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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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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0612金鐘 #審訊
莊(25)

控罪:襲警
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灣仔軍器廠街與駱克道交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余天生

最高刑罰:罰款$5,000及監禁六個月

案情:莊涉嫌在當日下午獨自經過灣仔警總外時,被身穿便衣的「重大事故科公眾聯絡組高級督察」余天生從後拍膊,余天生自稱警員並要求查問,被告轉身時懷疑拳打余天生頸部,同行10232曾偉輝隨即與余天生制服莊。警誡下莊稱:「阿sir,唔好意思,嗰吓係自然反應。」

背景:莊在事隔4個月,2019年10月11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12月16日否認控罪;在1月8日開始審訊,原排期至2月17日續審。

上庭提要:
控方證人有(1) 重大事故科公眾聯絡組高級督察余天生(報稱受襲者)(2) 探員PC10232 曾偉輝(目擊證人)(4) 負責驗傷的鍾敏婷醫生

控辯雙方對拘捕地點無爭議

(1)PW1余天生
1. 當時身穿便衣,沒有佩戴委任證,認為當時情況不容許出示委任證,可以在稍後時間展示,辯方指余天生當時無意表露警員身份,余天生否認
2. 審訊時在庭上指搭莊左肩時說「先生,差人,過一過嚟」,惟口供及記事冊上記下「先生,差人,『過嚟呢邊』」
3. 審訊時在庭上描述受襲位置為「頸」部近「面」,惟在口供及記事冊上記下在左邊「面」部近「頸」位置受襲
4. 審訊時堅稱被莊「拳擊」,惟在口供及記事冊上記下男子用右「手」襲擊自己,後改稱不清楚記得是否被拳頭襲擊,亦同意看不到男子揮拳動作
5. 余天生在審訊時原堅稱男子向左轉身用右手襲擊自己左邊,不同意男子左轉根本無可能襲擊自己,指不能排除男子用反手揮手擊中自己

(2)PW2曾偉輝
1. 當時身穿便衣,沒有佩戴委任證。
2. 作供時肯定自己一字不漏聽到余說「先生,警察,過嚟呢邊」,並同意余並無說過「差人」二字。惟後來改稱當時余說「先生,『差人』,過嚟呢邊」,指早前作供時記錯。
3. 在主問時,曾表示不記得有否見到男子揮拳的動作。指男子擊中余左邊「面」部,隨後見到是近頸部位置。然而,在盤問時,曾表示親眼見到男子轉左揮拳打向余,並肯定男子並非向「右」轉身,確認男子用右手揮「拳」。後來又表示不記得男子是否「絕對不是向右轉身」。
4. 確認在截查男子前,自己與余均無佩戴委任證,並指自己隨後在襲擊前已取出委任證,但確認余並無佩戴委任證。曾認為自己有可能一手持委任證、一手協助制服男子。然而,曾口供寫著「我協助高級督察余天生將AP截停,期間高級督察余天生上前用右手搭左膊頭」,而記事冊寫著「我協助高級督察余天生將AP截停『及展示委任證』,期間高級督察余天生上前用右手搭左膊頭」。曾不同意自己故意遺漏抄寫有關展示委任證事宜,亦不同意自己因與余紀錄有出入而避免紀錄在口供上。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0612金鐘 #審訊
莊(25)

控罪:襲警
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灣仔軍器廠街與駱克道交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余天生

辯方盤問控方證人鍾汶庭醫生

辯:今天只會就事實盤問證人,不爭議證人專業資格,會問及證物P1及P1A,及余天生有否誇大陳述。

辯:你是否在2019年6月12日晚上7時49分在瑪麗醫院處理莊?
鍾:是。
辯:不好意思是余天生。
鍾:是。
辯:當時撰寫一份英文的醫學報告?
鍾:是。
辯:請看證物P1。

辯:P1為2頁紙醫學報告?
鍾:是。
辯:報告上有你的名字?
鍾:是。
辯:報告上寫有瑪麗醫院?
鍾:是。
辯:診症時知道余天生為警員?
鍾:是。
辯:關於報告上醫學結論是與余天生對話及診斷結果?
鍾:是。
辯:報告上寫「He reported left side injury and pain caused by another person’s elbow」對嗎?
鍾:是。
辯:這並非估計而是余天生的陳述?
鍾:是。
辯:報告為英文,當時診症是中文進行?
鍾:是。
辯:余天生說「手㬹」所以寫「elbow」?
鍾:不記得實際字眼。
辯:如余天生描述「被拳打」報告上不會寫「elbow」?
鍾:不會。
辯:病人投訴不適地方全部要寫在報告上?
鍾:是。
辯:報告上沒有寫「頭暈」?
鍾:是。
辯:是否因為余天生當時沒有講「頭暈」?
鍾:不記得,但如果沒有寫應該沒有。
辯:余天生稱左頸痛?
鍾:是。
辯:是左頸一舊肌肉有觸碰及腫?
鍾:是。
辯:余天生有沒有講過是面部被打中?
鍾:不記得。
辯:但如果有講一定會寫?
鍾:是。

