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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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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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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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0803黃大仙
#審訊

譚b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 第36條)

辯方經考慮後,決定不傳召PW4醫生證人

辯方中段陳詞:陳大狀指將控方證據推到最高,亦無合理可能引導陪審團將被告定罪
PW1在庭上的表現與客觀證據有明顯衝突,醫生紀錄與PW1投訴有極大出入,PW1講述左邊面部受到襲擊,然而醫生紀錄的是右邊面部,PW1在庭上指自己曾經流鼻血,但是醫生並沒有相關的紀錄
但是,被告的傷勢是有內在不可能性,醫生報告指被告的鼻樑骨折,控方證人指沒有人曾經㩒或打被告而出現鼻樑骨折,都是沒法用常理去解釋

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舉證責任在控方

辯方結案陳詞:
本案全憑PW1的證供,並無其他獨立證人看到事發經過,是否能夠證明被告在無其他合理懷疑的情況將被告定罪,需要謹慎考慮PW1的證供

1. PW1在庭上與醫療報告不一
PW1在庭上指自己受襲後左邊面部疼痛,但醫生的紀錄是右邊面部
PW1在庭上指自己有反甲、流鼻血及眼袋疼痛的情況在醫生報告上也沒有紀錄
反觀被告人的傷勢,在同一名醫生的觀察下是頭部滿佈傷痕,鼻樑骨折,這是令人不安及重大的疑問

2. PW1信口雌黃及自圓其說
PW1指自己沒有幫被告拍照,但在記事簿上寫「幫AP拍照」
被告人下陰位濕了,PW1覺得被告失禁,但在記事簿上沒有提及
被盤問有沒有打被告人,PW1也要諗一諗
PW1要求被告穿著黑色衫,指較不牽涉案件,這是不合常理
被盤問有沒有請被告人食野也支吾以對,辯方認為PW1是規避披露與被告人的一番閒談

3. 與客觀證據衝突
在醫療報告中,PW1沒有流鼻血而被告兩個鼻孔都是血跡,但是PW1在庭上指相信血跡是來自他與被告人

在主問及記事簿都沒講及被告人拿取電話,但在盤問底下指自己留意被告人使用電話的情況,與控方案情指聽到「咔」一聲才轉望被告不符

PW1有意隱暪自己補抄記事簿內容

裁判官簡易裁決:
本案主要依賴PW1的證供

不爭的事實是控方呈交的32張照片顯示被告人及PW1 傷勢,醫療報告指PW1右邊面部有輕微觸痛、左手無名指間有輕微觸痛,X-ray顯示沒有骨折,醫生判斷為頭部受傷,
控方案情為被告在押解途中用頭撞向PW1,辯方案情則指被告人沒有襲擊,而是PW1為搶手機而對被告施襲

裁判官裁定PW1的口供有違常理,PW2指在聽到PW1「啊」一聲後才向後望,因此不用參考,PW1指被告人不斷爭扎,亦留意到被告人有流鼻血,裁判官留意到控方片段中被告人上車前面部及身上並沒有明顯傷痕,唯控方呈交法庭的相片顯示被告到達警署時,面部及身上出現明顯及嚴重的傷勢,醫生報告證實被告人鼻樑有骨析及多處瘀傷,是嚴重的頭部受傷,裁判官認為只有在被告人在車後位置多次撞向硬物才會有如此嚴重的傷勢,PW1肯定會留意得到,但PW1在主問之下沒有提到被告撞到硬物,亦不提及造成被告人傷勢的原因

最終裁定:
裁判官裁定PW1並非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一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柴灣 #審訊

吳(18) (管有違禁武器:~~摺刀~~ 修訂為:彈簧刀)

0956 休庭15分鍾
期間嘗試過拆開把刀,香

1100 再休庭

控方證人承認自已唔係武器專家;改口話係彈簧刀專家🤷🏻‍♂️

1119 再開庭

1155 小休至1215

下一部分按此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審訊 [3/3]
👤林(19) #1001黃大仙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控方陳詞
辯方陳詞:

