不同,難以證明二人是合謀犯案,加上裝備為防禦性質為主,顯示A2不會主動使用,亦不能支持A2必定會使用一說。加上被捕時離衝突已過一小時,地點亦和當時衝突現時距離300米至400米,沒有充分證據支持A2會使用。

控方指本案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 更嚴重,但被告有與炸藥相關案底,判詞指「因此難此期望得到初犯者的寬大處理」,而且該案有部署,胡椒噴劑難以輕易調配和獲得,被告有5支可分發他人,加上打算在示威時使用,週圍環境為加刑因素。
反觀本案沒有部署,A2被捕時沒有示威,亦沒有打算使用涉案物品,也沒有證據支持會分發予他人使用。

至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豪 [2016] 案中,被告管有一個12片刀刃的飛鏢,判處9個月監禁。。與本案相似,涉案武器都為遠距離武器、不可重複使用、需要有一定訓練及技巧才可成功使用,否則殺傷力會大減,而且皆沒有意圖使用。
但飛鏢殺傷力較本案的彈珠高。在警方測試中,丫叉彈珠在5米、10米、15米、20米、25米及30米外均可射穿紙張,但須留意即使接受過專業訓練的警員在20米外亦未能射中紙張。而木板測試中只能射穿1/8吋木板,1/4吋及1/2吋木板多次測試都未能射穿,可見殺傷力有限。

因此希望法庭考慮A2沒有案底、沒有意圖使用、沒有使用、沒有部署、武器非隨手可得、被捕地點和時間並非在人群聚集時,比較同類案件相對不嚴重。綜合以上,申請人認為8個月為監禁較為適合。

押後至8月6日1000高等法院第一庭宣布判決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PART1 PART2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7月27日「光復元朗」遊行抗議警黑勾結及要求追查721鄉黑襲襲市民,惟遊行被警方以武力驅散,向民眾發射大量催淚彈、橡膠子彈及海綿彈。
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更指「他們攜有可作為武器的工具,參與集會的目的呼之欲出⋯ 控方有強大理據顯示,若果有人阻止他們參與集會,他們會使用這些工具進行攻擊。」(獨媒 30/7/2019);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2個半月。

控方回應A2陳詞

控方認同A2代表就良好品格的陳詞,但沒有刑期扣減並非原則上錯誤。判刑書上未有提及裁判官對辯方陳詞的回應為不理想,但非必然是錯誤,法庭應著重最終刑期。 HKSAR v. TSO TSZ KIN (曹子建) 案指刑期扣減為特例及為法庭著情權。
至於量刑起點方面,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外,其他案件性質與本案不同,參考價值低。

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涉案的胡椒噴劑傷害較輕微、影響較短文。雖然被告管有5枝胡椒噴劑顯示被有意持續使用,亦供給其他人使用,加上在示威現場管有上述物品,影響市民和平示威表達訴求,但本案涉及武器損害可為永久性,而衝突雖已完結但仍有擔憂。

控方回應A1陳詞

A1親自撰擬的求情信指自己「打算前往集會」,但「幸好沒有到達,否則會犯下更嚴重錯誤」,明顯顯示A1有打算使用該物品。而指打算用以自衛並非減刑因素。雖然自稱犯案為一時衝動,但管有其他保護裝備,甚至比A2更多,顯示犯案有預謀而非一時衝動。

控方指A1管有的伸縮棍可重複使用,雷射筆在53米內直射眼部四分一秒已可做成傷害,但法官問及有否報告顯示傷害程度,控方則表示沒有資料。

控方同意A1代表指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有參考價值,如一群人夥同犯案為加刑因素,但不可完全跟從,因指引有控方認為不合理的地方,因此除加刑因素外,控方認為參考英國量刑指引並不適合。

法庭再次向控方確定控方並不知道二人在何時到達該地點,因此有可能剛到達上址。

A1代表回應

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合理(應為控方理解問題),而主動使用與因自衛而使用有程度上分別,應反映在判刑上。裁判官若不接納A1自衛的解釋應給予控辯雙方陳詞機會,加上種種求情因素裁判官皆沒有考慮,並不合理。

A2代表回應

HKSAR v. NG KA-KI, ROBERT AND OTHERS [2013] 案指的「exception case」為有正面良好品格,並非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刑期扣減,因此若能證明被告人有正面良好品格即可進一步扣減刑期。該案申請人指Hung John Terence 案的被告雖然對社會有非常大的貢獻,而該案申請人雖善行未及Hung John Terrnce,但法庭亦應給予刑期扣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武器雖與本案殺傷力不同,但此只為判刑時其中之一的考慮因素,週遭環境比本案更為嚴重亦是該案的加刑因素。

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豪 [2016] 案中涉及殺傷力較大的武器,難以單比較涉案的物品數量。

強調二人已服刑106天,計算扣減的刑期等,相等於已服刑8個月。

法官再次向控辯雙方確認就伸縮棍並無量刑指引。

押後至8月6日1000高等法院第一庭宣布裁決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4觀塘 #提堂

鄺(18)

