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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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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1125再開庭

主問PW1 9556張俊輝
2008年加入警隊
駐守黃大仙第五隊
案件當日駐守東九龍總區第二梯隊第三隊(只在公眾活動時出動)

——————

控方主問(續)

控方播放現場截停搜查錄影片段PP14
由PW3 19536陳文輝拍攝
PW1在片段00:52指出自己在畫面最右邊

PW1指由於從網上及長官得知案發前數天8月3日,黃大仙警察宿舍被襲擊,致牆身有噴漆及大廈低層有破壞,所以李指向警察宿舍行為有可疑。

——————

1144休庭至121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1217再開庭

辯方盤問 PW1 9556張俊輝
2008年加入警隊
駐守黃大仙第五隊
案件當日駐守東九龍總區第二梯隊第三隊(只在公眾活動時出動)

——————

辯方盤問

1353截停李時並非拘捕
1410才正式拘捕李

辯方與PW1 釐清所謂有懷疑因:
(1)李的背囊腫脹
(2)在PW1視線範圍內窒步
(3)轉身指向警察宿舍
(4)戴黑眼鏡及黑口罩
與李的衣物或年紀無關。

辯方指出以當時李和警察宿舍距離,PW1只能說李指向警察宿舍方向,而不能確定李指警察宿舍。

PW1指由於早前發生外牆及低層單位受破壞的事,(1)李的背囊腫脹可能藏有非法工具因為(3)李曾轉身指向警察宿舍。

辯方指出2天前發生破壞PW1無理由可基於(1)及(3)懷疑破壞為李所為,PW1指不能肯定,因當時有懷疑將會有破壞行為。

辯方再問PW1是否同意只基於(1)及(3)就懷疑李會破壞警察宿舍是不合理懷疑,PW1否認,指因為(2)李在PW1視線範圍內窒步。PW1指李指向警察宿舍,轉身後窒步但有繼續向前行。

PW1因此同意懷疑與(4)戴黑眼鏡及黑口罩其實無關。
辯方指考慮(1)、(2)及(3)都無基礎懷疑李會作出破壞。

PW1稱因指揮官指北館會有集會,根據以往經驗會有搗亂,因此指派PW1等人在睦鄰街公園沙田坳道候命。

PW1同意從未有指示叫PW1留意帶有大背囊的人、向警察宿舍指手畫腳的人、或窒步的人。

辯方因而指基於(1)、(2)及(3) PW1並無合理基礎懷疑李曾經或將會犯法,PW1不同意,但細問下又指其實無基礎懷疑李曾經犯法,但不肯定李是否將會犯法,因李有可能正前往集會。
辯方指出李正向離開警察宿舍方向行走,所以即使懷疑李將會犯法亦無證據。PW1遂指其實並不肯定懷疑李將干犯什麼罪行,也不肯定懷疑犯罪行為在警察宿舍或集會,但堅持李行為舉止及背囊腫脹已令PW1產生懷疑,因不確定會干犯什麼罪行所以要截停搜查。

PW1指當時有向李指是根據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條截停搜查李,亦知道第54(1)及54(2)條之分別。

按:
54(1) 任何人行動可疑,可截停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短時間扣留以查究是否涉嫌干犯任何罪行、搜查可能警員構成危險的東西
54(2) 任何人被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可截停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短時間扣留以查究是否涉嫌干犯任何罪行、搜查可能與干犯罪行有關物品

辯方指出被截停位置鄰近黃大仙地鐵站和黃大仙廣場,一站之隔為鑽石山,有巴士線到西貢等郊游地點,李可以正出發去露營或登山,PW1稱不知道亦無考慮過,但同意辯方指在黃大仙沙田坳道亦可轉車到西貢。辯方指PW1未有考慮此可能性是不夠客觀,PW1不同意,因黃大仙有集會。

PW1承認查問時有要求李出示身分證及問李背囊內裝有什麼物品,但李沒有回應。PW1同意從未詢問李為何窒步,不記得有否詢問為何指向警察宿舍及戴黑色眼鏡及口罩。

PW1指示並非請求李交出背囊,打開背囊見到黑色噴漆後就開始搜身,不同意辯方指搜身不包拾隨身物品。
PW1不同意拘捕後才可搜背囊,而搜查或指示李交出背囊為非法,但PW1同意指示李交出背囊時未有講過懷疑干犯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PW1否認當時未有提及因沒有懷疑,強調只因未知背囊有什麼也不知道其用途。
PW1同意未曾在拘捕或處理李過罪行與集會有關,更無懷疑李會干犯與集合相關罪行。