控方過份依賴2位證人的供詞,並無錄像佐證,而他們只在兵荒馬亂間對被告作短時間的觀察。當時用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若當時目睹被告有掟磚等暴力行為,相信當刻已經被控暴動罪,從此推論被告根本無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第1控方證人對自己當時的行為作供時有動搖,例如有無為被告索上索帶?開頭話有,之後話無。此外,2名作供警員都否認襲擊被告頭部,但在警車見到被告頭頂傷勢無問來源,最終亦無解釋成因。而呈堂影片中的消防車,PW1亦無印象見過,並不是說第1控方證人不誠實,只是他的記憶不可靠

第2控方證人亦同意,衣著與現場集結人士相似並不破壞社會安寧,被告選擇不作供,控方有責任舉證及解釋疑點。而基協中學門外的閉路電視可以成為控方的有力證據,由此推論,檢取該閉路電視片段會對控方不利,所以控方沒有取證

被告的品格證人均指出他為人友善,和藹可親,無跡象顯示被告有作暴力行為的傾向
-----------------
本案於2020年6月2日14:30 宣佈裁決

判詞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未知 #迷
👤鍾(32) #審訊#1201旺角 襲警)

休庭後被告依然拒絕當值律師服務。

求情時,被告指自己無錢無工作,已知自己做錯事,希望可以返家照顧女兒,犯案亦是一時衝動。

被告為2012年來港,育有兩女兒,全家居住於海豐。被告稱雖然有香港身份證,但不是長居於港,本次來港為辦年貨。

被告承認襲擊為一時衝動,犯案前曾飲用啤酒,但確認清楚知道自己行為。

裁判官判刑前向控方確認雖然該批警員為負責處理社會活動的警員,但將「不以公眾活動基礎作考慮」,亦向被告確認太陽眼鏡為證物1。

裁判官判刑時指雖然不是公眾活動基礎,但被告自己亦承認「無原無故」襲擊警員,認為監禁式刑罰為適合選擇。

量刑起點4星期,於訂立審期後認罪,扣減1/4。

刑期為3星期監禁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一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柴灣

吳(18)

控罪:

管有違禁武器罪

被指於去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天橋上近柴灣道迴旋處,藏有違禁武器,即一把摺刀

控方望法庭接納pw1政府化驗所化驗師為違禁武器專家身份,證人為化學博士,原任職毒理組,去年四月調職物理組,經內部培訓三個幾月,培訓包括對三個彈簧刀一枝伸縮棒的檢驗後,去年九丶十月完成培訓後已寫過40個關於彈簧刀報告,今首次就彈簧刀上庭作供。一般報告交給警方處理,未曾不被接納。

辯方反對。經盤問,證人表示並不負責界定何謂攻擊性武器,只係睇操作,睇里面有冇彈簧。他認同自己並非違禁武器專家。

法庭仍接納證人為違禁武器專家

辯方立場
1彈弓係控制刀鋒在限定軌道
2彈弓係裝飾
3令刀鋒伸出係磁力加槓桿原理

證人不同意彈簧只係引導軌道作用,同時見唔到有磁力,他認為彈簧有助刀鋒伸出,但承認沒對相關力進行量度。同時認同辯方,自己不是彈簧專家,化學專長非關物理

另盤問時證人表明化驗前會問警方是否認為係武器,而只要警方話係,即使一條車匙也會進行化驗,自己的責任係驗明物件操作,非判定是否武器,因此刀鋒是否開鋒是否利不在其考慮。

控方證人盤問完畢

下部分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何俊堯裁判官
#0316立法會國歌法
0946 開庭 審訊
0959 傳召控方證人
1200 休庭

#香港眾志
成員何秀儀
成員吳嘉兒
副主席鄭家朗

控罪:
(1)何:普通襲擊
(2)吳: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逗留時未有遵守秩序
(3)鄭: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逗留時未有遵守秩序
(4)何: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逗留時未有遵守秩序

三名被告表不認罪

控方立場

控方開庭時表示會傳召4位立法會會議廳保安為證人,後改稱指3位證人已足夠,最後共3位證人完成作供。

證人1指被何撞倒倒地後左臂完全無法屈曲或郁動,但片段顯示證人1倒地後被同事攙扶離開會議廳門口時已能多次移動及屈曲左臂。證人1確認。

證人1指被告何以左肩撞向自己的左肩導致自己倒地,法官觀察片段指何的左肩與證人1的左肩一直相隔甚遠未有碰撞。證人1確認。

證人1指被告何以左肩撞向自己,但片段顯示證人左肩是撞和咪座。證人1確認。

證人2指被告吳把紙張向聶德權局長「拋擲」,惟證人2在當天的供詞上曾主動把「拋擲」一詞刪去,改為「打開」。證人2於庭上重新審閱自己的供詞後確認,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有關女子只是「打開」紙張。