- 待續 -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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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25)

控罪:襲警
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灣仔軍器廠街與駱克道交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余天生

辯:請問觸碰診斷是如何做的?
鍾:按壓部位看病人會否喊痛。
辯:如果病人作虛假陳述,沒有感到痛楚但表示痛,會否有錯誤診斷?
鍾:有可能。
官:P1第三行第一個字「Sternocleidomastoid」的位置可否指出在哪裡?
鍾:耳朵後方沿頸向下,分叉至鎖骨及膊頭。
官:即一條直向下肌肉?
鍾:是。
官:該條肌肉有否向橫向至膊頭位置?
鍾:沒有。
官:記得余天生描述腫的位置嗎?
鍾:不記得,但報告上只有這個位置。
官:如有人描述耳下兩吋、膊頭內四吋位置,你會否明白?
鍾:是。
官:該位置是否報告中的肌肉?
鍾:是。
官:謝謝,盤問完畢。

考慮所有證據,表證成立,被告須答辯。

- 休庭10分鐘 -

辯:被告將不會作供,辯方準備好作結案陳詞。
控:法律上需考慮是否刻意襲擊。
官:被告是否需要知悉對方身份為警員?
控:根據案例不需要。
官:是否需要知悉警員在執行職務?
控:不需要。

- 待續 -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0612金鐘 #審訊
莊(25)

控罪:襲警
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灣仔軍器廠街與駱克道交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余天生

——— 早上案件,此為補充 ———

辯方結案陳詞
考慮到PW1供詞、PW2供詞、證物P1及被告警誡供詞,PW1及PW2均不可信、不可靠。

余天生稱因見到被告身穿黑衫黑褲、戴有圍巾,及有其他物品,而兜路由被告右後方到左後方,搭被告膊頭時講「先生,差人,過嚟呢邊」,被告向右扭頭見到余天生,被告順時針轉身打中余天生左頸,但不知是否被拳頭打中。

余天生沒有委任證,身穿便衣,從被告左後方盲點接觸被告,一直隱瞞身份生怕被告逃走,所以當接觸被告時自稱「差人」是不合邏輯(註:PW2作供時曾稱PW1沒有自稱「差人」)當時情況余天生並非「拍」被告一下,口供紙上寫「搭」,又稱「唔記得有冇縮手」,因此合理推斷為「捉」而非「搭」以防被告逃走。

其次,襲擊動作在辯方給予多次機會下均描述不清不楚,只能說出被告順時針右轉,在多次盤問余天生如何知道是被告襲擊自己,後又稱見到被告手部動作,但又不能清楚指出被告動作,不排除被告反手襲擊自己。

加上余天生在不同場合稱被告用「拳」、「手」、「手㬹」襲擊自己,余天生在2005年加入警隊,身為高級督察應知道,應知道關鍵地方的重要性,對余天生描述的不一致難以置信。

假設法庭接納余天生的說法,跟據證物P5(余天生在庭上的繪圖),被告當時右轉襲擊左後方的余天生, 必定是是由右至左接近余天生,余天生與被告位置接近,而受襲肌肉在左方,右轉難以打中。而若是由下至上襲擊的話亦沒有可能打中,因被告方向完全相反,根本無力襲擊,更不可能引致余天生到醫院時仍感到痛楚。

余天生在供詞矛盾地方常稱為「文字表述問題」,如「搭」或「拍」膊頭、用「手」或「拳」擊中自己、「左面近頸」或「左頸近面」位置,「先生,差人,過一過嚟」或「先生,差人,過嚟呢邊」等,顯示余天生根本不記得事件經過,就以「文字表述問題」作為藉口。余天生更在作供最後突然提出因被襲而頭暈,惟在之前口供、記事簿、醫學報告中均無此描述。

以上可見余天生描述只為穿鑿附會。

而曾偉輝作供時,不論主問及盤問時,均有約一半時間稱「唔記得」,包括當時自己位置、視線是否清晰看到被告及余天生、余天生有否捉被告膊頭、手是否握拳,以至有否見到觸撞過程都原稱「唔記得」,後稱「見唔到」。曾偉輝指二人有夾口供,但是「面對面」或「在電話中」、在寫口供「前」或「後」夾口供等,顯示曾偉輝完全不可靠,對事件沒有清晰印象。