有關2支鐳射筆PP5及PP6,搜出時即時有開過檢查能否發出光束,PP6 黑色鐳射筆發出紅色鐳射光、PP5 藍色鐳射筆發出藍色光,射向地下見到顏色,但沒有望向光源。

搜查後背囊內物品放回背囊中一次過取走,有拉上拉鍊及鎖上,親自保管至見完值日官,就將證物交予17416

PW1否認拍攝搜查過程為非法及拘捕為非法,強調沒有留意拍攝何時開始。

——————

1259休庭至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11黃埔
#續審 [4/4]

傳召PW4 SGT58564 龍加琪(音)作供。
(其實直播員遲到入唔到庭... 但似乎供詞及盤問對案情幫助亦不大,恕省略)
全部控方證人已完成作供,休庭中,預計將作結案陳詞。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11黃埔
#續審 [4/4]

Day 3

🌟辯方結案陳詞🌟

控方證據主要依賴PW2 PW3的可靠性,影片拍不到PW2和D1-3的第一接觸。PW2聲稱自己大叫「警察!幫手」後用兩手抱著D1 D3之際,D1-D3對他拳打腳踢。PW2描述襲擊時有三下印象深刻:第一下是D1用左拳打他左眼,眼鏡損壞;然後有兩下是從後方打背脊及踢臀部,但沒有如PW3說從後方被用拳頭打頭。PW2聲稱和D1 D3糾纏了一段距離到影片內位置,但所有證人均沒提及糾纏之間發生了什麼事,有什麼動作。

PW2 PW3不約而同地講到2218 (時間) D1 D3開始離開。但根據鴻運閣閉路電視,PW3在2218時只是剛剛經過,離開鏡頭時已是2219,之後在現場等了D1-D3最少五分鐘。PW4亦不約而同地提出2218時PW3要求龍督察支援,但一分鐘後已和D1-D3有糾纏。

PW2說自己有大叫「警察!幫手」但PW3證供內只聽到PW2大嗌「警察」。PW2承認影片內D3有說「藍絲打人」「冇打你我冇打」「我唔想用武力呀下,我放你走」但PW2主問作供時指出D3說「你唔想腫埋果邊面」在影片內聽不到。D3這些對白不是砌詞而是即時反應,可以反映當時說話者心態,即是D3真誠覺得藍絲打人,仲想「畀你走」。

向PW2質問為什麼在D3說「藍絲打人」時不再一次表露身份,當時已有幾個隊員到了現場。PW2聲稱自己筋竭力疲、「抖唔到氣」、又說怕自己表露身份後會「被打得更勁」,相信法庭亦難以接受此等說法。PW3聲稱自己有大聲說「警察!咪打」在場的其他證人卻沒有聽到。

在黃埔花園平台天橋樓梯底所見的事,在主問時PW3說看見三個被告在樓梯頂轉右,在看完cctv後又改口說只是見到衫尾,再被質問時又說他可能認錯人,說因為見到PW2轉右而意會到三名被告亦是轉右。供詞完全是兩碼子事,不能磨合。再者PW2描述在樓梯頂部望兩邊後首先轉左是因為不想暴露行蹤,辯方認為PW2的即時反應反映心內想法,他上到樓梯頂後在左邊行了一會見不到人,才行回去右邊。理由呼之欲出,是因為證人想法庭接受三名被告從來沒有在他們眼前消失過。PW3將PW2所見到的事當成是自己見到的事,根本PW3自己沒看到三名被告。

PW3看著辯方提供的youtube片段下仍不承認自己壓向D2頸項;不承認對他扯頭髮、按頭;也不承認自己粗言穢語。影片內只有一把女性聲音,沒有一位證人接受聲音是龍幫辦;沒有一位證人接受被告誤解他們是藍絲。PW2 PW3是否盡力坦白向裁判官作供,及真誠講出事實真相?