證人2確認自己把被告何和吳的身份混淆。

證人3指被告鄭於會議廳內播歌,惟片段顯示鄭未手持證人3所說的擴音器。

辯方立場
休庭後1230再續

(admin按:感激臨時直播員詳細紀錄)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何俊堯裁判官
#0316立法會
#審訊

#香港眾志
成員何秀儀
成員吳嘉兒
副主席鄭家朗

1235再開庭

控方立場
被告何當時是想衝向前,證人1張開雙手攔截,如果不攔截,何必然會衝上前造成衝撞

辯方立場
控方證人1的供詞未能支持控方提出的指控,即證人確認被告何未有以左肩撞向自己的左肩導致其倒地。

不論從證人1的口供或閉路電視片段,都未能顯示被告何有襲擊/意圖傷害/身體接觸的行為,片段顯示證人1上前欄截被告何的時候,何的雙腳或身體均未有繼續向前,反而是證人1向何走去,以雙手環抱何,質疑何在這情況下能否還能雙手推開證人1;即使推開,推開造成的身體接觸是否構成「普通襲擊」。

法官指需要時間仔細檢閱閉路電視片段,案件於下午2:30再續。

(admin按:感激臨時直播員詳細紀錄)

1258 休庭至1430再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一庭
#香淑孄裁判官
#1111柴灣

吳(18)

控罪:

管有違禁武器罪

被指於去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天橋上近柴灣道迴旋處,藏有違禁武器,即一把摺刀

辯方作出毋須答辯陳述:

認為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知道證物一係武器,任何與管有相關嘅都非嚴格嘅法律責任。文具刀其實都係機械裝置,要先證明佢係武器先再談佢操作,而非以佢有冇彈簧就判定佢係咪武器。

目前冇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刀係背囊入邊,邊個位置,當被問及到嘅用途,被告稱生火工具,顯示不到他知是武器。希望法庭判冇表面證供不成立。

休庭押後至下午三點

下部分按此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審訊

王(25)

控辯雙方同意之承認事實:

1. 伸縮棍為證物1,其相為證物1A

2. 被告於楊青路,楊小坑錦簇花園附近被警員8451制服

3. 警方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

4. 當日所穿衣物成為呈堂證物

5. 被告與證物其後由警員20942押解及處理

6. 其後被告交由偵輯警員1156看管

7. 證物則交由偵輯警員11698處理及檢驗,該些證物即現呈堂證物

8. 偵輯警員11698把證物1,即伸縮棍交給警員22602處理

9. 警員22602把證物1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

10. 除1號證物送交化驗所外,其它證物由搜獲到上庭均有妥善保管

11.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同意上述承認事實。

控方指出主要依賴《公安條例》而非《武器條例》。因為《武器條例》只規限以重力操作之伸縮棍。而案中伸縮棍不單以重力操作,也可以離心力操作。

而控方認為生產該伸縮棍的本質是用作攻擊別人

======分隔線======

盤問證人一 警員8451

控方先確認其入職年份,駐守部門,當時駐守部門,其時的巡邏資料,證人一一確認。唯入職年份,控方詢問是否2010年入職,證人表示應為2007年。

當時證人收到警察電台的消息(有4,50名黑衫暴徒於青雲站聚集並堵路)後,該衝鋒車駛往現場。數分鐘後,衝鋒車到達現場附近,證人見到有同事處理緊現場,當時障礙物(如膠馬,垃圾筒等)已擺放出馬路,及有30人逃走,從青雲路向興才街方向。大部分人士皆為黑衫黑褲,而證人有把注意力集中在某個黑衫黑短褲黑背囊的人身上,在警車上,距離約30米。直至距離約15米左右,下車追截該名人士,當時該人士手持銀色棍狀物體。直至到楊小坑錦簇花園門口的樓梯位置,該人士跌倒。當時銀色棍狀物體位於該人士右手及身軀之間。制服被告後,證人聲稱並無執起該棍,由增援警員20942直接處理。當時拘捕罪名中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是指該銀色伸縮棍,當時狀態是完全打開,並確認該棍為證物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當時為軍裝並有配備貼上反光紙的頭盔。當時是透過車上玻璃窗及鐵欄來目擊逃走的30人。