曾偉輝原在盤問下堅稱余天生從未有講「差人」二字,及被告一定是向「左」而非向「右」轉,惟要求休庭飲水後突然多次嘗試為早前證據解釋「可能是『警察』而非『差人』」,及「轉左或右已不記得」,有機會因為知道自己較早前證供與其他證據有出入,但可能首次作證時才是事實。

曾偉輝在作供時承認口供是照抄筆記本等在此不贅。

在余天生搭被告膊頭前,二人都能講出細節,如被告衣著、位置、步速等,但在本案關鍵位就一律「唔記得」,連有否出示委任證都「唔記得」。

PW1及PW2證供完全相反,如法庭只接納其中一人口供而否定另一人口供,在法律上並不穩妥,加上二人口供質素都低,多次稱「唔記得」(PW2)或描述之事件為「不可能發生」(PW1),因此法庭不可能得出無合理疑點的結論。

反觀被告兩份供詞,第一份為補錄案發時被告稱「呀sir,唔好意思,嗰下係自然反應」;第二份供詞指被告在中環上班,打算到灣仔開車離開時,因經過地方有警方發射催淚彈,被告用水洗眼後離開,而圍巾是用以遮蓋口鼻以防催淚氣體引致不適。在等候過路時突被人搭膊頭,被告因此下意識推開該人的手,不小心擊中該人,就被指襲警被捕。被告指「唔係有心,嗰下係自然反應,願意道歉」並非因襲警而道歉,而是因不小心觸碰到余天生而道歉。被告沒有襲擊意圖,只為自然反應,並不構成犯罪意圖。

而在案情中指被告身穿黑衫黑褲及帶有其中物品,只為余天生意圖截查被告時的背景,和本案無直接關係,要求法庭不作考慮。但假設被告政治立場有影響,余天生雖指和被告有目光交投,但二人既非身穿制服,亦無展示委任證,被告根本無從得知二人為警員,更遑論有意圖襲警。再者,即使參與非法集結亦不表示有意圖襲警。

被告無刑事紀錄,犯罪機會較低。

因此本案並非在沒有合理疑點之下成立。

辯方補充,警員作供時亦同意身邊有許多人,加上被告剛受催淚氣體影響,心理狀態緊張,突然被搭膊頭時因緊張想推開不知名人士的手。

- 待續 -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0612金鐘 #審訊
莊(25)

控罪:襲警
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灣仔軍器廠街與駱克道交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余天生

——— 早上案件,此為補充 ———

裁判官問辯方律師

(1)觸碰雖為主觀感覺,但醫療報告上寫肌肉有腫,辯方有何理解?

(2)事發時為「電光火石之間」為何苛求余天生及曾偉輝講出細節?

(3)被告在被接觸前雙手垂下,如何在半秒至一秒間變為可令余天生到醫院時都有腫的情況?

辯方回應

(1)醫療報告上稱余天生肌肉腫為「mild」,但由於辯方律師並非醫生,無法推算需要多大力度的觸碰才可引致如此情況。控辯雙方在盤問鍾醫生時亦無問到。辯方並非爭議有否觸碰余天生,而是被告意圖為自然反應,作為合理疑點。

(2)辯方並非批評余天生和曾偉輝不能在「電光火石之間」講出細節,但事實為二人證供不能幫助控方在沒有合理疑點下立案。

官:如果一名警員被從後襲擊,無法見到過程,是否必定不能立案?
辯:環境證供若能提供唯一合理推論的話,才能成立,例如若當時有超過一人在該名警員身後的話就無法推斷是哪一人襲警。

辯方指出左轉或右轉等矛盾地方及不合邏輯地方,以及被告可以是無意擊中余天生等,皆為指出控罪所指的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3)控辯雙方共同立足點為余天生有搭被告膊頭。如被告想推開搭膊頭的手,必須舉手至膊頭高度。余天生與被告身高相約,余天生指被擊中位置亦與膊頭高度相近,因此不能排除未有推開余天生的手但轉身時無意觸碰到余天生頸部。

控方回應

就(2)辯方所提及的控方之弱點,法庭在定罪時只需判斷展示在法庭的證據是否構成疑點,完美證據當然可完美定罪,但不完美證據亦可基於不完美定罪。當然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無可爭議。