新增的堵路控罪亦全靠PW2 PW3的可信性。為何PW2 PW3看見三名被告堵路仍不影相作證,他們是便衣甚至喬裝成示威者混入其中,亦有很多途人在旁邊用相機影相。未能影相是他們聲稱的不是事實。

如PW3的證供不能依賴,因他聲稱的事實和PW2聲稱的一致,PW2的證供亦不能照單全收。懇請法庭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被告無罪。

💥控方提出法律觀點,指條文內不需要證實被告知道受襲者是警察,也不需要證實警察是在執行職務。被告即使真誠相信PW2不是警察,亦要考慮mistake of facts在當時環境是否合理。

💥辯方補充,控方案情是建基於PW2有說「警察!幫手」而辯方案情是說被告沒有襲擊,只是受襲時反抗,合理保護自己,而且只是制衡、控制、並沒有打。

審訊完結,押後至9月2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1435開庭

辯方完成PW1盤問
控方沒有覆問

——————

主問PW2 15046林楚基
2012年加入警隊
駐守觀塘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

——————

控方主問

當天在沙田坳道近睦鄰街公園候命,在便裝私家車準備拍攝,但PW2並非負責拍攝者,而是同隊刑事偵緝警員PW3 19536陳文輝負責。

便裝私家車停泊在軍裝警員 PW1 9556張俊輝乘坐的軍裝警車前,因此沒有見到軍裝警員在1350下車情況。見到時已經截停1男2女搜查,於是下車與PW3 19536陳文輝協助,PW3開始錄影,PW2則在旁留意情況。

完成搜查後與PW1 9556張俊輝乘坐便裝私家車押送李到葵涌警署,一同向值日官報到後便離開在警署候命。

約1600從值日官帶李到接見室,給李羈留人士通知書,並有解釋內容。李簽收羈留人士通知書後便作口頭警誡:「我係偵緝警員15046林楚基,駐守觀塘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喺2019年8月5日下午2點10分喺黃大仙沙田坳道睦鄰街公園外,你被警員9556張俊輝拘捕,罪名為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因為喺你揹住嘅背囊搜到一支黑色噴漆、兩支鐳射筆、一對工業手套、一個工業用3M口罩、護目鏡,我依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你所講嘅可能用筆寫低,用嚟做證供。」警誡下李沒有作聲,PW2將過程紀錄,交予李完成會面。

辯方盤問

辯方問有否在葵涌警署見過背囊,PW3回答在1440(修正較早前稱1423)在報到室有見到,當時背囊裝有現場搜出的物品,由PW1 9556張俊輝保管,直至1501至1503帶李見值日官之後就離開,當時仍由PW1保管,沒有用膠袋裝住背囊,但未有留意背囊內物品在警署內是否曾被取出。

控方沒有覆問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

主問PW3 19536陳文輝
2015年加入警隊
駐守觀塘重案組第一隊

——————

控方主問

當天約1030到達沙田坳道近睦鄰街公園,與PW2 15046林楚基在便裝私家車內候命,便裝私家車停泊在軍裝警車前,PW3負責錄影,使用警隊提供的手提攝錄機。見到軍裝軍員困住1男2女搜查後,立即攜帶頭盔下車走近,拍攝搜查情況。

8月6日燒錄錄影片段到2隻主碟及2隻工作光碟(原稱1隻,查問下改稱2隻),2隻內容不相同,因有當天其他搜查片段,與本案無關。又稱不能確認主碟及工作光碟檔案名稱一致。

主控及PW3均不清楚如何在芸芸影片中找出與本案相關影片,PW3曾稱或需憑影片長度分辨影片,令裁判官大動肝火,擾攘一番後確定檔案0002為本案相關片段。最終控方指可以燒錄一隻只有涉案片段的光碟呈堂。

控方呈上2隻主碟及2隻工作光碟為臨時證物PP14a及PP14b。

辯方盤問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
#0714沙田 阻差辨公

錢(人民力量成員)

前文

案中有七名證人,控方只倚賴PW1,而辯方則申請傳召PW2, 3, 4, 6 & 7,共六名證人,另外有四份醫療報告。

因為控方估計要審兩日,因此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5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

❤️裁判官考慮到案件性質和近期疫情嚴重,主動提出豁免被告到警署報到,辯方律師致謝,提出上次經已豁免咗,於是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申請
#1207銅鑼灣

B. /美藉手足(35)

控罪:
(2)襲擊警務人員
(3)普通襲擊(交替控罪)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樓梯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579

上次聆訊辯方要求控方披露警方使用武力及警棍的內守則,控方以公眾利益為由申請豁免。

爭論點:
①警員是否根據PGO而使用合法武力制服被告?PGO規例對警員執勤時所佔比重?及對被告之案件的關聯。
②行使公眾利益豁免證書,以公眾利益為由隱藏PGO部分章節理據為何?