控罪:
(1)管有爆炸品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觀塘「時昌迷你倉」一個單位,明知而管有爆炸品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0個粉餅形煙霧彈,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2019年12月26日首次提堂,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前申請保釋、 1月6日及14日在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面前覆核保釋均被拒;還押2個月在2月24日向 #黃國輝裁判官 再次申請保釋終獲批,以現金及人事擔保共200,000元,及在家中安裝閉路電視為條件保釋;5月7日獲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撤銷家中安裝閉路電視的保釋條件。

控方已就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及粉餅形煙霧彈索取政府化驗所證書,索取法律意見後認為兩者皆是爆炸品
其餘化學品未有政府化驗所證書,指需要6星期時間,之前還要送到爆炸品處理科研究合成作爆炸物品,需要另外6星期時間
辯方上次要求化驗浸泡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的清水,控方指該液體會在下次提堂時有報告

辯方反對押後,因距離上次上庭已經12星期,但控方仍未能完成調查,鄺已詳細解釋每一件物品用途,化驗應該較為容易,加上由首次提堂至今已7次提堂,每次控方都以此為藉口押後,對鄺並不公平

申請報到由每週3次更改為1次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22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3個月。

上庭提要:
A1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時未有全面考慮減刑因素如自衛及沒有使用意圖等 及 ②參考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本案刑期過重。認為6至9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A2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法官未有考慮辯方就正面良好品部的陳詞 及 ②考慮到案發時地、武器殺傷力、沒有意圖使用等各因素本案較同類案件相對不嚴重。認為8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詳情見PART1PART2


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加上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重
🛑因此駁回上訴🛑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921元朗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A1:張(30)‼️已還押逾7個月
A2:陳(25)‼️已還押逾7個月
A3:羅(17)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A2&A3]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元朗形點II一樓,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刑事損壞 [A2&A3]
被控於同日,在元朗形點II一樓A159號舖, 與其他人無合法辯解,損壞屬大家樂集團有限公司的8組閉路電視鏡頭

(3)刑事損壞 [A3]
A3羅被控於同日,在元朗形點II一樓,與其他人無合法辯解,損壞屬於新鴻基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6組閉路電視鏡頭

(4)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A1]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康景街利襲擊李德忠,對他造成身體傷害

(5)非法禁錮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李德忠,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羈留他

(6)暴動 [A1&A2]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近輕鐵康樂路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7)刑事損壞 [A1]
被控於同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近輕鐵康樂路站,無合法辯解而損壞李德忠的一部智能電話

(8)有意圖而傷人 [A2]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青山公路-元朗段輕鐵康樂路站附近,意圖使張灌雄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背景:
A1張及A2陳在2019年9月30首次提堂,共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刑事損壞」及「有意圖而傷人」三項控罪,保釋申請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A1張分別在10月16日及5月5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 #彭寶琴法官#陳慶偉法師 申請保釋均被拒;2月27日A2陳向高等法院原訟庭 #游德康暫委法官 申請保釋同被拒。
A3羅在2020年1月21日首次提堂,獲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現金10,000元保釋,並須每天報到、守宵禁令及不離港,而A1張及A2陳被加控一項暴動罪。
案件在4月21日移交區域法院審理,5月12日在區域法院多次押後至今。

A1張正尋求精神科醫生及臨床心理學家撰寫專家報告

A2陳控方商討減少控罪以減省法庭時間

A3羅已與控方商討,將承認控罪(1)以換取控罪(2)及(3)交由法庭存檔不予起訴,同意押後以保持案件完整性

法庭建議分開兩組處理:控罪(1)至(3)及控罪(4)至(8),讓A3先處理減省時間
控方指曾考慮過,若在本次押後之後未有定案,將會考慮分拆成兩案
A3代表稱支持分開處理,但可接納再押後一次,希望下次提堂可以有明確方向,確定答辯及判刑日子

案件押後至10月15日1430區域法院第廿七庭再訊
A1張及A2陳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A3羅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23粉嶺 #轉介文件

D1 李(27)
D2 14歲少年

控罪:縱火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23日,在粉嶺華心邨華勉樓地下「姚銘區議員辦事處」,用火損壞屬於該辦事處的財產(2米x3米牆壁,抽氣扇)

案情:落選民建聯前區議員姚銘位於華心邨的辦事處,在區議會選舉前夕遭縱火,警方約凌晨3時許接報後立即翻查閉路電視,約兩小時後在華心邨拘捕二人。在李身上搜出打火機及易燃液體,惟未在少年身上搜獲任何物品。

背景:11月25日首次提堂,14歲少年獲准保釋,但李保釋申請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李在12月30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 #李運騰法官 席前申請保釋獲批,准以30,000元保釋,期間須每天報到2次、遵守宵禁令、不得離港,及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任何控方證人

修定控罪(更改控罪內容)
控罪1:縱火

新增控罪
控罪2:縱火
(同日同地以火無合理辯解損壞或意圖損壞2米x3米牆壁)

控方是日申請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獲批
D1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一星期3次,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1日1430區域法院,其他保釋條件照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