而辯方指辯方案情無可抗拒、無可推翻,控方指法庭不一定要完全接納辯方版本才足夠。唯控辯案情不可作比較,法庭應獨立考慮兩份案情,而非用以比較。

法律上接納法庭只接受PW1或PW2證供,或只考慮兩份證供中其中一些證據,但法庭需解釋其選擇。

控方亦同意被告無刑事紀錄,犯罪機會較低。被告在警誡下對其他物品保持緘默為被告的權利,亦可接受,而控方同意其他物品不應為本案的考慮因素,只是為何會接觸被告的背景。

辯方澄清,所謂「比較案情」意指若辯方案情更為可信,必須定被告無罪。

————

由於本案審訊期間相隔多個月,加上涉及很多細節,因此押後讓裁判官考慮判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8月4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1102維園
#審訊

👤

控罪:
(1)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2)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

於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近告士打道維園近8A閘口,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控罪一) 及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控罪二)

控罪一
被告不認罪
控罪二
被告認罪


承認事實
1)案發日被告身處案發地點吸煙被警員3367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
2)對警員9141現場拍攝的呈堂影片真確性無爭議
3)被告無刑事定罪紀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3367郭竟宇(音)

控方主問 PW1
PW1當發時隸屬港島總區應變大隊案發當日和隊員在告士打道進行人群管制工作,1550時收到長官指示作出拘散行動。身穿便裝配以戰術背心、頭盔、圓盾、面巾的PW1在維園8A閘口附近發現被告,向被告表示維園不可吸煙,叫被告離開,被告從維園外的行人路慢行離開,PW1認為被告無悔意,因此向被告要求出示身份證。
PW1又指被告繼續吸煙及在多次要求下仍不出示身份證,向被告作出警告再不出示就告被告阻差辦公,被告仍無出示,仲有想走嘅意圖。
因此把被告撳在欄杆上,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被告,其間女警9141在場拍攝了拘捕過程。PW1表示自已所穿的戰術背心左胸及背部位置印有警察字樣,亦有向被告表明警察身份。


辯方盤問PW1
PW1承認起初叫被告「走啦」、「行開啦」是想叫被告離開而非票控。
但PW1認為跟從指示離開的被告同時以「唔好搞我」回應是沒有悔意的表現,因此PW1講出「我而家就搞你」回應並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
當被問及被告會否因PW1被推撞所以才以「唔好搞我」回應,PW1不同意,再次强調當時無推撞被告。
辯方指出「搞」字是比較負面,PW1不同意,認為該字是中性的,更指自已會因應現場環境在執勤時使用「搞」字,如果對方咁講,自已亦會咁樣回應。

辯方追問PW1如果「搞」字屬中性,點解被告講就係無悔意呢?PW1停頓十秒後回覆指中性嘛,被告無做任何嘢,無求請之類,所以覺得被告無悔意。

辯方要求PW1從片段中指出自已表明身份的畫面,但PW1無法指出,其後更同意辯方指出自已在主問時所說「有表明身份」的講法是不正確。

PW1一度回答辯方只穿印有警察字樣的背心就等於警察,其後被問到如果任何人買到相同嘅呢啲背心著住佢又係警察?PW1又轉口風回答唔係。
辯方繼續追問PW1又無出示委任證又無著制服,被告點知PW1係唔警察?
PW1回答憑當時叫被告走及拎身份證等說話。

在盤問下PW1承認知道執行職務前先要表明身份但當時無咁做,但PW1堅持覺得被告當時已知自己的警員身份,又說如事後要投訴佢可拎委任證出嚟。

午後控方修訂控罪,
由「未能在已出示獲正式發給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的偵緝警員郭景裕規定下」更改為「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偵緝警員郭景裕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辯方不反對。

控辯雙方因此花大量時間爭論「制服」問題,原定審半日嘅案件最終係休庭前未證都未裁決到...

案件將押後至7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繼續審訊
其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1102維園
#審訊

👤張(60)

控罪:
(1)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2)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


本案爭議在制服的定議,黃向戎暫委發現在上庭審訊結束後2日(即7月9日) ,終審法院就關迦曦一案(01報導) 的案例中說明如某一條例中沒說明些東西定議,法庭可借用另一些條例中的定議審訊。
本案爭議在 《入境條例》 第17C條 沒明確定議,裁判官建議控辯雙方可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1條 中作為參考。

休庭30分鐘,以便控辯雙方細閱相關條例。

陳詞完畢
詳情後補

1630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1102維園
#審訊

👤張(60)

控罪:
(1)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2)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指被告當時問PW1咩冧巴為合理辯解嘅講法。
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判刑
控罪一罰款 $1500
控罪二罰款 $50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0612金鐘 #審訊
莊(25)