上午小結:辯方投訴控方不合作,使文件交收不順利,前後花6個月先開始收到。其中有文件列出警員須受過的訓練及相關課程。

下午續訊:1443 開庭
開頭引述申請書上相信MFI2為MFI1的更新版本(二者均是從網上索取的PGO),指出兩個版本字眼上更改,及推測是因為自去年社運ACP容許全隊警隊無論值勤或休班時都可配備警棍。

就爭論點①PGO所列的規例對本案的關聯之陳述,案發當時是有群警員邁向地鐵站口,向人群衝擊,毆打在場年輕人頭部(“Police officers charging to the MTR, whacking the younger persons over the head,”);並聲稱該行動是和平、有紀律的(“claiming to be peaceful and disciplined,”),同時又使用高度武力鎮壓(“while exercising high degree of restraint”)。在場只有和平的公眾市民,也沒有舉行公眾示威(“They were peaceful members of the public, no public protests happening,”);他們只是一個普通的週六晚上,在銅鑼灣逛街的市民(“just Causeway Bay shoppers, at a Saturday night”)。

究竟涉案警員以高度武力鎮壓與PGO有否關聯?(“Is it relevant that the PGO serves the excercise high degree of restraint?”)
當然有關聯,控方(他日)能否向陪審團合理地解釋警員何以預備使用該警棍的姿勢衝落樓梯底的人群(“could you please explain to the jury: the police officer ran downstairs to a group, carrying it(the baton) in a manner you are ready to use”)?辯方律師表示該警員或者不會用其警棍,但亦不能排除有使用的可能(“it may not but it might”),在這他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才使用(“it has to be during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林官詢問此陳詞有否證據支持(“but is this factual findings”)?辯方律師表示警方內部應該有訓練指引,上級亦應該指揮部下行為(“the internal training materials, and hierachy tells how the officers should be”);倘若沒有人員作出指引,PGO就是針對警員行為的規範(“Without any guidance, this is the guide to police officers!”)。

林官再問PGO呈堂是否對本案有關聯(“is it relevant”)?辯方反問「是否完全無關(“is it tangently^ relevant”)?我(當時人)能受到公平審訊嗎(“can I have a fair trial”)?」以表示完整全份的PGO為本案公平審訊的關鍵。
(^ 辯方應該想講“tangentially”)

林官問假如警員沒有遵從PGO,他會否即時喪失警務人員身份(“if, if an officer does not follow the PGO, is he not, immediately, an officer)?辯方不認同,但警員執行職務時應該表明身份。提及到本案涉事警員不但沒有表明警員身份亦沒有保持靜默(“this officer did not identify himself, nor did he remain silent”),當時被以英語、粵語、國語詢問「你是否警察」,他都否認(“He was asked in English, Cantonese and Mandarin: Are you a police? He denied!”)。辯方質疑該警員執法時作出的舉動有何原則,他沒有喝令人群退後散開,反而他將行動升級,直接使用警棍(“He could’ve said: Back off! Stand aside! No, he went straight escalated, straight to using the baton”);而警棍是一件武器。

辯方律師指出雖然PGO在香港警務處官方網站可以傳閱,但部份章節被移除。又指1997年至2002年10月期間完整全份PGO都存放於各警署供公眾檢閱,不明為何隱藏部份章節就能保障公眾利益?(引述幾宗案例證透露部分章節才是對公眾利益的考量)

辯方律師指行使公眾利益豁免(PII)證書一般有四大類理據(語速太快未能逐字記錄)
① 披露涉機密或敏感資料(“disclosure of specific content”)
② 削弱公正性(“undermining court ??”)
③ 危害公眾安全(“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④ 使到警方部署溝通受損(“compromising communication between officers and commder”)
辯方不見得本案要求索取警察通例PGO/戰術訓練手冊(TTM)/防暴操手冊(ISM)適用任何一類PII,所以認為應當透露,除非後果是對公眾利益造成巨大損害。

辯方指勉強可以歸類至第④類,更指警棍只是一枝棍,一件低科技、原始的器具,毫無戰術可言(“A baton is simply a stick, a lo-tech, primitive piece of equipment. There’s no tactic at all.”)。警棍不能用作溝通工具,且不能協助調查(“A baton is not a radio, you can’t communicate with your commander with it. So it won’t be compromising the investigation”)。