(現場圖片確認)

證人不肯定相中楊青路與楊小坑錦簇花園沿途有銀灰色欄杆是與當時一樣。不確定當時有不少車泊在附近。不確定視線曾否斷開(開關車門時),但目光一直在該男子方向,亦不肯定當時該方向有否其他人,因其眼睛只有該男子,由始至終只是spot他。

辯方提出當時頭盔有反光紙,側邊兩旁有銀灰色欄杆,而且2人均全力地跑,故證人無法睇到該男子手上持棍

證人不同意,因貼有反光紙的面罩並無落下。

辯方指出其警員紀事簿中分別2頁有2個同一更的off duty時間,證人無法解釋。再指出,2個off duty時間之間的內容是其後補錄。證人不同意。

辯方詢問證人先寫證人口供先還是紀事簿。證人表示為紀事簿。證人口供寫證人是於2010年加入警隊,而庭上表示非2010年,證人表示自己寫錯自己的入職年份。(公眾o左)

辯方指出證人口供的撰寫時間,及紀事簿的撰寫時間一樣,故應該只會是一隻手寫一樣,先可能發生。

辯方指出追捕過程中,被告從未拿過伸縮棍,制服被告後,見附近有便拿過來說是屬於被告,亦有把玩該棍,有揈過,而因為其揈過才會完全打開。證人為完滿事情,才補錄紀事簿,所以紀事簿才會有「咁奇怪」的情況發生(2個off duty時間),而證供中指該棍在被告右手與身之間找到,是作的,是在附近找到,其後作說是被告。

證人否定上段辯方指稱。

休庭至1430,將控方將補問證人。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何俊堯裁判官
#0316立法會 #香港眾志
#審訊

1437 開庭

1439
就第三被告之普通襲擊,控方認為屬於「battery(毆打)」成份甚於「assault(襲擊)」

何官閱畢錄影片段等證據,三位被告之四項控罪表證成立

案件押後至明天6月2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屆時將會作結案陳詞。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保釋覆核
#20200523牛頭角
D2: 魯

控罪: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侵害人身罪 第17條 及 刑事罪行條例 第159A 條)

被指於20年5月23日牛頭角下邨行人天橋有意圖而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何麗英,令她身體受嚴重傷害。
D1及D2當場被捕;D3逃逸後於稍後時間被捕,其後帶領警員於案發地點附近的垃圾桶找尋涉案菜刀,3名被控人於警誡下承認使用菜刀用作恐嚇控方證人,據稱事發原因為政見爭拗

拒絕批出保釋

放棄8日保釋覆核權利

案件訂於7月3日1430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提堂
#新案件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於2020年1月19日在中環黨鐵站J出口,涉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磚塊

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保釋
⁃ 擔保金 $1000
⁃ 須居於報稱地址
⁃ 不得離港
⁃ 須交出旅遊證件
⁃ 每週到警署報到1次

押後至2020年7月15日於東區裁判法院再提堂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007屯門

陳(27)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21:50,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項投射鐳射光束的裝置

案件押後就鐳射筆索取專家報告及與律政司商討會否以其他方式處理今次案件。另外辯方須於7月20日前指示予控方認罪與否。若不認罪,將會於8月10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0921元朗/ #0922元朗

林(17)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元朗康福街與壽富街交界,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黑色對講機

🎊撤銷檢控決定,自簽保守行為12個月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審訊旁聽並非觀賞電影,請勿突然笑出聲,尊重法庭

謝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西九相同,直播麻煩等等我唔係超人

謝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204旺角 #提堂

李(27)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於2020年2月4日在旺角山東街與彌敦道交界,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把發泡膠箱、膠欄杆拋在道路上阻塞交通,合共9平方米。四名警員截查兩名被告,期間d2 (李) 推向警員,意圖救出d1,結果一同被捕。

背景:辯方曾於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投訴,指被告於被捕後在警車上被警員摑臉、扯頭髮以及撞椅背。