控罪:襲警
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灣仔軍器廠街與駱克道交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余天生

最高刑罰:罰款$5,000及監禁六個月

案情:莊涉嫌在當日下午獨自經過灣仔警總外時,被身穿便衣的「重大事故科公眾聯絡組高級督察」余天生從後拍膊,余天生自稱警員並要求查問,被告轉身時懷疑拳打余天生頸部,同行10232曾偉輝隨即與余天生制服莊。警誡下莊稱:「阿sir,唔好意思,嗰吓係自然反應。」

背景:莊在事隔4個月,2019年10月11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12月16日否認控罪;在1月8日開始審訊,因武肺排期至5月14日續審。

審訊重點:
(1) 3名控方證人
PW1重大事故科公眾聯絡組高級督察余天生(報稱受襲者)、PW2探員PC10232曾偉輝(目擊證人)、PW4負責驗傷的鍾汶庭醫生
(2) 受襲位置
PW1在庭上描述受襲位置為「頸部近面」,惟在口供及記事冊上記下為「左邊面部近頸」;PW2在庭上指男子擊中余左邊「面」部,隨後見到是近「頸」部位置;PW4證實醫學報告紀錄腫痛位置為左頸
(3) 拳v手v㬹
PW1在庭上堅稱被莊「拳擊」,惟在口供及記事冊上記下被男子用右「手」襲擊,後改稱不清楚記得是否被拳頭襲擊,亦同意看不到男子揮拳動作;PW2在庭上先表示不記得有否看見到男子揮拳的動作,其後及稱親眼見到男子轉左揮「拳」打向PW1;PW4證實醫學報告紀錄PW1稱被「elbow」所傷
(4) 左轉v右轉
PW1在庭上堅稱男子向「左」轉身用右手襲擊自己「左邊」,不同意男子左轉根本無可能襲擊自己,指不能排除男子用反手揮手擊中自己;PW2在庭上稱親眼見到男子轉「左」揮拳打向PW1,並肯定男子並非向「右」轉身,後來又表示不記得男子是否「絕對不是向右轉身」。

其他矛盾位太多不能盡錄

(補)

罪名 不 成 立 🎊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裁決
👤莊(25) #0612金鐘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裁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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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述案情及證人作供,唔重覆……請睇直播台舊po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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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口頭判詞:

📌關鍵議題:
沒有爭議PW1余天生正在執行職務,辯方亦不爭議被告人有轉身,且右手接觸余天生。雖然控罪不需證明被告人知悉受襲人的身份,但被告有否聽到PW1表露身份,有重要性

因為PW1若有表露身份而且被告有聽見,如果被告無意圖襲警,他不應有自然反應;若被告聽不到,那麼被告的行為是否自然反應,就要視乎:
1) 當時的環境,PW1撘膊頭的力度
2) 被告人的動作,用拳還是順勢用手掌
3) 被告動作的力度

📌證據分析:
PW1行近被告時,被告手部動作的過程在電光火石間發生,所以觀察不清楚是情有可原,接觸被告時的對話雖不盡相同,但大意一樣,分岐不關鍵。不影響證人可信性。不論是被手掌或拳打,因為都不是一點(而是有面積),同時打到面部和頸部並不出奇。

本席認為PW1已盡力講述事發經過,作供不清楚之處只是觀察上的限制。本席裁定PW1誠實可靠,除襲擊經過外,接納他的證供

PW2曾偉輝作供前部份肯定的地方,在後部份突然說不肯定,甚至推翻之前證供。本席不會接納他的供詞

PW3作供指,無見過呈堂的醫療報告P1,即時筆錄的記錄並無呈堂。亦無肯定地講PW1被手肘或???擊到。認為PW3供詞雖然誠實,但未必可靠

📌裁決總結
本席不能理解,為何被告在行人過路處,被人用打招呼般的力度撘膊頭,會有如此大的自然反應?無可否認被告人行為可疑,但嫌疑不足以令被告入罪。

PW1以「稍為大聲但未到嗌」的聲量對被告說話,而且PW1未講完「先生,差人/警察,過一過嚟/過嚟呢邊」八個字前,已被被告擊中。加上PW1未能講出被告是出拳或揮手,但有指出被告出手的力度,是大力過打招呼,但可以接受。此描述屬於中性,既可以支持被告動作屬於襲擊,亦可支持被告的動作是自然反應造成的意外

控方在舉證時,未能排除擊中余天生,屬被告自然反應造成的意外的可能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襲警罪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