聆訊押後至8月20日1000時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再續,期間辯方會就新發現的懷疑PGO譯本呈堂存檔為MFI3,控方則需鑑定MFI3真確性及索取指示。當日控方會就兩項爭論點作出回應,辯方有意聽取爭論點①;而爭論點②需閉門向林官陳詞,辯方及公眾或需避席。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屈麗雯裁判官
🕒15:00
👤吳(30) #裁決 (#1104將軍澳 襲警)

速報:罪名不成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02元朗

吳(38)🛑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1) 被控於19年11月2日在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停車場外,管有4個玻璃樽,3個含有三甲苯混合物,1個含有汽油
(2) 被控於同日在元朗橫洲順通貿易公司貨倉內,管有5桶共約100公升三甲苯混合物及2個裝有汽油的玻璃樽,2支卡式石油氣、漏斗、手泵和喉管。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辯方無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10月15日1430,於灣仔區域法院再訊。
🔴期間被告還押候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4Telegram #1117Telegram
#網上言行

許(24)

控罪:
(1) 串謀煽惑他人縱火
(2) 串謀煽惑他人傷人
(3) 串謀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4) 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為首三項的交替控罪)
(5) 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詳情:
(1)-(3) 被控於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他人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非法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以及非法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4) *首三控罪的交替控罪* 被控於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使用暴力
(5) 被控於年9月3日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部載有WhatsApp的裝置

被告今日毋須答辯;
🟢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1430於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維持保釋候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
#鄭念慈裁判官
#0831太子
#續審 [4/2]

鍾(33)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後補
裁判官需時翻查相關案例以作出裁決
押後至明天8月14日1500裁決
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辯方完成PW3盤問
控方沒有覆問

傳召專家證人 吳長春 以英文作供

控方呈上PP15a專家報告及PP15b中文譯本
辯方對專家身份有爭議,將以特別事項處理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屈麗雯裁判官
🕒15:00
👤吳(30) #裁決 (#1104將軍澳 襲警)

以下為簡易判決理由:(1552 補回)

被告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控於2019年11月4日凌晨約1時,於將軍澳唐德街3號尚德邨尚德巴士總站,襲擊警員A(警長),並罔顧其是否會受到傷害。

控方案情指PW1 警員A警長案發時奉命與其他隊員組成防線,期間PW1留意到花槽邊有一名男子使用消防喉射水,水柱射向防線。PW1因而喝止並跑向該男子(不爭議為被告),至PW1距被告2-3米距離時水柱射到PW1,同時被告大叫「死黑警」。PW1因而使用胡椒噴霧將被告制服。警誡下被告稱當時「射空氣」

辯方案情即指被告見到PW1衝向自己時有將水柱提高,避開PW1。

雙方不爭議呈上3條片段,分別列作控方證物P1、辯方證物D1及D2。

裁決前,法庭提醒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指證被告,被告本人沒有責任舉證自己無罪。被告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被告作任何不利推測。

本案唯一證供是PW1作出的,因此明白法庭必須謹慎考慮其證供的真確性。法庭考慮三段影片後得出雙方不爭議的觀察,即由PW1跑出至被告被制服間只有兩三秒。PW1作供時指於防線觀察時水柱「左右前後打圈」,PW1跑出後水柱指向下就射到他,但法庭觀察片段時認為向下的傾向十分微小,甚至於法庭觀看片段時亦不能清晰地見到。相反,片段P1及D1顯示被告見到PW1衝向他後水柱反而向上。法庭因此傾向接納辯方指被告見到PW1衝向他時有避開PW1的說法。

法庭明白案發時間短,但PW1證供中的關鍵部分並非完全為事實,不能全盤接受。由此,控方不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指稱被告有意圖罔顧他人是否受傷,控方亦不能排除被告有意令水柱避開PW1的說法。因此,法庭接納辯方認為被告有意控制水柱避開PW1,並非所指罔顧他人安全。

由此,法庭裁定被告 罪名不成立🥳

所有證物交由法庭存檔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1中大

A1:劉(21)
A2:符(21)
A3:高(21)
A4:陳(18)
A5:許(20)

控罪:
(1) A1-5:暴動
(2)-(6) A1-5:違反《禁蒙面法》
(7) A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8) A5: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詳情:
(1) A1-5同被控於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參與暴動
(2)-(6)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分別以口罩、面罩、圍巾等物品蒙面
(7) A2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鎚頭
(8) A5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士巴拿