被告‼️認罪‼️

本案d1 (14) 已簽保守行為形式處理。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為被告及老闆撰寫。被告本人指參與行動是因為政府拒絕封關,亦無處理市面各種物資短缺。信中亦指明白表達意見的方法為錯的,向受影響的人道歉。老闆的求情信則指被告勤奮友善,不怕辛苦,亦有 參與義務工作,不論結果亦會繼續聘用被告。辯方亦指案情不嚴重,物件為沒有攻擊性及不危險的,亦無造成傷害。

案件需押後以索取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案件押後至6月22日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一庭
#香淑孄裁判官
#1111柴灣

1452 廣播
1506 開庭

表證成立,被告須作供
辯方律師申請借五分鐘
現休庭

1508 辯方律師向被告解釋後,收到指示被告不會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

1523 完

案件押後至6月18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

裁決按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031旺角 #襲警

李(18)

控罪:襲警

案情:
被控一項襲警罪,詳情指他去年10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的康民角內襲擊警員A。(來源:蘋果日報)

控方表示已準備好答辯。
被告代表律師指上週四才收到控方文件,望押後五週。
裁判官決定押後至2020年7月9日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25旺角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唐(17)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去年 12 月 25 日在旺角彌敦道外,無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把摺刀及兩個鎚,意圖使用或使他人使用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來源:立場新聞)

‼️不認罪‼️

控方會傳召一位證人,無警誡供詞。
辯方沒有證人,但保留出庭作供權利。希望押後至8月以處理家事及情緒問題。

裁判官決定押後至2020年8月26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9庭0930作1日審訊。其間以原有保釋條件。
#東區裁判法院十一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柴灣 #管有違禁武器
#審訊

吳(18)

控罪:
管有違禁武器
被指於去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天橋上近柴灣道迴旋處,藏有違禁武器,即一把摺刀

【下午三點續審】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律師收到指示,被告不會作供亦毋需傳召證人

辯方郭憬憲大律師陳詞時,總結案中五項疑點:
1)彈簧:是否彈簧致刀刃露出
辯方指出該名化學專家,並非物理、彈簧或刀刃專家;本案關鍵需要物理專家,而非化學專家論證。彈簧彈出需由物理角度出發且分析,例如彈簧的磅數,可儲藏的能量?

而刀刃彈出不能排除是槓桿原理;因為槓桿亦可以導致刀刃打開,撳掣可以產生磁力亦可令刀刃打開。裁判官需要專家給予肯定的證供,而證人沒有足夠權威及事實分析,無法讓法官下結論。

2)刀刃:何謂刀刃
辯方提出刀刃是否開鋒的質疑,證人亦無關注。刀狀物的範圍廣闊,牽連物件甚廣(煮飯仔刀、武術之用、收藏品、道具),假如毋須考慮此重點,玩具、車匙等有刀型、可彈出、無關痛癢的鈍物都可以成為武器。辯方未見到控方有證據證明刀刃已開鋒,角度主觀。

3)武器:何謂武器
辯方以𠝹刀為例子,指出也是推出刀片(機械式地使用),但𠝹刀並非武器;車匙由彈簧彈出,但車匙亦非武器。相關法律條文提到彈簧或者機械的某種機制令刀刃露出,而立法原意只列明武器是用作攻擊或猛烈攻擊之用,而沒有其他用途,所以定罪要有證據證明涉案物品為武器。

《武器條例》原意是規管只有攻擊而無其他用途的武器,而不是其他條例管唔到,所以用該條例擴展至管制任何可作攻擊用途的日常物品

4)意圖:犯罪意圖分析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該物件為武器,控方所有對被告意圖的陳述純屬揣測,而揣測並非推論,不能成為事實。

5)其他用途:生火工具
被告指出摺刀是用作生火工具,且證人亦都同意用硬物刮鎂金屬棒可生火。刀背上的鋸齒可作生火用途,即武器之外的用途。被告供述這句是控辯雙方同意事實,其不符合立法原意:即武器是用作攻擊而無其他用途,且刀未開鋒也能作其他用途,不一定是作武器攻擊之用。

辯方列出五項合理疑點,鑒於被告沒有案底記錄,犯罪傾向低,供詞可信性高,而意圖使用武器的出發點低。望法官基於疑點利益歸與被告,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審訊押後至6月18日上午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宣讀判決,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