案件押後至9月17日於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維持擔保。

申請修改擔保條件
🟢被告可減少報到次數
🟢A5申請更改宵禁令時間獲批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2中大

A1:陳(21)
A2:李(24)
A3:張(18)
A4:鄧(23)

控罪:
(1) A1-4:暴動
(2)-(4) A1,A2-4:違反《禁蒙面法》
(5) A3:藏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 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
(2)-(4)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
(5) A3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申請更改擔保條件
🟢眾被告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1星期1次獲批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1600,於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辯方對專家身份有爭議,以特別事項處理

法庭裁定 吳長春 可作電子裝備專家

案件押後至9月16日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902葵涌 #審訊[1/2]

審訊已經傳召PW1-6 控辯雙方不會再傳召證人,被告不會再就特別事項作供
辯方申請明早進行陳詞以整理本日證人證供之內容,法庭批准

為保障被告利益,詳情會於審訊完結後補上

案件待8/14 9:30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6灣仔

A1:*(15) / A2:謝(22)
A3:仇(27) / A4:梁(20)
A5:黎(29) / A6:吳(16)
A7:李(21) / A8:何(18)
A9:梁(26) / A10:林(17)
A11:張(27) / A12:黃(31)
A13:周(33) / A14:李(17)
A15:高(17) / A16:岑(16)
A17:*(13) / A18:蘇(28)
A19:陳(31) / A20:余(16)
A21:蘇(20) / A22:謝(22)
A23:曾(16) / A24:陳(25)
A25:蘇(16) / A26:梁(26)

控罪:
(1) A1-26:參與暴動
(2)-(18) A2/3/4/7/9/10/11/12/13/14/16/19/20/21/22/24/25/26: 違反《禁蒙面法》
(19) A2:管有不合規格的通訊設備/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20) A1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1) A1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2) A2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3) A2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詳情:
(1) A1-26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18)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使用耳掛式口罩、半臉防毒面具或布等用品
(19) A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不合規格的通訊設備/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即1個對講機,型號OV5R
(20) A1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射筆
(21) A18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射筆
(22) A2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即2罐噴漆
(23) A25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即1支扳手及1支噴漆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6灣仔

控方了解辯方有押後申請,同意;有被告需時確認法援申請、索取資料及轉介文件。

法官批准修訂控罪(修改A15英文姓名);批准修訂案情(新增段落:指稱錄像證據中,拍攝到A2/7/19撿起磚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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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要求控方考慮如何分割審訊。在其他案件(可能指0929金鐘52、44名被告2案)中,控方提到可就有實際證據與否分割案件,建議本案控方參考。

控方表示已去信眾被告,附上修訂案情,試圖尋求共同同意事項作分割基礎。隨後指出,本案被告可分為以下幾組
1️⃣ 有錄像證據證明其作某行為的被告 (A1/2/7/8/19)
2️⃣ 涉及雷射筆專家證人的被告 (A17/18)
3️⃣ 涉及工具專家證人的被告* (A4/20/23/25)
4️⃣ 有其他證據顯示其被拘捕前行為的被告 (其餘15人)
5️⃣ (此項為控方後來提出) 承認證物連鎖性的被告
*牽涉工具為通渠水、用錫紙包裹的乒乓球、用錫紙包裹的噴漆、水槍

A10代表律師對控方所寄問卷的第1、2、3、6、10項感疑惑,希望:「控方除問被告對每個標籤承認與否,還可容許被告作具體解釋及補充枝節」。

他又提出因應A6需要英文傳譯,希望控方在分割案件時考慮這一點。

A2代表律師提出,希望控方給予1個統一列表,為每名控方聲稱「有錄像證據」的被告(即上述第1️⃣組被告),列出控方依賴的錄影位置。

A19代表律師,對其當事人被歸入第1️⃣組被告合併審訊感詫異,因罪名涵蓋範圍大,控方所說有錄像證據證明其當事人曾做的「掘磚」,則只是單一行為,將A19與同組4名被告合併不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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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A1/21/22否認控罪

申請修改保釋條件
🟢除A17外的所有被告,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2星期報到1次獲批
🔴A10申請到台灣升學不獲批
🟢A11更改報到時間及警署獲批
🟢A20更改報到時間及警署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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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發出命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A17的姓名、身份及圖片。

本案押後至10月30日160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提訊。期間眾被告維持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